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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實務判決全文彙編02-1-3》。第2編債-第1章通則-第3節第4款§245-1~270。共66則


【01】第1編-總則§1~§152【02-1-1】第2編債-第1章通則第1節§153~198【02-1-2】第2編債-第1章通則第2~3節第1~3款§199-245
【02-1-3】第2編債-第1章通則第3節第4款§245-1~270【02-1-4】第2編債-第1章通則第4~6節§271~344
【02-2】第2編債-第2章各種之債§345~756-9【03】第4編親屬-第1~2章§967~§1058民法全文

。總索引。

.第2編 債.第1章 通則.第3節2-1-3-4.第4款 契約 §245-1~§270(66)

刑事特別法判決彙編刑訴實務裁判全文彙編相關民事程序法彙編民訴實務裁判全文彙編
。刑法分則類(01侵害個人專屬法益犯罪判決彙編。02侵害財產法益犯罪判決彙編。03侵害社會法益犯罪判決彙編。04侵害國家法益犯罪判決彙編)


第2編 債 2-1.第1章 通 則

2-1-3-4.第4款 契 約 §245-1

裁判連結 裁判結果 主要法條 其他相關法規
2-1-3-4-1.【裁判字號】92,再易,132【裁判日期】930323【裁判案由】給付點工款 再審之訴駁回。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締約過失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再審事由1)
2-1-3-4-2.【裁判字號】95,台上,652【裁判日期】950406【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之一(締約過失之責任) 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一條(不溯既往)
2-1-3-4-3.【裁判字號】93,訴,3628【裁判日期】931111【裁判案由】返還押租金等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元,及…,…。 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契約標的給付不能之效力) 民法第四百二十三條(租賃物之交付及保持義務)
2-1-3-4-4.【裁判字號】89,台上,2102【裁判日期】890921【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因契約標的給付不能之賠償及時效) 民法第一百十三條(無效行為當事人之責任)
2-1-3-4-5.【裁判字號】85,台上,217【裁判日期】850131【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二項(因契約標的給付不能之賠償及時效) 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給付不能之效力2~損害賠償與一部履行之拒絕)
2-1-3-4-6.【裁判字號】94,訴,1876【裁判日期】941230【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附合契約) 民法第五百七十三條(婚姻居間之報酬無請求權)
2-1-3-4-7.【裁判字號】93,勞簡上,74【裁判日期】940706【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台幣…元及…。…。 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附合契約) 民法第四百五十條(上訴有理由之判決)
2-1-3-4-8.【裁判字號】89,簡上,201【裁判日期】910411【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原判決廢棄。..。…。 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一款、第二款(附合契約) 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履行輔助人之故意過失);民法債編施行法第十七條(因契約標的給付不能賠償之適用)
2-1-3-4-9.【裁判字號】92,簡上,670【裁判日期】930428【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原判決廢棄。..。…。 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二款(附合契約) 勞動基準法第七十條(工作規則之內容)
2-1-3-4-10.【裁判字號】92,勞訴,60【裁判日期】920805【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二、四款(附合契約) 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債權人對第三人之訴訟)
2-1-3-4-11.【裁判字號】94,保險,24【裁判日期】940630【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等 被告應給原告新台幣…元,及…。…。 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三款(附合契約) 保險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受益人之變更)、第一百十三條(法定受益人)
2-1-3-4-12.【裁判字號】93,訴,992【裁判日期】930817【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元,及…。….。 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四款(附合契約) 民法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應依聲請宣告假執行之判決)、第三百九十二條(附條件之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2-1-3-4-13.【裁判字號】91,訴,1751【裁判日期】920227【裁判案由】返還定金等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及自…。…。 民法第二百四十八條(收受定金之效力) 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二項(買賣之意義及成立)
2-1-3-4-14.【裁判字號】92,簡上,108【裁判日期】920422【裁判案由】返還訂金等 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民法第二百四十八條(收受定金之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上訴無理由之判決)
2-1-3-4-15.【裁判字號】91,訴,4040【裁判日期】911030【裁判案由】返還定金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款(定金之效力) /
2-1-3-4-16.【裁判字號】88,訴,5293【裁判日期】890223【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款(定金之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文書之證據力1~公文書)
2-1-3-4-17.【裁判字號】94,訴,2218【裁判日期】941221【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元,及…。…。 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定金之效力) 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
2-1-3-4-18.【裁判字號】93,簡上,103【裁判日期】930429【裁判案由】給付訂金 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及…。…。 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四款(定金之效力) 民法第四百五十條(上訴有理由之判決)
2-1-3-4-19.【裁判字號】93,訴,2659【裁判日期】930812【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原告之訴與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約定違約金之性質) 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三款(附合契約)
2-1-3-4-20.【裁判字號】94,簡上,628【裁判日期】950412【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約定違約金之性質) 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違約金額過高之酌減)
2-1-3-4-21.【裁判字號】93,訴,4050【裁判日期】931022【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元,並…,… 民法第二百五十一條(一部履行之酌減) 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違約金額過高之酌減)
2-1-3-4-22【裁判字號】93,訴,3651【裁判日期】931207【裁判案由】返還定金等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元,並自…,…。 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違約金額過高之酌減) 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非定期行為給付遲延之解除契約)
2-1-3-4-23.【裁判字號】93,訴,2185【裁判日期】930827【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元,及…,…。 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違約金額過高之酌減) 民法第二百零五條(最高利率之限制)
2-1-3-4-24.【裁判字號】92,訴,767【裁判日期】920408【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元,及…,…。 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違約金額過高之酌減) 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八O七號判例;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號判例
2-1-3-4-25.【裁判字號】91,訴,3908【裁判日期】901107【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元及…。…。 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非定期行為給付遲延之解除契約) 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終止權之行使方法及效力~準用解除權之規定);第二百五十八條(解除權之行使方法)
2-1-3-4-26.【裁判字號】94,訴,7301【裁判日期】950519【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被告應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坐落…地號土地…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非定期行為給付遲延之解除契約) 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
2-1-3-4-27.【裁判字號】92,訴,5087【裁判日期】930227【裁判案由】返還債務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元及自…日起至…。…。 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定期行為給付遲延之解除契約) /
2-1-3-4-28.【裁判字號】93,訴,415【裁判日期】930630【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元,及其中新台幣…元自民國…起,…。…。 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因給付不能之解除契約) 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給付不能之效力2~損害賠償與一部履行之拒絕)
2-1-3-4-29.【裁判字號】91,訴,1906【裁判日期】910625【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元及…,…。…。 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因給付不能之解除契約) 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非定期行為給付遲延之解除契約)
2-1-3-4-30.【裁判字號】92,重訴,906【裁判日期】930227【裁判案由】解除契約等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元,及…,…。…。 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因給付不能之解除契約) 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
2-1-3-4-31.【裁判字號】86,台上,2939【裁判日期】860919【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民法第二百五十七條(解除權之消滅~未於期限內行使解除權) 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
2-1-3-4-32.【裁判字號】87,台上,2028【裁判日期】870828【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民法第二百五十七條(解除權之消滅~未於期限內行使解除權)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上訴有理由之判決)、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廢棄原判決而自為判決之情形)
2-1-3-4-33.【裁判字號】91,保險,186【裁判日期】920718【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元及…,…。。 民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一項(解除權之行使方法) 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三項前段(要保人據實說明之義務)
2-1-3-4-34.【裁判字號】93,訴,4074【裁判日期】931221【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民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一項(解除權之行使方法) 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四項、第五百四十九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
2-1-3-4-35.【裁判字號】90,訴,4683【裁判日期】901129【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民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二項(解除權之行使方法) /
2-1-3-4-36.【裁判字號】86,台上,878【裁判日期】860321【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民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三項(解除權之行使方法)
2-1-3-4-37.【裁判字號】90,訴,2388【裁判日期】901127【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元及…。…。 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 水土保持法
2-1-3-4-38.【裁判字號】93,訴,2646【裁判日期】940125【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元,及…,…。 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及第五款(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 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一五號判例
2-1-3-4-39.【裁判字號】91,訴,1372【裁判日期】910729【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元,及…,…。 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 /
2-1-3-4-40.【裁判字號】90,訴,3551【裁判日期】910503【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元及…,…。…。 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 /
2-1-3-4-41.【裁判字號】93,訴,2545【裁判日期】940531【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被告於原告將引擎號碼…號)返還被告之同時,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元,…。 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三款(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 土地法第九十七條(城市房屋租金之限制及效力)
2-1-3-4-42.【裁判字號】89,訴,1186【裁判日期】891011【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被告應將建號….號房屋遷讓交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自…止,按月以新臺幣…元計算之損害金。…。 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五款(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 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權之保護~物上請求權)、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
2-1-3-2-43.【裁判字號】94,訴,668【裁判日期】940429【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元及自…止,…。…。 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六款(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 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遲延賠償~非常事變責任)
2-1-3-2-44.【裁判字號】92,訴,3555【裁判日期】930212【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元及…。…。 民法第二百六十條(損害賠償之請求) /
2-1-3-4-45.【裁判字號】93,訴,2545【裁判日期】940531【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被告於原告將引擎號碼…號車牌,變造前…號返還被告之同時,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元,…,…。 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雙務契約規定之準用) 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項(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
2-1-3-4-46.【裁判字號】93,台上,1026【裁判日期】930520【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雙務契約規定之準用) 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
2-1-3-4-47.【裁判字號】87,台上,2516【裁判日期】871029【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元,及…止,…。…。 民法第二百六十二條前段(解除權之消滅~受領物不能返還或種類變更) 民法第三百六十三條(終止權之行使方法及效力~準用解除權之規定)
2-1-3-4-48.【裁判字號】90,訴,4736【裁判日期】910430【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元,及…止,…。…。 民法第二百六十二條(解除權之消滅~受領物不能返還或種類變更) 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
2-1-3-4-49.【裁判字號】89,訴,5032【裁判日期】911126【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民法第二百六十二條後段(解除權之消滅~受領物不能返還或種類變更) 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效果)、第三百七十三條(標的物利益與危險之承受負擔)
2-1-3-4-50.【裁判字號】93,勞訴,172【裁判日期】940630【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關係存在。..。…。 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終止權之行使方法及效力~準用解除權之規定) 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1項第6款、第2項(雇主無須預告即得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
2-1-3-4-51.【裁判字號】90,勞訴,25【裁判日期】900830【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終止權之行使方法及效力~準用解除權之規定) 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雇主須預告始得終止勞動契約情形)
2-1-3-4-52.【裁判字號】93,重訴,969【裁判日期】931221【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被告應將坐落…段如附表所示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同時履行抗辯)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獨任審判之訴訟事件之準用)、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闡明訴訟關係之程序)
2-1-3-4-53.【裁判字號】91,訴,1679【裁判日期】930623【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被告應將座落…地號,權利範圍…,遷讓返還原告。…。…。 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同時履行抗辯) 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權之保護~物上請求權)
2-1-3-4-54.【裁判字號】90,小上,108【裁判日期】910430【裁判案由】給付運費 原判決…之貳只貨櫃運送至港口交予船公司之同時,…之裁判均廢棄。…。 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項(同時履行抗辯) 民法第九百三十條(留置權發生之限制)
2-1-3-4-55.【裁判字號】88,訴,3214【裁判日期】890324【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元,及…,…。…。 民法第二百六十五條(不安抗辯權) 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非定期行為給付遲延之解除契約)
2-1-3-4-56.【裁判字號】90,訴,2863【裁判日期】910321【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元,及自…,…。…。 民法第二百六十五條(不安抗辯權) 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非定期行為給付遲延之解除契約)
2-1-3-4-57.【裁判字號】89,簡上,151【裁判日期】900103【裁判案由】返還押租金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均廢棄。…。 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危險負擔~債務人負擔主義) 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給付不能之效力2~損害賠償與一部履行之拒絕)、第四百二十三條(租賃物之交付及保持義務)、第四百三十條(修繕義務不履行之效力)
2-1-3-4-58.【裁判字號】90,訴,3033【裁判日期】910508【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被告應自座落...號四樓之房屋遷出並返還原告。…。…。 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危險負擔~債務人負擔主義) 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給付不能之效力1~免給付義務與代償請求權之發生)
2-1-3-4-59.【裁判字號】91,訴,2104【裁判日期】911025【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因可規責於當事人一方之給付不能) 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危險負擔~債務人負擔主義)
2-1-3-4-60.【裁判字號】93,訴,3919【裁判日期】931125【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三人負擔契約) 公司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有限公司之組成)
2-1-3-4-61.【裁判字號】89,訴,3048【裁判日期】891129【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元及…止,…。…。 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三人負擔契約) 民法第三百條(免責的債務承擔~與債權人訂立契約)、第三百零一條(免責的債務承擔~與債務人訂立契約)
2-1-3-4-62.【裁判字號】89,保險,28【裁判日期】890630【裁判案由】給付保險費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三人負擔契約)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四款(現:第二十九條第五款)
2-1-3-4-63.【裁判字號】90,家簡,1【裁判日期】900313【裁判案由】給付子女生活費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元及…,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元。..。…。 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利益第三人契約)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將來給付之訴之要件)
2-1-3-4-64.【裁判字號】90,保險,43【裁判日期】910130【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二項(利益第三人契約) 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要保人據實說明之義務)
2-1-3-4-65.【裁判字號】92,家上易,7【裁判日期】920729【裁判案由】給付零用金等 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民法第二百七十條(債務人對第三人之抗辯) 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第一項(受扶養之要件)
2-1-3-4-66.【裁判字號】92,上,703【裁判日期】930720【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民法第二百七十條(債務人對第三人之抗辯) 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二項(利益第三人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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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3-4.第4款 契約 §245-1

2-1-3-4-1.【裁判字號】92,再易,132【裁判日期】930323【裁判案由】給付點工款 §245-1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一三二號】
再   審  原告皇O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O金
訴訟代理人  劉O龍
     朱O聲
再審被告   登O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O成
訴訟代理人  方智雄律師
  右當事人間給付點工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日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五四二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民國九十年四月六日兩造協商時,再審被告曾希望再審原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規定,協助處理工人林O男之職業災害賠償,再審原告因受再審被告之委任,遂於同年月十三日在勞基法之賠償範圍內,與林O男之家屬達成和解,嗣再審被告竟否認兩造間有委任契約存在,顯有違反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致再審原告受有信賴利益之損失新台幣(以下同)一百四十五萬元,並以之與再審被告請求之工程款主張抵銷。然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五四二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遽認兩造間未成立委任契約,進而推論再審原告主張之締約過失責任無據,未斟酌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締約上之過失情形,而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併聲明:(一)原確定判決廢棄。(二)駁回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
  二、再審被告則以:兩造間未訂有委任契約,自無再審原告為準備或商議委任契約事項而受損害之情事,原確定判決予以斟酌後,認無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適用,並無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按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之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固定有明文。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法律之規定或與司法院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最高法院六十年台再字第一七O號判例、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一O九一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自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應許當事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以貫徹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本旨。惟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對於裁判顯無影響者,不得遽為再審理由(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意旨參照)。茲應審究者為原確定有無漏未審酌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締約上過失之情形,而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查:
  (一)近日工商發達,交通進步,當事人間在締約前接觸或磋商之機會大增。當事人為訂立契約而進行準備或商議,即處於相互信賴之特殊關係中,如一方未誠實提供資訊、嚴重違反保密義務或違反進行締約時應遵守之誠信原則,致他方受損害,因非侵權行為,亦非債務不履行之範疇,為保障締約前雙方當事人間因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已建立之特殊信賴關係,並維護交易安全,爰增訂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之一之規定。
  (二)契約未成立時,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有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之情形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固訂有明文。
  (三)再審原告主張:九十年四月六日再審被告委任再審原告依勞基法之規定,協助處理工人林O男之職業災害賠償,再審原告遂於同年月十三日與林O男之家屬達成和解,賠償三百七十五萬元,其中一百四十五萬元部分,係依勞基法算出之賠償金額,此為再審原告因處理委任事項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再審被告應償還之。然再審被告竟否認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致再審原告受有信賴利益損失一百四十五萬元,再審被告所為違反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查:九十年四月六日兩造與工人林O男家屬協商賠償事宜時,再審被告固曾表示希望再審原告依勞基法之規定協助處理工人林O男之職業災害賠償,再審原告也表明願意協助之意,並提出依勞基法計算賠償一百四十五萬元之提議,但不為死者家屬所接受,故結論:『因勞資雙方差距過大,另擇日再行協議』,有協調會議紀錄附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五四二號卷可稽(見該卷八五頁),是該日協議,並未達成任何協議;嗣兩造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與死者家屬林江玉等於台北縣三芝鄉調解委員會成立和解,三方同意賠償金額總計三百八十八萬元,其中三百七十五萬元部分由再審原告負擔,其餘十三萬元部分由再審被告負擔等情,有台北縣三O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一件在卷可稽(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五七號卷二二二頁)。故依上開二次協調情形以觀,九十年四月六日之協商未達成任何約定,嗣再審被告又參與同年月二十日之調解,並就其應分擔賠償金額之比例達成協議,其應負擔賠償之金額亦非如再審原告所言一百四十五萬元。足認再審被告於九十年四月六日協商時,並未委任再審原告就勞基法規定範圍內,全權處理賠償事宜。此外,再審原告又未舉證證明再審被告委任其就勞基法規定範圍內處理賠償事宜,自無為簽訂委任契約而進行準備或商議之情事,亦不致使再審原告受有信賴利益之損失。故再審原告空言主張再審被告委任其處理賠償事宜,嗣又否認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顯違反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締約過失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云云,即不足採。從而,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主張再審應負擔締約過失之賠償責任為無足採,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執此提起再審之訴,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其餘主張及陳述,與判決結果無涉,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劍男
法官  李行一
法官  蔡芳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
書記官  蔡錦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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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3-4-2.【裁判字號】95,台上,652【裁判日期】950406【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245-1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二號】
上 訴 人  天O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OO
訴訟代理人  劉楷律師
被上訴人   利O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一七O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一日簽訂買賣合約書,約定被上訴人自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應按月向伊購買一片裝透明盒加黑TRAY或白TRAY,數量為五百萬套至八百萬套,被上訴人並於同年月三十一日依約預付貨款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與伊。惟被上訴人自八十八年九月份起,進貨數量未達約定之最低數量,且自八十九年二月起即停止向伊進貨,經伊函催被上訴人繼續履約,為其所拒。兩造間所立買賣合約書,係屬繼續性供給契約,被上訴人既不履約,爰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伊因此所受六千四百五十六萬一千二百十四元之利潤損失,自得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等情。先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六千四百五十六萬一千二百十四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以倘認兩造間未簽訂買賣合約書,伊因信賴契約成立,於訂約前後即以融資方式,陸續興建倉庫及購入機械與周邊設備,扣除折舊後,計損失六千二百五十八萬八千三百五十八元,另加上利息支出六百六十萬八千八百十一元,合計六千九百十九萬七千一百六十九元,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百四十五條之一規定,亦得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賠償等情。備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六千九百十九萬七千一百六十九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於原審前審審理中,就備位聲明部分,追加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而為請求。
  被上訴人則以:伊係因上訴人資金周轉困難,始於上訴人交付面額二千萬元支票以供擔保之情形下,貸與二千萬元。嗣兩造同意改變擔保方式,由伊控管每月應付貨款,在足以擔保上開借支範圍之內,伊於八十八年六月三日將上開保證支票返還上訴人。兩造間因相關條件未能獲致協議並未簽訂買賣合約書,縱有簽立買賣合約書,但具體之買賣行為尚待採購單之簽訂,兩造所以未能繼續進行交易,係因單價未能達成協議,與買賣合約書是否成立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系爭買賣合約書既經上訴人用印,其內容復為被上訴人所擬具後,再交與上訴人用印後收回,雖未經被上訴人簽署用印,然被上訴人擬具之系爭買賣合約書應為「要約」,上訴人用印即屬「承諾」,雙方意思表示合致。且契約之成立,並不以書面形式為必要,亦非以契約書為唯一證據。被上訴人於契約成立後,確已依系爭買賣合約書第十條第一款之約定,將二千萬元之預付貨款交付上訴人,並即向上訴人訂購,嗣後並於採購單上記載「依合約書付款」等文句,且依系爭買賣合約書記載之方式付款,足證系爭買賣契約確已成立生效。又兩造間雖就本件買賣合約書之價金達成「依採購單之金額」之合意,成立本件買賣契約,惟其買賣價金仍須按各單次採購單之金額加以確定。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原料成本與出貨單價對照表」記載,自八十八年六月份起,CD-CASE及CD-TRAY之原料及成品單價有逐漸上漲之趨勢。上訴人雖云買賣雙方確認原物料成本變動幅度後即調整單價,由被上訴人下採購單。惟買賣雙方確認變動幅度之性質為何?上訴人未能提出合理之解釋。再參以買方對於買賣價金之決定,亦非完全取決於原物料之成本,尚包括其餘貨品提供者願意供應同種商品之價格等因素。相較於上訴人與訴外人祝泰股份有限公司間所簽訂之買賣合約書,對於成品之單價,有明確並固定之約定,且對於塑膠原料價格變動幅度達百分之十時,亦有雙方得重新議定單價之約定,關於買方違約單月訂單未達約定最少供給量之情形,並定有明確之罰則,與系爭買賣合約書端賴具體採購單確定價金之情形顯有不同。況上訴人已於原審自認:若原料價格調整,經被告(指被上訴人)同意後,再以調漲之價格為單價,是縱認單價係依原料價格調整,亦必須經被上訴人之同意始可成立。被上訴人如不同意,即無從形成確定之單價。顯難認兩造間就如何確定各次採購單之單價已達成合意。綜上以觀,兩造間雖就系爭買賣合約書達成合意,惟系爭買賣合約書之買賣價金,取決於各次採購單之單價,而上訴人復不能舉證證明買賣雙方無庸於各次下採購單前逐次議價,單價即可遵循一定之標準而予以確定,則被上訴人於兩造就單價無法合意情形下,被上訴人未依系爭買賣合約書最低需求量之約定,向上訴人採購貨品,顯難認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三十條定有明文。
  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給付遲延並終止契約,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六千四百五十六萬一千二百十四元本息之損害,自屬無據。次查民法債編修正條文及本施行法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資金支出之時間均係在八十八年三月間至八十八年十二月間,且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買賣合約書關於簽訂日期亦記載為八十八年三月一日,亦係在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之前,而民法債編施行法對於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之一之適用並無特別規定,應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一條之規定,自不得適用修正施行後民法債編之規定。是上訴人以修正施行後之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之一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所受損害,難謂有據。又系爭買賣合約書雖已成立,然其具體之買賣行為尚待各次採購單之訂定,如兩造就數量及單價未能達成協議,各次之買賣仍不能有效成立,而兩造交易之所以未能繼續進行,全係因單價雙方未能達成協議所致,尚難認有背於善良風俗。是上訴人援引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亦無可採。再者,按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係契約因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而無效者,當事人於訂約時知其不能或可得而知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為有效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與本件情形有間。
  雖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但既不能舉證證明本件全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各次具體買賣契約未能有效成立。是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取。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聲明,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六千四百五十六萬一千二百十四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不應准許;備位聲明,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之一及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及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六千九百十九萬七千一百六十九元本息部分,亦屬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原審既認系爭買賣契約確已成立生效,兩造即應受其拘束,而系爭買賣合約書載明:「三、貨款總計依採購單之金額」等語,兩造自有就採購單之金額按一般交易價格達成協議之義務,故一方如無故拒絕協議或故意不為協議,致契約無法履行,對他方因此所受損害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原審就兩造是否因採購單金額無法協議而未能續行交易及無法協議之原因為何,均未調查審認,徒以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兩造就各次採購單之單價應如何達成合意,即認被上訴人縱未依買賣合約書按月採購五百萬套貨品,亦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即有可議。上訴人先位聲明是否有理由,既尚待事實審調查審認,則其備位聲明部分自屬無可維持,應併予廢棄。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朝雄
法官  謝正勝
法官  鄭玉山
法官  吳麗女
法官  袁靜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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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3-4-3.【裁判字號】93,訴,3628【裁判日期】931111【裁判案由】返還押租金等 §246.1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六二八號】
原  告   鍾佳O賢
訴訟代理人  黃啟倫律師
被  告   陳黃O華
訴訟代理人  陳議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並應返還原告支票號碼為CAO七八三O二五、面額為新台幣肆拾貳萬元、發票日為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之支票乙紙。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約定由原告向被告租賃坐OO市OO區OO段八七之一一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一千九百七十九點六二平方公尺,供原告興建托兒所、幼稚園等兒童學習教育場所使用之建築物,租賃期限自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起至一百零三年八月十九日止,租金第一年每月含稅新台幣(下同)三十六萬元,押租金八十四萬元。原告為支付上述押租金並已交付被告支票號碼為CAO七八三O二四(下稱系爭支票一)、CAO七八三O二五(下稱系爭支票二)、發票日為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及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面額均為四十二萬元之支票二紙,其中系爭支票一已兌現。詎料,嗣於原告擬依法申請建造執照時,竟發現台O市政府業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公告「修訂基隆河附近地區細部計劃暨配合修訂主要計畫案內『基隆河附近地區使用分區與都市設計管制要點』案」計畫書,並自九十二年一月八日生效。
  系爭土地係屬街廓編號A4之商業區,依上述管制要點第一條第四項規定、土地及建築物使用組別容許表,幼稚園、托兒所均非系爭土地之原計畫使用範圍,故須先將系爭土地總容積樓地板面積之二分之一以上作原計畫允許使用組別之使用,始可將剩餘部分作為幼稚園或托兒所使用,與系爭租賃契約本旨不符,而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之規定應屬無效。否則,被告亦因可歸責其之事由致無法履行交付供作興建托兒所、幼稚園等相關兒童學習教育場所使用之建築物,其並已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表示,故被告所受領之押租金即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自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領之押租金。況,即便認系爭契約非屬無效抑或被告並無給付不能之情事,然原告早於九十三年六、七月間即向被告為解除或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並無受有損害,如被告依據租賃契約以二個月租金之充作違約金顯有過高之情事,亦請酌減違約金之數額。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四十二萬元,及自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返還原告系爭支票二。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所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第七條之目的,係擔心原告作違法使用對其限制,且系爭土地並非不得作托兒所使用,被告並無原告所稱給付不能之情事,本件應是因為原告於簽約後自己不想承租土地,契約應仍屬有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約定由原告向被告租賃系爭土地,面積一千九百七十九點六二平方公尺,契約書第七條載明「乙方(即原告)承租之土地僅供興建托兒所、幼稚園、安親才藝補習班等相關之兒童教育學習場所使用,不得放置危險物品或供非法使用影響公共安全,如有危害情事,由乙方負責賠償」。兩造並約定租賃期限自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起至一百零三年八月十九日止,租金第一年每月含稅三十六萬元,押租金八十四萬元。原告為支付上述押租金並已交付被告系爭支票一、二,其中系爭支票一並已兌現。
  (二)原告起訴前,曾就兩造間關於返還押租金事件聲請調解但未成立。其並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主張兩造間之租賃契約無效,又縱被告否認無效,原告亦已為解除或終止契約之表示,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
  (三)系爭土地屬台O市政府修訂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附近地區土地使用分區與都市計畫管制要件計畫案中街廓編號A4之商業區。被告於九十三年七月九日出具申請書向台O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台O市政府都發局)函查系爭土地是否得申請設置托兒所、幼稚園等使用,經台O市政府都發局函覆結果為「得允許使用但使用之容積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申請基地總容積樓地板之二分之一」。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又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及第四百二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不能全數供作契約約定使用目的,應屬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而使租賃契約無效;又縱認並非無效,惟原告亦以因可歸責被告為給付不能事由向被告解除或終止契約之表示。被告則否認本件有原告所稱給付不能之情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之主要爭點厥為:(一)兩造間租賃契約第七條關於系爭土地使用目的之限制之真意為何;(二)系爭土地是否有不能供契約目的之用,而有原告所稱給付不能之情事。現就本件之爭點析述如后:
  (一)兩造間就租賃契約第七條關於土地使用目的約定之真意為何:
  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關於租賃契約僅須由出租人以物租與承租人使用、收益,並由承租人支付租金契約即為成立。至於承租人承租之目的為何,雖非為契約必要之點,惟如締約當事人有合意使該目的為契約之內容時,自亦得拘束締約之雙方。查,兩造間之租賃契約第七條約定:「乙方(即原告)承租之土地僅供興建托兒所、幼稚園、安親才藝補習班等相關之兒童教育學習場所之用,不得放置危險物品或供非法使用影響公共安全,如有危害情事,由乙方負責賠償。」(見本院卷第一二頁),已將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之目的明訂於契約條款中,足見兩造於締約磋商過程中,原告應已向被告表明承租土地之目的為何,且經被告明確告知得為該目的使用後,兩造始合意將原告承租土地之用途明訂於契約條款中。故本件被告已知悉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並以此限制原告關於系爭土地之使用,則被告自應使該土地能供作為兒童教育學習場所之用,否則將使原告預定之契約目的無法達成。
  (二)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有原告所稱之給付不能情事:
  按,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債務人應為之給付,不能依債務本旨實現者稱之。本件兩造所簽訂者為租賃契約,被告本應有依照契約約定之內容交付租賃物與原告使用、收益之義務,被告雖提出台O市都發局之函文證明系爭土地得供作幼稚園、托兒所使用,辯稱本件並無原告所稱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云云。然查,依據台O市政府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公告,次日生效之「修訂基隆河附近地區細部計劃暨配合修訂主要計畫案內『基隆河附近地區使用分區與都市設計管制要點』案」計畫書中載明,系爭土地係屬街廓編號A4之商業區,依上述管制要點第一條第四項規定、土地及建築物使用組別容許表,幼稚園、托兒所均非系爭土地之原計畫使用範圍,此有「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附近地區土地使用分區與都市計畫管制要點、修正前後對照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五頁)。又台O市都發局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以北市都規字第O九三三二七二八四OO號就被告申請關於系爭土地是否得申請設置托兒所、幼稚園使用之疑義解釋時,其函覆結果略為: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商業區(供一般商業使用)」,依都市計畫書之規定,可申請設置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四組學前教育設備(一)幼稚園,及第八組社會福利設施(一)托兒所,惟其允許使用之容積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申請基地總容積樓地板之二分之一(見本院卷第五十頁)係屬相符。足見,原告須先將系爭土地總容積樓地板面積之二分之一以上作原計畫允許使用組別之使用,始可將剩餘部分作為幼稚園或托兒所使用。惟原告承租系爭土地既專供幼稚園、托兒所等兒童教育學習場所使用,但此等用途並非系爭土地原先核准使用之類別範圍雖台北市都發局有上開二分之一放寬使用說明,但原告之所以承租面積廣達一千九百七十九點六二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並約定租賃期間長達十年,第一年每月租金高達三十六萬元,第二年調整為每月四十八萬元,第三年後並每二年調高月租金額之百分之五,係評估後其所承租之土地面積認定足供其妥善開發、建設相關規模之兒童教育園區設備以容納其所欲招收之學童人數,且應認兩造合意之租金對於其所從事之業別係屬可負擔之成本。然系爭土地既因台O市政府修訂土地使用分區與都市設計管制要點,限制上開土地之總容積樓地板面積少於二分之一之面積方得為幼稚園、托兒所使用,已使原告承租系爭土地得使用之樓地板面積立即減少一半以上,顯與兩造於契約中所明訂之租賃系爭土地本旨不符,自應認系爭契約而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之規定應屬無效。
  (三)綜上,本件租賃契約之標的物即系爭土地原先核准使用之類別種類既不包括兩造所約定之原告承租之使用目的,自應認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而為無效,故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領之押租金,即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已兌現系爭支票款項四十二萬元及另交付尚由被告執有之系爭支票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  黃柄縉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書記官  楊湘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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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3-4-4.【裁判字號】89,台上,2102【裁判日期】890921【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247.1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一O二號】
上 訴 人  乙OO
被上訴人   甲OO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將所有坐落台東縣太麻里鄉OO段四九三地號,面積零點五六六零公頃之山胞保留地耕作權讓與被上訴人,並於訂約後將系爭土地連同其上所種植之桂竹林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採收桂竹後,將竹木砍除。嗣上開契約因被上訴人不具原住民身分而歸於無效,伊已返還被上訴人契約款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被上訴人自應就伊所種植之上開桂竹負損害賠償責任。經台東縣政府鑑定結果,其種植、撫育費用及六年間未收成之損害,合計達四百七十四萬零五百八十九點六元,為平衡雙方損失,被上訴人應就該半數予以賠償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十三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二百三十七萬元,並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不知非原住民不能受讓系爭土地耕作權之規定,上訴人明知此項規定,仍予讓與,為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自不得訴請賠償。又伊受讓系爭土地耕作權後,因其上竹木幾已死亡,而予剷除,準備再種新木,上訴人並未受有任何損失,台東縣政府之鑑定結果亦與事實不符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系爭土地耕作權讓與契約,因違反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十七條強制規定而無效,上訴人業已返還契約款六十萬元予被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二八號判決及執行案款領據等件為證,固堪信為真實。惟按,契約因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而無效者,當事人於訂約時知其不能或可得而知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為有效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上訴人原在系爭土地附近耕種,曾告知上訴人伊為彰化人,以及上訴人未曾聽過被上訴人以原住民話語交談等情,既為上訴人所是認,則上訴人對於系爭契約之無效為與有過失。上訴人據以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損害本息,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即非有據,不應准許云云,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民法第一百十三條有關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責任之無效行為當事人責任規定,與同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有關契約因標的不能而無效之賠償規定並不相同。是以,契約因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而無效時,若當事人於訂約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仍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查原審既認定被上訴人原在系爭土地附近耕作,知悉上訴人為原住民屬實,並經上訴人自認兩造平時即在一起,簽訂系爭耕作權讓予契約,雙方均有錯等情無誤(見第一審卷,第六六頁、第十九頁反面),則被上訴人是否不可得而知系爭土地耕作權之受讓人以原住民為限之相關規定,即非無疑。原審未遑詳為調查審認,進一步推究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一百十三條規定而為請求,遽行判決,已嫌速斷。且上訴人於原審曾主張稱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十三條規定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責任,並不因他方當事人之善意與否或有無過失而異云云(原審卷第二O頁),自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恝置不論,復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取捨之意見,遽以上開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顏南全
法官  蘇達志
法官  陳碧玉
法官  黃秀得
法官  吳麗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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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3-4-5.【裁判字號】85,台上,217【裁判日期】850131【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247.2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號】
上 訴 人  乙OO
被上訴人   甲OO
訴訟代理人  黃文濱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更(一)字第三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六十八年三月十四日向被上訴人購買台北縣新店市OO路O段九巷五號、七號之二樓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即新店市OO段二十張小段二四-四O號及二四-五五號土地應有部分,價金共新台幣(下同)一百十五萬元,除銀行貸款三十萬元部分外,伊已全數付清。詎被上訴人僅就房屋及二四-五五號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伊外,二四-四O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屬台灣省政府所有,被上訴人無法取得所有權,致迄未移轉登記與伊,自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且被上訴人未將其所出賣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伊,亦應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對伊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賠償伊二百二十二萬六千四百三十三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其中七萬零四百五十五元本息部分,業經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所訂買賣契約之真意,就房屋部分固係所有權之買賣,但基地部分因屬國有,故約定須俟伊向有關機關申購取得所有權後,始將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如未獲准申購,則由伊申請承租後將租賃權轉讓與上訴人。故買賣契約未記載地號、面積及交付日期,系爭土地經伊向台灣省政府申購,尚未獲同意,惟已獲准承租,並改以上訴人名義承租,足見伊已依約履行。且上訴人迄未交付土地部分之價金三十萬元,尤無請求損害賠償之餘地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部分廢棄,改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七萬零四百五十五元,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上訴,係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及所有權狀等為證,被上訴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一)本件買賣契約書封面業已記明「編號第B1、B2棟第二樓」,而未特別註明土地不在買賣範圍之內,按諸通常買賣習慣,自係以該編號B1、B2棟第二層房屋及其基地之應有部分為買賣標的物。其買賣標的物,自屬可得確定。該買賣契約第一條又記明總價為一百十五萬元,則兩造就本件買賣標的物及價金意思表示一致,買賣業已成立並發生效力。而上訴人除尾款(貸款部分)三十萬元未付外,其餘已付清,及系爭土地為上述房屋基地之一部分,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則本件買賣標的物包含系爭土地,已堪認定。
  (二)買賣契約第四條載明:「本件不動產確係乙方(被上訴人)所有,乙方保證來歷清白,並無任何糾葛,如有他項權利或第三者主張異議時,一切歸乙方負責清理」等語,足證被上訴人所出賣者為房屋及基地之所有權。況出賣土地之應有部分,與土地承租權之轉讓,其價額相差懸殊,如有不能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情事,自無不於契約上特別註明之理。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訂約時,即明知房屋之基地為公有(省有),兩造土地買賣之真意係附有政府機關准予申購始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之條件等語,均不可採。
  (三)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台灣省,管理人為台灣省政府財政廳,原委託台北縣政府代管,後改由台灣土地銀行代管,則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包含於買賣契約中,即有給付不能之情形,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給付不能及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三百五十三條權利瑕疵擔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部分之損害,應認為有理由。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依最近成交價格估定,每坪至少四十八萬元即每平方公尺十四萬五千二百元,上訴人承租面積十五點二五平方公尺,所失利益至少為二百二十一萬四千三百元;又上訴人每年須繳納租金一萬二千一百三十三元,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二百二十二萬六千四百三十三元。然查:被上訴人係於六十八年六月二十日將房屋及系爭土地交與上訴人使用,則自該日起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即負給付不能或權利瑕疵擔保之責任,而系爭土地於六十七年九月至六十八年八月間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四千六百二十元,有地價證明書為證,上訴人使用之面積為十五‧二五平方公尺,上訴人所受之損失應為七萬零四百五十五元。上訴人主張之金額超過買賣價金約一倍,顯然偏高。參以上訴人尚有價金三十萬元未付,被上訴人亦協助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承租權之利益等情,認以上開七萬零四百五十五元,較為合理。至上訴人雖繳付八十年度第二期、八十一年度第二期、八十二年度第一期之租金共一萬二千一百三十三元,然此係其使用系爭二四-四O號土地之對價,尚難認係其損失,而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等詞,為其判斷之論據。
  查被上訴人將台灣省所有,且又未同意出售之系爭土地包括於買賣契約中,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本件買賣契約就系爭土地部分而言,似已構成自始客觀的不能,亦即標的不能,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一項規定,難謂該部分之買賣契約為有效,乃原審依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認被上訴人應負嗣後給付不能之責任,自屬可議。究竟被上訴人應負何種法律上責任,攸關上訴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之範圍,原審既未審認明確,本院自難為法律上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錦豐
法官  楊鼎章
法官  蘇達志
法官  許朝雄
法官  顏南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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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3-4-6.【裁判字號】94,訴,1876【裁判日期】941230【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247-1


