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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庭具參考價值裁判彙編04》民國113年『81則』

03(112-111年) 101則。02(107-110年) 90則。01(103-106年) 87則。 ■

【資料來源】司法院最新113.09.26

113-01【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2號判決【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1日


【案由摘要】妨害排除請求權【相關法規】民法第765條(110.01.20)自來水法第61-1條(110.02.03)
【裁判要旨】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765條定有明文。所稱「法令限制」,係指該法令,對所有人之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及排除他人之干涉,設有限制者而言。又 110年2月3日修正公布前之自來水法第61條之1第4項規定,旨在保障自來水用戶對於供水設備之使用權利,其明定加壓受水設備所使用之土地非屬用戶所有,但自自來水事業供水日起,使用年限已達 10年以上者,其用戶該等土地視為有地上權存在,核屬對於土地所有權行使之法令限制,並不以加壓受水設備現有為必要之維護與更新為要件。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142號】


【上訴人】秀岡山莊陽光特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黃O麗
【上訴訟代理人】侯俊安律師
【被上訴人】永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鄭O平
【訴訟代理人】陳柏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妨害排除請求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10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秀岡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秀岡公司)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核准之「秀岡山莊興建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下稱系爭環境說明書)開發興建秀岡山莊社區(下稱秀岡山莊),於民國88年4月間在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下稱00-00地號)土地上興建自來水第8加壓站(下稱第8加壓站)、同上區○○○段000、000地號(下分稱000、000地號)土地上興建自來水第9加壓站、第10加壓站(與第8加壓站合稱系爭加壓站),供應伊與訴外人秀岡山莊第一期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秀岡一期管委會)所屬住戶、財團法人新北市康橋高級中學無償使用自來水。系爭加壓站屬社區之公共設施,系爭加壓站及其設備歸屬於伊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伊亦為系爭加壓站設備之占有人;且系爭加壓站供水迄今已逾10年,依自來水法第61條之1第4項規定,伊有權就該加壓站設備進行必要之維護。況秀岡公司以95年10月5日(95)秀岡字第8號函(下稱秀岡公司8號函)同意被上訴人及其他開發者就秀岡山莊之公共設施有共同使用、管理及分擔費用之責任與義務,更敘明兩造均有共同管理秀岡山莊公共設施之權利,被上訴人並非唯一管理人。
  詎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31日以其為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由,將第8加壓站入口以鐵鎖封閉,關閉自來水加壓站馬達,且將第9、10加壓站上鎖,妨害社區住戶使用自來水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960條、第962條中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4項規定、秀岡公司8號函、自來水法第61條之1第4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不得以上鎖或其他方式阻撓伊進入00-00、000及000地號土地維護系爭加壓站設備運作供水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加壓站含其機械設備係由秀岡公司出資興建完成,為秀岡公司所有,秀岡公司破產後,屬破產財團之一部,系爭加壓站設備如與加壓站分離將喪失其功能及價值,應已附合於系爭加壓站。又秀岡公司發給伊秀岡公司8號函,授權伊管理秀岡山莊公共設施,伊為系爭加壓站之唯一管理單位;且系爭加壓站及其設備並非上訴人所屬社區之共用設施,其區分所有權人對之無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亦無占有或維護系爭加壓站及設備之權利。況上訴人非系爭加壓站之所有權人,其僅主張為系爭加壓站設備之動產所有權人,尚無自來水法第61條之1第4項規定之適用;縱認上訴人占有第8加壓站,仍無權占有00-00地號土地,其請求除去妨害,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訴,無非以:系爭加壓站乃秀岡公司為開發秀岡山莊而於88年4月間出資興建完成,分別坐落於被上訴人所有之00-00地號 、新北市政府所有之000、000地號土地,係屬鋼筋混凝土之立體工作物,具有構造上之獨立性,內有機械設備,並具有貯水及加壓功能,有獨立之經濟效益,迄今仍為秀岡公司所有。系爭加壓站設備如馬達、配電盤、受水管、開關、水栓等,自加壓站運作時起即固定於加壓站,以達供水目的,且加壓站通常包括上開設備,如予分離,將減損其功能及價值,應認該設備已附合於系爭加壓站而屬秀岡公司所有。上訴人以系爭加壓站及設備歸屬其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為由,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不得阻撓其維護系爭加壓站設備運作供水,即無理由。又秀岡公司於包括系爭加壓站在內之雜項工程完工經查驗合格後,始得申請建造執照,將興建後之建物出售供他人居住使用或出售土地供他人興建建物;且依系爭環境說明書所載,可知包含系爭加壓站在內之供水系統為整個大台北華城地區揚水系統及本計畫基地內之自來水系統,屬開發興建秀岡山莊公共設施之一部。觀諸上訴人所提秀岡山莊公共事務聯合管理委員會(下稱秀岡聯管會)歷次會議記錄、維護合約、請款單、支出憑證,及證人即秀岡一期管委會主任委員倪彰鴻、秀岡山莊管理中心主任諶貞賢之證述,固足徵秀岡公司有將包含系爭加壓站在內之公共設施交由秀岡聯管會管理、維護,並由其支付相關費用,然秀岡聯管會與上訴人非屬同一,縱認秀岡聯管會因管理、維護而對系爭加壓站及設備具事實上之管領力,仍難認上訴人及其社區住戶為系爭加壓站及設備之占有人。況上訴人所屬社區住戶共64戶,均係向訴外人大都市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都市公司)購買房屋及土地,依渠等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僅約定自來水系統及加壓站由住戶共同使用,無從認定大都市公司有將系爭加壓站設備點交予上訴人。上訴人依民法第960條第962條中段請求除去被上訴人對其就系爭加壓站設備占有之侵害,亦不能准許。系爭加壓站及設備仍屬秀岡公司所有,並非上訴人所屬社區之建築物共用部分,被上訴人亦非上訴人所屬社區之住戶,上訴人不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4項規定對被上訴人為本件請求。另秀岡公司8號函由秀岡公司寄予被上訴人,僅敘明被上訴人與其他開發者具有秀岡山莊所有公共設施之建物、道路、管線等相關設施之共同使用、管理、分攤費用之責任與義務,顯非兩造與其他開發者就上開公共設施共同使用、管理、分攤費用之權利義務約定;且秀岡公司於103年6月20日、同年7月8日始分別增列秀岡一期管委會、上訴人為系爭環境說明書之開發單位,秀岡公司8號函所稱之開發單位未包含秀岡一期管委會及上訴人,上訴人無從執秀岡公司8號函向被上訴人為本件請求。此外,加壓受水設備之用戶,就該設備有為必要之維護與更新時,始得依自來水法第61條之1第4項規定向土地所有權人主張法定地上權而為請求。而系爭加壓站設備現無須施工維護,且上訴人無管理、維護及占有系爭加壓站及設備之情事,其依自來水法第61條之1第4項規定向被上訴人為本件請求,仍屬無據。至上訴人雖主張第8加壓站所坐落之00-00地號土地,係由當時土地所有權人新祥記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新祥記公司)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大都市公司及秀岡公司,作為自來水加壓站使用,被上訴人不能以其現為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妨害使用該土地及第8加壓站等語,惟上訴人並未據為本件請求權之依據,無再予論述之必要。從而,上訴人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如其上述聲明,均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四、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765條定有明文。所稱「法令限制」,係指該法令,對所有人之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及排除他人之干涉,設有限制者而言。又110 年2月3日修正公布前之自來水法第61條之1第4項規定,旨在保障自來水用戶對於供水設備之使用權利,其明定加壓受水設備所使用之土地非屬用戶所有,但自自來水事業供水日起,使用年限已達10年以上者,其用戶該等土地視為有地上權存在,核屬對於土地所有權行使之法令限制,並不以加壓受水設備現有為必要之維護與更新為要件。原審就此竟為相反之見解,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自有可議。次按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並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為其義務,若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難謂無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自屬違背法令。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第8加壓站坐落之00-00地號土地,係由當時所有權人新祥記公司於89年9月8日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大都市公司及秀岡公司,作為自來水加壓站使用,被上訴人自無理由以其現為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而妨害伊使用該土地及第8加壓站等語(見原審卷第315至316頁、第464至465頁),則被上訴人如何取得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理由以其為該土地現所有權人而妨害使用土地及第8加壓站之依據為何?攸關上訴人主張排除妨害法律權源之判斷,自有闡明釐清之必要。原審就此部分未闡明令上訴人敘明或補充,即行判決,踐行之程序亦有未當。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 年1月11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官吳麗惠(主筆)
  法官周舒雁
  法官翁金緞
  法官黃明發
  法官林玉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立旻
  中華民國113 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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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02【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3號裁定【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7日


【案由摘要】請求清償票款強制執行【相關法規】強制執行法第75條(108.05.29)
【裁判要旨】按強制執行法第75條第3項規定,建築物及其基地同屬於債務人所有者,得併予查封、拍賣。其立法意旨係為避免僅就建築物或基地拍賣,事後衍生所有人間複雜之法律關係,故明定以併付拍賣為宜。非謂執行法院於核定不動產之拍賣條件時,僅得於前開情形,始得就數宗不動產合併拍賣。為避免衍生複雜法律關係、增加拍賣價額、提高應賣意願或其他考量,執行法院非不得於強制執行法第75條第3項所定以外之情形,本其職權,就數宗不動產裁量為合併拍賣。又不動產合併拍賣者,既經分別核定各宗之拍賣底價,各不動產之拍賣所得即無混淆之虞,是得合併拍賣之數宗不動產,亦不以同一債務人所有為限。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33號】


【再抗告人】林O玉
【代理人】楊一帆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債權人郭O益與債務人宏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裁定(112年度抗字第5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債權人郭O益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362號本票裁定、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110年度司拍字第79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宏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將公司)所有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及債務人劉靜怡所有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由花蓮地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901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再抗告人以其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之占有人,系爭執行事件將附表編號1至6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合併拍賣,違背「處分不可分原則」為由,對之聲明異議,花蓮地院司法事務官裁定更正系爭不動產之原訂拍賣條件為不點交,駁回其他異議,再抗告人對之復提出異議,花蓮地院法官裁定駁回異議,再抗告人對之又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系爭不動產係於民國107年12月19日設定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1,300萬元予郭O益,擔保郭O益對宏將公司之債權,其中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不動產為編號2主建物之公共設施及其坐落基地,而劉靜怡係於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後之109年5月11日始取得其中編號3至6所示不動產所有權。又郭O益聲請花蓮地院以110年度司拍字第79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對宏將公司所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及劉靜怡所有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不動產准予拍賣,系爭執行事件將系爭不動產合併拍賣,於法自無不合。再抗告人聲明異議並無理由,花蓮地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其異議,自無違誤,因而維持花蓮地院法官駁回其異議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按強制執行法第75條第3項規定,建築物及其基地同屬於債務人所有者,得併予查封、拍賣。其立法意旨係為避免僅就建築物或基地拍賣,事後衍生所有人間複雜之法律關係,故明定以併付拍賣為宜。非謂執行法院於核定不動產之拍賣條件時,僅得於前開情形,始得就數宗不動產合併拍賣。為避免衍生複雜法律關係、增加拍賣價額、提高應賣意願或其他考量,執行法院非不得於強制執行法第75條第3項所定以外之情形,本其職權,就數宗不動產裁量為合併拍賣。又不動產合併拍賣者,既經分別核定各宗之拍賣底價,各不動產之拍賣所得即無混淆之虞,是得合併拍賣之數宗不動產,亦不以同一債務人所有為限。查郭O益以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拍賣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系爭不動產,其中編號1土地為編號2主建物之坐落基地,編號3至6之不動產則為編號2主建物之公共設施及其坐落基地,系爭執行事件將系爭不動產合併拍賣,自非法所不許,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以附表編號1、2及編號3至6之不動產分屬宏將公司及劉靜怡所有,非同一債務人所有,不得合併拍賣云云,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 年1月17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官鄭雅萍
  法官張競文
  法官王本源
  法官王怡雯
  法官賴惠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宜玲
  中華民國113 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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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0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52號判決【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7日


【案由摘要】請求返還借款【相關法規】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111.05.11)民法第170條(110.01.20)
【裁判要旨】無權代理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係效力未定之法律行為,得經本人之承認,而對於本人發生效力,此觀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代表與代理固不相同,惟逾越代表權限代表本人所為之法律行為,亦得類推適用上開關於無權代理之規定,倘經本人承認,即對本人發生效力。另管委會係由區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觀諸公寓大廈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亦明。是管委會如未經區權人授權,即代表該公寓大廈全體區權人向第三人借款,該效力未定之消費借貸法律行為,經區權人會議承認後,即對區權人發生效力。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752號】


【上訴人】普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普瀛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曾O雲
【共同法定代理人】林松虎律師
【被上訴人】中港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顧O生
【訴訟代理人】張益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1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由】一、上訴人主張:(一)訴外人俊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俊聯公司)為中港商業大樓(下稱中港大樓)之起造人,依民國86年10月19日中港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會議通過之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20條規定,於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或執行委員會(下稱執委會)成立前,由起造人擔任管理負責人,即已追認俊聯公司於86年10月19日前為中港大樓之管理負責人。
  (二)俊聯公司自82年6月1日起至86年10月18日止陸續借款予中港大樓,用以支付該大樓之修繕及管理維護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405萬5,570元,並約定按週年利率10.25%計算利息。又中港大樓於86年10月19日成立執委會後,俊聯公司即將該借款移交由執委會概括承受。縱認俊聯公司為中港大樓支付之上開2,405萬5,570元係墊款,中港大樓執委會於86年11月5日第二次執委會中已決議確認積欠俊聯公司2,405萬5,570元,並同意分期償還,是被上訴人已與俊聯公司合意將上開墊款變更為借款。嗣俊聯公司於87年8月間將上開借款本息之債權讓與上訴人曾O雲,且於債權讓與時即通知被上訴人,已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被上訴人自87年10月至104 年間雖陸續清償借款本息,然亦有再向曾O雲借款,迄106 年11月11日止,尚欠曾O雲借款本金2,258萬9,700元及利息292萬8,403元。
  (三)中港大樓於86年10月19日成立執委會後,為支付中港大樓之管理、維護費用,另陸續向上訴人普瀛公司借款,至106年11月11日止尚欠本金3,000萬元及利息406萬7,575元。
  (四)依借款返還請求權,求為命被上訴人:(一)給付曾O雲2,551萬8,103元,及其中2,258萬9,700元自106年11月12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二)給付普瀛公司3,406萬6,263元,及其中3,000萬元自106年11月12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另贅述)。
  二、被上訴人辯以:(一)中港大樓區權人未有向他人借款之決議,亦未曾向俊聯公司或上訴人借款,而伊並無向他人借款之權限。
  (二)俊聯公司縱於86年10月19日前有支付中港大樓管理維護費用,應由當時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之價值分擔,而非由事後始成立之伊承擔該債務,俊聯公司不得向伊請求返還,更無從將債權讓與曾O雲。
  (三)伊或中港大樓區權人未向俊聯公司或曾O雲為概括承受之通知或公告,不生承擔債務之效力。
  (四)縱俊聯公司曾為中港大樓給付代墊款至88年3月31日止,距上訴人於106年12月21日起訴時,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伊拒絕給付。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理由如下:(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寓大廈條例)於92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63條時,方有該條例第28條第3項規定,而中港大樓於86年10月19日始召開第一次區權人會議,通過系爭規約,依該規約第21條規定,該規約自86年10月19日始生效,並無追認俊聯公司於86年10月19日前擔任中港大樓管理負責人之效力。俊聯公司既非中港大樓之管理負責人,亦未經該大樓全體區權人授權,自無代理該大樓區權人向俊聯公司借款之權限。又觀諸兩造不爭執事項,俊聯公司於82年6月1日起至86年10月18日為該大樓之區權人,倘有支出該大樓之管理、維護費用,亦屬為其於該大樓專有或共有部分而支出,縱超過其應有部分應負擔之比例,依98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799條規定,俊聯公司僅得請求其支出費用時之共有人分擔,不得向事後成立之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二)觀諸系爭規約第10條第2項、第12條規定,101年區權人會議討論提案二決議第4點,可見該規約已規定區權人會議未決議管理費收費標準時,區權人應按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管理費,且規定中港大樓之管理維護費用應由公共基金支付,若有不足則由區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並無授予管委會或執委會於經費不足時,得代表全體區權人對外借款支應之權限,且中港大樓區權人會議已要求管委會催收管理費以支付管理維護費用。至系爭規約第5條第1項規定,僅授權執委會得與承租人或合作經營之人簽訂契約,並無授權執委會得代表全體區權人對外借款。(三)中港大樓區權人會議既未決議或授權被上訴人對外借款,則管理委員或執行委員縱有代表被上訴人承擔他人借款或將墊款變更為借款,類推適用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權代理,未經區權人會議承認,對被上訴人仍不生效力。(四)參諸證人吳松香證詞,93年1月1日前中港大樓之歷次執委會會議紀錄,無從認普瀛公司於93年1月1日前有交付2,119萬9,695元之借款予被上訴人,難認普瀛公司對被上訴人有借款債權存在。(五)稽諸中港大樓101年至103年區權人會議紀錄、101年區權人會議錄音內容,足認與會之區權人不同意資產負債表所列之借款,且認此僅係委員會之財務報告,並非區權人會議之討論事項。(六)原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115號(下稱另案)確定判決,雖將兩造間是否有消費借貸關係列為爭點,然判決理由認定101至103年區權人會議承認資產負債表記載之借款,及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並非足以影響另案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又另案係為本件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就判決理由認定區權人會議承認資產負債表記載之借款,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等不利之認定,均無從提起上訴救濟,基於公平理念之訴訟上誠信原則,自不應認另案判決於本件有爭點效。況101年區權人會議錄音譯文,足認區權人會議未承認資產負債表所載借款,是另案確定判決對本件並無爭點效。(七)從而,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依序給付曾O雲、普瀛公司2,551萬8,103元本息、3,406萬6,263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一)無權代理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係效力未定之法律行為,得經本人之承認,而對於本人發生效力,此觀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代表與代理固不相同,惟逾越代表權限代表本人所為之法律行為,亦得類推適用上開關於無權代理之規定,倘經本人承認,即對本人發生效力。另管委會係由區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觀諸公寓大廈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亦明。是管委會如未經區權人授權,即代表該公寓大廈全體區權人向第三人借款,該效力未定之消費借貸法律行為,經區權人會議承認後,即對區權人發生效力。
  (二)中港大樓於86年10月19日始召開第一次區權人會議,通過系爭規約,區權人會議從未決議或授權被上訴人對外借款,為原審所認定。然第一次區權人會議依系爭規約選出之執行委員,於86年11月5日召開執委會會議,即決議俊聯公司自82 年6月1日起至83年12月31日止墊繳管理費用,洽請其暫緩歸墊;92年7月21日之執委會會議亦就曾O雲催討墊付款案,決議交新主委處理(見一審卷一23至25頁、卷二165至166頁);參以證人吳松香證稱:其自92年底、93年初開始擔任中港大樓會計,93年至100年間該大樓帳冊為其所製作(見二審卷二82、88頁),而其所製帳冊中即有會計科目載明「短期借款-普瀛往來」、「應付款-曾O雲」者(見一審卷二217至221頁、223至228頁、230至234頁、236至242頁、244至250頁、252至255頁、257至259頁、261至263頁);另證人即中港大樓93年至101年之管委會主任委員魏有用亦於另案一審中證稱:其上一任主委交代大樓的支出,曾由俊聯公司先行墊支,後來俊聯公司將債權讓與曾O雲,93年其任主委後,每個月也都向曾O雲借款,普瀛公司對中港大樓也有債權等語(見原審卷二287、289頁);佐以103年2月21日召開之中港大樓管委會會議(下稱103年管委會)更提案討論自86 年起,因歷年管理費收入不敷支出,必須對外借款以支應業務需要,所借支款項如何清償(下稱清償借款議案);105 年3月12日召開之管委會復提案討論該大樓迄104年10月底尚有6,848萬4,537元借款應如何清償事宜(見一審卷一59至61頁、76至77頁),似見中港大樓因歷年管理費收入不敷支出,執委會、管委會曾向上訴人借款以為因應之情。再者,中港大樓管委會自93年至101年、105年所製之資產負債概算表,亦分別載有短期借款2千餘萬元至7千餘萬元不等,98、99 年更於該科目後明載「普瀛」(見原審卷二43至59頁、一審卷一41至43頁、46、53、67、176頁),上開資產負債概算表並經提出於101年至103年之區權人會議,由該大樓管委會財務委員於當年度會議中報告經查核通過並予承認(見一審卷一47、57、73頁);103年管委會會議就清償借款議案,亦說明就相關借款已依法記帳,按期編製財務報表提起歷次管委會及區權人會議承認公告之等情(見一審卷一59至61頁),則管委會迄103年止為中港大樓向上訴人所為借款,似經該大樓區權人會議承認。倘若如此,能否謂上訴人全未證明其主張之借款債權存在,且未經中港大樓區權人承認而不生效力?自有再加斟酌之餘地。此攸關被上訴人是否代表中港大樓區權人向上訴人借款及其數額、該借款行為對該大樓全體區權人是否發生效力之判斷,自應調查審認。原審未遑詳查細究,徒以被上訴人無向外借款或承擔借款債務之權限,區權人會議未作成承認借款之決議,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除所為事實之認定與證據、論理、經驗法則有違外,亦有適用上開規定不當之違法。
  (三)本件事實尚有未明,本院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上訴人未明確主張各筆借款、清償之時點,案經發回,併請注意闡明及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 年1月17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官沈方維
  法官鍾任賜
  法官蔡和憲
  法官呂淑玲
  法官方彬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秀月
  中華民國113 年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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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0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上字第8號判決【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1日


【案由摘要】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相關法規】民法第98320條(110.01.20)
【裁判要旨】按債之更改,係成立新債務而使舊債務消滅之契約,新舊債務不具同一性,為原債務擔保之質權、抵押權、留置權、保證等,隨同原債務而消滅,當事人如不具更改之法效意思(更改意思),無由成立。更改契約成立之法律效果,對於當事人權益影響甚大,倘當事人意思表示不明確,原則上不得認定有更改意思。更改意思存否,涉及意思表示解釋,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盱衡事前之交涉商議過程、契約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作全盤觀察。當事人無更改意思,而以契約變更給付債務,所成立者為債務變更契約,債之關係之同一性並未改變。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台簡上字第8號】


【上訴人】德承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簡O松
【訴訟代理人】許龍升律師
【被上訴人】謝O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伊簽發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7067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兩造為系爭本票直接前後手,伊簽發系爭本票以換回附表二編號 1、2所示支票(下稱甲、乙支票,合稱系爭支票),其中甲支票乃伊為清償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而簽發9紙連號還款支票(票號自PX0000000至PX0000000,含甲支票),並由被上訴人兌領前3紙面額各300萬元,以一部清償,前開還款支票金額共計2500萬元,可見被上訴人收取高於法定利率上限之重利,對超過週年利率20%之利息無請求權;另乙支票,被上訴人陳稱是借款,並未提出交付金錢之證據,伊得拒絕給付。伊簽發切結書縱屬無因債務承認或債務拘束契約,無基礎關係則構成不當得利,仍不得主張其債權,爰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對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有資金往來,伊自民國107年12月27日至109年11月5日匯款至上訴人指定帳戶(含金地環保有限公司【下稱金地公司】帳戶),合計1億4025萬8520元,尚有6030萬元之票款未獲清償,上訴人所指甲支票借款1000萬元、約定還款2500萬元,乙支票借款未交付,並非事實等語置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上訴人因系爭支票退票,於109年12月9日書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簽發同日到期之系爭本票以換回支票,衡酌支票為完全有價證券,其權利發生、移轉或行使,與票據有不可分離關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即無從行使票據權利,應認兩造約定換票有使舊債務消滅之意思表示,已成立債之更改契約,系爭支票債務所由生之原有債之關係,與上訴人本於更改契約而負擔之新債務互不牽涉,是被上訴人行使新債權請求給付系爭本票票款,上訴人不得執甲支票有借款一部清償或構成重利,暨乙支票借款未實際交付等事由,據以對抗被上訴人;況倘有上開情形,上訴人應不致簽發系爭切結書承認系爭520萬元之支票債務,並簽發同額之系爭本票用以清償該支票債務,更承諾保證支付;又被上訴人提出之上訴人簽發支票共計8張,合計金額為3020萬元,與上訴人主張借款1000萬元,而簽發共計2500萬元之支票金額不符;觀諸被上訴人帳戶紀錄,及系爭切結書之記載,上訴人與金地公司應有相當程度之金錢互通,不能純以被上訴人匯款至上訴人公司帳戶金額,謂上訴人僅向被上訴人借款1000萬元,上訴人之主張既與事證不符,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即非不當得利,則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務因免除而不存在,要屬無據,其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惟按債之更改,係成立新債務而使舊債務消滅之契約,新舊債務不具同一性,為原債務擔保之質權、抵押權、留置權、保證等,隨同原債務而消滅,當事人如不具更改之法效意思(更改意思),無由成立。更改契約成立之法律效果,對於當事人權益影響甚大,倘當事人意思表示不明確,原則上不得認定有更改意思。更改意思存否,涉及意思表示解釋,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盱衡事前之交涉商議過程、契約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作全盤觀察。當事人無更改意思,而以契約變更給付債務,所成立者為債務變更契約,債之關係之同一性並未改變。又授受票據之直接前後手,本得以其基礎原因關係為人之抗辯,此觀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解釋自明。票據屆期未兌現而換發票據,基礎原因關係並未消滅,此時執票人固無法持舊票據主張票據權利,然既已取得新票據,票據債務人非不得延續原來之基礎原因關係,以此對抗換票之票據執票人。上訴人因系爭支票退票,經協商而簽發同日到期之系爭本票,固為原審所認定,惟上訴人同日簽立之系爭切結書,記載「本公司另外簽發如附件2之本票換回附件1之支票,保證清償兌付,並同意即刻依法律程序處理,得扣押本公司對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等債務人之債權外,有違反者,並願負刑事詐欺責任。…」,似無隻字片語提及兩造間系爭支票基礎原因關係或有債之更改之法效意思存在,乃兩造究有無藉由換票約定,成立債之更改,即滋疑義。其次,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其借款1000萬元,簽發合計2500萬元之連號支票9紙予被上訴人,並提出支票存根影本為憑(見一審卷第163頁),對照被上訴人所整理之支票12紙(見原審卷第123頁),似見被上訴人就其取得票號自PX0000000至PX0000000、PX0000000號支票,且兌領前3紙面額各300萬元,並不否認,似此情形,能否謂上訴人之主張與事證不符?攸關兩造間就系爭支票基礎原因關係究竟為何,能否因換票成立債之更改之判斷,自應釐清。原審未遑細究,徒以上訴人之主張與事證不符,暨票據為完全有價證券,當事人無從持舊票據行使票據權利,即認定兩造約定換票而成立更改契約,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 年2月1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官林恩山
  法官李寶堂
  法官吳青蓉
  法官許紋華
  法官林慧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心怡
  中華民國113 年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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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05【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8號判決【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0日


【案由摘要】債務人異議之訴等【相關法規】民法第129條(110.01.20)
【裁判要旨】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並無需何種之方式,只需債權人對債務人表示行使債權之意思即為已足。債權人執仲裁判斷,依仲裁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乃為實現其債權,雖非起訴,惟係經由法院向債務人表示行使仲裁判斷所載債權之意思,如已送達債務人,自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請求,而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238號】


【上訴人】興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林O郎
【訴訟代理人】陳金圍律師 馬楚涵律師
【被上訴人】交通部高速公路局
【法定代理人】趙興華
【訴訟代理人】林雅芬律師 陳O鵬光律師 陳誌泓律師 莊友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4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一、被上訴人主張:(一)上訴人前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28753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證),向該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就債權本金新臺幣(下同)3,290萬8,720元,及自民國102年5月2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對伊強制執行,經北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73339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二)系爭債證之原始債權,即兩造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87年度商仲麟聲仁字第6號仲裁判斷書及仲裁判斷更正書(下合稱系爭仲裁判斷)及北院101年度仲執字第8號裁定(下稱系爭執行裁定)所載之債權,其中92年5月29日至96年11月20日之利息部分,已罹於時效;另債權本金1億4,155萬1,981元部分,上訴人已於102年1月25日,將其中7,000萬元債權轉讓予訴外人旭耀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旭耀公司);伊亦於102年5月22日依執行法院之命令,將伊遭扣押之1億1,372萬1,206元、12萬4,588元,共1億1,384萬5,794元解繳於執行法院,用以清償上訴人對於訴外人鼎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陽公司)及王良雄所負之債務。因此系爭債證所載債權僅餘本金113萬6,980元,及自102年5月23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債權(下稱系爭債權)。
  (三)求為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債證所載之逾系爭債權範圍債權不存在(下稱確認債權不存在)之判決;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求為:(一)撤銷逾系爭債權範圍之系爭執行程序(下稱撤銷執行程序);(二)上訴人不得執系爭執行裁定及系爭仲裁判斷,或系爭債證,就逾系爭債權範圍聲請強制執行(下稱不得執行)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另贅述)。
  二、上訴人辯以:(一)伊承攬被上訴人發包之「北部第二高速公路汐止中和段樟樹里高架橋工程」,發生履約爭議,經系爭仲裁判斷伊之債權本金為1億4,155萬1,981元,伊乃於101年11月20日執系爭執行裁定向執行法院聲請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嗣伊於102年1月25日轉讓其中7,000萬元債權予旭耀公司,而被上訴人於102年5月22日解繳之金額共1億1,384萬5,794元,依民法第323條規定,先抵充費用、利息,及清償本金後,尚餘債權本金3,290萬8,720元,及自102年5月2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尚未清償。
  (二)伊於101年11月20日聲請強制執行時,被上訴人並未提出時效抗辯,伊之利息債權並未罹於時效;且伊於101年9月17日聲請法院准許系爭執行裁定,自該日即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伊可請求之利息應自96年9月18日起算。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確認債權不存在、撤銷執行程序、不得執行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如下:(一)兩造間之工程款爭議,於92年6月5日經系爭仲裁判斷命被上訴人給付1億4,155萬1,981元,及自92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暨70%之仲裁費用;上訴人於101年9月17日持系爭仲裁判斷向北院聲請裁定准予執行,經該院以系爭執行裁定准許在案,旋於同年11月20日以系爭執行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經北院於101年12月5日核發執行命令(下稱甲執行命令),命被上訴人自動履行,及給付執行費用113萬9,123元;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之訴,經本院於101年12月27日以101年度台上字第2142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鼎陽公司向北院聲請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經該院於102年1月16日核發執行命令(下稱乙執行命令),就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系爭仲裁判斷所應給付款項、工程款及其他一切金錢債權,在1億1,372萬1,206元範圍內,予以扣押;上訴人於102年1月25日將其對於被上訴人因系爭仲裁判斷所生之債權,於7,000萬元範圍內轉讓予旭耀公司;王良雄向北院聲請對上訴人強制執行,經該院於102年1月25日核發執行命令(下稱丙執行命令),就上訴人基於系爭仲裁判斷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債權,予以扣押;嗣經被上訴人回覆執行法院,1億1,372萬1,206元業經甲執行命令所扣押,且上訴人已將7,000萬元債權讓與旭耀公司,尚餘12萬4,588元予以保留;被上訴人於102年5月22日將乙、丙執行命令所扣押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債權共計1億1,384萬5,794元,向執行法院提出給付,嗣經分配後,於同年6月21日核發系爭債證予上訴人;上訴人於110年7月13日執系爭債證,向北院請求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經該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為兩造所不爭執。
  (二)依兩造不爭執事項,系爭債證內容、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被上訴人102年1月25日函文,參互以觀,可知上訴人於101 年11月20日執系爭執行裁定名義,聲請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故系爭債證於96年11月20日前之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且經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是上訴人所得主張之債權範圍,應為本金1億4,155萬1,981元,及自96年11月2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至上訴人於101年9月17日已聲請系爭執行裁定,僅係依仲裁法第37條第2項規定,於聲請強制執行前向法院所為准許執行之先行程序,並非對被上訴人為請求履行債務之催告,與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請求」之意旨及對象,均屬有別,仍應以上訴人於101年11月20日執系爭執行裁定,對於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始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上開債權扣除上訴人於102年1月25日轉讓予旭耀公司本金7,000萬元,至102年1月25日止,上訴人依系爭債證所得對於被上訴人主張之債權,應為本金7,155萬1,981元,及自96年11月21日起至102年1月25日止之遲延利息3,666萬7,780元,共計1億0,821萬9,761元,及按本金7,155萬1,981元計算自102年1月2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再扣除被上訴人依乙、丙執行命令於102年5月22日之解款1億1,384萬5,794元,至102年5月21日止,上訴人依系爭債證對被上訴人所得主張之債權,應包含原本剩餘本金7,155萬1,981元,及自96 年11月21日起至102年1月25日止之利息共3,666萬7,780元,暨自102年1月26日起至102年5月21日止之利息共113萬6,990元。
  (三)觀諸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陳報之債權,包含被上訴人應負擔70﹪之系爭仲裁判斷費用83萬3,505元,聲請仲裁判斷准予執行費用5,000元、執行費用113萬9,123元、兩造間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之訴二審費用183萬0,377元、三審費用181萬8,018元,依民法第323條規定,依序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後,尚餘債權本金113萬6,980元,及自被上訴人提出給付之翌日即102年5月2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綜上,上訴人依系爭債證對於被上訴人所得主張之債權,應為系爭債權,逾此部分之債權即不存在。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求為撤銷執行程序、不得執行之判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院之判斷:(一)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並無需何種之方式,只需債權人對債務人表示行使債權之意思即為已足。債權人執仲裁判斷,依仲裁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乃為實現其債權,雖非起訴,惟係經由法院向債務人表示行使仲裁判斷所載債權之意思,如已送達債務人,自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請求,而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二)上訴人於101年11月20日以系爭仲裁判斷及系爭執行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於斯時起回溯5年即系爭債證所載96年11月20日前之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為原審認定之事實。然上訴人於101年9月17日即持系爭仲裁判斷向北院聲請裁定准予執行,經該院以系爭執行裁定准許在案,亦為原審所認定,倘該裁定已於101年11月20日前送達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即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請求,而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非當然以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日為判斷標準。上訴人於原審一再主張其於101年9月17日即向北院聲請准予執行,於斯時後,已因請求而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利息應自96年9月18日起算一節(見原審卷40至42、121、391至394頁),縱非全然有據,但仍攸關上訴人何時就系爭債證之債權向被上訴人為請求,而生中斷時效之效力,致影響系爭債證利息債權已罹於時效部分之判斷,自應調查審認。原審未遑詳查,逕以上訴人聲請系爭執行裁定,非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之請求,因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除適用上開法規不當外,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三)本件事實尚有未明,本院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 年2月20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官沈方維
  法官鍾任賜
  法官蔡和憲
  法官呂淑玲
  法官方彬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秀月
  中華民國113 年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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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06【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93號裁定【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2日


【案由摘要】請求清償票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相關法規】土地登記規則第104條(110.07.13)強制執行法第17條(108.05.29)
【裁判要旨】按執行法院如發現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17條定有明文。而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確屬債務人之財產,執行機關僅能就財產之外觀認定,如係不動產,即應以地政機關登記名義之外觀,作為調查認定之依據。次按法人或寺廟在未完成法人設立登記或寺廟登記前,取得土地所有權或他項權利者,得提出協議書,以其籌備人公推之代表人名義申請登記。其代表人應表明身分及承受原因。登記機關為前項之登記,應於登記簿所有權部或他項權利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取得權利之法人或寺廟籌備處名稱,復為土地登記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地政機關本於該規定,於登記簿所有權部其他登記事項欄所為註記,既在公示該寺廟在尚未完成法人設立登記或寺廟登記前,已取得土地所有權之事實,與土地所有權歸屬之認定密切相關,則上開所謂地政機關登記名義之外觀,自應包括上開註記在內。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93號】


【再抗告人】陳O文
【代理人】林靜如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崇聖殿管理委員會間請求清償票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2年度抗更二字第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相對人主張: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2025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9年12月1日拍賣債務人蔡最名下坐落○○市○○區○○○段 0 小段第00之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由再抗告人拍定,惟系爭土地實為伊所有,伊已對執行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獲勝訴判決確定(橋頭地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86號)等語,爰聲請該法院撤銷宣示由再抗告人標得系爭土地之拍賣程序(下稱系爭拍賣程序)。該院司法事務官裁定撤銷系爭拍賣程序。再抗告人聲明異議,橋頭地院裁定駁回其異議。再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
  按執行法院如發現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17條定有明文。而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確屬債務人之財產,執行機關僅能就財產之外觀認定,如係不動產,即應以地政機關登記名義之外觀,作為調查認定之依據。次按法人或寺廟在未完成法人設立登記或寺廟登記前,取得土地所有權或他項權利者,得提出協議書,以其籌備人公推之代表人名義申請登記。其代表人應表明身分及承受原因。登記機關為前項之登記,應於登記簿所有權部或他項權利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取得權利之法人或寺廟籌備處名稱,復為土地登記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地政機關本於該規定,於登記簿所有權部其他登記事項欄所為註記,既在公示該寺廟在尚未完成法人設立登記或寺廟登記前,已取得土地所有權之事實,與土地所有權歸屬之認定密切相關,則上開所謂地政機關登記名義之外觀,自應包括上開註記在內。原法院以: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雖記載所有權人為蔡最,然於「其他登記事項」另記載「寺廟籌備處:崇聖殿籌備管理委員會」,則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04條規定,從形式上可推定相對人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執行法院自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7條規定,撤銷系爭拍賣程序,因以裁定維持橋頭地院所為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 年  2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官彭昭芬
  法官蘇芹英
  法官徐福晋
  法官許秀芬
  法官邱璿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劉祐廷
  中華民國113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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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07【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43號判決【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2日


【案由摘要】請求損害賠償【相關法規】公司法 第8193202218條(110.12.29)民事訴訟法第222條(112.11.29)
【裁判要旨】按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及監察人皆為公司負責人;董事組成董事會,依照法令章程及股東會決議,以決議方式執行除應由股東會決議事項以外之公司業務;監察人則應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並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抄錄或複製簿冊文件,並得請求董事會或經理人提出報告,亦得代表公司委託律師、會計師審核之。公司如有規避、妨礙或拒絕監察人檢查行為者,代表公司之董事更有應處罰鍰之規定。此觀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202條第218條等規定即明。是為落實股份有限公司之正常經營及確保股東之權益,凡就任董事或監察人職務之人,應自就任之日起依法執行職務。
  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固有明定,惟此規定係以原告已受有損害,而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為免過苛及不符合訴訟經濟原則而設,尚非賦與法院就形成當事人間權利義務內容之裁量權。故法院於適用該規定時,仍應就其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所定數額之計算,說明其具體理由,尚不得逕以裁量方式行之。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1043號】


