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現在位置】最新六法〉〉法規目錄
|
【愛情金錢背叛的真實故事:純情女孩的復仇】 |  | | |
【法規名稱】。簡讀版
經濟部組織法
【修正日期】民國112年5月16日
【公布日期】民國112年6月7日
法規內容〉〉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三十八年五月十日總統令制定公布全文25條
2‧中華民國五十三年六月九日總統令公布增訂第24條;原24、25條分別改為25、26條
3‧中華民國五十七年二月十二日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31條
4‧中華民國七十年一月二十一日總統(70)台統(一)義字第046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36條
5‧中華民國七十三年七月二十日總統(73)華總(一)義字第3867號令修正公布第27、28條條文;並刪除第5條條文
6‧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總統(85)華總(一)義字第8500246140號令公布增訂第14-1、27-1、27-2條;刪除第17條;並修正第4、8、9、11、24~28條條文
7‧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總統(91)華總一義字第09100015590號令修正發布第4、11、25、36條條文;並增訂第12-1條條文;並刪除第15、16、19條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行政院(91)院臺經字第0910009797號令發布第11條條文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起施行
8‧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300012071號令修正公布第10條條文;本法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日行政院院臺經字第0930021752號令發布定自九十三年七月一日施行
9‧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十四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600072511號令修正公布第24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十二日行政院院授人組字第10700372131號令發布定自一百零七年四月十六日施行
10‧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二月十五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000111451號令修正公布第13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原條文】
11‧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六月七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692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10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十九日行政院院授人組字第11220013061號令發布定自一百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施行
回頁首〉〉【法規內容】
第1條
﹝1﹞行政院為辦理全國經貿行政及經濟建設業務,特設經濟部(以下簡稱本部)。
第2條
﹝1﹞本部掌理下列事項:
一、投資政策與招商策略之規劃、訂定、推動及投資審議。
二、產業技術創新研發政策之規劃、訂定及推動。
三、配合經濟及產業政策,創設或投資生產事業。
四、所屬國營事業之監督與管理、本部直接投資事業之公股管理及經濟事務財團法人之設立許可、監督及管理。
五、所屬機關辦理經濟與產業、商業發展、國際貿易、能源、中小及新創企業發展、水利、智慧財產權、產業園區與科技產業園區、國家標準、商品檢驗、度量衡、地質調查、礦產土石資源之督導。
六、所屬經貿人員培訓機構之督導、協調及推動。
七、其他有關經濟事項。
第3條
﹝1﹞本部置部長一人,特任;政務次長二人,職務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常務次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四職等。
第4條
﹝1﹞本部置主任秘書,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
第5條
﹝1﹞本部之次級機關及其業務如下:
一、商業發展署:商業服務業政策之規劃與推動、輔導、發展及管理事項。
二、產業發展署:產業政策之規劃與推動、產業管理及發展事項。
三、國際貿易署:國際貿易政策之規劃與執行、貿易推廣及管理事項。
四、能源署:能源政策之規劃、執行及管理事項。
五、中小及新創企業署:中小及新創企業政策之規劃與執行、輔導及發展事項。
六、水利署:水利政策之規劃、執行及管理事項。
七、智慧財產局: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與其他智慧財產權之審查、登記、管理、保護及宣導事項。
八、產業園區管理局:產業園區與科技產業園區之規劃、開發、招商、營運及管理事項。
九、標準檢驗局:國家標準、商品檢驗、度量衡之推動、管理及宣導事項。
十、地質調查及礦業管理中心:地質調查及礦產土石資源之規劃、執行及管理事項。
第6條
﹝1﹞本部為應業務需要,得報請行政院核准,派員駐境外辦事,並依駐外機構組織通則規定辦理。
第7條
﹝1﹞本部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第8條
﹝1﹞本部為應業務需要,得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之規定,聘用對產業、能源、科技及經濟等有專門研究之人員五十五人至八十六人。
第9條
