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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

【公布單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公布/修正】2025年12月27日【施行日期】2026年5月1日  

【法規沿革】
1986年1月20日第六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根據2000年10月31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的決定》第一次修正;根據2004年8月28日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2004年8月28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2004年8月28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二十五號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9年8月27日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部分法律的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註:修改第14條
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決定;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等七部法律的決定》(註:修改第23條)【原條文
2025年12月27日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四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
 
【章節索引】
第一章 總則 §1
第二章 養殖業 §15
第三章 捕撈業 §30
第四章 漁業資源保護 §40
第五章 監督管理 §53
第六章 法律責任 §65
第七章 附則 §87  

【法規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1條


﹝1﹞為了加強漁業資源的保護、開發和可持續利用,保障漁業生產者的合法權益,促進漁業高品質發展,適應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和人民生活需要,制定本法。

第2條


﹝1﹞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水、灘涂、領海、專屬經濟區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的其他海域從事養殖和捕撈水生動物、水生植物等漁業生產活動,以及漁業資源保護等活動,適用本法。

第3條


﹝1﹞漁業工作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統籌發展和安全,統籌漁業資源保護與可持續利用,堅持量質並重、創新驅動、綠色發展。

第4條


﹝1﹞國家對漁業生產實行以養殖為主,養殖、捕撈、加工並舉,因地制宜、各有側重的方針,提高水產品供應保障能力。

第5條


﹝1﹞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把漁業發展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第6條


﹝1﹞國務院漁業漁政主管部門主管全國的漁業工作。
﹝2﹞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漁業漁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漁業工作。

第7條


﹝1﹞國家對漁業的監督管理,實行統一領導、分級管理。
﹝2﹞海洋漁業,除國務院劃定由國務院漁業漁政主管部門監督管理的海域和特定漁業資源漁場外,由毗鄰海域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漁業漁政主管部門監督管理。
﹝3﹞江河、湖泊、水庫等水域的漁業,按照行政區劃由有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漁業漁政主管部門監督管理;跨行政區域的,由有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協商制定管理辦法,或者由上一級人民政府漁業漁政主管部門監督管理。
﹝4﹞漁業執法工作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漁政主管部門或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明確的執法機構(以下統稱漁業執法機構)承擔。

第8條


﹝1﹞國家鼓勵、支持漁業科學技術研究開發和成果轉化,加強漁業資源與環境監測評估,推廣優良水產品種、先進技術和新型設施裝備等,提高漁業科學技術水平。

第9條


﹝1﹞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做好轉產轉業漁民的就業創業扶持、社會救助等工作,加強職業技能培訓,依法維護其社會保障權益。

第10條


﹝1﹞從事漁業生產的單位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加強安全生產教育、培訓和管理,提高安全生產水平。

第11條


﹝1﹞漁業生產者依法自願成立行業協會,為其成員提供生產、營銷、資訊、技術、培訓、咨詢等方面的服務,發揮協調和自律作用,維護成員和行業的合法權益。
﹝2﹞國家鼓勵發展漁業互助保險等多種形式的漁業保險,增強漁業生產的抗風險能力。

第12條


﹝1﹞國家鼓勵漁業對外交流與合作,積極參與國際漁業治理,促進全球漁業資源科學養護和可持續利用。

第13條


﹝1﹞外國人、外國籍漁業船舶進入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水域,從事漁業生產或者漁業資源調查活動,應當經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批准,並遵守本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條約、協定有規定的,按照條約、協定辦理。
﹝2﹞國務院漁業漁政主管部門對外行使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權。

第14條


﹝1﹞對在保護漁業資源、發展漁業生產、進行漁業科學技術研究開發和成果轉化,以及傳承漁業文化等方面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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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養殖業

第15條


﹝1﹞國家鼓勵單位和個人科學合理利用適於養殖的水域、灘涂發展養殖業,支持資源節約、環境友好、品質安全的養殖模式。
﹝2﹞國家鼓勵在海洋、江河、湖泊、水庫等水域依法開展綠色生態增殖養殖,發展深遠海養殖,開展對外養殖合作。

第16條


﹝1﹞國家對水域、灘涂利用進行統一規劃,確定可以用於養殖業的水域、灘涂,建立養殖水域、灘涂保護制度。
﹝2﹞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需要組織編制並實施養殖水域灘涂規劃,合理劃定養殖區、限養區。養殖水域灘涂規劃應當符合國土空間規劃、流域綜合規劃,與防洪規劃、海上交通資源規劃、生態環境保護有關規劃等相銜接。
﹝3﹞禁止在港口、航道、海上安全作業區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禁止養殖區域開展水產養殖。

第17條


﹝1﹞單位和個人使用國家所有的水域、灘涂從事養殖生產的,應當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漁業漁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由本級人民政府核發養殖證,合理確定養殖期限,許可其使用該水域、灘涂從事養殖生產。核發養殖證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2﹞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核發養殖證時,應當優先安排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地漁業生產者從事養殖生產:
  (一)以水域、灘涂養殖生產為主要生活來源;
  (二)因漁業產業結構調整,由捕撈業轉產從事養殖業;
  (三)因養殖水域灘涂規劃調整,需要另行安排養殖水域、灘涂從事養殖生產;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3﹞集體所有或者國家所有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使用的水域、灘涂,可以由個人或者單位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承包,從事養殖生產。

第18條


﹝1﹞單位和個人因使用水域、灘涂從事養殖生產發生爭議的,依照有關法律規定處理;爭議解決前,任何一方不得破壞養殖生產。

第19條


﹝1﹞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因公共利益需要依法變更或者撤回養殖證,給單位或者個人造成財產損失的,應當給予公平、合理的補償。
﹝2﹞徵收集體所有的水域、灘涂的,依照有關土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辦理。

第20條


﹝1﹞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加強對水產品生產基地和重要養殖水域、灘涂的保護。

第21條


﹝1﹞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漁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水產種質資源保護的需要,確定水產種質資源保種場,加強水產原種和優良品種的保護。

