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091條(監護人之設置)
﹝1﹞未成年人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應置監護人。
第1092條(委託監護人)
﹝1﹞父母對其未成年之子女,得因特定事項,於一定期限內,以書面委託他人行使監護之職務。
第1093條(遺囑指定監護人)
﹝1﹞最後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父或母,得以遺囑指定監護人。
﹝2﹞前項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十五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其遺囑未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者,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3﹞於前項期限內,監護人未向法院報告者,視為拒絕就職。
第1094條(法定監護人)
﹝1﹞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
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
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2﹞前項監護人,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十五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3﹞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
﹝4﹞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
一千一百零六條及第
一千一百零六條之一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5﹞未成年人無第一項之監護人,於法院依第三項為其選定確定前,由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其監護人。
第1094條之1(法院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應注意事項)
﹝1﹞法院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人之年齡、性別、意願、健康情形及人格發展需要。
二、監護人之年齡、職業、品行、意願、態度、健康情形、經濟能力、生活狀況及有無犯罪前科紀錄。
三、監護人與受監護人間或受監護人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及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人之利害關係。
第1095條(監護人之辭職)
﹝1﹞監護人有正當理由,經法院許可者,得辭任其職務。
第1096條(監護人資格之限制)
﹝1﹞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監護人:
一、未成年。
二、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三、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
四、失蹤。
第1097條(監護人之職務)
﹝1﹞除另有規定外,監護人於保護、增進受監護人利益之範圍內,行使、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但由父母暫時委託者,以所委託之職務為限。
﹝2﹞監護人有數人,對於受監護人重大事項權利之行使意思不一致時,得聲請法院依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酌定由其中一監護人行使之。
﹝3﹞法院為前項裁判前,應聽取受監護人、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
第1098條(監護人之法定代理權)
﹝1﹞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
﹝2﹞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第1099條(監護人對受監護人財產之權義1~開具財產清冊)
﹝1﹞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2﹞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第1099條之1(監護人對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行為)
﹝1﹞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第1100條(監護人對受監護人財產之權義2~管理權及注意義務)
﹝1﹞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
第1101條(監護人對受監護人財產之權義3~限制)
﹝1﹞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
﹝2﹞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
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
﹝3﹞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
第1102條(監護人對受監護人財產之權義4~受讓之禁止)
﹝1﹞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
第1103條(監護人對受監護人財產之權義5~財產狀況之報告)
﹝1﹞受監護人之財產,由監護人管理。執行監護職務之必要費用,由受監護人之財產負擔。
﹝2﹞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
第1103條之1(監護人對受監護人財產之權義6~賠償)(刪除)
第1104條(監護人之報酬請求權)
﹝1﹞監護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勞力及受監護人之資力酌定之。
第1105條(祖父母為監護人時財產管理方法及報酬之特別規定)(刪除)
