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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訴實務裁判全文彙編01》第一編(第1~2章)§1~77。共102則

【02】第一編(第3~4章)§77-1~243【03】第二編§244~436【04】第三~六編§437~507【05】第六-九編§508~640 民事訴訟法

。總索引。

1.第1編 總則

1-1。第一章 法院  
1-1-1。第一節 管轄 §1(37)
1-1-2。第二節 法院職員之迴避 §32(7)
1-2。第二章 當事人 
1-2-1。第一節 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 §40(20)
1-2-2。第二節 共同訴訟 §53(13)
1-2-3。第三節 訴訟參加 §58(11)
1-2-4。第四節 訴訟代理人及輔佐人 §68(14)

刑事特別法判決彙編刑訴實務裁判全文彙編民事實務判決全文彙編相關民事程序法彙編
。刑法分則類(01侵害個人專屬法益犯罪判決彙編。02侵害財產法益犯罪判決彙編。03侵害社會法益犯罪判決彙編。04侵害國家法益犯罪判決彙編)


第一編  總 則1-1。第一章 法 院1-1-1。第一節 管 轄 §1

裁判連結 裁判結果 主要法條 其他相關法規
1-1-1-1.【裁判字號】93,訴,4557【裁判日期】931028【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普通審判籍1~自然人) 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因契約涉訟之特別審判籍)
1-1-1-2.【裁判字號】93,聲,160【裁判日期】930114【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聲請駁回。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一項(普通審判籍2~法人及其他團體) 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移送訴訟之原因及程序)
1-1-1-3.【裁判字號】89,重訴,2103【裁判日期】891218【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一項(普通審判籍2~法人及其他團體) 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移送訴訟之原因及程序)
1-1-1-4.【裁判字號】93,國,31【裁判日期】931115【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二項(普通審判籍2~法人及其他團體) 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因侵權行為涉訟之特別審判籍)
1-1-1-5.【裁判字號】92,訴,3593【裁判日期】930331【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三項(普通審判籍2~法人及其他團體) 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合意管轄及其表意方法)
1-1-1-6.【裁判字號】94,重訴,174【裁判日期】940614【裁判案由】返還借名財產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三條第一項(因財產權涉訟之特別審判籍1) 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二項(普通審判籍2~法人及其他團體)
1-1-1-7.【裁判字號】93,簡抗,5【裁判日期】930330【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原裁定廢棄。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民事訴訟法第四條(因財產權涉訟之特別審判籍2) 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七條(定管轄之時期)
1-1-1-8.【裁判字號】90,重勞訴,1【裁判日期】900314【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六條(因業務涉訟之特別審判籍) 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因侵權行為涉訟之特別審判籍)第二十七條(定管轄之時期)
1-1-1-9.【裁判字號】89,海商,32【裁判日期】890907【裁判案由】給付船舶修繕費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八條(因船舶涉訟之特別審判籍2) 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移送訴訟之原因及程序)
1-1-1-10.【裁判字號】93,訴,2940【裁判日期】930706【裁判案由】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等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九條(因社員資格涉訟之特別審判籍) 民事訴訟法第二十條(共同訴訟之特別審判籍)
1-1-1-11.【裁判字號】95,重訴,1404【裁判日期】951115【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一項(因不動產涉訟之特別審判籍1) 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權之保護~物上請求權)
1-1-1-12.【裁判字號】92,訴,2936【裁判日期】920630【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二項(因不動產涉訟之特別審判籍1) 民事訴訟法第二十條(共同訴訟之特別審判籍)
1-1-1-13.【裁判字號】92,訴,588【裁判日期】920605【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二項(因不動產涉訟之特別審判籍1) 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移送訴訟之原因及程序)
1-1-1-14.【裁判字號】90,重訴,1068【裁判日期】900515【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十一條(因不動產涉訟之特別審判籍2) 民事訴訟法第一條(普通審判籍1~自然人)、第二十條前段
1-1-1-15.【裁判字號】93,建,372【裁判日期】931229【裁判案由】返還履約保證金等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因契約涉訟之特別審判籍) 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移送訴訟之原因及程序)
1-1-1-16.【裁判字號】92,訴,4779【裁判日期】921128【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合計新台幣肆佰陸拾捌萬捌仟柒佰壹拾捌元… 民事訴訟法第十三條(因票據涉訟之特別審判籍)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聲請證據保全之要件)
1-1-1-17.【裁判字號】92,訴,3059【裁判日期】920707【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十四條(因財產管理涉訟之特別審判籍) 民事訴訟法第一條(普通審判籍1~自然人)
1-1-1-18.【裁判字號】94,智,8【裁判日期】940215【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因侵權行為涉訟之特別審判籍) 專利法第八十四條(侵害專利權之救濟方法)
1-1-1-19.【裁判字號】93,訴,81【裁判日期】930204【裁判案由】確認祭祀公業舍人公之登記無效等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因登記涉訟之特別審判籍) 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普通審判籍1~自然人)、第二十條(共同訴訟之特別審判籍)
1-1-1-20.【裁判字號】92,重家訴,7【裁判日期】920102【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本件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一項(關於繼承事件之特別審判籍1) 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一項(因不動產涉訟之特別審判籍1)
1-1-1-21.【裁判字號】92,家訴,35【裁判日期】920313【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本件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一項(關於繼承事件之特別審判籍1) 民事訴訟法第二十條但書(共同訴訟之特別審判籍)
1-1-1-22.【裁判字號】93,訴,4797【裁判日期】931117【裁判案由】返還信託物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二十條(共同訴訟之特別審判籍) 民事訴訟法第十條(因不動產涉訟之特別審判籍1)
1-1-1-23.【裁判字號】94,訴,2626【裁判日期】940607【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二十條但書(共同訴訟之特別審判籍) 民法第四百五十五(租賃物之返還) 、民事訴訟法第十條(因不動產涉訟之特別審判籍1)
1-1-1-24.【裁判字號】93,簡抗,75【裁判日期】930927【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原裁定廢棄。 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一條(管轄之競合)、第二十二條(管轄競合之效果~選擇管轄) 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台抗字第一六二號判例
1-1-1-25.【裁判字號】88,簡抗,34【裁判日期】890815【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原裁定廢棄。 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二條(管轄競合之效果~選擇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合意管轄及其表意方法)
1-1-1-26.【裁判字號】94,聲,1818【裁判日期】941202【裁判案由】指定管轄 聲請駁回。 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指定管轄~原因及程序) /
1-1-1-27.【裁判字號】94,重訴,1211【裁判日期】950103【裁判案由】損害賠償24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合意管轄及其表意方法) 民事訴訟法第一條(普通審判籍1~自然人)
1-1-1-28.【裁判字號】95,訴,10801【裁判日期】951128【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壹仟零肆拾元…。 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合意管轄及其表意方法)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一造辯論判決)
1-1-1-29.【裁判字號】95,訴,9286【裁判日期】951012【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肆仟肆佰壹拾玖元…。 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擬制之合意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一造辯論判決)
1-1-1-30.【裁判字號】92,簡抗,66【裁判日期】921217【裁判案由】交付房屋 抗告駁回。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合意管轄之限制) 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一項(因不動產涉訟之特別審判籍1)
1-1-1-31.【裁判字號】93,訴,1303【裁判日期】930729【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零肆萬零柒佰肆拾捌元…。 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合意管轄之限制) 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因侵權行為涉訟之特別審判籍)
1-1-1-32.【裁判字號】92,小抗,4【裁判日期】920313【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原裁定廢棄。 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七條(定管轄之時期)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抗告法院之裁定)
1-1-1-33.【裁判字號】93,訴,2314【裁判日期】930524【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本件移送臺灣台中地方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移送訴訟之原因及程序) 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合意管轄及其表意方法)
1-1-1-34.【裁判字號】92,簡抗,89【裁判日期】921225【裁判案由】給付佣金 原裁定廢棄。 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移送訴訟之原因及程序) 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合意管轄及其表意方法)
1-1-1-35.【裁判字號】95,訴,7743【裁判日期】950914【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合意管轄及其表意方法) 民事訴訟法第一條(普通審判籍1~自然人)
1-1-1-36.【裁判字號】89,婚,194【裁判日期】890725【裁判案由】離婚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民事訴訟法第三十條(移送裁定之效力1) 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一、二項(因不動產涉訟之特別審判籍1)
1-1-1-37.【裁判字號】95,家訴,55【裁判日期】950906【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用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移送裁定之效力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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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第二節 法院職員之迴避 §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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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1.【裁判字號】92,聲,1873【裁判日期】920731【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聲請駁回。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推事之自行迴避及其事由) 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聲請推事迴避之程序) 、第二百八十四條(事實之釋明)  
1-1-2-2.【裁判字號】92,簡抗,51【裁判日期】921002【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抗告駁回。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聲請推事迴避及其事由)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試行和解)
1-1-2-3.【裁判字號】92,再抗,77【裁判日期】920716【裁判案由】確認登記為仲裁人等 聲請駁回。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聲請推事迴避之程序)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再審事由1)
1-1-2-4.【裁判字號】91,台抗,62【裁判日期】910207【裁判案由】裁判無效等聲請法官迴避 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聲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法官迴避部分廢棄。 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聲請推事迴避之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抗告法院之裁定)
1-1-2-5.【裁判字號】92,上,318【裁判日期】930512【裁判案由】返還合夥出資 右當事人間…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爰命再開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聲請推事迴避之效力) /
1-1-2-6.【裁判字號】92,簡上,716【裁判日期】930305【裁判案由】確認法律關係之訴 異議駁回。 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聲請推事迴避之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聲請推事迴避及其事由)、或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聲請推事迴避之程序)
1-1-2-7.【裁判字號】90,台抗,651【裁判日期】901214【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抗告駁回。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九條(書記官及通譯之迴避) 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聲請推事迴避及其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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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第二章 當事人  1-2-1。第一節 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 §40

裁判連結 裁判結果 主要法條 其他相關法規
1-2-1-1.【裁判字號】92,訴,1377【裁判日期】920321【裁判案由】確認股東檢查權不存在等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當事人能力) 民法第六條(自然人權利能力)
1-2-1-2.【裁判字號】93,訴,3360【裁判日期】940309【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被告應將原告…土地,…建物…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當事人能力) 民法第三百零七條(從權利之隨同消滅)
1-2-1-3.【裁判字號】94,訴,342【裁判日期】940824【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原告之訴與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當事人能力)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四十條之一(大陸地區營利事業在臺從事業務活動之許可)
1-2-1-4.【裁判字號】92,簡抗,26【裁判日期】920522【裁判案由】贈與攤位等 抗告駁回。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當事人能力) 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六一號著有判例
1-2-1-5.【裁判字號】92,訴,1705【裁判日期】920407【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當事人能力) 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二條(法定代理人規定之準用)
1-2-1-6.【裁判字號】92,訴,5674【裁判日期】930712【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四項(當事人能力)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獨立侵權行為之責任)、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侵害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1-2-1-7.【裁判字號】89,上更(一),71【裁判日期】890712【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一條(選定當事人之要件及效力) 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不法行為之禁止)
1-2-1-8.【裁判字號】93,重訴,723【裁判日期】940301【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原告應於…補正…選定為訴訟當事人之文書證明資料。 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二條(選定當事人之程序) 民事訴訟法第四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選定法人之要件)
1-2-1-9.【裁判字號】85,台上,624【裁判日期】850322【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三條(選定當事人喪失其資格之救濟) 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選定當事人之要件及效力)
1-2-1-10.【裁判字號】92,上,82【裁判日期】921021【裁判案由】交付土地補償費等 變更之訴駁回。變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民事訴訟法第四十四條(選定當事人為訴訟行為之限制)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訴訟要件之審查及補正)
1-2-1-11.【裁判字號】93,重訴,723【裁判日期】940317【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民事訴訟法第四十四條之一第一項 (選定法人之要件) 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一條(選定當事人之要件及效力)
1-2-1-12.【裁判字號】95,重訴更一,4【裁判日期】950831【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原告應.…提出原告協會會員選定原告為其提起本件訴訟之委任(或授權)書…。 民事訴訟法第四十四條之一第三項(選定法人之要件) /
1-2-1-13.【裁判字號】92,訴易,18【裁判日期】920408【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原告應於…具狀…之法定代理人為何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五條(訴訟能力)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訴訟要件之審查及補正)
1-2-1-14.【裁判字號】90,簡上,177【裁判日期】910604【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七條(法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應適用之法規) 公司法第一百零八條(執行業務之機關)
1-2-1-15.【裁判字號】90,簡上,228【裁判日期】900419【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欠缺之追認)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簡易判決之上訴或抗告程序;上訴及抗告程序之準用)
1-2-1-16.【裁判字號】91,訴更一,12【裁判日期】910806【裁判案由】撤銷違法處分 原告應於…補正起訴狀…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 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九條前段(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欠缺之補正) 民法第二十七條(法人之機關)
1-2-1-17.【裁判字號】95,聲,4193【裁判日期】951128【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選任…企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特別代理人之選任及其權限) 非訟事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非因財產權關係而聲請之非訟事件之徵收費用標準)
1-2-1-18.【裁判字號】89,親,98【裁判日期】910509【裁判案由】確認親生子女 選任…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特別代理人之選任及其權限) 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管轄之時點)
1-2-1-19.【裁判字號】93,婚,670【裁判日期】930909【裁判案由】離婚等 選任…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五項(特別代理人之選任及其權限) 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特別代理人之選任及其權限)
1-2-1-20.【裁判字號】92,訴,1393【裁判日期】920918【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不存在董事長之委任關係。 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二條(法定代理人規定之準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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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2。第二節 共同訴訟 §53

裁判連結 裁判結果 主要法條 其他相關法規
1-2-2-1.【裁判字號】95,訴,4314【裁判日期】950809【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柒萬玖仟肆佰壹拾壹元…。 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共同訴訟之要件) 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借用人返還借用物義務)
1-2-2-2.【裁判字號】89,簡抗,76【裁判日期】900226【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原裁定廢棄。 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第二款(共同訴訟之要件)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簡易判決之上訴或抗告程序;上訴及抗告程序之準用)
1-2-2-3.【裁判字號】92,訴,4226【裁判日期】921128【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本件被告…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本件被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共同訴訟之要件)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八條(公共基金之設置及來源)、第二十四條(繼受人應繼受前區分所有人權利義務)
1-2-2-4.【裁判字號】91,訴,3248【裁判日期】920912【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共同訴訟之要件) 民事訴訟法第二十條(共同訴訟之特別審判籍)
1-2-2-5.【裁判字號】90,訴,4573【裁判日期】901114【裁判案由】給付運費等 參加原告之訴駁回。  主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原告負擔。 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四條(主參加訴訟) /
1-2-2-6.【裁判字號】89,訴,4623【裁判日期】910527【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通常共同訴訟人間之關係)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訴訟要件之審查及補正)
1-2-2-7.【裁判字號】93,訴,2779【裁判日期】930730【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陸拾壹萬零參拾捌元…。 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必要共同訴訟人間之關係) 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共同訴訟之訴訟費用負擔)
1-2-2-8.【裁判字號】92,重訴,1977【裁判日期】930130【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捌佰萬元…。 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後段(必要共同訴訟人間之關係)(必要共同訴訟人間之關係) 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確定判決之限制絕對效力)
1-2-2-9.【裁判字號】91,訴,5177【裁判日期】911122【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原告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必要共同訴訟人間之關係)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訴訟要件之審查及補正)
1-2-2-10.【裁判字號】91,訴,4098【裁判日期】921023【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追加為原告。 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之一第一項(未共同起訴之人追加為原告) /
1-2-2-11.【裁判字號】93,重訴,1381【裁判日期】940310【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追加…為原告。 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之一第二項、第一項(未共同起訴之人追加為原告) 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繼承回復請求權)
1-2-2-12.【裁判字號】92,重訴,410【裁判日期】930908【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追加為原告。 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之一第二項、第一項(未共同起訴之人追加為原告) /
1-2-2-13.【裁判字號】93,訴,2576【裁判日期】940225【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相對人應追加列為原告。 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未共同起訴之人追加為原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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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3。第三節 訴訟參加 §58

裁判連結 裁判結果 主要法條 其他相關法規
1-2-3-1.【裁判字號】93,訴,314【裁判日期】931001【裁判案由】撤銷股東會無效 聲請駁回。 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訴訟參加之要件) /
1-2-3-2.【裁判字號】91,重訴,1124【裁判日期】930930【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參加駁回。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訴訟參加之要件) /
1-2-3-3.【裁判字號】91,上,273【裁判日期】910820【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上訴及主參加之訴均駁回。 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訴訟參加之要件) 民事訴訟第五十四條(主參加訴訟)
1-2-3-4.【裁判字號】89,訴,5459【裁判日期】900321【裁判案由】確認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 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訴訟參加之程序) 最高法院二十二人上字第七五四號判例
1-2-3-5.【裁判字號】91,重訴,2465【裁判日期】920117【裁判案由】返還股票等 聲請駁回。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民事訴訟法第六十條第一項(當事人對第三人參加訴訟之異議權) 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訴訟參加之要件)
1-2-3-6.【裁判字號】93,台聲,578【裁判日期】930916【裁判案由】返還股票 聲請駁回。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一條但書(參加人之權限) /
1-2-3-7.【裁判字號】87,台再,70【裁判日期】870717【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再審之訴駁回。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三條前段(本訴訟裁判對參加人之效力) 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運送人之責任) 
1-2-3-8.【裁判字號】92,訴,2019【裁判日期】930826【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捌拾參萬貳仟陸佰柒拾陸元…。 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參加人之承擔訴訟) 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保證之定義)
1-2-3-9.【裁判字號】95,訴,3596【裁判日期】950630【裁判案由】交付定存單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告知訴訟) /
1-2-3-10.【裁判字號】92,簡上,58【裁判日期】920127【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告知訴訟之程序)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之一(理由書、答辯狀之提出)  
1-2-3-11.【裁判字號】92,重訴,31【裁判日期】921118【裁判案由】返還股票 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告知訴訟之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三條(本訴訟裁判對參加人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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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4。第四節 訴訟代理人及輔佐人 §68

裁判連結 裁判結果 主要法條 其他相關法規
1-2-4-1.【裁判字號】92,智,98【裁判日期】930909【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本件禁止…為原告之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訴訟代理人之限制) /
1-2-4-2.【裁判字號】94,台抗,1139【裁判日期】941215【裁判案由】確認權利存在 抗告駁回。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八條第三項(訴訟代理人之限制)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訴訟代理人之委任)
1-2-4-3.【裁判字號】92,家訴,7【裁判日期】920114【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九條前段(委任訴訟代理人之方式) 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七四號判例
1-2-4-4.【裁判字號】92,上易,604【裁判日期】930521【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被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六十日內,補正以陳清和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狀。 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九條第二項(委任訴訟代理人之方式) 司法院二十八年院字第一八四一號解釋
1-2-4-5.【裁判字號】93,簡上,560【裁判日期】930916【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一項(訴訟代理人之權限)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寄存送達)
1-2-4-6.【裁判字號】93,再微,9【裁判日期】920331【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再審之訴駁回。 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各別代理權)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提起再審之期間)
1-2-4-7.【裁判字號】89,簡上,232【裁判日期】890621【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原判決廢棄。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二條(當事人本人之撤銷或更正權) 民法第七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保證人之抗辯權)
1-2-4-8.【裁判字號】93,台再,32【裁判日期】931104【裁判案由】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 再審之訴駁回。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三條(訴訟代理權之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當然停止3~喪失訴訟能力、法定代理人死亡或代理權消滅)
1-2-4-9.【裁判字號】91,勞上易,49【裁判日期】920127【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抗告駁回。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四條第一、二項(解除訴訟委任之要件及程序) 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度台抗第一九二號判例
1-2-4-10.【裁判字號】90,家抗,211【裁判日期】900806【裁判案由】離婚等 抗告駁回。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解除訴訟委任之要件及程序) 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九十二號判例
1-2-4-11.【裁判字號】93,訴,2950【裁判日期】931011【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原告應…具狀提出依…辦理驗證之民事委任狀。 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訴訟代理權欠缺之補正) 港澳門關係條例第九條(文書驗證)
1-2-4-12.【裁判字號】93,再易,79【裁判日期】931201【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再審原告應於七日內提出其餘再審原告之委任狀。… 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訴訟代理權欠缺之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
1-2-4-13.【裁判字號】94,台抗,1048【裁判日期】941111【裁判案由】假處分 再抗告駁回。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訴訟代理權欠缺之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六條(假處分撤銷之原因1)
1-2-4-14.【裁判字號】93,選,4【裁判日期】930927【裁判案由】選舉無效 聲請駁回。 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輔佐人到場之許可及撤銷) 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上字第八二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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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一編  總 則  1-1。第一章 法 院  1-1-1.第一節 管 轄 §1

1-1-1-1.【裁判字號】93,訴,4557【裁判日期】931028【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1.1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五五七號】
原告  李O裕
被告  鄭O年
  陳O宜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鄭清年、陳心宜在訴外人南昌車業有限公司(下稱南昌公司)未經設立登記時,以該公司名義經營業務,違反公司法第十九條,而應負擔連帶賠償責任,且被告二人並未履行區域代理契約書(下稱契約書)之內容,致原告支出店面租金、招牌費及裝潢費,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亦同負損害賠償之責。並主張依據契約書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另依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規定,本院亦有管轄權云云。然查,依據原告所提出之契約書第八條固約定「如因契約而涉訟時,雙方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該契約書係由原告與訴外人南昌公司所訂立,自難認本件兩造間有合意管轄之約定。況前開契約書第三條約定之銷售區域為台北縣五股鄉,並無原告所稱債務履行地在本院轄區之情,則原告主張因契約涉訟之特別審判籍在本院轄區云云,顯有誤會,自應回歸民事訴訟法上「以原就被」原則,定本件之管轄權。是本件被告住所地既在台北縣三芝鄉土地公坑五四之十三號,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 傅中樂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 袁以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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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2.【裁判字號】93,聲,160【裁判日期】930114【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2.1


【裁判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六O號】
聲 請 人  柏O貿易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O輝
送達代收人  黃O偉
  右聲請人聲請對喜O輪船股份有限公司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喜O輪船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二號判決確定,聲請人前以鈞院八十年度存字第八五二號提存事件,為喜O輪船股份有限公司提存假扣押擔保金,聲請人嗣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發函催告設址於香港中環康勞德路OOO號孫德中心二OO室喜O輪船股份有限公司儘速行使權利,惟遭郵務機關退回,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聲請鈞院准將上開催告行使權利之函件予以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民事判決影本、函件及信封原本各一份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固有明文。惟依民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而聲請公示送達者,係屬非訟事件,則定該事件之法院管轄,本應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決之,因非訟事件法中就意思表示通知之公示送達事件之管轄,並無明文規定。參諸非訟事件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條第一項所規定:非訟事件之管轄,法院依住所而定者,在中華民國無住所或住所不明時,以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住所,及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二項所定,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在外國享有治外法權之中華民國人,不能依前二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以中央政府所在地視為其住所地。本院因認就意思表示通知之公示送達事件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一條規定,應受意思表示通知之人其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且於數法院對該非訟事件「俱有管轄權」時,法院始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將事件移送於適當之其他管轄法院,否則即應駁回聲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聲請對之為意思表示通知之喜O輪船股份有限公司地址為香港中環康勞德路OOO號孫德中心OO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信封地址可參並非本院管轄區域。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本件意思表示公示送達之聲請事件,並無管轄權。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為本件公示送達之聲請,自有違誤,所為聲請,應予駁回。又聲請人前開催告喜O輪船股份有限公司行使權利之函文中並未載明「二十日以上」之催告期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之「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要件不符,宜一併更正。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 林宗成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
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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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3.【裁判字號】89,重訴,2103【裁判日期】891218【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2.1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重訴字第二一O三號】
原  告   得O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O雄
訴訟代理人  郭嵩山律師
     賴建男律師
複代理人   郭淑萍律師
     郭O慧
被  告   交通部臺灣區
法定代理人  楊O耀
  右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公務所所在地係在OO縣OO鄉OO村半山雅OO號,依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自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 陳秀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 林秀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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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4.【裁判字號】93,國,31【裁判日期】931115【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2.2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國字第三一號】
原  告   張O珍
被  告   國立中O大學
法定代理人  羅O權
訴訟代理人  藍瀛芳律師
複代理人   尤伯祥律師
  右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   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抗字第三六九號判例就此說明:「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附設文學院評議委員會於八十九年間審查原告升等資格時,違法侵害原告權利,為此請求損害賠償。因原告現任國立台北商業技術學院應外系主任,是該該侵權行為之結果地包括台北市而應由本院管轄云云。被告則抗辯其任職國立台北商業技術學院應外系,實與被告無涉,結果發生地並非台北市,鈞院並無管轄權等語。
  三、經調查,原告主張被告下轄文學院評議委員會於八十九年間違法不通過原告升等資格審查一案,則原告所稱侵權行為與結果已在嘉義縣發生,雖原告事後改至台北地區學校任職亦無從延續侵權行為發生時間、變更結果發生地點,依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本院並無管轄權。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 吳燁山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書記官 柯月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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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5.【裁判字號】92,訴,3593【裁判日期】930331【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2.3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五九三號】
原  告   寶O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O國
訴訟代理人  程學文律師
被  告   Gericom
法定代理人  Hermann
訴訟代理人  鄭懷君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寶明企業有限公司主張依本件物流服務契約書第十六條之約定,兩造就上開物流服務契約而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縱認兩造無合意管轄之約定,因兩造約定於原告設於OO市OO路之營業所為本件債務履行地給付報酬,依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規定,本院仍有管轄權。復依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三項「對於外國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在中華民國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之規定,請被告GericomAg陳報其在我國主營業所所在地。若本院認無管轄權,且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因被告現有電腦產品一批,存放於世O倉運股份有限公司位於桃園縣楊梅鎮之倉庫,依民事訴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有管轄權,請將本件移送該院等語。被告則以否認兩造有合意管轄之約定,系爭物流服務契約書上無被告簽名署押,否認其真正;否認兩造約定於原告設於OO市OO路之營業所為本件債務履行地;被告在我國無營業處所;原告所稱存放於世O倉運股份有限公司位於桃園縣楊梅鎮倉庫之電腦產品並非被告所有等語,抗辯本院及我國所有法院均無管轄權。
  二、按以原就被,乃保護被告之利益,防止原告隨時濫行提起訴訟,故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為原則,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又按外國法人在本國有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者,以此定普通審判籍,同法第二條第三項亦有明文規定。次按當事人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亦有明文規定。又管轄權之有無,固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惟此並不包括證據之職權調查在內,當事人仍應負舉證責任,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一年臺上字第八七三號裁定意旨可參,查本件被告係外國法人,依上開規定,應以其在本國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為管轄法院。而被告陳報於我國並無事務所、營業所,原告對此並不爭執。故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兩造是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若無,本院有無其他之特別審判籍?如本院確無管轄權,是否於我國有其他管轄法院得以移送?
三、經查:
  (一)原告固提出兩造物流服務契約書(詳本院卷第十頁、第十一頁、第十二頁),主張兩造就上開物流服務契約而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該物流服務契約書之真正,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否認(詳本院卷第五十七頁),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應由舉證人即原告就其私文書之真正負舉證責任,然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有文書足證兩造就本件物流服務契約之爭議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主張兩造合意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不足採。
  (二)原告復主張兩造約定於原告設於OO市OO路之營業所為本件債務履行地,但為被告所否認,經本院諭知其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原告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不能認其主張為真正,原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規定,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等語,仍不足採。
  (三)又查原告雖提出世O倉運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九三)世人字第九三OO三號函,及世O倉運股份有限公司代理被告報運進口系爭電腦產品之九十一年八月五日進口報單、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商業發票各一紙,主張被告現有為其所有之電腦產品一批存放於世O倉運股份有限公司位於桃園縣楊梅鎮之倉庫等語。然該等貨品係位於香港之GericomFAREASTLIMITED向日本NAGASE&CO。LTD購入三千件液晶螢幕之一部分,此有被告提出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同年七月三十日發票二紙在卷足稽,該發票載明買受人為「GericomFAREASTLIMITED」(BUYERGericomFAREASTLIMITED),足認貨物並非被告所有。而世O倉運股份有限公司固函覆本院該批貨物所有權人為GericomAG,此有該公司九十三年三月二日(九三)世人字第九三OO六號函可考。惟該公司乃以進口報單「本批貨物為世O物流中心代理GericomAG,申報進儲」之記載判斷,然申報進儲之人並不一定即為該貨物之買受人,且世O倉運股份有限公司又無法提供該「GericomAG」之營業所所在地、法定代理人姓名等資料供本院核對該進口報單之「GericomAG」是否為本件被告,或是位於香港之GericomFAREASTLIMITED。故原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等語,仍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抗辯本件訴訟我國法院均無管轄權等語,為可採信。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 林惠瑜
法官 郭美杏
法官 姚念慈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 朱俶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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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6.【裁判字號】94,重訴,174【裁判日期】940614【裁判案由】返還借名財產 §3.1


