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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
【公布单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布/修正】2025年12月27日【施行日期】2025年12月27日
【法规沿革】
‧1994年5月1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04年4月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2004年4月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五号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2016年11月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
》修正(注:修改
第10条
)【
原条文
】
‧2022年12月3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原条文
】
‧2025年12月27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章节索引】
第一章
总则
§1
第二章
对外贸易经营者
§11
第三章
货物进出口与技术进出口
§16
第四章
国际服务贸易
§27
第五章
与对外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
§32
第六章
对外贸易秩序
§36
第七章
对外贸易调查
§41
第八章
对外贸易救济
§44
第九章
对外贸易促进
§56
第十章
法律责任
§71
第十一章
附则
§80
【法规内容】
第一章 总则
第1条
﹝1﹞
为了推进高水平对外开放,推动对外贸易高质量发展,维护对外贸易秩序,保护对外贸易经营者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发展利益,根据
宪法
,制定本法。
第2条
﹝1﹞
本法适用于对外贸易以及与对外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
﹝2﹞
本法所称对外贸易,是指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和国际服务贸易。
第3条
﹝1﹞
对外贸易工作应当坚持服务国家经济社会发展,推进贸易强国建设。
第4条
﹝1﹞
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依照本法主管全国对外贸易工作。
第5条
﹝1﹞
国家实行统一的对外贸易制度,鼓励发展对外贸易,维护公平、自由的对外贸易秩序。
第6条
﹝1﹞
国家主动对接国际高标准经济贸易规则,积极参与国际经济贸易规则制定,维护多边贸易体制和公平公正的国际经济贸易秩序,扩大高标准自由贸易区网络,优化开放合作环境,推动建设开放型世界经济。
第7条
﹝1﹞
国家建立同国际通行规则衔接的贸易政策合规机制。
﹝2﹞
国务院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在制定涉及对外贸易、与对外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等方面的政策措施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贸易政策合规评估。
第8条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根据平等互利的原则,促进和发展同其他国家和地区的贸易关系,缔结或者参加关税同盟协定、自由贸易区协定等区域经济贸易协定,参加区域经济组织。
第9条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在对外贸易方面根据所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给予其他缔约方、参加方最惠国待遇、国民待遇等待遇,或者根据互惠、对等原则给予对方最惠国待遇、国民待遇等待遇。
第10条
﹝1﹞
任何国家或者地区在贸易方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采取歧视性的禁止、限制或者其他类似措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该国家或者该地区采取相应的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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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对外贸易经营者
第11条
﹝1﹞
本法所称对外贸易经营者,是指依法办理经营主体登记或者其他执业手续,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从事对外贸易活动的个人、组织。
第12条
﹝1﹞
从事对外劳务合作,应当依法取得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2﹞
从事对外承包工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备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经过批准的,依照有关规定。
第13条【法律责任】
§71
﹝1﹞
国家可以对部分货物的进出口实行国营贸易管理。实行国营贸易管理货物的进出口业务只能由经授权的企业经营;但是,国家允许部分数量的国营贸易管理货物的进出口业务由非授权企业经营的除外。
﹝2﹞
实行国营贸易管理的货物和经授权经营企业的目录,由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调整并发布。
﹝3﹞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擅自进出口实行国营贸易管理的货物的,海关不予放行。
第14条
﹝1﹞
对外贸易经营者可以接受他人的委托,在经营范围内代为办理对外贸易业务。
第15条
﹝1﹞
对外贸易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依法作出的规定,向有关部门提交与其对外贸易经营活动有关的文件及资料。有关部门应当为提供者保守商业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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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货物进出口与技术进出口
第16条
﹝1﹞
国家准许货物与技术的自由进出口。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17条【法律责任】第三款~
§72
﹝1﹞
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基于监测进出口情况的需要,可以对部分自由进出口的货物实行进出口自动许可并发布其目录。
﹝2﹞
实行自动许可的进出口货物,收货人、发货人在办理海关报关手续前提出自动许可申请的,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应当予以许可;海关凭提交的自动许可证明,办理验放手续。
﹝3﹞
进出口属于自由进出口的技术,应当向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办理合同备案登记。
第18条【法律责任】
§73
﹝1﹞
国家基于下列原因,可以禁止或者限制有关货物、技术进出口,或者采取其他必要的措施:
(一)为维护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公共道德的;
(二)为保护人的健康或者安全,保护动物、植物的生命或者健康,保护环境的;
(三)为实施与黄金或者白银进出口有关的措施的;
