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在位置】
最新六法
〉〉
法規目錄
躺平"聽看"記憶法|學習條文不用死背|法規運用神來一筆|放輕鬆學法律
【法律法規】
免費索取
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貿易法
【公布單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公布/修正】2025年12月27日【施行日期】2025年12月27日
【法規沿革】
‧1994年5月12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2004年4月6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修訂;2004年4月6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十五號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2016年11月7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
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貿易法》等十二部法律的決定
》修正(註:修改
第10條
)【
原條文
】
‧2022年12月30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八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貿易法>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原條文
】
‧2025年12月27日第十四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第二次修訂
【章節索引】
第一章
總則
§1
第二章
對外貿易經營者
§11
第三章
貨物進出口與技術進出口
§16
第四章
國際服務貿易
§27
第五章
與對外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保護
§32
第六章
對外貿易秩序
§36
第七章
對外貿易調查
§41
第八章
對外貿易救濟
§44
第九章
對外貿易促進
§56
第十章
法律責任
§71
第十一章
附則
§80
【法規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1條
﹝1﹞
為了推進高水平對外開放,推動對外貿易高品質發展,維護對外貿易秩序,保護對外貿易經營者合法權益,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健康發展,維護國家主權、安全、發展利益,根據
憲法
,制定本法。
第2條
﹝1﹞
本法適用於對外貿易以及與對外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保護。
﹝2﹞
本法所稱對外貿易,是指貨物進出口、技術進出口和國際服務貿易。
第3條
﹝1﹞
對外貿易工作應當堅持服務國家經濟社會發展,推進貿易強國建設。
第4條
﹝1﹞
國務院對外貿易主管部門依照本法主管全國對外貿易工作。
第5條
﹝1﹞
國家實行統一的對外貿易制度,鼓勵發展對外貿易,維護公平、自由的對外貿易秩序。
第6條
﹝1﹞
國家主動對接國際高標準經濟貿易規則,積極參與國際經濟貿易規則制定,維護多邊貿易體制和公平公正的國際經濟貿易秩序,擴大高標準自由貿易區網絡,優化開放合作環境,推動建設開放型世界經濟。
第7條
﹝1﹞
國家建立同國際通行規則銜接的貿易政策合規機制。
﹝2﹞
國務院部門、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門在制定涉及對外貿易、與對外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等方面的政策措施時,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開展貿易政策合規評估。
第8條
﹝1﹞
中華人民共和國根據平等互利的原則,促進和發展同其他國家和地區的貿易關係,締結或者參加關稅同盟協定、自由貿易區協定等區域經濟貿易協定,參加區域經濟組織。
第9條
﹝1﹞
中華人民共和國在對外貿易方面根據所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協定,給予其他締約方、參加方最惠國待遇、國民待遇等待遇,或者根據互惠、對等原則給予對方最惠國待遇、國民待遇等待遇。
第10條
﹝1﹞
任何國家或者地區在貿易方面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採取歧視性的禁止、限制或者其他類似措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對該國家或者該地區採取相應的措施。
回索引
〉〉
第二章 對外貿易經營者
第11條
﹝1﹞
本法所稱對外貿易經營者,是指依法辦理經營主體登記或者其他執業手續,依照本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從事對外貿易活動的個人、組織。
第12條
﹝1﹞
從事對外勞務合作,應當依法取得對外勞務合作經營資格。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2﹞
從事對外承包工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備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需要經過批准的,依照有關規定。
第13條【法律責任】
§71
﹝1﹞
國家可以對部分貨物的進出口實行國營貿易管理。實行國營貿易管理貨物的進出口業務只能由經授權的企業經營;但是,國家允許部分數量的國營貿易管理貨物的進出口業務由非授權企業經營的除外。
﹝2﹞
實行國營貿易管理的貨物和經授權經營企業的目錄,由國務院對外貿易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制定、調整並發佈。
﹝3﹞
違反本條第一款規定,擅自進出口實行國營貿易管理的貨物的,海關不予放行。
第14條
﹝1﹞
對外貿易經營者可以接受他人的委託,在經營範圍內代為辦理對外貿易業務。
第15條
﹝1﹞
對外貿易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務院對外貿易主管部門或者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依法作出的規定,向有關部門提交與其對外貿易經營活動有關的文件及資料。有關部門應當為提供者保守商業秘密。
回索引
〉〉
第三章 貨物進出口與技術進出口
第16條
﹝1﹞
國家准許貨物與技術的自由進出口。但是,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17條【法律責任】第三款~