第1106條(監護人之撤退)
﹝1﹞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
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一項之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
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三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
一、死亡。
二、經法院許可辭任。
三、有第
一千零九十六條各款情形之一。
﹝2﹞法院另行選定監護人確定前,由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其監護人。
第1106條之1(改定監護人之聲請)
﹝1﹞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一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
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2﹞法院於改定監護人確定前,得先行宣告停止原監護人之監護權,並由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其監護人。
第1107條(監護終止時受監護人財產之清算)
﹝1﹞監護人變更時,原監護人應即將受監護人之財產移交於新監護人。
﹝2﹞受監護之原因消滅時,原監護人應即將受監護人之財產交還於受監護人;如受監護人死亡時,交還於其繼承人。
﹝3﹞前二項情形,原監護人應於監護關係終止時起二個月內,為受監護人財產之結算,作成結算書,送交新監護人、受監護人或其繼承人。
﹝4﹞新監護人、受監護人或其繼承人對於前項結算書未為承認前,原監護人不得免其責任。
第1108條(清算義務之繼承)
﹝1﹞監護人死亡時,前條移交及結算,由其繼承人為之;其無繼承人或繼承人有無不明者,由新監護人逕行辦理結算,連同依第
一千零九十九條規定開具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
第1109條(監護人賠償責任之短期時效)
﹝1﹞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
﹝2﹞前項賠償請求權,自監護關係消滅之日起,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如有新監護人者,其期間自新監護人就職之日起算。
第1109條之1(監護事件依職權囑託戶政機關登記)
﹝1﹞法院於選定監護人、許可監護人辭任及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依職權囑託該管戶政機關登記。
第1109條之2(未成年人受監護宣告之適用規定)
﹝1﹞未成年人依第
十四條受監護之宣告者,適用本章
第二節成年人監護之規定。
第四編 親屬 第四章 監護 第二節 成年人之監護及輔助
第1110條(監護人設置)
﹝1﹞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第1111條(監護人之順序及選定)
﹝1﹞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2﹞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第1111條之1(選定監護人之注意事項)
﹝1﹞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第1111條之2(監護人之資格限制)
﹝1﹞照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法人或機構及其代表人、負責人,或與該法人或機構有僱傭、委任或其他類似關係之人,不得為該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但為該受監護宣告之人之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者,不在此限。
第1112條(監護人之職務)
﹝1﹞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第1112條之1(成年監護之監護人為數人時執行監護職務之方式)
﹝1﹞法院選定數人為監護人時,得依職權指定其共同或分別執行職務之範圍。
﹝2﹞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第
十四條第一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或變更前項之指定。
第1112條之2(監護事件依職權囑託戶政機關登記)
﹝1﹞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撤銷監護之宣告、選定監護人、許可監護人辭任及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依職權囑託該管戶政機關登記。
第1113條(未成年人監護規定之準用)
﹝1﹞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
第1113條之1(輔助人之設置)
﹝1﹞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
﹝2﹞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第
一千零九十五條、第
一千零九十六條、第
一千零九十八條第二項、第
一千一百條、第
一千一百零二條、第
一千一百零三條第二項、第
一千一百零四條、第
一千一百零六條、第
一千一百零六條之一、第
一千一百零九條、第
一千一百十一條至第
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二、第
一千一百十二條之一及第
一千一百十二條之二之規定。
第四編 親屬 第四章 監護 第三節 成年人之意定監護
第1113條之2(意定監護契約之定義)
﹝1﹞稱意定監護者,謂本人與受任人約定,於本人受監護宣告時,受任人允為擔任監護人之契約。
﹝2﹞前項受任人得為一人或數人;其為數人者,除約定為分別執行職務外,應共同執行職務。
第1113條之3(意定監護契約之成立及發生效力)
﹝1﹞意定監護契約之訂立或變更,應由公證人作成公證書始為成立。公證人作成公證書後七日內,以書面通知本人住所地之法院。
﹝2﹞前項公證,應有本人及受任人在場,向公證人表明其合意,始得為之。
﹝3﹞意定監護契約於本人受監護宣告時,發生效力。
