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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

【公布單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公布/修正】2024年11月8日【施行日期】2025年7月1日  

【法規沿革】
‧1986年3月19日第六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1986年3月19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三十六號公布
‧1996年8月29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的決定》第一次修正;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2009年8月27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18號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關於修改部分法律的決定:NO.23NO.60》第二次修正(註:修改第394041434448條)【原條文
‧2024年11月8日第十四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修訂,自2025年7月1日起施行
  
【章節索引】
第一章 總則 §1
第二章 礦業權 §16
第三章 礦產資源勘查、開採 §30
第四章 礦區生態修復 §44
第五章 礦產資源儲備和應急 §50
第六章 監督管理 §56
第七章 法律責任 §62
第八章 附則 §77  

【法規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1條


﹝1﹞為了促進礦產資源合理開發利用,加強礦產資源和生態環境保護,維護礦產資源國家所有者權益和礦業權人合法權益,推動礦業高品質發展,保障國家礦產資源安全,適應全面建設社會主義現代化國家的需要,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2條


﹝1﹞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及管轄的其他海域勘查、開採礦產資源,開展礦區生態修復等活動,適用本法。
﹝2﹞本法所稱礦產資源,是指由地質作用形成、具有利用價值的,呈固態、液態、氣態等形態的自然資源。礦產資源目錄由國務院確定並調整。

第3條


﹝1﹞礦產資源開發利用和保護工作應當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貫徹總體國家安全觀,統籌發展和安全,統籌國內國際,堅持開發利用與保護並重,遵循保障安全、節約集約、科技支撐、綠色發展的原則。

第4條


﹝1﹞礦產資源屬於國家所有,由國務院代表國家行使礦產資源的所有權。地表或者地下的礦產資源的國家所有權,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不同而改變。
﹝2﹞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礦產資源保護工作。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以任何手段侵佔或者破壞礦產資源。

第5條


﹝1﹞勘查、開採礦產資源應當依法分別取得探礦權、採礦權,本法另有規定的除外。
﹝2﹞國家保護依法取得的探礦權、採礦權不受侵犯,維護礦產資源勘查、開採區域的生產秩序、工作秩序。

第6條


﹝1﹞勘查、開採礦產資源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繳納費用。國務院可以根據不同情況規定減收或者免收有關費用。
﹝2﹞開採礦產資源應當依法繳納資源稅。

第7條


﹝1﹞國家建立健全地質調查制度,加強基礎性地質調查工作,為礦產資源勘查、開採和保護等提供基礎地質資料。

第8條


﹝1﹞國家完善政策措施,加大對戰略性礦產資源勘查、開採、貿易、儲備等的支持力度,推動戰略性礦產資源增加儲量和提高產能,推進戰略性礦產資源產業優化升級,提升礦產資源安全保障水平。
﹝2﹞戰略性礦產資源目錄由國務院確定並調整。
﹝3﹞對國務院確定的特定戰略性礦產資源,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實行保護性開採。

第9條


﹝1﹞國家對礦產資源勘查、開採實行統一規劃、合理佈局、綜合勘查、合理開採和綜合利用的方針。
﹝2﹞國務院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發展改革、應急管理、生態環境、工業和資訊化、水行政、能源、礦山安全監察等有關部門,依據國家發展規劃、全國國土空間規劃、地質調查成果等,編製全國礦產資源規劃,報國務院或者其授權的部門批准後實施。
﹝3﹞省級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編制本行政區域礦產資源規劃,經本級人民政府同意後,報國務院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批准後實施。
﹝4﹞設區的市級、縣級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根據本行政區域內礦產資源狀況和實際需要,編製本行政區域礦產資源規劃,經本級人民政府同意後,報上一級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批准後實施。

第10條


﹝1﹞國家加強戰略性礦產資源儲備體系和礦產資源應急體系建設,提升礦產資源應急保供能力和水平。

第11條


﹝1﹞國家鼓勵、支持礦產資源勘查、開採、保護和礦區生態修復等領域的科技創新、科技成果應用推廣,推動數字化、智能化、綠色化建設,提高礦產資源相關領域的科學技術水平。

第12條


﹝1﹞對在礦產資源勘查、開採、保護和礦區生態修復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以及在礦產資源相關領域科技創新等方面取得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第13條


﹝1﹞國家在民族自治地方開採礦產資源,應當照顧民族自治地方的利益,作出有利於民族自治地方經濟建設的安排,照顧當地群眾的生產和生活。
﹝2﹞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根據法律規定和國家的統一規劃,對可以由本地方開發的礦產資源,優先合理開發利用。

第14條


﹝1﹞國務院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負責全國礦產資源勘查、開採和礦區生態修復等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
﹝2﹞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礦產資源勘查、開採和礦區生態修復等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
﹝3﹞國務院授權的機構對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礦產資源開發利用和監督管理情況進行督察。

第15條


﹝1﹞國家堅持平等互利、合作共贏的方針,積極促進礦產資源領域國際合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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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礦業權

第16條


﹝1﹞國家實行探礦權、採礦權有償取得的制度。
﹝2﹞探礦權、採礦權統稱礦業權。

第17條


﹝1﹞礦業權應當通過招標、拍賣、掛牌等競爭性方式出讓,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規定可以通過協議出讓或者其他方式設立的除外。
﹝2﹞礦業權出讓權限劃分由國務院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按照規定權限組織礦業權出讓。
﹝3﹞礦業權出讓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納入統一的公共資源交易平台體系。

