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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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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部分法律的決定
【發布單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發布/修正】2009年8月27日【實施日期】2009年8月27日
【法規沿革】
‧2009年8月27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十八號;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章節索引】
一、
對下列法律中明顯不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和社會發展要求的規定作出修改
二、
對下列法律和法律解釋中關於「徵用」的規定作出修改
三、
對下列法律中關於刑事責任的規定作出修改
四、
對下列法律和有關法律問題的決定中關於治安管理處罰的規定作出修改
五、
對下列法律中引用其他法律名稱或者條文不對應的規定作出修改
【法規內容】
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決定:
一、對下列法律中明顯不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和社會發展要求的規定作出修改
(1)
將《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
第七條
修改為:「民事活動應當尊重社會公德,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擾亂社會經濟秩序。」刪去第
五十八
條第一款第六項。
(2)
刪去《
中華人民共和國全民所有制工業企業法
》第二條第四款、第二十三條、第三十五條第一款、第五十五條。
(3)刪去《中華人民共和國體育法》第
四十七
條。
(4)
刪去《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第
五十七
條第三款、第
五十九
條。
(5)刪去《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第
五十二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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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對下列法律和法律解釋中關於「徵用」的規定作出修改
(一)將下列法律和法律解釋中的「徵用」修改為「徵收、徵用」
(
6)《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第
十八
條
(7)《
中華人民共和國軍事設施保護法
》第十二條
(
8)《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防法》第
四十八
條
(9)《
中華人民共和國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
》第十三條
(
10)《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第
十六
條、第
五十九
條
(
11)《中華人民共和國草原法》第
三十八
條、第
三十九
條、第
六十三
條
(
12)《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
三百八十一
條、第
四百一十
條
(
13)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的解釋
(
14)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四百一十條的解釋
(二)將下列法律中的「徵用」修改為「徵收」
(
15)《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第
十四
條
(16)《中華人民共和國鐵路法》第
三十六
條
(
17)《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
第九條
(18)《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力法》第
十六
條
(19)《中華人民共和國煤炭法》第
二十
條
(
20)《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覆議法》第
三十
條
(
21)《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法》第
七十一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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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對下列法律中關於刑事責任的規定作出修改
(一)將下列法律中的「依照
刑法
第×條的規定」、「比照
刑法
第×條的規定」修改為「依照
刑法
有關規定」
(22)《
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
》第二十九條
(
23)《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第
三十九
條、第
四十
條、第
四十三
條、第
四十四
條、第
四十八
條
(
24)《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境衛生檢疫法》第
二十二
條
(25)《
中華人民共和國全民所有制工業企業法
》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
(
26)《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第
三十二
條、第
三十七
條
(
27)《中華人民共和國集會遊行示威法》第
二十九
條
(28)《
中華人民共和國軍事設施保護法
》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
(29)《中華人民共和國鐵路法》第
六十
條、第
六十四
條、第
六十五
條
(
30)《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第
四十二
條、第
四十三
條
(
31)《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第
三十九
條
(32)《中華人民共和國礦山安全法》第
四十六
條、第
四十七
條
(33)《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法》第
二十六
條、第
二十七
條、第
三十二
條
(
34)《中華人民共和國教師法》第
三十六
條
(35)《
中華人民共和國紅十字會法
》第十五條
(
36)《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
九十二
條
(37)《中華人民共和國母嬰保健法》第
三十六
條
(
38)《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第
一百九十四
條、第
一百九十六
條、第
一百九十八
條、第
一百九十九
條
(39)《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力法》第
七十一
條、第
七十二
條、第
七十四
條
(
40)《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
六十一
條
(41)《中華人民共和國槍支管理法》第
四十
條、
第四十二條
、第
四十三
條
(42)《
中華人民共和國煤炭法
》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
(二)將下列法律中引用已納入刑法並被廢止的關於懲治犯罪的決定的規定修改為「依照
刑法
有關規定」
