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本法規定,安裝不符合使用要求的雷電災害防護裝置的,由有關氣象主管機構責令改正,給予警告。使用不符合使用要求的雷電災害防護裝置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38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關氣象主管機構按照許可權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以並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非法向社會發布公眾氣象預報、災害性天氣警報的;
(二)廣播、電視、報紙、電信等媒體向社會傳播公眾氣象預報、災害性天氣警報,不使用氣象主管機構所屬的氣象臺站提供的適時氣象資訊的;
(三)從事大氣環境影響評價的單位進行工程建設項目大氣環境影響評價時,使用的氣象資料不符合國家氣象技術標準的。
--2016年11月7日修正前條文--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關氣象主管機構按照許可權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以並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非法向社會發布公眾氣象預報、災害性天氣警報的;
(二)廣播、電視、報紙、電信等媒體向社會傳播公眾氣象預報、災害性天氣警報,不使用氣象主管機構所屬的氣象臺站提供的適時氣象資訊的;
(三)從事大氣環境影響評價的單位進行工程建設項目大氣環境影響評價時,使用的氣象資料不是氣象主管機構提供或者審查的。
第39條
違反本法規定,不具備省、自治區、直轄市氣象主管機構規定的條件實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的,或者實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使用不符合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要求的技術標準的作業設備的,由有關氣象主管機構按照許可權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以並處十萬元以下的罰款;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2016年11月7日修正前條文--
違反本法規定,不具備省、自治區、直轄市氣象主管機構規定的資格條件實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的,或者實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使用不符合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要求的技術標準的作業設備的,由有關氣象主管機構按照許可權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以並處十萬元以下的罰款;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40條
各級氣象主管機構及其所屬氣象臺站的工作人員由於怠忽職守,導致重大漏報、錯報公眾氣象預報、災害性天氣警報,以及丟失或者毀壞原始氣象探測資料、偽造氣象資料等事故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致使國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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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附 則
第41條
本法中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氣象設施,是指氣象探測設施、氣象資訊專用傳輸設施、大型氣象專用技術裝備等。
(二)氣象探測,是指利用科技手段對大氣和近地層的大氣物理過程、現象及其化學性質等進行的系統觀察和測量。
(三)氣象探測環境,是指為避開各種干擾保證氣象探測設施準確獲得氣象探測資訊所必需的最小距離構成的環境空間。
(四)氣象災害,是指颱風、暴雨(雪)、寒潮、大風(沙塵暴)、低溫、高溫、乾旱、雷電、冰雹、霜凍和大霧等所造成的災害。
(五)人工影響天氣,是指為避免或者減輕氣象災害,合理利用氣候資源,在適當條件下通過科技手段對局部大氣的物理、化學過程進行人工影響,實現增雨雪、防雹、消雨、消霧、防霜等目的的活動。
第42條
氣象臺站和其他開展氣象有償服務的單位,從事氣象有償服務的範圍、項目、收費等具體管理辦法,由國務院依據本法規定。
第43條
中國人民解放軍氣象工作的管理辦法,由中央軍事委員會制定。
第44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有關氣象活動的國際條約與本法有不同規定的,適用該國際條約的規定;但是,中華人民共和國聲明保留的條款除外。
第45條
本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1994年8月18日國務院發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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