【上訴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張O悌
【訴訟代理人】陳奕璇律師 李育儒律師
【被上訴人】詠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友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楊名衡
【被上訴人】鍾O驛 劉O賢 朱O語(即劉志康之遺產管理人) 李O哲 林O安  黃O傑 陳O成  黃O基 方O杰 徐O彥 廖O娟 賴O益 張O恩 王O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8年度金上更一字第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詠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友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昱公司)於民國95年初營運及獲利不佳,被上訴人鍾O驛(原名鍾國華)以次14人(下稱鍾O驛等14人,另鍾O驛以次12人下稱鍾O驛等12人)時任職該公司,所任職務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所示,竟虛增友昱公司營業額,並於95年8月31日、96年4月30日、同年8月31日依序發布95年上半年、95年度、96年上半年等財務報告(下分稱財報一、二、三,合稱系爭財報),致附表一所示之授權人(下稱授權人),誤信不實資訊而買進或繼續持有友昱公司股票。嗣鍾O驛因涉嫌淘空公司,於96年10月18日遭警方搜索,友昱公司股票於同年11月2日遭終止興櫃買賣,致授權人受有損害等情。依95年1月11日修正公布之證交法(下稱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第3項、第20條之1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求為命 【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如附表一「授權人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一)友昱公司:伊對上訴人請求賠償沒有意見,但已與上訴人和解,可免其責;(二)劉O賢:系爭財報是否納入不實資訊,尚屬有疑,且該等不實資訊不具重大性,非投資人投資判斷之重要事項,友昱公司之股價與系爭財報間毫無關連;縱認授權人受有損害,應採淨損差額法,以每股差額新臺幣(下同)1.15 元計算,並應扣除已和解之金額;(三)方O杰:伊僅係訴外人英屬維京群島 Champway公司名義負責人,劉O賢方為實質負責人,伊對於友昱公司所為虛偽循環交易,均不知情,毋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四)王O仁:友昱公司股價下跌與系爭財報間,不具有因果關係;且伊擔任監察人僅 3 個月,於財報一、二發布時,尚非為友昱公司之監察人,財報三業經會計師簽證確認,伊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友昱公司於 89年4月20日設立,94年11月25日公開發行股票,同年12月8日登錄興櫃。鍾O驛等 14 人時任職該公司,所任職務如附表二所示(黃聖傑部分更正自 92、93年起迄 96年4月間擔任宇捷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員)。查股份有限公司之財務報告,係以會計文件反映企業過去某段期間之財務表現及期末狀況,可幫助投資者和債權人了解企業的經營狀況,足以影響投資人對投資決策或其他行為之判斷。鍾O驛等 12 人或為友昱公司關係企業之負責人,或為公司董事長、董事兼總經理、董事、監察人、特別助理、財務長,共同製作內容不實之帳簿等文件,虛增友昱公司銷貨收入金額,且由友昱公司將上開虛偽循環交易之不實資訊,分別納入屬重要資訊之系爭財報,並予公告,對於投資人之投資行為或判斷,具有重大性,自應對因信賴系爭財報之不實資訊,買進或繼續持有友昱公司股票之授權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至被上訴人張O恩係於 96年6月22日至 98年10月6日始擔任友昱公司董事,王炳仁於96年6月22日至同年9月14日擔任該公司監察人,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該 2 人共同參與上開虛偽循環交易及財報一、二之製作,且該 2 人任職時,距於 96年8月31日公告財報三僅相隔約 2月,衡情無法對於友昱公司之財務或營收狀況通盤瞭解及掌握,佐以王炳仁未遭偵查起訴,堪信該 2 人已盡相當之注意,且有相當理由可合理確信財報三內容無虛偽之情事,自難令該 2 人負財報三內容不實之賠償責任。友昱公司於 96年11月2日終止興櫃股票買賣,於 100年11月9日更名後仍正常營運,且曾表示願意以每股 7 元收購授權人之股票,可見該公司更名後,股東仍持續投入資金,增加資本,並積極清償債務,未放任公司倒閉、清算或結束營業。則友昱公司縱遭終止興櫃股票買賣,衡情仍具有一定之價值,且非無法交易,上訴人逕依毛損益法,以友昱公司股票價值為 0 元計算授權人所受損害,尚非合理。又授權人所受損害範圍難以界定,如仍責由上訴人舉證證明其確實數額,顯有重大困難。審酌友昱公司之董、監事及主管階層,因上開虛偽循環交易大幅異動,經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益證券公司)發覺而於 96年10月3日報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公告辭任推薦證券商時,股票成交均價為 9.56 元,嗣鍾O驛於同年月17日因涉嫌掏空公司遭搜索,經媒體於翌日報導後,股票成交均價跌至 6.12元,迄於同年11月2日遭終止興櫃買賣時,股票成交均價為6.19 元,且成交量大幅萎縮,而同期間相同產業之股票上櫃公司股價指數呈上漲趨勢,堪認友昱公司系爭財報內容不實與上開期間之股價急遽無量下跌,具有交易與損害因果關係,授權人因此各受有按每股 3 元計算之價差損害(如附表 A、B、C、D 「本院判斷損害金額」欄)。上訴人已與部分第一審共同被告和解,並受償 1854 萬元,則本件授權人所受之損害,扣減其各依賠償比例可分得之和解金額(見附表 A、B、C、D 「可分得之和解金額欄」)後,已無餘額可得請求。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如附表一「授權人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本息,由其代位受領,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及監察人皆為公司負責人;董事組成董事會,依照法令章程及股東會決議,以決議方式執行除應由股東會決議事項以外之公司業務;監察人則應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並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抄錄或複製簿冊文件,並得請求董事會或經理人提出報告,亦得代表公司委託律師、會計師審核之。公司如有規避、妨礙或拒絕監察人檢查行為者,代表公司之董事更有應處罰鍰之規定。此觀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202條第218條等規定即明。是為落實股份有限公司之正常經營及確保股東之權益,凡就任董事或監察人職務之人,應自就任之日起依法執行職務。又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項規定,前條第2項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或依第36條第1項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其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發行人、其負責人及曾在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上簽名或蓋章之職員,對於發行人所發行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出賣人或持有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所稱發行人之負責人,解釋上包括董事長、總經理與公司法第8條所稱當然負責人之董事及職務負責人之監察人、經理人,並均涵攝在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項所定責任主體範圍之列,以維護證券市場之交易秩序及保障投資人之權益;又依同條第2項規定,除董事長、總經理外之其他應負賠償責任之發行人負責人,係採過失推定主義,須由其舉證證明已盡相當注意,且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其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始得主張免責。查張O恩、王O仁於96年6月22日分別就任友昱公司之董事、監察人,而內容不實之財報三係於其任職期間之同年8月31日公告,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自應由其2人舉證證明已盡相當注意,且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該財報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事,始得免負賠償責任。乃原審未令其2人舉證證明,徒以其2人任職距財報三公告時僅相隔2月,即認其2人合於前揭免責規定,而不負賠償責任,自違反證據法則。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固有明定,惟此規定係以原告已受有損害,而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為免過苛及不符合訴訟經濟原則而設,尚非賦與法院就形成當事人間權利義務內容之裁量權。故法院於適用該規定時,仍應就其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所定數額之計算,說明其具體理由,尚不得逕以裁量方式行之。原審認定授權人因信賴系爭財報不實資訊所受之損害,為各按每股3元計算之價差損害,固係審酌群益證券公司辭任推薦證券商、鍾O驛遭搜索經媒體報導及友昱公司遭終止興櫃買賣各該日之友昱公司股票成交均價而定之,惟各該股票成交均價與授權人所受損害間究有何關聯?上開股票成交均價,何以得作為授權人所受損害金額之計算標準?均未據原審說明其理由,則原審逕以之作為計算損害之基準,並認經扣減和解金額後,授權人已無餘額可得請求,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 年  2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官彭昭芬(主筆)
  法官蘇芹英
  法官邱璿如
  法官徐福晋
  法官許秀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陳媖如
  中華民國113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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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08【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6號裁定【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9日


【案由摘要】聲請假扣押【相關法規】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34條(109.06.10)
【裁判要旨】按法院得就保護機構為免供擔保之裁定,投保法第34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保護機構提起團體訴訟之功能,係使投資人及交易人之損害能獲得補償,進而達到制裁不法,並穩定經濟、金融秩序之功能,具有相當之公益性,且鑒於團體訴訟所得求償之金額相當鉅大,若依實務上保全程序須繳納訴訟標的三分之一之擔保金,恐仍為相當大之數額,將來聲請領回擔保金,尚須相當時日,恐造成保護基金運作上之困難(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是故,法院於酌定准許保護機構依投保法第28條規定為假扣押之擔保額時,除應斟酌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外,尚須審酌保護機構是否因提供擔保,將造成其保護基金運作困難,而減損其保護投資大眾權益及穩定經濟、金融秩序之功能等加以比較衡量。原法院見未及此,未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為審酌,逕定上開擔保額,尚有可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6號】


【抗告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下稱投保中心)
【訴訟代理人】古鎮華律師 陳奕璇律師
【抗告人】周O財(ZHOU XUN CAI,下稱周O財)
【訴訟代理人】洪志勳律師 賴逸涵律師 高敬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裁定(112年度商全字第5號),各自提起一部抗告及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命抗告人投保中心為對造抗告人周O財供擔保部分廢棄,應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更為裁定。
  抗告人周O財之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關於駁回抗告人周O財抗告部分,由抗告人周O財負擔。
【理由】一、抗告人投保中心主張:訴外人英屬開曼群島商淘帝國際控股有限公司(下稱淘帝KY公司)於民國108年第3季至109年第3季之合併財務報表虛列投資基金之不實內容(下稱系爭財報),致投資人因誤信該財報買受股票,受有損害。對造抗告人周O財為淘帝KY公司及其集團子公司淘帝中國服飾有限公司之董事長,應與原裁定相對人王O華、李O儒、林O昌及張O朋(投保中心未對原裁定命其供擔保後,得對該4人為假扣押部分抗告,下不贅述),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第20條之1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對投資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下稱假扣押之請求)。而周O財為香港人,其資產或經濟中心在國外,於109年1月16日出境後,迄未入境,且於刑事訴訟程序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且透過境外公司持有淘帝KY公司之股票,然該境外公司在我國之證券帳戶多已處分清空,又可能另案遭投資人求償,有隱匿或處分財產之動機與高度可能性,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下稱假扣押之原因)等情,爰聲請就周O財之財產在新臺幣(下同)1億7,240萬7,051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並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下稱投保法)第34條第2項規定為免供擔保之裁定,如不能為免供擔保之裁定,請准減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二、原法院以:投保中心對假扣押之請求,業據提出求償金額一覽表、淘帝KY公司之股票112年1月至2月間個股成交資訊及類股、大盤指數一覽表、債務人身分及其請求權基礎一覽表、公司董監事持股餘額明細資料、109年年報、系爭財報、相關新聞報導、系爭財報上傳日期時間之公開資訊、授權同意書、系爭投資人交易資料、起訴書等件為證,堪認已就假扣押之請求為釋明。另對假扣押之原因亦提出周O財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刑事庭公示送達傳票、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等件為證,亦已釋明。況周O財透過該境外公司持有淘帝KY公司之股票雖有1,606萬1,082股,然該股票非登記為周O財名義,且易於處分變現,依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4507號等起訴書,可知周O財除編製不實財報外,尚有內線交易犯行,並經新聞媒體報導及投保中心公告受理授權人求償登記,足認周O財可能另案遭投資人求償,而有處分、隱匿其財產之動機,對之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審酌投保中心聲請保全之債權額、周O財因假扣押可能受有訴訟期間未能即時處分其財產取得對價之利息損害,參酌商業事件第一審、第二審之辦案期限共計3年等情,認周O財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為2,586萬1,058元。爰裁定准許投保中心提供2,587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公債為擔保後,得對周O財之財產在1億7,240萬7,051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周O財如提供1億7,240萬7,051元擔保金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本院判斷:(一)關於廢棄命投保中心為周O財供擔保部分:按法院得就保護機構為免供擔保之裁定,投保法第34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保護機構提起團體訴訟之功能,係使投資人及交易人之損害能獲得補償,進而達到制裁不法,並穩定經濟、金融秩序之功能,具有相當之公益性,且鑒於團體訴訟所得求償之金額相當鉅大,若依實務上保全程序須繳納訴訟標的三分之一之擔保金,恐仍為相當大之數額,將來聲請領回擔保金,尚須相當時日,恐造成保護基金運作上之困難(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是故,法院於酌定准許保護機構依投保法第28條規定為假扣押之擔保額時,除應斟酌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外,尚須審酌保護機構是否因提供擔保,將造成其保護基金運作困難,而減損其保護投資大眾權益及穩定經濟、金融秩序之功能等加以比較衡量。原法院見未及此,未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為審酌,逕定上開擔保額,尚有可議。投保中心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二)關於周O財抗告部分:原裁定以上述事由,准許投保中心對周O財為假扣押,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周O財之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關此部分認事用法違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投保中心之抗告為有理由,周O財之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92條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 年2月29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官沈方維
  法官鍾任賜
  法官方彬彬
  法官蔡和憲
  法官呂淑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心怡
  中華民國113 年3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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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09【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9日


【案由摘要】請求撤銷派下員會議決議等【相關法規】民法第1條(110.01.20)
【裁判要旨】按家族之分曰「房」,「份」即份額,為應得之數。「房份」合稱,即派下子孫對祭祀公業享受權利與負擔義務之比例與份額。除另有約定外,於設立人各房間,係均分而平等,爾後派出之各房,則與各代分房數之相乘積數,成反比例,而為派下權所佔之比例。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108號】


【上訴人】廖O富 廖O智
【共同訴訟代理人】連星堯律師 吳展旭律師
【被上訴人】祭祀公業 廖O寶
【法定代理人】廖O豐
【訴訟代理人】陳淑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派下員會議決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未依祭祀公業條例辦理法人登記之非法人團體,且未訂有管理暨組織規約。其於民國106 年6月18日召開之派下員會議(下稱系爭會議),就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一、二、六、七、八所示提案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未經派下員1/5以上書面請求,會議開始時未互推一人擔任主席,亦無人提議由訴外人廖O貴擔任會議主席、他人附議,更未進行表決,即逕由廖O貴擔任會議主席,違反祭祀公業條例(下稱公業條例)第31條第2項、第4項規定。且未達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全體同意或公業條例第33條第1項但書、第2項規定、附表編號四所示決議通過之管理暨組織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15條所定經派下現員3分之2以上出席、4分之3同意之表決門檻。另訴外人廖修聰於會議開始即因財產分配方式與訴外人周昌億代書發生衝突並離席,未繼續參與附表編號六至八所示提案之表決,出席人數僅剩45人,未達上開規定之出席人數。又附表編號一、二、八之提案人及附議人為偽造,違反內政部公布之會議規範第32條、第34條規定。附表編號一、二、七所示決議內容亦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地政士法第27條第1、3、5款規定及公序良俗等情。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依同法第71條規定及類推適用同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先位求為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備位求為撤銷系爭決議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另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未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不適用或類推適用公業條例第3、4章之規定。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決議,性質上與社團決議不同,不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廖O貴經派下現員1/5以上推舉召集,為有權召集系爭會議之人。系爭會議之討論提案均事先由各派下員提案、附議。關於會議出席人數之計算,應以簽到簿所列者為準,嗣後退席不影響出席額數之計算。各派下員之潛在應有部分均等,表決權數均等。系爭決議之提案均經派下員過半數出席、出席過半數之表決作成決議,其內容亦未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已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第1項規定及伊長久以來之習慣,決議自非無效。又上訴人出席系爭會議並參與討論、表決,對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均未當場表示異議,亦不得請求撤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為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已依該條例辦理申報,派下現員為70人,尚未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其財產全部為土地,於系爭會議之前,並未制訂規約,系爭會議有47人出席,提案及決議內容如附表所示。系爭會議係經1/5以上之派下員即廖德豐等16人以106年5月7日連署同意書,書面聯署推舉廖O貴代表召集而請求召開,該日廖O貴並經推舉、附議擔任主席,未違反公業條例第31條第2項、第4項規定。決議一、二、八之提案及附議非為偽造,上訴人主張前開提案違反內政部公布之會議規範而無效,自非有據。關於地政士受託辦理業務收費標準,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地政士法並無授權主管機關訂定。中華民國地政士公會全國聯合會制定之地政士執行業務收費表,亦明定祭祀公業產權移轉屬特殊案件,得視實際難易程度議定收費。周昌億歷年來受任處理事務繁雜,難認決議一、二、七違反上開收費參考標準,或有何違反誠信原則、強制禁止規定、公序良俗之情形,上訴人指摘上開決議無效,難認有據。未經登記為法人之祭祀公業祀產為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祀產為土地時,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已有特別規定,應優先於民法第828條第3項及公業條例第33條規定而適用。系爭規約第16條規定系爭規約應於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後施行,是系爭決議不適用系爭規約第15條所定之決議方法。又所謂祀產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直接使祀產所有權發生得喪變更、設定負擔等物權行為外,尚包括以祀產所有權發生得喪變更、設定負擔等為內容之負擔行為。決議一、二有關委任周昌億處理被上訴人財產等事務,並支付祀產價值10%之報酬,決議六、七、八有關被上訴人支付獎勵金、負擔清理登記開辦費及加計代墊費用之利息支應等事項,必須處分土地始能支付上開報酬及費用,系爭決議關涉土地之處分及設定負擔行為,應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第1項之特別規定,以派下員過半數及其潛在應有部分(潛在房份比率即派下權比率)合計過半數同意為之(下稱系爭規定)。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派下員潛在房份比例,依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6點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派下員潛在房份比率不明,推定為均等。決議一、二、六、七經表決同意人數依序為45人、45人、37人、37人,均已超過派下現員70人之半數,與系爭規定相符。決議八經表決同意人數僅31人,未達派下現員70人之半數,雖違反系爭規定,然系爭會議之決議方法違反上開規定,與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有別,僅得訴請撤銷,非謂決議當然無效。上訴人未證明其當場有就決議方法表示異議,其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決議,仍非有據。從而,上訴人先位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及依同法第71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備位主張類推適用同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均非有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家族之分曰「房」,「份」即份額,為應得之數。「房份」合稱,即派下子孫對祭祀公業享受權利與負擔義務之比例與份額。除另有約定外,於設立人各房間,係均分而平等,爾後派出之各房,則與各代分房數之相乘積數,成反比例,而為派下權所佔之比例。查被上訴人祭祀公業廖國寶之設立人共有一、三、四、五、六房(二房絕嗣),共5大房,有派下員全員系統表可稽。各原始房份權利義務有一定之比例,且各大房分派之繼承人數不等。參以編號四決議之提案,原為財產分配1/3照派下員人數,2/3照房份,嗣會中討論決定按派下員及房份均各半計之,為原審所是認。被上訴人所屬派下員就祀產之派下權比率,似因所屬房份而有所差異,並非完全均等。乃原審未遑詳予釐清,徒以上訴人經其闡明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派下員潛在房份,推定被上訴人派下員潛在房份比例為均等,逕認決議一、二、六、七為合法有效,已嫌速斷。另決議八之同意派下員潛在房份既屬未明,本院自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又上訴人先位之訴有無理由,既尚待事實審調查審認,備位之訴自應併予廢棄發回。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 年2月29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官袁靜文
  法官林金吾
  法官陳靜芬
  法官蔡孟珊
  法官藍雅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沛侯
  中華民國113 年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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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10【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61號判決【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9日


【案由摘要】請求塗銷動產抵押權等【相關法規】民法第881-1條(110.01.20)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條(96.07.11)
【裁判要旨】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動產抵押亦適用之。所謂一定法律關係,係指債權人與債務人間,可生不特定債權之法律關係,且須具有實質限定性及客觀明確性者而言,如基於特定交易契約、基於特定原因與債務人間繼續發生債權之法律關係、與債務人間一定種類交易之法律關係,或特定債權等是。倘當事人以特定債權作為擔保債權,如該特定債權非屬所約定一定法律關係所生者,則必須就該具體之特定債權予以約定,否則不啻違反民法禁止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意旨。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1661號】


【上訴人】廖O裕
【訴訟代理人】吳小燕律師 吳文賓律師 朱雅蘭律師
【被上訴人】金湖綠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朱O玉
【訴訟代理人】張名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動產抵押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5年1月20日及同年2月1日因購買光電設備,提供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動產,於同年1月14日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訴外人台灣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電公司)。嗣伊發現該公司臺中分公司經理之上訴人竟登記為抵押權人,並通謀虛偽受讓三電公司對伊之債權。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期限至110年1月14日止,且上訴人對伊無債權存在等情。爰求為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之母公司即訴外人時代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時代公司)積欠三電公司如附表三所示貨款4,909萬9,987元(下稱系爭貨款),由被上訴人簽發如附表二所示2紙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擔保,並於102年10月30日、104年11月4日出具借用1,670萬元、3,000萬元(下合稱系爭借款,與系爭貨款、系爭本票合稱系爭債權)之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書)予三電公司。三電公司於105年1月11日將系爭債權讓與伊(下稱系爭讓與契約),被上訴人並於同年月14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予伊,以為擔保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一)被上訴人(當時法定代理人為宋O冠)就系爭貨款中如附表三編號1、4之買賣合約擔任連帶保證人,並於102年10月30日、104年11月4日簽立系爭借款契約書及系爭本票;嗣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14日與上訴人簽訂動產抵押契約書,並於同日向經濟部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於105年1月11日與三電公司簽訂系爭讓與契約,受讓系爭債權,業據三電公司總經理張昌信證述在卷,該讓與契約記載未償貨款4,909萬9,987元,與附表三所示被上訴人未償系爭貨款、系爭本票金額均相符,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三電公司與上訴人間就系爭讓與契約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難認該讓與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二)次查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第1條約定:「抵押物提供人向債權人所提供本抵押物之擔保範圍,包括債務人對債權人現在(包括過去已發生而現在尚未清償者)及將來所負在本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5,000萬元以內及自105年1月14日起至110年1月14日止所發生之下列各款債務:(一)債務人對債權人所負之借款債務、票據債務及保證債務;(二)債務人因與債權人簽訂買賣外匯及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有關契約而對債權人所負之債務;三債務人因與債權人簽訂國內應收帳款承購約定書或(及)國際應收帳款承購約定書而對債權人所負之債務」,未明定擔保債權包括上訴人依系爭讓與契約受讓之系爭債權。且系爭貨款買賣契約載明買方為時代公司,被上訴人非系爭貨款之債務人;另系爭本票受款人三電公司於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更一字第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中,自承其未以背書、交付方式讓與該本票債權予上訴人,核與上訴人所陳相符,系爭貨款債權、本票債權均非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三)又上訴人抗辯其自三電公司受讓其對被上訴人系爭借款債權云云。證人即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代書黃美蕙自承不知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之發生緣由及金額,無從依其證述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是否包括系爭借款債權;另依朱O玉與被上訴人、時代公司所簽債務清償及財產買賣契約書(下稱財產買賣契約)、宋O冠證述及時代公司法定代理人莊富堯(與宋O冠合稱莊富堯等2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字第876號詐欺刑事案件所為證言,可知朱O玉因時代公司積欠其約1億元債務,始於104年11月27日與莊富堯等2人簽訂上開財產買賣契約,同意受讓被上訴人全部股權、設備等財產,以抵償部分債務,並約明宋O冠應負責清償被上訴人於股權移轉前所負債務,朱O玉復不知被上訴人有系爭借款債務,自無可能於系爭抵押權設定時,同意以該抵押權為系爭借款債權之擔保。
  (四)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期限至110年1月14日止,上訴人無系爭債權存在,至該日止亦未發生其他債權。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爰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如其上述聲明。
  四、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動產抵押亦適用之。所謂一定法律關係,係指債權人與債務人間,可生不特定債權之法律關係,且須具有實質限定性及客觀明確性者而言,如基於特定交易契約、基於特定原因與債務人間繼續發生債權之法律關係、與債務人間一定種類交易之法律關係,或特定債權等是。倘當事人以特定債權作為擔保債權,如該特定債權非屬所約定一定法律關係所生者,則必須就該具體之特定債權予以約定,否則不啻違反民法禁止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意旨。原審認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第1條第1項約定,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現在(包括過去已發生而現在尚未清償者)及將來所負在最高限額5,000萬元以內及自105年1月14日起至110年1月14日止所生該項各款特定法律關係所生債務,未明定擔保之債權範圍包括上訴人依系爭讓與契約受讓取得之債權,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至原判決贅述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判結果均無影響,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 年2月29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官盧彥如
  法官吳麗惠
  法官黃明發
  法官王怡雯
  法官周舒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詩璿
  中華民國113 年3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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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11【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9日


【案由摘要】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聲請限制閱覽【相關法規】民事訴訟法第242條(112.11.29)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9條(110.12.08)
【裁判要旨】按訴訟資料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訴訟資料之閱覽、抄錄或攝影,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9條第2項定有明定。次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惟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3項規定自明。該條所規定之卷內文書,包括法院辦理該事件所製作之文書、當事人於訴訟進行中提出之文書,及法院依當事人聲請之證據方法,依法調取之相關文書。又限制閱覽訴訟資料與秘密保持命令之適用要件、救濟程序不同,營業秘密在已有秘密保持命令可資保護下,究有無再限制閱覽訴訟資料之必要,仍應由法院視個案情形,妥適權衡,俾兼顧營業秘密之保護及訴訟防禦權之保障,非謂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即無限制閱覽訴訟資料之必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56號】


【抗告人】靜和堂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梁O宗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非常境界文創有限公司間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聲請限制閱覽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裁定(112年度民聲上字第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一、按訴訟資料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訴訟資料之閱覽、抄錄或攝影,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9條第2項定有明定。次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惟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3項規定自明。該條所規定之卷內文書,包括法院辦理該事件所製作之文書、當事人於訴訟進行中提出之文書,及法院依當事人聲請之證據方法,依法調取之相關文書。又限制閱覽訴訟資料與秘密保持命令之適用要件、救濟程序不同,營業秘密在已有秘密保持命令可資保護下,究有無再限制閱覽訴訟資料之必要,仍應由法院視個案情形,妥適權衡,俾兼顧營業秘密之保護及訴訟防禦權之保障,非謂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即無限制閱覽訴訟資料之必要。
  二、本件相對人以原法院112年度民商上字第2號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下稱本案)卷內之民國112年10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下稱系爭筆錄,含當庭拍攝之照片),涉及原廠機密,聲請抗告人僅得到院閱覽,不得為筆記、抄錄、影印、攝影或其他方式之重製行為。原法院以:相對人為我國註冊第00000000號「大益設計圖」商標(下稱系爭商標)之專屬被授權人,於本案訴訟主張抗告人靜和堂有限公司進口之茶餅侵害系爭商標權,證人即任職大陸地區勐海茶廠之邵愛菊、呂曉鋒於上開準備程序期日到庭,提出經勐海茶廠用印之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並依該鑑定報告詳述大益茶之製造工藝及真仿品判別標準,系爭鑑定報告及證人之證述內容為相對人之營業秘密,前經原法院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案列112年度民秘聲上字第24號)在案。審酌系爭鑑定報告與相對人先前提出上證18鑑定報告之內容相同,上證18鑑定報告繕本先前已送達抗告人,相對人請求遮掩系爭筆錄部分僅為證人當庭說明之細節,抗告人梁O宗及其訴訟代理人楊延壽律師亦在場聽聞證人證述,並取得系爭筆錄遮掩版,則僅限制抗告人就系爭筆錄不得為筆記、抄錄、影印、攝影或其他方式之重製行為,並未限制其閱覽,抗告人仍可到院閱覽筆錄完整內容並提出答辯,對於抗告人程序利益保障之影響有限;反觀證人所述大益茶之包裝及製造工藝,對於相對人係屬重要之營業秘密資料,一旦外洩,將使他人得按證人所述細節加以仿作,使仿品之查緝更加困難,可能造成相對人重大損害。權衡兩造之利益,認以上開方式限制抗告人閱覽,足以完善實現其於本案訴訟之訴訟實施及程序保障權,同時兼顧相對人之營業秘密。至抗告人稱欲另外尋求其他專家意見部分,係屬秘密保持命令禁止範圍,非本件聲請限制閱覽所應審究。另抗告人主張證人所述大益茶如何製造之證詞不可採云云,亦為證人證言之證明力問題,尚與本件限制閱覽之准駁無關等詞,因而准許相對人限制閱覽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雖以:相對人非大益茶之製造商,92年勐海茶廠改制前生產之茶餅並非相對人代理銷售之標的;且當庭拍攝之照片僅為茶餅外觀,無關製程、配方,均非屬相對人之營業秘密,原裁定限制伊閱覽過當,並侵害伊訴訟程序保障權云云,為其論據。惟相對人既為系爭商標之專屬被授權人,則其與原廠之商標權人保護營業秘密而避免被仿冒之立場並無不同,且茶餅之外觀照片亦攸關仿品之辨識、查緝,原法院因以上述方式限制抗告人閱覽,依上說明,並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 年2月29日
  最高法院智慧財產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官盧彥如
  法官周舒雁
  法官黃明發
  法官王怡雯
  法官吳麗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立旻
  中華民國113 年3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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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12【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抗字第258號裁定【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9日


【案由摘要】聲請停止執行【相關法規】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1條(95.12.13)非訟事件法第195條(107.06.13)
【裁判要旨】按發票人以本票係偽造、變造以外之原因,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發票人之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該擔保金額,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並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至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有關促進、保障與確保所有身心障礙者充分及平等享有所有人權及基本自由,並促進對身心障礙者固有尊嚴尊重宗旨之宣示(該公約第1條第1項參照),尚不能作為對抗債權人私法上權利之依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簡抗字第258號】


【再抗告人】劉O佑
【輔助人】劉O仁
【代理人】謝良駿律師 卓心雅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志權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12年度簡聲抗字第1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發票人以本票係偽造、變造以外之原因,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發票人之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
  該擔保金額,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並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至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有關促進、保障與確保所有身心障礙者充分及平等享有所有人權及基本自由,並促進對身心障礙者固有尊嚴尊重宗旨之宣示(該公約第1條第1項參照),尚不能作為對抗債權人私法上權利之依據。本件相對人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5800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再抗告人之財產,經該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749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再抗告人向該院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下稱系爭訴訟),並聲請停止執行,該院裁定准再抗告人供擔保新臺幣128萬元後,於系爭訴訟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下稱第一審裁定)。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系爭訴訟預估審理期間約4年,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受有延後受償所生之法定利息損失;至酌定供擔保之金額,與再抗告人之身心障礙或有無資力、執行標的是否為借名登記、簽發本票之原因等無涉,第一審裁定已斟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並據此定擔保金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等詞,因而裁定維持第一審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猶以原裁定適用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顯有錯誤,且消極不適用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4條第10條及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2條第3條第b款、第4條第1項第(b)款、第(c)款、第5條第13條等規定,違反平等原則、法律保留原則、法理及法秩序一致性云云,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  年  2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官沈方維
  法官鍾任賜
  法官方彬彬
  法官呂淑玲
  法官蔡和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秀月
  中華民國113年  3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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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1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44號判決【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4日


【案由摘要】請求移除網路搜尋結果等【相關法規】中華民國憲法第2223條(36.01.01)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1119條(112.05.31)
【裁判要旨】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
  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
  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惟憲法對資訊隱私權之保障並非絕對,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以法律明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03號解釋意旨參照)。又現今網路科技發達,搜尋引擎業者提供網路檢索及連結服務,各自本於其商業上之考量,運用獨特之演算法,對公開網頁進行搜尋及建立排列索引,屬商業上之意見表達,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網路使用者得自網路蒐集、處理或利用資訊,加速資訊流通,滿足公眾知的權利;然個人隱私權因此受侵害之可能性相對大為提高,為保障個人資訊自主決定之人格權及隱私權,自有規範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之必要,此觀個資法第1條所定該法之立法理由即明。依該法第5條第11條第3項前段、第4項、第19條第1項第7款規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蒐集之特定目的消失或期限屆滿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違反本法規定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者,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蒐集、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是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資訊主體對於曾經合法公開於網路之個人資料,因時間經過,其被蒐集、處理或利用之特定目的已不存在,或已逾越該目的之必要範圍,得請求該資料之蒐集或處理者刪除或停止處理。倘其資料取自一般可得之來源,當事人對其禁止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亦得請求刪除其蒐集或處理之結果。
  資料主體請求刪除個人資料時,該特定目的是否存在、有無逾越必要範圍、資訊主體有無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應就資訊主體係自然人或法人、是否屬公眾人物、是否為未成年人,個別資訊之性質,是否與資料主體之職業生涯或私人領域相關,資料內容是否正確或含有誤導或易誤導之內容、或屬仇恨、侮辱或誹謗言論,是否僅屬個人意見或為真實事實之陳述,是否久未更新或對資料主體造成偏見、歧視或不合比例之隱私負面影響,是否將置資料主體於險境,其私人活動或領域受干擾程度,資料處理者就資料使用有無正當利益、其因蒐集、處理或利用所獲得之利益與資料主體因此所受損害,及原始資料之公開是否因新聞報導或法定義務所為,其內容是否具一定公益性,資料處理者因刪除該蒐集或處理結果所受之損害與資料主體因此所受利益,倘刪除是否影響或妨礙公眾知的權利之公共利益,公眾有無其他正當資訊取得來源等相關因素,為法益之權衡。倘該資料存在已有相當時日,尤應審酌上開各因素是否因時間之流逝而發生變動。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2344號】


【上訴人】施O澤
【訴訟代理人】徐志明律師 方瓊英律師 戚本昕律師
【被上訴人】GOOGLE LLC
【法定代理人】Thomas W.Hutchinson
【訴訟代理人】徐頌雅律師 余若凡律師 施汝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除網路搜尋結果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上更一字第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移除如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1、3、4、11、13所示網路搜尋結果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經營「http://www.google.com」搜尋引擎(下稱系爭搜尋引擎)於不特定使用者以伊更名前姓名「施建新」為關鍵字檢索時,所出現如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1至4、11、13之搜尋結果(編號1、3、4、11、13下稱甲搜尋結果、編號2下稱乙搜尋結果,合稱系爭搜尋結果),及由其顯示連結路徑各依序連結至如原判決附件(下稱附件)二至七網頁資料(附件二、四至七下稱甲資料,附件三下稱乙資料,合稱系爭資料),其內容不實指摘伊參與民國97年間發生之中華職業棒球米迪亞暴龍隊打假球放水案(下稱系爭假球案),並不當揭露伊學經歷、職業、感情、家庭等隱私,供不特定人閱覽,侵害伊之名譽權、隱私權及個人資訊自主權,伊得請求刪除系爭搜尋結果等情。爰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28條第188條第1項、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11條第2、3、4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刪除系爭搜尋結果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改名後對其原姓名不得主張權利,系爭資料非屬上訴人個人資料,伊亦非該資料之發布者,無更正補充或移除權利,所提供系爭搜尋結果為商業上之意見表達,受言論自由之保障,未侵害上訴人名譽或隱私權,並符合個資法第19條第20條規定;且上訴人請求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一)按資訊隱私權屬憲法保障之基本權,被遺忘權則指資訊主體對已過時、不正確或不具留存意義之個人身分資訊經搜尋引擎搜尋結果,請求刪除之權利,性質上屬資訊隱私權,資訊主體主張其資訊隱私權被侵害,須依民法個資法相關規定,以為救濟。個資法第5條第11條第3項前段、第4項規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合法、有特定目的,且應斟酌搜尋引擎業者提供服務之性質、刪除搜尋結果對網路使用者接近利用資訊之影響、其所連結資料被公開當時之社會狀況及其後之變化、該資料所涉公共利益之具體內涵、記載隱私事實之必要性、公開資料對資訊主體隱私侵害程度等因素,以確認其蒐集、處理或利用資料之特定目的是否已不存在,及是否逾越必要範圍。
  (二)被上訴人經營及維護系爭搜尋引擎及該引擎搜尋業務,且上訴人所涉系爭假球案,業經原法院刑事庭100年度矚上易字第2號(下稱第2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刑事判決等可稽。附件二、四為新聞報導,以上訴人可能謊報年齡及學歷、涉嫌牽線黑道主導球團等語;附件三(即乙資料)為知識百科,介紹系爭假球案原委、牽連球員、高層、相關報導、法院判決;附件五、六為發表人描述系爭假球案之始末、內容及其感想;附件七為發表人論述系爭假球案之小論文。附件六內容未曾證實係不實,其餘均為真實訊息。上訴人雖辭任球隊負責人約14年,並已改名而減退公眾人物色彩,有受較高程度隱私保護之必要,惟其當時為公眾人物,應可受公評,如年齡、學歷等若干隱私,屬大眾感興趣之事務,亦非系爭資料主要部分,且其另案訴請訴外人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52號(下稱第2652號)判決確認其內容,其公開、留存不致明顯侵害上訴人。被上訴人蒐集作為相關資料庫、搜尋服務與投放廣告等商業行為,未逾越其蒐集之特定目的,亦未因時間流逝而失其新聞價值,倘依上訴人請求刪除,將致網路資訊無法客觀,為兼顧促進資訊流通及使公眾取得充分資訊之重大公共利益目的,自無移除系爭搜尋結果之必要。又系爭搜尋引擎透過爬蟲程式檢索公開網頁及建立索引,被上訴人非系爭資料撰寫者,無協助傳播或提供網頁資訊之刊登,亦無確認資料真實性義務,核無侵害上訴人名譽權、隱私權之行為。
  (三)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28條第188條第1項、個資法第11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刪除系爭搜尋結果,不應准許。
  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上開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該部分之上訴。
  四、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上訴人請求移除甲搜尋結果):(一)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惟憲法對資訊隱私權之保障並非絕對,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以法律明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03號解釋意旨參照)。又現今網路科技發達,搜尋引擎業者提供網路檢索及連結服務,各自本於其商業上之考量,運用獨特之演算法,對公開網頁進行搜尋及建立排列索引,屬商業上之意見表達,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網路使用者得自網路蒐集、處理或利用資訊,加速資訊流通,滿足公眾知的權利;然個人隱私權因此受侵害之可能性相對大為提高,為保障個人資訊自主決定之人格權及隱私權,自有規範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之必要,此觀個資法第1條所定該法之立法理由即明。依該法第5條第11條第3項前段、第4項、第19條第1項第7款規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蒐集之特定目的消失或期限屆滿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違反本法規定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者,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蒐集、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是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資訊主體對於曾經合法公開於網路之個人資料,因時間經過,其被蒐集、處理或利用之特定目的已不存在,或已逾越該目的之必要範圍,得請求該資料之蒐集或處理者刪除或停止處理。倘其資料取自一般可得之來源,當事人對其禁止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亦得請求刪除其蒐集或處理之結果。資料主體請求刪除個人資料時,該特定目的是否存在、有無逾越必要範圍、資訊主體有無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應就資訊主體係自然人或法人、是否屬公眾人物、是否為未成年人,個別資訊之性質,是否與資料主體之職業生涯或私人領域相關,資料內容是否正確或含有誤導或易誤導之內容、或屬仇恨、侮辱或誹謗言論,是否僅屬個人意見或為真實事實之陳述,是否久未更新或對資料主體造成偏見、歧視或不合比例之隱私負面影響,是否將置資料主體於險境,其私人活動或領域受干擾程度,資料處理者就資料使用有無正當利益、其因蒐集、處理或利用所獲得之利益與資料主體因此所受損害,及原始資料之公開是否因新聞報導或法定義務所為,其內容是否具一定公益性,資料處理者因刪除該蒐集或處理結果所受之損害與資料主體因此所受利益,倘刪除是否影響或妨礙公眾知的權利之公共利益,公眾有無其他正當資訊取得來源等相關因素,為法益之權衡。倘該資料存在已有相當時日,尤應審酌上開各因素是否因時間之流逝而發生變動。
  (二)查系爭假球案係97年間發生,上訴人於該案發生時為公眾人物,業經第2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復辭任球隊負責人約14 年,並已改名而減退公眾人物色彩,有受較高程度隱私保護之必要,為原審認定之事實。甲資料部分內容記載上訴人詳細之國、高中學歷、轉學經過及家庭、感情狀況;並有「騙子…嘴砲王」、「白吃」等粗俗或不實文字,及「施建新涉嫌牽線黑道主導球團」、「就是那個白吃的施建新那三千萬拿不出來,躲著四海幫兄弟,搞的四海幫兄弟去幫他調度資金,變相的讓他免費入股,若因此誤了大事真的施建新會被剁手跺腳」、「檢調查出施建新和天道盟濟公會份子林秉文合資買下…米迪亞暴龍隊,但是施建新因…個人資金缺口達六、七千萬元,…不得已才向地下錢莊借了二千萬元…施建新後來乾脆讓地下錢莊入股成為股東…林秉文…直接對球員下令打假球」等語(見一審卷三第266頁正、背面、第283頁背面、第269頁、第282頁背面、第289頁),倘甲資料中有部分不實、用語粗俗,且揭露上訴人感情、家庭、學經歷,且系爭假球案已發生相當時日,則其搜尋結果是否因時間經過而仍有保存必要?是否仍為網路使用者接近利用所必須?該搜尋結果之刪除對公眾知之權利有何影響?被上訴人因蒐集、處理、使用甲資料或其搜尋結果,其言論自由權所獲得之利益,與上訴人資訊自主權或隱私權所受損害相較,及被上訴人之言論自由權因刪除該搜尋結果所受損害,與上訴人因此所獲資訊自主權或隱私權之保障利益相較,能否以上訴人若干隱私為大眾感興趣之事務,即認縱因時間流逝,其資訊自主權或隱私權仍無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上訴人主張:伊業經第2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並已辭任球隊負責人約14年,被上訴人提供系爭資料與公眾利用、知悉之特定目的,已因時間之經過而消失、不適當或無關連,上開資料部分用語粗俗、偏激之負面評論,內容過時,伊有更值得保護之利益等語(見原審更一卷三第93頁、第95至97頁、更一卷一第392頁、更一卷二第21頁),是否毫無足採?自有詳加研求之必要。原審徒以系爭假球案為國、內外媒體所關注,上訴人若干隱私為大眾感興趣之事務,並經第2652號判決確認其內容,遽認甲搜尋結果之公開、留存不致明顯侵害上訴人,且與促進資訊充分流通、使公眾取得充分資訊之公益目的相關,上訴人均不得請求刪除,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其他上訴駁回部分(即上訴人請求移除乙搜尋結果):原審以乙資料為知識百科,介紹系爭假球案原委、牽連球員、高層、相關報導,法院判決,其公開、留存不致明顯侵害上訴人,被上訴人蒐集作為相關資料庫、搜尋服務及投放廣告等商業行為,未逾越其蒐集之特定目的,亦未因時間流逝而失其價值,倘經刪除,將致網路資訊無法客觀,有礙使用者接近利用資訊,仍具有完整保存之公共利益,為兼顧促進資訊充分流通及使公眾取得充分資訊之重大公共利益目的,無移除乙搜尋結果之必要,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駁回其該部分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 年3月14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官盧彥如
  法官吳麗惠
  法官翁金緞
  法官黃明發
  法官周舒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詩璿
  中華民國113 年3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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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1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抗字第210號裁定【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4日


【案由摘要】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相關法規】家事事件法第374條(112.06.21)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28條(109.07.23)
【裁判要旨】按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明定為戊類事件之扶養事件,係指受扶養權利人請求扶養義務人履行義務,扶養義務人請求減輕、免除扶養義務,變更扶養之程度、方法,及共同扶養義務人間義務分擔、墊付費用返還等其他與法定扶養義務之履行有關之事件,此觀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28條規定自明。無扶養義務之人,為他人墊付日常生活費用後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給付者,既無涉其法定扶養義務之履行、分擔,即與一般財產權事件無殊。無論墊付、受墊付者間是否有親屬關係,均非前開法條所定扶養事件,尚無依家事事件法第74條規定,適用同法第四編所定家事非訟程序之餘地,法院應依訴訟程序為審理,俾保障程序參與者之權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簡抗字第210號】

【再抗告人】楊O琴
【代理人】陳中為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楊O泰等間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96號裁定均廢棄。
【理由】本件再抗告人以伊於民國99年11月22日起至108年3月24日止之期間,為伊弟即相對人楊O泰聘請外籍看護支出新臺幣(下同)225萬600元,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先位聲明求為命楊O泰配偶即相對人林O郁給付伊225萬600元本息;備位聲明求為命楊O泰給付伊225萬600元本息之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家事法庭適用家事非訟程序規定,以111年度家親聲字第96號裁定(下稱第一審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合議庭以:楊O泰自保險公司取得保險給付達382萬7,558元,所有之兩棟2層樓連棟、3樓半透天房屋及坐落之土地,倘出租、出售,可獲相當收入,非不能維持生活,林O郁對之無扶養義務。再抗告人自行聘僱外籍看護照顧楊O泰,已違反林O郁明示之意思,林O郁亦未因其支出該看護費用而有債務消滅之利益。又楊O泰於96年間遭宣告禁治產,林O郁被選定為監護人。再抗告人與另名姊妹楊玉好拒絕林O郁管理楊O泰房產而占有之,楊玉好並取用楊O泰之保險給付,縱曾為楊O泰支出外籍看護薪資,非使楊O泰無法律上原因獲得利益,反係滿足再抗告人占用上開房地之利益,再抗告人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先位、備位分別請求林O郁、楊O泰給付225萬600元本息,洵屬無據等詞。因而維持嘉義地院第一審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按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明定為戊類事件之扶養事件,係指受扶養權利人請求扶養義務人履行義務,扶養義務人請求減輕、免除扶養義務,變更扶養之程度、方法,及共同扶養義務人間義務分擔、墊付費用返還等其他與法定扶養義務之履行有關之事件,此觀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28條規定自明。無扶養義務之人,為他人墊付日常生活費用後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給付者,既無涉其法定扶養義務之履行、分擔,即與一般財產權事件無殊。無論墊付、受墊付者間是否有親屬關係,均非前開法條所定扶養事件,尚無依家事事件法第74條規定,適用同法第四編所定家事非訟程序之餘地,法院應依訴訟程序為審理,俾保障程序參與者之權利。查本件再抗告人以其非楊O泰之法定扶養義務人,就其已支出之楊O泰外籍看護費用225萬600元本息,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先位請求楊O泰之配偶林O郁、備位請求楊O泰本人如數返還,依上說明,自非家事事件法所定扶養事件,應依訴訟程序為審理。嘉義地院未察,逕適用家事非訟程序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請求,自有未合,原法院未予糾正,遽維持第一審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將嘉義地院第一審裁定及原裁定予以廢棄,發回嘉義地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 年  3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官袁靜文
  法官張競文
  法官賴惠慈
  法官王怡雯
  法官王本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王宜玲
  中華民國113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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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15【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60號判決【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4日