【裁判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876號】
原  告  朱O正即千O姻緣路企業社
被  告  廖O良
  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94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委託原告為其安排至大陸地區介紹大陸女子相親,進行婚姻媒合(即介紹有意結婚之單身異性,進而結識、締結婚姻之行為),兩造並於當日簽訂婚姻媒合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嗣被告於同年十一月間,參加由原告所舉辦之旅行團前往大陸地區,共計八天七夜,惟被告於該次行程中未有滿意之對象,乃向原告表示要繼續留在大陸地區等待原告下次出團之行程,約莫半個月後,原告再度帶領其他委託人至大陸地區進行婚姻媒合,被告於該團行程中,向原告表示其對其中之訴外人黃O林頗有好感,原告即積極撮合被告及黃O林,詎當原告派員前往大陸桂林市民政局為其他委託人辦理結婚登記時,竟發現被告已於九十四年六月二日,於桂林市民政局與原告所介紹之黃O林辦理結婚登記。依系爭契約第十二條第二款之約定,被告不得假借任何理由,私下與原告介紹之女子辦理結婚登記,被告上揭行為已違反約定,應給付原告違約金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且兩造約定違約金以禁止被告之惡意損害原告權益之行為,並無違反善良風俗或抵觸法律禁止規定;被告故意違背誠信原則,隱瞞原告私下與原告介紹之女子交往,進而結婚,其用意乃在迴避給付系爭契約第六條第二款之結婚費用(代辦費)二十五萬元,為此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二十五萬元及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証據資料供本院審酌。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委託原告為其安排至大陸地區介紹大陸女子相親,進行婚姻媒合(即介紹有意結婚之單身異性,進而結識、締結婚姻之行為),兩造並於當日簽訂婚姻媒合委託契約書,嗣被告於同年十一月間,參加由原告所舉辦之旅行團前往大陸地區,共計八天七夜,惟被告於該次行程中未有滿意之對象,乃向原告表示要繼續留在大陸地區等待原告下次出團之行程,約莫半個月後,原告再度帶領其他委託人至大陸地區進行婚姻媒合,被告於該團行程中,向原告表示其對其中之訴外人黃O林頗有好感,原告即積極撮合被告及黃O林,詎當原告派員前往大陸桂林市民政局為其他委託人辦理結婚登記時,竟發現被告已於九十四年六月二日,於桂林市民政局與原告所介紹之黃O林辦理結婚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之出團收據二份、委託契約書一份、結婚證書一份為證,被告經通知復未到庭爭執,或提出狀為任何陳述,堪認原主張之事實,應屬可採。又原告主張其依系爭契約第十二條第二款之約定,被告不得假借任何理由,私下與原告介紹之女子辦理結婚登記,被告上揭行為已違反約定,應給付原告違約金一百萬元;且被告故意違背誠信原則,隱瞞原告私下與原告介紹之女子交往,進而結婚,其用意乃在迴避給付系爭契約第六條第二款之結婚費用(代辦費)二十五萬元,為此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一百萬元及結婚費用二十五萬元云云,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應否依約給付原告結婚費用二十五萬元、及違約金一百萬元?
經 查:
  (一)按依修正前民法第五百七十三條(規定:因婚姻居間而約定報酬者,其約定無效。其立法理由謂:「婚姻居間者,為委託人報告結婚之機會,或為其媒介而受其報酬之謂也,以此為職,推其弊害,實有敗壞風俗之虞,故以此種約定報酬之婚姻居間契約,不使有效,所以維持公益也」。而現行民法第五百七十三條(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自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規定:因婚姻居間而約定報酬者,就其報酬無請求權。其修正理由謂:「本條立法原意,係因婚姻居間而約定報酬,有害善良風俗,故不使其有效,惟近代工商業發達,社會上道德標準亦有轉變,民間已有專門居間報告結婚機會或介紹婚姻而酌收費用之行業,此項服務業亦漸受肯定,為配合實際狀況,爰仿德國民法第六百五十六條之規定,修正本條為非禁止規定,僅居間人對報酬無請求權,如已為給付,給付人不得請求返還」。由上可知立法者顯將此種「專門居間報告結婚機會或介紹婚姻而酌收費用之行業」所訂立之契約,均視為婚姻居間契約。本件兩造訂立契約之主要目的,在於由原告替被告尋找並介紹結婚之對象與機會,而非在於安排被告赴中國大陸。換言之,原告應介紹中國大陸女子與被告結婚,被告則應給付原告二十五萬元以為報酬。至於赴中國大陸體檢、面談、公證結婚、交通、食宿等手續,乃履行契約內容之同時所附隨之事項,並非本件契約之主要目的。而為他人介紹婚姻對象之契約,其性質應屬婚姻居間契約,不因所介紹之地點在國外或國內及介紹之對象為本國人或外國人而有異,故本件契約之性質應屬婚姻居間契約,合先敘明。
  (二)又依卷附原告所提之契約書兩造契約第十二條約定:甲方即被告於大陸相親期間有滿意對象,但欲先交往,不在八天以內完成結婚登記時,須預繳新台幣五萬元訂金,以安女方心。俟男女雙方交往成熟,申方須委託乙方(即原告)代辦各項結婚手續,並繳交結婚費用新台幣二十萬元整。由上約定可知,上述二十五萬元結婚費用,五萬元係欲支付予女方之訂金,以安女方心,而非給付予原告之款項,原告對被告並無五萬元訂金給付請求權存在,應可認定;至於二十萬元係被告欲委託原告辦理各項結婚手續,而應先為給付之代辦費用,如被告不委託原告辦理各項結婚手續,自無庸給付該代辦費用,本件依原告述主張之事實,被告與訴外人黃O林結婚,原告雖曾有媒介行為,惟證人王莉(即原告配偶)到庭陳證:「被告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跟我們去大陸,被告就沒有隨團回來,一直就停留在大陸,當時並未介紹黃O林小姐給被告認識,第二次十一月二十七日我再去大陸時,被告又來找我們,黃O林小姐來我們這邊相親,被告請我們將黃O林小姐介紹給他,我並將黃O林小姐介紹給被告認識,隔天他有約黃小姐吃飯,被告有提到與黃小姐結婚的事情,黃小姐表示要再交往一陣子,當時有跟我們談價錢,希望能便宜一些,兩天後被告就離開,他們雙方也沒有給我們明確的表示,後來女方有表示,對方不是很滿意。後來回臺灣,被告有表示要暫緩一陣子,結果我們後來去大陸辦理其他人的事情的時候,發現被告與黃O林小姐辦理結婚登記。」等語(詳參本院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按被告與訴外人黃O林間之婚約,並非經由原告經辦而完成,即被告未委託原告代為經辦結婚手續,其自無給付二十萬元代辦費予原告之義務,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二十萬元結婚代辦費,於亦屬無據。
  (三)再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者。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二款、第四款,定有明文。卷附兩造所訂之委託契約書面,經核諸原告另提其與訴外人王旭洲、魏琦峰之委託契約書面,其契約條文內、格式完全一致,顯見系爭契約書面,確為原告所預定用於同類之條款而訂之契約無誤。又依前所述,兩造間之委託契約,實質上為婚姻居間契約,原告即居間人對被告並無報酬給付請求權存在,亦可認定;而兩造契約第十二條第二項約定,甲方即被告不得假借任何理由,私下與乙方介紹之女子辦理結婚登記,否則以違約論云云,按婚約之締結本屬當事人之自由,依法不得拋棄,第三人不得加以限制,原告於系爭附合契約條款中,記載「甲方即被告不得假借任何理由,私下與乙方介紹之女子辦理結婚登記,否則以違約論」,無異約定被告之結婚登記,僅能由原告代為辦理,被告不得自由為結婚之行為,否則應負給付違約金之責任,即被告本得自由結婚,而今與原告訂約後,即未得原告之批准,其不得任意為結婚之行為,此項約定限制原告結婚之自由,且加重被告之責任,於法自屬無效。再者,同條第四款復規定:甲方承諾若有任何違約行為,甲方願無條件賠償乙方新台幣一百萬元整,作為甲方背信之賠償金絕無異議。按被告委託原告居間婚姻,原告對被告依法本無報酬給付請求權存在,即縱屬原告居間被告與第三人結婚,完成受委託之事務,原告對被告亦無報酬請求權存在,今原告竟於附合契約條款中規定,如被告與原告曾為介紹之女子結婚,而未經原告辦理,被告應給付違約金一百萬元,按被告之婚姻經原告承辦者,原告對被告無給付報酬請求權,今被告之婚姻不用原告代被告辦理完成,竟應給付一百萬元,此條款之約定顯重大不利於被告,依上開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自屬無效,原告爰引此一無效條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一百萬元,於法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告並無給付結婚費用二十五萬元及給付違約金一百萬元之義務,從而,原告依兩造委託契約之費用給付請求權及違約金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二十五萬元,及其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  涂秀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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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3-4-7.【裁判字號】93,勞簡上,74【裁判日期】940706【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247-1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勞簡上字第74號】
上  訴人  翔O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O業
訴訟代理人  游文華律師
     梁O琳
被上訴人   林O毓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七日本院新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店勞簡字第二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台幣貳拾壹萬捌仟零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原審本定期於民國93年7月29日下午4時宣判,竟未依法裁定命再開言詞辯論,隨即定期於93年9月21日上午10時15分續行言詞辯論,然因上訴人原審訴訟代理人同期日另有他事件須出庭代理,無法兼顧,不能到場為言詞辯論係有正當理由,原審遽為一造辯論判決,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且損及上訴人審級利益,爰請求廢棄原判決將本事件發回原法院等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條規定:「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時,指定之宣示裁判期日,專係為宣示裁判而定,第一審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既又票傳定期辯論,縱未另以裁定再開辯論,亦應認原定之宣示裁判期日,已因之而廢棄。經查,原審雖於93年7月8日下午4時32分言詞辯論終結時指定宣示判決期日,但嗣於93年7月29日定期於93年9月21日上午10時15分續行言詞辯論(見原審卷第115頁),應認原定之宣示判決期日因之而廢棄。次查,上訴人收受該次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後,即於93年9月21日提出陳報狀表明因庭期衝突無法到場之意(見原審卷第121頁),遍觀該份陳報狀記載,上訴人對於原審未送達再開辯論裁定乙節未予責問,故就此部分應認為已喪失責問權,不得再行指摘前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三九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當事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之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一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二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三到場之當事人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能為必要之證明者;四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者,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定有明文。雖上訴人陳稱其原審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於同一期日另有他事件須出庭代理,無法到場為辯論云云,但實則上訴人仍得本人親自到場或再委任其他訴訟代理人到場辯論,其未到場非有正當理由(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五七四號、三十年上字第一八O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審准許被上訴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上訴人指摘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乙節,尚非可採。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自91年12月1日至92年11月12日止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擔任國外業務一職,除支領固定數額工資外,並約定依據上訴人於92年4月15日所制定之業績獎勵辦法領取應得業績獎金。被上訴人於92年7月及同年9月應得業績獎金共新台幣(下同)555,830元,上訴人僅給付283,297元,尚有272,533元迄未獲給付,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因本於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依據上訴人92年4月15日業績獎勵辦法,求為命上訴人給付業績獎金272,5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其為因應擴展國內外業務需求,鼓勵業務人員盡心力開拓業務,乃於92年4月15日公布業績獎勵辦法,此非經常性優惠給與,亦非兩造勞動契約內容之一部。又前述業績獎勵辦法公佈後,因部門主管反應未能反應大陸市場特殊性,為獎勵提供製造出貨售後服務之大陸地區人員,遂於同年4月18日續行公佈修正業績獎勵辦法及施行細則,規定大陸業務業績獎金比例,臺灣、大陸之業務人員各50﹪,復於同年4月28日召開業務會議重申,並確認臺灣下單、大陸交貨之大陸地區業務之業績獎金為臺灣大陸各半之意旨,被上訴人並在會議記錄上簽名確認,而受告知該修正業績獎勵辦法之內容。上訴人業已依據修正後業績獎勵辦法及施行細則給付被上訴人應得業績獎金,被上訴人再行請求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218,027元及自93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被上訴人主張其自91年12月1日至92年11月12日止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擔任國外業務一職,依據上訴人於92年4月15日所制定之業績獎勵辦法,其於92年7月及9月任職期間所得領取之業績獎金應為555,830元,被上訴人業已領取283,297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92年4月15日業績獎勵辦法、業務獎金計算表為證(見原審卷第14-18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79頁陳報狀所載內容),自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另主張其92年7月及9月份業務績獎金尚有272,533元未獲給付,但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上訴人於92年4月18日所訂修正業績獎勵辦法及施行細則中所謂大陸業務業績獎金比例,台灣、大陸之業務人員各50﹪之內容,是否拘束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得否再本於92年4月15日業績獎勵辦法之計算方式請求上訴人給付業績獎金差額?現分述如下:
  (一)首先,上訴人抗辯:92年4月15日業績獎勵辦法公佈後,因部門主管反應未能反應大陸市場特殊性,為獎勵提供製造出貨售後服務之大陸地區人員,遂於同年4月18日續行公佈修正業績獎勵辦法及施行細則,規定大陸業務業績獎金比例,臺灣、大陸之業務人員各50﹪,復於同年4月28日召開業務會議重申並確認前開業績獎金為臺灣大陸各半之意旨,被上訴人並在該次會議記錄上簽名確認,而受告知該修正業績獎勵辦法之內容等情,業據其提出92年4月18日業績獎勵辦法及施行記則、會議記錄為證(見原審卷第52-59頁),被上訴人並自陳其確有在會議紀錄上簽名。
  (二)次查,前述會議記錄中已明白記載:上訴人總經理高O璋曾表示「針對業績核算公式,臺北客戶下單&大陸客戶交貨,各佔50﹪」等語,高玉璋並於原審93年4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證稱:「當時談論的狀況是臺灣下單,大陸出貨的業績獎金,臺灣的業務人員及大陸的業務人員各領百分之五十。目的是為了大陸那邊的業務可以擴展。」(見原審卷第71頁)等語,故堪信上訴人業於該次會議中將修正後業績獎勵辦法之業績獎金計算方式內容對與會人員說明無誤。被上訴人既已在會議記錄上簽名,自得知悉該次會議內容。
  (三)又92年4月18日修正後業績獎勵辦法已經公告予上訴人公司人員知悉,亦經證人即上訴人行政管理部主任林昀潔到場證述表示:該次修正後辦法業經張貼在公司布告欄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70頁、本院94年4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
  (四)綜上,被上訴人對於92年4月18日修正後業績獎勵辦法內容業已由上訴人張貼於公告欄而可得知悉,其事後更在上訴人92年4月28日會議記錄上簽名,自屬明示同意上訴人修正後之業績獎金計算方式內容,兩造即應受修正後業績獎勵辦法規定內容之拘束,被上訴人不得再本於修正前之92年4月15日業績獎勵辦法計算方式請求上訴人給付業績獎金差額,堪以認定。
  六、再者,上訴人之貨物全由大陸地區出貨,上訴人僅有一處工廠位於大陸地區之事實,已經被上訴人在本院94年6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甚詳。經查:
  (一)上訴人主張其為國內外業務擴展需求,以鼓勵業務人員,遂訂定業績獎勵辦法,惟因大陸市場特殊性,相較於其他地區業務,大陸業務經臺灣接單後無法經由臺灣業務人員作後續服務,包含製造出貨售後服務等均委由駐大陸地區人員處理,故方修正業績獎勵辦法,倘透過大陸業務協助完成之訂單,其業績獎金發放比例將均分為台灣與大陸各50﹪等情,有其提出之業績獎勵施行細則、前揭會議記錄足資佐證。又綜觀該業績獎勵施行細則說明第點「業績獎金的發放基礎,臺灣業務人員依照92年4月15日發放的業績獎勵辦法執行,倘若有涉及大陸台幹協助的部分,需照此法支付一半的業務獎金給台幹業務。」、第點「大陸台幹業務若有協助臺灣業務的訂單,其發放比例依照臺灣業務的業績獎金一半發放之,…」等內容,足徵,上訴人之所以約定業績獎金須由臺灣與大陸地區業務人員均分,係因臺灣下單、大陸出貨之市場特殊性。
  (二)次查,證人高O璋在本院94年4月26日準備程序期日結證稱:「當初因為在大陸的翔鶴公司有幫忙處理大陸的業務,所以我還有業務人員全體經過充分討論之後,決定其中百分之五十應該給大陸的業務,我這個修正辦法也是我擬定的,在辦法變更討論當時被上訴人都在翔洸公司的會議室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亦足證若有涉及臺灣下單而於大陸出貨情形,確實有必須透過大陸業務人員協助始得完成訂單出貨者。
  (三)又被上訴人原本每月薪資為30,000元,業績獎勵辦法施行後自92年7月起雖調降為25,000元,然在業績獎勵辦法施行前後被上訴人工作內容及性質均相同等情為,俱為兩造所不爭執。再審酌被上訴人薪資雖受調降5,000元,但92年7、9月隨著業務數量之多寡,依修正後92年4月18日業績獎勵辦法計算結果,尚可領取各215,530元、67,767元之業績獎金,亦有兩造不爭執之業務獎金計算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18頁)。是以,被上訴人在92年4月18日業績獎勵辦法施行前後,其勞動契約中之報酬權利即薪資數額並未受不利益之變更,足堪認定。
  (四)綜前,上訴人決定業績獎金發放比例將均分為臺灣與大陸各50﹪,有其公司營運上性質特殊性之考量,且被上訴人依92年4月18日修正後業績獎勵辦法計算方式領取業績獎金,對其而言並未受不利益之勞動契約內容變更可言。故上訴人92年4月18日修正後業績獎勵辦法並無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各款事由存在,亦無違反勞動法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情事,自屬有效,兩造均應受拘束。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受92年4月18日修正後業績獎勵辦法拘束,自屬可信。再者,上訴人業依此修正後辦法如數給付被上訴人業績獎金共283,297元,已如前述,故上訴人並無積欠被上訴人業績獎金差額未給付情形。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依上訴人92年4月15日業績獎勵辦法,請求上訴人給付業績獎金218,0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淮許,其就該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此部分業績獎金,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6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  張靜女
法官  李維心
法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7月7日
書記官  林桂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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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3-4-8.【裁判字號】89,簡上,201【裁判日期】910411【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247-1(1)(2)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O一號】
上 訴 人  乙OO
訴訟代理人  己OO
法定代理人  甲OO
訴訟代理人  戊OO
     庚OO
     壬OO
     丁OO
     黃O玲
     辛OO
     丙OO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一OO七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貳、陳述:
  一、上訴人雖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與被上訴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但未有被上訴人所據以請求之消費行為。因帳載消費期間,上訴人適前往印度旅行,未在國內。被上訴人之主張明顯與事實不符。前於原審中已予敘明,並經原審調查出入境證明無誤,上述消費行為乃屬他人盜用上訴人之信用卡所為。至於上訴人於電話中向被上訴人稱系爭信用卡係上訴人弟弟拿取使用,係因一時情急猜測所言。
  二、特約商店在消費者持卡消費時,應負責核對持用者之身分及信用卡之真偽,特約商店若有違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未發現消費者之簽名與信用卡上既有之簽名不符或接收非真正持卡人之簽名消費,此一危險負擔,難強令上訴人負擔。而應由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共同負擔。蓋於消費者持用信用卡為消費行為時,能辨別真偽者,唯此二者,此一危險自應由其負擔。
  三、上訴人於一審歷經多次審理,雖未每次出庭,惟對上開情事均已當庭以言詞詳予陳述。審理所得資料原審仍應予審酌,不可僅因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即未置一詞而一概不採。
  四、上訴人對信用卡之保管義務容或有所不同,惟遺失信用卡並非造成損失之直接原因,而係特約商店未盡核對持卡人身分,而准其消費所致。故上訴人主張免負付款義務,並非轉嫁責任予被上訴人,而係主張被上訴人就特約商店之過失,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負與自己同一之責任。
  五、原審以被告當庭書寫簽名方式之筆調格式,依一般肉眼辨識無法區別,認被告所辯不足採。惟系爭簽帳單上之簽名與上訴人之真實簽名實存有偌大差別。而被上訴人陳稱依其查證,特約商店其實明知持卡人並非真正之信用卡所有人,據此即使簽名相似,特約商店亦因其明知持卡人並非有權使用信用卡,又未獲授權,而不得卸免其未盡注意義務之責。被上訴人與特約商店應負同一責任,自不得要求上訴人給付本件信用卡消費款。
  六、上訴人直至被上訴人寄來帳單始發現信用卡遺失。上訴人發現後並即向被上訴人掛失,並無懈怠或有何可議之動機。又上訴人持有系爭信用卡已一段時日,平日消費額度均深自節制,每月至多不超過五千元。本件額度達十餘萬元,實屬異常。類此情況,一般發卡銀行必將因短短數日內有此鉅額消費而要求核對身分,惟本件被上訴人從未有類此節制風險之舉,其怠於注意致損失金額擴大,自應負最大責任。
  參、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補提簽帳單一紙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雖稱系爭帳款簽帳期間適逢其出國,其無簽帳消費行為,無須支付該款項。為惟依兩造所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約定持卡人應妥善保管及使用信用卡。然被上訴人在本件稱已出國未將信用卡隨身攜帶,即未盡妥善保管卡片之義務,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請求並非轉嫁責任,更無理由讓上訴人因自身過失所造成之結果主張免責,故上訴人應對本件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負完全責任。
  二、原審已針對系爭簽名部分詳細比對,原審明知本件簽名有可疑之處,仍做成其簽名依一般肉扁無法辨識之判決,何況一般特約商店?顯見特約商店已盡到與一般人相當之注意義務。而特約商店在持卡人持卡消費時,確有核對簽名之義務,被上訴人以為套店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此由上訴人之消費明細可知十一筆帳款係由不同四家特約商店所請款,可見簽帳單之簽名與卡片上簽名依一般人肉扁確實無法區別辨識,具有相當程度之相似性。若說一家特約商店未盡到注意義務或有可能,但四家特約商店均為盡到注意義務於常理四乎有違,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對本件負完全責任。
  三、由上訴人簽證可知其係於八十八年三月七日返國,惟何以直至八十八年三誒十九日始向被上訴人辦理系爭信用卡之掛失手續?如其家中確實遭竊,依據一般常理判斷,應會立即向警察機關報案處理,且向被上訴人辦理書面掛失手續,惟上訴人怠於立即通知被上訴人,其動機實屬可議。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盡妥善保管信用卡義務,將系爭信用卡交由他人使用,復未及時報案並向被上訴人辦理掛失,依兩造所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三條約定,上訴人對系爭簽帳款自應負責。
  参、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補提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電話掛失記錄單、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信用卡滯納款催收記錄表等影本各一件為證。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上訴人向被上訴人領用信用卡,即得於被上訴人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次月十二日前向被上訴人清償記帳款,逾期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七.五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上訴人應妥善保管信用卡,不得讓與或轉借他人使用,否則所生一切消費款及損害,應由上訴人負責。上訴人如遺失、被竊信用卡,並應儘速向被上訴人辦理掛失,上訴人對於辦理書面掛失手續二十四小時以前遭冒用所致之損失,無論其簽名是否完全相符,均應負清償責任,上訴人未妥善保管信用卡致被人冒用時亦同。詎上訴人向被上訴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未盡保管責任,將系爭信用卡交由他人使用,致遭他人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至同年二月二十六日間,冒名簽帳十一筆共計十二萬零一百六十九元。上訴人未及時報案復延至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始向被上訴人辦理掛失,依上開約定,上訴人對系爭簽帳款自應負責。爰請求上訴人給付十二萬零一百六十九元及自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五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等情,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交易明細表、信用卡電話掛失記錄單、簽帳單等件為證。
  二、上訴人對於在右時與被上訴人訂立如前所述約定內容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於領得被上訴人核發之系爭信用卡後,喪失卡片占有致遭他人冒用簽帳十二萬零一百六十九元等事實,並不爭執,此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惟上訴人否認應就系爭冒簽帳款十二萬零一百六十九元負清償責任,辯稱並未將信用卡交他人使用,系爭帳款之所以發生,係因被上訴人之特約商店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明知冒用者並非上訴人本人,系爭帳款之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與上訴人留存於信用卡上之簽名亦顯不同,被上訴人就特約商店接受冒名簽帳,應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負同一過失責任,自不得向上訴人請求負擔系爭帳款等語。經查: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將系爭信用卡交付他人使用一節,固提出錄音帶暨其譯文為證,惟不但上訴人否認之,且觀諸上開錄音帶譯文內容,亦僅上訴人於電話中向被上訴人陳稱系爭信用卡有可能被其弟拿走而已,語意既不確定,亦非自承將信用卡交付他人使用,被上訴人復未舉其他證據證明上開事實屬實,此部分被上訴人之主張自不足採信。
  (二)兩造所訂信用卡使用契約固約定上訴人應妥善保管信用卡,如遺失、被竊信用卡,應儘速向被上訴人辦理掛失,上訴人對於辦理書面掛失手續二十四小時以前遭冒用所致之損失,無論其簽名是否完全相符,均應連帶負清償責任,上訴人未妥善保管信用卡致被人冒用時亦同,此觀被上訴人提出之約定條款第四條、第十三條約定自明。惟被上訴人以此項定型化約款,就系爭信用卡於辦妥掛失手續前被冒用之風險,無論簽名是否相符,一律歸由上訴人負擔,無異將原本被上訴人所發生之錯誤,包括由被上訴人內部職員或選任之特約商店,因故意、重大過失或抽象輕過失等所發生之損失,一律轉由上訴人承擔。在上訴人或其選任之特約商店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審核冒用者簽帳消費之場合,顯係預為免除一方當事人之責任,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負擔,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該條雖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公布施行,但依同法債篇施行法第十七條規定,於修正施行前訂定之契約亦適用之),難謂為有效。而被上訴人自承其特約商店接受本件系爭帳款之記帳消費時,與冒用簽帳者有所熟識,並有女卡男刷之情事(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同年八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原審卷第三十五頁被上訴人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提出之準備書狀);再觀諸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系爭冒簽帳款簽帳單,其上持卡人之「CHOIT」簽名,與上訴人前以系爭信用卡記帳消費時於簽帳單上所簽之「CLITO」真正簽名,拼音亦顯有不同,此有上訴人提出之簽帳單在卷可稽,並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雖上訴人因喪失系爭信用卡之占有無法提出其上簽名供本院核對,然以上情觀之,實已堪認被上訴人之特約商店於接受系爭冒簽帳款時,就審核持卡人資格一項,顯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依上揭說明,此項冒名簽帳之損失,即不應由上訴人負擔。
  三、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冒簽帳款十二萬十二萬零一百六十九元及自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五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十二萬零一百六十九元及自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五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十之違約金,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  鄭純惠
法官  林孟皇
法官  黃明發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  謝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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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3-4-9.【裁判字號】92,簡上,670【裁判日期】930428【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247-1(2)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六七O號】
上 訴 人  甲OO
被上訴人   聯O廣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OO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本院臺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九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茲於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業務手冊第二條第八款固載有「下刊日起第五個月起,未收回之合約款項,即依照呆帳辦法處理」云云,但原判決既未說明何謂「依照呆帳辦法處理」,亦未說明何以依照呆帳辦法處理上訴人即應給付被上訴人「未收回之合約款項」,則其認定被上訴人得依業務手冊第二條第八款,請求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二十六萬一千八百八十元,自屬依法無據。
  二、又上開業務手冊第四條第一款固載有「倒帳一經確認,負擔賠償辦法如下:1、AE承擔未收金額二分之一」云云,但原判決未說明何謂「倒帳」,以及「倒帳」應如何「確認」,即認定被上訴人得依該業務手冊第四條第一款請求上訴人給付二十六萬一千八百八十元,已屬率斷。況且上開業務手冊所載屬工作規則,如未經主管機關核備,本不具效力,而有關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之規定,更因賠償之計算及額度涉及其合理性與相當性,宜循司法途徑或協商處理,不得由被上訴人片面於工作規則中規定,因此被上訴人無權逕依上開業務手冊第四條第一款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賠償金。
  三、退而言之,上開業務手冊第四條第一款所定「倒帳一經確認,負擔賠償辦法如下:1.AE承擔未收金額二分之一」云云,不論上訴人就倒帳有否可歸責之事由,均要求上訴人負賠償責任,顯與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不合。況且上訴人既無權代理被上訴人逕與客戶簽訂合約書,亦無權代理被上訴人逕向客戶收款,僅能獲得相當於客戶簽約金額之百分之三之業務獎金,如認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無法順利向客戶收款時,即須給付被上訴人「未收金額二分之一」,將造成上訴人之工作所得,尚不足以給付被上訴人賠償金,其有失公平甚明。
  四、被上訴人至今,尚未與訴外人勤O國際廣告有限公司(下稱勤O公司)交涉付款事宜,而轉向由上訴人概括承受實有違公平比例原則。
  参、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之外,另提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二年一月五日台(82)勞動一字第五O三二五號函、聯O廣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合約書申請單五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茲於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公司工作規約第二條第八款既已明訂「未回收之款項,即依照呆帳辦理處理」,則因客戶款項未收回,原判決依上開工作規則之條款認上訴人應負責,以及所謂倒帳,依一般人之經驗法則當然是指錢收不回來,故上訴人為原判決未加說明云云,實屬無理。
  二、勞動基準法第七十條規定雇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之雇主所定工作規約,才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但非謂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下者之企業雇主所定工作規則因不需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即不具法律效力,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之業務手冊所載屬「工作規則」,如未經主管機關核備,本不具效力,並不可採。
  三、工作規則乃雇主管理員工之規範,被上訴人公司業務手冊規定「下刊日起算第五個月起,未收回之合約款項,即依照呆帳辦法處理」、「業務員(AE)應承擔未收金額二分之一」,其利益乃因業務員於業務招攬時,應善盡徵信客戶之財務狀況,不可為達業績目的而隨便招攬客戶,避免被上訴人公司無謂之呆帳損失,故上訴人辯稱其僅能獲得相當於客戶簽約金額之百分之三之業務獎金,而於被上訴人無法順利向客戶收款時,即需給付被上訴人未收金額二分之一,將造成上訴人之工作所得,尚不足以給付被上訴人公司賠償金,其有失公平云云,並無可採。
  参、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原係伊公司之業務專員,其所招攬之客戶訴外人勤O公司自九十年九月十日起陸續與伊簽立車體外廣告合約書五份,金額共計六十七萬三千七百六十三元,伊並已依約完成廣告之刊登,詎勤O公司除支付其中十五萬元外,拒不清償餘款五十二萬三千七百六十三元等情,爰依伊公司業務手冊第四條第一項關於倒帳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前開未收款項二分之一即二十六萬一千八百八十元,並自本件廣告最後一次登載日(下刊日)即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起算第五個月(即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之判決等情。
  二、上訴人則以:伊已將前開款項如數收回交予原告,勤O公司已付清前開廣告費;被上訴人公司業務手冊第二條第八款、第四條第一款固載有「下刊日起第五個月起,未收回之合約款項,即依照呆帳辦法處理」、「倒帳一經確認,負擔賠償辦法如下:1、AE承擔未收金額二分之一」,但何謂「呆帳辦法」、「倒帳」、「倒帳」應如何「確認」則屬不明,被上訴人自不得依業務手冊第四條第一款請求上訴人給付二十六萬一千八百八十元。另上開業務手冊所載屬工作規則,如未經主管機關核備,本不具效力,亦不得由被上訴人片面於工作規則中規定,而上開業務手冊第四條第一款所定「倒帳一經確認,負擔賠償辦法如下:1、AE承擔未收金額二分之一」云云,不論上訴人就倒帳有否可歸責之事由,均要求上訴人負賠償責任,顯與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不合,顯失公平。被上訴人至今未與訴外人勤O公司交涉付款事宜,轉請上訴人概括承受實有違公平比例原則等語置辯。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自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起至被上訴人公司任職,並簽具員工誓詞書面資料,領取當時之業務手冊。上訴人自九十年五月一日起調任被上訴人公司業務部業務專員。九十年九月七日、九十年九月十二日、九十年九月十九日,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五件勤O公司之廣告案,上訴人為承辦之業務專員(AE),上開廣告酬勞總計六十七萬三千七百六十三元,勤O公司至少已支付廣告酬勞十五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車體外廣告合約書、合約請書申請單、業務手冊、業務手冊領用名單等件足憑,自堪信為真實。至被上訴人主張依公司業務手冊第四條第一款約定,上訴人應負擔勤O公司廣告酬勞未收回金額之二分之一(即二十六萬一千八百八十元)云云,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且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酌者厥為:上訴人是否應受被告公司業務手冊第四條第一款規定之拘束一節。而按業務手冊乃被上訴人(即雇主)為統一勞動條件及工作紀律,單方制定之定型化規則,於被上訴人公開揭示且為員工知悉,如員工繼續為該雇主提供勞務,則該定型化規則即成為僱傭契約之附合契約,為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是系爭業務手冊第四條第一款所載「倒帳一經確認,負擔賠償辦法如下:1、AE承擔未收金額二分之一」之規定屬工作規則性質,為兩造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當無疑義。惟查,本件前開工作規則之規定,未區分客戶倒帳歸責事由之情況,概定業務專員所招攬之業務發生客戶倒帳之情事,均應由該業務專員負擔未收款項之二分之一,而此與業務專員可得領取之業務獎金比例最高者僅為業績百分之十相較,顯不相當,恆發生業務專員僅領取低額獎金卻承擔高額債務之情事,自應認前開條款為加重上訴人之責任,且對其有重大不利益,顯失公平。
  次查,本件上訴人初至被上訴人公司雖任行政職,其後始改任業務專員,唯前開業務手冊為上訴人進入被上訴人公司即領受並成為兩造僱傭契約之附合契約內容之一部,上訴人嗣後改任業務專員,已無拒絕接受業務手冊兩造間之契約內容之餘地,是本件兩造間有關爭業務手冊第四條第一款之附合契約條款,已有顯失公平之情事,上訴人於訂約當時無拒卻締約之可能而簽訂顯然不利於己之約定,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二款規定自應認前開約款無效,上訴人辯稱系爭業務手冊第四條第一款規定顯失公平,不具效力等語,即屬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訴請上訴人給付訴外人勤O公司積欠被上訴人公司廣告酬勞二分之一(即二十六萬一千八百八十元),未收款項二分之一,洵非有據,應與其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是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  盧彥如
法官  黃柄縉
法官  周玫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  郭麗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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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3-4-10.【裁判字號】92,勞訴,60【裁判日期】920805【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247-1(2)(4)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勞訴字第六O號】
原  告  賀O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OO
被  告  丁OO(原名黃O彬)台北縣深坑鄉OO路一一三號
被  告  聲O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OO
訴訟代理人 丙OO
  右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丁OO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前不得在被告聲O事業有限公司或其他從事開飲機、飲水供應機、純水機、盛裝飲用水及飲用水設備等營業之公司任職,為與原告營業競爭之行為。
  (二)確認被告丁OO與被告聲O事業有限公司之僱傭關係存在。
  二、陳述:
  (一)原告為開飲機、飲水供應機、純水機、盛裝飲用水或飲用水設備之專業製造廠商。被告丁OO自七十七年一月四日至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期間,受僱於原告、歷任原告管理部處長、直營站站長等職,並於受僱原告期間,填載有員工資料卡,載明同意:「...非經公司書面同意本人不得將(包括但不限於)職務上所保管,或知悉之營業秘密,或相關資料(如客戶資料)等,洩漏予第三人知悉,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使用之...本人同意自離職日起三年內,非經公司書面同意,不得以利用或使第三人使用前開資料對價,以取得職業或自行營業之報酬或利益,或與公司為競業行為」之書面約定。詎被告丁OO於九十年七月間,因掌握原告客戶及商品之報價資料,竟申請自原告公司離職,並隨即以任職於被告聲O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聲O公司)方式,從事與原告營業具競爭關係之飲用水設備業務。查被告丁OO之行為,顯已違反上揭書面協議之約定,原告自得訴請被告丁OO履行如前揭聲明第一項所載。
  (二)其次,原告就被告丁OO任職於被告聲O公司為競業之行為,曾聲請本院對之實施假處分,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強制執行命令在案,詎被告聲O公司雖未否認伊與被告丁OO間本有僱傭關係存在,然竟誆稱被告丁OO已於九十二年元月間離職,因而具狀異議。惟原告嗣查被告丁OO於九十二年三月間,仍在被告聲O公司之營業處所從事接待客戶及接洽買賣飲水機之業務。是被告聲O公司所稱伊與被告丁OO間已無僱傭關係之陳述,要非實在,自不足採。為此,原告爰併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之規定,請求判決如前揭聲明第二項所載。
  三、證據:提出原告產品認證書三紙影本、被告黃O彬離職證明影本、被告黃O彬填載之員工資料卡影本、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影本、被告黃O賓於九十一年三月間為被告聲O公司接洽業務情形之錄影帶節錄影本各一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系爭離職後競業禁止約定,非被告丁OO當初任職於原告公司時之僱傭契約所存在之規範,而係丁OO於原告公司工作十餘年後,自八十八、九年間,原告公司進行員工基本資料更新時,以定型化約款方式,附加於「員工資料卡」背面,而由全體員工自行簽寫,系爭條款自屬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所謂之「附合契約」,當有前該規定之適用。該離職後競業禁止約定,自始未經勞資雙方之磋商,其字體固然有加粗放大,然文意不明,原告於進行資料更新時,更未針對此一條款向全體員工說明,僅有高中畢業之被告黃O彬無從明瞭其確切意涵,以其訂定之型態而言,處於經濟弱勢之被告、亦僅有同意該約款或喪失工作機會之選擇。系爭條款締結過程欠缺協商機制,其內容是在兩造已無僱傭關係存在,原告公司無給付薪資或報酬義務下,單方面所課予之義務,使黃O彬仍須片面受其拘束,實屬加重黃O彬責任,使黃O彬離職後重新覓職,無從發揮所長,置於不利之地位,此一情形對丁OO而言有失公平,衡諸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二、四款之規定,此一部份之約定應屬無效。
  (二)「競業禁止條款」之有效性,應以企業或雇主須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利益存在、勞工之職務及地位知悉上開正當利益、限制勞工就業之對象、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不超越合理之範疇、代償措施之有無;另應加上離職後員工之競業行為是否具有顯著違反誠信原則等標準,本件離職後競業禁止約定,就被告期間之限制長達三年,對於限制之區域及職業活動範圍、方式,無明確約定,概以競業行為定之,形成對丁OO全面限制,限制之不合理,進而影響被告之就業自由。再者,系爭競業禁止約定就被告受此限制而受之損害,同樣無任何代償措施。丁OO於原告公司任職合計達十三年之久,九十年六月間,有感於原告公司人事傾軋,雖已久任公司,心中無安全感,遂另謀他就。原告起訴陳稱係因「掌握原告客戶資料及商品之報價資料」而「申請自原告公司離職」,與事實不符。
  (三)被告丁OO離職後,固然自行創業,經營之範圍不脫飲用水設備代理販售及維修等,然而被告長期於此一領域工作後,不得不然之結果,中年創業之丁OO如何捨棄熟悉之工作領域,貿然投入全新且須重頭學習之其他領域?原告委請律師發函敬告並陸續提出刑事背信、妨害秘密等告訴以及假處分之聲請,同時更在同業之間,散播此一消息,嗣後原告更就假處分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被告不堪其擾,毅然忍痛讓出股權,並於九十二年一月份從聲O公司離職。
  (四)原告於九十二年三月間某日下午,派員佯裝客戶至聲O公司洽詢有關飲水機之事宜,當日被告丁OO於聲O公司外頭洗車,來者一見被告隨即問起飲水機等事,被告出於一番好意不疑有他,有問必答,當日事屬偶然。單由被告回答客戶之詢問,如何逕自推斷被告與聲O公司間,仍有僱傭關係存在?而原告公司佯裝客戶之員工向被告要求名片時,被告亦是隨手從聲O公司桌上取一張「張O誠」之名片交予該員工,此足證聲O公司與被告丁OO間,自九十二年一月起即無僱傭關係存在,當日之事,確屬偶然。
  三、證據:提出退保聲請表影本一份、祥O報關有限公司在執證明及勞工保險卡各一份。
理  由
  一、本件原告原以被告黃O彬起訴,嗣黃O彬更名為丁OO,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開飲機等飲用水設備之專業製造廠商,被告丁OO自七十七年一月四日至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期間,受僱於原告,雙方簽有職務保密及離職日起三年內非原告同意不得自行營業或與公司為競業行為之禁止約定,詎丁OO於九十年七月離職後,將掌握原告客戶商品報價資料,以任職於被告聲O公司方式,從事與原告營業具競爭關係之飲用水設備業務,被告丁OO之行違反上開書面約定,爰基於該約定請求被告丁OO不得在被告聲O公司從事與原告營業競爭行為,原告曾聲請本院對丁OO之實施競業禁止之假處分,其否認與聲O公司有僱傭關係,誆稱丁OO於九十二年一月離職,但九十二年三月間其仍在該公司接待客戶,為此,原告併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規定,請求確認被告國彬與被告聲O公司僱傭關係存在之判決。
  被告丁OO、聲O公司則以:被告丁OO於原告公司工作十餘年後,於八十八年間,以定型化約款方式,附加於員工資料卡背面,要求全體員工自行簽寫,系爭條款係原告單方面課予義務,加重丁OO之責任,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二、四款規定,應屬無效,又系爭競業禁止條款限制期間長達三年,對於限制區域及職業活動範圍、方式,無明確約定,形成對丁OO全面限制,依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亦屬無效,再丁OO係中年離職,無法貿然投入全新工作領域,雖曾作職聲O公司,但於九十二年一月已離開該公司,原告於九十二年三月間某日派員佯裝客戶至該公司,當時基於好心告知該員,原告提出作為證據,不足為憑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丁OO簽訂競業禁止約款,丁OO離職後於九十二年三月間為聲O公司接洽業務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員工資料影本、離職證明書及錄影帶節錄影本一份為證,而被告聲O公司與原告同處於飲水機銷售業務,亦有原告之產品認證書及被告聲O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為證,惟被告丁OO否於九十二年三月間仍在聲O公司任職,並以右揭情詞置辯。因之,本件兩造之爭點在系爭競業禁止約款是否有效。
  四、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係前雇主在勞動契約下與受僱人約定,勞工有不使用或揭露其在前勞動契約中獲得之營業秘密或隱密性資訊之附屬義務,目的在使前雇主免於受僱人之競爭行為,此因雇主為維護其隱密資訊,防止員工於離職後,在一定期間內跳槽至競爭公司,並利用過去於原公司服務期間所知悉之技術或業務資訊為競爭之同業服務,或打擊原公司造成損害,或為防止同業惡性挖角,而與員工為離職禁止競爭約定,其本質側重保障前雇主,故此項約款如未逾合理程度,且不違反公序良俗,應為法律所許,但所謂合理程度,應考量以下各點:1前雇主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之存在,2受雇人在前雇主之職務地位,係主要營業幹部,非處於較低職務技能,3限制轉業之對象、期間、區域、職業活動等不致使受雇人處於過度困境中,4需有填補勞工因競業禁止損害之代償措施存在,5離職後受僱人之競業行為無顯著違反誠信原則等。
  五、查系競業禁止約款係在被告丁OO之員工資料卡背面備註欄以印刷條款約定,是為預定用於同類條款而訂定,其內容為:「本人並同意自行離職日起三年內,非經公司書面同意,不得以利用或使用前開資料對價,以取得職業或自行營業之報酬或利益,或與公司競業行為。」等語,是故原告請丁OO填寫員工資料卡時挾帶該約款,非正式契約條約定,約定以離職日起三年內非經原告同意不得為營業競爭行為,已逾越實務上以二年為期之合理期間,而丁OO在原告公司之職務地位為何,原告有無需以競業禁止條特約之保護利益存,及原告有無給予丁OO在職時之代償利益,原告均未提出相當之證明。
  六、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訂定之契,如係加重他方當事人責任,而對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二款、第四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在員工資料卡挾帶競業禁止約款要求工丁OO遵守,原告未舉證明其有保護利益之存在,亦未予丁OO之代償證明,即限制其於離職後三年之不合理期間從事相同業務行為,應認係增加丁OO之責任,致其無法為相同業務,是不論在程序上未以正式契約約款約定,實質上又予其不利益,依前開規定,應屬無效。
  七、綜上所述,原告雖主張被告丁OO違反競業禁止約款在與原告競爭之被告聲O公司任職,惟該約款違反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二款、第四款規定,應屬無效。從而,原告基於無效之約款請求被告丁OO於九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前不得在被告聲O公司或其他從事開飲機、飲水供應機、純水機、盛裝飲用水及飲用水設備等營業之公司任職,為與原告營業競爭之行為;及確認被告黃O彬與被告聲O事業有限公司之僱傭關係存在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五日
勞工法庭法官  李維心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五日
法院書記官  林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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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3-4-11.【裁判字號】94,保險,24【裁判日期】940630【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等 §247-1(3)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保險字第24號】
原  告   財團法人啟O文教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李O美
訴訟代理人  劉文崇律師
複代理人   許寶方律師
被  告   國O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O銘
訴訟代理人  魏O千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參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以新台幣壹佰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以供擔保為條件假執行宣告。
  貳、陳述:
  一、被保險人張O魁生前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四日與原告訂立金尊增額終身壽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並繳清保險費新台幣(下同)四十二萬零三百五十元,約定被保險人張O魁身故或全殘,被告給付保險金一百六十萬元,張O魁並指定伊之配偶張林O珠為受益人,不料張林O珠於九十年五月十三日先於張O魁去世,張O魁又不幸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辭世,而無其他繼承人。張O魁於生前分別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一日、九十一年一月五日及九十二年一月十日各簽立三份遺囑,並由見證人劉O崇、曹O明、張O滄見證,將系爭保險金遺贈予原告。原告以受遺贈人地位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為被告所拒絕,為此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一百六十萬元及按保險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年息百分之十規定計算遲延利息。
  二、被告雖辯稱:原告非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之受益人,不應向原告請求給付保險金,且系爭保險契約第二十九條第四項就雙方間之保險金於無受益人時,應以被保險人法定繼承人為受益人,原告亦無請求權等情。惟被保險人張O魁以遺囑將其遺產包括遺贈予原告,即屬保險法第一百十一條規定之遺囑處分,被告以保險契約第二十九條第四項限制張O魁遣囑處分權利,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三款規定,該約款無效。 參、證據:提出張O魁遺囑影本三份、人壽保險要保書影本一件、壽險第一之保險送金單正聯影本一件、金尊增額終身保險保險單影本一件、死亡證明書影本一件及張O魁親屬會議指定遺囑執行人會議紀錄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即被保險人張O魁與被告公司約定時,指定伊身故時之張林O珠為受益人,被告未曾接獲要保人申請變更受益人為啟源文教基金會之請求,而受益人林O珠早於被保險人死亡。依系爭契約條款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約定「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以另行指定受益人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本契約受益人」。原告雖主張係張O魁之受遺贈人,但其非係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之受益人,原告應僅能在被告依契約約定對受益人為給付後,再向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主張受遺贈之權,而非向無關之被告主張受遺贈之權。
  二、縱認原告得直接向第三人即被告請求給付遺贈財產,然原告提出張O魁之遺囑應屬代筆遺囑,係由見證人張O滄、曹O明、劉O崇見證,三人均為原告董事,涉及利益迴避而未迴避情形,抵觸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條第四款受遺贈人不得為遺囑見證人規定.原告亦應先就遺囑之真正舉證。
  三、原告主張保險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要保人對其保險利益得以遺囑處分之」規定,但同條第二項則有「要保人行使前項處分權,非經通知,不得對抗保險人」之排除明文。原告起訴狀送達代替上開通知,無拘束被告效力。
  四、原告主張被保險人張O魁無法定繼承人,因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記載,被保險人死亡時「由張瑜繼為戶長」,該張瑜究為何人,與張O魁間有無親屬關係,是否如原告所言無法定繼承人,在原告未能舉清前,應適用民法「無人承認之繼承」規定,選任遺產管理人,由遺產管人出面具領保險金。又本件訴訟原因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原告要求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利息,亦屬無據。 參、證據:系爭金尊增額終身保險要保書影本一份、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之理賠給付申請書影本一份、國華人壽金尊增額終身契款影本一份等件為證。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張O魁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四日向被告公司要保,訂立系爭保險契約,並繳清保險費四十二萬零三百五十元,當時指定配偶林O珠為受益人,惟張林O珠先於張O魁去世,張O魁即先後三次簽立三份遺囑,預就其辭世後系爭保險契約保險金遺贈予原告,其不幸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逝世後,而無其他繼承人,原告請被告給付保險金仍拒絕給付,為此依保險契約,求為命被告給付一百六十萬元及按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告則以:被告未曾接獲要保人張O魁於原受益人張林O珠去世後,變更為受益人之申請,因此在本件情形,依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約定,應由張O魁法定繼承人為契約受益人,原告僅能在被告對受益人為給付後,再向被保險人法定繼承人主張受遺贈權,而非向無關之被告主張受遺贈之權;又縱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但原告提出之遺囑由原告之董事見證,未為應該之迴避行為,原告應先就遣囑之真正舉證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保險人張O魁生前以遺囑遺贈伊與被告訂立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金請求權,張O魁業已辭世,但被告拒絕按該遺囑履行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張O魁遺囑影本、人壽保險要保書影本、壽險第一之保險送金單正聯影本、金尊增額終身保險保險單影本、死亡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被告則以上揭情詞置辯。因此,本件兩造所不爭執者為:(一)被保險人張O魁生前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四日與被告訂立系爭保險契約,約定於張O魁辭世後可具領保險金額一百六十萬元。(二)被保險人張O魁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去世及張O魁生前指定受益人張林O珠先於九十年五月十三日辭世。
  三、兩造所爭執者為:(一)張O魁遺囑指定原告為受遺贈人是否有效。(二)系爭保險金請求是否屬張O魁遺產。(三)原告得否對被告請求保險金。
  四、張O魁遺囑指定原告為受遺贈人是否有效:
  (一)查張O魁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一日、九十一年一月五日及九十二年一月十日分別簽立遺囑三份,在後之遺囑係因情事變遷,乃修改前遺囑內容,雖未就系爭保險契約保險金歸屬特別註明,但均明確表明張O魁就其全部財產,除為特定用途外,餘均歸原告所有,有前揭遺囑影本可證(見原證一至三)。該三份遺囑係張O魁口述,由見證人劉文崇代筆並見證,並經其他見證人曹O明、張O澄在見證人欄簽名蓋章,彼等三人均到庭證述:張O魁生前確將所有財產捐贈原告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五月三日訊問筆錄),是原告提出之遺囑符合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代筆遺囑要式規定,此外並其他繼承人出面指述該遺囑不實,應認該遺贈應屬真正,而生遺囑之效力。
  (二)被告雖以見證人劉O崇等為受遺贈人即原告之董事,應為迴避,彼等擔任見證人違反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條第四款受遺贈人不得為見證人規定等情。但本件受遺贈人為原告基金會,上述見證人為原告董事,並非受遺贈人,且依證人張O滄證述:最後一份遺囑係在台大醫院加護房寫就等語(見同上筆錄),可見該最後一份遺囑成立有急迫性,而見證人劉O崇為律師、曹O明為會計師,張O魁信任見證人專業性,而見證人張O滄為張O魁侄兒,親誼關係作見證人為社會常態,應屬適當,是尚難認劉O崇等無法擔任見證人。
  五、系爭保險金請求是否屬張O魁遺產:
  (一)按受益人經指定後,要保人對其保險利益,除聲明放棄處分權者外,仍得以契約或遺囑處分;又死亡保險契約未指定受益人者,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遺產,保險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十三條定有明文。查被保險人張O魁為十一年九月一日生,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去世,父母已逝,並無子嗣,其配偶張林O珠先於九十年五月十三日去世,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可證(見原證十一)。是故張O魁無法定繼承人存在。張O魁親屬另召開親屬會議選定李O美為遺囑執行人,有親屬會議紀錄可證。
  (二)張O魁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四日與被告訂約時,指定配偶張林O珠為受益人,不料張林O珠先為辭世,因之,系爭保險契約回復至無指定受益人狀態,本件之保險金額依保險法第一百十三條規定為張O魁之遺產。張O魁以遺囑將為其遺產之系保險金,遺贈予原告亦符合保險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原告即為合法之受遺贈人。
  (三)被告辯稱: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約定「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以另行指定受益人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本契約受益人」,依此文義,系爭保險應由張O魁法定繼承人繼承云云。惟上開約款係預定用於同類型契約之定型化條款,此之約款使要保人同時為被保險人時,僅能另行指定受益人,不能以遺囑處分保險金,與保險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要保人對其保險利益得以遺囑處分之規定抵觸,該約定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三款規定,應屬無效。
  六、原告得否對被告請求保險金:按遺贈具債權效力,受遺贈人並未於繼承開始時當然取得受遺贈物之所有權或其他物權,惟關於遺贈債權,與債權讓與與相似,類推債權讓與效力,以經受遺贈人通知債務人履行時,得對於債務人為關於受遺贈債權之請求。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以起訴送狀達被告即為履行債務之通知,被告受此通知,應按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其為受遺贈人,因張O魁身故取得對被告之保險金請權,應為可取。被告抗辯依保險契約應由被保險人法定繼承人請求,並不可採。從而,原告本於受遺贈人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一百六十萬元及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  李維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書記官  林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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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3-4-12.【裁判字號】93,訴,992【裁判日期】930817【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 §247-1(4)