§72
﹝1﹞
國務院對外貿易主管部門基於監測進出口情況的需要,可以對部分自由進出口的貨物實行進出口自動許可並發佈其目錄。
﹝2﹞
實行自動許可的進出口貨物,收貨人、發貨人在辦理海關報關手續前提出自動許可申請的,國務院對外貿易主管部門或者其委託的機構應當予以許可;海關憑提交的自動許可證明,辦理驗放手續。
﹝3﹞
進出口屬於自由進出口的技術,應當向國務院對外貿易主管部門或者其委託的機構辦理合同備案登記。
第18條【法律責任】
§73
﹝1﹞
國家基於下列原因,可以禁止或者限制有關貨物、技術進出口,或者採取其他必要的措施:
(一)為維護國家安全、社會公共利益或者公共道德的;
(二)為保護人的健康或者安全,保護動物、植物的生命或者健康,保護環境的;
(三)為實施與黃金或者白銀進出口有關的措施的;
(四)國內供應短缺或者為有效保護可能用竭的自然資源的;
(五)輸往國家或者地區的市場容量有限的;
(六)出口秩序出現嚴重混亂的;
(七)為建立或者加快建立國內特定產業的;
(八)對任何形式的農業、畜牧業、漁業產品有必要限制進口的;
(九)為保障國家國際金融地位和國際收支平衡的;
(十)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其他需要禁止或者限制有關貨物、技術進出口,或者採取其他必要措施的;
(十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協定的規定,其他需要禁止或者限制有關貨物、技術進出口,或者採取其他必要措施的;
(十二)其他需要禁止或者限制有關貨物、技術進出口,或者採取其他必要措施的。
第19條【法律責任】
§73
﹝1﹞
國家對與裂變、聚變物質或者衍生此類物質的物質有關的貨物、技術進出口,以及與武器、彈藥或者其他軍用物資有關的進出口,可以採取任何必要的措施維護國家安全。
﹝2﹞
在戰時或者國際關係中的其他緊急情況下,或者為維護國際和平與安全,國家在貨物、技術進出口方面可以採取任何必要的措施。
第20條
﹝1﹞
國務院對外貿易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依照本法第
十八
條和第
十九
條的規定,制定、調整並發佈禁止或者限制進出口的貨物、技術目錄。
﹝2﹞
國務院對外貿易主管部門或者由其會同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經國務院批准,可以在本法第
十八
條和第
十九
規定的範圍內,臨時決定禁止或者限制前款規定目錄以外的特定貨物、技術的進出口。
第21條
﹝1﹞
國家對限制進出口的貨物,實行配額、許可證等方式管理;對限制進出口的技術,實行許可證管理。
﹝2﹞
實行配額、許可證管理的貨物、技術,應當按照國務院規定經國務院對外貿易主管部門或者經其會同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許可,方可進口或者出口。
﹝3﹞
國家對部分進出口貨物可以實行關稅配額管理。
第22條
﹝1﹞
進出口貨物配額、關稅配額,由國務院對外貿易主管部門或者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按照公開、公平、公正和效益的原則進行分配。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第23條
﹝1﹞
對外貿易經營者可以依法開展加工貿易,進口全部或者部分料件,經加工、裝配或者維修後將製成品復出口。
﹝2﹞
國家對加工貿易貨物有禁止或者限制規定的,對外貿易經營者應當遵守。國務院對外貿易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制定、調整並發佈加工貿易禁止、限制類貨物目錄。
﹝3﹞
加工貿易進口料件或者製成品無法復出口的,可以依法轉為內銷。轉為內銷的加工貿易進口料件或者製成品,屬於實行配額、許可證管理或者關稅配額管理貨物的,應當取得配額證明、許可證或者關稅配額證明。
第24條
﹝1﹞
國家實行統一的商品合格評定制度,進出口商品的認證、檢驗、檢疫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進行。
第25條
﹝1﹞
國家對進出口貨物進行原產地管理。進出口貨物原產地的具體確定,依照有關法律和國務院及其有關部門的規定執行。
第26條
﹝1﹞
對文物和野生動物、植物及其製品等,其他法律、行政法規有禁止或者限制進出口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
回索引
〉〉
第四章 國際服務貿易
第27條
﹝1﹞
國家鼓勵以跨境交付、境外消費、商業存在、自然人移動等各種模式開展國際服務貿易。
第28條
﹝1﹞
國務院對外貿易主管部門和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依照本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對國際服務貿易進行管理。
第29條【法律責任】
§74
﹝1﹞
國家基於下列原因,可以禁止或者限制有關的國際服務貿易,或者採取其他必要的措施:
(一)為維護國家安全、社會公共利益或者公共道德的;
(二)為保護人的健康或者安全,保護動物、植物的生命或者健康,保護環境的;
(三)為建立或者加快建立國內特定服務產業的;
(四)為保障國家外匯收支平衡的;
(五)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其他需要禁止或者限制有關的國際服務貿易,或者採取其他必要措施的;
(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協定的規定,其他需要禁止或者限制有關的國際服務貿易,或者採取其他必要措施的;
(七)其他需要禁止或者限制有關的國際服務貿易,或者採取其他必要措施的。
第30條【法律責任】
§74
﹝1﹞
國家對與軍事有關的國際服務貿易,以及與裂變、聚變物質或者衍生此類物質的物質有關的國際服務貿易,可以採取任何必要的措施維護國家安全。
﹝2﹞
在戰時或者國際關係中的其他緊急情況下,或者為維護國際和平與安全,國家在國際服務貿易方面可以採取任何必要的措施。
第31條
﹝1﹞
國家對境外服務提供者以跨境交付、境外消費、自然人移動模式開展國際服務貿易(以下統稱跨境服務貿易)實行跨境服務貿易負面清單管理制度。
﹝2﹞
國務院對外貿易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制定、調整並發佈跨境服務貿易負面清單。
﹝3﹞
境外服務提供者以商業存在模式開展國際服務貿易的,應當遵守《
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商投資法
》等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4﹞
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協定對開展國際服務貿易有更優惠規定的,可以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回索引