【案由摘要】請求損害賠償等【相關法規】中華民國憲法第22條(36.01.01)民法第195條(110.01.20)
【裁判要旨】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
  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享有不受國家與他人不法侵擾,免於未經同意之知悉、公開妨礙或侵害之自由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權,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惟個人所得主張隱私不受侵擾之自由,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司法院釋字第689603號解釋參照)。不法侵害他人之隱私,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言論自由亦為憲法第11條所明文保障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參照)。當隱私權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時,後者非當然優位於前者,網路上言論是否侵害他人隱私權,其違法性之判斷,應採法益權衡原則,就被侵害之法益、社會通念之容忍界限、不受侵擾之合理期待,加害人之行為目的、態樣,及是否涉及一定公益性事務,視其客觀上已否違反現行法秩序所規範之價值標準,以比例原則而為判斷。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1060號】


【上訴人】曾O瑋
【訴訟代理人】黃仕翰律師 顏名澤律師
【被上訴人】劉O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5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為舊識,因有爭訟,被上訴人竟自民國108年6月3日起至同年12月28日止,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至7所示時間,傳送附表所示內容之訊息或臉書頁面發文或回覆、粉絲團留言(下稱系爭言論)騷擾伊,侵害伊安寧生活之人格法益、自由權、隱私權、健康權而情節重大,致伊精神痛苦不堪,將來並有侵害之虞,伊得請求被上訴人就編號1至7各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防止對伊人格權之侵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一)給付14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二)遠離伊住居所、工作場所等地100公尺,亦不得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伊進行干擾(下稱系爭行為)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自己臉書評論兩造間之訴訟案件,為伊之自由,伊未公然侮辱、誹謗、恐嚇或騷擾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一)兩造為舊識,上訴人於106年4月20日以被上訴人在臉書發文指摘其與被上訴人發生性關係為由,對被上訴人提出誹謗刑事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7年6月11日以106年度偵字第36777號處分不起訴,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07年8月21日駁回上訴人之再議;另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出強制性交刑事告訴,亦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8年7月25日以108年度偵字第4864號(原列107年度他字第2428號)處分不起訴;上訴人復於108年3月26日以被上訴人於106年間在臉書之發文侵害其名譽等人格權為由,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損害賠償,於同年7月5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18號成立訴訟上和解,嗣經該院於同年12月6日駁回上訴人繼續審判之請求,有上開案卷等可憑。可見兩造於106年4月20日前即因被上訴人之網路言論有所爭執,至108年12月間均有相關刑、民事訴訟之偵查、審理程序進行中。
  (二)被上訴人自108年6月3日起至同年12月28日止所為系爭言論,固提及兩造間司法案件之法庭互動及關於告訴、起訴事實是否構成犯罪或侵權行為之事實認知、法律意見,惟其次數及內容未逾越常情,其亦未實際前往上訴人之住居所或工作場所以聲音或其他實體方式傳達上開訊息或發文內容,難認已達騷擾而侵害上訴人安寧生活之人格法益。又系爭言論內容與其個人資訊無涉,非法律保護之個人隱私,其復未舉證其精神活動自由因此受限制,難認自由權、隱私權受侵害。另上訴人提出其至亞東紀念醫院等醫院就診費用收據、心理諮商所收據等,僅能認其曾就醫及心理諮商,無從證明其有何疾病或與系爭言論有關,難認被上訴人侵害其健康權。
  (三)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萬元本息,及為系爭行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四、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享有不受國家與他人不法侵擾,免於未經同意之知悉、公開妨礙或侵害之自由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權,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惟個人所得主張隱私不受侵擾之自由,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司法院釋字第689603號解釋參照)。不法侵害他人之隱私,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言論自由亦為憲法第11條所明文保障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參照)。當隱私權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時,後者非當然優位於前者,網路上言論是否侵害他人隱私權,其違法性之判斷,應採法益權衡原則,就被侵害之法益、社會通念之容忍界限、不受侵擾之合理期待,加害人之行為目的、態樣,及是否涉及一定公益性事務,視其客觀上已否違反現行法秩序所規範之價值標準,以比例原則而為判斷。兩造自106年4月20日前至108年12月間止因網路言論有所爭執,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論,或係兩造間有無犯罪或侵權行為之事實認知及法律意見,或僅係以Messenger傳送訊息,原審因認其次數及內容未逾越常情,未達騷擾或侵害上訴人隱私之程度,不構成對上訴人隱私權及安寧生活人格法益之侵害,難謂其違背法令。末查原審係以上訴人所提證據,不能認被上訴人成立侵權行為,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則被上訴人所提答辯狀格式是否欠缺,及其是否於原審提出新防禦方法,均與本件裁判結果無影響。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於第一審所提答辯狀簽名、蓋章,及原審未命釋明逕准許被上訴人提出新防禦方法云云,指摘原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447條規定,容有誤會。其聲請提案大法庭統一見解,亦與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4規定提案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另原判決贅述其他理由,無論當否,亦與裁判結果無影響,均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 年3月14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官盧彥如
  法官吳麗惠
  法官翁金緞
  法官黃明發
  法官周舒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詩璿
  中華民國113 年3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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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16【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944號裁定【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0日


【案由摘要】申報破產債權聲明異議【相關法條】民法第513條(110.01.20)破產法第6494108109125126條(107.06.13)
【裁判要旨】按法院為破產宣告時,應選任破產管理人,並決定申報債權之期間;破產管理人於申報債權期限屆滿後,應即編造債權表,並將已收集及可收集之破產人資產,編造資產表,且應將之存置於處理破產事務之處所,任利害關係人自由閱覽;此觀破產法第64條第1款、第94條等規定即明。
  而依同法第125條第126條規定,對於破產債權之加入或其數額有異議者,除其異議之原因知悉在後外,應於第一次債權人會議終結前提出之,由破產法院裁定該爭議,破產管理人再據以改編債權表,提出於債權人會議。又因破產法院依上開規定所為之裁定,並無實體法上確定債權及其數額之效力,有爭執者僅得另行起訴請求確定,則破產管理人不得任意否准債權人之申報債權,僅得於認該債權之加入或數額有疑義時,向破產法院提出異議,由破產法院以形式審查為標準裁定之。再按在破產宣告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或留置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該債權人不依破產程序而行使其權利,破產法第108條規定甚明。所稱「不依」,非謂「不得依」,本諸文義解釋及破產制度本質在於利害關係人相關權利之公平實現,債權人非不得於申報債權時,主張或陳明其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別除權;破產管理人及破產法院除就其申報債權之加入或數額可為異議及認定外,尚不得就該債權人申報債權是否為有別除權之債權為實體判斷。是除主張有別除權之債權人未申報該別除權所擔保之債權即不依破產程序行使其權利,債權表不應將之列入,或該債權人僅就行使別除權後未能受清償之債權為申報,債權表應將該未能受償之債權列入(破產法第109條參照)外,破產管理人應將該債權人所申報債權全額列入債權表,並於利害關係人就該別除權均無爭執時,依其性質而為分配;或於有爭執而無確定判決認定該債權有別除權前,將其列為一般債權而進行破產程序;破產管理人不得就是否有別除權異議,破產法院亦不得就此為判斷。尤以債權人主張或陳明之別除權,係民法第513條規定之預為抵押權登記,因該登記乃承攬人就將來完成工作之定作人不動產,預先為暫時之抵押權登記,與抵押權設定登記尚屬有間,須俟不動產完成,定作人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及地政機關將該抵押權登記內容登載於建築物他項權利部,始生預為登記之抵押權轉換為抵押權登記之效力,該抵押權方能實行,並使該抵押權人得優先於一般債權人而受清償。倘利害關係人對於有預為抵押權登記之債權是否有優先受償之權利有所爭執,依上說明,自應另行訴訟解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944號】


【再抗告人】袁震天律師 馬國柱 會計師黃國棟
(上三人為寶德電化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共同代理人】劉柏逸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帛鴻機械工程有限公司間申報破產債權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破抗字第1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一、相對人於民國109年7月7日向再抗告人申報破產債權為新臺幣(下同)9,284萬3,064元(含本金9,154萬2,119元、宣告破產前利息130萬0,945元)及自109年4月10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下合稱系爭債權),並陳明有預為抵押權登記之別除權。再抗告人就其中6,320萬8,786元債權及系爭債權有別除權之部分聲明異議,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裁定認系爭債權非別除權,並剔除債權額逾5,233萬7,864元部分(即剔除4,050萬5,200元債權)。相對人提起抗告。
  二、原法院以:債權人依破產程序申報別除權債權,聲明就擔保物有優先受償權利,不生合法行使別除權之效力。破產管理人如否認該債權屬別除權性質,因非對破產債權之加入或其數額有所爭執,不得依破產法規定就是否具別除權為異議,是再抗告人關此所為異議,於法未合。另依相對人提出之訂購單等相關憑證,形式上審查,足認除臺北地院裁定認列之債權外,應再認列1,574萬9,452元債權等詞,而廢棄臺北地院關於認定系爭債權非別除權及剔除債權逾2,475萬5,748元部分之裁定。再抗告人對此不服,提起再抗告。
  三、本院判斷:(一)關於原法院再認列相對人1,574萬9,452元為破產債權部分: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裁定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等情形在內。且提起再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70條第2項之規定,應於再抗告狀內記載再抗告理由,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如未具體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規定不合時,應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上開規定,依破產法第5條規定,於破產程序準用之。原法院依相對人提出之訂購單等相關憑證,形式上審查,除臺北地院裁定認列之債權外,認應再列1,574萬9,452元為破產債權。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認系爭工程結果為破產人所接受,發生形同驗收合格效果一節,係適用法律顯有錯誤云云,核屬原法院認定破產債權數額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開說明,此部分再抗告,自非合法。
  (二)關於原法院廢棄臺北地院裁定認系爭債權非別除權之部分:
  1.按法院為破產宣告時,應選任破產管理人,並決定申報債權之期間;破產管理人於申報債權期限屆滿後,應即編造債權表,並將已收集及可收集之破產人資產,編造資產表,且應將之存置於處理破產事務之處所,任利害關係人自由閱覽;此觀破產法第64條第1款、第94條等規定即明。而依同法第125條第126條規定,對於破產債權之加入或其數額有異議者,除其異議之原因知悉在後外,應於第一次債權人會議終結前提出之,由破產法院裁定該爭議,破產管理人再據以改編債權表,提出於債權人會議。又因破產法院依上開規定所為之裁定,並無實體法上確定債權及其數額之效力,有爭執者僅得另行起訴請求確定,則破產管理人不得任意否准債權人之申報債權,僅得於認該債權之加入或數額有疑義時,向破產法院提出異議,由破產法院以形式審查為標準裁定之。
  再按在破產宣告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或留置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該債權人不依破產程序而行使其權利,破產法第108條規定甚明。所稱「不依」,非謂「不得依」,本諸文義解釋及破產制度本質在於利害關係人相關權利之公平實現,債權人非不得於申報債權時,主張或陳明其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別除權;破產管理人及破產法院除就其申報債權之加入或數額可為異議及認定外,尚不得就該債權人申報債權是否為有別除權之債權為實體判斷。是除主張有別除權之債權人未申報該別除權所擔保之債權即不依破產程序行使其權利,債權表不應將之列入,或該債權人僅就行使別除權後未能受清償之債權為申報,債權表應將該未能受償之債權列入(破產法第109條參照)外,破產管理人應將該債權人所申報債權全額列入債權表,並於利害關係人就該別除權均無爭執時,依其性質而為分配;或於有爭執而無確定判決認定該債權有別除權前,將其列為一般債權而進行破產程序;破產管理人不得就是否有別除權異議,破產法院亦不得就此為判斷。尤以債權人主張或陳明之別除權,係民法第513條規定之預為抵押權登記,因該登記乃承攬人就將來完成工作之定作人不動產,預先為暫時之抵押權登記,與抵押權設定登記尚屬有間,須俟不動產完成,定作人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及地政機關將該抵押權登記內容登載於建築物他項權利部,始生預為登記之抵押權轉換為抵押權登記之效力,該抵押權方能實行,並使該抵押權人得優先於一般債權人而受清償。倘利害關係人對於有預為抵押權登記之債權是否有優先受償之權利有所爭執,依上說明,自應另行訴訟解決。
  2.本件相對人依破產程序申報承攬報酬債權時,陳明各該債 權有民法第513條之預為抵押權登記,為有別除權之債權,為原法院認定之事實,並未「不依破產程序而行使其權利」。
  則依上說明,再抗告人就其申報之債權,除就其數額有意見而得為異議外,就可加入破產債權之債權數額是否有別除權一節,自不得異議。原法院本此意旨,廢棄第一審裁定關於相對人申報之破產債權非別除權部分,並駁回再抗告人對該部分之異議,經核於法並無違背。再抗告論旨,聲明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 年3月20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官沈方維
  法官方彬彬
  法官蔡和憲
  法官蔡孟珊
  法官呂淑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佳芬
  中華民國113 年3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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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17【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43號判決【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11日


【案由摘要】請求分割遺產【相關法規】民法第1151116511871225條(110.01.20):
【裁判要旨】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民法第1151條第1187條第122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之情形,非僅限於遺贈,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民法第1165條第1項)、應繼分之指定,亦屬之。是被繼承人因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或應繼分之指定,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遺產之範圍,特留分被侵害之人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惟遺囑違反特留分規定,與特留分被侵害,二者法律概念意義有別;「違反」特留分者,固為立遺囑人,「侵害」特留分者,則係受遺贈人或受益之繼承人,二者主體並不相同;倘遺囑內容未被履行,即無現實特留分被侵害而受有損害可言,自無從行使扣減權。又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全部遺產上,特留分被侵害之人所行使之扣減權,性質上為物權之形成權,一經合法行使,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自仍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上。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2243號】


【上訴人】應O功
【訴訟代理人】吳威廷律師 林佑儒律師
【上訴人】應微一 應O賢 應O波
【上三人訴訟代理人】黃若婷律師 吳宏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8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一、本件上訴人應O功主張:兩造之母應馬文彤、父應O春分別於民國101年5月5日、103年12月17日死亡,應O春遺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財產(下稱系爭遺產),兩造之應繼分各四分之一,特留分各八分之一。應O春於101年2月22日立有遺囑(下稱系爭遺囑),載明其遺產全由對造上訴人應微一繼承,應微一已將附表一編號1至19(即附表三)所示不動產,依附表三所示日期、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其所有(下稱系爭移轉登記)。惟系爭遺囑無效,縱為有效,亦侵害伊特留分,伊已依法行使扣減權。應O春雖於102年11月13日簽署聲明啟事(下稱系爭聲明),表明伊不得繼承其遺產,然應O春斯時已欠缺意思能力,系爭聲明難認有效,伊對應O春並無重大虐待或侮辱情事,自未喪失繼承權等情。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求為將系爭遺產按兩造應繼分各四分之一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之判決。嗣於原審提起追加之訴,依民法第828條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求為命應微一塗銷系爭移轉登記,並將附表一編號 1至19所示不動產回復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後,為上述分割遺產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另贅述)。
  二、對造上訴人應O賢、應O波(下稱應O賢等2人)、應微一則以:應O功原與父母同住加拿大,惟於90年間因與家人爭吵即離開,迄至應O春過世,長達10餘年未返家探視,亦未至加拿大奔喪,有違孝道倫理,對應O春有重大虐待之行為,應O春於90年11月12日以字條書寫應O功行逕令其委屈痛心,不許應O功夫妻再過問其夫婦資產(下稱系爭字條);復於102年間簽立系爭聲明,表示應O功與妻女均不得繼承其財產,應O功已喪失繼承權。又系爭遺囑為有效,應微一已為系爭移轉登記,縱侵害應O功之特留分,仍應將系爭遺產原物分配予應微一所有,由應微一以金錢補償之。而附表一編號33所示款項,係應微一受應O春之託提領,已不復存在,非屬遺產。另系爭遺產應扣除應微一代墊付98年起至106年止之地價稅共計新臺幣(下同)10萬7,608元、申報遺產稅所支出代書費60萬元及規費1萬4,000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應O功敗訴之判決,改判應O春之系爭遺產應按附表一「本院(即原審)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並駁回應O功追加之訴,無非以:
  (一)兩造之父應O春於103年12月1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2所示財產;應O春於101年2月22日簽立系爭遺囑,並於102年11月13日簽署系爭聲明,系爭遺囑於105年9月13日經加拿大安大略省高等法院核准執行遺囑,為兩造所不爭。
  (二)應O春為有加拿大國及我國國籍之人,系爭遺產均在我國境內,其關係最切之國籍為我國,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0條規定,有關系爭遺囑成立及效力之準據法,應為我國民法,惟其在加拿大訂立系爭遺囑、死亡,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1條第1、2款規定,系爭遺囑訂立方式是否合法,亦得以加拿大法判斷。而系爭遺囑及相關公證書經駐加拿大代表處送請該國專責遺囑事務之律師事務所MacQuarrie Whyte確認符合加拿大法規且有效,足認應O春係在精神意識正常狀態下,經律師、公證人確認其真意後完成系爭遺囑。應O功主張應O春無遺囑能力,未據舉證,為不可採。
  (三)系爭聲明記載(相關人等英文姓名省略)「本人應O春不幸于(西元)1997年中風後,不肖子媳:應O功(又名應O成)與張O娜,即藉故生事,並遷出本人房屋,終於2001年攜其二女捲款逃至中國大陸。當吾妻不幸于2012年逝世,不肖子媳非但未來奔喪,竟還厚顏爭奪吾妻遺產……本人鄭重聲明:此後無論不肖子應O功,或是其奸妻張O娜,或是由此二人所出之二女(應O嘉、應O玠),皆不可染指本人生時財產及死後遺產之分毫」,可認應O春已為剝奪應O功繼承權之表示;惟觀其內容及系爭字條所載「三子義成娶妻不淑,搬弄是非製造誤會,欺瞞父母。湖邊地係父親出資購買作為家庭基金、設置芽菜場,不料卻在爸爸中風時,1997年當父母及親戚面前製造事端,打擊兄姊妹,更於2001年變賣資產攜帶妻女及狗、貓搬往上海,留下麻煩給父母善後,留下多少委屈多少痛心」,乃係應O春在應O功舉家遷離加拿大後為之處理善後;況應O春有財產得以養病生活,應O功並無故為不扶養,且因罹患第二型糖尿病、椎間盤突出等疾病,無法長期搭乘飛機,但仍會以電話書信與父母保持聯繫,並囑咐其子曾O豪前往探視,難認其無正當理由長期未探視應O春而有重大虐待情事,亦不能因應O功委請律師處理繼承應馬文彤遺產之爭議,即謂為重大虐待或侮辱。是應O功並無喪失繼承權之事由,仍有系爭遺產之繼承權。
  (四)應O一於103年10月間自應O春之帳戶,轉帳提領附表一編號 33所示284萬1,809元,因其無法證明該款項之流向,且曾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同意列為遺產,自屬應O春之遺產。兩造均為應O春之繼承人,應繼分各四分之一,特留分各八分之一,應O春以系爭遺囑將遺產全歸應微一,依民法第1165條規定,應從其所定,是應微一於應O春死亡時,即因遺囑繼承而單獨取得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不動產所有權,自得本於系爭遺囑為系爭移轉登記,尚無民法第1151條遺產未分割前為繼承人公同共有規定之適用,應O功無從因繼承事實發生而取得上開不動產所有權。又系爭遺囑指定應繼分及遺產分割方法,已侵害應O功之特留分,其於105年10月21日行使扣減權,所回復之特留分概括存在於系爭遺產上,惟不因行使扣減權而當然成為上開不動產之公同共有人,不得依民法第828條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應微一塗銷系爭移轉登記。
  (五)應O功行使扣減權之效力,不及於應O賢等2人。應微一既為系爭移轉登記,且表明願以金錢補償應O功被侵害之特留分,爰尊重系爭遺囑指定之分割方法,以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不動產全歸應微一單獨取得,並由應微一以該不動產總價2億8,474萬9,921元之八分之一即3,559萬3,740元補償應O功;應O功請求按繼承比例為原物分割,有違系爭遺囑,自非可採。另附表一編號20至33所示財產,先由編號20之財產扣還應微一代墊98年至106年之地價稅10萬7,608元、辦理遺產稅申報而支付代書服務費60萬元、規費1萬4,000元,再按應O功、應微一繼承比例八分之一、八分之七為分配。至應微一於107至110年間就部分不動產支付相關費用,非屬全體繼承人之共益費用,不得自系爭遺產中扣還。
  (六)從而,應O功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應O春之系爭遺產,洵屬有據,爰分割如附表一「本院(即原審)分割方法」欄所示;逾此之請求(即追加之訴),為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民法第1151條第1187條第122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之情形,非僅限於遺贈,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民法第1165條第1項)、應繼分之指定,亦屬之。是被繼承人因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或應繼分之指定,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遺產之範圍,特留分被侵害之人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
  惟遺囑違反特留分規定,與特留分被侵害,二者法律概念意義有別;「違反」特留分者,固為立遺囑人,「侵害」特留分者,則係受遺贈人或受益之繼承人,二者主體並不相同;倘遺囑內容未被履行,即無現實特留分被侵害而受有損害可言,自無從行使扣減權。又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全部遺產上,特留分被侵害之人所行使之扣減權,性質上為物權之形成權,一經合法行使,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自仍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上。查:
  1.被繼承人應O春死亡時,遺有附表一編號1至33所示財產,兩造均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各四分之一,特留分各八分之一,應O功未喪失繼承權,應O春生前書立系爭遺囑將遺產全歸應微一,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應O春以系爭遺囑所為遺產分割方法或應繼分之指定,違反特留分規定,超過其得自由處分遺產之範圍。稽諸卷附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見原審卷97至129、159至161頁,鑑定報告),應微一係於106年6月5日至7日、109年11月25日,分別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依附表三所示原因,移轉登記為己所有;在此之前,系爭遺囑內容似未被履行。倘係如此,能否謂應O功之特留分於系爭移轉登記前已被侵害而受有損害?應O功於系爭移轉登記前,有無特留分扣減權可資行使?其後有無再合法行使扣減權?攸關其特留分是否已回復之判斷,有待進一步釐清。乃原審遽認系爭遺囑已侵害應O功之特留分,該特留分因應O功於105年10月21日行使扣減權而回復(見原判決12、14頁),不無可議。
  2.原審先謂應O功行使扣減權而回復之特留分仍概括存在於系爭遺產上(見原判決14頁5至6行),則應O功自為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人;乃原審又謂應O功不因行使扣減權而當然成為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不動產之公同共有人(見同上頁9至13行),並有判決理由前後矛盾之違誤。
  3.又果應O功於應微一依系爭遺囑為系爭移轉登記後,已合法行使扣減權者,於侵害應O功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應O功所回復之特留分仍概括存在於系爭遺產上,而按其特留分比例與應微一公同共有系爭遺產,自為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人。原審逕謂應微一於應O春死亡時,即因遺囑繼承而單獨取得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不動產所有權,應O功無從因繼承事實發生取得上開不動產所有權,應微一得本於系爭遺囑為系爭移轉登記(見原判決13頁20至26行),而否准應O功依民法第828條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應微一塗銷系爭移轉登記,所為不利應O功之判決,自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1151條第1187條規定之違誤。
  (二)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故分割方法係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繼承人請求分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又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除經繼承人全體同意,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外,均應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此觀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土地登記規則第32條第1項規定即明。
  是被繼承人之遺產中,除不動產外,尚有其他財產,繼承人請求他繼承人協同辦理該不動產之繼承登記,難認有保護之必要,不應准許,則其併訴請分割全部遺產,自亦無從准許。查應O功請求應微一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倘經法院判准確定者,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不動產所有權始回復為應O春所有,而非兩造公同共有。果爾,上開不動產未經應O春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能否為分割遺產之處分行為?應O功請求應微一將上開不動產回復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此項請求有無保護之必要?在法院判命應微一塗銷系爭移轉登記確定前,應O功能否併為是項請求,進而請求分割全部遺產?非無再加研求之餘地。原審未詳加推究,逕准對系爭遺產為分割,亦有可議。
  (三)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 年4月11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官袁靜文
  法官王本源
  法官賴惠慈
  法官林慧貞
  法官張競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依磷
  中華民國113 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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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18【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00號判決【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17日


【案由摘要】請求拆屋還地等【相關法規】民法第412413414416417條(110.01.20)
【裁判要旨】按民法總則債編規定之撤銷權,於撤銷權人死亡後,是否具有繼承性而移轉於其繼承人,須統合考察法律規範意旨,視其是否依特殊關係而產生或涉及公益,判斷行使該撤銷權是否具有專屬性。例如:1.基於暴利行為(第74條)、被詐欺或被脅迫(第92條)、錯誤(第88條)、誤傳(第89條),或因詐害債權(第244條)而產生撤銷權,因當事人間不具有特殊關係或涉及公益,不具有高度屬人性之權利,得由繼承人繼承而行使,並應依被繼承人之事實情況而受有限制。2.贈與人因民法第416條第1項所取得之撤銷權,原則上乃因受贈人對其自身或親屬之忘恩背義行為而產生,並得因贈與人對於受贈人宥恕而消滅(同條第2項參照),此係受贈人與贈與人之特別關係,性質上具有高度屬人性之權利;例外情形,始由贈與人之繼承人基於獨立之身分取得撤銷權(民法第417條規定參照),兩者均具有專屬性,不得為繼承之標的。3.附負擔之贈與,因受贈人負有一定給付義務,其負擔與對價有相似之處,發生類如雙務契約、有償契約之效力(民法第413條第414條規定參照),與一般贈與不同。故民法第412條規定關於附負擔贈與之撤銷,祇須受贈人就負擔之不履行具有歸責事由,贈與人即可撤銷,並無贈與人個人之人格因素考量。如贈與人生前未及行使該撤銷權,或受贈人於贈與人死後始不履行負擔,因贈與契約當事人間尚有權利義務待履行,贈與人之繼承人不僅繼承已發生之撤銷權,而係概括繼承贈與契約之權利義務,即非不得撤銷該贈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1900號】


【上訴人】廖O豪
【訴訟代理人】賴衍輔律師 邱亮儒律師
【上訴人】陳O鳳
【訴訟代理人】涂朝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43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一、廖O豪之其餘上訴及變更之訴;二、陳O鳳之附帶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由】一、上訴人廖O豪主張:伊二叔廖O泉生前將其購得坐落○○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A地、B地)登記在其配偶即對造上訴人陳O鳳名下,嗣於民國101年8月28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伊所有;又坐落同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C地)係伊出資購買,並登記為伊所有。陳O鳳在A、B地上興建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A所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A屋),在C地興建如附圖編號B所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B屋)。伊取得A、B、C地後,即無償提供予廖O泉使用,嗣廖O泉於106年10月2日死亡,伊已終止土地使用借貸關係,陳O鳳所有A、B屋即無權占用伊所有之A、B、C地,致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求為命陳O鳳拆除A、B屋,並返還A、B、C土地予伊,及自109年5月5日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A、B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1764元,另自109 年5月26日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C地之日止,按月給付868元之判決(廖O豪於第一審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就A屋有租賃關係存在,並核定每月租金為1萬7640元,嗣於原審就A屋部分變更聲明如上)。
  二、陳O鳳則以:A、B、C地均係廖O泉購買,借名登記在廖O豪名下,A、B屋係供伊與廖O泉居住及開設水電工程行營業,均非無權占有,縱認A、B地為廖O豪所有,其同意將A、B地提供伊及廖O泉使用至終老,使用借貸目的尚未完成等語,資為抗辯。並反訴主張:伊與廖O豪間就A、B地成立附負擔之贈與契約,廖O豪提起本件訴訟,即未履行讓伊住居A屋至終老之負擔,伊自得撤銷該贈與契約,請求其返還A、B地;另C地借名登記契約因廖O泉死亡即消滅,伊並以反訴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借名登記關係等情。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求為命廖O豪將A、B、C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陳O鳳逾此範圍反訴之主張,業與原審共同上訴人廖O妏於本院成立訴訟上和解,非本件審理範圍,不予贅敘)。
  三、廖O豪對陳O鳳之反訴則以:伊未與陳O鳳約定A、B地供其使用至終老,並未成立附負擔之贈與契約,且C地為伊所購買,亦無借名登記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就本訴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前揭廖O豪敗訴之判決(即拆除B屋、返還C地及不當得利部分),並駁回其在原審所為變更之訴(即拆除A屋、返還A、B地及不當得利部分);就反訴部分維持第一審命廖O豪將C地移轉登記為陳O鳳所有之判決,駁回陳O鳳請求移轉A、B地所有權敗訴部分之附帶上訴。理由如下:
  1.陳O鳳與廖O泉(106年10月2日死亡)為夫妻關係,係廖O豪之二嬸。A、B地於92年7月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廖O豪,復於94年1月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陳O鳳名下,又於101年8月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廖O豪所有。C地則於99年12月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廖O豪所有。坐落A、B地上之A屋及坐落C地上之B屋均為陳O鳳興建並由其占有使用。陳O鳳及養女廖O如為廖O泉之繼承人,於109年4月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A、B、C地均由陳O鳳繼承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2.依兩造之陳述及證人廖O如、吳O德之證述,足見A、B地均係廖O泉向第三人購買,於92年7月移轉登記予廖O豪,復於94年1月再移轉至陳O鳳名下,均屬借名登記關係;嗣A、B地於101年8月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廖O豪所有,兩造均未主張該贈與隱藏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應係廖O泉將該2土地贈與廖O豪,非陳O鳳所贈與,縱係附負擔之贈與,該撤銷贈與係專屬贈與人廖O泉之權利,不得為繼承之標的,陳O鳳不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對A、B地之贈與。
  3.綜合兩造所陳、第一審勘驗筆錄、照片及證人張O憶之證述,參互以察,足見陳O鳳係徵得廖O泉同意興建A屋,並與廖O泉共同居住及經營水電行使用,倘廖O豪未曾承諾A屋仍有權占有A、B地或同意陳O鳳夫妻繼續居住A屋至百年終老,廖O泉豈有可能將A、B地贈與廖O豪,徒使自己與陳O鳳居住之A屋喪失占有權源,致有流離失所之風險,堪認廖O豪與陳O鳳夫妻有達成A屋無償使用A、B地為基地至陳O鳳夫妻百年終老之使用借貸合意。陳O鳳返還該2土地之期限尚未屆至,廖O豪不得請求陳O鳳拆屋還地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四審諸兩造不爭執事實、證人廖O如與吳O德之證述,佐以C地買賣契約(私契)為陳O鳳持有,及陳O鳳在C地興建B屋供水電行存放材料,廖O豪未曾占有使用C地等情,足見陳O鳳已舉證C地係由廖O泉出資並借名登記在廖O豪名下。廖O豪就登記為C地所有權人之原因,先後陳述歧異,且與證人廖高麥、廖O如之證述不符;至廖O豪提出之原證14記帳單、帳冊資料及證人蘇O立、廖O祺之證詞,均不足證明廖O豪與陳O鳳夫妻合夥經營水電行,亦無從證明陳O鳳夫妻積欠其工程款,縱廖O豪保管其為C地登記名義人之相關文件,亦不能反證係C地之真正權利人。嗣廖O泉死後,陳O鳳繼受該借名登記法律關係,陳O鳳所建B屋自有權占有C地。又因廖O豪對陳O鳳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拆除B屋,致陳O鳳對廖O豪已無信賴,陳O鳳自得終止C地之借名登記關係,請求廖O豪移轉C地所有權。五從而,廖O豪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陳O鳳拆除B屋並返還C地,及依同法第179條規定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陳O鳳反訴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廖O豪移轉C地所有權,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廖O豪變更之訴,依上開規定,請求陳O鳳拆除A屋並返還A、B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難認有理由。
  五、本院廢棄原判決之理由:
  1.按民法總則債編規定之撤銷權,於撤銷權人死亡後,是否具有繼承性而移轉於其繼承人,須統合考察法律規範意旨,視其是否依特殊關係而產生或涉及公益,判斷行使該撤銷權是否具有專屬性。例如:(1)基於暴利行為(第74條)、被詐欺或被脅迫(第92條)、錯誤(第88條)、誤傳(第89條),或因詐害債權(第244條)而產生撤銷權,因當事人間不具有特殊關係或涉及公益,不具有高度屬人性之權利,得由繼承人繼承而行使,並應依被繼承人之事實情況而受有限制。(2)贈與人因民法第416條第1項所取得之撤銷權,原則上乃因受贈人對其自身或親屬之忘恩背義行為而產生,並得因贈與人對於受贈人宥恕而消滅(同條第2項參照),此係受贈人與贈與人之特別關係,性質上具有高度屬人性之權利;例外情形,始由贈與人之繼承人基於獨立之身分取得撤銷權(民法第417條規定參照),兩者均具有專屬性,不得為繼承之標的。?附負擔之贈與,因受贈人負有一定給付義務,其負擔與對價有相似之處,發生類如雙務契約、有償契約之效力(民法第413條第414條規定參照),與一般贈與不同。故民法第412條規定關於附負擔贈與之撤銷,祇須受贈人就負擔之不履行具有歸責事由,贈與人即可撤銷,並無贈與人個人之人格因素考量。如贈與人生前未及行使該撤銷權,或受贈人於贈與人死後始不履行負擔,因贈與契約當事人間尚有權利義務待履行,贈與人之繼承人不僅繼承已發生之撤銷權,而係概括繼承贈與契約之權利義務,即非不得撤銷該贈與。原審未遑探求民法第412條規範意旨,並究明該撤銷權之行使是否依特殊關係產生或涉及公益,逕謂廖O豪名下A、B地均係廖O泉所為附負擔之贈與,該撤銷贈與係專屬贈與人之權利,不得為繼承之標的,因認陳O鳳不得為之,依上說明,已有未合。
  2.又坐落A、B地上之A屋係陳O鳳徵得廖O泉同意所興建,廖O豪係受廖O泉贈與取得A、B地所有權,並允諾陳O鳳夫妻住居之A屋使用A、B地為基地至百年終老,乃原審認定之事實。惟原審先認廖O泉係以附負擔贈與方式將A、B地贈與廖O豪,陳O鳳不得撤銷該贈與;又認廖O泉將A、B地贈與廖O豪,並達成A屋無償以A、B為基地之使用借貸合意,同意陳O鳳使用至終老,前後論列不一,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虞。究竟廖O豪提供A、B地予陳O鳳夫妻使用,係基於贈與所為附負擔之合意,或彼等間另有使用借貸之合意,關涉陳O鳳得否撤銷廖O泉與廖O豪間上開土地之贈與契約,自待進一步調查釐清。乃原審未予辨明,並有疏略。
  3.廖O豪固不否認名下土地資金來源是二叔廖O泉出資(見一審卷一192頁);陳O鳳亦稱:被證4、被證8係購地出資證明,有部分款項是用支票轉到廖O豪的戶頭,用來證明購買C地等語(見一審卷二74頁);參酌C地買賣契約約定總價350萬元,第1期價金是給付現金,第2、3期則以支票付款,買受人為廖O豪(見一審卷二165、169頁),似見廖O泉係將金錢贈與廖O豪供其購買C屋使用;佐以陳O鳳自承書立原證14筆記,是其夫妻順手寫下曾經給予或掛在廖O豪名下的情形,自己心裡有個底等語(見原審卷一481頁),則廖O豪主張原證14筆記所載「地一批」是指A、B地,「350萬元」是指C地之買賣價金,是否全然無稽,亦待研酌。究竟廖O泉是否贈與金錢供廖O豪購買C地,攸關廖O泉與廖O豪就C地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原審未遑詳查審認,復未究明廖O豪與廖O泉於何時以如何方式達成C地借名登記之合意,遽以上開理由認廖O豪與廖O泉就C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而為不利於廖O豪之論斷,亦有未洽。四廖O豪本於所有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陳O鳳拆除A、B屋、返還A、B、C地及不當得利,陳O鳳則抗辯A、B、C地均係借名登記廖O豪名下,伊已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並提起反訴請求廖O豪返還土地,則A、B、C地所有權之歸屬,攸關廖O豪本訴之請求,是否為有理由。陳O鳳反訴部分既經全部廢棄發回,廖O豪本訴部分自應併予廢棄發回。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均為有理由。又本件事實未臻明確,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 年4月17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官魏大喨
  法官林麗玲
  法官林玉珮
  法官王怡雯
  法官胡宏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榕芝
  中華民國113 年4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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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19【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44號判決【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17日


【案由摘要】請求損害賠償等【相關法規】民法第18195條(110.01.20)
【裁判要旨】1.肖像,為個人外部形象之呈現,彰顯特徵,屬個人資料之一種,且與人之尊嚴關係密切,具重要人格利益。肖像權,係個人對自己肖像之權利,關於是否製作、公開,及在何種範圍、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或由何人製作、公開及使用該肖像,有自主決定權,為人格權之一種,與言論自由同為憲法保障之權利。
  2.為維護人性尊嚴,加強人格權之保護,民法於第18條規定:「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
  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明定人格權或人格法益被侵害時,被害人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肖像權為人性尊嚴與價值具體呈現之重要人格法益,自受民法上開規定之保護。
  3.在民主多元社會,為使人民得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結合他人之肖像照片而發表言論,固受言論自由保障,惟為兼顧個人肖像權之保護,法律得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限制。個人資料保護法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於第5條規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明揭個人資料之利用,應依誠信原則為合理之使用,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另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規定肖像權侵害責任之成立,係以不法為要件之一。未得他人允諾而製作、公開或使用其之肖像,有無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是否不法,應依法益權衡原則,就當事人之身分、行為人刊登之目的、方式、態樣、受侵害之法益、行為人之權利及公共利益而為判斷。倘衡量之結果,不足以正當化行為人之行為,即屬侵害肖像權。
  4.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於傳單刊登上訴人之照片及系爭言論文字而散布,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倘若如此,自傳單整體觀察,似足以使人認為系爭言論指涉之對象,即為該照片顯示之上訴人。則就被上訴人以傳單發表系爭言論,是否不法侵害上訴人之人格權,自應為一致評價。乃原審一方面認定被上訴人所為言論一並非真實,復無阻卻違法事由,係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另一方面又謂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刊登其照片,未違反比例原則,難認有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肖像權,就上訴人之名譽權及肖像權是否受侵害,所為邏輯推理及演繹分析結論不一,已違反論理法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1144號】