(
43)《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第
三十一
條
(44)《
中華人民共和國軍事設施保護法
》第三十五條
(45)《中華人民共和國鐵路法》第
六十九
條
(46)《
中華人民共和國煙草專賣法
》第四十條、第四十二條
(
47)《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第
一百九十一
條
(三)刪去下列法律中關於「投機倒把」、「投機倒把罪」的規定,並作出修改
(48)將《
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
》第二十八條修改為:「製造、銷售、使用以欺騙消費者為目的的計量器具的,沒收計量器具和違法所得,處以罰款;情節嚴重的,並對個人或者單位直接責任人員依照
刑法
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
49)將《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第
三十五
條第二款修改為:「違反本法規定,出售、收購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或者其產品,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照
刑法
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50)將《中華人民共和國鐵路法》第
七十
條修改為:「鐵路職工利用職務之便走私的,或者與其他人員勾結走私的,依照
刑法
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51)將《
中華人民共和國煙草專賣法
》第三十八條第一款修改為:「倒賣煙草專賣品,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情節輕微,不構成犯罪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沒收倒賣的煙草專賣品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罰款。」
(四)對下列法律中關於追究刑事責任的具體規定作出修改
(
52)將《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第
十六
條修改為:「執行本法的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權索取、收受賄賂,或者有其他違法失職行為,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53)將《中華人民共和國鐵路法》第
六十一
條修改為:「故意損毀、移動鐵路行車信號裝置或者在鐵路線路上放置足以使列車傾覆的障礙物的,依照
刑法
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
六十二
條修改為:「盜竊鐵路線路上行車設施的零件、部件或者鐵路線路上的器材,危及行車安全的,依照
刑法
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
六十三
條修改為:「聚眾攔截列車、衝擊鐵路行車調度機構不聽制止的,對首要分子和骨幹分子依照
刑法
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
六十六
條修改為:「倒賣旅客車票,構成犯罪的,依照
刑法
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鐵路職工倒賣旅客車票或者與其他人員勾結倒賣旅客車票的,依照
刑法
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54)將《
中華人民共和國煙草專賣法
》第三十九條修改為:「偽造、變造、買賣本法規定的煙草專賣生產企業許可證、煙草專賣經營許可證等許可證件和准運證的,依照
刑法
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和煙草公司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犯前款罪的,依法從重處罰。」
(
55)將《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
七十一
條第二款修改為:「房產管理部門、土地管理部門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不構成犯罪的,給予行政處分。」
(
56)將《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第
一百九十二
條修改為:「對飛行中的民用航空器上的人員使用暴力,危及飛行安全的,依照
刑法
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
一百九十三
條第一款修改為:「違反本法規定,隱匿攜帶炸藥、雷管或者其他危險品乘坐民用航空器,或者以非危險品品名托運危險品的,依照
刑法
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款修改為:「隱匿攜帶槍支子彈、管制刀具乘坐民用航空器的,依照
刑法
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
一百九十五
條修改為:「故意在使用中的民用航空器上放置危險品或者唆使他人放置危險品,足以毀壞該民用航空器,危及飛行安全的,依照
刑法
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
一百九十七
條修改為:「盜竊或者故意損毀、移動使用中的航行設施,危及飛行安全,足以使民用航空器發生墜落、毀壞危險的,依照
刑法
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57)將《中華人民共和國槍支管理法》第
三十九
條修改為:「違反本法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買賣或者運輸槍支的,依照
刑法
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單位有前款行為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
刑法
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
四十一
條修改為:「違反本法規定,非法持有、私藏槍支的,非法運輸、攜帶槍支入境、出境的,依照
刑法
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58)將《
中華人民共和國兵役法
》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修改為:「現役軍人以逃避服兵役為目的,拒絕履行職責或者逃離部隊的,按照中央軍事委員會的規定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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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對下列法律和有關法律問題的決定中關於治安管理處罰的規定作出修改
(一)將下列法律和有關法律問題的決定中引用的「
治安管理處罰條例
」修改為「
治安管理處罰法
」
(59)《
中華人民共和國兵役法
》第六十四條
(60)
《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第
四十一
條、第
四十八
條
(61)
《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第
三十九
條
(62)
《中華人民共和國集會遊行示威法》第
二十八
條、第
三十二
條
(63)《中華人民共和國鐵路法》第
六十七
條
(64)《
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
》第三十七條
(65)《
中華人民共和國煙草專賣法
》第四十一條
(66)
《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第
五十一
條
(67)
《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品質法》第
