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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动员法

【公布单位】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修订/公布】2026年8月28日【施行日期】2026年10月1日  

【法规沿革】
‧2010年2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原条文】
‧2026年8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四屆全国人民代表大會常务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议修订通过,自2026年10月1日起施行 
 
【章节索引】
第一章 总则 §1
第二章 组织領导機构及其职权 §13
第三章 国防动員規劃、实施预案与潜力统計調查 §20
第四章 与国防密切相关的建設项目和重要产品 §27
第五章 后备兵員的储备与征召 §32
第六章 战略物資储备与調用 §40
第七章 军品科研、生产与维修保障 §45
第八章 战争灾害的预防与救助 §50
第九章 国防勤务 §57
第十章 民用資源征收、征用与补偿 §63
第十一章 宣传教育 §69
第十二章 特別措施 §73
第十三章 法律責任 §78
第十四章 附则 §82  

【法规内容】

第一章  总则

第1条(立法目的与宪法依据)


﹝1﹞为了加强国防建设,完善国防动员制度,保障国防动员工作的顺利进行,维护国家的主权、统一、领土完整、安全和发展利益,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2条(适用范围与国防动员定义)


﹝1﹞国防动员的准备、实施以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法。
﹝2﹞本法所称国防动员,是指为了应对国家主权、统一、领土完整、安全和发展利益遭受的威胁,国家依法采取必要的措施,保障平战快速转换,将经济和社会实力转化为国防实力的活动。

第3条(领导体制与工作方针原则)


﹝1﹞国防动员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习近平强军思想,坚持总体国家安全观,贯彻新时代军事战略方针,坚持平战结合、军地协同、寓军于民的方针,遵循统一领导、全民参与、分工协作、分级负责、长期准备、重点建设、统筹兼顾、高效持续的原则。

第4条(国防动员体系与现代化建设)


﹝1﹞国家加强国防动员建设,统筹发展和安全,完善与国防安全需要相适应、与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与突发事件应急机制相衔接的国防动员体系,提升国防动员信息化、智能化水平,增强国防动员潜力和能力,推进国防动员现代化,巩固提高一体化国家战略体系和能力。

第5条(国防动员工作目标责任制)


﹝1﹞国家实行国防动员工作目标责任制,对中央国家机关有关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军事机关加强督促、检查。

第6条(国防动员能力检验评估机制)


﹝1﹞国家建立国防动员能力检验评估机制,构建国防动员能力检验评估体系。

第7条(数据服务保障与数据安全)


﹝1﹞国家建立适应国防动员需要的数据服务保障制度,依法收集、使用与国防动员密切相关的数据,并保障数据安全。

第8条(先进技术应用与新兴领域动员)


﹝1﹞国家推进先进技术在国防动员中的应用,发展新兴领域国防动员力量。

第9条(国防动员经费保障与预算编列)


﹝1﹞国家保障国防动员所需经费。国防动员经费按照中央与地方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原则,分别列入中央和地方预算。

第10条(组织与公民之动员准备与任务)


﹝1﹞组织和公民在和平时期应当依法完成国防动员准备工作;国家决定实施国防动员后,应当完成规定的国防动员任务。

第11条(保密义务与泄密之禁止)


﹝1﹞任何组织和个人应当对在国防动员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个人信息依法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者向他人非法提供。

第12条(权益保障与表彰奖励机制)


﹝1﹞国家依法保障参加国防动员活动的组织和个人的合法权益。对在国防动员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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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组织领导机构及其职权

第13条(动员决定权与动员令之发布)


﹝1﹞国家的主权、统一、领土完整、安全和发展利益遭受威胁时,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决定全国总动员或者局部动员。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发布动员令。

第14条(动员议案提出、实施与应急措施)


﹝1﹞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实施全国总动员或者局部动员的议案,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发布的动员令,组织国防动员的实施。
﹝2﹞国家的主权、统一、领土完整、安全和发展利益遭受直接威胁必须立即采取应对措施时,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可以根据应急处置的需要,采取本法规定的必要的国防动员措施,同时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15条(地方政府之动员职责与权限)


﹝1﹞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贯彻和执行国防动员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国家决定实施国防动员后,应当根据上级下达的国防动员任务,组织本行政区域国防动员的实施。
﹝2﹞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管理本行政区域的国防动员工作。

第16条(县级以上部门与军事机关职责)


﹝1﹞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军事机关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国防动员工作。

第17条(国防动员委员会之设置与职能)


﹝1﹞在党中央集中统一领导下,国家国防动员委员会履行组织、指导、协调全国国防动员工作职能。国家国防动员委员会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议定的事项,由国家国防动员委员会的成员单位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组织实施。
﹝2﹞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国防动员委员会在同级党委领导下和上级国防动员委员会指导下,履行组织、指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国防动员工作职能。

第18条(国防动员委员会办事机构职责)


﹝1﹞国防动员委员会的办事机构承担本级国防动员委员会的日常工作,依法履行有关的国防动员职责。

第19条(国防动员实施措施之解除程序)


﹝1﹞国家的主权、统一、领土完整、安全和发展利益遭受的威胁消除后,应当按照决定实施国防动员的权限和程序解除国防动员的实施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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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国防动员规划、实施预案与潜力统计调查

第20条(规划、实施预案与潜力调查制度)


﹝1﹞国家实行国防动员规划制度和国防动员实施预案制度,开展国防动员潜力统计调查。

第21条(国防动员规划之拟订主体与程序)


﹝1﹞国家国防动员委员会负责组织拟订国家国防动员规划。国家国防动员委员会成员单位根据职责分工和部署拟订本行业、本领域国防动员相关规划。
﹝2﹞省级国防动员委员会负责组织拟订本行政区域国防动员规划。

