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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
【公布单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布/修正】2024年6月28日【施行日期】2025年1月1日
【法规沿革】
‧1986年12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1986年12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六号公布
‧2007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注:修改第14条)
‧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八号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注:修改第22条)
‧2018年4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号《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修正(注:修改第2条、第27条)【原条文】
‧2024年6月28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订,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章节索引】
第一章 总则 §1
第二章 检疫查验 §9
第三章 传染病监测 §25
第四章 卫生监督 §30
第五章 应急处置 §34
第六章 保障措施 §38
第七章 法律责任 §44
第八章 附则 §51
【法规内容】
第一章 总则
第1条
﹝1﹞为了加强国境卫生检疫工作,防止传染病跨境传播,保障公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防范和化解公共卫生风险,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2条
﹝1﹞国境卫生检疫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法。
﹝2﹞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开放的口岸(以下简称口岸),海关依照本法规定履行检疫查验、传染病监测、卫生监督和应急处置等国境卫生检疫职责。
第3条
﹝1﹞本法所称传染病,包括检疫传染病、监测传染病和其他需要在口岸采取相应卫生检疫措施的新发传染病、突发原因不明的传染病。
﹝2﹞检疫传染病目录,由国务院疾病预防控制部门会同海关总署编制、调整,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监测传染病目录,由国务院疾病预防控制部门会同海关总署编制、调整并公布。
﹝3﹞检疫传染病目录、监测传染病目录应当根据境内外传染病暴发、流行情况和危害程度及时调整。
第4条
﹝1﹞国境卫生检疫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风险管理、科学施策、高效处置的原则,健全常态和应急相结合的口岸传染病防控体系。
第5条
﹝1﹞海关总署统一管理全国国境卫生检疫工作。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国务院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国境卫生检疫相关工作。
﹝2﹞口岸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国境卫生检疫工作纳入传染病防治规划,加大对国境卫生检疫工作的支持力度。
﹝3﹞海关、卫生健康、疾病预防控制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国境卫生检疫工作中应当密切配合,建立部门协调机制,强化信息共享和协同联动。
﹝4﹞国家依法强化边境管控措施,严密防范非法入境行为导致的传染病输入风险。
第6条
﹝1﹞海关依法履行国境卫生检疫职责,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2﹞海关履行国境卫生检疫职责,应当依法保护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不得侵犯有关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7条
﹝1﹞国家采取多种措施,加强口岸公共卫生能力建设,不断提升国境卫生检疫工作水平。
第8条
﹝1﹞国家加强与其他国家或者地区以及有关国际组织在国境卫生检疫领域的交流合作。
回索引〉〉第二章 检疫查验
第9条
﹝1﹞进境出境的人员、交通运输工具,集装箱等运输设备、货物、行李、邮包等物品及外包装(以下统称货物、物品),应当依法接受检疫查验,经海关准许,方可进境出境。
﹝2﹞享有外交、领事特权与豁免等相关待遇的人员,以及享有外交、领事特权与豁免等相关待遇的机构和人员的物品进境出境,在不影响其依法享有特权与豁免的前提下,应当依法接受检疫查验。
第10条
﹝1﹞进境出境的人员、交通运输工具、货物、物品,应当分别在最先到达的口岸和最后离开的口岸接受检疫查验;货物、物品也可以在海关指定的其他地点接受检疫查验。
﹝2﹞来自境外的交通运输工具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紧急原因停靠、降落在境内口岸以外地区的,交通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立即向就近的海关报告,接到报告的海关应当立即派员到场处理,必要时可以请求当地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部门予以协助;除避险等紧急情况外,未经海关准许,该交通运输工具不得装卸货物、物品,不得上下引航员以外的人员。