第1113條之4(法院為監護宣告時,於本人事前定有意定監護契約約定,應以意定監護優先為原則)
﹝1﹞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受監護宣告之人已訂有意定監護契約者,應以意定監護契約所定之受任人為監護人,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其意定監護契約已載明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者,法院應依契約所定者指定之,但意定監護契約未載明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或所載明之人顯不利本人利益者,法院得依職權指定之。
﹝2﹞法院為前項監護之宣告時,有事實足認意定監護受任人不利於本人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職權就第
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所列之人選定為監護人。
第1113條之5(意定監護契約之撤回或終止)
﹝1﹞法院為監護之宣告前,意定監護契約之本人或受任人得隨時撤回之。
﹝2﹞意定監護契約之撤回,應以書面先向他方為之,並由公證人作成公證書後,始生撤回之效力。公證人作成公證書後七日內,以書面通知本人住所地之法院。契約經一部撤回者,視為全部撤回。
﹝3﹞法院為監護之宣告後,本人有正當理由者,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意定監護契約。受任人有正當理由者,得聲請法院許可辭任其職務。
﹝4﹞法院依前項許可終止意定監護契約時,應依職權就第
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所列之人選定為監護人。
第1113條之6(監護宣告後法院得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
﹝1﹞法院為監護之宣告後,監護人共同執行職務時,監護人全體有第
一千一百零六條第一項或第
一千一百零六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者,法院得依第
十四條第一項所定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就第
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所列之人另行選定或改定為監護人。
﹝2﹞法院為監護之宣告後,意定監護契約約定監護人數人分別執行職務時,執行同一職務之監護人全體有第
一千一百零六條第一項或第
一千一百零六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者,法院得依前項規定另行選定或改定全體監護人。但執行其他職務之監護人無不適任之情形者,法院應優先選定或改定其為監護人。
﹝3﹞法院為監護之宣告後,前二項所定執行職務之監護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有第
一千一百零六條第一項之情形者,由其他監護人執行職務。
﹝4﹞法院為監護之宣告後,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執行職務之監護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有第
一千一百零六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者,法院得依第
十四條第一項所定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解任之,由其他監護人執行職務。
第1113條之7(意定監護人之報酬)
﹝1﹞意定監護契約已約定報酬或約定不給付報酬者,從其約定;未約定者,監護人得請求法院按其勞力及受監護人之資力酌定之。
第1113條之8(前後意定監護契約有相牴觸者,視為本人撤回前意定監護契約)
﹝1﹞前後意定監護契約有相牴觸者,視為本人撤回前意定監護契約。
第1113條之9(意定監護契約約定受任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處分不動產或得以受監護人財產為投資者,應優先落實當事人意思自主原則)
﹝1﹞意定監護契約約定受任人執行監護職務不受第
一千一百零一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限制者,從其約定。
第1113條之10(意定監護契約準用成年人監護之規定)
﹝1﹞意定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成年人監護之規定。
第四編 親屬 第五章 扶養
第1114條(互負扶養義務之親屬)
﹝1﹞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
一、直系血親相互間。
二、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
三、兄弟姊妹相互間。
四、家長家屬相互間。
第1115條(扶養義務人之順序)
﹝1﹞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直系血親尊親屬。
三、家長。
四、兄弟姊妹。
五、家屬。
六、子婦、女婿。
七、夫妻之父母。
﹝2﹞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
﹝3﹞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第1116條(受扶養權利人之順序)
﹝1﹞受扶養權利者有數人,而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不足扶養其全體時,依左列順序,定其受扶養之人:
一、直系血親尊親屬。
二、直系血親卑親屬。
三、家屬。
四、兄弟姊妹。
五、家長。
六、夫妻之父母。
七、子婦、女婿。
﹝2﹞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
﹝3﹞受扶養權利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按其需要之狀況,酌為扶養。
第1116條之1(夫妻與其他人扶養權利義務之順位)
﹝1﹞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
第1116條之2(結婚經撤銷或離婚子女之扶養義務)
﹝1﹞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第1117條(受扶養之要件)