【裁判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一七四號】
原  告   林O平
送達代收人  李O政
被  告   高O國際有限公司CAPITALFULLINTERNATIONALLIMITED
兼右一人
法定代理人  熊O申
被  告   熊林O玉
訴訟代理人  陳美彤律師
     吳梓生律師
  右當事人間返還借名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熊O申、熊O玉住所地係OO市OO街五十七巷二十六號三樓,有被告所提出之戶口名簿影本可證,足認屬實,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對被告熊O申、熊O玉之訴訟,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而被告高企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高O公司),為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該公司在銀行開戶時所留存之地址OO市OO路O段二十八號OO樓之二,有被告所提出之銀行開戶資料附卷可稽,應可信為真實,且其法定代理人熊慶申之地址亦位OO市OO街OOOO巷OO號,則被告高O公司在中華民國之事務所,應認係OO市OO路O段二十八號十二樓之二OO市OO街OO巷OO號,依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對被告高企之訴訟,亦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三、原告雖然主張被告高O公司在匯豐銀行臺中分行開立有存款帳戶,其可扣押之財產在本院轄區內,依民事訴訟法第三條第一項所定:「對於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之人,因財產權涉訟者,得由被告可扣押之財產或請求標的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之規定,得由本院管轄。惟民事訴訟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係對於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之人,始有其適用,被告高O公司為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屬於非法人之團體,其主事務所相當於自然人之住所,被告高O公司既在臺北市設有事務所,已如前述,並非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之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之適用,本院並不因被告高O公司之財產在本院轄區內而對於被告高O公司取得管轄權。
  三、綜上所述,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 羅永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
書記官 吳美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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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7.【裁判字號】93,簡抗,5【裁判日期】930330【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4


【裁判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簡抗字第五號】
抗 告 人  合O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O金
訴訟代理人  林O柱
相 對 人  陳O欽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本院臺中簡易庭裁定(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四O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原裁定,自為裁定,必要時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抗告程序準用之,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所明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現因涉嫌刑事犯罪,經法院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為便利相對人就抗告人所提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之民事訴訟事件到庭為攻擊防禦並進行言詞辯論,該訴訟自宜由本院管轄,本院臺中簡易庭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所為裁定,以相對人之住所地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轄區為由,將上開訴訟事件移送該法院,自屬違誤,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
  三、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對於生徒、受僱人或其他寄寓人,因財產權涉訟者,得由寄寓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七條及第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述條文所謂寄寓人,係指因一定原因必須長期寄居某地之人而言,因犯罪而拘禁於監所之人,即其適例之一。查本件相對人自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起,即因涉嫌刑事犯罪,經法院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有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一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抗告人於九十三年二月五日所提起,請求相對人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之財產權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原裁定以相對人之住所地在嘉義縣民雄鄉,本院就兩造所涉上開訴訟事件並無管轄權為由,將該訴訟事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揆諸前揭說明,顯有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張惠立
法官 王邁揚
法官 鍾啟煒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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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8.【裁判字號】90,重勞訴,1【裁判日期】900314【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6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重勞訴字第一號】
原  告  李O威
    李O華
    戴O明
右三人
訴訟代理人  李宜光律師
     王藹芸律師
被  告   陽O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設OO市OO區OO路二七一號
法定代理人  陳廷輝住同右
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律師
複代理人   黃維倫律師
  右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主事務所所在地為OO市OO區OO路二七一號,有被告提出經濟部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核發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
  三、原告雖稱其等於八十三年二月一日及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退休時,被告之事務所OO市OO街五十三號五樓,且被告處理有關員工退休事務之事務所OO市OO街上址,依民事訴訟法第六條規定,本件應由本院管轄,再被告有惡意違反海商法有侵權行為事實,侵權行為發生地在台北,追加起訴被告違反民法侵權行為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規定,亦由本院管轄等語。第按定本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七條著有規定,本件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向本院起訴,然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前即遷移至基隆市上址,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主事務所已非屬本院轄區;又被告之經營業務範圍為國內外水上貨運、客運業務等,有前述公司登記事項卡可按,員工退休事務非屬被告公司登記業務範圍,要非屬民事訴訟法第六條所稱「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者;另原告於於起訴後始追加起訴,被告於本院應訴時即抗辯本院無管轄權,亦不同意原告之追加訴,本件起訴訴時本院既無管轄權,自不因追加起訴而可回復為有管轄權,是本件亦不符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因侵權行為特別審判籍規定,原告認本院對本件訴訟有管轄權之上述主張,均不足採。
  四、原告向無管轄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首開條文將本件移送於台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四日
民事第三庭 法官李維心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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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9.【裁判字號】89,海商,32【裁判日期】890907【裁判案由】給付船舶修繕費 §8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海商字第三二號】
原 告   復O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O吉
被 告   何O水 右當事人間給付船舶修繕費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按因船舶債權或以船舶為擔保之債權涉訟者,得由船舶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八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給付船舶修繕費,而船舶現在高雄港扣押中,揆諸首揭條文,高雄地方法院有管轄權。
  三、被告住居所亦非在本院轄區,本院無管轄權。本件原起訴之被告為巴拿馬商繹達'航業股份有限公司,起訴後原告變更被告為何朝水,因其請求之基本事實同一,原告將原訴變更,於法尚無不合。附此敘明。
  三、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如主文所示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七日
民事第五庭 法官賴泱樺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七日
書記官 江婉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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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10.【裁判字號】93,訴,2940【裁判日期】930706【裁判案由】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等 §9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九四O號】
原  告   林O盛
林麗鈴
洪肇隆
謝在霖
被  告    盈O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O裕
被  告    國O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O濱
被  告    康O雄
      王O輝
      黃O光
      黃O嫣
      宋O芳
      蕭O皇
  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意旨:如附件所示。
  三、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林O濱、許O鴻、林O枝持偽造之被告盈O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盈O公司)股東名簿及不實之九十二年四月七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並同日董事會議事錄向經濟部申請變更登記,由改選被告林O濱、許O鴻、林O枝三人為董事,並以林O濱為董事長,於同年月十七日獲經濟部核准登記,進而訴請確認盈O公司九十二年十一月八日、九十三年二月五日之股東臨時會議決議不存在及九十二年十一月八日、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之董事會決議不存在,暨請求依前開決議所選任或補選之董事、監察人、董事長及代理董事長與被告盈O公司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原告雖以其中被告康O雄、王O輝、黃O光之住所在本院轄區內,故主張本院係有管轄權之法院云云。然本件被告盈O公司之事務所既設於OO縣OO市OO街O段四六號,原告訴請確認盈O公司股東會及董事會決議不存在之訴訟,自應由板橋地方法院管轄,另原告訴請其餘被告與被告盈O公司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訟,為對於盈O公司董、監事資格涉訟,揆諸民事訴訟法第九條之法理,因訴訟之證據資料,均存於公司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為求法院調查證據之便利,自應認公司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為共同管轄法院。不能僅以其中若干被告之住所在本院轄區,遽認定本院係有管轄權之法院,否則如本件被告蕭桂皇之住所係設於花蓮縣新城鄉康樂村康樂三十之五號,倘本件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十條之規定,遽認定花蓮地方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顯係有以少數被告而創設法院管轄權之情形。綜上,本件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九條,由共同管轄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六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 黃柄縉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六日
書記官 楊湘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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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11.【裁判字號】95,重訴,1404【裁判日期】951115【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10.1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重訴字第1404號】
原  告   楊O立
訴訟代理人  陳峰富律師
     張簡勵律師
被  告   國O部
法定代理人  李O傑
  當事人間請求排除土地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原告起訴之事實觀之,其主張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除去妨害請求權者,當為上揭規定之因不動產物權涉訟,此亦有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80號判例意旨:「依被上訴人所訴之事實觀之,其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顯在行使系爭土地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自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應專屬系爭土地所在地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為坐落OO縣OO鄉OO段101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詎被告無權占用上開土地,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除去妨害請求權規定,請求被告應將該土地之地上、地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按諸首規定及說明,應屬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一項專屬不動產所地之法院管轄,灼然甚明,原告主張本件非屬專屬管轄案件云云,並不可採。
  又本件原告其他聲明部分,雖非專屬管轄,但皆因該不動產而涉訟,自不宜予以割裂。從而,本件應依職權按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移送該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中華民國95年11月15日
民事民四庭法官 劉坤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1月15日
書記官 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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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12.【裁判字號】92,訴,2936【裁判日期】920630【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10.2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九三六號】
原  告  郭O富
被  告  廖O昌
    林O記
  右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廖O昌、林O記間,因有關移轉坐OO市OO區OO段五小段一八一、一八二、一八三、一九O、二二五地號等土地所有權,所簽訂之買賣契約,被告廖O昌、林O記應返還原告新台幣伍佰萬元之地價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此有起訴狀在卷。然被告廖O昌之住所,雖設於OO市OO區OO路O段七十號十二之五,為本院轄區,但被告林O記之住所,係設於OO市OO區OO路O段四七巷十八弄三號,並非本院轄區,此均有該依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分別規定:「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則依上開規定,本件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 姜悌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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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13.【裁判字號】92,訴,588【裁判日期】920605【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10.2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訴字第五八八號】
原  告   花蓮區中O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O銘
訴訟代理人  邱俊哲律師
被  告   國O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O泉
訴訟代理人  張慶帆律師
被  告   黃O泉
  右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國O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買賣契約,買受坐落OO縣OO市OO路四二九號房屋等不動產之所有權,而委由被告黃O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等情,此有起訴狀在卷。然被告國O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處所,雖位於本院轄區,但被告黃清泉之住所,係OO市OO區OO街一八八巷九號一樓,並非本院轄區,則依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 姜悌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
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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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14.【裁判字號】90,重訴,1068【裁判日期】900515【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11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重訴字第一O六八號】
原  告  葉O玉
被  告  李O言
    范姜O梅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坐OO市OO區OO里O鄰OO街十二巷一弄一號之建物及基地,因積欠訴外人台灣銀行等債權人債務未為清償,致遭鈞院強制執行拍定在案,查原告對系爭房地之抵押權人即被告李泰言、范姜秀梅並未負有任何債務,詎被告二人卻以抵押權人之債權人身分參與分配,並經鈞院民事執行處列為優先分配對象,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十一規定,起訴請求判決確認原告與被告李泰言間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原告與被告范姜秀梅間五百萬元之抵押權債權均不存在。
  三、按對於同一被告因債權及擔保該債權之不動產物權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合併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一固定有明文。惟依該條之立法理由觀之,可知因債權及擔保該債權之不動產物權而涉訟時,因兩者有主從關係,應使其得於同一法院合併起訴以求經濟,故該條特別審判籍之要件,須對於同一被告同時因債權及擔保該債權之不動產物權涉訟者,始足當之,二者缺一不可,若僅因債權本身而並未同時因擔保該債權之不動產物權涉訟者,則不包括在內。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告二人雖為抵押權人,然並未取得任何債權,竟於強制執行之際聲明參與分配,故請求判決確認原告與被告等人之債權不存在等語。觀其訴之聲明僅在請求法院確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未就擔保該債權之抵押權一併有所主張或請求,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應無民事訴訟法第十一得由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管轄之適用,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查本件被告二人住所地分別係於雲林縣及桃園縣,依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二十條前段之規定,該二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均有管轄權,為求原、被告應訴之經濟便利,爰依職權移送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四、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五、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五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丁蓓蓓
法官 陳婷玉
法官 林庚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五日
書記官 劉芳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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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15.【裁判字號】93,建,372【裁判日期】931229【裁判案由】返還履約保證金等 §12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建字第三七二號】
原  告   尚O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O玲
訴訟代理人  包漢銘律師
被  告   榮O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O鵬
  當事人間返還履約保證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惟查兩造於契約中並無合意管轄之約定,而簽訂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係原告及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北宜第二施工處,其營業處所係在OO縣OO鎮OO里OO路O段一八一號,且系爭工程之履約地亦在宜蘭縣礁溪鄉,則依民事訴訟法第十二之規定,應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為宜。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三庭 法官林振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 李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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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16.【裁判字號】92,訴,4779【裁判日期】921128【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13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七七九號】
原  告   合O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O金
訴訟代理人  黃O昌
被  告   誠O錠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O蓮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合計新台幣肆佰陸拾捌萬捌仟柒佰壹拾捌元,及其各筆自附表所載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執有被告誠O錠科技有限公司簽發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九十萬元、九十一萬三千七百十八元、一百七十二萬五千元及一百十五萬元等合計四百六十八萬八千七百十八元之支票四紙,交由訴外人統O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嗣原告依期提示,詎均未獲付款而遭退票,被告既為前開支票之發票人,依法自應負償還票款及其利息之責任,即應清償票款四百六十八萬八千七百十八元,及其各筆自附表所載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本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四紙、誠開錠科技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及公司變更登記表與董監事資料影本各一件、林O連之
乙、被告方面:
  被告誠開錠科技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三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簽訂票據付款地之管轄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嗣經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誠開錠科技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誠開O科技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及公司變更登記表與董監事資料影本、林O連之,核屬相符,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故而,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四百六十八萬八千七百十八元,及其各筆自附表所載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 汪漢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 許婉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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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17.【裁判字號】92,訴,3059【裁判日期】920707【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14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O五九號】
原  告   陳O揚
訴訟代理人  趙培宏律師
被  告   張O榮
  右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OO縣OO市OO路二三O號十四樓,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原告雖主張:本件被告係受原告委任以其名義取得系爭松O企業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松O公司)股票並管理系爭股票,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十四條:「因關於財產管理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管理地之法院管轄。」規定,向系爭股票之管理地(即實施管理行為之中心地,指松誼公司主事務所所在地:OO市OO區OO路O段十七號二樓)管轄法院即本院起訴云云。然查:民事訴訟法第十四所謂「管理地」,於本件而言,應指被告受委託管理系爭股票之地,而本件被告並未居住臺北,若有系爭股票存在,亦不應存放臺北等情,業據被告具狀陳明在卷(見被告九十二年七月四日陳報狀),顯見被告若有管理系爭股票之事實,其管理地亦絕非在臺北市。原告所主張之管理地,僅為松誼公司主事務所所在地,然依卷內資料觀之,尚難認即為被告管理系爭股票之地,是原告上開主張,自無足取。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七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丁蓓蓓
法官 吳燁山
法官 劉素如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七日
書記官 劉芳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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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18.【裁判字號】94,智,8【裁判日期】940215【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15.1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智字第8號】
原  告   日O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O瑛
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律師
     董浩雲律師
被  告   捷O特股份有限公司
     巨O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兼共同    劉O標
法定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被告捷O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O特公司)、巨大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O公司)侵害原告之專屬授與專利權,原告自得依據專利法第八十四條規定請求排除侵害及依同法第八十五八十九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又被告劉金標為被告捷O特公司、巨O公司之負責人,依據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自應就被告捷O特公司、巨O公司因本件侵害專利所生之損害賠償負擔連帶賠償責任。系爭被告所製造侵害原告專利權之產品,係OO市OO路O段117號所購得,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規定,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云云。
  二、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復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三六九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一)本件被告巨O公司之事務所係設於OO縣OO鎮OO里OO路19號、另被告捷O特公司係設於OO縣OO鎮OO里OO路19號之8,此有經濟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在卷可稽,故被告二人之事務所均非在本院轄區,本即不應由本院管轄此案件。
  (二)又原告係主張其OO市OO路所購得被告所販售系爭侵權產品,故侵權行為地在本院轄區,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云云。然查,依據前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三六九號判例意旨,所謂侵權行為地除實行行為地外,結果發生地亦包括在內。然參諸民事訴訟法第十五之立法理由,就不法行為地傾向於指係實行不法行為之地,而非發生不法行為結果之地,益徵最高法院上開判例載示「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之旨,宜採限縮解釋,而認所稱結果發生之地,係與構成侵權行為要件事實之全部或一部,有直接或最重要之牽連關係者為限,庶符立法原意,並可避免一造濫訴致令他造遠赴法院地苛受應訴負擔之弊,不宜擴張泛指任何間接或常出於偶然而不確定,或僅屬被害人空泛主張管轄原因事實而未經大體立證之地,為此所稱之結果地。查,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捷O特公司為被告巨O公司所轉投資設立之公司,被告二人均已自行車之製造及銷售為營業範圍,被告巨O公司購入侵害原告專利權之物件並安裝於自行車上另以被告捷O特公司名義對外銷售,而有侵害原告之專屬授與專利權情事。然依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其所購得侵權物品係由訴外人忠O自行車有限公司(下稱忠O公司)所出售,而忠O公司與被告巨O公司、捷O特公司間並非關係企業,原告亦未提出被告有委託忠O公司販售侵害專利權之自行車,自難認被告巨O公司、捷O特公司有於本院轄區內為侵害原告專利權之行為。
  三、綜上所述,本件本院並未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十五侵權行為特別審判籍而取得管轄權,被告三人之事務所之及住所分別均在OO縣OO鎮OO里OO路,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二條,原告自應向其被被劉金標之住所所在地及被告巨O公司、捷O特公司之事務所所在地法院及台中地院起訴。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2月1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  黃柄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2月17日
書記官  楊湘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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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19.【裁判字號】93,訴,81【裁判日期】930204【裁判案由】確認祭祀公業舍人公之登記無效等 §17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一號】
原  告  林O益
被  告  林O卿
    林O政
    林O銓
    林O棟
    林O勇
  當事人間確認祭祀公業舍人公之登記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林東卿偽造推舉書等文件,向台北縣三重市公所辦理申請祭祀公業舍人公設立登記,並取得台北縣三重市公所核發之派下員證明,及准向台北縣三重市地政事務所申請變更坐落台北縣三重市三重埔菜寮小段二二五等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關於祭祀公業舍人公管理人之登記,而被告林O政、林O銓、林O棟、林O勇則作證供稱被告林東卿偽造文書,為此起訴請求確認台北縣三重市公所所為之祭祀公業舍人公登記無效、確認台北縣三重市公所核發之派下員證明及准向台北縣三重市地政事務所辦理管理人變更登記之函無效,並請求確認被告林東卿所為變更前述土地所有權人祭祀公業舍人公管理人之登記無效等。本件訴訟係關於依臺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所為之登記事項所生爭執,屬於民事訴訟法第十七所謂「因登記而涉訟者」,登記地在台北縣三重市;又被告住所地分別在台北市、台北縣三重市。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十七、第二十條但書之規定,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登記地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四日
民事第三庭 法官賴錦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四日
書記官 林桂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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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20.【裁判字號】92,重家訴,7【裁判日期】920102【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18.1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重家訴字第七號】
原 告    廖O英
訴訟代理人  康立平律師
被  告   廖O毅
訴訟代理人  李振燦律師
被  告   廖O美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就遺產之分割而言,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一項雖有特別審判籍之規定,惟如遺產為不動產之分割時,仍應屬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一項專屬管轄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七十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二三號、陳計男著民事訴訟法論第三九頁參照)。而訴訟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並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略以:原告為被繼承人廖O信之配偶,被繼承人廖O信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去世,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款之規定,被繼承人廖O信之繼承人包括與前妻所生之子廖O毅、廖O美迄今不與原告共同處理被繼承人廖O信遺產事宜,茲因被繼承人廖O信死後所遺如附表所示之財產,兩造應繼分依法均等各為三分之一,其中現以公同共有方式辦理繼承登記之不動產部分,因被告等未能依協議方式辦理分割,故原告提供分割方式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另編號九及十為所在地於日本之不動產,基於中華民國判決就涉外案件之實效原則,如被告等同意,則另行協議分割,反之,如被告等執意一併分割,原告當即檢附該等不動產資料,以補繳裁判費,併請鈞院分割。又附表編號十一至十五所示其他財產,為原告與被繼承人廖O信民國六十年婚後移居日本期間,於八十四、五年前後授權被告廖O毅處分財產所得,被繼承人廖O信死亡後,被告廖O毅自應將該等所得以遺產依應繼分各三分之一分割後,給付於他繼承人,惟實際金額待被告廖O毅及傳訊買主陳報(許O昆,住OO縣OO市OO路三六六號)始能得知,爰提起本訴云云。
  三、按本件原告起訴,依其主張,係據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而訴請分割被繼承人廖O信之遺產,並請求被告二人應依其所述之方式,分割被繼承人廖O信死亡後遺留之不動產、或出售不動產所得之款項,其形式上雖屬民事訴訟法第十八所指因遺產之繼承而涉訟,但因其內有涉及不動產之分割者,而該等不動產所在均非於本院轄區之內,依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專屬於各該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始得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且依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六號判決意旨「本件上訴人聲明求為確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之判決。其既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自係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而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至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及塗銷抵押權登記部分,因與確認抵押權不存在部分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自不宜割裂由不同之法院管轄」,本件有關就原告起訴請求之不動產分割及金錢之請求,既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所生,亦不宜割裂由不同之法院裁判。是故參酌上開說明,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廿二日
家事法庭法官 蕭胤瑮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廿二日
法院書記官 蔡健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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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21.【裁判字號】92,家訴,35【裁判日期】920313【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18.1