(四)国内供应短缺或者为有效保护可能用竭的自然资源的;
(五)输往国家或者地区的市场容量有限的;
(六)出口秩序出现严重混乱的;
(七)为建立或者加快建立国内特定产业的;
(八)对任何形式的农业、畜牧业、渔业产品有必要限制进口的;
(九)为保障国家国际金融地位和国际收支平衡的;
(十)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其他需要禁止或者限制有关货物、技术进出口,或者采取其他必要措施的;
(十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的规定,其他需要禁止或者限制有关货物、技术进出口,或者采取其他必要措施的;
(十二)其他需要禁止或者限制有关货物、技术进出口,或者采取其他必要措施的。
第19条【法律责任】
§73
﹝1﹞
国家对与裂变、聚变物质或者衍生此类物质的物质有关的货物、技术进出口,以及与武器、弹药或者其他军用物资有关的进出口,可以采取任何必要的措施维护国家安全。
﹝2﹞
在战时或者国际关系中的其他紧急情况下,或者为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国家在货物、技术进出口方面可以采取任何必要的措施。
第20条
﹝1﹞
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法第
十八
条和第
十九
条的规定,制定、调整并发布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口的货物、技术目录。
﹝2﹞
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或者由其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经国务院批准,可以在本法第
十八
条和第
十九
规定的范围内,临时决定禁止或者限制前款规定目录以外的特定货物、技术的进出口。
第21条
﹝1﹞
国家对限制进出口的货物,实行配额、许可证等方式管理;对限制进出口的技术,实行许可证管理。
﹝2﹞
实行配额、许可证管理的货物、技术,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经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或者经其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许可,方可进口或者出口。
﹝3﹞
国家对部分进出口货物可以实行关税配额管理。
第22条
﹝1﹞
进出口货物配额、关税配额,由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和效益的原则进行分配。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23条
﹝1﹞
对外贸易经营者可以依法开展加工贸易,进口全部或者部分料件,经加工、装配或者维修后将制成品复出口。
﹝2﹞
国家对加工贸易货物有禁止或者限制规定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调整并发布加工贸易禁止、限制类货物目录。
﹝3﹞
加工贸易进口料件或者制成品无法复出口的,可以依法转为内销。转为内销的加工贸易进口料件或者制成品,属于实行配额、许可证管理或者关税配额管理货物的,应当取得配额证明、许可证或者关税配额证明。
第24条
﹝1﹞
国家实行统一的商品合格评定制度,进出口商品的认证、检验、检疫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
第25条
﹝1﹞
国家对进出口货物进行原产地管理。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的具体确定,依照有关法律和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26条
﹝1﹞
对文物和野生动物、植物及其制品等,其他法律、行政法规有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口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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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国际服务贸易
第27条
﹝1﹞
国家鼓励以跨境交付、境外消费、商业存在、自然人移动等各种模式开展国际服务贸易。
第28条
﹝1﹞
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国际服务贸易进行管理。
第29条【法律责任】
§74
﹝1﹞
国家基于下列原因,可以禁止或者限制有关的国际服务贸易,或者采取其他必要的措施:
(一)为维护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公共道德的;
(二)为保护人的健康或者安全,保护动物、植物的生命或者健康,保护环境的;
(三)为建立或者加快建立国内特定服务产业的;
(四)为保障国家外汇收支平衡的;
(五)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其他需要禁止或者限制有关的国际服务贸易,或者采取其他必要措施的;
(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的规定,其他需要禁止或者限制有关的国际服务贸易,或者采取其他必要措施的;
(七)其他需要禁止或者限制有关的国际服务贸易,或者采取其他必要措施的。
第30条【法律责任】
§74
﹝1﹞
国家对与军事有关的国际服务贸易,以及与裂变、聚变物质或者衍生此类物质的物质有关的国际服务贸易,可以采取任何必要的措施维护国家安全。
﹝2﹞
在战时或者国际关系中的其他紧急情况下,或者为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国家在国际服务贸易方面可以采取任何必要的措施。
第31条
﹝1﹞
国家对境外服务提供者以跨境交付、境外消费、自然人移动模式开展国际服务贸易(以下统称跨境服务贸易)实行跨境服务贸易负面清单管理制度。
﹝2﹞
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调整并发布跨境服务贸易负面清单。
﹝3﹞
境外服务提供者以商业存在模式开展国际服务贸易的,应当遵守《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
》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4﹞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对开展国际服务贸易有更优惠规定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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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与对外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
第32条
﹝1﹞
国家加强与对外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依照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行政法规,保护与对外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
﹝2﹞
进口货物侵犯知识产权,并危害对外贸易秩序的,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可以采取在一定期限内禁止侵权人生产、销售的有关货物进口等措施。
第33条
﹝1﹞
国家开展与对外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国际交流合作,积极推进与对外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对外谈判,建立健全海外知识产权预警和维权援助信息平台,提升对外贸易经营者知识产权合规水平和风险应对能力。