﹝1﹞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2﹞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第1118條(扶養義務之免除)
﹝1﹞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
第1118條之1(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情形)
﹝1﹞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
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2﹞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
﹝3﹞前二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為負扶養義務者之未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者,不適用之。
第1119條(扶養程序)
﹝1﹞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第1120條(扶養方法之決定)
﹝1﹞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
第1121條(扶養程度及方法之變更)
﹝1﹞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之。
第四編 親屬 第六章 家
第1122條(家之意義)
﹝1﹞稱家者,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
第1123條(家長與家屬)
﹝1﹞家置家長。
﹝2﹞同家之人,除家長外,均為家屬。
﹝3﹞雖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者,視為家屬。
第1124條(家長之選定)
﹝1﹞家長由親屬團體中推定之;無推定時,以家中之最尊輩者為之;尊輩同者,以年長者為之;最尊或最長者不能或不願管理家務時,由其指定家屬一人代理之。
第1125條(管理家務之注意義務)
﹝1﹞家務由家長管理。但家長得以家務之一部,委託家屬處理。
第1126條(管理家務之注意義務)
﹝1﹞家長管理家務,應注意於家屬全體之利益。
第1127條(家屬之分離~請求分離)
﹝1﹞家屬已成年者,得請求由家分離。
第1128條(家屬之分離~命令分離)
﹝1﹞家長對於已成年之家屬,得令其由家分離。但以有正當理由時為限。
第四編 親屬 第七章 親屬會議
第1129條(召集人)
﹝1﹞依本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
第1130條(親屬會議組織)
﹝1﹞親屬會議,以會員五人組織之。
第1131條(親屬會議會員之選定順序)
﹝1﹞親屬會議會員,應就未成年人、受監護宣告之人或被繼承人之下列親屬與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尊親屬。
二、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
三、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
﹝2﹞前項同一順序之人,以親等近者為先;親等同者,以同居親屬為先,無同居親屬者,以年長者為先。
﹝3﹞依前二項順序所定之親屬會議會員,不能出席會議或難於出席時,由次順序之親屬充任之。
第1132條(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事由)
﹝1﹞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
一、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
二、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
三、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
第1133條(會員資格之限制)
﹝1﹞監護人、未成年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不得為親屬會議會員。
第1134條(會員辭職之限制)
﹝1﹞依法應為親屬會議會員之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辭其職務。
第1135條(會議之召開及決議)
﹝1﹞親屬會議,非有三人以上之出席,不得開會;非有出席會員過半數之同意,不得為決議。
第1136條(決議之限制)
﹝1﹞親屬會議會員,於所議事件有個人利害關係者,不得加入決議。
第1137條(不服決議之聲訴)
﹝1﹞第
一千一百二十九條所定有召集權之人,對於親屬會議之決議,有不服者得於三個月內向法院聲訴。
第五編 繼承 第一章 遺產繼承人
第1138條(法定繼承人及其順序)
﹝1﹞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第1139條(第一順序繼承人之決定)
﹝1﹞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第1140條(代位繼承)
﹝1﹞第
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第1141條(同順序繼承人之應繼分)
﹝1﹞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1142條(刪除)
第1143條(刪除)
第1144條(配偶之應繼分)
﹝1﹞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
一、與第
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
二、與第
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二順序或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二分之一。
三、與第
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三分之二。
四、無第
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為遺產全部。
第1145條(繼承權喪失之事由)
﹝1﹞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喪失其繼承權:
一、故意致被繼承人或應繼承人於死或雖未致死因而受刑之宣告者。
二、以詐欺或脅迫使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使其撤回或變更之者。
三、以詐欺或脅迫妨害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妨害其撤回或變更之者。
四、偽造、變造、隱匿或湮滅被繼承人關於繼承之遺囑者。
五、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
﹝2﹞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規定,如經被繼承人宥恕者,其繼承權不喪失。
第1146條(繼承回復請求權)
﹝1﹞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
﹝2﹞前項回復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第五編 繼承 第二章 遺產之繼承 第一節 效力
第1147條(繼承之開始)
﹝1﹞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
第1148條(限定繼承之有限責任)
﹝1﹞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2﹞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第1148條之1(財產贈與視同所得遺產之計算期限)
﹝1﹞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
﹝2﹞前項財產如已移轉或滅失,其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
第1149條(遺產酌給請求權)
﹝1﹞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應由親屬會議依其所受扶養之程度及其他關係,酌給遺產。
第1150條(繼承費用之支付)
﹝1﹞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
第1151條(遺產之公同共有)
﹝1﹞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第1152條(公同共有遺產之管理)
﹝1﹞前條公同共有之遺產,得由繼承人中互推一人管理之。
第1153條(債務之連帶責任)
﹝1﹞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2﹞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
第五編 繼承 第二章 遺產之繼承 第二節 (刪除)(原:限定繼承)
第1154條(繼承人之權義)
﹝1﹞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
第1155條(限定繼承之適用規定)(刪除)
第1156條(繼承人開具遺產清冊之呈報)
﹝1﹞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
﹝2﹞前項三個月期間,法院因繼承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延展之。
﹝3﹞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已依第一項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其他繼承人視為已陳報。
第1156條之1(債權人遺產清冊之提出)
﹝1﹞債權人得向法院聲請命繼承人於三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
﹝2﹞法院於知悉債權人以訴訟程序或非訟程序向繼承人請求清償繼承債務時,得依職權命繼承人於三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
﹝3﹞前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於第一項及第二項情形,準用之。
第1157條(報明債權之公示催告及其期限)
﹝1﹞繼承人依前二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
﹝2﹞前項一定期限,不得在三個月以下。
第1158條(償還債務之限制)
﹝1﹞繼承人在前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不得對於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償還債務。
第1159條(依期報明債權之償還)
﹝1﹞在第
一千一百五十七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屆滿後,繼承人對於在該一定期限內報明之債權及繼承人所已知之債權,均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但不得害及有優先權人之利益。
﹝2﹞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時未屆清償期之債權,亦應依第一項規定予以清償。
﹝3﹞前項未屆清償期之債權,於繼承開始時,視為已到期。其無利息者,其債權額應扣除自第
一千一百五十七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屆滿時起至到期時止之法定利息。
第1160條(交付遺贈之限制)
﹝1﹞繼承人非依前條規定償還債務後,不得對受遺贈人交付遺贈。
第1161條(繼承人之賠償責任及受害人之返還請求權)
﹝1﹞繼承人違反第
一千一百五十八條至第一千一百六十條之規定,致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有損害者,應負賠償之責。
﹝2﹞前項受有損害之人,對於不當受領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得請求返還其不當受領之數額。
﹝3﹞繼承人對於不當受領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不得請求返還其不當受領之數額。
第1162條(未依期報明債權之償還)
﹝1﹞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第
一千一百五十七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第1162條之1(繼承人之清償債權責任)
﹝1﹞繼承人未依第
一千一百五十六條、第一