第22條


﹝1﹞國家鼓勵和支持水產優良品種的選育、培育和推廣。
﹝2﹞水產新品種應當經全國水產品種審定委員會審定,由國務院漁業漁政主管部門公告後推廣。水產新品種審定辦法由國務院漁業漁政主管部門制定。
﹝3﹞從事水產苗種生產活動,應當取得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漁業漁政主管部門核發的水產苗種生產許可證。但是,漁業生產者自育、自用水產苗種的除外。

第23條


﹝1﹞銷售或者運輸水產苗種,應當依照有關動植物檢疫的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實施檢疫。

第24條


﹝1﹞水產苗種的進口、出口,應當依照有關進出境動植物檢疫的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實施檢疫,防止病害傳入境內和傳出境外,加強生態安全風險防控。
﹝2﹞引進轉基因水產苗種,應當按照國務院有關規定進行安全性評價。

第25條


﹝1﹞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漁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養殖生產的技術指導和病害防治工作。

第26條


﹝1﹞從事養殖生產、運輸、銷售等活動,應當遵守本法和有關農產品品質安全、食品安全的法律、法規的規定,不得使用國家禁止使用的餌料、飼料、飼料添加劑、藥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質,保障水產品品質安全。

第27條


﹝1﹞從事養殖生產應當保護水域、灘涂生態環境,科學確定養殖密度、規模等,合理投餌、投飼、使用藥物,養殖排放尾水應當符合有關污染物排放標準,不得造成水域、灘涂的環境污染、生態破壞。

第28條


﹝1﹞水產苗種生產者、從事水產養殖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務院漁業漁政主管部門的規定,如實記錄水產苗種親本引種和培育、苗種繁育生產、疫病防控、用藥、投入品使用、產品銷售等資訊,並至少保存二年。

第29條


﹝1﹞養殖水生外來種、雜交種,應當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漁業漁政主管部門備案,制定應急處置預案,採取必要的防護措施,防止物種逃逸造成生態安全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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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捕撈業

第30條


﹝1﹞國家根據捕撈量低於漁業資源增長量的原則,確定漁業資源的總可捕撈量,實行捕撈限額制度。國務院漁業漁政主管部門依法組織漁業資源的調查和評估,為實行捕撈限額制度提供科學依據。
﹝2﹞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海、領海、專屬經濟區和其他管轄海域的捕撈限額總量由國務院漁業漁政主管部門確定,報國務院批准後逐級分解下達;國家確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捕撈限額總量由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或者協商確定,逐級分解下達,並向國務院漁業漁政主管部門報告。捕撈限額總量的分配應當體現公平、公正的原則,分配辦法和分配結果應當向社會公開,並接受監督。
﹝3﹞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漁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捕撈限額制度實施情況的監督檢查,對超過上級下達的捕撈限額指標的,應當在其次年捕撈限額指標中予以核減。
﹝4﹞特殊種類漁業資源的捕撈限額管理,按照國務院漁業漁政主管部門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31條


﹝1﹞國家根據捕撈能力與漁業資源可捕撈量相適應的原則,確定漁業船網工具控制指標。
﹝2﹞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漁政主管部門在漁業船網工具控制指標範圍內,按照規定的權限分級分類批准漁業船網工具指標。
﹝3﹞對應當取得漁業船網工具指標的漁業船舶,單位和個人取得漁業船網工具指標後方可製造、改造並申請檢驗、登記。
﹝4﹞禁止為應當取得而未取得漁業船網工具指標的單位和個人製造、改造漁業船舶,或者不按照漁業船網工具指標核定的內容製造、改造漁業船舶。
﹝5﹞漁業船網工具指標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隨船轉讓。

第32條【法律責任】第四款~§71


﹝1﹞國家對捕撈業實行捕撈許可證制度。捕撈許可證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漁政主管部門批准發放。
﹝2﹞到國務院漁業漁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漁業資源漁場從事捕撈作業的,應當取得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漁政主管部門批准發放的捕撈許可證。
﹝3﹞到公海從事捕撈作業的,應當取得國務院漁業漁政主管部門批准發放的捕撈許可證,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有關條約、協定。
﹝4﹞到他國管轄海域從事捕撈作業的,應當經國務院漁業漁政主管部門批准,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有關條約、協定以及有關國家的法律。
﹝5﹞捕撈許可證不得買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轉讓,不得塗改、偽造、變造。
﹝6﹞個人通過娛樂性垂釣或者手工採集的方式零星獲得水產品的,不屬於捕撈作業,不需要申請捕撈許可證;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漁業漁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管理,防止破壞漁業資源。

第33條


﹝1﹞取得捕撈許可證,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漁業船舶所有權登記證書、國籍證書和檢驗證書,不使用船舶從事捕撈作業的除外;
  (二)漁具、捕撈方法符合有關規定;
  (三)國務院漁業漁政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條件。
﹝2﹞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漁業漁政主管部門批准發放的捕撈許可證,應當與上級人民政府漁業漁政主管部門下達的捕撈限額指標相適應。

第34條


﹝1﹞從事捕撈作業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捕撈許可證規定的作業類型、場所、時限、漁具數量和捕撈限額等進行作業。
﹝2﹞海洋大中型漁業船舶應當如實填寫作業日誌,記載捕撈作業、轉載、購銷等資訊,並至少保存二年。
﹝3﹞輔助捕撈作業的船舶,不得從事捕撈作業;攜帶漁具航行、停泊的,應當進行捆紮、覆蓋。

第35條


﹝1﹞漁業船舶應當符合適航要求,按照有關規定安裝安全通信導航、船位監測、消防、救生、污染防治等設施設備並確保處於良好運行狀態,足額配備符合條件的漁業船員,依法辦理安全生產責任保險。
﹝2﹞漁業船舶不得超越船舶檢驗證書核定的航區航行和作業。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篡改、隱瞞、銷毀漁業船舶安全通信導航資訊數據。
﹝3﹞漁業船舶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進行標識。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塗改、遮蓋、損毀、偽造、變造、冒用、借用漁業船舶標識。
﹝4﹞國家推廣使用漁業船舶標準化船型,提高漁業船舶安全運行水平。