第34条
﹝1﹞
知识产权权利人有阻止被许可人对许可合同中的知识产权的有效性提出质疑、进行强制性一揽子许可、在许可合同中规定排他性返授条件等行为,并危害对外贸易公平竞争秩序的,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可以采取必要的措施消除危害。
第35条
﹝1﹞
其他国家或者地区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未给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个人、组织国民待遇,或者不能对来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货物、技术或者服务提供充分有效的知识产权保护的,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可以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对与该国家或者该地区的对外贸易采取必要的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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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对外贸易秩序
第36条
﹝1﹞
在对外贸易活动中,不得违反有关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施垄断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
﹝2﹞
在对外贸易活动中实施垄断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危害市场公平竞争的,依照有关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37条【法律责任】
§75
﹝1﹞
在对外贸易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伪造、变造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标记,伪造、变造或者买卖进出口货物原产地证书、进出口配额证明、进出口许可证、关税配额证明或者其他进出口证明文件;
(二)逃避缴纳出口应征国内环节税,骗取出口退税;
(三)走私;
(四)逃避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认证、检验、检疫;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38条
﹝1﹞
对外贸易经营者在对外贸易活动中,应当遵守海关监督管理、外汇管理、数据安全保护等有关规定。
第39条
﹝1﹞
违反本法规定,危害对外贸易秩序的,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可以向社会公告,并采取必要的措施消除危害。
第40条【法律责任】
§76
;第一款~
§77
﹝1﹞
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可以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境外个人、组织,采取禁止或者限制其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的货物、技术进出口以及国际服务贸易等措施:
(一)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主权、安全、发展利益;
(二)违反正常的市场交易原则,中断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组织的正常交易,严重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组织合法权益;
(三)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组织采取歧视性措施,严重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组织合法权益。
﹝2﹞
任何个人、组织不得为规避前款规定措施的行为,提供代理、货运、寄递、报关、仓储、第三方交易平台服务等支持、协助、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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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对外贸易调查
第41条
﹝1﹞
为了维护对外贸易秩序,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可以自行或者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下列事项进行调查:
(一)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国际服务贸易对国内产业及其竞争力的影响;
(二)有关国家或者地区与贸易有关的壁垒;
(三)为确定是否应当依法采取反倾销、反补贴或者保障措施等对外贸易救济措施,需要调查的事项;
(四)规避对外贸易救济措施的行为;
(五)对外贸易中有关国家安全利益的事项;
(六)为执行本法
第十条
、第
三十二
条第二款、第
三十四
条、第
三十五
条的规定,需要调查的事项;
(七)其他影响对外贸易秩序,需要调查的事项。
第42条
﹝1﹞
启动对外贸易调查,由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发布公告。
﹝2﹞
调查可以采取书面问卷、召开听证会、实地调查、委托调查等方式进行。
﹝3﹞
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根据调查结果,提出调查报告或者作出处理裁定,并发布公告。
第43条
﹝1﹞
有关个人、组织应当对对外贸易调查给予配合、协助。
﹝2﹞
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泄露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在对外贸易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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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对外贸易救济
第44条
﹝1﹞
国家根据对外贸易调查结果,可以采取适当的对外贸易救济措施。
第45条
﹝1﹞
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产品以低于正常价值的倾销方式进入我国市场,对已建立的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者产生实质损害威胁,或者对建立国内产业造成实质阻碍的,国家可以采取反倾销措施,消除或者减轻这种损害或者损害的威胁或者阻碍。
第46条
﹝1﹞
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产品以低于正常价值出口至第三国市场,对我国已建立的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者产生实质损害威胁,或者对我国建立国内产业造成实质阻碍的,应国内产业的申请,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可以与该第三国政府进行磋商,要求其采取适当的措施。
第47条
﹝1﹞
进口的产品直接或者间接地接受出口国家或者地区给予的任何形式的专向性补贴,对已建立的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者产生实质损害威胁,或者对建立国内产业造成实质阻碍的,国家可以采取反补贴措施,消除或者减轻这种损害或者损害的威胁或者阻碍。