千一百五十六條之一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對於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全部債權,仍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但不得害及有優先權人之利益。
﹝2﹞前項繼承人,非依前項規定償還債務後,不得對受遺贈人交付遺贈。
﹝3﹞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時未屆清償期之債權,亦應依第一項規定予以清償。
﹝4﹞前項未屆清償期之債權,於繼承開始時,視為已到期。其無利息者,其債權額應扣除自清償時起至到期時止之法定利息。
第1162條之2(限定繼承之例外原則)
﹝1﹞繼承人違反第
一千一百六十二條之一規定者,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得就應受清償而未受償之部分,對該繼承人行使權利。
﹝2﹞繼承人對於前項債權人應受清償而未受償部分之清償責任,不以所得遺產為限。但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在此限。
﹝3﹞繼承人違反第
一千一百六十二條之一規定,致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有損害者,亦應負賠償之責。
﹝4﹞前項受有損害之人,對於不當受領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得請求返還其不當受領之數額。
﹝5﹞繼承人對於不當受領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不得請求返還其不當受領之數額。
第1163條(限定繼承利益之喪失)
﹝1﹞繼承人中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主張第
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所定之利益:
一、隱匿遺產情節重大。
二、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情節重大。
三、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
第五編 繼承 第二章 遺產之繼承 第三節 遺產之分割
第1164條(遺產分割自由原則)
﹝1﹞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第1165條(分割遺產之方法)
﹝1﹞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
﹝2﹞遺囑禁止遺產之分割者,其禁止之效力以十年為限。
第1166條(胎兒應繼分之保留)
﹝1﹞胎兒為繼承人時,非保留其應繼分,他繼承人不得分割遺產。
﹝2﹞胎兒關於遺產之分割,以其母為代理人。
第1167條(刪除)
第1168條(分割之效力1~繼承人之互相擔保責任)
﹝1﹞遺產分割後,各繼承人按其所得部分,對於他繼承人因分割而得之遺產,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
第1169條(分割之效力2~債務人資力之擔保責任)
﹝1﹞遺產分割後,各繼承人按其所得部分,對於他繼承人因分割而得之債權,就遺產分割時債務人之支付能力,負擔保之責。
﹝2﹞前項債權,附有停止條件或未屆清償期者,各繼承人就應清償時債務人之支付能力,負擔保之責。
第1170條(分割之效力3~擔保責任人無資力時之分擔)
﹝1﹞依前二條規定負擔保責任之繼承人中,有無支付能力不能償還其分擔額者,其不能償還之部分,由有請求權之繼承人與他繼承人,按其所得部分比例分擔之。但其不能償還,係由有請求權人之過失所致者,不得對於他繼承人請求分擔。
第1171條(分割之效力4~連帶債務之免除)
﹝1﹞遺產分割後,其未清償之被繼承人之債務,移歸一定之人承受,或劃歸各繼承人分擔,如經債權人同意者,各繼承人免除連帶責任。
﹝2﹞繼承人之連帶責任,自遺產分割時起,如債權清償期在遺產分割後者,自清償期屆滿時起,經過五年而免除。
第1172條(分割之計算1~債務之扣還)
﹝1﹞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
第1173條(分割之計算2~贈與之歸扣)
﹝1﹞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
﹝2﹞前項贈與價額,應於遺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
﹝3﹞贈與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
第五編 繼承 第二章 遺產之繼承 第四節 繼承之拋棄
第1174條(繼承權拋棄之自由及方法)
﹝1﹞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
﹝2﹞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
﹝3﹞拋棄繼承後,應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第1175條(繼承拋棄之效力)
﹝1﹞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
第1176條(拋棄繼承權人應繼分之歸屬)
﹝1﹞第
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
﹝2﹞第二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
﹝3﹞與配偶同為繼承之同一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而無後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歸屬於配偶。
﹝4﹞配偶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與其同為繼承之人。
﹝5﹞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6﹞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7﹞因他人拋棄繼承而應為繼承之人,為拋棄繼承時,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日起三個月內為之。
第1176條之1(拋棄繼承權者繼續管理遺產之義務)
