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收費辦法,由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司法行政部門制定。
第60條
本法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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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年12月29日發布條文:::
【章節索引】
第一章
總則 §1
第二章
律師執業條件 §5
第三章
律師事務所 §15
第四章
執業律師的業務和權利、義務 §25
第五章
律師協會 §37
第六章
法律援助 §41
第七章
法律責任 §44
第八章
附則 §50
【法規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1條
為了完善律師制度,保障律師依法執行業務,規範律師的行為,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維護法律的正確實施,發揮律師在社會主義法制建設中的積極作用,制定本法。
第2條
本法所稱的律師,是指依法取得律師執業證書,為社會提供法律服務的執業人員。
第3條
律師執業必須遵守
憲法和法律,恪守律師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
律師執業必須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准繩。
律師執業應當接受國家、社會和當事人的監督。
律師依法執業受法律保護。
第4條
國務院司法行政部門依照本法對律師、律師事務所和律師協會進行監督、指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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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律師執業條件
第5條
律師執業,應當取得律師資格和執業證書。
第6條
取得律師資格應當經過國家統一的司法考試。具有高等院校法律專業本科以上學歷,或者高等院校其他專業本科以上學歷具有法律專業知識的人員,經國家司法考試合格的,取得資格。
適用前款規定的學歷條件確有困難的地方,經國務院司法行政部門審核確定,在一定期限內,可以將學歷條件放寬為高等院校法律專業專科學歷。
第7條
具有高等院校法學本科以上學歷,從事法律研究、教學等專業工作並具有高級職稱或者具有同等專業水平的人員,申請律師執業的,經國務院司法行政部門按照規定的條件考核批准,授予律師資格。
第8條
擁護
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並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申請領取律師執業證書﹕
(一)具有律師資格﹔
(二)在律師事務所實習滿一年﹔
(三)品行良好。
第9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頒發律師執業證書﹕
(一)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
(二)受過刑事處罰的,但過失犯罪的除外﹔
(三)被開除公職或者被吊銷律師執業證書的。
第10條
申請領取律師執業證書的,應當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律師資格證明﹔
(三)申請人所在律師事務所出具的實習鑑定材料﹔
(四)申請人身份證明的複印件。
第11條
申請領取律師執業證書的,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審核,符合本法規定條件的,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頒發律師執業證書﹔不符合本法規定條件的,不予頒發律師執業證書,並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12條
律師應當在一個律師事務所執業,不得同時在兩個以上律師事務所執業。
律師執業不受地域限制。
第13條
國家機關的現職工作人員不得兼任執業律師。
律師擔任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期間,不得執業。
第14條
沒有取得律師執業證書的人員,不得以律師名義執業,不得為謀取經濟利益從事訴訟代理或者辯護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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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律師事務所
第15條
律師事務所是律師的執業機構。
律師事務所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自己的名稱、住所和章程﹔
(二)有十萬元以上人民幣的資產﹔謀
(三)有符合本法規定的律師。
第16條
國家出資設立的律師事務所,依法自主開展律師業務,以該律師事務所的全部資產對其債務承擔責任。
第17條
律師可以設立合作律師事務所,以該律師事務所的全部資產對其債務承擔責任。
第18條
律師可以設立合夥律師事務所,合夥人對該律師事務所的債務承擔無限責任和連帶責任。
第19條
申請設立律師事務所的,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審核,符合本法規定條件的,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頒發律師事務所執業證書﹔不符合本法規定條件的,不予頒發律師事務所執業證書,並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20條
律師事務所可以設立分所。設立分所,須經擬設立分所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按照規定的條件審核。
律師事務所對其設立的分所的債務承擔責任。
第21條
律師事務所變更名稱、住所、章程、合夥人等重大事項或者解散的,應當報原審核部門。
第22條
律師事務所按照章程組織律師開展業務工作,學習法律和國家政策,總結、交流工作經驗。
第23條
律師承辦業務,由律師事務所統一接受委託,與委託人簽訂書面委託合同,按照國家規定向當事人統一收取費用並如實入帳。
律師事務所和律師應當依法納稅。
第24條
律師事務所和律師不得以詆毀其他律師或者支付介紹費等不正當手段爭攬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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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執業律師的業務和權利、義務
第25條
律師可以從事下列業務﹕
(一)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聘請,擔任法律顧問﹔
(二)接受民事案件、行政案件當事人的委託,擔任代理人,參加訴訟﹔
(三)接受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的聘請,為其提供法律咨詢,代理申訴、控告,申請取保候審,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託或者人民法院的指定,擔任辯護人,接受自訴案件自訴人、公訴案件被害人或者其近親屬的委託,擔任代理人,參加訴訟﹔
(四)代理各類訴訟案件的申訴﹔
(五)接受當事人的委託,參加調解、仲裁活動﹔
(六)接受非訴訟法律事務當事人的委託,提供法律服務﹔
(七)解答有關法律的詢問、代寫訴訟文書和有關法律事務的其他文書。
第26條
律師擔任法律顧問的,應當為聘請人就有關法律問題提供意見,草擬、審查法律文書,代理參加訴訟、調解或者仲裁活動,辦理聘請人委託的其他法律事務,維護聘請人的合法權益。
第27條
律師擔任訴訟法律事務代理人或者非訴訟法律事務代理人的,應當在受委託的權限內,維護委託人的合法權益。
第28條
律師擔任刑事辯護人的,應當根據事實和法律,提出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無罪、罪輕或者減輕、免除其刑事責任的材料和意見,維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權益。
第29條
委託人可以拒絕律師為其繼續辯護或者代理,也可以另行委託律師擔任辯護人或者代理人。
律師接受委託後,無正當理由的,不得拒絕辯護或者代理,但委託事項違法,委託人利用律師提供的服務從事違法活動或者委託人隱瞞事實的,律師有權拒絕辯護或者代理。
第30條