第48条
﹝1﹞
因进口产品数量大量增加,对生产同类产品或者与其直接竞争的产品的国内产业造成严重损害或者严重损害威胁的,国家可以采取必要的保障措施,消除或者减轻这种损害或者损害的威胁,并可以对该产业提供必要的支持。
第49条
﹝1﹞
因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服务提供者向我国提供的服务增加,对提供同类服务或者与其直接竞争的服务的国内产业造成损害或者产生损害威胁的,国家可以采取必要的救济措施,消除或者减轻这种损害或者损害的威胁。
第50条
﹝1﹞
因第三国限制进口而导致某种产品进入我国市场的数量大量增加,对已建立的国内产业造成损害或者产生损害威胁,或者对建立国内产业造成阻碍的,国家可以采取必要的救济措施,限制该产品进口。
第51条
﹝1﹞
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经济贸易条约、协定的国家或者地区,违反条约、协定的规定,使中华人民共和国根据该条约、协定享有的利益丧失或者受损,或者阻碍条约、协定目标实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有权要求有关国家或者地区政府终止上述行为、采取适当的补救措施,并可以根据有关条约、协定中止或者终止履行相关义务。
﹝2﹞
有关条约、协定规定的争端解决机制无法正常运转,使中华人民共和国根据该条约、协定享有的利益丧失或者受损,或者条约、协定目标无法实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采取相应的措施。
第52条
﹝1﹞
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进行对外贸易的双边或者多边磋商、谈判和争端的解决工作。
第53条
﹝1﹞
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和国际服务贸易的预警应急机制,应对对外贸易中的突发和异常情况,维护国家经济安全。
﹝2﹞
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开展对有关国家或者地区的贸易政策评估。
第54条
﹝1﹞
国家对规避本法规定的对外贸易救济措施的行为,可以采取调整本法第
四十五
条至第
五十一
条规定的对外贸易救济措施等必要的反规避措施。
第55条
﹝1﹞
为应对贸易风险和贸易环境变化的影响,有关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建立符合世界贸易组织规则等的贸易调整援助制度,积极开展贸易调整援助工作,稳定产业链、供应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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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章 对外贸易促进
第56条
﹝1﹞
国家制定对外贸易发展战略,推动对外贸易平衡发展,建立和完善对外贸易促进机制,强化贸易政策与财税、金融、产业等政策协同一致。
第57条
﹝1﹞
国家根据对外贸易发展的需要,建立和完善为对外贸易服务的金融机构,完善保险保障措施,促进跨境金融服务体系建设。
第58条
﹝1﹞
国家通过进出口信贷、出口信用保险、出口退税以及其他促进对外贸易的方式,发展对外贸易。
第59条
﹝1﹞
国家支持和促进跨境电子商务、对外贸易综合服务等对外贸易业态和模式创新发展。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建立健全适应对外贸易新业态、新模式发展需要的政策措施和管理制度。
第60条
﹝1﹞
国家支持对外贸易数字化发展,推动和加强信息技术手段在对外贸易活动中的应用,支持电子提单、电子发票等的使用,推动数字证书、电子签名等国际互认,提升对外贸易数字化、便利化水平。
﹝2﹞
国家支持和鼓励发展数字贸易,建立健全数字贸易治理体系,完善数字贸易监管举措,推进数字贸易创新发展。
第61条
﹝1﹞
国家加快建立绿色贸易体系,鼓励绿色低碳产品进出口,推动与绿色贸易有关的产品标准、认证、标识体系建设,加强绿色贸易国际合作。
第62条
﹝1﹞
国家建立对外贸易公共信息服务体系,向对外贸易经营者和其他社会公众提供信息服务。
第63条
﹝1﹞
国家鼓励对外贸易经营者开拓国际市场,指导和帮助对外贸易经营者防范和应对风险,采取对外投资、对外劳务合作和对外承包工程等多种形式,发展对外贸易。
﹝2﹞
国家鼓励金融、法律、会计、知识产权保护等专业服务机构完善服务网络,为对外贸易经营者开拓国际市场、开展业务、应对风险、维护权益等提供高质量专业服务。
第64条
﹝1﹞
国家支持贸易促进平台提升功能和服务水平,以境内外展会、线上贸易平台等方式帮助对外贸易经营者开展对外贸易。
﹝2﹞
国家支持和促进多元化、韧性强的国际运输通道体系建设,完善对外贸易物流服务。
第65条
﹝1﹞
对外贸易经营者可以依法成立和参加有关协会、商会。
﹝2﹞
有关协会、商会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按照章程对其成员提供与对外贸易有关的生产、营销、信息、培训等方面的服务,发挥协调和自律作用,依法提出有关对外贸易救济措施的申请,维护成员和行业的利益,向政府有关部门反映成员有关对外贸易的建议,开展对外贸易促进活动。
第66条
﹝1﹞
国家建立健全对外贸易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为对外贸易经营者通过调解、仲裁、诉讼等方式解决纠纷提供公正、高效、便捷的途径。
第67条
﹝1﹞
中国国际贸易促进组织按照章程开展对外联系,举办展览,提供信息、咨询服务和其他对外贸易促进活动。
第68条
﹝1﹞
国家扶持和促进中小微企业开展对外贸易,在监管、融资、外汇结算等方面提供便利。
第69条
﹝1﹞
国家扶持和促进民族自治地方和经济欠发达地区发展对外贸易。
第70条
﹝1﹞
国家支持和促进对外贸易人才队伍建设,培养适应对外贸易发展需要的各类人才,为对外贸易高质量发展提供人才支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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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71条
﹝1﹞
违反本法第
十三
条规定,未经授权擅自进出口实行国营贸易管理的货物的,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自行政处罚决定生效之日起三年内,不受理违法行为人从事国营贸易管理货物进出口业务的申请,或者撤销已给予其从事其他国营贸易管理货物进出口的授权。
第72条
﹝1﹞
违反本法第
十七
条第三款规定,进出口属于自由进出口的技术未办理合同备案登记的,由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73条
﹝1﹞
进出口属于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的,或者未经许可擅自进出口属于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的,由海关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进出口属于禁止进出口的技术的,或者未经许可擅自进出口属于限制进出口的技术的,或者未执行本法第
十八
条、第
十九
条规定的必要措施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
自前两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生效之日或者刑事处罚判决生效之日起,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可以在三年内不受理违法行为人提出的进出口配额或者许可证的申请,或者禁止违法行为人在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的期限内从事有关货物或者技术进出口活动。
第74条
﹝1﹞