【裁判全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九二號】
原  告   甲OO
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律師
被  告   信O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OO
訴訟代理人  徐秀雄律師
複 代理人  莊孝襄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不含林陳O汝撤回起訴部分)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伍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七十八年四月十日繳納入會保證金新台幣(下同)二百六十萬元成為第九期加入被告公司之高爾夫球場會員,依當時球場簡則(下稱該簡則)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會員退費時,得提出申請按所繳保證金無息退還。」於是委託律師依此規定發函請求退還,經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收受,未料被告竟按其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新修正之「員會會籍異動處理辦法」(下稱「系爭異動辦法」),要向原告收取會員退會手續費三十萬元,此片面修正自不能拘束原告。爰依該簡則之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二百六十萬元及自其收函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球場係依教育部七十六年五月八日台()體字第二O二七六號許可證設立,在七十八年七月八日正式開幕前之興建期間已分期招募會員,依原告在開幕前七十八年四月十日加入時之球場簡則(即下述被證一簡則,)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會員退會時:「同意由本公司(即被告)自其入會保證金中扣除百分之三十金額,作為退會費,以彌補公司之損失。」且第二十三條又規定:「本簡則,由本公司董事會制定頒行,修正時亦同。」表示公司董事會有權修定簡則有關事宜。嗣被告公司董事會分別於七十八年六月完成第一次修訂即原告主張之該簡則(即下述被證二簡則),再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第二次修訂(即下述被證三簡則),最後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第三次修訂(即下述被證四簡則),於第十一條第三款規定改為:「會員退費時,得申請按所繳保證金於一年內無息退還,本公司得酌收手續費,其收費標準由本公司另行規定之。」按此隨另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修正「系爭異動辦法」為受理會員辦理退費之依據。因原告於七十八年四月十日加入會員,自應遵守前揭第九期當期加入時之被證一簡則,進而依第三次修正後被證四簡則之授權規定,適用被告公司董事會所另訂之「系爭異動辦法」扣除保證金三十萬,而非全數退還等語置辯。爰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爭執點:原告主張於七十八年四月十日繳納入會保證金二百六十萬元成為第九期加入被告公司高爾夫球場會員,後為請求全數退還,乃委託律師依被告公司球場簡則規定發函經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收受之事實,有入款存根(卷九頁)、律師函及回執聯(卷一一頁及一四頁)等為證,被告概不爭執。有問題的是,原告主張按被證二即該簡則之規定辦理全數退還二百六十萬元,是否有理?
  四、本院判斷:
  (一)共五份簡則供本院判斷
  有關球場入會規定,被告依訂定時間先後共舉出被證一至四(卷四O~四四頁)之簡則,及介紹球場之冊子二本(較大本編號冊之訂定時間在較小本編號冊之前,均外放證物袋),其中編號冊內第一頁亦載有相關簡則規定,而編號冊第二六頁之簡則與被證二簡則及原告主張之該簡則均相同,總計有五份簡則可供判斷本件爭點。
  (二)會員係按加入期別,適用各期不同簡則
  而綜覽該五份簡則之「、會員招收」規定之條款,關於會員入會保證金數額,均係按申請加入當時被告公司正在「招收期別」規定金額辦理,無一不同,此觀被證一第九條、被證二~四均第八條、編號冊第九條等各規定自明,其中被證一及編號冊之第十四條並已規定第一至三期各期加入會員之應繳不同數額,可見會員因加入期別之先後,規範當期之簡則應有不同,所以才會有五份簡則之出現。原告係於七十八年四月十日加入屬第九期,當期究應適用何簡則,自行訂定分期招收會員之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五款規定「就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者。」理當有提出之義務,惟經於辯論終結前一次當庭諭知(卷七三頁筆錄)後,迄仍未提出,本院自應依法斟酌認定。
  (三)本件僅被證二~四等三份簡則可供判斷
  承前,被證一及編號冊之簡則既只規定至第三期,且其中除第一、二期基本會員加入數額分別為五十萬元、六十萬元,係屬相同外,在第三期加入之保證金數額,前者為八十萬元,後者則為六十五萬元,通通與於第九期加入會員之原告所繳二百六十萬元不同,均不可能為第九期加入者之規範簡則,可以想見,則本件爭點只能從被證二~四等三份簡則進行探討,此外無他,故被告認原告加入第九期時之簡則為被證一,當期應有扣除百分之三十金額規定之適用,顯非可信。又被告或以為編號冊簡則之「壹、總則」第一條規定已特別記明:「核准案號:台()體字第二O二七六號」,故可得知()年之時間點在原告七十八年四月十日第九期加入之前一節,從而認亦可作為原告加入當期之規範,是故原告申請退會時同有扣除百分之三十之規定,然因其列載之期別僅至第三期,且加入數額概與原告加入之情形不同,依然不可採。
  (四)應以被證二即原告主張之該簡則為本件適用依據
  再對照被證二~四等三份簡則,得知被證二(相同於原告主張之該簡則)與被證三簡則均於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會員退費時,得提出申請按所繳保證金無息退還。」係被證四於同條才改為:「會員退費時,得申請按所繳保證金於一年內無息退還,本公司得酌收手續費,其收費標準由本公司另行規定之。」則依訂定時間之先後而論,其中被證三係針對被證二所為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之第一次修訂,再經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第二次修正成被證四簡則,此觀被證三、四簡則於第二十一條規定先後明載著這二次修正日期自明,被告視而不見,故意稱被證二係針對被證一所為之第一次修正,因此延續至被證四結果,總計三次修正,蓄意粉飾,殊難置信。既然原告加入會員時應適用何簡則,被告無正當理由始終未能提出,則比較此三份結果,本院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斟酌認定以時間點較近之被證二簡則為原告加入當期之規範依據,而其時尚無會員申請退會得由被告公司酌收手續費之規定,即使是被證三同條規定亦然,甚為明確。雖被證二之簡則確於第二十一條規定:「本簡則由本公司董事會制定頒行,修正時亦同。」然就關於保證金退還數額之條款,已然直接涉及會員所繳權益,是否在依該條規定亦得隨意逕行修正之範圍,解釋上已非無爭議;何況該條係屬一方訂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一旦將來修正,原告處於無從選擇或拒絕餘地之情況,則前揭被告所稱修改後之被證四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所謂會員退會時被告公司得酌收手續費,相對於被證二簡則之「無息退還」規定,自屬使原告拋棄權利之條款,豈不形同任被告公司董事會宰割,衡情顯失公平,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四款規定,對原告不能生效。因此,對被告按被證四之該修改條款所另訂之「系爭異動辦法」有關於會員退費得收取三十萬元手續費之規定,原告主張其不受拘束,見解正確。
  五、綜上,原告主張依被證二即該簡則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請求被告全數退還入會保證金二百六十萬元及自被告收函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另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合規定,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九十三  年八月十七  日
民事鳳山庭
法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  九十三  年八月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鍾錦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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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3-4-13.【裁判字號】91,訴,1751【裁判日期】920227【裁判案由】返還定金等 §248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度訴字第一七五一號】
原  告  乙OO
訴訟代理人 曹大誠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振光律師
被  告  甲OO
訴訟代理人 鄭正忠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陳述:
  一、原告欲購買被告所有坐落於臺北市OO路O段二八三巷二九弄一號一樓之房屋乙戶,由原告與被告之代理人即其夫劉O吾洽談,議定房屋總價為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五十萬元,並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交付定金五十萬元支票乙紙,該支票於同年一月十八日兌現。惟被告於同年二月八日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訴外人蘇O洲,被告之代理人劉養吾於同年二月二十二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其不欲出售之意思表示,原告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之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所稱雙方約定九十一年二月二日簽約一事,並非事實,而五十萬元支票換票一事,並非因存款不足,而係原告所調之現金,匯錯甲存帳戶之故。
  (二)被告之夫劉養吾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致原告之存證信函中,略謂「不動產買賣乃龐大交易,如此決定似乎過於草率,故本人幾經思量,且因某種因素,無法將上開標的出售予台端」,故契約無法履行之原因,完全在被告。
  (三)本件買賣於未交屋前,原告即無須支付餘款,故原告之財力如何,實與契約能否履行無關。
  (四)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收受原告定金後,並未中止系爭房屋出售之行為,而於同年二月八日與訴外人蘇O洲簽約將系爭房地售予蘇O洲,因此本件契約無法履行,實因被告之故。
  (五)原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七日言詞辯論意旨狀所陳之「草約」,係指被告之夫所簽收之「收據」而言,而該收據內載明「房屋買賣」、「標的物」及「總價金」等,自具契約之性質無疑。 參、證據:提出定金收據乙份、存證信函乙份、台銀支票兩紙、證明書乙份、銀行存摺、銀行存摺、銀行存摺、錄音帶含譯文乙份、建物登記謄本乙份、銀行對帳單乙份、房地產委託銷售契約書乙份、殘障手冊影本乙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
  一、被告之代理人固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收受原告交付之五十萬元支票,惟當時雙方約定應於同年二月二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餘款一千二百萬元應以現金交易付清,為此被告乃自加拿大返回辦理本件簽約事宜,先後於同年一月三十日及二月二日與原告洽商買賣契約之簽訂事宜;嗣因原告存款不足,票據未能兌現,經原告更換其他支票後,遲至同年一月十八日始獲兌現,足見原告財力不足,欠缺自備款,需向他人借貸或設定高額抵押權,明顯欠缺購屋能力。
  二、原告因資力不佳,就前開房、地需貸款九百八十萬元,且有支票因存款不足,差點退票情事,為此雙方約定於九十一年二月二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被告要求原告應將自備款二百二十萬元補足,以供辦理過戶手續;然原告表示無力支付,需向他人借款或開立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及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左右之支票,在該支票未獲兌現時,又要求出賣人先辦理過戶手續,致使雙方買賣契約書延宕多日,迄未能完成簽訂。
  三、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無法簽訂,完全係可歸責於原告資力不足,欠缺自備款所導致,然雖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未能完成買賣契約之簽訂,被告之夫劉養吾仍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於文到三日內領回前開五十萬元之票款,詎原告拒不領回,又無力提供現金或即期支票以便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被告祇得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另行發函,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款之規定沒收定金。
  四、九十一年二月間適有訴外人蘇南洲出面欲購該屋,被告見原告顯無支付能力,在無法再三等待之下,始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與訴外人蘇南洲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是被告並無原告所稱契約不履行之情形,何況兩造並未簽訂任何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件被告自無違約或可歸責事由。
  五、兩造間絕未在九十一年一月九日簽訂任何草約,對此請原告提出該草約,以供核對。本件兩造間就有關出賣房屋之付款方法、何時交付不動產、簽約金等契約重要之點,在多次洽談中,迄未能達成一致,以致書面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歷經一個多月未能簽立,雙方之買賣契約不成立,原告之請求,自無理由。
  六、在不動產買賣交易實務中,當買受人交付定金後,如卷附之預約單,雙方即會約定:「訂戶應於簽約日期簽訂正式合約,逾期視為違約,訂金沒收,訂戶無異議。」嗣因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未能一致,以致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未能完成簽訂,已逾九十一年二月二日簽約日期之期限,被告將該定金沒收,並無違誤。 參、證據: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乙份、買賣預約單乙紙、證明書乙紙為證聲請訊問證人劉養吾。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欲購買被告所有坐落於臺北市OO路O段二八三巷二九弄一號一樓之房屋乙戶,由原告與被告之代理人即其夫劉養吾洽談,議定房屋總價為一千二百五十萬元,並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交付定金五十萬元支票乙紙,該支票於同年一月十八日兌現。惟被告於同年二月八日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訴外人蘇南洲,被告之代理人劉養吾於同年二月二十二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其不欲出售之意思表示,原告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之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等語。
  二、被告則以伊固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收受原告交付之五十萬元支票,惟雙方約定應於同年二月二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餘款一千二百萬元應以現金交易付清;嗣因原告財力不足,欠缺購屋能力,因此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未能完成買賣契約之簽訂,被告之代理人劉養吾乃於同年二月二十二日發函通知原告領回前開五十萬元之票款,詎原告拒不領回,被告祇得於同年三月二十五日另行發函,依法沒收定金。被告見原告顯無支付能力,始於同年二月八日與訴外人蘇南洲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兩造並未簽訂任何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告自無違約或可歸責事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其欲購買被告所有系爭房屋,由原告與被告之代理人即其夫劉養吾洽談,議定房屋總價為一千二百五十萬元,並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交付定金五十萬元支票乙紙,該支票於同年一月十八日兌現。被告於同年二月八日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訴外人蘇南洲,被告之代理人劉養吾於同年二月二十二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其不欲出售之意思表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定金收據、證明書、存證信函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份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所爭執者厥為(一)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已成立?(二)兩造當事人,孰應就系爭買賣契約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經查:
  (一)按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推定其契約成立;次按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二百四十八、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二項分別訂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業已成立,已據其提出被告之代理人劉養吾所開立之收據為證,揆諸該收據之內容,被告已就系爭買賣契約收受定金,且就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物及價金互相同意,則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業已成立,應非子虛。又證人即被告之代理人劉養吾亦到庭證稱:系爭定金收據是伊的簽名,當初五十萬元支票是原告本人交給伊的,是買賣房屋的定金。原告有看過很多次系爭房屋,總價一千二百五十萬元雙方有談妥。
  當初買賣系爭房屋沒有其他約定,系爭房屋是登記在被告名下,所以伊通知被告從國外回來處理買賣系爭房屋的事情。當初被告有授權伊去賣系爭房屋,對於價金一千二百五十萬元,被告有同意等語;另參之被告之代理人劉養吾所發出之存證信函稱:「貴我雙方於日前就本人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大安區OO路O段二八三巷二九弄一號一樓之房地初步達成買賣合意,本人並收受台端所交付之新台幣五十萬元支票一紙。」,益證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兩造就標的物及價金已互為同意而成立乙節,洵為有據。被告辯稱雙方約定於九十一年二月二日簽約云云,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所為前揭抗辯,即乏所據,自難採信。
  (二)次查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買賣契約履行債務,且未曾就系爭買賣契約為合法之解除,卻擅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將系爭房屋出賣予訴外人蘇南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訴外人蘇南洲出具之證明書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房屋另行出賣予他人,致無法履行與原告間之契約,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債務不履行乙節,即屬可採。從而,原告主張依法被告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即屬有據。被告固抗辯原告財力不足云云,然原告財力為何,實屬契約履行之問題,且被告既未就系爭買賣契約催告原告履行契約,亦未據此向原告主張債務不履行,而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卻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將系爭房屋另行出賣予訴外人。從而,被告所為之抗辯,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業已成立,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契約無法履行,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之規定,被告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九十二  年二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 賴劍毅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  九十二  年三月三日
法院書記官 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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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3-4-14.【裁判字號】92,簡上,108【裁判日期】920422【裁判案由】返還訂金等 §248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O八號】
上 訴 人 丙OO
訴訟代理人 甲OO
被上訴人  乙OO原名陳.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九三五O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不動產之買賣金額龐大,理應慎重其事,以免影響交易安全,本件買賣雙方就實質交易條件既未談妥,系爭斡旋金應不構成定金。
  (二)當初簽字時以為斡旋金只是雙方買賣議價之權利金,如買賣不成只要返還斡旋金即可,不需加倍返還,而且當時還沒有談好價錢,陳O池要上訴人之夫甲OO填個價錢,所以他就寫了新台幣(下同)六百六十萬。至於委託書上議價條件約定,甲OO並未看清楚,都聽陳O池說就簽名,上訴人根本不知道買方為何人。
  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陳O池跟伊說系爭房子要賣,上訴人之妹陳O珍有陪同看屋,伊本來跟陳O池說買價只要六百五十萬元,也開了一張面額六萬五千元之支票給他,但後來陳O池說屋主要六百六十萬元,而且支票已經給屋主,屋主也拿去兌現,隔天要簽約,屋主就沒有來。
  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委託訴外人陳O池代伊向上訴人表示願以總價六百六十萬元購買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北市OO街五九號三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經上訴人同意並收受伊所簽發號碼HJA0000000號、金額六萬五千元、發票日為九十一年四月一日、付款人為上海商業銀行華江分行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作為定金,並經上訴人提示兌現,兩造間買賣契約已經成立,嗣上訴人違約不賣,自應依約加倍返還所收定金等情,爰本於買賣議價委託書第四條第四項約定求為判命上訴人給付一十三萬元。
  二、上訴人則以:伊所收受之系爭支票是斡旋金而非定金,當初簽字時以為斡旋金只是雙方買賣議價之權利金,如買賣不成只要返還斡旋金即可,不需加倍返還。且有關買賣契約之付款條件雙方迄未議定,兩造間買賣契約尚未成立,伊並無返還斡旋金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買賣議價委託書(見原審卷第八頁)為證,上訴人就卷附買賣議價委託書上賣方簽名欄內上訴人之署押為真正及已收受系爭支票並提示付款乙節亦不爭執,惟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證人陳O池於原審結證稱:系爭房屋原為上訴人之妹陳瑞珍居住,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左右之一個週日早上,陳瑞珍打電話說有房子要賣,價金約六百二十萬元,伊找到被上訴人願意出價六百六十萬元購買,被上訴人並簽發六萬五千元支票交付伊代為斡旋,伊向上訴人斡旋成功,上訴人同意以六百六十萬元賣出,故親自於買賣議價委託書最後書寫「收支票六萬五千元整」、「賣方同意出售確認六百六十萬元正」等字句,表示賣方同意依上開內容出售無誤,上訴人並於賣方簽名處親自簽名,且記載時間為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二一頁)。而依系爭買賣議價委託書前言約定:「委託人陳永昆(下稱甲方)為購買丙OO所有坐落台北市OO區OO街五九號三樓房屋暨土地持分,特委任住商不動產內湖區成功加盟店康O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乙方)代為議價,並支付保證金六萬五千元...」,第四條議價條件第四項約定:「若議價成功,賣方(即上訴人)違約不賣或不依約履行,則保證金由賣方加倍返還甲方,契約解除」,足證被上訴人所交付之六萬五千元支票原屬議價保證金,惟如議價成功,賣方即上訴人違約不賣時,應加倍返還之,上訴人既於該委託書賣方同意出售確認欄所載:「賣方同意依上開內容出售無誤」後簽名無誤,堪認上訴人已明瞭前述委託書約定條款並為同意,始在其上簽名。故上訴人辯稱:伊當初簽字時以為系爭支票是斡旋金,為雙方買賣議價之權利金,如買賣不成只要返還斡旋金即可,不需加倍返還云云,並非可採。
  (二)系爭買賣議價委託書前半部內容固係被上訴人委託陳O池代為議價之條件,惟後半部係由陳O池代理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為要約,經上訴人承諾後,並親書「收支票六萬五千元整」、「賣方同意出售確認六百六十萬元正」等字句,可知兩造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於「標的物」及「價金」等契約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被上訴人交付予陳O池作為斡旋金之系爭支票,亦經陳O池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轉交予上訴人收受,上訴人為賣方,並無收受斡旋金之餘地,其當係以收受定金之意思而收受系爭支票,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八規定,亦應視為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已經成立。
  (三)又買賣契約之付款方式並非本件買賣契約之必要之點,縱兩造就此部分意思表示尚未合致,亦無礙於買賣契約之成立。是上訴人所辯付款條件雙方迄未議定,兩造間買賣契約尚未成立云云,亦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議價成功後違約不賣系爭房地,依買賣議價委託書應加倍返還保證金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買賣議價委託書第四條第四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一十三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九十二  年四月  二十二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 林勤綱
法官 陳正昇
法官 劉又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  九十二  年四月  二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黃瓊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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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3-4-15.【裁判字號】91,訴,4040【裁判日期】911030【裁判案由】返還定金 §249(1)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O四O號】
原  告   亞O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O貞
訴訟代理人  許O珍
     黃O溱
被  告   捷O錄音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O墻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九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簽訂DVD歌曲專輯錄製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委託被告錄製歌曲,約定每首歌曲之製作費用為三萬元(稅外加),原告並已於簽約時給付定金九十萬元予被告。
  (二)按定金之效力,除雙方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定金即作為給付之一部,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款定有明文。依系爭契約之規定,委託錄製每首歌曲之製作費用為三萬元,錄製之歌曲共二百三十二首,製作費用合計為七百三十萬八千元,原告皆已如數給付被告,並未將定金九十萬元作為製作費用之一部予以扣抵,因此被告就系爭合約之履行受有九十萬元之不當報酬利益。
  (三)系爭契約中約定給付之定金,其性質實係「成約定金」,非「違約定金」,依據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三項之約定,兩造確擬以原告交付定金之行為,作為雙方間成立契約之要件,並無任何以之作為契約不履行時損害賠償之法律依據。
  (四)兩造約定錄製之一千首部分,除付有定金之一百首歌曲確屬本約外,其餘九百首皆僅屬預約之性質,而該前一百首已悉數履行完成,且系爭契約並未限制原告不得招攬被告以外之人為原告承接錄音工程。
  (五)由系爭契約第六條約定可知,系爭契約乃一訂有期限之繼續性契約,系爭契約實係由於期間屆滿,而雙方均無意另予延展乃自然歸於消滅。
  三、證據:提出系爭合約書影本、歌曲製作費用總額明細表影本各一份、存證信函影本二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兩造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委託被告錄製歌曲,歌曲由原告提供,被告負責所有錄音工程,每一輯以十六首歌曲為準,每一曲製作費三萬元,並約定歌曲製作總計為一千首,契約有效期限為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至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二)原告於簽約後曾委託被告製作國語王第一集至第七集、台語王第一集至第七集及國台語王補歌等,共計十五集二百三十二首歌曲,被告均已依約製作交付原告。詎料自國語王第八集起,原告均另行委託其他公司製作,致被告無法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前依系爭契約再行製作其餘七百六十八首歌曲,顯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契約不能履行,依照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款之規定,原告自不得請求返還定金九十萬元。
  (三)又被告為履行系爭契約,並確保製作品質,乃以大筆資金購入國內最先進之機械設備,然因原告未依約委託被告製作其餘七百六十八首歌曲,不僅使被告喪失履約所能獲得二千三百餘萬元之履行利益,更使被告之投資血本無歸,故就因原告違約造成被告所受之損失,被告於九十萬元之範圍內主張抵銷,原告不得再請求返還定金。
  三、證據:提出國語王第八集至第十集、台語王第八集至第十集DVD為證。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委託被告錄製歌曲,約定每首歌曲之製作費用為三萬元,原告並已於簽約時給付定金九十萬元予被告,總計實際錄製之歌曲為二百三十二首,製作費用共七百三十萬八千元,原告皆已如數給付被告,並未將定金九十萬元作為製作費用之一部予以扣抵,依照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款之規定,被告自應返還定金九十萬元。
  二、被告則辯以:
  依照系爭契約之約定,原告應委託被告錄製一千首之歌曲,契約有效期限為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至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原告於簽約後曾委託被告製作國語王第一集至第七集、台語王第一集至第七集及國台語王補歌等,共計十五集二百三十二首歌曲,被告皆已依約製作交付原告。詎料自國語王第八集起,原告均另行委託其他公司製作,致被告無法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前依系爭契約再行製作其餘七百六十八首歌曲,使被告喪失履約所能獲得之二千三百餘萬元履行利益,顯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契約不能履行,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款之規定,原告不得請求返還定金九十萬元,又因原告違約造成被告所受之損失,被告於九十萬元之範圍內主張抵銷,原告不得請求返還定金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簽訂系爭契約,契約存續期間為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至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止,由原告委託被告錄製歌曲,約定每首歌曲之製作費用為三萬元(稅外加),原告並已於簽約時給付定金九十萬元予被告。原告實際委託被告錄製之歌曲為二百三十二首,製作費用共七百三十萬八千元,原告皆已如數給付被告,並未將定金九十萬元作為製作費用之一部予以扣抵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及明細表之影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二)按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一、契約履行時,定金應返還或作為給付之一部。二、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訂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並無違約情事,被告應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款返還定金,被告則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即在於:原告是否有可歸責之事由致契約不能履行?原告請求返還定金是否有理?經查:系爭契約乃由原告委託被告錄製DVD歌曲專輯,依照系爭契約書第四條之約定:「歌曲製作總計為一千首」,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書影本附卷可稽,因此原告自應於契約有效期限即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至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之期間內委託被告錄製一千首歌曲,始符合債之本旨,而原告實際委託錄製之歌曲僅為國語王第一集至第七集、台語王第一集至第七集及國台語王補歌等共計十五集二百三十二首歌曲,自國語王第八集起,原告均另行委託其他公司製作之事實,兩造皆不爭執,從而被告辯稱原告有可歸責之事由,即非無由。原告雖主張依照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三項之約定,本件定金應屬「成約定金」,不具「違約定金」之性質,且兩造約定錄製之一千首部分,除付有定金之一百首歌曲確屬本約外,其餘九百首皆僅屬預約,該前一百首歌曲既已悉數履行完成,原告自無違約不履行之情事云云,然系爭契約約定:「...三、計費方式:...3、新帶製作之前甲方(即原告)先付乙方(被告)3O﹪訂金,第一批一百首訂金新台幣玖拾萬元整,於簽約時由甲方開立即期票給乙方做為支付歌手及樂師的費用。」細繹其意旨,該約定僅在表明定金九十萬元之計算方式,亦即以首批一百首歌曲之價金百分之三十作為定金之金額,並未就定金之性質有所合意,更未認其餘九百首僅屬預約性質,倘逕以其餘九百首歌曲之約定僅為預約性質或不具拘束兩造之效力,則系爭契約第四條之約定無異淪為具文;再就系爭契約書之全部內容以觀,兩造皆未就定金之性質有何明確之約定,是以本件定金之效力,自應回歸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各款定其權利之歸屬,原告未於契約期限內依約委託被告製作一千首歌曲,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契約,依照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款之規定,原告不得訴請返還定金。
  (三)綜上所述,原告既因可歸責之事由而違約,故原告基於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定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
民事第民五庭法官  周美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  王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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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3-4-16.【裁判字號】88,訴,5293【裁判日期】890223【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249(2)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二九三號】
原  告  甲OO
訴訟代理人 林文淵 律師
送達代收人 林文淵 律師
被  告  乙OO 
  右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壹佰萬元,並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十九日向被告購買其所有台北市OO路O段九三號二十樓之三房屋及其座落基地暨B3停車位一位,並交付訂金新台幣(下同)壹佰捌拾伍萬元,有雙方簽訂之房屋預售簡約為憑。然上開房地暨停車位於兩造成立買賣契約時,業經被告委託永O房屋銷售中,雖被告於與原告成立之買賣契約中約定有關兩造另行成立買賣契約事,不可使永O房屋知情,但原告與被告兩人之行為,誠有背於公序良信,按民法第七十二條之規定所成立之買賣契約為無效契約,原告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收取之金錢。
  二、再上開房屋於房屋預售簡約簽訂後過二日、未交付前,隨即因地震而發生支撐該屋之樑柱龜裂、磁磚剝落等毀損情形,為此原告無意買受上開房地暨停車位之情,業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委請律師發函通知被告。蓋上開房地暨停車位兩造簽約時起至原告向被告表示無意買受時止,被告均委請永O房屋代售中,詳如被告寄發原告之台北光復郵局台北三十六支局第二O四號存証信函載明「本人委託永O房屋代售期限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底止」及詳房屋預售簡約第四條可明,且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亦自認上開房地暨停車位目前之房價高達貳仟貳佰萬元以上,比兩造約定之價位更高,有蔡玲敏親聞,請求傳喚為証,故被告並無因其與原告簽約及解約,而受有任何損害,故雖兩造於房屋預售簡約第五條約定被告得沒收原告所付之簡約訂金,惟被告既無任何損害,顯見兩造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發函解除簡約並沒收全部訂金壹佰捌拾伍萬元,實有背於誠信原則,原告爰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之規定請求酌減違約金,並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將酌減餘款返還原告。
  参、證據:
  一、房屋預售簡約影本乙份。
  二、相片四紙。
  三、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律師函影本乙份。
  四、存証信函影本乙份。
  五、存証信函影本乙份。
  六、聲請傳訊證人蔡玲敏。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貳、陳述:
  一、本件係屬民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附停止條件之約定,永O房屋屆期未能售出標的物,契約當然生效。
  二、契約成立後原告表示無意購買,被告並不同意,契約生效後,被告曾二次催告原告履約未果,遂依簡約第五條沒入定金。
  三、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款之規定,定金不得請求返還。定金非如違約金,並無請求法院酌減之規定。
  参、證據:
  一、存證信函影本貳份。
  二、房屋預售簡約書影本。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向被告購買系爭不動產,並交付訂金一百八十五萬元,系爭買賣契約中約定有關兩造另行成立買賣契約事,不可使永O房屋知情,但原告與被告兩人之行為,誠有背於公序良俗為無效契約,又經地震使原告無意買受上開不動產,被告未受有任何損害,故雖兩造雖約定被告得沒收原告所付之簡約訂金,惟被告既無任何損害,顯見兩造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被告於發函解除簡約並沒收全部訂金壹佰捌拾伍萬元,實有背於誠信原則,原告爰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之規定請求酌減違約金,並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將酌減餘款返還原告等語,被告則以:本件係附停止條件之約定,永O房屋屆期未能售出標的物,契約當然生效,契約成立後原告表示無意購買,被告並不同意,契約生效後,被告曾二次催告原告履約未果,方依簡約第五條沒入定金,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款之規定,定金不得請求返還。定金非如違約金,並無請求法院酌減之規定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第七十二條固有明文。惟民法第七十二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六O三號判例已明揭其意。本件兩造所訂立之預售簡約第八條雖約定有保密原則,但究與國家社會一般利益無關,亦與一般道德觀念無涉,尚不生是否違背公序良俗問題。原告據主張契約無效尚非可採。
  三、次按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其契約視為成立;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規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一)、契約履行時,定金應返還或作為給付之一部。(二)、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四)、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應返還之,民法第二百四十八條、第二百四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定金係屬最低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非如違約金之原則上為損害賠償總額之約定。從而,屬於要物契約之定金契約,因交付而成立,既已交付,即無從為酌定,故無過高酌定之問題。
  查,原告自述係因地震之因素不欲繼續履行契約,惟系爭不動產之大樓固於地震受有樑柱龜裂、磁磚剝落之損害,惟該建物經內政部評估結果,仍屬安全,有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北市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雖原告對於該函有爭執,惟前開台北市工務局函係屬公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所定之「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本院認其具有證明力,原告於未提出任何反證情形下空言否認,當非可採。從而,原告於無正當理由下,拒絕契約之履行,自屬可歸責之一方,依前開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款之規定,自不得請求返還,被告依系爭契約第五條規定沒收,自屬有據。又原告認被告沒收之定金屬於違約金請求法院予於酌減顯係誤認定金與違約金之性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八十九  年二月  二十三 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 洪于智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  八十九  年二月  二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 林佳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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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3-4-17.【裁判字號】94,訴,2218【裁判日期】941221【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249(3)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218號】
原  告   立O製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
複代理人   王唯鳳律師
     陳怡如律師
被  告   天O印刷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龍O權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KO─三三xx車號,富豪(VOLVO)牌七四O型,西元一九八九年份汽車壹輛返還原告,並向桃園監理站辦理汽車過戶登記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及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壹拾陸萬零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后述之合約書合意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該合約書背面倒數第二行),經核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九日簽訂合約書,原告向被告訂購「絲網自動沖洗機」乙台,約定價款為新臺幣(下同)四十萬六千元及以如主文所示之汽車乙輛作價五萬九千元,交貨日期為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原告並先行交付定金十二萬一千八百元,及前揭汽車乙輛予被告,並辦理車籍資料過戶異動登記完畢。詎被告未能如期交貨,經原告催告履行未果,並解除前揭合約後,於本件訴訟期間,原告雖同意如被告將再將貨運送至原告營業所按裝,測試合格後,成立和解,惟所按裝之機器設備有諸多瑕疵,無法使用,於本院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再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原告加倍返還定金三十萬二千六百元〔即121,800(元)x2+59,000(元)(汽車價值)=302,600(元)〕。又因被告違約至原告損失為整修廠房以按裝系爭機器費用九萬元、購買系爭機器之週邊設備九萬元、客戶取消訂單之損失六萬元,合計二十四萬元,乃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百四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所受領之前揭給付,並賠償因債務不履行所受之損害二十四萬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五十四萬二千六百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將前揭汽車返還原告,並向桃園監理站辦理汽車過戶登記。(三)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系爭機器業已完成,目前尚待調整、試車,且於交貨時,原告以網框測試,惟因框邊規格不一,影響傳動,導致修改結構,延誤交貨。嗣經原告同意交貨,亦已按裝於原告指定之工廠,但按裝地點潮濕,地面不平整,電源容量不足,試機即跳電,雖已完成試機,仍尚有自來水供應不足,排水口要控孔,電源容量要更換為220V3P75A。原告既已同意按裝又主張解約,無法接受云云。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於九十三年八月九日與被告簽訂合約書,約定向被告訂購「絲網自動沖洗機」乙台,約定價款為四十萬六千元及以如主文所示之汽車乙輛作價,交貨日期為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或另行通知,在原告清償價款前,被告所交付原告之買賣標的物所有權仍屬被告。原告並先行交付定金十二萬一千八百元,及將前揭汽車乙輛予被告,並辦理車籍資料過戶異動登記完畢,有上揭合約書、在卷可稽。
  (二)被告未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前,將系爭機器按裝於原告指定之OO縣OO市OO街二七五號,嗣於本件訴訟期間,始按裝於該址。
  五、原告主張系爭合約係承攬契約,被告未能依約交貨,經其催告並解除契約後,雖於本件訴訟中,原告同意如被告交付且經測試合格,可同意和解,但所交付之機器亦有諸多瑕疵,無法使用,縱認原告前揭解除契約不合法,再次言詞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被告抗辯系爭機器業已完成,且已按裝於原告上揭廠房,亦可以使用,但因自來水供應不足,才無法發揮功能云云。查:
  (一)系爭合約書前言記載:「甲方(即原告)向乙方(即被告)訂購下列貨品......」等語,且於契約背面明文約定本件係附件買賣,有系爭合約書在卷可稽,是系爭合約書為附條件買賣契約,堪可認定。原告主張本件係承攬契約,為不可採。
  (二)原告主張未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交付系爭機器,經其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桃園府前二一支郵局第二四七八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至十五日內交付系爭機器,而被告未能於期限交付,經原告以九十四年三月八日同支郵局第四七四號存證信函為解除契約,被告並於同年月九日收受業據原告提出上揭存證信函及前揭四七四號掛號郵件回執、被告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北投文林郵局第一OO號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前揭信函及回執之真正,及收受原告前揭四七四號存證信函等情不爭執,則原告主張堪信為實在。被告抗辯原告曾同意其延期交貨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於本院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同意以被告如在一週內將機器載到工廠測試合格,可以考慮和解,係以系爭機器測試合格為成立和解之條件,有前揭筆錄可按,堪信為實在,是以系爭機器既以經測試合格為和解成立之條件,惟被告遲至九十四年八月八日始將系爭機器按裝於上揭約定地點,有被告所提出之照片在卷可按(置證物袋)。又原告主張系爭機器未符合契約規格,且測試不合格等語,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勘驗結果,系爭機器操作清洗原告之網版時,有漏水現象,且無法烘乾;被告雖設計回收水噴水,但被告不建議使用,因為可能阻塞,清水無法依約定分三段清洗係因壓力問題,且無法克服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有勘驗筆錄可稽,亦堪信為真實。則系爭機器既測試不合格,且上揭瑕疵與自來水壓力不足無關,是兩造和解自因條件未成就而未成立,兩造間之系爭合約業已於九十四年三月九日因原告解除契約而消滅,原告主張堪足採信。 被告抗辯系爭瑕疵不可歸責伊云云,要無可採。
  六、原告主張系爭合約,因被告之事由,致不能履行,被告應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規定,加倍返還定金,合計三十萬二千六百元云云。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固為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所明定。惟所謂不能履行,係指於契約成立後發生給付不能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二九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解除契約之效果如何,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百六十條定有明文。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係就履行不能而為規定,於解除契約無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一六七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如前所述,本件原告係以被告未依約履行,解除契約,並非以不能給付為由,依上揭說明,自無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規定之適用,是原告主張,難認有據。
  七、原告另主張系爭合約業據其依法解除,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被告應負回復原狀之責任等語。查,如前所述,原告業已依約給付定金十二萬一千八百元及系爭車輛,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系爭合約業據原告合法解除,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被告自應負返還前揭定金及系爭車輛之責,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有據。
  八、原告另主張其因被告未依約交貨,而解除系爭合約,致受為整修廠房以按裝系爭機器費用九萬元、購買系爭機器之週邊設備九萬元、客戶取消訂單之損失六萬元,合計二十四萬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請求自難認有理由。
  九、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遲延給付,經其合法解除契約,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應負回復原狀之責,為可採;至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之規定,請求加倍返還定金部分,為無可採。至被告抗辯原告解除契約不合法,委無可取。是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十二萬一千八百元,及自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以及返還系爭車輛,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其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為贅述,併予敘明。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免為假執行,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  吳光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21日
書記官  陳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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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3-4-18.【裁判字號】93,簡上,103【裁判日期】930429【裁判案由】給付訂金 §249(4)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O三號】
上 訴 人 甲OO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OO
訴訟代理人 陳欽賢律師
複代理人  戊OO
被上訴人  乙OO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OO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訂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一六四八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十六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台灣於九十二年三月底及四月上旬雖有SARS疫情,但疫情並不嚴重,而日本非疫區,亦未限制台灣旅客之前往,而訴外人中O航空公司雖定有SARS票務因應須知,就部分機票可退票無須支付罰鍰及手續費,但對於包機機票並不包含在內,因此本件並無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成行。且斯時SARS之疫情已然存在,旅客應是在知該疫情已存在,且評估日本並無該疫情傳出之情況下,方決定向被上訴人報名參加該旅遊行程。因此,該SARS疫情並非於簽約後於出團時才突然發生,則本件旅行契約之無法履行並非因不可抗力之因素。
  (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約後,即向訴外人中O航空公司訂機票,且於同年四月十四日給付十九萬七千七百二十八元(其中機票款為一十四萬零七百二十八元,被沒收之訂金為五萬七千元)予訴外人中O航空公司。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提出中O航空快訊影本一份、中O航空台北分公司營業組所開立之證明影本一份、東北溫泉賞櫻五日遊行程表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對有關訴外人中O航空公司訂定SARS疫情票務因應須知之認定有誤,本案本屬文中附件D項之「任何團體」機票之處理原則,並非如上訴人主觀認定之A項機票退票問題,因本案出團前已取消因而也沒有A項之問題,上訴人也從未能持有被上訴人公司旅客名單去開票之事實,何來不可退票之問題。
  (二)上訴人開立機票之內容並非被上訴人之旅客名單,此二十人機票款與被上訴人公司無涉。
  (三)訴外人中O航空公司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公佈因SARS可退訂金規定公文,係給全國旅行業一致遵循的法文。另SARS期間訴外人中O航空公司也有諸多班機自動取消,均因衡量其商業利益所此決定,同時也公佈辦法給旅客自動取消、不收訂金的人道處理原則。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提出中O航空公司因SARS疫情票務因應須知影本一份及上訴人原審訴願狀內容影本一份。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為日本東北溫泉賞櫻五日遊乙案與上訴人訂立團體旅遊合團約定書,並交付面額十六萬元之支票乙紙予上訴人作為團員定金,惟原定同年四月十五日出發之行程,因「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SARS)爆發關係受到波及,被上訴人以其未向旅客收取任何定金及無法履約為由,拒不給付上開定金支票,致該支票遭退票,為此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定金十六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旅遊原訂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出發,惟因SARS疫情嚴重,旅客聞疫色變,此疫情乃不可抗力及不可歸責於雙方之特殊事由,基於人道立場實不可強迫旅客前往旅遊,伊之客戶要取消旅遊行程,伊並於同年三月三十一日(出發前兩星期)將此情通知上訴人,並請上訴人將定金支票退還,詎上訴人推託不理,甚至將定金支票加以提示,有違誠信。又伊於同年四月六日收到台北市旅行商業同業公會函示,訴外人中O航空公司針對旅客因「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而取消旅遊行程,訂定處理原則,各旅行業對於任何團體機票均可在四月三十日以前取消退票,無須支付罰款及手續費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為日本東北溫泉賞櫻五日遊乙案與上訴人訂立團體旅遊合團約定書,並交付面額十六萬元之支票乙紙予上訴人作為團員定金,而原定同年四月十五日出發之行程,因「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SARS)爆發關係受到波及,被上訴人以其未向旅客收取任何定金及無法履約為由,拒不給付上開定金支票,致該支票遭退票之事實,業據提出團體旅遊合團約定書、存證信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應返還之,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四款定有明文。是本條之規定係於當事人不能履行契約所約定之給付時方有其適用。經查,九十二年三、四月間爆發SARS疫情時,日本並非SARS疫區,亦非旅遊警示區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訴外人中O航空公司雖針對旅客因該疫情而取消旅遊行程者,訂定處理原則,同意各旅行業對於任何團體機票均可在四月三十日以前取消退票,無須支付罰款及手續費等情,固據被上訴人提出台北市旅行同業公會九十二年四月三日北旅(九十二)字第一四六號函在卷可稽,惟中O航空公司所訂定處理原則中,亦明定「不可退票機票仍然維持不可退票之規定」,訴外人中O航空公司台北分公司營業組亦出具信函表示該公司針對旅客因「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SARS)」而取消旅遊行程,所訂定之處理原則,各旅行業對於任何團體機票均可在四月三十日以前取消退票,無須支付罰款及手續費,此處理原則係指正常之定期航班為限,惟加包機除外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中O航空公司台北分公司營業組開立之證明單一紙附卷可參,本件旅遊行程所使用之班機係屬包機性質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件亦無被上訴人抗辯取消機票無須支付罰款及手續費之情形。本件旅遊行程之目的地日本既非SARS疫區,亦非旅遊警示區,上訴人對兩造所訂立之旅遊契約即非不能履行,被上訴人復未能證明上訴人就契約之給付有何不能履行之情事,其依前條規定拒絕給付定金,並無理由。
  五、從而,上訴人依據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定金十六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九十三  年四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惠瑜
法官  陳怡雯
法官  郭美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  九十三  年四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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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3-4-19.【裁判字號】93,訴,2659【裁判日期】930812【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250.1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六五九號】
原  告   中O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OO
訴訟代理人  陳憲鑑律師
複代理人   黃勝和律師
被  告   乙OO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與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一至三見起訴狀,四見第二七、二八頁,五見起訴狀)
  一、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九日,原告公司雇用被告乙OO,擔任原告公司工程師職務,負責有關產品採購之工作,原告公司與被告並有簽訂敬業契約書。敬業契約書第七條:「甲方(即被告)於離職後二年內,不得為第三人從事與乙方(即原告公司)營業相關之事業。」、第四條第一項:「...乙方(即原告公司)營業相關之一切技術、產品規格、行銷計劃、人事及財務資料、報價單、財務報表、客戶名單、策略規劃、工程製圖,不問係由乙方、乙方之其他職員,或甲方(即被告)所開發研擬,如依公司規章或一般商業觀念,應視為機密之文件、物品、資訊者,甲方同意應確實遵守非經乙方之事前同意,不得將之洩露、交付與任何事業或個人,或自行以非供職務之目的而使用。」、第三項:「第一項之規定於甲方離職後二年內,仍適用之。」。被告嗣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離職。
  二、次查原告公司與訴外人數位曼O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數位曼O公司)因返還價金及損害賠償事件涉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九號),數位曼O公司聲請傳被告做證。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當被告出庭做證時,被告陳稱:「(與兩造有無親屬或僱傭等關係?)我是被告公司(即數位曼O公司)雇員。」,原告公司方知被告現於訴外人數位曼O公司任職,擔任工程師之職務,負責有關產品採購之工作。因被告現在數位曼O公司所從事之工作內容與被告在原告公司離職前所從事之工作內容係相同,故被告已違反前開敬業契約書第七條競業禁止的規定。又原告公司與訴外人數位曼O公司間往來之電子郵件,非經原告公司之事前同意,被告不得洩露。然被告卻提供予訴外人數位曼O公司以作為該案訴訟之用,此由當日開庭時,被告證稱:「(被證五電子郵件是否你提供?)是,應該是我提供。」即可得知,故被告亦違反前開敬業契約書第四條第一、三項保密義務。
  三、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為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所規定;又「甲方(即被告)違反本合約之保密及競業禁止義務約定者,應付其最近年薪總額之壹倍之懲罰性違約金。」,亦為敬業契約書第八條所明定。經查原告公司於九十一年十二月起至九十二年三月止給付被告薪資計新台幣(下同)十九萬一千七百二十七元,則被告之每月薪資為四萬七千九百三十二元(191727÷4=47932),故依前開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規定及敬業契約書第八條之規定,被告應賠償予原告公司懲罰性違約金計五十七萬五千一百八十四元(47932×12個月=575184)。
  四、被告在原告負責MP3產品開發及採購等工作,數位曼O也是做MP3,二者有競爭關係。法律並沒有規定競業禁止要補償員工。電子郵件內容不能涉及原告公司的員工姓名及信箱,契約第四條有說人事資料不能洩漏。且涉及原告中環股份有限公司訂貨、行銷企劃等;上述電子郵件是曼波請被告提供的,而不是法院要他提供的,所以仍然是洩密。
  六、基於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規定及敬業契約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五十七萬五千一百八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答辯:(綜合自一三、二七、二八頁)
  一、被告在數位曼O公司負責市場行業務推廣工作,與在原告受雇期所擔任工程師、產品開發有別;非如原告所稱從事工程師、負責採購,故被告未違反敬業契約書第七條。如果離職後不能作同樣行業,會影響工作權;否則原告應提供補償款。
  二、我覺得本案所列電子郵件沒有機密性。電子郵件很多封,原告只選一部分,有些郵件也有寄給數位曼O,數位曼O公司也有,只是老闆說不全,叫我給他;我不太清楚是不是自己沒有保存好,老闆叫我作什麼,我就作什麼,我沒想那麼多。這些電子郵件並不涉及敬業契約書第三、四所提及一切技術、產品規格、行銷計劃、人事及財務資料、報價單、財務報表、客戶名單、策略規劃、工程製圖等營業秘密
  三、原告所主張懲罰性違約金過高,何況被告實際勞保月薪為三萬八千元,並非原告所述四萬七千餘元,原告是將年終獎金也算入。
  四、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假執行。
参、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雙方同意、不爭執事項:
  九十年二月十九日至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被告陳君任職原告公司,擔任工程師職務,負責有關產品採購工作,雙方簽有敬業契約書。敬業契約書第七條:「甲方(即被告)於離職後二年內,不得為第三人從事與乙方(即原告公司)營業相關之事業。」、第四條第一項:「...乙方(即原告公司)營業相關之一切技術、產品規格、行銷計劃、人事及財務資料、報價單、財務報表、客戶名單、策略規劃、工程製圖,不問係由乙方、乙方之其他職員,或甲方(即被告)所開發研擬,如依公司規章或一般商業觀念,應視為機密之文件、物品、資訊者,甲方同意應確實遵守非經乙方之事前同意,不得將之洩露、交付與任何事業或個人,或自行以非供職務之目的而使用。」、第三項:「第一項之規定於甲方離職後二年內,仍適用之。」離職後,陳君轉往數位曼O公司工作。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九號民事事件,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開庭時,被告證稱曾將原告多件電子郵件影本提供予數位曼O公司(即原證三)。此舉未徵得原告同意。
  二、爭執要旨:
  被告前往數位曼O公司任職,是否違反敬業契約書第七條規定?被告提供在原告任職期間之電子郵件予數位曼O公司,是否違反敬業契約書第四條規定?如被告違反敬業契約書條款,原告所主張違約金是否過高?
  三、競業禁止義務(敬業契約書第七條)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在原告任職工程師,負責MP3產品開發及採購等工作,數位曼O也是作MP3產品,則被告前往該公司擔任工程師並負責有關產品採購,即違反禁止競業之條款。被告辯稱在數位曼O公司負責市場行業務推廣工作,也不是從事工程師,並未違反禁止競業條款;何況原告也未針對該條款提補償。經調查: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敬業契約書第七條固有禁止競業之約定,但是並無工作地點、職業範圍之限制,亦無適當補償措施。即有有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三款附合契約「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之虞,自應限縮解釋上述條款之適用,以免影響勞工就業市場正常發展。
  原告雖主張被告在數位曼O公司任職工程師,負責產品採購工作;但被告否認此情,原告所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九號返還價金事件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筆錄,僅記載「我是被告(指數位曼O公司)公司雇員」,並未記載被告職位與工作內容。是以原告僅憑該件筆錄指稱被告違反敬業契約書第七條競業禁止條款,即屬不足。因此,原告主張被告違反敬業契約書第七條競業禁止規定,並不可取。
  四、保密義務方面(敬業契約書第四條)
  原告被告提供在原告任職期間之電子郵件予數位曼O公司,而非法院要求其提供,故違反保密義務。被告辯稱上述郵件並不具機密性,也與敬業契約書第四條內容無關;何況,當初原告也有將相關電子郵件寄給數位曼O公司負責人等語。經調查:
  員工依據法院通知而提供相關文件做為證物,並不違反保密義務;至於員工擅自將任職期間電子郵件交付他人,則非所宜;至於此一舉動是否已達到「洩密」程度,則應視具體文件內容對於雇主所造成營業、專業技術、形象、名譽等各項情況綜合判斷。原告固舉被告所自認提供電子郵件佐證(即原證三);但被告辯稱並無機密性。原告則未能進一步說明上述文件侵害原告何項營業秘密、對原告與數位曼O公司商場競爭造成何種影響;是以則原告泛稱被告違反保密義務,尚嫌不足。因此,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保密義務,亦非可取。
  五、原告依據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敬業契約提起本訴,訴請被告賠償聲明所示金錢,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雙方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說明。
  七、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一、二審訴訟費用係指法院所收取費用與登報費用,不含律師費等費用。)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  吳燁山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對方人數提出影本,免附郵票)。並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之十三、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八月六日(九二)院田文公字第O三O二八號函(逾十萬元之部分,均提高十分之一之裁判費)繳納上訴費;計算公式可自司法院網站之「民事事件新制徵收費用標準」閱覽、下載。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
書記官  柯月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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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3-4-20.【裁判字號】94,簡上,628【裁判日期】950412【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 §250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628號】
上 訴 人  劉O斌
訴訟代理人  邱六郎律師
被上訴人   蔡O囡即想O就花精品花坊
訴訟代理人  石宜琳律師
複代理人   葉韋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9月2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138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拾柒萬零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3年7月19日與被上訴人簽訂想O就花加盟合約(下稱系爭合約),並於系爭合約第5條第3項約定上訴人於簽約時一次支付新台幣(下同)300,000元保證金予被上訴人,於合約期間內如上訴人確實履行合約,且上訴人並無積欠被上訴人貨款及權利金時,被上訴人於合約終止時應無息退還。嗣兩造於94年3月29日合意終止系爭合約,詎被上訴人拒不返還前揭保證金。為此,爰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3項約定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合約固於94年3月29日終止,惟上訴人於合約有效期間內竟向他人購買花材、花器,違反系爭合約第4條第3、4項約定,足見上訴人於終止前並未確實依約履行,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3項約定,被上訴人自無返還保證金之義務。退步言之,縱被上訴人有返還上開保證金之義務,惟上訴人既已違反系爭合約第4條第3、4項約定,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1項約定,被上訴人即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300,000元。又上訴人於合約終止後仍繼續使用「想O就花」之商標,且未於94年4月3日前完成拆除加盟門市招牌及標示物,復使用印有被上訴人商標之名片,顯已違反系爭合約第9條第2項及兩造於94年3月29日簽訂之加盟解約書第2條約定,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2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00,000元之違約金。再者,上訴人於系爭合約終止後,仍繼續經營原加盟性質之業務,且以低價打折販售營業,已違反系爭合約第3條關於競業禁止之約定,上訴人即應依該約定無條件賠償被上訴人300,000元。準此,上訴人共應給付被上訴人900,000元之違約金,爰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之規定與上訴人請求之保證金抵銷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求為(一)廢棄原判決。(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求為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於93年7月19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上訴人並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3項約定給付被上訴人300,000元之保證金。
  (二)兩造於94年3月29日合意終止系爭合約,並簽訂加盟解約書。
  (三)上訴人於系爭合約有效期限內並未積欠被上訴人貨款或權利金。
  (四)上訴人於系爭合約有效期間內確有向他人購買花材及花器。
  五、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主要爭執之處,應在於(一)系爭合約第4條第3、4項約定有無以被上訴人履行輔導工作為前提?被上訴人有無履行輔導工作?(二)上訴人於系爭合約有效期間內有無違反系爭合約第4條第3、4項之約定?被上訴人有無返還保證金之義務?被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1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00,000元之違約金?(三)上訴人於系爭合約終止後有無陸續使用「想O就花」之商標及使用印有被上訴人商標之名片?上訴人有無於94年4月3日前完成拆除加盟門市招牌及標示物?被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2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00,000元之違約金?(四)上訴人有無違反系爭合約第3條關於競業禁止之約定?被上訴人得否依上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00,000元之違約金?茲分述如下:
  (一)經查,系爭合約第4條第3項、第4項係約定:「為配合甲方(即被上訴人)之輔導工作,乙方(即上訴人)應遵守以下之約定:……3.乙方店內所販賣之商品(花材、玩偶、植栽、氣球)、作業設備、資材、生財器具、機器設備及服務,應向甲方購買,不得自行或向他人購買……。4.乙方店內使用之各項耗材,如包裝紙、包裝袋、包裝帶、標籤等,均須依照甲方所指定式樣,應向甲方購買,不得自行或向他人購買……」,並無以被上訴人業已履行輔導工作為前提要件。至於系爭合約第3條雖有約定被上訴人應提供上訴人經營輔導之服務,但縱被上訴人未依約履行,亦僅被上訴人是否有未依債之本旨給付之情事,上訴人尚難據此作為其違反系爭合約第4條第3、4項約定之合法依據。
  (二)次查,系爭合約第5條第3項關於保證金部分約定:「乙方於簽約時一次以現金支付新台幣參拾萬元給甲方,於合約期間如乙方切實履行合約,且乙方並無積欠甲方貨款或權利金時,甲方在合約終止時無息退還」,而該保證金與押金之性質相近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161頁背面),故該保證金目的係在擔保上訴人履行系爭合約之債務。是以,上訴人縱有違反系爭合約之約定,但倘上訴人並無積欠被上訴人任何債務,被上訴人仍有返還之義務,而非如被上訴人所言,一旦上訴人違約,被上訴人即無返還之義務。
  (三)再查,系爭合約第9條約定:「1.乙方於訂約日起,如有違反約定之事項,或自行終止合約,均應給付甲方新台幣參拾萬元之違約金。2.本合約終止時,乙方即日起不得繼續使用甲方加盟之商標及店章等相關名稱,若有侵犯甲方之權益應賠償給付甲方新台幣參拾萬元之違約金。3.本合約屆滿三年內,乙方不得參加類似與甲方營業性質的加盟連鎖組織,同時亦不能與競爭關係之第三人再訂立有關合約,亦不得以任何方式經營或投資相關或類似的業務。如有違反,乙方須無條件賠償甲方參拾萬元」,而兩造於94年3月29日簽訂之加盟解約書第2條亦約定:「乙方於解約日(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一日)起不得使用所有『想O就花』之相關商標及名義,並同意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三日前完成拆除加盟門市招牌及標示物」。又上訴人於兩造終止系爭合約前,未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3、4項約定向被上訴人購買花材、花器等情,既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1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00,000元之違約金,即非無據。另上訴人於系爭合約終止後,僅將「想O就花」之招牌塗去「想」、「就」2字,而改為「花花」,但其他之服務標章如「大花朵」、「氣球」等,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依約除去,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相片多紙可證(參原審卷第31頁、本院卷第172頁),足見上訴人就此部分確有違反系爭合約第9條第2項及加盟解約書第2條之約定,是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2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00,000元之違約金,亦屬有據。至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迄今仍陸續使用被上訴人之名片一節,雖提出名片1紙為證(參本院卷第153頁),但為上訴人否認之,被上訴人就此復未舉他證以實其說,是其就此部分之主張,應非可採。
  (四)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衡量違約金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判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1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參諸系爭合約第9條第1、2項並無特別約定,可知本件違約金之性質應屬賠償額預定性之違約金。又如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已違反系爭合約第4條第3、4項、第9條第2項及加盟解約書第2條之約定,是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1、2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洵屬有據。另上訴人自93年8月起至93年12月止每月向被上訴人進貨之平均值為143,856元,有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進貨之單據可稽(參本院卷第38至146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以,倘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3、4項約定向被上訴人購買花材、花器,則被上訴人自94年1月起至同年3月止應向被上訴人購買之花材、花器約為431,568元,惟上訴人實際上卻僅購買47,215元,銷售額短少384,353元。又被上訴人之營業類別應屬切花、盆栽之批發,93年度同業利潤標準為15%(參本院卷第159頁),以此標準計算之結果,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未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3、4項約定向被上訴人購買花材、花器所受之損害應為57,653元(384,353×15%=57,653)。再者,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2項約定,上訴人於合約期間內應每月支付被上訴人權利金10,000元,作為使用被上訴人商標、商譽、經營諮詢、後勤服務等之代價,而上訴人於系爭合約終止後迄今,仍陸續使用被上訴人之標章,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就此部分自受有損害。為此,本院審酌上訴人於合約期間內,未依合約第4條第3、4項約定向被上訴人購買花材、花器,致被上訴人受有57,653元之損害,及上訴人於系爭合約期間內應每月支付被上訴人權利金10,000元,作為使用被上訴人商標、商譽、經營諮詢、後勤服務等之代價,然上訴人於系爭合約終止後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仍陸續使用被上訴人之標章約12個月,但並未繼續使用被上訴人之名片,被上訴人亦未再提供經營諮詢及後勤服務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對於被上訴人各課以300,000元之違約金尚嫌過高,應分別酌減為57,653元、72,000元,始屬公允。
  (五)復查,系爭合約第9條第3項約定:「本合約屆滿後三年內,乙方不得參加類似與甲方營業性質的加盟連鎖組織,同時亦不能與競爭關係之第三人再訂立有關合約,亦不得以任何方式經營或投資相同或類似的業務。如有違反,乙方須無條件賠償甲方新台幣參拾萬元」,此係加盟店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又上開競業禁止條款之目的係為防止脫離加盟系統者成為另一競爭對手,故事先明文於契約關係消滅後相當期間內不得為競業行為。惟按契約後競業禁止義務,屬於契約後的不作為義務,且係對一方當事人以專業謀生技能為經濟活動等憲法上生存權、工作權加以限制,故應予以限縮解釋。而上開條款前段係約定上訴人於合約屆滿後3年內,不得參加類似與被上訴人營業性質之「加盟連鎖組織」,同時亦不能與有競爭關係之第三人再訂立有關合約,足見被上訴人主要係在限制上訴人繼續加入與其營業性質相同之加盟連鎖組織,而影響其加盟連鎖事業之經營利益,由此足以推知上開條款後段所謂相同或類似的業務應係指與加盟連鎖組織相同或類似之業務,如此方會影響該加盟連鎖事業之經營利益。第查,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終止合約後,即以個人經營之方式經營花店一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既未參加類似與被上訴人營業性質之加盟連鎖組織,亦未與有競爭關係之第三人訂立相關合約,更未經營或投資任何與被上訴人營業性質相同或類似之加盟連鎖組織,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3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00,000元之違約金,即非可取。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1、2項約定應給付予被上訴人之違約金為57,653元、72,000元,經與被上訴人應返還予上訴人之保證金300,000元相抵銷後,被上訴人尚應返還上訴人170,347元。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0,3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3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1項、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12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  翁昭蓉
法官  林鳳珠
法官  林秀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4月12日
書記官  林蓮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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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3-4-21.【裁判字號】93,訴,4050【裁判日期】931022【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251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O五O號】
原  告   磐O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O隆
訴訟代理人  闕O韙
被  告   康O開發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吳O美
被  告   曾O亭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肆仟貳佰伍拾O元,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O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向伊訂購電腦產品四百台,原告於同年六月十一日出貨完畢,被告應給付之貨款為新臺幣(下同)二百六十三萬二千四百九十七元,然被告所交付之貨款支票亦遭退票,為此,兩造於九十三年七月間簽訂和解協議書以解決前揭貨款事宜,約定由原告向被告取回電腦產品二百三十台,扣除前揭取回商品之價額後,被告尚積欠原告一百十萬八千八百十二元,被告應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給付前揭貨款,如屆期未清償者,則應按月給付前揭金額百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並以被告吳O美及曾O亭為前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惟前揭清償期屆至後,被告仍未依約清償系爭和解債務。為此,提起本訴,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十萬八千八百十二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按月依前揭金額百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本件遲延利息自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起算,嗣於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原告前揭聲明之變更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認應准許之。
二、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協議書及催告函到院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參酌,前揭文書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亦分別明定。又連帶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依兩造簽訂之協議書第一條約定被告應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清償一百十萬零八千八百十二元之貨款;第二條約定如被告未依約交付前揭貨款金額,原告得按月向被告請求依給付總金額百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又第三條約定被告吳O美及曾O亭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等事實,此有該協議書附卷為憑,是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百十萬八千八百十二元、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情,自堪信為真實。
  (三)惟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八O七號判例著有明文可參。又按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為民法第二百五十一所明定,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同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亦有明文,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經查,被告對於系爭和解款項固未依約清償,然此時原告所受之損害僅係損失收取該金額所生之利息,除此之外,原告並未對伊其他所受損害舉證以明之,而此時原告請求按月以未付金額百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即每月高達五萬五千元之違約金,顯屬過高,是本院參酌前揭情狀,認此時原告請求以系爭和解款項一百十萬八千八百十二元之百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即五萬五千四百四十一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較為合理,逾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百十六萬四千二百五十三元(含一百十萬零八千八百十二元之和解貨款、五萬五千四百四十一元之違約金),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法有據,應予准許。逾前揭准許部分之違約金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其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其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又本件對於違約金,並未另核定裁判費用,本院對於原告違約金敗訴部分,則不另為裁判費負擔之諭知。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與本院心證無涉,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  洪純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書記官  黃慧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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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3-4-22【裁判字號】93,訴,3651【裁判日期】931207【裁判案由】返還定金等 §252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六五一號】
原  告  朱O君
訴訟代理人 蔡信章律師
被  告  林O儀
訴訟代理人 邵華律師
  當事人間返還定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元,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拾伍萬元為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向被告購買其所有坐落OO市OO區OO路二五二巷一號之房地,房地總價款約定為新臺幣(下同)六百五十萬元,雙方並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四月二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告旋將第一期簽約款六十萬元交付仲介人葉O鈞收訖,並繳納相關稅款及仲介費用。詎被告竟於事後拒絕將前揭不動產移轉予原告,原告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尚委由律師發文催告被告於文到五日內履行契約並移轉系爭不動產予原告,然迄今均未獲被告善意之回應。
  為此,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之規定及系爭買賣契約書第八條第四款之約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加倍返還所收款項即一百二十萬元予原告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二十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系爭買賣契約書係葉O鈞未經被告同意所簽訂,被告因此向鈞院自訴葉O鈞偽造文書及侵占等罪名,鈞院自得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以待釐清。至於葉O鈞到庭所為之證詞均非屬實等語抗辯之。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收受簽約金六十萬元後,竟不依約履行移轉系爭房地予原告,伊依約解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前揭金額二倍之違約金損害賠償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以系爭買賣契約為訴外人葉O鈞未經其同意所簽訂,伊自不負契約責任等語抗辯之。兩造對於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為被告及系爭買賣契約為葉O鈞以被告名義所簽訂等情均不爭執,是本件首要爭點即為葉O鈞所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效力是否及於被告?本院審酌如下:
  (一)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又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七條分別訂有明文。再按,代理權之限制或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同法第一百零七條前段亦有明文。首查,被告到院具結後陳稱:我只有口頭委託第一商城有限公司幫我賣坐落民族東路二五二巷一號的房子。該公司是的仲介人員葉O鈞是我的男友,這個房子是我自己出錢買的,於九十三年一月份貸款下來,我繳了一、二個月後就分手了,同年三月份我就口頭請他幫我賣房子,他告訴我找到買主後會告訴我,我期間我打電話問過他,他都說房子沒有成交,也有打電話到公司找他,他也說沒有賣掉,且房子的權狀也在他手裡,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原告來找我,要我過戶房子給他,他跟我說價金是六百五十萬元,他們付了陸拾萬定金給葉O鈞,我說我並沒有與你們簽訂買賣契約,所以不會過戶給你們。目前系爭房屋尚未移轉,尚登記在我名下。該房子的貸款一直都是我在繳納。(法官提示原證一的買賣契約)該契約不是我簽名的。當初我與葉O鈞說系爭房屋必須八百八十萬,我才願意賣,目前該屋僅出賣六百多萬元,我不同意賣。系爭房屋的權狀因為葉O鈞不還我,所以我已申報遺失,但葉O鈞有去申報權利,所以權狀還在葉O鈞那邊。於九十三年四月二日,原告與葉O鈞簽訂原證一之買賣契約書我在現場,但我不知道他們在簽約。因葉O鈞告知我我申請信用卡尚缺後離開等語(詳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揆諸前揭陳述,足認被告確實授權葉O鈞出賣系爭房地,是依前揭法律之規定,葉O鈞出賣系爭房地屬有權代理,與同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表現代理規定無涉。至於葉O鈞出賣系爭房屋之價格是否依授權人即被告之指示,此為被告與葉O鈞間對於代理權之限制,自非原告所得知悉,依前揭法條之規定並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之原告,況被告對於與葉O鈞約定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應為八百八十萬元一節,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之抗辯,顯不足採信,準此,原告主張葉O鈞以被告名義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效力及於被告一節,自堪信為真實。
  (二)依兩造簽訂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八條第四款後段約定:乙方(即被告)如毀約不賣或因可歸責乙方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或其他違約情事時,甲方(即原告)得解除本契約外,並得主張乙方應於五日內將所收款項加倍返還甲方,以作為違約之損害賠償等語。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效力及於被告,既經認定,被告復自認伊不願出賣系爭房地予原告,是原告主張依前揭契約之約定,解除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已收款項(即第一期款六十萬元)加倍之違約損害賠償即一百二十萬元等情,應屬可採。惟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規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二百五十四條亦分別明定。然違約金有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兩者之性質、效力均有不同,前者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務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此項違約金既視為因不履行債務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即不得於請求給付違約金外,又請求損害賠償;後者之違約金則係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之金錢或其他給付,債務人關於其因債之關係所應負之一切責任均不因其給付違約金而受影響,故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履行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而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二項規定,視為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一六二O號判決參照)。然查,兩造簽訂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除於前揭條款約定違約金之損害賠償外,同條第一項尚約定因解除契約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同條第三項則約定每日按買賣總價千分之零點五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此有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卷為憑,是從各該條款以觀,原告均分別因不同情事有不同之違約金請求權,準此,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八條第四項後段之約定,應非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兩造應有意將該條款約定為懲罰性之違約金一節,亦堪認定。
  (三)再者,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固定有明文。惟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情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債權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八O七號判例參照)。查本件違約金屬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業如前述,故於審酌違約金是否過高時,應將原告所受之損害一併考量。查本件原告除給付六十萬元之簽約金外,在履行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尚支出代書費用一千元、仲介服務費用六萬五千元及契稅一萬三千三百零八元,共計七萬九千三百零八元,業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九十三年度契稅繳款書及預約撰寫收據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前揭文書並未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前揭金額自堪認為原告之損害範圍。再參之被告對於系爭不動產契約,均未依約履行任何義務等情,是本院參酌前揭情事,認原告主張一百二十萬元之違約金尚屬過高,應以七十五萬元為適當,超出前揭准許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二、綜上所述,代理人葉O鈞以被告名義所簽訂之系爭不動產契約書效力及於被告,被告復不依約履行系爭契約,是原告依約解除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並請求違約金七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數額以外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四、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與法並無未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  洪純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
書記官  黃慧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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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3-4-23.【裁判字號】93,訴,2185【裁判日期】930827【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252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一八五號】
原  告  鍾O邁
被  告  尹O莉
  右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肆萬捌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原告所簽發、發票日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到期日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日、票載金額新台幣肆拾萬元之本票壹張返還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將原告所簽發、發票日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到期日九十三年三月二十日、票載金額四十萬元之本票一張返還原告。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陳述:
  被告避免債權冗長之法律程序,換取現金週轉,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與原告訂立債權讓與契約書,將對訴外人(即債務人)林O珠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一百萬元債權,依法律程序以八十萬元讓與原告,被告並附帶無條件同意為一切必要之協助,若有違反契約相互按議定價金加倍或返還給付違約金。原告業已給付被告四十萬元,詎被告非但未協助進行法律程序,反而拒不交付債權證明文件予原告,致原告無從主張債權並遭受損害。
  按兩造債權讓與契約書,被告已明顯違約,原告以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訴狀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請被告返還由原告簽發、發票日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到期日九十三年三月二十日、票載金額四十萬元之本票一張、返還已受領之三十九萬元、懲罰性違約金四十一萬元(共八十萬元)。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並陳述:
  被告對訴外人李O珠有第二順位抵押債權一百萬元,正由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進行拍賣程序中(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九七七八號、九十一年度第二三O一八號)。原告為第三順位抵押權人,故對拍賣債務人李O珠抵押房地產程序,債權債務狀況知之甚稔。在該院定期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拍賣前,被告需現金週轉,將該一百萬元抵押權以八十萬元出讓,原告見有利可圖,且法院拍賣在即,雙方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書,約定分期給付被告八十萬元,原告僅給付三十九萬元,即未再依約給付,此有原告九十三年三月二十日未兌現本票可證。詎房地產不景氣,法院拍賣無人承買,一再減價流標,原告意圖反悔,不再兌付九十三年三月二十日到期之四十萬元本票,並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公證函中指責違約云云,被告依法據實答覆,被告並無違約,請求原告依約履行四十一萬元價金。
  本件係在強制執行拍賣程序中將抵押權讓與,雙方簽約後,即由原告委任之周承武律師辦理,被告通知債務人李O珠抵押權讓與,李O珠亦不表示反對,依法債權讓與合法成立。被告並未違約,不同意原告解除契約,仍希望能債權讓與,被告無法返還三十九萬元,另原告對被告請求高額違約金,並無理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事實同一者,或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賠償八十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嗣於訴訟進行中,聲明除請求原告返還八十萬元(已受領之三十九萬元)外,追加請求被告應返還四十萬元本票一張,本院認為請求之事實同一,且不甚妨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與其訂立債權讓與契約書,將其對訴外人(即債務人)林O珠享有一百萬元債權(含抵押權),以八十萬元讓與原告,被告並同意協助原告辦理抵權過戶手續。原告業已給付被告三十九萬元現金,及一張面額四十萬元之本票(發票日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到期日九十三年三月二十日、本票號碼一六O九九三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債權讓與契約書、本票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十二頁至第十四頁),可信為真實。
  五、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主張其分別交付三十九萬元現金後,迄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止被告都沒有將抵押權過戶予原告,為債務不履行等情,業據證人江O蓮(承辦本案之代書)到庭證述:「當時是鍾O邁要付給被告一百萬元,被告將移轉抵押權給鍾O邁,本件的債權移轉契約書是鍾O邁與被告約定好,再通知我去書寫的,第一次付款有付三十萬元、第二次付款我不在場,被告要把抵押權移轉給鍾O邁,後來因為我沒有原來的抵押權他項權利證明書,我有通知被告尹莉要拿給我,但是被告尹莉只有在契約書上蓋章,但沒有將他項證明書拿給我,我本身有聯絡過被告二次(一次是在寫讓與契約書時、一次是另外我跟被告聯絡),都約被告到原告家交付文件,後來被告有去,只有帶第一次簽契約時,被告有在抵押權移轉的空白文件上蓋章,要補的資料是印鑑證明、他項權利證明書、原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最後被告只有提出他的文件都沒有補」等語,則證人江O蓮二次通知被告交付抵押權移轉過戶之文件,即抵押權他項權利證明書、印鑑證明、原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時,被告均沒有交付,僅交付本件被告既然在九十三年三月二十日前,並未依約將抵押權過戶予原告,原告以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土城青雲郵局第一五五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七日內履行,嗣再以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準備書狀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當庭收受前開書狀,則兩造間之債權讓與契約業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解除。原告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由原告簽發、發票日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到期日九十三年三月二十日、票載金額四十萬元之本票一張及返還已受領之三十九萬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定有明文。依兩造債權讓與契約第三條固然約定,如被告違約時,應賠償原告違約金八十萬元(見本院卷第十二頁),惟八十萬元之違約金顯然過高,本院審酌原告實際上給付三十九萬元之現金,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訂約後迄今約九個月,如果以民法第二百零五條法定最高利率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約為五萬八千五百元(390000×20%×9/12=58500),故認為違約金以五萬八千五百元為適當,超過之部分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解除契約之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四十四萬八千五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將原告簽發、發票日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到期日九十三年三月二十日、票載金額四十萬元之本票一張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非屬於法院依職權得宣告假執行之範疇,原告請求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不合;另本件並未諭知得假執行,被告請求供擔保免假執行,即無必要,均併予敘明。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  呂淑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  方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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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3-4-24.【裁判字號】92,訴,767【裁判日期】920408【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六七號】
原  告   第O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O隆
訴訟代理人  曾O二
被  告   冠O營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O森
被  告   林O仁
     張O美
訴訟代理人  吳O霖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八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七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六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林O森、林O仁、張O美;在民國九十年七月向原告立約保證聲明:就被告冠O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冠仁公司)對原告銀行所擔負之借款等債務在新台幣貳佰萬元範圍內;願意連帶共同擔負全部清償之責任。
  (二)被告冠O公司在九十年七月六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貳佰萬元;分別為八十萬、一百二十萬各乙筆。期間半年、按月付息。另約定:倘被告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繳付,經通知催告仍不履行則得收回或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就前開借款;屆期僅攤還新台幣八十六萬元,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辦理展期十四月,之後攤還十萬元;利息繳付至九十一年六月五日止即不再履約,餘欠新台幣壹佰零肆萬元本金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屢經通知、催告仍未依約繳付,原告無奈,爰主張依約視同全部到期。請求准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借據及借款展期約定書、保證書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被告冠O公司於九十年七月六日向原告借款二百萬元並按約定給付原告利息(利率為八.二八五%)。屆期時雖僅攤還八十六萬元,亦獲得原告同意辦理展期十四個月,嗣後再攤還十萬元;利息繳付至九十一年六月間。被告並非無意返還借款並按月給付利息,惟目前台灣社會經濟不景氣、營造業又處低靡狀態,每月需給付高額利息,非被告所能負擔。
  (二)依原告現行存放款利率約為:活期存款O.二五O%、活期儲蓄存款O.七OO%、基本放款利率七.一六O%、定期存款一.一五O%、定期儲蓄存款一.六OO%。依上開各存放款率相互比較,基本放款利率遠比其他各項存款利率高出約六個百分點以上,又被告與原告協定的利率竟高達八.二八五%。按原告活期存款利率僅有O.二五%,與被告協定放款利率竟高達八.二八五%,顯然該約定有失偏頗,實有失公平原則。
  (三)今原告依約要求被告給付高額利率之利息,又主張被告因違約,需再給付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內按利率八.二八五%加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依上開利率另加百分之二。
  (四)被告並非無意返還借款、給付利息,惟因過高利息及違約金已顯失公平,有鑑目前公營五大行庫紛紛調降存放款利率,以刺激消費活絡市場資金流動及維護社會正義,爰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另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法律行為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法院應依職權公平裁量,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效果之判決」等規定。
  聲請鈞院依職權酌減利息(以五大公營銀行平均基準利率四.O二計算)與違約金(以平均基準利率四.O二加百分之五計算)。
  三、證據:未提出證據。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展期約定書、保證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辯稱:因目前經濟不景氣,被告與原告借款時約定的利率竟高達百分之八.二八五,較原告現今活期存款利率百分之O.二五高出甚多,且被告尚須負擔年息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顯有失公平,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情事變更原則及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等規定。請求法院依職權酌減利息為年息百分之四.O二,違約金部分則酌減至平均基準利率四.O二加百分之五計算云云。惟按:
  (一)所謂情事變更,依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係指情事劇變,依一般觀念,認為如依原有效果顯然有失公平者而言,以新臺幣為借款之契約成立後,利息雖有變動,但苟非依一般觀念認為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即無適用(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度民庭庭長會議決議及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四四O號判例參照)。再兩造於借款締約時約定利率,乃經雙方自由磋商結果而來,該放款利率自係原告考量當時放款市場一般行情及資金成本所生,亦係被告自行評估風險損益而選擇之結果;自不得以目前之存放款利率較訂約時為低,即認定當時所定利率及違約金為過高為有失公平,否則即有害「契約自由」之原則。且違約金係因借款人未按期繳納本息之結果,並非因情事變更所致,被告之抗辯,亦無可採。
  (二)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固定有明文。而衡量違約金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等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八O七號判例可資參照)。又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系爭借款約定利息依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二八五計算,而違約金部分,係以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未還本金依該利率之一成即百分之零點二八五計算,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未還本金依該利率之二成即百分之一點六五計算,與一般金融業者之違約金計算標準相較,並未偏高,且兩造訂約時為九十年間,其時整體經濟與現今差異不大,故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因而所受之損害及所失利益,認本件違約金並無過高之情,自毋庸予以酌減。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壹佰零肆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  王貞秀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
法院書記官  劉寶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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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3-4-25.【裁判字號】91,訴,3908【裁判日期】901107【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254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度訴字第三九O八號】
原  告  立O電腦通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OO
被  告  眾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OO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伍萬肆仟柒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陸拾伍萬肆仟柒佰參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暨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間與被告就北二高交控系統閉路電視系統CCTV各項器材設備安裝工程簽訂工程合約(以下簡稱系爭工程合約),總價為新台幣(下同)陸佰萬零壹拾伍元,按該合約第五條第一款之約定,原告於簽約時需預付工程總價之百分之二十簽約金(即一百二十萬零三元)予被告,再按該合約第五條第二款之約定,原告每週需依實際完成工作量核付工程款予被告,原告亦依約付三次工程款分別為十一萬三千四百元、三十七萬五千七百元及十八萬一千七百七十三元,合計原告已支付被告一百八十七萬零九百零八元,惟嗣後該工程因故無法進,經合計被告就系爭工程之實際完工部分得向原告請求一百一十一萬八千一百七十七元,故經抵銷後原告仍得要求被告返還七十五萬二千七百三十二元,倘再扣除相關費用九萬八千元,則原告實際得向被告請求返還之金額為六十五萬四千七百三十二元。
  (二)按依民法第五百十一條前段之規定,原告自得不付任何理由終止其與被告間之系爭工程合約,且終止權系屬形成權,一經行使雙方之契約關係即告終止,準此,原告以本件訴狀繕本之送達被告以代終止系爭工程合約未完工部分之意思表示,故依系爭工程合約第五條就工程付款方式之約定,顯見原告於簽約當時所交付之一百二十萬零三元簽約金乃為「立約定金」,自系待系爭工程契約成立後,該定金隨即轉為給付之一部分且屬「承攬報酬之預付」,迨至原告就系爭工程未施作之部分行使終止權止,原告已支付被告一百八十七萬零九百零八元之報酬,而被告就未完工部分已無施作可能,故其僅得就已完工部分向原告請求一百二十一萬六千一百七十七元之報酬,則被告溢領報酬為六十五萬四千七百三十二元,又被告受有該溢領金額已因契約終止而無法律上之原因,為此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得利益六十五萬四千七百三十二元及其法定利息。
  (三)再查依一般承攬工程之慣例,常於工程合約上約定定作人於契約成立後,承攬人尚未施工前,由定作人先支付工程款之百分之二十至三十予承攬人作為工程款預付款,俾便承攬人籌備施工等情,而系爭工程合約第五條第一項所謂付款方式約定之簽約金,既明確約定為付款方式之一,則當屬於工程款之預付,自非定金甚明,況且依被告所開立統一發票所載內容品名欄內記載「第一期工程款」,於銷售額合計金額欄內記載金額為「一,一四二,八六O元」,於營業稅之應金額欄內記載「五七,一五三元」(即上開金額百分之五),於總金額欄內記載「一,二OO,OO三元」,足見系爭簽約金是工程款預付款甚明,又退步言,倘認為系爭簽約金係屬定金性質,則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款之規定,定金於契約履行時,即作為給付之一部,蓋契約履行時,訂立定金契約之目的已經完成,已經交付之定金即應返還或作為給付之一部,準此,本件工程合約於訂立後,雙方既有履行之,則該定金於契約履約後,即已作為工程款之預付,至於事後縱然因故終止契約,惟上開定金已作為工程款之預付,已無定金存在,自不能藉此主張有定金存在,末查所謂履約保證金,乃為確保承攬人能履行工程契約之義務,以保契約之履行,若承攬人有違約不履行時,自可從履約保證金求償賠償之,而本件定作人僅須支付報酬,並無工程履約保證之必要,自無需交付履約保證金予承攬人保證之可能,足見被告抗辯系爭簽約金是履約保證金云云,自無可採。
  (四)從而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返還原告六十五萬四千七百三十二元及自送達起訴狀繕本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之五計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下列各項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一)查本件工程總價款為六百萬零一十五元,而被告於本件工程契約簽立時所收受之一百二十萬零三元支票,應屬本件工程契約之簽約金,而該簽約金之性質為定金,然被告為履行本件工程契約曾發函原告,請其提出工程進度及施工情形,惟原告回覆謂「本公司未能依約完成所有工程,所造成對其上游公司即訴外人台O公司之違約罰款,至今仍在分期償還中」,顯見本件工程無法繼續完成,係因可歸責於原告,故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款之規定,自毋庸返還還予原告。
  (二)次按定金者乃以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由當事人之一方交付他方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觀諸本件系爭工程契約第五條付款方式第四款之約定,被告於訂約之同時,亦交付原告與簽約金同額之履約保證金,即有確保契約履行之目的,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定金(即簽約金)應於本件工程契約原告依約履行完畢後,始轉換成承攬報酬之一部分,本件原告未依約提供系爭工程之全部予被告施作即予終止契約,則原告顯然違約,被告當無返還簽約金(即定金)予原告之必要。
  (三)又原告於八十二年六月二日、七月二十日、九月二十日各支付被告之一十一萬三千四百元、三十七萬五千七百三十二元及一十八萬一千七百七十三元,其系屬本件系爭工程契約第五條付款方式第二款規定之承攬報酬,被告就此部分之工程確有依約履行,此原告並不否認,則就該承攬報酬,原告並不得請求返還之。 參、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一年十二月間簽訂系爭工程合約,約定由被告在北二高沿線安裝CCTV各項器材設備工程,原告已依約支付工程總價百分之二十之簽約金即一百二十萬零三元,及各於八十二年六月二日、七月二十日及九月二十日各支付被告工程款一十一萬三千四百元、三十七萬五千七百三十二元及一十八萬一千七百七十三元,以及完工部分核算應給付之工程款為一百一十一萬八千一百七十七元,另應支付之相關費用為九萬八千元,而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收受伊所發出之終止系爭工程合付意思表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工程合約書乙份、支票乙紙、統一發票乙紙及付款明細表等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錄自明),堪信原告此部分事實為真正;原告主張依約所給付之工程總價百分之二十即一百二十萬零三元之簽約金,扣除原告於契約終止時所應給付之工程款及相關費用後,被告應返還六十五萬四千七百三十二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有返還之義務,並辯稱契約終止後,被告原所受領之簽約金即為定金之性質,亦非不當得利,況且原告終止系爭工程合約有可歸責之事由,自不負返還之義務等語,是本件應予審究兩造之爭點厥為被告收取該簽約金是否仍有法律上之原因乙節,茲分析如下:
  (一)按繼續性供給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期限內,向他方繼續供給定量或不定量之一定種類、品質之物,而由他方按一定標準支付價金之契約,而繼續性供給契約,若以中途當事人之一方發生遲延或給付不能,民法雖無明文法定終止契約之規定,但對於不履行契約之債務人,債權人對於將來之給付必感不安,為解決此情形,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五十四至第二百五十六條之規定,許其終止將來之契約關係,依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條準用第二百五十八條之規定,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系爭合約為繼續性契約,故兩造均得於對方不履行契約時終止系爭合約,而本件原告已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此為被告所不爭,故系爭合約已因原告終止而失其效力。
  (二)原告於簽約後先行給付被告總價款百分之二十之簽約金即一百二十萬零三元,被告辯稱該簽約金之性質為定金為係在擔保原告履行契約,於終止契約時不得請求返還等語,惟查兩造就系爭合約約定付款方式為:「簽約金為工程總價之百分之二十,於簽約時支付。每週依實際完成工作量核付工程總價之百分之六十。工程驗收合格後,支付尾款百分之二十。乙方自取得簽約金之同時,應開具總價款百分之二十之銀行本票為履約保證金交付甲方,俟督、監工驗收合格後,連同尾款無息發還」,顯見該簽約金為總工程款付款方式之一,且被告並應提供相同金額之銀行本票作為相對保證,於工程完工驗收合格後,由原告無息退還被告,自應認該簽約金之性質仍為價款之一部,故被告抗辯為定金之性質云云,自無可採。
  (三)然查系爭合約雙方約定由原告預先交付工程總價百分之二十之簽約金,被告提供同面額之銀行本票作為擔保,此觀諸卷附系爭合約條文自明,已如上所述,顯見本件原告所支付之簽約款為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合約而來,如前所述,故該簽約金之性質即為價款之一部分,於系爭合約終止後,被告就尚未履行之工程部分所預收之價款,即失其法律上之原因,原告自非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因此被告辯稱無須返還預付之簽約金云云,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合約既經原告終止,被告受領之一百二十萬零三元要屬無法律上原因,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之,惟被告於終止系爭合約前所為得請求之工程款為一百一十一萬八千一百七十七元及相關費用九萬八千元,合計為一百二十一萬六千一百七十七元,再扣除原告先前依約已給付之工程款合計六十七萬零九百零五元後,尚有六十五萬四千七百三十二元應返還之,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該預付之六十五萬四千七百三十二元簽約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息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繫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肆、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九十年  十一  月七  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 陳博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  九十年  十一  月七  日
書 記 官蔡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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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3-4-26.【裁判字號】94,訴,7301【裁判日期】950519【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254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7301號】
原  告  余O霈
被  告  蔡O泉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坐落OO縣OO市OO段14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0,000分之189)及OO縣OO市OO段1031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OO縣OO市OO路285號2樓)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係本於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履行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義務,又兩造業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十四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22日向原告買受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坐落OO縣OO市OO段14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0,000分之189)及同段10318建號建物所有權全部(門牌號碼OO縣OO市OO路285號2樓,下稱系爭房地),兩造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系爭房地買賣總價金為新台幣(下同)3,900,000元,由被告分四次付款,原告則於被告第一次付款50,000元時交付所有權狀等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備文件予移轉登記代理人,以憑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被告則應於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後15日內付清尾款。系爭房地已於94年1月7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由原告名下移轉至被告所有,詎被告除在簽約時給付第一期款50,000元,以及於93年12月30日、94年1月4日各給付100,000元外,其餘價金尾款3,650,000元迄今均未給付,經原告於94年9月2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在5日內給付買賣價金尾款,竟未獲置理,該存證信函既係依買賣契約第十三條第二款約定方式向被告所留通信地址送達,即生合法催告效力,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為此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規定,請求被告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坐落OO縣OO市OO段14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0,000分之189)及其上同段1031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OO縣OO市OO路285號2樓)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件原告主張如一所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存證信函及信封、契稅繳納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7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是依上開證物,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原告既已依兩造間買賣契約第十三條第二款約定方式催告被告給付價金尾款,被告於原告所定5日期限內並未依約履行價金給付義務,自構成給付遲延,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自得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又按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定有明文。卷查,原告已在本件起訴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4頁、本院95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故兩造間買賣契約已經原告解除,足堪認定。
  五、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甚明,兩造間買賣契約業經原告解除在案,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負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之義務,將如主文所示不動產即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丙、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但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就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執行名義,視為自判決確定或執行名義成立時,已為其意思表示,使之與債務人現實上已為意思表示具有相同之效果,以實現債權人之請求;此係因該項債務,僅在使債權人取得債務人之意思表示之法律效果,即可達執行之目的,故債權人不得聲請強制執行。而宣告假執行之前提,須該判決內容得為強制執行者,故命被告為意思表示之判決如許宣告假執行,將使債務人即被告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除與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不合外,亦因此類判決內容不適於強制執行,自亦不適於宣告假執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命被告為意思表示之訴,依前開說明,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不應准許。
  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  賴錦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19日
書記官  林桂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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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3-4-27.【裁判字號】92,訴,5087【裁判日期】930227【裁判案由】返還債務 §255


