至第四三六條之三)。對於通常程序未確定之第一審法院終局判決,得上訴於該管第二審法院,對於未確定之第二審法院終局判決,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上訴期間係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以內。上訴狀應載明(一)當事人,如有法定代理人者,並記載之。(二)原審判決及對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原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四)上訴理由,向原審法院提出。第二審被上訴人,如有不服,亦可附帶上訴請求變更原判決,附帶上訴係因原上訴而發生,故不受二十日上訴期間之限制。例如原告請求被告償還借款十二萬元,第一審判令被告償還借款五萬元,駁回原告其餘之請求,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原告因被告既已上訴,亦於辯論終結前,附帶上訴,請求償還借款七萬元是。但第三審上訴程序中,被上訴人不得為附帶上訴(第
)。提起第三審上訴時,如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逾期未提出者,第二審法院無須命上訴人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被上訴人得於上訴狀或上訴理由書送達後十五日內,提出答辯狀於原第二審法院。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在第三審判決前,亦得提出答辯狀或追加書狀於第三審法院。提起第三審上訴,除以判決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外,須經第三審法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第
再審之訴,係當事人對於業經確定之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應向原判決之法院提起之。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下述(九)至(十三)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得為再審之理由如下:(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二)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三)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四)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五)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六)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但他造已承認其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七)參與裁判之法官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者,或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八)當事人之代理人或他造或其代理人關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判決者。(九)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十)證人、鑑定人、通譯、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通譯或有關事項為虛偽之陳述者。(十一)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十二)當事人發見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者。(十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裁判者為限(七)至(十三)情形,應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凡具有上述各情形之一,得提起再審之訴。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
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一百萬元(司法院以命令提高為一百五十萬元),致不能向第三審上訴之事件,除上述第(一)至(十三)各情形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應自判決確定時起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若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始知再審之理由或其理由發生在後者,則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知悉時或發生時起算,但判決確定已逾五年者,除以上述(五)、(六)或(十二)情形為再審之理由外,即不許再行提起再審之訴(第
四九六條至第五○○條)。
第22點(人事訴訟)(刪除)
--102年5月23日修正前條文--
(一)婚姻事件離婚之訴及夫妻同居之訴,於起訴前,應先聲請法院調解(第
五七七條)。
(二)親子關係事件養父母與養子女間之訴訟,如養子女無行為能力,即未滿七歲或受監護宣告,而養父母為其法定代理人者,應由本生父母代為訴訟行為,無本生父母者,由本生父母方面親屬會議所指定之人代為之(第五八六條)。終止收養關係之訴,於起訴前,應先聲請法院調解(第
五八七條)。
(三)監護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其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得向其本人住所地法院或監護之原因事實發生之本人居所地法院;如本人之住所地法院不能行使職權,得向其居所地法院;在中華民國無住所或其住所不明者,得向其居所地或最後住所地法院;聲請為監護之宣告。(第
五九七條、民法第
一四條)。宣告監護之裁定,不得抗告;至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裁定,得抗告。但得聲請監護宣告之人,認為監護宣告不當時,受監護宣告之人得於知悉時;其他得聲請監護宣告之人於宣告監護裁定發生效力時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曾就監護宣告之聲請為裁判之地方法院提起撤銷監護宣告之訴(第
六○九條、第
六一一條)。又得聲請監護宣告之人,於監護宣告原因消滅後,得向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法院裁定撤銷監護宣告(第
六一九條、第
六二○條、民法第
一四條)。
(四)監護宣告之聲請變更為輔助宣告之聲請得聲請監護宣告之人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認為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但有輔助宣告必要者,得將監護宣告聲請變更為輔助宣告聲請(民法第
一四條、民事訴訟法第
六二四條之三)。
(五)監護宣告之聲請,法院依職權裁定輔助宣告(第
六二四條之三、民法第
一四條)輔助宣告之裁定,不得抗告(第
六二四條之四)。至選任輔助人之裁定得抗告。但得聲請監護宣告之人認為無輔助宣告必要,得提起撤銷輔助宣告之訴;又得聲請監護宣告之人,認為有監護宣告必要時,得提起宣告監護之訴。上開撤銷輔助宣告之訴及宣告監護之訴,受輔助宣告之人得於知悉時;其他得聲請監護宣告之人得於宣告輔助裁定發生效力時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之(第
六二四條之四準用第
六一一條)。
(六)監護宣告變更為輔助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受監護宣告原因消滅,而仍有輔助必要,得聲請監護宣告之人得向為監護宣告裁定之法院聲請裁定變更為輔助宣告(第