第11条
﹝1﹞对进境出境人员,海关可以要求如实申报健康状况及相关信息,进行体温检测、医学巡查,必要时可以查阅旅行证件。
﹝2﹞除前款规定的检疫查验措施外,海关还可以根据情况对有关进境出境人员实施下列检疫查验措施:
(一)要求提供疫苗接种证明或者其他预防措施证明并进行核查;
(二)进行流行病学调查、医学检查;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检疫查验措施。
﹝3﹞进境的外国人拒绝接受本条规定的检疫查验措施的,海关可以作出不准其进境的决定,并同时通知移民管理机构。
第12条
﹝1﹞海关依据检疫医师提供的检疫查验结果,对判定为检疫传染病染疫人、疑似染疫人的,应当立即采取有效的现场防控措施,并及时通知口岸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部门。接到通知的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应当及时组织将检疫传染病染疫人、疑似染疫人接送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医疗机构或者其他场所实施隔离治疗或者医学观察。有关医疗机构和场所应当及时接收。
﹝2﹞对可能患有监测传染病的人员,海关应当发给就诊方便卡,并及时通知口岸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对持有就诊方便卡的人员,医疗机构应当优先诊治。
第13条
﹝1﹞进境出境交通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按照规定向海关如实申报与检疫查验有关的事项。
第14条
﹝1﹞海关可以登临交通运输工具进行检疫查验,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采取电讯方式进行检疫查验。
﹝2﹞除避险等紧急情况外,进境的交通运输工具在检疫查验结束前、出境的交通运输工具在检疫查验结束后至出境前,未经海关准许,不得驶离指定的检疫查验地点,不得装卸货物、物品,不得上下引航员以外的人员。
第15条
﹝1﹞进境出境交通运输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实施卫生处理,并接受海关监督;必要时,海关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对交通运输工具实施隔离:
(一)受到检疫传染病污染;
(二)发现与人类健康有关的病媒生物;
(三)存在传播检疫传染病风险的其他情形。
﹝2﹞外国交通运输工具的负责人拒绝实施卫生处理的,除特殊情况外,海关应当责令该交通运输工具在其监督下立即离境。
第16条
﹝1﹞海关依据检疫医师提供的检疫查验结果,对没有传播检疫传染病风险或者已经实施有效卫生处理的交通运输工具,签发进境检疫证或者出境检疫证。
第17条
﹝1﹞已经实施检疫查验的交通运输工具在口岸停留期间,发现检疫传染病染疫人、疑似染疫人或者有人非因意外伤害死亡且死因不明的,交通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立即向海关报告,海关应当依照本法规定采取相应的措施。
第18条
﹝1﹞海关对过境的交通运输工具不实施检疫查验,但有证据表明该交通运输工具存在传播检疫传染病风险的除外。
﹝2﹞过境的交通运输工具在中国境内不得装卸货物、物品或者上下人员;添加燃料、饮用水、食品和供应品的,应当停靠在指定地点,在海关监督下进行。
第19条
﹝1﹞进境出境货物、物品的收发货人、收寄件人、携运人(携带人)、承运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规定向海关如实申报与检疫查验有关的事项。
第20条
﹝1﹞对有本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货物、物品,应当实施卫生处理,并接受海关监督;卫生处理完成前,相关货物、物品应当单独存放,未经海关准许不得移运或者提离。
﹝2﹞对有本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但无法实施有效卫生处理的货物、物品,海关可以决定不准其进境或者出境,或者予以退运、销毁;对境内公共卫生安全可能造成重大危害的,海关可以暂停相关货物的进口。
第21条
﹝1﹞托运尸体、骸骨进境出境的,托运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规定向海关如实申报,经检疫查验合格后,方可进境出境。
﹝2﹞因患检疫传染病死亡的,尸体应当就近火化。
第22条
﹝1﹞血液等人体组织、病原微生物、生物制品等关系公共卫生安全的货物、物品进境出境,除纳入药品、兽药、医疗器械管理的外,应当由海关事先实施卫生检疫审批,并经检疫查验合格后方可进境出境。
第23条
﹝1﹞海关根据检疫查验需要,可以请求有关部门和单位协助查询进境出境的人员、交通运输工具、货物、物品等的相关信息,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协助。海关对查询所获得的信息,不得用于卫生检疫以外的用途。
第24条
﹝1﹞海关总署应当根据境内外传染病监测和风险评估情况,不断优化检疫查验流程。
回索引〉〉第三章 传染病监测
第25条
﹝1﹞海关总署会同国务院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建立跨境传播传染病监测制度,制定口岸传染病监测规划和方案。
﹝2﹞海关总署在国际公共卫生合作框架下,完善传染病监测网络布局,加强对境外传染病疫情的监测。