第36條


﹝1﹞製造、改造、購置、進口的漁業船舶應當經船舶檢驗機構檢驗合格後,方可下水、作業。具體管理辦法由國務院制定。

第37條


﹝1﹞禁止無船名船號、無漁業船舶證書、無船籍港的船舶從事捕撈作業。
﹝2﹞對前款規定的船舶,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為其提供供油、供水、供冰等服務,不得代凍、轉載、運輸、收購、加工、銷售其非法捕撈的漁獲物。

第38條


﹝1﹞漁港建設應當符合國家統一規劃,實行誰投資誰受益的原則。
﹝2﹞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對位於本行政區域內的漁港加強監督管理,維護漁港的正常秩序。
﹝3﹞改變漁港性質、功能和範圍的,應當徵求有關漁業漁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4﹞漁港所有者、經營者應當加強漁港建設和維護,遵守漁港管理章程,做好安全生產、生態環境保護等工作,提供停泊補給、應急避險等漁港服務。

第39條


﹝1﹞國家採取措施鼓勵、扶持遠洋漁業的可持續發展,加強與周邊鄰國漁業協作,共同養護漁業資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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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漁業資源保護

第40條


﹝1﹞國家加強重要漁業水域保護。海洋重要漁業水域由國務院漁業漁政主管部門徵求國務院交通運輸、自然資源、生態環境等部門意見後劃定並公布;其他重要漁業水域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漁業漁政主管部門徵求同級水行政、交通運輸、自然資源、生態環境等部門意見後劃定並公布。
﹝2﹞編製規劃涉及重要漁業水域的,在開展生態環境影響評價時,應當將對漁業資源的影響作為專題內容,並徵求同級漁業漁政主管部門意見。

第41條


﹝1﹞國家保護水產種質資源及其生存環境,並在具有較高經濟價值和遺傳育種價值的水產種質資源的主要生長繁育區域建立水產種質資源保護區。
﹝2﹞未經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漁政主管部門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水產種質資源保護區內從事捕撈活動。
﹝3﹞禁止非法佔用或者破壞水產種質資源保護區。
﹝4﹞禁止在水產種質資源保護區內新建、擴建排污口。

第42條


﹝1﹞國家加強對水產種質資源的調查、收集、整理、鑒定、登記、保存,建立水產種質資源庫。
﹝2﹞國家對水產種質資源享有主權。利用我國水產種質資源開展國際科學研究合作,應當依法取得批准,保證中方單位及其研究人員全過程、實質性地參與研究,依法分享相關權益。
﹝3﹞水產種質資源的進口、出口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漁政主管部門審批。對首次進口的水產種質資源,國務院漁業漁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進行生物安全風險評估,有效防範和化解生物安全風險。
﹝4﹞國務院漁業漁政主管部門制定並公布水產種質資源保護名錄。

第43條


﹝1﹞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漁政主管部門應當因地制宜採取增殖放流、建設海洋牧場、投放人工魚礁、種植海藻場或者海草床等措施,增殖漁業資源,修復漁業水域生態環境。
﹝2﹞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漁政主管部門可以向受益的單位和個人徵收漁業資源增殖保護費。漁業資源增殖保護費的徵收、使用,按照國務院財政、發展改革主管部門有關規定執行。

第44條


﹝1﹞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漁政主管部門根據漁業資源狀況、水生生物繁殖生長規律以及重點水生生物物種、水產種質資源保護等方面的需要,科學論證、設立並公布禁漁區、禁漁期,明確禁漁的區域範圍、起止時間和禁止作業類型等,並加強宣傳教育。
﹝2﹞禁止違反禁漁區、禁漁期的規定從事捕撈活動,禁止違規垂釣。禁止漁業船舶違反禁漁區、禁漁期的規定航行、停泊。
﹝3﹞對違反前款規定的漁業船舶,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為其提供供油、供水、供冰等服務,不得代凍、轉載、運輸、收購、加工、銷售其非法捕撈的漁獲物。

第45條


﹝1﹞禁止使用炸魚、毒魚、電魚等破壞漁業資源和漁業水域生態環境的方法進行捕撈。禁止攜帶炸魚、毒魚、電魚等破壞漁業資源和漁業水域生態環境的裝置、器具等進入漁業水域。
﹝2﹞禁止製造、銷售、使用禁用的漁具。禁止使用小於最小網目尺寸的網具進行捕撈。國家鼓勵、支持使用推薦漁具目錄規定的漁具從事捕撈作業。
﹝3﹞禁止使用的捕撈方法、禁用漁具目錄、最小網目尺寸和推薦漁具目錄,由國務院漁業漁政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漁業漁政主管部門規定,並及時調整。
﹝4﹞捕撈的漁獲物中幼魚不得超過規定的比例。

第46條


﹝1﹞禁止捕撈有重要經濟價值的水生動物苗種或者禁捕的懷卵親本;捕撈作業時誤捕的,應當及時放生;因科學研究、養殖、捕撈過壩、增殖放流或者其他特殊需要確需捕撈的,應當經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漁政主管部門批准,在指定的區域和時間內,按照限額捕撈。
﹝2﹞在水生動物苗種重點產區引水用水時,應當採取措施,保護苗種。

第47條


﹝1﹞在重要漁業水域開展建閘、築壩、航道建設、港口建設等工程建設,其生態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應當包括對漁業資源和漁業水域生態環境影響的內容;涉及水產種質資源保護區的,應當就其對漁業資源和漁業水域生態環境的影響編製專題論證報告。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審查相關生態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時,應當徵求同級漁業漁政主管部門意見。
﹝2﹞建設單位應當按照經批准的生態環境影響評價文件要求,建造過魚設施或者採取其他漁業資源保護措施。相關漁業資源保護設施應當與工程建設項目的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第48條