【裁判全文】
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O八七號】
原  告  丙OO
訴訟代理人 張靜 律師
許嘉容律師
複 代理人 甲OO
被  告  婦O國際徵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OO
  右當事人間返還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因其妻謝O雲與他人通姦並離家出走,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日、七月五日及七月十九日先後與被告簽訂委託書,陸續支付新台幣(下同)十八萬元、二十五萬元及七十萬元予被告,委託被告處理抓姦及蒐證相關事宜。
  原告依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簽定委託書本應支付被告費用八十萬元,因被告另向原告收取十二萬元材料費,原告同意被告僅需支付七十萬元,被告另向原告收取律師費七萬元及捉姦紅包費用四萬元,是原告支付被告共計一百三十六萬元。依前揭委託書所載「保證包到好,如果沒有完成委託,全額退費」等語可知,兩造間應屬承攬關係,被告須負責跟監原告配偶謝O雲,並就謝O雲外遇事項進行蒐證、抓姦,且需完成前揭工作後始得向原告收取報酬,被告另於九十一年八月五日出具保證書予原告,保證於二個月內達成任務,是被告至遲應於九十一年十月五日完成前揭捉姦、蒐證等工作,否則應全額退費。詎被告從未交付原告任何有關被告進行跟監謝O雲紀錄或蒐證報告,其雖曾向原告表示已聯絡員警進行抓姦,卻故意延誤時間,再藉詞推託原告配偶謝O雲已先行離去,無法進行捉姦,足見被告根本未曾確實掌握原告配偶謝O雲行蹤,如何達成捉姦任務?又被告受雇人盧舒淇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已坦承被告並未達成捉姦、蒐證任務,被告已允諾退費等語。又被告謊稱律師費七萬元係委任林志東律師處理相關訴訟程序之費用,惟經原告事後查證,台北律師公會會員名錄根本無登錄此律師之名,盧舒淇於偵查中亦已坦承相關訴訟書狀均由被告公司職員代寫,且原告所抗告亦因被告公司人員延誤抗告期限而遭法院駁回,綜上可知,被告於約定承攬期限屆至時,仍未完成承攬工作,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解除系爭承攬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所支付全部費用。原告已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之規定,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要求解約退款,為求慎重再以本起訴狀再為解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契約既經解除,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支付全部費用一百三十六萬元。為此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三十六萬元及自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並提出九十一年七月二日、七月五日、七月十九日委託書原本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七七二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出具之九十一年八月五日保證書、黃暹恆親筆書面、原告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吉安郵局第七七號存證信函及回執、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台北地檢署訊問筆錄、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盧舒淇警訊筆錄、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委任狀、被告職員黃暹恆手寫計算報酬明細等影本為證。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七七二號偵查卷宗。
  四、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五、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九十一年七月二日、七月五日、七月十九日委託書原本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七七二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出具之九十一年八月五日保證書、黃暹恆親筆書面、原告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吉安郵局第七七號存證信函及回執、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台北地檢署訊問筆錄、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盧舒淇警訊筆錄、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委任狀、被告職員黃暹恆手寫計算報酬明細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七七二號偵查卷宗查證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參酌,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六、查被告依約本應於九十一年十月五日完成前揭捉姦、蒐證等工作,否則應將全部費用退還原告,惟被告迄今仍未完成捉姦、蒐證等相關任務,從而原告自得民法第二百五十五之規定,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兩造間承攬契約並請求返還全部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一百三十六萬元及自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及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吳燁山
法官  黃雯惠
法官  李家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一  日
書記官  劉芳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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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3-4-28.【裁判字號】93,訴,415【裁判日期】930630【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256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一五號】
原  告  聶O瑋
被  告  新O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修澤蘭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零肆萬壹仟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佰柒拾貳萬伍仟元自民國八十三年二月十七日起,另新台幣参拾壹萬陸仟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於八十二年二月三日與被告訂立房屋暨土地買賣契約書,向被告購買坐落台北縣新店市花園新城小美滿二之八號即門牌號碼OO縣OO市OO路O段二巷二號二樓建物及坐落土地應有部分(下稱系爭房地),約定房屋價金為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八萬五千元,土地價金為二百八十七萬五千元,伊迄最後一次繳款日八十三年二月十六日止,已給付被告系爭房屋價金一百五十八萬五千元,系爭土地價金一十四萬元,合計一百七十二萬五千元。兩造另約定自開工日三百六十工作天後交屋,詎被告於建物完成後即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向第三人貸款,且未清償致系爭房地遭查封拍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由訴外人吳O凝、李O色共同標得系爭房地,並於九十二年一月中旬點交完畢,被告已確定給付不能。爰以本件起訴繕本送達為解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付價金,另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第十一條約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已付屋屋買價金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書狀陳述略以:原告向伊公司購買系爭房地,價金合計五百八十一萬八千七百五十元,又伊公司曾同意給付遲延交屋之補償費一十二萬零七百五十元,原告已付價金一百七十二萬五千元,尚未給付三百九十七萬三千元。伊於興建房屋前依法向台北縣政府申請建照,詎興建完成後申請使用執照時,始發現台北縣政府已將所坐落其中五筆土地劃入公園預定地,致向銀行貸款無法撥款,使承購戶不能以貸款給付價金,造成伊公司財務吃緊,伊公司乃向地下錢莊借款四千餘萬元,但地下錢莊卻脅迫伊公司負責人夫妻簽發金額二億元之本票,並設定多筆抵押權,另出售土地折抵還款,使伊公司財務困難而無法完成系爭房屋之點交進而停業,是伊公司給付不能係不可歸責。且系爭房地遭債權人聲請拍賣,被告曾委託吳O色、李O凝投標拍定取得所有權,原告僅再給付一百二十六萬元,則其非但未受損害,戶而因減少支付價金而獲利。又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洵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不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買賣契約書、土地買賣契約草約、房屋價金給付明細、房屋預約臨時證明單、本票、支票、收據、通知書、存款憑條、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被告致原告函(見本院卷第八至二七頁)為證,被告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訂有房屋暨土地買賣契約書,原告已付價金一百七十二萬五千元,系爭房地業遭被告之債權人聲請拍賣,由吳O色、李O凝拍定,被告就使原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契約義務已屬給付不能等事實固無爭執,惟辯稱伊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云云。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免其給付義務,固為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但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本件被告就其抗辯因台北縣政府將系爭房屋坐落其中五筆土地劃入公園預定地,致承購戶無法向銀行貸款以給付價金,伊公司乃向地下錢莊借款四千餘萬元,造成伊公司財務困難而無法完成系爭房屋之點交進而停業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縱令其所辯屬實,亦難認係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是被告辯詞尚無足採。原告主張被告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其應使原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給付義務,應為可取。
  四、次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第按債權人於有第二百二十六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二百五十六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洵屬有據。再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二款規定,契約解除時,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本件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既經解除,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已付價金合計一百七十二萬五千元及自八十三年二月十六日被告受領最後一筆價金之翌日即同年月十七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五、又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第十一條規定:「乙方(即被告)保證本件出賣房屋所有權,絕無來歷不明,或債務關係糾紛,如因債務未清或產權爭執與第三人發生糾紛時,乙方願意負完全責任,即時清償,不得使甲方(即原告)絲毫受損。願將甲方已交之款項加倍返還甲方,乙方不得異議」,本件被告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應已構成上開規定之違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第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五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係於八十二年二月三日與被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買受系爭房地,迄今已逾十年被告仍未履約,本院審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原告受損害之情形及被告若能如期履行時,原告可得享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核減之標準,並參酌內政部九十年九月三日內政部台(九十)內中地字第九O八三六二八號公告修正、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第八十次委員會議通過之預售屋買賣契約書範本第二十七條規定,賣方即被告違約買方得解除契約,並應同時賠償不得低於房地總價款百分之十五之違約金,認本件違約金應以系爭房屋買賣總價一百五十八萬元之百分之二十計算即三十一萬六千元,始為允當。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著有規定。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則為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本件原告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十一條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既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於起訴前已向被告催告,則被告應自收受起訴狀繕本之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此部分遲延利息之請求,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二月四日起算,其利率應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原告請求自八十三年二月十七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就超過部分,殊非所許。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及兩造間房屋買賣契約書第十一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三百三十一萬元及自八十三年二月十七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二百零四萬一千元及其中一百七十二萬五千元及自八十三年二月十六日起,另三十一萬六千元自九十三年二月四日,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  劉又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  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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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3-4-29.【裁判字號】91,訴,1906【裁判日期】910625【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 §256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O六號】
原  告  乙OO
法定代理人 甲OO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壹萬玖仟伍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一萬九千五百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與原告訂定「凍O條一口冰縣市經銷商合約書」,約定由被告提供其所生產之「凍O條一口冰」產品予原告在經銷區域內販售,原告並給付被告九十萬元作為出貨保證金,於契約終止無違約情事時無息退還。被告表示其產品已通過食品GMP檢驗且工廠亦已完成工廠設立許可,使原告無庸擔心冰品品質。惟嗣後原告發現被告提供之冰品未通過食品GMP檢驗,被告之工廠亦未完成設立許可登記,原告為保自身權益,即通知被告終止經銷合約結清貨款,並依約返還原告給付之出貨保證金九十萬元,惟被告置之不理。
  二、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被告既已表示其產品筆通過GMP檢驗及工廠已完成設立許可登記,惟事實並非如此,被告從未申請冰品檢驗,生產工廠亦未辦理工廠設立許可登記,皆違反訂約時之約定,被告自係具可歸責事由,且其所為給付之產品並未通過檢驗,自非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屬不完全給付,又因其自始即未有合格產品可為給付,故自應依關於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即債權人可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五十六條請求損害賠償及解除契約。原告為避免其所經銷之冰品危害消費者健康,且依民法之規定本得解除契約,故依舉重明輕之法理自可終止合約。而被告生產系爭冰品之工廠機器又於八十九年九月份遭查封,致同年九月六日停止出貨,違約情節顯而易見,原告為維護自身權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通知被告終止契約,並依合約第二條規定請求返還經與貨款抵銷後之保證金餘額五十一萬九千五百十元。
  參、證據:提出凍O條一口冰縣市經銷商合約書、剪報、存證信函等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依兩造所訂凍O條一口冰縣市經銷商合約書第十三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先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與被告訂定「凍O條一口冰縣市經銷商合約書」,約定被告提供其所生產已通過食品GMP認證之「凍O條一口冰」產品,予原告在經銷區域內販售,原告除給付貨款外,並給付被告九十萬元作為出貨保證金,於契約終止無違約情事時無息退還。嗣後被告提供之冰品並未通過食品檢驗,其工廠亦未完成設立許可登記,且自八十九年九月六日起即停止出貨,原告遂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以被告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通知被告終止上開經銷合約,依約被告應將原告給付之出貨保證金返還原告。為此,依兩造所訂經銷合約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經與貨款抵銷後之保證金餘額五十一萬九千五百十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等情,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凍O條一口冰縣市經銷商合約書、剪報、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表示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解除契約,民法第二百五十六定有明文。又契約除當事人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外,須經債務人繼續之履行始能實現者,屬繼續性供給契約,而該契約倘於中途發生當事人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時,民法雖無明文得為終止契約之規定,但為使過去之給付保持效力,避免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至第二百五十六條之規定,許其終止將來之契約關係,依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條準用第二百五十八條規定,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九O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系爭經銷合約第四條、第六條、第十條約定,被告應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止之期間內,按月供給原告系爭冰品,則系爭經銷合約係屬繼續性供給繼約,殆無疑義。又被告生產系爭冰品之工廠未完成工廠設立登記,依經濟部工業局頒訂之「食品良好作業規範(GMP)認證制度實施規章」第四條規定:「本制度之適用對象,為中華民國境內領有經濟部工廠登記證之食品工廠,並符合現行食品有關法令、食品工廠GMP通專則及有關規定」,被告顯不能依約給付通過食品GMP認證之冰品予原告,且被告自八十九年九月六日起即停止出貨,顯可認定被告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依上開說明,原告以存證信函記載終止系爭經銷合約之意思表示通知於被告,自生終止契約之效力。是原告依系爭經銷合約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出貨保證金,並無不合。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定有明文。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返還保證金而未為給付,依上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六、從而,原告依兩造所訂經銷合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保證金餘額五十一萬九千五百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九十一  年六月  二十五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明發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  九十一  年六月  二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謝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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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3-4-30.【裁判字號】92,重訴,906【裁判日期】930227【裁判案由】解除契約等 §256


