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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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中华人民共和国网路安全法


【发布单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日期】2016年11月7日 【实施日期】2017年6月1日

【法规沿革】
.2016年11月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三号;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

【章节索引】
第一章 总则 §1
第二章 网路安全支援与促进 §15
第三章 网路运行安全
》第一节 一般规定 §21
》第二节 关键资讯基础设施的运行安全 §31
第四章 网路资讯安全 §40
第五章 监测预警与应急处置 §51
第六章 法律责任 §59
第七章 附则 §76

【法规内容】

第一章  总 则

第1条


  为了保障网路安全,维护网路空间主权和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资讯化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2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建设、运营、维护和使用网路,以及网路安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法。

第3条


  国家坚持网路安全与资讯化发展并重,遵循积极利用、科学发展、依法管理、确保安全的方针,推进网路基础设施建设和互联互通,鼓励网路技术创新和应用,支援培养网路安全人才,建立健全网路安全保障体系,提高网路安全保护能力。

第4条


  国家制定并不断完善网路安全战略,明确保障网路安全的基本要求和主要目标,提出重点领域的网路安全政策、工作任务和措施。

第5条


  国家采取措施,监测、防御、处置来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网路安全风险和威胁,保护关键资讯基础设施免受攻击、侵入、干扰和破坏,依法惩治网路违法犯罪活动,维护网路空间安全和秩序。

第6条


  国家宣导诚实守信、健康文明的网路行为,推动传播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采取措施提高全社会的网路安全意识和水准,形成全社会共同参与促进网路安全的良好环境。

第7条


  国家积极开展网路空间治理、网路技术研发和标准制定、打击网路违法犯罪等方面的国际交流与合作,推动构建和平、安全、开放、合作的网路空间,建立多边、民主、透明的网路治理体系。

第8条


  国家网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网路安全工作和相关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电信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和其他有关机关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网路安全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网路安全保护和监督管理职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第9条


  网路运营者开展经营和服务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遵守商业道德,诚实信用,履行网路安全保护义务,接受政府和社会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10条


  建设、运营网路或者通过网路提供服务,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的强制性要求,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保障网路安全、稳定运行,有效应对网路安全事件,防范网路违法犯罪活动,维护网路资料的完整性、保密性和可用性。

第11条


  网路相关行业组织按照章程,加强行业自律,制定网路安全行为规范,指导会员加强网路安全保护,提高网路安全保护水准,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第12条 【法律责任】§70


  国家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使用网路的权利,促进网路接入普及,提升网路服务水准,为社会提供安全、便利的网路服务,保障网路资讯依法有序自由流动。
  任何个人和组织使用网路应当遵守宪法法律,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不得危害网路安全,不得利用网路从事危害国家安全、荣誉和利益,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宣扬民族仇恨、民族歧视,传播暴力、淫秽色情资讯,编造、传播虚假资讯扰乱经济秩序和社会秩序,以及侵害他人名誉、隐私、智慧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等活动。

第13条


  国家支援研究开发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网路产品和服务,依法惩治利用网路从事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活动,为未成年人提供安全、健康的网路环境。

第14条


  任何个人和组织有权对危害网路安全的行为向网信、电信、公安等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依法作出处理;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移送有权处理的部门。
  有关部门应当对举报人的相关资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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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网路安全支援与促进

第15条


  国家建立和完善网路安全标准体系。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组织制定并适时修订有关网路安全管理以及网路产品、服务和运行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国家支援企业、研究机构、高等学校、网路相关行业组织参与网路安全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制定。

第16条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加大投入,扶持重点网路安全技术产业和专案,支援网路安全技术的研究开发和应用,推广安全可信的网路产品和服务,保护网路技术智慧财产权,支援企业、研究机构和高等学校等参与国家网路安全技术创新专案。

第17条


  国家推进网路安全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鼓励有关企业、机构开展网路安全认证、检测和风险评估等安全服务。

第18条


  国家鼓励开发网路资料安全保护和利用技术,促进公共资料资源开放,推动技术创新和经济社会发展。
  国家支援创新网路安全管理方式,运用网路新技术,提升网路安全保护水准。

第19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经常性的网路安全宣传教育,并指导、督促有关单位做好网路安全宣传教育工作。
  大众传播媒介应当有针对性地面向社会进行网路安全宣传教育。

第20条


  国家支持企业和高等学校、职业学校等教育培训机构开展网路安全相关教育与培训,采取多种方式培养网路安全人才,促进网路安全人才交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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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网路运行安全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21条 【法律责任】§59