【上訴人】陳O允
【訴訟代理人】林福容律師 張志明律師 吳致頤律師
【被上訴人】王O琄
【訴訟代理人】黃宏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2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賠償肖像權損害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本息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11月24日結婚,嗣於103年11月19日離婚。詎被上訴人於108年間,發現伊於離婚後與他人育有一子後,竟製作刊有伊照片及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 2至5「傳單內容」欄所示不實內容之二式傳單(下稱傳單),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先後5次發放予不特定多數人,嚴重侵害伊之名譽權及肖像權,應按次各賠償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名譽權、肖像權各為70萬元、30萬元),扣除第一審及第二審法院判命給付確定共9萬元,尚應給付491萬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
  二、被上訴人則辯以:伊未製作、散布傳單,且傳單之內容均屬真實,復與公益相關,應受公評,得阻卻違法,上訴人不得請求賠償等語。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上開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該部分之上訴,係以:
  (一)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二)被上訴人製作及散布傳單,發表時任高雄市旗山區湄洲里里長之上訴人「強逼前妻離婚」、「強逼弱女子/前妻與精神病患關/住在同一房子、讓一個正常人,被一個精神病患糟蹋」之言論(下稱言論一),並非真實,依其提出之證據,客觀上復不足以認為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係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
  (三)被上訴人於傳單另發表上訴人「騙弱女子離婚」、「騙吃拐幹」、「養小三、偷生小孩、四處帶女人/帶小三」之言論(下稱言論二)。惟兩造於103年11月19日辦理離婚後,被上訴人仍居住於原同居之住所,上訴人於105年1月8日猶提供精液陪同被上訴人接受人工生殖療程,嗣於106年4月24日亦以夫妻身分接受因親密行為感染疾病之治療,有病歷資料等可稽。堪認兩造原非感情不睦,被上訴人無辦理離婚登記之動機與意欲,應係出於上訴人之勸誘。而上訴人於104年6月15日即另與訴外人蕭芸豔結婚,於同年7月6日離婚,並於105年4月15日認領蕭芸豔於同年3月27日所生之子,亦為兩造所不爭。則被上訴人於108年2月間知悉上訴人另與他人交往、生子之事實,而為上開言論,依上開事證,客觀上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有於102年2月間交付300萬元予上訴人,並繳納登記為上訴人母親王O人名義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貸款等費用,且與訴外人顏嘉宏等人於108年3月27日向上訴人索還金飾、手錶及欠款未果發生衝突,乃以上訴人侵占其購買之勞力士手錶,提出刑事告訴,亦有交易明細資料等可據。則被上訴人以傳單發表上訴人「騙財、侵占前妻財產,離婚後錢不還、騙前妻的錢與車子的錢、該還給人的都沒有還、花前妻的錢、拿前妻的錢養別的女人及與小三生的孩子」,及要求其還錢、手錶及金子之言論(下稱言論三),客觀上足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請求返還之權利,得阻卻違法。
  (五)上訴人於103年間當選里長,而管領公眾之事,其品格操守、感情生活及資力狀況,關涉其能否忠誠履行職務。被上訴人主觀確信兩造係假離婚,上訴人竟違反婚姻忠實義務,復向上訴人索還前提供之金錢、財物無果,而發表上訴人「烏龍繞道」、「到底有什麼資格」、「垃圾」、「算什麼男人」、「真的很可憐」之言論(下稱言論四,並與言論一、二、三合稱系爭言論),縱用語較為激烈,惟係本於自身經歷,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難認有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
  (六)被上訴人固未經上訴人同意,於系爭傳單公開其之肖像,惟系爭言論內容,關涉其能否忠誠履行職務,其肖像之公開,符合社會知之利益。且上訴人於該照片之肖像,行為自然,被上訴人並未加以醜化,僅在加強他人對上訴人面貌之辨識,已顧及上訴人之正當利益,未違反比例原則,難認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肖像權。
  (七)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91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院之判斷
  (一)廢棄發回(即上訴人請求肖像權損害150萬元本息)部分:
  1.肖像,為個人外部形象之呈現,彰顯特徵,屬個人資料之一種,且與人之尊嚴關係密切,具重要人格利益。肖像權,係個人對自己肖像之權利,關於是否製作、公開,及在何種範圍、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或由何人製作、公開及使用該肖像,有自主決定權,為人格權之一種,與言論自由同為憲法保障之權利。
  2.為維護人性尊嚴,加強人格權之保護,民法於第18條規定:「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明定人格權或人格法益被侵害時,被害人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肖像權為人性尊嚴與價值具體呈現之重要人格法益,自受民法上開規定之保護。
  3.在民主多元社會,為使人民得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結合他人之肖像照片而發表言論,固受言論自由保障,惟為兼顧個人肖像權之保護,法律得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限制。個人資料保護法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於第5條規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明揭個人資料之利用,應依誠信原則為合理之使用,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另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規定肖像權侵害責任之成立,係以不法為要件之一。未得他人允諾而製作、公開或使用其之肖像,有無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是否不法,應依法益權衡原則,就當事人之身分、行為人刊登之目的、方式、態樣、受侵害之法益、行為人之權利及公共利益而為判斷。倘衡量之結果,不足以正當化行為人之行為,即屬侵害肖像權。
  4.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於傳單刊登上訴人之照片及系爭言論文字而散布,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倘若如此,自傳單整體觀察,似足以使人認為系爭言論指涉之對象,即為該照片顯示之上訴人。則就被上訴人以傳單發表系爭言論,是否不法侵害上訴人之人格權,自應為一致評價。乃原審一方面認定被上訴人所為言論一並非真實,復無阻卻違法事由,係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另一方面又謂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刊登其照片,未違反比例原則,難認有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肖像權,就上訴人之名譽權及肖像權是否受侵害,所為邏輯推理及演繹分析結論不一,已違反論理法則。
  5.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將伊個人照片登載於傳單上,照片旁並記載詆毀、污衊伊之不實文字,企圖就伊之肖像與該文字內容做不當聯結,目的顯係為醜化,非合理使用等語(見一審訴字卷483頁)。則被上訴人於傳單除刊登系爭言論外,另發表上訴人之照片而散布,是否為達成其目的適當且必要之手段?以上訴人為里長,傳單內容僅關涉兩造間婚姻感情及財物歸屬等爭執,依上訴人之知名度及公眾關注程度,是否需刊登該照片以維公共利益?其對上訴人權益所生影響如何?均攸關被上訴人有無超過言論自由目的之必要範圍,而合理使用上訴人之肖像,尚有進一步斟酌之餘地。原審疏未予審究衡量,復未說明上訴人上開主張,何以不足採之理由,徒以傳單內容關涉上訴人能否忠誠履行里長職務,即認被上訴人擅自使用該照片,符合社會知之利益,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除適用上開規定及法益權衡原則不當外,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6.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使用其肖像,是否具有不法要件之事實未臻明確,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因肖像權受不法侵害而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限於情節重大者,案經發回,併請注意及之。
  (二)駁回其他上訴(即上訴人請求名譽權損害341萬元本息)部分):原審就此部分,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並斟酌全辯論意旨,以上述理由認定:被上訴人發表言論二、三、四,或係客觀上足認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或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均得阻卻違法,難認係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上訴人請求其賠償341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並說明上訴人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不足影響判決結果等情,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五、結論: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 年4月17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審判長
  法官鍾任賜
  法官邱瑞祥
  法官黃明發
  法官管靜怡
  法官陳麗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金勝
  中華民國113 年4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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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20【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86號判決【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18日


【案由摘要】請求給付工程款等【相關法規】民事訴訟法第400條(112.11.29)行政訴訟法第213263條(111.06.22)
【裁判要旨】按行政法院判決之拘束力,應以其所判斷之公法法律關係為範圍。○○○公司係不服花蓮縣政府駁回伊對於該府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通知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異議,及系爭審議判斷駁回伊此部分之申訴,提起行政訴訟,系爭行政法院判決之拘束力即應以此為限。
  至於○○○公司施作系爭工程之植栽及木作工項,已否完工、有無查驗不合格之瑕疵,及花蓮縣政府得否終止系爭契約之私法上權義事項,行政法院所為之判斷對民事訴訟並無拘束力。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486號】


【上訴人】宏展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宏展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黃O仁
【訴訟代理人】張秉正律師
【上訴人】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徐榛蔚
【訴訟代理人】籃健銘律師 劉佳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建上更一字第1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宏展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展興公司)主張:伊於民國101年5月25日與對造上訴人花蓮縣政府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以總價新臺幣(下同)2,090萬元,承攬花蓮縣政府之「南北濱親海計畫─海岸地景公園第三期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嗣經第1次變更設計修正總價為2,086萬5,507元。
  伊於同年7月27日開工,依約施作系爭工程,詎花蓮縣政府於103年3月28日片面終止系爭契約,尚欠伊木作工項之工程款(含勞工安全及衛生管理費、工程品質管制作業費、承包商管理及利潤、營業稅)共計478萬4,298元(下稱系爭木作工程款)迄未給付等情,依系爭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花蓮縣政府給付478萬4,2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
  上訴人花蓮縣政府則以:對造上訴人宏展興公司未依系爭契約施作系爭工程,就植栽工項未移除土層內大於5公分之石塊,就木作工項之美耐明木材防腐劑含量未達10%,驗收不合格,經伊通知限期改善未果,伊已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項第9款約定,於103年3月28日終止系爭契約,得依同條第4、5項約定,扣發宏展興公司之估驗款、保留款等語,資為抗辯。並於第一審提起反訴主張:宏展興公司未依約定期限完工,迄系爭契約終止時逾期297日,其施作系爭工程遭查核扣點2次,常駐工地人員於抽查時未在場共5人次,且未繳納保固保證金,並溢領工程款,伊得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宏展興公司給付逾期違約金417萬3,101元、扣點罰款2萬元、品管費用2萬7,858元、保固保證金41萬3,173元,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其返還溢領之工程款111萬9,124元,共計575萬3,256元,扣除伊應返還其履約保證金52萬2,500元,尚得請求宏展興公司給付523萬756元等情,求為命宏展興公司如數給付,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反訴未繫屬本院者,亦不予贅敘)。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命宏展興公司給付花蓮縣政府超過214萬4,482元本息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該部分花蓮縣政府在第一審之反訴,及維持第一審所為駁回宏展興公司上開本訴及花蓮縣政府其餘反訴(未繫屬本院部分除外)部分之判決,駁回宏展興公司其餘上訴及花蓮縣政府之上訴,係以:宏展興公司於101年5月25日與花蓮縣政府簽訂系爭契約,以總價2,090萬元承攬系爭工程,嗣經第1次變更設計修正總價為2,086萬5,507元。宏展興公司已繳納履約保證金52萬2,500元予花蓮縣政府,於同年7月27日開工,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一)本訴部分:花蓮縣政府以宏展興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8款、第10款、第12款所定情事,於103年2月14日通知宏展興公司,將依系爭契約第20條約定終止契約,並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宏展興公司提出異議,經花蓮縣政府駁回,宏展興公司不服,提出申訴,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103年11月7日作成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訴1030129號,下稱系爭審議判斷),宏展興公司不服系爭審議判斷有關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部分,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2號(下稱北高行112號)、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121號判決(下合稱系爭行政法院判決)駁回確定。北高行112號判決理由就宏展興公司有無系爭契約第20條第1項第9款約定之「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下稱系爭約定)情事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認定宏展興公司未依植栽工程規範清除土層?直徑大於5公分之所有石礫,經花蓮縣政府數次通知限期改善,迄103年1月6日再次查驗仍不合格;木作工項之木平台材料檢驗結果,不符合工程圖說所載美耐明木材防腐劑之處理規格,經查驗不合格,且未於花蓮縣政府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改善(下稱系爭理由判斷)。宏展興公司於本件所舉證據,不足以推翻上開確定判決之認定,北高行112號判決所為系爭理由判斷,於本件訴訟有爭點效之拘束力,宏展興公司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宏展興公司施作系爭工程之植栽及木作工項,既經查驗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花蓮縣政府依系爭約定,於103年3月28日終止系爭契約,自屬有據。宏展興公司施作木作工項,有上開材料檢驗不合格且未依規定改善之情事,經花蓮縣政府終止系爭契約,宏展興公司依系爭契約請求花蓮縣政府給付系爭木作工程款478萬4,298元,即屬無據。宏展興公司就木作工項未完成安裝,顯未完工,花蓮縣政府已將全部材料完全覆土淹沒,未受有使用或受領木作工項之利益,宏展興公司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花蓮縣政府返還不當得利,亦無理由。(二)反訴部分: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約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廠商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但未完成履約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得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每日依其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系爭工程之植栽工項已完工,僅土層內含石塊,經查驗不合格且未依約改善而具有瑕疵,然木作工項尚未完工,系爭工程自未全部完工。系爭工程原定工期150個日曆天,預定於101年12月23日完工,嗣經花蓮縣政府展延工期163日,再扣除國定假日及颱風免計工期共計5.5日,至103年3月28日花蓮縣政府終止系爭契約時,宏展興公司尚未全部完工,共計逾期292日。花蓮縣政府依變更設計修正契約總價2,086萬5,507元,扣除植栽及木作工項,就系爭工程其他完成工項結算工程款1,377萬2,418元;未完工之植栽及木作工項,不影響其他已完工部分之使用,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但書約定,應按未完成履約即植栽及木作工項部分之契約價金709萬3,089元,每日依千分之1計算逾期292日之違約金,其數額為207萬1,182元。系爭契約第17條第4項約定:「逾期違約金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其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為上限」。審酌花蓮縣政府未結算植栽及木作工項之工程款,植栽工項已竣工,供市民、遊客欣賞、休憩,未改善部分為土層內直徑大於5公分之石礫,惟木作工項尚未竣工,已拆除覆蓋;系爭工程倘能如期履行時,花蓮縣政府得獲之利益,及宏展興公司逾期完工日數、完工比例達97%、花蓮縣政府所受損害及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上開逾期違約金207萬1,182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150萬元為適當。宏展興公司就系爭工程已領取工程款1,489萬1,542元,已完工部分結算工程款為1,377萬2,418元,其溢領工程款111萬9,124元,花蓮縣政府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宏展興公司返還。系爭工程2次查核共扣5點,每點得扣款4,000元;宏展興公司常駐工地人員於抽查時未在場共5人次,應罰工程品管費20分之5,花蓮縣政府得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1項第1款、第9條第1項第2款第7目約定,依序請求宏展興公司給付扣點罰款2萬元、品管費用2萬7,858元。花蓮縣政府係主張系爭工程保固期應自103年6月9日起算3年,迄今已逾3年保固期,花蓮縣政府請求宏展興公司給付依結算金額3%計算之保固保證金,自非有據。花蓮縣政府得請求宏展興公司給付共計266萬6,982元,其以宏展興公司應給付之扣點罰款2萬元、品管費用2萬7,858元、逾期違約金150萬元,依序扣抵其應返還宏展興公司之履約保證金52萬2,500元,花蓮縣政府尚得請求宏展興公司給付214萬4,482元。故宏展興公司依系爭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花蓮縣政府給付478萬4,298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花蓮縣政府依系爭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反訴請求宏展興公司給付214萬4,482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反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行政法院判決之拘束力,應以其所判斷之公法法律關係為範圍。宏展興公司係不服花蓮縣政府駁回伊對於該府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通知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異議,及系爭審議判斷駁回伊此部分之申訴,提起行政訴訟,系爭行政法院判決之拘束力即應以此為限。至於宏展興公司施作系爭工程之植栽及木作工項,已否完工、有無查驗不合格之瑕疵,及花蓮縣政府得否終止系爭契約之私法上權義事項,行政法院所為之判斷對民事訴訟並無拘束力。原審見未及此,遽謂北高行112號判決所為系爭理由判斷,於本件訴訟有拘束力,宏展興公司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進而為其不利之判決,已有可議。次查宏展興公司於事實審抗辯:伊施作木作工項之木座椅、木欄杆部分業經花蓮縣政府開放使用,木作平台板面已運至現場等待安裝,僅因防腐檢驗之爭議而未安裝,惟基座、立柱、橫樑均為花蓮縣政府占有使用等語(見原審更一卷一483頁),攸關系爭木作工項是否部分完工,宏展興公司得否請求花蓮縣政府給付工程款及其數額,係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未於判決書理由項下記載其取捨之意見,逕為宏展興公司本訴不利之判決,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原審先認系爭工程之植栽工項已完工,僅土層內含石塊,經查驗不合格且未依約改善而具有瑕疵;繼謂未完工之植栽及木作工項,不影響其他已完工部分之使用,應按未完工之植栽及木作工項部分契約價金,每日依千分之1計算逾期違約金。先後論列不一,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再原審係認系爭工程之植栽工項已完工,未經花蓮縣政府結算工程款。乃未查明宏展興公司此部分得請領之工程款若干,其有否溢領而應返還花蓮縣政府情事,遽以前揭理由謂宏展興公司溢領工程款111萬9,124元,亦有未合。
  又原審既認花蓮縣政府得請求宏展興公司給付之逾期違約金,應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計算;乃又以已完成履約部分之完工比例達97%為據,認上開逾期違約金過高,並有未洽。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上開於己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 年4月18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官鄭純惠(主筆)
  法官李瑜娟
  法官邱景芬
  法官管靜怡
  法官林麗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雅婷
  中華民國113 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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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21【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01號判決【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18日


【案由摘要】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相關法規】商標法第68697071條(112.05.24)
【裁判要旨】按商標權人取得商標權之範圍,以註冊公告之商標圖樣及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為準。又判斷商標是否構成近似,應自消費者角度,整體觀察商標之圖樣,此乃因商標在商品或服務上呈現在消費者眼前係整體圖樣,並非割裂為各部分後分別呈現,即應就商標整體在外觀、觀念或讀音等方面觀察,是否達到可能誤認之近似程度。而拼音性之外文字詞商標,給予消費者之主要印象在於其讀音,如該外文有特殊設計者,並應回歸外觀之比對,尤其外文文字之起首部分在外觀與讀音上,對於整體字詞給予消費者之印象影響重大,判斷商標近似時應賦予比重較重之考量;若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時,須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或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始構成商標之近似。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2501號】


【上訴人】和興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城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共同法定代理人】鄭O恩
【共同訴訟代理人】陳家輝律師
【複代理人】王昭文律師
【被上訴人】棨泰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鄒O寒
【訴訟代理人】李榮唐律師 陳欣怡律師 蔡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民商上字第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由】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所有註冊第01596547號「ISOFA」、第01642748號「iSofa及圖」、第02013524號「iSofa」、第02013526號「iSofa愛沙發及圖(一)」商標【如原判決附件之附圖(下稱附圖)1至4,下合稱系爭商標】,均為著名商標。伊於民國108年3月間發現上訴人於各網路電商、家樂福及其官網銷售之「輝葉Vsofa沙發按摩椅HY-3067A」商品(下稱系爭商品),使用與系爭商標近似之如附圖5所示「VSOFA」商標(下稱系爭V商標),系爭V商標與系爭商標構成高度近似,且均使用於相同電動按摩椅商品,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二者來自同一來源,或有高度關聯性產生混淆之虞,致減損識別性及商譽之情形。上訴人於系爭商標已成著名商標後數年始使用系爭V商標銷售相同或類似商品,有攀附動機,難謂出於善意,而系爭商標較為消費者熟悉,應受較大保護等情,爰依商標法第68條第3款、第69條第1項、第3項(原判決第3頁第11列漏載)、第70條第1款、第71條,民法第185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不得使用「Vsofa」(字母大小寫不拘)或其他相同或近似於附圖1至4所示之「ISOFA」、「iSofa及圖」之商標圖樣於註冊商品類別第10類(按摩器、電氣美容儀器、腳底按摩器、電子按摩減肥器、電動按摩椅、電動按摩椅墊、電動按摩床、搖擺機、氣血循環機、揉捏機、醫療用護具、醫療用護腰、束腹帶及醫療器具、醫療儀器、按摩器、電子針灸器、物理治療器具、電位治療器、醫療用電刺激帶、熱氣治療器具)之商品,及目錄等及其他一切網頁、書報、雜誌之廣告文宣或其他媒體之廣告,或促銷推廣商品之物品上,亦不得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前述商品、廣告及物品,並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商標中之「ISOFA」意指我的沙發或智能沙發,附圖2商標之圖樣則為沙發椅側面圖示,均欠缺特殊識別性;而系爭V商標加大凸顯第一個字母V,係為表彰其與代言人知名藝人徐若瑄(Vivian)之密切關係,具有高度識別性,與系爭商標明顯不同,且系爭V商標已於109年5月5日取得註冊,顯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亦認定二商標不近似。系爭V商標實際使用時多與著名商標「輝葉」或「輝葉HUEI YEH及圖」併排或共同使用,不致與系爭商標發生混淆誤認。況系爭商標未達著名程度,被上訴人從未單獨使用iSofa作廣告行銷,並常與「FUJI」商標併用,顯係以「FUJI」作為主要行銷之商標,其請求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上述聲明,無非以:被上訴人所有之附圖1(即註冊第01596547號 「ISOFA」)、附圖2(即註冊第01642748號「iSofa及圖」)商標,分別經智財局於107年間商標評定書評定為著名商標,另附圖4(即註冊第02013526號「iSofa愛沙發及圖(一)」)商標)亦經智財局列名於106年7月至111年6月著名商標名錄;且被上訴人促銷系爭商標商品,已於國內開設數十家門市專櫃,並聘請藝人代言,普遍為相關消費者所知悉,堪認附圖1、2、4商標為我國著名商標。附圖1之「ISOFA」與系爭V商標均係由大寫英文字母所組成,唯一差異僅在起首字「I」與「V」,應構成高度近似。系爭商標早於系爭V商標註冊前即已註冊,二者均指定使用在第10類按摩椅等商品,亦即就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亦構成同一或高度類似;且二者所訴求之消費者、銷售管道重疊,相關消費者極可能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或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而系爭V商標使用於行銷文宣或網路平台時,多單獨以明顯字體「VSOFA」呈現,足使相關消費者將其視為商標品牌或辨識之依據,堪認上訴人係以行銷之目的使用近似於系爭商標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構成商標之使用行為,已侵害商標權。審酌上訴人申請註冊系爭V商標前,業經智財局於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告知與系爭商標構成近似,仍執意使用系爭V商標於同一或高度類似之商品,並聘請知名藝人藉由媒體促銷,足見其獲利非薄,難謂無侵權故意;而被上訴人僅主張上訴人之系爭商品構成侵權,並請求以該商品零售單價之100倍計算損害賠償,尚稱合理。另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自字第19號刑事判決雖認系爭V商標與系爭商標不構成近似,惟其見解無拘束民事判決之效力,不足以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斷。從而,被上訴人依商標法第68條第3款、第69條第1項、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3款、民法第185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如其上述聲明,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主張商標法第70條第1款所定視為侵害商標權部分,即無審究必要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商標權人取得商標權之範圍,以註冊公告之商標圖樣及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為準。又判斷商標是否構成近似,應自消費者角度,整體觀察商標之圖樣,此乃因商標在商品或服務上呈現在消費者眼前係整體圖樣,並非割裂為各部分後分別呈現,即應就商標整體在外觀、觀念或讀音等方面觀察,是否達到可能誤認之近似程度。而拼音性之外文字詞商標,給予消費者之主要印象在於其讀音,如該外文有特殊設計者,並應回歸外觀之比對,尤其外文文字之起首部分在外觀與讀音上,對於整體字詞給予消費者之印象影響重大,判斷商標近似時應賦予比重較重之考量;若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時,須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或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始構成商標之近似。查系爭商標之附圖1「ISOFA」商標與系爭V商標(即附圖5)均係由大寫英文字母所組成,唯一差異僅在起首字「I」與「V」,為原審確定之事實。而SOFA(沙發)為國人常見之英文單字,使用於按摩椅商品,消費者容易視為商品之描述性說明;且「I」與「V」之讀音顯著不同,系爭V商標並刻意加大「V」,則能否謂附圖1與附圖5商標構成高度近似?已滋疑義。又商品之性質不同,往往影響消費者之注意程度,例如就日常消費品而言,消費者之普通注意程度較低,對二商標間差異之注意力較弱,容易產生近似之印象;至於專業性或價位較高之商品,消費者在選購時,通常會施以較高之注意力,較能區辨二商標間之差異而不致輕易混淆誤認。原審認被上訴人僅主張上訴人之系爭商品構成侵權,且系爭商品為單價3萬3,333元至4萬9,800元之電動按摩椅,則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系爭商品時,施以普通注意,自整體觀察,是否不足以區辨二者而有混淆誤認之虞?亦非無進一步研求之餘地。乃原審未遑細究,復未說明系爭商標之附圖2至4商標與系爭V商標有何近似?逕認上訴人使用近似於系爭商標之系爭V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構成侵害商標權,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不免速斷,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 年  4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智慧財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官盧彥如
  法官周舒雁
  法官翁金緞
  法官陳麗玲
  法官吳麗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賴立旻
  中華民國113 年  4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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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22【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0號判決【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18日


【案由摘要】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相關法規】公司法第203208條(110.12.29)
【裁判要旨】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對內負責召集並主持董事會,決定公司業務之執行,對外代表公司,職責甚為重大,故其選任應慎重為之。依公司法第203條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20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可知,股份有限公司每屆第一次董事會,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最多之董事於改選後 15日內召開之。董事會未設常務董事者,應由 3分之2以上之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選一人為董事長;倘第一次董事會之召開,出席之董事未達選舉常務董事或董事長之最低出席人數,而未能合法選出董事長時,原召集人應於 15日內繼續召開董事會,並得適用第206條第1項規定,以過半數董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是董事長之選舉,原則上應以 3分之2以上董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決之;僅於第一次董事會之召開未達法定人數,且原召集人於15日內繼續召開董事會,始得以過半數董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決定。該決議方式之放寬,因影響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之選任最低人數及同意數,自應從嚴解釋,以免危及股東之權益及公司之治理、營運。原審本此見解,認賴O徵召開系爭董事會逾公司法第203條第3項所定15日內繼續召開之期限,不適用普通決議方法選舉董事長,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背法令。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220號】


【上訴人】賴O徵
【訴訟代理人】蔡建賢律師
【上訴人】主人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楊O仙
【被上訴人】林恩饒 林珍妮 楊文禮 楊孟青 王貴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1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第一審共同被告主人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主人公司)於民國109年9月15日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選任上訴人賴O徵為董事長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無效,其訴訟標的對於賴O徵、主人公司必須合一確定,賴O徵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效力及於主人公司,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又本院雖於113年1月26日裁定命由楊O仙、馬O豐、趙O善為主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惟被上訴人林珍妮、楊文禮另案訴請確認主人公司於109年5月1日召開臨時股東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選任賴O徵、賴O嫻、馬O豐、趙O善(下稱賴O徵4人)為董事之決議無效,及確認主人公司與賴O徵4人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業經本院於113年2月21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97號判決賴O徵4人敗訴確定,是主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由楊O仙承受訴訟,先予敘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主人公司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選任賴O徵4人、楊O仙及被上訴人楊孟青、王貴雄(以下合稱賴O徵7人)為董事,賴O徵自行召集系爭董事會決議推選其為董事長。然主人公司章程第19條規定董事應由公司股東擔任,賴O徵4人均非主人公司之股東,亦非公司股東指定之自然人,無擔任董事之資格,故系爭董事會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實際出席人數不足法定出席人數、未依公司法第218條之2規定通知監察人到場陳述意見,且系爭董事會開會地點選在臺中市,刻意迴避主人公司設立所在地高雄市,可見賴O徵不欲讓董事會成員順利與會,程序有瑕疵,系爭決議為無效或不成立等情。爰求為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主人公司系爭股東臨時會選任賴O徵7人為董事,即由最高票當選人賴O徵召開第1次董事會,因出席人數未達董事2/3而流會,賴O徵嗣依公司法第203條第206條規定,於同年5月8日續行召開董事會,選出賴O徵擔任董事長,因主管機關對於代理出席方式有疑慮,要求主人公司依公司法第203條規定續行召集董事會,賴O徵再於109年9月15日續行召開系爭董事會推選賴O徵為董事長,並經主管機關准予變更登記,系爭決議自屬合法。又主人公司召開系爭董事會前,已通知監察人周秉國出席,開會地點縱與公司事務所地址不同,不影響系爭決議之效力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主人公司經法院選任之臨時管理人林瑞成律師通知於109年5月1日所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選舉賴O徵7人為董事,周秉國為監察人。賴O徵以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最多之董事身分,同日召開第1次董事會,因未達公司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出席數而流會,乃再於同年月4日通知新任董事,訂於同年月8日上午9時在臺北喜來登大飯店召開董事會會議,僅賴O徵及趙O善親自出席並分別代理賴O嫻、馬O豐出席,同意推選賴O徵為董事長。該決議嗣經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認定賴O嫻、馬O豐委任代理人出席董事會,違反公司法第205條規定而無效,乃於109年9月8日否准主人公司改選董監事、董事長變更登記之申請。按公司法第203條第3項規定,第1次董事會之召開,出席之董事未達選舉常務董事或董事長之最低出席人數時,原召集人應於15日內繼續召開,並得適用第206條之決議方法選舉之。賴O徵當選董事後於109年5月1日召開第1次董事會,而系爭董事會則於同年9月15日始召開,已逾15日之續行召開期限,無從適用普通決議。
  至經濟部111年10月3日經商字第11102427780號函覆:…倘第1次董事會出席之董事未達選舉董事長之最低出席人數時,原召集人繼續召開董事會縱逾15日,仍有第206條第1項決議方法之適用等語,無拘束法院之效力。賴O徵於109年9月9日通知主人公司新任董事,訂於同年月15日上午9時在臺中市普萊國際商務中心會議室召開系爭董事會。惟開會當日僅由賴O徵4人出席,未達公司法第208條所定2/3以上董事出席之最低法定人數4.6人,是賴O徵4人決議:推選賴O徵為主人公司董事長(即系爭決議),自屬無效。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為有理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對內負責召集並主持董事會,決定公司業務之執行,對外代表公司,職責甚為重大,故其選任應慎重為之。依公司法第203條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20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可知,股份有限公司每屆第一次董事會,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最多之董事於改選後15日內召開之。董事會未設常務董事者,應由3分之2以上之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選一人為董事長;倘第一次董事會之召開,出席之董事未達選舉常務董事或董事長之最低出席人數,而未能合法選出董事長時,原召集人應於15日內繼續召開董事會,並得適用第206條第1項規定,以過半數董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是董事長之選舉,原則上應以3分之2以上董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決之;僅於第一次董事會之召開未達法定人數,且原召集人於15日內繼續召開董事會,始得以過半數董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決定。該決議方式之放寬,因影響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之選任最低人數及同意數,自應從嚴解釋,以免危及股東之權益及公司之治理、營運。原審本此見解,認賴O徵召開系爭董事會逾公司法第203條第3項所定15日內繼續召開之期限,不適用普通決議方法選舉董事長,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背法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 年4月18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官彭昭芬
  法官邱璿如
  法官徐福晋
  法官許秀芬
  法官蘇芹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麗蘭
  中華民國113 年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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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2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48號裁定【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18日


【案由摘要】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強制執行聲明異議【相關法規】民事訴訟法第380416條(112.11.29)強制執行法第412條(108.05.29)
【裁判要旨】按調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後段、第380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固應依執行名義為之,惟執行名義成立後,執行債權人與執行債務人於另案訴訟就該執行名義所載請求權之內容成立調解者,經執行債務人提出該調解筆錄,執行法院得依形式上審查,判斷該請求權之存否及其內容,據以為強制執行;否則,執行債務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對之聲明異議。查系爭執行名義內容,第1項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第2項為:再抗告人應自 109年4月25日起至相對人復職之日止,於 109年5月5日給付相對人 1萬 3200 元本息,其餘部分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相對人 6萬 6000 元本息。而系爭調解筆錄第2條記載:「兩造同意於 111年10月31日終止勞動契約關係」;第7條記載:「兩造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勞訴字第157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0 年度勞上字第87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072號裁定確定在案,相對人(即本件再抗告人)應給付聲請人(即本件相對人)109年4月到復職日止(算至 111年10月31日)之每月薪資及退勞金額總計為 2,114,242元…」,則執行法院依形式上審查,是否不能依系爭調解筆錄判斷系爭執行名義所載請求權之具體內容而為強制執行?倘能判斷,再抗告人就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於超過系爭調解筆錄所載債權金額部分,是否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請求執行法院駁回相對人該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非無疑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248號】


【再抗告人】鐳射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蔡O華
【代理人】李劭瑩律師 陳建瑜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O章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勞抗字第12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本件相對人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9年度勞訴字第157號判決、原法院110年度勞上字第87號判決、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72號裁定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該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59778號事件強制執行再抗告人之財產。再抗告人聲明異議,新北地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相對人就逾新臺幣(下同)211萬4242元及執行費1萬6914元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下稱司法事務官處分)。相對人不服,提起異議,新北地院裁定駁回其異議。相對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執系爭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對再抗告人之財產在223萬5517元範圍內為強制執行,合於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再抗告人雖聲明異議稱:兩造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已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在另案訴訟中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伊僅需給付相對人211萬4242元,並以提存金足額清償云云,惟此攸關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該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是否消滅之爭議,核屬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應循債務人異議之訴程序救濟,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執行法院尚不得就此私權爭執事項為實體認定,而拒斥強制執行。司法事務官處分及新北地院所為上開裁定,均有未洽,爰裁定均予以廢棄。惟按調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後段、第380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固應依執行名義為之,惟執行名義成立後,執行債權人與執行債務人於另案訴訟就該執行名義所載請求權之內容成立調解者,經執行債務人提出該調解筆錄,執行法院得依形式上審查,判斷該請求權之存否及其內容,據以為強制執行;否則,執行債務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對之聲明異議。查系爭執行名義內容,第1項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第2項為:再抗告人應自109年4月25日起至相對人復職之日止,於109年5月5日給付相對人1萬3200元本息,其餘部分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相對人6萬6000元本息。而系爭調解筆錄第2條記載:「兩造同意於111年10月31日終止勞動契約關係」;第7條記載:「兩造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157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勞上字第87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72號裁定確定在案,相對人(即本件再抗告人)應給付聲請人(即本件相對人)109年4月到復職日止(算至111年10月31日)之每月薪資及退勞金額總計為2,114,242元...」(見強制執行卷第81頁至第85頁),則執行法院依形式上審查,是否不能依系爭調解筆錄判斷系爭執行名義所載請求權之具體內容而為強制執行?倘能判斷,再抗告人就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於超過系爭調解筆錄所載債權金額部分,是否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請求執行法院駁回相對人該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非無疑義。原法院未詳為推闡明晰,遽謂再抗告人應循債務人異議之訴程序救濟,而為不利於再抗告人之裁定,其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顯有錯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 年4月18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審判長
  法官彭昭芬
  法官蘇芹英
  法官邱璿如
  法官許秀芬
  法官徐福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媖如
  中華民國113 年4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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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2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5號判決【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24日


【案由摘要】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相關法規】商標法第6065條(112.05.24)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112.02.15)
【裁判要旨】商標廢止係對於合法註冊取得之商標權,因嗣後違法使用、未使用等原因,而解消其註冊制度,使商標權消滅。至商標權之效力何時消滅,商標法並未如評定制度,於第60條明文規定之,惟參諸同法第65條第3項規定「……原商標權人於廢止日後 3 年內,不得註冊、受讓或被授權使用與原註冊圖樣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及行政程序法第125條本文規定「合法行政處分經廢止後,自廢止時或自廢止機關所指定較後之日時起,失其效力」,應認商標係從廢止之日起始解消其商標註冊效力,而非溯及失效。至修正前智財審理法第16條第2項,乃規定審理智慧財產訴訟之民事法院,經實質判斷智慧財產權有應予撤銷或廢止之原因時,縱認該權利尚未經智慧財產專責機關予以撤銷或廢止,智慧財產權人就廢止生效後始發生之侵害行為,仍不得對他造主張權利,而非指商標廢止為溯及失效,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即明。準此,商標廢止前既仍為有效商標,就該商標權存續期間之商標侵權行為,商標權人仍得請求損害賠償,不影響或妨礙已發生存在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275號】


【上訴人】林O均
【訴訟代理人】林佳瑩律師 鄭人豪律師
【被上訴人】台灣正豐植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徐O發
【共同訴訟代理人】陳家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民商上更一字第2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三千五百萬元本息之上訴及擴張之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一、上訴人主張:伊為原判決附件附圖(下稱附圖)一、二所示商標(下分稱商標一、二,合稱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該商標指定使用於第5類之農藥等商品。被上訴人正豐公司自民國106年11月起至110年9月止,未得伊之同意或授權,使用相同或高度近似之商標於附圖五、六所示商品(下合稱系爭商品),銷售件數各超過1,500件,應按銷售總額定賠償價額給付之。被上訴人徐添發為正豐公司負責人,應負連帶給付之責;又被上訴人侵害系爭商標,伊得請求除去之。爰依民法第179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商標法第69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求為命:1.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500萬元,及其中5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3,000萬元自112年3月9日擴張聲明狀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3,000萬元本息部分係於原審所擴張);2.被上訴人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正豐」、「正豐冬」之商標(下分稱金錢請求、禁止使用請求)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載)。
  二、被上訴人辯以:上訴人、上訴人配偶謝慶陽或其經營之公司,於伊申請廢止系爭商標之日前3年內,均未以該商標行銷及販售農藥等商品,且未領有農藥許可證,仿襲他人農藥廠牌名稱而使用,足使消費者誤認其商品或服務之性質、品質或產地,構成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第5款應廢止及撤銷原因,上訴人不得於本件訴訟主張系爭商標權;又系爭商品使用之標識,與系爭商標不構成近似,伊之標示行為不構成商標使用,且無侵害系爭商標之故意、過失,上訴人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詞。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擴張之訴,理由如下:(一)上訴人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該商標均指定使用於第5類之農藥等商品;被上訴人有使用如附圖五、六所示文字於系爭商品之包裝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二)依公司登記資料、另案判決、讓渡書、變更登記表等件,可知謝慶陽自105年9月7日起非正豐公司之負責人,且無農藥許可證,上訴人復無法證明其於109年7月20日(即被上訴人申請廢止系爭商標之日)前3年內有使用商標一之事實,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112年8月31日為應予廢止之處分,堪認商標一有應予廢止之事由。
  (三)商標二註冊為「正豐—正豐冬」之5字1組商標,倘拆解為「正豐」、「正豐冬」2組文字獨立使用,消費者可能無從判斷此一商品或服務是否與商標二之商品或服務同源,上訴人實際使用之態樣,已減損其與商標二之同一性,不能認為係商標二之使用行為。
  (四)上訴人未使用系爭商標,構成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應予廢止事由,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下稱智財審理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權利。從而,上訴人依上開規定為金錢請求、禁止使用請求,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廢棄發回(即金錢請求)部分:
  1.商標廢止係對於合法註冊取得之商標權,因嗣後違法使用、未使用等原因,而解消其註冊制度,使商標權消滅。至商標權之效力何時消滅,商標法並未如評定制度,於第60條明文規定之,惟參諸同法第65條第3項規定「……原商標權人於廢止日後3年內,不得註冊、受讓或被授權使用與原註冊圖樣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及行政程序法第125條本文規定「合法行政處分經廢止後,自廢止時或自廢止機關所指定較後之日時起,失其效力」,應認商標係從廢止之日起始解消其商標註冊效力,而非溯及失效。至修正前智財審理法第16條第2項,乃規定審理智慧財產訴訟之民事法院,經實質判斷智慧財產權有應予撤銷或廢止之原因時,縱認該權利尚未經智慧財產專責機關予以撤銷或廢止,智慧財產權人就廢止生效後始發生之侵害行為,仍不得對他造主張權利,而非指商標廢止為溯及失效,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即明。準此,商標廢止前既仍為有效商標,就該商標權存續期間之商標侵權行為,商標權人仍得請求損害賠償,不影響或妨礙已發生存在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2.上訴人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其未證明於109年7月20日前3 年內有使用系爭商標之事實,構成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廢止之事由,為原審所認定。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自106年11月起至110年9月止,未得其同意或授權,於系爭商品上使用相同或高度近似於系爭商標之標示,侵害系爭商標權等詞(見原審民商上卷(四)194至196頁),倘若屬實,依上開說明,系爭商標存在應予廢止事由,不影響或妨礙上訴人於系爭商標權存續期間內,因被上訴人侵權行為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審未說明上訴人此段期間之請求何以不可採之理由,遽以上開理由,駁回上訴人全部之請求,除違反上開說明意旨外,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3.上訴人之金錢請求以若干金額為有理由,既尚待事實審為調查審認,自應全部予以廢棄。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二)關於駁回(即禁止使用請求)部分:商標有無使用,應由商標權人舉證證明於申請廢止日前3年內,有使用商標於指定商品或服務之事實。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以前揭理由,合法認定上訴人未證明於109年7月20日前3年內,有使用系爭商標之事實,則其依商標法第69條第1項、第3項規定,為禁止使用請求,並無理由,而駁回其關此部分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至原判決關於謝慶陽自105年9月7日起非正豐公司負責人之認定,無論當否,要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又原審就系爭商標是否繼續停止使用已滿3年,構成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之廢止事由,已整理為爭點,兩造並已就此為攻防辯論(分見原審卷二458頁、卷三396、397頁),上訴理由指摘原審未就此為闡明,致生突襲性裁判,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 年  4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智慧財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官沈方維
  法官方彬彬
  法官呂淑玲
  法官許秀芬
  法官蔡和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陳禹任
  中華民國113 年  5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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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25【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號判決【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24日


【案由摘要】請求損害賠償等【相關法規】公害糾紛處理法第2條(98.06.17)民法第184條(110.01.20)
【裁判要旨】(一)環境權係以自然環境,如空氣、水、土壤等為客體,權利主體為全體國民,屬全民共享權,因此環境保護有公益性,國家因環境保護義務所制頒之各種與環境法相關之法規命令,本屬公法關係,但如因維護特定利益目的,直接以可得特定區域人民之生活環境為保護對象,藉以保護其生命、身體、健康及財產者,生活環境利益(環境權)非不得私權化(環境私權化)而有私法性,該具體化之相關環境法規,於具體民事損害賠償事件被援引做為民法法規範依據法條之詮釋,應將該環境法規範保護目的、意旨、功能等,導入該請求權基礎之法條中,或透過內外部體系解釋一致性詮釋方法,一併觀察。基此說明,因環境公害民事損害賠償事件,持為請求權基礎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規範解釋論下之所謂「不法」或違法性之判斷、阻卻違法事由之有無,相關已被具體化有環境私權特性之環境法規,自得為不法性有無判斷之參考因素。至於是否屬環境公害事件,公害糾紛處理法第2條第1項明定,所稱公害,係指因人為因素,致破壞生存環境,損害國民健康或有危害之虞者。其範圍包括水污染、空氣污染、土壤污染、噪音、振動、惡臭、廢棄物、毒性物質污染、地盤下陷、輻射公害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為公害者。本件依原審之事實認定,係因回填高污染之系爭轉爐石所致之民事損害賠償糾紛,自屬環境公害事件。
  (二)又人民之財產權受憲法保護,行為人(加害人)於自己之不動產(土地或建物)為財產權能之利用,因生產或利用行為造成環境影響,致與相鄰不動產所有人所享有之環境私權產生衝突者,行為人之行為是否構成「不法」,或屬自己財產權能利用之合法行為,應將加害行為之社會價值(例如生活物質生產或無價值純粹環境污染行為)、損害規避可能性、是否遵守行政取締基準、有無主管機關之許認可等,均應列入考慮因素。再因環境權私權化,已經主管部門以環境法規就特定區域居民之環境利益加以保護,如與加害人因自己財產之合理利用行為,對周圍環境產生影響,除身體、健康、生命之危害外,僅對被害一方之財產法益造成輕微損害,或以當時之科技技術無從避免者,加害一方可予免責,亦即環境私權係相對權,非絕對權。加害行為之危害結果,如為一般人所能容忍之程度,即有容忍義務。反之,如已超出可容忍範圍者,加害行為應被認定具有不法性。而判斷容忍度,各個具體環境法規所定之環境基準值(含環境污染物質排放基準),固為重要參考依據,但非謂基準值之遵守,當然可以構成免責事由,仍須按各具體個案情況,綜合被害利益之重大性(身體、健康權係絕對權)、加害行為態樣與該加害行為價值之有無,區域場所(如住宅區、農業生產區、工業區等),損害規避可能性等後,判斷之。已形成區域性環境私權保護者,民法物權編(民法第793條、第800條之1)之不動產相鄰關係,於環境公害事件有區域性、時間有持續性,應解為不以緊鄰者為限,界定得享有該生活環境利益者,該環境影響因以空氣、水流等為媒介,水流區域、空氣散佈範圍,亦係受保護範圍。
  (三)國家基於環境保護義務,依法定程序分別對空氣、水質、土壤污染及噪音等相關環境條件,制頒符合保護人民健康、生活環境期待之環境基準值,雖屬公法關係,並得執為判斷特定區域環境是否受到污染之參考因素,惟於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加害人之環境影響行為與結果,即使符合相關環境法規之規定,僅得為免於行政法制裁而已,尚無從當然構成民事責任之免責事由,仍應按具體個案情況,審酌前述各項因素,綜合判斷是否具有違法性。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10號】