第22条(实施预案体系与总体专项编制)


﹝1﹞国家建立国防动员实施预案体系。
﹝2﹞国家国防动员委员会负责组织编制国家国防动员总体实施预案。国家国防动员委员会成员单位根据职责分工和部署编制相应的国防动员专项实施预案。
﹝3﹞省级国防动员委员会负责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国防动员总体实施预案。

第23条(规划与预案编制依据及军事需求)


﹝1﹞国防动员规划和国防动员实施预案,根据国防动员工作的方针和原则、国防动员潜力状况和军事需求编制。军事需求由有关军事机关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提出。

第24条(国防动员规划与预案之审批)


﹝1﹞国防动员规划和国防动员实施预案的审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25条(规划与预案纳入经济战备及落实)


﹝1﹞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国防动员准备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有关军事机关应当将国防动员实施预案纳入战备方案。
﹝2﹞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关军事机关应当按照职责落实国防动员规划和国防动员实施预案。

第26条(潜力统计调查制度与资料提供)


﹝1﹞国家将国防动员潜力统计调查纳入政府统计调查制度体系,制定国防动员潜力统计调查项目和制度,建立完善国防动员潜力统计资料的动态更新机制,加强国防动员潜力统计调查结果的分析运用。
﹝2﹞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落实国防动员潜力统计调查任务要求,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向本级国防动员委员会的办事机构提供有关国防动员潜力统计资料。
﹝3﹞国家决定实施国防动员后,经本级国防动员委员会批准,国防动员委员会办事机构可以直接组织搜集难以按照前款规定搜集的国防动员潜力统计资料。
﹝4﹞国防动员潜力统计调查对象应当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提供国防动员潜力统计调查所需的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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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与国防密切相关的建设项目和重要产品

第27条(贯彻国防要求具备国防功能原则)


﹝1﹞国家推动经济建设和国防建设协调发展,依托经济社会发展增强国防实力。根据国防动员的需要,与国防密切相关的建设项目和重要产品应当贯彻国防要求,具备国防功能。

第28条(目录拟定批准与军事需求意见征询)


﹝1﹞与国防密切相关的建设项目和重要产品目录,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中央军事委员会机关有关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拟定,报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
﹝2﹞列入目录的建设项目和重要产品,其军事需求由有关军事机关按照规定的程序提出;建设项目规划、论证、审批、核准和重要产品设计、定型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征求有关军事机关的意见。

第29条(技术规范遵循与民用军用标准适用)


﹝1﹞列入目录的建设项目和重要产品,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贯彻国防要求的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设计、生产、施工、监理、验收和维护,保证建设项目和重要产品的质量效益。
﹝2﹞列入目录的建设项目和重要产品贯彻国防要求,应当依法优先采用先进适用的民用标准和技术规范;采用民用标准和技术规范不能满足国防要求的,执行军用标准和技术规范;没有军用标准和技术规范的,由中央军事委员会机关有关部门等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30条(社会投资参与之政策扶持与支持)


﹝1﹞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个人投资或者参与投资列入目录的建设项目建设或者重要产品研究、开发、制造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享受政策支持。

第31条(政府指导支持与主管部门管理职责)


﹝1﹞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列入目录的建设项目和重要产品贯彻国防要求工作给予指导和政策支持,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做好有关的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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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后备兵员的储备与征召

第32条(后备兵员储备制度与储备原则)


﹝1﹞国家实行后备兵员储备制度。
﹝2﹞国家根据国防动员的需要,按照规模适度、结构科学、布局合理、动态更新的原则,储备所需的后备兵员。

第33条(储备形式、规模决定与依法训练)


﹝1﹞后备兵员按照专业对口、便于动员的原则,采取预编到现役部队、编入预备役部队、编入民兵组织或者进行兵役登记等形式储备。
﹝2﹞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根据国防动员的需要,决定后备兵员储备的规模、种类和方式。
﹝3﹞国家为后备兵员储备、训练提供条件和保障。后备兵员应当依法参加训练。

第34条(后备兵员储备实施主体与协助义务)


﹝1﹞各级人民政府、各级军事机关按照职责分工组织实施后备兵员的储备工作。
﹝2﹞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协助做好后备兵员储备的有关工作。

第35条(动员后征召通知下达与报到义务)


﹝1﹞国家决定实施国防动员后,县级人民政府兵役机关或者部队应当根据上级的命令,迅速向被征召的后备兵员下达征召通知。
﹝2﹞接到征召通知的人员应当按照要求在规定时间到指定地点报到。

第36条(征召协助职责与优先运输保障)


﹝1﹞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被征召的后备兵员所在单位,应当协助兵役机关和部队做好征召工作。
﹝2﹞从事交通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优先运送被征召的后备兵员。

第37条(预定征召人员离开登记地之限制)


﹝1﹞国家决定实施国防动员后,预定征召的后备兵员,未经其登记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兵役机关批准,不得离开登记地;已经离开的,应当立即返回或者原地待命。

第38条(后备兵员暂缓征召之核准事由)


﹝1﹞后备兵员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预备役人员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情形的,经其登记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兵役机关核实,并报上一级兵役机关批准,可以暂缓征召。

第39条(预备役人员征召之适用法规)


﹝1﹞预备役人员的征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备役人员法》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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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战略物资储备与调用

第40条(战略物资储备体系与调用制度)


﹝1﹞国家增强战略物资储备能力,构建政府主导、社会共建、多元互补的战略物资储备体系,实行适应国防动员需要的战略物资储备和调用制度。

第41条(储备组织实施、维护轮换与政策支持)


