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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

【制定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修订/公布】2025年12月27日【施行日期】2025年12月27日
 
【法规沿革】
‧2000年10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原条文】
‧2025年12月27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订
 
【章节索引】
第一章 总则 §1
第二章 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 §10
第三章 管理和监督 §23
第四章 法律责任 §29
第五章 附则 §32
 
【法规内容】

第一章  总则

第1条


﹝1﹞为了推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化、标准化及其健康发展,更好发挥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在社会生活和促进各民族、各地区经济文化交流中的作用,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坚定文化自信,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2条


﹝1﹞本法所称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是普通话和规范汉字,是国家法定全国通用的语言文字。

第3条


﹝1﹞国家推广普及国家通用语言文字。

第4条


﹝1﹞公民有学习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权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妨碍公民学习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
﹝2﹞国家为公民学习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提供条件。

第5条


﹝1﹞国家语言文字事业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2﹞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应当有利于维护国家主权和民族尊严,有利于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有利于培育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有利于传承发展中华优秀文化和构筑中华民族共有精神家园,有利于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

第6条


﹝1﹞国家颁布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管理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社会应用,支持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教学和科学研究,推进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信息化、数字化、智能化建设,促进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丰富和发展。

第7条


﹝1﹞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语言文字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关规划,将语言文字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预算。
﹝2﹞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推广普及国家通用语言文字。
﹝3﹞国家加强民族地区、农村地区和边远地区推广普及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条件保障。

第8条


﹝1﹞对为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2﹞每年9月的第三周为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推广普及宣传周。

第9条


﹝1﹞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
﹝2﹞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使用依据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及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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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

第10条


﹝1﹞国家机关以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为公务用语用字。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11条


﹝1﹞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以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为基本的教育教学用语用字。
﹝2﹞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使用的教材,应当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国家统编教材。
﹝3﹞受教育者在完成义务教育时应当能够基本掌握国家通用语言文字。

第12条


﹝1﹞中文出版物应当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
﹝2﹞中文出版物中需要使用外国语言文字的,应当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作必要的注释。

第13条


﹝1﹞广播电台、电视台以普通话为基本的播音用语。
﹝2﹞需要使用外国语言为播音用语的,须经国务院广播电视主管部门批准。

第14条


﹝1﹞公共服务行业以规范汉字为基本的服务用字。因公共服务需要,招牌、广告、告示、标志牌等使用外国文字并同时使用中文的,应当使用规范汉字,并以规范汉字为主。
﹝2﹞提倡公共服务行业以普通话为服务用语。

第15条


﹝1﹞下列情形,应当以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为基本的用语用字:
  (一)广播、电影、电视用语用字;
  (二)网络文艺节目、网络剧、网络电影等网络视听节目以及网络游戏等网络出版物用语用字;
  (三)公共场所的设施用字;
  (四)招牌、广告用字;
  (五)企业事业组织名称;
  (六)在境内销售的商品的名称、包装、说明;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16条


﹝1﹞在境内举办的国际展览、国际会议等,其标识、标牌、宣传品等需要使用外国语言文字的,应当同时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

第17条


﹝1﹞信息处理和信息技术产品以及政府主办的或者提供社会公共服务的门户网站、移动应用程序等互联网信息平台中使用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应当符合国家的规范和标准。

第18条


﹝1﹞本章有关规定中,有下列情形的,可以使用方言:
  (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确需使用的;
  (二)经国务院广播电视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批准的播音用语;
  (三)戏曲、影视等艺术形式中需要使用的;
  (四)出版、教学、研究中确需使用的。

第19条


﹝1﹞本章有关规定中,有下列情形的,可以保留或者使用繁体字、异体字:
  (一)文物古迹;
  (二)姓氏中的异体字;
  (三)书法、篆刻等艺术作品;
  (四)题词和招牌的手书字;
  (五)出版、教学、研究中需要使用的;
  (六)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的特殊情形。

第20条


﹝1﹞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以《汉语拼音方案》作为拼写和注音工具。
﹝2﹞《汉语拼音方案》是中国人名、地名和中文文献罗马字母拼写法的统一规范,并用于汉字不便或者不能使用的领域。
﹝3﹞初等教育应当进行汉语拼音教学。

第21条


﹝1﹞以普通话作为工作语言的岗位,其工作人员应当具备说普通话的能力。
﹝2﹞播音员、节目主持人、影视话剧演员、教师、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普通话水平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普通话等级标准;对尚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普通话等级标准的,区分情况进行培训。
﹝3﹞文化和旅游、交通运输等行业中面向公众的从业人员,其需要达到的普通话等级标准,由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语言文字工作部门规定。

第22条


﹝1﹞国际中文教育应当教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通过国际交流合作促进人类文明交流互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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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管理和监督

第23条


﹝1﹞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由国务院语言文字工作部门负责规划指导、管理监督。
﹝2﹞国务院有关部门管理本系统、本行业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

第24条


﹝1﹞地方语言文字工作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管理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

第25条


﹝1﹞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企业名称和商品的名称、包装、说明以及广告的用语用字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26条


﹝1﹞国务院语言文字工作部门颁布普通话水平测试等级标准。

第27条


﹝1﹞外国人名、地名等专有名词和科学技术术语译成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由国务院语言文字工作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组织审定。