第18條


﹝1﹞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礦業權出讓工作的統籌安排,優化礦業權出讓工作流程,提高工作效率,保障礦業權出讓工作與加強礦產資源勘查、開採的實際需要相適應。礦業權出讓應當考慮不同礦產資源特點、礦山最低開採規模、生態環境保護和安全要求等因素。
﹝2﹞國家鼓勵單位和個人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提供可供出讓的探礦權區塊來源;對符合出讓條件的,有關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安排出讓。
﹝3﹞國務院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礦業權出讓工作的指導和監督。
﹝4﹞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在一定區域範圍內禁止或者限制開採礦產資源的,應當遵守相關規定。

第19條


﹝1﹞通過競爭性方式出讓礦業權的,出讓礦業權的自然資源主管部門(以下稱礦業權出讓部門)應當提前公告擬出讓礦業權的基本情況、競爭規則、受讓人的技術能力等條件及其權利義務等事項,不得以不合理的條件對市場主體實行差別待遇或者歧視待遇。

第20條


﹝1﹞出讓礦業權的,礦業權出讓部門應當與依法確定的受讓人以書面形式簽訂礦業權出讓合同。
﹝2﹞礦業權出讓合同應當明確勘查或者開採的礦種、區域,勘查、開採、礦區生態修復和安全要求,礦業權出讓收益數額與繳納方式、礦業權的期限等事項;涉及特定戰略性礦產資源的,還應當明確保護性開採的有關要求。礦業權出讓合同示範文本由國務院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制定。

第21條


﹝1﹞礦業權出讓合同約定的礦業權出讓收益數額與繳納方式等,應當符合國家有關礦業權出讓收益徵收的規定。
﹝2﹞礦業權出讓收益徵收辦法由國務院財政部門會同國務院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制定,報國務院批准後執行。制定礦業權出讓收益徵收辦法,應當根據不同礦產資源特點,遵循有利於維護國家權益、調動礦產資源勘查積極性、促進礦業可持續發展的原則,並廣泛聽取各有關方面的意見和建議。

第22條


﹝1﹞設立礦業權的,應當向礦業權出讓部門申請礦業權登記。符合登記條件的,礦業權出讓部門應當將相關事項記載於礦業權登記簿,並向礦業權人發放礦業權證書。
﹝2﹞礦業權變更、轉讓、抵押和消滅的,應當依法辦理登記。
﹝3﹞礦業權的設立、變更、轉讓、抵押和消滅,經依法登記,發生效力;未經登記,不發生效力,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4﹞礦業權登記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制定。

第23條


﹝1﹞探礦權人在登記的勘查區域內,享有勘查有關礦產資源並依法取得採礦權的權利。
﹝2﹞採礦權人在登記的開採區域內,享有開採有關礦產資源並獲得採出的礦產品的權利。
﹝3﹞礦業權人有權依法優先取得登記的勘查、開採區域內新發現的其他礦產資源的礦業權,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制定。
﹝4﹞在已經登記的勘查、開採區域內,不得設立其他礦業權,國務院和國務院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規定可以按照不同礦種分別設立礦業權的除外。

第24條


﹝1﹞探礦權的期限為五年。探礦權期限屆滿,可以續期,續期最多不超過三次,每次期限為五年;續期時應當按照規定核減勘查區域面積。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2﹞探礦權人應當按照探礦權出讓合同的約定及時開展勘查工作,並每年向原礦業權出讓部門報告有關情況;無正當理由未開展或者未實質性開展勘查工作的,探礦權期限屆滿時不予續期。
﹝3﹞採礦權的期限結合礦產資源儲量和礦山建設規模確定,最長不超過三十年。採礦權期限屆滿,登記的開採區域內仍有可供開採的礦產資源的,可以續期;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4﹞期限屆滿未申請續期或者依法不予續期的,礦業權消滅。

第25條


﹝1﹞探礦權人探明可供開採的礦產資源後可以在探礦權期限內申請將其探礦權轉為採礦權;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原礦業權出讓部門應當與該探礦權人簽訂採礦權出讓合同,設立採礦權。
﹝2﹞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形,探礦權暫時不能轉為採礦權的,探礦權人可以申請辦理探礦權保留,原礦業權出讓部門應當為其辦理。探礦權保留期間,探礦權期限中止計算。

第26條


﹝1﹞礦業權期限屆滿前,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原礦業權出讓部門可以依法收回礦業權;礦業權被收回的,應當依法給予公平、合理的補償。
﹝2﹞自然保護地範圍內,可以依法進行符合管控要求的勘查、開採活動,已設立的礦業權不符合管控要求的,應當依法有序退出。

第27條


﹝1﹞礦業權可以依法轉讓或者出資、抵押等,國家另有規定或者礦業權出讓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
﹝2﹞礦業權轉讓的,礦業權出讓合同和礦業權登記簿所載明的權利、義務隨之轉移,國家另有規定或者礦業權出讓、轉讓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
﹝3﹞礦業權轉讓的具體管理辦法由國務院制定。

第28條


﹝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無需取得探礦權:
  (一)國家出資勘查礦產資源;
  (二)採礦權人在登記的開採區域內為開採活動需要進行勘查;
  (三)國務院和國務院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29條


﹝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無需取得採礦權:
  (一)個人為生活自用採挖只能用作普通建築材料的砂、石、黏土;
  (二)建設項目施工單位在批准的作業區域和建設工期內,因施工需要採挖只能用作普通建築材料的砂、石、黏土;
  (三)國務院和國務院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情形。
﹝2﹞有前款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情形的,應當遵守省、自治區、直轄市規定的監督管理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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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礦產資源勘查、開採

第30條


﹝1﹞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組織開展基礎性地質調查;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組織開展戰略性礦產資源、重點成礦區遠景調查和潛力評價。