﹝1﹞對用於漁業並兼有調蓄、灌溉等功能的水體,水行政、漁業漁政等部門應當確定漁業資源保護和漁業生產所需的最低水位線。
﹝2﹞水工程的規劃、建設、運行、拆除等應當加強漁業資源保護。水工程管理單位應當合理制定調度規程,在確保防洪、供水安全的前提下,開展符合水生生物生長繁育需要的生態調度。

第49條


﹝1﹞禁止圍湖造田。重要的水產苗種基地和養殖場所不得圍墾。

第50條


﹝1﹞進行水下爆破、勘探、采砂、施工等作業,對漁業資源有嚴重影響的,作業單位應當事先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漁業漁政主管部門協商,採取措施,防止或者減少對漁業資源的損害;造成漁業資源損失的,依法給予賠償。

第51條


﹝1﹞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保護和改善漁業水域生態環境,防治污染。
﹝2﹞禁止向開放水域投放水生外來種、雜交種等不符合生態要求的水生生物。
﹝3﹞漁業水域生態環境的監督管理和漁業污染事故的調查處理,依照有關生態環境保護的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52條


﹝1﹞國家對珍貴、瀕危水生野生動物實行重點保護,防止其滅絕。禁止捕殺、傷害國家重點保護的水生野生動物;因科學研究、種群調控、疫源疫病監測或者其他特殊需要確需捕撈的,依照有關野生動物保護等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
﹝2﹞捕撈活動中誤捕珍貴、瀕危水生野生動物的,應當及時採取救護、處置措施,並報告漁業漁政主管部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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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53條


﹝1﹞漁業執法機構應當加強對漁業工作的監督檢查,及時查處違法行為。
﹝2﹞漁業執法機構依法履行監督檢查職責,可以採取下列措施:
  (一)進入漁業生產以及相關活動場所、設施,實施現場檢查;
  (二)向有關單位和個人詢問情況,查閱、複製有關證書、文件、檔案、記錄、電子數據等相關資料;
  (三)責令從事漁業生產以及相關活動的船舶停航,實施登臨檢查或者調查;
  (四)責令涉嫌違法從事漁業生產以及相關活動的船舶禁止離港或者開往指定地點;
  (五)查封涉嫌違法從事漁業生產以及相關活動的場所,查封、扣押涉嫌違法從事漁業生產以及相關活動的船舶、車輛和有關漁具、養殖設施、投入品、水生生物及其製品等。對查封、扣押的鮮活、易腐水生生物及其製品,先行依法拍賣、變賣或者採取其他合理方式處置。
﹝3﹞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漁業執法機構依法履行監督檢查職責。

第54條


﹝1﹞機動漁船底拖網禁漁區線外側海域和特定漁業資源漁場的漁業生產作業等活動,由海警機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警法》的規定實施監督檢查。海警機構依法實施監督檢查,可以採取本法第五十三條規定的措施。

第55條


﹝1﹞漁業執法人員實施監督檢查,應當遵守執法規範,不得少於二人,並按照規定著制式服裝,出示執法證件。
﹝2﹞漁業執法人員使用標示有專用標誌的執法船舶的,即為表明身份。

第56條


﹝1﹞船舶進出漁港,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報告並服從調度。
﹝2﹞進港停泊的遠洋漁業船舶、外國籍漁業船舶以及裝載漁獲物的相關船舶應當停靠在指定的泊位,並向港口所在地漁業執法機構報告。國家鼓勵其他漁業船舶在指定港口靠泊卸載漁獲物。
﹝3﹞國家鼓勵實行漁獲物可追溯管理。

第57條


﹝1﹞遠洋漁業船舶應當從國家對外開放口岸、國務院或者國務院授權的部門批准的口岸出境入境,並按照有關規定接受口岸檢疫、檢查。

第58條


﹝1﹞漁業執法機構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條約、協定的規定,對外國籍漁業船舶實施港口國、沿岸國監督檢查。

第59條


﹝1﹞外國籍漁業船舶以及裝載漁獲物的相關船舶到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裝卸漁獲物,應當經有關港口主管部門批准,並到國家對外開放口岸、國務院或者國務院授權的部門批准的港口停泊,按照有關規定接受口岸檢疫、檢查。
﹝2﹞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條約、協定的規定,被認定為從事非法捕撈活動的外國籍漁業船舶,不得進入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

第60條


﹝1﹞國務院漁業漁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加強漁業信用體系建設,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信用記錄製度。

第61條


﹝1﹞漁業執法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參與漁業生產經營活動。

第62條


﹝1﹞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漁政主管部門與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加強協作,共同防範漁業船舶和商船碰撞事故發生,保障相關人員生命財產安全。

第63條


﹝1﹞漁業執法機構、海警機構與有關部門、機構根據實際需要建立協同執法機制,加強資訊共享和執法配合。

第64條


﹝1﹞任何單位和個人對違反本法的行為,有權向漁業執法機構或者海警機構舉報。接到舉報的機構應當及時依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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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65條


﹝1﹞未依法取得養殖證擅自在國家所有的水域、灘涂從事養殖生產的,責令限期改正,補辦養殖證或者拆除養殖設施並恢復原狀;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強制拆除、代為恢復原狀,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
﹝2﹞使用國家所有的水域、灘涂從事養殖生產,無正當理由使水域、灘涂荒蕪滿一年的,由發放養殖證的機關責令限期開發利用;逾期未開發利用的,吊銷養殖證,可以並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66條


﹝1﹞未依法取得水產苗種生產許可證從事水產苗種生產活動或者生產、經營未經審定的水產新品種苗種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水產苗種和違法所得,並處水產苗種價值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
﹝2﹞水產苗種生產者、從事水產養殖的單位未按照規定如實記錄並保存相關資訊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67條


﹝1﹞養殖水生外來種、雜交種,未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漁業漁政主管部門備案或者未制定應急處置預案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2﹞養殖水生外來種、雜交種,未採取必要的防護措施,致使物種逃逸造成生態安全風險的,責令限期採取補救措施,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採取補救措施的,由漁業執法機構代為採取相關措施,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