﹝1﹞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五月十六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原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現職人員,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其有關比照改任官職等級及退撫事項,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另以辦法定之。但依該辦法改任之人員經銓敘部審定之官職等、俸級所支給之俸給,如低於修正施行前之薪給者,准依其意願補足差額,其差額併同待遇調整而併銷,支領差額期間不得請領生活津貼;或選擇不補足差額,並依規定請領生活津貼。
﹝2﹞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五月十六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原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已參加勞工保險者,得以改任時審定之原官等原職務,選擇繼續參加勞工保險;調任其他職務或升任高一官等時,應依規定參加公教人員保險。
﹝3﹞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五月十六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原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得適用原有關法令之規定,繼續任原職至離職或退休為止;已參加勞工保險者,得以原職選擇繼續參加勞工保險至離職為止。
﹝4﹞第一項所稱待遇調整,指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之調整、職務調動(升)、年度考績晉級或升等所致之待遇調整。
第10條
﹝1﹞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回頁首〉〉
:::民國一百十年十二月十五日發布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主管事務)
﹝1﹞經濟部主管全國經濟行政及經濟建設事務。
第2條(對主管事務之指示監督責任)
﹝1﹞經濟部對於各地方最高級行政長官,執行本部主管事務,有指示、監督之責。
第3條(對違法、越權行為之處分)
﹝1﹞經濟部就主管事務,對於各地方最高級行政長官之命令或處分,認為有違背法令或逾越權限者,得提經行政院會議議決後,停止或撤銷之。
第4條(司、處、室之設置)
﹝1﹞經濟部設左列各處、司、室:
一、國際合作處。
二、技術處。
三、總務司。
四、秘書室。
第5條(刪除)
第6條(工業局之設置)
﹝1﹞經濟部設工業局,掌理工業政策、法規之擬訂及規劃、管理、統籌、協調與發展等事務;其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7條(國際貿易局之設置)
﹝1﹞經濟部設國際貿易局,掌理國際貿易政策、法規之擬訂及規劃、管理、統籌、協調與發展等事務;其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8條(智慧財產局)
﹝1﹞經濟部設智慧財產局;其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9條(標準檢驗局)
﹝1﹞經濟部設標準檢驗局;其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10條(能源局)
﹝1﹞經濟部設能源局;其組織以法律定之。
--93年1月20日修正前條文--
﹝1﹞經濟部設能源委員會,其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11條(礦務局、商業局及水利署)
﹝1﹞經濟部設礦務局、商業局及水利署;其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12條(中小企業處)
﹝1﹞經濟部設中小企業處,其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12條之1(投資業務局)
﹝1﹞經濟部設投資業務局;其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13條(產業園區管理局)
--110年12月15日修正前條文--
﹝1﹞經濟部設加工出口區管理處,其組織以
法律定之。
第14條(中央地質調查所)
﹝1﹞經濟部設中央地質調查所,其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14條之1(經貿人員訓練所)
﹝1﹞經濟部設經貿人員訓練所;其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15條(刪除)
第16條(刪除)
第17條(刪除)
第18條(總務司之職掌)
﹝1﹞總務司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文件之收發、分配、繕校及保管事項。
二、關於部令之發布事項。
三、關於印信之典守事項。
四、關於公產、公物之保管事項。
五、關於款項之出納事項。
六、關於本部出版物之印行事項。
七、關於庶務事項。
八、關於不屬於其他各司、處、室事項。
第19條(刪除)
第20條(國際合作處之職掌)
﹝1﹞國際合作處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國際經濟及技術合作關係之聯繫、發展事項。
二、關於國際經濟與技術合作活動之協調、推行事項。
三、關於雙邊國家經濟合作之推動與經濟合作會議決議案執行之協調、聯繫及追蹤事項。
四、關於區域性經濟與技術合作活動之聯繫、協調、推動及執行事項。
五、關於對外技術協助之聯繫事項。
六、關於雙邊國家技術協助計畫之執行事項。
七、關於國際經濟與技術合作情況資料之蒐集、整理及研究事項。
八、關於其他國際經濟及技術合作事項。
第21條(技術處之職掌)
﹝1﹞技術處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應用科學技術行政之聯繫、協調及督導事項。
二、關於應用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成果之推動、評估、追蹤事項。
三、關於應用科學技術機構之聯繫及督導事項。
四、關於國際科學技術情報之蒐集、分析、應用及指導事項。
五、關於專利、標準、度量衡業務之聯繫及督導事項。
六、關於其他應用科學之技術事項。
第22條(秘書室之職掌)
﹝1﹞秘書室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機要公文、密電之處理及保管事項。