第31條


﹝1﹞開展地質調查和礦產資源勘查、開採活動,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及時匯交原始地質資料、實物地質資料和成果地質資料。
﹝2﹞匯交的地質資料應當依法保管、利用和保護。

第32條


﹝1﹞編製國土空間規劃應當合理規劃建設項目的空間佈局,避免、減少壓覆礦產資源。
﹝2﹞建設項目論證時,建設單位應當查詢佔地範圍內礦產資源分佈和礦業權設置情況。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為建設單位提供查詢服務。
﹝3﹞建設項目確需壓覆已經設置礦業權的礦產資源,對礦業權行使造成直接影響的,建設單位應當在壓覆前與礦業權人協商,並依法給予公平、合理的補償。
﹝4﹞戰略性礦產資源原則上不得壓覆;確需壓覆的,應當經國務院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批准。

第33條


﹝1﹞礦業權人依照本法有關規定取得礦業權後,進行礦產資源勘查、開採作業前,應當按照礦業權出讓合同以及相關標準、技術規範等,分別編製勘查方案、開採方案,報原礦業權出讓部門批准,取得勘查許可證、採礦許可證;未取得許可證的,不得進行勘查、開採作業。
﹝2﹞礦業權人應當按照經批准的勘查方案、開採方案進行勘查、開採作業;勘查方案、開採方案需要作重大調整的,應當按照規定報原礦業權出讓部門批准。

第34條


﹝1﹞國家完善與礦產資源勘查、開採相適應的礦業用地制度。編製國土空間規劃應當考慮礦產資源勘查、開採用地實際需求。勘查、開採礦產資源應當節約集約使用土地。
﹝2﹞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保障礦業權人依法通過出讓、租賃、作價出資等方式使用土地。開採戰略性礦產資源確需使用農民集體所有土地的,可以依法實施徵收。
﹝3﹞勘查礦產資源可以依照土地管理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臨時使用土地。露天開採戰略性礦產資源佔用土地,經科學論證,具備邊開採、邊復墾條件的,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批准後,可以臨時使用土地;臨時使用農用地的,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及時恢復種植條件、耕地品質或者恢復植被、生產條件,確保原地類數量不減少、品質不下降、農民利益有保障。
﹝4﹞勘查、開採礦產資源用地的範圍和使用期限應當根據需要確定,使用期限最長不超過礦業權期限。

第35條


﹝1﹞礦業權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公告礦業權人勘查、開採區域範圍。礦業權人在勘查、開採區域內勘查、開採礦產資源,可以依法在相鄰區域通行,架設供電、供水、通訊等相關設施。
﹝2﹞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進入他人的勘查、開採區域勘查、開採礦產資源;
  (二)擾亂勘查、開採區域的生產秩序、工作秩序;
  (三)侵佔、哄搶礦業權人依法開採的礦產品;
  (四)其他干擾、破壞礦產資源勘查、開採活動正常進行的行為。

第36條


﹝1﹞石油、天然氣等礦產資源勘查過程中發現可供開採的石油、天然氣等礦產資源的,探礦權人依法履行相關程序後,可以進行開採,但應當在國務院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規定的期限內依法取得採礦權和採礦許可證。

第37條


﹝1﹞國家鼓勵、支持礦業綠色低碳轉型發展,加強綠色礦山建設。
﹝2﹞勘查、開採礦產資源,應當採用先進適用、符合生態環境保護和安全生產要求的工藝、設備、技術,不得使用國家明令淘汰的工藝、設備、技術。
﹝3﹞開採礦產資源應當採取有效措施,避免、減少對礦區森林、草原、耕地、濕地、河湖、海洋等生態系統的破壞,並加強對尾礦庫建設、運行、閉庫等活動的管理,防範生態環境和安全風險。

第38條


﹝1﹞勘查活動結束後,探礦權人應當及時對勘查區域進行清理,清除可能危害公共安全的設施、設備等,對廢棄的探坑、探井等實施回填、封堵;破壞地表植被的,應當及時恢復。
﹝2﹞勘查活動臨時佔用耕地的,應當及時恢復種植條件和耕地品質;臨時佔用林地、草地的,應當及時恢復植被和生產條件。

第39條


﹝1﹞開採礦產資源,應當採取合理的開採順序、開採方法,並採取有效措施確保礦產資源開採回采率、選礦回收率和綜合利用率達到有關國家標準的要求。
﹝2﹞開採礦產資源,應當採取有效措施保護地下水資源,並優先使用礦井水。
﹝3﹞採礦權人在開採主要礦種的同時,對具有工業價值的共生和伴生礦產應當綜合開採、綜合利用,防止浪費;對暫時不能綜合開採或者必須同時採出但暫時不能綜合利用的礦產以及含有有用組分的尾礦,應當採取有效的保護措施,防止損失破壞。
﹝4﹞國家制定和完善提高礦產資源開採回采率、選礦回收率、綜合利用率的激勵性政策措施。

第40條


﹝1﹞國家建立礦產資源儲量管理制度,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制定。
﹝2﹞礦業權人查明可供開採的礦產資源或者發現礦產資源儲量發生重大變化的,應當按照規定編製礦產資源儲量報告並報送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礦業權人應當對礦產資源儲量報告的真實性負責。

第41條


﹝1﹞採礦權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將閉坑地質報告報送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
﹝2﹞採礦權人應當在礦山閉坑前或者閉坑後的合理期限內採取安全措施、防治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
﹝3﹞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加強閉坑的監督管理。