律師參加訴訟活動,依照訴訟法律的規定,可以收集、查閱與本案有關的材料,同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會見和通信,出席法庭,參與訴訟,以及享有訴訟法律規定的其他權利。
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或者辯護人的,其辯論或者辯護的權利應當依法保障。
第31條
律師承辦法律事務,經有關單位或者個人同意,可以向他們調查情況。
第32條
律師在執業活動中的人身權利不受侵犯。
第33條
律師應當保守在執業活動中知悉的國家祕密和當事人的商業祕密,不得洩露當事人的隱私。
第34條
律師不得在同一案件中,為雙方當事人擔任代理人。
第35條
律師在執業活動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私自接受委託,私自向委託人收取費用,收受委託人的財物﹔
(二)利用提供法律服務的便利謀取當事人爭議的權益,或者接受對方當事人的財物﹔
(三)違反規定會見法官、檢察官、仲裁員﹔
(四)向法官、檢察官、仲裁員以及其他有關工作人員請客送禮或者行賄,或者指使、誘導當事人行賄﹔
(五)提供虛假證據,隱瞞事實或者威脅、利誘他人提供虛假證據,隱瞞事實以及妨礙對方當事人合法取得證據﹔
(六)擾亂法庭、仲裁庭秩序,干擾訴訟、仲裁活動的正常進行。
第36條
曾擔任法官、檢察官的律師,從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離任後兩年內,不得擔任訴訟代理人或者辯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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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律師協會
第37條
律師協會是社會團體法人,是律師的自律性組織。
全國設立中華全國律師協會,省、自治區、直轄市設立地方律師協會,設區的市根據需要可以設立地方律師協會。
第38條
律師協會章程由全國會員代表大會統一制定,報國務院司法行政部門備案。
第39條
律師必須加入所在地的地方律師協會。加入地方律師協會的律師,同時是中華全國律師協會的會員。
律師協會會員按照律師協會章程,享有章程賦予的權利,履行章程規定的義務。
第40條
律師協會履行下列職責﹕
(一)保障律師依法執業,維護律師的合法權益﹔
(二)總結、交流律師工作經驗﹔
(三)組織律師業務培訓﹔
(四)進行律師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的教育、檢查和監督﹔
(五)組織律師開展對外交流﹔
(六)調解律師執業活動中發生的糾紛﹔
(七)法律規定的其他職責。
律師協會按照章程對律師給予獎勵或者給予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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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法律援助
第41條
公民在贍養、工傷、刑事訴訟、請求國家賠償和請求依法發給撫恤金等方面需要獲得律師幫助,但是無力支付律師費用的,可以按照國家規定獲得法律援助。
第42條
律師必須按照國家規定承擔法律援助義務,盡職盡責,為受援人提供法律服務。
第43條
法律援助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司法行政部門制定,報國務院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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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44條
律師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以及設區的市的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給予停止執業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的處罰﹔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一)同時在兩個以上律師事務所執業的﹔
(二)在同一案件中為雙方當事人代理的﹔
(三)以詆毀其他律師或者支付介紹費等不正當手段爭攬業務的﹔
(四)接受委託後,無正當理由,拒絕辯護或者代理的﹔
(五)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出庭參加訴訟或者仲裁的﹔
(六)洩露當事人的商業祕密或者個人隱私的﹔
(七)私自接受委託,私自向委託人收取費用,收受委託人財物,利用提供法律服務的便利謀取當事人爭議的權益,或者接受對方當事人的財物的﹔
(八)違反規定會見法官、檢察官、仲裁員或者向法官、檢察官、仲裁員以及其他有關工作人員請客送禮的﹔
(九)妨礙對方當事人合法取得證據的﹔
(十)擾亂法庭、仲裁庭秩序,干擾訴訟、仲裁活動的正常進行的﹔
(十一)應當給予處罰的其他行為。
第45條
律師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吊銷律師執業證書﹔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洩露國家祕密的﹔
(二)向法官、檢察官、仲裁員以及其他有關工作人員行賄或者指使、誘導當事人行賄的﹔
(三)提供虛假證據,隱瞞重要事實或者威脅、利誘他人提供虛假證據,隱瞞重要事實的。
律師因故意犯罪受刑事處罰的,應當吊銷其律師執業證書。
第46條
冒充律師從事法律服務的,由公安機關責令停止非法執業,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五千元以下罰款、十五日以下拘留。
沒有取得律師執業證書,為謀取經濟利益從事訴訟代理或者辯護業務的,由所在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責令停止非法執業,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
第47條
律師事務所有違反本法規定的行為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執業證書。
第48條
被處罰人對司法行政部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一級司法行政部門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複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受到罰款處罰,不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司法行政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依照本法第
十一條申請領取律師執業證書,或者依照本法第
十九條申請設立律師事務所,申請人對不予頒發律師執業證書或者律師事務所執業證書不服的,可以依照第一款規定的程序申請複議或者提起訴訟。
第49條
律師違法執業或者因過錯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由其所在的律師事務所承擔賠償責任。律師事務所賠償後,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行為的律師追償。
律師和律師事務所不得免除或者限制因違法執業或者因過錯給當事人造成損失所應當承擔的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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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附 則
第50條
為軍隊提供法律服務的軍隊律師,其律師資格的取得和權利、義務及行為准則,適用本法規定。對軍隊律師的具體管理辦法,由國務院和中央軍事委員會另行制定。
第51條
外國律師事務所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機構從事規定的法律服務活動的管理辦法,由國務院制定。
第52條
律師收費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司法行政部門制定,報國務院批准。
第53條
本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1980年8月26日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暫行條例》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