六十九
條
(68)
《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
五十二
條
(69)《中華人民共和國體育法》第
五十一
條至第五十三條
(70)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第
二百
條
(71)《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力法》第
七十
條
(72)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
四十二
條
(73)《
中華人民共和國煤炭法
》第七十六條
(74)
《中華人民共和國老年人權益保障法》第
四十六
條、第
四十八
條
(75)《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第
五十
條
(76)《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第
六十一
條、第
六十二
條、第
六十四
條
(77)
《中華人民共和國執業醫師法》第
四十
條
(78)《
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
》第九十四條
(79)《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第
七十二
條
(80)《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懲治走私、製作、販賣、傳播淫穢物品的犯罪分子的決定》第二條、第三條
(81)《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嚴懲拐賣、綁架婦女、兒童的犯罪分子的決定》第四條
(
82)《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維護互聯網安全的決定》
第六條
(二)對下列法律和有關法律問題的決定中關於治安管理處罰的具體規定作出修改
(83)刪去《
中華人民共和國全民所有制工業企業法
》第六十四條第一款;
第二款修改為:「擾亂企業的秩序,致使生產、營業、工作不能正常進行,尚未造成嚴重損失的,由企業所在地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處罰。」
(
84)將《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第
三十三
條第二款修改為:「違反本法規定,未取得持槍證持槍獵捕野生動物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三十二條的規定處罰。」
(85)將《
中華人民共和國軍事設施保護法
》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中的「比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九條的規定處罰」修改為「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二十三條的處罰規定」。
(86)將《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旗法》第
十九
條修改為:「在公共場合故意以焚燒、毀損、塗劃、玷污、踐踏等方式侮辱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旗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情節較輕的,由公安機關處以十五日以下拘留。」
(87)將《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徽法》第
十三
條修改為:「在公共場合故意以焚燒、毀損、塗劃、玷污、踐踏等方式侮辱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徽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情節較輕的,由公安機關處以十五日以下拘留。」
(
88)將《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第
三十九
條第三款中的「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九條的規定處罰」修改為「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五十條的處罰規定」。
(89)將《
中華人民共和國紅十字會法
》第十五條第二款中的「比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九條的規定處罰」修改為「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五十條的處罰規定」。
(90)
將《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第
八十三
條修改為:「阻礙公路建設或者公路搶修,致使公路建設或者搶修不能正常進行,尚未造成嚴重損失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處罰。
「損毀公路或者擅自移動公路標誌,可能影響交通安全,尚不夠刑事處罰的,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條的處罰規定。
「拒絕、阻礙公路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未使用暴力、威脅方法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處罰。」
(91)將《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嚴禁賣淫嫖娼的決定》第三條、第四條中的「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條的規定處罰」修改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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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對下列法律中引用其他法律名稱或者條文不對應的規定作出修改
(92)將《
中華人民共和國兵役法
》第二十七條中的「中國人民解放軍軍官服役條例」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現役軍官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預備役軍官法》」。
(93)
將《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第
三十五
條第二款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
(94)將《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警銜條例》
第二條
修改為「人民警察實行警銜制度。」
(95)
將《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第
六十三
條中的「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七條第二款」修改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三條第二款」;第
七十
條、第
七十一
條中的「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款」修改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一款」。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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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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