  国家实行网路安全等级保护制度。网路运营者应当按照网路安全等级保护制度的要求,履行下列安全保护义务,保障网路免受干扰、破坏或者未经授权的访问,防止网路资料泄露或者被窃取、篡改:
  (一)制定内部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确定网路安全负责人,落实网路安全保护责任;
  (二)采取防范电脑病毒和网路攻击、网路侵入等危害网路安全行为的技术措施;
  (三)采取监测、记录网路运行状态、网路安全事件的技术措施,并按照规定留存相关的网路日志不少于六个月;
  (四)采取资料分类、重要资料备份和加密等措施;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22条 【法律责任】第一款、第二款~§60;第三款~§64


  网路产品、服务应当符合相关国家标准的强制性要求。网路产品、服务的提供者不得设置恶意程式;发现其网路产品、服务存在安全缺陷、漏洞等风险时,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按照规定及时告知用户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网路产品、服务的提供者应当为其产品、服务持续提供安全维护;在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期限内,不得终止提供安全维护。
  网路产品、服务具有收集使用者资讯功能的,其提供者应当向用户明示并取得同意;涉及使用者个人资讯的,还应当遵守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关于个人资讯保护的规定。

第23条


  网路关键设备和网路安全专用产品应当按照相关国家标准的强制性要求,由具备资格的机构安全认证合格或者安全检测符合要求后,方可销售或者提供。国家网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公布网路关键设备和网路安全专用产品目录,并推动安全认证和安全检测结果互认,避免重复认证、检测。

第24条 【法律责任】第一款~§61


  网路运营者为使用者办理网路接入、功能变数名称注册服务,办理固定电话、行动电话等入网手续,或者为使用者提供资讯发布、即时通讯等服务,在与使用者签订协定或者确认提供服务时,应当要求使用者提供真实身份资讯。使用者不提供真实身份资讯的,网路运营者不得为其提供相关服务。
  国家实施网路可信身份战略,支援研究开发安全、方便的电子身份认证技术,推动不同电子身份认证之间的互认。

第25条 【法律责任】§59


  网路运营者应当制定网路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及时处置系统漏洞、电脑病毒、网路攻击、网路侵入等安全风险;在发生危害网路安全的事件时,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并按照规定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26条 【法律责任】§62


  开展网路安全认证、检测、风险评估等活动,向社会发布系统漏洞、电脑病毒、网路攻击、网路侵入等网路安全资讯,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27条 【法律责任】§63


  任何个人和组织不得从事非法侵入他人网路、干扰他人网路正常功能、窃取网路资料等危害网路安全的活动;不得提供专门用于从事侵入网路、干扰网路正常功能及防护措施、窃取网路资料等危害网路安全活动的程式、工具;明知他人从事危害网路安全的活动的,不得为其提供技术支持、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

第28条


  网路运营者应当为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依法维护国家安全和侦查犯罪的活动提供技术支持和协助。

第29条


  国家支援网路运营者之间在网路安全资讯收集、分析、通报和应急处置等方面进行合作,提高网路运营者的安全保障能力。
  有关行业组织建立健全本行业的网路安全保护规范和协作机制,加强对网路安全风险的分析评估,定期向会员进行风险警示,支援、协助会员应对网路安全风险。

第30条 【法律责任】§73


  网信部门和有关部门在履行网路安全保护职责中获取的资讯,只能用于维护网路安全的需要,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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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网路运行安全  第二节  关键资讯基础设施的运行安全

第31条


  国家对公共通信和资讯服务、能源、交通、水利、金融、公共服务、电子政务等重要行业和领域,以及其他一旦遭到破坏、丧失功能或者资料泄露,可能严重危害国家安全、国计民生、公共利益的关键资讯基础设施,在网路安全等级保护制度的基础上,实行重点保护。关键资讯基础设施的具体范围和安全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国家鼓励关键资讯基础设施以外的网路运营者自愿参与关键资讯基础设施保护体系。

第32条


  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关键资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工作的部门分别编制并组织实施本行业、本领域的关键资讯基础设施安全规划,指导和监督关键资讯基础设施运行安全保护工作。

第33条 【法律责任】§59


  建设关键资讯基础设施应当确保其具有支援业务稳定、持续运行的性能,并保证安全技术措施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使用。

第34条 【法律责任】§59


  除本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外,关键资讯基础设施的运营者还应当履行下列安全保护义务:
  (一)设置专门安全管理机构和安全管理负责人,并对该负责人和关键岗位的人员进行安全背景审查;
  (二)定期对从业人员进行网路安全教育、技术培训和技能考核;
  (三)对重要系统和资料库进行容灾备份;
  (四)制定网路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并定期进行演练;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35条 【法律责任】§65


