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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簡讀版
廢: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組織條例
【公布日期】民國110年12月15日
【法規沿革】
1‧
中華民國六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總統制定公布全文11條刊總統府公報2514號
2‧
中華民國六十八年四月三十日總統修正公布第6條條文刊總統府公報第3505號
3‧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三日總統(87)華總(一)義字第8700110370號令修正公布
4‧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300000331號令增訂公布
第11-1條
條文
5‧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二月十五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000111501號令修正公布名稱(
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組織條例
)及全文15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法規內容】
第1條(立法依據)
﹝1﹞
本條例依經濟部組織法第
十三
條及加工出口區設置管理條例
第四條
規定制定之。
第2條(職掌)
﹝1﹞
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以下簡稱本處)掌理
加工出口區設置管理條例
所定事項。
第3條(職務編制)
﹝1﹞
本處設四組,分別掌理前條所定事項;各組並得分科辦事。
第4條(秘書室掌理事項)
﹝1﹞
本處設秘書室,掌理總務、文書、印信、檔案管理、出納、公共關係、法制、各區公有財產保管之督導及其他不屬各組、室事項。
第5條(處長、副處長之職務)
﹝1﹞
本處置處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三職等,綜理處務;副處長二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襄理處務。
第6條(人員編制)
﹝1﹞
本處置主任秘書一人,組長四人,職務均列簡任第十一職等;副組長四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專門委員三人至五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科長十二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秘書二人,技正八人至十人,分析師一人,職務均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其中技正二人,職務得列簡任第十職等;專員十四人至十八人,職務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八職等;管理師二人,職務列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科員二十三人至三十人,技士七人至十一人,職務均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助理管理師二人,職務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其中一人,職務得列薦任第六職等;辦事員十五人至十七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書記十四人至十七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第7條(人事室職務、職掌)
﹝1﹞
本處設人事室,置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8條(會計室職務、職掌)
﹝1﹞
本處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依法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9條(政風室職務、職掌)
﹝1﹞
本處設政風室,置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依法辦理政風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10條(各職稱人員之任用)
﹝1﹞
第五條
至第九條所定列有官等職等人員,其職務所適用之職系,依公務人員任用法
第八條
規定,就有關職系選用之。
第11條(警察單位之設置)
﹝1﹞
本處得商請警察主管機關,在各加工出口區設置警察單位,兼受管理處之指揮,依法辦理加工出口區內有關警察業務。
第11條之1(消防單位之設置)
﹝1﹞
本處得商請消防主管機關,在各加工出口區設消防單位,依法執行消防及災害防救業務。
﹝2﹞
前項消防單位,兼受本處之指揮、監督。
第12條(辦事細則之擬訂)
﹝1﹞
本處
辦事細則
,由本處擬訂,報請經濟部核定之。
第13條(施行日)
﹝1﹞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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