六二四條之五、民法第
一四條)。上開輔助裁定,不得抗告;至於選任輔助人之裁定,得抗告。但得聲請監護宣告之人,認為無輔助宣告必要時,得提起撤銷輔助宣告之訴;又得聲請監護宣告之人認仍有監護宣告必要,得提起撤銷變更之訴。上開撤銷輔助之訴或撤銷變更之訴,受輔助宣告之人得於知悉時;其他得聲請之人於輔助宣告裁定發生效力時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曾就變更之聲請為裁判之地方法院提起之(第
六二四條之五)。
(七)輔助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得向本人住所地之法院,或輔助之原因事實發生之本人居所地法院;如本人之住所地法院不能行使職權,得向其居所地法院;在中華民國無住所或其住所不明者,得向其居所地或最後住所地法院;聲請輔助之宣告。輔助宣告之裁定,不得抗告(第
六二四條之一第三項準用第
五九七條、第
六○九條、民法第
一五條之一)。至選任輔助人之裁定,得抗告。但得聲請輔助宣告之人,認為無輔助宣告必要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於知悉時;其他得聲請輔助宣告之人於宣告輔助裁定發生效力時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撤銷輔助宣告之訴(第六二四條之一準用第
六○九條、第
六一一條)。
(八)輔助宣告之聲請變更為監護宣告之聲請聲請輔助宣告事件,得聲請監護宣告之人認為有監護宣告必要者,得自行或經法院闡明後,變更聲請監護宣告(第
六二四條之八)。
(九)輔助宣告變更為監護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得聲請監護宣告之人得向為輔助宣告裁定之法院聲請裁定變更為監護宣告(第
六二四條之七、民法第
一五條之一)。上開監護宣告裁定,不得抗告;至選任監護人及指定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裁定,得抗告。但得聲請監護宣告之人,認為無監護宣告必要,得提起撤銷監護宣告之訴;又得聲請監護宣告之人認受監護宣告之人,仍有輔助宣告情形,得提起撤銷變更之訴。上開撤銷監護宣告之訴或撤銷變更之訴,受監護宣告之人得於知悉,其他得聲請之人於變更裁定發生效力時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曾就變更之聲請為裁判之地方法院提起(第
六二四條之七、第
六二四條之五)。
(十)死亡宣告失蹤人失蹤滿一定期間後,其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向失蹤人住所地法院聲請宣告死亡(第
六二六條、民法
第八條)。法院於公示催告所定陳報生存期間屆滿後,即可依聲請為宣告死亡之判決(第
六二五條、第
六二八條)。
--98年12月21日修正前條文--
(一)婚姻事件
離婚之訴及夫妻同居之訴,於起訴前,應先聲請法院調解(第
五七七條)。
(二)親子關係事件
養父母與養子女間之訴訟,如養子女無行為能力,即未滿七歲或經宣告禁治產,而養父母為其法定代理人者,應由本生父母代為訴訟行為,無本生父母者,由本生父母方面親屬會議所指定之人代為之(第
五八六條)。終止收養關係之訴,於起訴前,應先聲請法院調解(第
五八七條)。
(三)宣告禁治產
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者,其本人、配偶、最近親屬二人或檢察官,得向其本人住所地法院聲請宣告禁治產(第
五九七條、民法第
一四條)。宣告禁治產裁定,不得抗告;但上開得聲請禁治產之人,認為禁治產之宣告不當時,得於知悉或宣告禁治產裁定發生效力時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撤銷禁治產宣告之訴(第
六○九條、第
六一一條)。又上開得聲請禁治產之人,於禁治產原因消滅後,得聲請撤銷禁治產(第
六一九條)。
(四)死亡宣告
失蹤人失蹤滿一定期間後,其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向失蹤人住所地法院聲請宣告死亡(第
六二六條、民法
第八條)。法院於公示催告所定陳報生存期間屆滿後,即可依聲請為宣告死亡之判決(第
六二五條、第
六二八條)。
第23點(各項聲請)
(一)聲請返還提存物供擔保人於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均得聲請法院裁定准予返還其提存物,基此裁定,提存所應將提存物返還(第
一○四條)。
(二)聲請訴訟救助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其訴訟又非顯無勝訴之望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准其暫緩繳納訴訟費用。將來裁判結果,受救助人應負擔訴訟費用時,法院自得向其徵收之(第
一○七條、第
一一○條、第
一一四條)。
(三)聲請公示送達當事人聲請公示送達之情形有二:
(一)原告起訴時或起訴後,被告送達處所不明,或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而無效,或於外國為送達而無法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辦理或預知雖囑託辦理而無效者,原告可聲敘其事由,向法院聲請公示送達。由法院在公告處黏貼公告,曉示應受送達人隨時向法院書記官領取應送達之文書,並應將文書之繕本、影本或節本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通知或公告(第
一四九條至第一五二條)。(二)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九七條)。即當事人得依前開民事訴訟法規定之程序,達成意思表示通知之目的。
(四)聲請調解凡屬簡易程序之民事訴訟事件,除有第
四百零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外,須於起訴前,先經法院調解,其他民事訴訟事件,當事人亦得於起訴前聲請調解(第
四○三條、第
四○四條)。當事人經法院通知調解後,須準時到場,俾免被處罰鍰(第
四○九條)。調解程序中,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故當事人於調解程序中,可自由陳述意見及表示讓步範圍(第
四二二條)。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可收息訟止爭之效。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自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兩造於期日到場而調解不成立者,如一造當事人聲請即為訴訟辯論,他造並未聲請延展期日,法院應許可之。(第
四一六條、第
四一九條)。訴訟繫屬中移付調解成立而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並應繳納第
八十四條第二項所定退還之裁判費。又調解成立效力所及之第三人亦得準用第
五編之一,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第
四一六條、第
四二○條之一)。
(五)聲請發支付命令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發支付命令,命債務人向債權人清償並賠償程序費用(第
五○八條、第
五一四條)。債務人於收受支付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得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如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該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第
五一六條、第
五二一條)。
(六)聲請假扣押假扣押者,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將來之強制執行,向法院聲請禁止債務人處分其財產之程序。假扣押就附條件或期限之請求,亦得為之,且不問起訴前後均可為之(第