﹝1﹞战略物资储备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2﹞承担战略物资储备任务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对储备物资进行保管和维护,定期调整轮换,保证储备物资的使用效能和安全。
﹝3﹞国家按照有关规定对承担战略物资储备任务的单位给予政策支持。
﹝4﹞国家鼓励和支持有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合理增加战略物资实物储备规模,加大技术储备、产能储备力度,承担相应的战略物资储备任务。

第42条(战略物资调用之审批权限与程序)


﹝1﹞战略物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调用。国家决定实施国防动员后,战略物资的调用由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或者其授权的机关批准。

第43条(仓储运输配送社会化与优先保障)


﹝1﹞各级人民政府、有关军事机关应当鼓励和支持有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承担战略物资仓储、运输、配送等任务。国家决定实施国防动员后,承担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应当优先满足国防动员需要,按照要求完成任务。各级人民政府、有关军事机关依法提供便利条件。

第44条(其他物资储备调用之法规适用)


﹝1﹞国防动员所需的其他物资的储备和调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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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军品科研、生产与维修保障

第45条(军品科研生产维修保障体系与定义)


﹝1﹞国家建立军品科研、生产和维修保障动员体系,根据战时军事采购和装备保障的需要,储备军品科研、生产和维修保障能力。
﹝2﹞本法所称军品,是指用于军事目的的装备、物资、专用生产设备、器材等。

第46条(产业链供应链安全评估与能力储备)


﹝1﹞国务院有关部门、中央军事委员会机关有关部门组织开展军品产业链、供应链安全评估工作,并根据评估结果采取措施,提升军品产业链、供应链韧性和安全水平。
﹝2﹞军品科研、生产和维修保障能力储备的种类、布局和规模由国务院有关部门会同中央军事委员会机关有关部门提出方案,报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47条(承担任务单位之资源储备与演习)


﹝1﹞承担军品科研、转产、扩大生产和维修保障任务的单位,应当根据所承担的国防动员任务,储备所需的设备、材料、配套产品、技术、数据、软件等,建立所需的专业技术队伍,制定和完善预案与措施,定期组织开展演练。

第48条(市场机制引入与军民标准通用化)


﹝1﹞国家注重发挥市场机制作用,鼓励和支持组织和个人参与军品科研、生产和维修保障能力储备。
﹝2﹞各级人民政府、有关军事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推动军品通用化、系列化、组合化,推进军品维修保障社会化,支持和帮助承担军品科研、转产、扩大生产和维修保障任务的单位开发和应用先进的军民两用技术、装备,提升军民标准通用化水平,提高军品科研、转产、扩大生产和维修保障的综合能力。
﹝3﹞国务院有关部门、中央军事委员会机关有关部门应当对重大的跨地区、跨行业的军品科研、转产、扩大生产和维修保障任务的实施进行协调,并给予支持。

第49条(战时军品生产交付优先与经济补偿)


﹝1﹞国家决定实施国防动员后,承担军品科研、转产、扩大生产和维修保障任务的单位,应当按照军事采购合同和转产、扩大生产的要求,组织军品科研、生产,保证军品质量,按时交付,协助军队完成维修保障任务。为军品科研、转产、扩大生产和维修保障任务提供能源、设备、材料、配套产品、技术、数据、软件等的单位,应当优先满足军品科研、转产、扩大生产和维修保障的需要。
﹝2﹞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相关单位为承担军品科研、转产、扩大生产和维修保障任务的单位提供技术、人员等支持,协助完成任务。
﹝3﹞国家对因承担军品科研、转产、扩大生产和维修保障任务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单位给予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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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战争灾害的预防与救助

第50条(战争灾害预防与救助制度)


﹝1﹞国家实行战争灾害的预防与救助制度,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保障国防动员潜力和持续动员能力。

第51条(重要目标分级防护标准与实施)


﹝1﹞国家建立军事、经济、社会目标和首脑机关等重要目标分级防护制度。重要目标的分级防护标准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
﹝2﹞重要目标的防护工作,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会同有关军事机关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第52条(重要目标承担单位之防护措施)


﹝1﹞承担重要目标防护任务的单位,应当制定防护计划和抢险抢修预案,组织防护演练,落实防护措施,提高综合防护效能。

第53条(动员与应急管理之协调对接机制)


﹝1﹞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军事机关应当加强国防动员和应急管理规划、预案、政策及任务的协调对接,做到指挥调度、专业力量、情报信息、物资器材等方面的统筹运用,提高战争灾害预防和救助能力。

第54条(平战结合医疗卫生救护体系构建)


﹝1﹞国家建立平战结合的医疗卫生救护体系。国家决定实施国防动员后,动员医疗卫生机构和人员,调用药品、器材和设备设施等,保障战时医疗救护、卫生防疫和卫生防护。

第55条(人员物资疏散隐蔽之决定与执行)


﹝1﹞国家决定实施国防动员后,人员、物资的疏散和隐蔽,在本行政区域进行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并组织实施;跨行政区域进行的,由相关行政区域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并组织实施。
﹝2﹞承担人员、物资疏散和隐蔽任务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人民政府的决定,在规定时间内完成疏散和隐蔽任务。

第56条(应急救助机制启动与自救互救义务)


﹝1﹞战争灾害发生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迅速启动应急救助机制,组织力量抢救伤员、安置灾民、保护财产,尽快消除战争灾害后果,恢复正常生产生活秩序。
﹝2﹞遭受战争灾害的组织和个人应当及时采取自救、互救措施,减少战争灾害造成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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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章  国防勤务

第57条(国防勤务之动员要件与任务范畴)