【裁判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九O六號】
原  告 乙OO
被  告 甲OO
  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由被告將坐落台中縣太平市OO段第六三九號、第六四O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地目田,被告所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範圍內面積一百三十坪,及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上建物即門牌台中縣太平市OO路二五七之一號建物(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誤寫為太平市OO路二六三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約定於配合法令可辦理移轉過戶時,被告應立即無條件提供證件配合辦理過戶,原告已依約給付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七百八十萬元,並由被告於同日先將上開第六四O地號其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土地,提供原告設定七百八十萬元之抵押權登記。詎被告尚未將原告購買之系爭土地內一百三十坪及系爭建物(下統稱系爭買賣標的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之前,訴外人臺中縣太平鄉農會已基於對系爭土地之第一順位之抵押權,聲請鈞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三九一九八號強制執行事件將系爭買賣標的物等不動產實施查封,而系爭買賣標的物並經系爭土地共有人即訴外人林O枝(即原告之父親)拍定在案,並於九十二年九月間取得權利移轉證書,而原告於強制執行程序中,亦未受分配分毫金額。是被告顯無法將系爭買賣標的物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交付原告,為給付不能,原告遂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以臺中地方法院郵局第四三八六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契約,並請被告返還買賣價金七百八十萬元,惟被告置之不理,爰請求被告返還前揭買賣價金。
  三、證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件、郵局存證信函一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一件、囑託塗銷查封及抵押權登記函一件、民事執行處通知函及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各一件(以上均為影本)。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兩造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由原告向被告買受系爭買賣標的物,價金七百八十萬元,而被告亦將系爭建物出租所得之租金,按月以三萬九千元給付原告,被告願以每坪二萬元之價格,賠償原告因系爭土地遭拍定所受之損失。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三九一九八號卷。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向被告購買系爭買賣標的物,約定於配合法令可辦理移轉過戶時,被告應立即無條件提供證件配合辦理過戶,原告已依約給付買賣價金七百八十萬元,詎被告尚未將系爭買賣標的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訴外人臺中縣太平鄉農會已基於對系爭土地之第一順位之抵押權,聲請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八字第三九一九八號強制執行事件將系爭土地及房屋實施查封,而系爭買賣標的物亦經系爭土地共有人林O枝(即原告之父親)拍定在案,並於九十二年九月間取得權利移轉證書,原告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未受分配分毫金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復據原告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函及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在卷可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三九一九八號卷查核屬實,堪信真實。
  二、依兩造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訂約當時之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O‧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本件兩造約定之買賣契約標的除系爭建物外,為系爭土地內之特定部分一百三十坪,換算面積約為O.O四二九公頃,既非共有人依應有部分二分之一面積所為之移轉,其面積亦小於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規定之最小耕地面積,自應受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所規定不得分割之限制,則兩造關於系爭土地之買賣,自屬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惟兩造買賣契約第四條同時約定:「::於配合法令可辦理移轉過戶時,::乙方(即被告)應立即無條件提供證件配合辦理過戶」,足見兩造於訂約時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認兩造買賣契約仍為有效。
  三、系爭買賣契約關於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在不能之情形除去前,原告雖尚不得據以對被告為給付之請求,惟系爭買賣標的物所有權已移轉於第三人林O枝,理論上,被告雖得再向林O枝洽商買回,惟其能否買回,取決於林O枝願否出賣之不確定情況,因此,被告移轉該物所有權於原告之義務,即應認屬不能給付,最高法院八十九年臺上字第一O八九號判決可資參照。又該給付不能之事由,係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六之規定,自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被告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自有返還價金之義務。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被告受領之買賣價金七百八十萬元,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七百八十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九十三  年二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 陳宗賢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  九十三  年二月  二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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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3-4-31.【裁判字號】86,台上,2939【裁判日期】860919【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 §257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三九號】
上 訴 人 甲OO
訴訟代理人 連一鴻律師
被上訴人  三O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O生
訴訟代理人 吳OO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二OO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在坐落台北縣淡水鎮OO段第三九六號至第四三九號土地上建築房屋,於民國八十一年一月十三日與上訴人就其所有同段第四二四號土地簽訂合建契約,兩造並約定如伊未能於六十日內與上開土地各所有人全部完成簽約時,得解除契約,伊並依約交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之保證金。嗣因部分地主拒絕與伊簽訂合建契約,為此伊乃向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自應返還保證金與伊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三百萬元及加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依兩造合建契約第十二條第三項約定之解除權,係以六十日為其行使期限,被上訴人於六十日期限屆滿,未表示解除契約,亦未請求伊順延,其解除權業已消滅。且被上訴人未實際與全部地主洽談合建,因目前房地產景氣低迷,乃託辭部分地主不願合建而解除契約,有悖誠實信用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如其所聲明,無非以:按兩造合建契約第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約定:「本合約(指與第三九六號至第四三九號土地全部所有人簽訂之合建契約)未能在六十天內全部簽約完竣時,本約得解除。」,依其文義,乃以被上訴人未能在六十天之期限內與其他土地所有人簽訂合建契約為被上訴人解除權發生之要件,倘未能於期限內完成全部簽約,自期限屆滿時起,被上訴人得行使解除權。參諸證人即被上訴人之職員張O朋於第一審證稱:「當時有很多建商要做這個案子,所以約定六十天讓我們做看看,如果六十天無法完成就解約」等語,足證上開六十天之期間,係被上訴人完成與上開基地全部所有人合建之期間,並非被上訴人行使解除權之期間。至同條項但書約定:「但乙方(指被上訴人)欲順延時,甲方(指上訴人)應配合順延之」,係指被上訴人亦得不行使解除權而請求延長上開完成簽約之期限,上訴人應予配合之約定,對被上訴人之解除權不生影響。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兩造就被上訴人應於何時行使解除權為期間之約定,應認為其解除權之行使未定有期間,則除非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七之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被上訴人於期限內確答是否行使解除權,而被上訴人未於期限內為解除之通知,解除權應即消滅外,即不得認為被上訴人之解除權因長時間未行使而消滅。
  查,被上訴人未於該六十天之期限內與上開合建基地全部所有人完成簽約,上訴人復未限期催告被上訴人行使解除權,則被上訴人依前揭約定解除兩造合建契約,即非無據。上訴人執以解除權業已消滅等詞置辯,自非可採。再者,本件合建土地共計四十六筆,被上訴人業與其中三九七、四O一、四O二、四O四、四一O、四一四、四一九、四二一、四二二、四二四、四二五、四三六號土地所有人簽訂合建契約,並於與各該土地所有人簽訂合建契約時,均各給付保證金三百萬元,有契約書為憑,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證人張O朋亦於第一審證稱:「當初從基地開發就委託呈O建設公司處理,……事實上有找地主(談合建事宜),是有些地主不讓我們進去,有些鐵門深鎖,不得其門而入,這些我們就透過左鄰右舍去談」、「第一波結果,有些地主避不見面,有些表達不願意,到第一次解約之前,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始完成十三戶,我們在現場也有設事務所,找地主再會商,大家的意思還是想繼續做,分配工作去說服那些不願意及避不見面的,……一直都有在做,事實上還是沒有辦法解決」等語,及被上訴人委託蔡O成負責開發事宜,於無法按時完成後,曾再與蔡O成簽訂補充協議書,委請蔡O成繼續進行開發,有該補充協議書影本可據。可見被上訴人確有積極進行與各基地所有人商議合建之事實,其中雖有部分土地所有人不願與被上訴人簽約,或被上訴人因故未直接與所有人商議,但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有何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存在,難認被上訴人係有意延宕與其餘土地所有人商議,任由六十天之期限經過。況被上訴人於其解除權發生後,確因致力與其他尚未簽約者商議開發本件合建,致未即時解除兩造合建契約,顯非有意延宕促成解除權之發生。是被上訴人嗣後行使解除權,當無違反誠信原則。從而,被上訴人以向第一審法院聲請對上訴人發支付命令之聲請狀(繕本)送達於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並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保證金三百萬元本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被上訴人向第一審法院聲請對上訴人發支付命令之聲請狀載:「……茲因該合建基地之土地所有權人無法全部簽妥,依契約第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解除契約,債務人應返還保證金,詎料經債權人(即被上訴人)以北管局六七支局第一八四五號及第二O七三號存證信函催討,仍遭不理未獲支付,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等語(一審卷七頁反面、八頁正面),似僅在表示其已依約解除契約,上訴人本應返還保證金,經一再函催未果,故聲請對之發支付命令,並無表明以聲請狀繕本送達於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審竟以被上訴人已以聲請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而認定其解除兩造合建契約,於法並無不合云云,即屬可議。究被上訴人是否已解除兩造合建契約,攸關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保證金是否允當,自有發回詳查之必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秉閣
法官  朱建男
法官  許澍林
法官  楊隆順
法官  陳淑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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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3-4-32.【裁判字號】87,台上,2028【裁判日期】870828【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257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O二八號】
上 訴 人 五O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O男
被上訴 人 臺O縣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鄭O進
訴訟代理人 連耀霖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一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簽訂購置財物合約書(以下稱合約書),由被上訴人向伊訂購一萬八千件休閒外套,約定每套單價新臺幣(以下同)六百九十一點六六元,總價一千二百四十五萬元,最後完工及交貨日期為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伊已於同年三月二十八日生產完竣,並於同日報驗,請求指定交貨地點交貨,詎被上訴人置之不理,更假藉伊交貨逾期且成品不符合約規範為由,主張解除契約並沒入保證金,拒不驗收給付價金等情,爰本於合約書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依約定期間交貨,經伊以給付遲延為由定期催告,仍不履行,伊已以存證信函通知解除買賣契約,上訴人請求給付買賣價金自無理由。何況,就令解除契約於法尚有未合,依合約書約定,價款應於交貨並驗收合格後始一次付清,上訴人製作之休閒外套不符合約規格,伊不予驗收,上訴人亦無從請求給付價金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係以:兩造簽訂合約書,約定上訴人得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前一次交貨,或分二批,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前交貨五千件,同年三月二十六日前交付其餘一萬三千件。而上訴人雖於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申報完工,惟經被上訴人同年二月十五日前往清點,實際僅完成三千四百五十件;上訴人嗣於同年三月初再度報請驗收,被上訴人於同年月八日上午前往驗收,經清點,數量為五千零九件;上訴人再於同月二十八日完成剩餘之一萬三千件,於當日報驗,惟因翌日係青年節,其後二日又逢連續假期,故於八十五年四月一日才完成報驗手續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查依兩造不爭之合約書約定,上訴人應按約定日期交貨,如逾十日以上,被上訴人即得逕行片面解約。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報驗時僅完成三千四百五十件休閒外套,被上訴人乃不予驗收,並即於同年月十七日致函催告上訴人應於期限內補足,通知被上訴人複驗,並表明如逾十日以上時,買方得逕行片面解約沒收保證金等語,惟上訴人遲至同年月八日始通知被上訴人驗收第一批五千件休閒外套,被上訴人遂於同年五月十四日具函向上訴人為解除買賣契約及沒入保證金之意思表示等事實,亦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各該信函為證。兩造既於合約書中明確約定交貨日期及數量,上訴人未依約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前交付第一批休閒外套五千件,經被上訴人定期催告,猶未交貨,被上訴人依合約書約定,自得逕行片面解除契約。
  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於合約書約定第一批交貨期限過後,猶於八十五年三月八日前去驗貨,足使伊確信被上訴人已不行使解約權,伊乃繼續為履約之後續行為,被上訴人再行解約,即有悖誠信原則等語。惟查,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上訴人僅完成三千四百五十件,數量不足第一批應交付者,被上訴人不予驗收,同年三月八日,被上訴人再度前往查看,數量為五千零九件,雖已達第一批數量,但已逾期十日以上,且材質猶未經經濟部商品檢驗局(以下稱商品檢驗局)測試,被上訴人仍未驗收,有驗收紀錄表可稽。而依合約書約定,上訴人交貨逾期十日以上,被上訴人即得片面解除契約。
  被上訴人是否行使此項契約解除權,乃其自由,原非上訴人所能置喙。此項解除權未定有行使期間之限制,上訴人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七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被上訴人於期限內確答是否解除,如逾期未受解除之通知,解除權即消滅。上訴人未依此而為,被上訴人之解除權即未消滅。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三月八日依上訴人請求,前往查看成品,而未驗收,尚不發生解除權喪失之效果,其後復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均難謂有違反誠信原則情事。上訴人所辯,並無可採。上訴人又辯稱:伊領取標單觀看樣品時,不知外套表布內須夾一層布襯,故製作成本增加,且費時甚長,因而遲延,乃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所致,且伊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完工,較約定應完工日期僅遲延兩日而已,被上訴人應僅有減價之權,不得解約云云。然查,系爭休閒服外套之買賣,係以公開招標方式,由廠商競標。標單相關文件附有詳細之規格表,並有外套樣品可供觀看,上訴人亦自承簽約後,兩造將外套樣本裁剪為二,各自簽名並留存一半,以備日後查核比對,該樣本之材質規格,應已成為契約之內容。上訴人自有依標單所示規格及裁剪留存之成品,完成休閒外套之義務。上訴人於收受裁剪留存之成品外套時,並未異議,並按樣本製成二件成品,依約於八十五年二月五日送交商品檢驗局測試,顯然亦同意按樣本縫製,自不得於事後再以布襯及針軋棉非在原先約定範圍云云爭執。且上訴人遲延後,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具書陳情,同年四月十日復為申請,均自承係因適逢農曆春節,工人放假,以致延誤工期,並未言及布襯問題。上訴人所稱:遲延給付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被上訴人僅有減價之權云云,尚無可採。其次,依合約書約定,價款係於交貨並驗收合格後始一次付清,上訴人既自認未經被上訴人驗收合格及交付,其請求付款之條件即未成就,亦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價金。從而,上訴人本於合約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價金一千二百四十五萬元及加付遲延利息,即不能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三月八日驗收紀錄結論欄記載:「本次點驗數量共為五OO九件,材質部份俟商檢局測試結果符合本局規範再予同意驗收」等語(見原審卷三二頁)。上訴人曾主張:被上訴人於該次驗收時已同意只要伊所提供休閒外套材質符合合約規範,雖伊前有遲延情形,亦同意予以驗收,不再行使解除權等語(見原審卷五八頁反面)。原審未說明上訴人此項主張不能採取之理由,遽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自嫌速斷。又商品檢驗局試驗報告所載數據雖顯示休閒外套之下擺伸縮膠纖維高出規格,下擺寬度則有不足,但上訴人對契約書約定之數據解釋有所爭執,認其成品應仍符合合約規格(見一審卷二八頁反面、二九頁正面、原審卷五九頁)。原審對上訴人此等主張未予斟酌,即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亦嫌疏略。其次,據卷附被上訴人提出之商品檢驗局簡便行文單上蓋用被上訴人收文戳顯示,被上訴人係於八十五年三月八日收受商品檢驗局之試驗報告(見一審卷一八頁),被上訴人應於斯時即已知上訴人製作成品與約定規格不符。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如認其成品不符規格,應予解約,應即通知伊,其不為通知,令其繼續生產,迨全數完成後,再行解除契約,有違誠信等語,是否全無可採,即有進一步推求之餘地。再者,若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三月八日驗收時,曾表示以成品合乎規格為條件,同意不行使契約解除權,且上訴人製作成品如其主張,合乎合約規格,則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四月一日報驗後,被上訴人逾越相當期限,不為驗收,使付款條件不能成就,能否以上訴人產品未經驗收為由,拒絕付款,亦有研求之必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啟賓
法官  洪根樹
法官  謝正勝
法官  劉福來
法官  黃熙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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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3-4-33.【裁判字號】91,保險,186【裁判日期】920718【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258.1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保險字第一八六號】
原  告  蘇O明
    蘇O旭
    蘇O儀
共同
訴訟代理人 卓忠三律師
被  告  國O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O圖
訴訟代理人 余O麟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陸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捌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訴外人蘇O仕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向被告國O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保單號碼為七二三三三七五六O二之國O福壽增額終身壽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期間自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終身,躉繳保費新臺幣(下同)一千零六萬九千六百元整,指定受益人為原告蘇O明、蘇O儀及蘇O旭三人。訴外人蘇O仕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去世,惟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以被保險人(即訴外人蘇O仕)違反告知義務為由,以國壽字第九一O五O一一七號函通知原告等人解除系爭保險契約。然被保險人蘇O仕投保時均在被告指定體檢之國O醫院住院就醫,又原告於被保險人蘇O仕死亡之日後十日內亦已通知被告之業務員黃O華保險事故之發生,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始通知原告解除契約,實已逾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三項前段所規定一個月之除斥期間,系爭保險契約仍有效。此外,依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二六六九號判決意旨可知,被告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之對象,應為被保險人之全體繼承人,而非受益人。被保險人蘇O仕之繼承人計有蘇O明、余O智、蘇O瓊、蘇O華、蘇O貞、蘇O芬、蘇O煌等共七人,而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所發之國壽字第九一O五O一一七號解除契約之存證信函,僅郵寄至原告蘇O明之處所,而未郵寄送達至其他繼承人之住居所,被告未將其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合法送達予全體繼承人,難認已生解除契約之效力,被告自應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原告保險金八百萬元及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即原告委託律師發函通知被告給付系爭保險金之第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人壽保險契約一份、存證信函一份、原告律師函一份、黃O華名片一紙、繼承系統表一份、 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被保險人蘇O仕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因「慢性阻塞性肺疾病」去世,原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向被告提出死亡保險金之申請,而被告依原告提供之調閱病歷同意書向國O醫院申請調閱被保險人蘇O仕之病歷。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獲國O醫院回覆後始得知,被保險人於投保前即曾因罹患腦梗塞、慢性阻塞性肺疾病、心肺衰竭、攝護腺癌、慢性腎衰竭、消化道出血等疾病於國O醫院住院求診。而被保險人蘇O仕於投保時,針對被告要保書告知事項中詢問被保險人「最近二個月是否曾因受傷或生病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部分卻答稱「否」,明顯違反被保險人之告知義務而影響被告之風險評估,雖被保險人已身亡,然其死亡原因與其未告知之病症顯然有關,故被告自得解除系爭保險契約。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除系爭保險契約,其自被告知悉有解除契約原因之日起尚未逾一個月,故被告並未違反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三項前段之規定,系爭保險契約業經解除,被告即無庸給付原告保險金。
  三、證據:提出理賠申請書三份、調閱病歷同意書一份(以上均影本)為證。
理  由
  甲、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蘇O仕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向被告投保,並成立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期間自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終身,躉繳保費一千零六萬九千六百元,指定受益人為原告蘇O明、蘇O儀及蘇O旭三人。訴外人蘇O仕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去世,惟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以被保險人(即訴外人蘇O仕)違反告知義務為由,以國壽字第九一O五O一一七號函通知原告等人解除系爭保險契約。然被保險人蘇O仕投保時均在被告指定體檢之國O醫院住院就醫,又原告於被保險人蘇O仕死亡之日後十日內亦已通知被告之業務員黃O華保險事故之發生,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始通知原告解除契約,已逾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三項前段所規定一個月之除斥期間,系爭保險契約仍有效存在。又依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二六六九號判決意旨可知,被告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之對象,應為被保險人之全體繼承人,而非受益人。被保險人蘇O仕之繼承人計有蘇O明、余O智、蘇O瓊、蘇O華、蘇O貞、蘇O芬、蘇O煌等共七人,而被告前開解除系爭契約之存證信函,僅郵寄至原告蘇崇明之處所,而未郵寄送達至其他繼承人之住居所,被告未將其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合法送達予全體繼承人,難認已生解除契約之效力,被告自應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原告保險金八百萬元及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即原告委託律師發函通知被告給付系爭保險金之第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各語。被告則以:被保險人蘇O仕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因「慢性阻塞性肺疾病」去世,原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向被告提出死亡保險金之申請,而被告依原告提供之調閱病歷同意書向國O醫院申請調閱被保險人蘇O仕之病歷。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獲國O醫院回覆後始得知,被保險人於投保前即曾因罹患腦梗塞、慢性阻塞性肺疾病、心肺衰竭、攝護腺癌、慢性腎衰竭、消化道出血等疾病於國O醫院住院求診。而被保險人蘇O仕於投保時,針對被告要保書告知事項中詢問被保險人「最近二個月是否曾因受傷或生病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部分卻答稱「否」,明顯違反被保險人之告知義務而影響被告之風險評估,雖被保險人已身亡,然其死亡原因與其未告知之病症顯然有關,被告自得解除系爭保險契約。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除系爭保險契約,其自被告知悉有解除契約原因之日起尚未逾一個月,故被告並未違反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三項前段之規定,因系爭保險契約業經解除,被告即無庸給付原告保險金各情,資為抗辯。
  乙、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蘇O仕與被告定有系爭保險契約,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為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被告若須給付保險金則應給付之保險金為八百萬元,原告曾於九十一年六月五日發函被告請其給付系爭保險金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人壽保險契約一份、存證信函一份、原告律師函一份、繼承系統表一份、本四份、出生證明及認證書各一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經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本件之爭點為:系爭保險契約有無經合法解除?茲析述如下:
  一、按「契約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為民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保險契約係債法上契約之一種,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本件保險契約之要保人梅O武已死亡,上訴人解除契約之對象,應為其全體繼承人,而非受益人。」,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六九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準此,被告若主張系爭保險契約業經解除,即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其已將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合法送達系爭保險契約被保險人蘇O仕之全體繼承人,應先敘明。
  二、經查:被告通知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之存證信函僅寄至原告蘇O明之住居所等情,既有前開存證信函一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復自承無法證明被保險人蘇O仕之全體繼承人均經其合法送達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一七七頁),則參照前一、之說明,被告即因其無法證明其已合法通知蘇O仕之全體繼承人,而不發生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之效力,準此,被告主張系爭保險契約業經合法解除云云,洵屬無據。
  丙、綜右所述,因系爭保險契約並未經被告合法解除,則原告本系爭保險契約受益人之身分,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金八百萬元及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即原告委託律師發函通知被告給付系爭保險金之第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丁、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請求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乃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戊、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如訴外人蘇O仕有無違反告知義務)、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己、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  詹駿鴻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
書記官  官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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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3-4-34.【裁判字號】93,訴,4074【裁判日期】931221【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258.1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O七四號】
原  告   張O萱
訴訟代理人  朱正剛律師
被  告   金O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O森
  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金O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O公司)負責人許O森係其姐夫,許O森於民國八十年初擬成立金O公司,因依當時法律規定必須有七名股東,其基於親屬情誼,乃同意擔任被告金O公司之股東及董事,惟其並未出資,其名下之出資實為許O森所信託,嗣於金O公司成立後,其即任職於金O公司,擔任一般行政工作,按月領取薪資新台幣(以下同)一萬五千元。其於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向金O公司提出辭呈,辭去行政工作職務,並向許O森辭去董事之職務,但被告金O公司卻遲未辦理公司登記事項之變更,其乃復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將許O森信託之股權全部返還予許O森,並繳納證交稅,及再度要求許O森辦理變更登記,惟迄今仍未辦理。茲以日前其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之通知,認為其仍為被告金O公司之董事,要求說明被告公司欠稅案情,是以其是否為被告公司之董事顯有爭議,爰訴請確認兩造間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八十五年九月一日起不存在。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金O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二件、各類所得扣繳既免扣繳憑單、股份轉讓證明書、股份過戶申請書、許O森簽收條、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執行處通知等件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固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惟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O三一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須前述危險有即時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者,始得提起,否則,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此項危險者,自無仍許原告提起確認之訴之餘地(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四O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股份轉讓證明書、股份過戶申請書、許O森簽收條、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等件觀之,被告顯然並不否認原告自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起,已將登記於原告名下所有二十萬股之股份轉讓予許O森之事實,即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可言,原告起訴顯與前開規定不合。
  (三)次按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四項及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規定,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而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且終止權之行使,準用解除權之行使,即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三條規定參照)。原告既自陳其業於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向金O公司提出辭呈,辭去行政工作職務,並向許O森辭去董事之職務等語,參以其嗣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起,將登記於其名下所有二十萬股之股份轉讓予許O森之事實,依上開規定,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即已終止。雖被告金O公司遲未辦理公司登記事項之變更,此僅屬公司登記之行政管理手續是否應了補辦而已,要與私法關係不生影響。況原告亦自陳其所以提起本訴,係因其於九十三年六月間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執行處通知,認為其仍為被告金O公司之董事,要求其說明被告公司欠稅案情,是以其是否為被告公司之董事顯有爭議,爰訴請確認兩造間委任關係不存在,始提起本件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八十五年九月一日起不存在之訴等語,並未能證明被告有何否認其已非為該公司董事之事實,亦無從以確認判決除去原告就上開董事委任關係是否存否不明之危險,顯見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因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之通知,認為其仍為被告金O公司之董事,要求說明被告公司欠稅案情,是以其是否為被告公司之董事顯有爭議,而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云云,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不符,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  張明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  周其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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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3-4-35.【裁判字號】90,訴,4683【裁判日期】901129【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六八三號】
原  告   華O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O鈞
訴訟代理人  顏O輝
被  告   董O琴
訴訟代理人  詹O章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九十四萬二千二百五十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五點四,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陳述:
  (一)被告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附卡,正卡持有人則為訴外人詹O章,卡號四五六三二九O三六OO六xxxx號,約定在原告規定期限內,扣付或繳付全部應付款項(含應負簽帳、預付現金、手續費、利息及違約金等),另若逾期無法清償應付款項,致發生應由原告墊款時,被告應自結帳日起依未償還款項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且正卡持有人詹O章及附卡持有人被告應就上開款項負連帶責任。嗣詹O章依前開約定憑卡簽帳消費,合計應繳之應付款項合計九十四萬二千二百五十元,是被告就此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屢經催討,未獲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九十四萬二千二百五十元,及自九十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五點四,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被告確實在八十六年十一月時將附卡退還原告,辦理退還停用。附卡持卡人連帶責任不因停卡而取消。系爭款項係正卡持有人詹O章自八十八年十二月起至九十年二月份消費之款項。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查詢單。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被告雖曾於詹O章向原告申請信用卡時申辦附卡,但於發卡前即表明不願使用該附卡,且並未領用附卡,亦未使用該附卡,自無庸就詹O章所生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況被告已另外申請正卡使用,無須使用該附卡。
  (二)信用卡申請書上附卡申請人處之簽名為被告所為者。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消費明細表。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規定:「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及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原告原法定代理人為戴立寧,嗣於訴訟中變更為張鈞,原告乃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可稽,於法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附卡,正卡持有人則為詹O章,卡號四五六三二九O三六OO六xxxx號,約定在原告規定期限內,扣付或繳付全部應付款項(含應負簽帳、預付現金、手續費、利息及違約金等),另若逾期無法清償應付款項,致發生應由原告墊款時,被告應自結帳日起依未償還款項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且正卡持有人詹O章及附卡持有人被告應就上開款項負連帶責任。嗣詹O章依前開約定憑卡簽帳消費,合計應繳之應付款項合計九十四萬二千二百五十元,是被告就此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屢經催討,未獲清償。為此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九十四萬二千二百五十元,及自九十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五點四,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等語。被告則以:其雖曾於詹O章向原告申請信用卡時申辦附卡,但於發卡前即表明不願使用該附卡,且並未領用附卡,亦未使用該附卡,自無庸就詹O章所生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附卡,正卡持有人則為詹O章,卡號四五六三二九O三六OO六三一一七號之事實,雖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為證;被告固陳稱其有在信用卡申請書附卡申請人處簽名等語,然另以右開情詞為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應否依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就正卡持卡人詹O章所生之消費帳款負連帶責任?現分述如下:
  (一)按附卡為附屬於正卡之信用卡,附卡持卡人亦為信用卡契約之當事人,發卡人對附卡持卡人之義務與正卡持卡人者原則上相同,僅附卡之信用卡法律關係在正卡之信用卡法律關係消滅時,亦隨同消滅而已,其性質為從契約。此自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一條第一款約定:「持卡人:指經貴行(即原告)同意並核發信用卡之人,且無其他特別約定時,包含正卡及附卡持卡人。」,及第六條對於信用額度、第七條契約雙方之基本義務、第九條一般交易、第十條特殊交易、第十五條帳單、第十六條帳款疑義之處理程序等相關權利義務規範,均係以「持卡人」為規範對象可知之。又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三條雖約定:「正卡持卡人(詹O章)得為經貴行(即原告)同意之第三人申請核發附卡,且正卡持卡人或附卡持卡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惟附卡持卡人通常有獨立與發卡人(即原告)訂立信用卡契約之意思,故應認附卡持卡人與發卡人間另成立如同正卡持卡人與發卡人間之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而不得以該約款有「互負連帶清償責任」之記載,即遽認附卡持卡人與發卡人間,並不於正卡之信用卡契約外,另成立附卡之信用卡契約。
  (二)被告抗辯:其於發卡前即表明不願使用該附卡,且並未領用附卡,亦未使用該附卡等語;就此原告則於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被告確實有將附卡退還給原告,在八十六年十一月時候辦理退還停用:::」等語。依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一條約定:「:::信用卡有效期間屆滿前,持卡人如無續用意願,須於有效期限屆滿前,事先通知貴行終止本契約或於接獲續發新卡後七日內,以信用卡截斷寄回之方式通知貴行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但已使用新卡者,不在此限。:::」,準此,在信用卡有效期限屆滿前,持卡人,包括正卡持卡人詹O章與附卡持卡人即被告,均得隨時終止契約,且兩造就此部分終止契約並未約定一定之方式,是以,契約終止權之行使,僅須有終止權之一方,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即可;但若在信用卡有效期限屆滿,原告核發新卡後,持卡人在使用新卡前,得於七日內以信用卡截斷寄回原告之方式通知解除契約。依前述說明,被告係在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申請核發附卡,在該附卡期限屆滿前,被告依約得隨時終止附卡之信用卡契約;而被告確實在八十六年十一月時退還附卡辦理停用,乃原告所自陳者;參以,被告更在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另行申請正卡使用,有被告提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可按,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被告所為將附卡退還原告、辦理停用之行為,顯屬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甚明。
  (三)依前開(一)之說明,附卡之信用卡契約屬於從契約,故附卡持卡人自得單獨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無民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二項:「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前項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規定之適用。被告既已為終止附卡信用卡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兩造間附卡信用卡契約於八十六年十一月時即已消滅。再者,系爭款項係正卡持有人詹O章自八十八年十二月起至九十年二月份消費之款項,已經原告陳述甚明,且有應收帳務明細查詢單可佐,顯然,系爭款項係在兩造間附卡信用卡契約消滅後所生之應付帳款,被告就此並無庸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三條約定與詹O章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九十四萬二千二百五十元,及自九十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五點四,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  賴錦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日
法院書記官  葛映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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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3-4-36.【裁判字號】86,台上,878【裁判日期】860321【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258.3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七八號】
上 訴 人 乙OO
被上訴人  甲OO
訴訟代理人 蕭介生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一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於六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向訴外人高梁O齡承買,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嗣信託登記為第三人蔡萬O義,再移轉信託為被上訴人之子陳O峰及上訴人各二分之一,其後被上訴人於七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委託兆銘建築師事務所設計,在上開土地獨資興建集合式住宅即地下一層、地面六層之樓房,並將興建後之建物即臺北市OO路O段四O五巷四十五弄十號二、三、五樓全部及地下層面積五四一‧八五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借用上訴人名義信託登記於其名下,實際上前開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人仍為被上訴人,此由上開房地所有權狀均為被上訴人持有,且系爭房地多年來均由被上訴人繳納相關稅捐,管理經營及使用可知,亦可知並未贈與上訴人。茲因上訴人竟欲處分信託登記於其名義之系爭房地,被上訴人不得已對上訴人聲明終止信託關係,上訴人自有返還信託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若退萬步言,認係屬贈與,以其有辱不孝之行為,亦可撤銷贈與行為;若係借名之單獨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亦撤銷該意思表示,上訴人仍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係被上訴人贈與上訴人,兩造並無信託之合意,故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辦理移轉登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市OO區OO段一小段第二三一地號土地係被上訴人於六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向訴外人高梁O齡承買,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嗣信託登記為第三人蔡萬O義,再移轉為被上訴人之子陳O峰及上訴人各二分之一,其後被上訴人於七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在上開土地獨資興建地下一層、地面六層之樓房,並於七十二年間將興建後之建物即臺北市OO路O段四O五巷四十五弄十號二、三、五樓全部及地下層面積五四一‧八五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登記上訴人名義,上訴人於六十四年、七十一年時僅為十四歲、二十一歲不具資力之學生等事實,業據提出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三件、支出帳冊明細表多紙、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上訴人之畢業證書多紙等件為證,並為上訴人所自認,自堪信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上訴人雖否認兩造有信託之合意並稱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贈與予伊,惟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伊獨資建造,信託登記予上訴人,並非贈與,被上訴人可隨時終止信託關係請求返還信託物等語,並有其妻陳林千代子,三子陳O峰,陳O仁、女陳O玫作證言可稽(一審卷第五十四、一六八頁),惟被上訴人與其妻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三日前往惠O法律事務所會談時,曾表明伊當初是為子給子女一些保障才會把房子登記子女名義現在時候未至,伊不是不給,如果不是要給他們何必塗銷抵押權登記,其所以登記子女名義,就是要給他們等語。證人即上開會議之紀錄楊金枝證述被上訴人只說把房子登記給小孩,並沒有說是贈與或信託,伊不是不給子女等情,且有會議紀錄摘要可按,顯見被上訴人心中有將不動產給與上訴人及其他子女,惟尚未做成最後決定,且為規避生意上之風險,暫借名登記伊等名義而已,故其與上訴人顯無信託之合意。況依陳O峰之證言,系爭房屋興建時,上訴人仍在日本就讀,被上訴人係向他(奇峰)談,要借用子女名義登記等語,顯見被上訴人並無與上訴人商談之情事,故陳O千代等證人之證言或係偏頗之詞或係陳O峰等個人情況不同不可一概認被上訴人有向其他子女表示,即有向上訴人聲明。上訴人抗辯並無信託之合意,應可採信。另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仍為被上訴人,此由上開房地所有權狀均為被上訴人持有,且系爭房地多年來均由被上訴人繳納相關稅捐,管理經營及使用可知,亦可知並未贈與上訴人,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業已贈與伊云云,亦與事實不合,而無可採。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登記與上訴人名義,既無信託之合致,亦無贈與之情事,惟依其於惠仲法律事務所所言伊當初是為了要給子女一些保障才會把房子名字登記給小孩,但現在時候還未到等情,顯見其雖有意贈與子女,惟尚未付諸行動,僅以單方意思先借名登記而已,俟日後再為決定不動產之處理,故其稱係屬借名之單獨意思表示,應屬可採。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時表示撤銷此一意思表示,請求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所謂單獨行為係法律上得依當事人一方之意思表示而成立之法律行為,例如債務免除、同意、承認、抵銷、終止、解除、撤銷、撤回、捐助行為、拋棄、遺囑等。單獨行為,為使其為法律行為發生效力,通說謂須法律有特別規定,或對於他人有利益者始得為之。且並非所有單獨行為成立後皆得由表意人加以撤銷(如民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三項即規定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不得撤銷)。原審謂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以單方意思借名登記與上訴人,故其係屬借名之單獨意思表示(單獨行為),惟未說明此項單獨行為所以能生效之法律依據,及得為撤銷之理由,遽以被上訴人已於言詞辯論時表示撤銷此一意思表示為由,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尚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桂香
法官  劉延村
法官  徐璧湖
法官  劉福聲
法官  袁再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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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3-4-37.【裁判字號】90,訴,2388【裁判日期】901127【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259.1(1)


【裁判全文】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訴字第二三八八號】
原  告  亞O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O慧
被  告  李O龍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供新台幣參拾伍萬元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為訴外人南O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南O公司)之員工,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間向原告誆稱南O公司有整地工程,其可發包予原告承攬,原告信以為真,爰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與被告簽訂「整地工程契約書」乙紙,並交付簽約金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予被告。其後原告因承攬該整地工程致生其他民、刑事訴訟,經法院調查,原告始發現被告根本未獲南O公司之授權,其以南O公司之廠地工程與原告簽約,並收取簽約金,純粹係為詐騙原告。
  (二)依上開契約書第四條約定,被告所提供之工地未能取得有關當局同意,導致無法順利施工時,原告得逕行終止本合約。而本件系爭承攬契約已顯無順利施工之可能,且依台北縣政府八七北府農六字第三OO二九五號函,亦足證被告確已違反系爭契約書第四條之約定,則原告謹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查系爭契約終止後,原告公司自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請求被告將所受領之一百萬元簽約金返還於原告。
  (三)此外,被告係以詐騙之手段使原告交付簽約金一百萬元,則核被告之所為,亦構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侵權行為,則依上開規定,原告亦得請求被告賠償一百萬元之損失。
  三、證據:提出契約書影本乙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李O龍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聲明陳述為: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百萬元簽約金尚在被告持有中。被告並無詐欺之意。整地工程合約是被告個人與原告訂立的,原告沒有按照契約所載施工,且施工不當蓋住水源,造成附近居民反對。原告填土填錯地方,而未為補救措施,後來是南O公司付費做補救。本件整地工程未經過主管機關核准,整地工程只要有公司執照就可以了,不需要申請雜項執照。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志龍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訴外人南O公司之員工,於八十七年八月間向原告誆稱南O公司有整地工程,其可發包予原告承攬,原告信以為真,爰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與被告簽訂「整地工程契約書」乙紙,並交付簽約金一百萬元予被告,契約第四條約定,被告所提供之工地未能取得有關當局同意,導致無法順利施工時,原告得逕行終止本合約。嗣原告發現被告根本未獲南O公司之授權,亦未取得有關當局之同意,其以南O公司之廠地工程與原告簽約,並收取簽約金,純粹係為詐騙原告,系爭承攬契約已顯無順利施工,為此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兩造契約第四條約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一百萬元之簽約金。被告就其與原告訂立整地工程契約,收受原告簽約金一百萬元之事實,並不爭執,惟辯稱其並無詐欺之意,是原告施工不當蓋住水源,卻未為補救措施,造成附近居民反對云云。
  三、查本件原告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與被告訂立整地工程契約書,承攬南O公司土地之整地工程,並交付被告一百萬元簽約金,並於契約第四條約定「如甲方(即被告)所提供工地未能取得有關當局同意,導致無法順利施工,乙方(即原告)得逕行通知終止本合約,甲方無條件退回乙方所繳之保證金。」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整地工程契約書為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而本件整地工程嗣因未經許可擅自整地、堆積土石,違反水土保持法有關規定,為台北縣政府所告發,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此有﹖台北縣政府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八七北府農六字第三OO二九五號告發函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五四號起訴書影本在卷可稽,原告主張本件工程已因被告未能取得有關當局同意,無法順利施工,尚非無屬。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合約第四條之約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兩造契約及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一百萬元保證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  張靜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  朱小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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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3-4-38.【裁判字號】93,訴,2646【裁判日期】940125【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259.1(1)(5)


【裁判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六四六號】
原  告  甲OO
被  告  乙OO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柒萬柒仟玖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拾分之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與被告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買受被告所有坐落台中市OO區OO路四二八號十六樓之十一房屋及其建地應有部分,買賣價金為一百八十萬元,原告已給付簽約款十八萬元,系爭房地於簽約當時尚設有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抵押權人依序為彰化商業銀行、統一東京股份有限公司及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迄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時,尚有彰化商業銀行及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抵押權尚未塗銷,原告曾定期催告被告履行,被告迄未履行,原告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發函向被告解除契約。兩造於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書,即完成交屋手續,原告即就系爭房屋進行裝潢工程,共支出費用十四萬七千九百七十五元。爰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價金十八萬元,依兩造契約第九條第一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已給付價金十八萬元之違約金,並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五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前開裝潢費用,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五十萬七千九百七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存證信函、掛號函件回執及估價單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查:
  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五、就返還之物,已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於他方受返還時所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其返還,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及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既因被告之遲延給付,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履行,被告於期限內不履行,原告並已解除契約,原告即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及第五款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其已給付之十八萬元價金及其所支出之前開裝潢費用十四萬七千九百七十五元。
  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兩造於系爭契約第四條第二項約定:「賣方(按被告)應配合提供辦理產權移轉登記及塗銷抵押權所需文件,至買方(按原告)取得完整無瑕疵之產權為止,不得有刁難或推諉之情事。」並於第九條第一項後段約定:「..如經買方通知限期履行,逾期仍不履行時,買方得解除本契約,賣方並應將買方所給付之價款加倍返還買方,作為違約賠償」,依兩造之約定,原告固得請求被告給付依兩造約定應給付之違約金。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一五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本院斟酌兩造乃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簽定系爭契約,原告於解除契約後,就其已支付之價金及裝潢費用均已請求返還,其所受損害情形等一切情形,認原告依兩造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十八萬元之違約金,核屬過高,應酌減至五萬元,始屬相當。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及第五款之規定,及兩造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五十萬七千九百七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三十七萬七千九百七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請求之範圍,即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併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中華民國  九十四  年一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月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  九十四  年一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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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3-4-39.【裁判字號】91,訴,1372【裁判日期】910729【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 §259.1(2)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七二號】
原  告   甲OO
被  告   宅O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OO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予被告簽訂電子超商加盟契約,原告依該契約已支付被告新台幣(下同)陸拾伍萬元。依該契約第四條第六款規定,關於電子超商開辦之地點評估、店面承租、開辦規劃、裝潢施工及設備等,均由被告全權負責,然該契約簽訂至今已有年餘,雖店面已覓妥,該公司亦已為部分施工,但內部大多數之裝潢工程及營業設備均未完成,現又因後陽台嚴重漏水,導致內部裝潢日漸受損,為此原告已以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解除雙方加盟契約,爰依據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受領之金額加計自受領時起之利息返還原告。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依據兩造契約第四條第六項約定,電子超商之店面評估及承租、開辦規劃、裝潢施工、商品設備採購等,均由被告負責,待開辦準備完成後,再詳列資產清冊,點交予原告。然被告對於系爭店面之各項規劃與準備均未完成,有包括貨物商品均未上架、收銀系統未裝置、電腦訂貨設備之網路系統未裝置、無室內電話設備、系爭店面租金未付遭出租人解除契約等實際缺失,此為導致原告無法營業之直接原因。另外後陽台天花板牆壁內側漏水、後陽台遮雨透明塑膠板有破洞等缺失,此部分係違反系爭契約之附隨義務,故原告自得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已交付之訂金。
  本件契約係雙方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簽訂,依契約第七條規定原告須於三日內開始辦理營業登記證等事宜,然因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須有登記營利地點之房屋稅單及房屋租賃書等資料,而系爭店面之評估選定到完成承租,均有賴被告之協力,故被告如未能於三日內完成租屋程序並通知原告,則無法苛求原告於三日內辦妥營利事業登記證。又被告於九十年一月通知原告已完成店面選定,即通知原告須統一由被告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等事宜,原告並繳付八千元之代辦費予被告委其代辦,並由被告再委由訴外人林嘉玲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向台北縣政府申請辦理,並獲准完成登記,且該項營利事業登記證之正本自完成登記後均置於被告處,故並非如被告所稱原告有未依約申辦營利事業登記證之情事。
  三、證據:提出加盟契約、被告款項簽收記錄、解除契約之律師函、委託書、台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核准通知書(以上皆影本)、系爭門市內部實際狀況照片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略稱:
  (一)本件兩造簽訂加盟契約後,被告均已依照合約規定履行,如電子超商開辦之地點評估、店面承租、開辦規劃、裝潢施工及設備等,並無任何遲延給付可言。有關地點評估即係由原告指定應被告評估後同意,且已選定在案,房屋並已承租、裝潢,裝潢施工並已依約全部完成。故本件被告並無遲延給付之違約。
  (二)本件雙方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簽訂加盟契約,依據加盟契約第七條規定,原告應於三日內(即八十九年十月二日以前)開始辦理前述以原告為負責人之公司行號之申請手續,然原告迄今尚未提供前述營利事業登記證,其間被告曾多次要求原告提供,均無結果,故因原告無營利事業登記證致被告收銀機系統、電話設備、電腦網路等未裝置,此既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原告即不得據以解除契約。且如被告負有貨物商品上架之義務,亦因前述原告未能提供營利事業登記證,致被告無法配合履行,原告亦無理由解除契約。
  (三)本件系爭欲提供營業之店面,被告於與原告簽約時即承租店面並付有三個月之押租金,且支付一年有餘之租金,本件純因原告無法履行系爭加盟契約第七條所定之義務,而無營收予以支援致無法支付租金。且該租金依據契約規定,若因原告之事由,致未能營業前應由原告負擔,被告因已承受重大損失,正擬向原告請求賠償。
  (四)有關後陽台天花板牆壁內側漏水、後陽台遮雨透明塑膠板有破洞等事項,係因原告遲遲無法履約,房屋無法正常維修所致,對營業並無影響,且該瑕疵極小,容易修補,並不構成原告所稱之解約理由。
  三、證據:提出裝潢工程發包採購清單及請款發票、設備採購清單、保固切結書及發票影本等件為證。
  丙、本院依原告聲請至現場勘驗。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予被告簽訂電子超商加盟契約,原告依約支付被告陸拾伍萬元,然系爭店面內部大多數之裝潢工程及營業設備均未完成,現又因後陽台嚴重漏水,導致內部裝潢日漸受損,為此原告主張解除雙方加盟契約,爰依據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受領之金額加計自受領時起之利息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本件兩造簽訂加盟契約後,被告均已依照合約規定履行,並無遲延給付可言。且依據加盟契約第七條規定,原告應於三日內(即八十九年十月二日以前)開始辦理前述以原告為負責人之公司行號之申請手續,然原告迄今尚未提供前述營利事業登記證,被告收銀機系統、電話設備、電腦網路等未裝置,此既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原告即不得據以解除契約。另有關後陽台天花板牆壁內側漏水、後陽台遮雨透明塑膠板有破洞等事項,係因原告遲遲無法履約,房屋無法正常維修所致,對營業並無影響,且該瑕疵極小,並不構成原告所稱之解約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告起訴主張:其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予被告簽訂電子超商加盟契約,原告依約支付被告陸拾伍萬元,然系爭店面內部有部分裝潢工程及營業設備未完成,另被告就系爭店面現已無繼續支付租金,致原告無法使用系爭店面而於九十一年一月間以律師函催告被告改善,如逾期未改善則解除契約等情,業據其提出加盟契約、被告款項簽收記錄、解除契約之律師函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本件被告否認其有遲延之情事,辯稱。故本件之主要爭點即在被告是否有遲延給付之情事,致原告有權解除契約進而請求返還定金。經查:
  (一)依據兩造契約第四條第六項約定:「電子超商開辦之立地評估、店面承租、開辦規劃、裝潢施工、設備採購等,均由甲方(即被告)全權負責並負擔全部費用,待開辦準備完成後,再詳列資產清冊,雙方點交簽字後正式委託乙方(即原告)經營。」。故依據兩造之加盟契約,被告確有就電子超商開辦之立地評估、店面承租、開辦規劃、裝潢施工、設備採購之義務,且須待開辦準備完成後,詳列資產清冊點交原告經營,亦即被告所交付原告時現場之狀況,應係僅須被告進駐即得立即開始營業。
  (二)又被告所提出採購清單及請款發票、設備採購清單、保固切結書及發票等件為證,辯稱其就系爭契約之義務並無遲延給付云云。然查:經本院至現場勘驗之結果,現場雖置有櫃臺、貨物架、菸酒架、冷凍櫃另堆有電腦桌椅、鐵櫃、木製桌椅、沙發椅等物(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七日之勘驗筆錄),然各項物品均係各自散落,實難僅憑被告有採購前開物品或僱工裝潢,遽認定被告對於系爭店面之各項規劃與準備已完成。
  (三)又如被告確實已開辦準備完成後,應會列舉資產清冊,點交予原告經營。被告雖稱其簽約後二個多月即通知原告點交,但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亦無法舉證以明其確實曾通知原告點交,足證,被告確實並未將各項規劃與準備完成。且被告亦自承系爭店面其現已無繼續繳付租金,故被告至今再無將系爭店面點交予原告經營之可能。
  (四)被告復辯稱:因原告未依約申辦營利事業登記證,以致收銀設備、電話設備、電腦網路等設備均無法裝置云云。然查:
  本件契約係雙方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簽訂,依契約第七條雖規定原告須於三日內開始辦理營業登記證等事宜,然因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須有登記營利地點之房屋稅單及房屋租賃書等資料,而系爭店面之評估選定到完成承租,均有賴被告之協力,故被告如未能於三日內完成租屋程序並通知原告,則無法苛求原告於三日內辦妥營利事業登記證。
  又被告於九十年一月通知原告已完成店面選定,即通知原告須統一由被告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等事宜,原告並繳付八千元之代辦費予被告委其代辦,並由被告再委由訴外人林O玲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向台北縣政府申請辦理,並獲准完成登記,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委託書及台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核准通知書影本在卷可稽,故足證本件並無如被告所稱,原告有未依約申辦營利事業登記證之情事。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被告既有給付遲延之情事,經原告催告後仍未履行,原告自有權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已交付之定金、利息。
  五、從而,原告解除契約後,依據民法第二百五十九,請求被告給付陸拾伍萬元,及自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民國  九十一  年七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 黃柄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  九十一  年七月  二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楊湘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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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3-4-40.【裁判字號】90,訴,3551【裁判日期】910503【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259.1(2)


【裁判全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五五一號】
原告 甲OO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陸仟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被告乙OO於民國八十八年間以南O汽車檢驗線場股東之身份向原告邀約,聲稱其所擁有股份之上開公司非常賺錢,願以其所有股份之一半權利讓售予原告,經被告一再鼓吹,原告於同年七月十五日以新台幣(下同)五十五萬元買下被告所有上開公司股份之一半,惟被告於收取全部價金後,無法履行其讓渡股份之義務,經原告屢次催討返還買賣價金,被告乃於同年九月九日返還二十七萬四千元,又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返還三萬元後,所餘二十四萬六千元即未返還,為此乃依法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
  三、證據:提出讓渡證書、原告大眾商業銀行存摺影本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陳O宏。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讓渡證書、原告大眾商業銀行存摺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件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告定有股份讓渡契約,嗣因被告不能履行而請求解除契約並返還買賣價金,已如前述,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二十四萬六千元及自被告受領日即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九十一  年五月  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沈建興
法官  廖家陽
法 官  胡宜如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  九十一  年五月  三  日
法院書記官 王世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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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3-4-41.【裁判字號】90,訴,3060【裁判日期】900830【裁判案由】返還房屋 §259.1(3)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O六O號】
原  告  美商花O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OO
被  告  甲OO 右當事人間返還房屋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O區OO段一五一之十五地號及台中市O區OO段六之三十六地號,門牌號碼台中市O區OO街二十九之四號三樓之七之號房屋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交還前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柒佰玖拾柒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O區OO段一五一之十五地號及台中市O區OO段六之三十六地號,門牌號碼台中市O區OO街二十九之四號三樓之七之號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交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肆仟柒佰玖拾柒元。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原告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告,雙方約定總價金為貳佰肆拾萬元,依該契約第二條第二項之約定,被告應於契約簽訂日即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給付原告捌萬元,另於契約書用印時給付原告肆拾萬元,剩餘之尾款壹佰玖拾貳萬元即俟原告指定之代書收到地政機關發出之標的物新所有權狀正本及他項權利證書並通知乙方時,給付甲方,又依契約第五條有關賣買標的物點交之約定,雙方業已於原告收到被告前二期買賣價金當日,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辦理點交,由原告將標的物點交予被告占有使用,有交屋使用切結書可稽,該房屋現仍由被告占有使用中。
  (二)按契約第六條,本件買賣標的物所有權之移轉及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手續,由甲方指定之代書辦理,另按第七條之約定,就與本契約相關之事項,如需簽署其他文件或提供必要之協助時,甲乙雙方同意互相配合協助,是倘被告擬以本案買賣標的物向銀行辦理貸款時,依約應與甲方指定之代書互相配合協助,辦理貸款及過戶等事宜,惟自本契約簽訂後,被告即遲延未配合甲方指定之代書辦理銀行貸款或給付尾款予甲方,原告乃委由律師去函被告促其盡速給付尾款,而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另行書立切結書表示為申辦優惠貸款,故須延後買賣標的物所有權之移轉,對此所有權移轉之延後造成原告利息之損失,被告願自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起至交付尾款止依年率百分之七點五計算之利息給付予原告,惟查被告不僅至今未曾給付原告任何利息,甚且至今仍拒止配合辦理銀行貸款及交付尾款,按依系爭買賣契約第八條規定,「倘乙方未履行本契約下之義務(包括未依本契約規定支付價款,提供文件及其他義務),不問其原因為何,經甲方定其催告後仍不履行時,甲方得解除本契約,乙方已交付之全部款項由甲方沒收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不再返還」,是原告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以存證信函定其催告被告履行給付尾款之義務,逾期原告將解除買賣契約,惟未獲被告置理,迫非得已原告於九十年三月五日再次去函,依據買賣契約第八條規定解除買賣契約請求返還房屋及沒收被告已付之全部款項肆拾捌萬。
  (三)又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契約解除時,雙方應自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若所受領之給付為物之使用者,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本件原告自八十九牛牛四月二十六日交付系爭房屋予被告使用,是依前揭之規定,房屋買賣契約解除後被告應自原告交付之日起至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使用該房屋之價額,亦即依每月租金四千七百九十七元計算使用房屋之對價返還予原告。
  (四)綜上所述,被告於買賣契約解除後,應返還占有使用之標的物房屋予原告,並依法給付自受領時使用房屋之對價,並賠償原告因本事件所受之損失,為此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交屋使用切結書、律師函、切結書、存證信函及回證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依原告所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十條約定,雙方合意因本契約所生或有關一切爭執,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訟送達後,原告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者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者不甚礙被告方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本件原告係本於因解除與被告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以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應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交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肆仟柒佰玖拾柒元,嗣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當庭表示亦依民法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請求之,惟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即請求基礎事實已陳述明確,而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依民法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請求,是原告起訴後之追加請求權基礎,除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之外,是揆諸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二百五十六等規定,應予准許。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交屋使用切結書、律師函、切結書、存證信函及回證等影本為證,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按依原告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八條之約定:「::倘乙方(即被告)未履行本契約下之義務(包括未依未契約規定支付價款,提供文件及其他義務),不問其原因為何,經甲方(即原告)定期催告後仍不履行時,甲方得解除本契約::」等字樣,經查被告本應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繳付尾款,惟被告未依約履行,經原告以律師函催告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日前履行契約,倘逾期仍未為處理,將依法解除該買賣契約,但被告仍未依約履行,原告於九十年三月五日以存證信函表示解除該買賣契約且已送達被告乙節,此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律師函、存證信函二份及回執等影本可稽,足認原告主張兩造間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業已解除乙節,洵堪採信。
  三、次按受領之給付為勞務或為物之使用者,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三款定有明文,而本件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受領系爭房地,此有卷附交屋使用切結書可徵,且兩造間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業經解除,如上所述,是買受人即被告因出賣人即原告為系爭房地之交付,則被告得自受領之日起使用系爭房地而獲得利益,因之被告受領房屋以後,已居住相當期間,因解除契約而返還房屋時,並應估計與租金相當之金錢返還之,再參以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利用之主客觀因素及建築物結構、使用期間等,認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數額應以年息百分之十為當,本件系爭土地地號公館段一五一─一五號面積為九四八平方公尺(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壹萬零柒佰貳拾元)、同地段六─三六地號面積為四平方公尺(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為柒仟陸佰元),持分為萬分之二百三十,從而依上計算方式則為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為三十三萬五千一百元,系爭土地總價為六千九百九十二元(指系爭土地公館段六─三六地號所持有部分)加上二十三萬三千七百三十九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係指系爭土地公館段一五一─一五地號所持有部分),因之二者合計為五十七萬五千八百三十一元,以該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計算被告相當於每月租金之金錢標準即為四千七百九十九元(元以下四捨伍入),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三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自受領系爭房地日起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四千七百九十七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本於解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及第三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占有使用中之系爭房屋,並依法給付自受領時使用房屋之相當於租金之金錢,為此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由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九十年八月  三十  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  陳博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  九十年八月  三十  日
書 記 官  蔡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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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3-4-42.【裁判字號】89,訴,1186【裁判日期】891011【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裁判全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訴字第一一八六號】
原  告   乙OO
訴訟代理人  黃榮作律師
複 代理人  林鴻駿律師
被  告   丙OO.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將建號高雄市O鎮區OO段八三四四號即門牌高雄市前鎮區OO路一五六之一號房屋遷讓交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交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以新臺幣陸萬伍仟元計算之損害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之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伍拾肆萬壹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簽訂買賣契約,將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前鎮區OO路一五六之一號房屋及基地之應有部分以新臺幣(下同)六百八十萬元賣予被告,兩造並約定契約成立同時,由買方即被告丙OO交付金額五萬元之支票作為定金,賣方原向銀行貸款本金六百六十六萬八千元由買方負責償還,如有不足金額部分,由買方補足餘額部分予出賣人,賣方銀行貸款利息由賣方負責至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止,爾後由買方負責銀行貸款部分之利息;買方即被告丙OO違反本契約各條之一者,賣方即原告得沒收乙方既付之全部金額,並不經催告解除本契約,雙方絕無異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二條第一項及同條第二款、第十三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詎被告丙OO根本無購屋之誠意,用以支付定金之支票,經原告提示竟未兌現,現已成為拒絕往來戶,且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被告即不依約繳銀行貸款利息,自訂立買賣契約迄今已二年二個月,仍無法辦理過戶手續,依約原告可不經催告解除契約。又原告僅係將上開房屋供被告裝潢使用,其竟自行營業,並以每月八萬元將之出租予訴外人韓O祥一個半月牟利,損害原告之權益至鉅。
  (三)被告丙OO已違約有如前述,從而原告可不經催告解除本契約,茲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以存證信函,作為解除本契約之意思表示,再雙方契約既經解除,被告丙OO即成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規定請求返還。
  (四)又契約解除後,被告丙OO使用系爭物顯無法律上之原因,其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損害之不當得利,爰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丙OO自該日起每月給付相當於租金六萬五千元之損害予原告至遷讓房屋之日止,再被告丙OO已將房屋改裝,此並不合於原告使用,其支出裝潢費若干,應由其自行負責。按被告丙OO自簽約後不久即以裝潢為由占有系爭房屋,並於裝潢後營業,故其雖有支付銀行利息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然原告此期間則受有每月六萬五千元之損害,此部分被告亦有不當得利,爰主張抵銷之。
  三、證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存證信函、系爭房屋、土地所有權狀、系爭房屋內部平面圖各一件及系爭房屋照片十五幀為證,並聲請本院勘驗系爭房屋。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這間房子為斷頭戶,我本要接手,我也曾代原告向銀行繳利息約七、八十萬元,不過因為經濟不景氣,所以我無法一次清償原告向銀行所借款項及利息,我曾花二百多萬元裝潢,原告如欲要回房屋,要賠償二百萬元。
  (二)我曾出租給他人一月約六萬元,但租不到一個月就沒有租了。甲OO只是我的朋友,我不在時他代理我簽租約,應與本件無關。目前房子已經關起來二個多月,沒有人用,鑰匙在我這裡。
  (三)系爭房屋出租予韓O祥,約定租金八萬中是包含出租的牌照費用一萬五千元,出租房屋租金是六萬五千元。我實際收受韓先生的租金是十二萬元,韓雲祥只有租一個半月,租金已經透過甲OO轉交給原告。
  三、證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一件、支票二紙、世華商業銀行放款利息收據十九張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甲OO。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簽訂買賣契約,將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前鎮區OO路一五六之一號房屋及土地以六百八十萬元之價金賣予被告,兩造並約定契約成立同時,由買方即被告丙OO交付金額五萬元之支票作為定金,賣方即原告原向銀行貸款本金六百六十六萬八千元由買方負責償還,如有不足金額部分,由買方補足餘額部分予出賣人,賣方銀行貸款利息由賣方負責至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止,爾後由買方負責銀行貸款部分之利息,如被告違反本契約各條之一者,甲方即賣方原告得沒收被告既付之全部金額,並不經催告解除本契約,詎被告根本無購屋之誠意,用以支付定金五萬元之支票,經原告提示竟未兌現,現已成為拒絕往來戶,且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即不依約繳銀行貸款利息,自訂立買賣契約迄今已二年二個月,仍無法辦理過戶手續,依約原告可不經催告解除契約。又原告僅係將上開房屋供被告裝潢使用,其竟自行營業,並以每月八萬元將之出租予訴外人韓O祥一個半月牟利,損害原告之權益至鉅。被告行為已構成違約,原告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以存證信函,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又被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後使用系爭物,顯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及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並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被告則以:這間房子為斷頭戶,我本要接手,我也曾代原告向銀行繳利息約七、八十萬元,不過因為經濟不景氣,所以我無法一次清償原告向銀行所借款項及利息,我曾花二百多萬元裝潢。我曾出租給他人一月約六萬元,但租不到一個月就沒有租了。系爭房屋出租予韓雲祥,約定租金八萬中是包含出租的牌照費用一萬五千元,出租房屋租金是六萬五千元。我實際收受韓先生的租金是十二萬元,韓雲祥只有租一個半月,租金已經透過甲OO轉交給原告,原告如欲要回房子要賠償二百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存證信函、系爭房屋、土地所有權狀、系爭房屋內部平面圖各一件及系爭房屋照片十五幀為證,查核屬實,復經本院勘驗系爭房屋,並有勘驗筆錄一件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就返還之物,已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於他方受返還時所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其返還。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五款固定有明文。被告雖以其裝潢系爭房屋花費二百萬元為由,抗辯原告如欲請求返還系爭房屋必須賠償其二百萬元裝潢費用云云。惟查,被告既未說明該裝潢費用係有益或必要費用,亦未主張該裝潢對原告受領系爭房屋之有何所得利益,復未舉證證明此一抗辯主張之事實,是被告此一抗辯並無理由,不足採信。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及第一百七十九條亦定有明文。另按另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之觀念,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一年臺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可稽。兩造就系爭房屋所訂立之買賣契約,經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解除,是兩造就系爭房屋所訂立之買賣契約效力,因原告解除而溯及消滅,原告現仍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占有系爭房屋並無正當權源,是被告除應將所受領之系爭房屋返還原告,另被告就系爭房屋占有使用所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使原告受有損害,依前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得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查被告曾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時曾將系爭房屋以每月六萬五千元之租金出租予訴外人韓O祥之事實,業據被告自認,且經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一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斟酌被告以六百八十萬元買受系爭房屋、且其可供住宅及商業使用,生活機能完整,交通便利,附近並有百貨公司頻繁之商業活動,並參酌被告使用情形,及被告以每月六萬五千元之租金價額出租等情狀,認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應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每月六萬五千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及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並給付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交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以六萬五千元計算之損害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八十九  年十月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 陳業鑫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  八十九  年十月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陳素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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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3-4-43.【裁判字號】94,訴,668【裁判日期】940429【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259.1(6)