第68條


﹝1﹞製造、改造應當取得而未取得漁業船網工具指標的漁業船舶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沒收製造、改造的漁業船舶及其設備、部件和材料;情節嚴重的,並處船舶價值二倍以下的罰款。對委託製造、改造者,處船舶價值一倍以下的罰款。
﹝2﹞未按照漁業船網工具指標核定的內容製造、改造漁業船舶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沒收製造、改造的漁業船舶及其設備、部件和材料,並處船舶價值一倍以下的罰款。對委託製造、改造者,處船舶價值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罰款。

第69條


﹝1﹞未依法取得捕撈許可證擅自進行捕撈的,沒收漁獲物和違法所得,並處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並處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的罰款,可以沒收漁具、船舶。
﹝2﹞違反捕撈許可證關於作業類型、場所、時限、漁具數量和捕撈限額等規定進行捕撈的,沒收漁獲物和違法所得,並處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可以暫扣捕撈許可證六個月以下;情節嚴重的,並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可以沒收漁具、吊銷捕撈許可證。

第70條


﹝1﹞塗改、偽造、變造、買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轉讓捕撈許可證的,沒收違法所得,吊銷捕撈許可證,並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71條


﹝1﹞違反本法第三十二條第四款規定,未經國務院漁業漁政主管部門批准從事捕撈作業的,予以批評教育,沒收漁獲物和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並處二百萬元以下的罰款,可以沒收漁具。在他國已經受過處罰的,可以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第72條


﹝1﹞無漁業船舶證書、無船籍港且無船名船號的船舶從事捕撈作業的,沒收漁獲物、違法所得、漁具和船舶,可以並處船舶價值二倍以下的罰款。
﹝2﹞漁業船舶未經檢驗合格下水、作業的,責令限期檢驗,可以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檢驗的,可以沒收船舶。

第73條


﹝1﹞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沒收漁獲物、違法所得和漁具,並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製造、銷售禁用的漁具;
  (二)明知是無漁業船舶證書、無船籍港且無船名船號從事捕撈作業的船舶,仍向其提供供油、供水、供冰等服務,或者代凍、轉載、運輸、收購、加工、銷售其非法捕撈的漁獲物;
  (三)明知是違反禁漁區、禁漁期規定的漁業船舶,仍向其提供供油、供水、供冰等服務,或者代凍、轉載、運輸、收購、加工、銷售其非法捕撈的漁獲物。

第74條


﹝1﹞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海洋大中型漁業船舶未按照規定如實填寫、保存作業日誌;
  (二)漁業船舶未按照規定進行標識或者擅自塗改、遮蓋、損毀、偽造、變造、冒用、借用標識;
  (三)船舶進出漁港未按照規定報告或者拒不服從調度。

第75條


﹝1﹞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改正,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漁業船舶未按照規定安裝安全通信導航、船位監測、消防、救生、污染防治等設施設備,或者相關設施設備未處於良好運行狀態;
  (二)未足額配備符合條件的漁業船員;
  (三)漁業船舶超越船舶檢驗證書核定的航區航行或者作業;
  (四)篡改、隱瞞、銷毀漁業船舶安全通信導航資訊數據。

第76條


﹝1﹞未經批准,捕撈有重要經濟價值的水生動物苗種或者禁捕的懷卵親本,或者在水產種質資源保護區內從事捕撈活動的,沒收漁獲物和違法所得,並處一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並處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的罰款,可以沒收漁具、船舶。
﹝2﹞未經批准進口、出口水產種質資源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水產種質資源和違法所得,並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77條


﹝1﹞使用炸魚、毒魚、電魚等破壞漁業資源和漁業水域生態環境的方法進行捕撈的,沒收裝置、器具、有毒物質、漁獲物和違法所得,並處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並處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的罰款,吊銷捕撈許可證,可以沒收船舶。
﹝2﹞攜帶炸魚、毒魚、電魚等破壞漁業資源和漁業水域生態環境的裝置、器具等進入漁業水域的,沒收裝置、器具等,可以處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78條


﹝1﹞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沒收漁獲物、違法所得和漁具,並處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並處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的罰款,吊銷捕撈許可證,可以沒收船舶:
  (一)違反禁漁區、禁漁期的規定從事捕撈活動;
  (二)使用禁用的漁具、小於最小網目尺寸的網具進行捕撈;
  (三)漁獲物中幼魚超過規定比例。
﹝2﹞漁業船舶違反禁漁區、禁漁期的規定航行、停泊的,處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3﹞在禁漁區、禁漁期違規垂釣的,沒收漁獲物、違法所得和漁具,可以並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4﹞輔助捕撈作業的船舶攜帶漁具航行、停泊未進行捆紮、覆蓋的,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並可以沒收漁具;情節嚴重的,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79條


﹝1﹞在重要漁業水域開展建閘、築壩、航道建設、港口建設等工程建設,未按照要求開展生態環境影響評價,擅自開工建設的,依照有關生態環境保護的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處罰。
﹝2﹞在重要漁業水域開展建閘、築壩、航道建設、港口建設等工程建設,未按照生態環境影響評價文件要求落實漁業資源保護設施以及其他漁業資源保護措施的,由漁業執法機構、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海警機構按照職責分工責令限期改正,處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處一百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的罰款,並可以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停產停業。
﹝3﹞違法行為逾期未改正的,漁業執法機構、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海警機構可以委託有治理能力的單位代為治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

第80條


﹝1﹞從事養殖生產、運輸、銷售等活動中使用國家禁止使用的餌料、飼料、飼料添加劑、藥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質,在水產種質資源保護區內新建、擴建排污口或者造成漁業水域生態環境破壞、漁業污染事故的,依照有關農產品品質安全、食品安全、生態環境保護等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理、處罰。