五二二條)。聲請假扣押,應釋明請求(即欲保全強制執行之本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即若不為假扣押,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債權人亦得陳明願供擔保以代前項釋明(第
五二六條)。假扣押之聲請,其請求並非一定金額者,應記載其價額,其依假扣押之標的所在地定法院管轄者,應記載假扣押之標的及其所在地(第
五二五條)。假扣押之聲請,須向本案第一審管轄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投遞聲請狀,若本案已繫屬於第二審法院者,得向第二審法院為之(第
五二四條)。假扣押之聲請,經受訴法院以供擔保為條件而為假扣押裁定者,債權人須即具狀照數向法院提存所辦理繳交擔保金之手續。假扣押之聲請,經法院裁定准許後,債權人得隨時聲請撤銷之。債務人如以本案尚未起訴,得聲請法院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逾期而未起訴或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均得聲請法院撤銷假扣押之裁定(第
五二九條、第
五三○條)。債務人依假扣押裁定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之執行(第
五二七條)。假扣押之裁定,係因自始不當等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而撤銷者,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得請求債權人賠償(第
五三一條)。
(七)聲請假處分假處分者,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將來強制執行,向法院聲請禁止債務人變更系爭標的之現狀或就兩造爭執之法律關係定其暫時狀態之程序。例如甲以特定物賣與乙,定期交付,期限屆至前,乙推知甲有轉賣於丙之虞,即得聲請法院將甲所賣之特定物預為假處分,使甲不得轉賣於丙,以免將來執行困難。又例如甲乙兩村,互爭水利,提起訴訟,於判決確定前,聲請法院暫認某村之居民有用水權是。
假處分所必要之方法,宜由聲請人於聲請狀內陳明之,以供法院酌定假處分方法之參考(第
五三二條、第
五三五條、第
五三八條)。
(八)聲請公示催告公示催告為對於不確定之相對人,令其就所有之權利,依照限期向地方法院申報,逾期而不申報,即喪失其權利之程序。例如指示證券、提單、載貨證券、匯票、本票、支票等,不慎遺失,請求宣告該證券無效,即應聲請公示催告。公示催告之聲請,經法院裁定准許而為公示催告者,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或該期間未滿前聲請法院為除權判決(第
五三九條、第
五四五條)。
--104年7月3日修正前條文--
(一)聲請返還提存物
供擔保人於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均得聲請法院裁定准予返還其提存物,基此裁定,提存所應將提存物返還(第
一○四條)。
(二)聲請訴訟救助
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其訴訟又非顯無勝訴之望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准其暫緩繳納訴訟費用。將來裁判結果,受救助人應負擔訴訟費用時,法院自得向其徵收之(第
一○七條、第
一一○條、第
一一四條)。
(三)聲請公示送達
當事人聲請公示送達之情形有二:
(一)原告起訴時或起訴後,被告送達處所不明,或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而無效,或於外國為送達而無法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辦理或預知雖囑託辦理而無效者,原告可聲敘其事由,向法院聲請公示送達。由法院在公告處黏貼公告,曉示應受送達人隨時向法院書記官領取應送達之文書,並應將文書之繕本、影本或節本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通知或公告(第
一四九條至第一五二條)。
(二)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九七條)。即當事人得依前開民事訴訟法規定之程序,達成意思表示通知之目的。
(四)聲請調解
凡屬簡易程序之民事訴訟事件,除有第
四百零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外,須於起訴前,先經法院調解,其他民事訴訟事件,當事人亦得於起訴前聲請調解(第
四○三條、第
四○四條)。當事人經法院通知調解後,須準時到場,俾免被處罰鍰(第
四○九條)。調解程序中,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故當事人於調解程序中,可自由陳述意見及表示讓步範圍(第
四二二條)。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可收息訟止爭之效。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自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兩造於期日到場而調解不成立者,如一造當事人聲請即為訴訟辯論,他造並未聲請延展期日,法院應許可之。(第
四一六條、第
四一九條)。訴訟繫屬中移付調解成立而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並應繳納第
八十四條第二項所定退還之裁判費。又調解成立效力所及之第三人亦得準用第
五編之一,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第
四一六條、第
四二○條之一)。
(五)聲請發支付命令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發支付命令,命債務人向債權人清償並賠償程序費用(第
五○八條、第
五一四條)。債務人於收受支付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得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如不提出異議,該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發生同一之效力(第
五一六條、第
五二一條)。
(六)聲請假扣押假扣押者,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將來之強制執行,向法院聲請禁止債務人處分其財產之程序。假扣押就附條件或期限之請求,亦得為之,且不問起訴前後均可為之(第
五二二條)。聲請假扣押,應釋明請求(即欲保全強制執行之本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即若不為假扣押,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債權人亦得陳明願供擔保以代前項釋明(第
五二六條)。假扣押之聲請,其請求並非一定金額者,應記載其價額,其依假扣押之標的所在地定法院管轄者,應記載假扣押之標的及其所在地(第
五二五條)。假扣押之聲請,須向本案第一審管轄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投遞聲請狀,若本案已繫屬於第二審法院者,得向第二審法院為之(第
五二四條)。假扣押之聲請,經受訴法院以供擔保為條件而為假扣押裁定者,債權人須即具狀照數向法院提存所辦理繳交擔保金之手續。假扣押之聲請,經法院裁定准許後,債權人得隨時聲請撤銷之。債務人如以本案尚未起訴,得聲請法院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逾期而未起訴或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均得聲請法院撤銷假扣押之裁定(第
五二九條、第
五三○條)。債務人依假扣押裁定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之執行(第
五二七條)。假扣押之裁定,係因自始不當等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而撤銷者,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得請求債權人賠償(第