【裁判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六六八號】
原  告  陳O成
被  告  黃O如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柒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十月間將車牌號碼「C8-56xx」號賓士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出售予原告,價金為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五萬元,原告已如數給付,嗣原告再將該車轉售予訴外人花O春(花O春向監理站辦理重新領牌,經檢驗後新牌照號碼為「9Q-18xx」),事後花O春駕駛該車遭警臨檢,認定該車為訴外人田O花失竊之贓車(原車牌號碼為「ZD-OOxx」),並將系爭小客車發還訴外人田O花(現重新領牌後之車牌號碼為「3W-O2xx」)。訴外人花O春乃解除與原告間上述買賣契約,並訴請原告返還買賣價金,業已經法院判決花O春勝訴確定在案(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七九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二五號、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四O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二五一號民事判決參照),被告所出售予原告之系爭小客車既有權利瑕疵,其情形又無從補正,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兩造間關於系爭小客車之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回復原狀即返還買賣價金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七十五萬元,以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解除兩造間關於系爭小客車之買賣契約後,被告固應返還買賣價金予原告,但原告亦應返還系爭小客車或價額予被告,此項互負返還之義務,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準用同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在原告未為對待給付前,被告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O二號判例意旨參照)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二)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九十年十月間將系爭小客車出售予原告,雙方約定買賣價金為一百七十五萬元,原告業已如數給付。
  (二)嗣系爭小客車經警方認定為訴外人田O花失竊之贓車(原車牌號碼為「ZD-OOxx」),並將系爭小客車發還訴外人田O花,現重新領牌後之車牌號碼「3W-O2xx」。
  (三)原告因系爭小客車之買賣契約存有權利瑕疵而無從補正,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向被告表示解除契約,系爭小客車之買賣契約業已發生解除之效果。
  四、本件爭執要點在於系爭小客車買賣契約解除後,被告得否為同時履行抗辯:在原告未返還系爭小客車或價額之前,拒絕返還買賣價金?
  (一)按契約解除之後,債之關係溯及的消滅,契約之雙方當事人應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規定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該法條第一款規定,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據此,原告解除與被告間關於系爭小客車之買賣契約後,自得據以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買賣價金一百七十五萬元。
  (二)被告抗辯原告解除契約後應負回復原狀亦即返還系爭小客車予被告之義務等語,因被告出售予原告之系爭小客車係訴外人田O花所失竊之贓車,業經警局發還失主田O花,此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原告不能返還系爭小客車,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原告免返還系爭小客車予被告之義務;又被告出售田O花失竊之贓車予原告,事後既經警局將該車發還失主田O花,此可歸責予被告自己之事由,致原告無從返還系爭小客車予被告,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準用同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原告雖免返還系爭小客車予被告之義務,而仍得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價金。
  (三)至於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六款規定「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探究其立法意旨,無非在於平衡契約雙方當事人之利益,故受領人縱不受領其給付物,仍不免毀損、滅失或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此項不能返還之危險與契約之訂立並無因果關係,縱使未曾訂立契約,對於給付人應受危險之歸屬仍無可避免,應類推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但書之規定,不宜由受領人償還其價額而轉換危險之負擔。本件被告所出售予原告者既為訴外人田O花所失竊之贓車,不論被告是否將該車出售予原告,其經警方查獲時均將發還予失主田O花,此項將系爭小客車發還予失主田O花之危險,本應歸屬被告自行負擔,此時,若仍責由原告負償還價額之義務,無異將被告出售贓車之危險轉嫁由原告負擔,殊失公平而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關於系爭小客車之買賣契約業已解除;而被告為同時履行抗辯亦即在原告未返還系爭小客車或價額之前拒絕返還買賣價金等語,並不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回復原狀亦即返還所受領之價金一百七十五萬元,以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及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  王永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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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3-4-44.【裁判字號】92,訴,3555【裁判日期】930212【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260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五五五號】
原  告  丁OO
被  告  臺O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OO
訴訟代理人 丙OO
      甲OO
  右當事人間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拾壹萬玖仟伍佰元及其中柒拾伍萬肆仟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拾壹萬玖仟伍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要領:
  (一)兩造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一日就被告所建造座落於臺北縣永和市OO路O段三十一號「台鳳天璽~A3~十七」房地壹戶訂立預售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嗣原告於締約後即依約接續按時交付價金,計至八十八年五月已交款計七十五萬四千元。
  (二)嗣後被告竟來函告稱:「八十八年四月七日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再度來函謂『為考量公共安全、交通及市容觀瞻,請即停工並退讓建築以維公益上需要』正式要求本公司停工」云云,且即行停工。其後,原告先後於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五月二十三日函詢臺北縣政府事出究竟,同年四月二十三日接獲臺北縣政府九十北府工建字第一四六八二三號函覆以:「本府查核係因本案基地於申請建照前曾有排水溝擅遭前移四米之情形(即案地工程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更改現況),造成既有路幅有所變更,遂引發爾後公所應公共設施損壞未處理及當地附近民眾屢有陳情建物突出道路影響交通安全等爭議,是故,本府於八十八年四月七日八八北工建字第M一二二六後號函依前述決議勒令停工退縮。」「本府並另文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八九北府工建字第三九六四八號函請本案起造人及設計監造人洽本府工務局辦理變更設計事宜,惟至今仍未辦理。」由此可知,此全然係臺O公司設計建造不當,系爭房屋顯難繼續建造致交付不能。
  (三)原告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系爭房地停工已逾四年,顯已違約,被告申請建照前已違法在先,而台北縣政府提出解決方案被告又未遵循,此顯係可歸責於被告而致給付不能,按依據系爭契約第二十一條約定有關情事變更時,雙方皆得解除契約,則於因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遭致無法依圖說興建系爭房屋時,舉重以明輕,此時原告更可解除系爭契約,原告爰以起訴狀並請求返還已給付之價款。又依據系爭契約第十三條,賣方(即被告)如超過本契約工作天數,每逾一日,買方得請求賣方按買方已付款萬分之五計算之違約損害賠償金,本件原告業已給付七十五萬四千元,則被告遲延違約,迄今應給付原告違約金五十六萬五千五百元,爰依解除契約之法律關係及契約之損害賠償向被告請求之。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供擔保免假執行。
  二、陳述要領:
  被告係依據台北縣政府核發之合法建築執照興建施工,詎台北縣政府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七日發函被告,以「公共安全、交通及市容觀瞻」為由,要求被告停工檢討是否退縮建築線以維公益,故而該等停工並非可歸責於被告,亦非屬給付不能,被告自不負契約之給付不能及給付遲延之責任。
理  由
  一、查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一締結系爭合約嗣原告於締約後即依約接續按時交付價金,計至八十八年五月已交款計七十五萬四千元。嗣後被告竟以八十八年四月七日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來函謂『為考量公共安全、交通及市容觀瞻,請即停工並退讓建築以維公益上需要』正式要求本公司停工」云云,且即行停工迄今仍未復工,以及如被告違約,依約計算遲延損害被告應給付原告違約金五十六萬五千五百元之事實,業據提出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則以台北縣政府之勒令停工並非係屬可歸責於被告之遲延,且亦非屬於給付不能,自無該等條款之適用云云置辯。
  二、經查,本件系爭建物其遭台北縣政府勒令停工之原因,係因「本案建築基地突出道路一點八公尺,:::依承造人現場所指建築線與該建物雖未逾越建築線,惟依現況該建物柱子位於慢車道白線內確有影響交通情事」,而此等情事之造成,係因「本案基地於申請建照前曾有排水溝擅遭前移四米之情形(即案地工程未經許可擅自更改現況),造成既有路幅有所變更,遂引發爾後公所反應公共設施損壞未處理及當地附近民眾屢有陳情建物突出道路影響交通安全等爭議,:::」故而台北縣政府於八十八年四月七日即以八八北工建字第M一二二六號函決議勒令停工退縮,此有台北縣政府九十北府工建字第一四六八二三號函在卷可查,而被告亦自承一旦配合台北縣政府之要求即「基地內退縮建築」時,會影響整體建物之「結構安全」,有極大公安風險及社會責任。是本件被告顯已無法依原建築圖說之內容復工,而陷於給付不能之情形,被告所稱僅是暫時停工云云,並不可採。
  三、按依系爭預定買賣契約書第二十一條之(一)訂明:本預定買賣房屋倘因政令禁建、政府法令變更等事由致不能依本約附件十之圖說繼續興建交付房屋時,雙方皆得解除本契約,解約後賣方應將買方所繳價款一次全部無息退還買方。而本件系爭之建物業已因「本案基地於申請建照前曾有排水溝擅遭前移四米之情形(即案地工程未經許可擅自更改現況),造成既有路幅有所變更,遂引發爾後公所反應公共設施損壞未處理及當地附近民眾屢有陳情建物突出道路影響交通安全等爭議,:::」故而台北縣政府於八十八年四月七日即以八八北工建字第M一二二六號函決議勒令停工退縮,而致被告已無法依照原有之建築圖說興建,是舉重以明輕,原告於不可歸責於兩造當事人而因政令更改等因素,無法續依原建築圖建造時可解除契約,則在可歸責於被告導致被告無法續依原建築圖興建時,原告當然更可解除系爭契約。又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二百六十亦定有明文,故依據系爭契約第十三條,賣方(即被告)如超過本契約工作天數,每逾一日,買方得請求賣方按買方已付款萬分之五計算之違約損害賠償金,本件原告業已給付七十五萬四千元,則被告遲延違約,迄原告解約時即應給付原告違約金五十六萬五千五百元。從而,原告向被告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已付之價金以及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方面︰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本件之事實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對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九十三  年二月  十二  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  朱漢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  九十三  年二月  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  劉碧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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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3-4-45.【裁判字號】93,訴,2545【裁判日期】940531【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261


【裁判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五四五號
原  告  乙OO
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 律師
複代理人  丙OO
      王士銘 律師
被  告  陳O堯即信O汽車商行
訴訟代理人 甲OO
  右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於原告將引擎號碼四G六三ZO一七二一A之自用小客車(不含七E─三xxx號車牌,變造前之引擎號碼四G六三ZO一七九七號)返還被告之同時,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惟被告以新台幣陸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十八萬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一)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願供擔保請准免於假執行。
  貳、原告起訴主張:其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向被告購買中華廠牌箱式旅行車一輛(懸掛七E─三xxx號車牌),並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付清車款六十八萬元,嗣警方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查獲上開汽車為贓車,並將車牌查扣,且該車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車牌均係偽造,原告已無法使用前開車輛,且第三人對該車有主張所有權之可能,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解除汽車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参、被告則以:汽車之原所有權人楊O娟及其保險公司並未向原告行使取回車輛之權利,原告不得對被告主張權利瑕疵擔保責任;又縱原告得行使契約解除權,但該車已由原告使用將近二年之久,僅餘殘值四十六萬元,被告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三款之規定,請求原告返還相當於使用該車所得之利益二十二萬元,並以此與原告之回復原狀之請求權抵銷;另就原告解除契約後有返還汽車之義務,應與返還價金之義務同時履行等語,資為抗辯。
  肆、經查:
  一、以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一)原告與被告陳俊堯即信用汽車商行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訂立汽車買賣合約書,由原告以六十八萬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七E─三xxx號自用小客車,上開買賣價金,已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給付完畢。
  (二)被告所交付之七E─三xxx號自用小客車,其引擎號碼原為四G六三ZO一七九七號、車牌號碼九T─O三九三號,經變造為引擎號碼為四G六三ZO一七二一A後,領用七E─三xxx號自用小客車車牌。原車為楊O娟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上午七時在高雄市OO路五三號前被竊。
  (三)前開車輛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為警查獲,七E─三xxx號牌照由警方人員查扣交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贓物庫保管,汽車由原告保管,另行車執照及新領牌照登記書未查扣。
  (四)原告以存證信函向被告主張買賣之汽車有權利之瑕疵,並解除契約,該解除契約之存證信函已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到達被告。
  二、按「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於買受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出賣人不履行第三百四十八條至第三百五十一條所定之義務者,買受人得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三百五十三條定有明文。上開出賣人權利瑕疵擔保請求權之規定,以第三人對買受人有主張權利之可能即為已足,並不以買受人實際被追奪為必要,本件被告售予原告之汽車既係第三人楊O娟所失竊之贓車,雖原告善意自被告所經營之汽車商行取得上開汽車之所有權,但楊O娟或繼受其權利之人仍得依民法第九百四十九條、第九百五十條之規定,自被或遺失之時起二年內,償還原告所支出之價金向原告請求回復其物;被告出售予原告之物自有被第三人追奪之可能,原告據以依據給付不能之規定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依法有據,被告所辯原告不得主張權利瑕疵擔保請求權云云,並非可採。
  三、原告解除契約之存證信函已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到達被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原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到達被告時,即生解除契約之效力,則原告依據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所受領價金,並自受領時起依法定利率計付之利息,自屬有據;至於被告主張原告受有使用上開車輛二年期間之利益,被告得依同條三款之規定,請求原告以金錢返還相當於使用該車之利益,並以之與原告之請求抵銷云云,本院認為並不可採,其理由如下:(一)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三款規定:「受領之給付為勞務或為物之使用者,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本件原告所受領之給付為汽車所有權之移轉,至於移轉後使用、收益買賣標的之汽車,則是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所享有之權能,而非受領汽車使用之給付,此情形與上開規定所規範之內容並不相符。
  (二)契約解除後,契約關係是否溯及消滅夙有爭議,惟兩造之契約雖經解除,但物權契約並未消滅,需待原告將汽車讓與被告時,始生所有權變動之效果,此前原告使用汽車係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當然享有之權利,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四、「當事人因契約解除而生之相互義務,準用第二百六十四條至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民法第二百六十一定有明文。被告依前開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六十一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於原告將引擎號碼四G六三ZO一七二一A之自用小客車(不含七E─三xxx號車牌,變造前之引擎號碼四G六三ZO一七九七號)交還被告之同時,應給付原告六十八萬元,及自被告受領價金之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告及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九十四  年五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官 王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  九十四  年五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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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3-4-46.【裁判字號】93,台上,1026【裁判日期】930520【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261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O二六號】
上 訴 人 宜O興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O彰
訴訟代理人 林攸彥律師
張仁龍律師
被上訴人 日O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O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三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部分廢棄,改判命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返還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上訴人交付之光碟片原料回收機(下稱系爭機械)之同時,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萬元(被上訴人關於利息請求部分,經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無非以: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八日以總價四百五十萬元,出售系爭機械予被上訴人,約定於同年五月三十一日前交貨,被上訴人於簽訂合約後支付一百八十萬元訂金,上訴人迄至同年八月十日始交付系爭機械,被上訴人於同年十月二十七日以上訴人所交付之機器無法使用為由,以台北古亭郵局第二八四O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自即日起解除契約,上訴人則於同年十一月二日以三重郵局第一七三二號存證信函覆被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所提解除契約之意思,惟上訴人迄未返還所收受之價金一百八十萬元,被上訴人亦未將系爭機械返還上訴人等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上訴人以存證信函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已到達上訴人,而上訴人已有認識,表示:「同意……並備妥退還訂金一百八十萬元,本公司當於運回機具同時退還訂金」云云,兩造對於解除系爭機械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已趨於一致,難謂兩造間解除系爭機械買賣契約之契約尚未成立。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又當事人因契約解除而生之相互義務,準用第二百六十四條至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二百六十一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機械買賣契約已經兩造合意解除云云,既堪信為真實,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規定回復原狀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所收受一百八十萬元,於法尚非無據,惟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亦負回復原狀之義務,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於被上訴人返還受領時之系爭機械前,得拒絕返還所收受之一百八十萬元價金,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一、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於法亦非無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契約之解除,出於雙方當事人之合意時,無論有無可歸責於一方之事由,除經約定應依民法關於契約解除之規定外,並不當然適用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倘契約已為全部或一部之履行者,僅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其利益(本院五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二九七號判例參照)。兩造因訂定系爭機械買賣契約,上訴人受領被上訴人給付之一百八十萬元,被上訴人則受領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機械後,系爭機械買賣已經兩造合意解除,為原審確定之事實。為契約雙方當事人之兩造於合意解除系爭機械買賣契約時,有無約定適用民法關於契約解除之規定?倘未約定,依上說明,並不當然適用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原審未察,徒以本件訴訟有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及同時履行之抗辯之適用等前開理由,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於法殊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九十三  年五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 正 一
法官劉 福 來
法官鄭 玉 山
法官黃 義 豐
法官葉 勝 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  九十三  年六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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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3-4-47.【裁判字號】87,台上,2516【裁判日期】871029【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262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一六號】
上 訴 人 全O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O文
被上訴人 楊O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O明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四二O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至十一月間陸續向伊訂購音樂盒五批,總價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七萬六千三百四十二元。伊已依約交貨三批,另二批經伊送至被上訴人指定處所,被上訴人無故拒絕受領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一百六十七萬六千三百四十二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砂漏計時器之模具及印刷費用十二萬三千元本息部分,經原審判決其敗訴,其提起第三審上訴,因不合法,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交付之前三批音樂盒因有瑕疵,遭國外客戶退貨,伊已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自得拒絕受領其餘二批貨品並拒付價金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此部分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係以:被上訴人自八十四年八月間起陸續向上訴人訂購音樂盒數批,上訴人於同年十月二十七日、十一月三日出貨三批,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訂購單、包裝單可稽,自屬真實。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交付伊之音樂盒遭國外客戶退貨,業經提出國外客戶通知、檢查報告及出口報單、進口報單為證。該進、出口報單為真正,已據證人謝O惠結證屬實,其上所載之貨物名稱、規格、數量,與上訴人提出之包裝單所載相符,出口報單上並註明「本案貨物業以AW/85/0942/0194號報單報運復進口,應不得核發任何出口證明文件」,進口報單亦記載「辦核銷,不出口,原出口報單AT/BE/84/Z323/1982」各等語,足見上訴人交付之貨品確遭國外客戶退回。系爭退回之音樂盒,經遠東鑑定公司鑑定結果,其表面有刮傷之瑕疵,部分盒緣掉漆,掉漆處以奇異筆塗補,部分盒面黏膠未清等情,有勘驗筆錄及鑑定報告可考。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交付之貨品有瑕疵,遭國外客戶悉數退回等語,堪信為真實。系爭音樂盒之瑕疵情形均係因製作不良所致,與其運送及存放時間無關,上訴人且於其掉漆處以奇異筆塗補,以為掩飾,足徵上訴人於交貨前即明知其有瑕疵,乃故意不告知瑕疵,交付被上訴人運送出口,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且依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被上訴人行使解除權不受六個月除斥期間之限制。又上訴人已交貨之音樂盒共二百三十一箱,遭退回後,原由被上訴人存放於南投,因淹水,將未遭水漬之一百四十七箱移置於五股貨倉,其餘八十四箱仍放置在南投原倉庫,業經被上訴人陳明,該八十四箱貨品雖未經鑑定,惟其與經鑑定之貨品同係遭國外客戶退回,該國外客戶提出之檢查報告已說明其瑕疵情形,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事後與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洽商時,亦未否認其瑕疵,則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以書狀繕本之送達就全部貨品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即屬有據。至於上訴人指未存於勘驗現場之八十四箱貨品已毀損或滅失云云,僅為契約解除後,被上訴人能否回復原狀之問題,無其解除權之行使。系爭契約既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買賣價金,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即非正當,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為買賣標的之數物中,一物有瑕疵者,除其性質不可分離外,買受人僅得就有瑕疵之物解除契約,不能以一物之瑕疵而解除全部契約,此觀民法第三百六十三條規定即明;又買受人之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係以買賣標的物於危險移轉時有瑕疵存在為要件,在危險移轉以前,其物縱有瑕疵,如該瑕疵並非不能除去,出賣人亦未確定的拒絕擔保,買受人尚不得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前段規定解除契約。被上訴人係先後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二十五日、九月六日、十一日,分別以七張訂購單向上訴人購買系爭音樂盒共計一萬零二百十一個,上訴人已交付五千五百四十四個,餘尚未交貨,業經被上訴人陳明,並有訂購單可稽(見第一審卷一OO頁背面、一O七至一一三頁)。果爾,該未交付部分是否亦有瑕疵﹖能否除去﹖上訴人有無拒絕擔保﹖其與已交付有瑕疵之貨品是否屬同一買賣契約之標的,並其性質不可分離﹖攸關被上訴人得否解除全部契約,原審就此均未予調查審認,遽認被上訴人得解除全部契約,殊嫌速斷。次查被上訴人所提出外國客戶出具之檢查報告(見第一審卷五三至六六頁),係私文書,上訴人否認其為真正(見第一審卷八六頁),原審未經被上訴人舉證證明其為真正,遽採為判決之基礎,亦有未合。末按有解除權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其所受領之給付物有毀損滅失,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解除權消滅,民法第二百六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伊共計出貨二百三十一箱,現存數量僅一百四十七箱,短少八十四箱,該短少部分貨品之滅失,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該部分貨品因淹水而遭水漬,存放於南投倉庫等語(見原審卷七三頁背面、七九頁背面)。該八十四箱貨品於被上訴人解除契約前,有無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毀損、滅失或其他不能返還之情形,攸關被上訴人就該部分契約解除權之存否,自應予究明。原審未遑詳查,徒以該部分貨品已否毀損、滅失,僅為契約解除後能否回復原狀之問題,而認其無礙被上訴人解除權之行使,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奇福
法官  許朝雄
法官  陳國禎
法官  李彥文
法官  陳重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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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3-4-48.【裁判字號】90,訴,4736【裁判日期】910430【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262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七三六號】
原  告  蔡O言
訴訟代理人 蔡施O蘭
法定代理人 曾O昌
  右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柒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陸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佰貳拾柒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百三十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向被告購OO市OO段OO段三二九、三三O號地持分及其地上建物「松江花園」編號C六樓暨停車位編號一、五號車位(上開房屋及車位,下稱系爭房屋)已付價金五百三十二萬元。
  二、嗣發現系爭房屋信託登記為陳國雄所有,並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遭大安商業銀行查封,即屬給付不能,原告遂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通知被告解除契約,並返還已收價金,惟不獲置理,遂依解除契約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
  三、對被告所述之抗辯: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間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後,除支付定金、簽約金及開工款四百六十萬元外,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再繳付第二期款七十二萬元,共計五百三十二萬元。嗣後發現被告違約,未依原合約設計建築,始延後付款,並發函請求被告解決,詎被告均置之未理,之後始知系爭房地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遭法院查封。被告因違約在先,依法自未有解除權,其於執行法院查封已陷給付不能後始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更未得謂有效力。
  四、按民法第二百六十二條規定,有解除權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其所受領之給付物毀損滅失,或有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解除權消滅,所謂其他情形包羅甚廣,應返還之給付物,因第三人設定長期間地上權或經執行法院封者均屬之,被告辯稱係原告先違約,經被告解除契約後始為行文等語,惟查告於八十八年七月間訂約後,除支付訂金、簽約金及開工款四百五十萬元外,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再繳付第二期款七十二萬元,計五百三十二萬元。嗣後發現被告違約,未依原告約設計建築,始延後付款並發函被告解決,詎被告均未置理。其後始知系爭房屋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遭查封,依前開說明,本件被告違約在先,其依法自未有解除權,被告解除契約,於法顯屬無據。再其於執行法院查封已陷於給付不能後始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更未得謂有效力。
  三、證據: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房屋土地買賣合約書、發票四紙、建築平面圖、存證信函暨回執(以上均影本)、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正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其所述日期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並已繳納五百三十二萬元等情固為事實,惟原告因積欠分期款七十二萬元,前已經被告於九十年七月四日函催原告繳納,因未獲置理,同年八月二十日被告依買賣契約第四條付款辦法(一)「甲方同意付款辦法按附件一『付款期別明細表』繳付,並於乙方通知繳款期限內,以現金或即期支票,逕向乙方或乙方指定之金融機構專戶按期如數繳付。」、(三)「甲方未依限繳付各期價款時,每逾一日應加付該期款萬分之五之遲延利息,上項遲延利息應於補繳其應付該期款同時向乙方繳清,逾期十五日經乙方催告仍未一次全部繳清者,則視為甲方違約,乙方得不經催告逕行解除本契約,甲方並應賠償房地總價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金額,作為乙方因銷售本案房地所發生之費用損失及甲方違約之懲罰性違約金...」、第十八條(三)「甲方如有違反本約任一條款規定時,乙方得逕行解除本約,並依本約總價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金額由乙方沒收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乙方如另有損害時並得要求甲方賠償」,即復函原告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六日解除買賣契約。
  (二)就系爭房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遭大安商業銀行查封或原告九十年八月三十日函告被告解除契約,皆係原告先行違約,而經被告先解除契約,原告於債之關係消滅後始主張給付不能,解除契約並訴請返還價金,應無理由。
  (三)又大安商業銀行就系爭房地所為聲請假扣押之查封登記,業經被告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抗字第三八一三號裁定撤銷在案,是被告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原告之給付,係因大安銀行之錯誤查封,乃不可歸責於被告;而該假扣押查封登記之查封程序復經撤銷,系爭房地亦無給付不能之情事,被告當得依約為債之本旨之給付。
  三、證據:提出律師函暨回執二份、九十年度抗字第三八一三號裁定為證。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房屋,已付價金五百三十二萬元,嗣發現該房屋信託登記為陳國雄所有,並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遭大安商業銀行查封,即屬給付不能,原告已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通知被告解除契約,爰依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則以:原告因積欠繳期款七十二萬元,前已經被告於九十年七月四日函催原告繳納,因未獲置理,同年八月二十日被告依買賣契約已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六日解除契約,原告於債之關係消滅後始主張給付不能,解除契約並訴請返還價金,應無理由。又被告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原告之給付,係因大安銀行之錯誤查封,乃不可歸責於被告;而該假扣押查封登記之查封程序經被告抗告後復已撤銷,系爭房地亦無給付不能之情事,被告當得依約為債之本旨之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訂立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以總價三千零四十六萬元承購被告所有系爭房屋,並已繳付價金包括訂金三十萬元、簽約金二百五十萬元、開工款一百八十萬元、及第一、二期工程款各三十六萬元,共計五百三十二萬元。系爭房屋則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辦理第一次登記,並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將系爭房屋信託登記予訴外人陳國雄,本院執行處則於同年月二十五日依被告之債權人大安商業銀行聲請辦理假扣押。其間被告於九十年七月四日發函原告以原告尚積欠繳期款七十二萬元未繳,經原告催繳迄未置理,催告原告於五日內繳清積欠期款七十二萬元及配合辦理銀行貸款,原告則於同年月六日收受上開催告函;嗣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以原告未繳納上開款項業已違約為由再通知原告解除系爭契約,於同年月二十一日送達原告;原告則於同年八月三十日以系爭土地及建物業已經大安銀行查封,陷於給付不能為由,發函陳國雄及被告解除系爭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所提出之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發票四紙,被告所提出之九十年七月四日九十瑞國字第七O一號、九十年八月二十日九十瑞國字第八二一號開瑞法律事務所函各一件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二件在卷可稽,自足信為真實。
  三、本件原告主張業已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發函解除買賣系爭契約一節,被告就收受上開解約函件固不爭執,惟辯稱:系爭契約業經被告於同年八月二十日解除契約等語,則本件首要爭點即在於被告解除契約是否合法。經查:本件依系爭契約第四條付款辦法約定,係按附件一「付款期別明細表」繳付,並於被告通知繳款期限內,以現金或即期支票逕向被告指定之金融機構專戶按期如數繳付,並約定如原告未依期限內繳付各期價款時,除依約定之遲延利息外,逾期十五日經被告催繳仍未一次全部繳清者,則視為原告違約,被告得不經催告逕行解除系爭契約。而按付款期別明細表所載,依原告前開所述,原告僅繳付訂金三十萬元、簽約金二百五十萬元、開工金一百八十萬元、外部鋁窗安裝完成三十六萬元、拆架完成三十六萬元,至電梯安裝完成時應繳之三十六萬元、內部隔間粉刷完成時應繳付之三十六萬元部分,原告則尚未繳付。本件系爭建物既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辦理第一次登記,則其上開部分應認業已完成,原告依約即有繳付該二期之七十二萬元價款之義務,原告迄被告發函催告時,顯已逾期十五日以上仍未依被告所定五日期間繳清,則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解除系爭契約,自屬合法有據。至原告雖稱係因被告未依原合約設計建築,始延後付款;又系爭房屋信託登記於陳國雄名下,且經本院辦理假扣押,致成給付不能之狀態等語,並提出建築平面圖及存證信函為證,然原告就其未付款係因被告未依約建築設計部分則未舉證以說,自不足採。另原告該未付款部分並非基於系爭房屋遭假扣押給付不能為由提出抗辯,自不能據此而解免其給付遲延之責任,所辯亦無足採。
  四、原告另爰引民法第二百六十二主張被告解除權消滅,按有解除權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其所受領之給付物有毀損、滅失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解除權消滅;因加工或改造,將所受領之給付物變其種類者亦同,民法第二百六十二條固有明文,然該條文係指有解除權人於受領給付物,因可歸責自己之事由,致所受領給付物毀損滅失,或有其他情形不能返還所受領之給付物之情形,此乃因解除權人既因上開情形不能返還所受領之給付物,則於解除權行使後,已然不能履行回復原狀之義務,如任由其行使,將有害於相對人之利益。本件被告雖有受領原告金錢,惟被告所受領之金錢並無民法第二百六十二條所規定給付物有毀損滅失,致無法履行回復原告而有害於原告之情形,則本件要與上開民法第二百六十二條規定之要件不符。至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行使解除權時,為契約標的物之系爭房屋雖遭查封,然仍不妨被告得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行使權利,如被告確有給付不能或其他足致財產減少致無法履行契約義務之情形,原告仍得行使其在法律上各種抗辯,非可謂其解除權消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
  五、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係先依法律之特別規定或契約約定,於法律無特別規定或契約無約定時,方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各款定之,其中第二款規定:「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訂有明文。又「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上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一二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兩造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解除契約時起之權利義務關係,依系爭契約第十八條(三)約定:「甲方(即原告)如有違反本約任一條款規定時,乙方(即被告)得逕行解除本約,並依本約總價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金額由乙方沒收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乙方如另有損害時並得要求甲方賠償。」本件原告既因未繼續繳交買賣價金七十二萬元而遭原告解除契約,則被告依上開約定解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其違約金額應為總價三千零四十六萬元之百分之二十即六百零九萬二千元,被告將原告已繳交價款共計五百三十二萬元,充作懲罰性違約金予以沒收,自屬有據。惟原告已給付之價金高達五百三十二萬元,應審究者,乃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六、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上字第八O七號判例參照。經查:依據兩造所簽訂合約書第十八條三、關於違約罰則之約定:「甲方(即原告)如有違反本約任一條款規定時,乙方(即被告)得逕行解除本約,並依本約總價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金額由乙方沒收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乙方如另有損害時並得要求甲方賠償。」就原告(買方)給付價金之義務而言,該違約金之性質應係約定為因遲延給付對於債務人之制裁,而約定以買賣總價金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金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且就損害賠償部分,尚得另行請求。惟單以違約之懲罰,即課以原告賠償總價百分之二十之金額,徵以上開制裁目的,應嫌過高,本院審酌被告於解除契約時其契約標的物之系爭房屋亦遭他人聲請查封,及前述一切情狀及社會經濟狀況,認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經解除時之懲罰性違約金應以其房地總價之百分之十即三百零四萬六千元為限方屬合理。原告之請求,於二百二十七萬四千元之範圍內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九十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  蔡政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一日
書記官  官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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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3-4-49.【裁判字號】89,訴,5032【裁判日期】911126【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262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O三二號】
原  告  竑O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OO
訴訟代理人 甲OO
被  告  鑫O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OO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七十五萬四千六百八十七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向原告訂購針織布一批,貨款總計五百六十五萬元,原告並於八十八年一月底前將貨品交予被告全部出貨完成,經扣除短碼,故障品補償金十八萬七千零七十二元及另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再付十萬元後,尚餘尾款七十五萬四千六百八十七元未為給付,經原告依法催告後,被告仍拒不付款,乃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給付尾款七十五萬四千六百八十七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向原告訂購系爭針織布時,即言明訂購物為半精梳紗生產交貨,參考一般紡織類中紡棉紗分百分之百精梳棉紗及半精梳棉紗(次等紗支)二種,精梳棉紗使用纖維較長,而半精梳棉紗使用纖維短,及次級棉混紡而成,故半精梳棉紗紗價比精梳棉紗少百分之十五,故雙方交易言明使用半精梳棉紗生產,交易價格也較為便宜,被告自己也知道上開事實。至於被告所抗辯其所交付布料有瑕疵一節,原告否認系爭布料存在被告所稱之瑕疵,該瑕疵主要係被告自己設計問題所致,與原告無關,更何況原告於交貨時並未表示所交之布料有瑕疵,此外,原告所交付之布料品質均屬一致,全部有七款之多,為何只有被告所稱之系爭未付布料款有問題,顯見被告所稱歪斜度問題全是被告所自己說的,並不合理。另外當初被告向原告買布時,並未要求歪斜度要小於百分之五,現在要求並無理由。而關於全國公證報告的部分,亦可證明原告主張洗後三次歪斜度沒有問題。
  三、證據:提出存證信函一份、未收帳款明細表一份、出貨單一份、傳真函一份(以上均影本)為證,並請求將被告所稱瑕疵衣物送全國公證檢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國公司)為鑑定。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查原告就交貨中之「單面布」,貨款共計九十三萬四千一百四十三元,已由被告給付十萬元,另七萬九千四百五十六元,以被告在另筆貨款之溢付款抵扣,餘欠七十五萬四千六百八十七元,已為被告所是認。惟原告就其交付:「單面布」,由被告製作成衣,經由水洗後,其「歪斜度」竟達6.1%(單色歪斜度)及7%(剪接歪斜度),肇因胚布瑕疵,致使成衣經水洗後呈嚴重歪斜變形,不堪使用,目前成衣亦堆置倉庫中,已通知原告上情,有ITS之測試報告可稽。
  (二)次查,經依兩造同意之鑑定機構即全國公司之鑑定結果:「洗後乙次之歪斜度分別為6.7%及5.6%」。再依全國公司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函覆鈞院謂一般商業可接受之歪斜度為:「一、針織衣物不論洗前或洗後一般商業上可接受之歪斜度需在5%以內。」等語。足見系爭貨物存有不可接受之瑕疵,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暨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準此規定,原告所交付之「單面布」既存有瑕疵,已達不堪使用程度,被告自得行使解除權,被告已以九十年二月十三日之答辯狀為解除兩造「單面布」部分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原告收受本答辯狀時即生解除效果。
  (三)末查,原告交付之「單面布」有瑕疵,致被告有加工費用及運送國外來回之運費損失,原告亦已知悉,惟被告仍本生意以和為貴之情,未向原告請求損失,詎原告卻請求被告給付,實有失厚道,揆前所述,原告之請求即屬無據。
  三、證據:提出傳真函六件、ITS鑑定報告一件(以上均影本)為證。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向原告訂購針織布一批並經原告全部出貨完成後,尚餘尾款七十五萬四千六百八十七元未為給付,被告雖抗辯其所交付布料有瑕疵云云,惟該瑕疵主要係被告自己設計問題所致與原告無關,更何況原告於交貨時並未表示所交之布料有瑕疵,參以當初被告向原告買布時,並未要求歪斜度要小於百分之五,是其以歪斜度太大為由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不合理等情;被告則以:系爭原告所交付之「單面布」,由被告製作成衣,經送兩造同意之全國公司鑑定,發現水洗後,其「歪斜度」竟達6.7%及5.6%。再依全國公司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函覆謂一般商業可接受之歪斜度為:「一、針織衣物不論洗前或洗後一般商業上可接受之歪斜度需在5%以內。」等語,系爭貨物存有不可接受之瑕疵,被告自可以九十年二月十三日之答辯狀為解除兩造「單面布」部分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原告收受本答辯狀時即生解除效果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向其訂購針織布,尚餘七十五萬四千六百八十七元尾款未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出貨單一份、傳真函一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經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協議並經兩造同意之爭點為:系爭買賣布匹有無歪斜度太大,不符合一般商業習慣之瑕疵,而得由被告解除契約?茲析述如下:
  (一)系爭「單面布」有歪斜度太大,不能滿足通常效用之瑕疵:
  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已明文規定「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依該規定,就出賣人而言,出賣人需擔保其所交付之貨物,具有通常之效用,並足以滿足買受人買受系爭貨品之目的,而認定出賣之貨品具有通常效用之標準,應自一般商業交易標準為客觀之判斷,至買賣契約有無特別約定系爭貨品之特別效用,乃屬系爭貨品有無達到契約預定效用瑕疵之問題,尚與判斷系爭貨品有無通常效用之瑕疵無涉,合先敘明。
  本院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經兩造同意就系爭買賣布匹經被告加工後之成品採樣二件附卷等情,業有本院九十年三月十四日履勘筆錄在卷可按,經將上開採樣之二件衣物送交兩造同意之全國公司鑑定,就歪斜度部分鑑定結果如下:「洗後一次(%):6.7;5.6。洗後三次(%)3.3;2.6。」,此有全國公司九十一年十月二日函一份在卷可資佐證。而一般商業可接受之歪斜度需在5%以內等情,復經全國公司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函復本院以:「一、針織衣物不論洗前或洗後一般商業上可接受之歪斜度需在5%以內。」等語在卷可資佐證,準此,原告所交付予被告之系爭「單面布」即顯然具有不符合一般商業可接受歪斜度之瑕疵。原告雖以系爭「單面布」洗後三次之歪斜度仍在一般商業可接受之範圍內,其所交付之系爭「單面布」並無瑕疵云云,但查:就一般衣物之效用而言,消費者最重視者當屬第一次洗滌後衣物與原購買時之形式、大小有無大幅變形,若第一次洗滌後即生歪斜度過大等變形之情形,該瑕疵即已然成立,尚與第三次洗滌後有無再產生更大之歪斜度無涉。是以,原告自不得以洗後三次之歪斜度符合一般商業標準即無視洗後一次不符合一般商業標準之瑕疵,並認其所交付系爭「單面布」具備通常之效用且無瑕疵,另原告所稱歪斜度太大係因被告設計不當所致云云,亦因原告未為積極舉證而不可採。
  原告雖另主張:系爭契約並未就歪斜度部分另有約定,被告事後不得以歪斜度不符要求拒付尾款云云,惟查:系爭契約固未就歪斜度部分另有約定,然因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單面布」之主要目的在於加工製成成衣,若歪斜度太大,將可能使製成衣物品質不佳而無法銷售,則系爭「單面布」之歪斜度是否符合一般商業可接受之程度,即屬系爭「單面布」有無具備通常效用之問題,而與系爭契約有無就歪斜度為約定無涉,再參照前所述,本院自得依一般商業交易標準,認定系爭「單面布」並不具備通常之效用,而有瑕疵。
  (二)被告得以系爭「單面布」不具備通常效用而解除該「單面布」部分之買賣契約,並拒付本件尾款:
  原告雖另以:被告收受系爭「單面布」時並不主張瑕疵,其自不得於加工後方主張系爭「單面布」有歪斜度之瑕疵,並解除契約云云。按民法第二百六十二條後段固規定:「因加工或改造,將所受領之給付變其種類者,亦同(指解除權人不得解除契約)。」,然該規定,應不及於買受人於買受系爭貨物時並不知有瑕疵,而該瑕疵經加工後才被發現之情形,蓋於該種情形,買受人既未違反其檢查義務,而該瑕疵又係經加工後才被發現,並無任何可歸責於買受人之事由,是以,若僅因買受人加工之事實,不分任何原因,俱認其喪失解除契約之權利,即有失公允。準此,則於系爭「單面布」係於被告加工成衣物後,方有歪斜度太大瑕疵之情形下,被告之契約解除權當不因被告已將系爭「單面布」加工而消滅。茲被告既已於九十年二月十三日,以答辯狀為解除系爭「單面布」部分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合法送達於原告,則系爭「單面布」部分之買賣契約,即應因被告合法行使解除權而解除。
  查:系爭「單面布」部分之買賣契約業經被告合法解除既如前述,則被告已無依原買賣契約負給付尾款之義務,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尾款七十五萬四千六百八十七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理由,而應予駁回。另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亦應併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 詹駿鴻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官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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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3-4-50.【裁判字號】93,勞訴,172【裁判日期】940630【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263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勞訴字第172號】
原  告   李O珠
訴訟代理人  毛英富律師
被  告   凱O琳婚紗攝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O助
訴訟代理人  謝O儀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關係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下同)89年2月5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擔任禮服修改師,薪資每月新台幣(下同)30,000元,嗣於同年10月間調為月薪33,000元,任期間均兢兢業業做好份內工作。緣於93年5月19日晚上下班後前往林口長庚醫院探望生病之母親,並因母親病情加重,而於翌日即同年月20日留在醫院照料母親,迄至同年月21日上午10時進入被告公司上班時,被告公司副理陳O妤(原名陳O美)竟告知原告已遭被告公司解僱,被告已應徵一名禮服修改師,不准原告進入公司工作,拒絕原告服勞務,並因被告公司負責人不在,經由副理建議原告回家待命等候上班通知,原告乃於被告未拒絕情況下當場補請4天休假手續後離去,然被告始終未通知原告上班,原告始知遭被告公司解僱。惟查,原告僅一天未正常上班,被告並無解僱原告之正當理由,且被告未於30日內將其解僱之意思表示通知原告,其解僱之行為即係非法,不發生解僱效力。又被告拒絕原告上班,即為否認兩造間勞動關係存在,爰提起本訴,請求判決確認兩造間勞動關係存在,並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93年5月20日起迄至同年10月19日止,按每月33,000元之薪資,計付原告165,000元。並聲明:(一)確認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存在。(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65,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受雇於被告公司後,常發生與同事不睦之情事,且行徑愈發囂張,經被告公司謝經理及唐經理於93年5月19日與之約談,希望原告修正自我人際關係,當時原告之情緒即略顯激動,且翌日即不假曠職。經被告人事單位於於同年月21日原告上班時為之詢問,原告始以母親病重作為其不假之理由,惟其何以未用電話先向被告提出請假乙節,始終不願回覆,經被告告知已於同年月20日應徵另一名禮服修改師,原告始以自行書寫方式申請自同3年5月20日起至同年月23日止請假4日。惟因原告未依公司規定方式提出請假申請,故被告未予同意,詎原告即開始不來上班,未與被告電話聯繫,亦未提供任何勞務,被告在原告毫無音訊並曠職十餘日後,認為原告已無意前來上班,始將原告之勞健保辦理退保,被告始終無解雇原告之意思與行為,係原告自行曠職不來上班,復於半年後提起本訴,是原告所為之請求,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自89年2月5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擔任禮服修改師,月薪30,000元,並於92年10月間調整為月薪33,000元,原告於93年5月20日在未請假之情況下未至被告公司上班,而曠職一日,嗣於翌日同年月21日始向被告公司副理陳O妤補提假單(自同年月20日起連續請4日休假),此後即未再到被告公司上班,與被告公司亦無任何聯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被告公司副理陳O妤(原名陳慧美)到場證述無訛(見本院卷第18-19頁),應可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其係遭被告公司非法解僱,且經被告拒絕其所欲提供之勞務,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即在於: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是否仍然存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3年5月20日起迄至同年10月19日之薪資,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五、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是否仍然存在?
  (一)按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雇主固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惟雇主依前述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於三十日內為之,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1項第6款、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雇主依勞基準法之規定行使終止權,向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時,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三之規定準用第二百五十八條之規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而按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五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揆諸前開法條規定,縱使原告有不假曠職之事實而符合被告即雇主得行使解僱權之法定事由,惟被告依法仍應向受僱人即原告為解僱之意思表示,方屬合法。惟查,本件被告始終未向為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一再辯稱「我們並沒有解僱她(即原告),是她自己曠職不來上班的。」(見本院卷第19頁),復於94年5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述「我們沒有用任何言語或是書面信函通知(解僱)原告」(見本院卷第45頁)等語。證人即被告公司副理陳O妤並到場證稱:「我沒有告訴他(原告)他不用來上班..。」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等語。足見被告迄未向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而原告亦未向被告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自屬仍在存續當中。
  (三)被告雖辯稱「我們退掉原告的勞健保,就是表示我們解僱原告」云云,然查,被告並非在表示要解僱原告後即為退掉原告之勞健保,而雇主退掉勞工之勞健保,原因恐有多端,未必即係表示解僱勞工之意思表示,是被告退掉勞工之勞健保,尚非能代表此即解僱原告之表示,被告執此抗辯,顯與前開法條規定不符,並無可取。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仍屬存在,洵屬有據。
  六、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3年5月20日起迄至同年10月19日之薪資共165,000元,有無理由?
  (一)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但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額內扣除之。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固有明定。惟此之前提要件需係僱用人拒絕受僱人提出之勞務給付,以致受領勞務遲延者,始生受僱人雖實際上未服勞務亦仍得請求僱主給付報酬之權利。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亦有明定。原告雖主張其於93年5月21日進入被告公司上班時,遭被告公司拒絕受領勞務,被告公司副理陳O妤並建議原告回家待命等候上班通知,致原告無法提供勞務云云,惟為被告公司及證人陳O妤堅詞否認。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有向被告公司提供勞務、卻為被告公司拒絕接受之有利事實,是原告主張係被告公司拒絕其提出勞務云云,即無足憑取。參之原告於93年5月21日當天係自行提出假單一張交付被告公司副理陳O妤後離去,堪認原告當天亦無向被告公司提供勞務之真意,果被告公司拒絕原告上班提供勞務,何以仍收受其提出之假單?(此與被告是否准假,係分屬二事。)且為何原告於所請休假期滿(即同年月23日)後,未再至被告公司上班?亦未曾以電話與被公司作聯繫?原告既直承其自請假後之同年月24日起至同年10月19日止,並無上班提供勞務之事實,又未證證明被告有何受領勞務遲延之情事,是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此段期間之薪資,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再觀之被告公司所提員工守則第五章「休假與各項假別」第24條事假之規定,載明「事假一律需事前申請、如遇特殊狀況,當日需先打電話告知人事主管,後應在二日內補辦所需手續,給人事主管簽核,否則視同曠職。」(見本院卷第31頁)。而此員工守則係被告公司發給每一位員工,請假要按前開規定去做等情,亦經證人即被告公司員工陳品妤、楊玄冰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44頁),且被告公司之印製假單上之注意事項復載明「請假需經批准後始生效假滿後請准時上班」(見本院簡易庭卷第19頁)等語,足見被告公司對於請假之規定及流程,確有一定之要求,原告對於被告公司之請假規定及要求,自難諉為不知。原告對此空言否認,並無可取。
  (四)原告雖主張其於93年5月21日補提同年月20日至同年月23日之請假,並提出假單一紙為證(見本院簡易庭卷第19頁),惟原告亦自承其未依規定事先請假,於20日當天亦未打電話告知被告公司之人事主管,事後亦未依被告公司之假單申請,而係以自行書寫之方式提出,尤原告自行提出此假單後,竟毫不關心亦未詢問被告公司是否予以准假?復未於所請假滿後赴被告公司上班,是被告辯稱原告請假程序不合員工守則規定而未核准等語,尚屬非虛。則被告公司依前述規定,認原告請假不合規定,又未經人事主管簽核,而以曠職論處予以扣薪,即非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93年5月20日至93年5月23日之薪資部分{應計4,000元﹝計算式:33,000(月薪)
4(天)/31(天)=4,000﹞},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判決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請求被告給付93年5月20日起至同年10月19日止之薪資部分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至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並此敘明。
  九、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條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始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行。查本件原告請求判決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性質上並無所謂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是原告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法不符,不應准許。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請求,則因其餘訴之駁回(請求被告給付93年5月20日起至同年10月19日止之薪資部分及法定遲延利息),而失所附麗,亦不應准許。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勞工法庭法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書記官  李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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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3-4-51.【裁判字號】90,勞訴,25【裁判日期】900830【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263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勞訴字第二五號】
原  告  乙OO
      甲OO
訴訟代理人 乙OO
原  告  鍾O臣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乙OO負擔百分之六十,原告甲OO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鍾O臣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原告乙OO、甲OO、鍾O臣分別自民國八十一年八月十七日、八十九年一月一日、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起進入被告公司工作,迄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遭被告以公司將不再承攬工程,原告無須繼續任職為由資遣。為此本於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分別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所示。
  (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OO新台幣(下同)一百十四萬元。被告應給付原告甲OO二十四萬元。被告應給付原告鍾O臣五十二萬五千元。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一)原告僅係承攬被告所發包之鑽掘工作,依所鑽掘完成之米數,乘以每米之金額後,再扣除各項材料、油料、零件、泰工薪資、機器維修等費用計算報酬,每月領取之數額並不固定,故與被告間係存在承攬契約,自無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餘地,原告無從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二)因兩造之間並非僱傭契約,故被告從未對原告為終止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或對原告表示其等被資遣等語。在八十九年十二月原告完成向被告所承攬之工程後,因被告未再承接其他工程以供原告承攬,故原告並未再繼續工作。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原告乙OO、甲OO、鍾O臣分別自八十一年八月十七日、八十九年一月一日、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起進入被告公司工作,迄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遭被告以公司將不再承攬工程,原告無須繼續任職為由資遣之事實,雖提出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議記錄為證。然被告則否認其有資遣原告之事實,並以右開情詞置辯。
  (一)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規定:「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一歇業或轉讓時。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若依本條規定終止契約者,則須依同法第十七條之規定給付資遣費。但所謂勞動契約之終止,係指勞動契約因終止權之行使,由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以意思表示消滅契約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三規定:「第二百五十八條及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其中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係規定:「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雖意思表示以明示或默示為之,均無不可,然單純之緘默,尚不得認為解除權之行使。
  (二)因承攬關係非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勞動契約,無該法之適用,承攬人本即無從請求資遣費;縱論兩造間契約屬於勞動契約關係,而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之前提,亦須兩造間勞動契約經被告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而消滅方可。被告既然否認其有向原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九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稱:「:::被告從來沒有終止過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是承攬契約,八十九年十二月的工程做完後,被告沒有承接其他工程,所以原告就沒有繼續再工作。」等語,則關於兩造間勞動契約已終止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三)原告主張係由工地主任李O達、楊O仁告知被告公司要結束營運,不用再到被告公司工作等語。但經證人楊O仁於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稱:「我是在八十七年七月到九十年四月,在被告公司擔任工程師。:::我與原告曾經在工地共事過,陸陸續續與原告三人有一起工作。:::在八十九年十一、二月時被告即將結束營業,我是在回公司開會時,公司通知我不再上班,我不確定公司有無通知原告,我在十一、二月間告訴原告一、二(即乙OO、甲OO),公司即將結束營業,這不是公司叫我做的正式告知,只是我私底下和原告交談告訴原告的。」,可知被告並未授權楊O仁對原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證人李O達則證稱:「我在七十九年初至今年三月三十一日止,在被告公司擔任工程師。工作性質與楊O仁相同。我認識原告,有一起工作過,我是有聽說公司好像八十九年底要結束營業,那是私底下我與原告一(即乙OO)講過。」等語,是李O達亦未曾經由被告之授權,而對原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再者,原告更於本院九十年七月十六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原告只有從工地主任楊O仁口中得知公司要結束營業」等語。以上足見,被告從未對原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甚明。
  (四)茲既被告並未對原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縱然兩造間係成立勞動契約關係,亦因被告未行使終止權之故,契約關係並未消滅,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與勞動基準法首揭法條規定不符,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本於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乙OO一百十四萬元,被告應給付原告甲OO二十四萬元,被告應給付原告鍾O臣五十二萬五千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
中華民國  九十   年八月  三十  日
勞工法庭法官 賴錦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  九十年八月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葛映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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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3-4-52.【裁判字號】93,重訴,969【裁判日期】931221【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264.1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九六九號】
原  告   郭O祥
訴訟代理人  簡泰正律師
被  告   劉O強即祭祀公業劉O盛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李金澤律師
  右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OO縣OO市OO段如附表所示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被告劉O強即祭祀公業劉O盛之管理人,被告依該祭祀公業管理規約、派下員大會全體無異議之授權及第四屆十八次管理委員會暨監察委員聯席會議之同意,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與原告郭O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由該祭祀公業將其所有坐落於OO縣OO市OO段如附表所示之地號土地全部,以新台幣(下同)五億三千二百七十四萬元售予原告。原告依約已分別於簽約時(即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及同年六月三十日各給付被告三千萬元及五千萬元,並通知被告依約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事宜,惟被告迄今均未辦理,故原告自得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雖有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且原告確已依約給付第一次及第二次款項,然因被告之派下員認為原告未給付全部價款即請求將系爭土地全部移轉登記,如此實對被告不利,故雙方應同時履行始屬公平,原告請求即無理由而應予駁回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雙方約定由原告以五億三千二百七十四萬元之價金向被告購買該祭祀公業所有坐落於OO縣OO市OO段如附表所示之地號土地全部(見卷內第一四一頁背面)。
  (二)兩造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三條第一、二項之約定內容均已履行(見卷內第一五二頁)。
  四、經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本件之爭點為:被告應否依約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
  查,被告雖依其派下員意見主張移轉登記義務應與原告之給付全部價金義務同時履行,始屬公平云云(見卷內一四二頁)。惟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若依當事人之約定,契約之一方有先為給付義務時,該方若未履行先為給付義務,即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經查,依兩造所定之買賣契約第三條約定,被告應於原告給付第二次款同時交出移轉登記所需全部證件,俟產權過戶完成後原告方有支付第三次款五千萬元之義務,另地上物處理完畢交付土地時,原告方應支付尾款四億零二百七十四萬元(見卷內第九二頁)。則依上述契約約定明文即知,若原告已給付第一期、第二期款時,被告即有先將附表所示土地過戶予原告之義務。如前所述,被告既不爭執原告已給付第一期、第二期款,則被告依前述約定,即有將附表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被告主張應俟原告付清尾款方同意移轉登記云云,既與契約明文不符,委不足採。
  五、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  詹駿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書記官  官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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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3-4-53.【裁判字號】91,訴,1679【裁判日期】930623【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264.1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七九號】
原  告  乙OO
訴訟代理人 黃銀河律師
被  告  甲OO
  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座落台北市OO區OO段一小段二四五、二四六、二五四之二地號,權利範圍十萬分一千二百零六之土地,暨其上建號四二六O、面積計八九點三七平方公尺房屋(門牌號碼為台北市OO區OO里OO路O段七十九巷二號十五樓),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拾肆萬肆仟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予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座落於台北市OO區OO段一小段二四五、二四六、二五四之二地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台北市OO區OO里OO路O段七十九巷二號十五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土地)為原告所有,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委託劉基生律師與華O儒簽訂房地買賣契約,惟因華O儒遲未依約履行,原告迭次催告亦未獲善意回應,為此原告無奈及以台北郵局存證信函第三六O三號解除買賣契約。系爭房地目前係由被告占用中,原告既已依法解除與華O儒之買賣契約,請求騰空交還系爭房地,被告現占有系爭房地即屬無權占有,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返還,更何況系爭房屋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自行搬入,依法亦無任何權源,為此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地等語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座落台北市OO區OO段一小段二四五、二四六、二五四之二地號權利範圍十萬分一千二百零六之土地,暨其上建號四二六O、面積計八九點三七平方公尺房屋(門牌號碼為台北市OO區OO里OO路O段七十九巷二號十五樓)遷讓返還原告。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向原告買受系爭房屋、土地,為考量便於貸款,雙方遂約定以華O儒名義為買受人,原告並向被告表示委任劉基生為代理人與被告洽談買賣系爭房屋、土地事宜。原告之代理人劉基生與被告洽談時,同意兩造須履行下列事項,雙方始辦理交屋貸款:(一)被告容忍原告將被告所有座落台北市OO段OO段二五一、二五二、二五三地號土地上之二九五三建號之二層樓建物由原告拆除,以利原告所有同工案之其他不動產通行,原告則應將買賣價金酌減至原告於拍賣程序取得系爭房屋、土地之價額。(二)原告應於交屋前先將系爭房屋漏水情形修繕完畢。(三)被告交付以被告為發票人面額為一百萬元之票據作為買賣訂金。雙方達成前開協議後,原告代理人劉基生旋委託包商王O昌將被告所有之二九五三建號房屋拆除,並將二五一、二五二、二五三地號土地移作社區公共停車空間。詎原告竟拒絕依約酌減買賣價金及將系爭房屋漏水予以修繕,被告以台北光武郵局第三一二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依約履行,惟原告均置之不理,被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於原告依約酌減價金及修繕漏水之前,拒絕給付。被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後,免負遲延之責,原告自不得以被告給付遲延為由解除買賣契約,被告基於買賣契約占有系爭房屋、土地為有權占有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就系爭房屋、土地以劉O生及華O儒之名義訂有買賣契約。
  (二)被告未辦理貸款給付買賣價金,原告曾以存證信函為催告,並於九十一年一月間以存證信函表示解除買賣契約。
  二、系爭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簽訂時,被告、原告代理人劉基生及辦理代書業務之陳O正在場,先在代書事務所簽訂一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一千四百五十萬元,買賣標的物包括系爭房屋、土地及一個停車位之買賣契約(見起訴狀及被告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聲請狀附買賣契約),嗣因被告可能不買停車位,故另簽訂一份價金為一千二百萬元,標的物不包括停車位之買賣契約(見原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五日庭呈買賣契約),此經證人陳國正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三日筆錄),並有兩造不爭執之買賣契約兩份在卷可憑,應可確認,此兩份買賣契約雖價金、標的物不相同,惟應認均屬有效成立,僅被告有選擇行使其中一份買賣契約之權利。
  三、兩造間既有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存在,被告經原告催告後逾期未履行交付價金之義務,依系爭房屋、土地買賣契約第十條之約定,原告即有解除買賣契約之權利。被告雖以原告未依約酌減買賣價金,及未將系爭房屋漏水予以修繕等情,為同時履行抗辯云云,惟查:
  (一)被告抗辯兩造間有:「被告容忍原告將被告所有座落台北市OO段OO段二九五三建號之二層樓建物由原告拆除,以利原告所有同工案之其他不動產通行,原告則應將買賣價金酌減至原告於拍賣程序取得系爭房屋、土地之價額。」約定等語,核與前開買賣契約已有價金約定之事證不符,自應由被告就此項約定存在負舉證之責。經查,被告所有之台北市OO段OO段二九五三建號之二層樓建物,由原告代理人劉O生僱包商王O昌拆除等情,固經證人王榮昌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五日筆錄)。惟原告主張其以台北市OO區OO段一小段二五三、二五四之一及二五四之三等三筆共十四平方公尺畸零地,作為交換被告拆除前開建物之條件等語,亦有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及買賣契約書附卷可憑,且衡諸兩造簽訂買賣契約之時間(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與前開畸零地移轉契約書簽訂之時間(八十九年一月五日),以及拆除建物之時間相當接近,是原告主張其以前開畸零地移轉,作為交換被告拆除建物之條件等語,應屬可採,不能以被告建物已拆除之事實,證明兩造間有減價協議存在。又證人陳O瑜雖證述兩造間有減價協議,惟依證人陳O正之證述,簽訂買賣契約時僅有被告及原告之代理人劉基生在場,故證人陳O瑜是否在場,已不無可疑,此部分之證詞,尚難遽採,且依證人陳O瑜所述兩造僅約定「大概是法拍的價錢左右,實際金額沒有講。」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五日筆錄),是其證言縱然屬實,兩造就減少價金之意思表示亦不明確。被告抗辯兩造間有減少價金之協議云云,並非可採。
  (二)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同時履行之抗辯,須雙方之債務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且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始能行使。另查,被告主張系爭房屋有漏水之事實,固提出照片二幀為憑,惟依前開照片所示房屋漏水情形,僅使房屋天花板之表面漆剝落,尚難認為有致系爭房屋不能使用之瑕疵(實際上被告亦尚在系爭房屋居住),修補費用亦不過數萬元或至多十餘萬元,因認系爭房屋漏水之瑕疵,與被告尚未給付之買賣價金一千一百萬元(或一千三百五十萬元)顯不相當,並非立於對待給付之地位,被告不能執此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僅可依物之瑕疵擔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
  (三)被告經原告催告後逾期未履行交付價金之義務,且無同時履行抗辯權可供行使,已陷於給付遲延,依系爭房屋、土地買賣契約第十條之約定,原告解除買賣契約應屬合法。系爭房屋、土地買賣契約解除後,被告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法律規定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土地。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遲延給付價金,其得解除系爭房屋、土地之買賣契約,為可採,被告以兩造間有減價協議及系爭房屋有漏水之瑕疵云云,為同時履行抗辯,則非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被告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聲請,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華民國  九十三  年六月  二十三  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  張松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  九十三  年六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黃媚鵑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
  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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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3-4-54.【裁判字號】90,小上,108【裁判日期】910430【裁判案由】給付運費 §264.2