第81條


﹝1﹞向開放水域投放水生外來種、雜交種等不符合生態要求的水生生物的,責令停止投放、限期採取補救措施,沒收用於投放的水生生物,對投放者可以並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採取補救措施的,由漁業執法機構代為採取補救措施,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

第82條


﹝1﹞外國人、外國籍漁業船舶違反本法規定,擅自進入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水域從事漁業生產或者漁業資源調查活動的,沒收漁獲物、違法所得、漁具、漁業資源調查資料和設施設備,責令其離開或者將其驅逐;情節嚴重的,並處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特別嚴重的,並沒收船舶。
﹝2﹞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條約、協定的規定,被認定為從事非法捕撈活動的外國籍漁業船舶進入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的,沒收漁獲物、違法所得和漁具,並處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的罰款,責令其離開或者將其驅逐。
﹝3﹞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屬經濟區內違反本法規定,被依法採取強制措施的外國籍漁業船舶及其船員,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條約、協定提供相應擔保的,有關機關可以依法解除或者變更強制措施。

第83條


﹝1﹞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本法規定的行政處罰由漁業執法機構作出決定;海警機構依法進行漁業執法的行政處罰,由海警機構作出決定,需要吊銷捕撈許可證的,提請發證機關吊銷。
﹝2﹞違法事實確鑿,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漁業執法人員可以當場作出處罰決定:
  (一)對個人處五百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二)罰款處罰決定不在水上當場作出,事後難以處罰。
﹝3﹞當場作出的處罰決定,應當及時報所屬漁業執法機構或者海警機構備案。
﹝4﹞對不適用當場處罰,但事實清楚,當事人自願認錯認罰,且對違法事實和法律適用沒有異議的水上案件,經當事人書面同意後,可以通過簡化取證方式和審核審批手續等措施快速辦理。
﹝5﹞有證據證明當事人在水上實施將物品倒入水中等故意毀滅證據的行為,給漁業執法舉證造成困難的,可以結合其他證據,推定有關違法事實成立,但是當事人有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84條


﹝1﹞違反本法規定,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規定的從輕、減輕或者不予處罰情形的,依照其規定從輕、減輕或者不予處罰。

第85條


﹝1﹞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漁政主管部門等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不符合行政許可條件准予行政許可;
  (二)依法應當作出責令改正、行政處罰等決定而未作出;
  (三)發現違法行為或者接到舉報不依法查處;
  (四)參與漁業生產經營活動;
  (五)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86條


﹝1﹞違反本法規定,造成他人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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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附則

第87條


﹝1﹞本法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水產種質資源,是指具有較高經濟價值、遺傳育種價值、生態保護價值和科學研究價值,可為捕撈、水產養殖以及其他人類活動所開發利用和科學研究的水生生物資源,包括水產苗種。
  (二)水產苗種,是指可直接用於繁育、增養殖(栽培)生產和科研試驗、觀賞的水生生物的親本、稚體、幼體、受精卵、孢子及其遺傳育種材料。
  (三)親本,是指已達性成熟年齡的水生生物個體。
  (四)漁業船舶證書,包括漁業船舶所有權登記證書、國籍證書、檢驗證書和捕撈許可證。
  (五)開放水域,是指水生生物通過水的自然流通能夠到達的水域,包括天然水域和與天然水域連通的人工水域。
  (六)漁業水域,是指魚蝦蟹貝類的產卵場、索餌場、越冬場、洄游通道和魚蝦蟹貝藻類以及其他水生動植物的養殖場。
  (七)海洋牧場,是指在特定海域通過採取投放人工魚礁等措施,構建的供水生生物繁殖、生長的良好場所。

第88條


﹝1﹞省、自治區、直轄市根據需要制定休閒漁業管理辦法。

第89條


﹝1﹞在水域、灘涂以外通過設施養殖等方式進行漁業養殖的,適用本法有關規定。

第90條


﹝1﹞本法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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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12月28日公布條文:::
 

【章節索引】

第一章 總則 §1
第二章 養殖業 §10
第三章 捕撈業 §21
第四章 漁業資源的增殖和保護 §28
第五章 法律責任 §38
第六章 附則 §50  

【法規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1條

﹝1﹞為了加強漁業資源的保護、增殖、開發和合理利用,發展人工養殖,保障漁業生產者的合法權益,促進漁業生產的發展,適應社會主義建設和人民生活的需要,特制定本法。
第2條

﹝1﹞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內水、灘涂、領海、專屬經濟區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的一切其他海域從事養殖和捕撈水生動物、水生植物等漁業生產活動,都必須遵守本法。
第3條

﹝1﹞國家對漁業生產實行以養殖為主,養殖、捕撈、加工並舉,因地制宜,各有側重的方針。
﹝2﹞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把漁業生產納入國民經濟發展計劃,採取措施,加強水域的統一規劃和綜合利用。
第4條

﹝1﹞國家鼓勵漁業科學技術研究,推廣先進技術,提高漁業科學技術水平。
第5條

﹝1﹞在增殖和保護漁業資源、發展漁業生產、進行漁業科學技術研究等方面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給予精神的或者物質的獎勵。
第6條

﹝1﹞國務院漁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國的漁業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漁業工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在重要漁業水域、漁港設漁政監督管理機構。
﹝2﹞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的漁政監督管理機構可以設漁政檢查人員。漁政檢查人員執行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的漁政監督管理機構交付的任務。
第7條

﹝1﹞國家對漁業的監督管理,實行統一領導、分級管理。
﹝2﹞海洋漁業,除國務院劃定由國務院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的漁政監督管理機構監督管理的海域和特定漁業資源漁場外,由毗鄰海域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監督管理。
﹝3﹞江河、湖泊等水域的漁業,按照行政區劃由有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監督管理;跨行政區域的,由有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協商制定管理辦法,或者由上一級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的漁政監督管理機構監督管理。
第8條

﹝1﹞外國人、外國漁業船舶進入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水域,從事漁業生產或者漁業資源調查活動,必須經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批准,並遵守本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同中華人民共和國訂有條約、協定的,按照條約、協定辦理。
﹝2﹞國家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對外行使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權。
第9條