五三一條)。
(七)聲請假處分假處分者,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將來強制執行,向法院聲請禁止債務人變更系爭標的之現狀或就兩造爭執之法律關係定其暫時狀態之程序。例如甲以特定物賣與乙,定期交付,期限屆至前,乙推知甲有轉賣於丙之虞,即得聲請法院將甲所賣之特定物預為假處分,使甲不得轉賣於丙,以免將來執行困難。又例如甲乙兩村,互爭水利,提起訴訟,於判決確定前,聲請法院暫認某村之居民有用水權是。
假處分所必要之方法,宜由聲請人於聲請狀內陳明之,以供法院酌定假處分方法之參考(第
五三二條、第
五三五條、第
五三八條)。
(八)聲請公示催告公示催告為對於不確定之相對人,令其就所有之權利,依照限期向地方法院申報,逾期而不申報,即喪失其權利之程序。例如指示證券、提單、載貨證券、匯票、本票、支票等,不慎遺失,請求宣告該證券無效,即應聲請公示催告。公示催告之聲請,經法院裁定准許而為公示催告者,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或該期間未滿前聲請法院為除權判決(第
五三九條、第
五四五條)。
--102年5月23日修正前條文--
(一)聲請返還提存物
供擔保人於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均得聲請法院裁定准予返還其提存物,基此裁定,提存所應將提存物返還(第
一○四條)。
(二)聲請訴訟救助
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其訴訟又非顯無勝訴之望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准其暫緩繳納訴訟費用。將來裁判結果,受救助人應負擔訴訟費用時,法院自得向其徵收之(第
一○七條、第
一一○條、第
一一四條)。
(三)聲請公示送達
當事人聲請公示送達之情形有二:(一)原告起訴時或起訴後,被告送達處所不明,或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而無效,或於外國為送達而無法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辦理或預知雖囑託辦理而無效者,原告可聲敘其事由,向法院聲請公示送達。
由法院在公告處黏貼公告,曉示應受送達人隨時向法院書記官領取應送達之文書,並應將文書之繕本、影本或節本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通知或公告(第
一四九條至第一五二條)。(二)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九七條)。即當事人得依前開民事訴訟法規定之程序,達成意思表示通知之目的。
(四)聲請調解
凡屬小額程序之民事訴訟事件,及離婚之訴與夫妻同居之訴、終止收養關係之訴,均須於起訴前,先經法院調解,其他民事訴訟事件,當事人亦得於起訴前聲請調解(第
四○三條、第
四○四條、第
五七七條、第
五八七條)。當事人經法院通知調解後,須準時到場,俾免被處罰鍰(第
四○九條)。調解程序中,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故當事人於調解程序中,可自由陳述意見及表示讓步範圍(第
四二二條)。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可收息訟止爭之效。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自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兩造於期日到場而調解不成立者,如一造當事人聲請即為訴訟辯論,他造並未聲請延展期日,法院應許可之。(第
四一六條、第
四一九條)。
(五)聲請發支付命令
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發支付命令,命債務人向債權人清償並賠償程序費用(第
五○八條、第
五一四條)。債務人於收受支付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得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如不提出異議,該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發生同一之效力(第
五一六條、第
五二一條)。
(六)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者,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將來之強制執行,向法院聲請禁止債務人處分其財產之程序。假扣押就附條件或期限之請求,亦得為之,且不問起訴前後均可為之(第
五二二條)。聲請假扣押,應釋明請求(即欲保全強制執行之本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即若不為假扣押,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債權人亦得陳明願供擔保以代前項釋明(第
五二六條)。假扣押之聲請,其請求並非一定金額者,應記載其價額,其依假扣押之標的所在地定法院管轄者,應記載假扣押之標的及其所在地(第
五二五條)。假扣押之聲請,須向本案第一審管轄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投遞聲請狀,若本案已繫屬於第二審法院者,得向第二審法院為之(第
五二四條)。假扣押之聲請,經受訴法院以供擔保為條件而為假扣押裁定者,債權人須即具狀照數向法院提存所辦理繳交擔保金之手續。假扣押之聲請,經法院裁定准許後,債權人得隨時聲請撤銷之。債務人如以本案尚未起訴,得聲請法院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逾期而未起訴或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均得聲請法院撤銷假扣押之裁定(第
五二九條、第
五三○條)。債務人依假扣押裁定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之執行(第
五二七條)。假扣押之裁定,係因自始不當等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而撤銷者,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得請求債權人賠償(第
五三一條)。
(七)聲請假處分
假處分者,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將來強制執行,向法院聲請禁止債務人變更系爭標的之現狀或就兩造爭執之法律關係定其暫時狀態之程序。例如甲以特定物賣與乙,定期交付,期限屆至前,乙推知甲有轉賣於丙之虞,即得聲請法院將甲所賣之特定物預為假處分,使甲不得轉賣於丙,以免將來執行困難。又例如甲乙兩村,互爭水利,提起訴訟,於判決確定前,聲請法院暫認某村之居民有用水權是。假處分所必要之方法,宜由聲請人於聲請狀內陳明之,以供法院酌定假處分方法之參考(第
五三二條、第
五三五條、第
五三八條)。
(八)聲請公示催告
公示催告為對於不確定之相對人,令其就所有之權利,依照限期向地方法院申報,逾期而不申報,即喪失其權利之程序。例如指示證券、提單、貨證券、匯票、本票、支票等,不慎遺失,請求宣告該證券無效,即應聲請公示催告。公示催告之聲請,經法院裁定准許而為公示催告者,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或該期間未滿前聲請法院為除權判決(第
五三九條、第
五四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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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發布條文:::
【前言】
當事人如何提起民事訴訟,提起後如何進行其程序,民事訴訟法規定甚詳,茲就當事人必須瞭解之事項,訂定本須知,以供訴訟當事人參考。
【法規內容】
法院之管轄者,即某種事件,應由芋法院辦理之謂。民事起訴,除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外,須向法定之管轄法院為之。其最常用者,有下列各種(詳見民事訴訟法