第26条
﹝1﹞各地海关应当按照口岸传染病监测规划和方案,结合对进境出境的人员、交通运输工具、货物、物品等实施检疫查验,系统持续地收集、核对和分析相关数据,对可能跨境传播的传染病的发生、流行及影响因素、发展趋势等进行评估。
﹝2﹞海关开展传染病监测,应当充分利用现代信息技术,拓宽监测渠道,提升监测效能。
第27条
﹝1﹞各地海关发现传染病,应当采取相应的控制措施,并及时向海关总署报告,同时向口岸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部门以及移民管理机构通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发现传染病,应当及时向当地海关、移民管理机构通报。
﹝2﹞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口岸或者进境出境的人员、交通运输工具、货物、物品等存在传播传染病风险的,应当及时向就近的海关或者口岸所在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
第28条
﹝1﹞海关总署、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国务院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及时互相通报传染病相关信息。
﹝2﹞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境卫生检疫国际条约,依据职责与有关国家或者地区、国际组织互相通报传染病相关信息。
第29条
﹝1﹞海关总署应当根据境外传染病监测情况,对境外传染病疫情风险进行评估,并及时发布相关风险提示信息。
回索引〉〉第四章 卫生监督
第30条
﹝1﹞海关依照本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对口岸和停留在口岸的进境出境交通运输工具的卫生状况实施卫生监督,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病媒生物监测,监督和指导有关单位和人员对病媒生物的防除;
(二)监督食品生产经营、饮用水供应、公共场所的卫生状况以及从业人员健康状况;
(三)监督固体、液体废弃物和船舶压舱水的处理;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卫生监督职责。
第31条
﹝1﹞口岸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严格落实相关卫生制度,保证口岸卫生状况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的要求。
﹝2﹞进境出境交通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持交通运输工具清洁卫生,保持无污染状态。
第32条
﹝1﹞在口岸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饮用水供应服务、公共场所经营的,由海关依法实施卫生许可;食品生产经营者取得卫生许可的,无需另行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
第33条
﹝1﹞海关实施卫生监督,发现口岸或者进境出境交通运输工具的卫生状况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要求的,有权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整改,必要时要求其实施卫生处理。
回索引〉〉第五章 应急处置
第34条
﹝1﹞发生重大传染病疫情,需要在口岸采取应急处置措施的,适用本章规定。
第35条
﹝1﹞发生重大传染病疫情,需要在口岸采取应急处置措施的,海关总署、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国务院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应当提请国务院批准启动应急响应。海关总署、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国务院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开展相关的应急处置工作。
﹝2﹞口岸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为应急处置提供场所、设施、设备、物资以及人力和技术等支持。
第36条
﹝1﹞根据重大传染病疫情应急处置需要,经国务院决定,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来自特定国家或者地区的人员实施采样检验;
(二)禁止特定货物、物品进境出境;
(三)指定进境出境口岸;
(四)暂时关闭有关口岸或者暂停有关口岸部分功能;
(五)暂时封锁有关国境;
(六)其他必要的应急处置措施。
﹝2﹞采取前款规定的应急处置措施,应当事先公布。
第37条
﹝1﹞采取本章规定的应急处置措施,应当根据重大传染病疫情防控的实际情况,及时调整或者解除,并予以公布。
回索引〉〉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38条
﹝1﹞海关总署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并组织实施口岸公共卫生能力建设规划。
﹝2﹞国务院有关部门、口岸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口岸运营单位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应当积极支持口岸公共卫生能力建设。
第39条