第42條


﹝1﹞勘查、開採礦產資源,應當遵守有關生態環境保護、安全生產、職業病防治等法律、法規的規定,防止污染環境、破壞生態,預防和減少生產安全事故,預防發生職業病。

第43條


﹝1﹞勘查、開採礦產資源時發現重要地質遺跡、古生物化石和文物的,應當加以保護並及時報告有關部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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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礦區生態修復

第44條


﹝1﹞礦區生態修復應當堅持自然恢復與人工修復相結合,遵循因地制宜、科學規劃、系統治理、合理利用的原則,採取工程、技術、生物等措施,做好地質環境恢復治理、地貌重塑、植被恢復、土地復墾等。涉及礦區污染治理的,應當遵守相關法律法規和技術標準等要求。
﹝2﹞國務院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等有關部門制定礦區生態修復技術規範。
﹝3﹞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指導、協調和監督礦區生態修復工作。
﹝4﹞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礦區生態修復工作的統籌和監督,保障礦區生態修復與污染防治、水土保持、植被恢復等協同實施,提升礦區生態環境保護和恢復效果。

第45條


﹝1﹞因開採礦產資源導致礦區生態破壞的,採礦權人應當依法履行生態修復義務。採礦權人的生態修復義務不因採礦權消滅而免除。
﹝2﹞採礦權轉讓的,由受讓人履行礦區生態修復義務,國家另有規定或者礦業權出讓、轉讓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
﹝3﹞歷史遺留的廢棄礦區,礦區生態修復責任人滅失或者無法確認的,由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組織開展礦區生態修復。
﹝4﹞國家鼓勵社會資本參與礦區生態修復。

第46條


﹝1﹞開採礦產資源前,採礦權人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國務院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的規定以及礦業權出讓合同編製礦區生態修復方案,隨開採方案報原礦業權出讓部門批准。礦區生態修復方案應當包括尾礦庫生態修復的專門措施。
﹝2﹞編製礦區生態修復方案,應當在礦區涉及的有關範圍內公示徵求意見,並專門聽取礦區涉及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居民代表、村民代表的意見。

第47條


﹝1﹞採礦權人應當按照經批准的礦區生態修復方案進行礦區生態修復。能夠邊開採、邊修復的,應當邊開採、邊修復;能夠分區、分期修復的,應當分區、分期修復;不能邊開採、邊修復或者分區、分期修復的,應當在礦山閉坑前或者閉坑後的合理期限內及時修復。

第48條


﹝1﹞礦區生態修復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會同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等有關部門組織驗收。驗收應當邀請有關專家以及礦區涉及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居民代表、村民代表參加,驗收結果應當向社會公布。
﹝2﹞礦區生態修復分區、分期進行的,應當分區、分期驗收。

第49條


﹝1﹞採礦權人應當按照規定提取礦區生態修復費用,專門用於礦區生態修復。礦區生態修復費用計入成本。
﹝2﹞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財政等有關部門對礦區生態修復費用的提取、使用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3﹞礦區生態修復費用提取、使用和監督管理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財政部門會同國務院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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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礦產資源儲備和應急

第50條


﹝1﹞國家構建產品儲備、產能儲備和產地儲備相結合的戰略性礦產資源儲備體系,科學合理確定儲備結構、規模和佈局並動態調整。

第51條


﹝1﹞國務院發展改革、財政、物資儲備、能源等有關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加強戰略性礦產資源儲備設施建設,組織實施礦產品儲備,建立靈活高效的收儲、輪換、動用機制。

第52條


﹝1﹞開採戰略性礦產資源的採礦權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落實產能儲備責任,合理規劃生產能力,確保應急增產需要。

第53條


﹝1﹞國務院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根據保障國家礦產資源安全需要,結合資源儲量、分佈情況及其稀缺和重要程度等因素,劃定戰略性礦產資源儲備地。
﹝2﹞戰略性礦產資源儲備地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第54條


﹝1﹞國家建立和完善礦產資源供應安全預測預警體系,提高預測預警能力和水平,及時對礦產品供求變化、價格波動以及安全風險狀況等進行預測預警。

第55條


﹝1﹞出現礦產品供需嚴重失衡、經濟社會發展和人民生活受到重大影響等礦產資源應急狀態的,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職責權限及時啟動應急響應,可以依法採取下列應急處置措施:
  (一)發佈礦產品供求等相關資訊;
  (二)緊急調度礦產資源開採以及礦產品運輸、供應;
  (三)在戰略性礦產資源儲備地等區域組織實施礦產資源應急性開採;
  (四)動用礦產品儲備;
  (五)實施價格干預措施、緊急措施;
  (六)其他必要措施。
﹝2﹞出現礦產資源應急狀態時,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服從統一指揮和安排,承擔相應的應急義務,配合採取應急處置措施,協助維護市場秩序。
﹝3﹞因執行應急處置措施給有關單位、個人造成損失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補償。
﹝4﹞礦產資源應急狀態消除後,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職責權限及時終止實施應急處置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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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56條


﹝1﹞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加強對礦產資源勘查、開採和礦區生態修復等活動的監督檢查,依法及時查處違法行為。
﹝2﹞上級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下級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執法活動的監督。

第57條


﹝1﹞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實施監督檢查,可以採取下列措施:
  (一)進入勘查、開採區域等實施現場查驗、勘測;
  (二)詢問與檢查事項有關的人員,要求其對有關事項作出說明;
  (三)查閱、複製與檢查事項有關的文件、資料;
  (四)查封、扣押直接用於違法勘查、開採的工具、設備、設施、場所以及違法採出的礦產品;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措施。
﹝2﹞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依法實施監督檢查,被檢查單位及其有關人員應當予以配合,不得拒絕、阻礙。
﹝3﹞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對監督檢查過程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和個人資訊依法負有保密義務。