〉〉
第五章 與對外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保護
第32條
﹝1﹞
國家加強與對外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保護,依照有關知識產權的法律、行政法規,保護與對外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
﹝2﹞
進口貨物侵犯知識產權,並危害對外貿易秩序的,國務院對外貿易主管部門可以採取在一定期限內禁止侵權人生產、銷售的有關貨物進口等措施。
第33條
﹝1﹞
國家開展與對外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國際交流合作,積極推進與對外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對外談判,建立健全海外知識產權預警和維權援助資訊平台,提升對外貿易經營者知識產權合規水平和風險應對能力。
第34條
﹝1﹞
知識產權權利人有阻止被許可人對許可合同中的知識產權的有效性提出質疑、進行強制性一攬子許可、在許可合同中規定排他性返授條件等行為,並危害對外貿易公平競爭秩序的,國務院對外貿易主管部門可以採取必要的措施消除危害。
第35條
﹝1﹞
其他國家或者地區在知識產權保護方面未給予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個人、組織國民待遇,或者不能對來源於中華人民共和國的貨物、技術或者服務提供充分有效的知識產權保護的,國務院對外貿易主管部門可以依照本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並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協定,對與該國家或者該地區的對外貿易採取必要的措施。
回索引
〉〉
第六章 對外貿易秩序
第36條
﹝1﹞
在對外貿易活動中,不得違反有關反壟斷、反不正當競爭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實施壟斷或者不正當競爭行為。
﹝2﹞
在對外貿易活動中實施壟斷或者不正當競爭行為,危害市場公平競爭的,依照有關反壟斷、反不正當競爭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37條【法律責任】
§75
﹝1﹞
在對外貿易活動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偽造、變造進出口貨物原產地標記,偽造、變造或者買賣進出口貨物原產地證書、進出口配額證明、進出口許可證、關稅配額證明或者其他進出口證明文件;
(二)逃避繳納出口應徵國內環節稅,騙取出口退稅;
(三)走私;
(四)逃避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認證、檢驗、檢疫;
(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38條
﹝1﹞
對外貿易經營者在對外貿易活動中,應當遵守海關監督管理、外匯管理、數據安全保護等有關規定。
第39條
﹝1﹞
違反本法規定,危害對外貿易秩序的,國務院對外貿易主管部門可以向社會公告,並採取必要的措施消除危害。
第40條【法律責任】
§76
;第一款~
§77
﹝1﹞
國務院對外貿易主管部門可以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境外個人、組織,採取禁止或者限制其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有關的貨物、技術進出口以及國際服務貿易等措施:
(一)危害中華人民共和國主權、安全、發展利益;
(二)違反正常的市場交易原則,中斷與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組織的正常交易,嚴重損害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組織合法權益;
(三)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組織採取歧視性措施,嚴重損害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組織合法權益。
﹝2﹞
任何個人、組織不得為規避前款規定措施的行為,提供代理、貨運、寄遞、報關、倉儲、第三方交易平台服務等支持、協助、便利。
回索引
〉〉
第七章 對外貿易調查
第41條
﹝1﹞
為了維護對外貿易秩序,國務院對外貿易主管部門可以自行或者會同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對下列事項進行調查:
(一)貨物進出口、技術進出口、國際服務貿易對國內產業及其競爭力的影響;
(二)有關國家或者地區與貿易有關的壁壘;
(三)為確定是否應當依法採取反傾銷、反補貼或者保障措施等對外貿易救濟措施,需要調查的事項;
(四)規避對外貿易救濟措施的行為;
(五)對外貿易中有關國家安全利益的事項;
(六)為執行本法
第十條
、第
三十二
條第二款、第
三十四
條、第
三十五
條的規定,需要調查的事項;
(七)其他影響對外貿易秩序,需要調查的事項。
第42條
﹝1﹞
啟動對外貿易調查,由國務院對外貿易主管部門發佈公告。
﹝2﹞
調查可以採取書面問卷、召開聽證會、實地調查、委託調查等方式進行。
﹝3﹞
國務院對外貿易主管部門根據調查結果,提出調查報告或者作出處理裁定,並發佈公告。
第43條
﹝1﹞
有關個人、組織應當對對外貿易調查給予配合、協助。
﹝2﹞
國務院對外貿易主管部門和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得洩露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在對外貿易調查過程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工作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和個人資訊。
回索引
〉〉
第八章 對外貿易救濟
第44條
﹝1﹞
國家根據對外貿易調查結果,可以採取適當的對外貿易救濟措施。
第45條
﹝1﹞
其他國家或者地區的產品以低於正常價值的傾銷方式進入我國市場,對已建立的國內產業造成實質損害或者產生實質損害威脅,或者對建立國內產業造成實質阻礙的,國家可以採取反傾銷措施,消除或者減輕這種損害或者損害的威脅或者阻礙。
第46條
﹝1﹞
其他國家或者地區的產品以低於正常價值出口至第三國市場,對我國已建立的國內產業造成實質損害或者產生實質損害威脅,或者對我國建立國內產業造成實質阻礙的,應國內產業的申請,國務院對外貿易主管部門可以與該第三國政府進行磋商,要求其採取適當的措施。
第47條
﹝1﹞
進口的產品直接或者間接地接受出口國家或者地區給予的任何形式的專向性補貼,對已建立的國內產業造成實質損害或者產生實質損害威脅,或者對建立國內產業造成實質阻礙的,國家可以採取反補貼措施,消除或者減輕這種損害或者損害的威脅或者阻礙。