﹝1﹞国家决定实施国防动员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国防动员实施的需要,可以动员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组织和公民担负国防勤务。
﹝2﹞本法所称国防勤务,是指支援保障军队作战、承担预防与救助战争灾害以及协助维护社会秩序的任务。

第58条(担负年龄资格、免予担负及特长例外)


﹝1﹞十八周岁至六十周岁的男性公民和十八周岁至五十五周岁的女性公民,应当依法担负国防勤务;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予担负国防勤务:
  (一)在托育机构、幼儿园、儿童福利机构、养老机构、残疾人康复机构、救助管理机构等从事管理和服务工作的公民;
  (二)从事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教学、管理和服务工作的公民;
  (三)在孕产期或者哺乳期内的女性公民;
  (四)患病无法担负国防勤务的公民;
  (五)丧失劳动能力的公民;
  (六)在联合国等政府间国际组织任职,并且根据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条约、协定免予担负国防勤务的公民;
  (七)其他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免予担负国防勤务的公民。
﹝2﹞有特殊专长的专业技术、专业技能人员担负特定的国防勤务,不受前款规定的年龄限制。

第59条(勤务人员义务与所在单位协助职责)


﹝1﹞被确定担负国防勤务的人员,应当服从指挥、履行职责、遵守纪律、保守秘密。担负国防勤务的人员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

第60条(重点单位担负勤务与组建专业队伍)


﹝1﹞交通运输、邮政、电信、网络安全、医药卫生、食品和粮食供应、工程建筑、能源化工、大型水利设施、民用核设施、新闻媒体、国防科研生产和市政设施保障等单位,应当依法担负国防勤务。
﹝2﹞前款规定的单位平时应当按照专业对口、人员精干、应急有效的原则组建专业保障队伍,组织训练、演练,提高完成国防勤务的能力。

第61条(国防勤务之组织指挥与生活保障)


﹝1﹞组织和公民担负国防勤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组织。
﹝2﹞担负预防与救助战争灾害、协助维护社会秩序勤务的专业保障队伍和公民,由当地人民政府指挥并提供勤务和生活保障;跨行政区域执行勤务的,由相关行政区域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落实相关保障。
﹝3﹞担负支援保障军队作战勤务的专业保障队伍和公民,由军事机关指挥,伴随部队行动的由所在部队提供勤务和生活保障;其他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提供勤务和生活保障。

第62条(勤务人员待遇延续、补贴及抚恤优待)


﹝1﹞担负国防勤务的人员在执行勤务期间,继续享有原工作单位的工资、津贴和其他福利待遇;没有工作单位的,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参照民兵执行战备勤务的补贴标准给予补贴;因执行国防勤务伤亡的,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按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等有关规定给予抚恤优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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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章  民用资源征收、征用与补偿

第63条(民用资源征收征用之要件与定义)


﹝1﹞国家决定实施国防动员后,储备物资无法及时满足动员需要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对民用资源进行征收、征用。
﹝2﹞本法所称民用资源,是指组织和个人所有或者使用的用于社会生产、服务和生活的设施、设备、交通工具、场所和其他资源。

第64条(接受征收征用义务、程序与登记凭证)


﹝1﹞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接受依法征收、征用民用资源的义务。
﹝2﹞需要使用民用资源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部队和预备役部队、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民兵组织,应当提出征收、征用需求,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统一组织征收、征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被征收、征用的民用资源予以登记并出具凭证。

第65条(免予征收征用之民用资源范围)


﹝1﹞下列民用资源免予征收、征用:
  (一)个人和家庭生活必需的物品和居住场所;
  (二)托育机构、幼儿园、儿童福利机构、养老机构、残疾人康复机构、救助管理机构等保障儿童、老人、残疾人和救助对象生活必需的物品和居住场所;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免予征收、征用的其他民用资源。

第66条(民用资源军事改造之实施与交付)


﹝1﹞被征收、征用的民用资源根据军事要求需要进行改造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会同有关军事机关组织实施。
﹝2﹞承担改造任务的单位应当按照使用单位提出的军事要求和改造方案进行改造,并保证按期交付使用。

第67条(征用资源之及时返还与公平补偿)


﹝1﹞被征用的民用资源使用完毕,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返还;经过改造的,应当恢复原使用功能后返还;毁损、灭失的,以及因征收、征用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
﹝2﹞民用资源征收、征用与补偿经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68条(军事演习训练征用与临时管制规范)


﹝1﹞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部队和预备役部队、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民兵组织进行军事演习、训练等,需要征用民用资源或者采取临时性管制措施的,按照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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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章  宣传教育

第69条(国防动员宣传教育之普及与实施)


﹝1﹞国家普及和加强国防动员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国防动员观念和依法履行国防动员义务的意识。中央国家机关有关部门、地方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开展国防动员宣传教育工作。有关军事机关协同开展相关工作。

第70条(机关企事业掌握国防知识技能义务)


﹝1﹞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组织所属人员学习和掌握必要的国防知识与技能。

第71条(宣传教育开展、拥军优属与媒体职责)


﹝1﹞全民国防教育主管部门应当运用各种宣传渠道平台和方式手段进行爱国主义、革命英雄主义宣传教育,激发全体公民的爱国热情。
﹝2﹞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拥军优属和慰问活动,鼓励公民踊跃参战支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抚恤优待工作。
﹝3﹞新闻出版、广播电视和网络传媒等单位,应当按照国防动员的要求做好宣传教育和相关工作。全民国防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统筹协调和指导监督。

第72条(权威信息发布解读与虚假信息查处)


﹝1﹞国家决定实施国防动员后,中央国家机关有关部门、地方有关部门、有关军事机关应当按照职责开展权威信息发布和解读,依法加强各类传播平台管理,规范信息发布和传播秩序,对编造、传播虚假国防动员信息,干扰、破坏国防动员工作秩序的组织和个人,依法予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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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章  特别措施