【裁判全文】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家訴字第三五號】
原  告   湯厚O
被  告   余O文即湯O余 出境
     湯O霞 住PO出境
     湯O亞 住KA出境
     湯O霰 住基隆
     湯舜O 住台中
     湯路O 住同右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又因遺產之繼承、分割、特留分,或因遺贈或其他因死亡而生效力之行為涉訟者,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此觀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自明。復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民事訴訟法第四條至第十九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同法第二十條並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亦為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湯O康(男、民國OO年八月十六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OOOOOOOOO號、籍設OO市OO路O段二一二巷一弄三號三樓、民國OO年六月十三日死亡)之繼承人,遺有財產即冤獄賠償金新台幣一百九十一萬二千元,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等語,經查被告余O文(即湯余O文)住46-54156STFLUSHINGN.Y.11355U.S.A.(出境前最後住所OO市OO路O段二一二巷一弄三號三樓),被告湯O霞住POP.O.BOX640215FLUSHINGN.Y.EE364U.S.A.(出境前最後住所:住OO市O區OO里OO鄰OO路九一巷十七號),被告湯O亞住KATHYCHINP.O.BOX4316ALEXANDRIAVA22303U.S.A.(出境前最後住所OO市OO路O段二一二巷一弄三號三樓),被告湯O霰住基隆市信義區智慧里明月巷六號,被告湯OO住OO縣O里市OO里OO路九五號之二,被告湯路O住OO縣O里市OO里OO路九五號之二,有被告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及被告湯舜德前於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一七四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中所提出之答辯狀及授權書影本等件附卷可稽,依上開第一條第一、二項及第二十條前段規定,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及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對本件分割遺產事件原本俱有管轄權,惟因被繼承人湯士康死亡時住所地OO市OO路O段二一二巷一弄三號三樓,依上開第二十條但書、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本件應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而排除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及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之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上開第二十八條規定以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
家事法庭法官 張競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
書記官 曾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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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22.【裁判字號】93,訴,4797【裁判日期】931117【裁判案由】返還信託物 §20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七九七號】
原  告   隆O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惠然律師
     沈O揚  會計師
被  告   詹O卻
     詹O成
     詹O郎
     詹O興
     詹O銘
     詹O蓮
     詹O蘭
     詹O梅
     詹O枝
     詹O榕
  右當事人間返還信託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為同法第十條所明定。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抗字第七九號裁定參照)。再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第十九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之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被告住所分屬本院、臺灣基隆、士林、桃園等地方法院轄區,原告係本於信託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被繼承人詹石碇所有坐落OO市OO區OO段東勢下股段一一三之二等三筆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雖屬債權關係之請求,惟係與不動產有關之事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條但書規定,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即為本件訴訟之共同管轄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
民事第二庭  法官詹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
書記官   陳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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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23.【裁判字號】94,訴,2626【裁判日期】940607【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20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2626號】
原  告    中華民國O業
法 定 代理人  顏O忠
被  告    獅O旅館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O榮
被  告    張O隆
  上開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民事訴訟法第四條至第十九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十條二十所明定。另按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最高法院亦有86年度臺抗字第79號裁判要旨可參。
  二、本件原告係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獅O旅館有限公司、陸O珠即天O煤氣行、何桂英即順隆理髮廳及陳清吉即吉成度量行分別將坐OO市OO區市O段3 小段179 地號及180 地號、門牌號碼OO市OO街153 號、155 號、157 號、159 號、161 號1 樓、179 號2 樓之23至33、179 號3 樓、179 號4 樓、179 號5 樓、179 號地下室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即訴之聲明第一項至第四項),並另本於其與被告獅O旅館有限公司之房屋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獅O旅館有限公司及連帶保證人即被告張O榮、張O隆依據上開房屋租賃契約給付租金及違約金(即訴之聲明第五項及第六項),然原告請求被告獅O旅館有限公司、陸O珠即天O煤氣行、何O英即順隆理髮廳及陳O吉即吉O度量行騰空遷讓之房屋均坐落在臺北市大同區,此有原告提出之建物所有權狀在卷可稽,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原告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請求被告遷讓房屋之請求,係專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二項之規定,原告依據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請求被告遷讓房屋及依據房屋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獅O旅館有限公司、被告張O榮、張O隆連帶給付未付租金及違約金部分,均核屬其他因不動產而涉訟,亦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而依據原告提出之契約資料、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單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被告散居在本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之轄區內,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二十條但書規定,並基於訴訟經濟及避免裁判矛盾之考量,原告依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規定請求被告被告獅O旅館有限公司、陸O珠即天O煤氣行、何O英即順隆理髮廳、陳O吉即吉O度量行騰空遷讓房屋及依據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獅O旅館有限公司、張O榮及張O隆連帶給付租金及違約金部分,亦應由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具有共同管轄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較為妥適,爰將本件訴訟之全部,依職權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 月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周玫芳
法官 黃柄縉
法官 唐于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6 月7 日
書記 官江虹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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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24.【裁判字號】93,簡抗,75【裁判日期】930927【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21 §22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簡抗字第七五號】
抗告人  張O慧
   陳O曄
   黃O怡
   邱O雲
   蔡O萱
   楊O晴
   古O平
   陳O橙
   王O捷
   汪O育
   王O屏
   黃O芬
   林O穎
   張O雯
   簡O鈺
   簡O婷
   李O錦
   楊O齡
   共同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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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安O琇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六日本院臺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北勞簡調字第一一二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管轄權之有無,為絕對訴訟成立要件之一,無庸當事人抗辯,是受訴法院於原告起訴後,自應依職權調查之;又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台抗字第一六二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抗字第三六九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一二十二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在原法院係以: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間僱用抗告人,並指示抗告人OO市OO路O段二一六號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上班,又相對人本應自九十二年八月份起以每人月薪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為計算基準為抗告人投保勞工保險、職災保險,而相對人復已承諾給付抗告人其投保應負擔部分,詎於九十二年十月六日後,相對人竟惡意退保,經抗告人發現檢舉後,相對人始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復再投保,惟已侵害抗告人之權益,抗告人乃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向原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賠償。並提出員工契約書、勞工保險局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保承行字第O九三一O二六四五二三號函為證(見原法院卷第九頁至第十一頁)。經查依抗告人之上開主張,本件當事人係因侵權行為而涉訟(見原法院卷第六頁所附之起訴狀)。次查抗告人所主張相對人投退保之侵權行為地係在設於OO市OO路O段四號之勞工保險局承保處公司行號科二組,而抗告人因投退保所受損害之結果地則在抗告人工作地點即設於OO市OO路O段二一六號之台北市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北區營運處。故依首開說明,原法院自有管轄權。是原法院以其就本件訴訟無管轄權,所為移轉管轄之裁定,即有未洽。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更為審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謝碧莉
法官 王貞秀
法官 陳盈如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院書 記官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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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25.【裁判字號】88,簡抗,34【裁判日期】890815【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22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簡抗字第三十四號
抗告人    富O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O德
被抗告人   郭O炘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款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八年北簡字第一三一七七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本件抗告人與被抗告人所簽訂之融資融券契約上之「營業場所」,依現行證券交易過程,係由被抗告人在證券商處下單買賣股票,經證券交易所撮合買賣交易成功後,當日下午再由證券商向抗告人傳送被抗告人欲融資融券之資料,抗告人將此資料集中於台北營業場所依融資融券契約上之規定來審核被抗告人之可融資融券之金額,信用交易是否成立仍待抗告人之台北營業所為承諾之意思表示,關於信用帳戶之管理、維持率計算、補繳作業、到期日之通知也悉由抗告人之台北營業場所寄送,是證券商僅是從事股票買賣交易,抗告人乃從事融資融券業務,二者經營項目並不相同,而就融資融券契約書而言,契約當事人亦為抗告人與被抗告人,證券商僅係介紹人而已,故該契約書所謂之「營業場所」,應為抗告人之營業場所所在地台北,並非介紹人即證券商之營業場所,
  (二)又抗告人與其代理證券商之代理契約所定代理授權範圍僅限投資人融資融券、清償融資融券及經抗告人通知追加擔保或處分投資人之擔保物等事項及投資人與抗告人之間互為有價證券、款項之交付、受領等業務,亦即若被抗告人欲與抗告人簽訂信用交易契約之意思表示(即要約),透過其代理證券商轉達,而待抗告人審查認為相對人之資格符合開戶條件,抗告人為核准之承諾後,雙方契約始發生效力,
  (三)另買買證券與融資融券乃券商與抗告人分別經營之業務範圍,買賣股票屬於證券商之業務,行為確在台中,融資融券則為抗告人在台北經營之業務範圍,本件訴訟乃應為融資融券契約上之融資融券行為,而非被抗人所指之買賣股票行為,故不能以抗告人與證券商之代理關係擴張解釋認定台中之中興證券為抗告人之營業所,理應依抗告人之營業所所在地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二、經查,本件原裁定略以本件依兩造所定之合意管轄之內容所示,依其交易情節,其管轄法院應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惟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簽之融資融券契約第十二條約定:「本契約以乙方(按即抗告人)營業場所為履行地,如因本契約訴訟時,以乙方營業場所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其約定甚明,即因該融資融券契約涉訟時,以抗告人之營業場所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又抗告人之營業場所OO市OO路O段一六九號二十樓,係屬本院轄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原審將兩造間交易之代理證券商誤為抗告人之營業所,顯有未當;再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本件相對人依其主張,既係向契約履行地之法院起訴,按諸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二規定,原第一審法院即非無管轄權。至相對人主張之契約是否真正存在,則為實體上之問題,不能據為定管轄之標準。」(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度抗字第一六二號判例意旨參照),因此管轄權有無之認定,係依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從形式上認定之,至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否真實,則為有無理由之實體上問題,是按諸上揭判例意旨及說明,本件管轄權有無之認定標準,係依原告即抗告人之主張從形式上加以認定,從而,本件系爭融資融券契約既約明以抗告人之營業場所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而抗告人之營業場所復於本院轄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其向本院簡易庭提起訴訟,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將裁定廢棄。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 謝明珠
法官 蔡政哲
法官 陳博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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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26.【裁判字號】94,聲,1818【裁判日期】941202【裁判案由】指定管轄 §23


【裁判全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818號】
聲 請 人  王陳O盆
訴訟代理人  王勳O
相 對 人  王O文
  當事人間請求指定管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鈞院民事庭審判長法官,其於承審鈞院92年度簡字第5號損害賠償事件時,乃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就伊於該訴請求賠償之數額因濫用心證而僅判決該訴之被告蔡O美應給付新台幣(下同)2,850元並駁回伊其餘之請求,其對伊自構成侵權行為之損害而應負賠償之責任,惟有審判權之受訴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之全部法官與相對人均為同仁僚友,情面難卻,不由自主,必然偏頗,在法律上不能行使審判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聲請受訴法院請求上級法院指定管轄俾期公允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接上級法院應依當事人之聲請或受訴法院之請求,指定管轄:一、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特別情形,由其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於本院執行審判職務時對之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向本院訴請相對人應賠償其100,000元及自民國92年9月12日起至清賠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慰藉金相當之金額,經其於94年9月13日自行繳納裁判費1,000元而由本院高雄簡易庭分案以94年度雄小字第3961號予以受理,審理中經承審法官命其補正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之金額後,其仍均泛引法條而拒絕確定,並抗辯該案應行通常訴訟程序而不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迄仍未繳納通常訴訟程序所應徵收之裁判費用等情,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訛,是聲請人就其請求賠償之金額既拒不確定其數額,且復未陳明是否為保留餘額之請求,並不就其主張應行通常訴訟程序所應逾標的金額即500,000元以上者自行繳納不足之裁判費,而本院就其因財產權而起訴之該訴,本無從自行加以主張以確定其訴訟標的金額之權利,故本院以其已確定之請求金額由高雄簡易庭予以受理自屬適當,而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三之所謂直接上級法院係依審判系統定其標準而指管轄法院或受訴法院之最近上級法院而言,是以本院簡易庭之獨任法官既為第一審法院,其直接上級法院即為本院所組之合議庭自明,本院合議庭予以受理自屬有據,合先敘明。
  三、次按「按法院有廣狹義之分,而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又為憲法所明定,再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審判權者,係指有管轄權之法院全體推事依法均應迴避不能執行其職務,或因天災、戰亂或其他意外事變,交通阻隔,一時不能執行其職務者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77號亦著有裁判意旨可資參照。聲請人聲請意旨固認本院全部法官與相對人均為同仁僚友必然偏頗而在法律上不能行使審判權云云,惟依上開說明,該款所謂因法律不能行審判權者係指有管轄權之法院全體法官依法均應迴避不能執行其職務而言,然聲請人所提之該訴於本院審理並無全體法官均應迴避之情形,且法官依憲法規定本即獨立行使審判權而不得干涉,相對人縱為本院民事庭之審判長,其既非參與本案之獨任法官或上級,自無干預審判之權,聲請人僅空言指摘本院法官必然偏頗而迄未提出任何具體事實以證明由本院審判必不得保持公平者,自難據以推定有管轄權之本院為審判會有不公平之虞,聲請人之主張自屬無據,其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聲請指定管轄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第二十三,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官 黃宏欽
法官 古振暉
法官 王雅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12月2日
書記官 楊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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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27.【裁判字號】94,重訴,1211【裁判日期】950103【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24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重訴字第1211號】
原  告   中O石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O財
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律師
     薛進坤律師
被  告   廖O志
訴訟代理人  盧國勳律師
     陳貴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第一項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所以規定當事人得合意定管轄法院,乃因法定管轄規定於實際上常造成當事人諸多不便,故為尊重當事人之程序選擇權,兼顧當事人實行訴訟之便利,於無礙公益上特別考量所作管轄之規定(如專屬管轄之規定)下,特容許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既係為便利當事人實行訴訟而設,則兩造於起訴前合意指定之管轄法院,必須限於一定之法院,始能謂係便利當事人實行訴訟,如當事人一造以定型化契約廣泛將不特定多數第一審法院定為合意管轄之法院,用與他造當事人簽訂契約,即與合意管轄之立法意旨有悖;是當事人合意定數管轄法院時,雖非法所不許,然亦應限於特定之一個或數個法院,如合意泛指當事人一造得向不特定多數法院起訴,自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39號著有判決闡釋甚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固主張依兩造間授信約定書約定條款第八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爰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云云,惟依兩造間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第八條係約定「債務人及擔保物提供人因本契約涉訟時,同意以抵押權人(即原告)總公司或所屬各分支機構營業所在地之法院或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規定者,從其規定」,該約定除以原告總公司所在地法院外,其他原告分支機構所在地之法院亦均有管轄權,而原告作為一全國性知名石油公司,除臺北縣市外,在桃竹苗地區、台中地區、嘉南地區、高雄地區、東部地區均設有分支機構,此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有原告公司服務據點網頁影本附卷可參,如依該約定,則原告除得於本院起訴外,尚得得依其意思選擇於臺灣各地地方法院任選一法院起訴,揆諸前揭說明,是以此項約定關於由各分支機構營業所在地法院管轄部分,與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意旨有悖,應屬無效。
  三、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關於合意定各分支機構營業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之約定應為無效,已如前述,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一條之規定,以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 楊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月3日
書記官 朱俶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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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28.【裁判字號】95,訴,10801【裁判日期】951128【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 §24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0801號】
原  告   國O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O華
訴訟代理人  賴O陵
被  告   張O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壹仟零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伍萬玖仟零肆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定有明文。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六條、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十三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3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4023100010499xxxx之VISA卡,依約被告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就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被告另於94年1月24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新台幣(下同)380,000元,約定利率為年息百分之18.5,分60期清償,並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被告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百分之19.7)計算利息,且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查被告自95年10月13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尚積欠原告帳款511,040元,包含信用卡帳款149,884元、簡易通信貸款361,156元,其中本金各為134,635元、324,408元,合計本金為459,043元。上開債務迭經催討無效,爰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1,040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客戶歸戶資料明細查詢等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事實為真實。
  四、本件被告既未依信用卡使用契約、簡易通信貸款契約約定償還款項,自應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據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1,040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 林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
書記官 林蓮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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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29.【裁判字號】95,訴,9286【裁判日期】951012【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 §25.1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9286號】
原   告 國O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O華  
訴訟代理人 賴O陵  
被   告 曾劉O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肆仟肆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捌佰肆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另新臺幣貳拾貳萬仟玖佰零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三日起至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自九十六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九十五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貳佰捌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兩造於約定條款第二十六條、簡易貸款契約第十三條,約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核無不合。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一)被告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向原告領得五五二一九七○○一六○四六七五○號MASTER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五、二十一、二十二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迄九十五年八月十二日止,此部分尚餘帳款新臺幣(下同)三萬八千八百六十元。(二)被告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以代償卡代付其於聯邦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付方式係以代償後,前十八個月內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八八計收利息,第十九個月起,則以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利息,另按月收取帳務管理費二百八十八元,截至九十五年八月十二日止,尚欠二十三萬零七百二十六元,其中本金為二十二萬三千九百零七元。
  (三)另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三十萬元,約定分五十期清償,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八八計算利息計算,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依約定條款第一條之約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依約定條款第四、五條之約定,倘為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除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迄九十五年八月十二日止,分別欠二十七萬四千八百三十三元,其中本金二十五萬六千七百八十五元未按期繳付。被告至九十五年八月十二日止,帳款共欠帳款五十四萬四千四百一十九元(含信用卡帳款金額為三萬八千八百六十元,簡易通信貸款帳款金額二十七萬四千八百三十三元,及代償金額二十三萬零七百二十六元),未依約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代償卡申請書、代償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條款影本各乙份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本件起訴狀合法送達於被告,被告對於原告於本件起訴狀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規定,視為自認;堪信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之前揭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如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光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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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30.【裁判字號】92,簡抗,66【裁判日期】921217【裁判案由】交付房屋 §26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簡抗字第六六號】
抗  告  人  金O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O村
相 對 人  臺O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O忠
相 對 人  張O德
訴訟代理人  張O金
相 對 人  陳O禧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O股份有限公司、張O德、陳O禧間交付房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二O九九一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訴訟標的係依不動產買賣契約請求交付房屋,應屬債法上之關係,並非不動產物權之爭訟,應不在專屬管轄之列,原裁定認定屬專屬管轄裁定移轉管轄顯有違誤,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之規定,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六亦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係以相對人臺O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O公司)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間將其所興建之台北縣OO鄉OO腳OO號、OO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售予抗告人,相對人張O德、陳O禧竟無權強佔系爭房屋,致相對人臺O公司未將系爭房屋交付抗告人,爰依買賣關係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代位請求相對人張O德、陳O禧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相對人臺O公司,再由相對人臺O公司交付予抗告人等語。經查,抗告人代位行使之權利係相對人臺O公司對相對人張O德、陳O禧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該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應專屬由系爭房屋所在地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又相對人臺O公司、張O德、陳O熙雖未抗辯原裁定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惟該訴訟既為專屬管轄,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六之規定,仍應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專屬管轄。至抗告人請求相對人臺O公司交付系爭房屋部分,雖係依買賣之債權契約請求履行,惟因該部分訴訟與其得否代位相對人臺O公司對相對人張O德、陳O禧提起返還所有物訴訟部分係基於同一之原因事實,不宜割裂由不同之法院管轄,為訴訟經濟並防止裁判抵觸,原裁定法院自得依職權該部分一併移送於台灣基隆地方法院。綜上,原裁定法院以裁定將該訴訟移送台灣基隆地方法院,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丁蓓蓓
法官 洪純莉
法官 李家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
書記官 劉芳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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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31.【裁判字號】93,訴,1303【裁判日期】930729【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26


【裁判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O三號】
原  告   敬O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O華
訴訟代理人  周天弟
被  告   徐O淮
    陳O鳳
     徐O澤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零肆萬零柒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捌萬零貳佰肆拾玖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徐O淮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日起受僱於原告,派任台中市OO區OO里OO巷OO號瑞O天地F區社區大樓總幹事乙職,詎被告徐O淮於任職期間利用職務之便,陸續偽開收據或將其負責代收應繳回原告之費用及應支付廠商款項等,擅自侵占挪用。其所侵占款項分別為:1九十二年十二月應支付相關廠商款項共計新台幣(下同)三十一萬一千一百八十五元。2社區住戶自九十三年一月六日起至同年月十二日止之繳交管理費共計二十戶七萬五千一百二十四元。3管理基金轉存合計十五萬元。4偽開收據部分自九十二年五月起至十二月止之住戶繳納管理費,合計一百十三萬九千一百六十四元。5社區門禁感應釦費用合計九萬五千二百七十五元。以上款項合計共一百七十七萬零七百四十八元。
  (二)被告徐O淮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簽署切結書,固坦承有侵占挪用原告款項之事實,並約定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前,會同被告即連帶保證人陳O鳳、徐O澤與原告協調處理上開侵占款項。惟於約定期限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並未依約償還挪用之款項。被告徐O淮任職於原告,不法侵占原告財物,致原告受有損害,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依六七號起訴,核其行為顯已符合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侵權行為要件,依據自白切結書,被告徐O淮已自認其確有上揭之不法行為,其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被告徐O淮前與原告簽訂員工約聘任職同意書,同意書第十一條約定,違反第六條違紀規定者,除賠償公司十倍薪資及願放棄應支領全部薪資為違約罰金外,並負民刑事責任。原告據此向被告徐O淮求償每月薪資二萬七千元十倍即二十七萬元之違約賠償。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徐O淮賠償原告二百零四萬零七百四十八元。再者,被告陳O鳳、徐O澤前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日與原告簽署員工任職保證書,同意擔任被告徐O淮之連帶保證人,擔保被告徐O淮受僱於原告期間,因品行不端假職務之便,造成原告受損,應負連帶保證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一人事保證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三、證據:提出員工約聘任職同意書影本一件、侵占應付廠商款項明細一件、侵占住戶繳交九十三年一月六日至十二日之管理費收據一件、管理基金轉存提領轉存存摺影印二件、偽開收據侵占住戶管理費明細表一件、侵占感應釦明細表影本一件、具結切結書影本一件、賠償社區損失之匯票影本一件、員工任職保證書影本一件、戶籍謄本一件及起訴書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徐O淮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其受僱於原告處,有簽訂員工約聘任職同意書及員工任職保證書,被告徐O澤及陳O鳳擔任人事保證人,其確有上揭之侵權行為,同意賠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丙、被告徐O澤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其有簽訂員工任職保證書,擔任被告徐O淮之人事保證人,其同意賠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丁、被告陳O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按合意管轄於本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六、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旨在使預定之訴訟,歸屬於一定之法院管轄,是合意所定之管轄法院,必須限於一定之法院,不得廣泛就任何第一審法院定為合意管轄之法院,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抗字第一三九號著有判例。本件被告徐O淮侵占原告款項之行為地在台中市,其住所地位於台中市,與原告簽訂員工任職保證書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該合意管轄之約定並無牴觸專屬管轄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本事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陳O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徐O淮為其受僱人,擔任台中市西屯區福安里福瑞二七巷十二號瑞聯天地F區社區大樓總幹事乙職,利用職務之便,偽開收據或將其負責代收應繳回原告之費用及應支付廠商款項等,擅自侵占入己,導致其受有一百七十七萬零七百四十八元之損害,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等事實。業據提出起訴書、員工約聘任職同意書、侵占應付廠商款項明細、侵占住戶繳交九十三年一月六日至十二日之管理費收據、管理基金轉存提領轉存存摺、偽開收據侵占住戶管理費明細表、侵占感應釦明細表、具結切結書及賠償社區損失之匯票等件為證,被告徐O淮、徐O澤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均自認在案(參照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陳O鳳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前開法律規定,應視同自認。從而,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稱人事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受僱人將來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他方為損害賠償時,由其代負賠償責任之契約。前項契約,應以書面為之,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七百四十六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七百四十五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著有判例。被告徐O淮因前開侵權行為,導致原告受有一百七十七萬零七百四十八元之損害。依據員工約聘任職同意書第十一條約定,違反第六條違紀規定者,除賠償公司十倍薪資及願放棄應支領全部薪資為違約罰金。故被告徐O淮亦應賠償二十七萬元之違約賠償(即27,000元x10月)。被告陳O鳳及徐O澤擔任被告徐O淮之人事保證人,對被告徐O淮之上揭損害賠償責任應負連帶保證責任,既如前言。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人事保證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二百零四萬零七百四十八元,及自九十三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官 林洲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院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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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32.【裁判字號】92,小抗,4【裁判日期】920313【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27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小抗字第四號】
抗 告 人  郭O慧
相 對 人  趙O蓮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對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本院新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店小字第八七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佰肆拾壹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為移轉管轄之裁定,無非以相對人提出之抗告人戶籍謄本為依據,但抗告人於原審裁定前,已將戶籍遷至OO縣OO市OO街一四一號,並居住於該處,原審為移轉管轄之裁定顯有不當等語。
  二、經核,抗告人於相對人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時,雖居住於OO縣OO市OO路四三號,但於抗告人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後,抗告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即將戶籍遷至OO縣OO市OO街一四一號,有各該戶籍謄本在卷為憑,而原審係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為移轉管轄之裁定,並按OO縣OO市OO街一四一號之地址送達抗告人移轉管轄之裁定,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顯然抗告人於原審為移轉管轄之裁定時,其即係居住於OO縣OO市OO街一四一號之事實,足以認定。
  三、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七固定有明文,但此管轄權恆定之規定,其立法意旨係為解決於當事人起訴時,案件繫屬之法院依法原有管轄權,嗣於案件進行中因定管轄情事之變更,依法律管轄之規定,其並無管轄權所生之爭議,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七條之適用,並不包括於當事人起訴時,案件繫屬之法院依法本無管轄權,後因定管轄情事之變更而成為有管轄權法院時之情形。依「以原就被」之定管轄原則,於本案,因定管轄情事之變更(被告即抗告人變更住所於本院轄區),本院本即係抗告人最便利之應訴法院,自有管轄權,且不受因對支付命令異議視為起訴時,依法並無管轄權之影響。原審不查,誤為移轉管轄之裁定,抗告人指摘原審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本件抗告費用合計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一元(包括抗告送達郵費九十六元及抗告訴訟費用四十五元),依法一併確定之,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三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 林惠瑜
法官 詹駿鴻
法官 侯水深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
書記官 林秀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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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33.【裁判字號】93,訴,2314【裁判日期】930524【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28.1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三一四號】
原  告   陳O君
訴訟代理人  呂榮海律師
被  告   玫O共和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O輝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同法第二十四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因請求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起訴,而被告雖設址OO市OO路O段八五號七樓,惟依兩造所簽訂之加盟合約書第拾伍條約定,若甲乙雙方因故有法律訴訟時,台中地方法院為訴訟法院,核其真意顯係合意以臺灣台中地方法院為兩造間因加盟合約有關法律訴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依前開規定,自應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
民事第三庭 法官 張明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 周其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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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34.【裁判字號】92,簡抗,89【裁判日期】921225【裁判案由】給付佣金 §28.2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簡抗字第八九號】
抗 告 人  全O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O田
相 對 人  黃O信高雄
訴訟代理人  黃O潔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佣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一一一二O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黃忠O係以獨資商號忠O五金店名義與抗告人簽訂投注站管理協議,其為商人非自然人,本件訴訟亦非因抗告人主動聲請移送他院管轄,且相對人雖為殘障人士,然其已委任身心健全之訴訟代理人為訴訟行為,自無保障其方便應訴權利之必要,況且本件訴訟業於九十二年十月八日下午二時二十分,在本院行言詞辯論程序,本院依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即有管轄權,原審逕以本件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訴訟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顯有違誤,據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該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同法九十二年二月七日修正公布後之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其修正增訂之理由謂以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以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者,締約之他造就此條款多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防止合意管轄條款之濫用,保障經濟弱勢當事人之權益,故增訂之,規定上述情形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法院將該訴訟移送於其法定之管轄法院,並於但書明定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適用聲請移送之規定,以免爭議。故締約之當事人如為商人或法人,非如個人屬經濟上之弱勢,而無保障之必要,自無上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增訂條文之適用。又所謂商人,我國民法向採廣義之定義,即從事商業行為之人即為商人,又依商業登記法第二條之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謂以營利為目的,以獨資或合夥方式經營之事業,則經營該營利事業之人,自為所謂之商人,縱使其係獨資經營亦屬之。查本件抗告人於原審以兩造簽訂之投注站管理協議書,向本院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佣金,並主張兩造於該協議書第十條約定合意本院為管轄法院,依該協議書當事人欄所示,固分別記載為抗告人及相對人個人,有該協議書影本附卷足憑,惟相對人黃忠O係忠O平金店獨資商號之負責人,該獨資商號之營業項目包括五金零售業及公益彩券經銷業等情,有抗告人提出之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詳細資料影本一紙在卷可參,依該資料所載,可經營本件投注站管理協議書內容之公益彩券經銷者係忠O五金店之獨資商號,僅該獨資商號之負責人為相對人;縱退步言之,該協議書係以相對人個人為簽約當事人,惟相對人係以公益彩券經銷之商業行為與抗告人簽訂協議,亦有該協議書影本附卷足憑,故相對人亦屬從事商業行為之商人。綜上,本件應係相對人以從事商業行為商人之身分與抗告人簽訂投注站管理協議書,該協議書之當事人,或為法人之抗告人,或為商人之相對人,兩造所簽訂合意管轄之約定,自無前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因此原審以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而將本件訴訟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顯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
法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 巫玉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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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35.【裁判字號】95,訴,7743【裁判日期】950914【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28.2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7743號】
原  告   新O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O勇
訴訟代理人  吳O雄
被  告   陳O榮
現於     臺灣屏東看守所附設竹田分監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占有經濟上之強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如法人或商人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則一旦因該契約涉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失公平,並某程度侵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於是特別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是以,定型化契約當事人因此爭執涉訟時,如法人或商人據此向合意管轄法院起訴,在不影響當事人程序利益及浪費訴訟資源之情況下,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因此,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法院受理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
  二、本件原告固主張依兩造借據第16條約定條款之約定,兩造合意本院為管轄法院。惟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屏東縣,有被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且被告現在臺灣屏東看守所附設竹田分監服刑中,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附卷足稽,其日常生活作息地點均在屏東地區,於發生本契約紛爭須訴訟時,自以在該處應訴最稱便利。如謂被告須受原告單方所擬定條款之約束,勢須為訟爭金額1,120,000元(即本件訴訟標的金額),而遠赴人生地不熟之本院應訴,如此被告在考量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或須因此放棄應訴之機會。由此可知,原告作為一法人,以事先擬定之借據約定條款約定本院為管轄法院,即屬顯失公平,為保護經濟上弱勢之被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所示,本件即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兩造間既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被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14日
民事第三庭 法官 曾啟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9月14日
書記官 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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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36.【裁判字號】89,婚,194【裁判日期】890725【裁判案由】離婚 §30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九四號】
原  告   莊O香
被  告   葉明O籍
  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受其拘束,前項法院,不得以該訴訟更移送於他法院,但專屬於他法院管轄者,不在此限。」復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三十、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離婚之訴,專屬夫妻之住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亦為同法第五百六十八條所第一項明定。另民法第一千零零二條規定,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
  二、查本件兩造於民國六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結婚,婚後同住於台北縣OO市,不久即遷OO市OO路O段八十巷十一弄二三號同住,嗣因被告之兄在屏東所蓋房屋以兩造為原始起造人,故兩造將戶籍遷至OO縣OO鄉OO村OO路二一二號,惟實際上仍共同住在上OO市OO路住處。又八十五年間兩造購OO市OO區OO路一六八號四樓之房屋,遂約定搬遷至該處同住,詎八十六年四月間被告竟自上開住處離家出走,一去不回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戶籍謄本附卷足憑,是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二條規定,應以兩造約定OO市OO區OO路一六八號四樓為兩造之住所地,故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且屬專屬管轄,台灣屏東地方法院誤將本件裁定移送本院,違反專屬管轄之規定,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家事法庭法官 陳金圍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 林夢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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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37.【裁判字號】95,家訴,55【裁判日期】950906【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用 §31.1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家訴字第55號】
原  告   劉O芳
法定代理人  孫O蓮
送達代收人  潘O如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鄭瑞崙律師
被  告   劉O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原告先前係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本件訴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95年2月14日以95年度家訴字第13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並分別送達至原告所陳報之被告送達處所OO市OO路O段132巷10號」、被告戶籍址OO市OO路O段293號9樓之1」,前址以遷移他處而退回,後址則由學府大樓管理委員會管理員以受僱人之身分代收,此有送達回證附卷可稽。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入出境資料,查悉被告已於94年7月28日出境,此有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足憑,是以上開移轉管轄裁定尚未合法送達被告而未告確定,本件訴訟尚未繫屬於本院(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參照),本院無從審理,故本件即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二、本件將檢卷送交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處理,待上開移轉管轄裁定合法送達而告確定後,再移由本院審理,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5年9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 蔡惠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9月6日
書記官 陳俐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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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第二節  法院職員之迴避 §32

