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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法律用語辭典★
勞工保險局作業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公布日期】108.10.04
【公布機關】行政院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三日行政院院授主基營字第1040200888A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0條;並自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2‧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四日行政院院授主基營字第1080201025A號令修正發布第1、3、4、10條條文;並自一百零九年一月一日施行
【法規內容】
第1條
為辦理勞工保險、就業保險、農民健康保險、農民職業災害保險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業務,特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組織法
第七條規定,設置勞工保險局作業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並依預算法第
二十一條規定,訂定本辦法。
--108年10月4日修正前條文--
為辦理勞工保險、就業保險、農民健康保險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業務,特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組織法
第七條規定,設置勞工保險局作業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並依預算法第
二十一條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2條
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特種基金,編製附屬單位預算,以勞動部為主管機關;本基金之監理事項,由相關業務監理(委員)會辦理。
第3條
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勞工保險業務:勞工保險條例第
六十六條所定政府一次撥付之金額、當年度保險費與其孳息之收入及保險給付支出之結餘、保險費滯納金及基金運用之收益。
二、就業保險業務:就業保險法第
三十三條所定中央主管機關自勞工保險基金提撥之專款、保險費與其孳息之收入及保險給付支出之結餘、保險費滯納金、基金運用之收益及其他有關之收入。
三、農民健康保險業務: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
四十一條所定政府一次撥付之金額、當年度保險費與其孳息之收入及保險給付支出之結餘、保險費滯納金及基金運用之收益。
四、農民職業災害保險業務:政府撥付之金額、當年度保險費與其孳息之收入、保險給付支出之結餘及保險費滯納金。
五、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業務: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
第三條及
第四條所定專款及罰鍰收入。
--108年10月4日修正前條文--
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勞工保險業務:勞工保險條例第
六十六條所定政府一次撥付之金額、當年度保險費與其孳息之收入及保險給付支出之結餘、保險費滯納金及基金運用之收益。
二、就業保險業務:就業保險法第
三十三條所定中央主管機關自勞工保險基金提撥之專款、保險費與其孳息之收入及保險給付支出之結餘、保險費滯納金、基金運用之收益及其他有關之收入。
三、農民健康保險業務: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
四十一條所定政府一次撥付之金額、當年度保險費與其孳息之收入及保險給付支出之結餘、保險費滯納金及基金運用之收益。
四、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業務: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
第三條及
第四條所定專款及罰鍰收入。
第4條
--108年10月4日修正前條文--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勞工保險業務:
勞工保險條例所定各項給付支出及其他有關支出。
二、就業保險業務:
就業保險法所定各項給付支出及其他有關支出。
三、農民健康保險業務:
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所定各項給付支出及其他有關支出。
四、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業務:
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所定各項補助支出及其他有關支出。
第5條
本基金之保管及運用應注重收益性及安全性,其存儲並應依公庫法及其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6條
本基金為應業務需要,所為之資金運用,應依勞動部組織法、勞工保險條例、就業保險法、農民健康保險條例、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7條
本基金有關預算編製與執行及決算編造,應依預算法、會計法、決算法、審計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8條
本基金會計事務之處理,應依規定訂定會計制度。
第9條
本基金結束時,應予結算,其餘存權益應解繳國庫。
第10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一日施行。
--108年10月4日修正前條文--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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