第73条(实施动员区域得采取之特别措施种类)


﹝1﹞国家决定实施国防动员后,根据需要,可以依法在实施国防动员的区域采取下列特别措施:
  (一)对金融、交通运输、邮政、电信、新闻出版、广播电视、信息网络、无线电、能源水源供应、医药卫生、食品和粮食供应、商业贸易等行业实行管制;
  (二)对人员活动的区域、时间、方式以及物资、运载工具进出的区域进行必要的限制;
  (三)在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实行特殊工作制度;
  (四)为武装力量优先提供各种交通保障;
  (五)需要采取的其他特别措施。

第74条(特别措施之决定权限与组织实施主体)


﹝1﹞在全国或者部分省、自治区、直辖市实行特别措施,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决定并组织实施;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部分地区实行特别措施,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决定,由特别措施实施区域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组织实施。

第75条(特别措施实施之权限约束与服从义务)


﹝1﹞组织实施特别措施的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权限、区域和时限内实施特别措施。特别措施实施区域内的组织和个人,应当服从组织实施特别措施的机关的管理。

第76条(特别措施遵循原则、动态调整与终止)


﹝1﹞采取国防动员特别措施应当遵循必要、合理原则,并根据情况变化及时调整。
﹝2﹞采取特别措施不再必要时,应当及时终止。

第77条(诉讼时效与各项法律程序之中止)


﹝1﹞因国家发布动员令,致使诉讼、监察调查、行政复议、仲裁、国家赔偿等活动不能正常进行的,适用有关时效中止和程序中止的规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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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章  法律责任

第78条(公民违反国防动员义务之强制履行)


﹝1﹞公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县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强制其履行义务:
  (一)拒绝或者拖延提供国防动员潜力统计资料,或者提供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国防动员潜力统计资料的;
  (二)国家决定实施国防动员后,预定征召的后备兵员未在规定时间到指定地点报到,或者未经兵役机关批准离开登记地,或者未按照要求立即返回或者原地待命的;
  (三)拒绝、逃避征召或者拒绝、逃避担负国防勤务的;
  (四)拒绝、拖延民用资源征收、征用或者阻碍对被征用的民用资源进行改造的;
  (五)编造、传播虚假国防动员信息,干扰、破坏国防动员工作秩序或者阻碍从事国防动员工作的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
  (六)其他违反本法规定的情形。

第79条(单位违法行为之限期改正与罚款处罚)


﹝1﹞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由有关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强制其履行义务,并可以处以罚款:
  (一)拒绝或者拖延提供国防动员潜力统计资料,或者提供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国防动员潜力统计资料的;
  (二)在承建的贯彻国防要求的建设项目中未按照国防要求和标准、技术规范进行设计或者施工、生产的;
  (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储备战略物资,或者不服从战略物资调用的;
  (四)未按照军品科研、转产、扩大生产和维修保障任务的要求进行军品科研、生产和维修保障能力储备,或者未按照规定组建专业技术队伍的;
  (五)拒绝、故意延误军事采购或者提供的军品、服务质量不符合军事采购要求的;
  (六)拒绝、拖延执行专业保障任务的;
  (七)拒绝、拖延民用资源征收、征用或者阻碍对被征用的民用资源进行改造的;
  (八)阻挠公民履行征召、担负国防勤务义务的;
  (九)其他违反本法规定的情形。

第80条(工作人员滥权失职等违规行为之处分)


﹝1﹞在国防动员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泄露或者向他人非法提供国防动员秘密和国防动员潜力统计资料的;
  (二)伪造、篡改国防动员潜力统计资料,或者造成国防动员潜力统计资料毁损、灭失的;
  (三)拒不执行上级下达的国防动员命令的;
  (四)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国防动员工作造成严重损失的;
  (五)国家决定实施国防动员后,拒绝或者延误执行相关国防动员实施预案的;
  (六)国家决定实施国防动员后,拒绝或者延误组织相关单位为承担军品科研、转产、扩大生产和维修保障任务的单位提供支持的;
  (七)国家决定实施国防动员后,拒绝或者延误为担负国防勤务的专业保障队伍和公民提供勤务和生活保障的;
  (八)对征收、征用的民用资源,拒不登记、出具凭证,或者违反规定使用造成严重损坏,以及不按照规定予以返还或者补偿的;
  (九)贪污、挪用国防动员经费、物资的;
  (十)滥用职权,侵犯和损害组织或者个人合法权益的;
  (十一)其他违反本法规定的情形。

第81条(治安管理处罚与刑事责任追究)


﹝1﹞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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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章  附则

第82条(施行日期)


﹝1﹞本法自2026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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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0年2月26日公布条文:::

【章节索引】
第一章 总则 §1
第二章 组织领导机构及其职权 §8
第三章 国防动员计划、实施预案与潜力统计调查 §15
第四章 与国防密切相关的建设项目和重要产品 §21
第五章 预备役人员的储备与征召 §26
第六章 战略物资储备与调用 §33
第七章 军品科研、生产与维修保障 §37
第八章 战争灾害的预防与救助 §42
第九章 国防勤务 §48
第十章 民用资源征用与补偿 §54
第十一章 宣传教育 §60
第十二章 特别措施 §63
第十三章 法律责任 §68
第十四章 附则 §72  

【法规内容】

第一章  总 则

第1条

﹝1﹞为了加强国防建设,完善国防动员制度,保障国防动员工作的顺利进行,维护国家的主权、统一、领土完整和安全,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2条