1-1-2-1.【裁判字號】92,聲,1873【裁判日期】920731【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32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八七三號】
聲 請 人  菲O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O雄
  右聲請人因與井O企業有限公司、張黃O琴、張O生、郭O薰、郭黃O雪、林O賓、張O宗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或有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第一項第二款所謂足認推事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係指推事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於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且此種迴避原因,依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O四六號履行契約等事件承辦法官黃O雯迴避不得執行職務,雖以該法官與聲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有恩怨,然查聲請人並未具體指摘該法官就該事件有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又未能提出得即時調查之具體證據以為釋明,揆之首開說明,其聲請自難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碧莉
法官 陳芃宇
法官 林振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 葛映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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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2.【裁判字號】92,簡抗,51【裁判日期】921002【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33.1.1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簡抗字第五一號】
抗 告 人  鄭O卿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吉O餐廳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平台等事件(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一三二二七號),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簡聲字第二八九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二審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抗字第四五七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在原法院係以: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簡一三二二七號事件之承審法官雷淑雯明知抗告人與相對人吉星餐廳有限公司前業經調解不成立,竟復於審理該事件時強令兩造和解,並命抗告人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提出人證,否則以證據不足之理由駁回其訴,其執行職務顯有偏頗之虞等語,聲請裁定雷淑雯法官應予迴避。經查,舉證責任分配之曉諭乃法官之訴訟指揮權,故法官曉諭當事人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提出證據,乃訴訟指揮權之正當行使(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參照)。又法官不問訴訟程度如何,均得隨時試行和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縱認訴訟當事人曾經調解不成立,而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法官依上開規定,仍得再為和解之試行。本件縱如抗告人所云雷淑雯法官有前述勸諭和解及曉諭提出證據方法之情事,惟依上開說明,亦於法並無不合。難認於執行職務上有何偏頗之虞。故原法院所為駁回抗告人迴避聲請之裁定,並無不合。抗告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之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三、據上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碧莉
法官 張靜女
法官 李維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日
書記官 林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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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3.【裁判字號】92,再抗,77【裁判日期】920716【裁判案由】確認登記為仲裁人等 §34.2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再抗字第七七號】
聲 請 人  板O律師公會
兼代表 人  謝O獲
聲 請 人  板O律師公會籌備會
兼代表 人  謝O獲
聲 請 人  板橋O師工會或板橋律師工會籌備會
兼代表人   謝O獲
相 對 人  中華民國仲裁協會
法定代理人  王O曾
相 對 人  台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蘇貞昌
相 對 人  亞O專利代理人
法定代理人  憚O群
  右當事人與相對人中華民國仲裁協會等間確認登記為仲裁人等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本院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一八七三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起訴時原告為「板橋律師公會或板橋律師公會籌備會」,原法院未定期命聲請人補正而擅自裁判,致本件判決因原告不明確而無效。
  而聲請人並未收受原法院及本院上開裁定書,其抗告並未逾期;聲請人已改變其地址為台北郵政一一七之八六O號信箱,原法院向錯誤地址送達未果,應依法公示送達而未公示送達,顯違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之規定,況本院及原法院並無法證明郵局已將「通知單」及「通知小牌」正確並準時置於台北郵政信箱第一一七之三九O號信箱,即應為聲請人有利之判決。又原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四一號判決承辦法官林惠瑜及本院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一八七三號裁定承辦法官蕭乃菁,業經其聲請迴避,竟未於該聲請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仍為駁回其抗告之裁定,從而原裁定有積極適用法規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之再審原因等語,聲請就本院上開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一八七三號裁定及原法院前開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四一號裁定再審。
  二、按法院依當事人提出之書狀所載之當事人認定當事人,而未另行調查證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聲請人執此認原法院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請再審,並無理由。
  三、次按,當事人如以租用之郵局專用信箱作為送達處所並向法院陳明後,法院自應向該郵局專用信箱為送達,且以應受送達文書到達該郵局專用信箱時為送達之時,不因受送達人未置郵局開啟該專用信箱實際取出,或未依置於專用信箱內之通知單或通知小牌所示向郵局領取郵件而有不同(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六八九號裁定意旨)。聲請人主張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四一號判決及裁定向錯誤之地址送達,其送達應不合法,上訴及抗告期間尚未開始起算,聲請人之上訴及抗告均合法,原法院及本院前審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及抗告均有積極及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錯誤云云。惟查,聲請人於原審訴狀所表明之地址均為台北郵政信箱一一七之三九O號,原審駁回聲請人請求之判決及裁定均係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送達上訴人所指定之送達處所即台北郵政信箱第一一七之三九O號信箱(見送達証書上所粘貼之大宗掛號函件收據),即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不因台北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原法院而受影響聲請人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提出之上訴及抗告狀所載之地址,仍為該信箱,而遍查原審全卷資料,除該信箱外,並無其他有關聲請人之住所或居所等其餘可供送達之地址,則原法院向聲請人指定之郵政信箱送達判決及裁定,自無聲請人所指之向錯誤地址號郵件之通知單或通知小牌置於該信箱內,均屬聲請人本人或其與郵局間租用信箱契約約定之事項,不影響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原法院前開判決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算至九十二年三月四日止即告屆滿,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止即告屆滿,乃聲請人遲至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始行提起上訴及抗告,顯逾上開抗告十日及上訴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其上訴及抗告自非合法,是以原法院駁回聲請人之上訴及抗告之裁定並無任何違誤之處,本院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一八七三號裁定據此駁回聲請人之抗告,亦無不當,聲請人之主張委不足採。
  四、末按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固應停止訴訟程序,但其聲請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未於聲請之日起三日內釋明法官應迴避之原因,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曾聲請林O瑜、蕭O菁法官迴避,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林惠瑜、蕭乃菁法官雖作成原確定裁定,然聲請人僅空言請求迴避,根本未釋明應迴避之原因,且有延滯林O瑜、蕭O菁法官審理聲請人所有繫屬事件之意圖,則林O瑜、蕭O菁法官未予理會,仍作成原確定裁定,應無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再審事由。
  五、綜上論述,聲請人指摘原確定裁定具有前揭再審理由,均非可採,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 鄭雅萍
法官 許文章
法官 游婷麟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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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4.【裁判字號】91,台抗,62【裁判日期】910207【裁判案由】裁判無效等聲請法官迴避 §35.1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六二號】
抗 告 人  黃O祚送
     黃O桂美  同右
     黃O彥同
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諒獲律師
  右抗告人因與吳O賓等間請求裁判無效等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二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聲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程怡怡、徐福晉、陳財旺、陳麗玲、許瑞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邱璿如、李玉卿;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楊碧惠、郭登富、李莉苓、詹文馨、蔡惠如、林彥君、楊曉邦、翁昭蓉、陳大俊、李慈惠、趙子榮、劉台安、陳惠生、林宏信、王維靜、王淑滿、林金吾、黃小琴、賴泱華、黃書苑、吳東都法官迴避部分廢棄。
  其他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抗告部分,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二百八十四條規定,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三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法官蔡炯燉、藍文祥、高鳳仙、周占春、鄭威莉、曾德水、陳博享、楊豐卿、劉清景、黃豐澤、吳啟賓、宋祺、陳晴教、王淇梓、陳玉完,及自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一日起所有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直升及繞道升至原法院之法官迴避,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自屬不應准許。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聲請,核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此部分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次按法官迴避之聲請,由該法官所屬法院以合議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抗告人聲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程怡怡、徐福晉、陳財旺、陳麗玲、許瑞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邱璿如、李玉卿;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楊碧惠、郭登富、李莉苓、詹文馨、蔡惠如、林彥君、楊曉邦、翁昭蓉、陳大俊、李茲惠、趙子榮、劉台安、陳惠生、林宏信、王維靜、王淑滿、林金吾、黃小琴、賴泱華、黃書苑、吳東都等法官迴避,依上開規定,應由各該法官所屬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原法院未注意及此,遽予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聲請,尚有未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一部分為有理由,一部分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 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奇福
法官 陳國禎
法官 李彥文
法官 楊鼎章
法官 黃秀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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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5.【裁判字號】92,上,318【裁判日期】930512【裁判案由】返還合夥出資 §37.1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三一八號】
上 訴 人
即追加原告  張O禎
訴訟代理人  涂惠民律師
被上訴人   陳O祥
     翁O緯
     吳O賢
     白O惠
右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祥墩律師
     辛銀珍律師
     謝采薇律師
追加被告   李O峰
  右當事人間返還合夥出資事件,因上訴人聲請受命法官迴避,依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爰命再開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 十二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瓊蔭
法官 張蘭
法官 林金吾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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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6.【裁判字號】92,簡上,716【裁判日期】930305【裁判案由】確認法律關係之訴 §37.1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七一六號】
異 議 人
即上訴人  陳O中
  異議人對本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七一六號確認法律關係之訴事件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言詞辯論,以當事人聲明應受裁判之事項為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二條固有明文。然當事人於於言詞辯論期日不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審判長令其聲明仍拒絕為辯論,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七條之規定,僅視同不到場,並無言詞辯論無以開始之問題。查本件異議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審判長當場曉諭其聲請本院迴避顯係意圖延滯訴訟,並令其為言詞辯論,異議人仍拒絕辯論,已經書記官載明於該次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第三O頁),並無關於異議人為上訴聲明及陳述之記載。異議人空言主張本院上開言詞辯論筆錄記載異議人之上訴聲明,並行言詞辯論程序,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二條之規定,顯屬無據。
  三、次按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前段雖有明文,惟同條但書亦規定當事人之聲請因違背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不在此限。查本件訴訟審判長指定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為言詞辯論期日,書記官並製作通知書,於同年月九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六頁)。異議人聲請本院迴避係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言詞辯論期前一日始為之,且除聲請受命法官迴避之原因,與其前向本院聲請受命法官迴避之事由相同,業經本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三四三八號裁定駁回在案外,並未舉出審判長、陪席法官有何其他迴避原因,顯係意圖延滯訴訟,依上開規定,本院自得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異議人指摘本院未停止訴訟程序,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亦屬無據。
  四、從而,異議人提起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五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謝碧莉
法官 王貞秀
法官 陳盈如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五日
法院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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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7.【裁判字號】90,台抗,651【裁判日期】901214【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39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台抗字第六五一號】
抗 告 人  王O中
    鄭O玉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O聲等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二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又聲請書記官迴避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九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聲請審判長黃斐君、法官張浴美及書記官郭振祥迴避,係以抗告人於審理中主張系爭土地道路中心線各退三公尺係退縮空地或預留路地、又退縮部分除既成巷道之外之土地,伊可自行利用,無公用地役權且依建築管理規則第五條規定,已指定之二‧六公尺既成巷道可通行,有卷附之成果圖可查等情,惟審判長黃斐君、法官張浴美並未就抗告人上開主張詳為查證,有未盡調查之能事及書記官筆錄之記載不實,顯有偏頗之判斷云云,為其論據。原法院以抗告人所指情形,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不合,又縱筆錄記載有誤,係得依法聲請更正,而非聲請法院職員迴避之原因,因而以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正一
法官 劉福來
法官 鄭玉山
法官 葉勝利
法官 蘇達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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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第二章 當事人  1-2-1。第一節 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 §40