﹝1﹞国家将国境卫生检疫工作纳入传染病防治体系。
﹝2﹞国境卫生检疫工作所需经费纳入预算,口岸重大传染病疫情应急处置所需物资纳入国家公共卫生应急物资保障体系。
第40条
﹝1﹞国境卫生检疫基础设施建设应当统筹兼顾国境卫生检疫日常工作和重大传染病疫情应急处置的需要。
﹝2﹞国境卫生检疫基础设施建设应当纳入口岸建设规划。新建、改建、扩建口岸应当统筹建设国境卫生检疫基础设施,有关建设方案应当经海关审核同意。
﹝3﹞国境卫生检疫基础设施应当符合规定的建设标准,不符合建设标准的,不得投入使用。国境卫生检疫基础设施建设标准和管理办法由海关总署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海关对国境卫生检疫基础设施建设标准的执行实施监督。
第41条
﹝1﹞国家鼓励、支持国境卫生检疫领域的科学研究、技术创新和信息化建设,推动新技术、新设备、新产品和信息化成果的应用,提高国境卫生检疫工作的技术和信息化水平。
第42条
﹝1﹞海关应当加强国境卫生检疫技术机构建设,为国境卫生检疫工作提供技术和服务支撑。
第43条
﹝1﹞国境卫生检疫工作人员应当具备与履行职责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技能。
﹝2﹞海关应当加强国境卫生检疫队伍建设,组织开展继续教育和职业培训,持续提升国境卫生检疫工作人员的专业知识和业务技能水平。
回索引〉〉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44条
﹝1﹞违反本法规定,进境出境人员不如实申报健康状况、相关信息或者拒绝接受检疫查验的,由海关责令改正,可以给予警告或者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45条
﹝1﹞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交通运输工具负责人,由海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向海关申报与检疫查验有关的事项或者不如实申报有关事项;
(二)拒绝接受对交通运输工具的检疫查验或者拒绝实施卫生处理;
(三)未取得进境检疫证或者出境检疫证,交通运输工具擅自进境或者出境;
(四)未经海关准许,交通运输工具驶离指定的检疫查验地点,装卸货物、物品或者上下人员;
(五)已经实施检疫查验的交通运输工具在口岸停留期间,发现检疫传染病染疫人、疑似染疫人或者有人非因意外伤害死亡且死因不明的,未立即向海关报告;
(六)过境的交通运输工具在中国境内装卸货物、物品或者上下人员,或者添加燃料、饮用水、食品和供应品不接受海关监督。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一)进境出境货物、物品的收发货人、收寄件人、携运人(携带人)、承运人或者其代理人未按照规定向海关申报与检疫查验有关的事项或者不如实申报有关事项,或者拒绝接受检疫查验、拒绝实施卫生处理,或者未经海关准许移运或者提离货物、物品;
(二)托运尸体、骸骨进境出境的托运人或者其代理人未按照规定向海关申报或者不如实申报,或者未经检疫查验合格擅自进境出境。
第46条
﹝1﹞违反本法规定,血液等人体组织、病原微生物、生物制品等关系公共卫生安全的货物、物品进境出境未经检疫审批或者未经检疫查验合格擅自进境出境的,由海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47条
﹝1﹞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在口岸从事食品生产经营、饮用水供应服务、公共场所经营的,由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2﹞违反本法有关卫生监督的其他规定,或者拒绝接受卫生监督的,由海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48条
﹝1﹞使用买卖、出借或者伪造、变造的国境卫生检疫单证的,由海关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49条
﹝1﹞海关等有关部门、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国境卫生检疫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50条
﹝1﹞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回索引〉〉第八章 附则
第51条
﹝1﹞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检疫查验,是指对进境出境的人员、交通运输工具、货物、物品、尸体、骸骨等采取检查措施、实施医学措施。
(二)医学巡查,是指检疫医师在口岸进境出境旅客通道,观察进境出境人员是否有传染病临床症状,并对有临床症状的人员进行询问的活动。
(三)医学检查,是指检疫医师对进境出境人员检查医学证明文件,实施必要的体格检查、采样检验的活动。
(四)卫生处理,是指消毒、杀虫、灭鼠、除污等措施。
第52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卫生检疫的国际条约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该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第53条
﹝1﹞从口岸以外经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批准的地点进境出境的人员、交通运输工具、货物、物品的卫生检疫,我国与有关国家或者地区有双边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没有协议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54条