﹝1﹞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和其所屬的漁政監督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參與和從事漁業生產經營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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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養殖業

第10條

﹝1﹞國家鼓勵全民所有制單位、集體所有制單位和個人充分利用適於養殖的水域、灘涂,發展養殖業。
第11條

﹝1﹞國家對水域利用進行統一規劃,確定可以用於養殖業的水域和灘涂。單位和個人使用國家規劃確定用於養殖業的全民所有的水域、灘涂的,使用者應當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由本級人民政府核發養殖證,許可其使用該水域、灘涂從事養殖生產。核發養殖證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2﹞集體所有的或者全民所有由農業集體經濟組織使用的水域、灘涂,可以由個人或者集體承包,從事養殖生產。
第12條

﹝1﹞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核發養殖證時,應當優先安排當地的漁業生產者。
第13條

﹝1﹞當事人因使用國家規劃確定用於養殖業的水域、灘涂從事養殖生產發生爭議的,按照有關法律規定的程序處理。在爭議解決以前,任何一方不得破壞養殖生產。
第14條

﹝1﹞國家建設徵收集體所有的水域、灘涂,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有關征地的規定辦理。

   --2009年8月27日修正前條文--


﹝1﹞國家建設徵用集體所有的水域、灘涂,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有關征地的規定辦理。
第15條

﹝1﹞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加強對商品魚生產基地和城市郊區重要養殖水域的保護。
第16條

﹝1﹞國家鼓勵和支持水產優良品種的選育、培育和推廣。水產新品種必須經全國水產原種和良種審定委員會審定,由國務院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公告後推廣。
﹝2﹞水產苗種的進口、出口由國務院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3﹞水產苗種的生產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但是,漁業生產者自育、自用水產苗種的除外。
第17條

﹝1﹞水產苗種的進口、出口必須實施檢疫,防止病害傳入境內和傳出境外,具體檢疫工作按照有關動植物進出境檢疫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
﹝2﹞引進轉基因水產苗種必須進行安全性評價,具體管理工作按照國務院有關規定執行。
第18條

﹝1﹞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養殖生產的技術指導和病害防治工作。
第19條

﹝1﹞從事養殖生產不得使用含有毒有害物質的餌料、飼料。
第20條

﹝1﹞從事養殖生產應當保護水域生態環境,科學確定養殖密度,合理投餌、施肥、使用藥物,不得造成水域的環境污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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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捕撈業

第21條

﹝1﹞國家在財政、信貸和稅收等方面採取措施,鼓勵、扶持遠洋捕撈業的發展,並根據漁業資源的可捕撈量,安排內水和近海捕撈力量。
第22條

﹝1﹞國家根據捕撈量低於漁業資源增長量的原則,確定漁業資源的總可捕撈量,實行捕撈限額制度。國務院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漁業資源的調查和評估,為實行捕撈限額制度提供科學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海、領海、專屬經濟區和其他管轄海域的捕撈限額總量由國務院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確定,報國務院批准後逐級分解下達;國家確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捕撈限額總量由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或者協商確定,逐級分解下達。捕撈限額總量的分配應當體現公平、公正的原則,分配辦法和分配結果必須向社會公開,並接受監督。
﹝2﹞國務院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捕撈限額制度實施情況的監督檢查,對超過上級下達的捕撈限額指標的,應當在其次年捕撈限額指標中予以核減。
第23條

﹝1﹞國家對捕撈業實行捕撈許可證制度。
﹝2﹞到中華人民共和國與有關國家締結的協定確定的共同管理的漁區或者公海從事捕撈作業的捕撈許可證,由國務院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發放。海洋大型拖網、圍網作業的捕撈許可證,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發放。其他作業的捕撈許可證,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發放;但是,批准發放海洋作業的捕撈許可證不得超過國家下達的船網工具控制指標,具體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3﹞捕撈許可證不得買賣、出租和以其他形式轉讓,不得塗改、偽造、變造。
﹝4﹞到他國管轄海域從事捕撈作業的,應當經國務院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的或者參加的有關條約、協定和有關國家的法律。

   --2013年12月28日修正前條文--


﹝1﹞國家對捕撈業實行捕撈許可證制度。海洋大型拖網、圍網作業以及到中華人民共和國與有關國家締結的協定確定的共同管理的漁區或者公海從事捕撈作業的捕撈許可證,由國務院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發放。其他作業的捕撈許可證,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發放;但是,批准發放海洋作業的捕撈許可證不得超過國家下達的船網工具控制指標,具體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捕撈許可證不得買賣、出租和以其他形式轉讓,不得塗改、偽造、變造。
﹝2﹞到他國管轄海域從事捕撈作業的,應當經國務院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的或者參加的有關條約、協定和有關國家的法律。
第24條

﹝1﹞具備下列條件的,方可發給捕撈許可證:
  (一)有漁業船舶檢驗證書;
  (二)有漁業船舶登記證書;
  (三)符合國務院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條件。
﹝2﹞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發放的捕撈許可證,應當與上級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下達的捕撈限額指標相適應。
第25條

﹝1﹞從事捕撈作業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按照捕撈許可證關於作業類型、場所、時限、漁具數量和捕撈限額的規定進行作業,並遵守國家有關保護漁業資源的規定,大中型漁船應當填寫漁撈日誌。
第26條

﹝1﹞製造、更新改造、購置、進口的從事捕撈作業的船舶必須經漁業船舶檢驗部門檢驗合格後,方可下水作業。具體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第27條

﹝1﹞漁港建設應當遵守國家的統一規劃,實行誰投資誰受益的原則。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對位於本行政區域內的漁港加強監督管理,維護漁港的正常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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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漁業資源的增殖和保護

第28條

﹝1﹞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其管理的漁業水域統一規劃,採取措施,增殖漁業資源。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向受益的單位和個人徵收漁業資源增殖保護費,專門用於增殖和保護漁業資源。漁業資源增殖保護費的徵收辦法由國務院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財政部門制定,報國務院批准後施行。
第29條