第28条


﹝1﹞对违反本法第二章有关规定,不按照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使用语言文字的,公民、组织可以提出批评和建议,并可以向有关机关投诉、举报。接到投诉、举报的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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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29条


﹝1﹞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人员用语违反本法第二章有关规定的,有关单位应当对直接责任人员进行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有关单位作出处理。

第30条


﹝1﹞违反本法第二章有关规定的,由教育、新闻出版、广播电视、市场监督管理、住房城乡建设、文化和旅游、电影、交通运输、民政、公安、文物、网信、工业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31条


﹝1﹞违反本法规定,干涉他人学习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由有关部门进行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可以给予警告;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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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附则

第32条


﹝1﹞本法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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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年10月31日公布条文:::

【章节索引】

第一章 总则 §1
第二章 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 §9
第三章 管理和监督 §21
第四章 附则 §28


【法规内容】

第一章 总则

第1条

﹝1﹞为推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化、标准化及其健康发展,使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在社会生活中更好地发挥作用,促进各民族、各地区经济文化交流,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2条

﹝1﹞本法所称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是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第3条

﹝1﹞国家推广普通话,推行规范汉字。
第4条

﹝1﹞公民有学习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权利。
﹝2﹞国家为公民学习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提供条件。
﹝3﹞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推广普通话和推行规范汉字。
第5条

﹝1﹞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应当有利于维护国家主权和民族尊严,有利于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有利于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
第6条

﹝1﹞国家颁布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管理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社会应用,支持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教学和科学研究,促进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丰富和发展。
第7条

﹝1﹞国家奖励为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
第8条

﹝1﹞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
﹝2﹞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使用依据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及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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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

第9条

﹝1﹞国家机关以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为公务用语用字。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10条

﹝1﹞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以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为基本的教育教学用语用字。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通过汉语文课程教授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使用的汉语文教材,应当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
第11条

﹝1﹞汉语文出版物应当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
﹝2﹞汉语文出版物中需要使用外国语言文字的,应当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作必要的注释。
第12条

﹝1﹞广播电台、电视台以普通话为基本的播音用语。
﹝2﹞需要使用外国语言为播音用语的,须经国务院广播电视部门批准。
第13条

﹝1﹞公共服务行业以规范汉字为基本的服务用字。因公共服务需要,招牌、广告、告示、标志牌等使用外国文字并同时使用中文的,应当使用规范汉字。
﹝2﹞提倡公共服务行业以普通话为服务用语。
第14条

﹝1﹞下列情形,应当以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为基本的用语用字:
  (一)广播、电影、电视用语用字;
  (二)公共场所的设施用字;
  (三)招牌、广告用字;
  (四)企业事业组织名称;
  (五)在境内销售的商品的包装、说明。
第15条

﹝1﹞信息处理和信息技术产品中使用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应当符合国家的规范和标准。
第16条

﹝1﹞本章有关规定中,有下列情形的,可以使用方言:
  (一)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确需使用的;
  (二)经国务院广播电视部门或省级广播电视部门批准的播音用语;
  (三)戏曲、影视等艺术形式中需要使用的;
  (四)出版、教学、研究中确需使用的。
第17条

﹝1﹞本章有关规定中,有下列情形的,可以保留或使用繁体字、异体字:
  (一)文物古迹;
  (二)姓氏中的异体字;
  (三)书法、篆刻等艺术作品;
  (四)题词和招牌的手书字;
  (五)出版、教学、研究中需要使用的;
  (六)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的特殊情况。
第18条

﹝1﹞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以《汉语拼音方案》作为拼写和注音工具。
﹝2﹞《汉语拼音方案》是中国人名、地名和中文文献罗马字母拼写法的统一规范,并用于汉字不便或不能使用的领域。
﹝3﹞初等教育应当进行汉语拼音教学。
第19条

﹝1﹞凡以普通话作为工作语言的岗位,其工作人员应当具备说普通话的能力。
﹝2﹞以普通话作为工作语言的播音员、节目主持人和影视话剧演员、教师、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普通话水平,应当分别达到国家规定的等级标准;对尚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普通话等级标准的,分别情况进行培训。
第20条

﹝1﹞对外汉语教学应当教授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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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管理和监督

第21条

﹝1﹞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由国务院语言文字工作部门负责规划指导、管理监督。
﹝2﹞国务院有关部门管理本系统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
第22条

﹝1﹞地方语言文字工作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管理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
第23条

﹝1﹞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企业名称、商品名称以及广告的用语用字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24条

﹝1﹞国务院语言文字工作部门颁布普通话水平测试等级标准。
第25条

﹝1﹞外国人名、地名等专有名词和科学技术术语译成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由国务院语言文字工作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组织审定。
第26条

﹝1﹞违反本法第二章有关规定,不按照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使用语言文字的,公民可以提出批评和建议。
﹝2﹞本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人员用语违反本法第二章有关规定的,有关单位应当对直接责任人员进行批评教育;拒不改正的,由有关单位作出处理。
﹝3﹞城市公共场所的设施和招牌、广告用字违反本法第二章有关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并督促其限期改正。
第27条

﹝1﹞违反本法规定,干涉他人学习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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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附则

第28条

﹝1﹞本法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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