第58條


﹝1﹞國家建立礦產資源開發利用水平調查評估制度。
﹝2﹞國務院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建立礦產資源開發利用水平評估指標體系。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礦產資源勘查、開採情況的匯總、分析,並定期進行評估,提出節約集約開發利用礦產資源等方面的改進措施。

第59條


﹝1﹞國務院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建立全國礦業權分佈底圖和動態數據庫。
﹝2﹞國務院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組織建立全國礦產資源監督管理資訊系統,提升監管和服務效能,依法及時公開監管和服務資訊,並做好資訊共享工作。

第60條


﹝1﹞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將礦業權人和從事礦區生態修復等活動的其他單位和個人的信用資訊記入信用記錄。

第61條


﹝1﹞任何單位和個人對違反礦產資源法律、法規的行為,有權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舉報,接到舉報的部門應當及時依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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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62條


﹝1﹞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在礦產資源勘查、開採和礦區生態修復等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63條


﹝1﹞違反本法規定,未取得探礦權勘查礦產資源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以及直接用於違法勘查的工具、設備,並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拒不停止違法行為的,可以責令停業整頓。
﹝2﹞超出探礦權登記的勘查區域勘查礦產資源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罰;拒不停止違法行為,情節嚴重的,原礦業權出讓部門可以吊銷其勘查許可證。

第64條


﹝1﹞違反本法規定,未取得採礦權開採礦產資源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直接用於違法開採的工具、設備以及違法採出的礦產品,並處違法採出的礦產品市場價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沒有採出礦產品或者違法採出的礦產品市場價值不足十萬元的,並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拒不停止違法行為的,可以責令停業整頓。
﹝2﹞超出採礦權登記的開採區域開採礦產資源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罰;拒不停止違法行為,情節嚴重的,原礦業權出讓部門可以吊銷其採礦許可證。
﹝3﹞違反本法規定,從事石油、天然氣等礦產資源勘查活動,未在國務院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規定的期限內依法取得採礦權進行開採的,依照本條第一款規定處罰。

第65條


﹝1﹞違反本法規定,建設項目未經批准壓覆戰略性礦產資源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

第66條


﹝1﹞違反本法規定,探礦權人未取得勘查許可證進行礦產資源勘查作業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沒收違法所得以及直接用於違法勘查的工具、設備,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並可以責令停業整頓。

第67條


﹝1﹞違反本法規定,採礦權人未取得採礦許可證進行礦產資源開採作業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沒收直接用於違法開採的工具、設備以及違法採出的礦產品,處違法採出的礦產品市場價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沒有採出礦產品或者違法採出的礦產品市場價值不足十萬元的,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並可以責令停業整頓。
﹝2﹞違反本法規定,從事石油、天然氣等礦產資源勘查活動,未在國務院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規定的期限內依法取得採礦許可證進行開採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罰。

第68條


﹝1﹞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礦產資源破壞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責令停業整頓;情節嚴重的,原礦業權出讓部門可以吊銷其勘查許可證、採礦許可證:
  (一)未按照經批准的勘查方案、開採方案進行礦產資源勘查、開採作業;
  (二)採取不合理的開採順序、開採方法開採礦產資源;
  (三)礦產資源開採回采率、選礦回收率和綜合利用率未達到有關國家標準的要求。
﹝2﹞違反本法規定,未按照保護性開採要求開採特定戰略性礦產資源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罰;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69條


﹝1﹞違反本法規定,勘查活動結束後探礦權人未及時對勘查區域進行清理或者未及時恢復受到破壞的地表植被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確定有關單位代為清理、恢復,所需費用由探礦權人承擔。

第70條


﹝1﹞未按照規定匯交地質資料,或者礦業權人未按照規定編製並報送礦產資源儲量報告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
﹝2﹞礦業權人故意報送虛假的礦產資源儲量報告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礦業權出讓部門收回礦業權。

第71條


﹝1﹞違反本法規定,採礦權人不履行礦區生態修復義務或者未按照經批准的礦區生態修復方案進行礦區生態修復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礦區生態修復所需費用二倍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處礦區生態修復所需費用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確定有關單位代為修復,所需費用由採礦權人承擔。

第72條


﹝1﹞出現礦產資源應急狀態時,有關單位和個人違反本法規定,不服從統一指揮和安排、不承擔相應的應急義務或者不配合採取應急處置措施的,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或者通報批評;拒不改正的,對單位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根據情節輕重,可以責令停業整頓或者依法吊銷相關許可證件,對個人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73條


﹝1﹞違反本法規定,礦業權人拒絕、阻礙監督檢查,或者在接受監督檢查時弄虛作假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74條


﹝1﹞違反本法規定,破壞礦產資源或者污染環境、破壞生態,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人民檢察院、法律規定的機關和有關組織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75條


﹝1﹞違反本法規定,造成他人人身財產損害或者生態環境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76條


﹝1﹞勘查、開採礦產資源、開展礦區生態修復,違反有關生態環境保護、安全生產、職業病防治、土地管理、林業草原、文物保護等法律、行政法規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理、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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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附則

第77條


﹝1﹞外商投資勘查、開採礦產資源,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78條


﹝1﹞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的組織和個人,實施危害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礦產資源安全行為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責任。

第79條


﹝1﹞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與本法有不同規定的,適用國際條約的規定;但是,中華人民共和國聲明保留的條款除外。

第80條


﹝1﹞本法自2025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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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8月27日公布條文:::
 