【裁判全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小上字第一O八號】
上 訴 人 吉O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OO
法定代理人 乙OO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七日本院高雄簡易庭九十年度雄小字第七六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將託運留置之貳只貨櫃運送至港口交予船公司之同時,給付上訴人超過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伍拾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萬柒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壹拾伍元由被上訴人負擔六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至同年八月三十一日依被上訴人指示,託運貨櫃六只至高雄市,運費共計新臺幣(下同)四萬零九百五十元,屢經催討,迄未獲清償,爰依兩造間之運送契約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運費四萬零九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上訴人於本院聲明請求判決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同時履行之給付部分廢棄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運送之貨櫃共有六只,然上訴人卻只將其中四只貨櫃運至目的地即高雄港,另外二只貨櫃上訴人未依約運至港口交給船公司,而擅自將該二只貨櫃留置在貨櫃場,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審認上訴人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並認定上訴人未依約將被上訴人託運之六只貨櫃全部運往被上訴人指定之目的地高雄港,運送貨物之給付義務顯未完成,被告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行使同使履行抗辯權,為有理由,判決命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將留置之貨櫃二只運送至港口交予船公司時,即應給付上訴人全部運費四萬零九百五十元,固非無見。惟查:
  (一)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他方當事人已為部分之給付時,依其情形,如拒絕自己之給付有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者,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託運之貨物為貨櫃六只,上訴人已就其中四只貨櫃完成運送,為原審確定之事實,上訴人就該六只貨櫃所負之運送義務,性質上係可分之給付,上訴人既已就四只貨櫃部分已為給付,其餘二只貨櫃因被上訴人積欠運費未清償而行使留置權,依此一情形觀之,可認被上訴人拒絕自己全部運費之給付有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是被上訴人僅能就上訴人尚未完成給付之二只貨櫃部分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
  (二)又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未適用留置權部分,為違背法令云云。經查,本件上訴人就尚未運送完成之二只貨櫃縱得行使留置權,而有權占有該二只貨櫃,惟其依兩造間之運送契約所負之運送義務,並不因此而消滅,而兩造間之運送契約為雙務契約,被上訴人就該二只貨櫃,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不因上訴人行使留置權而受影響。
  (三)又按動產之留置,與債權人所承擔之義務相牴觸者,不得為之。民法第九百三十條中段定有明文。依前揭法律規定,物品之運送人,依民法第六百三十二條及第六百三十四條規定意旨,負有於約定或其他相當期間,將物品運送至目的地之義務(參見謝在全先生著,民法物權論(下冊),民國八十年二月初版,第四O六頁)。本件上訴人就系爭貨櫃二只亦負有運送前往目的地之義務,上訴人既尚未完成運送,依前揭法律規定及本院說明,即無主張留置權之餘地。
  (四)從而,上訴人已完成四只貨櫃之運送,被上訴人就該四只貨櫃之運費債務並無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之餘地;上訴人就其餘二只貨櫃尚未完成運送,主張行使留置權亦不合法,且縱上訴人得主張行使留置權,亦不影響被上訴人就該二只貨櫃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百零三條定有明文。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兩造間運送契約所生之運費請求權及前揭法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萬七千三百元(4O95O÷6×4=273OO),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命上訴人於將留置之二只貨櫃運送至港口交予船公司時,始得請求被上訴人上揭金額,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其餘二只貨櫃部分之運費一萬三千六百五十元(4O95O÷6×2=1365O),原審判決為命上訴人將留置之二只貨櫃運送至港口交予船公司時,始得請求此部分運費,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已如前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另按上級法院廢棄下級法院之判決,而就該事件為裁判或變更下級法院之判決者,應為訴訟總費用之裁判;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規定甚明。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部分:裁判費為四百一十一元、送達郵費為一百四十一元,共為五百五十二元;第二審訴訟費用部分:上訴裁判費為六百一十五元、送達郵費為二百四十八元(含上訴狀繕本送達郵費三十九元、異議狀繕本送達費用三十九元、庭期通知郵費六十八元,二審裁判書、確定證明書送達郵費一百零二元),計為八百六十三元。上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一千四百一十五元,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六分之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九十一  年四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朱玲瑤
法官 楊智守
法官 陳業鑫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  九十一  年四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陳素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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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3-4-55.【裁判字號】88,訴,3214【裁判日期】890324【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265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二一四號】
原  告  丙OO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複 代理人 姜俐玲律師
被  告  新O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OO
訴訟代理人 丁OO
      甲OO
      曾大中律師
  右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柒萬元,及其中新台幣肆拾柒萬元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伍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九十四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四日簽立買賣契約書,約定買受座落於桃園縣八德市OO段六一六號持分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桃園縣八德市O里段OO路三巷十三號建物,及地下室第一層編號A四五號停車位乙個,約明總價款為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詎料原告依約支付四十七萬元後,被告發生財務危機,始終未能塗銷係爭房地之抵押貸款,原告因恐縱使完成過戶事宜,將仍不免因被告未能清還貸款而難逃被拍賣之命運,原告爰依買賣契約第十三條之規定通知被告限期塗消融資抵押權,因被告未依通知期限改正,原告乃依買賣契約第十四條之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以繳付之價金及同額之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房地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付款期別明細表影本一份、律師函影本一份、存證信函影本一份、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影本一份、戶籍謄本一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系爭買賣契約第十三條並未約定塗銷抵押權之時間,而依照契約約定,原告有先繳付各期價金及規費之義務,惟原告迄今繳付之價金尚不及總價款之百分之十即拒絕依約繼續繳付價金,故其所為之催告自不生效力,被告並無任 何給付義務可言。
  三、證據:提出房地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付款期別明細表影本一份、律師函影本一份、存證信函影本一份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四日簽立買賣契約書,約定買受座落於桃園縣八德市OO段六一六號持分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桃園縣八德市O里段OO路三巷十三號建物,及地下室第一層編號A四五號停車位乙個,約明總價款為六百萬元,詎料原告依約支付四十七萬元後,被告發生財務危機,始終未能塗銷係爭房地之抵押貸款,原告因恐縱使完成過戶事宜,將仍不免因被告未能清還貸款而難逃被拍賣之命運,原告爰依買賣契約第十三條之規定通知被告限期塗消融資抵押權,因被告未依通知期限改正,原告乃依買賣契約第十四條之規定解除契約,並依照契約關係起訴請求返還已繳付之價金及違約金等情。被告則以系爭買賣契約第十三條並未約定塗銷抵押權之時間,而依照契約約定,原告有先繳付各期價金及規費之義務,惟原告迄今繳付之價金尚不及總價款之百分之十即拒絕依約繼續繳付價金,故其所為之催告自不生效力,被告並無任何給付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就前揭房地與被告訂定買賣契約,締約後被告發生財務危機,且原告曾催告要求塗銷土地建築融資抵押權而迄今仍未塗銷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買賣契約書及存證信函暨回執影本在卷可稽,足堪信其主張為真實。故本件所應審就者為原告有無依買賣契約行使解除權之權利。
  三、查系爭買賣契約第十三條就塗銷抵押權之約定為:「乙方(即被告)保證本約買賣房地產權清楚,絕無一屋數賣之情事。乙方如因建築融資設定抵押權,應負責塗銷理清,定約後該房地如有可歸責乙方事由之糾葛情事者,概由乙方自行清理。」次查系爭買賣契約第十條第一項就原告繳款義務之約定為:「甲方(即原告)繳清各期款項、代辦代墊支各項費用、逾期付款之滯納金及繳清辦理產權登記及抵押權設定之各項費用及稅捐,並完成金融機關貸款手續,且將貸款金額全數撥交乙方,且將貸款金額全數撥交乙方,全部履行本約各條款義務後,乙方應即通知甲方進行交屋...」。綜觀兩造買賣契約之約定,顯然原告負有應先為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惟因被告於締結買賣契約後發生重大之財務危機,致就本件系爭房地買賣之特定物之債,是否得依約履行客觀上容有疑慮,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以桃園府前郵局第二八六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七日內塗銷建築抵押融資,逾限契約自動解除」,核其法律性質係行使民法第二百六十五條之不安抗辯權並兼具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之定期催告。
  四、按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五之規定:「當事人之一方,應向他方先為給付者,如他方之財產,於訂約後顯形減少,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時,如他方未為對待給付或提出擔保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且所謂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無須至宣告破產或經強制執行而無效果之程度,苟其財產顯形減少,在客觀上有難以對待給付之虞即可,至於財產減少之原因,亦與是否具備可歸責事由無關。故原告雖就系爭房地買賣價金負有先為給付之義務,惟已因其行使不安抗辯權而免除遲延責任,且原告所行使之不安抗辯權效力須俟被告為對待給付或提出擔保後始歸消滅。次按原告既已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五定相當期間催告被告,且被告亦未於原告催告後為願否為對待給付或提出擔保之確定答覆,原告自得依據買賣契約第十四條第一項之約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五、復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本件被告雖抗辯塗銷建築融資抵押權係可為補正,且被告從未拒絕補正等情,惟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以桃園府前郵局第二八六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至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提起本件訴訟時,計有十六日之相當期間可供被告為對待給付或提出擔保,揆諸前揭法條意旨,被告就其對待給付或提出擔保負有舉證責任,卻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所辯尚無可採。另按原告既已依前揭存證信函踐行定期催告程序,嗣後並於起訴狀中明確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給付已繳交之買賣價金及違約金,顯然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答辯買賣契約未經合法解除,亦無足採。
  六、末查系爭買賣契約第十四條第一項就解約效力約定為:「解約時乙方(即被告)除應將甲方(即原告)已繳付價款退還甲方外,並應賠償本約房地總價款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但該賠償之金額超過甲方已繳價款者,則以甲方已繳價款為限。」系爭買賣契約迄經合法解除已如前述,原告所得請求返還之總金額本為已繳付價金四十七萬元及加計一倍之違約金共計九十四萬元,惟查本件原告係於八十八年五月四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並於同年七月即解除買賣契約,且所繳交之買賣價金四十七萬元尚不及買賣總價款六百萬元之百分之十,衡諸系爭房地之整體買賣流程及兩造經濟情狀等一切客觀情事,暨原告所受之實際損害非鉅,復審酌違約金之法律性質本係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倘約定之違約金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本件原告請求加計一倍之違約金顯係過高,違約金部分應以十萬元為洽當,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且依最高法院六十二年一三九四號判例要旨:「本件違約金如為懲罰之性質,於上訴人履行遲延時,被上訴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故本件違約金既係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所為之約定,兩造既未於買賣契約表明該違約金係屬懲罰性或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依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二項前段應視為因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原告就違約金部分自無從一併請求法定遲延利息。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買賣契約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已繳付之買賣價金四十七萬元及違約金十萬元部分,暨其中四十七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就原告前開勝訴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八十九  年三月  二十四  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 賴劍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  八十九  年三月  二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謝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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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3-4-56.【裁判字號】90,訴,2863【裁判日期】910321【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265


【裁判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六三號】
原  告  蘇世明
訴訟代理人 甲OO
被  告  乙OO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百六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四日與被告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由原告向被告購買坐落台中縣霧峰鄉OO段丁台小段四一七之一二地號土地上約一五O坪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價金每坪三萬二千元,總價約四百八十萬元(按實際面積計算);原告簽約後給付訂金一百萬元及第一期款一百三十萬元,合計二百三十萬元。
  (二)兩造約定被告應於土地稅單開出後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詎同年七月三日稅單開出後被告藉故拖延,因原告查悉被告積欠烏日鄉農會十餘月貸款利息,系爭土地有遭拍賣之虞,原告乃暫緩給付價款以保權益,嗣系爭土地在九十年八月九日遭查封拍賣致給付不能,原告乃於同年月十七日發函解約,並於該函中行使民法第二百六十五條之不安抗辯權,另於訴訟中多次行使不安抗辯權,並於九十年十二月四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再以言詞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為此依契約第十條之規定,請求返還所收受價金二百三十萬元並給付同額違約金,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買賣契約書一件、存證信函三件、土地登記謄本一件、被告歸戶財產清單、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一件、台中地方法院拍賣公告一件、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未依契約書第三條第三項約定,在買賣開出土地稅單之同時支付價金一百三十萬元,被告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其履行,惟原告無故拒絕。
  (二)依契約書第五條約定:縱系爭土地上有設定抵押權等任何負擔,被告於登記日期前全部撤銷或解決清楚即屬適法,故被告並無違約。且系爭土地係兩造在九十年七月三日接到土地稅單後約一個月始被抵押權人台中縣烏日鄉農會假扣押,倘原告在此期間依約給付價金即可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況台中縣烏日鄉農會係因原告訂約後不依約給付價款且一再詢問抵押事宜,致心生疑慮始聲請拍賣抵押物。
  (三)因原告違約在先,故被告亦於九十年十二月四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契約第十條之規定沒收價金作為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存證信函二紙、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函一件為證。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九十年五月四日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約定價金按實際坪數計算,粗估總價約四百八十萬元,原告已給付二百三十萬元,詎被告遲延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該土地遭其債權人台中縣烏日鄉農會查封拍賣而給付不能,為此解除契約,並依契約第十條約定提起本訴,請求返還價金二百三十萬元並給付同額違約金及法定遲延利息。被告辯以:本件土地稅單開出後,原告拒絕依契約書第三條第三項約定支付價金一百三十萬元,已違約在先,又系爭土地雖設定抵押權,惟依契約書第五條被告僅須於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塗銷即可,故被告並未違約,故亦解除本件契約並依契約第十條沒收價金作為違約金等語置辯。
  二、本件兩造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雙方互負交付標的物並移轉所有權,暨支付買賣價金並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不履行本契約義務,並依合約第十條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已付價金二百三十萬元,並給付同額違約金,被告亦抗辯原告未如期支付價金,並依同條約定主張沒收已付價金作為違約金,故本件應審究者,乃兩造分別有無不履行上開契約義務之情事?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僅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不動產之買賣,倘因買賣標的物遭出賣人之其他債權人聲請就該標的物強制執行,是否即屬給付不能,應以標的物在約定之給付期限屆至前,是否已因查封登記或經第三人拍定,致無法移轉所有權而定(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一O三號判決參照)。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已遲延履行其債務,他方當事人契約上義務倘給付期限尚未屆至,即不生遲延責任,此時縱該給付陷於不能,亦難謂該他方當事人有可歸責之事由,故不負債務不履行責任。經查:
  (一)兩造關於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約定,依合約第四條:「本件買賣登記手續約定於民國x年x月x日(日期均空白)雙方須同往張素美代書事務所協同辦所有權移轉登記文件」;又合約第五條約定:「本件買賣標的物、如有出賣抵押權、典權、地上權及其他他項權利設定有受強制執行、假扣押、假處分之登記或其他來歷不明以及糾紛者,應於本件手續登記日期前由甲方(即被告)負責全部撤銷或解決清楚,甲方應負擔保買賣標的物確無瑕疵之責任」,揆其內容,出賣人須至辦理所有權移轉期限屆至時,仍未能塗銷買賣標的物之抵押權或其他權利,或撤銷假扣押、假處分等強制執行程序,始有不履行契約上義務可言。
  (二)本件系爭土地遭訴外人台中縣烏日鄉農會於九十年八月九日以本院九十年度執三字第一八六二三號函辦理查封登記,並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第一次拍賣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一件、本院執行處拍賣公告附卷足憑,堪信真實。惟兩造對於系爭土地應於何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既無約定確定之日期,且依兩造契約內容益難遽認被告上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之給付期限已經屆至,自不能僅以系爭買賣標的物遭強制執行,辦妥查封登記及進行第一次拍賣,遽認已屬給付不能。又本件既無證據足認被告上開給付期限屆至,或足認被告在給付期限屆至前,即有塗銷抵押權或排除強制執行之義務,原告主張被告不履行本件合約義務云云,即非可採。
  四、次按契約當事人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即不得以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而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關於同時履行抗辯權之規定甚明。又應向他方先為給付之契約當事人,須他方之財產,於訂約後顯形減少,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時,始得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五不安抗辯權之規定,於他方對待給付或提出擔保前拒絕自己之給付。查兩造合約第參條約定:「本契約成立同時,由乙方(即原告)付給甲方(即被告)定金新台幣壹佰萬元充為價金之一部,經由甲方親收足訖是實,...其餘價金付款方式約定如左:一、本件買賣總價金約新台幣四百八十萬元正。二、本件買賣甲方提出印鑑證明之過戶移轉文件之同時乙方支付價金新台幣一百三十萬元,日期訂於九十年五月七日。三、本件買賣契約開出土地增值稅單之同時乙方支付價金新台幣一百三十萬元」、「四、殘餘價金付款方法:本件買賣於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之同時三日內,乙方支付殘餘價金約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第拾參條:「本件買賣殘餘價金由買方開具本票一張由代書保管,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及殘餘價金付清之同時,代書將本票退還買方」等語。
  綜觀其約定內容,本件買受人即原告在土地增值稅單開出後,即應給付第二期價金一百三十萬元,不待出賣人即被告移轉土地所有權,僅其殘餘價金一百二十萬元,係待出賣人辦妥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始須給付,堪以認定,故原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即非可採。而兩造訂立契約後,原告已給付定金一百萬元及第一期價金一百三十萬元,嗣被告通知原告已在九十年七月三日收到上開土地增值稅單,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主張原告應負第二期價金之給付義務,即屬有據。原告再以查悉被告積欠債權人貸款利息拒絕給付,因被告上開財務狀況上之問題並非於訂約後發生,原告主張拒絕給付即與首揭不安抗辯權之要件不合,故被告依第十條主張沒收違約金,即無不合。
  五、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而違約金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又出賣人以買受人違約沒收其已付價金為違約金,如經法院核減其數額,就該減少部分,出賣人受領之法律上原因即已失其存在,應負返還其利益之義務(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九四三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經被告通知已在九十年七月三日接到土地增值稅單,惟被告早已積欠訴外人即系爭土地抵押權人台中縣烏日鄉農會一年多之貸款利息未繳納,原告於九十年七月九日、同年月二十四日及同年八月十七日以存證信函促被告儘速處理上開欠款事宜,均無結果,而系爭土地經抵押權人台中縣烏日鄉農會在同年八月九日聲請假扣押,又被告所有之其他財產亦遭強制執行,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拍賣公告及被告財產歸戶證明可按,足見被告之財務狀況早已惡化,參以本件原告已繳納價金共二百三十萬元,約達全部價金四百八十萬元之百分之五十,依兩造履行契約之實際狀況及依兩造依契約履行程度已受之利益,堪認原告違約之程度尚非嚴重,且本件又無證據足認原告若依約履行被告上開惡化之財務狀況即可改善,或即可塗銷上開抵押權俾便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故本件依兩造已履約之程度及違約所受損害,堪認上開違約金確屬過高,而以核減為三十萬元為適當。故原告已給付之價金二百三十萬元,除扣除上開違約金三十萬元外,依首開說明,被告即應返還其餘二百萬元。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二百萬元,及自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茲就原告勝訴部分,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業已失所附麗,自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主張與舉證,經核均與本院前揭認定無礙,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九十一  年三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 林慧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  九十一  年三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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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3-4-57.【裁判字號】89,簡上,151【裁判日期】900103【裁判案由】返還押租金 §266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五一號】
上 訴 人 全O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OO
訴訟代理人 乙OO
被上訴人  戊OO
丙OO
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丁OO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一五三二O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伍萬陸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十一萬八千三百九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雖然颱風造成系爭租賃物無法使用,係不可歸責於出租人之事由,然損失均由承租人負擔,亦有違公平正義原則,且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三四五號判例,可知租賃物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而毀損,致不能為使用收益者,倘租賃物尚能修繕,在租賃物修繕完畢以前,承租人無庸給付租金。
  (二)系爭租賃物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二十六日因連續二次颱風造成該租賃物淹水及停電,且颱風帶來大量污泥,致上訴人無法使用該租賃物,經多次與被上訴人聯絡請其處理淹水及停電問題,然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依上開判例意旨,上訴人將該租賃物修繕至符合上訴人租賃之目的前,上訴人不須給付租金。
  (三)自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第一次颱風侵襲,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上訴人以郵局存證信函告知租賃物因颱風緣由停電、污泥以致無法達到租賃目的,該段時間被上訴人均未排除該事由(即恢復供電、清除污泥),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以後至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即租約終止日),亦未見被上訴人清除該租賃物上之污泥,以供上訴人使用,故依上開判例意旨,上訴人於該期間即未負有給付租金之義務。
  (四)另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被上訴人於因颱風來襲後造成系爭租賃物無法使用,而又未履行修繕之義務,於修繕前所收取之租金亦應返還上訴人。
  (五)請求金額之計算:上訴人給付之金額計有押金一十七萬七千元,租金支票二十四張,每張二萬六千五百五十元,共計八十一萬四千二百元,而自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止,上訴人應付之租金計二萬零五百五十四元,賠償一個月租金計五萬三千一百元,共計七萬三千六百五十四元,而上訴人僅返還押金十二萬三千九百元及支票十五張,二者共計五十二萬二千一百五十元,故被上訴人尚須返還二十一萬三千八百九十六元。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系爭租賃契約係八十七年九月十二日訂立,上訴人於同年十月一日交付租金,而被上訴人亦於同日將房屋交付上訴人使用,該房屋交予上訴人時,狀況合於租賃契約書中約定之使用,上訴人所稱「自始無法使用」之情形全係荒謬狡辯之言。
  (二)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規定,若非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不得解除契約。經查,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二十六日二次颱風所造成之淹水及停電,並非被上訴人未能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況該次汐止地區淹水停電為該地區全面性,非僅被上訴人有此情形,是以上訴人之請求顯不合理。
  (三)又雙方契約之解除應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台北光武郵局第十五號存證信函到達後三個月方得解除,此觀租賃契約第六條約定自明,故於上開三個月期間內上訴人仍應給付租金,且上訴人尚應賠償一個月之租金,是上訴人總計應給付四個月之租金予被上訴人,因之,上訴人之請求顯無理由。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二日與被上訴人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承租被上訴人所共有坐落台北縣汐止市OO路O段六八七巷九二弄二號一樓之房屋(下稱系爭租賃物),作為經營便利商店之用,租期自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止,並於同年十月一日給付押金一十七萬七千元,及自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止之租金支票二十四張計六十三萬七千二百元,共計八十一萬四千二百元。然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二十六日汐止地區接連二次颱風侵襲,並造成淹水及停電,該租賃物上訴人自始即無法使用,上訴人並多次與被上訴人聯絡請其處理淹水及停電問題,然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故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以郵局存證信函解除該租賃契約,並願填補上訴人一個月租金,詎被上訴人僅返還押金十二萬三千九百元及支票十五張(即三十九萬八千二百五十元),二者共計五十二萬二千一百五十元,故被上訴人尚須返還二十一萬三千八百九十六元等語(上訴人原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二十三萬八千九百五十元及其法定利息,嗣於上訴時同時減縮訴之聲明,即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十一萬三千八百九十六元及其利息)。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租賃物於八十七年十月一日交付上訴人使用時,並無自始無法使用之情形,且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二十六日二次颱風所造成之淹水及停電,並非被上訴人未能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況該次汐止地區淹水停電為全面性,非僅被上訴人有此情形。又雙方契約之解除應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台北光武郵局第十五號存證信函到達後三個月方得解除(應是終止之意),故於上開三個月期間內上訴人仍應給付租金,並應賠償一個月之租金,是上訴人總計應給付四個月之租金予被上訴人,因之,上訴人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二、經查,兩造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二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由上訴人承租被上訴人所共有之系爭租賃物,作為經營便利商店之用,租期自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止,自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止,每月租金為五萬九千元(實收五萬三千一百元),上訴人並於同年十月一日給付押金一十七萬七千元,及自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止之租金支票二十四張計六十三萬七千二百元,共計八十一萬四千二百元。嗣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二十六日汐止地區接連二次颱風侵襲,並造成淹水及停電,上訴人乃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以存證信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有租賃契約書、租金暨押金收據、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租賃契約已經解除,扣除上訴人願補償被上訴人一個月之租金損害額及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至同年月十二日之租金外,被上訴人尚應返還二十一萬三千八百九十六元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上訴人所為之解除(或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究否合法?
  (一)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債權人於有第二百二十六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五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若非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則不得依法解除契約。查本件上訴人固稱:其與被上訴人簽訂前開租賃契約承租系爭租賃物,於租賃期間接連發生二次颱風侵襲,造成上訴人無法就系爭租賃物使用收益等語,惟租賃之房屋因颱風之原因致上訴人無法正常使用、收益,係屬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揆前前開法條所示,上訴人自不得任意解除契約,是以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已經合法解除,被上訴人應返還押金及溢繳之租金共計二十一萬三千八百九十六元等語,即無足採。
  (二)次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負擔者,承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繕,如出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修繕者,承租人得終止契約或自行修繕而請求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租金中扣除之,民法第四百二十三條、第四百三十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另稱:其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二十六日二次颱風造成該租賃物淹水及停電,致上訴人無法使用該租賃物後,經多次與被上訴人聯絡請其處理淹水及停電問題,然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於系爭租賃物無法使用時,有催告被上訴人修繕之事實,是其上開主張,自難信屬實。因之,上訴人之存證信函以無法使用為由,擬以賠償一個月之租金「解除」租約,縱因上訴人不知法律用語而有「終止」之意,亦無從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三條、第四百三十條規定終止系爭租約。
  (二)再按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全部不能者,他方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如僅一部不能者,應按其比例,減少對待給付。前項情形已為全部或一部之對待給付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定有明文;又租賃物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而毀損,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因其租賃物是否尚能修繕而異,其租賃物已不能修繕者,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出租人免其以該物租與承租人使用收益之義務,承租人亦免其支付租金之義務,租賃關係即當然從此消滅。其租賃物尚能修繕者,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在修繕完畢以前,出租人免其以該物租與承租人使用收益之義務,承租人亦免其支付租金之義務,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三四五號判例足資參照。本件上訴人又稱: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三四五號判例意旨,上訴人將該租賃物修繕至符合上訴人租賃之目的前,上訴人亦無給付租金之義務等語。第查,系爭租賃物確因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二十六日之颱風而造成大量污泥堆積,並因此停電而無法使用一節,有照片八幀附卷可查,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自堪信為真。然上訴人於颱風過境後解除契約前,曾自行清理污泥等情,亦為上訴人所自承,足見上訴人已自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前將系爭租賃物內之污泥部分修繕完畢,至停電部分,一般情形台灣電力公司若發生電力供應問題,自會立即修繕,尚少逾一月仍處於停電中,職故,系爭租賃物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前即已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是上訴人主張系爭租賃物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至同年十一月十二日期間,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系爭租賃物無法使用,該期間上訴人無給付租金之義務等語,即屬有據。至其另稱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以後至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並未見被上訴人清除該租賃物上之污泥,以供上訴人使用,是上訴人亦無庸給付租金等語,即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所為解除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並未合法,然揆諸兩造租賃契約第六條第一項之約定:「租期內,乙方(即上訴人)若擬終止本約應於參個月前通知甲方(即被上訴人),並同意以一個月租金賠償甲方,甲方絕無異議。」是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所為「解除」租約之意思表示,縱因上訴人不知法律用語而有「終止」之意,亦應於存證信函到達後三個月即八十八年二月十三日始終止,此期間上訴人仍有給付租金之義務,並須另給付一個月作為賠償費用。是以,上訴人應給付之租金共計為一十八萬二千三百一十元(詳如附表所示),加計以一個月租金計算之賠償金五萬三千一百元,上訴人共應給付被上訴人二十三萬五千四百一十元。被上訴人已返還五十二萬二千一百五十元,是被上訴人尚應返還五萬六千六百四十元(000000-000000-000000)。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六、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五萬六千六百四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本件上訴人於本院並未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是被上訴人聲請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顯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  邱新福
法官  詹駿鴻
法官  林秀圓
本判決不得上訴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  九十年一  月 三日
法院書記官 林蓮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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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3-4-58.【裁判字號】90,訴,3033【裁判日期】910508【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266.2


【裁判全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O三三號】
原  告  邱O成
被  告  簡O旺
  右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自座落OO縣OO市OO路五八三巷九之一號四樓之房屋遷出並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向原告購買座落在OO縣OO市OO路五八三巷九之一號四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雙方訂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中第二條第二項約定自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起銀行貸款概括由被告繳納,並約定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再將前開房屋移轉所有權登記,惟被告竟自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起即未依約繳納貸款,致銀行聲請查封前揭房屋。
  (二)按「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全部不能者,他方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如僅一部不能者,應按其比例減少對待給付。前項情形,已為全部或一部之對待給付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因其母不幸於八十七年間去世而不符合購買國宅之資格,此為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原告給付系爭房屋所有權不能。但原告已將系爭房屋交付被告使用,因此爰依上開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出並返還系爭房屋。
  三、證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存證信函、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本院支付命令、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查封登記函、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所提出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聲明:
  (一)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兩造買賣契約係約定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將系爭房屋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惟購買國宅之資格須有配偶或與直系血親同住才可購買。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被告購買系爭房屋之時,當時被告之父早已逝世,但被告之母仍健在且與被告同住,是被告當時乃符合購買國宅之資格。惟被告之母不幸於八十七年間去世,被告因此不符合購買國宅之資格。是被告既無法過戶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因此嗣後才未依約繳納銀行貸款。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係依據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兩請求權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購買系爭房屋之買賣合約,故原告之變更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向原告購買系爭房屋,雙方訂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中第二條第二項約定自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起銀行貸款概括由被告繳納,並約定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再將前開房屋移轉所有權登記,惟被告竟自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起即未依約繳納貸款,致銀行聲請查封前揭房屋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存證信函、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本院支付命令、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查封登記函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全部不能者,他方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如僅一部不能者,應按其比例減少對待給付。前項情形,已為全部或一部之對待給付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定有明文。再按臺灣省各縣市申購國民住宅及貸款自購住宅等候名冊作業要點第三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二、申請人應具備下列各款條件:(不合條件者,請勿填寫登記表)...2、與直系親屬設籍於同一戶或有配偶者。(惟父母均已死亡、戶籍內有未滿二十歲或已滿二十歲仍在學、身心障礙或沒有謀生能力且均無自有住宅之兄弟姊妹需要照顧者,得不受本款限制)」。是申購國民住宅之要件之一為「與直系親屬設籍於同一戶或有配偶者」。經查,本件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被告購買系爭房屋之時,當時被告之父早已逝世,但被告之母仍健在且與被告同住,是被告當時乃符合購買國宅之資格。惟被告之母不幸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去世,且當時被告亦未娶妻,有戶籍謄本一紙在卷可稽,致使被告不符合購買國宅之資格而使原告將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給付系爭房屋所有權變為不可能。再依最高法院三十年度滬上字第二O九號判例意旨:「本件系爭之變壓器二具,其一具之交付期限於二十六年十月十九日屆滿,其時上海戰事正在進行,被上訴人工廠所在地之浦東屬戰爭地帶,不久即告淪陷,既為上訴人所不爭,原判決認定該一具,因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以致給付不能,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被上訴人免其給付義務,自無不合。至被上訴人在其給付期以後,是否恢復工作,又可製造上訴人所定造之變壓器,於其已因給付不能免除給付之義務並無影響。」意即給付不能不限於永久不能,縱被告於九十年八月八日與大陸籍女子戴O瓊結婚,有前開戶籍謄本可證,致使其再度符合購買國宅之資格而使原告可依約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惟亦不影響前開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給付不能之效力。再查,原告已將系爭房屋交付被告使用,為被告所不爭執,即原告已為買賣契約一部之對待給付,從而,原告本於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爰依上開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出並返還系爭房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  官信成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八日
法院書記官  謝群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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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3-4-59.【裁判字號】91,訴,2104【裁判日期】911025【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267