【上訴人】吳廖O梅
【訴訟代理人】郭俐瑩律師
【被上訴人】中聯資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聯公司)
【法定代理人】林O達
【訴訟代理人】翁偉倫律師 陳金圍律師
【被上訴人】萬大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大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戴O慶
【被上訴人】黃O鴒耀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耀旺公司)
【法定代理人】李O濱
【上四人訴訟代理人】林楷律師 林石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1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一、上訴人主張:坐落○○市○○區○○段 1066、1067 地號土地(下合稱 1066 等 2 土地)為被上訴人黃O鴒所有,屬非都市計畫區之特定農業區內農牧用地,依法不得填入事業廢棄物。詎黃O鴒基於幫助被上訴人耀旺公司棄置廢棄物之故意,以該公司負責人身分向被上訴人萬大公司(負責人為被上訴人戴O慶)買受萬大公司向被上訴人中聯公司購得之轉爐石級配料(即爐渣,下稱系爭轉爐石),並與中聯公司共同基於不法故意,將之填入 1066 等 2 土地,高突於地面超過 2公尺以上,系爭轉爐石之重金屬與高鹼性成份因遇雨溶出,而流入並污染伊所有坐落同段 1085、1100、1125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其上農作物枯萎死亡,致伊受有支出改良系爭土地費用新臺幣(下同)240 萬元及歷年植物枯萎死亡所受 91 萬 9 150 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或民法第28條規定及不真正連帶法律關係,求為命:(一)中聯公司、萬大公司及耀旺公司連帶給付 331 萬9150 元,及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二)萬大公司及戴O慶(下稱萬大公司 2 人)、耀旺公司及黃O鴒(下稱耀旺公司 2 人),就上開本息各負連帶給付之責;(三)如有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時,其餘被上訴人就已給付部分免其責任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抗辯:(一)萬大公司2人、耀旺公司2人部分:○○市○○○○區公所前因訴外人即上訴人配偶吳O郎反映系爭土地疑因1066等2土地堆置系爭轉爐石致農作物無法正常生長,函請○○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研判土壤污染程度,經會同○○市政府農業局(下稱農業局)及改制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區農業改良場(下稱農改場)於民國110年7月勘查後,認現地情況明顯係因連日下雨以致積水未退,導致系爭土地所種樹木因排水不善而死亡,且吳O郎所種植之肖楠不易在該區域生長,其種植樹木死亡或不易生長與系爭轉爐石自無關連;況其自行送檢土壤及重金屬檢測之檢驗結果亦未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下稱管制標準)第5條之管制標準值,伊等自無庸負擔系爭土地之土壤改良費用。環保局已於104至105年間在1066等2土地周邊農地實施土壤及地下水環境品質監測作業,復於106年起執行地下水監測作業,均未發現污染情形,中聯公司並在該地周遭構築預防場址內積水溢流設施,當不致因下雨積水外流而影響系爭土地,難認有何污染情形等語。
  (二)中聯公司則以:伊所生產之系爭轉爐石為無毒無害且化性穩定,經改制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肯認可供填地整地之優良綠色工程材料,係合法之買賣標的,黃O鴒因自身土地利用需求而將伊出售予萬大公司之系爭轉爐石回填於1066等2土地,伊與其他被上訴人間無故意或過失之共同侵權行為;且環保局自103年至109年間長期監測結果亦未發現因外來污染導致重金屬含量超過土壤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情形,難認系爭轉爐石有何污染系爭土地並導致植栽枯萎之情;況上訴人早於106年初即知其所種植之作物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其遲至110年7月始提起本件訴訟,亦已罹於時效等語。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理由如下:(一)1066等2土地為黃O鴒所有,相鄰之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萬大公司向中聯公司購買系爭轉爐石後,於102年5月至103 年6月間填入1066等2土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二)中聯公司於109年11月經環保局核定含1066等2土地在內之21筆土地清理計畫後,即著手清運作業,並完成高2公尺土堤以避免積水外流,應無發生下雨積水外流至周遭之系爭土地而造成污染情事。環保局自102年11月起至110年7月間止,對包括1066等2土地在內之土地進行持續監控,並採集場址回填區之爐石進行包括酸鹼值、重金屬等檢測結果均合於標準,及112年9月14日公布之檢測結果,均未發現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有超出管制標準;上訴人自承系爭土地位於1066等2土地南側,且地勢較低,倘若1066等2土地堆填系爭轉爐石溶解出強鹼性物質,依水向低處流動及滲透原理,何以回填區土壤及地下水經長期監測結果,酸鹼值、重金屬等均未超出管制標準。稽諸系爭轉爐石經毒性溶出試驗,不含鎘、鉛、銅、硒、汞等重金屬,僅有少量鉻、鋇、砷溶出,且均遠少於檢測規範,訴外人三普環境分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普公司)及上訴人分別於110年6月、同年8月就系爭土地採樣鑑驗之土壤樣品檢驗報告亦認定重金屬成分均未逾土壤監測標準,再佐以土壤所含酸鹼值每因各地不同背景因素而有異,上訴人未提出系爭土地於鄰地掩埋系爭轉爐石前土壤之酸鹼值供比對,復未舉證其檢測系爭土地土壤所呈鹼性並非原有土壤之特性,而係遭系爭轉爐石所溶出之強鹼物質所污染,尚難逕認系爭土地因毗鄰之1066等2土地回填系爭轉爐石致生污染。(三)觀諸上訴人提出植物枯萎死亡之照片,其於系爭土地上飼養鷄隻及所稱植物枯死之處,仍存在生長良好之高大樹木,僅見特定樹種枯黃,各株樹旁之草地俱甚茂密,且周遭諸多樹木均呈翠綠而無恙,上訴人既自承系爭土地尚未為任何土地改良措施,現況照片顯示系爭土地上種植木瓜、花卉、爬藤植物、大小型灌木等,1066等2土地上亦有香蕉、椰子等多種植物,俱未見各該土地之地上植物有不能生長之情形;況系爭土地中之1085地號土地經環保局會同農業局與農改場勘查後,認現地情況明顯為田區因近期連日下雨以致田區積水未退,導致所種植樹木因積水排水不善而死亡,且所種樹種本不易在該區域生長,土壤亦不適合,原則排除農作物不易生長為污染所致,難認系爭轉爐石污染土地,致上訴人所種植物無法存活。至轉爐石不適用於作為農地回填所用,與系爭土地有無實際發生污染情事,實屬二事,自不能以此作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認定。(四)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或民法第28條規定及不真正連帶法律關係,請求中聯公司、萬大公司及耀旺公司、萬大公司2人、耀旺公司2人,各應連帶給付331萬9150元本息,如有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時,其餘被上訴人就已給付部分免其責任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院廢棄原判決之理由:(一)本件上訴人於事實審之請求權基礎,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捨棄同條第2項規定(見一審卷(二)313頁)。按本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成立要件,須行為人主觀上之故意過失(可歸責性),且行為有違法性,並損害之原因與不法行為間存在因果關係。又,環境權係以自然環境,如空氣、水、土壤等為客體,權利主體為全體國民,屬全民共享權,因此環境保護有公益性,國家因環境保護義務所制頒之各種與環境法相關之法規命令,本屬公法關係,但如因維護特定利益目的,直接以可得特定區域人民之生活環境為保護對象,藉以保護其生命、身體、健康及財產者,生活環境利益(環境權)非不得私權化(環境私權化)而有私法性,該具體化之相關環境法規,於具體民事損害賠償事件被援引做為民法法規範依據法條之詮釋,應將該環境法規範保護目的、意旨、功能等,導入該請求權基礎之法條中,或透過內外部體系解釋一致性詮釋方法,一併觀察。基此說明,因環境公害民事損害賠償事件,持為請求權基礎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規範解釋論下之所謂「不法」或違法性之判斷、阻卻違法事由之有無,相關已被具體化有環境私權特性之環境法規,自得為不法性有無判斷之參考因素。至於是否屬環境公害事件,公害糾紛處理法第2條第1項明定,所稱公害,係指因人為因素,致破壞生存環境,損害國民健康或有危害之虞者。其範圍包括水污染、空氣污染、土壤污染、噪音、振動、惡臭、廢棄物、毒性物質污染、地盤下陷、輻射公害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為公害者。本件依原審之事實認定,係因回填高污染之系爭轉爐石所致之民事損害賠償糾紛,自屬環境公害事件。
  (二)又人民之財產權受憲法保護,行為人(加害人)於自己之不動產(土地或建物)為財產權能之利用,因生產或利用行為造成環境影響,致與相鄰不動產所有人所享有之環境私權產生衝突者,行為人之行為是否構成「不法」,或屬自己財產權能利用之合法行為,應將加害行為之社會價值(例如生活物質生產或無價值純粹環境污染行為)、損害規避可能性、是否遵守行政取締基準、有無主管機關之許認可等,均應列入考慮因素。再因環境權私權化,已經主管部門以環境法規就特定區域居民之環境利益加以保護,如與加害人因自己財產之合理利用行為,對周圍環境產生影響,除身體、健康、生命之危害外,僅對被害一方之財產法益造成輕微損害,或以當時之科技技術無從避免者,加害一方可予免責,亦即環境私權係相對權,非絕對權。加害行為之危害結果,如為一般人所能容忍之程度,即有容忍義務。反之,如已超出可容忍範圍者,加害行為應被認定具有不法性。而判斷容忍度,各個具體環境法規所定之環境基準值(含環境污染物質排放基準),固為重要參考依據,但非謂基準值之遵守,當然可以構成免責事由,仍須按各具體個案情況,綜合被害利益之重大性(身體、健康權係絕對權)、加害行為態樣與該加害行為價值之有無,區域場所(如住宅區、農業生產區、工業區等),損害規避可能性等後,判斷之。已形成區域性環境私權保護者,民法物權編(民法第793條、第800條之1)之不動產相鄰關係,於環境公害事件有區域性、時間有持續性,應解為不以緊鄰者為限,界定得享有該生活環境利益者,該環境影響因以空氣、水流等為媒介,水流區域、空氣散佈範圍,亦係受保護範圍。
  (三)國家基於環境保護義務,依法定程序分別對空氣、水質、土壤污染及噪音等相關環境條件,制頒符合保護人民健康、生活環境期待之環境基準值,雖屬公法關係,並得執為判斷特定區域環境是否受到污染之參考因素,惟於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加害人之環境影響行為與結果,即使符合相關環境法規之規定,僅得為免於行政法制裁而已,尚無從當然構成民事責任之免責事由,仍應按具體個案情況,審酌前述各項因素,綜合判斷是否具有違法性。
  (四)經查:1.萬大公司向中聯公司購買系爭轉爐石後,於102年5月至103年6月間填入1066等2土地,嗣中聯公司於109年11月間經環保局核定含1066等2土地在內之21筆土地清理計畫後,即著手清運作業,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惟核系爭轉爐石其性質非天然介質土壤,亦非現行法令容許之回填物,原不得將之利用回填於土地,回填至農地更違反農地農用(見一審卷(一)235至254頁),似見系爭轉爐石係屬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規定之事業廢棄物。而系爭土地位於1066等2土地南側,且地勢較低,復為原審所併認。萬大公司雖非直接將之回填於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然系爭轉爐石之酸鹼值高達12.4,會影響植物根系的生長,且會形成阻絕層破壞生態及地下水源,若所含重金屬總量高,在自然環境下,仍有再度溶出之可能性(見一審卷(一)229、231頁),則萬大公司將之回填棄置於1066等2土地,於清運作業及受污染土壤整治回復環境前,極有可能經由水流(地上或地下)媒介造成周遭環境污染,致毗鄰地勢較低之系爭土地同受污染,則依一般經驗法則,即不能排除其因果關係之存在,否定其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因果關聯。
  2.又依卷附農委會全球資訊網記載:農業用地填土來源應為適合種植作物之土壤,一般適合種植作物之土壤酸鹼值在6至7.5之間(見一審卷(一)231頁),而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為憑(見審訴字卷29至34頁),上訴人於110年6月採集系爭土地樣品送請三普公司檢驗結果,土壤酸鹼值則介於7.8至8.6間(見同上卷178至181頁),明顯高於上開適合種植作物之土壤酸鹼值,何以環保局110年7月26日函送農業局與農改場意見認為該區域農友自行送檢土壤及重金屬檢測結果皆為標準內,而排除農作物不易生長為污染所致(見同上卷347至348頁),即滋疑義。乃原審未予釐清,並究明回填1066等2土地之系爭轉爐石所含重金屬總量是否過高,有無可能再度溶出至地勢較低之系爭土地而形成阻絕層,導致該土地排水不佳,即採信環保局上開函送農業局與農改場意見,已有可議。且所有權係指全面支配某物,在法令限制範圍內得為占有、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利(民法第765條規定參照),單純對所有物使用目的或利用功能之剝奪或妨害,亦足以構成所有權的侵害。原審徒以系爭土地上仍種植木瓜、花卉、爬藤植物、大小型灌木,未遑究明系爭土地於1066等2土地回填系爭轉爐石前、後種植作物之種類、產量是否有異?系爭土地作為農牧用地之經濟目的或利用功能有無減損?逕認系爭土地並未受有損害,亦嫌速斷。
  3.被上訴人棄置回填系爭轉爐石之行為是否具有違法性,原審逕以環保局對1066等2土地之土壤及地下水監測結果完全符合管制標準,未審酌被害利益是否重大、加害行為態樣與該加害行為價值之有無、區域場所、損害規避可能性,甚或土地利用先後等,進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並嫌疏略。倘若上訴人已舉證被上訴人因故意過失回填系爭轉爐石不法侵害其土地所有權,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似非全然無據。原審未詳予調查審認,徒以上開理由,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失。
  (五)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本件事實未臻明確,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 年4月24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官魏大喨
  法官林麗玲
  法官林玉珮
  法官王怡雯
  法官胡宏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榕芝
  中華民國113 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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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26【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27號判決【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8日


【案由摘要】請求國家賠償【相關法規】民法第21722410841086條(110.01.20)
【裁判要旨】(一)按民法第217條為關於被害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之規定,並於 88年間以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之過失,應視同被害人之過失,新增第3項規定,立法目的在求其衡平。而民法第224條則規定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其立法意旨在於確保交易安全,即債務人既藉由履行輔助人擴大其活動範圍而享有利益,自應使債務人承擔其代理人及使用人之故意或過失。是民法第224條規定係債務人因其代理人為債之履行使其受有一定利益,故將此代理人之過失風險交由債務人承擔。至與債之履行無涉之侵權行為,既僅有損害而無獲利可言,於民法第217條增訂第3項規定後,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倘對於侵權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直接適用該條規定,而無再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規定之餘地。
  (二)復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6條第1項定有明文,顯見法律為未成年子女設置法定代理人制度之目的,係在於保護未成年子女之權益。則法定代理人未盡保護教養義務如同為構成其未成年子女向第三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原因,除未成 年子女之行為具有違法性、可非難性、損害迴避可能性、屬其危險領域範圍等類此情形,例外可準用民法第217條第1、2項規定,使未成年子女承擔其法定代理人之與有過失責任;否則,基於保護未成年子女利益之原則,應不得使未成年子女承受其法定代理人之與有過失責任。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1927號】


【上訴人】蘇O葳 蘇O輝 王O麗
【共同訴訟代理人】張清雄律師 曾本懿律師 陳宥廷律師
【上訴人】屏東縣屏東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周佳琪
【訴訟代理人】鄭婷瑄律師
【上訴人】根茂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陳O花
【上訴人】張O安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吳澄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國更二字第1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一、本件上訴人蘇O葳、蘇O輝、王O麗(後2人下合稱王O麗2人)主張:對造上訴人屏東縣屏東市公所(下稱屏東市公所)於民國98年9月間,將屏東縣屏東市○○路○段00巷0號前(下稱系爭路段)之路面維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發包予對造上訴人根茂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根茂公司)承攬,根茂公司指派對造上訴人張O安(與根茂公司下合稱張O安2人)擔任工地主任,負責監督工程進行、管理工地安全等業務。張O安於同年月10日夜間施工時,明知系爭路段為供公眾往來之要道,應注意安裝警示燈及路面應完善處理,竟疏未注意設置交通錐、警告燈及至現場指揮,屏東市公所亦未妥善管理系爭路段道路及路燈,致路面有高低落差及路燈故障而未有正常照明,適蘇O葳於同年月11日凌晨零時50分許,騎乘蘇O輝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段,因未及注意路面凹陷,造成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左側外傷性硬膜下出血、右側肢體無力及完全性失語症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受損。蘇O葳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輪椅費、就診及復健車資、看護費,並受有完全喪失勞動能力、非財產上之損害。又蘇O葳為00年00月0日生,王O麗2人為蘇O葳之父、母,因蘇O葳受系爭傷害而心力交瘁,亦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蘇O輝另受有系爭機車修理費之損害。屏東市公所為系爭路段之管理機關,其管理有欠缺,應負賠償責任;張O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43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號誌設置規則)第145條第1項規定,根茂公司為其僱用人,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爰依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求為命(一)屏東市公所給付蘇O葳新臺幣(下同)778萬4055元及自100年1月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給付蘇O輝20萬1670元、王O麗20萬元,及均自101年3月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二)張O安2人連帶給付蘇O葳778萬4055元、蘇O輝20萬1670元、王O麗20萬元,及均自100年1月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三)前二項給付,如其中一人履行,其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任之判決(蘇O葳、王O麗2人逾此部分之請求,業受敗訴判決確定)。
  二、屏東市公所抗辯:伊於系爭工程施作前,已告知承包廠商應採行相關交通安全措施,系爭路段於事故發生時,未鋪設瀝青混凝土路面,亦未放置安全警告標誌,因尚未供公眾使用,自不涉及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況系爭路段之路燈並無不亮情形,系爭事故係因蘇O葳無照超速駕駛所致,其所受損害與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之欠缺無因果關係。縱伊應負賠償責任,蘇O葳應負90%以上之與有過失,王O麗2人放任當時未成年之蘇O葳無照超速駕駛,監督不周,亦與有過失。再蘇O葳對疾病之抵抗力及對意外危險之防範能力較常人為弱,其餘命至多以32.3 年為相當等語。
  三、張O安2人則抗辯:張O安於施工時,已放置反光交通錐,足為警示,系爭事故係因蘇O葳超速騎乘,緊急煞車致失控倒地滑行,與未裝設警告燈及處理路面等無因果關係。縱伊等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蘇O葳無照超速駕駛,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減免80%以上賠償金額。又蘇O輝明知蘇O葳無駕駛執照,仍將系爭機車交予蘇O葳騎乘,就損害發生亦屬與有過失。再蘇O葳之平均餘命應較常人為短,其請求各項金額過高等語。
  四、原審廢棄第一審判決關於駁回蘇O葳260萬9492元本息之訴部分,改判命屏東市公所再給付、張O安2人再連帶給付之不真正連帶責任;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命屏東市公所給付、張O安2人連帶給付蘇O葳322萬8549元、蘇O輝17萬6462元、王O麗17萬5000元各本息之不真正連帶責任部分,駁回王O麗2人在第一審逾上開請求之訴,並駁回蘇O葳、屏東市公所、張O安2人之其餘上訴。理由如下:(一)屏東市公所管理系爭路段之道路、路燈等公共設施,未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及功能,足以影響夜間行車安全,致蘇O葳行經事故地點摔車受傷,且其所受傷害與該公共設施管理欠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蘇O葳得依國賠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屏東市公所負損害賠償責任。蘇O葳於事故發生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王O麗2人為其父、母,觀蘇O葳所受傷勢及後遺症,應認王O麗2人與蘇O葳間之父母子女親情及生活相互扶持之身分法益,已受到侵害而屬情節重大,王O麗2人亦得依國賠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屏東市公所負賠償責任。復因系爭路段路面下陷,於98年9月間將系爭工程發包予根茂公司承攬,根茂公司指派張O安擔任工地主任,負責監督工程進行、管理工地安全等業務。系爭工程於施工回填碎石級配壓實後,尚未鋪設柏油及處理完善,與一般路面有4、5公分之落差,張O安本應注意於夜間安裝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促使往來車輛注意,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為之,違反道安規則第143條、號誌設置規則第145條第1項等規定,並造成蘇O葳於同年月11日凌晨零時50分許,無照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該施工路段發生摔車受傷,系爭機車亦受損,張O安之不作為與蘇O葳所受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參諸蘇O葳所受傷勢及後遺症,應認王O麗2人與蘇O葳間之父母子女親情及生活相互扶持之身分法益,已受到侵害而屬情節重大,蘇O葳及王O麗2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3項、第1項規定,請求張O安負賠償責任;而張O安受僱於根茂公司,根茂公司不能證明其選任及監督張O安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蘇O葳及王O麗2人得依前揭規定及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根茂公司就張O安上開過失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又屏東市公所、張O安2人均應對蘇O葳及王O麗2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因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所致,但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乃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屏東市公所或張O安2人其中一人向蘇O葳及王O麗2人為給付者,其他人在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任。
  (二)蘇O葳無照騎乘系爭機車,於事故發生當時,行車速度甚快,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此未能及時發現系爭路段路面凹凸不平,致未能採取閃避或緊急煞停等措施,為系爭事故發生之主因,應負擔60%之過失責任。屏東市公所就道路及路燈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欠缺,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張O安違反應於夜間安裝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王O麗2人明知蘇O葳無駕駛執照,依法不能騎乘機車,卻未妥善保管機車鑰匙,任令蘇O葳隨意取得後於晚間無照駕駛,王O麗2人未盡教養蘇O葳之責,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各負擔5%之過失責任(即各別認定屏東市公所與蘇O葳、王O麗2人間之過失責任比例為30%、60%、5%、5%;張O安與蘇O葳、王O麗2人間之過失責任比例為30%、60%、5%、5%)。另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鑑定未認定蘇O葳於系爭事故發生時處於夜盲狀況,自不能為有利於屏東市公所及張O安2人之認定。
  (三)蘇O葳因受系爭傷害所支出必要之醫療費135萬7331元(含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部分)、輪椅費4800元、看護費2萬8000元(自98年9月29日起至同年10月13日止)、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而支出高鐵車資7574元,合計139萬7705元,為兩造所不爭,蘇O葳請求賠償該數額,即屬有據。蘇O葳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其平均餘命難認與常人有異,尚有58.12年,蘇O葳據此請求(1)自98年12月25日起每週3次復健,1年共需7萬8000元交通費;(2)自20歲成年時起至65歲退休時止,以基本薪資每月1萬7280元,按勞動能力減損96%計算損害;(3)自98年10月14日起每月3萬元之全日看護費,均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後,得一次請求交通費215萬4827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476萬2251元、看護費994萬5355元。審酌蘇O葳、張O安2人之學經歷、職業、經濟能力、所受傷害及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蘇O葳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120萬元。合計蘇O葳所受損害金額為1946萬138元,扣除其應負擔之60%過失責任,並依民法第217條第1、3項規定承擔王O麗2人各5%之過失責任後,蘇O葳得請求屏東市公所、張O安2人各賠償583萬8041元。蘇O輝因系爭事故受有機車修理費損失4176元,並審酌王O麗2人、張O安2人之學經歷、職業、經濟能力、所受痛苦及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王O麗2人各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蘇O輝所受損害金額為50萬4176元,王O麗為50萬元,扣除該2人各應負擔之5%過失責任,及其等權利來自民法第195條第3項、第1項規定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係因屏東市公所、張O安2人之侵權行為而發生,自應負擔蘇O葳之過失責任,王O麗2人應各負擔65%之過失責任。依此計算,蘇O輝、王O麗得請求屏東市公所、張O安2人各賠償17萬6462元、17萬5000元。
  (四)綜上,蘇O葳、蘇O輝、王O麗分別請求屏東市公所給付、張O安2人連帶給付583萬8041元、17萬6462元、17萬5000元各本息,如其中一人履行給付,其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任,均為有理由;逾上開部分所為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五、本院廢棄發回之理由:(一)按民法第217條為關於被害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之規定,並於88年間以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之過失,應視同被害人之過失,新增第3項規定,立法目的在求其衡平。而民法第224條則規定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其立法意旨在於確保交易安全,即債務人既藉由履行輔助人擴大其活動範圍而享有利益,自應使債務人承擔其代理人及使用人之故意或過失。是民法第224條規定係債務人因其代理人為債之履行使其受有一定利益,故將此代理人之過失風險交由債務人承擔。至與債之履行無涉之侵權行為,既僅有損害而無獲利可言,於民法第217條增訂第3項規定後,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倘對於侵權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直接適用該條規定,而無再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規定之餘地。
  (二)復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6條第1項定有明文,顯見法律為未成年子女設置法定代理人制度之目的,係在於保護未成年子女之權益。則法定代理人未盡保護教養義務如同為構成其未成年子女向第三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原因,除未成年子女之行為具有違法性、可非難性、損害迴避可能性、屬其危險領域範圍等類此情形,例外可準用民法第217條第1、2項規定,使未成年子女承擔其法定代理人之與有過失責任;否則,基於保護未成年子女利益之原則,應不得使未成 年子女承受其法定代理人之與有過失責任。
  (三)查原審以系爭事故蘇O葳應負擔60%之過失責任,屏東市公所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張O安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王O麗2人應各負擔5%之過失責任,即認斯時仍屬未成年人之蘇O葳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3項規定,承擔其法定代理人王O麗2人各5%之與有過失責任,未說明何以未成年子女須承擔其法定代理人與有過失之理由,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並與法律保護未成年子女利益之原則相違背。再王O麗2人係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各向屏東市公所、張O安2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乃本於其等為蘇O葳父、母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所獨立取得,則其等依此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而應負擔之責任比例,為何即等同於因未盡教養蘇O葳之責致發生系爭事故之責任比例?且原審既認王O麗2人應分別負擔5%之過失責任,於該2人各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時,為何僅須承擔自己及蘇O葳合計65%之過失責任,而無須斟酌另一人5%之過失責任?亦有可議。
  (四)綜上,未成年子女原則上並無須承擔其法定代理人與有過失責任,且王O麗2人以蘇O葳父、母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所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其過失責任比例為何,均攸關蘇O葳、王O麗2人各得向屏東市公所、張O安2人請求給付金額,及屏東市公所、張O安2人應給付金額之認定,原審對此未詳加審究,既有可議,自有將全部廢棄之必要。兩造上訴論旨,各就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指摘為不當,聲明廢棄,均非無理由。
  (五)末查,司法院解釋所依據之法令內容變更者,該未經變更之解釋,除有新舊法令之立法本旨一致、法理相同、解釋之事項尚存或解釋之內容有補充新法之功能者外,難認仍有其效力(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74號解釋意旨參照)。本院68年度第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關於民法第224條可類推適用於同法第217條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之解釋,就有關類推適用於侵權行為之未成年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部分,已因民法第217條於88年4月21日增訂第3項規定而不再援用。另本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21號判決之案例事實未涉及法定代理人過失之認定,且未具體表明未成年人應否承擔法定代理人之過失責任,屏東市公所以此主張本院有採未成年人應承擔法定代理人過失之法律見解,顯屬誤會。均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 年5月8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官魏大喨
  法官林麗玲
  法官胡宏文
  法官王怡雯
  法官林玉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佳芬
  中華民國113 年5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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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27【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28號判決【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8日


【案由摘要】請求返還所有物等【相關法規】中華民國憲法第13條(36.01.01)
【裁判要旨】按憲法第13條明揭人民有信仰宗教之自由,其保障範圍包含內在信仰之自由、宗教行為之自由與宗教結社之自由。內在信仰之自由,涉及思想、言論、信念及精神之層次,應受絕對之保障,不得加以侵犯或剝奪。而因宗教自由派生之宗教行為之自由與宗教結社之自由,可能涉及他人之自由與權利,或可能影響公共秩序、善良風俗、社會道德與社會責任,因此,僅能受相對之保障,國家因保障其他基本權利,如保護人民生命、財產權等,在必要之最小限度範圍內,得制定相關法律予以約束(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90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我國雖未若外國法例,將宗教組織之法人人格及其自主權規定於憲法之中,然憲法保障信仰自由之目的,在實踐人民在信仰上自我實現之最大可能性,人民所從事之宗教行為及宗教結社組織,與其發乎內心之虔誠宗教信念無法截然二分,人民為實現內心之宗教信念而成立、參加之宗教性結社,其內部組織結構、人事及財政管理應享有自主權。且有關宗教性規範,苟非出於維護宗教自由之必要或重大之公益,並於必要之最小限度內為之者,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73號解釋理由,即與憲法保障人民信仰宗教自由之意旨有違。依上說明,有關宗教行為、宗教結社與宗教組織,應先承認其自主權,因上開保障其他基本權利目的而有限制必要者,須符合法律保留及比例原則,苟法無限制明文者,仍應承認其自主權。是以,有關宗教組織之人格同一性判斷基準,亦應依相同法理,即已有有效之法規範存在資以判定者,應依該有效之法規範認定之;如乏法規範者,應循宗教自主原理,有其自主性章程者,依其組織章程,無組織章程者,得依該宗教類屬之共通習慣,無習慣者,可綜合該類屬宗教之各種特性,判斷之。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1728號】


【上訴人】趙睿謀楊趙美月
【共同訴訟代理人】王玉楚律師 趙懋朋律師
【被上訴人】太平寺
【法定代理人】葉O玲
【訴訟代理人】陳樹村律師 范馨月律師 朱武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19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設置木屋、圍籬(下合稱系爭地上物)及種植香蕉、芭樂等經濟作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第一審判決附圖編號D(下稱D部分)所示2385平方公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伊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民國108年9月10日起訴前5年,及自同年12月17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之利益,即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二主文第二項內容欄(4)所示金額(下稱系爭金額),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D部分,及給付系爭金額之判決。
  二、上訴人抗辯:日治時期「太平寺」(下稱原太平寺)於34年8月解散,系爭土地依地籍清理條例規定應歸國有。被上訴人屬新設之非法人團體「太平寺」,與原太平寺不具同一性,被上訴人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伊善意、和平、公然占有系爭土地耕作達50年以上,依民法第943條第1項前段、第944條第1項、第952條規定,未構成不當得利。縱認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惟被上訴人長期不行使權利,引起伊正當信賴,其提起本件訴訟違反誠信原則,應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且請求不當得利金額不符鄰地租賃行情,顯屬過高。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理由如下:
  (一)內政部於94年2月3日訂定辦理寺廟登記須知前,依25年1月4日訂定之寺廟登記規則(已於107年8月3日廢止)之規定,關於寺廟登記之具體內容,並無明確規範,本於憲法保障宗教自由之基本權,及私法自治精神,寺廟於94年2月3日前向主管機關所為登記,包括負責人(或管理人)選任方式與相關資料,應予以尊重。依被上訴人39年寺廟登記證、72年寺廟登記表、93年12月27日寺廟登記表所示,登記管理人依序為林O丁(民前00年00月出生、43年7月13日死亡)、林O丁之子林O星(86年9月20日死亡)、葉O蘭,均為被上訴人之適法管理人。被上訴人於104年7月21日制訂太平寺組織章程(下稱系爭章程)後,依系爭章程第11條、第12條規定,選任葉O蘭為住持,其代表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又原審審理時葉O蘭辭去住持職務,依系爭章程第12條規定提名葉O玲,經被上訴人110年2月27日第1次執事會議決議選任其為住持,葉O玲依法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原太平寺係於日治時期大正元年(民國1年),由包括日本人村上大惠等人在高雄市旗山區取得建寺許可。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出大磬法器照片之形式真正不爭執,該大磬上刻有「村上大惠」、「大正元年」字樣,並刻有靈皷(鼓)山太平寺什物,應屬原太平寺之法器,佛教首重法脈傳承,法器相傳為其方式,為佛教界之通識,被上訴人持有原太平寺法器,佐以當地耆老證實鼓山里至今僅有一座「太平寺」,被上訴人設立於民前3年,與原太平寺於民前4年(明治41年,原判決誤為明治42年)開始布教之文獻不衝突,且地點大致吻合,被上訴人長年持續為宗教行為迄今,為原太平寺所傳承者,兩者具有同一性。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與原太平寺不具同一性,原太平寺於34年8月解散,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採信。
  (三)原太平寺於日治時期大正6年(民國6年)5月19日因買賣而自國庫移轉登記取得重測前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臺灣光復後,該土地於36年5月28日登記為「太平寺」所有,系爭土地重測整編前為同段000-00地號,係於42年間自該000-0地號土地分割增加者,所有權人登記為「太平寺」,原太平寺與被上訴人具實質同一性,被上訴人自始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無悖於法令規定。上訴人對系爭地上物具事實上處分權,其無權占有系爭土地D部分,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D部分。上訴人未證明被上訴人默許同意其占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為保護自己利益提起本件訴訟,非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無違反誠信原則而濫用權利,亦無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
  (四)系爭土地屬登記被上訴人所有之不動產,上訴人之占有無依民法第943條第1項規定推定其適法有權利,亦無同法第952條規定善意占有人得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適用。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審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相鄰土地經濟利用概況等情,以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不當得利價額為適當。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D部分,並給付系爭金額,應予准許。
  四、本院廢棄發回之理由:(一)按憲法第13條明揭人民有信仰宗教之自由,其保障範圍包含內在信仰之自由、宗教行為之自由與宗教結社之自由。內在信仰之自由,涉及思想、言論、信念及精神之層次,應受絕對之保障,不得加以侵犯或剝奪。而因宗教自由派生之宗教行為之自由與宗教結社之自由,可能涉及他人之自由與權利,或可能影響公共秩序、善良風俗、社會道德與社會責任,因此,僅能受相對之保障,國家因保障其他基本權利,如保護人民生命、財產權等,在必要之最小限度範圍內,得制定相關法律予以約束(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90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我國雖未若外國法例,將宗教組織之法人人格及其自主權規定於憲法之中,然憲法保障信仰自由之目的,在實踐人民在信仰上自我實現之最大可能性,人民所從事之宗教行為及宗教結社組織,與其發乎內心之虔誠宗教信念無法截然二分,人民為實現內心之宗教信念而成立、參加之宗教性結社,其內部組織結構、人事及財政管理應享有自主權。且有關宗教性規範,苟非出於維護宗教自由之必要或重大之公益,並於必要之最小限度內為之者,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73號解釋理由,即與憲法保障人民信仰宗教自由之意旨有違。依上說明,有關宗教行為、宗教結社與宗教組織,應先承認其自主權,因上開保障其他基本權利目的而有限制必要者,須符合法律保留及比例原則,苟法無限制明文者,仍應承認其自主權。是以,有關宗教組織之人格同一性判斷基準,亦應依相同法理,即已有有效之法規範存在資以判定者,應依該有效之法規範認定之;如乏法規範者,應循宗教自主原理,有其自主性章程者,依其組織章程,無組織章程者,得依該宗教類屬之共通習慣,無習慣者,可綜合該類屬宗教之各種特性,判斷之。
  (二)經查:1.原太平寺係依臺灣總督府西元1899年6月17日公布「寺院、教務所、說教所建立廢合規則」規定,經臺灣總督府許可設立,被上訴人為依寺廟登記規則登記在案之募建寺廟,寺名同為「太平寺」,宗教別為佛教,有原太平寺寺院建立願資料、被上訴人39年寺廟登記證(原審卷二第43至48頁、一審卷第31頁)可稽。被上訴人主張其與原太平寺為同一主體,當時有效之寺廟登記規則監督寺廟條例,係被上訴人設立與組織等行政上監督管理之法規範,雖非不得持為同一性否之證據方法,尚難因依該法規範之登載內容,遽謂被上訴人與原太平寺具有同一主體性。又「寺院、教務所、說教所建立廢合規則」、寺廟登記規則監督寺廟條例,均無主體同一性判斷基準之規定,原太平寺亦無章程存在得據以判斷。
  2.關於日治時期、臺灣光復前、後,同一名稱之寺廟,佛教界區辨主體同一性之依據及標準:
  (1)上訴人委請專家鑑定人釋圓讓法師意見為:佛教界有傳承法脈之理念,交接後任住持傳法於信眾,後任住持接手傳法脈有一定的習慣,由寺廟設立文件、章程,看信徒、管理人、住持之資格,前後任住持是否舉辦交接儀式,得以法脈的想法判斷寺廟之同一性。法器僅為出家人修行時所用之工具,單有法器非佛教傳承判斷之依據,不足以作為認定寺廟同一性之標準。同一性識別方法要有文件、紀錄存在,方具合法性等語(本院卷第217至219、424頁)。
  (2)被上訴人委請專家鑑定人釋悟定比丘意見為:佛教傳承方式有剃度系、授戒系、傳法系3種法系,太平寺屬傳法系,佛教首重傳承,以信物或法器相傳,傳承之信物或法器具有稀有性、獨特性、紀念性,代表法脈之精神指標,法器相傳為佛教傳承方式之一。同一性識別方法,可從人、時、事、物方面,即寺廟負責人之產生、設立時點、設立經過、佛像或法器等綜合判斷是否具備其一貫性等語(本院卷第245至246、424頁)。
  (3)綜合鑑定人意見,參諸監督寺廟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法物,謂於宗教上、歷史上、美術上、有關係之佛像、神像、禮器、樂器、法器、經典、雕刻、繪畫、及其他向由寺廟保存之一切古物。可認佛教界重傳承習慣,延續法脈,法脈相同為判斷佛寺主體同一性之基準,法脈是否相同,得從建寺時間、設立沿革、住持(或管理人)等相關文件資料比對觀察,如有以代表法脈精神之法物諸如佛像、法器傳承者,亦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三)次查原太平寺於民國1年由日本人村上大惠等取得建寺許可而設立,被上訴人於民前3年(明治42年)設立,其設立沿革記載:民前3年由陳O合、陳O源、林O丁、鄭O英、柯O述等倡導募建奉祀設立釋迦牟尼佛等,有被上訴人48年宗教調查表(原審卷二第403至413頁)可憑。似見被上訴人與原太平寺之建寺時間及設立人尚有不同,能否謂二者具同一性?不無疑義。又法院採為裁判基礎之證據,應使當事人就該證據及調查之結果為適當完全之辯論,俾得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如未曉諭當事人為辯論,逕以此項證據調查之結果為有利於他造當事人之論斷,所為判決即屬違背法令。原審雖曾提示被上證1、2之佛像、大磬照片予上訴人,上訴人對其形式真正不爭執(原審卷二第377至383頁、卷四第129頁)。
  惟上開佛像、大磬是否為原太平寺所有?似有未明,遍查全卷亦無佛教傳承方式之證據資料,原審未經調查及曉諭使上訴人為適當完全之辯論,遽以佛教界之通識,佛教傳承以法器相傳為其方式,被上訴人保管持有原太平寺之大磬法器,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基礎,於法亦有未合。究竟被上訴人與原太平寺之法脈是否相同?被上訴人主祀佛像與原太平寺是否相同?被上訴人設立沿革記載與原太平寺設立人不同之緣由為何?倘上開佛像、大磬為原太平寺所有,被上訴人如何取得?凡此攸關被上訴人與系爭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原太平寺是否為同一主體之判斷,有待進一步調查釐清。原審未詳加調查審究,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尚嫌速斷。
  (四)末查上訴人抗辯其祖先於系爭土地上耕作,迄今近百年,被上訴人長期不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不得再行請求返還等語(原審卷一第119至123頁、卷四第134頁),核屬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恝置不論,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失。
  (五)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 年5月8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官魏大喨
  法官林玉珮
  法官胡宏文
  法官王怡雯
  法官林麗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榕芝
  中華民國113 年5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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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28【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判決【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9日


【案由摘要】請求損害賠償等【相關法規】民法第92條(110.01.20)
【裁判要旨】按民法上所指詐欺,重在對表意人自由意思形成過程中為不當干涉,故須對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事實,積極表示為真,而使他人陷於錯誤,或有告知義務但消極隱匿該事實,使他人既存之錯誤加深或保持,並該事實與表意人自由意思之形成有因果關係者,始克當之。
  又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然應就受詐欺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