从事属于禁止的国际服务贸易的,或者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属于限制的国际服务贸易的,或者未执行本法第
二十九
条、第
三十
条规定的必要措施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可以禁止违法行为人自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生效之日或者刑事处罚判决生效之日起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的期限内从事有关国际服务贸易活动。
第75条
﹝1﹞
违反本法第
三十七
条规定,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可以禁止违法行为人自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生效之日或者刑事处罚判决生效之日起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的期限内从事有关对外贸易活动。
第76条
﹝1﹞
违反本法第
四十
条规定,与相关境外个人、组织进行对外贸易活动或者提供代理、货运、寄递、报关、仓储、第三方交易平台服务等支持、协助、便利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处理、处罚;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没有规定的,由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可以禁止违法行为人自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生效之日或者刑事处罚判决生效之日起一年以上五年以下的期限内从事有关对外贸易活动。
第77条
﹝1﹞
依照本法第
四十
条第一款、第
七十三
条至第
七十六
条规定被禁止从事有关对外贸易活动的,在禁止期限内,海关根据有关禁止决定不予办理有关进出口货物报关验放手续,中国人民银行、外汇管理部门、金融机构根据有关禁止决定不予办理有关结汇、售汇手续和收汇、付汇、跨境人民币结算等资金收付手续。
第78条
﹝1﹞
依照本法负责对外贸易管理工作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非法向他人提供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依照本法负责对外贸易管理工作的部门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79条
﹝1﹞
对外贸易活动当事人对依照本法负责对外贸易管理工作的部门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回索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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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章 附则
第80条
﹝1﹞
与两用物项、军品、裂变和聚变物质或者衍生此类物质的物质以及其他与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履行防扩散等国际义务相关的货物、技术、服务等物项有关的对外贸易管理,以及文化产品的进出口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81条
﹝1﹞
国家对边境地区与接壤国家边境地区之间的贸易以及边民互市贸易,采取灵活措施,给予优惠和便利。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有关部门规定。
第82条
﹝1﹞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单独关税区不适用本法。
第83条
﹝1﹞
本法自2026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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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12月30日公布条文:::
【章节索引】
第一章
总则
§1
第二章
对外贸易经营者
§8
第三章
货物进出口与技术进出口
§13
第四章
国际服务贸易
§23
第五章
与对外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
§28
第六章
对外贸易秩序
§31
第七章
对外贸易调查
§36
第八章
对外贸易救济
§39
第九章
对外贸易促进
§50
第十章
法律责任
§59
第十一章
附则
§66
【法规内容】
第一章 总则
第1条
﹝1﹞
为了扩大对外开放,发展对外贸易,维护对外贸易秩序,保护对外贸易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2条
﹝1﹞
本法适用于对外贸易以及与对外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
﹝2﹞
本法所称对外贸易,是指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和国际服务贸易。
第3条
﹝1﹞
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依照本法主管全国对外贸易工作。
第4条
﹝1﹞
国家实行统一的对外贸易制度,鼓励发展对外贸易,维护公平、自由的对外贸易秩序。
第5条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根据平等互利的原则,促进和发展同其他国家和地区的贸易关系,缔结或者参加关税同盟协定、自由贸易区协定等区域经济贸易协定,参加区域经济组织。
第6条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在对外贸易方面根据所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给予其他缔约方、参加方最惠国待遇、国民待遇等待遇,或者根据互惠、对等原则给予对方最惠国待遇、国民待遇等待遇。
第7条
﹝1﹞
任何国家或者地区在贸易方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采取歧视性的禁止、限制或者其他类似措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该国家或者该地区采取相应的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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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对外贸易经营者
第8条
﹝1﹞
本法所称对外贸易经营者,是指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或者其他执业手续,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
第9条
﹝1﹞
从事国际服务贸易,应当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2﹞
从事对外劳务合作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10条【法律责任】
§59
﹝1﹞
国家可以对部分货物的进出口实行国营贸易管理。实行国营贸易管理货物的进出口业务只能由经授权的企业经营;但是,国家允许部分数量的国营贸易管理货物的进出口业务由非授权企业经营的除外。
﹝2﹞
实行国营贸易管理的货物和经授权经营企业的目录,由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确定、调整并公布。