﹝1﹞经国务院批准,海关总署可以根据境内外传染病监测和风险评估情况,对有关口岸的卫生检疫措施作出便利化安排。
第55条
﹝1﹞国境卫生检疫及相关活动,本法未作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56条
﹝1﹞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人员、交通运输工具和装备物资进境出境的卫生检疫工作,依照本法和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57条
﹝1﹞本法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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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4月27日公布条文:::
【章节索引】
第一章 总则 §1
第二章 检疫 §7
第三章 传染病监测 §15
第四章 卫生监督 §18
第五章 法律责任 §20
第六章 附则 §24
【法规内容】
第一章 总 则
第1条
﹝1﹞为了防止传染病由国外传入或者由国内传出,实施国境卫生检疫,保护人体健康,制定本法。
第2条
﹝1﹞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通航的港口、机场以及陆地边境和国界江河的口岸(以下简称国境口岸),设立国境卫生检疫机关,依照本法规定实施传染病检疫、监测和卫生监督。
--2018年4月27日修正前条文--
﹝1﹞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通航的港口、机场以及陆地边境和国界江河的口岸(以下简称国境口岸),设立国境卫生检疫机关,依照本法规定实施传染病检疫、监测和卫生监督。
﹝2﹞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国境卫生检疫工作。
第3条
﹝1﹞本法规定的传染病是指检疫传染病和监测传染病。
﹝2﹞检疫传染病,是指鼠疫、霍乱、黄热病以及国务院确定和公布的其他传染病。
﹝3﹞监测传染病,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确定和公布。
第4条
﹝1﹞入境、出境的人员、交通工具、运输设备以及可能传播检疫传染病的行李、货物、邮包等物品,都应当接受检疫,经国境卫生检疫机关许可,方准入境或者出境。具体办法由本法实施细则规定。
第5条
﹝1﹞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发现检疫传染病或者疑似检疫传染病时,除采取必要措施外,必须立即通知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同时用最快的方法报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最迟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邮电部门对疫情报告应当优先传送。
﹝2﹞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外国之间的传染病疫情通报,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办理。
第6条
﹝1﹞在国外或者国内有检疫传染病大流行的时候,国务院可以下令封锁有关的国境或者采取其他紧急措施。
回索引〉〉第二章 检 疫
第7条
﹝1﹞入境的交通工具和人员,必须在最先到达的国境口岸的指定地点接受检疫。除引航员外,未经国境卫生检疫机关许可,任何人不准上下交通工具,不准装卸行李、货物、邮包等物品。具体办法由本法实施细则规定。
第8条
﹝1﹞出境的交通工具和人员,必须在最后离开的国境口岸接受检疫。
第9条
﹝1﹞来自国外的船舶、航空器因故停泊、降落在中国境内非口岸地点的时候,船舶、航空器的负责人应当立即向就近的国境卫生检疫机关或者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除紧急情况外,未经国境卫生检疫机关或者当地卫生行政部门许可,任何人不准上下船舶、航空器,不准装卸行李、货物、邮包等物品。
第10条
﹝1﹞在国境口岸发现检疫传染病、疑似检疫传染病,或者有人非因意外伤害而死亡并死因不明的,国境口岸有关单位和交通工具的负责人,应当立即向国境卫生检疫机关报告,并申请临时检疫。
第11条
﹝1﹞国境卫生检疫机关依据检疫医师提供的检疫结果,对未染有检疫传染病或者已实施卫生处理的交通工具,签发入境检疫证或者出境检疫证。
第12条
﹝1﹞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对检疫传染病染疫人必须立即将其隔离,隔离期限根据医学检查结果确定;对检疫传染病染疫嫌疑人应当将其留验,留验期限根据该传染病的潜伏期确定。
﹝2﹞因患检疫传染病而死亡的尸体,必须就近火化。
第13条
﹝1﹞接受入境检疫的交通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实施消毒、除鼠、除虫或者其他卫生处理:
(一)来自检疫传染病疫区的;
(二)被检疫传染病污染的;
(三)发现有与人类健康有关的啮齿动物或者病媒昆虫的。
﹝2﹞如果外国交通工具的负责人拒绝接受卫生处理,除有特殊情况外,准许该交通工具在国境卫生检疫机关的监督下,立即离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
第14条
﹝1﹞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对来自疫区的、被检疫传染病污染的或者可能成为检疫传染病传播媒介的行李、货物、邮包等物品,应当进行卫生检查,实施消毒、除鼠、除虫或者其他卫生处理。