第48條
﹝1﹞
因進口產品數量大量增加,對生產同類產品或者與其直接競爭的產品的國內產業造成嚴重損害或者嚴重損害威脅的,國家可以採取必要的保障措施,消除或者減輕這種損害或者損害的威脅,並可以對該產業提供必要的支持。
第49條
﹝1﹞
因其他國家或者地區的服務提供者向我國提供的服務增加,對提供同類服務或者與其直接競爭的服務的國內產業造成損害或者產生損害威脅的,國家可以採取必要的救濟措施,消除或者減輕這種損害或者損害的威脅。
第50條
﹝1﹞
因第三國限制進口而導致某種產品進入我國市場的數量大量增加,對已建立的國內產業造成損害或者產生損害威脅,或者對建立國內產業造成阻礙的,國家可以採取必要的救濟措施,限制該產品進口。
第51條
﹝1﹞
與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共同參加經濟貿易條約、協定的國家或者地區,違反條約、協定的規定,使中華人民共和國根據該條約、協定享有的利益喪失或者受損,或者阻礙條約、協定目標實現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有權要求有關國家或者地區政府終止上述行為、採取適當的補救措施,並可以根據有關條約、協定中止或者終止履行相關義務。
﹝2﹞
有關條約、協定規定的爭端解決機制無法正常運轉,使中華人民共和國根據該條約、協定享有的利益喪失或者受損,或者條約、協定目標無法實現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可以根據實際情況採取相應的措施。
第52條
﹝1﹞
國務院對外貿易主管部門依照本法和其他有關法律的規定,進行對外貿易的雙邊或者多邊磋商、談判和爭端的解決工作。
第53條
﹝1﹞
國務院對外貿易主管部門和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貨物進出口、技術進出口和國際服務貿易的預警應急機制,應對對外貿易中的突發和異常情況,維護國家經濟安全。
﹝2﹞
國務院對外貿易主管部門根據需要開展對有關國家或者地區的貿易政策評估。
第54條
﹝1﹞
國家對規避本法規定的對外貿易救濟措施的行為,可以採取調整本法第
四十五
條至第
五十一
條規定的對外貿易救濟措施等必要的反規避措施。
第55條
﹝1﹞
為應對貿易風險和貿易環境變化的影響,有關人民政府可以根據需要建立符合世界貿易組織規則等的貿易調整援助制度,積極開展貿易調整援助工作,穩定產業鏈、供應鏈。
回索引
〉〉
第九章 對外貿易促進
第56條
﹝1﹞
國家制定對外貿易發展戰略,推動對外貿易平衡發展,建立和完善對外貿易促進機制,強化貿易政策與財稅、金融、產業等政策協同一致。
第57條
﹝1﹞
國家根據對外貿易發展的需要,建立和完善為對外貿易服務的金融機構,完善保險保障措施,促進跨境金融服務體系建設。
第58條
﹝1﹞
國家通過進出口信貸、出口信用保險、出口退稅以及其他促進對外貿易的方式,發展對外貿易。
第59條
﹝1﹞
國家支持和促進跨境電子商務、對外貿易綜合服務等對外貿易業態和模式創新發展。國務院對外貿易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建立健全適應對外貿易新業態、新模式發展需要的政策措施和管理制度。
第60條
﹝1﹞
國家支持對外貿易數字化發展,推動和加強資訊技術手段在對外貿易活動中的應用,支持電子提單、電子發票等的使用,推動數字證書、電子簽名等國際互認,提升對外貿易數字化、便利化水平。
﹝2﹞
國家支持和鼓勵發展數字貿易,建立健全數字貿易治理體系,完善數字貿易監管舉措,推進數字貿易創新發展。
第61條
﹝1﹞
國家加快建立綠色貿易體系,鼓勵綠色低碳產品進出口,推動與綠色貿易有關的產品標準、認證、標識體系建設,加強綠色貿易國際合作。
第62條
﹝1﹞
國家建立對外貿易公共資訊服務體系,向對外貿易經營者和其他社會公眾提供資訊服務。
第63條
﹝1﹞
國家鼓勵對外貿易經營者開拓國際市場,指導和幫助對外貿易經營者防範和應對風險,採取對外投資、對外勞務合作和對外承包工程等多種形式,發展對外貿易。
﹝2﹞
國家鼓勵金融、法律、會計、知識產權保護等專業服務機構完善服務網絡,為對外貿易經營者開拓國際市場、開展業務、應對風險、維護權益等提供高品質專業服務。
第64條
﹝1﹞
國家支持貿易促進平台提升功能和服務水平,以境內外展會、線上貿易平台等方式幫助對外貿易經營者開展對外貿易。
﹝2﹞
國家支持和促進多元化、韌性強的國際運輸通道體系建設,完善對外貿易物流服務。
第65條
﹝1﹞
對外貿易經營者可以依法成立和參加有關協會、商會。
﹝2﹞
有關協會、商會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按照章程對其成員提供與對外貿易有關的生產、營銷、資訊、培訓等方面的服務,發揮協調和自律作用,依法提出有關對外貿易救濟措施的申請,維護成員和行業的利益,向政府有關部門反映成員有關對外貿易的建議,開展對外貿易促進活動。
第66條
﹝1﹞
國家建立健全對外貿易糾紛多元化解決機制,為對外貿易經營者通過調解、仲裁、訴訟等方式解決糾紛提供公正、高效、便捷的途徑。
第67條
﹝1﹞
中國國際貿易促進組織按照章程開展對外聯繫,舉辦展覽,提供資訊、咨詢服務和其他對外貿易促進活動。
第68條
﹝1﹞
國家扶持和促進中小微企業開展對外貿易,在監管、融資、外匯結算等方面提供便利。
第69條
﹝1﹞
國家扶持和促進民族自治地方和經濟欠發達地區發展對外貿易。
第70條
﹝1﹞
國家支持和促進對外貿易人才隊伍建設,培養適應對外貿易發展需要的各類人才,為對外貿易高品質發展提供人才支撐。
回索引
〉〉
第十章 法律責任
第71條
﹝1﹞
違反本法第
十三
條規定,未經授權擅自進出口實行國營貿易管理的貨物的,國務院對外貿易主管部門或者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可以處五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自行政處罰決定生效之日起三年內,不受理違法行為人從事國營貿易管理貨物進出口業務的申請,或者撤銷已給予其從事其他國營貿易管理貨物進出口的授權。
第72條
﹝1﹞
違反本法第
十七
條第三款規定,進出口屬於自由進出口的技術未辦理合同備案登記的,由國務院對外貿易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73條
﹝1﹞
進出口屬於禁止進出口的貨物的,或者未經許可擅自進出口屬於限制進出口的貨物的,由海關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2﹞
進出口屬於禁止進出口的技術的,或者未經許可擅自進出口屬於限制進出口的技術的,或者未執行本法第
十八
條、第
十九
條規定的必要措施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理、處罰;法律、行政法規沒有規定的,由國務院對外貿易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五十萬元以上的,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五十萬元的,處五十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3﹞