﹝3﹞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擅自进出口实行国营贸易管理的货物的,海关不予放行。
第11条
﹝1﹞
对外贸易经营者可以接受他人的委托,在经营范围内代为办理对外贸易业务。
第12条
﹝1﹞
对外贸易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依法作出的规定,向有关部门提交与其对外贸易经营活动有关的文件及资料。有关部门应当为提供者保守商业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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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货物进出口与技术进出口
第13条
﹝1﹞
国家准许货物与技术的自由进出口。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14条
﹝1﹞
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基于监测进出口情况的需要,可以对部分自由进出口的货物实行进出口自动许可并公布其目录。
﹝2﹞
实行自动许可的进出口货物,收货人、发货人在办理海关报关手续前提出自动许可申请的,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应当予以许可;未办理自动许可手续的,海关不予放行。
﹝3﹞
进出口属于自由进出口的技术,应当向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办理合同备案登记。
第15条
﹝1﹞
国家基于下列原因,可以限制或者禁止有关货物、技术的进口或者出口:
(一)为维护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公共道德,需要限制或者禁止进口或者出口的;
(二)为保护人的健康或者安全,保护动物、植物的生命或者健康,保护环境,需要限制或者禁止进口或者出口的;
(三)为实施与黄金或者白银进出口有关的措施,需要限制或者禁止进口或者出口的;
(四)国内供应短缺或者为有效保护可能用竭的自然资源,需要限制或者禁止出口的;
(五)输往国家或者地区的市场容量有限,需要限制出口的;
(六)出口经营秩序出现严重混乱,需要限制出口的;
(七)为建立或者加快建立国内特定产业,需要限制进口的;
(八)对任何形式的农业、牧业、渔业产品有必要限制进口的;
(九)为保障国家国际金融地位和国际收支平衡,需要限制进口的;
(十)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其他需要限制或者禁止进口或者出口的;
(十一)根据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的规定,其他需要限制或者禁止进口或者出口的。
第16条
﹝1﹞
国家对与裂变、聚变物质或者衍生此类物质的物质有关的货物、技术进出口,以及与武器、弹药或者其他军用物资有关的进出口,可以采取任何必要的措施,维护国家安全。
﹝2﹞
在战时或者为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国家在货物、技术进出口方面可以采取任何必要的措施。
第17条
﹝1﹞
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法第
十五
条和第
十六
条的规定,制定、调整并公布限制或者禁止进出口的货物、技术目录。
﹝2﹞
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或者由其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经国务院批准,可以在本法第
十五
条和第
十六
条规定的范围内,临时决定限制或者禁止前款规定目录以外的特定货物、技术的进口或者出口。
第18条
﹝1﹞
国家对限制进口或者出口的货物,实行配额、许可证等方式管理;对限制进口或者出口的技术,实行许可证管理。
﹝2﹞
实行配额、许可证管理的货物、技术,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经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或者经其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许可,方可进口或者出口。
﹝3﹞
国家对部分进口货物可以实行关税配额管理。
第19条
﹝1﹞
进出口货物配额、关税配额,由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和效益的原则进行分配。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20条
﹝1﹞
国家实行统一的商品合格评定制度,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进出口商品进行认证、检验、检疫。
第21条
﹝1﹞
国家对进出口货物进行原产地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22条
﹝1﹞
对文物和野生动物、植物及其产品等,其他法律、行政法规有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口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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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国际服务贸易
第23条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在国际服务贸易方面根据所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中所作的承诺,给予其他缔约方、参加方市场准入和国民待遇。
第24条
﹝1﹞
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国际服务贸易进行管理。
第25条
﹝1﹞
国家基于下列原因,可以限制或者禁止有关的国际服务贸易:
(一)为维护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公共道德,需要限制或者禁止的;
(二)为保护人的健康或者安全,保护动物、植物的生命或者健康,保护环境,需要限制或者禁止的;
(三)为建立或者加快建立国内特定服务产业,需要限制的;
(四)为保障国家外汇收支平衡,需要限制的;
(五)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其他需要限制或者禁止的;
(六)根据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的规定,其他需要限制或者禁止的。
第26条
﹝1﹞
国家对与军事有关的国际服务贸易,以及与裂变、聚变物质或者衍生此类物质的物质有关的国际服务贸易,可以采取任何必要的措施,维护国家安全。
﹝2﹞
在战时或者为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国家在国际服务贸易方面可以采取任何必要的措施。
第27条
﹝1﹞
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法第
二十五
条、第
二十六
条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调整并公布国际服务贸易市场准入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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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与对外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
第28条
﹝1﹞
国家依照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行政法规,保护与对外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