【上訴人】遠虹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王O光
【訴訟代理人】許文棋律師
【被上訴人】郭淳頤律師即葉O光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因葉O光(起訴後於民國000年0月00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其遺產管理人,並經原審於同年11月15日裁定命其承受訴訟)告知富昱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昱公司)負債不超過新臺幣(下同)4000萬元、營業額在1億2000萬元以上、淨利25%等事項(下合稱系爭債務及營收事項),致陷於錯誤,於101年4月12日與葉O光簽訂股份買賣合約(下稱系爭合約),以每股2萬元購買其所有該公司股份6400股,並於同月18日給付第1期價金4320萬元,嗣發現富昱公司之系爭債務及營收事項不實,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撤銷該買受股份及給付股款之意思表示。倘伊撤銷系爭合約為無理由,因第一審共同被告陳聰明、周英吉(下稱陳聰明2人,業經上訴人於原審撤回對其等之訴,下與葉O光合稱葉O光3人)未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6項約定任職富昱公司至少3年,葉O光違反同項約定之擔保責任,且構成不完全給付,伊依該合約第9條第1項約定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適用同法第256條規定,以108年4月25日上訴理由(一)狀繕本之送達,解除系爭合約等情。爰先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再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1、2款或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4320萬元,及自102年1月29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對被上訴人之反訴則以:系爭合約經伊合法撤銷或解除,伊無需再依約出具銀行保證函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看中富昱公司之商譽、技術與產品線,補強其法定代理人王O光新收購之業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業強公司)僅有散熱技術、台灣新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新照明公司)僅有品牌而無製造廠之不足,主動邀約購買股權,雙方經數次協商後簽約,富昱公司以往獲利及貸款債務非上訴人併購著眼點,葉O光未曾就富昱公司之負債與營收為聲明或保證,無任何詐欺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於第一審提起反訴主張:上訴人未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5項約定提出4240萬元、保證期間1年之銀行保證函(下稱系爭保證函)等情,爰依上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出具系爭保證函之判決(葉O光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1280萬元本息部分,經原審前審判決駁回後,未據聲明不服,不予論述)。
  三、原審以:(一)上訴人與葉O光於101年4月12日簽署系爭合約,約定以每股2萬元價格購買葉O光所持富昱公司股份6400股,分期付款及交割股份之日期及數額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葉O光翌日轉讓2160股予上訴人,上訴人於同年月18日匯付第1期價金4320萬元予葉O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二)稽諸證人林信呈於上訴人對葉O光所提詐欺告訴刑案(下稱詐欺刑案)偵查(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103年度偵續字第58號)中之證述,與葉O光於上開偵查案件、本件訴訟之第一、二審為之陳述相符,暨業強公司財務處協理楊雯皓與葉O光會談之錄音及譯文,顯示葉O光已揭露富昱公司對銀行及租賃公司有負債,簽約前無法告知實際負債詳情。以上訴人明知上情,仍與葉O光協商股權買賣價格,可見富昱公司實際財務狀況,並非上訴人評估收購因素。佐以上訴人所擬歷次草約、系爭合約及雙方往來電子郵件,均未曾有葉O光保證系爭債務及營收事項之內容,上訴人所提101年1月5日通知葉O光提供富昱公司近3年財務報表之電子郵件、及證人即業強公司人員薛佩雙於新竹地檢署105年度調續字第1號之證述,無從證明葉O光拒絕交付上訴人上開財務資料之事實。上訴人在葉O光未交付全部會計資料供查核之情況,仍同意簽立系爭合約,應自行承擔風險。上訴人主張葉O光有告知不實債務及營收事項為手段,致伊陷於錯誤而為買受股份之意思表示,自屬無稽。
  (三)兩造不爭執富昱公司營運超過30年,為國內照明產業先驅,擁有室內照明燈之專利;王O光投資之業強公司取得台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旭光」商標權,其後成立台灣新照明公司,復於100年間至富昱公司參觀工廠、生產線、機器設備、生產流程,透過林信呈引介而與葉O光討論股權買賣事宜等情。綜合林信呈於詐欺刑案偵查(新竹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40號)及王O光於上開偵查及本件第一審之證述,上訴人亟須照明產業之工廠,以補僅有品牌及商標之不足,經上訴人之團隊評估富昱公司營運正常,雖未查知其財務及負債情形,以其淨利、專利、團隊技術、營業額、地理環境、客戶等因素,決定以每股2萬元購買。且詐欺刑案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聲請交付審判,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駁回其聲請。足認上訴人決定簽訂系爭合約,非受葉O光詐欺而為。
  (四)觀諸系爭合約第5條第6項、第6條第1款約定目的,意在確保上訴人入主富昱公司至少3年內仍保有專業人才以利營運。該專業人員僅陳聰明2人為系爭合約當事人,收受上訴人交付之價金,負有保證任職3年之義務,二者間有對價關係。陳聰明2人嗣以上訴人未依約於簽約後1年(即102年4月12日)給付第2期價款,因而於103年9月3日催告上訴人給付,再於同年月24日對上訴人合法終止系爭合約,並於同年月30日離職,自無違約可言。上訴人以陳聰明2人離職,葉O光違約構成不完全給付為由,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1項約定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適用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合約,自非合法。又審諸系爭合約第3條第2項、第9條第1項之約定,及合約附件一之付款明細、轉讓股數,葉O光3人各自對上訴人負擔移轉股份及受領價金,不相干涉,即陳聰明2人終止系爭合約,不影響葉O光與上訴人間之系爭合約關係。上訴人迄未依約給付第2、3期款,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5項約定,反訴請求上訴人出具系爭保證函,即屬有據。
  (五)綜上,上訴人以其受詐欺而撤銷意思表示,及以葉O光3人違約而解除系爭合約,均非合法。則其本訴依前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320萬元本息,不應准許;被上訴人反訴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5項約定,請求上訴人出具系爭銀行保證函,為有理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防暨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駁,因而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四、本院判斷:(一)按民法上所指詐欺,重在對表意人自由意思形成過程中為不當干涉,故須對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事實,積極表示為真,而使他人陷於錯誤,或有告知義務但消極隱匿該事實,使他人既存之錯誤加深或保持,並該事實與表意人自由意思之形成有因果關係者,始克當之。又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然應就受詐欺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審本其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認定上訴人未證明葉O光有以保證系爭債務及營收事項為手段,使其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之事實,而係經自行觀察、評估,認為富昱公司符合其營運需求後,於無完整會計帳簿供查核情況下,出於自由意志決定與葉O光簽約,葉O光不因陳聰明2人終止系爭合約而負違約責任,上訴人不得撤銷或解除系爭合約,被上訴人得依該合約第3條第5項約定為請求,因以上揭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背法令。
  (二)上訴論旨,猶就原審認事、採證與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結果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末查,葉O光於原審更二審程序中之000年0月00日死亡,惟其死亡前已委任訴訟代理人張東揚、余惠如律師,依民事訴訟法第173條本文規定,其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雖上開2位律師於同年3月17日具狀陳明終止委任,但其2人依民事訴訟法第74條規定,自陳報狀於同年4月10日送達對造(上訴人)翌日起15日(即25日)內,仍應為防衛本人(葉O光)權利所必要之行為。則原審法院所定112年4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上開2位律師,該2人依法仍應為防衛葉O光權利必要之行為,茲於上開期日未到庭而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因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審理程序於法並無不合,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 年5月9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審判長
  法官林金吾
  法官陳靜芬
  法官蔡孟珊
  法官藍雅清
  法官高榮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沛侯
  中華民國113 年5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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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29【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18號裁定【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9日


【案由摘要】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相關法規】民事訴訟法第254條(112.11.29)
【裁判要旨】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惟為避免原告濫行聲請,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原告除應釋明其起訴合法外,其主張並須符合一貫性審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318號】


【抗告人】鄧O松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楊O良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2年度訴聲字第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一、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惟為避免原告濫行聲請,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原告除應釋明其起訴合法外,其主張並須符合一貫性審查。又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係所有人或依法律規定得行使所有權之人,對於無法律上之正當權源,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或以其他方法妨害其所有權者,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之規定。故行使此請求權人之主體,須為所有人或依法律規定得行使所有權之人(諸如破產管理人、遺產管理人、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代位權人或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之類),始得為之。
  二、本件抗告人起訴主張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訴外人梅華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梅華公司)出資購買,先後借名登記予訴外人簡振德、抗告人、相對人,兩造間並無買賣真意,爰請求確認兩造間民國88年6月21日之買賣債權行為及同年7月26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無效,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相對人塗銷該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抗告人所有(下稱塗銷登記請求),現由原法院以112年度重上字第246號事件審理中,抗告人就塗銷登記請求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54條第5項規定,向原法院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查抗告人既主張系爭土地原為梅華公司出資購買,先後借名登記予簡振德、抗告人及相對人,依此則抗告人並非該土地之所有權人或依法律規定得行使所有權之人,則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為塗銷登記請求,難謂符合一貫性審查。原法院因認抗告人不得據此聲請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駁回其聲請,於法並無違誤,且與本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裁判意旨並無扞格之處。抗告意旨徒以:原裁定引用上開裁判意旨,顯有違誤,且抗告人曾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自得向相對人主張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並依該物權關係,請求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 年5月9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官盧彥如
  法官周舒雁
  法官翁金緞
  法官林慧貞
  法官蔡和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詩璿
  中華民國113 年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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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30【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8號判決【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9日


【案由摘要】請求調整租金【相關法規】民法第426-1條(110.01.20)
【裁判要旨】按 89年5月5日施行之增訂民法第426條之1明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承租人房屋所有權移轉時,其基地租賃契約,對於房屋受讓人,仍繼續存在。考其立法理由,在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於房屋所有權移轉時,房屋受讓人如無基地租賃權,基地出租人可請求拆屋還地,殊有害社會經濟。為促進土地利用,並安定社會經濟,如當事人間無禁止轉讓房屋之特約,應推定基地出租人於立約時,即已同意租賃權得隨建築物而移轉於他人。復以未辦登記建物雖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受讓人所取得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較之所有權人之權能,實屬無異,為避免拆屋以保護社會經濟之目的並無不同,解釋上應包括就無法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建物受讓事實上處分權之情形。上開增修之規定,經斟酌其立法政策、社會價值及法律體系精神,應係合乎事物本質及公平正義原則,為價值判斷上本然或應然之理,對於增修前租地建屋之承租人,將房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讓與第三人之情形,仍得援引為法理予以適用,即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外,應認基地租賃契約隨建築物之移轉,而存在於房屋受讓人與基地所有人之間。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178號】


【上訴人】陳鄭O清 陳O玲 張O豪 張O傑 陳O榮 陳O芳 陳O惠
【參加人】周O森 周O峰 蔡O旭 蔡O勳 黃O娟
【共同訴訟代理人】陳柏舟律師
【被上訴人】合眾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顏O宇
【訴訟代理人】蔣美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調整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8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確認兩造租賃關係存在及命調整再增加租金,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一、按參加,得與上訴、抗告或其他訴訟行為,合併為之;參加人所為之訴訟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效力及於其輔助之當事人,並得為該當事人獨立提起上訴,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2項、第61條規定參照。本件參加人以其與本件兩造間租賃關係存否及其範圍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輔助上訴人,聲明參加訴訟,併為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兩造聲請駁回,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坐落臺北市○○區○○段0小段743地號面積308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O德(民國000年00月00日死亡,上訴人為其繼承人並於原審承受訴訟)於39年間向前手陳煙含承租系爭土地後,興建門牌同區○○○路0段263、265、267、269、271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5間(下分稱其門牌,263號以次3間下稱263號等3間建物,合稱系爭建物)。伊前對陳O德提起請求拆屋還地之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705號判決認定陳O德與伊間就系爭土地存有租地建屋之不定期租賃關係,陳O德每2年繳納租金新臺幣(下同)25萬元。爰於系爭土地109年度公告地價調漲許多,有按申報地價6%計算調整租金必要,據以計算每 年租金應調整為52萬9267元等情。依民法第442條規定,求為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年租金自109年1月1日起調整為52萬9267元之判決(上訴人就命其自109年1月1日起年租金調整為25萬2845元,及被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分別經第一、二審為敗訴判決後,未據聲明不服,其他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論述),並於原審追加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面積308平方公尺全部有租賃關係存在之判決。
  三、上訴人及參加人則以:陳O德僅保有269、271號建物,263號等3間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先後輾轉讓與參加人,應由參加人分別與被上訴人成立基地租賃關係,上訴人實際占用系爭土地僅147.14平方公尺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廢棄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決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之租金,自109年1月1日起按年調整為52萬9267元(即再調整增加27萬6422元);並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判決如其聲明,無非以:(一)陳O德向陳煙含承租系爭土地全部面積308平方公尺後興建系爭建物,均未辦第一次所有權登記,263號等3間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先後讓與參加人蔡騏旭以次3人、周森及周世峰,各該建物出入門戶獨立,由事實上處分權人各自占有使用收益,為兩造所不爭。
  (二)按承租人未依民法第443條規定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又未經出租人終止契約者,其與出租人間之租賃關係,仍為繼續。觀諸上訴人提出周森與陳O德間(59年7月28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無原出租人同意陳O德轉租之記載,上訴人復未證明原出租人同意陳O德轉租系爭土地之事實,應認陳O德仍承租系爭土地全部(面積308平方公尺),並由其繼承人即上訴人繼受租賃關係。又系爭建物因未辦所有權保存登記,無民法第426條之1規定適用,縱陳O德將263號等3間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參加人,仍難認參加人就各該建物占有土地部分已受讓陳O德之基地租賃契約。
  (三)查系爭土地100年度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萬5700元,109年度已調漲為3萬5800元,有調高租金必要。斟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附近繁榮程度及上訴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狀,按系爭土地109年度申報價額年息6%計算,租金調整為每年52萬9267元為適當。
  (四)從而,被上訴人追加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全部(面積308平方公尺)有租賃關係存在,及依民法第442條規定請求就系爭土地自 109年1月1日起調整年租金為 52 萬 9267 元(即除第一審已命調整 25 萬 2845 元者外,再增加調整 27 萬6422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本院判斷:(一)按89年5月5日施行之增訂民法第426條之1明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承租人房屋所有權移轉時,其基地租賃契約,對於房屋受讓人,仍繼續存在。考其立法理由,在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於房屋所有權移轉時,房屋受讓人如無基地租賃權,基地出租人可請求拆屋還地,殊有害社會經濟。為促進土地利用,並安定社會經濟,如當事人間無禁止轉讓房屋之特約,應推定基地出租人於立約時,即已同意租賃權得隨建築物而移轉於他人。復以未辦登記建物雖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受讓人所取得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較之所有權人之權能,實屬無異,為避免拆屋以保護社會經濟之目的並無不同,解釋上應包括就無法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建物受讓事實上處分權之情形。上開增修之規定,經斟酌其立法政策、社會價值及法律體系精神,應係合乎事物本質及公平正義原則,為價值判斷上本然或應然之理,對於增修前租地建屋之承租人,將房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讓與第三人之情形,仍得援引為法理予以適用,即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外,應認基地租賃契約隨建築物之移轉,而存在於房屋受讓人與基地所有人之間。
  (二)查陳O德向陳煙含承租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建物,嗣將263號等3間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輾轉讓與參加人,各該建物有獨立出入門戶,由事實上處分權人各自占有使用收益之事實,為原審所認定。依上說明,各該建物坐落基地之租賃關係應移存於被上訴人與各該參加人之間。果爾,上訴人就263號等3間建物坐落基地部分與被上訴人間是否仍存在租賃關係,即有再研求餘地。原審疏未究明,僅以陳O德違法轉租,未經原出租人終止租約,遽認陳O德之繼承人即上訴人就系爭土地面積308平方公尺全部與被上訴人間仍存在租賃關係,並據以計算調整租金,自有可議。又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位置、面積等事實,未據原審調查審認,尚有未明,本院無從為法律上判斷,原判決關於確認租賃關係存在與調整再增加租金部分,均無可維持,一併廢棄發回。
  (三)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 年  5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官林金吾
  法官陳靜芬
  法官蔡孟珊
  法官藍雅清
  法官高榮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林沛侯
  中華民國113 年  5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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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31【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9日


【案由摘要】聲請撤銷假扣押【相關法規】民法第295312749條(110.01.20):
【裁判要旨】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312條前段、第74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此承受債權之性質為法定之債權移轉,效力與債權讓與相同。又依同法第2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債權之讓與,該債權之擔保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所謂債權之擔保權利,包含人之擔保或物之擔保等一切從屬之權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138號】


【再抗告人】吳O穎
【訴訟代理人】王仁聰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怡玎等間聲請撤銷假扣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2年度抗字第26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為裁定。
【理由】一、兩造之被繼承人吳O惠擔任訴外人大裕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裕公司)向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借款(下稱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依第一銀行之聲請,以89年度全字第624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假扣押吳O惠之財產,吳O惠死亡後,再抗告人清償系爭借款,相對人吳O玎、吳O利、吳O展、吳O真、吳O駿、吳O蓁、王O嫺、王O慶、王O堯、陳冠宏、陳O鳳以吳O惠對第一銀行所負連帶債務已隨之消滅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系爭裁定,經高雄地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裁全聲字第40號裁定駁回,相對人聲明異議,經高雄地院以112年度事聲字第33號裁定廢棄該裁定,改撤銷系爭裁定,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系爭裁定欲保全執行之第一銀行對吳O惠之連帶保證債權,已因再抗告人清償系爭借款債務而消滅,原命假扣押之情事已變更。又再抗告人於清償後所取得求償權之對象為相對人,與系爭裁定欲保全執行之對象及債權相異,再抗告人無從承受或代位第一銀行行使系爭裁定之權利,無從主張命假扣押之情事並未變更,是相對人聲請撤銷系爭裁定,為有理由,因而裁定予以維持,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
  二、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312條前段、第74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承受債權之性質為法定之債權移轉,效力與債權讓與相同。又依同法第2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債權之讓與,該債權之擔保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所謂債權之擔保權利,包含人之擔保或物之擔保等一切從屬之權利。另執行名義為假扣押之裁判者,對於聲請假扣押後繼受假扣押聲請所由之本案債權關係之人,亦有效力,此觀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2項準用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
  三、再抗告人已清償系爭借款債務,為原審所認定。而再抗告人主張其為吳O惠之繼承人,其亦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等情,有繼承系統表、保證書在卷可憑(見司裁全聲卷85頁、事聲卷49頁)。倘若無訛,則再抗告人以吳O惠繼承人或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人身分,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依前開說明,於清償之限度內,均承受第一銀行對大裕公司之債權,是大裕公司對第一銀行之系爭借款債務並未消滅,僅發生法定移轉至再抗告人,吳O惠就系爭借款為連帶保證之擔保權利,自應隨同移轉於再抗告人而未消滅,再抗告人並繼受系爭裁定之效力。原裁定以再抗告人清償系爭借款,吳O惠對第一銀行所負連帶保證債務,已因系爭借款債務之清償而消滅,原命假扣押之情事已變更,且再抗告人無從承受或代位第一銀行行使系爭裁定之權利,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難謂無消極不適用上開規定之顯然錯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 年5月9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官盧彥如
  法官周舒雁
  法官翁金緞
  法官林慧貞
  法官蔡和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郭詩璿
  中華民國113 年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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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32【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42號判決【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9日


【案由摘要】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相關法規】大學法第1921條(108.12.11)中華民國憲法第11條(36.01.01)教師法第16條(108.06.05)
【裁判要旨】(一)按大學應建立教師評鑑制度,對於教師之教學、研究、輔導及服務成效進行評鑑,作為教師升等、續聘、長期聘任、停聘、不續聘及獎勵之重要參考,為大學法第21條第1項所明定,其規範意旨在於提昇大學教學品質及學術水準,增加大學競爭力,達成追求大學教育卓越化之目標。揆諸憲法第11條之講學自由賦予大學教學、研究與學習之自由,並於直接關涉教學、研究之學術事項,享有自治權,因以將大學教師評鑑之方法、程序及具體措施,於大學法同條第2項規定,授權責由各校自行訂定校或院、系(所)之評鑑事務細節,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以符合大學自治宗旨。
  又教師評鑑之結果,固得作為教師升等、續聘與否、長期聘任及獎勵之重要參考,惟尚不直接發生教師身分變動之結果,為尊重大學自治規章之訂定自主權,針對教師評鑑辦法之規定應降低審查密度,具備法律明確性原則、正當法律程序及比例原則之要求即足。
  (二)綜合觀察大學法第19條「大學得基於學術研究發展需要,另定教師停聘或不續聘之規定,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並納入聘約」,及現行教師法第16條「教師聘任後有違反聘約情節重大情形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不續聘」等規定,則有關私立大學與其教師間不續聘之爭執,涉及其等聘任契約約定於期限屆滿是否成立新契約之內容,倘教師不服學校不予續聘之決議,自得提起確認聘任關係存否之民事訴訟,以茲救濟。至於教育主管機關依現行教師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就學校所作不續聘之決議為事後之核准,僅係核准學校與教師間聘任契約終止之行政監督措施,核其性質非屬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342號】


【上訴人】陳O良
【訴訟代理人】唐治民律師
【被上訴人】財團法人義守大學
【法定代理人】古源光
【訴訟代理人】陳O鵬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勞上字第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88年8月1日起受被上訴人聘任為工業管理學系專任教師,簽訂1年1聘之契約,逐年續聘,至110年之聘約為110年8月1日起至111年7月31日止(下稱系爭聘約)。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13日召開110學年度第2學期第2次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系爭校教評會),以伊109、110學年度連續2屆(第14、15屆)未通過教師評鑑為由,依義守大學教師評鑑辦法(下稱評鑑辦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系爭聘約第12條、義守大學教師聘任辦法(下稱聘任辦法)第13條及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認伊違反聘約情節重大,決議自111學年度(000年0月0日生效)不續聘伊,另依教師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以資遣方式辦理,報經教育部核准在案。惟伊致力於教學、研究,違約情節未達重大,被上訴人所為不予續聘之意思表示,自非合法等情。爰依系爭聘約及民法第487條規定,求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命被上訴人自000年0月0日起至伊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薪資新臺幣(下同)9萬1234元,及自各月應給付日之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適用教師評鑑之「教研並重」類組,就「教學」、「輔導暨服務」及「研究」三項目進行評鑑,評分方式則依據義守大學教師評鑑總表(下稱評鑑總表)、義守大學教師評鑑計分原則(下稱計分原則)辦理。上訴人連續2屆評鑑之「研究」項目未達60分之通過標準,不足提供基本研究品質及培養可用人才。又教師評鑑基於專業,法院應尊重大學之自主性,且伊之系爭校教評會決議不續聘上訴人後,依教師法施行細則第13條採資遣方式辦理,係對上訴人為較輕緩之處分,符合最後手段性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審理結果,以:(一)上訴人自88年8月1日起受被上訴人聘任為工業管理學系專任教師,簽有1年1聘之聘任契約,逐年續聘,110年兩造有系爭聘約,屬僱傭關係。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13日召開110學 年度第2學期第2次系爭校教評會,以上訴人於109、110學年度上訴人連續2屆未通過教師評鑑,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自111學年度(000年0月0日生效)起不予續聘,另認其符合教師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同意以資遣方式辦理,經教育部111年5月17日函核准,被上訴人同年月19日函知上訴人不予續聘。上訴人不服被上訴人系爭校教評會上開決議,同年月16日提出申訴,業據被上訴人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以同年7月29日申訴評議書決定其申訴為無理由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二)上訴人為任職滿3年以上之專任教師,依評鑑辦法每學年均應接受評鑑。其歸屬「教研並重」之評鑑類組,109、110學年度連續2屆評鑑結果:於「教學」、「輔導暨服務」項目通過標準;「研究」一項,上訴人經教師評鑑審議,其109學 年度僅計入論文2篇(10.5分、8分)、專利1項(1分),合計19.5分;110學年度採計論文2篇(10.5分、15分)、專利1項(3分)、計畫1項(1.19分),合計29.69分,未達60分之通過標準。揆諸教師評鑑之審查、評審及審議,旨在維持大學學術研究與教學品質,被上訴人自得選定專家為審查,除有具體事由足認影響該專業判斷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外,應尊重其判斷餘地或裁量。被上訴人之教師評鑑採三階段審議,各階段均提供教師檢視及補正資料之機會,每階段審查委員組成不同,決審成員達16人,非少數人所得操控。觀其實施教師評鑑制度15年,連續2屆未通過之人數比例僅0.26%,該評鑑制度應足反應教師之教研品質,並無過苛情形。上訴人於109學年度未通過評鑑時,被上訴人依評鑑辦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3目規定,由所屬學院協調系所或校內相關單位給予1學期之適當協助及輔導,已介入提供研究知能協助,然上訴人於110學年度經教師評鑑仍未達標,影響大學培育人才之目標,違反系爭聘約情節重大,依評鑑辦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得審酌情狀,促其退休或依規定予以資遣、停聘、不續聘。另據教育部98年12月24日台人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義守大學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16條規定,有關教師解聘、停聘、不續聘原因認定如事證明確,系教評會所做之決議與法令或學校規定顯然不合時,院教評會得逕依規定審議變更之。校教評會對院教評會有類此情形者,亦同。被上訴人110學年度第2學期第2次系爭校教評會審酌上訴人意見及其教學、研究情形,為維護學生受教權與大學教育之公益目的,變更系教評會、院教評會續聘上訴人之決議,決議自111學年度不續聘上訴人,呈報經教育部核准在案,與系爭聘約第12條、評鑑辦法第14條、聘任辦法第13條、教師法第16條第1項規定相符,無違比例原則。被上訴人系爭校教評會決議不續聘上訴人,並以資遣辦理,符合最後手段性,則兩造間之聘任關係因系爭聘約期滿而不存在。
  (三)上訴人雖曾就系爭校教評會所為「上訴人違反聘約情節重大不予續聘,依教師法施行細則第13條之規定,同意以資遣方式辦理」之決議提出申訴,經被上訴人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以申訴無理由駁回,上訴人未向教育部提出再申訴。被上訴人所為不續聘上訴人之決議,亦經教育部核准,上訴人未就此提起行政救濟,該行政處分已告確定,未經推翻前,自有效力。
  (四)從而,上訴人依系爭聘約及民法第487條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被上訴人自111年8月1日起,按月給付9萬1234元及自各給薪日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院之判斷:(一)按大學應建立教師評鑑制度,對於教師之教學、研究、輔導及服務成效進行評鑑,作為教師升等、續聘、長期聘任、停聘、不續聘及獎勵之重要參考,為大學法第21條第1項所明定,其規範意旨在於提昇大學教學品質及學術水準,增加大學競爭力,達成追求大學教育卓越化之目標。揆諸憲法第11條之講學自由賦予大學教學、研究與學習之自由,並於直接關涉教學、研究之學術事項,享有自治權,因以將大學教師評鑑之方法、程序及具體措施,於大學法同條第2項規定,授權責由各校自行訂定校或院、系(所)之評鑑事務細節,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以符合大學自治宗旨。又教師評鑑之結果,固得作為教師升等、續聘與否、長期聘任及獎勵之重要參考,惟尚不直接發生教師身分變動之結果,為尊重大學自治規章之訂定自主權,針對教師評鑑辦法之規定應降低審查密度,具備法律明確性原則、正當法律程序及比例原則之要求即足。
  (二)綜合觀察大學法第19條「大學得基於學術研究發展需要,另定教師停聘或不續聘之規定,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並納入聘約」,及現行教師法第16條「教師聘任後有違反聘約情節重大情形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不續聘」等規定,則有關私立大學與其教師間不續聘之爭執,涉及其等聘任契約約定於期限屆滿是否成立新契約之內容,倘教師不服學校不予續聘之決議,自得提起確認聘任關係存否之民事訴訟,以茲救濟。至於教育主管機關依現行教師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就學校所作不續聘之決議為事後之核准,僅係核准學校與教師間聘任契約終止之行政監督措施,核其性質非屬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
  (三)原審本於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綜據相關事證,合法認定上訴人受聘擔任被上訴人(私立大學)工業管理學系(專任)副教授,兩造間訂有聘任契約,期間自110年8月1日起至111年7月31日止。被上訴人針對教師定有系、院、校之教師評鑑辦法,並訂定評鑑總表、計分原則,業經公告。針對上訴人係任職滿1年之專任教師,每年應接受評鑑,依其選擇「教研並重」之評鑑類組,應受評鑑項目(教學、輔導暨服務、研究)之採計期間、內容細目、各類別教師評鑑總表、評鑑時程、教師提供受評鑑資料之方法,通過考評分數等事項之規定,均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又上訴人於109、110學年度在「研究」項目之考評依序為19.5分,29.69分,連續2屆未通過考評標準(60分),其得對上開評鑑結果申請複評,已保障其救濟權,惟其並未聲明不服。另依被上訴人評鑑辦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3目、第2款規定,就教師評鑑當屆未通過者,自次學期起由所屬學院協調系所或相關單位,給予1學期之適當協助及輔導,在連續2屆未通過或5屆內有3屆未通過者,審酌教師情狀,促其退休或予以資遣、不續聘等,亦符合最後手段性原則,無違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再者被上訴人之系爭校教評會於111年4月13日變更系、院教評會(續聘上訴人)決議,所為自111學年度(111年8月1日起)不續聘上訴人之決議,係為維護學生受教權與大學教育之公益目的,符合適當性、必要性及衡平性,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原審因以上揭理由,所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至於原審判決有關被上訴人不續聘上訴人之決議報經教育部核准係行政處分之論述,雖有未當,惟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 年5月9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二庭審判長
  法官林金吾
  法官陳靜芬
  法官高榮宏
  法官藍雅清
  法官蔡孟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蔚菁
  中華民國113 年5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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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3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抗字第117號裁定【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6日


【案由摘要】請求給付家庭生活費用【相關法規】民法第1003-11117條(110.01.20)
【裁判要旨】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理由揭櫫:夫妻基於獨立平等之人格,對於婚姻共同生活體之維持,均有責任,爰增訂此條列為婚姻之普通效力之旨,可知夫妻分擔家庭生活費用,植基於同負維持婚姻共同生活體責任之精神。準此,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倘夫妻分居係因一方破壞婚姻共同生活體,而具有可歸責之事由,他方仍得請求分擔家庭生活費用。又所謂家庭生活費用,係指維繫家庭成員生活而支出符合其身分地位所需之一切費用,舉凡購買食品、衣物、日常生活用品、醫療費、交通費及教育費用等均屬之。是夫妻之一方實際支出之家庭生活費用超過其分擔額時,不問其能否維持生活,均得請求他方給付該超過部分之家庭生活費用。此與夫妻間之扶養義務,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以受扶養權利者,不能維持生活為要件,並不相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簡抗字第117號】


【再抗告人】甲○○
【代理人】古乾樹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112年度家聲抗字第3號、第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本件再抗告人主張:兩造為夫妻,相對人於民國87年間因外遇拋家棄子長達6年,於93年回歸家庭,為彌補虧欠,允諾支付所有家庭生活費用(下稱系爭允諾),詎相對人於105年11月間再次發生婚外情,即拒絕依該允諾為給付,並於106年9月間搬離兩造住所,除繼續支付瓦斯費、水費及管理費外,未再支付其餘家庭生活費用。爰依民法第1003條之1第179條規定及系爭允諾,請求相對人給付自105年11月起至110年3月31日止,按臺北市最低生活費計算之家庭生活費新臺幣(下同)86萬6760元及伊因罹患腦腫瘤支出之醫藥費6萬8453元,合計93萬5213元本息,另自110年4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家庭生活費用1萬7668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裁定命相對人給付再抗告人50萬5950元,及自110年4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自該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1萬4134元,並駁回再抗告人其餘請求。兩造均不服,各自提起抗告。
   原法院以:兩造婚後育有2名子女(均已成年),再抗告人無法提出單據或支出憑證,證明其自105年11月起至106年8月止曾繳付家庭生活費用,自不得請求相對人分擔該段期間之家庭生活費用。再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曾為系爭允諾,然依兩造之長女丙○○之證詞,尚不足以證明相對人曾為該允諾,再抗告人據以請求相對人給付家庭生活費用,即屬無據。又相對人自106年9月間搬離兩造住所後,該住所大部分時間係由再抗告人居住使用,其市內電話費、水費、電費及瓦斯費原由相對人繳納,嗣自107年6月起,改由再抗告人繳納市內電話費、電費。依再抗告人於106年度向銀行領取之存款利息金額,按當年度銀行1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1.035%推算,其存款本金至少有300萬元,如依臺北市106年至110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平均值3萬359元計算,足供其8年以上之生活所需;其另於111年4月間向士林地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獲准後,亦提供400萬元之擔保金執行假扣押,益見其確實有財產得以維持生活,自無受扶養之權利,亦不得改以家庭生活費用名義請求給付扶養費,故本件應僅就共同住所之相關費用(即市內電話費、水費、電費、瓦斯費、社區管理費、房屋稅、地價稅及家庭生活用品費等),各依經濟能力分擔;至其各自膳食費、醫療費、油資、汽車牌照稅及燃料使用費(合稱系爭費用)非屬家庭生活費用而不得請求。自106年9月至110年3月間,兩造繳納家庭生活費用即兩造共同住所之市內電話費、水費、電費及瓦斯費共37萬9454元(再抗告人自107年6月起至110年3月止,共繳納2萬7030元;相對人自106年9月起至110年3月止,共繳納35萬2424元,明細詳如原裁定附表一),審酌兩造106至110年度之所得及名下財產,認由再抗告人分擔20%,相對人分擔80%為適當,即相對人應負擔30萬3563元。因相對人實際支付金額超過其應分擔額,再抗告人無從請求相對人再為給付。因以廢棄第一審裁定關於命相對人為給付部分,改裁定駁回再抗告人該部分之聲請;其餘部分則予以維持,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原裁定主文第1項、第2項記載有誤)。
  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理由揭櫫:夫妻基於獨立平等之人格,對於婚姻共同生活體之維持,均有責任,爰增訂此條列為婚姻之普通效力之旨,可知夫妻分擔家庭生活費用,植基於同負維持婚姻共同生活體責任之精神。準此,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倘夫妻分居係因一方破壞婚姻共同生活體,而具有可歸責之事由,他方仍得請求分擔家庭生活費用。又所謂家庭生活費用,係指維繫家庭成員生活而支出符合其身分地位所需之一切費用,舉凡購買食品、衣物、日常生活用品、醫療費、交通費及教育費用等均屬之。是夫妻之一方實際支出之家庭生活費用超過其分擔額時,不問其能否維持生活,均得請求他方給付該超過部分之家庭生活費用。此與夫妻間之扶養義務,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以受扶養權利者,不能維持生活為要件,並不相同。本件再抗告人係依民法第1003條之1第179條之規定及系爭允諾,請求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見一審卷一第87頁、原法院112年度家聲抗字第3號卷二第24頁),非請求給付扶養費,乃原法院將二者混為一談,且未釐清相對人就兩造分居有無可歸責事由及系爭費用是否屬維繫家庭成員生活而支出符合其身分地位所需者,徒以上揭理由,否准再抗告人之請求,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 年5月16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官彭昭芬
  法官蘇芹英
  法官許秀芬
  法官呂淑玲
  法官邱璿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陳媖如
  中華民國113 年  5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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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3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8號判決【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3日


【案由摘要】請求維持徵召決議等【相關法規】中華民國憲法第14條(36.01.01)
【裁判要旨】按憲法第14條規定之結社自由,不僅保障人民得自由選定結社目的以集結成社、參與或不參與結社團體之相關事務,並保障結社團體本身之存續、內部組織與運作之自主決定及對外活動之推展。而政黨,乃由國民組成,以共同政治理念,維護自由民主憲政秩序,協助形成國民政治意志,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之團體(政黨法第3條參照)。其透過選舉參與國家機關及公職人員之建構,將凝聚之國民意志轉化成國家意志予以實現,直接或間接影響國家運作,對民主政治運作至關重要。是其推薦黨員為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之資格限制與產生方式,涉及政黨之組織及運作,攸關該政黨追求之政治理念,屬結社自由保障之範疇。且依政黨法第5條規定,政黨之組織及運作,應符合民主原則。準此,政黨基於結社自由之憲法精神與民主原則,有關推薦黨員代表該政黨為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之資格限制與產生方式之規範,應由政黨本於自治自決自律符合民主之原則處理,不受國家機關恣意干涉,其就此發生之政黨內部紛爭,除政黨自治之機制已失,而有違憲法或法律拘束與民主原則,司法機關於當事人程序權保障範圍內為有限審查外,應自我抑制,不予介入,俾充分落實人民結社自由之保障。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48號】


【上訴人】王O群
【訴訟代理人】李俊賢律師
【被上訴人】民主進步黨台南市黨部
【法定代理人】潘新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維持徵召決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民主進步黨(下稱民進黨)黨員,前曾以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嫌遭起訴後經判決無罪確定。被上訴人原徵召伊代表民進黨參選○○市○○區○○里第4屆里長(下稱系爭里長),嗣於民國111年8月4日通知伊資格不符,復於同年月23日由其第7屆執行委員會,以伊違反民進黨公職候選人提名條例(下稱提名條例)第6條第4項第4款「本黨黨員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經起訴者,不得為本黨提名之候選人」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作成撤銷徵召伊參選系爭里長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惟系爭規定未排除已經判決無罪確定之情形,違反憲法第14條集會結社自由、第17條參政權、第7條平等權、第23條比例原則及無罪推定原則,應屬無效,依民法第71條規定,系爭決議應屬無效等情。於原審為訴之變更,求為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論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提名條例係經民進黨全國黨員代表大會通過,系爭規定包括曾被起訴者,係因民進黨為高道德標準之政黨,並屬政黨內部自治之核心事項,無違憲、違法情事,應為全部黨員遵守,系爭決議應屬有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一)上訴人為民進黨黨員,被上訴人原於111年5月5日作成決議徵召其代表該黨參選系爭里長,後因上訴人違反系爭規定不符參選資格,以系爭決議撤銷前開徵召,為兩造所不爭。
  (二)查提名條例為民進黨內部規範黨員參加公職人員競選事項等根本規則之自治法,性質與社團法人之章程或規章類似,上訴人為民進黨黨員,應受該條例拘束。依提名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及第11條第2項規定,村里長候選人提名由縣市黨部辦理,必要時得徵召黨員為該類公職候選人。又提名條例第6條第1項、第4項已就提名為公職候選人之積極及消極資格為規範,被上訴人辦理系爭里長徵召應符合上開規定。兩造不爭執上訴人於受徵召及系爭決議前,曾被以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嫌起訴,其後經判決無罪確定之事實。是上訴人確實符合系爭規定之消極要件,不得被徵召為民進黨提名候選人,系爭決議符合民進黨內部之自治法。
  (三)參以民進黨中央黨部112年7月17日函及所附85年12月1日第7屆第1次臨時全國黨員代表大會紀錄,系爭規定經該次黨員代表大會通過,之後提名條例第6條歷經數次修正,對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維持經起訴者不得為該黨提名候選人,從未變更。對照同條項第1至3款、第5款規定均係以經判刑確定為要件。可見民進黨對所屬黨員「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經起訴者」此一情節高度重視,係基於該政黨之政治理念、形象及對所提名公職候選人之高道德標準要求,列為提名公職候選人之消極資格。此乃民主政治中政黨內部自治核心事項,司法機關應予尊重,無從介入審查是否過苛。上訴人本於憲法保障之結社自由,本得自行決定是否認同進而決定是否加入該政黨,此為民主政治之常態。上訴人依系爭規定僅係不得被民進黨提名及徵召為該黨之公職候選人,其仍保有參加政黨及參選之權利,難認有限制或妨害其受憲法保障之平等權、結社自由及被選舉權等基本權,無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適用,亦與刑事訴訟法上無罪推定原則無涉。至上訴人請求向民進黨中央黨部函詢關於依民進黨黨職人員選舉辦法第9條規定,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經判決無罪確定者,可以參選黨代表,何以不能被提名、徵召為該黨公職候選人等節,及傳訊證人即系爭規定最初提案人蔡明憲,因仍屬政黨自治事項,非司法機關所得置喙,而無調查必要。
  (四)從而,上訴人以系爭規定違反憲法第14條集會結社自由、第17條參政權、第7條平等權、第23條比例原則及無罪推定原則,應屬無效,依民法第71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防與證據,不影響判決結果,毋庸逐一論列,因而駁回上訴人變更之訴。
  四、本院判斷:(一)按憲法第14條規定之結社自由,不僅保障人民得自由選定結社目的以集結成社、參與或不參與結社團體之相關事務,並保障結社團體本身之存續、內部組織與運作之自主決定及對外活動之推展。而政黨,乃由國民組成,以共同政治理念,維護自由民主憲政秩序,協助形成國民政治意志,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之團體(政黨法第3條參照)。其透過選舉參與國家機關及公職人員之建構,將凝聚之國民意志轉化成國家意志予以實現,直接或間接影響國家運作,對民主政治運作至關重要。是其推薦黨員為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之資格限制與產生方式,涉及政黨之組織及運作,攸關該政黨追求之政治理念,屬結社自由保障之範疇。且依政黨法第5條規定,政黨之組織及運作,應符合民主原則。準此,政黨基於結社自由之憲法精神與民主原則,有關推薦黨員代表該政黨為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之資格限制與產生方式之規範,應由政黨本於自治自決自律符合民主之原則處理,不受國家機關恣意干涉,其就此發生之政黨內部紛爭,除政黨自治之機制已失,而有違憲法或法律拘束與民主原則,司法機關於當事人程序權保障範圍內為有限審查外,應自我抑制,不予介入,俾充分落實人民結社自由之保障。
  (二)原審本於採證、認事與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合法認定系爭規定係於85年12月1日經民進黨第7屆第1次臨時全國黨員代表大會通過,其後歷經數次修正,均維持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經起訴者,不得為該黨提名公職候選人之內容,作為該黨提名黨員參與公職候選人之消極條件。既係民進黨本於自治自決方式所定,並符合民主原則,法院自應尊重。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已就系爭決議是否妨害其憲法保障之平等權、結社自由、參政權等基本權,及是否違反比例原則、無罪推定原則等為充分攻防,程序權已獲完足保障。原審因以上揭理由,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又調查證據之方法,事實審法院原可衡情取捨,不為當事人請求所拘束。原審依相關事證已認定系爭決議並非無效,並說明無向民進黨中央黨部函查必要之理由,難認有調查未盡之違背法令。
  (三)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 年5月23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審判長
  法官林金吾
  法官陳靜芬
  法官蔡孟珊
  法官藍雅清
  法官高榮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沛侯
  中華民國113 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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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35【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53號裁定【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3日


【案由摘要】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等聲請續行訴訟【相關法規】民事訴訟法第5662262459條(112.11.29):
【裁判要旨】按「訴訟標的,對於參加人及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準用第56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此種類型之訴訟參加,可稱為獨立參加。依同法第62條準用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輔助當事人之行為不利於其及參加人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是獨立參加之參加人所輔助之當事人如未經參加人之同意,不得撤回其上訴,否則不生撤回之效力。惟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其中一人或數人於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時,法院應即通知視為已提起上訴之共同訴訟人,命其於 10日內表示是否撤回,逾期未為表示者,視為亦撤回上訴。上訴之撤回,被上訴人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59條第2項、第262條第4項規定即明。稽諸 92年2月7日修正第459條之理由載明:「視為已提起上訴之人或因行蹤不明,或因無意參與上訴程序,欲令其表示同意撤回上訴,不無困難。故為避免訴訟久懸不決,並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爰增訂第二項」等語。由民事訴訟法第459條第2項及第262條第4項分別對於同造之共同訴訟人及對造均設有 10日期間考量是否同意撤回上訴,如未表示者,即視為同意撤回之規定觀察,立法者認上類情形應從速行使,避免訴訟拖延,不宜無時間限制。是對於與其性質類似之獨立參加之參加人,民事訴訟法或其他法律未設如上述之同意期間及擬制視為同意之規定,應屬立法者之疏漏,而有法律漏洞,基於平等原則及同一目的之法律理由,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59條第2項及第262條第4項規定,以填補該法律漏洞。故參加人應於收受法院通知或被輔助當事人撤回書狀後 10日內表示意見,逾期未表示者,視為同意撤回,以避免訴訟久懸不決,維持法之安定性及當事人之程序權。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353號】