【章節索引】

第一章 總則 §1
第二章 礦產資源勘查的登記和開採的審批 §12
第三章 礦產資源的勘查 §23
第四章 礦產資源的開採 §29
第五章 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 §35
第六章 法律責任 §39
第七章 附則 §50  

【法規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1條

﹝1﹞為了發展礦業,加強礦產資源的勘查、開發利用和保護工作,保障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當前和長遠的需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特制定本法。
第2條

﹝1﹞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及管轄海域勘查、開採礦產資源,必須遵守本法。
第3條

﹝1﹞礦產資源屬於國家所有,由國務院行使國家對礦產資源的所有權。地表或者地下的礦產資源的國家所有權,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不同而改變。
﹝2﹞國家保障礦產資源的合理開發利用。禁止任何組織或者個人用任何手段侵佔或者破壞礦產資源。各級人民政府必須加強礦產資源的保護工作。
﹝3﹞勘查、開採礦產資源,必須依法分別申請、經批准取得探礦權、採礦權,並辦理登記;但是,已經依法申請取得採礦權的礦山企業在劃定的礦區範圍內為本企業的生產而進行的勘查除外。國家保護探礦權和採礦權不受侵犯,保障礦區和勘查作業區的生產秩序、工作秩序不受影響和破壞。
﹝4﹞從事礦產資源勘查和開採的,必須符合規定的資質條件。
第4條

﹝1﹞國家保障依法設立的礦山企業開採礦產資源的合法權益。
﹝2﹞國有礦山企業是開採礦產資源的主體。國家保障國有礦業經濟的鞏固和發展。
第5條

﹝1﹞國家實行探礦權、採礦權有償取得的制度;但是,國家對探礦權、採礦權有償取得的費用,可以根據不同情況規定予以減繳、免繳。具體辦法和實施步驟由國務院規定。
﹝2﹞開採礦產資源,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繳納資源稅和資源補償費。
第6條

﹝1﹞除按下列規定可以轉讓外,探礦權、採礦權不得轉讓:
  (一)探礦權人有權在劃定的勘查作業區內進行規定的勘查作業,有權優先取得勘查作業區內礦產資源的採礦權。探礦權人在完成規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後,經依法批准,可以將探礦權轉讓他人。
  (二)已取得採礦權的礦山企業,因企業合併、分立,與他人合資、合作經營,或者因企業資產出售以及有其他變更企業資產產權的情形而需要變更採礦權主體的,經依法批准可以將採礦權轉讓他人採礦。
﹝2﹞前款規定的具體辦法和實施步驟由國務院規定。
﹝3﹞禁止將探礦權、採礦權倒賣牟利。
第7條

﹝1﹞國家對礦產資源的勘查、開發實行統一規劃、合理佈局、綜合勘查、合理開採和綜合利用的方針。
第8條

﹝1﹞國家鼓勵礦產資源勘查、開發的科學技術研究,推廣先進技術,提高礦產資源勘查、開發的科學技術水平。
第9條

﹝1﹞在勘查、開發、保護礦產資源和進行科學技術研究等方面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給予獎勵。
第10條

﹝1﹞國家在民族自治地方開採礦產資源,應當照顧民族自治地方的利益,作出有利於民族自治地方經濟建設的安排,照顧當地少數民族群眾的生產和生活。
﹝2﹞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根據法律規定和國家的統一規劃,對可以由本地方開發的礦產資源,優先合理開發利用。
第11條

﹝1﹞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主管全國礦產資源勘查、開採的監督管理工作。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協助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進行礦產資源勘查、開採的監督管理工作。
﹝2﹞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礦產資源勘查、開採的監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協助同級地質礦產主管部門進行礦產資源勘查、開採的監督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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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礦產資源勘查的登記和開採的審批

第12條

﹝1﹞國家對礦產資源勘查實行統一的區塊登記管理制度。礦產資源勘查登記工作,由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負責;特定礦種的礦產資源勘查登記工作,可以由國務院授權有關主管部門負責。礦產資源勘查區塊登記管理辦法由國務院制定。
第13條

﹝1﹞國務院礦產儲量審批機構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礦產儲量審批機構負責審查批准供礦山建設設計使用的勘探報告,並在規定的期限內批復報送單位。勘探報告未經批准,不得作為礦山建設設計的依據。
第14條

﹝1﹞礦產資源勘查成果檔案資料和各類礦產儲量的統計資料,實行統一的管理制度,按照國務院規定匯交或者填報。
第15條

﹝1﹞設立礦山企業,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資質條件,並依照法律和國家有關規定,由審批機關對其礦區範圍、礦山設計或者開採方案、生產技術條件、安全措施和環境保護措施等進行審查;審查合格的,方予批准。
第16條

﹝1﹞開採下列礦產資源的,由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審批,並頒發採礦許可證:
  (一)國家規劃礦區和對國民經濟具有重要價值的礦區內的礦產資源;
  (二)前項規定區域以外可供開採的礦產儲量規模在大型以上的礦產資源;
  (三)國家規定實行保護性開採的特定礦種;
  (四)領海及中國管轄的其他海域的礦產資源;
  (五)國務院規定的其他礦產資源。
﹝2﹞開採石油、天然氣、放射性礦產等特定礦種的,可以由國務院授權的有關主管部門審批,並頒發採礦許可證。
﹝3﹞開採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以外的礦產資源,其可供開採的礦產的儲量規模為中型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審批和頒發採礦許可證。
﹝4﹞開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規定以外的礦產資源的管理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依法制定。
﹝5﹞依照第三款、第四款的規定審批和頒發採礦許可證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匯總向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備案。
﹝6﹞礦產儲量規模的大型、中型的劃分標準,由國務院礦產儲量審批機構規定。
第17條

