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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轄市縣市農村社區更新協進會設置辦法
【發布日期】115.04.10【發布機關】內政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內政部(89)台內中地字第8980008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0條;並自發布日起施行
2‧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九月二十七日內政部台內地字第11002650221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2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125014346號公告第3條第1項第5款所列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之權責事項,自一百十二年八月一日起改由為「農業部農田水利署」管轄(名稱:直轄市縣(市)農村社區更新協進會設置辦法)
3‧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四月十日內政部台內地字第11502617765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第3、4條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辦法依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為辦理農村社區土地重劃,得於實施重劃地區之鄉(鎮、市、區)設農村社區更新協進會(以下簡稱本會);其任務如下:
一、重劃區範圍選定、規劃之擬議事項。
二、重劃區公共設施之規劃設計及施工協調事項。
三、重劃拆遷補償標準擬議事項。
四、重劃前後地價之擬議事項。
五、重劃土地負擔及減免標準之擬議事項。
六、抵費地標售底價及盈餘款處理之擬議事項。
七、重劃爭議案件之調解事項。
八、其他有關社區土地重劃之推動、協調、管理維護及宣導事項。
第3條
﹝1﹞本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鄉(鎮、市、區)長兼任。委員若干人,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就下列人員派(聘)兼之,必要時並得聘請專家學者一人或二人參與規劃、諮詢:
一、鄉(鎮、市、區)公所民政業務代表。
二、鄉(鎮、市、區)公所經建(建設)業務代表。
三、鄉(鎮、市、區)公所農業業務代表。
四、農會代表一人。
五、農業部農田水利署管理處代表一人。
六、相關村(里)長。
七、地方公正人士一人或二人。
八、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代表十人,由鄉(鎮、市、區)公所召集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推選之。
﹝2﹞前項專家學者、第七款及第八款之委員,不得具有民意代表身分。
﹝3﹞第一項專家學者、第七款及第八款委員,有身分變更、因故不能擔任或不適任之情形,應重新遴聘。
--115年4月10日修正前條文--
﹝1﹞本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鄉(鎮、市、區)長兼任。委員若干人,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就下列人員派(聘)兼之,必要時並得聘請專家學者一人或二人參與規劃、諮詢:
一、鄉(鎮、市、區)公所民政業務課長。
二、鄉(鎮、市、區)公所經建(建設)業務課長。
三、鄉(鎮、市、區)公所農業業務課長。
四、農會代表一人。
五、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管理處代表一人。
六、相關村(里)長。
七、地方公正人士一人或二人。
八、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代表十人,由鄉(鎮、市、區)公所召集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推選之。
﹝2﹞前項專家學者、第七款及第八款之委員,不得具有民意代表身分。
﹝3﹞第一項專家學者、第七款及第八款委員,有身分變更、因故不能擔任或不適任之情形,應重新遴聘。
第4條
﹝1﹞本會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並為會議主席,主任委員不能出席時,由其指派鄉(鎮、市、區)公所主任秘書或秘書為主席。
﹝2﹞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但
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委員,因故不能親自出席時,得指派代表出席,並參與會議發言及表決。
--115年4月10日修正前條文--
﹝1﹞本會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並為會議主席,主任委員不能出席時,由民政業務課長為主席。
﹝2﹞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但
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委員,因故不能親自出席時,得指派代表出席,並參與會議發言及表決。
第5條
﹝1﹞本會會議召開,應有過半數委員之出席,並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可否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
第6條
﹝1﹞本會置工作人員辦理本會幕僚事務,由鄉(鎮、市、區)公所主辦地政業務人員兼任。
第7條
﹝1﹞本會會議召開時,應報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派員指導,並得邀請有關單位派員列席,及以書面通知相關土地所有權人陳述意見。
﹝2﹞本會會議決議事項應作成紀錄,報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備查,並於重劃所在之鄉(鎮、市、區)公所公布欄及網站公告。
第8條
﹝1﹞本會委員不得承包本重劃區之工程。
第9條
﹝1﹞本會對外行文,以鄉(鎮、市、區)公所名義行之。
第10條
﹝1﹞本會委員及工作人員,均為無給職。
第11條
﹝1﹞本會於該重劃區完成經費決算後裁撤之。
第12條
﹝1﹞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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