﹝1﹞国防动员的准备、实施以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法。
第3条

﹝1﹞国家加强国防动员建设,建立健全与国防安全需要相适应、与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与突发事件应急机制相衔接的国防动员体系,增强国防动员能力。
第4条

﹝1﹞国防动员坚持平战结合、军民结合、寓军于民的方针,遵循统一领导、全民参与、长期准备、重点建设、统筹兼顾、有序高效的原则。
第5条

﹝1﹞公民和组织在和平时期应当依法完成国防动员准备工作;国家决定实施国防动员后,应当完成规定的国防动员任务。
第6条

﹝1﹞国家保障国防动员所需经费。国防动员经费按照事权划分的原则,分别列入中央和地方财政预算。
第7条

﹝1﹞国家对在国防动员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公民和组织,给予表彰和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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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组织领导机构及其职权

第8条

﹝1﹞国家的主权、统一、领土完整和安全遭受威胁时,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决定全国总动员或者局部动员。国家主席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发布动员令。
第9条

﹝1﹞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共同领导全国的国防动员工作,制定国防动员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规,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实施全国总动员或者局部动员的议案,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和国家主席发布的动员令,组织国防动员的实施。
﹝2﹞国家的主权、统一、领土完整和安全遭受直接威胁必须立即采取应对措施时,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可以根据应急处置的需要,采取本法规定的必要的国防动员措施,同时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10条

﹝1﹞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贯彻和执行国防动员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国家决定实施国防动员后,应当根据上级下达的国防动员任务,组织本行政区域国防动员的实施。
﹝2﹞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管理本行政区域的国防动员工作。
第11条

﹝1﹞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军队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国防动员工作。
第12条

﹝1﹞国家国防动员委员会在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领导下负责组织、指导、协调全国的国防动员工作;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议定的事项,由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组织实施。军区国防动员委员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国防动员委员会负责组织、指导、协调本区域的国防动员工作。
第13条

﹝1﹞国防动员委员会的办事机构承担本级国防动员委员会的日常工作,依法履行有关的国防动员职责。
第14条

﹝1﹞国家的主权、统一、领土完整和安全遭受的威胁消除后,应当按照决定实施国防动员的权限和程序解除国防动员的实施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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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国防动员计划、实施预案与潜力统计调查

第15条

﹝1﹞国家实行国防动员计划、国防动员实施预案和国防动员潜力统计调查制度。
第16条

﹝1﹞国防动员计划和国防动员实施预案,根据国防动员的方针和原则、国防动员潜力状况和军事需求编制。军事需求由军队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提出。
﹝2﹞国防动员实施预案与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应当在指挥、力量使用、信息和保障等方面相互衔接。
第17条

﹝1﹞各级国防动员计划和国防动员实施预案的编制和审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18条

﹝1﹞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国防动员的相关内容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军队有关部门应当将国防动员实施预案纳入战备计划。
﹝2﹞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军队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落实国防动员计划和国防动员实施预案。
第19条

﹝1﹞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防动员的需要,准确及时地向本级国防动员委员会的办事机构提供有关统计资料。提供的统计资料不能满足需要时,国防动员委员会办事机构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开展国防动员潜力专项统计调查。
第20条

﹝1﹞国家建立国防动员计划和国防动员实施预案执行情况的评估检查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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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与国防密切相关的建设项目和重要产品

第21条

﹝1﹞根据国防动员的需要,与国防密切相关的建设项目和重要产品应当贯彻国防要求,具备国防功能。
第22条

﹝1﹞与国防密切相关的建设项目和重要产品目录,由国务院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以及军队有关部门拟定,报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
﹝2﹞列入目录的建设项目和重要产品,其军事需求由军队有关部门提出;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和重要产品设计定型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征求军队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23条

﹝1﹞列入目录的建设项目和重要产品,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贯彻国防要求的技术规范和标准进行设计、生产、施工、监理和验收,保证建设项目和重要产品的质量。
第24条

﹝1﹞企业事业单位投资或者参与投资列入目录的建设项目建设或者重要产品研究、开发、制造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享受补贴或者其他政策优惠。
第25条

﹝1﹞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列入目录的建设项目和重要产品贯彻国防要求工作给予指导和政策扶持,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做好有关的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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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预备役人员的储备与征召

第26条

﹝1﹞国家实行预备役人员储备制度。
﹝2﹞国家根据国防动员的需要,按照规模适度、结构科学、布局合理的原则,储备所需的预备役人员。
﹝3﹞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根据国防动员的需要,决定预备役人员储备的规模、种类和方式。
第27条

﹝1﹞预备役人员按照专业对口、便于动员的原则,采取预编到现役部队、编入预备役部队、编入民兵组织或者其他形式进行储备。
﹝2﹞国家根据国防动员的需要,建立预备役专业技术兵员储备区。
﹝3﹞国家为预备役人员训练、储备提供条件和保障。预备役人员应当依法参加训练。
第28条

﹝1﹞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兵役机关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预备役人员的储备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预备役人员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协助兵役机关做好预备役人员储备的有关工作。
第29条

﹝1﹞预编到现役部队和编入预备役部队的预备役人员、预定征召的其他预备役人员,离开预备役登记地一个月以上的,应当向其预备役登记的兵役机关报告。
第30条

﹝1﹞国家决定实施国防动员后,县级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应当根据上级的命令,迅速向被征召的预备役人员下达征召通知。
﹝2﹞接到征召通知的预备役人员应当按照通知要求,到指定地点报到。
第31条

﹝1﹞被征召的预备役人员所在单位应当协助兵役机关做好预备役人员的征召工作。
﹝2﹞从事交通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优先运送被征召的预备役人员。
第32条