第一條至第三一條、第
五六八條及第
五八三條等,以下法條如係民事訴訟法,略去民事訴訟法五字)
(一)通常之民事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第一條)。例如原告住在台南市,被告住在漢口市,依法原應向湖北漢口地方法院起訴,惟若湖北漢口地方法院因故不能行使職權,而被告暫居於高雄時,即可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起訴。
(二)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第
五六八條一項)。例如夫住台南市,妻對之提起離婚之訴,原應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管轄,但如夫妻暫遷居台北市中正區,其離婚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台北市中正區者,妻可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起訴。
(三)收養無效或撤銷收養,與確認收養關係成立或不成立及終止收養關係之訴,專屬養父母之住所地或其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第
五八三條)。
(四)因不動之物產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第十條)。所謂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者,例如確認物權存否之訴是。所謂因不動產之經界涉訟者,例如訴求定不動產之界線或設置界標是。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例如關於不動產所受損害請求賠償之訴是。
(五)對於生徒、受僱人或其他寄寓人因財產權涉訟者,得由寄寓地之法院管轄(
第四條)。所謂寄寓地者,指非以設定住居所之意思,而寄寓於他人之處所,歇宿停留較久者而言。例如議員於開會期中,寓居於議會所在地是。
(六)對於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人,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者,得由該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第六條)。所謂事務所者,例如會計師、醫師、律師之事務所是。所謂營業所者,例如商店、公司行號之營業部是。
(七)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第
十二條)。
(八)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第
十三條)。所謂票據,指票據法所定之匯票、本票、支票而言。所謂票據付款地,指票據上記載之付款地而言,其票據上未載付款地者,如係匯票,以付款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付款地,如係本票,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票據法第
二四條第六項、第
一二○條第五項)。
(九)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第
十五條第一項)。所謂行為地,例如駕車撞傷人者,其肇事地是。
(一○)因遺產之繼承、分割、特留分或因遺贈或其他因死亡而生效力之行為涉訟者,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第
十八條第一項)。所謂被繼承人者,指因其死亡,被他人開始繼承之人而言。
(一一)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如數被告依法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第
二十條)。所謂共同訴訟者,例如甲住花蓮縣花蓮市,乙住台東縣台東市,丙住高雄市,共同欠丁借款,丁若向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對甲起訴,則牽連乙丙二人。若向臺灣台東地方法院對乙起訴,則牽連甲丙二人。所謂數被告有共同管轄法院者,例如數人合夥開一店舖,各股東均因該店舖之業務欠人之款,店舖所在地法院即為各股東之共同管轄法院(參見本則第六款)。如對之起訴,應由該店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一二)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第
二二條)。所謂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例如因被告有侵權行為提起訴訟時,若行為地並非被告住所地,原告既可向行為地之法院起訴,亦可向被告住所地之法院起訴。
第2點(法院職職員之迴避)
訴訟進行中,當事人如以承辦法官、書記官及通譯有依法應自行迴避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不問訴訟程度如何,得詳舉其應行迴避之原因,並加以釋明,隨時向其所屬法院聲請該職員迴避。若認該職員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則必在該訴訟未為聲明或陳訴前,始得詳舉其應行迴避之原因並加以釋明,向其所屬法院聲請該職員迴避(第
三二條至第三四條及第
三九條)。所謂釋明,指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並可使法院信為大概如此之證據而言。
第3點(當事人能力)
所謂當事人能力,指於民事訴訟得為當事人之能力。有民法上之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通常限於自然人及法人。胎兒,關於其可享受之利益,有當事人能力。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亦有當事人能力,例如同鄉會、教堂、學術團體是(第
四十條)。又政府機關、分公司及民法上合夥,亦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不得為訴訟當事人而起訴或被訴;否則,法院將以其欠缺訴訟成立要件而予駁回。
第4點(訴訟能力)
所謂訴訟能力,指能獨立為訴訟行為之能力。凡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第
四五條)。例如成年人或已結婚之未成年人是。無訴訟能力者,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例如未成年人之父母,法人之董事或董事長,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等代為訴訟行為。
第5點(訴訟之參加)
訴訟參加者,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訴訟繫屬中,得參加於該訴訟之謂。例如甲為債權人,乙為主債務人,丙為保證人,田向丙提起訴訟,乙因有利害關係,得輔助保證人丙而參加於該訴訟是。參加,應提出參加書狀於本訴訟繫屬之法院參加書狀內,應表明本訴訟及當事人,並應表明參加人與本訴訟之利害關係,及為參加訴訟之陳述(第
五八條第五九條)。
第6點(訴訟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者,謂受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委任,而代理一切訴訟行為之人。本人不自為訴訟行為者,得委任他人或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法院得裁定禁止之。
訴訟代理人如以書狀委任者,應於其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於法院以證明之。如以言詞委任者,得不提出委任書,惟應由當事人於開庭訊問之時,以言詞委任,由書記官記明其事由於筆錄內。
無論係用書狀委任或言詞委任,均祇有普通代理之權限,若捨棄、認諾、撤回、和解、提起反訴、上訴或再審之訴或選任代理人,及關於強制執行之行為或領取所爭物等,則非有特別委任不可(第