自前兩款規定的行政處罰決定生效之日或者刑事處罰判決生效之日起,國務院對外貿易主管部門或者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可以在三年內不受理違法行為人提出的進出口配額或者許可證的申請,或者禁止違法行為人在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的期限內從事有關貨物或者技術進出口活動。
第74條
﹝1﹞
從事屬於禁止的國際服務貿易的,或者未經許可擅自從事屬於限制的國際服務貿易的,或者未執行本法第
二十九
條、第
三十
條規定的必要措施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理、處罰;法律、行政法規沒有規定的,由國務院對外貿易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五十萬元以上的,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五十萬元的,處五十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2﹞
國務院對外貿易主管部門可以禁止違法行為人自前款規定的行政處罰決定生效之日或者刑事處罰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的期限內從事有關國際服務貿易活動。
第75條
﹝1﹞
違反本法第
三十七
條規定,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2﹞
國務院對外貿易主管部門可以禁止違法行為人自前款規定的行政處罰決定生效之日或者刑事處罰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的期限內從事有關對外貿易活動。
第76條
﹝1﹞
違反本法第
四十
條規定,與相關境外個人、組織進行對外貿易活動或者提供代理、貨運、寄遞、報關、倉儲、第三方交易平台服務等支持、協助、便利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的規定處理、處罰;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沒有規定的,由國務院對外貿易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五十萬元以上的,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五十萬元的,處五十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2﹞
國務院對外貿易主管部門可以禁止違法行為人自前款規定的行政處罰決定生效之日或者刑事處罰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年以上五年以下的期限內從事有關對外貿易活動。
第77條
﹝1﹞
依照本法第
四十
條第一款、第
七十三
條至第
七十六
條規定被禁止從事有關對外貿易活動的,在禁止期限內,海關根據有關禁止決定不予辦理有關進出口貨物報關驗放手續,中國人民銀行、外匯管理部門、金融機構根據有關禁止決定不予辦理有關結匯、售匯手續和收匯、付匯、跨境人民幣結算等資金收付手續。
第78條
﹝1﹞
依照本法負責對外貿易管理工作的部門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或者洩露、非法向他人提供所知悉的國家秘密、工作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和個人資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2﹞
依照本法負責對外貿易管理工作的部門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79條
﹝1﹞
對外貿易活動當事人對依照本法負責對外貿易管理工作的部門作出的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回索引
〉〉
第十一章 附則
第80條
﹝1﹞
與兩用物項、軍品、裂變和聚變物質或者衍生此類物質的物質以及其他與維護國家安全和利益、履行防擴散等國際義務相關的貨物、技術、服務等物項有關的對外貿易管理,以及文化產品的進出口管理,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81條
﹝1﹞
國家對邊境地區與接壤國家邊境地區之間的貿易以及邊民互市貿易,採取靈活措施,給予優惠和便利。具體辦法由國務院或者國務院授權的有關部門規定。
第82條
﹝1﹞
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單獨關稅區不適用本法。
第83條
﹝1﹞
本法自2026年3月1日起施行。
回主頁
〉〉
:::2022年12月30日公布條文:::
【章節索引】
第一章
總則
§1
第二章
對外貿易經營者
§8
第三章
貨物進出口與技術進出口
§13
第四章
國際服務貿易
§23
第五章
與對外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保護
§28
第六章
對外貿易秩序
§31
第七章
對外貿易調查
§36
第八章
對外貿易救濟
§39
第九章
對外貿易促進
§50
第十章
法律責任
§59
第十一章
附則
§66
【法規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1條
﹝1﹞
為了擴大對外開放,發展對外貿易,維護對外貿易秩序,保護對外貿易經營者的合法權益,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健康發展,制定本法。
第2條
﹝1﹞
本法適用於對外貿易以及與對外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保護。
﹝2﹞
本法所稱對外貿易,是指貨物進出口、技術進出口和國際服務貿易。
第3條
﹝1﹞
國務院對外貿易主管部門依照本法主管全國對外貿易工作。
第4條
﹝1﹞
國家實行統一的對外貿易制度,鼓勵發展對外貿易,維護公平、自由的對外貿易秩序。
第5條
﹝1﹞
中華人民共和國根據平等互利的原則,促進和發展同其他國家和地區的貿易關係,締結或者參加關稅同盟協定、自由貿易區協定等區域經濟貿易協定,參加區域經濟組織。
第6條
﹝1﹞
中華人民共和國在對外貿易方面根據所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協定,給予其他締約方、參加方最惠國待遇、國民待遇等待遇,或者根據互惠、對等原則給予對方最惠國待遇、國民待遇等待遇。
第7條
﹝1﹞
任何國家或者地區在貿易方面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採取歧視性的禁止、限制或者其他類似措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對該國家或者該地區採取相應的措施。