﹝1﹞国家决定实施国防动员后,预定征召的预备役人员,未经其预备役登记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兵役机关批准,不得离开预备役登记地;已经离开预备役登记地的,接到兵役机关通知后,应当立即返回或者到指定地点报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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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战略物资储备与调用

第33条

﹝1﹞国家实行适应国防动员需要的战略物资储备和调用制度。
﹝2﹞战略物资储备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34条

﹝1﹞承担战略物资储备任务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对储备物资进行保管和维护,定期调整更换,保证储备物资的使用效能和安全。
﹝2﹞国家按照有关规定对承担战略物资储备任务的单位给予补贴。
第35条

﹝1﹞战略物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调用。国家决定实施国防动员后,战略物资的调用由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
第36条

﹝1﹞国防动员所需的其他物资的储备和调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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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军品科研、生产与维修保障

第37条

﹝1﹞国家建立军品科研、生产和维修保障动员体系,根据战时军队订货和装备保障的需要,储备军品科研、生产和维修保障能力。
﹝2﹞本法所称军品,是指用于军事目的的装备、物资以及专用生产设备、器材等。
第38条

﹝1﹞军品科研、生产和维修保障能力储备的种类、布局和规模,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会同军队有关部门提出方案,报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39条

﹝1﹞承担转产、扩大生产军品和维修保障任务的单位,应当根据所担负的国防动员任务,储备所需的设备、材料、配套产品、技术,建立所需的专业技术队伍,制定和完善预案与措施。
第40条

﹝1﹞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帮助承担转产、扩大生产军品任务的单位开发和应用先进的军民两用技术,推广军民通用的技术标准,提高转产、扩大生产军品的综合保障能力。
﹝2﹞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对重大的跨地区、跨行业的转产、扩大生产军品任务的实施进行协调,并给予支持。
第41条

﹝1﹞国家决定实施国防动员后,承担转产、扩大生产军品任务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军事订货合同和转产、扩大生产的要求,组织军品科研、生产,保证军品质量,按时交付订货,协助军队完成维修保障任务。为转产、扩大生产军品提供能源、材料、设备和配套产品的单位,应当优先满足转产、扩大生产军品的需要。
﹝2﹞国家对因承担转产、扩大生产军品任务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单位给予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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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战争灾害的预防与救助

第42条

﹝1﹞国家实行战争灾害的预防与救助制度,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保障国防动员潜力和持续动员能力。
第43条

﹝1﹞国家建立军事、经济、社会目标和首脑机关分级防护制度。分级防护标准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
﹝2﹞军事、经济、社会目标和首脑机关的防护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会同有关军事机关共同组织实施。
第44条

﹝1﹞承担军事、经济、社会目标和首脑机关防护任务的单位,应当制定防护计划和抢险抢修预案,组织防护演练,落实防护措施,提高综合防护效能。
第45条

﹝1﹞国家建立平战结合的医疗卫生救护体系。国家决定实施国防动员后,动员医疗卫生人员、调用药品器材和设备设施,保障战时医疗救护和卫生防疫。
第46条

﹝1﹞国家决定实施国防动员后,人员、物资的疏散和隐蔽,在本行政区域进行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并组织实施;跨行政区域进行的,由相关行政区域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并组织实施。
﹝2﹞承担人员、物资疏散和隐蔽任务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人民政府的决定,在规定时间内完成疏散和隐蔽任务。
第47条

﹝1﹞战争灾害发生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迅速启动应急救助机制,组织力量抢救伤员、安置灾民、保护财产,尽快消除战争灾害后果,恢复正常生产生活秩序。
﹝2﹞遭受战争灾害的人员和组织应当及时采取自救、互救措施,减少战争灾害造成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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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章  国防勤务

第48条

﹝1﹞国家决定实施国防动员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国防动员实施的需要,可以动员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公民和组织担负国防勤务。
﹝2﹞本法所称国防勤务,是指支援保障军队作战、承担预防与救助战争灾害以及协助维护社会秩序的任务。
第49条

﹝1﹞十八周岁至六十周岁的男性公民和十八周岁至五十五周岁的女性公民,应当担负国防勤务;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予担负国防勤务:
  (一)在托儿所、幼儿园和孤儿院、养老院、残疾人康复机构、救助站等社会福利机构从事管理和服务工作的公民;
  (二)从事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教学、管理和服务工作的公民;
  (三)怀孕和在哺乳期内的女性公民;
  (四)患病无法担负国防勤务的公民;
  (五)丧失劳动能力的公民;
  (六)在联合国等政府间国际组织任职的公民;
  (七)其他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免予担负国防勤务的公民。
﹝2﹞有特殊专长的专业技术人员担负特定的国防勤务,不受前款规定的年龄限制。
第50条

﹝1﹞被确定担负国防勤务的人员,应当服从指挥、履行职责、遵守纪律、保守秘密。担负国防勤务的人员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
第51条

﹝1﹞交通运输、邮政、电信、医药卫生、食品和粮食供应、工程建筑、能源化工、大型水利设施、民用核设施、新闻媒体、国防科研生产和市政设施保障等单位,应当依法担负国防勤务。
﹝2﹞前款规定的单位平时应当按照专业对口、人员精干、应急有效的原则组建专业保障队伍,组织训练、演练,提高完成国防勤务的能力。
第52条

﹝1﹞公民和组织担负国防勤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组织。
﹝2﹞担负预防与救助战争灾害、协助维护社会秩序勤务的公民和专业保障队伍,由当地人民政府指挥,并提供勤务和生活保障;跨行政区域执行勤务的,由相关行政区域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落实相关保障。
﹝3﹞担负支援保障军队作战勤务的公民和专业保障队伍,由军事机关指挥,伴随部队行动的由所在部队提供勤务和生活保障;其他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提供勤务和生活保障。
第53条