﹝2﹞
进口货物侵犯知识产权,并危害对外贸易秩序的,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可以采取在一定期限内禁止侵权人生产、销售的有关货物进口等措施。
第29条
﹝1﹞
知识产权权利人有阻止被许可人对许可合同中的知识产权的有效性提出质疑、进行强制性一揽子许可、在许可合同中规定排他性返授条件等行为之一,并危害对外贸易公平竞争秩序的,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可以采取必要的措施消除危害。
第30条
﹝1﹞
其他国家或者地区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未给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国民待遇,或者不能对来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货物、技术或者服务提供充分有效的知识产权保护的,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可以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对与该国家或者该地区的贸易采取必要的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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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对外贸易秩序
第31条
﹝1﹞
在对外贸易经营活动中,不得违反有关反垄断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施垄断行为。
﹝2﹞
在对外贸易经营活动中实施垄断行为,危害市场公平竞争的,依照有关反垄断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3﹞
有前款违法行为,并危害对外贸易秩序的,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可以采取必要的措施消除危害。
第32条
﹝1﹞
在对外贸易经营活动中,不得实施以不正当的低价销售商品、串通投标、发布虚假广告、进行商业贿赂等不正当竞争行为。
﹝2﹞
在对外贸易经营活动中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有关反不正当竞争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3﹞
有前款违法行为,并危害对外贸易秩序的,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可以采取禁止该经营者有关货物、技术进出口等措施消除危害。
第33条【法律责任】
§62
﹝1﹞
在对外贸易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伪造、变造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标记,伪造、变造或者买卖进出口货物原产地证书、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配额证明或者其他进出口证明文件;
(二)骗取出口退税;
(三)走私;
(四)逃避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认证、检验、检疫;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34条
﹝1﹞
对外贸易经营者在对外贸易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外汇管理的规定。
第35条
﹝1﹞
违反本法规定,危害对外贸易秩序的,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可以向社会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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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对外贸易调查
第36条
﹝1﹞
为了维护对外贸易秩序,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可以自行或者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下列事项进行调查:
(一)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国际服务贸易对国内产业及其竞争力的影响;
(二)有关国家或者地区的贸易壁垒;
(三)为确定是否应当依法采取反倾销、反补贴或者保障措施等对外贸易救济措施,需要调查的事项;
(四)规避对外贸易救济措施的行为;
(五)对外贸易中有关国家安全利益的事项;
(六)为执行本法
第七条
、第
二十八
条第二款、第
二十九
条、第
三十
条、第
三十一
条第三款、第
三十二
条第三款的规定,需要调查的事项;
(七)其他影响对外贸易秩序,需要调查的事项。
第37条
﹝1﹞
启动对外贸易调查,由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发布公告。
﹝2﹞
调查可以采取书面问卷、召开听证会、实地调查、委托调查等方式进行。
﹝3﹞
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根据调查结果,提出调查报告或者作出处理裁定,并发布公告。
第38条
﹝1﹞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对对外贸易调查给予配合、协助。
﹝2﹞
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进行对外贸易调查,对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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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对外贸易救济
第39条
﹝1﹞
国家根据对外贸易调查结果,可以采取适当的对外贸易救济措施。
第40条
﹝1﹞
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产品以低于正常价值的倾销方式进入我国市场,对已建立的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者产生实质损害威胁,或者对建立国内产业造成实质阻碍的,国家可以采取反倾销措施,消除或者减轻这种损害或者损害的威胁或者阻碍。
第41条
﹝1﹞
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产品以低于正常价值出口至第三国市场,对我国已建立的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者产生实质损害威胁,或者对我国建立国内产业造成实质阻碍的,应国内产业的申请,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可以与该第三国政府进行磋商,要求其采取适当的措施。
第42条
﹝1﹞
进口的产品直接或者间接地接受出口国家或者地区给予的任何形式的专向性补贴,对已建立的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者产生实质损害威胁,或者对建立国内产业造成实质阻碍的,国家可以采取反补贴措施,消除或者减轻这种损害或者损害的威胁或者阻碍。
第43条
﹝1﹞
因进口产品数量大量增加,对生产同类产品或者与其直接竞争的产品的国内产业造成严重损害或者严重损害威胁的,国家可以采取必要的保障措施,消除或者减轻这种损害或者损害的威胁,并可以对该产业提供必要的支持。