1-2-1-1.【裁判字號】92,訴,1377【裁判日期】920321【裁判案由】確認股東檢查權不存在等 §40.1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訴字第一三七七號】
原  告   中O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財政部指派台灣土地銀行接管)
法定代理人  何O雄
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律師
  右原告與被告吳O和間請求確認股東檢查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法院定期間命補定,逾期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訴請求判命被告吳世和對於原告聲請檢查人之權利不存在云云。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一項有明文,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六條亦有明定。查被告吳世和已於九十一年二月九日死亡,有吳世和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按,則被告吳世和於原告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訴前既已死亡,顯無權利能力,自喪失當事人能力,而被告吳世和無當事人能力之情,亦無可命補正,是原告對之起訴顯係對於無當事能力者起訴,其訴難認合法,依首揭規定,本院自應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 洪于智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 林佳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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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2.【裁判字號】93,訴,3360【裁判日期】940309【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40.1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3360號】
原  告   彭李O珠
訴訟代理人  彭O琳
原  告   彭O光
被  告  辰O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O煌
     李O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彭李O珠、彭O光所有坐落OO縣OO鄉OO段OOO七-OO五四地號土地,及其上OO縣OO鄉OO段OOO六八-OOO建號建物(門牌號碼OO縣OO鄉OO路一五七號)所有權全部,於民國六十八年二月十五日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以溪字第OO一九O五號收件所為最高限額新臺幣柒拾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於OO縣OO鄉OO段OOO七-OO五四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彭李寶珠、彭盛光所共有,權利範圍各為二分之一,又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OO縣OO鄉OO路一五七號之建物(即OO縣OO鄉OO段OOO六八-OOO建號,下稱系爭建物),則為原告彭李O珠所有。原告曾於民國六十八年二月十五日以系爭土地及建物,為被告辰O行有限公司債權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七十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存續日期自六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六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止,債務清償期為六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經登記在案。嗣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於六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清償完畢,惟並未同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有礙其權利之行使,爰起訴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塗銷,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貳、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参、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於清算完結前,公司之法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待清算完結後,始歸於消滅,不因清算人怠於進行清算程序而異(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抗字第三八五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二七五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辰生行有限公司雖於七十二年八月八日辦理解散登記完畢,惟迄仍未辦理清算程序,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公司登記案卷,暨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簡覆查無被告陳報清算人或清算完結事件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三九頁至第五二頁、卷二第一三頁參照),是被告公司之法人格尚未消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次查,被告未以公司章程或股東決議另行選任清算人,依公司法第一百十三條準用同法七十九條前段、第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並代表被告為訴訟上一切行為;而被告之公司股東為雷O煌、李O華二人,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本院卷一第二六頁、第二七頁)、台北市政府辰生行有限公司登記案卷足參,依上開說明,即應以雷O煌、李O華二人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附此敘明。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等前為擔保債權之清償,而於六十八年間以其等所有之系爭土地及建物,為被告設定七十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嗣其等已於六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清償完畢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狀、登記謄本、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各一份(均影本)等件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第一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按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民法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間為六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至六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既已屆滿,且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亦經原告清償完畢,被告亦未舉證有其他債權發生,則系爭抵押權應已隨之消滅,從而,原告本於所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主張前開抵押權之存在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行使,起訴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 月9 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 楊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4年3 月10日
書記官 朱俶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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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3.【裁判字號】94,訴,342【裁判日期】940824【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40.3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42號
原  告   仲O顏料有限公司(未經許可之大陸地區公司)
代 表 人  馬O銘
訴訟代理人  陳O世
     林O燕
被  告   宗O織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O元
訴訟代理人  傅爾洵律師
     陳井星律師
上一人
複代理人  李O益
    張O惠
  上述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與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被告為本案言詞辯論後,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具狀追加廖俊仁為被告,但被告不同意此一追加,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駁回原告追加之訴。先予說明。
  二、原告前委任蔡O汶為訴訟代理人,惟蔡君未提出勞工保險等資料以釋明其係原告員工,又無法律專業資格,故本院尚未許可蔡君擔任訴訟代理人,但蔡君已於九十四年五月五日當庭解除委任,併此說明。
貳、原告主張:(一見起訴狀,二見第三O至三五頁,見第七四頁,四見起訴狀)
  一、被告宗O織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在大陸東莞地區設有分公司─國O織線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國O公司),向原告購買塑膠原料。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原告與國O公司結算貨款,該公司尚應給付原告港幣十八萬六千九百一十四元,依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匯率折合新台幣(以下同)七十七萬七千一百八十八元,被告亦同意儘快償還;但被告卻於九十三年八月底將國O公司自東莞撤離,原告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訴。
  二、原告在大陸地區已完成公司登記,依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八九三號判例見解,不失為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非法人團體。國O公司確係原告分公司,故其經理人名片亦如此記載;國O公司會計亦在九十三年八月四日以便函通知告,略謂台北總公司(即原告)已開支票要處理國O公司積欠原告貨款。是以被告已承擔國O公司債務。
  三、縱使被告與國O公司並非本公司與分公司關係,二者仍係關係企業,依據實務見解,仍應就債務一同負責。否則,國O公司是隱名代理被告與原告交易,被告仍應負契約責任。
  四、基於貨款給付請求權等而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柒拾柒萬柒仟壹佰捌拾捌元及自起訴狀影本送達次日起(即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参、被告答辯:(一至見第一五、一六頁,四見第六O頁)一程序方面:
  一、原告「仲信顏料有限公司」未依公司法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依該法第六條規定不得成立,故並無當事人能力。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所謂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二四六一號判例著有明文。原告並未在起訴狀載明其事務所地址,亦未表明具備非法人團體要件,甚且馬顯銘得否合法代表原告,均屬疑問。
  二、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然雙方並無買賣契約,原告竟稱「被告宗億公司並允諾儘快清償貨款。」,顯為子虛烏有。
  三、再者,被告與國O公司乃為兩個獨立人格之公司,原告將二者混淆。依公司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公司之設立,非經載明於章程者,不生效力。」,被告公司章程既未載明國O公司為其分公司,基於債之關係相對性,原告不得對於被告請求本件貨款。至於原告所提出會帳統計表為其單方製作,證明力已有疑義,且不能以會帳後之統記表及送貨單作為請求被告給付貸款之依據。
  四、本件並無債務移轉情形,原告所提證物七只是會計人員所書寫,不表示被告承擔國O公司債務,且其內容不清楚。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現金或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肆、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當事人能力方面:
  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四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在臺灣地區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不得在臺從事業務活動;其分公司在臺營業,準用公司法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三百八十八條、第三百九十一條至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三十八條及第四百四十八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則規定:「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八九八號判例就此闡明:「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
  本件原告係大陸地區營利事業,但未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四十條之一在台設立分公司,故不具有法人資格,至為明確。但是,原告另提出大陸地區「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影本一份(見審理卷第二八頁),其上載明原告名稱、資本額、企業類型與經營範圍、法定代表人、住所等項,參酌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二四六一號判例「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以當之。」,應認原告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非法人團體之要件,得為民事訴訟法當事人。
  二、原告主張國O公司係原告之分公司,該公司積欠原告買賣貨款折算為新台幣七十七萬七千一百八十八元云云;惟被告否認此情。經調查:公司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分公司為受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同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復規定,分公司之設立,非經載明於章程者,不生效力。原告始終未能提出被告設立國O公司之章程;況被告自提章程並無設立分公司之記載(見被證一O。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分公司(國O公司)之貨款債務,即非可取。
  其次,原告又主張國O公司係被告之關係企業,仍應就本件債務一同負責;否則也有承擔債務或由國O公司隱名代理云云。惟原告否認此情,辯稱被告所舉文件至多係會計人員所書寫,且內容不明等語。經調查: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本法所稱關係企業,指獨立存在而相互間具有下列關係之企業:一、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公司。二、相互投資之公司。
  原告主張國O公司係被告之關係企業,僅提出國O公司公司經理人廖俊仁名片、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與董監事名單(見原證四至六)。但是此等文件僅能證明被告與國O公司高階主管重複,尚不符合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一之關係企業之內涵。何況,公司法亦無關係企業應共同負責債務之規定,原告所述於法不合。
  此外,原告另以傳真主張被告已承擔國O公司債務云云(見被證七),但是其內容僅記載「昨天向廖協理說:台北已經處理好了,已開支票」,均未提及被告名稱,如何能解為被告承擔國O公司債務?至於原告主張國O公司名代理被告與原告交易一節,更未舉證證明,故本無從採信。
  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基於關係企業、債務承擔、隱名代理關係應清償國O公司對被告貨款債務,並非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提起本訴,訴請被告清償訴之聲明第項之本金、利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一、二審訴訟費用係指法院所收取費用與登報費用,不含律師費等費用。)
中華民國94年8 月24日
民事第二庭 法官  吳燁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對方人數提出影本,免附郵票)。並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之十三、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八月六日(九二)院田文公字第O三O二八號函(逾十萬元之部分,均提高十分之一之裁判費)繳納上訴費;計算公式可自司法院網站之「民事事件新制徵收費用標準」閱覽、下載。
中華民國94年8 月24日
書記官 柯月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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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4.【裁判字號】92,簡抗,26【裁判日期】920522【裁判案由】贈與攤位等 §40.3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簡抗字第二六號】
抗 告 人  王O昌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北市快O社區住戶管理委員會(原名啟O里五、六鄰住戶管理委員會)間贈與攤位等事件,對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本院台北簡易庭所為之九十一年度北簡更(一)字第六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再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法律賦予非法人團體有當事人能力,乃因非法人團體(如無權利能力社團、合夥、台灣神明會)雖未依法律規定取得法人資格,但與社團法人有同一實質,亦即由多數人為達一定共同目的所組織之結合體,則該團體既具組織體之構結,其實質同於社團,如與他人為法律關係而產生糾紛,自應賦予當事人能力,以為起訴或受訴之主體,俾能透過訴訟,解決糾紛,是以,當事人如欲以無權利能力社團為被告,或無權利能力社團自為原告提起訴訟,必須該無權利能力社團具有社團法人之實質,亦即必須具有一定之名稱、組織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復設有對外代表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六一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如該無權利能力社團欠缺其一,即不具當事人能力,如當事人一造以該無權利能力社團為原告或被告,法院自應以欠缺當事人能力而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已提出快O社區九十年度住戶管理委員會公告、權利證明書、台北市信義區富O里十鄰八十八年度住戶管理委員會公告、改選大會公司、會議記錄等具體相關之活動文件,足以證明台北市快O社區住戶管理委員會(原名啟O里五、六鄰住戶管理委員會)為非法人團體,再者證人孫O真(原名孫尚德)之證詞不足採信,自不能以未具當事人能力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然查台北市快O社區住戶管理委員會(原名啟O里五、六鄰住戶管理委員會)為一個老社區基於組織、開會之方便而設立,並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報備登記等情,為抗告人所自陳,復經原審函詢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亦回覆該管理委員會尚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管理組織並完成報備程序,此有該處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北市工建寓字第九O六三O二二二OO號函(見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一九一號民事簡易卷第二十八頁),則台北市快O社區住戶管理委員會(原名啟O里五、六鄰住戶管理委員會)即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又台北市快O社區住戶管理委員會(原名啟O里五、六鄰住戶管理委員會)係社區住戶共有之土地,社區住戶集合起來選舉委員,負責處理社區之事務,但並無獨立之財產、正式組織及章程,亦無一定之事務所或營業所,所收之錢財係平均分配給社區住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台北市快O社區住戶管理委員會(原名啟O里五、六鄰住戶管理委員會)前任主任委員孫O真到場結證屬實(見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簡更(一)字第六號民事簡易卷附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甚明),此核與抗告人所提出之委員會公告、會議記錄之情節大致吻合,況且抗告人亦自陳有收到由台北市快O社區住戶管理委員會(原名啟O里五、六鄰住戶管理委員會)代收代付之款項(見同前揭言詞辯論筆錄自明),益徵證人孫O真之上開證詞應可採,再者觀諸抗告人所提出之台北市OO區富O里OO鄰八十八年度七月六日住戶管理委員會大會暨委員會改選大會公告所載開會地點為「富O里里辦公室」、另會議記錄所載開會地點OO市OO路三三六號一樓」,顯見該委員會並無固定之處所為其營業所或事務所,此外抗告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供審酌該委員會有獨立財產,從而,該委員會既無一定之組織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且無獨立之財產,足見該委員會縱可認係一無權利能力社團,惟揆前揭規定及說明所示,並不具備社團法人之實質,尚不該當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之要件,即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原審據以裁定駁回其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其抗告。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 林勤綱
法官 周玫芳
法官 陳博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書記官 蔡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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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5.【裁判字號】92,訴,1705【裁判日期】920407【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40.3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O五號】
原  告   豊O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O雄
  右原告與被告祭祀公業高O連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第四十條第三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固為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二條所明定。惟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當之。台灣之祭祀公業,不過為某死亡者後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尚難認為有多數人組織之團體名義,無權利能力,亦不屬前述「非法人之團體」,而無當事人能力,其財產為派下全體公同共有,故關於祭祀公業之訴訟,依法應由其派下全體起訴或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於祭祀公業設有管理人之情形,實務上認得以該管理人之名義起訴或被訴,乃係基於便宜上之理由,非謂其管理人即為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之代表人,最高法院八十八年臺抗字第二九九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關於祭祀公業高O連之訴訟,應以派下全體或管理人高朝國為被告,始為適法。
  二、本件原告以祭祀公業高O連管理委員會為被告起訴,並列訴外人高泰雄為其法定代理人,依上開說明,祭祀公業高O連、祭祀公業高O連管理委員會均欠缺當事人能力,且此項欠缺依其情形亦不能補正,其訴難認合法,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七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  羅富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七日
法院書記官  郭錦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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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6.【裁判字號】92,訴,5674【裁判日期】930712【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40.4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六七四號】
原  告   內政部警政署
法定代理人  孫O生
訴訟代理人  林O德
     林美倫律師
     陳勵新律師
被  告   台灣邁O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鄭O平
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履冰律師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鄭桂平為被告台灣邁O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邁O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等明知邁O公司並非歐洲直昇機公司之授權代理商,且無修繕及評估修復直昇機費用之能力,竟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八日發函予內政部、總統府、監察院、審計部、研考會、主計處、調查局台北市調處等單位,稱:「據悉空警隊報奉審計部同意報廢之標的物,為編號AP-018及AP-020兩架 AS365N2型直昇機,空警隊從已核准報廢之直昇機上拆除零、組件顯有不當」及「由於新建機隊預算龐大,在政府財政狀況短期內不可增購新機情況下,空警隊台南落水機體(AP-018)、蘇澳重落地直昇機(AP-020)未及時清洗,各系統主附件亦未及時執行長期儲存處理,另於標售後蓄意破壞多項可修復高價航材,係根本無意保留編裝內之高價設備;且兩架直昇機未經詳細評估及精算即予以報廢,已嚴重浪費公帑,並造成人員超編」等語,且被告鄭桂平於接受訴外人台灣日報記者彭華幹採訪時稱原告索賄並故意賤賣國產、圖利廠商,致彭華幹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七日報導指稱:「A小姐驚爆內幕表示,當初空警隊還未賣掉前,就有『高人』指點他們必須要『送禮』,可是她相信誠實做生意才長久,何況他們是在為國家,為人們省錢,他們也看過受損直昇機的狀況,認為平均花一、兩百萬元台幣,就可以修復機身,就可繼續使用,比買新飛機划算得多,何必一定要報廢呢,所以堅持不送禮。她表示:由於案情仍在發展中,公司已將買回的飛機捐給國家,內政部正行文要求進行維修評估,其中他們發現空警隊將飛機賤賣給資源回收商前,就『以砂輪機把引擎葉片給打壞』,這樣做目的究竟是什麼?已經不用在多做解釋了。」,顯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十八條規定,聲明:被告應連帶於台灣日報頭版下方刊登如附表所示、字型為標楷體、字型大小為十六之道歉啟事一日。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內政部所屬下級行政機關,並非法人,顯無當事人能力,是否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主張人格法益之名譽受侵害,頗有疑義;又被告邁O公司於九十二年七月八日發函予內政部、總統府、監察院、審計部、研考會、主計處、調查局台北市調處等單位,所述內容係就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均屬事實,至少亦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並為善意發表之合理評論,故為正當行使言論自由之權利,阻卻違法,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鄭桂平雖曾接受台灣日報彭華幹採訪,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台灣日報九十二年八月十七日之報導係依被告鄭桂平之陳述而為之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一)被告邁O公司於九十二年七月八日發函予內政部、總統府、監察院、審計部、研考會、主計處、調查局台北市調處等單位,稱:「據悉空警隊報奉審計部同意報廢之標的物,為編號AP-018及AP-020兩架 AS365N2型直昇機,空警隊從已核准報廢之直昇機上拆除零、組件顯有不當」及「由於新建機隊預算龐大,在政府財政狀況短期內不可增購新機情況下,空警隊台南落水機體(AP-018)、蘇澳重落地直昇機(AP-020)未及時清洗,各系統主附件亦未及時執行長期儲存處理,另於標售後蓄意破壞多項可修復高價航材,係根本無意保留編裝內之高價 人員超編」等語。及(二)台灣日報九十二年八月十七日報導指稱:「A小姐驚爆內幕表示,當初空警隊還未賣掉前,就有『高人』指點他們必須要『送禮』,可是她相信誠實做生意才長久,何況他們是在為國家,為人們省錢,他們也看過受損直昇機的狀況,認為平均花一、兩百萬元台幣,就可以修復機身,就可繼續使用,比買新飛機划算得多,何必一定要報廢呢,所以堅持不送禮。她表示:由於案情仍在發展中,公司已將買回的飛機捐給國家,內政部正行文要求進行維修評估,其中他們發現空警隊將飛機賤賣給資源回收商前,就『以砂輪機把引擎葉片給打壞』,這樣做目的究竟是什麼?已經不用在多做解釋了。」等語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邁O公司九十二年七月八日函、奇摩新聞九十二年八月十七日台灣日報各一件(見本院卷第一四頁至第一七頁)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前開行為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十八條規定,應在台灣日報第一版下半頁刊登道歉啟事,以回復原告名譽,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一)原告是否具有當事人能力?可否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被害人?(二)被告邁O公司於九十二年七月八日發函予內政部、總統府、監察院、審計部、研考會、主計處、調查局台北市調處等單位之內容,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如是,其侵害是否構成不法?被告可否主張所述均屬事實,或至少亦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並為善意發表之合理評論而免責?(三)台灣日報九十二年八月十七日彭華幹報導之內容,是否被告鄭桂平所提供?如是,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其侵害是否構成不法?被告可否主張所述均屬事實,或至少亦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並為善意發表之合理評論而免責?即為本件兩造之爭點所在(此亦為兩造所同意,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所載兩造協議簡化爭點之內容─本院卷第三一八頁)。爰將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敘如下:
  (一)按當事人能力之有無,原則上以權利能力之有無為準,中央或地方機關,原無獨立之人格,本不得為訴訟之主體。惟實務上中央或地方機關基於法律之授權執行其職務,皆係以其機關名義在私法上行使權利或負擔義務,若不認其可為訴訟主體,不獨不足以維護交易安全,且有違訴訟經濟之原則,遂增設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四項規定,即中央或地方機關,有當事人能力。而行政機關與內部單位乃以有無單獨之組織法規、有無獨立之編制及預算、有無印信等標準為區分,倘具備此三項標準者,即屬行政機關,否則即屬內部單位(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七四號判決參照)。查原告隸屬內政部警政署,依內政部警政署空中警察隊組織規程設置,有獨立之編制及關防,可獨立對外行文,並有獨立單位預算編列,有內政部警政署空中警察隊組織規程、組織編制、九十二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警政署空中警察隊單位預算首頁各一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三二四頁至第三二七頁、第三四六頁),足認原告有當事人能力。至被告提出內政部警政署九十三年度歲出計劃概況表(見本院卷第三三二頁至第三三四頁),辯稱原告之預算係編於警政署機關預算內云云,縱然屬實,亦係其預算如何編列之問題,無礙於原告為獨立機關之性質,被告此部分辯解,即無足取。
  (二)次按名譽權屬於人格權,即關於「人」之存在價值與尊嚴之權利,此權利主體,即具有權利能力之人,就我國現行法制而言,僅有自然人及法人,是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主張名譽權被侵害之被害人,亦僅自然人及法人。查原告既為行政機關,即無法人人格,已如前述,自無權利能力,即不得為權利主體,其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主張名譽權被侵害,即屬無據。原告雖援引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二項規定及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二八O六號判例,謂原告機關有當事人能力,亦可主張名譽受損云云。然當事人能力與權利能力之有無,係不同概念,前者係指訴訟法上之權利能力,後者係指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訴訟上有當事人能力者,實體法上非必當然有權利能力。且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二項之罪所處罰者,在其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其被害者為國家法益,並非公署機關,此觀司法院院字第二三八三號解釋、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四二五七號判例,皆謂侵害國家法益者,該機關有監督權之長官,得代表告訴即明。至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二八O六號判例,係指公司名譽遭受損害之情形,與本件原告為行政機關之情形有間,亦不得比附援引,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實無足取。
  (三)至兩造就被告邁O公司於九十二年七月八日發函予內政部、總統府、監察院、審計部、研考會、主計處、調查局台北市調處等單位,及台灣日報九十二年八月十七日彭華幹報導內容是否基於被告鄭桂平採訪時之陳述而為,所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主張名譽權被侵害,請求回復名譽,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 陳盈如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
法院書記官 高秋芬
附表:
  「查台灣邁O企業有限公司明知並非歐洲直昇機公司之授權代理商,且無修繕及評估修復內政部警政署空中警察隊受損海豚直昇機費用之能力,竟向總統府等機關及台灣日報故意傳述不實之事,造成內政部警政署空中警察隊之名譽受損,敬對內政部警政署空中警察隊及其所有同仁深致歉忱!本公司並保證爾後不再以任何不實及未經求證之事,侵害內政部警政署空中警察隊之名譽。登報道歉人:台灣邁O企業有限公司及董事長鄭桂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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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7.【裁判字號】89,上更(一),71【裁判日期】890712【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41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七十一號】
上 訴 人 國O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O政    
訴訟代理人 林O華    
      賴盛星律師     
被 上訴人 林O鏡
      即原判決附件
訴訟代理人 何O治
  右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八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七五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
  (一)依雙方所訂之「房地買賣合約書」第十八條第五款「其規劃作為停車場部分之產權歸車位承買人依其持分共有,且車位承買人就該車位有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約定之真意,乃指停車場規劃作為「汽車停車位」之部分而由車位承買人依持分共有者而言。其餘規劃為機車停車位之部分,上訴人並未出售,而係提供予住戶共同使用,其性質即屬公共設施之部分。再者,依承辦代書即證人陳麗嬌證稱:「:::當初機車停車位和汽車停車位合併辦理,是因為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依省府之行政命令認為停車位必須合併辦理,不能區分機車、汽車:::」,證人即測量人員陳國信證陳:「:::四、另機車停車位、水箱、配電箱、防火梯間等一般是可以併入大公共設施登記」、「本件上訴人當初申請時,曾經將機車停車位併入公共設施,後來因為會牴觸地政處函才退件改登記於汽車停車位內」,足見當事人於八十二年簽訂房地買賣合約書時,立約之真意,係約定將「機車停車位」列為公共設施面積內為登記,嗣因省政府地政處八十三年地一九○二八號函規定不可分開登記,始附著於汽車停車位登記,而未併入公共設施登記。依上所述,本件系爭之機車停車位雖與汽車停車位合併登記,惟該機車停車位屬公共設施,即應將該機車停車位面積(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二十,約三。○四平方公尺)列入買賣面積之共同使用部分中,被上訴人均未將之列入計算,倘列入併計,皆在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約定坪數所訂百分之一之誤差範圍內,無面積短少情事可言。
  (二)上訴人將機車停車位與汽車停車位合併登記而將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係「依當時地政法令」規定辦理,上訴人依契約本旨提出給付,並無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詐欺情事。
  (三)縱認本件上訴人有給付面積短少部分價金及遲延利息之義務,亦因被上訴人之減少價金請求權已罹於六個月之時效期間而不得行使。
  三、證據:除援用歷審立證方法外,補提:
  (一)計算表一份;
  (二)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一件;
   (三)內政部八十年六月六日台內營字第九二○六二七號函等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駁回上訴。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
  (一)上訴人所陳三三七O號中之機車停車位係屬公共設施,尚有未合,依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二七四四函上述第三三七O號建物既單獨登記,並非屬於共同使用之公共設施。   (二)依雙方買賣契約第十八條第五項約定,可見停車場面積應是包括機車停車位及汽車停車位,而其產權歸由汽車停車位之購買人依持分共有,車位承買人就該車位有自由使用受益及處分之權,上訴人另將第三三七O號建物內私自劃分出給未買停車位之住戶各萬分之二十,已有一屋兩賣之詐欺購買汽車位住戶之嫌。  
  三、證據:援用歷審之立證方法。
理  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亦為其義務,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九號判決明揭此旨。
  二、查原判決如附件一所示蘇錦銘等二十人於原審起訴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一提出書面選定被上訴人為當事人,則上述選定人於選定後即脫離訴訟,而應由被上訴人於原審以自己名義為一切訴訟行為,故被上訴人於本件給付之訴中,應請求法院命上訴人逕向自己為給付,始為妥適。惟被上訴人於原審竟仍聲明請求法院判令上訴人分別向自己及各選定人給付,於法顯有未合,原法院就此未盡闡明義務,令被上訴人敘明或補充變更之,乃逕行判命上訴人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及非列為當事人之各選定人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其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為維持審級利益之必要,被上訴人於原審所為之起訴聲明,應由原法院予以闡明,第二審法院尚無從補正,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本院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二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瓊 蔭
法 官 張   蘭
法 官 林 金 吾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張 淑 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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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8.【裁判字號】93,重訴,723【裁判日期】940301【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42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          93年度重訴字第723號
原  告   桃O縣原RCO公司員工關懷協會
法定代理人  梁O萍
訴訟代理人  張靜怡律師
     楊擴舉律師
  上開原告與被告美商奇O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臺灣美國無線電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原告為合法公益社團法人之相關證明資料及原告經有共同利益之社員選定為訴訟當事人之文書證明資料。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次按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為同一公益社團法人之社員者,於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內,得選定該法人為選定人起訴;第一項之情形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二訴訟當事人之選定,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四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及四十二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係具有共同利益人所組成之公益法人,而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四十四條之一之規定,經社員選定為訴訟當事人而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惟原告並未提出其為公益社團法人之相關證明,亦未提出經有共同利益之社員選定為訴訟當事人之書面,揆諸前開規定,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命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 月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周玫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3 月1 日
書記官 江虹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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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9.【裁判字號】85,台上,624【裁判日期】850322【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43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二四號】
上 訴 人  林O英
被 上 訴 人  高O長(即祭祀公業高O成管理人)
     高O軟(即祭祀公業高O成管理人)
     高O輝(即祭祀公業高O成管理人)
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迺良律師
     王傳賢律師
被上訴人   高銘芽(即祭祀公業高O成管理人)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四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台灣之祭祀公業,僅屬於某死亡者後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縱設有管理人,亦非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所謂非法人團體(本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三六四號判例參照)。但其設有管理人者,得以該管理人名義起訴或被訴(本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三五九號判例參照)。管理人如有數人,得共同以自己名義,代表派下全體起訴或被訴(司法院解字第三三二八號解釋參照),則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亦得由各管理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全體起訴或被訴。祭祀公業高O成原有管理人十二人,既經選定高O長、高O軟、高O芽、高O輝及高O稔,代表派下全體被訴,茲高O稔於原審審理中死亡,而該公業亦未就之補選管理人代表全體派下被訴,是訴訟行為自應由其餘四位管理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三參照),不生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問題。上訴人主張本件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乙節,似有誤會,併予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秉閣
法官 朱錦娟
法官 許澍林
法官 楊隆順
法官 陳淑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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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10.【裁判字號】92,上,82【裁判日期】921021【裁判案由】交付土地補償費等 §44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上字第八二號】
上 訴 人  王O環
訴訟代理人  陳志浩律師
     姚昭秀律師
被上訴人   黃張O霞
訴訟代理人  沈惠珠律師
  右當事人間交付土地補償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一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而為變更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被選定人非得全體之同意,不得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四十四定有明文,而變更訴訟,其性質乃撤回原訴追加新訴,依上開說明,自應得全體選定人同意始得為之。
  二上訴人於原審先位請求被上訴人讓與徵收補償費新臺幣(下同)四百三十八萬元與伊及全體選定人王O田、王O菊、王O弘、王O蘭;備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四百三十八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嗣於本院減縮上開金額為六十二萬四千六百三十三元),而於本院欲變更先位請求被上訴人讓與徵收補償費六十二萬四千六百三十三元予伊、備位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前述金額之損害予伊,此項變更不利於全體選定人,依上開說明,自不得為之,爰以裁定駁回上訴人此部分變更之訴。 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熙嫣
法官 陳介源
法官 鄭傑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 劉家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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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11.【裁判字號】93,重訴,723【裁判日期】940317【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44-1.1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訴字第723號
原  告   桃園縣原RO公司員工關懷協會
法定代理人  梁O萍
訴訟代理人  張靜怡律師
楊擴舉律師
被  告   美商奇O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O洲
訴訟代理人  傅昭倩律師
     黃璽麟律師
     沈之馨律師
被  告  臺灣美國無O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安O立
訴訟代理人  李念祖律師
     范鮫律師
     林之嵐律師
     羅淑文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臺灣美國無O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RCO公司)係於民國56年8 月21日成立,於59年間在臺灣桃園與竹北地區設廠生產電子及電器產品,並以電視機之電腦選擇器為主要產品,嗣被告RCO公司為被告美商奇O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GE公司)併購後,被告RCO公司之相關工廠亦於75年併入被告GO公司,並繼續以電腦選擇器等電器產品為主要生產產品。被告RCO公司在所屬工廠運作生產期間,即使用三氯乙烯類之有機溶劑作為清潔劑,於被告GE公司併購並接管位於桃園及竹北分廠後仍繼續使用相同之化學藥品,直至81年關廠為止,期間共22年,被告RCO公司及GO公司均未善盡環境維護與污染管控之責任及對於員工關於防護之說明義務,任由欠缺專業環保評估與化學之事之員工將已證實極可能對於人體有提高致癌風險之三氯乙烯與四氯乙烯隨意傾倒地面及地下,導致該地區之土壤與地下水遭受污染,並肇致該廠員工及當地居民罹患癌症之風險高達0.3 %(在醫學上可接受值為0.01%到0.0001%)、非致癌機率(亦即導致其他疾病風險之機率)也高達16.9%(醫學尚可接受值小於1), 自關廠至今,被告RCO公司員工發現罹患癌症者高達1300多人,更有221 人因而死亡,死亡人數陸續增加當中,受害職工因而於87年間組成原告RCO自救會,章程亦係為請求被告GO公司及RCO公司賠償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為此原告自可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四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GO公司及RCO公司共同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等情。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億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為同一公益社團法人之社員者,於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內,得選定該法人為選定人起訴,民事訴訟法第四十四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以公益為目的之社團,於登記前,應得主管機關之許可,民法第四十六條亦定有明文;可知未依法完成登記之法人,並未取得權利能力,亦非民事訴訟法第四十四條之一第一項所稱之「公益社團法人」。另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亦著有62年臺上字第845號民事判例要旨可參。
  三、經查,本件原告未依法向所在地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社團法人之登記一節,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11月10日所發桃院興民科字第1111號函在卷可稽,而本院就此曾於94年3 月1 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10內補正,原告於同年月4 日收受上開裁定後,逾期迄未補正法人登記完成之相關資料,從而,原告自不得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四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為其所屬社員提起訴訟;另依據原告起訴狀所載,原告非屬本件侵權行為之被害人,是原告或因屬非法人團體而具有當事人能力,惟亦無從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經由侵權行為之被害人即其所屬社員選定而擔任當事人提起本件訴訟,本件原告起訴,顯屬當事人不適格,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對被告所提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而屬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 月1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周玫芳
法官 洪遠亮
法官 唐于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3月18日
書記官 江虹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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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12.【裁判字號】95,重訴更一,4【裁判日期】950831【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44-1.3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重訴更一字第4號】
原  告   桃園縣原台灣美國無O公司員工關懷協會 (即桃園縣原RCO公司員工關懷協會)
法定代理人  簡O令
訴訟代理人  張靜怡律師
被  告   美商奇O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O洲
訴訟代理人  林進富律師
     谷湘儀律師
     張炳坤律師
     蘇佑倫律師
     黃璽麟律師
     傅昭倩律師
上列一人
複代理人  沈之馨律師
被  告  台灣美O無線電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
法定代理人  安菲立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李念祖律師
     范鮫律師
     林之嵐律師
     郝燮戈律師
     陳仕振律師
     劉昌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提出原告協會會員選定原告為其提起本件訴訟之委任(或授權)書,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理  由
  一、按選定人全體選定公益社團法人為原告起訴,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四十四條之一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雖於民國95年7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協會會員名冊,惟未提出會員選定原告為其提起本件訴訟之文書證之,與上開規定不合,應速予補正。
中華民國95年8月31 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  曾部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9 月1 日
書記官 謝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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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13.【裁判字號】92,訴易,18【裁判日期】920408【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45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訴易字第一八號】
原  告  毛O祥
被  告  王O早
  右原告因與被告王言早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陳明被告王O早、張O傑、吳O杰之法定代理人為何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認為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九條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王言早、張盛傑、吳伯杰分別係民國七十四年八月十七日、七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七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出生,未滿二十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五之規定意旨,為無訴訟能力人。原告於其所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未載有被告王O早、張O傑、吳O杰之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惟此項情形尚可補正,依前揭法條規定命於收受本裁定十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尤豐彥
法官 陳金圍
法官 湯美玉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
書記官 王敬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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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14.【裁判字號】90,簡上,177【裁判日期】910604【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47


【裁判全文】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簡上字第一七七號】
上 訴 人  合O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山O嶺
被上訴人   華O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O昭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七一二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理  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維持審級制度認有必要時為限。此於對於簡易訴訟程序第一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又按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七定有明文。又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三人,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特定一人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執行業務之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一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人代理之,公司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對上訴人合信建設有限公司提起給付票款訴訟時,列孫以桐為合信建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惟孫以桐早於起訴前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而合信建設有限公司迄未選任繼任董事,亦未互推一人代理董事,此亦經本院調取合經濟部建建設有限公司卷宗查閱無訛,被上訴人於起訴前未並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逕以孫以桐為上訴人合信建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其代理權自有欠缺,原審遽以孫以桐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對上訴人為公示送達,並依被上訴人聲請為一造辯論之判決,其第一審之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上訴意旨執此指摘,並非無據,為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發回,以資適法。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四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邱新福
法官 雷淑雯
法官 張靜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四日
法院書記官 朱小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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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15.【裁判字號】90,簡上,228【裁判日期】900419【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47 §48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二八號】
上 訴 人  天O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O芳
被上訴人   容O園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程O山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九年北簡度字第一二七五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及準備程序,據上訴人提出之書狀: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
  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黃O芳,而非黃O香,被上訴人於原審均以黃O香為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則原審所進行之訴訟程序,自不合法,原審遽為實體判決,於法自有未合。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及準備程序,被上訴人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為容O園大廈之管理委員會,就該社區之債權有依法催收之權利,上訴人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起至八十九年六月止未繳OO縣OO市OO街三三號地下一樓之管理費,每月應繳之停車費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一萬七千元,九個月合計為十五萬三千元,上訴人未依約繳納,則被上訴人自得訴請上訴人繳納管理費計十五萬三千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上訴人則以其僅是受地下室全體所有權人委託管理上開地下室,如確有積欠管理費之情事,被上訴人亦應向各所有權人請求,與上訴人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法定代理權及訴訟代理權之存在,均為訴訟成立要件之一,法院應依職權予以調查,其無法定代理權人或訴訟代理權人為當事人所為之訴訟行為,不生該行為應有之效力,此由民事訴訟法第四十八所定法定代理權欠缺或為訴訟行為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之人所為之訴訟行為,經取得法定代理權或允許權之人之承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之反面解釋可以得知。關於法定代理權或訴訟代理權之存在,應有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負舉證責任。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黃O芳,並非黃O香,原審所進行之訴訟程序不合法等語。
  三、經查,黃振芳自八十七年一月起即擔任上訴人公司董事長,此有原審卷及本院卷所附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公司資料查詢單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七規定,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人及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依民法及其他法之規定。依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原則上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既由黃振芳擔任,被上訴人復未提出董事長有請假或不能行使職權之情事,則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為黃振芳,黃麗香並無代表上訴人公司為訴訟之權限。被上訴人於原審訴訟程序均列黃麗香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審言詞辯論期日送達之期日通知書關於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均記載黃O香,此有送達回證附於原審卷可按;原審到庭進行訴訟程序之黃O彬、羅O榮、江O珊及宣示判決筆錄當事人欄所列上訴人公司之訴訟代理人黃O彬,依原審卷附之委任狀;關於黃O彬部分,係由黃O香代表上訴人公司所委任,然黃O香既非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則其代表上訴人公司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自不具備代理本人為訴訟之權能;羅O榮及江O珊部分,依原審卷附之委任狀,亦未表明係由黃O芳代表上訴人公司所委任。是黃O彬、羅O榮及江O珊於原審所為訴訟行為對本人不生該訴訟行為之效力。
  四、從而,遍觀原審全卷,均未能認定原審已經合法通知上訴人到庭為訴訟行為,原審法院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實體判決,所為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而此瑕疵影響當事人之審級利益而不適於第二審辯論及裁判,為維持當事人審級之利益,自有廢棄原判決將該事件發回原審法院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並將本件發回原審法院。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 月 十九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官 丁蓓蓓
法官 林庚棟
法官 黃書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 二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 蔡梅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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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16.【裁判字號】91,訴更一,12【裁判日期】910806【裁判案由】撤銷違法處分 §49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訴更一字第一二號】
原  告   千O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O紗
原  告   劉O雄
  右原告與被告中國大眾康O互助會間請求撤銷違法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參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私立康O護理專科學校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及與被告私立康寧護理專科學校之關係,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認為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命其補正。」「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因命補正欠缺,得將書狀發還;如當事人住居法院所在地者,得命其到場補正。」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九條前段、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按私立學校應設董事及董事會,向學校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財團法人之登記,為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五條、第十二條及第十四條所明定。再者,董事就法人之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民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私立學校已為財團法人之登記者,即取得法人之資格,而有當事人能力。其因私權爭執涉訟,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董事長代表學校起訴或被訴。至於私立學校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雖規定,校長依據法令綜理校務,執行董事會之決議。惟校長在私法上之地位,與民法第五百五十四條規定之經理人相當,僅於所任事務發生私權爭執而涉訟時,始認亦有代表學校起訴或被訴之權限,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二五三三號著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既係請求撤銷所指違法處分,核其性質,尚難認與校長所任事務有關,自應以被告私立康O護理專科學校(下稱康寧護校)董事長為其法定代理人。次查,原告起訴提出之民事聲請狀記載被告康寧護校法定代理人為楊慕慈,惟楊O慈僅為原告起訴時被告康O護校校長,未能合法代理被告康O護校,則原告起訴時所載之被告康O護校法定代理人即屬有誤,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具狀補正之。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九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張靜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六日
法院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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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17.【裁判字號】95,聲,4193【裁判日期】951128【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51.1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4193號】
聲 請 人  萬O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O發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王O夢(民國五十四年OO月OO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OOOOOOOOO)於聲請人與名O企業有限公司、王O間,關於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O七三三號清償借款之民事訴訟,為名O企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名O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名O公司)、王O夢間清償借款事件現由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O七三三號審理中,名O公司原法定代理人王O銘(原名王O恩)已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八日死亡,該公司既無法定代理人,恐將延遲訴訟使其受有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本院為該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名O公司並無其他股東,此有名O公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資料可稽。又考量王O夢為名O公司於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O七三三號清償借款事件同案之被告,且其與王O銘間係兄妹關係,爰選任王O夢(民國五十四年OO月OO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OOOOOOOOO)於聲請人與名O公司、王O間,關於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O七三三號清償借款之民事訴訟,為名O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五項、非訟事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 十一 月二十八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 蔡世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 十一 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 黃媚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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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18.【裁判字號】89,親,98【裁判日期】910509【裁判案由】確認親生子女 §51.2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親字第九八號】
聲 請 人  馬O珠
  右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選任馬O珠(女、民國五十九年OO月O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OOOOOOOOO號、住OO縣OO市OO路一五六巷二十七號)於原告蔡O標對住在OO縣OO市OO路二九八號二樓之被告洪O守提起本院民國八十九年度親字第九八號請求確認父子關係存在之訴訟時,為被告洪O守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與原告蔡華標即將結婚,將與被告洪O守共同居住,因被告洪O守現有八十九年度親字第九八號訴訟,繫屬於鈞院,然被告洪O守係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出生,為無行為能力人,又無法定代理人得代其為訴訟行為,爰聲請為被告洪O守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原告蔡華標即將結婚,將與被告洪O守共同居住之情,業據原告蔡O標供稱明確,足見聲請人亦為被告洪O守之利害關係人;次查,原告蔡O標對被告洪O守提起確認父子關係存在之訴訟,現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親字第九十八號受理在案,因被告洪O守乃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出生,現仍為無行為能力人,而被告洪O守之母親亦已不知去向之事實,除據原告蔡O標供稱甚詳,亦有本院送達回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顯見被告洪O守確無訴訟能力,且無法定代理人代其為訴訟行為甚明;而查,原告蔡O標為確認是否為被告洪O守之生父,經核乃有訴訟之必要,然被告洪O守並無法定代理人代其為訴訟行為,衡情亦將會致延遲訴訟,使之受損害,是聲請人聲請為被告洪O守選任特別代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 蔡守訓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九日
書記官 王俊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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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19.【裁判字號】93,婚,670【裁判日期】930909【裁判案由】離婚等 §51.5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婚字第六七O號】
原 告  阮O順
被 告  蕭O章
  右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蕭O明於原告阮O順對被告蕭O章提起離婚訴訟時,為被告蕭敏章之特別代理人。
  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並應送達於特別代理人。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不得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蕭傳明係被告蕭O章之父,蕭O章因患精神疾病居於台北市立療養院,現無法定代理人,但有為訴訟行為等必要,為此聲請以指定聲請人蕭O明擔任蕭O章之特別代理人,並提出戶口名簿影本等件為證。
  三、本院審核上述文件,認聲請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應准其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五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九日
家事法庭法官 彭南元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九日
書記官 陳盛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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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20.【裁判字號】92,訴,1393【裁判日期】920918【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52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訴字第一三九三號】
原   告 吳O興  
被   告 世O國際漫遊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O郎  
  右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四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不存在董事長之委任關係。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第五頁)
  訴訟標的:委任關係。
  二、陳述:
  (一)被告世O國際漫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友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九月三日核准設立,原告自始即擔任該公司董事長,惟被告嗣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改選任陳民郎為新任董事長。此後,被告召集董事會均以新任董事長陳O郎名義發函,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二十七日所公告資遣員工事項,亦均以新任董事長陳O郎名義行文,故被告公司自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改選後,陳O郎為該公司之董事長,應無疑問,而原告與該公司之董事長委任關係自同時間應已終止,彼此間委任關係已不存在。
  (二)然被告於選任陳O郎為新任董事長後,迄今仍未向經濟部商業司辦理變更登記,而陳O郎係被告新任董事長,有處理被告勞健保及訴訟事件之權責,原告僅為尚待變更登記之名義負責人,並無處理被告事務之權限。詎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分局、鈞院新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店簡字第八號事件,仍誤以原告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起訴。為此訴請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三、證據:提出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一紙。
  世友國際漫遊股份有限公司董監事會議紀錄影本一紙。
  董事會開會通知書影本一紙。
  資遣員工公告及名單影本一紙。
  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分局函影本。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庭新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店簡字第八號宣示判決筆錄影本一紙。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四六號判決影本一紙。
  聲請訊問證人(世友公司董事)陳柏峰、黃俊郁、趙明盛、徐克宇。
貳、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二,對於法人以「代表人」取代「法定代理人」稱呼,併此說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被告公司董監事會議紀錄影本、董事會開會通知書影本、資遣員工公告及名單影本一紙、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分局函影本、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店簡字第八號宣示判決筆錄影本為證。世友公司董事黃俊郁亦證稱,印象中有換過董事長,但是時間不確定,公司原有股東本來投資另一家公司,後來因為應為虧損才成立世友公司,並找我與陳民郎等人加入,世友成立一年多便撐不住了。原告所說在三O飯店先開臨時股東會,再開董監會議改選董事長;這兩件事應該確有其事,但是我不確定是否為同一天,應該是公司有問題才由陳民郎去接手(見第六九至七O頁)。黃君證詞與原告所述相符,應認原告確於該次董監事會議後即交卸董事長職務,但是尚未完成變更登記。
  三、原告因而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董事長委任關係已不存在雙方之間,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一、二審訴訟費用係指法院所收取費用與送達費用,不含律師費等費用。)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八  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  吳燁山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對方人數提出影本,免附郵票)。並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之十三、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八月六日(九二)院田文公字第O三O二八號函(逾十萬元之部分,均提高十分之一之裁判費)繳納上訴費;計算公式可自司法院網站之「民事事件新制徵收費用標準」閱覽、下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柯月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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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2。第二節 共同訴訟  §53