【抗告人】銀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廖O發
【訴訟代理人】朱瑞陽律師 許雅婷律師 江明洋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台灣大隱投資控股有限公司與金鴻醫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聲請續行訴訟,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上字第107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參加人及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準用第56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此種類型之訴訟參加,可稱為獨立參加。依同法第62條準用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輔助當事人之行為不利於其及參加人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是獨立參加之參加人所輔助之當事人如未經參加人之同意,不得撤回其上訴,否則不生撤回之效力。惟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其中一人或數人於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時,法院應即通知視為已提起上訴之共同訴訟人,命其於10日內表示是否撤回,逾期未為表示者,視為亦撤回上訴。上訴之撤回,被上訴人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59條第2項、第262條第4項規定即明。稽諸92年2月7日修正第459條之理由載明:「視為已提起上訴之人或因行蹤不明,或因無意參與上訴程序,欲令其表示同意撤回上訴,不無困難。故為避免訴訟久懸不決,並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爰增訂第二項」等語。由民事訴訟法第459條第2項及第262條第4項分別對於同造之共同訴訟人及對造均設有10日期間考量是否同意撤回上訴,如未表示者,即視為同意撤回之規定觀察,立法者認上類情形應從速行使,避免訴訟拖延,不宜無時間限制。是對於與其性質類似之獨立參加之參加人,民事訴訟法或其他法律未設如上述之同意期間及擬制視為同意之規定,應屬立法者之疏漏,而有法律漏洞,基於平等原則及同一目的之法律理由,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59條第2項及第262條第4項規定,以填補該法律漏洞。故參加人應於收受法院通知或被輔助當事人撤回書狀後10日內表示意見,逾期未表示者,視為同意撤回,以避免訴訟久懸不決,維持法之安定性及當事人之程序權。
  二、本件抗告人於相對人台灣大隱投資控股有限公司以金鴻醫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鴻公司)為被告,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之111年度訴字第2281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主張伊為金鴻公司之股東,於訟爭股東會經改選為董事,該股東會決議是否撤銷,將影響其所改選董監事之效力,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對伊及金鴻公司有合一確定之必要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為輔助金鴻公司聲請獨立參加訴訟,經桃園地院核准在案。嗣本案訴訟經桃園地院判決金鴻公司敗訴,金鴻公司不服,於民國112年6月19日提起上訴,於同年11月29日具狀撤回上訴。抗告人以金鴻公司撤回本案訴訟之上訴,對其不利,依同法第62條準用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其不生效力,爰聲請續行訴訟。
  三、原法院以:被輔助之當事人撤回上訴時,民事訴訟法對獨立參加之參加人未設有同意期間及擬制視為同意之規定,屬法律漏洞,應類推適用同法第459條第2項及第262條第4項規定,參加人應於收受法院通知或撤回書狀後10日內表示意見,逾期未表示者,視為同意撤回上訴。抗告人於112年12月4日收受金鴻公司撤回本案訴訟上訴之書狀,未於10日內表示意見,則類推適用同法第459條第2項及第262條第4項之規定,視為同意撤回上訴,本案訴訟業已終結,抗告人聲請續行訴訟,於法未合,因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末查,原法院於112年12月4日將金鴻公司撤回書狀送達抗告人,即屬依民事訴訟法第459條第2項規定為通知,抗告人指摘原法院未行通知即起算10日期間,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 年5月23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審判長
  法官林金吾
  法官高榮宏
  法官蔡孟珊
  法官藍雅清
  法官陳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蔚菁
  中華民國113 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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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36【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21號判決【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6日


【案由摘要】請求損害賠償【相關法規】兒童權利公約第1條(78.11.20)
【裁判要旨】查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2項,及第13號一般性意見第54點(b )段、第55 點(e )段已揭明:締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之立法、行政、社會與教育措施,保護兒童於受其父母、法定監護人或其他照顧兒童之人照顧時,不受到任何形式之身心暴力、傷害或虐待、疏忽或疏失、不當對待或剝削。此等保護措施,包括在適當的情形下,以司法介入,即在整個司法進程中,應考慮遭受暴力兒童個人情況、需求、年齡、性別、是否身心障礙及成熟程度,以適合兒童、為兒童著想之方式予以對待,而司法裁決之目的即在確保遭受各種形式暴力的兒童獲得賠償並康復之意旨。上開規定,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則當兒童疑似遭受來自公約所定照顧者之暴力事件,並請求損害賠償時,原屬處分權主義、辯論主義範疇之民事訴訟事件,必須導入職權主義、職權探知主義,即法院應適切運用既有程序法理,如強化闡明義務、令當事人為完足陳述、降低證明度,及依民事訴訟法第288條規定依職權調查證據,以發現事實真相,俾確保受到暴力對待之兒童,得以獲得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821號】


【上訴人】A ○ 1兼
【法定代理人】A ○ 2A ○ 3
【共同訴訟代理人】馮馨儀律師
【被上訴人】邱陳O慧
【訴訟代理人】蔡侑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5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上訴人A○3簽訂在宅托育服務契約(下稱系爭托育契約),約定被上訴人自民國108年12月16日起至109年1月31日止,在其住處提供A○3與上訴人A○2之女即上訴人A○1(000年00月00日出生)居家托育服務。詎被上訴人於109年1月1日某時,不慎使A○1頭部因不明外力致硬腦膜下出血,且於同日下午3時45分許發現A○1呈現全身癱軟、無法叫醒時,僅電話聯繫A○2到場,而未立即撥打119求援或親自將A○1送醫,致A○1無法及時獲得救治。A○1嗣雖由A○2帶同就醫,仍遺有腦性麻痺合併癲癇、發展遲緩等嚴重傷害,已支出醫療復健等費用新臺幣(下同)140萬4,676元、往返醫療院所之交通費用10萬8,070元,並須支出看護費用224萬3,077元,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A○2、A○3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各100萬元。被上訴人應依侵權行為之規定對A○1、A○2負責賠償,及依不完全給付規定對A○3負賠償責任等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第227條第226條第227條之1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A○1、A○2、A○3依序475萬5,823元、100萬元、1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A○1於109年1月1日上午9時30分許被送至伊住處由伊照顧,不曾受外力撞擊,亦未發生抽搐現象。伊係於同日下午3時45分許欲將A○1抱起餵奶時,發現A○1全身癱軟,無法睜眼,即聯繫其緊急連絡人A○2帶同A○1就醫,並無延誤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被上訴人與A○3簽訂系爭托育契約,約定被上訴人自108年12月16日起至109年1月31日止,在其住處提供A○3與A○2之女A○1居家托育服務;A○1於109年1月1日上午9時30分許由A○2送至被上訴人住處接受托育時,並無異狀,被上訴人係於同日下午3時45分許發現A○1全身癱軟、嗜睡,經撥打電話聯繫其緊急聯絡人後,由A○2到場帶同A○1於同日下午4時39分前往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臺安醫院(下稱臺安醫院)急診,診斷為硬腦膜下出血;同日轉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加護病房住院,診斷為顱內出血,迄109年2月14日出院,仍有腦性麻痺合併癲癇,及發展遲緩等症狀,並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為兩造所不爭執。
  次查臺安醫院急診護理評估表與診斷證明書,及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均未記載A○1頭部有遭外力撞擊。臺安醫院、臺大醫院並於被上訴人被訴過失傷害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偵查中依序函復:「因嬰幼兒傷病原因眾多,考量因素亦較為複雜,綜合判斷後仍無法釐清造成病症之出血原因及時間」、「○君顱內出血原因不明,同時合併廣泛性腦傷,此傷害為急性傷害所致,外力造成為其中可能原因之一,但並無確實證據,眼底亦未出血」。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亦先後函稱:「○員所受之硬腦膜下出血,...無法排除外力撞擊、搖晃或多次性外力所致;...其造成出血原因,亦可能非由外力所導致」、「外力介入或疾病皆可能為兒童腦部出血之原因,無法依該員醫學影像判斷其造成原因」。上訴人復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提供之托育環境或照護行為有何疏失,自不能遽認被上訴人乃過失不法侵害A○1之身體及健康。又系爭托育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收托兒童於托育時間內發生急病、重病或意外事故時,托育人員應立即予以緊急救護、處理或送醫,並應立即通知委託人或下列委託人指定之緊急聯絡人」,並未要求被上訴人於A○1發生急病、重病或意外事故,須一律聯絡119安排救護車送醫。被上訴人發現A○1身體不適後,即聯絡A○2儘速前來,並於等待期間,對A○1施以人工呼吸及心臟按摩,且因得知A○2將迅速抵達,因此未撥打119安排救護車送醫救治或自行帶同A○1就醫,已盡所負保護照顧義務,並未違反前揭契約約定。況臺安醫院、臺大醫院於系爭刑案偵查中分別函稱:「無法單純透過家屬主訴及檢驗確認病患腦傷是否有延誤就醫之情」、「如果中間未反覆抽搐,即不構成延誤;如果持續抽搐,則可能造成傷害」。三軍總醫院111年9月15日函亦稱:「除非延遲許久或當日延遲送醫,就臨床理論上,可能無法減少其腦部傷害。...依據臨床相關經驗,一般人無法從外觀得知顱內出血情形」。自無從認為被上訴人未立刻撥打119請求救護車救治或未自行將A○1送醫,與A○1所受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A○1、A○2、A○3依序475萬5,823元、100萬元、1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廢棄發回之理由:(一)查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2項,及第13號一般性意見第54點(b)段、第55點(e)段已揭明:締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之立法、行政、社會與教育措施,保護兒童於受其父母、法定監護人或其他照顧兒童之人照顧時,不受到任何形式之身心暴力、傷害或虐待、疏忽或疏失、不當對待或剝削。此等保護措施,包括在適當的情形下,以司法介入,即在整個司法進程中,應考慮遭受暴力兒童個人情況、需求、年齡、性別、是否身心障礙及成熟程度,以適合兒童、為兒童著想之方式予以對待,而司法裁決之目的即在確保遭受各種形式暴力的兒童獲得賠償並康復之意旨。上開規定,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則當兒童疑似遭受來自公約所定照顧者之暴力事件,並請求損害賠償時,原屬處分權主義、辯論主義範疇之民事訴訟事件,必須導入職權主義、職權探知主義,即法院應適切運用既有程序法理,如強化闡明義務、令當事人為完足陳述、降低證明度,及依民事訴訟法第288條規定依職權調查證據,以發現事實真相,俾確保受到暴力對待之兒童,得以獲得賠償。
  (二)原審係認A○1於109年1月1日上午9時30分許被送至被上訴人住處接受托育時並無異狀,迄於同日下午3時45分許始經發現全身癱軟。臺大醫院109年6月4日函所附回復意見表及三軍總醫院111年9月15日函、同年12月9日函並依序表示:「○君顱內出血原因不明,同時合併廣泛性腦傷,此傷害為急性傷害所致,外力造成為其中可能原因之一」、「○員所受之硬腦膜下出血,其出血位置為兩側頂部及右側顳部等多處,無法排除外力撞擊、搖晃或多次性外力所致」、「檢視○員頭部醫學影像,發現頭部兩側額葉與頂葉旁有多處硬腦膜下出血。外力介入或疾病皆可能為兒童腦部出血之原因」(見第一審卷二第101頁、第103頁、第267頁以下、第451頁)。上訴人復於事實審主張:被上訴人提供托育期間,尚同時托育另名2歲幼兒,被上訴人係將A○1放在藍色搖搖床,其高度低於100公分,且無圍欄阻隔,該另名2歲幼兒可隨意靠近,具潛在危險性等語(見原審卷第195頁以下),並提出現場照片為證據(見原審卷第215頁)。則A○1所處托育環境是否具有使其受外力撞擊、搖晃或多次性外力之高度危險;及其所受傷害除因外力撞擊、搖晃或多次性外力外,究竟尚有何疾病亦可能為其原因,且何以不能排除,均應查明。原審未予詳查,復未究明上開醫院函復無法判定A○1受傷原因是否為外力造成之意見所由生之理由及其意見可採之理由,逕憑該函復意見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已有可議。次查三軍總醫院111年9月15日函及臺大醫院前揭回復意見表分別表示:「發現兒童有癱軟情形,需先提評估生命跡象,同時應立即安排119送醫,除非延遲許久或當日延遲送醫,就臨床理論上,可能無法減少其腦部傷害」、「如果中間未反覆抽搐,即不構成延誤;如果持續抽搐,則可能造成傷害」(見第一審卷二第103頁、第267頁)。而被上訴人於109年1月1日下午3時45分發現A○1全身癱軟,並未立即撥打119求援,而係以電話聯繫A○2前來帶同A○1就醫,其抵達臺安醫院急診之時間為同日下午4時39分,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臺安醫院護理紀錄單復記載:「2020/01/01,16:58 現觀察病童身上無明顯外傷,吳醫師向病童家屬解釋可能是抽筋後的樣子,怕是腦部問題...」(見第一審卷二第288頁)。果爾,被上訴人未聯絡119安排救護車是否未造成當日延遲送醫,倘有延遲是否與A○1後續腦傷無關,即滋疑義。原審未詳查A○1送醫過程及到院診斷,遽謂被上訴人未聯絡119將A○1送醫並無不當,且與A○1所受傷害不具相當因果關係,進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嫌速斷,並與首揭公約意旨相違。本件事實未臻明瞭,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 年5月29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官魏大喨
  法官林玉珮
  法官胡宏文
  法官蔡孟珊
  法官李瑜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佳芬
  中華民國113 年6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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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37【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68號判決【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9日


【案由摘要】請求確認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等【相關法規】財團法人法第43條
【裁判要旨】按財團法人法第43條第1項明訂董事長請假、因故或依法不能行使職權時,其代理人之產生方式,可知立法者為避免董事長缺席董事會,影響財團法人之運作,明確表示董事長因故或依法不能出席董事會時,得產生代理人行使其主持董事會之職權。由該法條規定「不能」行使職權之用語,異於同法第47條第1項關於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之規定,固可認財團法人法第43條第1項於文義解釋上不包括董事長能行使而消極不行使職權之情形;惟衡諸該條項之立法意旨,係在解決董事長仍在職而一時的不能行使職權,為避免會議延宕所設之規定,可推知關於董事長消極的不行使職權,同將造成會議延宕之情形,顯非立法者立法當時所預測而能為該法條文義涵蓋,乃存在法律漏洞,自應依漏洞補充之方法作目的性擴張,認董事長違反系爭會議規範或自訂之議事規則,任意宣布散會而離場者,仍該當財團法人法第43條第1項規定「董事長因故或依法不能行使職權」之情形,得以代理人代理之,以增補該法律漏洞,而達事理之平。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668號】


【上訴人】吳O明 張O政
【共同訴訟代理人】黃炫中律師 劉坤典律師 吳祝春律師
【被上訴人】鍾O美
【訴訟代理人】陳錦旋律師 林立夫律師
【被上訴人】財團法人張O發慈善基金會
【特別代理人】鍾O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鍾O美原為被上訴人財團法人張O發慈善基金會(下稱張O發基金會)第8屆董事長,任期於民國109年1月10日屆滿。因鍾O美未召開董事會改選董事,伊及部分董事依財團法人法第43條第6項規定,請求鍾O美召開董事會,鍾O美於同年4月17日召開第8屆第6次董事會(下稱系爭會議),原將董事改選案列為第10案,開會當日上訴人張O政提出變更議程之動議,欲將董事改選案改列為第1案,並獲多數董事附議,詎鍾O美未就變更議程動議案表決,恣意宣布散會,並離開現場,不生散會之效力。伊當場與在場董事共9名,依財團法人法第43條第1項規定,經過半數8名董事同意推舉張O政擔任主席繼續開會,並通過解任鍾O美之董事長職務,及選任上訴人吳景明擔任張O發基金會董事長等決議(下合稱系爭決議)。因鍾O美仍以該基金會董事長自居,拒絕交還該基金會之印鑑章,伊為該基金會之董事,對於董事長委任關係究係存在於何人間自有確認利益存在等情。爰求為確認張O發基金會與鍾O美間自109年4月18日起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確認張O發基金會與吳景明間自109年4月18日起董事長委任關係存在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鍾O美為張O發基金會之董事長,依財團法人法與張O發基金會之捐助章程(下稱系爭章程)規定,為董事會主席,有議事指揮權限,因該基金會未訂有董事會議事規則,系爭章程復無相關議事規範,自應依據系爭會議開會通知所載原訂議程進行會議。系爭會議經鍾O美宣布散會後,會議即已結束,董事不得任意續行集會,已無可能作成決議。縱認鍾O美宣布散會效力有瑕疵,未經利害關係人依財團法人法第28條第1項訴請法院宣告董事行為無效前,仍屬有效。財團法人董事長之選任與解任應屬重大事項,參照系爭章程第14條第1項、財團法人法第45條第2項第5款規定,或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應經董事會特別決議為之,且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系爭決議應屬無效,鍾O美仍為張O發基金會之董事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在第一審之訴,係以:鍾O美、上訴人、第一審共同原告張O明、訴外人張O華、李O量、柯O卿、張O煜、謝O安、張O皓、劉O芬、楊O對、張O恩、陳O道及戴O銓為張O發基金會第8屆董事,鍾O美為第8屆董事長,任期自106年1月11日起至109年1月10日止。鍾O美於108年3月18日召集董事會後即未再召開董事會,上訴人與張O明、張O皓、李O量、張O煜共6名董事於109年1月21日共同具名,本於財團法人法第43條第6項規定,載明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請求鍾O美召集董事會,鍾O美於109年2月7日發出第8屆第6次董事會開會通知單,原訂於109年3月10日下午3時開會,嗣因疫情改期至109年4月17日召開。張O政於鍾O美宣布開始系爭會議後,提議變更議程,擬將議程中改選董事之議案由第10案移至第1案,並經其他董事張明煜等人表示附議,鍾O美隨即宣布散會,並與其他董事張國華等人離開會議現場,經重新清點人數,確認加計委託出席董事人數,仍有全體董事過半數即上訴人、張O明、張O皓、李O量、張O煜、陳O道、楊O對(委託吳O明出席)、劉O芬(委託張O明出席)等董事留在會議現場,並由在場出席董事過半數推舉張O政為臨時主席後,以全體董事過半數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作成系爭決議。惟張O發基金會未訂定議事規則,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復未就全國性財團法人開會程序定有議事規則,財團法人法亦未就主席逕行宣布散會時如何處置設有規定,且該法第40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財團法人遲未能改選董事,並非漏未設有規範。財團法人與社團法人於性質截然不同,股東會議事規則第10條第3項、董事會議事辦法第13條第1項等規定亦係為規範公司之議事規則而訂定,張O發基金會自無從適用或類推適用。再徵之財團法人董事會為業務執行機關,而非意思機關,而公司股東參與股東會表達意思、參與公司決策之形成乃其股東重要權利之一,公司法第182條之1第2項之規範目的在保障此項股東權利,並促進形成股東集體意志,於財團法人董事會並不存在,益徵法理上無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82條之1第2項規定,而援引於財團法人董事自行續行集會之理。上訴人主張系爭會議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82條之1第2項規定,或依公司法第182條之1第2項、股東會議事規則第10條第3項、董事會議事辦法第13條第1項、內政部訂頒之會議規範(下稱系爭會議規範)第17條第1項第1款等所揭示之習慣或法理等語,洵屬無據。按財團法人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所謂董事長因故或依法不能行使職權,係指事實之不能(如董事長因案被羈押)或法律上之不能(如董事長遭法院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不能行使職權)而言,並不包括董事長能行使而消極不行使職權在內。鍾O美於召開系爭會議時,張O政所為提議變更議程等發言,並未有恐嚇致人心生畏怖之言詞,或造成會議秩序失控而無法進行之情形,鍾O美宣布散會、離場,不主持系爭會議,僅係消極不行使職權,並非事實上不能行使職權,是上訴人等留在會議現場之董事,過半數推舉張O政為臨時主席後續行會議,並經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作成系爭決議,難認合法。張O發基金會合法選任第9屆董事前,鍾O美與張O發基金會之董事長、董事委任關係自仍應繼續存在,上訴人請求確認鍾O美與張O發基金會間自109年4月18日起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吳景明與張O發基金會自同日起董事長委任關係存在,俱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內政部於54年7月20日所公布之系爭會議規範第2條「適用範圍」明訂:「本規範於左列會議均適用之:一議事在尋求多數意見並以整個會議名義而為決議者,如各級議事機關之會議,各級行政機關之會議,各種人民團體之會議,各種企業組織之股東大會及理監事會議等。二議事在集思廣益提供意見而為建議者,如各種審查會,處理付委案件之委員會等。各機關對其首長交議或提供意見之幕僚會議,得準用前項之規定。」可知系爭會議規範雖不具法律效力,然其所規定之議事程序,係為輔導社會民眾或團體組織於舉行會議時,有可資遵循之運作規範,且已行之有年,其內容早已廣為一般社會大眾習知。是除特定團體或法律就其相關會議之議事程序訂有特別規定者外,應認有系爭會議規範之適用。又會議主席之任務為宣布開會及散會或休息,按照議事程序主持會議進行、維持會場秩序、承認發言人之地位、接述動議、將議案宣付討論及表決、答復一切有關會議之詢問,及決定權宜問題與秩序問題等;散會動議則為具優先順序之附屬動議,雖不得討論,然仍需經表決,始得為之,此觀系爭會議規範第17條第1項、第30條第2款第1目、第36條、第37條、第48條規定即明。而財團法人董事長於董事會開會時擔任主席,應遵守議事規則,執行議程,在無散會動議、散會動議未經附議或可決時,不得任意宣布散會。查張O發基金會未訂定議事規則,主管機關衛福部復未就全國性財團法人開會程序定有議事規則,且鍾O美於主持系爭會議時,張O政所為提議變更議程等發言,並未造成會議無法進行之情形,均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鍾O美召開系爭會議,何以不適用系爭會議規範進行議事程序?鍾O美有何依據及權利得於未有散會決議之情形下任意宣布散會?原判決俱未加以說明,遽謂財團法人董事會主席主持會議無系爭會議規範第1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次按財團法人法第43條第1項明訂董事長請假、因故或依法不能行使職權時,其代理人之產生方式,可知立法者為避免董事長缺席董事會,影響財團法人之運作,明確表示董事長因故或依法不能出席董事會時,得產生代理人行使其主持董事會之職權。由該法條規定「不能」行使職權之用語,異於同法第47條第1項關於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之規定,固可認財團法人法第43條第1項於文義解釋上不包括董事長能行使而消極不行使職權之情形;惟衡諸該條項之立法意旨,係在解決董事長仍在職而一時的不能行使職權,為避免會議延宕所設之規定,可推知關於董事長消極的不行使職權,同將造成會議延宕之情形,顯非立法者立法當時所預測而能為該法條文義涵蓋,乃存在法律漏洞,自應依漏洞補充之方法作目的性擴張,認董事長違反系爭會議規範或自訂之議事規則,任意宣布散會而離場者,仍該當財團法人法第43條第1項規定「董事長因故或依法不能行使職權」之情形,得以代理人代理之,以增補該法律漏洞,而達事理之平。鍾O美在無散會決議之情形下,倘無依據而任意宣布散會,且離席而不行使主持系爭會議之職權,依上開說明,系爭會議非不得依財團法人法第43條第1項規定由代理人代理之。原判決未遑推闡明晰,遽認無上開規定適用,所持法律見解,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 年5月29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審判長
  法官吳麗惠
  法官鄭純惠
  法官邱景芬
  法官管靜怡
  法官徐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雅婷
  中華民國113 年6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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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38【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44號判決【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0日


【案由摘要】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相關法規】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67條(111.06.08)
【裁判要旨】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 3 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兩岸條例第66條第1項定有明文。立法理由明揭:大陸地區人民固享有民法上之繼承權,惟如繼承狀態久懸不決,必將影響臺灣地區經濟秩序之穩定及共同繼承人權益,爰為前開規定,俾使繼承之法律關係早日確定。又前開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與同法第67條第1項規定「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之用語顯然不同;所謂繼承之拋棄,係指繼承人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否認因繼承開始當然為繼承人之全部繼承效力,是兩岸條例第66條第1項所定「視為拋棄其繼承權」之效力,應及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而非限於臺灣地區之遺產。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2044號】


【上訴人】曹O威
【訴訟代理人】柯一嘉律師
【被上訴人】王O輊
【訴訟代理人】林柏男律師
【複代理人】簡辰曄律師
【參加人】曹O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家上易字第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王O文於民國00年00月00日死亡,繼承人為兩造及訴外人王O軒。嗣王O軒於000年0月00日死亡,由其母即參加人曹立君再轉繼承。上訴人為大陸地區人民,未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條例)第66條第1項規定,於王O文死亡時(繼承開始)起3 年內以書面向王O文住所地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為繼承之表示,已視為拋棄其繼承權等情。爰求為確認上訴人對王O文之繼承權不存在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縱適用兩岸條例第66條第1項規定,認伊已拋棄對王O文之繼承權,惟效力僅及於王O文所遺臺灣地區遺產;另依夫妻財產制,王O文之遺產至少有2分之1屬伊所有;且伊已在泰國法院起訴主張遺產繼承及夫妻財產分割,本件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於泰國提起之選任遺產管理人、返還遺產(含夫妻財產分配)訴訟,與本件非相同事件,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82條之2第1項停止訴訟之規定。依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相驗屍體證明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苗栗地院函、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王O文與上訴人結婚登記、王O文死亡登記之相關戶籍資料,可知王O文於00年00月00日死亡,繼承人為其子即被上訴人、王O軒2人與其配偶即上訴人,王O軒於000年0月00日死亡,由其母曹立君再轉繼承。上訴人為大陸地區人民,未於王O文死亡(繼承開始)時起3年內,依兩岸條例第66條第1項規定,向王O文住所地之苗栗地院為繼承之表示,應視為上訴人已拋棄繼承權,且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對王O文之繼承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防暨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駁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四、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兩岸條例第66條第1項定有明文。立法理由明揭:大陸地區人民固享有民法上之繼承權,惟如繼承狀態久懸不決,必將影響臺灣地區經濟秩序之穩定及共同繼承人權益,爰為前開規定,俾使繼承之法律關係早日確定。
  又前開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與同法第67條第1項規定「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之用語顯然不同;所謂繼承之拋棄,係指繼承人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否認因繼承開始當然為繼承人之全部繼承效力,是兩岸條例第66條第1項所定「視為拋棄其繼承權」之效力,應及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而非限於臺灣地區之遺產。原審本於採證、認事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綜據前開事證,合法認定上訴人於泰國法院所提選任遺產管理人、返還遺產、夫妻財產分配訴訟,與本件非相同事件。
  上訴人為大陸地區人民,未於被繼承人王O文死亡(繼承開始)時起3年內向王O文住所地之苗栗地院為繼承之表示,視為已拋棄其繼承權,因以上揭理由,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猶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 年5月30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審判長
  法官林金吾
  法官陳靜芬
  法官高榮宏
  法官蔡孟珊
  法官藍雅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沛侯
  中華民國113 年6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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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39【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57號判決【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0日


【案由摘要】請求履行合建契約再審之訴【相關法規】民法第148條(110.01.20)信託法第5條(98.12.30)
【裁判要旨】按信託行為為私法行為,於信託法無特別規定者,仍有民法關於法律行為之一般性規定適用。而為避免利用信託,以達類似違法或不正當之目的,信託法第5條分列 4款,明定無效之信託行為;民法第148條第1項則揭示權利濫用禁止之普世原則,其意在規範權利不當行使,與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及社會公平正義之理念相違,依個案對濫用權利者之權利阻其行使或不生效力。兩者規範目的、要件與法律效果不同,分別獨立而併存。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信託行為,以損害他人利益為主要目的,有權利濫用之情,因依民法第148條規定,而未適用信託法第5條,所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並無消極不適用信託法第5條之顯然錯誤之情。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757號】


【上訴人】森進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簡O純
【上訴人】漢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許O奎
【共同訴訟代理人】李銘洲律師
【被上訴人】吳O貞 張O吉
【共同訴訟代理人】莫詒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合建契約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再審判決(112年度重再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漢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生公司)為擔保積欠上訴人森進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森進公司)新臺幣(下同)2966萬4000元之工程款(下稱系爭工程款),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應有部分7110/100000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信託移轉登記予森進公司(該信託債權行為與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下合稱系爭信託行為),乃屬正當權利之行使,亦非違反信託法第5條規定之無效行為。前訴訟程序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100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肯認系爭信託行為係為擔保系爭工程款債權,並否認被上訴人得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權,竟適用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規定,認系爭信託行為無效,有消極未適用信託法第5條及適用民法第148條規定顯有錯誤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關於確認上訴人間系爭信託行為無效,及命漢生公司給付被上訴人500萬元本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及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為指摘,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不符;原確定判決依民法第148條規定,認定系爭信託行為為權利濫用而無效,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系爭信託行為有害於以給付系爭土地(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3項規定,被上訴人吳淑貞不得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權,非肯認其為有效行為。上訴人互為商業利益交換,展延工程款清償期,謀取自己利益,致吳淑貞登記為系爭土地上建物所有權人,始終未得受移轉系爭土地,受有重大損失,並致房地所有權分離,徒增法律關係複雜,有害社會利益,依民法第148條規定無效。復自法體系觀之,信託法固為規範信託法律關係之特別法,然並不排除民法之適用。縱無信託法第5條所定情形,仍得適用民法第148條規定為論斷。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信託行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適用民法第148條規定無效,並無消極不適用信託法第5條或適用民法第148條規定之顯然錯誤,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四、本院判斷:(一)按信託行為為私法行為,於信託法無特別規定者,仍有民法關於法律行為之一般性規定適用。而為避免利用信託,以達類似違法或不正當之目的,信託法第5條分列4款,明定無效之信託行為;民法第148條第1項則揭示權利濫用禁止之普世原則,其意在規範權利不當行使,與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及社會公平正義之理念相違,依個案對濫用權利者之權利阻其行使或不生效力。兩者規範目的、要件與法律效果不同,分別獨立而併存。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信託行為,以損害他人利益為主要目的,有權利濫用之情,因依民法第148條規定,而未適用信託法第5條,所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並無消極不適用信託法第5條之顯然錯誤之情。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又行使權利有無權利濫用,行使債權、履行債務有無違背誠信原則,均係對於權利行使或債務履行行為所作行為價值之判斷,除有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涉及法律原則重要性之情形外,屬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認定事實之問題,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乃系爭工程款債權之擔保,所為系爭信託行為屬正當權利之行使,原確定判決錯誤適用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規定等情,核屬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範圍,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有間。原判決以上訴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逕予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三)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 年5月30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審判長
  法官林金吾
  法官陳靜芬
  法官蔡孟珊
  法官藍雅清
  法官高榮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沛侯
  中華民國113 年6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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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40【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25號判決【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0日


【案由摘要】請求給付資遣費等【相關法規】勞動基準法第243030-139條(109.06.10)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0-1條(108.02.14)
【裁判要旨】按國家為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而制定勞基法,規定勞工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並依同法第3條規定適用於同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行業。事業單位依其事業性質以及勞動態樣,固得與勞工另訂定勞動條件,但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次按勞基法所稱雇主延長勞工工作之時間,如係依同法第30條第2項、第3項或第30條之1第1項第1款變更工作時間者,為超過變更後工作時間之部分,此觀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1第1款但書規定即明。
  又雇主與勞工因確定延長工作時數有困難,或為便利計算薪酬,就應給付勞工含加班費在內之工資,雖非不得採取一定額度給付,但仍須可區分何者為平日工資,何者為加班費,以判斷延長工時工資之給與,是否合於法律規定之標準,如其給付優於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規定,固得拘束勞雇雙方,如有不足,則屬違背強制規定,勞工仍得就該不足之部分,請求雇主給付。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1825號】


【上訴人】侯O璇(侯O弘之承受訴訟人)侯O廷(侯O弘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列二人法定代理人】葉O馨(侯O弘之承受訴訟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柯劭臻律師
【被上訴人】和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順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許O萍
【訴訟代理人】許英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勞上字第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由】本件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原上訴人侯O弘於民國111年6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侯O璇、侯O廷、葉O馨,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稽,其等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侯O弘主張:伊自96年9月3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駕駛員 ,被上訴人未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規定給付延長工時 工資、特休未休工資,且自107年6月起惡意減班、降薪,伊乃 於同年10月12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終止 伊與被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新 臺幣(下同)44萬2306元、減薪差額3萬元、延長工時工資232 萬8987元,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9萬5023元,惟僅請求其中258 萬3967元等情,爰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準用第17條第24條第36條第38條第39條、第10條之1第74條第1至3項,被上訴人107年工作規則(下稱工作規則)第19條、第25條、第27條 、第28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項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58萬3967元,及自107年10月13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 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伊與侯O弘合意所發放之「趟次獎金」包含工資、延時工資、休息日及國定假日工資等給付,伊未刻意減班降薪,侯O弘終止勞動契約為不合法,其自107年10月12日起至同年月15日止,連續曠職3日,伊已於同年月22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合法終止該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侯O弘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侯O弘自96年9月3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營業大客車之駕駛工作,任職期間依序於96年9月10日、104年5月12日、106年2月15日、107年5月2日簽訂勞動契約書(下稱96年、104年、106年、107年勞動契約,合稱系爭契約),96年勞動契約第6條、104年及106年勞動契約第3條,均約定趟次獎金包含工資、延時工資、休息日及國定假日工資等在內;107年勞動契約合意調整薪資結構,另計國定假日之出勤工資,其餘以「優惠加班費」發放。依侯O弘103年1月至107年10月之司機報表、薪資資料與法定工資試算整理表、薪資明細所示,倘不加計另外核發之獎金,被上訴人以往發放予侯O弘之薪資,均高於法定基本工資,及以基本工資為基準依勞基法規定計算之延時工資、例休假工資與基本工資之總和,是系爭契約之薪資計算方式,與勞基法規定無違;且侯O弘既同意以趟次獎金為意定加班費之給付,即同意取代原訂工作規則相關內容,被上訴人並提供查詢出勤及薪資資訊之途徑,侯O弘任職10餘年來均未異議,有受上開約定拘束之意,對其並無不利益或顯失公平情事,上開約定自屬有效。另被上訴人係配合勞基法第36條修訂一例一休制度而調整駕駛員排班,並無刻意減班,且侯O弘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惡意降薪減班之情事,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減薪差額3萬元。又侯O弘103年至107年尚有特別休假42日未休,業經被上訴人結算42日特休未休工資給付侯O弘,亦無短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情事。被上訴人係依工作守則第19章、非經常性給予發放管理辦法規定發放節金,用以勉勵及感念勞工工作辛勞之恩惠性給與,不計入工資。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契約發放本薪、趟次獎金或優惠加班費,且無違反系爭契約或勞動法令而損害勞工權益之情事,侯O弘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於107年10月11日發函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為不合法,自不得請求給付資遣費;被上訴人以侯O弘自同年月12日起無正當理由連續曠工逾3日為由,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同年月15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即屬有據。是侯O弘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58萬3967元本息,核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國家為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而制定勞基法,規定勞工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並依同法第3條規定適用於同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行業。事業單位依其事業性質以及勞動態樣,固得與勞工另訂定勞動條件,但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次按勞基法所稱雇主延長勞工工作之時間,如係依同法第30條第2項、第3項或第30條之1第1項第1款變更工作時間者,為超過變更後工作時間之部分,此觀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1第1款但書規定即明。又雇主與勞工因確定延長工作時數有困難,或為便利計算薪酬,就應給付勞工含加班費在內之工資,雖非不得採取一定額度給付,但仍須可區分何者為平日工資,何者為加班費,以判斷延長工時工資之給與,是否合於法律規定之標準,如其給付優於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規定,固得拘束勞雇雙方,如有不足,則屬違背強制規定,勞工仍得就該不足之部分,請求雇主給付。查原審認定96年、104年及106年勞動契約均約定被上訴人給付之「趟次獎金」包含工資、延時工資、休息日及國定假日工資等在內,107年勞動契約合意調整薪資結構,另計國定假日之出勤工資,其餘以「優惠加班費」發放等情,而上開契約似未約定正常工時之工資為基本工資。果爾,被上訴人逕按基本工資計算侯O弘可領取之延時工資、例休假工資,係憑何依據?原審未詳查細究,徒以被上訴人以往發放予侯O弘之薪資均高於基本工資,及以基本工資計算之延時工資、例休假工資與基本工資之總和為由,而認系爭契約約定之薪資計算方式,未違反勞基法相關規定,於法未合。又倘被上訴人有短付延長工時工資情事,侯O弘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終止其與被上訴人間勞動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是否全然無據?非無再予研求之餘地。原審遽以前揭理由,為不利侯O弘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 年5月30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審判長
  法官彭昭芬(主筆)
  法官蘇芹英
  法官邱璿如
  法官許秀芬
  法官呂淑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宜玲
  中華民國113 年6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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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41【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01號判決【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5日


【案由摘要】請求拆屋還地等【相關法規】土地法第73-1條(111.06.22)中華民國憲法第15143條(36.01.01)
【裁判要旨】(一)按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旨在使財產所有人得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以確保人民所賴以維繫個人生存及自由發展其人格之生活資源。人民依法取得之土地所有權,應受法律之保障與限制,並為憲法第143條第1項所明定。國家機關限制、剝奪人民之財產權,所依據之程序須以法律規定,且此法律規定之程序及實體內容,均須具備實質正當性,此乃法治國家對於人民應盡之義務,亦係國家與人民關係之基本原則,是為正當法律程序要求。而被繼承人所有之土地,繼承人無須辦理繼承登記,於繼承開始時即已取得其所有權;土地法第73條之1為國家機關就繼承人所有逾 1 年未辦理繼承登記者予以列冊管理、公開標售之強制規定,限制繼承人所有權之行使,應嚴格要求國家機關踐行各該規定處理程序上之義務,以符正當法律程序要求,俾保障人民之財產權。又列冊管理要點係內政部就所屬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執行土地法第73條之1第1項規定未辦繼承登記土地列冊管理事項所訂頒之規範,為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規定,依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其性質屬行政規則,對於各該地政機關有其拘束力。而各該地政機關有無適用列冊管理要點第4點規定為書面通知程序,實質對外發生繼承人所有土地是否將強制被核定列冊管理之效果,與不具法律上強制力之行政指導或行政事實行為,尚有不同。
  (二)內政部早於 68年1月22日訂定「未辦繼承登記土地處理要點」,明文規定「已知繼承人及其住址者,同時以書面通知其申辦繼承登記」,嗣於 88年5月14日修正名稱為「未辦繼承登記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處理要點」,並規定「已知繼承人及其住址者,同時以書面雙掛號通知其申辦繼承登記,如未知繼承人及其住址者,應向戶政機關或稅捐機關查詢後,再書面通知」,後於 89年7月25日停止適用前開要點,同日訂定列冊管理要點,於其第4點仍為相同規定;且土地法第73條之1於 111年6月22日修正後,同年11月14日修正列冊管理要點時,其第5點亦為相同之規定。是關於地政機關通知行為之規定,不因土地法第73條之1規定於 89年、111年修正而異。探究土地法第73條第73條之1規範目的,係為促使繼承人儘早辦理繼承登記,及解決不動產逾期未辦繼承登記所導致地籍失實之情況(立法理由參照),故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之日起,逾 6個月始聲請繼承登記者,得處應納登記費額倍數之罰鍰;逾 1 年未辦理繼承登記者,先為列冊管理,列冊管理期滿仍未聲請繼承登記者,則移請公開標售。列冊管理前之公告、書面通知繼承人,在確保繼承人獲知須辦理繼承登記之訊息,有助於繼承人獲知充分資訊俾及時行使權利,達到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之目的。故地政機關應依列冊管理要點第4點規定,於列冊管理前,依相當調查程序儘可能通知繼承人。又列冊管理之核定,以繼承人受通知為前提,書面通知程序涉及繼承人所有土地得否列冊管理,進而移請公開標售,關乎繼承人財產權之保障,自應嚴格要求地政機關踐行該書面通知程序。倘地政機關未依規定為相當之調查及書面通知即予列冊管理,有悖於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致繼承人無從知悉相關資訊而適時行使其權利,所為列冊管理程序自屬違反土地法第73條之1規定,不得將該土地移請國產署作為公開標售之標的,以落實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之本旨。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401號】


