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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法規
【從法庭到心靈:揭開法律世界的神秘面紗,20年情理法智慧~三問三傷三求三悔】
【法規名稱】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貿易法》等十二部法律的決定
【發布單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發布/修正】2016年11月7日【實施日期】2016年11月7日
【法規沿革】
‧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於2016年11月7日通過
【法規內容】
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決定:
一、對《
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貿易法
》作出修改
將
第十條
第二款修改為:“從事對外勞務合作的單位,應當具備相應的資質。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二、對《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上交通安全法
》作出修改
將第
十二
條修改為:“國際航行船舶進出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必須接受主管機關的檢查。
“本國籍國內航行船舶進出港口,必須向主管機關報告船舶的航次計畫、適航狀態、船員配備和載貨載客等情況。”
三、對《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
》作出修改
(一)將第
三十一
條修改為:“按照法律、行政法規、國務院或者海關總署規定暫時進口或者暫時出口的貨物,應當在六個月內複運出境或者複運進境;需要延長複運出境或者複運進境期限的,應當根據海關總署的規定辦理延期手續。”
(二)刪去第
五十九
條中的“經海關批准”。
四、對《
中華人民共和國檔案法
》作出修改
(一)將第
十六
條第二款修改為:“前款所列檔案,檔案所有者可以向國家檔案館寄存或者出賣。嚴禁賣給、贈送給外國人或者外國組織。”
(二)將第
二十四
條第一款第四項修改為:“(四)違反本法第十七條規定,擅自出賣或者轉讓屬於國家所有的檔案的”。第五項修改為:“(五)將檔案賣給、贈送給外國人或者外國組織的”。
五、對《
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
》作出修改
刪去第
二十一
條第二款中的“合作企業合同約定外國合作者在繳納所得稅前回收投資的,必須向財政稅務機關提出申請,由財政稅務機關依照國家有關稅收的規定審查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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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對《
中華人民共和國體育法
》作出修改
刪去第
三十二
條。
七、對《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
》作出修改
刪去第
三十九
條第一項中的“領航員”、“飛行通信員”。
八、對《
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
》作出修改
(一)將第
四十四
條第二款修改為:“禁止擅自關閉、閒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處置的設施、場所;確有必要關閉、閒置或者拆除的,必須經所在地的市、縣級人民政府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商所在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後核准,並採取措施,防止污染環境。”
(二)將第
五十九
條第一款修改為:“轉移危險廢物的,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填寫危險廢物轉移聯單。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轉移危險廢物的,應當向危險廢物移出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移出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商經接受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後,方可批准轉移該危險廢物。未經批准的,不得轉移。”
九、對《
中華人民共和國煤炭法
》作出修改
刪去第十八條、第十九條。
十、對《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
》作出修改
將第
四十八
條修改為:“鐵輪車、履帶車和其他可能損害公路路面的機具,不得在公路上行駛。
“農業機械因當地田間作業需要在公路上短距離行駛或者軍用車輛執行任務需要在公路上行駛的,可以不受前款限制,但是應當採取安全保護措施。對公路造成損壞的,應當按照損壞程度給予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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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對《
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
》作出修改
(一)將
第十條
修改為:“重要氣象設施建設項目應當符合重要氣象設施建設規劃要求,並在項目建議書和可行性研究報告批准前,徵求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氣象主管機構的意見。”
(二)刪去第
三十
條第三款中的“資格”。
(三)將第
三十四
條第二款修改為:“具有大氣環境影響評價資質的單位進行工程建設項目大氣環境影響評價時,應當使用符合國家氣象技術標準的氣象資料。”
(四)將第
三十八
條第三項修改為:“(三)從事大氣環境影響評價的單位進行工程建設項目大氣環境影響評價時,使用的氣象資料不符合國家氣象技術標準的”。
(五)刪去第
三十九
條中的“資格”。
十二、對《
中華人民共和國旅遊法
》作出修改
(一)將第
三十九
條修改為:“從事領隊業務,應當取得導遊證,具有相應的學歷、語言能力和旅遊從業經歷,並與委派其從事領隊業務的取得出境旅遊業務經營許可的旅行社訂立勞動合同。”
(二)刪去第
四十一
條第一款中的“領隊證”。
(三)將第
九十六
條第二項修改為:“(二)安排未取得導遊證的人員提供導遊服務或者安排不具備領隊條件的人員提供領隊服務的”。
(四)刪去第
九十八
條、第
九十九
條、第
一百
條、第
一百零一
條、第
一百零三
條中的“領隊證”。
(五)將第
一百零二
條第一款中的“領隊證”修改為“不具備領隊條件而”。刪去第二款、第三款中的“領隊證”。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貿易法
》、《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上交通安全法
》、《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
》、《
中華人民共和國檔案法
》、《
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
》、《
中華人民共和國體育法
》、《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
》、《
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
》、《
中華人民共和國煤炭法
》、《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
》、《
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
》、《
中華人民共和國旅遊法
》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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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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