﹝1﹞國家保護水產種質資源及其生存環境,並在具有較高經濟價值和遺傳育種價值的水產種質資源的主要生長繁育區域建立水產種質資源保護區。未經國務院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在水產種質資源保護區內從事捕撈活動。
第30條

﹝1﹞禁止使用炸魚、毒魚、電魚等破壞漁業資源的方法進行捕撈。禁止製造、銷售、使用禁用的漁具。禁止在禁漁區、禁漁期進行捕撈。禁止使用小於最小網目尺寸的網具進行捕撈。捕撈的漁獲物中幼魚不得超過規定的比例。在禁漁區或者禁漁期內禁止銷售非法捕撈的漁獲物。
﹝2﹞重點保護的漁業資源品種及其可捕撈標準,禁漁區和禁漁期,禁止使用或者限制使用的漁具和捕撈方法,最小網目尺寸以及其他保護漁業資源的措施,由國務院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規定。
第31條

﹝1﹞禁止捕撈有重要經濟價值的水生動物苗種。因養殖或者其他特殊需要,捕撈有重要經濟價值的苗種或者禁捕的懷卵親體的,必須經國務院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在指定的區域和時間內,按照限額捕撈。
﹝2﹞在水生動物苗種重點產區引水用水時,應當採取措施,保護苗種。
第32條

﹝1﹞在魚、蝦、蟹洄游通道建閘、築壩,對漁業資源有嚴重影響的,建設單位應當建造過魚設施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
第33條

﹝1﹞用於漁業並兼有調蓄、灌溉等功能的水體,有關主管部門應當確定漁業生產所需的最低水位線。
第34條

﹝1﹞禁止圍湖造田。沿海灘涂未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不得圍墾;重要的苗種基地和養殖場所不得圍墾。
第35條

﹝1﹞進行水下爆破、勘探、施工作業,對漁業資源有嚴重影響的,作業單位應當事先同有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協商,採取措施,防止或者減少對漁業資源的損害;造成漁業資源損失的,由有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賠償。
第36條

﹝1﹞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保護和改善漁業水域的生態環境,防治污染。
﹝2﹞漁業水域生態環境的監督管理和漁業污染事故的調查處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37條

﹝1﹞國家對白鰭豚等珍貴、瀕危水生野生動物實行重點保護,防止其滅絕。禁止捕殺、傷害國家重點保護的水生野生動物。因科學研究、馴養繁殖、展覽或者其他特殊情況,需要捕撈國家重點保護的水生野生動物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的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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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38條

﹝1﹞使用炸魚、毒魚、電魚等破壞漁業資源方法進行捕撈的,違反關於禁漁區、禁漁期的規定進行捕撈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漁具、捕撈方法和小於最小網目尺寸的網具進行捕撈或者漁獲物中幼魚超過規定比例的,沒收漁獲物和違法所得,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沒收漁具,吊銷捕撈許可證;情節特別嚴重的,可以沒收漁船;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2﹞在禁漁區或者禁漁期內銷售非法捕撈的漁獲物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進行調查處理。
﹝3﹞製造、銷售禁用的漁具的,沒收非法製造、銷售的漁具和違法所得,並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39條

﹝1﹞偷捕、搶奪他人養殖的水產品的,或者破壞他人養殖水體、養殖設施的,責令改正,可以處二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他人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40條

﹝1﹞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灘涂從事養殖生產,無正當理由使水域、灘涂荒蕪滿一年的,由發放養殖證的機關責令限期開發利用;逾期未開發利用的,吊銷養殖證,可以並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2﹞未依法取得養殖證擅自在全民所有的水域從事養殖生產的,責令改正,補辦養殖證或者限期拆除養殖設施。
﹝3﹞未依法取得養殖證或者超越養殖證許可範圍在全民所有的水域從事養殖生產,妨礙航運、行洪的,責令限期拆除養殖設施,可以並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41條

﹝1﹞未依法取得捕撈許可證擅自進行捕撈的,沒收漁獲物和違法所得,並處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並可以沒收漁具和漁船。
第42條

﹝1﹞違反捕撈許可證關於作業類型、場所、時限和漁具數量的規定進行捕撈的,沒收漁獲物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並可以沒收漁具,吊銷捕撈許可證。
第43條

﹝1﹞塗改、買賣、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轉讓捕撈許可證的,沒收違法所得,吊銷捕撈許可證,可以並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偽造、變造、買賣捕撈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44條

﹝1﹞非法生產、進口、出口水產苗種的,沒收苗種和違法所得,並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2﹞經營未經審定的水產苗種的,責令立即停止經營,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45條

﹝1﹞未經批准在水產種質資源保護區內從事捕撈活動的,責令立即停止捕撈,沒收漁獲物和漁具,可以並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46條

﹝1﹞外國人、外國漁船違反本法規定,擅自進入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水域從事漁業生產和漁業資源調查活動的,責令其離開或者將其驅逐,可以沒收漁獲物、漁具,並處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沒收漁船;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47條

﹝1﹞造成漁業水域生態環境破壞或者漁業污染事故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的規定追究法律責任。
第48條

﹝1﹞本法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所屬的漁政監督管理機構決定。但是,本法已對處罰機關作出規定的除外。
﹝2﹞在海上執法時,對違反禁漁區、禁漁期的規定或者使用禁用的漁具、捕撈方法進行捕撈,以及未取得捕撈許可證進行捕撈的,事實清楚、證據充分,但是當場不能按照法定程序作出和執行行政處罰決定的,可以先暫時扣押捕撈許可證、漁具或者漁船,回港後依法作出和執行行政處罰決定。
第49條

﹝1﹞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和其所屬的漁政監督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法規定核發許可證、分配捕撈限額或者從事漁業生產經營活動的,或者有其他玩忽職守不履行法定義務、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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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附 則

第50條

﹝1﹞本法自1986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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