1-2-2-1.【裁判字號】95,訴,4314【裁判日期】950809【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53.1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314號】
原  告   臺灣中O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O成
訴訟代理人  許O瑛
被  告   賴O興即千O盒餐店
     林O雪
     傅O青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柒萬玖仟肆佰壹拾壹元及如附表一編號1、2、3、4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賴紹興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柒仟貳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95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賴紹興負擔五十五分之一,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程序部分;依兩造間訂立之消費借貸契約,合意以鈞院為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故鈞院就本件共同訴訟有管轄權。
  (二)被告賴紹興即千寶盒餐店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24日邀同被告林O雪及傅O青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三筆:
  1、新台幣(下同)800,000元,借期自93年12月24日起至96年12月24日止,利息按原告當時之基準利率加年利率4.31%計付(當時應計利率為7.5%),嗣原告基準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目前利率為7.84 0 %,還款方式乃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並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惟被告最後僅繳款至為94年11月24日,尚積欠574,697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2、借款700,000元,借期自93年12月27日起至96年12月27日止,利息按原告當時之基準利率加年利率4.31%計付(當時應計利率為7.5%),嗣原告基準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目前利率為7.840%,還款方式乃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惟被告最後僅繳款至為94年11月24日,尚積欠50,714元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3、向原告貸款額度1,500,000元,借期自94年1月4日起至95年1月4日止,借款人得於期間內循環動用,每筆動用款期限不得超過6個月,借款利息初按年利率7.5%計付,嗣後原告基準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新公告基準利率加年率4.31%計付,還款方式為按月繳息,到期一次還本;乃被告於94年7月8日、94年9月19日分別動用1,000,000元及500,000元,並曾各繳款數期後,於94年12月24日及94年12月19日起即未再依約繳息還本,現仍積欠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
  (三)被告賴紹興於94年7月11日向原告銀行申請信用卡,經核定額度為50,000元,卡號為4938-2590-2726-9100,每月繳款,如有遲延給付,應依年息17%計付遲延利息,惟被告自95年2月1日起即延滯還款,目前尚積欠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利息未受清償。
  (四)被告與原告間之各筆消費借貸契約,依約應按月繳付本息,然迄今已逾數期未繳,喪失期限利益,應將借款一次還清,但被告等人毫無還款誠意,拒不出面解決問題,原告遂訴請清償債務,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共同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二件、貸款契約一件、授信約定書三件、授信動用申請書暨借據各二件、信用卡申請書及其約定條款二件、欠款及繳款明細各一件。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依借據第6條第7款約定,兩造就本件訟爭之事項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應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賴紹興即千寶盒餐店93年12月24日以被告林O雪、傅O青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三筆分別為800,000元、700,000元、1,500,000元(分10,000,000元及500,000元二次動用)惟被告自94年11月24日及94年12月19日即未依約還款,目前尚欠本金2,579,411元及如附表一1~4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賴紹興於94年7月11日與被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4938-2590-2726-91005之信用,約定得至特約商店消費,至95年2月1日止被告賴紹興尚積欠原告47,221元及如附表一5所示之利息未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等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撥款明細及還款明細等件為證。被告等均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審酌,是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賴O興即千O盒餐店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及被告賴O興與原告訂立信用卡契約記帳消費等皆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如前所述,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 洪遠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8 月10日
書記官 柯金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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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2-2.【裁判字號】89,簡抗,76【裁判日期】900226【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53.2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簡抗字第七六號】
抗 告 人  台O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O夫
相 對 人  邱O梅
     王O溪  即亞O商行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本院新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店簡字第七一七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依抗告人於原審起訴狀所載,係請求判決持卡人(即相對人邱O梅)「及」特約商店(即相對人王O溪,即亞O商行)為給付,並代收單銀行(即訴外人荷O銀行)受領特約商店之給付等三項聲明,該三項聲明均為確定之起訴,請求就有理由者判准如聲明所示,無理由者駁回,並無請求判決持卡人「或」特約商店對抗告人為給付或請求擇一有理由者為判決,雖係主觀訴之合併,但未使被告地位不確定(均係確定被起訴之被告,所有被告均須應訴,且均應得一實體判決,並未有其一先位被告敗訴,後位被告即喪失被告地位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為法律所明文承認之一種訴訟型態,且違背前揭規定之起訴,僅生分別辯論、裁判之問題,要無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之餘地,而原裁定竟誤之為主觀預備訴之合併,惟縱係主觀預備訴之合併,亦因其擴大紛爭解決及減少裁判歧異之功能,而有廣受寬認之勢,原審遽予駁回,實嫌率斷等語,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二人以上於左列各款情形,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一、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為其所共同者。二、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本於同一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者。三、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係同種類,而本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同種類之原因者。但以被告之住所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或有第四條至第十九條所定之共同管轄法院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定有明文,又訴之合併型態中,有所謂預備之合併,而預備之合併復有客觀預備之合併與主觀預備之合併之分。所謂客觀預備之合併,即同一原告預慮其對於同一被告提起之某訴(即先位之訴)無理由,同時提起不能並存之他訴(即預備之訴),以備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預備之訴審判。所謂主觀預備之合併,即在共同訴訟,或由共同原告對於同一被告為預備之合併,或由同一原告對於共同被告為預備之合併,前者,原告甲預慮其對被告之訴(即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原告乙對於被告之訴(即預備之訴)審判,後者,原告預慮其對於被告甲之訴(即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其對於被告乙之訴(即預備之訴)審判。關於主觀預備之合併,係法院依原告所為先位聲明及預備聲明審判之順序,本於民事訴訟法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尚非法所不許。此種訴訟,法院認為先位之訴為有理由時,不必更就預備之訴審判,即以先位之訴有理由,為預備之訴解除條件,預備之訴遂因解除條件之成就而失其效力,亦即該部分之訴訟繫屬應因條件之成就而歸於消滅。(最高法院六十六年臺上字第一七二二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抗告人於原審主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一)相對人邱O梅應給付抗告人三萬八千九百元,及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二)相對人王O溪即亞典O行應給付抗告人三萬八千九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相對人王O溪即亞O商行應給付荷O銀行之前項金額,由抗告人代位受領,並請求原審擇一有理由,為抗告人勝訴之判決,此有抗告人之起訴狀附於原審卷可憑,觀諸該三項聲明,其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均係本於同一之信用卡消費關係之事實上原因,抗告人並無請求法院對於相對人邱秀梅之訴(即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就其對於相對人王溪即亞典商行之訴(即預備之訴)為審判上先位及預備順序之聲明,依上開說明,屬於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第二款之主觀訴之合併,非主觀預備合併之訴,是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為共同被告,提起共同訴訟如上開三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符。
  三、綜上所述,原審以抗告人起訴狀載上揭三項之聲明,並請求原審擇一有理由為抗告人勝訴判決之陳述,遽認非法之所許,而定期命抗告人補正聲明或另具狀陳明,嗣以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或說明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自非適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新店簡易庭。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邦豪
法官 李維心
法官 張明輝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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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2-3.【裁判字號】92,訴,4226【裁判日期】921128【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53.3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二二六號】
原  告   雲O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潘O嘉
訴訟代理人  王志哲律師
被  告   陳O吉
訴訟代理人  王永春律師
被  告   林O宏原
  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被告陳O吉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件被告林O宏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按二人以上於下列各款情形,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一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為其所共同者。二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本於同一之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者。三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係同種類,而本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同種類之原因者。但以被告之住所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或有第四條至第十九條所定之共同管轄法院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陳O吉住所地係OO市OO區OO路九十三號四樓,被告林O宏則OO市OO區OO路六十二巷五號三十四樓之三,且與原告起訴之其他被告,係分別由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八條、第二十四條及原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規定,請求給付管理費,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為同種類(非數人屬單一之訴訟標的),被告取得所有權之不動產非同一,惟均為請求管理費之事實及法律上之同一種類,然被告陳向吉、林昭宏與本件其餘被告住所非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且無民事訴訟法第四條至第十九條所定之共同管轄法院,即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之情形,從而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第五十三條第三款但書反面解釋,被告陳O吉、林O宏自應分別由臺灣士林、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被告陳O吉抗辯本院無管轄權等語,為可採信。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依職權分別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 黃雯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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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2-4.【裁判字號】91,訴,3248【裁判日期】920912【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53.3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二四八號】
原  告  新O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O宏
被  告   桃園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朱O倫
訴訟代理人  陳河泉律師
複代理人   關維忠律師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桃園縣政府住所地係在OO縣OO市縣O路一號,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原告雖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條規定,本院亦有管轄權。惟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二十條前段固有明文。另按二人以上於左列各款情形,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一)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為其所共同者。(二)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本於同一之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者。(三)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係同種類,而本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同種類之原因者。但以被告之住所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或有第四條至第十九條所定之共同管轄法院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本於被告桃園縣政府與共同被告金O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O公司,業經本院另行判決)間所簽定之合約,主張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代位金O公司,請求被告桃園縣政府給付金O公司尚未支付原告之款項新台幣(下同)五十九萬五千元,及自原告通知解約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與原告主張依原告與共同被告金O公司間之合約、共同被告金O公司與共同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業經本院另行判決)間之合約、共同被告金O公司與共同被告台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捷公司,業經本院另行判決)間之合約,請求被告金O公司應給付原告一百零二萬八千一百元,被告台電公司應給付原告五十萬元,被告北捷公司應給付原告二十三萬三千一百元,其共同被告為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並非同一,亦非本於同一事實及法律上原因,雖屬於同種類之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及同種類之事實及法律上原因,惟共同被告之住所地並非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亦無民事訴訟法第四條至第十九條所定之共同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但書規定,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第二十條共同訴訟之要件。原告主張本院對被告桃園縣政府有管轄權云云,自不足取。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對被告桃園縣政府起訴,顯係違誤。
  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 十二日
民事第三庭 法官 李慈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林秀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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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2-5.【裁判字號】90,訴,4573【裁判日期】901114【裁判案由】給付運費等 §54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訴字第四五七三號】
參加原告     林O奇即阿O托車
訴 訟 代 理 人  袁O麟
  右參加原告因原告萬O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釩O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提起主參加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參加原告之訴駁回。
  主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就他人間之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為自己有所請求或主張,因其訴訟之結果,自己之權利被侵害者,始得於本訴訟繫屬中,以其當事人兩造為共同被告,向該第一審法院起訴,為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四所明定。依此解釋,此項訴訟(即學說上稱主參加之訴)必係第三人以原訴訟兩造之主張俱為不當,而自行另有請求或主張,倘以一造之主張為適當,則為同法第五十八條所規定之訴訟參加,自與主參加之訴訟不同(參考最高法院五十年度台抗字第二三二號判例)。
  二、本件參加原告提起主參加之訴,略以:被告釩O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托運貨物之對象,實係參加原告林O奇即阿O托車,並非原告萬龍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原告遽向被告訴請給付運費,應無理由,為此聲明求為撤銷原告對被告之請求云云。核其請求意旨,雖引用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四、並將原被兩造併列為參加被告,惟所陳應受裁判事項之聲明,仍然止於否定原告對被告之請求,與被告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並無二致。此項純為被告之利益而有所主張,顯然不合於主參加訴訟之程式,據上說明難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  林勤綱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陳如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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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2-6.【裁判字號】89,訴,4623【裁判日期】910527【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55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訴字第四六二三號】
原告  李O林
被告  盧O中  原名
  右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盧家珍應OO市OO區OO段四小段第七九建號建物即門牌編號OO市OO街二八巷七弄六號房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李O錫,再由李O錫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備位請求被告盧O珍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百零二萬四千二百零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按月給付原告六萬八千零十四元。嗣於本院審理中,另於備位聲明中追加盧O中(原名盧O龍)為被告,並追加備位聲明為「請求被告(指被告盧O珍及盧O中)應共同給付原告四百零二萬四千二百零七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按月共同給付原告六萬八千零十四元」,即原告對二以上之被告起訴,於先位被告之訴無理由時,始請求對後位被告之訴為裁判,針對被告盧繹中部分,即學說所稱之主觀預備合併之訴。主觀預備訴之合併,就保護原告實體法之權利固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然在法院審理時,仍應就各該訴訟全部辯論,僅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無庸再就後位之訴為裁判,是後位當事人可能未獲任何裁判,致後位當事人地位不安定,與訴訟安定性原則有違,且先位當事人與他當事人間之裁判,對後位當事人並無法律上之拘束力,徒使後位當事人浪費無益之訴訟程序。又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共同訴訟人獨立之原則,於一被告(原告)上訴時,其效力不及於其他被告(原告)亦難免有裁判矛盾之可能,故就現行之規定,尚難承認此種訴訟型態。本件原告對被告盧家珍起訴為合法,法院就此部分,應依法判決。至原告對後位被告盧繹中之訴訟追加部分,應以其起訴與否屬不確定狀態,認其訴之追加不合法,就此針對被告盧繹中備位部分之訴,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 許純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 劉碧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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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2-7.【裁判字號】93,訴,2779【裁判日期】930730【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56.1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七七九號】
原  告   萬O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O發
訴訟代理人  鄭O美
被  告   昀O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鄭O正
被  告   林O昌
  梁芳苗   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O正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陸拾壹萬零參拾捌元,及如后附表一中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貳拾壹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意旨略以:被告昀O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邀其餘被告林O昌、梁O苗、鄭義正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契約二筆:(一)被告等人出具借據乙紙向原告借款新台幣貳佰萬元,期間自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率百分之十‧九計付。(二)被告等人與原告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書乙紙雙方約定於貳佰萬元整之範圍內,得逕由被告昀O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借據申請循環動用之,被告遂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與原告簽訂借據乙紙向原告借款貳佰萬元,期間自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止,利息按原告公司基準放款利率加百分之二‧三四機動計算(目前利率為百分之六‧七五),本金到期乙次清償,上述二筆借款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迄被告昀O股份有限公司自(一)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二)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即未依約還款,週轉金貸款本金亦已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到期,依授信約定書中第五條第一、六項約定,如有逾期未付本息時,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計尚積欠如附表一中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然經催討亦無結果,其餘被告林文昌、梁芳苗、鄭義正為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請求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聲明如主文所示,並提出債權本息明細表、借據影本二紙、週轉貸款契約書影本乙紙、授信約定書影本四紙、歷史交易、基本放款利率表等件為證。
  二、被告昀O股份有限公司、鄭義正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被告林文昌、梁芳苗到場認諾原告之主張及請求。
  三、被告林文昌、梁芳苗到場認諾原告之主張及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雖效力不及於全體被告,惟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如前開所載之證物為憑,核屬相符,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 三十 日
民事第四庭  法官洪于智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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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2-8.【裁判字號】92,重訴,1977【裁判日期】930130【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56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九七七號】
原  告   中O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O乾
訴訟代理人  馬O驥
     范O雄
被  告   大O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O勇
訴訟代理人  詹O琪
被  告   太O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董O強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捌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大O精密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邀同被告太O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董孝強為票據背書人及連帶保證人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貳仟萬元,借款期間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五計付,於每月二十三日繳付利息,並約定聲請人得每逢一、四、七、十月一日依照當時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調整乙次(逾期時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八、五),遲延履行時,除仍按逾期時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逾期時利率之一成加付違約金,其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超過六個月部分按逾期時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被告大O精密股份有限公司自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起即未約繳納利息,本金亦僅償還貳佰萬元,依約定書第七條之規定,被告大O精密股份有限公司當即喪失一切債務之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即時到期,計尚欠壹仟捌佰萬元,及自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被告太O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董孝強既為票據背書人及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履經催討,迄未清償,為此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提出本票影本二份、保證書影本乙份、約定書影本三份
  二、被告大O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訴訟代理人到場認諾原告之主張及請求。
  三、被告太O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董孝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保證書條款第七條可憑,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四、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款之規定: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其效力及於全體。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生有訴訟當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原因者,其當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連帶之責,除非被告提出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否則本件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
  查被告大O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時對於原告之請求為認諾,且按當事人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該當事人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基礎,是被告大O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認諾,即會受敗訴之不利益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後段之規定,效力自不及於全體被告,核先敘明。
  五、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如前開所載之證物為憑,核屬相符,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 三十 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 洪于智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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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2-9.【裁判字號】91,訴,5177【裁判日期】911122【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56.1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訴字第五一七七號】
原  告   韓商三O綜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O雨
法定代理人  陳O祥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其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經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原應匯入台灣中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款項新台幣(下同)貳佰壹拾萬元匯入被告九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O公司)於被告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交通銀行)敦化分行之帳戶,嗣原告發現匯款錯誤,隨即以電話告知被告交通銀行,並撤銷該匯款,另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發函予被告交通銀行重申匯款錯誤之情並撤銷該匯款之意思及請求返還該款項,詎被告交通銀行仍拒不返還,又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通知九O公司主張該款項與其所積欠之債務相抵銷。原告與被告九O公司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故如被告交通銀行得就該款項主張抵銷而無庸對原告負不得得利返還之責,則被告九O公司因抵銷而消滅其對於被告交通銀行之債務,故被告九O公司自屬受有利益,且無法律上原因,故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備位請求被告九O公司返還貳佰壹拾萬元云云。
  三、按原告以被告二人一起起訴,於先位被告之訴無理由時,始請求對後位被告為裁判者,為被告方面主觀的預備合併,有訴訟經濟及防止裁判衝突之目的,且基於民事訴訟法係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或有主張應承認此種訴訟類型之存在(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五三七號判決參照)。然查:
  對於先後位當事人間,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無合一確定必要時,即需適用共同訴訟人獨立之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及關於一人所生之事項,除別有規定外(即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其利害關係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
  在主觀的預備共同訴訟對於後位當事人之裁判,係以先位當事人之訴有無理由為其條件,與上述「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之原則顯不相符。又對於後位當事人之訴,雖以先位當事人之訴有無理由為條件,然預備合併訴之條件,乃係裁判條件,並非審理條件,則法院為審理時,仍應就各該訴訟全部辯論,僅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無庸再就後位之訴加以裁判。是後位之訴當人雖需與先位之訴當事人同時為言詞辯論,但後位之當事人最後可能未獲任何裁判,不僅後位當人地位不安定,且先位當事人與他當事人間之裁判,對後位當事人又無從發生任何法律上之效力,在後位當事人言,乃徒費無益之訴訟程序。
  又預備訴之合併之目的,既在防止裁判矛盾,則其中一被告部分上訴時,他被告必須全部進入上訴審程序,始能達到裁判一致目的,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如僅適用前述共同訴訟獨立之原則,而不能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之規定,亦無從達到始終於同一訴訟程序為合併審理之目的,故其預備合併之作用,僅為第一審程序而已,仍難免有裁判矛盾之可能。又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有訴訟程序停止之原因,因其效力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各共同訴訟人訴訟程序仍須分離,其問題更形複雜。
  再依現行民事訴訟法及現行實務作法,預備合併以先後位排斥為必要,既須互相排斥,即無從視為一體,更無既判力及於他人之情形,自無合一確定之可能。而於先後位當事人之利害關係不一致,且屬相反,不僅有利與否難以認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情形,自非適當。
  末按民事訴訟係以解決民事紛爭為目的,法院之裁判內容,故應尊重當事人之意思,從而作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及證據之蒐集甚或起訴對象之特定應認當事人有自主之權限,然此適用之對象不應以原告為限,如承認原告得提起前開主觀預備合併訴訟,就備位被告地位而言,有前開地位不安定及無法達成主觀合併訴訟中所欲防止裁判衝突之目的,並忽略被告於訴訟程序中亦為訴訟主體應享有之當事者權,故自不得僅自民事訴訟制度承認辯論主義一隅立論,而認原告得提起本件訴訟。
  四、從而,原告以被告交O銀行、九O公司為共同被告提起主觀預備合併,對於後位被告九O公司部分,係屬不確定狀態,其起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 十一 月二十二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 黃柄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 十一 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 楊湘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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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2-10.【裁判字號】91,訴,4098【裁判日期】921023【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56.1


【裁判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O九八號】
聲 請 人  林O弘
     林O廷
訴訟代理人  黃嘉明律師
相 對 人  林O詣
  右聲請人與被告李O祥、李O光、李O麗、李O麗間因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O九八號),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追加為原告。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緣聲請人二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均係林O英之繼承人,因林O英生前與林香蘭(已死亡,繼承人為被告李O祥、李O光、李O麗、李O麗等四人)曾簽定不動產基地共有契約書,林O蘭負有將坐落OO縣OO鄉OOO段四、四之一、四之十七地號等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給林O英之義務,因未履行,聲請人乃本諸繼承關係對被告等四人提起履行契約之訴,然因相對人林O詣與聲請人二人同為林育英之繼承人,依法本件訴訟標的對於聲請人與相對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茲因相對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爰依法聲請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否則視為已一同起訴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前揭所述,業據提出不動產基地共有契約書、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二號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三號刑事判決為證,並經本院依法函請相對人具狀陳述意見,惟相對人均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有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一日第八三五一四號通知書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故聲請人前揭所述,確屬有據。爰依法裁定命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追加為原告,如逾期未追加,即視為已一同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 李悌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
法院書記官 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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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2-11.【裁判字號】93,重訴,1381【裁判日期】940310【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56-1.1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重訴字第1381號】
聲 請 人即
原 告    陳O玲
相 對 人  簡O美
訴訟代理人  簡O松
相 對 人  陳O壁
  上列聲請人與被告陳O謙等六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簡O美、陳O壁為原告。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該條文第一項新增理由謂:「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者,該數人必須一同起訴,否則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將使他人無法以訴訟伸張或防衛其權利,自有未宜。爰於第一項規定如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之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至於拒絕同為原告是否無正當理由,則應由法院斟酌原告起訴是否為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等情形決定之。」
  二、復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所明定。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同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八百三十一條規定,於公同共有債權準用之。故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於受侵害時,其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如由公同共有人即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就此項債權為訴訟上之請求時,自須得其他繼承人全體之同意,始能謂當事人適格無欠缺(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六號裁判要旨參照)。末按,公同共有財產權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依民法第八百三十一條準用同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固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事實上無法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時,如有對第三人起訴之必要,為公同共有人全體利益計,僅由事實上無法得其同意之公同共有人以外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單獨或共同起訴,仍應認為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所謂「事實上無法得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係指在一般情形下,有此事實存在,依客觀判斷,不能得其同意而言,如公同共有人間利害關係相反,或所在不明等屬之(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九九六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德成於民國83年赴日就醫,無暇管理其財產,被告竟盜賣被繼承人陳德成之股票、盜領其存款,侵吞款項達151,825,934元,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請求被告將前開款項返還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全體,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被繼承人陳德成之繼承人除原告及被告陳O謙、陳O恭、陳O讓、陳O平外,尚有周陳O貞、瀧西O典、瀧西O隆、瀧西O香、陳O壁、簡O美。其中周陳O貞、瀧西O典、瀧西O隆、瀧西O香均已同意原告起訴,陳O壁因年事已高無意參與本件訴訟,簡O美為被告簡O松之母,事實上無法取得其同意,聲請人前曾發函請求其加入本件訴訟為原告,然未獲置理,若認其等仍須一同起訴,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命其追加為原告,並提出件為證。
  四、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之一第二項規定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僅相對人簡O美到庭陳稱:伊年事已高,行動不便,身體不好,不想參與本件訴訟等語,相對人陳O壁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表示意見。
  五、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均為被繼承人陳德成之共同繼承人,並已發函請求相對人同意其提起本件訴訟或一同起訴,為相對人所拒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並提出繼承系統表、律師函及回執在卷可稽。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係聲請人與相對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而有合一確定及共同起訴之必要,且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乃為伸張、防衛其因繼承所取得之權利,且相對人原可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毋庸親自到庭,相對人簡O美僅以年事已高、健康不佳等情為由,拒絕同為原告,尚難認有正當理由。
  六、據上論結,聲請人聲請追加相對人陳O壁、簡O美為本件訴訟之共同原告,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 月1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 陳怡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3 月10日
書記官 謝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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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2-12.【裁判字號】92,重訴,410【裁判日期】930908【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56-1.2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四一O號】