﹝1﹞担负国防勤务的人员在执行勤务期间,继续享有原工作单位的工资、津贴和其他福利待遇;没有工作单位的,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参照民兵执行战备勤务的补贴标准给予补贴;因执行国防勤务伤亡的,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依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等有关规定给予抚恤优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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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章  民用资源征用与补偿

第54条

﹝1﹞国家决定实施国防动员后,储备物资无法及时满足动员需要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对民用资源进行征用。
﹝2﹞本法所称民用资源,是指组织和个人所有或者使用的用于社会生产、服务和生活的设施、设备、场所和其他物资。
第55条

﹝1﹞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接受依法征用民用资源的义务。
﹝2﹞需要使用民用资源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部队和预备役部队、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民兵组织,应当提出征用需求,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征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被征用的民用资源予以登记,向被征用人出具凭证。
第56条

﹝1﹞下列民用资源免予征用:
  (一)个人和家庭生活必需的物品和居住场所;
  (二)托儿所、幼儿园和孤儿院、养老院、残疾人康复机构、救助站等社会福利机构保障儿童、老人、残疾人和救助对象生活必需的物品和居住场所;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免予征用的其他民用资源。
第57条

﹝1﹞被征用的民用资源根据军事要求需要进行改造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会同有关军事机关组织实施。
﹝2﹞承担改造任务的单位应当按照使用单位提出的军事要求和改造方案进行改造,并保证按期交付使用。改造所需经费由国家负担。
第58条

﹝1﹞被征用的民用资源使用完毕,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返还;经过改造的,应当恢复原使用功能后返还;不能修复或者灭失的,以及因征用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59条

﹝1﹞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部队和预备役部队、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民兵组织进行军事演习、训练,需要征用民用资源或者采取临时性管制措施的,按照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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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章  宣传教育

第60条

﹝1﹞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国防动员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国防观念和依法履行国防义务的意识。有关军事机关应当协助做好国防动员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61条

﹝1﹞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组织所属人员学习和掌握必要的国防知识与技能。
第62条

﹝1﹞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运用各种宣传媒体和宣传手段,对公民进行爱国主义、革命英雄主义宣传教育,激发公民的爱国热情,鼓励公民踊跃参战支前,采取多种形式开展拥军优属和慰问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抚恤优待工作。
﹝2﹞新闻出版、广播影视和网络传媒等单位,应当按照国防动员的要求做好宣传教育和相关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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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章  特别措施

第63条

﹝1﹞国家决定实施国防动员后,根据需要,可以依法在实施国防动员的区域采取下列特别措施:
  (一)对金融、交通运输、邮政、电信、新闻出版、广播影视、信息网络、能源水源供应、医药卫生、食品和粮食供应、商业贸易等行业实行管制;
  (二)对人员活动的区域、时间、方式以及物资、运载工具进出的区域进行必要的限制;
  (三)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实行特殊工作制度;
  (四)为武装力量优先提供各种交通保障;
  (五)需要采取的其他特别措施。
第64条

﹝1﹞在全国或者部分省、自治区、直辖市实行特别措施,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决定并组织实施;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部分地区实行特别措施,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决定,由特别措施实施区域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组织实施。
第65条

﹝1﹞组织实施特别措施的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权限、区域和时限内实施特别措施。特别措施实施区域内的公民和组织,应当服从组织实施特别措施的机关的管理。
第66条

﹝1﹞采取特别措施不再必要时,应当及时终止。
第67条

﹝1﹞因国家发布动员令,诉讼、行政复议、仲裁活动不能正常进行的,适用有关时效中止和程序中止的规定,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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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章  法律责任

第68条

﹝1﹞公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強制其履行义务:
  (一)预编到现役部队和编入预备役部队的预备役人员、预定征召的其他预备役人员离开预备役登记地一个月以上未向预备役登记的兵役机关报告的;
  (二)国家决定实施国防动员后,预定征召的预备役人员未经预备役登记的兵役机关批准离开预备役登记地,或者未按照兵役机关要求及时返回,或者未到指定地点报到的;
  (三)拒绝、逃避征召或者拒绝、逃避担负国防勤务的;
  (四)拒绝、拖延民用资源征用或者阻碍对被征用的民用资源进行改造的;
  (五)干扰、破坏国防动员工作秩序或者阻碍从事国防动员工作的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
第69条

﹝1﹞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強制其履行义务,并可以处以罚款:
  (一)在承建的贯彻国防要求的建设项目中未按照国防要求和技术规范、标准进行设计或者施工、生产的;
  (二)因管理不善导致战略储备物资丢失、损坏或者不服从战略物资调用的;
  (三)未按照转产、扩大生产军品和维修保障任务的要求进行军品科研、生产和维修保障能力储备,或者未按照规定组建专业技术队伍的;
  (四)拒绝、拖延执行专业保障任务的;
  (五)拒绝或者故意延误军事订货的;
  (六)拒绝、拖延民用资源征用或者阻碍对被征用的民用资源进行改造的;
  (七)阻挠公民履行征召、担负国防勤务义务的。
第70条

﹝1﹞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拒不执行上级下达的国防动员命令的;
  (二)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给国防动员工作造成严重损失的;
  (三)对征用的民用资源,拒不登记、出具凭证,或者违反规定使用造成严重损坏,以及不按照规定予以返还或者补偿的;
  (四)泄露国防动员秘密的;
  (五)贪污、挪用国防动员经费、物资的;
  (六)滥用职权,侵犯和损害公民或者组织合法权益的。
第71条

﹝1﹞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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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章  附 则

第72条

﹝1﹞本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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