回索引
〉〉
第二章 對外貿易經營者
第8條
﹝1﹞
本法所稱對外貿易經營者,是指依法辦理工商登記或者其他執業手續,依照本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從事對外貿易經營活動的法人、其他組織或者個人。
第9條
﹝1﹞
從事國際服務貿易,應當遵守本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2﹞
從事對外勞務合作的單位,應當具備相應的資質。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第10條【法律責任】
§59
﹝1﹞
國家可以對部分貨物的進出口實行國營貿易管理。實行國營貿易管理貨物的進出口業務只能由經授權的企業經營;但是,國家允許部分數量的國營貿易管理貨物的進出口業務由非授權企業經營的除外。
﹝2﹞
實行國營貿易管理的貨物和經授權經營企業的目錄,由國務院對外貿易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確定、調整並公布。
﹝3﹞
違反本條第一款規定,擅自進出口實行國營貿易管理的貨物的,海關不予放行。
第11條
﹝1﹞
對外貿易經營者可以接受他人的委託,在經營範圍內代為辦理對外貿易業務。
第12條
﹝1﹞
對外貿易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務院對外貿易主管部門或者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依法作出的規定,向有關部門提交與其對外貿易經營活動有關的文件及資料。有關部門應當為提供者保守商業秘密。
回索引
〉〉
第三章 貨物進出口與技術進出口
第13條
﹝1﹞
國家准許貨物與技術的自由進出口。但是,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14條
﹝1﹞
國務院對外貿易主管部門基於監測進出口情況的需要,可以對部分自由進出口的貨物實行進出口自動許可並公布其目錄。
﹝2﹞
實行自動許可的進出口貨物,收貨人、發貨人在辦理海關報關手續前提出自動許可申請的,國務院對外貿易主管部門或者其委託的機構應當予以許可;未辦理自動許可手續的,海關不予放行。
﹝3﹞
進出口屬於自由進出口的技術,應當向國務院對外貿易主管部門或者其委託的機構辦理合同備案登記。
第15條
﹝1﹞
國家基於下列原因,可以限制或者禁止有關貨物、技術的進口或者出口:
(一)為維護國家安全、社會公共利益或者公共道德,需要限制或者禁止進口或者出口的;
(二)為保護人的健康或者安全,保護動物、植物的生命或者健康,保護環境,需要限制或者禁止進口或者出口的;
(三)為實施與黃金或者白銀進出口有關的措施,需要限制或者禁止進口或者出口的;
(四)國內供應短缺或者為有效保護可能用竭的自然資源,需要限制或者禁止出口的;
(五)輸往國家或者地區的市場容量有限,需要限製出口的;
(六)出口經營秩序出現嚴重混亂,需要限製出口的;
(七)為建立或者加快建立國內特定產業,需要限制進口的;
(八)對任何形式的農業、牧業、漁業產品有必要限制進口的;
(九)為保障國家國際金融地位和國際收支平衡,需要限制進口的;
(十)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其他需要限制或者禁止進口或者出口的;
(十一)根據我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協定的規定,其他需要限制或者禁止進口或者出口的。
第16條
﹝1﹞
國家對與裂變、聚變物質或者衍生此類物質的物質有關的貨物、技術進出口,以及與武器、彈藥或者其他軍用物資有關的進出口,可以採取任何必要的措施,維護國家安全。
﹝2﹞
在戰時或者為維護國際和平與安全,國家在貨物、技術進出口方面可以採取任何必要的措施。
第17條
﹝1﹞
國務院對外貿易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依照本法第
十五
條和第
十六
條的規定,制定、調整並公布限制或者禁止進出口的貨物、技術目錄。
﹝2﹞
國務院對外貿易主管部門或者由其會同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經國務院批准,可以在本法第
十五
條和第
十六
條規定的範圍內,臨時決定限制或者禁止前款規定目錄以外的特定貨物、技術的進口或者出口。
第18條
﹝1﹞
國家對限制進口或者出口的貨物,實行配額、許可證等方式管理;對限制進口或者出口的技術,實行許可證管理。
﹝2﹞
實行配額、許可證管理的貨物、技術,應當按照國務院規定經國務院對外貿易主管部門或者經其會同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許可,方可進口或者出口。
﹝3﹞
國家對部分進口貨物可以實行關稅配額管理。
第19條
﹝1﹞
進出口貨物配額、關稅配額,由國務院對外貿易主管部門或者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按照公開、公平、公正和效益的原則進行分配。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第20條
﹝1﹞
國家實行統一的商品合格評定制度,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對進出口商品進行認證、檢驗、檢疫。
第21條
﹝1﹞
國家對進出口貨物進行原產地管理。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第22條
﹝1﹞
對文物和野生動物、植物及其產品等,其他法律、行政法規有禁止或者限制進出口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
回索引
〉〉
第四章 國際服務貿易
第23條
﹝1﹞
中華人民共和國在國際服務貿易方面根據所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協定中所作的承諾,給予其他締約方、參加方市場准入和國民待遇。
第24條
﹝1﹞
國務院對外貿易主管部門和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依照本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對國際服務貿易進行管理。
第25條
﹝1﹞
國家基於下列原因,可以限制或者禁止有關的國際服務貿易:
(一)為維護國家安全、社會公共利益或者公共道德,需要限制或者禁止的;
(二)為保護人的健康或者安全,保護動物、植物的生命或者健康,保護環境,需要限制或者禁止的;
(三)為建立或者加快建立國內特定服務產業,需要限制的;
(四)為保障國家外匯收支平衡,需要限制的;
(五)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其他需要限制或者禁止的;
