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依前條規定處罰之案件,不適用刑法第
五十六條之規定。
第143條(付款人之付款責任)
﹝1﹞付款人於發票人之存款或信用契約所約定之數,足敷支付支票金額時,應負支付之責。但收到發票人受破產宣告之通知者,不在此限。
【參考裁判】89,重訴,1178
第144條(準用匯票之規定)
﹝1﹞第二章第一節第
二十五條第二項關於發票人之規定;第二節關於
背書之規定,除第
三十五條外;第二章第七節關於
付款之規定,除第
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
七十條、第
七十二條、第
七十六條外;第二章第九節關於
追索權之規定,除第
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第
八十七條、第
八十八條、第
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及第
一百零一條外;第二章第十節關於
拒絕證書之規定,除第
一百零八條第二項、第
一百零九條及第
一百十條外;均於支票準用之。
【具參考價值】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1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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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附 則
第144條之1(刪除)
第145條(施行細則之制定)
﹝1﹞本法
施行細則,由行政院定之。
第146條(施行日)
﹝1﹞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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