﹝1﹞國家對國家規劃礦區、對國民經濟具有重要價值的礦區和國家規定實行保護性開採的特定礦種,實行有計劃的開採;未經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開採。
第18條

﹝1﹞國家規劃礦區的範圍、對國民經濟具有重要價值的礦區的範圍、礦山企業礦區的範圍依法劃定後,由劃定礦區範圍的主管機關通知有關縣級人民政府予以公告。
﹝2﹞礦山企業變更礦區範圍,必須報請原審批機關批准,並報請原頒發採礦許可證的機關重新核發採礦許可證。
第19條

﹝1﹞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維護本行政區域內的國有礦山企業和其他礦山企業礦區範圍內的正常秩序。
﹝2﹞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進入他人依法設立的國有礦山企業和其他礦山企業礦區範圍內採礦。
第20條

﹝1﹞非經國務院授權的有關主管部門同意,不得在下列地區開採礦產資源:
  (一)港口、機場、國防工程設施圈定地區以內;
  (二)重要工業區、大型水利工程設施、城鎮市政工程設施附近一定距離以內;
  (三)鐵路、重要公路兩側一定距離以內;
  (四)重要河流、堤壩兩側一定距離以內;
  (五)國家劃定的自然保護區、重要風景區,國家重點保護的不能移動的歷史文物和名勝古跡所在地;
  (六)國家規定不得開採礦產資源的其他地區。
第21條

﹝1﹞關閉礦山,必須提出礦山閉坑報告及有關採掘工程、不安全隱患、土地復墾利用、環境保護的資料,並按照國家規定報請審查批准。
第22條

﹝1﹞勘查、開採礦產資源時,發現具有重大科學文化價值的罕見地質現象以及文化古跡,應當加以保護並及時報告有關部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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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礦產資源的勘查

第23條

﹝1﹞區域地質調查按照國家統一規劃進行。區域地質調查的報告和圖件按照國家規定驗收,提供有關部門使用。
第24條

﹝1﹞礦產資源普查在完成主要礦種普查任務的同時,應當對工作區內包括共生或者伴生礦產的成礦地質條件和礦床工業遠景作出初步綜合評價。
第25條

﹝1﹞礦床勘探必須對礦區內具有工業價值的共生和伴生礦產進行綜合評價,並計算其儲量。未作綜合評價的勘探報告不予批准。但是,國務院計劃部門另有規定的礦床勘探項目除外。
第26條

﹝1﹞普查、勘探易損壞的特種非金屬礦產、流體礦產、易燃易爆易溶礦產和含有放射性元素的礦產,必須採用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規定的普查、勘探方法,並有必要的技術裝備和安全措施。
第27條

﹝1﹞礦產資源勘查的原始地質編錄和圖件,巖礦心、測試樣品和其他實物標本資料,各種勘查標誌,應當按照有關規定保護和保存。
第28條

﹝1﹞礦床勘探報告及其他有價值的勘查資料,按照國務院規定實行有償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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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礦產資源的開採

第29條

﹝1﹞開採礦產資源,必須採取合理的開採順序、開採方法和選礦工藝。礦山企業的開採回采率、採礦貧化率和選礦回收率應當達到設計要求。
第30條

﹝1﹞在開採主要礦產的同時,對具有工業價值的共生和伴生礦產應當統一規劃,綜合開採,綜合利用,防止浪費;對暫時不能綜合開採或者必須同時採出而暫時還不能綜合利用的礦產以及含有有用組分的尾礦,應當採取有效的保護措施,防止損失破壞。
第31條

﹝1﹞開採礦產資源,必須遵守國家勞動安全衛生規定,具備保障安全生產的必要條件。
第32條

﹝1﹞開採礦產資源,必須遵守有關環境保護的法律規定,防止污染環境。
﹝2﹞開採礦產資源,應當節約用地。耕地、草原、林地因採礦受到破壞的,礦山企業應當因地制宜地採取復墾利用、植樹種草或者其他利用措施。
﹝3﹞開採礦產資源給他人生產、生活造成損失的,應當負責賠償,並採取必要的補救措施。
第33條

﹝1﹞在建設鐵路、工廠、水庫、輸油管道、輸電線路和各種大型建築物或者建築群之前,建設單位必須向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瞭解擬建工程所在地區的礦產資源分佈和開採情況。非經國務院授權的部門批准,不得壓覆重要礦床。
第34條

﹝1﹞國務院規定由指定的單位統一收購的礦產品,任何其他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收購;開採者不得向非指定單位銷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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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

第35條

﹝1﹞國家對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實行積極扶持、合理規劃、正確引導、加強管理的方針,鼓勵集體礦山企業開採國家指定範圍內的礦產資源,允許個人採挖零星分散資源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築材料的砂、石、粘土以及為生活自用採挖少量礦產。
﹝2﹞礦產儲量規模適宜由礦山企業開採的礦產資源、國家規定實行保護性開採的特定礦種和國家規定禁止個人開採的其他礦產資源,個人不得開採。
﹝3﹞國家指導、幫助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不斷提高技術水平、資源利用率和經濟效益。
﹝4﹞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地質工作單位和國有礦山企業應當按照積極支持、有償互惠的原則向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提供地質資料和技術服務。
第36條

﹝1﹞國務院和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批准開辦的礦山企業礦區範圍內已有的集體礦山企業,應當關閉或者到指定的其他地點開採,由礦山建設單位給予合理的補償,並妥善安置群眾生活;也可以按照該礦山企業的統籌安排,實行聯合經營。
第37條