﹝2﹞入境、出境的尸体、骸骨的托运人或者其代理人,必须向国境卫生检疫机关申报,经卫生检查合格后,方准运进或者运出。
--2007年12月29日修正前条文--
﹝1﹞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对来自疫区的、被检疫传染病污染的或者可能成为检疫传染病传播媒介的行李、货物、邮包等物品,应当进行卫生检查,实施消毒、除鼠、除虫或者其他卫生处理。
﹝2﹞入境、出境的尸体。骸骨的托运人或者代理人,必须向国境卫生检疫机关申报,经卫生检查合格后发给入境、出境许可证,方准运进或者运出。
回索引〉〉第三章 传染病监测
第15条
﹝1﹞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对入境、出境的人员实施传染病监测,并且采取必要的预防、控制措施。
第16条
﹝1﹞国境卫生检疫机关有权要求入境、出境的人员填写健康申明卡,出示某种传染病的预防接种证书、健康证明或者其他有关证件。
第17条
﹝1﹞对患有监测传染病的人、来自国外监测传染病流行区的人或者与监测传染病人密切接触的人,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应当区别情况,发给就诊方便卡,实施留验或者采取其他预防、控制措施,并及时通知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各地医疗单位对持有就诊方便卡的人员,应当优先诊治。
回索引〉〉第四章 卫生监督
第18条
﹝1﹞国境卫生检疫机关根据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对国境口岸的卫生状况和停留在国境口岸的入境、出境的交通工具的卫生状况实施卫生监督:
(一)监督和指导有关人员对啮齿动物、病媒昆虫的防除;
(二)检查和检验食品、饮用水及其储存、供应、运输设施;
(三)监督从事食品、饮用水供应的从业人员的健康状况,检查其健康证明书;
(四)监督和检查垃圾、废物、污水、粪便、压舱水的处理。
第19条
﹝1﹞国境卫生检疫机关设立国境口岸卫生监督员,执行国境卫生检疫机关交给的任务。
﹝2﹞国境口岸卫生监督员在执行任务时,有权对国境口岸和入境、出境的交通工具进行卫生监督和技术指导,对卫生状况不良和可能引起传染病传播的因素提出改进意见,协同有关部门采取必要的措施,进行卫生处理。
回索引〉〉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20条
﹝1﹞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罚款:
(一)逃避检疫,向国境卫生检疫机关隐瞒真实情况的;
(二)入境的人员未经国境卫生检疫机关许可,擅自上下交通工具,或者装卸行李、货物、邮包等物品,不听劝阻的。
﹝2﹞罚款全部上缴国库。
第21条
﹝1﹞当事人对国境卫生检疫机关给予的罚款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22条
﹝1﹞违反本法规定,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或者有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严重危险的,依照
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2009年8月27日修正前条文--
﹝1﹞违反本法规定,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或者有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严重危险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23条
﹝1﹞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工作人员,应当秉公执法,忠于职守,对入境、出境的交通工具和人员,及时进行检疫;违法失职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回索引〉〉第六章 附 则
第24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卫生检疫的国际条约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该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第25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边防机关与邻国边防机关之间在边境地区的往来,居住在两国边境接壤地区的居民在边境指定地区的临时往来,双方的交通工具和人员的入境、出境检疫,依照双方协议办理,没有协议的,依照中国政府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26条
﹝1﹞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实施卫生检疫,按照国家规定收取费用。
第27条(删除)
--2018年4月27日修正前条文--
﹝1﹞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本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第27条
﹝1﹞本法自1987年5月1日起施行。1957年12月23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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