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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2022/11/02。
法律用語辭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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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簡讀版
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組織條例
【修正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公布日期】民國110年12月15日
【法規沿革】
1‧
中華民國六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總統制定公布全文11條刊總統府公報2514號
2‧
中華民國六十八年四月三十日總統修正公布第6條條文刊總統府公報第3505號
3‧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三日總統(87)華總(一)義字第8700110370號令修正公布
4‧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300000331號令增訂公布第11-1條條文(名稱:
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組織條例
)
5‧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二月十五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000111501號令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15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法規內容】
第1條
﹝1﹞
本條例依經濟部組織法第
十三
條制定之。
第2條
﹝1﹞
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以下簡稱本局)掌理
科技產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
所定事項。
第3條
﹝1﹞
本局設四組,分別掌理前條所定事項;各組並得分科辦事。
第4條
﹝1﹞
本局設秘書室,掌理總務、文書、印信、檔案管理、出納、公共關係、法制、各區公有財產保管之督導及其他不屬各組、室事項。
第5條
﹝1﹞
本局置局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三職等,綜理局務;副局長二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襄理局務。
第6條
﹝1﹞
本局置主任秘書一人,組長四人,職務均列簡任第十一職等;副組長四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專門委員三人至五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科長十二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秘書二人,技正八人至十人,分析師一人,職務均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其中技正二人,職務得列簡任第十職等;專員十四人至十八人,職務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八職等;管理師二人,職務列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科員二十三人至三十人,技士七人至十一人,職務均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助理管理師二人,職務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其中一人,職務得列薦任第六職等;辦事員十五人至十七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書記十四人至十七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第7條
﹝1﹞
本局設人事室,置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8條
﹝1﹞
本局設主計室,置主計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依法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9條
﹝1﹞
本局設政風室,置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依法辦理政風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10條
﹝1﹞
第
五條
至第九條所定列有官等職等人員,其職務所適用之職系,依公務人員任用法
第八條
規定,就有關職系選用之。
第11條
﹝1﹞
本局得商請警察主管機關,在各科技產業園區設置警察單位,兼受本局之指揮,依法辦理科技產業園區內有關警察業務。
第12條
﹝1﹞
本局得商請消防主管機關,在各科技產業園區設消防單位,依法執行消防及災害防救業務。
﹝2﹞
前項消防單位,兼受本局之指揮、監督。
第13條
﹝1﹞
本局為應轄區業務需要,得設分局。
第14條
﹝1﹞
本局處務規程,由本局擬訂,報請經濟部核定之。
第15條
﹝1﹞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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