聲請人
即原 告   蔡瑞琴
訴訟代理人  林淑惠律師
複代理人   林秋萍律師
相 對 人  蔡O振
  右聲請人與被告蔡張O妹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蔡O振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本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四一O號案件追加為原告。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之一第二項、第一項定有明文。觀諸該條文新增理由謂,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者,該數人必須一同起訴,否則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將使他人無法以訴訟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故增由法院斟酌原告起訴是否為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等情形決定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緣原坐落OO縣OO鎮OO段一O四三地號土地(重劃後已改編地號為OO縣OO鎮OO段一三二一及一三二五地號)、面積三五公畝三一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原為聲請人之父蔡O盛所有,七十七年十月七日聲請人之父蔡O盛以買賣為原因信託登記在被告蔡張O妹名下,聲請人之父蔡O盛不幸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死亡,系爭土地應由其繼承人即聲請人、相對人及蔡O嬴三人繼承,且繼承人尚未分割遺產,該信託關係因蔡O盛之死亡而當然終止,聲請人依繼承關係向被告蔡張O妹行使信託物返還請求權,赫然發現被告蔡張O妹業將信託登記之土地移轉予第三人無權處分之,聲請人乃基於繼承、信託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蔡張O妹起訴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本件訴訟業經繼承人蔡O嬴同意提起,而相對人拒絕同為原告,爰為本件追加原告之聲請。
  三、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繼承被繼承人蔡O盛就系爭信託契約之請求權等情,該請求權因係聲請人、相對人、蔡O嬴因繼承而公同共有,而有必需合一確定及共同起訴之必要,且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乃為伸張、防衛其因繼承所取得之權利,因繼承人蔡O嬴業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同意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並載明於筆錄(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筆錄),相對人蔡O振拒絕同為原告,顯無正當理由至相對人以聲請人針對無爭議之事項提起本件訴訟,所主張之事實諸多不實,又聲請人罔顧倫常,為求小利對長輩濫行訴訟等情,為其拒絕為本件訴訟原告之理由,惟相對人所述,或為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爭執之所在,或為親屬間是否對簿公堂妥適與否之問題,然均不影響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係為伸張、防衛其權利之目的,相對人所述,尚不足採。
  四、本件聲請,於法相符,應予准許,並酌定追加為原告之期間,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八日
民事庭法官 李媛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九日
法院書記官 林秀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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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2-13.【裁判字號】93,訴,2576【裁判日期】940225【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56-1.3


【裁判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五七六號】
聲 請 人  史O榮
     王史O秀
     顏史O英
共同
代 理 人  楊玉珍律師
相 對 人  陳O明
  右聲請人與被告張O翰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九十三年度訴字第號二五七六號),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相對人應追加列為原告。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三人為史O琴(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九日死亡)之繼承人,相對人四人均係史O琴之女史O鳳(九十二年五月OO日死亡)之子女,因史O鳳於繼承開始前死亡,依法應由相對人代位繼承。查史羅琴對張瑞翰有新臺幣六十萬元之損害賠償債權,聲請人乃對張O翰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然相對人既同為史O琴之繼承人,系爭訴訟標的對於聲請人與相對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茲因相對人所在不明,爰依法聲請裁定追加相對人為原告等語。
  二、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第一項未共同起訴之人所在不明,經原告聲請命為追加,法院認其聲請為正當者,得以裁定將該未起訴之人列為原告。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前揭所述,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相對人現住所不明,其戶籍地址係依戶籍法第四十七條第四、五項規定逕行暫遷至台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有退郵信封一件可證。是本件聲請合於上開法律規定,爰命相對人應追加列為原告。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官 張恩賜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 陳麗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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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3。第三節 訴訟參加 §58

1-2-3-1.【裁判字號】93,訴,314【裁判日期】931001【裁判案由】撤銷股東會無效 §58.1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一四號】
聲 請 人  力O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即原告
法定代理人  鄭O傑
被  告   陸O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O岳
參 加 人  美商力O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富蘭O林
訴訟代理人  劉宗欣律師
     林曉瑩律師
     劉公偉律師
  右原告與被告間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原告對於參加人參加訴訟聲明異議,聲請本院駁回參加人之參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參加人主張:參加人為被告之股東,持有被告股份合計百分之五十一,為被告最大股東,被告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股東會決議內容,影響參加人權益至鉅,原告以被告臨時管理人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撤銷前開股東會決議之訴,因吳O岳身兼「原告之副總經理」,由其代理被告應訴,無異使原告單方操縱本件訴訟之結果,且前開股東會決議內容包括「解任臨時管理人」,故吳O岳就該決議顯有直接利害關係,故極有認諾原告訴訟上主張之可能,而使被告遭受不利判決,影響被告股東即參加人之權益,參加人對於本件訴訟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被告起見,聲明參加訴訟等語。
  二、聲請人即原告則以:參加人美商力O股份有限公司僅係被告之股東,其相對於被告公司,僅係事實上之利害關係人,不符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參加訴訟要件,其參加訴訟,應予駁回等語。
  三、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為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所謂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係指因兩造訴訟所受裁判之結果,自己法律上之地位亦須受其影響之謂,足見參加人參加訴訟,僅在輔助當事人之一造為訴訟行為,使其獲得勝訴結果,藉以維持自己之私法上利益,並非直接為自己請求何項裁判。查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所為之決議,係由全體股東以多數決所達成之平行意思表示,股東會之決議,往往涉及公司重大決策及營運,對於股東之利益影響甚鉅,故股東會決議撤銷與否,直接影響股東私法上之權益,股東對於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自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得參加訴訟,輔助當事人之一造為訴訟行為。本件參加人既為被告之股東,依前開說明,其聲明參加訴訟,輔助被告為訴訟行為,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原告聲明異議,主張參加人無法律上利害關係,聲請駁回參加,於法自有不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一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 吳素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一日
書記官 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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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3-2.【裁判字號】91,重訴,1124【裁判日期】930930【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58.1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二四號】
聲請人即
原  告   慈O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O仁
訴訟代理人  陳君聖律師
參加人國防部
法定代理人  李O傑
訴訟代理人  蔡O琪
訴訟代理人  張O秀
  右聲請人因與內政部營建署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對於國防部之參加,聲請駁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參加駁回。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固有明文。
  二、查本件參加人國防部以伊與被告訂有專案管理協議書,將來須承擔最後責任,主張伊對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聲明參加訴訟云云。惟查,本件聲請人係依與內政部營建署間獨立之契約請求,自難認國防部因本件判決結果,私法上地位,會受何不利益影響,國防部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參加訴訟,自非法所准許。聲請人聲請駁回參加,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民事第三庭 法官李慈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 十 月一日
書記官 林秀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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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3-3.【裁判字號】91,上,273【裁判日期】910820【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58.2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二七三號】
上訴人即
參加原告   高O民
即參加被告  高O德
參加被告   全O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O次
訴訟代理人  林O平
  右被上訴人高O德與全O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參加人即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五四四號判決,提起上訴及主參加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及主參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參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即參加人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高O德與全O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O公司)間於原審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二月三十一日收受原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五四四號判決,惟被上訴人高O德並無請求全O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遷讓房屋之權,該判決對系爭建物由上訴人分管之事實未加詳究,以致發生判決之違誤,且該判決漏列參加人,亦有未合,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另具狀聲請裁定在案。況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參加得與上訴抗告或其他訴訟行為合併為之」之規定,乃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四條規定,以被上訴人為被告提起主參加訴訟,並合併提起上訴,以資救濟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此即學說所稱從參加。此條項所謂該訴訟繫屬中,自該訴訟開始時起,至因確定裁判等原因而終結時止,該訴訟繫屬於上級審時,亦不失為訴訟繫屬中(最高法院三十二年聲字第一一三號判例),因之其參加之時機,得與上訴、抗告或其他訴訟行為,合併為之(同條第二項)。至同法第五十四條就他人間之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為自己有所請求或主張,因其訴訟之結果,自己之權利將被侵害者,得於本訴訟繫屬中,以其當事人兩造為共同被告,向該第一審法院起訴。如本訴訟繫屬於第二審法院者,亦得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第二審法院起訴之規定,即學說所稱主參加,其本質上屬共同訴訟之起訴,故條列於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二節,而有別於第三節之訴訟參加。準此,民事訴訟第五十四條所謂訴訟繫屬,係指訴訟存在於各法院之事實狀態而言,是於各審級之訴訟繫屬自起訴或上訴將卷宗送達上級法院為始,因判決而消滅。因此第一審判決後,案件尚未事實上繫屬於第二審法院時,就他人間訴訟標的之全部或一部,為自己有所請求或主張,因其訴訟之結果,自己之權利將被侵害者,要無提起主參加並合併上訴之餘地,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之立法理由中明示當事人因聲明抗告或提起上訴之際,第三人若於其時合併聲請參加,可收便利之效,然於第五十四條則無相同之立法說明亦不難明白。
  三、本件經查被上訴人高O德與全O公司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原審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辯論終結,十一月三十日宣示判決,高O德因勝訴不得上訴,全O公司則表示沒上訴亦沒意願上訴(見本院卷第二七頁)。乃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間之本訴訟脫離原審之繫屬,而尚未合法繫屬於本院前之九十年十二月十日,提起本件主參加訴訟(見原審卷第四O頁、本院卷九十一年七月九日準備程序筆錄),並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合併為上訴,參酌前開說明,均有未合,不應准許。又上訴人既非原判決所裁判之當事人,其就原判決提起上訴,亦有 未合。再上訴人係提起主參加訴訟,已據其陳明在卷,亦無從認以從參加人身份為被參加人而提起上訴,是其所為上訴於法均有未合,不應准許。至上訴人如欲以被上訴人為共同被告而有所訴訟上之主張,自應另向第一審法院起訴為之,以兼顧其審級利益,應併予說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主參加訴訟均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耀彩
法官 鄭威莉
法官 王仁貴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
書記官 鄭兆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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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3-4.【裁判字號】89,訴,5459【裁判日期】900321【裁判案由】確認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 §59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訴字第五四五九號】
原  告   陳O溪
訴訟代理人  鄭錦堂律師
複代理人   李保祿律師
被  告   台北市政府設OO市市O路一號
法定代理人  馬O九 住台
訴訟代理人  郭O冰 住台
受告知人即
參 加 人  曾和雄 住台
訴訟代理人  林錦鴻 住桃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事件,原告聲請駁回被告訴訟告知及參加人之訴訟參加,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但對於參加未提出異議而已為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六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台北市政府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具狀聲請將本件訴訟告知參加人曾O雄,有被告之答辯狀在卷可稽,經本院通知參加人後,參加人旋即於九十年一月卅一日言詞辯論期日委任訴訟代理人林O鴻當場表示參加本件訴訟,並為言詞辯論,原告當日並無異議而進行言詞辯論,有該期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查,雖該期日參加人未提出參加書狀,與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之規定未合,然此係屬程序事項,非不得補正,參加人嗣於九十年三月五日提出陳述狀,記載本件訴訟及當事人、參加人於本訴訟之利害關係、參加訴訟之陳述等情,有該陳述狀在卷可按,足證參加人已補正其參加程序之瑕疵。茲原告於本件第二次言詞辯論期日即九十年三月七日始聲請駁回參加人之參加,與首揭規定有違,自應予駁回。至於民事訴訟法關於當事人得告知訴訟之規定,係為該當事人利益而設,則告知與否應一任該當事人之自由,非他造當事人所得主張(最高法院二十二人上字第七五四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聲請駁回被告之訴訟告知,亦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 劉坤典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
書記官 王朝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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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3-5.【裁判字號】91,重訴,2465【裁判日期】920117【裁判案由】返還股票等 §60.1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重訴字第二四六五號】
參 加 人  太O洋流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O隆
訴訟代理人  古嘉諄律師
     李貞儀律師
原  告   臺灣崇O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O志
訴訟代理人  姚文勝律師
     陳宏杰律師
被  告   三O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O志
訴訟代理人  蔡茂松律師
     黃渝清律師
  右聲請人因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返還股票等事件,聲請訴訟參加,經原告與被告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告早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已將太O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記名股票(下稱系爭股票)出售予聲請人,並陸續辦理過戶手續,有雙方簽署之買賣契約及相關報導可證,詎被告竟出於惡意,明知訴外人余青松未經原告公司股東會及董事會決議之情形下,仍向其買受系爭股票,進而占有其中一千一百二十萬股,致聲請人與原告間之買賣契約無法繼續順利進行,是聲請人於本件訴訟顯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此聲請准予輔助原告參加訴訟。
  二、原告與被告對於參加人之訴訟參加聲請,均依法提出異議,其陳述分別如下:
(一)原告方面:
  原告雖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曾將系爭股票出賣予聲請人,並陸續辦理過戶手續。惟聲請人嗣後竟未依約支付買賣股款及承擔約定債務金額,是原告乃先後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及同年八月三十日以臺北東門郵局第七九九號及第九四六號存證信函,催告聲請人給付股款,並為如逾期不獲置理即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同年九月十日另以臺北敦南郵局第三四O號存證信函,再度向聲請請人發函解除原告與聲請人間之買賣契約。因聲請人與原告間之股份買賣契約業經原告解除,是無論本件訴訟原告所獲判決結果如何,對聲請人而言皆無任何法律利害關係,是聲請人並無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
(二)被告方面:
  1、被告與原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五日簽訂股權買賣契約書,就原告所有之系爭股票出售並背書轉讓予被告,被告當日即將價金新臺幣(下同)七千二百十一萬元匯入原告於臺北國際商業銀行開設之帳戶,姑不論聲請人與原告就系爭股票是否先於被告與原告成立買賣契約,此均不影響被告已合法取得系爭股票所有權一事,聲請人於本訴訟並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2、次查,原告分別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同年八月三十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聲請人履約,聲請人均置之不理,因此聲請人拒不支付價金,方為原告與聲請人間買賣關係不能完全履行之因,與被告及本訴訟無關。況因聲請人遲未支付價金而遭原告解除契約,僅生解除契約後所生回復原狀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更與本訴訟請求返還股票無涉。
  3、本件原告第一項訴之聲明係本於債之關係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債之關係不存在,第二項聲明係本於系爭股票所有人地位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股票。姑不論原告於本訴訟之主張是否有理由,惟本於債之關係及確定判決之相對效力,本訴無論勝敗,判決效力均不及聲請人,聲請人於其私法上之地位亦不會因本訴判決結果而受影響,聲請人亦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規定情形,故依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三O三八號判例,聲請人自非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所稱之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自不得請求參加本件訴訟。
  三、按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而參加於訴訟,須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始得為之,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參加人之法律上地位,因當事人一造之敗訴,依該判決之內容(包括法院就訴訟標的之判斷,及判決理由中對某事實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判斷)將直接或間接受不利益,若該當事人勝訴,則可免受不利益者。易言之,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參加人,參加人私法上地位,因當事人一造敗訴,將受有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參加人,而參加人之私法上地位,因當事人一造敗訴,致參加人在法律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結果,將受有不利益之情形。若僅有事實上、道德上、情感上、經濟上或名譽上利害關係者,即則不得為訴訟參加。
  四、查原告與參加人就彼此間買賣契約是否存續,抑或因解除而消滅乙節,有所爭執,即使原告於本案訴訟獲得勝訴判決(即確認兩造間九十一年八月五日就系爭股票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且被告應返還系爭股票),於原告與參加人間買賣契約之效力不明之情況下,參加人非當然可直接請求原告履行該買賣契約,是以難認參加人就本件訴訟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故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 十七 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 蔡惠如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楊秋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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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3-6.【裁判字號】93,台聲,578【裁判日期】930916【裁判案由】返還股票  §61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聲字第五七八號】
聲 請 人  黃O南
  右聲請人因楊O耀與中O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股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六日本院裁定(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三○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三○三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對之聲請再審,係以:原確定裁定一方面謂伊以參加人身分為中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公司)提起上訴時,未逾上訴期間,且該公司亦未捨棄上訴,難認伊之上訴與該公司之行為牴觸;一方面又謂中信公司其後已具狀陳明不上訴,伊之上訴行為與之牴觸,理由前後矛盾。且伊為中信公司提起上訴時,並未與其行為牴觸,已發生上訴效力,中信公司事後具狀陳報無意上訴,已逾上訴期間,其陳報非訴訟行為,原確定裁定認伊之上訴與中信公司之行為牴觸,溯及失效,違背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一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按參加人得按參加時之訴訟程度,輔助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其行為與該當事人之行為牴觸者,不生效力,為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一所明定。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雖在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中信公司敗訴後,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聲明參加訴訟,並為其所輔助之中信公司提起上訴,但中信公司嗣既已於同年十月二日具狀表明無意上訴,則聲請人上開上訴行為即與中信公司之行為牴觸,不生效力,因認其再抗告為無理由而予駁回,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判決理由矛盾之情形。況查判決理由矛盾,亦非法定再審事由。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判決理由矛盾,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謝 正 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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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3-7.【裁判字號】87,台再,70【裁判日期】870717【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63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再字第七O號】
再 審 原 告  台灣京O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稱為美灣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O儒
再 審 被 告  良O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O典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本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五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本件再審原告之原名稱為美灣航O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變更為台灣京O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為證,合先說明。
  次查再審原告對於本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五號確定判決(以下簡稱原確定判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係以:本件再審被告係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上更(二)字第三O七號華O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O公司)向再審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之參加人,再審原告於該事件受敗訴判決確定後,已於八十五年八月八日賠償華O公司新台幣(下同)七十五萬元。按參加人對於所輔助之當事人,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三條前段定有明文。則該事件之裁判,於參加人與其所輔助之當事人間,自亦生效力。因再審原告向華O公司所承攬運送至澳洲雪梨之電腦CPU一批,轉委託再審被告至華O公司提貨交台北航空貨運站以待驗關裝機空運,於驗關出口之際,發現其中一箱為空箱,箱內貨物已遺失,再審被告自應依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之規定負責賠償。詎原確定判決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三條前段之規定,而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第三審為法律審,第三審應以第二審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確定判決係以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八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即再審原告係委託再審被告至華O公司提貨運交台北航空貨運站。系爭貨物遺失及總量短少八公斤之事實,既係發生在再審被告將貨物運交台北航空站進倉後,自與再審被告無涉。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應負運送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尚屬無據。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三條前段固規定參加人對於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惟因再審原告之運送責任係自華O公司提貨運至雪梨止;而再審被告之運送責任,則自華O公司提貨至運交台北航空貨運站倉庫止。再審原告所負運送人責任之時段既與再審被告不同,即與華O公司另案請求再審原告損害賠償事件之事實無涉。再審原告主張該另案民事確定判決,有拘束再審被告之效力云云,自非可採。再審原告依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規定訴請再審被告賠償損害,自屬無據。因而將第一審所為再審原告勝訴部分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訴及其附帶上訴。原確定判決以事實審法院合法確定之事實為判決之基礎,認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八號所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乃駁回其上訴。原確定判決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可言。再審原告執以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桂香
法官 劉延村
法官 葉賽鶯
法官 陳國禎
法官 李彥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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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3-8.【裁判字號】92,訴,2019【裁判日期】930826【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64.2


【裁判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九號】
原   告  (即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承當訴訟人)
       中O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O勤
訴訟代理人  蕭O國
被   告  陳O成

訴訟代理人  鄭O櫻
被   告  林O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捌拾參萬貳仟陸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八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債權人對於連帶債務人全體或數人聲請發支付命令,債務人中之一人雖未附理由,向發支付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但如經法院調查結果,該提出異議之債務人係以非基於個人關係抗辯事由,對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時,對於該督促程序中之全體債務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應認該債務人之異議行為,有利益於其他債務人,其異議之效力及於全體(司法院民國七十七年十月七日七七廳民四字第一一九六號函、同院七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七九廳民一字第五四號函參照)。本件訴訟原告本係依督促程序對被告三人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促字第三九四九七號支付命令裁定准予核發送達後,雖僅被告陳春成、鄭O櫻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且聲明異議狀未具體說明理由,此有本事件卷宗內附之各該證物可稽,惟據被告陳春成、鄭O櫻抗辯事由中之原告應舉證有交付借款;原告主張餘欠之金額並非正確等部分,均係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事由,自有利益於未提出異議之被告林慶煙,對於全體應均生效力,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對被告全體起訴。
  貳、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起訴時之原告本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嗣於起訴後訴訟繫屬中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合作金庫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之規定,將其對被告之借款債權轉讓予中O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各一件可稽,中O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代合作金庫承當訴訟,應屬合法(本院已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裁定准許),合作金庫並因之脫離訴訟(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
  參、原告承當訴訟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胡定吾,嗣後原告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童兆勤,有原告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件可稽,原告法定代理人童兆勤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
  肆、被告林慶煙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春成邀同被告鄭O櫻、林O煙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向保證責任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下稱台中十一信)借款新台幣(下同)四百七十萬元,嗣經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換約,改約定最後清償期為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六。八七計算,本息定額攤還,如一期不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原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前開借款自九十年十一月七日起即未繳付本息,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三百八十三萬二千六百七十六元借款本金及分別自九十年十一月八日起之利息暨自同年十二月九日起之違約金,而台中十一信之債權債務,本由合作金庫依財政部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台財融三字第O九O三OOO一四九號函概括承受,合作金庫復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依金融機構合併法之規定,將對被告之債權轉讓與原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對於被告陳O成、鄭O櫻之抗辯則陳稱:被告陳O成、鄭O櫻絕非在空白之書據上簽名,且其等身為律師,亦不可能簽具空白書據;原告業已確實辦理對保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林慶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陳O成、鄭O櫻則以:不知原告提出之書據上被告陳O成之簽名及印章是否真正;被告鄭O櫻係在空白之書據上簽名蓋章;原告辦理對保時,未讓擔任連帶保證人之被告鄭O櫻知悉借款金額,對保有瑕疵,被告鄭O櫻無庸負責;主債務人有無借款及借款額度不清楚,原告應舉證有交付借款;被告陳春成應已有部分清償,原告主張餘欠之金額並非正確等語資為抗辯。被告陳O成、鄭O櫻並均聲明: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春成邀同被告鄭O櫻、林慶煙為連帶保證人,向合作金庫概括承受債權債務之台中十一信借款四百七十萬元,嗣經換約,約定有如前所述之借款條件,其後前開借款未按期繳付本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有前揭借款本金、利息暨違約金,而上開欠款合作金庫業已轉讓與原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示情節相符之本票、增補約據、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放款戶交易明細表、轉帳收入傳票、財政部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台財融三字第O九O三OOO一四九號函各一件、授信約定書三件(以上均影本)、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各一件為證,應屬真正,被告陳春成、鄭O櫻雖以前詞置辯,惟本院基於下述理由,認其等之抗辯,尚無足採:
  (一)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視同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二項所明定。被告陳O成對於原告提出書據之簽名及印章,是否真正,稍加核對確認,即可得悉(雖被告陳春成本人未到庭,但其訴訟代理人仍可向被告陳春成求證),惟參諸被告陳春成卻為不知是否為真正之陳述等情事以觀,自應視同被告陳春成就原告所提出書據上簽名蓋章為真正之事實業已自認。
  (二)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依通常情形,借貸之當事人應先就借貸之金額、利息等必要之點,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書立借據並交付借款,其未先談妥借貸金額即書立金額欄空白之借據,乃例外之事實,主張該例外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四六號判決)。原告所提出與本件借款有關之相關書據上被告陳春成、鄭O櫻之簽名、蓋章既均屬真正,自應推定原告所提書據記載之內容為真正,且應係在被告陳春成、鄭O櫻簽名蓋章前即已填載完成,記載之內容並為其等所知悉。是被告鄭O櫻所辯:係在空白之書據上簽名蓋章;對保時未讓伊知悉借款金額云云,揆諸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自應由被告鄭O櫻就該有利於己之例外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鄭O櫻就該部分事實全然未能舉證證明,其空言否認,應屬無據。
  (三)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若貸與人提出之借用人自己製作之文書已載明積欠借款之事實者,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八O號判決)。原告業已交付四百七十萬元借款予主債務人即被告陳春成之事實,除據原告提出轉帳收入傳票影本一件為證外;另依原告提出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所簽具之增補約據影本上已記載:「立據人陳春成向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以下簡稱貴社)貸款明細如左: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貸款新台幣四百七十萬元正,到期日為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茲因週轉困難未能如意,無法屆期如數償還,特請求貴社展延右列貸款之到期日;二、立據人同意照下列約定條款辦理以分期攤還方式償還,展延期限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至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止。。。」,原告提出被告於同日簽具之承諾書影本上亦記載:「立承諾書人陳春成等三名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開立本票乙紙金額為新台幣四百七十萬元正,到期日為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于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以下簡稱貴社),查上項債務至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本應如數清償,惟因週轉未能如意,特邀原共同發票人向貴社立此承諾書,承諾願將上述票據責任改按原有之借款普通債務負全部清償責任。。。至於原共同發票人鄭O櫻等二名願任連帶保證人。。。」等語,則依原告提出之上開書據所示,益足證被告陳春成早已取得四百七十萬元借款,且係於原約定返款期限屆至未能如期清償,始改約定借款清償條件,被告陳春成、鄭O櫻關於:主債務人有無借款及借款額度不清楚,原告應舉證有交付借款云云,亦難採憑。
  (四)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惟就債權發生之事實如已有相當證明,若被告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九二O號判例)。被告陳春成既確有向原告借得四百七十萬元借款,則被告陳春成、鄭O櫻就其等所抗辯:原告主張餘欠之金額並非正確云云之辯解,亦即清償之額度超逾原告主張金額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惟其等就該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二、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亦為同法第七百三十九條所明定;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春成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合作金庫概括承受債權債務之台中十一信借款未依約清償,嗣該借款債權已轉讓與原告,有如前述,則主債務人之被告陳春成與任連帶保證人之其餘被告自應負同一清償之責。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本金及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長宜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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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3-9.【裁判字號】95,訴,3596【裁判日期】950630【裁判案由】交付定存單  §65.1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596號】
原  告   老O光冷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O榮
訴訟代理人  張O棟
被  告   國O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清 理 人  財團法人保O事
法定代理人  周O端
訴訟代理人  游O琳
     黃O銘
受告知人   聯O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O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定存單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問題: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國O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O公司)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具狀對聯群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O公司)告知訴訟,受告知人聯O公司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合先敘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於八十一年十一月間與受告知人聯O公司合作,由聯O公司出名承攬國立交通大學光復校區圖書資訊中心水電新建工程,雙方約定所有支出費用均各出資一半,而工程收入亦平均分配各二分之一,因承攬該工程遂向被告國O公司投保工程履約保證保險,被告並要求提供新台幣(下同)四百三十五萬三千四百八十元之定期存單擔保,原告遂與聯O公司各出資二分之一以原告公司職員邱O玉為定期存單名義人,提供系爭三張定期存單。嗣受告知人聯O公司毀約否認與原告之合作關係,並企圖獨占該工程利潤,經原告起訴請求,案經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三八號裁定駁回受告知人聯O公司上訴而告確定,於上開訴訟中受告知人聯O公司於九十三年三月八日之民事答辯狀第六項及九十四年三月七日之民事答辯狀第四項倒數第七行起主張以質押於被告之三張定期存單之二分之一金額即二百一十七萬六千七百四十元,與應給付與原告之工程款抵銷,是聯O公司對於質押於被告處之系爭三張定期存單已無任何權利,應歸原告所有。原告於九十五年一月九日發函被告,請求返還系爭三張定期存單,惟遭被告拒絕,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第一商業銀行大同分行存單認證號碼分別為17435561、17432375、18227589,金額分別為一百三十萬六千元、一百三十萬六千元、一百七十四萬一千四百八十元,存款名義人為邱O玉之整存整付儲蓄存款存單三張交付原告。
  參、被告則以:系爭三張定期存單是被保險人聯O公司所有,另案判決效力並不及於被告等語,資為抗辯。
  肆、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受告知訴訟人聯O公司在另案給付工程事件中,業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九十二年度重上更(二)字第二十九號判決,認定系爭存放被告公司之履約保證金四百三十五萬三千四百八十元,原告與受告知訴訟人聯O公司各持有一半之權利,並經受告知訴訟人聯O公司於該案訴訟中,主張與積欠原告之工程款抵銷,故原寄放在被告公司供作履約保證保險之定期存單被告自應返還原告云云;被告則主張系爭履約保證金,係受告知訴訟人聯O公司向被告投保工程履約保證保險所提供,故原告無權主張交付等語,資為抗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有無法律請求權基礎可向被告為交付定期存單之請求?按原告與受告知訴訟人聯O公司另案有關給付工程款事件,無論該事件渠等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為何?有無主張抵銷?因彼此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僅具有相對性,並不及於訴訟外之第三人,故渠等間另案給付工程判決之結果,對於被告自無任何拘束力;原告執憑前開判決作為請求被告給付定期存單之基礎,自有誤會;再者,受告知訴訟人聯O公司向被告投保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係由受告知訴訟人聯O公司以其公司職員邱O玉作為定期存單名義人,而提供被告供作擔保,此迭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存單名義人既非被告,復且原告又不能舉證證明其有法律上之請求權基礎可為系爭交付定期存單之請求,則原告在與被告無任何法律上之權利義務關係下,逕為被告應交付定期存單之請求,自無理由。
  伍、從而,原告依據前開法院之判決書,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定期存單予原告,自無足採,應予以駁回。
  陸、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 三十 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 蔡世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黃媚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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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3-10.【裁判字號】92,簡上,58【裁判日期】920127【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66.1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五八號】
上 訴 人  盧O揚
  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臺灣高等法院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正本,及表明對法務部告知訴訟之理由,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暨上訴理由即表明上開條文第二項所列各款事項。前揭規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亦準用之,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已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僅簡略表明「請求先行廢棄原判決有關得假執行之裁判」,未依法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暨上訴理由。茲限上訴人於收到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及繕本,其記載事項詳如附件所示。
  二、次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參照)。又告知訴訟,應以書狀表明理由及訴訟程度提出於法院,由法院送達於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參照)。查上訴人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具狀請求原審對法務部為訴訟參加之告知(見原審卷第九十三頁反面),復於同年十二月九日提起本件上訴時再次為相同之請求(見本院卷第四頁),然均未具體表明法務部就本件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茲限上訴人於收到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表明對法務部告知訴訟之理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陳邦豪
本件不得抗告。