第44条
﹝1﹞
因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服务提供者向我国提供的服务增加,对提供同类服务或者与其直接竞争的服务的国内产业造成损害或者产生损害威胁的,国家可以采取必要的救济措施,消除或者减轻这种损害或者损害的威胁。
第45条
﹝1﹞
因第三国限制进口而导致某种产品进入我国市场的数量大量增加,对已建立的国内产业造成损害或者产生损害威胁,或者对建立国内产业造成阻碍的,国家可以采取必要的救济措施,限制该产品进口。
第46条
﹝1﹞
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经济贸易条约、协定的国家或者地区,违反条约、协定的规定,使中华人民共和国根据该条约、协定享有的利益丧失或者受损,或者阻碍条约、协定目标实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有权要求有关国家或者地区政府采取适当的补救措施,并可以根据有关条约、协定中止或者终止履行相关义务。
第47条
﹝1﹞
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进行对外贸易的双边或者多边磋商、谈判和争端的解决。
第48条
﹝1﹞
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和国际服务贸易的预警应急机制,应对对外贸易中的突发和异常情况,维护国家经济安全。
第49条
﹝1﹞
国家对规避本法规定的对外贸易救济措施的行为,可以采取必要的反规避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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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章 对外贸易促进
第50条
﹝1﹞
国家制定对外贸易发展战略,建立和完善对外贸易促进机制。
第51条
﹝1﹞
国家根据对外贸易发展的需要,建立和完善为对外贸易服务的金融机构,设立对外贸易发展基金、风险基金。
第52条
﹝1﹞
国家通过进出口信贷、出口信用保险、出口退税及其他促进对外贸易的方式,发展对外贸易。
第53条
﹝1﹞
国家建立对外贸易公共信息服务体系,向对外贸易经营者和其他社会公众提供信息服务。
第54条
﹝1﹞
国家采取措施鼓励对外贸易经营者开拓国际市场,采取对外投资、对外工程承包和对外劳务合作等多种形式,发展对外贸易。
第55条
﹝1﹞
对外贸易经营者可以依法成立和参加有关协会、商会。
﹝2﹞
有关协会、商会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按照章程对其成员提供与对外贸易有关的生产、营销、信息、培训等方面的服务,发挥协调和自律作用,依法提出有关对外贸易救济措施的申请,维护成员和行业的利益,向政府有关部门反映成员有关对外贸易的建议,开展对外贸易促进活动。
第56条
﹝1﹞
中国国际贸易促进组织按照章程开展对外联系,举办展览,提供信息、咨询服务和其他对外贸易促进活动。
第57条
﹝1﹞
国家扶持和促进中小企业开展对外贸易。
第58条
﹝1﹞
国家扶持和促进民族自治地方和经济不发达地区发展对外贸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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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59条
﹝1﹞
违反本法
第十条
规定,未经授权擅自进出口实行国营贸易管理的货物的,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自行政处罚决定生效之日起三年内,不受理违法行为人从事国营贸易管理货物进出口业务的申请,或者撤销已给予其从事其他国营贸易管理货物进出口的授权。
第60条
﹝1﹞
进出口属于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的,或者未经许可擅自进出口属于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的,由海关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进出口属于禁止进出口的技术的,或者未经许可擅自进出口属于限制进出口的技术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
自前两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生效之日或者刑事处罚判决生效之日起,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可以在三年内不受理违法行为人提出的进出口配额或者许可证的申请,或者禁止违法行为人在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的期限内从事有关货物或者技术的进出口经营活动。
第61条
﹝1﹞
从事属于禁止的国际服务贸易的,或者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属于限制的国际服务贸易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可以禁止违法行为人自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生效之日或者刑事处罚判决生效之日起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的期限内从事有关的国际服务贸易经营活动。
第62条
﹝1﹞
违反本法第
三十三
条规定,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可以禁止违法行为人自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生效之日或者刑事处罚判决生效之日起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的期限内从事有关的对外贸易经营活动。
第63条
﹝1﹞
依照本法第
六十
条至第六十二条规定被禁止从事有关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在禁止期限内,海关根据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禁止决定,对该对外贸易经营者的有关进出口货物不予办理报关验放手续,外汇管理部门或者外汇指定银行不予办理有关结汇、售汇手续。
第64条
﹝1﹞
依照本法负责对外贸易管理工作的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
依照本法负责对外贸易管理工作的部门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65条
﹝1﹞
对外贸易经营活动当事人对依照本法负责对外贸易管理工作的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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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章 附则
第66条
﹝1﹞
与军品、裂变和聚变物质或者衍生此类物质的物质有关的对外贸易管理以及文化产品的进出口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67条
﹝1﹞
国家对边境地区与接壤国家边境地区之间的贸易以及边民互市贸易,采取灵活措施,给予优惠和便利。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68条
﹝1﹞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单独关税区不适用本法。
第69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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