【裁判全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O四號】
原  告   乙OO
被  告   甲OO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十一萬二千七百九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向被告購買坐落高雄縣鳳山市OO路五八三巷九之一號四樓之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雙方訂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中第二條約定系爭房屋買賣總價款為一百七十七萬元,其中五十萬元於簽約日交付,其餘一百二十七萬元之銀行貸款自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起概括由原告承受,作為買賣價金之一部分,貸款利息亦自該日起由原告負擔。又系爭房屋因屬國民住宅,故需於購買滿二年後(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始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按臺灣省各縣市申購國民住宅及貸款自購住宅等候名冊作業要點第三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二、申請人應具備下列各款條件:(不合條件者,請勿填寫登記表)...2、與直系親屬設籍於同一戶或有配偶者。(惟父母均已死亡、戶籍內有未滿二十歲或已滿二十歲仍在學、身心障礙或沒有謀生能力且均無自有住宅之兄弟姊妹需要照顧者,得不受本款限制)」。是申購國民住宅之要件之一為「與直系親屬設籍於同一戶或有配偶者」。而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原告購買系爭房屋之時,原告之父早已逝世,但原告之母仍健在且與其同住,是原告當時乃符合購買國宅之資格,然原告之母不幸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去世,且當時原告亦未娶妻,致使原告因不符合購買國宅之資格而使原告將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給付系爭房屋所有權變為不可能。被告遂於九十年間向鈞院起訴請求原告返還系爭房屋,並經鈞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三O三三號民事判決勝訴確定在案。
  (二)本件原告依前揭民事判決既應返還系爭房屋予被告,則被告之給付已陷於全部不能,原告亦應免對待給付之義務,然原告既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給付部分買賣價金五十萬元,及繳付銀行貸款本息十一萬二千七百九十一元,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為此乃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利息。
  三、證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鈞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O三三號民事判決、台灣土地銀行鳳山分行利息收據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前次到庭陳述略以:
  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向其購買系爭房屋,約定系爭房屋之銀行貸款由原告承受,惟原告竟自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起即未依約繳納貸款,致銀行聲請查封系爭房屋,原告現在已有配偶應該可以辦理房屋過戶手續,伊不願返還原告已繳納之買賣價金等語。
  三、證據:提出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查封登記函、鈞院九十一高貴民夏九十執字第三八四二六號公告、民事執行處函等件為證。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屋,雙方訂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中第二條約定系爭房屋買賣總價款為一百七十七萬元,其中五十萬元於簽約日交付,其餘一百二十七萬元之銀行貸款自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起概括由原告承受,作為買賣價金之一部分,貸款利息亦自該日起由原告負擔。又系爭房屋因屬國民住宅,故需於購買滿二年後(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始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原告購買系爭房屋之時,原告之父早已逝世,但原告之母仍健在且與其同住,是原告當時乃符合購買國宅之資格,然原告之母不幸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去世,且當時原告亦未娶妻,致使原告因不符合購買國宅之資格而不能辦理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被告之給付既已陷於全部不能,原告亦應免對待給付之義務,然原告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給付部分買賣價金五十萬元,及繳付銀行貸款本息共計十一萬二千七百九十一元,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為此乃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則以兩造於買賣系爭房屋時約定銀行貸款由原告承受,惟原告竟自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起即未依約繳納貸款,致銀行聲請查封系爭房屋,原告現在已有配偶應該可以辦理房屋過戶手續,伊不願返還原告已繳納之買賣價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據原告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份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則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執要點厥為(一)兩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是否有效?(二)系爭房屋是否給付不能?(三)又該給付不能是否可歸責於原告?
  四、經查,系爭房屋為國民住宅,而依國民住宅條例第十九條之規定,政府興建之國民住宅,其承購人居住滿二年後,經該管國民住宅主管機關之同意,得於提前清償國民住宅貸款本息後,將該住宅及基地出售、出典、贈與或交換,原告於前揭期日購買時,因受該條之限制致不能移轉所有權,然依兩造不爭執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其他特約事項第一項約定:「本買賣標的物係國民住宅,需賣方(即被告)購買滿二年始得辦理移轉登記」,此有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卷足參,是本件兩造於訂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即已將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履行其訂於二年之後,系爭房屋於兩造約定之履行期並非不得移轉所有權,是該不動產移轉契約應非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足認其契約為有效,合先敘明。
  五、次查,本件兩造訂定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之時,原告之父雖已逝世,但原告之母仍健在且與原告同住,而按臺灣省各縣市申購國民住宅及貸款自購住宅等候名冊作業要點第三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二、申請人應具備下列各款條件:(不合條件者,請勿填寫登記表)...2、與直系親屬設籍於同一戶或有配偶者。(惟父母均已死亡、戶籍內有未滿二十歲或已滿二十歲仍在學、身心障礙或沒有謀生能力且均無自有住宅之兄弟姊妹需要照顧者,得不受本款限制)」。由此觀之,申購國民住宅之要件之一為「與直系親屬設籍於同一戶或有配偶者」,是原告於訂約當時乃符合購買國宅之資格,然原告之母不幸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去世,且當時原告亦未娶妻,致使原告不符合購買國宅之資格,是以於兩造所約定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之履行期,並非被告不能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而係原告受領不能。
  六、再查,兩造訂定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二條亦約定:「買方(即原告)承受賣方(即被告)銀行貸款新台幣一百二十七萬,利息於立約日即由買方負擔。」,惟原告竟自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起即因前開系爭房屋未能移轉所有權為由而未依約繳納貸款,致使系爭房屋遭銀行查封拍賣,此有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九十)鳳地所一字第一九五四五號函、本院九十一高貴民夏九十執字第三八四二六號公告、民事執行處函附卷可參。按系爭房屋一經法院查封,不僅有禁止債務人就查封之系爭房屋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之效力,即地政機關於查封登記塗銷前,亦有不得依債務人之聲請為權利變更登記之義務,就債務人言,在查封撤銷前,就其系爭房屋即喪失處分之權能,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字第五十號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以本件系爭房屋既在本院鑑價拍賣,則在查封尚未撤銷前,此項給付不能之狀態尚在繼續中,即難認原告有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權利,然系爭房屋係因原告未按期繳納貸款而遭銀行聲請強制執行,已如前述,則系爭房屋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陷於給付不能之狀態,甚為灼然。
  七、按當事人之一方因可歸責於他方之事由,致不能給付者,得請求對待給付,民法第二百六十七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訂定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既屬有效,惟系爭房屋因原告於約定移轉所有權時不符合申購國民住宅之要件致使原告受領不能,嗣後又因原告未按期向銀行繳納貸款而遭查封拍賣,使系爭房屋給付陷於不能,已如前述,參諸前揭規定,被告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不能給付,自得請求對待給付,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已為之一部對待給付六十一萬二千七百九十一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九十一  年十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沈建興
法官  蔡廣昇
法官  胡宜如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  九十一  年十月 二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王世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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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3-4-60.【裁判字號】93,訴,3919【裁判日期】931125【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九一九號】
原  告   曄O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O鈴
訴訟代理人  陳文正律師
被  告  王O祥
兼右一人
法定代理人 王O均
    陳O卿
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秀禎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三頁),嗣變更聲明為不主張連帶給付而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一百萬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三二頁),被告於訴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項視為同意變更,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 查本件原告主張其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規定對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依上開說明,當事人應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被告辯稱原告當事人不適格云云,並不足取,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O均、陳O卿與訴外人謝O祖、林O鈴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所簽訂之曄O有限公司章程,約定被告王O祥負擔一百萬元出資額之義務,為第三人負擔契約。詎被告三人於原告公司設立後非但不履行出資義務,甚且委請律師以書面片面退出股東關係,原告乃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對被告三人提起確認股東關係存在及請求給付股東出資額事件之訴,經判決被告三人敗訴確定。被告王O祥應給付出資額一百萬元,但因被告王O祥沒有資力,所以原告已聲請民事執行處核發債權憑證,惟被告王O均、陳O卿有資力可以清償以被告王O祥名義加入原告公司股東身份之出資額,爰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三人就被告王O祥出資額一百萬元部分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萬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有何第三人負擔契約之存在及否認原告受有何損害,否認章程是第三人負擔契約,縱章程是第三人負擔契約,原告也不是契約當事人,故原告當事人不適格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被告三人與謝O祖、林O鈴於九十年十二月間約定合組曄O有限公司,於同年十二月五日所簽定之章程中並約定原告公司資本總額為一千萬元,由林O鈴、謝O祖各出資二百五十萬元,被告王O均、陳O卿各出資二百萬元,被告王O祥出資一百萬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曄O有限公司章程(見本院卷第五頁)附卷可佐,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原告所提起確認股東關係存在及請求給付股東出資額事件之訴,經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四九O號、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八五九號判決、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三四號裁定,確認被告王O均、陳O卿及王O祥三人與原告之股東關係存在;被告王O均、陳O卿及王O祥各應給付原告二百萬元、二百萬元、一百萬元之出資額,及均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及裁定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九至二一頁)。
  五、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三人就被告王O祥出資額一百萬元未給付部分負損害賠償責任(見本院卷第三二至三三頁)。惟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約定由第三人對於他方為給付者,於第三人不為給付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固定有明文。然原告主張被告王O均、陳O卿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與謝O祖、林O鈴所簽訂之原告公司章程,係第三人負擔契約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而按股東應以全體之同意訂立章程,簽名或蓋章,置於本公司,每人各執一份,公司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另參以系爭章程之末尾有謝O祖、林O鈴,及被告王O均、林O鈴、王O祥之蓋章(見本院卷第五頁),可見系爭章程之訂立係經全體股東含王O祥共五人之同意而共同訂立者,原告主張系爭章程係由謝O祖、林O鈴與被告王O均、林O鈴所簽訂之第三人負擔契約,被告王O祥為第三人云云,並不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謝O祖、林O鈴與被告王O均、林O鈴簽訂第三人負擔契約云云,洵無足取,故本件應無民法第二百六十八規定之適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八之規定,主張被告三人應就其中被告王O祥出資額一百萬元未給付部分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請求被告三人給付原告一百萬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  羅富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  郭錦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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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3-4-61.【裁判字號】89,訴,3048【裁判日期】891129【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268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度訴字第三O四八號】
原  告  安O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OO
訴訟代理人 劉純增 律師
被  告  京O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OO 住同右.
訴訟代理人 詹益煥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壹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1.被告京O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九日與原告安O科技有限公司就第三人百O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百O公司)所有坐落台北縣深坑鄉O地O路一OO號「深O麗園飯店」之緊急業務廣播系統工程,簽訂承攬工程合約,約定工程總價為新台幣(下同)貳佰伍拾萬元。簽約後,原告即積極採購合約所定之器材,並分別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及五月十日,將廣播系統器材送至施工地點設置廣播系統,且上開工程業於八十八年八月卅一日由業主等派員測試驗收完竣。詎事後被告竟拒絕給付工程尾款陸拾壹萬元,迭經原告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五百零五條之規定,提起本訴。
  2.兩造間固有於八十八年三月九日簽訂之工程合約中,就請款方式約定由業主監督付款,惟此約定係指當原告依工程進度請款時,應由被告彙整向業主百O公司請款及領款,再將工程款支票背書轉讓給原告,其間業主僅配合將工程款細分為多筆,或開立多張支票,以俾利被告發放工程款與協力廠商。是百O公司並未因此取代被告而成為系爭合約之當事人。此由系爭合約之雙方簽訂人僅為兩造,卻無百O公司之記載與簽署,可見一斑。且查,原告於工程進行中所領之工程款支票三紙,確由業主開立指明被告為受款人,再由被告背書轉讓與原告執有,而被告就此節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期日亦自認在案,並同時表示這是因為簽約的是我們跟百O公司,足證業主與兩造間根本未存在有債務承擔之關係。
  (三)證據:提出工程合約書一份、出貨單及簽收憑據二份、照片四張、原告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函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林和將,復聲請本院向華僑銀行中和分行調取支票正反面影本三張。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1.本件被告之債務,業由百O公司債務承擔。原證一合約書所載「請款方式」刪除,改書「轉由業主監督付款」。原證二之八十八年五月六日及同年月十日出貨單二張均載「客戶名稱:京O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百O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備註:1...甲、乙雙方並同意付款方式,轉由業主百O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監督付款」,由百O公司職員陳建國簽收。原證三初驗移交單由陳建國於八十八年八月卅一日簽名。
  2.原告提起本訴前,曾聲請假扣押,列被告及百O公司為債務人,其聲請狀之事實理由載「緣聲請人前於八十八年三月九日與債務人京O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就債務人百O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深O麗園飯店』之緊急業務廣播系統,簽訂承攬工程合約,有合約乙份可稽。簽約時,聲請人慮及京O公司之財務狀況不佳,本不擬承接此項工程;惟業主百O公司向聲請人誆稱麗園飯店開幕在即,急須承攬人承攬該項工程,以利完成開業之準備。倘因請領工程款乙事,則百O公司承諾,工程款項可由百O公司監督付款,直接付與聲請人,不必由京O公司經手。基此,聲請人慨然與京O公司等簽立合約,並分別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及五月十日,將廣播系統器材送至施工地點設立廣播系統,且已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由債務人百O公司測試驗收完竣。
  詎於事後,百O公司竟拒絕支付工程尾款新台幣陸拾壹萬元,而京O公司則避不見面,置之不理」。原告提起本訴,竟不提出聲請假扣押之催收信為證,無非隱匿上開事實。查原告之八十八年八月廿四日催告信收信人為百O公司,內容載有「於八月二十日工程協調會中,業主表示:廠商如完成所有設備系統各項合約功能,並由業主逐項確認驗收無誤,業主將於下回放款予廠商,在此本公司也贊同此方式...並由雙確認非本公司系統設備問題,業主必須履約於下月付清所有貨款,共計六十一萬元」。
  3.本件債務人承擔人百O公司不僅表示承擔,且收受貨物、初驗移交、已履行給付壹佰玖拾肆萬元,原告不僅同意,且貨交承擔人、由承擔人初驗移交、已向承擔人百O公司收受壹佰玖拾肆萬元,原債務人之被告已脫退原債務關係,即不負擔債務。
  (三)證據:提出假扣押聲請狀一份、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二七二四號裁定書一份、原告八十八年八月廿四日催告信一份、百O公司公文簽辦單一份為證。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九日與原告就第三人百O公司所有坐落台北縣深坑鄉O地O路一OO號「深O麗園飯店」之緊急業務廣播系統工程,簽訂承攬工程合約,約定工程總價為貳佰伍拾萬元。原告分別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及五月十日,將廣播系統器材送至施工地點設置廣播系統,並於八十八年八月卅一日由業主等派員測試驗收完竣。詎事後被告竟拒絕給付工程尾款陸拾壹萬元,迭經原告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五百零五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尾款陸拾壹萬元等語。
  被告則以:兩造於工程合約書中約定,工程款由百O公司監督付款,原告亦同意此事,而百O公司亦收受貨物,辦理初驗移交,並給付原告壹佰玖拾肆萬元,本件債務既已由百O公司債務承擔,被告自不負擔此項債務等語置辯。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於八十八年三月九日與原告就百O公司所有之「深O麗園飯店」之緊急業務廣播系統工程,簽訂承攬契約,原告業已完工由業主驗收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工程合約書、出貨單、簽收憑據、驗收移交單及現場照片四張為證,並據證人林O和將到庭證述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值採信。次查,原告主張被告尚有尾款陸拾壹萬元未為給付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該債務已由百O公司承擔云云,因此本件之爭點即在被告之債務,是否業由百O公司承擔,被告已免給付之責。
  三、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又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為我國民法有關債務承擔之規定。而債務之承擔,乃第三人與債權人或債務人所為以移轉債務為標的之契約,不論免責的債務承擔或併存的債務承擔,如債務人之債務並無移轉之意思合致,而僅就其給付或履行方法有所約定,尚不得謂為債務之承擔。本件被告主張其債務業由百O公司承擔,係以工程合約書中之請款方式,載明轉由業主監督付款,且原告於假扣押聲請狀亦列百O公司為債務人並敘明由百O公司監督付款,而原告之出貨單亦由百O公司之職員陳建國簽收,又百O公司實際上亦予驗收及支付工程款壹佰玖拾肆萬元與原告等情為其論據,並提出原告假扣押聲請狀及催告信為證。惟查,被告主張契約中載明由百O公司監督付款,所送貨品亦由陳建國簽收,而百O公司亦驗收完成並給付工程款壹佰玖拾肆萬元等情,固為原告所不爭執,然否認上開情事即為債務承擔。查,本件所謂之監督付款,係指被告向百O公司請款時,由百O公司將工程款統籌分配與被告之協力廠商,業據證人即百O公司之機電部經理林和將到庭證述在卷,再核以百O公司曾經支付與原告款項之過程,係由百O公司簽發指定被告為受款人,再由被告背書交付與原告,有華僑銀行中和分行檢附之三張支票正、反面影本在卷可憑,而為何須被告背書轉讓之方式,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乙OO則陳稱乃因簽訂工程契約者為被告與百O公司之故。由此足證,所謂之監督付款,並非由百O公司承擔被告之債務,亦未免除被告之債務甚明,與債務承擔之要件並不相符合,其情形應係民法第二百六十八所規定之約定由第三人給付之契約,否則何須簽發指定受款人為被告,再由被告背書轉讓與原告。雖證人證述之請款須由被告向百O公司請款乙節,與被告所主張其下游廠商可以直接向百O公司請,亦與原告所發與百O公司之催告函中之主張不同,但並不因此而改變監督付款之性質。因此,被告辯稱其債務業由百O公司承擔云云,並非可採。從而,本件原告所承攬之工程既已完工,被告尚有工程尾款陸拾壹萬元未給付,原告依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陸拾壹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附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劉坤典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王朝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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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3-4-62.【裁判字號】89,保險,28【裁判日期】890630【裁判案由】給付保險費 §268


【裁判全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保險字第二十八號】
原   告 丁OO
      丙OO
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莊孝襄律師
複 代理人 葉華貴律師
被   告 泰O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OO  住同.
訴訟代理人 乙OO  住同.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丁OO、丙OO各新台幣(下同)七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訴外人郭O明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VI─七xxx號自用大貨車向被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及汽車第三人責任險,保險期間自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起至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止。嗣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一日下午四時二十五分許,郭O明駕駛上開貨車,沿嘉義縣新港鄉OO路,由嘉義市往新港方向行駛,駛至嘉北公路與新港鄉OO路交岔左轉菜公路之際,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轉彎,撞及原告丁OO之夫王慶同所騎,後載原告丙OO之夫蕭O志之車牌號碼NRG─六xx號重型機車,致王慶同腦挫傷,蕭O志頭顱內出血重傷,經送醫急救無效,均不治死亡。郭O明之刑事責任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七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七八八號刑事判決在案。
  (二)前揭貨車於前揭保險期間出險,經被告從中協調,終在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達成和解,其條件為「甲方(郭O明)理付對造受害人之妻丁OO、丙OO等二人計新台幣三百八十萬元(含強制險新台幣一百二十萬元×2人)由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直接理付受益人丁OO、丙OO」。惟被告於和解後,僅在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分別電匯原告各一百二十萬元,即合計為二百四十萬元,餘款一百四十萬元迄今拒不給付,原告迫不得已,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以存證信函催促郭O明行使權利,請求被告依上開和解契約履行對原告之給付,郭O明竟仍置之不理,顯屬權利怠於行使,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代位郭O明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原告與郭O明達成前揭和解,係經由被告同意賠付始能達成。被告事後以郭O明違反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十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為由,拒絕賠付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一百四十萬元,實有違民法第二百十九條所定之誠信原則。
  三、證據:提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七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七八八號刑事判決、和解書、存證信函影本各乙份,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明細影本各二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及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雖派員協助郭O明與原告達成和解,同意賠付三百八十萬元,惟事後郭O明提出大自貨車之駕照證明,其發照日期為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始察覺郭O明於肇事當時顯以自用小客車駕照駕駛大自貨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並參照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十條第一項第五款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四款(現:第二十九條第五款)之規定,則屬不保事項及追償事項。
  因此被告於強制險部分,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四款(現:第二十九條第五款)之規定,先行賠付原告各一百二十萬元,並依法向郭O明追償,且已確定在案。至汽車第三人責任險即一百四十萬元部分,則因郭O明違反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十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屬不保事項,故被告實無法據以理賠。
  (二)又前揭和解書之當事人欄,甲方為郭O明,乙方為原告,被告並非立和解書之一方。依和解書所載,郭O明應賠付原告三百八十萬元,並由被告直接賠付原告,惟僅確認和解金額為三百八十萬元及原告可直接向被告請求給付上述賠償金額,但依保險契約即自用汽車保單條款第六條、第十條之規定,原告向被告提出理賠申請時應檢附郭O明之駕駛執照,然郭O明之駕照與規定不符,屬於不保事項,故被告於賠付原告二百四十萬元後,即當面告知原告上開拒賠之規定,並請原告逕向郭O明請求,因此郭O明並無怠於行使權利之情形,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汽車駕照暨行照、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自用汽車保險單條款」影本各乙份,代位求償同意書、切結書影本各二紙。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郭O明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VI─七xxx號自用大貨車向被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及汽車第三人責任險,保險期間自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起至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止。嗣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一日下午四時二十五分許,郭O明駕駛上開貨車不慎撞及原告丁OO之夫王慶同所騎,後載原告丙OO之夫蕭O志之車牌號碼NRG─六XX號重型機車,致王慶同腦挫傷,蕭O志頭顱內出血重傷,經送醫急救均不治死亡。旋經被告居中協調原告及郭O明,終在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達成和解,其條件為郭O明賠償原告二人共計三百八十萬元(含強制險二百四十萬元),並由被告將上開款項直接給付原告。惟被告於和解後,僅在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分別電匯原告各一百二十萬元,即合計為二百四十萬元,尚有餘款一百四十萬元拒不給付。原告復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函請郭O明行使依上開和解契約得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該一百四十萬元之權利,郭O明竟仍置之不理,顯屬權利怠於行使,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代位郭O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七十萬元等語。
  二、被告則以:其雖協助郭O明與原告達成和解,同意賠償三百八十萬元,惟事後始察覺郭O明於肇事當時係以自用小客車駕照駕駛大自貨車,尚未考取大自貨車駕照。因此其於汽車強制責任險部分,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四款(現:第二十九條第五款)之規定,先行賠償原告二人各一百二十萬元,並依法向郭O明追償,且已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在案。至汽車第三人責任險之一百四十萬元部分,則因郭O明違反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十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無照駕駛被保險汽車,屬不保事項,故其無法據以理賠。又其並非立和解書之任何一方,而依和解書所載,郭O明應賠償原告三百八十萬元,並由其直接賠償原告,此僅確認和解金額為三百八十萬元及原告可直接向其請求給付上述賠償金額,但依系爭保險契約即自用汽車保單條款第六條、第十條之規定,原告向其提出理賠申請時應檢附郭O明之駕駛執照,然郭O明之駕照與規定不符,屬於不保事項,原告仍不得向其請求理賠,故其於賠償原告二百四十萬元後,即當面告知原告上開拒賠之規定,並請原告逕向郭O明請求,因此郭O明並無怠於行使權利之情形,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郭O明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VI─七xxx號自用大貨車向被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及汽車第三人責任險,保險期間自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起至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止。嗣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一日下午四時二十五分許,郭O明駕駛上開貨車不慎撞及原告丁OO之夫王慶同所騎,後載原告丙OO之夫蕭O志之車牌號碼NRG─xxx號重型機車,致王慶同腦挫傷,蕭O志頭顱內出血重傷,經送醫急救均不治死亡。旋經被告居中協調原告及郭O明,終在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達成和解,其條件為郭O明賠償原告二人共計三百八十萬元(含強制險二百四十萬元),並由被告將上開款項直接給付原告。惟被告於和解後,僅在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分別電匯原告各一百二十萬元,即合計為二百四十萬元,尚有一百四十萬元尚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提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七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七八八號刑事判決、和解書各乙份,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明細各二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依上開和解契約,郭O明可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一百四十萬元,然經其以存證信函請求郭O明行使該權利,郭O明仍置之不理,因此其得代位郭O明請求被告給付該一百四十萬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約定由第三人對於他方為給付者,於第三人不為給付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二百六十八定有明文。又此種契約既由當事人約定第三人負擔給付之責,故學說向來將之稱為「第三人負擔契約」。窺其屬性,係屬涉他契約之一種,蓋契約之給付義務係由契約外之第三人負擔。惟基於債權相對性原則,第三人既非契約之當事人,並不因他人契約之訂定而負有任何給付義務為是,故不受該契約之拘束,而第三人既不負給付之義務,則其給付與否,純屬自由。故上開民法第二百六十八始規定於第三人不為給付時,為維護交易之安全,債務人即須負損害賠償責任,適足以說明第三人實不負任何給付之責。
  經查,依卷附之和解書所載,立和解書人為原告與郭O明,被告並非立和解書之人,足見被告並非該和解契約之當事人一方甚明。又依該和解書所附之和解條件,郭O明固同意賠償原告三百八十萬元,並同意由被告直接將該筆金額給付原告,惟此僅係郭O明與原告間之約定,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與說明,該和解契約即屬約定由被告負擔給付義務之「第三人負擔契約」無疑,被告既非和解契約之當事人,其自不受該和解契約所拘束,故郭O明並無依該和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包含前揭一百四十萬元在內之三百八十萬元予原告之權利。是以,郭O明依前述之和解契約既無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之權利,原告自亦無從代位郭O明請求被告依和解契約給付一百四十萬元,是原告主張得代位郭O明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四十萬元云云,當無足取。
  (二)至被告固自承其居中協調原告與郭O明和解,並同意賠償原告三百八十萬元等情,然縱因此認為被告與原告間確有約定原告得直接向其求償,或被告與郭O明間確有約定被告應直接賠償原告,惟無論如何,被告與原告或郭O明間之上開約定,均與本件和解契約無涉。原告或郭O明或可依上開約定向被告請求賠償,但依本件和解契約,原告與郭O明均未取得對被告任何權利,要不能執上開約定即遽認郭O明可依和解契約對被告請求直接賠償三百八十萬元予原告。是以,郭O明依和解契約既無此權利可行使,遑論原告有代位行使權利之可言。故原告主張得代位郭O明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四十萬元乙節,仍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固與郭O明訂立和解契約,並約定由被告直接給付三百八十萬元予原告。惟被告並非和解契約當事人,自不受和解契約之拘束,縱被告與原告或郭O明間曾另有約定被告直接賠償原告,但仍與本件和解契約無涉,郭O明並無依和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上開金額之權利,是原告自亦無從代位郭O明請求被告給付。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丁OO、丙OO各七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指駁,亦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
法   官 陳怡雯
法   官 陳信旗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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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3-4-63.【裁判字號】90,家簡,1【裁判日期】900313【裁判案由】給付子女生活費 §269.1


【裁判全文】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家簡字第一號】
原   告 乙OO
      甲OO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丁OO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秀美律師
被   告 丙OO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子女生活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参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七日起至民國九十年九月七日止,按月於每月七日給付原告新台幣参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與丁OO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尚融洽,並育有二子即原告乙OO、甲OO,詎被告自八十八年起即陸續編織各種謊言欺騙丁OO之財物及感情,丁OO顧及夫妻之情而數度原諒被告,惟被告仍不知悔悟,雙方已無法再繼續共同生活維繫婚姻,乃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協議離婚,雙方並簽訂離婚協議書,依離婚協議書第三條約定,被告同意在離婚登記後,每月七日以前給付原告生活費新台幣(下同)三萬元,直到原告成年時止,然被告於辦畢離婚手續後,僅給付原告二萬五千元、二萬元,屢經催討無效,被告並揚言以後不再給付原告生活費,被告顯有到期不履行之虞,為此依離婚協議書約定提起本訴,求為如聲明所示之判決。
  三、證據:提出原告、丁OO及被告戶籍謄本、被告與丁OO離婚協議書、被告國軍軍人眷屬身分證報減表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無意見,惟被告係在急迫、輕率之情形下簽訂離婚協議書,況被告月薪僅四萬八千元,然負債達七十九萬餘元,尚有銀行貸款及信用卡之扣款,現已無能力履行離婚協議書之約定。
理  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兩造、丁OO戶籍謄本、被告與丁OO離婚協議書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九十年三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應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辯稱伊係在急迫、輕率之情形下簽訂離婚協議書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抗辯,自不足採;縱令被告所言屬實,因民法第七十四條規定「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前項聲請,應於法律行為後一年內為之。」,被告既自承伊於簽約後即覺得係在急迫、輕率之情形下為給付之約定(見同上筆錄),惟被告既未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簽訂離婚協議書時起一年內聲請法院撤銷或減輕其負擔,嗣後自不得再執此抗辯。
  三、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依被告與丁OO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所簽訂之離婚協議書第三條約定觀之,被告同意在離婚登記後,每月七日以前給付原告生活費三萬元,自屬第三人利益契約,原告依該離婚協議書約定直接請求被告給付生活費,核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被告亦不否認給付上開生活費至原告成年時止,迄今僅給付四萬五千元之事實,而原告乙OO係八十六年四月七日出生,原告甲OO係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出生,計至原告乙OO成年時止應為一百零六年四月六日,因原告僅請求計至九十年九月七日止,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准許,則被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七日起迄至九十年三月六日本件經本院諭知辯論終結時止,被告共應給付四十八萬元予原告,扣除被告已給付之四萬五千元,尚應給付四十三萬五千元。
  四、次按於履行期未到前請求將來給付之訴,非被告有到期不履行之虞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已自承無能力履行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見同上筆錄),顯見被告對於往後原告之生活費均無力支付,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請求被告自九十年三月七日起至九十年九月七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三萬元。
  五、從而,原告依離婚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四十三萬五千元及自九十年三月七日起至九十年九月七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三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兩造為父子關係,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生活費而提起本訴,是以本件判決自係命被告履行扶養義務之判決,且就原告請求履行期未到前生活費部分亦屬定期給付涉訟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三款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三  日
家事法庭法官 張競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 曾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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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3-4-64.【裁判字號】90,保險,43【裁判日期】910130【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269.2


【裁判全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保險字第四三號】
原   告 甲OO
原   告 丙OO
法定代理人 乙OO
  右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丙OO為要保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以其母親劉黃O鶴為被保險人,向被告公司投保『國泰福本一一一終身壽險』(保單編號:0000000000號),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一百三十萬元,並指定原告、訴外人劉O初為受益人,另原告丙OO已繳納八十八年度、八十九年度保險費合計一百五十二萬三千三百四十五元。嗣被保險人劉黃O鶴於八十九年十月一日病逝,保險事故發生後,原告、訴外人劉O初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乃基於受益人之地位,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保險金一百三十萬元,詎被告公司竟以原告丙OO、被保險人劉黃O鶴明知被保險人劉黃O鶴罹患癌症,卻違反保險法第六十四條告知義務為由,拒絕理賠,為此爰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保險金八十六萬六千六百六十六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訴外人劉O初曾訴請給付保險金一百三十萬元,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保險上易字第四號判決敗訴確定,而系爭保險金一百三十萬元之請求縱屬有理由,亦屬原告、訴外人劉O初共有,故原告就其各應得之四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合計八十六萬六千六百六十六元,訴請被告公司給付)。
  二、被告則以:被保險人劉黃O鶴於八十七年五月八日曾因便血、腹痛而至國軍高雄總醫院求診,並於同年五月十一日進行大腸鋇劑攝影檢查,檢查結果為疑似大腸癌,國軍高雄總醫院醫師於同年五月十五日,被保險人劉黃O鶴門診看檢查報告時,曾將上情告知,並建議其住院接受進一步檢查,但被保險人劉黃O鶴並未接受;另被保險人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因直腸癌而至國軍高雄總醫院住院,當時曾自述其罹患直腸癌已二至三年。顯見被保險人劉黃O鶴於投保前,即已知悉其罹患直腸癌,並曾被建議接受檢查,惟於投保時並未於要保書中告知,足以變更或減少被告公司對於危險之估計,是被告公司於原告申請理賠時,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應屬合法。況解除契約後,依保險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無須返還已收之保險費,惟被告公司基於服務客戶立場,希以善意方式處理,故另以合意解除契約之形式處理之,究其真意乃係法定解除權之行使,亦不受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二項之限制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原告丙OO為要保人,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以其母親劉黃O鶴為被保險人,向被告公司投保『國泰福本一一一終身壽險』(保單編號:0000000000號),保險金額為一百三十萬元,並指定原告、訴外人劉O初為受益人,另原告丙OO已繳納八十八年度、八十九年度保險費合計一百五十二萬三千三百四十五元。嗣被保險人劉黃O鶴於八十九年十月一日病逝,保險事故發生後,原告、訴外人劉O初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乃基於受益人之地位,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保險金一百三十萬元,為被告公司所拒絕。又原告丙OO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與被告公司簽立解除契約同意書,並受領被告公司退還保費一百五十二萬三千三百四十五元等情,有同意書、要保書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被保險人劉黃O鶴有無違反告知義務?又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之說明義務人是否包括被保險人?
  (一)『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就該條文觀之,說明義務人似僅限於要保人而不及於被保險人,惟在人壽保險,被保險人對自己健康情況應甚瞭解,從保險契約為最大善意契約之本質而言,被保險人亦應負說明義務,以便保險人衡估保險費。況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危險之說明,有隱匿遺漏或不實者,自保險人知情之日起算』,因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第六十五條第一項均屬據實說明義務之規定,顯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立法者並非有意僅限於『要保人』,應包括被保險人。準此,本院認在要保人與被保險人不同一時,被保險人對保險人之書面詢問亦應據實說明。
  (二)『被保險人過去二年內是否曾因接受健康檢查異常情形而被建議接受其他檢查或治療』、『被保險人過去五年內是否曾因患有癌症,而接受醫師治療』,系爭要保書被保險人告知書及聲明事項第2項第小項、第2項第小項第款分別定有明文。因劉黃O鶴為被保險人,故就前開要保書詢問事項,應據實說明。
  (三)原告提出之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診斷證明書,已載明:『病患劉黃O鶴於八十七年五月八日作糞便檢查,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作大腸鋇劑X光攝影檢查,直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才來本院住院診療』等語;而證人即受益人劉O初於本院證稱:因母親劉黃O鶴便血,伊分別於八十七年五月八日、五月十一日陪同母親劉黃O鶴至國軍高雄總醫院門診,五月八日係採便,五月十一日則作X光檢查,當時醫師表示僅作X光及採便無法確定,需各方面檢查,故安排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住院檢查,但母親不同意住院,故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並未至國軍高雄總醫院看檢驗報告,亦未住院接受進一步檢查等語(詳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主張:被保險人劉黃O鶴雖作大腸鋇劑X光攝影檢查,但因未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至國軍高雄總醫院門診,故不知檢驗結果,亦不知被保險人劉黃O鶴疑患癌症等語。惟查:
  本院依職權向國軍高雄總醫院(附前開診斷證明書)、中央健康保險局高屏分局函查結果:國軍高雄總醫院函示:『劉黃O鶴因便血、腹脹,於八十七年五月八日至腸胃科門診,並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行大腸鋇劑X光攝影檢查,而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看門診報告時,因疑似大腸癌,建議住院作進一步檢查,並予排定八病房25A,但病患未接受』等語,而被保險人劉黃O鶴之病歷表上亦蓋有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之門診圓戳章,有國軍高雄總醫院九十年十月十六日濟世二字第五八七六號函、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濟世二字第七一五九號函及函附之病歷資料可稽。中央健康保險局高屏分局九十年十月五日健保高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九十一年一月七日健保高承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保險對象就醫紀錄查詢表,亦顯示被保險人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確曾至國軍高雄總醫院門診。
  就前開資料觀之,被保險人劉黃O鶴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曾至國軍高雄總醫院門診,當時醫師曾將前次大腸鋇劑X光攝影檢查之檢驗報告(疑似大腸癌)告知被保險人劉黃O鶴,建議其作進一步檢查,並安排病房住院,但因被保險人劉黃O鶴不接受而作罷,是原告前開主張,即與事實不符,應不可採。
  爰審酌原告丙OO係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以其母親劉黃O鶴為被保險人,向原告公司投保系爭壽險,而被保險人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曾至國軍高雄總醫院門診,醫師曾告知被保險人劉黃O鶴疑患大腸癌,須作進一步檢查,並安排病房住院,故被保險人劉黃O鶴就要保書中被告公司關於『被保險人過去二年內是否曾因接受健康檢查異常情形而被建議接受其他檢查或治療』之詢問事項,自應據實陳述。因被保險人劉黃O鶴於該詢問事項之勾選欄位中,選取『否』,故被保險人應已違反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之說明義務。
  五、被告公司可否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解除契約?
  (一)按「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被保險人劉黃O鶴雖違反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之說明義務,但被告公司並非當然可解除契約,須隱匿、遺漏之說明結果,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爰審酌被保險人劉黃O鶴於投保前之二年內,曾被告知疑似罹患大腸癌,醫師並建議其住院作進一步之治療等情,業如前述,因癌症係屬絕症,目前並無有效之治療方法,任何人罹患該病症,一般而言存活之時間不久,本件被保險人劉黃O鶴疑患大腸癌,若據實說明,在核保程序中,基於危險發生可能性太大及保險人遭受損失機率過高,保險人通常會要求被保險人劉黃O鶴體檢或拒絕核保,而被保險人劉黃O鶴係因直腸癌病逝,故體檢之結果,被保險人劉黃O鶴亦將因直腸癌而被拒絕承保。準此,被保險人未盡說明義務,足以變更或減少被告公司對危險之控制,故被告公司於保險事故發生後,自可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解除契約。
  (三)又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第三人表示享受利益之意思前,當事人得變更其契約或撤銷之者,係指第三人已為受益之意思表示時,契約當事人即不得以協議變更契約之內容或使契約根本消滅之意,若當事人行使因法定原因發生之撤銷權或解除權,應不受該規定之限制。蓋第三人約款既構成要約人與債務人間補償關係契約之一部分,當不得因保護第三人之利益而剝奪契約當事人基於法律規定而發生之權益。(最高法院八十年台上字第一四一九號、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五O號判決意旨參考)。查系爭保險契約約定原告為受益人,於保險事故發生後享有保險金請求權,應屬附有第三人利益契約之保險契約,雖保險事故發生後,原告、訴外人劉O初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基於受益人之地位,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保險金一百三十萬元,已為受益之意思表示,惟因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解除契約之約定係法定解除權,故依前開判決意旨,被告公司於原告、訴外人劉O初已為受益之意思表示後,仍可解除契約。
  六、系爭保險契約是否已發生解除契約之效力?
  (一)按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以意思表示為之,如為對話之意思表示,則以相對人了解時生效,而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不得撤銷,民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及同法第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丙OO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時自認:伊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向被告公司申請保險給付,一開始被告公司確提到要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規定解除契約,被告公司係以口述方式告知,因為保險費會被壓下,故與被告公司簽立解除契約同意書等語(詳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
  準此,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原告丙OO與被告公司簽立同意書前,被告公司已向原告丙OO(即要保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而原告丙OO為被告公司區主任(詳同意書),就該解約之意思表示應已了解,故系爭保險契約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發生解除契約之效力。又因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不能撤銷,而契約於發生解除契約效力時即已失其存在,應無發生另次解除契約之情形,故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之同意書,應不發生合意解除契約之效力,而係訂約雙方對解除契約之再次確認,以便被告公司退還保險費,故原告主張:系爭保險契約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合意解除,即與事實不符。
  七、綜上,因系爭保險契約已發生解除契約之效力而失其存在,故原告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保險金八十六萬六千六百六十六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斷之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百正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蔡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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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3-4-65.【裁判字號】92,家上易,7【裁判日期】920729【裁判案由】給付零用金等 §270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家上易字第七號】
上 訴 人 甲OO
訴訟代理人 李義忠律師
被上訴人 乙OO
訴訟代理人 林信子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零用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家訴字第二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子甲OO(即上訴人)及張O彥、張O芳三兄弟於民國八十二年五月七日訂定協議書,約定每月定期酌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作為被上訴人平日之生活費用;輪到奉養母親之一方,不得有藉故拖延或拒絕奉養之情事發生,若任何一方有違反上述協議時,願在輪到奉養之當月份(每間隔二個月奉養一個月),無條件給付母親相當於五倍生活零用之金額(即一萬五千元)作為被上訴人另覓住處與雇人照顧被上訴人之酬勞。惟上訴人自簽訂協議書後未依協議履行,亦不負扶養之責,經被上訴人催告後仍不予置理,為此被上訴人依協議書第三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自八十二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卅一日止每月三千元之零用金,計一百一十二個月,共計三十三萬六千元,及上訴人未輪流奉養被上訴人之生活費用一萬五千元,計三十八個月,共五十七萬元,合計為九十萬六千元及自九十二年一月八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上開請求,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被上訴人尚有存款一百八十萬元,每月有老人年金每月三千元及殘障津貼每月六千元,其非不能維持生活,而八十二年五月七日訂定之協議書,係在上訴人與胞弟張O彥、張O芳洽談兄弟三人分產後,產生財產找補問題,依當時市價計算,張O彥答應補償上訴人一百萬元情況下,所簽定之輪養母親協議書。豈料張O彥竟拒付一百萬元補償金,八十三年二月十九日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放棄對張O彥之補償金請求,同時免去上訴人每三個月輪值一次之扶養,上訴人則改由張O彥、張O芳二人每半年輪養一次,系爭協議書由被上訴人宣佈作廢,因此係依被上訴人口頭約定,由張O彥、張O芳其二人每半年輪養被上訴人一次,不能指責上訴人拒絕輪養,是上訴人非拒絕輪養;又本件請求者為贍養費,其請求權時效為五年,其逾五年時效者請求權已消滅,其訴為無理由。原審以廢棄不用之協議書作為判決依據,判令上訴人給付九十萬六千元,判決不無率斷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全部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
  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子即上訴人甲OO及訴外人張O彥、張O芳三兄弟,為奉養老母即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五月七日訂定協議書,其第三條前段約定:「不論是否輪到俸養,每月均定期酌付母親新台幣仟元,作為母親平日之生活零用...」;其第四條約定:「輪到奉養母親之一方,不得有藉故拖延或拒絕奉養之情事發生,若任何一方有違反上述協議時,願在輪到奉養之當月份(每間隔二個月奉養一個月),無條件給付母親相當於五倍之生活零用之金額(壹萬伍仟元整),作為母親另覓住處與僱人照顧之酬勞」,有協議書及奉養月份輪流表為證(見審卷十─十四頁),並經母舅劉雲德見證在案,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要旨:(一)本件請求最近五年部分是否已罹於時效?(二)被上訴人本件請求是否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三)被上訴人第二子張O彥,應補償上訴人分產之一百萬元,上訴人是否與被上訴人約定,以放棄房屋補償金一百萬元之請求,而免除輪養之責,零用金由張O彥新屋租金中抵付?(四)上訴人已退休,妻患癌症,經濟狀況顯有變化,可否依民法第四百十八條之窮困抗辯規定,拒絕本件之給付,茲分述之:
  (一)本件超過五年並未罹於時效:
  上訴人抗辯: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三條約定請求自八十二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按月應給付被上訴人零用金三千元計一百十二個月,共三十三萬六千元,併依系爭協議書第四條約定應在輪到奉養之月份給付一萬五千元計三十八個月,共五十七萬元,以上合計九十萬六千元。不無違背上開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五年短期消滅時效之規定云云,然查每月給付被上訴人三千元並非贍養費,而是生活零用金,且「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係指與利息等同一性質之債權而言,至普通債權之定有給付期間,或以一債權而分作數期給付者不包括在內。司法院院字第一二二七號已解釋在案,本件之給付零用金之債權,非與利息等同之性質,均不適用五年短期時效之規定,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尚非有據。
  (二)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不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
  本件被上訴人係依據上訴人與訴外人張O彥、張O芳三人之協議書而為請求,彼三人簽訂系爭協議書,乃維護我國固有之善良風俗及顧及被上訴人之生活品質,其協議書對彼等三人有拘束力,對被上訴人亦生效力,屬於第三人利益契約,被上訴人得直接請求上訴人給付(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是與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第一項「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無涉,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
  (三)上訴人應為之給付,不得由訴外人張O彥之房屋補償金一百萬元折抵:
  上訴人另辯稱兄弟分產後,第二子張O彥應補償上訴人一百萬元,因被上訴人自願住在第二、三子之家,故上訴人遵照與被上訴人間之口頭約定,以放棄房屋補償金一百萬元之請求,免去輪養之責,零用金由第二子張O彥新屋租金中抵付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否認與上訴人間有任何「口頭之約」,更未免除上訴人輪值扶養被上訴人,更未應允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零用金由其胞弟張O彥代墊情事,上訴人就上開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再者,民法第二百七十規定:「前條債務人(指利益第三人契約之債務人),得以由契約所生之一切抗辯,對抗受益之第三人。」依此規定,其得對抗受益之第三人者,以由同一契約而生之一切抗辯為限,本件之契約應係指系爭協議書而言,協議書中並未述及訴外人張O彥應補償上訴人一百萬元房屋補償金之事實,張O彥縱有積欠上訴人一百萬元房屋補償費,此乃彼二人間之另一約定事項,與本件契約(協議書)無關,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自不得以該一百萬元之房屋補償款與受益第三人即被上訴人之請求相抵銷,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不足取。
  (四)上訴人不得以本人已退休,配偶罹患癌症,經濟狀況顯有變化等窮困抗辯,而拒絕履行本件之給付: 查本件上訴人之給付零用金之義務,乃係基於上訴人與訴外人張O彥、張O芳八十二年五月七日所簽訂之協議書,該協議書所規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為第三人利益契約,第三人即被上訴人係直接向上訴人為請求(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並無贈與之關係,上訴人引用民法第四百十八條贈與人之窮困抗辯,顯有誤會,其抗辯並不足採。退而言之,縱認本件屬於贈與,但查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給付,應屬履行道德上之義務,依民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二項後段之規定,其贈與既不得撤銷,自亦不得拒絕履行。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之抗辯均無理由。被上訴人衣系爭協議書第三、四條之約定,求為判命上訴人給付九十萬六千元本息,洵屬有據,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核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三源
法官  王淇梓
法官  郭松濤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
書記官  方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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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3-4-66.【裁判字號】92,上,703【裁判日期】930720【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270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七O三號】
上 訴 人 甲OO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複 代理人 韓O玲
被 上訴人 頂O加油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O山
訴訟代理人 吳武川律師
  右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九六號)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七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郭O霞,嗣於本院審理中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變更為黃O山,業據其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見本院卷第一八九頁),並據黃O山聲明承受並續行訴訟(見本院卷第一八七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二月十四日以訴外人陳O晨名義向伊購買坐落於新竹縣關西鎮OO段一O九之一O地號土地及同所第一O九之一一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兩筆土地之買賣面積合計為一四五二平方公尺)以經營加油站,雙方並定有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而伊已依約履行,協同辦理頂O加油站申請核准,且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依約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惟因訴外人陳O晨未依約給付第二期款新台幣(下同)六百四十萬元及尾款,經伊以中壢二十六支郵局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及同年八月五日存證信函限期催告給付價金、解除系爭契約,因被上訴人為系爭契約之實際買受人,自應負擔回復原狀之義務。縱認被上訴人為系爭契約之受益第三人而不負回復原狀義務,然因伊解除被上訴人所受利益之基礎即系爭契約,是被上訴人受領系爭土地所有權已無法律上原因,致伊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自應返還該不當得利等情,爰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於本院之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新竹縣關西鎮OO段一O九之一一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九九O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訴外人陳O晨間補償關係之系爭契約,在未得伊同意之情況下,不得任意解除。就有關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並經第三人表示享受其利益之意思,未經第三人同意,不得解除契約,上訴人不得任意解除其與陳O晨間之系爭契約。縱認上訴人已合法解除其與訴外人陳O晨間之系爭契約,然應負回復原狀者,亦為訴外人陳O晨,而非伊。況伊得以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固因系爭第三人利益契約而登記,但訴外人陳O晨請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主要在於伊與訴外人陳O晨間存有買賣(對價)關係,故上訴人與訴外人陳O晨間縱系爭契約已合法解除,惟伊與訴外人陳O晨間對價關係之第二份契約依然存在,伊受領給付,即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等語,資為抗辯。其於本院之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其所有坐落於新竹縣關西鎮OO段一O九之一O地號土地及同所第一O九之一一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四日為農地,僅具有自耕農身分者始能買受,故其乃於該日與訴外人陳O晨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將上開二筆土地出售予具備自耕農身分之訴外人陳O晨,雙方並約定訴外人陳O晨得指定任何人為登記名義人。詎訴外人陳O晨竟利用辦理土地分割,上訴人交付印鑑及相關資料之際,將系爭土地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嗣訴外人陳O晨尚餘六百四十萬元及尾款未付,經其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以中壢二十六支郵局存證信函催告訴外人陳O晨及被上訴人應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前給付六百四十萬元及尾款,逾期則解除系爭契約;復再於九十年八月五日以中壢二十六支郵局第七二六號存證信函催告訴外人陳O晨於文到後即日給付六百四十萬元及尾款,如未給付則解除系爭契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見原審卷第十七至十九、二十四、二十五、五十八至七十五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三十頁),固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買賣契約之真正買受人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三判決參照)。故系爭契約上載明買方(甲方)為陳O晨、賣方(乙方)為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十、十八頁),則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就主張系爭契約之真正買方為被上訴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訴外人陳O晨、謝金蓮、謝寶珠、郭美霞間之股東、親屬關係;依系爭契約申請加油站之申請人均為被上訴人;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為農地,僅訴外人陳O晨具備自耕農身分;訴外人陳O晨與被上訴人所定第二份契約就買賣價金之交付、契約內容等情,均顯示訴外人陳O晨並非系爭契約之實際當事人,系爭契約之真正買受人應為被上訴人云云,惟查:
  (一)依證人陳O晨於原審證稱:「買賣契約書(指第二份契約)是我所簽的,當初我向原告(指上訴人)購買一O九之十、一O九之十一地號土地,其中一O九之十一地號土地是為了出租頂O加油站使用,那時我是頂O加油站股東,該地號是農地,而因為法人不可購買農地經營加油站。後來因為我自己財務狀況不佳,所以才出售給頂O加油站,詳細出售的時間已經忘記了,大概是過戶前一個月...並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付了一張二佰萬支票、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給付一百六十萬元支票一張、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匯款五百萬給原告(指上訴人)」等情(見原審卷第五十二、五十三、一八五至一八八頁),已據其提出欠款單、銀行電匯申請書、支票為證(見原審卷第一九O至一九三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一八六頁),自堪信依系爭契約履行給付買賣價金者,為訴外人陳O晨而非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雖主張因系爭土地為農地,無法由被上訴人承買,及過戶予被上訴人,故經仲介公司人員建議後,由恰巧具自耕能力身分之訴外人陳O晨出面簽約云云, 惟與證人邱雅筑於原審所證:「契約(指系爭契約)協調我沒有參與,但是系爭土地一O九地號是委託我們翰聲仲介有限公司出售,陳O晨與郭美霞到我們營業部門看中系爭土地,員工就帶看土地,之後三方人員就到公司協談價金,當時有附條件該農地需要變更為加油站事業用地時,買賣契約才成立,事後在公司簽立買賣契約,後續部分我就不清楚...但是在八十七年需要有自耕農身分才可購買農地,所以我們就建議他們要具有自耕能力身分之陳O晨出面簽約。至於何人為真正買主?過戶給何人?我都不清楚...我有在場了解每坪單價、價金。公司代書有協助簽約,後續的事務都是陳O晨委任代書接手處理」、「據我們的專業,我們了解購買農地的身分限制,因為出面協調者都是郭美霞與陳O晨一起來公司,我們從中找尋可登記為農地所有權人者,如兩人不具備資格,我們會建議他們找一個具備自耕能力身分者來簽約...大部分是與陳O晨先生談的」、「他們二人(指郭美霞、陳O晨)是同事關係,所以我認為他們是以個人名義買受土地,我不清楚他們是否代表公司來購買土地...買受人之一恰巧具有自耕農身分」(見原審卷第一九九至二O一頁)不符,且上訴人復未再舉證以實其說,益難認被上訴人係利用訴外人陳O晨有自耕農名義,與上訴人簽立系爭買賣契約。
  (三)故系爭契約所記載之買受人、履行給付價金者、前往翰聲仲介有限公司表達購買系爭土地者,均為訴外人陳O晨。則上訴人上開主張被上訴人係系爭契約之真實買受人云云,即無足取。
  五、又上訴人主張其因訴外人陳O晨未給付買賣價款六百四十萬元及尾款,故伊已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部分,經查:
  (一)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第三人對於前項契約,未表示享受其利益之意思前,當事人得變更其契約或撤銷之,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第三人表示享受利益之意思前,當事人得變更其契約或撤銷之者,係指第三人已為受益之意思表示時,契約當事人即不得以協議變更契約之內容或使契約根本消滅之意,若當事人行使因法定原因發生之撤銷權或解除權,應不受該條規定之限制。蓋第三人約款既構成要約人與債務人間補償關係契約之一部分,當不得因保護第三人之利益而剝奪契約當事人基於法律規定而發生之權益(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一九號判決參照)。又前開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理由,無非因在第三人表示受益前,當事人縱變更契約或撤銷之,對於第三人之權益,亦不致發生影響,若在第三人已表示受領之意思後,則不容由當事人之意思,變更契約之內容,或協議解除其契約,否則第三人非特不能享受利益,反將蒙受不測之損害。但法定解除權之發生原因乃為法律所明定,純為保護債權人而設,第三人利益契約固應重視第三人利益之保護,但第三人約款若構成補償關係契約之一部,為保護第三人之利益,而剝奪債權人之權益,究屬本末倒置,故解釋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既未限制當事人行使因法定原因發生之撤銷權,當不宜限制當事人行使其法定解除權,是以有法定解除權事由者,仍宜解釋為原債權人及債務人均得行使其法定解除權。
  (二)經查,系爭契約為利益第三人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五、三十九頁)。故上訴人以訴外人陳O晨未依約履行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給付第二期款、尾款義務,訴外人陳O晨固爭執積欠之價金為二百餘萬元而非上訴人所述之六百四十萬元及尾款等情,惟訴外人陳O晨,並不否認未依約履行給付價金之事實,故上訴人以訴外人陳O晨債務不履行而行使解除權法定解除權,並無不合。次查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以中壢二十六支郵局存證信函催告訴外人陳O晨、被上訴人應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前給付六百四十萬元及尾款,並敘明逾期則解除系爭契約等情,復於九十年八月五日以中壢二十六支郵局第七二六號存證信函催告訴外人陳O晨於文到後即日給付六百四十萬元及尾款,並敘明未給付則解除系爭契約等情,已據上訴人提出上開存證信函及郵政回執為證,是上訴人主張系爭約已合法解除,即屬有據。
  六、上訴人復主張基於系爭契約合法解除之效果,被上訴人應負回復原狀或返還不當得利云云,經查:
  (一)按附第三人利益約款之契約,涉及債務人與要約人、要約人與第三人及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三面關係,第三人雖得直接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但並不因而成為契約當事人。故債務人於給付前,固得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之規定以契約所由生之一切抗辯,對抗受益之第三人,包括債權未發生或消滅及同時履行抗辯等拒絕給付之抗辯,即於第三人為給付請求時,設債務人已解除契約,得以債務已消滅,拒絕給付而已。倘債務人已為給付後,債務人始解除契約,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者,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則為要約人,而非第三人。又倘債務人已為給付後,債務人始主張第三人利益契約無效,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者,依民法第一百十三條規定,亦為要約人,而非第三人(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六九號判決參照)。故本件系爭契約解除後,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者,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亦即上訴人或訴外人陳O晨。經查上訴人係解除其與訴外人陳O晨間之系爭契約(補償關係),故負回復原狀之責任者,即應為該契約之當事人即訴外人陳O晨,而非利益第三人即被上訴人,故上訴人以其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為由,主張受利益之第三人即被上訴人應負回復原狀義務云云,即無足取。
  (二)次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第三人利益契約),乃屬要約人與債務人間之契約,如要約人與第三人間存有原因關係(對價關係)時,債務人及第三人固係直接依債務人與要約人間之第三人利益契約而為給付及受領給付,惟第三人受領給付之原因,則係本於其與要約人間之對價關係。故要約人與債務人間之契約縱經解除,如第三人與要約人間之對價關係,仍然存在,第三人所受領之給付,即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或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之情形有別,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一號判決參照)。經查: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權源,係本於其與訴外人陳O晨間之第二份契約(對價關係)約定,縱然原告與陳O晨間之系爭契約(補償關係)業經解除,惟訴外人陳O晨與被告間之第二份契約既仍存在,被上訴人受領系爭土地之所有權,非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故上訴人據此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云云,亦無足取。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基於解除契約,回復原狀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即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八、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敬修
法官 藍文祥
法官 劉清景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黃千鶴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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