(六)根據我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協定的規定,其他需要限制或者禁止的。
第26條
﹝1﹞
國家對與軍事有關的國際服務貿易,以及與裂變、聚變物質或者衍生此類物質的物質有關的國際服務貿易,可以採取任何必要的措施,維護國家安全。
﹝2﹞
在戰時或者為維護國際和平與安全,國家在國際服務貿易方面可以採取任何必要的措施。
第27條
﹝1﹞
國務院對外貿易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依照本法第
二十五
條、第
二十六
條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制定、調整並公布國際服務貿易市場准入目錄。
回索引
〉〉
第五章 與對外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保護
第28條
﹝1﹞
國家依照有關知識產權的法律、行政法規,保護與對外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
﹝2﹞
進口貨物侵犯知識產權,並危害對外貿易秩序的,國務院對外貿易主管部門可以採取在一定期限內禁止侵權人生產、銷售的有關貨物進口等措施。
第29條
﹝1﹞
知識產權權利人有阻止被許可人對許可合同中的知識產權的有效性提出質疑、進行強制性一攬子許可、在許可合同中規定排他性返授條件等行為之一,並危害對外貿易公平競爭秩序的,國務院對外貿易主管部門可以採取必要的措施消除危害。
第30條
﹝1﹞
其他國家或者地區在知識產權保護方面未給予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人、其他組織或者個人國民待遇,或者不能對來源於中華人民共和國的貨物、技術或者服務提供充分有效的知識產權保護的,國務院對外貿易主管部門可以依照本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並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協定,對與該國家或者該地區的貿易採取必要的措施。
回索引
〉〉
第六章 對外貿易秩序
第31條
﹝1﹞
在對外貿易經營活動中,不得違反有關反壟斷的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實施壟斷行為。
﹝2﹞
在對外貿易經營活動中實施壟斷行為,危害市場公平競爭的,依照有關反壟斷的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理。
﹝3﹞
有前款違法行為,並危害對外貿易秩序的,國務院對外貿易主管部門可以採取必要的措施消除危害。
第32條
﹝1﹞
在對外貿易經營活動中,不得實施以不正當的低價銷售商品、串通投標、發佈虛假廣告、進行商業賄賂等不正當競爭行為。
﹝2﹞
在對外貿易經營活動中實施不正當競爭行為的,依照有關反不正當競爭的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理。
﹝3﹞
有前款違法行為,並危害對外貿易秩序的,國務院對外貿易主管部門可以採取禁止該經營者有關貨物、技術進出口等措施消除危害。
第33條【法律責任】
§62
﹝1﹞
在對外貿易活動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偽造、變造進出口貨物原產地標記,偽造、變造或者買賣進出口貨物原產地證書、進出口許可證、進出口配額證明或者其他進出口證明文件;
(二)騙取出口退稅;
(三)走私;
(四)逃避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認證、檢驗、檢疫;
(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34條
﹝1﹞
對外貿易經營者在對外貿易經營活動中,應當遵守國家有關外匯管理的規定。
第35條
﹝1﹞
違反本法規定,危害對外貿易秩序的,國務院對外貿易主管部門可以向社會公告。
回索引
〉〉
第七章 對外貿易調查
第36條
﹝1﹞
為了維護對外貿易秩序,國務院對外貿易主管部門可以自行或者會同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對下列事項進行調查:
(一)貨物進出口、技術進出口、國際服務貿易對國內產業及其競爭力的影響;
(二)有關國家或者地區的貿易壁壘;
(三)為確定是否應當依法採取反傾銷、反補貼或者保障措施等對外貿易救濟措施,需要調查的事項;
(四)規避對外貿易救濟措施的行為;
(五)對外貿易中有關國家安全利益的事項;
(六)為執行本法
第七條
、第
二十八
條第二款、第
二十九
條、第
三十
條、第
三十一
條第三款、第
三十二
條第三款的規定,需要調查的事項;
(七)其他影響對外貿易秩序,需要調查的事項。
第37條
﹝1﹞
啟動對外貿易調查,由國務院對外貿易主管部門發佈公告。
﹝2﹞
調查可以採取書面問卷、召開聽證會、實地調查、委託調查等方式進行。
﹝3﹞
國務院對外貿易主管部門根據調查結果,提出調查報告或者作出處理裁定,並發佈公告。
第38條
﹝1﹞
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對對外貿易調查給予配合、協助。
﹝2﹞
國務院對外貿易主管部門和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進行對外貿易調查,對知悉的國家秘密和商業秘密負有保密義務。
回索引
〉〉
第八章 對外貿易救濟
第39條
﹝1﹞
國家根據對外貿易調查結果,可以採取適當的對外貿易救濟措施。
第40條
﹝1﹞
其他國家或者地區的產品以低於正常價值的傾銷方式進入我國市場,對已建立的國內產業造成實質損害或者產生實質損害威脅,或者對建立國內產業造成實質阻礙的,國家可以採取反傾銷措施,消除或者減輕這種損害或者損害的威脅或者阻礙。
第41條
﹝1﹞
其他國家或者地區的產品以低於正常價值出口至第三國市場,對我國已建立的國內產業造成實質損害或者產生實質損害威脅,或者對我國建立國內產業造成實質阻礙的,應國內產業的申請,國務院對外貿易主管部門可以與該第三國政府進行磋商,要求其採取適當的措施。
第42條
﹝1﹞
進口的產品直接或者間接地接受出口國家或者地區給予的任何形式的專向性補貼,對已建立的國內產業造成實質損害或者產生實質損害威脅,或者對建立國內產業造成實質阻礙的,國家可以採取反補貼措施,消除或者減輕這種損害或者損害的威脅或者阻礙。
第43條
﹝1﹞
因進口產品數量大量增加,對生產同類產品或者與其直接競爭的產品的國內產業造成嚴重損害或者嚴重損害威脅的,國家可以採取必要的保障措施,消除或者減輕這種損害或者損害的威脅,並可以對該產業提供必要的支持。
第44條
﹝1﹞
因其他國家或者地區的服務提供者向我國提供的服務增加,對提供同類服務或者與其直接競爭的服務的國內產業造成損害或者產生損害威脅的,國家可以採取必要的救濟措施,消除或者減輕這種損害或者損害的威脅。
第45條
﹝1﹞
因第三國限制進口而導致某種產品進入我國市場的數量大量增加,對已建立的國內產業造成損害或者產生損害威脅,或者對建立國內產業造成阻礙的,國家可以採取必要的救濟措施,限制該產品進口。
第46條
﹝1﹞