  关键资讯基础设施的运营者采购网路产品和服务,可能影响国家安全的,应当通过国家网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的国家安全审查。

第36条 【法律责任】§59


  关键资讯基础设施的运营者采购网路产品和服务,应当按照规定与提供者签订安全保密协定,明确安全和保密义务与责任。

第37条 【法律责任】§66


  关键资讯基础设施的运营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运营中收集和产生的个人资讯和重要资料应当在境内存储。因业务需要,确需向境外提供的,应当按照国家网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办法进行安全评估;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38条 【法律责任】§59


  关键资讯基础设施的运营者应当自行或者委托网路安全服务机构对其网路的安全性和可能存在的风险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检测评估,并将检测评估情况和改进措施报送相关负责关键资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工作的部门。

第39条


  国家网信部门应当统筹协调有关部门对关键资讯基础设施的安全保护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关键资讯基础设施的安全风险进行抽查检测,提出改进措施,必要时可以委托网路安全服务机构对网路存在的安全风险进行检测评估;
  (二)定期组织关键资讯基础设施的运营者进行网路安全应急演练,提高应对网路安全事件的水准和协同配合能力;
  (三)促进有关部门、关键资讯基础设施的运营者以及有关研究机构、网路安全服务机构等之间的网路安全资讯共用;
  (四)对网路安全事件的应急处置与网路功能的恢复等,提供技术支援和协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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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网路资讯安全

第40条


  网路运营者应当对其收集的使用者资讯严格保密,并建立健全使用者资讯保护制度。

第41条 【法律责任】§64


  网路运营者收集、使用个人资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公开收集、使用规则,明示收集、使用资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被收集者同意。
  网路运营者不得收集与其提供的服务无关的个人资讯,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收集、使用个人资讯,并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与用户的约定,处理其保存的个人资讯。

第42条 【法律责任】§64


  网路运营者不得泄露、篡改、毁损其收集的个人资讯;未经被收集者同意,不得向他人提供个人资讯。但是,经过处理无法识别特定个人且不能复原的除外。
  网路运营者应当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确保其收集的个人资讯安全,防止资讯泄露、毁损、丢失。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个人资讯泄露、毁损、丢失的情况时,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按照规定及时告知用户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43条 【法律责任】§64


  个人发现网路运营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双方的约定收集、使用其个人资讯的,有权要求网路运营者删除其个人资讯;发现网路运营者收集、存储的其个人资讯有错误的,有权要求网路运营者予以更正。网路运营者应当采取措施予以删除或者更正。

第44条 【法律责任】§64


  任何个人和组织不得窃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个人资讯,不得非法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个人资讯。

第45条


  依法负有网路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必须对在履行职责中知悉的个人资讯、隐私和商业秘密严格保密,不得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第46条 【法律责任】§67


  任何个人和组织应当对其使用网路的行为负责,不得设立用于实施诈骗,传授犯罪方法,制作或者销售违禁物品、管制物品等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不得利用网路发布涉及实施诈骗,制作或者销售违禁物品、管制物品以及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资讯。

第47条 【法律责任】§68


  网路运营者应当加强对其使用者发布的资讯的管理,发现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发布或者传输的资讯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该资讯,采取消除等处置措施,防止资讯扩散,保存有关记录,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48条 【法律责任】第一款~§60;第二款~§68


  任何个人和组织发送的电子资讯、提供的应用软体,不得设置恶意程式,不得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发布或者传输的资讯。
  电子资讯发送服务提供者和应用软体下载服务提供者,应当履行安全管理义务,知道其用户有前款规定行为的,应当停止提供服务,采取消除等处置措施,保存有关记录,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49条


  网路运营者应当建立网路资讯安全投诉、举报制度,公布投诉、举报方式等资讯,及时受理并处理有关网路资讯安全的投诉和举报。
  网路运营者对网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

第50条


  国家网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网路资讯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发现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发布或者传输的资讯的,应当要求网路运营者停止传输,采取消除等处置措施,保存有关记录;对来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上述资讯,应当通知有关机构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阻断传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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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监测预警与应急处置

第51条


  国家建立网路安全监测预警和资讯通报制度。国家网信部门应当统筹协调有关部门加强网路安全资讯收集、分析和通报工作,按照规定统一发布网路安全监测预警资讯。

第52条


  负责关键资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工作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业、本领域的网路安全监测预警和资讯通报制度,并按照规定报送网路安全监测预警资讯。

第53条


  国家网信部门协调有关部门建立健全网路安全风险评估和应急工作机制,制定网路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负责关键资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工作的部门应当制定本行业、本领域的网路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网路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应当按照事件发生后的危害程度、影响范围等因素对网路安全事件进行分级,并规定相应的应急处置措施。