﹝1﹞拋棄繼承權者,就其所管理之遺產,於其他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開始管理前,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繼續管理之。
第五編 繼承 第二章 遺產之繼承 第五節 無人承認之繼承
第1177條(遺產管理人之選定及報明)
﹝1﹞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
第1178條(搜索繼承人之公示催告與選任遺產管理人)
﹝1﹞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
﹝2﹞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
第1178條之1(法院為保存遺產之必要處置)
﹝1﹞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在遺產管理人選定前,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保存遺產之必要處置。
第1179條(遺產管理人之職務)
﹝1﹞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
一、編製遺產清冊。
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
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
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
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
﹝2﹞前項第一款所定之遺產清冊,管理人應於就職後三個月內編製之;第四款所定債權之清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
第1180條(遺產管理人之報告義務)
﹝1﹞遺產管理人,因親屬會議,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之請求,應報告或說明遺產之狀況。
第1181條(清償債務與交付遺贈物之限制)
﹝1﹞遺產管理人非於第
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
第1182條(未依期限報明債權及聲明受遺贈之償還)
﹝1﹞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不於第
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第1183條(遺產管理人之報酬)
﹝1﹞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
第1184條(遺產管理人行為效果之擬制)
﹝1﹞第
一千一百七十八條所定之期限內,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遺產管理人在繼承人承認繼承前所為之職務上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
第1185條(賸餘遺產之歸屬)
﹝1﹞第
一千一百七十八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第五編 繼承 第三章 遺囑 第一節 通則
第1186條(遺囑能力)
﹝1﹞無行為能力人,不得為遺囑。
﹝2﹞限制行為能力人,無須經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得為遺囑。但未滿十六歲者,不得為遺囑。
第1187條(遺產之自由處分)
﹝1﹞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
第1188條(受遺贈權之喪失)
﹝1﹞第
一千一百四十五條喪失繼承權之規定,於受遺贈人準用之。
第五編 繼承 第三章 遺囑 第二節 方式
第1189條(遺囑方式之種類)
﹝1﹞遺囑應依左列方式之一為之:
一、自書遺囑。
二、公證遺囑。
三、密封遺囑。
四、代筆遺囑。
五、口授遺囑。
第1190條(自書遺囑)
﹝1﹞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
第1191條(公證遺囑)
﹝1﹞公證遺囑,應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在公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由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由公證人、見證人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由公證人將其事由記明,使按指印代之。
﹝2﹞前項所定公證人之職務,在無公證人之地,得由法院書記官行之,僑民在中華民國領事駐在地為遺囑時,得由領事行之。
第1192條(密封遺囑)
﹝1﹞密封遺囑,應於遺囑上簽名後,將其密封,於封縫處簽名,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向公證人提出,陳述其為自己之遺囑,如非本人自寫,並陳述繕寫人之姓名、住所,由公證人於封面記明該遺囑提出之年、月、日及遺囑人所為之陳述,與遺囑人及見證人同行簽名。
﹝2﹞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1193條(密封遺囑之轉換)
﹝1﹞密封遺囑,不具備前條所定之方式,而具備第
一千一百九十條所定自書遺囑之方式者,有自書遺囑之效力。
第1194條(代筆遺囑)
﹝1﹞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
第1195條(口授遺囑之方法)
﹝1﹞遺囑人因生命危急或其他特殊情形,不能依其他方式為遺囑者,得依左列方式之一為口授遺囑:
一、由遺囑人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並口授遺囑意旨,由見證人中之一人,將該遺囑意旨,據實作成筆記,並記明年、月、日,與其他見證人同行簽名。
二、由遺囑人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並口述遺囑意旨、遺囑人姓名及年、月、日,由見證人全體口述遺囑之為真正及見證人姓名,全部予以錄音,將錄音帶當場密封,並記明年、月、日,由見證人全體在封縫處同行簽名。
第1196條(口授遺囑之失效)
﹝1﹞口授遺囑,自遺囑人能依其他方式為遺囑之時起,經過三個月而失其效力。
第1197條(口授遺囑之鑑定)
