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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脑资讯网路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

【发布单位】国务院 【颁布日期】1997年5月20日 【实施日期】1997年5月20日

【法规沿革】
.1996年2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95号发布;根据1997年5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电脑资讯网路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的决定》修正

【法规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对电脑资讯网路国际联网的管理,保障国际电脑资讯交流的健康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2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电脑资讯网路进行国际联网,应当依照本规定办理。

第3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电脑资讯网路国际联网(以下简称国际联网),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电脑资讯网路为实现资讯的国际交流,同外国的电脑资讯网路相联接。
  (二)互联网路,是指直接进行国际联网的电脑资讯网路;互联单位,是指负责互联网路运行的单位。
  (三)接入网路,是指通过接入互联网路进行国际联网的电脑资讯网路;接入单位,是指负责接入网路运行的单位。

第4条


  国家对国际联网实行统筹规划、统一标准、分级管理、促进发展的原则。

第5条


  国务院资讯化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负责协调、解决有关国际联网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领导小组办公室按照本规定制定具体管理办法,明确国际出入口通道提供单位、互联单位、接入单位和使用者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并负责对国际联网工作的检查监督。

第6条 【相关罚则】§14


  电脑资讯网路直接进行国际联网,必须使用邮电部国家公用电信网提供的国际出入口通道。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建立或者使用其他通道进行国际联网。

第7条


  已经建立的互联网路,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调整后,分别由邮电部、电子工业部、国家教育委员会和中国科学院管理。
  新建互联网路,必须报经国务院批准。

第8条 【相关罚则】§14


  接入网路必须通过互联网路进行国际联网。
  接入单位拟从事国际联网经营活动的,应当向有权受理从事国际联网经营活动申请的互联单位主管部门或者主管单位申请领取国际联网经营许可证;未取得国际联网经营许可证的,不得从事国际联网经营业务。
  接入单位拟从事非经营活动的,应当报经有权受理从事非经营活动申请的互联单位主管部门或者主管单位审批;未经批准的,不得接入互联网路进行国际联网。
  申请领取国际联网经营许可证或者办理审批手续时,应当提供其电脑资讯网路的性质、应用范围和主机位址等资料。
  国际联网经营许可证的格式,由领导小组统一制定。

第9条


  从事国际联网经营活动的和从事非经营活动的接入单位都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是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或者事业法人;
  (二)具有相应的电脑资讯网路、装备以及相应的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具有健全的安全保密管理制度和技术保护措施;
  (四)符合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条件。
  接入单位从事国际联网经营活动的,除必须具备本条前款规定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为使用者提供长期服务的能力。
  从事国际联网经营活动的接入单位的情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条件的,其国际联网经营许可证由发证机构予以吊销;从事非经营活动的接入单位的情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其国际联网资格由审批机构予以取消。

第10条 【相关罚则】§14


  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使用者)使用的电脑或者电脑资讯网路,需要进行国际联网的,必须通过接入网路进行国际联网。
  前款规定的电脑或者电脑资讯网路,需要接入接入网路的,应当征得接入单位的同意,并办理登记手续。

第11条


  国际出入口通道提供单位、互联单位和接入单位,应当建立相应的网路管理中心,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对本单位及其使用者的管理,做好网路资讯安全管理工作,确保为用户提供良好、安全的服务。

第12条


  互联单位与接入单位,应当负责本单位及其使用者有关国际联网的技术培训和管理教育工作。

第13条


  从事国际联网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严格执行安全保密制度,不得利用国际联网从事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等违法犯罪活动,不得制作、查阅、复制和传播妨碍社会治安的资讯和淫秽色情等资讯。

第14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联网,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15条


  违反本规定,同时触犯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16条


  与台湾、香港、澳门地区的电脑资讯网路的联网,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17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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