﹝1﹞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應當提高技術水平,提高礦產資源回收率。禁止亂挖濫采,破壞礦產資源。
﹝2﹞集體礦山企業必須測繪井上、井下工程對照圖。
第38條

﹝1﹞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指導、幫助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進行技術改造,改善經營管理,加強安全生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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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39條

﹝1﹞違反本法規定,未取得採礦許可證擅自採礦的,擅自進入國家規劃礦區、對國民經濟具有重要價值的礦區範圍採礦的,擅自開採國家規定實行保護性開採的特定礦種的,責令停止開採、賠償損失,沒收採出的礦產品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罰款;拒不停止開採,造成礦產資源破壞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對直接責任人員追究刑事責任。
﹝2﹞單位和個人進入他人依法設立的國有礦山企業和其他礦山企業礦區範圍內採礦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罰。

   --2009年8月27日修正前條文--


﹝1﹞違反本法規定,未取得採礦許可證擅自採礦的,擅自進入國家規劃礦區、對國民經濟具有重要價值的礦區範圍採礦的,擅自開採國家規定實行保護性開採的特定礦種的,責令停止開採、賠償損失,沒收採出的礦產品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罰款;拒不停止開採,造成礦產資源破壞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的規定對直接責任人員追究刑事責任。
﹝2﹞單位和個人進入他人依法設立的國有礦山企業和其他礦山企業礦區範圍內採礦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罰。
第40條

﹝1﹞超越批准的礦區範圍採礦的,責令退回本礦區範圍內開採、賠償損失,沒收越界開採的礦產品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罰款;拒不退回本礦區範圍內開採,造成礦產資源破壞的,吊銷採礦許可證,依照刑法有關規定對直接責任人員追究刑事責任。

   --2009年8月27日修正前條文--


﹝1﹞超越批准的礦區範圍採礦的,責令退回本礦區範圍內開採、賠償損失,沒收越界開採的礦產品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罰款;拒不退回本礦區範圍內開採,造成礦產資源破壞的,吊銷採礦許可證,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的規定對直接責任人員追究刑事責任。
第41條

﹝1﹞盜竊、搶奪礦山企業和勘查單位的礦產品和其他財物的,破壞採礦、勘查設施的,擾亂礦區和勘查作業區的生產秩序、工作秩序的,分別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情節顯著輕微的,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法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2009年8月27日修正前條文--


﹝1﹞盜竊、搶奪礦山企業和勘查單位的礦產品和其他財物的,破壞採礦、勘查設施的,擾亂礦區和勘查作業區的生產秩序、工作秩序的,分別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情節顯著輕微的,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42條

﹝1﹞買賣、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轉讓礦產資源的,沒收違法所得,處以罰款。
﹝2﹞違反本法第六條的規定將探礦權、採礦權倒賣牟利的,吊銷勘查許可證、採礦許可證,沒收違法所得,處以罰款。
第43條

﹝1﹞違反本法規定收購和銷售國家統一收購的礦產品的,沒收礦產品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罰款;情節嚴重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2009年8月27日修正前條文--


﹝1﹞違反本法規定收購和銷售國家統一收購的礦產品的,沒收礦產品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罰款;情節嚴重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條、第一百一十八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44條

﹝1﹞違反本法規定,採取破壞性的開採方法開採礦產資源的,處以罰款,可以吊銷採礦許可證;造成礦產資源嚴重破壞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對直接責任人員追究刑事責任。

   --2009年8月27日修正前條文--


﹝1﹞違反本法規定,採取破壞性的開採方法開採礦產資源的,處以罰款,可以吊銷採礦許可證;造成礦產資源嚴重破壞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的規定對直接責任人員追究刑事責任。
第45條

﹝1﹞本法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二條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地質礦產管理工作的部門按照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規定的權限決定。第四十三條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決定。第四十四條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決定。給予吊銷勘查許可證或者採礦許可證處罰的,須由原發證機關決定。
﹝2﹞依照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規定應當給予行政處罰而不給予行政處罰的,上級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有權責令改正或者直接給予行政處罰。
第46條

﹝1﹞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復議,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2﹞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47條

﹝1﹞負責礦產資源勘查、開採監督管理工作的國家工作人員和其他有關國家工作人員徇私舞弊、濫用職權或者玩忽職守,違反本法規定批准勘查、開採礦產資源和頒發勘查許可證、採礦許可證,或者對違法採礦行為不依法予以制止、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不構成犯罪的,給予行政處分。違法頒發的勘查許可證、採礦許可證,上級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有權予以撤銷。
第48條

﹝1﹞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從事礦產資源勘查、開採監督管理工作的國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拒絕、阻礙從事礦產資源勘查、開採監督管理工作的國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未使用暴力、威脅方法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處罰。

   --2009年8月27日修正前條文--


﹝1﹞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從事礦產資源勘查、開採監督管理工作的國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拒絕、阻礙從事礦產資源勘查、開採監督管理工作的國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未使用暴力、威脅方法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
第49條

﹝1﹞礦山企業之間的礦區範圍的爭議,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有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據依法核定的礦區範圍處理;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礦區範圍的爭議,由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國務院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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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附 則

第50條

﹝1﹞外商投資勘查、開採礦產資源,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51條

﹝1﹞本法施行以前,未辦理批准手續、未劃定礦區範圍、未取得採礦許可證開採礦產資源的,應當依照本法有關規定申請補辦手續。
第52條

﹝1﹞本法實施細則由國務院制定。
第53條

﹝1﹞本法自1986年10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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