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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簡讀版。法律用語辭典
界標管理辦法
【發布日期】114.05.07【發布機關】內政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七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內政部(79)台內地字第840112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1條
2‧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內政部台內地字第0960059165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條文【原條文】
3‧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五月七日內政部台內地字第114026256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1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辦法依土地法第四十四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界標按功能分土地界標及輔助界標。
﹝2﹞前項土地界標指位於土地界址點位者,輔助界標指位於土地經界線上者。
第3條
﹝1﹞界標按材料分鋼釘界標、水泥界標及塑膠界標。
﹝2﹞前項鋼釘界標、水泥界標及塑膠界標之規格如附圖。
﹝3﹞前二項界標之材料及規格,直轄市、縣(市)政府得斟酌地籍測量或土地複丈實地狀況調整,並報中央地政機關核定。
第4條
﹝1﹞界標應按下列情形埋設之:
一、位於泥土地面者,埋設塑膠界標或水泥界標。
二、位於水泥、柏油、硬質地面、建築物或固定工作物者,埋設鋼釘界標。
﹝2﹞實施地籍測量時,除有第七條規定之情形外,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應按前項各款情形提供適當界標,由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埋設之。
第5條
﹝1﹞界標埋設原則如下:
一、於平坦地者,應沒入與地面平。
二、於山坡地者,得露出地面十公分。
三、於建築物或固定工作物者,應沒入建築物或固定工作物。
第6條
﹝1﹞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應儲存界標,列冊管理,並得提供受委託辦理地籍測量業務之測繪業者購買。
第7條
﹝1﹞實施地籍測量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得不埋設界標:
一、界址點在建築物、工作物或障礙物內。
二、界址點在水溝、池沼、河川、行水區域內、懸崖或絕壁邊緣。
三、以明顯之永久性建築物或固定工作物為界址。
第8條
﹝1﹞相鄰土地間之界標,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應會同到場之鄰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埋設之。
第9條
﹝1﹞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應對界標妥為維護管理,永久保存,並不得任意移動或毀損。
第10條
﹝1﹞辦理地籍調查時,應將實地埋設界標之種類、相關界標間之距離及與附近固定物之關係查註於地籍調查表內。如有第七條所列情形者,應於地籍調查表內註明其原因。
﹝2﹞前項於地籍調查表查註界標與附近固定物之關係,得以現場影像或其他適當測量方法所得成果紀錄為之。
第11條
﹝1﹞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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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發布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辦法依土地法第四十四之一第二項規訂定之。
第2條
﹝1﹞界標按功能分土地界標及輔助界標。
﹝2﹞前項土地界標係指位於土地界址點位者,輔助界標係指位於土地經界線上者。
第3條
﹝1﹞界標按材料分鋼釘界標、銅釘界標、水泥界標及塑膠界標等。
﹝2﹞前項鋼釘界標、銅釘界標、水泥界標及塑膠界標之規格如附圖。
﹝3﹞前二項界標之材料及規格,直轄市、縣(市)政府得斟酌地籍測量或土地複丈實地狀況調整,並報中央地政機關核定。
第4條
﹝1﹞界標應按左列情形埋設之:
一、位於泥土地面者,增設水泥界標或塑膠界標。
二、位於水泥、柏油或硬質地面者,埋設鋼釘界標。
三、位於建築物或固定工作物者,埋設鋼釘界標或銅釘界標。
第5條
﹝1﹞界標埋設原則如左:
一、於平坦地者,應沒入與地面平。
二、於山坡地,得露出地面十公分。
三、於建築物或固定工作物者,應沒入建築物或固定工作物。
第6條
﹝1﹞直轄市或縣市地政事務所應儲存界標,以供需要人購買,並得委託殷實廠商代售。
第7條
﹝1﹞實施地籍測量時除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外,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應自備界標埋設之;其界標規不符合規定者不予施測。
一、界址點在建築物或工作物內,其埋設顯有困難者。
二、界址點在水溝、池沼、河川、行水區域內、懸崖或絕壁邊緣無法埋設者。
三、以明顯之永久性建築物或固定工作物為界址,其埋設顯有困難者。
第8條
﹝1﹞相鄰土地間之界標,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應會同鄰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埋設之。
第9條
﹝1﹞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應對土地界標妥為維護管理,永久保存,並不得任意移轉動或毀損。
第10條
﹝1﹞辦理地籍測量或土地複丈地籍調查時,應將實地埋設界標之種類、相關界標間之距離及與附近固定物之關係查註於地籍調查物表內。如有第七條所列界標埋設困難或無法埋設情形者,應於地籍調查表內註明其原因。
第11條
﹝1﹞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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