六八條至第七十條)訴訟代理人事實上之陳述,到場之當事人本人,得即時撤銷或更正之(第
七二條)。訴訟委任之解除,應向法院提出書狀,由法院送達於他造(第
七四條第二項)。又當事人雖委任訴訟代理人,但法院認有訊問本人之必要而通知本人時,本人仍須到場(第
二○三條第一款)。
第7點(訴訟費用)
訴訟費用分為裁判費以外依法應由當事人負擔之費用。裁判費者,指訴訟當事人依法應繳納國庫之費用。應徵裁判費之數目,依民事訴訟費用法之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一百元(指銀元以下同)者,免徵。一百元以上者,每百元徵一元,其畸零之數,不滿百元者,以百元計算。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六十元。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按第一審應徵額,加徵十分之五,發回或發文更審再行上訴者,免徵。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其標的價額,視為五百元(民事訴訟費用法
第二條、第
十五條、第
十六條、第
十八條,台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公證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裁判費以外之費用,指為其他訴訟程序所支出之費用,諸如購用書狀用紙,法官、書記官出外調查證據,執達員送達文書之食宿舟車費以及抄錄、翻譯、郵電、鑑定人與證人及通譯到庭等費,其數目,均有一定標準(同上第
二四條至第二八條。)以上種種訴訟費用,祇須照規定數額付給,如有額外需索情事,儘可據實檢舉。繳納時,應向收費處索取收據,並核對收據上所書之數目是否與所繳之金額相符,以便於案件終結後,訴訟費用由他造當事人於起訴、上訴或為聲請、聲明時,均須向法院預納定額訴訟費用,若未繳或繳不足額者,法院即認為不合法而予駁回。
第8點(民事訴狀之售價及其繕寫方法)
民事訴狀之售價均於狀面上標明,祇須照數付給。訴狀之繕寫方法,應參照民事狀紙內所載之注意事項為之。
自己能寫作者,購買狀紙後,可將案情正楷書寫清楚,不能寫作者,可持狀到法院所設之服務處說明案情,由該處代為寫作。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其不能簽名者,得使他人代書姓名,由當事人或代理人蓋章或按指印(第
一一七條第一項)。
又訴狀及其附屬文件,除繕陳原本於法院外,並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另具繕本,提出於法院以供送達他造當事人之用(第
一一九條第一項)。
第9點(起訴)
起訴,須提出訴狀,載明當事人(原告被告,如有法定代理之,應併記載之),訴訟標的(例如原告請求法院判決者,為如何之私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於可與他權利或法律關係區別之程度,在訴狀事由項內表明之)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例如求為判決命被告給付原告若干元是)(第
二四四條第一項)。
起訴後,應靜候法院傳訊,被告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及訴狀繕本後,須預備答辯,對於原告之請求認其無理由或有其糾葛者,一一具狀辯明。
被告對於原告所提起之訴訟,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提起反訴。但原告對於被告之反訴,不得復行提起反訴(第
二五九條)。例如甲解除與乙之不動產買賣契約,要求返還已交付之價金,提起訴訟,乙主張契約未經合法解除,得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在本訴繫屬之法院提起反訴,請求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第10點(期日及期間之遵守)
無論何種期日或期間,當事人或代理人均有遵守之義務,不得任意遲誤,而對於不變期間(例如民事上訴限二十日之期間,即為不變期間,)尤應特別注意,一經遲誤,即喪失其為訴訟行為之權利。惟當事人或代理人遲誤不變期間係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者,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如該不變期間少於十日者,於相等之日數內,得聲請回復原狀(第
一六四條第一項)。
第11點(提出證據)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不得空言主張(第
二七七條)。例如原告主張土地房屋為其所有,應提出所有權狀或不動產登記簿謄本,以證據證明其所有權之存在,被告抗辯債務業已清償,必須提出證明其償還之事實。至一般立證方法,不外人證、書證、鑑定、勘驗等。
所舉人證,可先期書明姓名住址及訊問事項,狀請法院通知到場,或由當事人偕同到場當庭請求訊問。所舉書證,若為自己所持有之文書,可將其原本或影本、繕本連同書狀一併陳遞,或當庭陳交,若為他造當事人或第三人或機關保管公務員執掌之文書,應聲請法院命其提出(第
二九八條、第
三四二條、第
三四六條、第
三五二條及第
三五三條)。
請求鑑定或勘驗者,應繳納所需之費用,並導引有關人員至現場為之。(第
三三八條)當事人應舉證而不舉證或不能舉證者,即有敗訴之虞,此為當事人所不可不注意者。
第12點(言詞辯論)
言詞辯論開始時,當事人應先陳明請求裁判之事項(第
一九二條)。次應就訴訟關係,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但不得引用文件,以代言詞陳述(第
一九三條)。對於自己所提出之證據,應詳細說明。對於他造陳述之事實,得為承認、否認或抗辯,對於他造提出之證據,得予指摘。唯須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若有遲誤,即可能喪失其主張之權利。審判長發問後,須和顏供述,一造陳述時,他造應俟其言畢而後答述,不可喧鬧爭辯,妨礙辯論之進行;如有妨礙法庭秩序,審判長得禁止發言,或命其退出法庭,必要時得命看管至閉庭時。此項處分,不得聲明不服(第
一九八條第二項,法院組織法第
九一條)。
第13點(撤回訴訟)
民事起訴以後,如原告不欲繼續訟爭,得於判決確定前以書面或於言詞辯論時以言詞撤回其訴,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若被告已提起反訴者,本訴雖已撤回,反訴仍不失其效力(第
二六二條、第
二六三條第一項)。
第14點(合意停止)
當事人以合意停止訴訟程序者,自陳明合意停止時起,如於四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續行訴訟而再以合意停止訴訟程序者,以一次為限(第
一八九條、第
一九○條)。
第15點(和解)
訟則終凶,古有明訓,凡訴訟者,動輒經年累月,不但荒時廢業,且耗費金錢,縱獲勝訴,亦往往得不償失。若其敗訴,所受損失,更為重大,故於未起訴之先,如有調解之可能,宜先行調解,即令調解不成而至起訴,在訴訟進行中,如有可以協商之機會,亦須盡力和解。
和解之方法有二:一、法庭外和解,即由雙方當事人協商條件,終止訴訟,和解如已成立,即由原告撤回其訴。二、法庭上和解,即法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得於言詞辯論時或由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試行和解,和解成立後,訴訟即行終結(第
三七七條)。
在法庭上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自和解成立時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請求繼續審判(第
三八○條)。
第16點(判決)
兩造當事人到場為必要之言詞辯論以後,誰勝誰負,應靜候法院判決。當事人之一造,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者,法院得許可到場當事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第
三八五條)。