﹝1﹞口授遺囑,應由見證人中之一人或利害關係人,於為遺囑人死亡後三個月內,提經親屬會議認定其真偽,對於親屬會議之認定如有異議,得聲請法院判定之。
第1198條(遺囑見證人資格之限制)
﹝1﹞下列之人,不得為遺囑見證人:
一、未成年人。
二、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
三、繼承人及其配偶或其直系血親。
四、受遺贈人及其配偶或其直系血親。
五、為公證人或代行公證職務人之同居人助理人或受僱人。
第五編 繼承 第三章 遺囑 第三節 效力
第1199條(遺囑生效期)
﹝1﹞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
第1200條(附停止條件遺贈之生效期)
﹝1﹞遺囑所定遺贈,附有停止條件者,自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
第1201條(遺贈之失效)
﹝1﹞受遺贈人於遺囑發生效力前死亡者,其遺贈不生效力。
第1202條(遺贈之無效)
﹝1﹞遺囑人以一定之財產為遺贈,而其財產在繼承開始時,有一部分不屬於遺產者,其一部分遺贈為無效;全部不屬於遺產者,其全部遺贈為無效。但遺囑另有意思表示者,從其意思。
第1203條(遺贈標的物之推定)
﹝1﹞遺囑人因遺贈物滅失、毀損、變造、或喪失物之占有,而對於他人取得權利時,推定以其權利為遺贈;因遺贈物與他物附合或混合而對於所附合或混合之物取得權利時亦同。
第1204條(用益權之遺贈及其期限)
﹝1﹞以遺產之使用、收益為遺贈,而遺囑未定返還期限,並不能依遺贈之性質定其期限者,以受遺贈人之終身為其期限。
第1205條(附負擔之遺贈)
﹝1﹞遺贈附有義務者,受遺贈人以其所受利益為限,負履行之責。
第1206條(遺贈之拋棄及其效力)
﹝1﹞受遺贈人在遺囑人死亡後,得拋棄遺贈。
﹝2﹞遺贈之拋棄,溯及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
第1207條(承認遺贈之催告及擬制)
﹝1﹞繼承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受遺贈人於期限內為承認遺贈與否之表示;期限屆滿,尚無表示者,視為承認遺贈。
第1208條(遺贈無效或拋棄之效果)
﹝1﹞遺贈無效或拋棄時,其遺贈之財產,仍屬於遺產。
第五編 繼承 第三章 遺囑 第四節 執行
第1209條(遺囑執行人之產生~遺囑指定)
﹝1﹞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或委託他人指定之。
﹝2﹞受前項委託者,應即指定遺囑執行人,並通知繼承人。
第1210條(遺囑執行人資格之限制)
﹝1﹞未成年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不得為遺囑執行人。
第1211條(遺囑執行人之產生~親屬會議法院之選任)
﹝1﹞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親屬會議選定之;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
第1211條之1(遺囑執行人之報酬)
﹝1﹞除遺囑人另有指定外,遺囑執行人就其職務之執行,得請求相當之報酬,其數額由繼承人與遺囑執行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法院酌定之。
第1212條(遺囑保管人將遺囑交付遺囑執行人,並以適當方法通知已知繼承人)
﹝1﹞遺囑保管人知有繼承開始之事實時,應即將遺囑交付遺囑執行人,並以適當方法通知已知之繼承人;無遺囑執行人者,應通知已知之繼承人、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無保管人而由繼承人發現遺囑者,亦同。
第1213條(密封遺囑之開視)
﹝1﹞有封緘之遺囑,非在親屬會議當場或法院公證處,不得開視。
﹝2﹞前項遺囑開視時,應製作紀錄,記明遺囑之封緘有無毀損情形,或其他特別情事,並由在場之人同行簽名。
第1214條(遺囑執行人之執行職務~編製遺產清冊)
﹝1﹞遺囑執行人就職後,於遺囑有關之財產,如有編製清冊之必要時,應即編製遺產清冊,交付繼承人。
第1215條(遺囑執行人之執行職務~遺產管理及必要行為)
﹝1﹞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
﹝2﹞遺囑執行人因前項職務所為之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
第1216條(遺囑執行人之執行職務~繼承人妨害之排除)
﹝1﹞繼承人於遺囑執行人執行職務中,不得處分與遺囑有關之遺產,並不得妨礙其職務之執行。
第1217條(遺囑執行人之執行職務~數執行人執行職務之方法)
﹝1﹞遺囑執行人有數人時,其執行職務,以過半數決之。但遺囑另有意思表示者,從其意思。
第1218條(遺囑執行人之解任)
﹝1﹞遺囑執行人怠於執行職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時,利害關係人,得請求親屬會議改選他人;其由法院指定者,得聲請法院另行指定。
第五編 繼承 第三章 遺囑 第五節 撤回
第1219條(遺囑撤回之自由及其方式)
﹝1﹞遺囑人得隨時依遺囑之方式,撤回遺囑之全部或一部。
第1220條(視為撤回~前後遺囑牴觸)
﹝1﹞前後遺囑有相牴觸者,其牴觸之部分,前遺囑視為撤回。
第1221條(視為撤回~遺囑與行為牴觸)
﹝1﹞遺囑人於為遺囑後所為之行為與遺囑有相牴觸者,其牴觸部分,遺囑視為撤回。
第1222條(視為撤回~遺囑之廢棄)
﹝1﹞遺囑人故意破毀或塗銷遺囑,或在遺囑上記明廢棄之意思者,其遺囑視為撤回。
第五編 繼承 第三章 遺囑 第六節 特留分
第1223條(特留分之決定)
﹝1﹞繼承人之特留分,依左列各款之規定: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
二、父母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
三、配偶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
四、兄弟姊妹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三分之一。
五、祖父母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三分之一。
第1224條(特留分之算定)
﹝1﹞特留分,由依第
一千一百七十三條算定之應繼財產中,除去債務額算定之。
第1225條(遺贈之扣減)
﹝1﹞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
回頁首〉〉
。本檔提供學習與參考為原則。歡迎
建議回饋&錯誤通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