第54条


  网路安全事件发生的风险增大时,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许可权和程式,并根据网路安全风险的特点和可能造成的危害,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有关部门、机构和人员及时收集、报告有关资讯,加强对网路安全风险的监测;
  (二)组织有关部门、机构和专业人员,对网路安全风险资讯进行分析评估,预测事件发生的可能性、影响范围和危害程度;
  (三)向社会发布网路安全风险预警,发布避免、减轻危害的措施。

第55条


  发生网路安全事件,应当立即启动网路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对网路安全事件进行调查和评估,要求网路运营者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消除安全隐患,防止危害扩大,并及时向社会发布与公众有关的警示资讯。

第56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履行网路安全监督管理职责中,发现网路存在较大安全风险或者发生安全事件的,可以按照规定的许可权和程式对该网路的运营者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网路运营者应当按照要求采取措施,进行整改,消除隐患。

第57条


  因网路安全事件,发生突发事件或者生产安全事故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置。

第58条


  因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秩序,处置重大突发社会安全事件的需要,经国务院决定或者批准,可以在特定区域对网路通信采取限制等临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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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59条


  网路运营者不履行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网路安全保护义务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或者导致危害网路安全等后果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关键资讯基础设施的运营者不履行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网路安全保护义务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或者导致危害网路安全等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60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或者导致危害网路安全等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设置恶意程式的;
  (二)对其产品、服务存在的安全缺陷、漏洞等风险未立即采取补救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告知用户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
  (三)擅自终止为其产品、服务提供安全维护的。

第61条


  网路运营者违反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要求使用者提供真实身份资讯,或者对不提供真实身份资讯的使用者提供相关服务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关闭网站、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62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开展网路安全认证、检测、风险评估等活动,或者向社会发布系统漏洞、电脑病毒、网路攻击、网路侵入等网路安全资讯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关闭网站、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63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从事危害网路安全的活动,或者提供专门用于从事危害网路安全活动的程式、工具,或者为他人从事危害网路安全的活动提供技术支持、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网路安全管理和网路运营关键岗位的工作;受到刑事处罚的人员,终身不得从事网路安全管理和网路运营关键岗位的工作。

第64条


  网路运营者、网路产品或者服务的提供者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四十一条至第四十三条规定,侵害个人资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关闭网站、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窃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非法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个人资讯,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65条


  关键资讯基础设施的运营者违反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使用未经安全审查或者安全审查未通过的网路产品或者服务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处采购金额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66条


  关键资讯基础设施的运营者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在境外存储网路资料,或者向境外提供网路资料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关闭网站、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67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设立用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或者利用网路发布涉及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资讯,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关闭用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由公安机关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68条


  网路运营者违反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对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发布或者传输的资讯未停止传输、采取消除等处置措施、保存有关记录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关闭网站、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电子资讯发送服务提供者、应用软体下载服务提供者,不履行本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安全管理义务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69条


  网路运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照有关部门的要求对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发布或者传输的资讯,采取停止传输、消除等处置措施的;
  (二)拒绝、阻碍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的;
  (三)拒不向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提供技术支援和协助的。

第70条


  发布或者传输本法第十二条第二款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发布或者传输的资讯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71条


  有本法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记入信用档案,并予以公示。

第72条


  国家机关政务网路的运营者不履行本法规定的网路安全保护义务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73条


  网信部门和有关部门违反本法第三十条规定,将在履行网路安全保护职责中获取的资讯用于其他用途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网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怠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74条


  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75条


  境外的机构、组织、个人从事攻击、侵入、干扰、破坏等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关键资讯基础设施的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国务院公安部门和有关部门并可以决定对该机构、组织、个人采取冻结财产或者其他必要的制裁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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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附 则

第76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网路,是指由电脑或者其他资讯终端及相关设备组成的按照一定的规则和程式对资讯进行收集、存储、传输、交换、处理的系统。
  (二)网路安全,是指通过采取必要措施,防范对网路的攻击、侵入、干扰、破坏和非法使用以及意外事故,使网路处于稳定可靠运行的状态,以及保障网路资料的完整性、保密性、可用性的能力。
  (三)网路运营者,是指网路的所有者、管理者和网路服务提供者。
  (四)网路资料,是指通过网路收集、存储、传输、处理和产生的各种电子资料。
  (五)个人资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资讯结合识别自然人个人身份的各种资讯,包括但不限于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个人生物识别资讯、住址、电话号码等。

第77条


  存储、处理涉及国家秘密资讯的网路的运行安全保护,除应当遵守本法外,还应当遵守保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78条


  军事网路的安全保护,由中央军事委员会另行规定。

第79条


  本法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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