第17點(假執行)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在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能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或雖不為此項釋明,而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者,得聲請法院宣告假執行。被告能釋明因假執行恐受不能回復之損害者,可聲請法院宣告不准假執行或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得聲請准其預供擔保或將請求之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第
三九○條至第三九三條)。
第18點(判決之更正與補充)
當事人收到判決書後,如發見判決中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可向法院聲請更正;如有脫漏未判者,可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聲請法院補充判決(第
二三二條、第
二三三條)。
第19點(上訴)
對於簡易程序獨任法官所為之判決,得上訴於該管地方法院。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十萬元者,當事人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此類上訴應原判決法院之許可(第
四三六條之一至第四三六條之三)。對於通常程序未確定之第一審法院終局判決,得上訴於該管第二審法院,對於未確定之第二審法院終局判決,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上訴期間係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以內。上訴狀應載明(1)當事人,如有法定代理人者,並記載之。(2)原審判決及對該判決上訴之陳述。(3)對於原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向原審法院提出。第二審被上訴人,如有不服,亦可附帶上訴請求變更原判決,附帶上訴係因原上訴而發生,故不受二十日上訴期間之限制。例如原告請求被告償還借款十二萬元,賬款五萬元,第一審判令被告償還借款十二萬元,對於賬款五萬元,駁回原告之請求,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原告因被告既已上訴,亦於辯論終結前,附帶上訴,請求償還賬款五萬元是。但第三審上訴程序中,被上訴人不得為附帶上訴(第
四三七條、第
四四○條、第
四四一條、第
四六○條)。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十萬元者(此項權額,得因地方情形以司法院命令減為五萬元或增至十五萬元)或對於第
四二七條第二項訴訟所為之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第三審發回更審之案件再上訴時,亦同(第
四六六條)。提起第三審發回更審之案件再上訴時,如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逾期未提出者,第二審法院無須命上訴人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被上訴人得於上訴狀或上訴理由書送達後十五日內,提出答辯狀於原第二審法院。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在第三審未判決前,亦得提出答辯狀或追加書狀於第二審法院。提起第三審上訴,非以第二審判決違背法令影響判決結果為理由,不得為之(第
四六四條、第
四六七條、第
四七一條、第
四七二條、第
四八一條)。
第20點(抗告)
對於法院依簡易程序所為裁定之抗告,與第
十九點上訴相同。對於依通常程序所為之裁定,除法律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外,通常得為抗告。至抗告期間,除法律明文規定應於五日內提起者外,通常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抗告狀應向為裁定之原法院或原審判長所屬法院提出(第
四三六條之一至第四三六條之三、第
四八二條至第四八五條、第
四八七條、第
四八八條)。
第21點(再審之訴)
再審之訴,係當事人對於業經確定之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應向原判決之法院提起之。但對於同一事件之第一審及第二審判決同時聲明不服,或對於第三審之判決聲明不服,而應為本案事實之調查者,應向第二審法院提起之。得為再審之理由如下:一、商用法律顯有錯誤者。二、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三、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四、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五、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六、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但他造已承認其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七、參與裁判之法官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者。八、當事人之代理人或他造或其代理人關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判決者。九、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十、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或通譯為虛偽之陳述者。十一、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十二、當事人發見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者。十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裁判者為限(第七款至第十款情形,應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凡具有上述各情形之一,得提起再審之訴。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又對於財產權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十萬元(或不逾司法院所定數額),致不能向第三審上訴之事件,或對於第
四二七條第二項訴訟所為之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除上述第一款至第十三款各情形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應自判決確定時起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若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始知再審之理由或其理由發生在後者,則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知悉時或發生時起算,但判決確定已逾五年者,除以上述第五款、第六款或第十二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外,即不許再行提起再審之訴(第
四九六條至第五○○條)。
第22點(人事訴訟)
(一)婚姻事件
離婚之訴及夫妻同居之訴,於起訴前,應先聲請法院調解(第
五七七條)。
(二)親子關係事件
養父母與養子女間之訴訟,如養子女無行為能力,即未滿七歲或經宣告禁治產,而養父母為其法定式理人者,應由本生父母代為訴訟行為,無本生公母者,由本生父母方面親屬會議所指定之人代為之(第
五八六條)。終止收養關係之訴,於起訴前,應先聲請法院調解(第
五八七條)。
(三)宣告禁治產
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者,其本人、配偶、最近親屬二人或檢察官,得向其本人住所地法院聲請宣告禁治產(第