二、關於文稿之撰擬、覆核、彙陳事項。
三、關於部務會報之議事事項。
四、關於年度施政方針、施政計畫、工作報告之彙編事項。
五、關於施政之研究、發展及管制、考核事項。
六、關於資料蒐集、研究、分析及報導事項。
七、關於公共關係及新聞發布事項。
八、部長、次長交辦事項。
第23條(經濟部部長)
﹝1﹞經濟部部長,特任;綜理部務,指揮、監督所屬職員及機關。
第24條(政次、常次之設置)
﹝1﹞經濟部置政務次長二人,職務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常務次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四職等,輔助部長處理部務。
--106年6月14日修正前條文--
﹝1﹞經濟部置政務次長一人,職務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常務次長二人,職務列簡任第十四職等,輔助部長處理部務。
第25條(人員編制)
﹝1﹞經濟部置主任秘書一人,參事九人至十二人,技監三人至六人,司長一人,處長二人,職務均列簡任第十二職等;副司長一人,副處長二人,職務均列簡任第十一職等;專門委員二十六人至三十二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秘書十二人至二十人,視察五人至九人,技正一人至十五人,稽核二人至四人,職務均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其中秘書十人,視察四人,技正七人,職務得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科長三十六人至四十八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專員七十人至八十六人,職務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技士三人至十五人,科員七十四人至一百十人,職務均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辦事員十四人至二十四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書記八人至二十六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第26條(人事處之設置)
﹝1﹞經濟部設人事處,置處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副處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所需工作人員,應就本法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27條(會計處之設置)
﹝1﹞經濟部設會計處,置會計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副會計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依法辦理歲計、會計事項;所需工作人員,應就本法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27條之1(統計處之設置)
﹝1﹞經濟部設統計處,置統計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副統計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依法辦理統計事項;所需工作人員,應就本法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27條之2(政風處之設置)
﹝1﹞經濟部設政風處,置處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依法辦理政風事項;所需工作人員,應就本法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28條(職務適用職系)
﹝1﹞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七條之二所定列有官等職等人員,其職務所適用之職系,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八條之規定,就有關職系選用之。
第29條(聘用人員)
﹝1﹞經濟部為應業務需要,得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之規定,聘用各種科技及經濟專門人員或對其他科學有專門研究之人員五十五人至九十九人。
第30條(委員會)
﹝1﹞經濟部因業務需要,得報請行政院核准,另設各種委員會;所需工作人員,應就本法所定員額內調用之。
第31條(生產事業)
﹝1﹞經濟部為開發重要資源,促進經濟建設,得報請行政院核准創設或投資生產事業。
﹝2﹞前項生產事業為國營者,由經濟部設機構管理之。
第32條(駐外經濟商務機構)
﹝1﹞經濟部為促進對外經濟關係,得報請行政院核准設駐外經濟或商務機構。
第33條(研究發展委員會)
﹝1﹞經濟部設研究發展委員會,由參事、專門人員及有關單位主管組成;所需工作人員,就法定員額內調充,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經濟政策及國內外經濟情況之分析、研究事項。
二、關於本部暨所屬機構業務之研究、發展事項。
三、關於經濟動員準備措施之協調、聯繫、研究事項。
四、關於經濟資料之蒐集及編譯、出版事項。
五、關於其他經濟研究、發展事項。
第34條(法規委員會)
﹝1﹞經濟部設法規委員會,由參事、專門人員及有關單位主管組成;所需工作人員,就法定員額內調充,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經濟法規之修訂、編纂及解釋事項。
二、關於有關法律案件之審議事項。
三、關於業務行政涉及法律之審議事項。
四、關於法律資料之蒐集、分析及研究事項。
第35條(處務規程)
﹝1﹞經濟部處務規程,由經濟部定之。
第36條(施行日)
﹝1﹞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2﹞本法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回頁首〉〉
【編註】本超連結法規檔提供學習與參考為原則;如需正式引用,請以政府公告版為準。
如有發現待更正部份及您所需本站未收編之法規,敬請告知,謝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