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調整法庭席位布置,司法院於修正本規則前,得先行指定法院試辦,以進行實證評估。
前項試辦期間,不得逾一年。
第12條
本規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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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三十日公布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規則依法院組織法第
八十四條第五項、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四十五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
三十條第二項、少年及家事法院組織法第
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101年5月30日修正前條文--
本規則依法院組織法第
八十四條第五項、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四十五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
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訂定之。
第2條
各級法院法庭席位依訴訟程序之不同,分為下列六種:
一、民事法庭席位(如附圖一)。
二、刑事法庭席位(如附圖二)。
三、少年法庭席位。分為少年刑事法庭席位(如附圖三)及少年保護法庭席位(如附圖四)。
四、行政法庭席位(如附圖五)。
五、家事法庭席位。分為一般家事法庭席位(如附圖六)及溝通式家事法庭席位(如附圖七)。
其他專業法庭、簡易法庭、臨時法庭之法庭席位布置,準用前項之規定。
--101年5月30日修正前條文--
各級法院法庭席位依訴訟程序之不同,分為下列五種:
一、民事法庭席位。
二、刑事法庭席位。
三、少年刑事法庭席位。
四、少年保護法庭席位。
五、行政法庭席位。
前項法庭席位之布置,如附圖一、二、三、四、五。
其他專業法庭、簡易法庭、臨時法庭之法庭席位布置,準用前項之規定。
第3條
前條第一項之法庭,除少年保護法庭、溝通式家事法庭外,以欄杆區分為審判活動區、旁聽區,並於欄杆中間或兩端設活動門。
--101年5月30日修正前條文--
前條第一項之法庭,除少年保護法庭外,以欄杆區分為審判活動區、旁聽區,並於欄杆中間或兩端設活動門。
第4條
審判活動區除法官席地板離地面二十五公分至五十公分外,其餘席位均置於地面,無高度。但如法庭相對高度無法配合時,得視實際情況,酌減法官席地板離地面高度。
法官席正前右、左兩側下方,分置書記官席及通譯、錄音、卷證傳遞席,均面向旁聽區。
法院審理智慧財產案件,得視需要置技術審查官席,設於通譯、錄音、卷證傳遞席左側,斜放面向應訊台。
高等行政法院審理行政訴訟事件,得視需要置司法事務官席,設於通譯、錄音、卷證傳遞席左側,斜放面向應訊台。
民事法庭、刑事法庭、行政法庭及家事法庭,於法官席左側,置調辦事法官席。
依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少年刑事訴訟、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或家事事件處理等規定,除分置當事人及訴
[1]訟代理人席、檢察官席、辯護人席、被告及輔佐人席、自訴人及代理人席、參加人席、少年被告及法定代理人席、輔佐人席、少年調查官席與被害人、告訴人及代理人席、附帶民事訴訟代理人席、家事調查官席及程序監理人席外,另設應訊台。
各法院得視法庭空間大小及審判需要,酌增席位。
依法得於審判程序中陪同當事人、關係人或被害人者,其席位以設於被陪同人旁為原則。
--101年5月30日修正前條文--
審判活動區除法官席地板離地面二十五公分至五十公分外,其餘席位均置於地面,無高度。但如法庭相對高度無法配合時,得視實際情況,酌減法官席地板離地面高度。
法官席正前右、左兩側下方,分置書記官席及通譯、錄音、卷證傳遞席,均面向旁聽區。
法院審理智慧財產案件,得視需要置技術審查官席,設於通譯、錄音、卷證傳遞席左側,斜放面向應訊台。
民事法庭、刑事法庭及行政法庭,於法官席左側,置調辦事法官席。
依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少年刑事訴訟或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等規定,除分置當事人及訴訟代理人席、檢察官席、辯護人席、被告及輔佐人席、自訴人及代理人席、參加人席、少年被告及法定代理人席、輔佐人席、少年調查官席與被害人、告訴人及代理人席、附帶民事訴訟代理人席外,另設應訊台。
各法院得視法庭空間大小及案件需要,酌增席位。
第5條
庭務員及法警開庭時受審判長或書記官之指揮,執行法庭勤務,不另設席。
法警於開庭時站立法庭審判活動區之適當位置,維護法庭秩序及人員安全。
第6條
旁聽區置學習法官(檢察官)席、學習律師、記者席,並得視法庭空間大小增減旁聽席座椅。
旁聽區出入口之門上,得視需要設計探視窗。
第7條
少年保護法庭之席位,應用橢圓型或長方型會議桌布置,以親和、教化與輔導之方法,取代嚴肅之審判氣氛。
第8條
法官、檢察官及書記官由法庭後側門進出法庭,刑事在押被告之通路應與其他訴訟關係人分開,其設計由各法院依實際情形酌定之。
第9條
法庭天花板及四周牆壁宜漆乳白色,以顯軒敞莊嚴之氣氛。桌椅褐色或原木色。職稱名牌,木質,置於桌面。其他席位,以塑膠類板片標示,粘著於座椅等適當位置。
法官席桌面設置法槌,供法官使用。其使用要點,由司法院定之。
第10條
錄音、錄影及其他電子器材,應加固定,其附屬線路應敷設地下,力求整潔。
第11條
為調整法庭席位布置,司法院於修正本規則前,得先行指定法院試辦,以進行實證評估。
前項試辦期間,不得逾一年。
第12條
本規則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發布日施行。
本規則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司法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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