五九七條、民法
第14條)。禁治產裁定不得抗告;但上開得聲請禁治產之人,認為禁治產之宣告不當時,得於知悉或宣告禁治產裁定發生效力時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撤銷禁治產宣告之訴(第
六○九條、第
六一一條)。又上開得聲請禁治產之人,於禁治產原因消滅後,得聲請撤銷禁治產(第
六一九條)。
(四)死亡宣告
失蹤人失蹤滿一定期間後,其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向失蹤人住所地法院聲請宣告死亡(民法
第八條)。法院於公示催告所定陳報生存期間屆滿後,即可依聲請為宣告死亡之判決(第
六二五條、第
六二六條、第
六二八條)。
第23點(各項聲請)
(一)聲請返還提存物
供擔保人於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准予返還其提存物,基此裁定,提存所應將提存物返還。供擔保人在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全部勝訴確定,或於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或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可逕向該法院聲請返還提存物,無須裁定(第
一○四條)。
(二)聲請訴訟救肋
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其訴訟又非顯無勝訴之望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准其暫緩繳納訴訟費用。將來裁判結果,受救助人應負擔訴訟費用時,法院自得向其補徵之(第
一○七、第
一一○條、第
一一三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
三十條)。
(三)聲請公示送達
當事人聲請公示送達之情形有二:(1)原告起訴時或起訴後,被告送達處所不明,或於外國為送達而無法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或領事辦理或預知雖囑託辦理而無效者,原告可聲敘其事由,向法院聲請公示送達。由法院在牌示處黏貼公告,曉示應受送達人隨時向法院書記官領取應送達之文書,並應將文書之繕本或節木登載於公報或近聞紙或用其他方法通知或公告(第
一四九條至第一五二條)。(2)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通知(民法第
九七條)。即當事人得依前開民事訴訟法規定之程序,達成意思表示通知之目的。
(四)聲請調解
凡屬簡易程序之民事訴事件,及離婚之訴與夫妻同居之訴、終止收養關係之訴,均須於起訴前,先經法院調解,其他民事訴訟事件,當事人亦得於起訴前聲請調解(第
四○三條、第
四○四條、第
五七七條、第
五八七條)。當事人經法院通知調解後,須準時到場,俾免被處罰鍰(第
四○九條)。兩造當事人各得推舉一人至三人為調解人,於調解期日到場,協同調解(第
四一一條)。
調解程序中,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起訴者,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故當事人於調解程序中,可自由陳述意見及表示讓步範圍(第
四二二條)。
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可收息訟止爭之效。
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自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因兩造於期日到庭而調解不成立者,如一造當事人聲請即為訴訟辯論,他造並未聲請延展期日,法院應許可之。(第
四一六條、第
四一九條第一項)。
(五)聲請發支付命令
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發支付命令,命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債權人清償其請求並賠償程序費用(第
五○八條、第
五一四條)。
債務於收受支付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變期間內,得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如不提出異議,該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發生同一之效力(第
五一四條、第
五一六條、第
五二一條)。
(六)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者,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將來之強制執行,向法院聲請禁止債務人處分其財產之程序。假扣押就未到履行期之請求,亦得為之,且不問起訴前後均可為之(第
五二二條)。
聲請假扣押,應釋明請求(即欲保全強制執行之本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即若不為假扣押,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債權人亦得陳明願供擔保以代前項釋明(第
五二六條)。
假扣押之聲請,其請求並非一定金額者,應記載其價額,其依假扣押之標的所在地定法院管轄者者,應記載假扣押之標的及其所在地(第
五二五條)。假扣押之聲請,須向本案第一審管轄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投遞聲請狀,若本案已繫屬於第二審法院者,應向第二審法院為之(第
五二四條)。
假扣押之聲請,經受訴法院命供擔保後,始為假扣押裁定,或假扣押裁定以命供擔為條件者,債權人須即具狀照數向法院提存所辦理繳交擔保金之手續。
假扣押之聲請,經法院裁定准許後,債權人得隨時聲請予以撤銷(第
五三○條第三項)。
債務人如以本案尚未起訴,得聲請法院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起訴,債權人逾期而未起訴或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均得聲請法院撤銷假扣押之裁定(第
五二九條、第
五三○條第一項)。
債務人依假扣押裁定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之執行(第
五二七條)。
假扣押之裁定,係因自始不當等可歸於權權人之事由而撤銷者,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得起訴請求債權人賠償(第
五三一條)。
(七)聲請假處分
假處分者,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將來強制執行,向法院聲請禁止債務人變更系爭物之現狀或就兩造爭執之法律關係定其暫時狀態之程序。例如甲以特定物賣與乙,約期交付,旋發生糾紛,當期限未至之先,乙推知甲有轉賣於丙之虞,即得聲請法院將甲所賣之物定物預為假處分,使甲不得轉賣於丙,以免將來執行困難。又例如甲乙兩村,互爭水利,提起訴訟,當判決確定前,聲請法院暫認某村之居民有用水權是。
假處分所必要之方法,宜由聲請人於聲請狀內陳明之,以供法院酌定假處分方法之參考(第
五三二條至第五三八條)。
(八)聲請公示催告
公示催告為對於不確定之相對人,令其就所有之權利,依照限期向地方法院申報,逾期而不申報,即喪失其權利之程序。例如指示證券、提單、載貨證券、匯票、本票、支票等,不慎遺失,請求宣告該證券無效,即應聲請公示催告。
公示催告之聲請,應向證券所載履行地之地方法院為之,未載履行地者,向證券發行人住所地或其主營業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之。公示催告之聲請,經法院裁定准許而為公示催告者,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或該期間未滿前聲請法院為除權判決(第
五三九條至第五六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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