附件


  一、上訴理由書應記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未於主文所示期間內補正,即駁回上訴。
  二、上訴理由書,應具體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引用卷內訴訟資料者,並記載其內容。(請以條列方式記載)
  (二)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關於事實,應分別記載使上訴聲明有理由之事實、對於他造主張事實之承認與否、抗辯事實及與此等事項相關連之事實;待證事實如有多數證據者,應全部記載之,如係書證,除已提出得引用者外,應先提出影本),並記載法律關係及法律見解(實務上或學說上)、提供相關資料,以利爭點之整理。
  (三)若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其攻防方法。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則請勿提出,否則本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駁回之:在第一審整理並協議簡化後已不得主張之爭點。經第一審法院依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項裁定駁回者。經第一審法院依第二百六十八條定期間命提出而未提出者。因當事人故意或重大過失未於第一審程序提出者。
  三、前開記載方式請以條列方式分段記載。
  四、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五、上訴人如逾期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應以書狀說明其理由。未依規定說明者,本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四條之一規定駁回之,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 楊秋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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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3-11.【裁判字號】92,重訴,31【裁判日期】921118【裁判案由】返還股票 §67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三一號】
上 訴 人  黃O南
(即受告訴訴訟人)
上 訴 人  中O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即原告)
法定代理人  王O清
被上訴人   楊O耀
(即被告)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三一號請求返還股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由有上訴權人以原判決之對造為被上訴人提起之。而所謂有上訴權人,除受不利益之原判決當事人、特別代理權之訴訟代理人外,參加人亦得提起。但是參加人提起上訴時,須以其所輔助之當事人為上訴人,自已為參加人。又參加人之行為不得與其所輔助之當事人相抵觸,如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已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者,參加人即不得提起上訴,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一條但書規定甚明。
  二、本件黃耀南僅係受告知訴訟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準用第六十三條之規定,即應準用第六十三條參加人之規定。而本件原告收受本院命補繳上訴費用之裁定後,已於九十二年十月二日具狀表示不願意提起上訴,有原告之前揭書狀在卷可參,黃耀南僅係受告知訴訟人,其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三條之規定,不得與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即原告為相抵觸之訴訟行為,故在原告已表明不願意上訴之情形下,受告知訴訟人亦不得提起上訴。本件受告知訴訟人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具狀提起上訴,及表明願意代為繳納上訴費用云云,本院認為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 呂淑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方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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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4。第四節訴訟代理人及輔佐人 §68

1-2-4-1.【裁判字號】92,智,98【裁判日期】930909【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68.1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智字第九八號】
原  告   文O光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O枝
訴訟代理人  楊祺雄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志傑律師
被  告   萬O眼鏡行即蔡
  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禁止李O忠為原告之訴訟代理人。
理  由
  一、按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項之許可,審判長得隨時以裁定撤銷之,並應送達於為訴訟委任之人。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前委任陳世寬律師、陳絲倩、吳敬恆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後解除與前該三位律師之委任關係後,另行委任不具律師資格之李學忠為訴訟代理人。又李O忠因非律師,且其所提出之書狀如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之聲請狀中,並未聲請本院為任何調查或訴訟行為,僅為對於原告主張之防禦,故應稱之為答辯狀,且前開書狀以多使用非法律概念之情緒性文字,例如「法律並非是供懂得鑽法律漏洞且目無法紀的訟棍所挾持的工具」等,又李學忠亦非被告之員工,故本院認其不適於代理本件訴訟。被告應於本院本院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之言詞辯論期日自行到庭或另行委任符合法律資格之代理人到庭為辯論,併此敘明。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九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 黃柄縉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日
書記官 楊湘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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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4-2.【裁判字號】94,台抗,1139【裁判日期】941215【裁判案由】確認權利存在 §68.3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一一三九號】
抗 告 人  馬O修
  上告人與相對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間請求確認權利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一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未依該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四項規定甚明。
  上述規定,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於再抗告程序準用之。本件抗告人就原法院以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一O四八號駁回其對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五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OO九號裁定之抗告,再為抗告,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經原法院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之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乃抗告人所提出「特種考試退除役軍人轉任公務人員考試乙等考試普通行政人員法制組考試」、「特種考試退除役軍人轉任公務人員考試甲種警察行政人員考試」之及格證書,既均不足以認定其本人具有律師資格,抗告人又未遵期補正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原法院因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之,依上說明,於法即無違誤。抗告人徒據與本件無關之司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八條第三項,所訂定之「民事訴訟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有關規定,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蘇茂秋
法官 蘇達志
法官 陳碧玉
法官 王仁貴
法官 劉福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 十二 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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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4-3.【裁判字號】92,家訴,7【裁判日期】920114【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69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家訴字第七號】
原  告   殷O芳
訴訟代理人  王O銓
被  告   殷O華
  右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九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委任訴訟代理人,應於每一審級為之,有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七四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本件由原告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送達原告訴訟代理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訴訟代理人雖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提出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西元二千年)四月二十九日委任原告訴訟代理人之委託書(委任書),惟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九十年度家訴字第二八號分割遺產事件即提出相同之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西元二千年)四月二十九日委任原告訴訟代理人之委託書(委任書),該事件業經本院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復經本院調取該案卷查明,原告訴訟代理人於該事件確定後,復於本件提出同一委託書(委任書),且僅為影本,其代理權難認已補正。茲原告訴訟代理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代理權之欠缺,原告之訴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 十四 日
家事法庭法官 李智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王俊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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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4-4.【裁判字號】92,上易,604【裁判日期】930521【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69.2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六O四號】
被上訴人  左O文
  右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李麗霞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六十日內,補正以陳清和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狀。
理  由
  一、按委任訴訟代理人,應於每一審級為之,受特別委任之訴訟代理人,雖有為其所代理之當事人,提起上訴之權限,但提起上訴後,其代理權即因代理事件終了而消滅,該訴訟代理人如欲在上訴審代為訴訟行為,尚須另受委任,方得為之(司法院二十八年院字第一八四一號解釋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委任陳清和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固據提出經江O省贛榆縣公證處認證之授權委託書及轉委託書為憑,惟於第一審訴訟程序終結後,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提起上訴,陳清和律師之代理權即因第一審訴訟程序終結而消滅(不適用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九條第二項但書之規定),該訴訟代理人如欲在上訴審代為訴訟行為,尚須另受委任,方得為之。陳清和律師以訴訟代理人資格提出答辯狀(見本院卷二二至二四頁),而未同時提出委任書狀,尚有未合。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鄉誠
法官 王聖惠
法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 吳瑞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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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4-5.【裁判字號】93,簡上,560【裁判日期】930916【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70.1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五六O號】
上 訴 人  大O思源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O鴻
訴訟代理人  許O贊
被上訴人   陸O余
  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五六O號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本院新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店簡字第九O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八日即已寄存送達予上訴人於原審所委任之訴訟理人許O贊,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雖上訴人另於九十三年七月二日收受判決正本。查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為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一項之所明定,所謂一切訴訟行為,凡不屬該條項但書所定應受特別委任之事項均包含在內,代受送達亦為一切訴訟行為之一種,訴訟代理人當然有此權限,其基此所為之代受送達,即與委任之當事人自受送達生同一之效力(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抗字第一九二號判例參照),是原審判決於九十三年六月八日寄存送達後,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起,即對上訴人發生效力。而上訴期間既係需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為之,則本件上訴期間至九十三年七月九日即已屆滿(另加計在途期間二日)。而上訴人延至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始行提起上訴,依上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 十六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 盧彥如
法官 劉又菁
法官 洪于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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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4-6.【裁判字號】93,再微,9【裁判日期】920331【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71.1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再微字第九號】
再審原告   迦O服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O彬
再審被告   香O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O雄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九十一年度小上字第五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訴訟代理人有二人以上者,均得單獨代理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同一當事人概括委任數訴訟代理人,各訴訟代理人均有為該當事人收受文書送達之權,向其中一人為送達,即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倘各訴訟代理人收受文書之時間不同,依單獨代理之原則,以最先收到之時,為送達效力發生之時(最高法院八十八台抗字第二O四號裁定參照)。另上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四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委任梁O書、黃O蓮為訴訟代理人,有委任狀二紙附卷可稽(參本院九十一年度小上字第五號第一卷第三二、二八四頁)。而黃佩蓮係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收受本院九十一年度小上字第五號確定判決書,另梁O書則係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後方收受上開確定判決書,亦有送達證書二紙在卷足憑(附於本院九十一年度小上字第五號第二卷內)。揆諸前開說明,黃O蓮、梁O書既均有為再審原告收受文書送達之權,縱收受文書之時間不同,亦應以最先收到之時即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為送達效力發生之時。又再審原告既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即收受前揭確定判決書,則其遲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方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參卷附再審之訴狀本院之收文戳章),是本件再審之訴顯然已逾三十日之再審期間,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四項、第五百條第二項前段、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 吳青蓉
法官 吳素勤
法官 林秀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 林蓮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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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4-7.【裁判字號】89,簡上,232【裁判日期】890621【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72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三二號】
上 訴 人  吳O炳
被上訴人   正O股份有限公司設OO市OO路五七號
法定代理人  魏O航
訴訟代理人  翁O全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一O一五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上訴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陳述略稱: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兩造合作之土地興建百貨商場案目前仍在進行中。
  (二)被上訴人於委任吳旭洲律師催告吳O道之函內有「緣本人因投資與合建關係給付一百萬元予鼎O祥公司,嗣後因該投資合建計劃取消,鼎O祥公司遂開立同額支票乙張以為退款」等語,足證系爭支票之原始用意為合夥投資憑證。此投資案至今所有委請建築師規劃設計及各項其他費用支出,均先由吳O道張羅支應,被上訴人為投資股東之一,從未另行支付任何款項或結算分擔,其所謂投資與合建計劃取消,未經全體股東同意,臨時片面空言無據。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會議紀錄七紙、合約書乙份(均影本)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上訴人所簽發,以安泰商業銀行通化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支票號碼BCOO一四七八七號,面額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係吳O道持以向被上訴人借款,並非出資,所借款項直接匯予訴外人胡高福。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系爭支票正反面影本乙份為證。
理  由
  一、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吳O道前執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嗣經於八十八年四月二日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等語。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係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聖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及吳O道三人合夥出資經營土地興建百貨商場案,而由吳O道簽發交被上訴人作為合夥出資憑證之用,並有背書「胡高福案」字樣可證,前開投資計劃仍在進行中,合夥並未清算,被上訴人不得移作借款票據提示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執有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支票,經於八十八年四月二日提示未獲付款乙節,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件為證,復為上訴人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應審究者為:上訴人得否以吳O道與被上訴人間之原因關係作為票據抗辯?若為肯定,則系爭支票究為合夥出資之憑證或吳O道持以向被上訴人借款?茲分述如下。
  四、按票據法為促進票據流通,制度設計上特別將票據關係與原因關係分離,票據債務人之原因抗辯,於票據轉讓時,即被切斷,並不得以他人與執票人間之原因關係對抗執票人,然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仍為法之所許;換言之,票據原因關係抗辯得存於票據關係直接前後手之間,是本件上訴人得否援用吳O道與被上訴人間之抗辯對抗被上訴人,首須究明彼三人間之法律關係始能判斷。查上訴人主張其為吳O道之父親,當初吳O道係直接簽發上訴人名義之支票交付被上訴人,而非由上訴人簽發支票予吳O道,再由吳O道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乙節,業據被上訴人於本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準備期日時陳稱:票由上訴人開給我的(此之上訴人真意係指吳O道,此觀該日筆錄前後文即可明瞭)等語而不爭執,可知上訴人係授權吳O道使用系爭支票,並以吳O道作為簽發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之機關,亦即學理上所謂「票據行為之代行」,質言之,上訴人為發票人直接簽發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至吳O道僅為簽發支票之機關,其與上訴人間並不存在票據關係,故上訴人之票據後手並非吳O道,而係被上訴人,上訴人自得以自己與被上訴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之。至吳O道雖有於系爭支票後簽名(見卷附該支票背面影本),故就票據文義而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似非票據關係之直接前後手,惟票據制度設計目的,在於保護善意交易第三人,以助長票據流通。查由前述發票情形觀之,吳O道於票據背面簽名,顯非以轉讓票據權利為目的,而係以保證票據債務為目的,即學理上所謂「隱存保證背書」。隱存保證背書對善意第三執票人而言,固仍生背書之效力,然前開情形既為被上訴人所明知,且被上訴人係直接由上訴人處取得票據權利,而非自吳O道處受讓系爭支票權利,是其對上訴人而言,自非系爭支票之「善意第三執票人」,上訴人仍係被上訴人票據關係之直接前手無訛,上訴人得以其與被上訴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
  五、次按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保證人得主張之,民法第七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與吳O道間雖無票據關係,業如前述,然上訴人既同意將票據交由吳O道使用,表示其願意以擔任發票人之方式保證吳O道與上訴人間之債務關係,是揆諸前揭法條,吳O道因其法律關係所得對抗被上訴人之事由,上訴人亦得以之對抗被上訴人。再查,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係簽發予被上訴人作為被上訴人與吳O道間合夥出資之憑證等情,業據提出載明「::至目前為止,我吳付二百六十萬元,而魏付一百萬元,我一張一百萬支票押在你那::」(原審卷第二十七頁參照)及合夥出資比例之合夥會議記錄為證,被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主張系爭支票係吳O道持以向被上訴人借款,惟其訴訟代理人於原審時陳稱,系爭支票係吳O道交付用以退還合夥出資等語,而該訴訟代理人事實上之陳述並未經被上訴人本人即時撤銷或更正,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二規定,已生被上訴人自認確有出資一百萬元之效果。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上開自認與事實不符及系爭支票確係吳O道持以借款,綜上所述,應認系爭支票係吳O道交付予被上訴人作為合夥出資之憑證無疑。
  六、綜上所論,吳O道與被上訴人間既有合夥關係,而系爭支票係吳O道交付予被上訴人作為合夥出資之憑證,又上訴人基於保證關係,得援用吳O道對被上訴人之抗辯,且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為票據關係之直接前後手,上訴人得行使票據原因關係之抗辯,是上訴人自得以吳O道與被上訴人間之關係對抗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僅為出資憑證而拒絕給付票款。原審未詳盡探究彼三人間之法律關係,並以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支票為出資憑證,而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容有未洽,自應予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
法官
法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 賈繼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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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4-8.【裁判字號】93,台再,32【裁判日期】931104【裁判案由】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 §73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再字第三二號】
再 審原 告 鎮O宮
法定代理人 朱O明
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 律師
      孫守謙 律師
再 審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王O賢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本院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八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八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係以:再審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業由朱安雄經變更登記為朱振明,有高雄市寺廟變動登記證可稽;原確定判決仍列朱安雄為上訴人,且未經朱振明承受訴訟,顯有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再審事由云云,為其論據。
  按訴訟代理權,不因法定代理有變更而消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三定有明文。又同法第一百七十條有關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為同法第一百七十三條所明定。查本件再審原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提起前程序第三審上訴,並於同日委任李慶榮律師、孫守謙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再審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朱安雄,雖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變動登記為朱振明,惟前程序第三審法院既未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揆諸前揭說明,訴訟程序自不因再審原告於委任訴訟代理人後其法定代理人有變更而當然停止,亦不生再審原告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問題。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吳 麗 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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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4-9.【裁判字號】91,勞上易,49【裁判日期】920127【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74.1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勞上易字第四九號】
抗 告 人  陳O長
相 對 人  大O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O宇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大O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本院所為九十一年度勞上易字第四九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九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裁定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送達於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翌日起,並扣除在途期間,算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抗告期間之末日即同月八日為星期例假日,故以次日代之)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始行提起抗告,有抗告人之聲請暨抗告狀在卷可按,業已逾抗告期間,依上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二、抗告人另主張其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業已解除鄭正忠律師之送達代收人職務,本院將同年十月十六日命補裁判費裁定、十一月十八日駁回抗告人上訴裁定,先後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十一月二十八日,向鄭正忠律師為送達,該等送達不生效力,抗告人迄未收受前揭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裁定,故其抗告未逾期云云。按「訴訟委任之解除,非通知他造,不生效力。前項通知,應以書狀提出於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四條第一、二項亦有明文。再按送達代收人亦為訴訟代理人,僅其權限以代收送達為限而已,且無須提出委任書,一俟向法院陳明,法院即受拘束(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度台抗第一九二號判例要旨、楊建華三人合著民事訴訟法新論第一二七頁、吳明軒著中國民事訴訟法第二七五頁參照)。依上揭說明,送達代收人之委任屬訴訟代理委任,則解除對送達代收人之委任,自屬訴訟委任之解除,依前揭規定,非通知他造,不生效力,且應以書狀提出於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如因送達代收人之過失,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四條第一、二項之規定為之,致法院向送達代收人為送達,其送達之效力,不因之而受影響。
  查,抗告人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勞訴字第三號民事判決,提起本件上訴時,即指定鄭正忠律師為送達代收人,有其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民事上訴狀可證(本院案卷第十三頁)。嗣鄭正忠律師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以抗告人送達代收人之身分,以抗告人於大陸地區為由,代為具狀向本院聲請延展期日,亦有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民事延展期日聲請狀在卷可按(本院前揭訴訟卷第二二頁),且為抗告人所自認。依前揭說明,本件抗告人主張委任鄭正忠律師為送達代收人,為民法之委任,顯屬誤會。又抗告人主張其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業已解除鄭正忠律師之送達代收人委任,惟鄭正忠律師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以民事陳報狀表示已解除前揭送達代收人之委任前,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四條第一、二項規定,以書狀提出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為通知,自不生解除委任之效力。再者,鄭正忠律師先後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十一月二十八日各收受本院命補裁判費裁定、駁回抗告人上訴裁定時均未拒絕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四一、四六頁)。依前揭說明,本件送達代收人委任之解除,於本院將該民事陳報狀繕本送達相對人始生效力,是本院於鄭正忠律師陳報前揭委任之意旨前,對其所為之送達,均生合法送達之效力。鄭正忠律師於收受前揭本院裁定後,有無轉交抗告人,不影響前揭裁定送達之效力。從而,本院前揭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裁定,於同年月二十八日送達於鄭正忠律師時,即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本件抗告期間應自翌日起算,且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屆滿,抗告人主張前揭駁回上訴裁定送達尚未發生效力,故其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始抗告未逾期,殊有誤會。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靜嫻
法官 李錦美
法官 吳光釗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 于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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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4-10.【裁判字號】90,家抗,211【裁判日期】900806【裁判案由】離婚等 §74.1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家抗字第二一一號】
抗 告 人  姜O真
  右抗告人與相對人劉O煌間離婚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五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未委任楊詠熙律師為抗告人與相對人間離婚訴訟之訴訟代理人,原法院對之送達,並不合法,而抗告人係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始收到第一審判決書,並於同年六月十一日提出上訴,並未逾上訴期間之二十日不變期間,上訴應屬合法,原法院以上訴逾期裁定駁回上訴,應不合法,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第一審委任訴訟代理人,其委任書既載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該訴訟代理人即有受送達之權限(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九十二號判例參照)。次按訴訟委任之解除,非通知他造不生效力,前項通知,應以書狀提出於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定有明文。復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九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抗告人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委任楊詠熙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除向原審提出委任狀外,並聲請閱卷(見原審卷第四七頁、四八頁),嗣原審即對該訴訟代理人為訴訟通知之送達,抗告人及該訴訟代理人於收受言詞辯論之通知書後,均未遵期到場辯論,亦未具狀向原審解除委任,更未通知相對人,依前揭說明,自不發生解除訴訟委任之效力,抗告人抗辯並無委任楊詠熙律師,委無可採。原審於抗告人經合法送達後未到庭,乃依相對人聲請,由相對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並無不合。原審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將原審判決書送達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楊詠熙律師,依前揭說明,自屬合法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一八頁),上訴期間自應自該訴訟代理人收受判決翌日起,算至九十年五月十四日止即屆滿(抗告人住居原法院轄區,並無在途期間),抗告人遲至九十年六月十一日始行提起上訴,原審以其上訴逾期裁定駁回上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委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六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聖惠
法官 闕銘富
法官 周美月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六日
書記官 陳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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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4-11.【裁判字號】93,訴,2950【裁判日期】931011【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75.1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九五○號】
原   告  德O航運有限公司(T.S. LINES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陳O勝
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律師
     汪士凱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具狀提出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九條之規定辦理驗證之民事委任狀。
理  由
  一、按訴訟代理權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係由訴訟代理人代理原告提出,而原告之營業所係設於香港地區,此有起訴狀在卷可參,惟觀諸訴訟代理人所提出之委任狀,並未依據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九條之規定辦理驗證,是應認訴訟代理權有欠缺而須補正,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十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及第七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 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彥如
本件不得抗告
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博為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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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4-12.【裁判字號】93,再易,79【裁判日期】931201【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75.1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再易字第七九號】
再審原告  劉O民
    周O興
    廖O湘
兼共同
訴訟代理人  狄瑞芝
  右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葉O殷等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七日內提出其餘再審原告之委任狀。
  再審原告應於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貳仟陸佰伍拾伍元。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規定,應繳納裁判費;又訴訟代理權有欠缺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狄瑞芝代理其餘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提出其他原告之委任狀,其情形可以補正,茲限再審原告於七日內補正主文所示,,逾期即駁回再審告之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 十二 月一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 吳青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 十二 月一日
書記官 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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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4-13.【裁判字號】94,台抗,1048【裁判日期】941111【裁判案由】假處分 §75.2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一O四八號】
再抗告人   王O慧
     陳O春
訴訟代理人  陳建中律師
     王子英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史長青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四年度抗字第二一O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或債務人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者,法院始得於假處分裁定內,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假處分裁定未依前項規定為記載者,債務人亦得聲請法院許其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故於有該條第一項所定三情形之一,而假處分之裁定未記載債務人供所定之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者,債務人即得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許其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
  本件再抗告人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假處分,士林地院裁定准再抗告人以新台幣二百六十五萬元或等值之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史長青供擔保後,相對人就以其名義登記之智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在二百四十三萬八千股之範圍內,在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為轉讓、質押等之任何處分行為或為行使前開股東權利之任何行為。相對人對之提起抗告,並依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向原法院聲請許其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原法院認依再抗告人聲請狀之記載,其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乃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人指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者,尚須債務人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法院始得准債務人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云云,與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不符,自無可取。又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六條第三項固規定法院為前二項之裁定,應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惟法院予債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不以行言詞辯論程序為限。本件相對人提出之抗告狀,已表明本件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聲請法院許其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該書狀並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送達再抗告人(見原法院卷八一、八二、八六、八七頁),原法院至同年九月十三日始為裁定,可見原法院已予再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自難謂其違背上開規定。
  再次,相對人委任律師陳慧玲、劉彥玲、陳絲倩為訴訟代理人,向原法院提起抗告,雖未於九十四年六月十日之委任書上簽名或蓋章,惟已於同年十月七日補提其蓋章之委任書(見原法院卷九七頁),其時雖在原法院裁定之後,惟於訴訟代理權有欠缺之人所為之訴訟行為,經本人承認者,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十八條規定自明。相對人嗣既補具委任書,顯已承認上開訴訟代理人所為之訴訟行為,難認其訴訟代理權有欠缺。再抗告人指相對人於原法院之抗告為不合法云云,亦非可採。再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啟賓
法官 高孟焄
法官 謝正勝
法官 劉福來
法官 吳麗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 十一 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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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4-14.【裁判字號】93,選,4【裁判日期】930927【裁判案由】選舉無效 §67.1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選字第四號】
原告即聲請人  連 戰
  右當事人與中央選舉委員會等人間選舉無效事件,原告聲請許可陳虎生、郭蓬生為輔佐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訴訟代理人經審判長之許可,得於期日偕同輔佐人到場。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輔佐人非當事人或訴訟代理人於期日偕同到場不得為之,亦經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上字第八二四號著有判例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選舉無效訴訟准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起閱覽系爭選舉人名冊,因系爭選舉人名冊違法內容涉及指紋及簽名筆跡之辨識,須專業人士於閱覽期間到場協助原告訴訟代理人辨識,爰聲請准許輔佐人偕同到場等語。惟按「期日」乃指法院與訴訟關係人會合為訴訟行為之時期,而選舉人名冊之閱覽僅係各當事人為訴訟行為所為之準備而已,閱覽期間並非訴訟行為之期日,揆諸首揭規定尚有未合,不能准許。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官 鄭雅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 黃瑞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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