與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共同參加經濟貿易條約、協定的國家或者地區,違反條約、協定的規定,使中華人民共和國根據該條約、協定享有的利益喪失或者受損,或者阻礙條約、協定目標實現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有權要求有關國家或者地區政府採取適當的補救措施,並可以根據有關條約、協定中止或者終止履行相關義務。
第47條
﹝1﹞
國務院對外貿易主管部門依照本法和其他有關法律的規定,進行對外貿易的雙邊或者多邊磋商、談判和爭端的解決。
第48條
﹝1﹞
國務院對外貿易主管部門和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建立貨物進出口、技術進出口和國際服務貿易的預警應急機制,應對對外貿易中的突發和異常情況,維護國家經濟安全。
第49條
﹝1﹞
國家對規避本法規定的對外貿易救濟措施的行為,可以採取必要的反規避措施。
回索引
〉〉
第九章 對外貿易促進
第50條
﹝1﹞
國家制定對外貿易發展戰略,建立和完善對外貿易促進機制。
第51條
﹝1﹞
國家根據對外貿易發展的需要,建立和完善為對外貿易服務的金融機構,設立對外貿易發展基金、風險基金。
第52條
﹝1﹞
國家通過進出口信貸、出口信用保險、出口退稅及其他促進對外貿易的方式,發展對外貿易。
第53條
﹝1﹞
國家建立對外貿易公共資訊服務體系,向對外貿易經營者和其他社會公眾提供資訊服務。
第54條
﹝1﹞
國家採取措施鼓勵對外貿易經營者開拓國際市場,採取對外投資、對外工程承包和對外勞務合作等多種形式,發展對外貿易。
第55條
﹝1﹞
對外貿易經營者可以依法成立和參加有關協會、商會。
﹝2﹞
有關協會、商會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按照章程對其成員提供與對外貿易有關的生產、營銷、資訊、培訓等方面的服務,發揮協調和自律作用,依法提出有關對外貿易救濟措施的申請,維護成員和行業的利益,向政府有關部門反映成員有關對外貿易的建議,開展對外貿易促進活動。
第56條
﹝1﹞
中國國際貿易促進組織按照章程開展對外聯繫,舉辦展覽,提供資訊、咨詢服務和其他對外貿易促進活動。
第57條
﹝1﹞
國家扶持和促進中小企業開展對外貿易。
第58條
﹝1﹞
國家扶持和促進民族自治地方和經濟不發達地區發展對外貿易。
回索引
〉〉
第十章 法律責任
第59條
﹝1﹞
違反本法
第十條
規定,未經授權擅自進出口實行國營貿易管理的貨物的,國務院對外貿易主管部門或者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自行政處罰決定生效之日起三年內,不受理違法行為人從事國營貿易管理貨物進出口業務的申請,或者撤銷已給予其從事其他國營貿易管理貨物進出口的授權。
第60條
﹝1﹞
進出口屬於禁止進出口的貨物的,或者未經許可擅自進出口屬於限制進出口的貨物的,由海關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2﹞
進出口屬於禁止進出口的技術的,或者未經許可擅自進出口屬於限制進出口的技術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理、處罰;法律、行政法規沒有規定的,由國務院對外貿易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一萬元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3﹞
自前兩款規定的行政處罰決定生效之日或者刑事處罰判決生效之日起,國務院對外貿易主管部門或者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可以在三年內不受理違法行為人提出的進出口配額或者許可證的申請,或者禁止違法行為人在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的期限內從事有關貨物或者技術的進出口經營活動。
第61條
﹝1﹞
從事屬於禁止的國際服務貿易的,或者未經許可擅自從事屬於限制的國際服務貿易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罰;法律、行政法規沒有規定的,由國務院對外貿易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一萬元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2﹞
國務院對外貿易主管部門可以禁止違法行為人自前款規定的行政處罰決定生效之日或者刑事處罰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的期限內從事有關的國際服務貿易經營活動。
第62條
﹝1﹞
違反本法第
三十三
條規定,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2﹞
國務院對外貿易主管部門可以禁止違法行為人自前款規定的行政處罰決定生效之日或者刑事處罰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的期限內從事有關的對外貿易經營活動。
第63條
﹝1﹞
依照本法第
六十
條至第六十二條規定被禁止從事有關對外貿易經營活動的,在禁止期限內,海關根據國務院對外貿易主管部門依法作出的禁止決定,對該對外貿易經營者的有關進出口貨物不予辦理報關驗放手續,外匯管理部門或者外匯指定銀行不予辦理有關結匯、售匯手續。
第64條
﹝1﹞
依照本法負責對外貿易管理工作的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或者濫用職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2﹞
依照本法負責對外貿易管理工作的部門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65條
﹝1﹞
對外貿易經營活動當事人對依照本法負責對外貿易管理工作的部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回索引
〉〉
第十一章 附則
第66條
﹝1﹞
與軍品、裂變和聚變物質或者衍生此類物質的物質有關的對外貿易管理以及文化產品的進出口管理,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67條
﹝1﹞
國家對邊境地區與接壤國家邊境地區之間的貿易以及邊民互市貿易,採取靈活措施,給予優惠和便利。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第68條
﹝1﹞
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單獨關稅區不適用本法。
第69條
回主頁
〉〉
【編注】本法規數據來源為官方資訊網,提供學習與參考為原則,如需引用請以正式文件為準。如有發現待更正部份及您所需本站未收編之法規,敬請
告知
,謝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