【上訴人】卓O文
【訴訟代理人】周明添律師
【被上訴人】梁蘇杏 梁O枝 陳O名 陳O霖 陳O樺 梁O城 梁O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11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一、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0小段000-00地號土地為伊所有,被上訴人共有未辦保存登記之門牌同區○○○路0段00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第一審判決附件所示A部分面積44.71平方公尺(下稱占用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規定,先位求為命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返還占用土地,並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萬9,518元,及自民國109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2萬1,300元。倘兩造間有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之租賃關係,依同條第2項規定,備位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4萬2,559元,及加計自判決確定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並自110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連帶給付按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之租金,暨加計判決確定前到期者,自判決確定翌日起;判決確定後到期者,自各該年1月2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於原審始就備位之訴追加如上利息之訴)。
  二、被上訴人抗辯:訴外人梁O賢死亡後,伊每年依稅捐機關定期通知繳納系爭土地地價稅,無不繼承系爭土地之意。然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下稱地政事務所)於梁O賢死亡後未曾通知伊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亦未於上訴人得標後通知伊行使優先購買權,直至108年11月22日始通知伊系爭土地已由上訴人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北區分署標買取得所有權。上訴人買取系爭土地之程序,因地政事務所及國產署之違法行為而不生效力,伊所有系爭建物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理由如下:(一)系爭土地原為梁O賢所有,梁O賢於88年2月15日死亡,被上訴人梁O杏、梁O成、梁O城、梁O枝及訴外人梁O釵(下稱梁O杏5人)為其繼承人,嗣梁O釵於109年3月24日死亡,由被上訴人陳O名、陳O霖、陳O樺繼承。系爭土地因未辦理繼承登記,被列入國產署委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金公司)108年度第112批逾期未辦繼承登記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公告第70標號標售,上訴人得標後,於108年11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二)土地法於梁O賢死亡未逾1年之89年1月26日修訂第73條之1,明定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下稱建物),自繼承開始之日起逾1年未辦理繼承登記者,經地政機關查明後,應即公告繼承人於3個月內聲請登記;逾期仍未聲請者,得由地政機關予以列冊管理,列冊管理期間為15年,逾期仍未聲請登記者,得由地政機關將該土地或建物移請國產署公開標售。內政部並於同年7月25日訂頒「未辦繼承登記土地及建築改良物列冊管理作業要點」(下稱列冊管理要點,嗣於97年8月6日修正,以下指修正前條號),作為地政機關執行未辦繼承登記土地及建物列冊管理依據。依該要點第4點規定,地政機關經查實後,於每年4月1日辦理公告,公告期間為3個月,已知繼承人及其住址者,同時以雙掛號書面通知其申辦繼承登記;如未知繼承人及其住址者,應向戶政機關或稅捐機關查詢後,再書面通知。地政機關不論對於已知或未知繼承人,均須查明,調查通知對象應為全體繼承人,書面通知全體繼承人,有助於繼承人獲知充分資訊俾及時行使權利,為列冊管理期滿移請國產署公開標售之必要條件,以落實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及正當法律程序之本旨。上開書面通知之性質與行政事實行為尚屬有間,內政部111年6月23日函認書面通知辦理繼承登記,屬行政程序法第165條規範之行政指導,不發生法律效果,自有疑義。
  (三)梁O賢之繼承人逾1年未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地政事務所依列冊管理要點規定,函請臺北市○○區戶政事務所查詢其繼承人資訊,經該所查復被上訴人梁春城、梁金成資料,地政事務所於91年4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公告,公告期滿後經臺北市政府地政處(現改制為地政局)核定同年7月2日列冊管理。惟地政事務所通知梁春城、梁金成申辦系爭土地繼承登記之通知單,並無掛號回執,不符列冊管理要點第4點對已知繼承人須同時以雙掛號書面通知之規定,且被上訴人如期繳納地價稅,地價稅繳款書納稅義務人欄載有繼承人梁蘇杏5人,地政事務所漏未向稅捐機關查詢,自屬程序重大違誤。又梁O賢死亡後,地政事務所從未以已逾繼承登記申請期限,對繼承人處以罰鍰,難以被上訴人於梁O賢死亡後辦理遺產稅申報,即謂其已知悉辦理繼承登記。
  (四)國產署為執行土地法第73條之1第2項至第5項規定之標售等作業,於102年10月16日公布「逾期未辦繼承登記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標售作業要點」,依該要點第3點、第5點第2款、第11點第1項規定,與私人間買賣不動產之權利義務關係相同,國產署辦理系爭土地標售業務,將土地出售予得標人時,與買受人立於對等地位而為私法上行為。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之管理既違反列冊管理要點規定,其以列冊管理期滿為由移請國產署辦理標售作業即於法不合,國產署標售程序係以自始客觀不能給付為標的,其委託台金公司與上訴人間所締結買賣契約為無效,上訴人無從依國產署核發權利證明文件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五)從而,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返還占用土地及如前揭聲明之不當得利;備位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如上聲明之租金,均不應准許。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旨在使財產所有人得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以確保人民所賴以維繫個人生存及自由發展其人格之生活資源。人民依法取得之土地所有權,應受法律之保障與限制,並為憲法第143條第1項所明定。國家機關限制、剝奪人民之財產權,所依據之程序須以法律規定,且此法律規定之程序及實體內容,均須具備實質正當性,此乃法治國家對於人民應盡之義務,亦係國家與人民關係之基本原則,是為正當法律程序要求。而被繼承人所有之土地,繼承人無須辦理繼承登記,於繼承開始時即已取得其所有權;土地法第73條之1為國家機關就繼承人所有逾1年未辦理繼承登記者予以列冊管理、公開標售之強制規定,限制繼承人所有權之行使,應嚴格要求國家機關踐行各該規定處理程序上之義務,以符正當法律程序要求,俾保障人民之財產權。又列冊管理要點係內政部就所屬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執行土地法第73條之1第1項規定未辦繼承登記土地列冊管理事項所訂頒之規範,為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規定,依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其性質屬行政規則,對於各該地政機關有其拘束力。而各該地政機關有無適用列冊管理要點第4點規定為書面通知程序,實質對外發生繼承人所有土地是否將強制被核定列冊管理之效果,與不具法律上強制力之行政指導或行政事實行為,尚有不同。
  (二)內政部早於68年1月22日訂定「未辦繼承登記土地處理要點」,明文規定「已知繼承人及其住址者,同時以書面通知其申辦繼承登記」,嗣於88年5月14日修正名稱為「未辦繼承登記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處理要點」,並規定「已知繼承人及其住址者,同時以書面雙掛號通知其申辦繼承登記,如未知繼承人及其住址者,應向戶政機關或稅捐機關查詢後,再書面通知」,後於89年7月25日停止適用前開要點,同日訂定列冊管理要點,於其第4點仍為相同規定;且土地法第73條之1於111年6月22日修正後,同年11月14日修正列冊管理要點時,其第5點亦為相同之規定。是關於地政機關通知行為之規定,不因土地法第73條之1規定於89年、111年修正而異。探究土地法第73條第73條之1規範目的,係為促使繼承人儘早辦理繼承登記,及解決不動產逾期未辦繼承登記所導致地籍失實之情況(立法理由參照),故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之日起,逾6個月始聲請繼承登記者,得處應納登記費額倍數之罰鍰;逾1年未辦理繼承登記者,先為列冊管理,列冊管理期滿仍未聲請繼承登記者,則移請公開標售。列冊管理前之公告、書面通知繼承人,在確保繼承人獲知須辦理繼承登記之訊息,有助於繼承人獲知充分資訊俾及時行使權利,達到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之目的。故地政機關應依列冊管理要點第4點規定,於列冊管理前,依相當調查程序儘可能通知繼承人。又列冊管理之核定,以繼承人受通知為前提,書面通知程序涉及繼承人所有土地得否列冊管理,進而移請公開標售,關乎繼承人財產權之保障,自應嚴格要求地政機關踐行該書面通知程序。倘地政機關未依規定為相當之調查及書面通知即予列冊管理,有悖於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致繼承人無從知悉相關資訊而適時行使其權利,所為列冊管理程序自屬違反土地法第73條之1規定,不得將該土地移請國產署作為公開標售之標的,以落實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之本旨。本件梁O賢死亡後,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其繼承人梁蘇杏5人,數年來均按期繳納房屋稅、地價稅,並無欠稅。地政事務所於辦理系爭土地列冊管理前,如依列冊管理要點第4點規定,向稅捐機關查詢,即可獲悉梁O賢之全部繼承人,於踐行書面通知程序後,梁O杏5人即有知悉相關資訊而適時行使其權利之可能,使系爭土地免於被列冊管理,進而公開標售。原審本於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認定地政事務所未以雙掛號書面通知繼承人梁春城、梁金成申辦系爭土地繼承登記,復漏未向稅捐機關查詢其他繼承人,未踐行列冊管理要點第4點正當法律程序,所為列冊管理行為無效,系爭土地不能作為公開標售之標的,國產署委託台金公司與上訴人間所締結之買賣契約,因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無效,上訴人無從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次按土地法第43條所謂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僅為保護因信賴登記取得土地權利之第三人,在第三人尚未信賴該登記而取得權利之前,並不能據以除斥真正權利人之權利。查梁O賢死亡時,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其繼承人梁蘇杏5人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國產署委由台金公司標售系爭土地,雖經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惟不涉及讓與第三人,依上說明,不得對抗直接前手,被上訴人仍得主張其權利,與土地法第43條規定無違。原判決未論述及此,理由雖有未盡,然不影響判決之結果,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之1規定,本院不得據此廢棄原判決。
  (四)上訴論旨,猶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末查,依89年修正土地法第73條之1第3項規定,地政機關就列冊管理期滿之土地或建物移請標售,國產署標售前僅須公告,於列冊管理要點並無規定須另行對優先購買權人為通知行為,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788號裁定就該條項為相同闡述意見,與地政機關於列冊管理核定前之通知義務,尚有不同,不能比附援用,併此說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 年6月5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官沈方維
  法官方彬彬
  法官王怡雯
  法官藍雅清
  法官林麗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榕芝
  中華民國113 年6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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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42【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66號判決【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6日


【案由摘要】請求給付租金等【相關法規】民法第230425-1條(110.01.20)
【裁判要旨】按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關於請求法院定租金數額,屬形成之訴,在法院定租金數額之法律效果形成前,承租人無從知悉應給付之租金數額為若干,致未為給付,乃不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依民法第230條規定,承租人不負遲延責任,必待法院定租金數額之判決確定,出租人得請求給付之內容始告確定,此時承租人自判決確定翌日始負遲延責任。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766號】


【上訴人】余許O嬌 余O華 余O智
【共同訴訟代理人】蔡文燦律師
【上訴人】余O華 劉余O華 余O華
【被上訴人】黃鼎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2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之利息超過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算,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二審追加之訴駁回。
  其他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歷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由】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規定、租賃及繼承之法律關係(下合稱本件請求權),請求核定及給付租金,其訴訟標的對於上訴人必須合一確定,雖僅上訴人余許O嬌以次3人(下稱余許O嬌3人)提起上訴,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上訴人余O華以次3人(下稱余O華3人),爰併列其等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余O河原為桃園市○○區○○段000、000之1、000之1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所有人,於該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E所示部分(面積合計122平方公尺),興建門牌同區○○路000巷0弄2之1號鐵皮屋(下稱系爭建物),於民國85年間以買賣之原因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伊,推定在系爭建物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嗣余O河於110年6月間死亡,系爭建物由其全體繼承人即上訴人繼承。爰依本件請求權,求為核定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之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萬7,700元,及命上訴人於繼承余O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81萬8,920元,並連帶給付24萬3,08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11年9月1日起至法定租賃關係終止日止,按月於每月終日連帶給付1萬7,700元之判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本件判決確定之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係於原審所追加;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三、余許O嬌3人辯以:余O河未交付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無收益權,伊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且被上訴人起訴前,未經兩造協議,不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核定、給付租金;又廖仁巍建築師事務所鑑定書(下稱鑑定書)比較之3案例,租賃標的均非僅土地,與本件僅估算系爭土地租金不同,且系爭建物無償提供予訴外人鄭智仁使用,伊未收取租金,鑑定書認系爭土地租金以每月1萬7,700元為適當,並不足採等語。余O華3人則以:系爭建物現由余許O嬌3人管領使用,被上訴人應向其3人請求給付租金;縱認伊應給付租金,數額不得逾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週年利率10%;況本件須待法院核定租金數額判決確定後,租金給付請求權始確定發生,被上訴人不得回溯請求判決確定前5年之租金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以: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原為余O河所有,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E部分,余O河於85年間以買賣之原因,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推定在系爭建物得使用之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嗣余O河於110年6月20日死亡,上訴人公同共有系爭建物,兩造就租金數額不能協議,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定租金數額,至本院83年度台上字第1948號等判決所闡述不動產出賣人繼續占有出賣之不動產,非無權占有或侵權行為,買賣標的物所有權雖已移轉而尚未交付者,買受人無收益權,不得請求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情,與本件之基礎事實及法律關係不同,無從比附援引。又系爭建物及所坐落基地係作為營業使用,不受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審酌系爭土地附近之繁榮程度及土地利用情形,併考量系爭建物作為工廠、辦公室使用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及鑑定書引用3案例,係參酌土地坐落位置、使用分區、臨路寬度、交通條件、公共設施、租金價格等情,再依交易情況、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等調整率,據以估定系爭土地每月租金以1萬7,700元為適當,核屬可採。另土地所有人請求法院定租金數額,得請求自「租賃關係成立時」起算之租金,非僅限於其請求之意思表示到達房屋所有人之日以後之租金,且得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從而,被上訴人依本件請求權,請求核定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之每月租金為1萬7,700元;上訴人應於繼承余O河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回溯5年即106年8月12日起至110年6月19日止之租金81萬8,920元,並連帶給付同年6月21日起至111年8月11日止之租金24萬3,08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1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應自同年9月1日起至法定租賃關係終止日止,按月於每月終日連帶給付1萬7,70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主張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與無須再予審酌之理由,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核定租金、命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之判決,改判准被上訴人上開之訴及追加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一)廢棄改判(即原判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上開金額自 111年8月12日起至本件核定租金之形成判決確定之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按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關於請求法院定租金數額,屬形成之訴,在法院定租金數額之法律效果形成前,承租人無從知悉應給付之租金數額為若干,致未為給付,乃不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依民法第230條規定,承租人不負遲延責任,必待法院定租金數額之判決確定,出租人得請求給付之內容始告確定,此時承租人自判決確定翌日始負遲延責任。查上訴人應依法院核定之租金數額,於繼承余O河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81萬8,920元,及連帶給付24萬3,080元,為原審所認定,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就此得請求之法定遲延利息,應自本件核定租金之形成判決確定翌日起算。原審見未及此,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1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關於自111年8月12日起至本件核定租金之形成判決確定日止之部分,尚有未合。上訴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本於原審確定之事實,自為判決,改判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在原審之追加之訴,以臻適法。(二)駁回上訴(即原判決核定租金、命上訴人於繼承余O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81萬8,920元,並連帶給付24萬3,080元,及均自本件核定租金之形成判決確定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11年9月1日起至法定租賃關係終止日止,按月於每月終日連帶給付1萬7,700元)部分: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前開理由,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定租金數額,為有理由,並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上開租金本息,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1項第1款、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 年6月6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官盧彥如
  法官翁金緞
  法官胡宏文
  法官林慧貞
  法官蔡和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郭詩璿
  中華民國113 年6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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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4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56號判決【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6日


【案由摘要】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法規】民法第1219條(110.01.20)
【裁判要旨】按因贈與人死亡而生效力之贈與契約,為死因贈與契約。就無償給與財產為內容而言,死因贈與和一般贈與相同。其以契約方式為之,與以遺囑方式所為遺贈固屬有別,然就贈與人生前所為,於贈與人死亡時始發生效力而言,實與遺贈無殊,同屬死後處分財產之負擔行為。以遺囑為遺贈時,遺囑作成與遺囑生效可能相距甚久,其間情事變更在所難免,倘令遺囑人長期受最初意思拘束而不得變動,失之過酷,故賦與遺囑人於遺囑生效前撤回變動之自由。上開考量,於死因贈與同樣有之,應認死因贈與契約於生效前,得由贈與人類推適用民法第1219條撤回之,並得類推同法第1221條規定,於贈與人所為與先前之死因贈與內容牴觸時,視為撤回死因贈與,俾尊重其死前之最終真意。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356號】


【上訴人】呂O瑜 呂O勳
【共同訴訟代理人】簡長輝律師 林玉芬律師
【被上訴人】呂簡O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9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所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呂O文(民國108年10月2日死亡)為夫妻,呂O文於97年3月19日將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所示房地(下稱○○○街房地)附條件贈與伊二子即上訴人呂O瑜、訴外人呂O倫,另於104年6月16日將附表編號2所示房地(下稱○○路房地,與○○○街房地合稱系爭2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呂O瑜之子即上訴人呂O勳、呂O倫共有,惟呂O文生前自行出租系爭2房地收取租金。呂O文於105年2月24日告知兩造,系爭2房地租金在伊死亡前均由伊收取,經兩造承諾而成立契約(下稱105年2月24日契約),伊因之受讓取得系爭2房地租賃債權。上訴人自呂O文死亡後,即自行收取系爭2房地租金,伊得請求呂O瑜、呂O勳分別返還○○○街房地、○○路房地出租所得等情。爰依105年2月24日契約、第三人利益契約、不當得利(於原審追加)法律關係,擇一求為命呂O瑜、呂O勳依序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2萬元、19萬6,500元本息,及命呂O瑜、呂O勳分別自109年11月1日起、109年11月10日起,均至伊死亡之日止,各按月給付伊1萬元、2萬5,000元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伊未同意系爭2房地由被上訴人於生前收租,呂O文於105年2月24日手術前所為陳述,不符口授遺囑要式,且其手術後康復出院已逾3個月,依民法第1195條第1196條規定,該陳述應不生效力或已失其效力。縱非遺囑,呂O文當次手術成功並未死亡,所附停止條件尚未成就而不生效力,事後亦經呂O文撤銷,對伊無拘束力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上開部分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無非以:查呂O文原為系爭2房地所有權人,於97年3月19日將○○○街房地,贈與呂O瑜、呂O倫,復於104年6月16日將○○路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呂O瑜之子呂O勳、呂O倫共有,惟迄至其死亡前,均自行出租並收取租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足見呂O文與上訴人間合意由呂O文以出租方式行使系爭2房地之使用收益權能。次查呂O文於105年2月25日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施行手術,嗣康復出院,於108年10月2日死亡,其於手術前1日曾告知在場之兩造:現金部分分配其3女兒各10萬元,其餘由兩造分配,系爭2房地之房租,在被上訴人死亡前由其收取等語,足見呂O文已將其向承租人收取系爭2房地租金之權利讓與被上訴人,且不待上訴人同意,即已發生準物權移轉之效力。呂O文與被上訴人並因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105年2月24日契約,上訴人行使系爭2房地所有權之權能於此範圍內應受限制,始符當事人真意。呂O文於105年2月24日所為陳述,內容雖包括其死後如何分配所遺存款、現金,然並無作成遺囑之意思,復未依民法第1195條規定為口授遺囑,僅係生前就財產預作分配,並經被上訴人承諾,核屬契約行為,與遺囑之單獨行為有間,並無同法第1196條3個月後失效規定之適用。依呂O文105年2月24日陳述之錄音譯文,斯時呂O文已表示要提早交待清楚,並未限定當次手術失敗死亡為條件,呂O文於105年8月8日委託律師寄發之存證信函,其撤銷之標的並非105年2月24日契約,該契約未因呂O文撤銷而失效。呂O文死亡後,○○○街房地、○○路房地屆期租金分別由呂O瑜、呂O勳收取,其等收取應歸屬被上訴人之租金,對上訴人即屬不當得利。查呂O瑜每月收取○○○街房地租金1萬元,自108年11月起至109年10月止共收取12萬元;呂O勳自108年11月起至109年7月止,每月收取○○路房地租金1萬3,500元,嗣自109年8月起調漲為2萬5,000元,迄109年10月止,呂O勳共計收取○○路房地租金19萬6,500元,其等2人並繼續按上開數額收取前開租金。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呂O瑜、呂O勳依序給付12萬元、19萬6,500元本息,及命呂O瑜、呂O勳分別自109年11月1日起、109年11月10日起,均至伊死亡之日止,各按月給付伊1萬元、2萬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併依第三人利益契約所為請求,即無審酌必要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因贈與人死亡而生效力之贈與契約,為死因贈與契約。就無償給與財產為內容而言,死因贈與和一般贈與相同。其以契約方式為之,與以遺囑方式所為遺贈固屬有別,然就贈與人生前所為,於贈與人死亡時始發生效力而言,實與遺贈無殊,同屬死後處分財產之負擔行為。以遺囑為遺贈時,遺囑作成與遺囑生效可能相距甚久,其間情事變更在所難免,倘令遺囑人長期受最初意思拘束而不得變動,失之過酷,故賦與遺囑人於遺囑生效前撤回變動之自由。上開考量,於死因贈與同樣有之,應認死因贈與契約於生效前,得由贈與人類推適用民法第1219條撤回之,並得類推同法第1221條規定,於贈與人所為與先前之死因贈與內容牴觸時,視為撤回死因贈與,俾尊重其死前之最終真意。查呂O文前於105年2月24日在長庚醫院進行手術前,告知被上訴人系爭2房地之租金自其死後起,由被上訴人收取,經被上訴人承諾而成立契約,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見原判決第5頁第10至11行、第6頁第20至21行)。此契約似非有償,並於呂O文死後始生效力,是否非屬死因贈與契約?果爾,原審又認呂O文於同日就斯時所知現金、存款合併為處分,其出院後,先於105年8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表示:對呂簡O梅撤銷其得就系爭不動產(指○○○街房地)為使用收益之同意及死亡將遺贈給呂簡O梅女士之意思表示(見一審訴字卷第139、141頁),後於另案中陳稱:醫院說的與回家之後說的是二回事等語(見一審訴字卷第285頁),是否不能認呂O文嗣後已無意受「醫院說的」內容拘束,其所為牴觸105年2月24日死因贈與契約,於該契約生效前,發生視為撤回之效力?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見未及此,遽以呂O文雖有反悔之意,但未有撤銷之意思表示,爰為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非無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 年  6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官袁靜文
  法官張競文
  法官王怡雯
  法官管靜怡
  法官王本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郭惠玫
  中華民國113 年  6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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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4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74號判決【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9日


【案由摘要】請求排除侵害【相關法規】中華民國憲法第23條(36.01.01)民法第7172條(110.01.20)建築法第77條(111.05.11)
【裁判要旨】按國家為維持社會秩序、增進公共利益、確保人民福祉及貫徹政府政策,在不違反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下所制定之行政法規,其規範內容雖在禁止當事人(包括政府機關及人民)為一定行為,然經權衡該法律規定之規範目的、相衝突法益、信賴保護之利益與交易安全,暨當事人間之誠信及公平,如認該規定僅在於禁遏當事人為一定行為,而非否認其行為之私法上效力者,性質上應僅屬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當事人間本於自由意思所成立之法律行為,縱違反該項禁止規定,仍應賦予私法上之法律效果,以合理兼顧行政管制之目的及契約自由之保護。
  上訴人固於原審抗辯:系爭車位設置與竣工圖不符,違反建築法第77條規定,且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0條第3款後段規定云云,惟上開建築技術規則之法規命令,僅為規範辦理該行政事項之當事人及受理之行政機關;系爭車位設置縱有與系爭建物竣工圖不符而違反建築法第77條規定,或停車空間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而違反同法第73條第2項情形,違反者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1至 4款規定,僅生主管機關得對建築物所有人、使用人處以罰鍰、限期改善等行政處分效果,而屬行政程序上為維護建物合於法令規定使用目的所制訂之法規,並衡酌建築物違反上開規定之狀態,難為建築物所有人或使用人自外觀即得察覺,鑑於當事人基於私法自治,得基於自主意思締結契約作為當事人間相關行為規範之信賴利益,尚難認該二條項規定為效力規定,自不得謂系爭建物共有人就系爭建物所為約定專用之分管契約違反上開規定,即違背強制或禁止規定及悖於公共秩序,而有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之無效情事。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2574號】


【上訴人】經貿王朝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吳O福
【訴訟代理人】袁大為律師
【被上訴人】丁O行
【訴訟代理人】林明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7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追加備位之訴主張:伊於民國89年間向訴外人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3/10000、40/10000)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暨同段000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40/10000。伊於買受系爭房地時已約定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BCD連線範圍內之停車位(即系爭建物編號49之停車位,下稱系爭車位)專供伊使用,而與系爭建物其他共有人締結分管契約,上訴人未經伊同意塗銷系爭車位周圍標線,妨害伊對系爭車位之專用使用權。爰求為確認伊就系爭車位之專用使用權存在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因收受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來函,並調閱系爭建物之竣工圖,始知系爭建物之停車位僅至42號,包含系爭車位在內之43號以後停車位,均係訴外人鴻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普公司)私劃,為非法車位而與竣工圖不符,乃塗銷系爭車位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審理結果,以:系爭建物作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使用,被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依證人即為被上訴人處理出租系爭車位事宜之葉燕嬌證述:被上訴人自購買系爭車位後交伊出租迄今,無人否認被上訴人就系爭車位之權利等語,及證人即購買系爭建物編號48號停車位之陳耀乾證稱:伊所有公司於80幾年間曾向鴻普公司購買48號停車位,該契約書所附停車位圖亦有記載其他編號之車位等語,佐以其提出買賣契約書所附停車位圖所載各停車位位置、編號,與被上訴人所提停車位圖說標示各停車位位置、編號相符,上訴人亦自承該圖所示配置與109年9月塗銷系爭車位標線前現況相符,足認自系爭社區建成後,系爭建物內停車位設置情形,與鴻普公司出售系爭社區房地時繪製車位圖一致,被上訴人並長期使用、收益系爭車位而無人爭執。兩造復不爭執系爭車位原劃有標線,上訴人曾發給被上訴人地下2、3層停車場之遙控器,並按系爭社區規約向其收取系爭車位清潔費,足徵系爭建物共有人間締有分管契約,事後受讓系爭建物應有部分者,可從外觀知悉各停車位範圍、位置及分管契約存在,被上訴人自得對系爭建物之其餘共有人主張有系爭車位之專用使用權。系爭建物停車位設置與竣工圖不符,縱違反相關行政法規,若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亦難認增設停車位之分管契約約定為無效,從而,被上訴人求為確認就系爭車位有專用使用權存在,為有理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判准被上訴人上開請求。
  四、按國家為維持社會秩序、增進公共利益、確保人民福祉及貫徹政府政策,在不違反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下所制定之行政法規,其規範內容雖在禁止當事人(包括政府機關及人民)為一定行為,然經權衡該法律規定之規範目的、相衝突法益、信賴保護之利益與交易安全,暨當事人間之誠信及公平,如認該規定僅在於禁遏當事人為一定行為,而非否認其行為之私法上效力者,性質上應僅屬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當事人間本於自由意思所成立之法律行為,縱違反該項禁止規定,仍應賦予私法上之法律效果,以合理兼顧行政管制之目的及契約自由之保護。原審依證人葉燕嬌、陳耀乾證詞、陳耀乾與被上訴人提出停車位圖,及上訴人不爭執停車位設置情形與管理經過等節,認定系爭建物共有人間確就各自占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締結分管契約,而就特定停車位為使用、收益,事後受讓系爭建物應有部分者,可從外觀知悉該分管契約存在,所為上開認定無違經驗及論理法則。上訴人固於原審抗辯:系爭車位設置與竣工圖不符,違反建築法第77條規定,且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0條第3款後段規定云云(原審卷第65至66頁、80頁),惟上開建築技術規則之法規命令,僅為規範辦理該行政事項之當事人及受理之行政機關;系爭車位設置縱有與系爭建物竣工圖不符而違反建築法第77條規定,或停車空間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而違反同法第73條第2項情形,違反者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1至4款規定,僅生主管機關得對建築物所有人、使用人處以罰鍰、限期改善等行政處分效果,而屬行政程序上為維護建物合於法令規定使用目的所制訂之法規,並衡酌建築物違反上開規定之狀態,難為建築物所有人或使用人自外觀即得察覺,鑑於當事人基於私法自治,得基於自主意思締結契約作為當事人間相關行為規範之信賴利益,尚難認該二條項規定為效力規定,自不得謂系爭建物共有人就系爭建物所為約定專用之分管契約違反上開規定,即違背強制或禁止規定及悖於公共秩序,而有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之無效情事。
  原審因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復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贅述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又上訴人上訴本院後,始提出工務局112年9月23日函文,抗辯系爭車位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至第4項、第16條第2項及建築法第71條規定等情形,核屬新證據及新防禦方法,本院不得審酌,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 年6月19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審判長
  法官吳麗惠
  法官鄭純惠
  法官徐福晋
  法官邱景芬
  法官管靜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禹任
  中華民國113 年6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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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45【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09號裁定【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0日


【案由摘要】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相關法規】中華民國憲法第16條(36.01.01)憲法訴訟法第538891條(112.06.21)
【裁判要旨】按司法院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對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亦有效力;凡司法院曾就人民聲請解釋憲法,宣告聲請人據以聲請之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於一定期限後失效者,各該解釋之聲請人均得就其原因案件據以請求再審或其他救濟,檢察總長得以該解釋為非常上訴之理由,據以提起非常上訴,以保障釋憲聲請人之權益;法院不得以該法令於該期限內仍屬有效為理由駁回。迭經司法院以大法官釋字第177號第185號第725號第741號解釋在案。是以得依司法院大法官所為解釋請求特別救濟者,限於「受不利確定裁判而聲請解釋之人」,就「聲請之原因案件」為之,若非聲請釋憲之原因案件,即不得依據釋憲結果請求救濟。至原因案件以外同類案件之裁判,因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之效力原則上自公布當日起生效,是其已確定者,效力不受影響,其未確定者,則依該解釋之意旨辦理。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後,就憲法法庭判決之效力,其第53條第88條第91條第2項規定亦同此意旨。再按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至訴訟救濟應循之審級、程序及相關要件,應由立法機關衡量訴訟案件之種類、性質、訴訟政策目的,以及訴訟制度之功能等因素,以法律為正當合理之規定。訴訟法上之再審,屬非常程序,本質上係為救濟原確定判決之認事用法錯誤而設之制度,與通常訴訟程序有別,不免與確定判決安定性之要求相違,涉及法安定性與實體正義價值相衝突之利益衡量。關於是否就確定判決設再審制度及再審事由之要件,應由立法機關以法律定之,除背離法治國原則之要求外,均屬立法機關自由形成之範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2號解釋、第442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
  是個案是否開啟再審,應適用立法機關以法律明定之再審事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309號】


【抗告人】陳O飛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施惠齡等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3年度再更一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為同法第500條所明定。次按司法院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對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亦有效力;凡司法院曾就人民聲請解釋憲法,宣告聲請人據以聲請之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於一定期限後失效者,各該解釋之聲請人均得就其原因案件據以請求再審或其他救濟,檢察總長得以該解釋為非常上訴之理由,據以提起非常上訴,以保障釋憲聲請人之權益;法院不得以該法令於該期限內仍屬有效為理由駁回。迭經司法院以大法官釋字第177號第185號第725號第741號解釋在案。是以得依司法院大法官所為解釋請求特別救濟者,限於「受不利確定裁判而聲請解釋之人」,就「聲請之原因案件」為之,若非聲請釋憲之原因案件,即不得依據釋憲結果請求救濟。至原因案件以外同類案件之裁判,因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之效力原則上自公布當日起生效,是其已確定者,效力不受影響,其未確定者,則依該解釋之意旨辦理。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後,就憲法法庭判決之效力,其第53條第88條第91條第2項規定亦同此意旨。再按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至訴訟救濟應循之審級、程序及相關要件,應由立法機關衡量訴訟案件之種類、性質、訴訟政策目的,以及訴訟制度之功能等因素,以法律為正當合理之規定。訴訟法上之再審,屬非常程序,本質上係為救濟原確定判決之認事用法錯誤而設之制度,與通常訴訟程序有別,不免與確定判決安定性之要求相違,涉及法安定性與實體正義價值相衝突之利益衡量。關於是否就確定判決設再審制度及再審事由之要件,應由立法機關以法律定之,除背離法治國原則之要求外,均屬立法機關自由形成之範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2號解釋、第442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是個案是否開啟再審,應適用立法機關以法律明定之再審事由。
  二、本件抗告人以:伊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17號民事判決命伊對相對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後經原法院101年度上字第411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10號判決先後駁回上訴確定(下合稱原確定判決),惟為原確定判決基礎之刑事確定判決,嗣經伊聲請原法院以104年度聲再更字第3號裁定開始再審,並經原法院105年度再字第2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傷害致死罪刑,改判傷害罪刑確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第13款規定、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6號(下稱112憲判6號)判決意旨、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原法院以: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03年11月5日確定,抗告人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第13款,非以同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之事由,於112年6月5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5年期間;另抗告人前以刑事再審判決改判伊傷害罪刑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原法院106年度再字第8號判決駁回其訴後,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抗告人仍以同一事由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是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因以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三、查原確定判決於103年11月5日確定,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第13款規定,於112年6月5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原法院前審卷第3頁),已逾5年期間。又112憲判字第6號之原因案件為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90年高判字第015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軍上字第10號刑事判決,原確定判決非112憲判字第6號之原因案件。且民事判決在解決立於平等地位當事人間之紛爭,關於事實之判斷及證據蒐集與利用,適用辯論主義,以當事人所主張者為限,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而112憲判字第6號乃普通法院與軍事法院就共同正犯之犯罪事實認定歧異,致共同正犯分別受無罪、有罪判決,基於無罪推定、罪證有疑利歸被告等原則,而賦予有罪確定判決之人得聲請再審之機會。兩者情形顯然不同,無作相同處理之法律基礎。依前開說明,抗告人以112憲判字第6號、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作為再審事由,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自屬無據。原法院以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 年6月20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審判長
  法官林金吾
  法官陳靜芬
  法官蔡孟珊
  法官陳麗玲
  法官藍雅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沛侯
  中華民國113 年6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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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46【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82號判決【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7日


【案由摘要】請求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相關法規】商標法第36條(112.05.24)
【裁判要旨】按依 100年6月29日修正商標法第36條第2項規定,附有註冊商標之商品,由商標權人或經其同意之人於國內外市場上交易流通,商標權人不得就該商品主張商標權。但為防止商品流通於市場後,發生變質、受損,或經他人擅自加工、改造,或有其他正當事由者,不在此限,揆其立法意旨,係明定我國採商標權國際耗盡原則,即商標權人對於經其同意而流通於市場之商品,如無同條項但書之情形,不問第1次投入市場在國內或國外,均不得再主張其權利,明文承認真品平行輸入之正當性。又該條所謂經其同意,不以商標權人明示同意為限,於不同國家註冊之商標,於屬地原則概念下雖係不同之商標權,惟倘本質上其排他權之發生源自於同一權利人,而彼此具有授權或經銷契約、同一關係企業或集團、控股與附屬公司、獨家銷售,或以全球單一商標之形象而為行銷,或採共同商標行銷策略等情形,其商標行銷策略易使消費者產生混淆,應為商標權人所認識而仍予採行,且其等間對於合法商標物品質與商標使用狀態本已有控管之可能性,而可確保商標使用狀態及維護進口國商標權人之相關商譽,亦屬商標法第36條第2項之同意範圍。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882號】


【上訴人】新加坡商妮芙露國際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陳O貞
【訴訟代理人】謝智硯律師
【被上訴人】蘇O娜 呂O真
【共同訴訟代理人】張克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1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民商上更一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總公司新加坡商妮芙露國際控股股份有限公司(Nefful International Holdings Pte.Ltd.即新加坡商妮芙露國際控股私人有限公司,下稱新加坡妮芙露公司)於民國104年2月5日申請取得註冊我國如原判決附表附圖(下稱附圖)1所示註冊第01781681號商標,並於同年8月間自訴外人臺灣妮芙露股份有限公司受讓如附圖2至10所示第01118791號等「NEFFUL」文字商標(下合稱系爭商標)。被上訴人未得伊同意或授權,於其蝦皮購物平台之個人主頁(https://shopee.tw/newfangna,下稱系爭網頁)上陳列、販售其輾轉自日本買受印有「NEFFUL」圖樣及文字,價值計新臺幣(下同)11萬6,693元之商品共28項(下稱系爭商品),並於該頁面記載「免運~從日本帶回來全系列NEFFUL妮芙露」、「帶回日本好商品分享」等文字,而使用相同或類似系爭商標之圖樣及文字,侵害伊系爭商標權,伊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商品價值14.5倍之損害169萬2,049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65萬元及自109年12月2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於發回前原審減縮自110年2月17日起算遲延利息,嗣於原審更審時復行擴張)。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日本合法購得系爭商品,於系爭網頁上銷售,依商標法第36條第2項規定,應屬合法之平行輸入;且系爭網頁上記載文字係說明商品來源,非商標使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一)新加坡妮芙露公司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而上訴人為新加坡妮芙露公司在臺灣設立之分公司,其主張侵權行為在我國境內,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條第2項、第15條,並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第42條第1項規定,我國法院有管轄權,且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
  (二)被上訴人未得新加坡妮芙露公司同意或授權,於日本購得系爭商品而在系爭網頁上銷售,為兩造所不爭。系爭商品為衣服、襪子及披肩等服飾類商品,其包裝袋左側淺色方框內有「NEORON」文字,上方有2條左上右下波浪型弧線,其上封口處有一橫條,橫條左側標示白色「NEFFUL」文字,構成引人注目之識別依據,可認係商標使用。該白色「NEFFUL」文字,與系爭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並使用於與附圖1、5所示商標指定使用之第25類同一或類似之商品,致相關消費者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但極可能認係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
  (三)按我國商標法第36條第2項前段規定,我國商標法採國際耗盡原則,亦即商標權人對於經其同意而流通於市場之商品,倘無同條項但書之情形,明文承認真品平行輸入之正當性。依上訴人公開張貼之廣告牆看板,除使用系爭商標文字外,亦使用「NEORON」為識別商品來源之標誌。上訴人nefful.com.tw臺灣網頁記載海外據點包含其總公司;其總公司英文網頁所示地址與上訴人官網所載總公司地址相同;其「about us」、「who we are」下網頁稱「日本妮芙露公司於1973年由上條?三設立……首次設立於日本靜岡縣」、「於1989年在臺灣……2010年在新加坡分別設立分公司」(NEFFUL Japan was founded in 1973 by Mr.Kamijo Hisami……The company,first established in Shizuoka-ken,Japan……branching out to Taiwan(1989),……and Singapore(2010)……);與上訴人首頁「關於妮芙露」「公司沿革」記載相同,上訴人不否認其總公司源自日本????株式?社(下稱日本妮芙露公司),足見上訴人及其總公司俱與日本妮芙露公司,使用相同之系爭商標及「NEORON」文字,雖系爭商標與系爭商品標示商標之商標權因屬地原則而分屬不同之權利人,惟本質上排他權之發生亦源自同一權利人,被上訴人所販售標示系爭商標之系爭商品屬平行輸入之真品,依商標法第36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之商標權應發生權利耗盡結果。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65萬元及自109年12月2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四、按依100年6月29日修正商標法第36條第2項規定,附有註冊商標之商品,由商標權人或經其同意之人於國內外市場上交易流通,商標權人不得就該商品主張商標權。但為防止商品流通於市場後,發生變質、受損,或經他人擅自加工、改造,或有其他正當事由者,不在此限,揆其立法意旨,係明定我國採商標權國際耗盡原則,即商標權人對於經其同意而流通於市場之商品,如無同條項但書之情形,不問第1次投入市場在國內或國外,均不得再主張其權利,明文承認真品平行輸入之正當性。又該條所謂經其同意,不以商標權人明示同意為限,於不同國家註冊之商標,於屬地原則概念下雖係不同之商標權,惟倘本質上其排他權之發生源自於同一權利人,而彼此具有授權或經銷契約、同一關係企業或集團、控股與附屬公司、獨家銷售,或以全球單一商標之形象而為行銷,或採共同商標行銷策略等情形,其商標行銷策略易使消費者產生混淆,應為商標權人所認識而仍予採行,且其等間對於合法商標物品質與商標使用狀態本已有控管之可能性,而可確保商標使用狀態及維護進口國商標權人之相關商譽,亦屬商標法第36條第2項之同意範圍。查上訴人及其總公司網頁記載其來自西元1973年於日本靜岡縣設立之日本妮芙露公司,其等均使用系爭商標文字作為行銷及識別商品來源之標誌,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參以上訴人自承:日本妮芙露公司與伊及新加坡妮芙露公司間之貨物有關聯性等語(見一審卷第186頁)。則原審認系爭商標與系爭商品標示之商標因屬地原則而分屬不同之商標權人,惟本質上排他權之發生源自同一權利人,系爭商品係經商標權人同意之人,於國外市場上交易流通,屬商標法第36條第2項平行輸入之真品,上訴人不得對被上訴人行使商標權。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次按原告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於發回前原審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實質上與訴之撤回無異,依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項規定,就該減縮部分,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亦不得復擴張該部分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查上訴人就其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已於發回前原審減縮自110年2月17日起算,於原審復擴張請求自109年12月21日起110年2月16日止之利息(見原審上字卷第296頁、更一卷第191頁),該擴張部分,依上說明,自難謂合,原審認上訴人得為上揭擴張聲明,所持見解固非允洽,惟其仍駁回該部分之請求,結果並無不同,此部分仍應予以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 年6月27日
  最高法院智慧財產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官盧彥如
  法官翁金緞
  法官蔡和憲
  法官林慧貞
  法官周舒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詩璿
  中華民國113 年7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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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47【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判決【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7日


【案由摘要】請求解任董事職務【相關法規】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1010-1條(109.06.10)
【裁判要旨】按保護機構辦理投保法第10條第1項業務,發現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得訴請法院裁判解任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不受公司法第200條第227條準用第200條之限制,且解任事由不以起訴時任期內發生者為限。公司因故終止上市、上櫃或興櫃者,保護機構就該公司於上市、上櫃或興櫃期間有第1項所定情事,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觀其立法意旨,保護機構之裁判解任訴訟,主要在督促公司管理階層善盡忠實義務及注意義務,並透過保護機構之訴追,避免不適任者擔任上市、上櫃或興櫃之董事或監察人,並於 109年6月10日修正增訂其裁判解任事由不以發生於起訴時之當次任期內為限,以收嚇阻不法之功能,促進公司治理,有其公益目的。又為免公司因故終止上市、上櫃或興櫃,乃明定保護機構仍得提起訴訟或續行訴訟,以杜爭議,並發揮其職能。再依投保法第2條規定,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權益之保護,依該法之規定,該法未規定者,適用 證交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僅係明定法律適用順序,非謂投保法證交法之適用範圍完全相同,自不得將投保法適用之對象限縮於公開發行公司。職是,已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公開發行公司,其董事或監察人只須行為時有裁判解任事由,保護機構即得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提起裁判解任訴訟,縱該公司已終止上市、上櫃或興櫃,或因停止公開發行而不受證交法規定資訊揭露義務之拘束及公司股票不得於公開市場流通後,仍不得規避上開投保法之規範,亦無礙裁判解任訴訟之提起或續行。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


【上訴人】東貝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吳O輝
【共同訴訟法定代理人】陳維鈞律師
【被上訴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張O悌
【訴訟代理人】侯宜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任董事職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1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東貝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東貝公司)原係經申請核准於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買賣股票之上市公司,上訴人吳O輝於民國100年起至109年間擔任東貝公司董事長期間,自103年起至108年間使東貝公司從事循環假交易,虛增在製品金額以虛增盈餘等不法行為,致東貝公司103年第1季至108年第3季財務報告均有虛偽不實之情事,犯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申報及公告不實財報罪;另自101 年起至109年3月間侵占東貝公司出售資產所得之款項共計新臺幣1億1,448萬9,529元,犯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侵占公司資產罪,刑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12號(下稱刑案一審)判決有罪,吳O輝執行職務即有違反法令之重大事項及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顯不適任董事等情。伊係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下稱投保法)設立之保護機構,爰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求為解任吳O輝擔任東貝公司董事職務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及第4項規定之適 用,應以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公開發行公司為限,東貝公司110年7月23日股東常會已決議停止公開發行,現已非公開發行公司,並無證交法之適用,且不受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監理,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又被上訴人主張東貝公司虛偽交易一節,實係東貝公司會計主管楊文廣所主導,吳O輝並不知情;另東貝公司出售下腳料之所得款仍作自用,並未遭吳O輝侵占,刑案一審判決認事用法有誤,吳O輝已提起上訴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東貝公司係經核准於證交所買賣股票之上市公司,應於109年9月29日公告並申報108年度財務報告,惟簽證會計師出具無法表示意見之查核報告且淨值為負數,證交所公告於109年11月10日終止其上市。東貝公司因未尋得適任之簽證會計師事務所及簽證會計師,為使財務報告得以順利出具,乃於110年7月23日股東常會決議通過申請停止公開發行資格。次查吳O輝於100年起至109年間擔任東貝公司董事長,為隱匿東貝公司自102年起營業淨利下滑而面臨資金缺口,避免下市及銀行抽銀根之危機,指示會計主管楊文廣編製103年度至108年度之財務報告時,調高每季營業毛利,並指示財務長翁聰智負責配合相關資金流程,為東貝公司與訴外人佑浩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間之循環假交易,虛列在製品金額以降低營業成本,虛增東貝公司營收暨盈餘,已達證交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第1款第1目應重編財務報告之程度,足以影響理性投資人在投資市場上之判斷決策,並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東貝公司營業、交易及帳務查核之正確性,吳O輝於109年8月27日刑案一審準備程序時,就上開犯罪事實已當庭認罪。又吳O輝明知東貝公司於生產過程中所產生之下腳料、報廢品,仍具有相當之經濟價值,屬公司之資產,不得私自處分、變賣,依吳O輝於109年4月7日刑案偵訊中之供述,及證人林 O宇、楊O廣、許O睿(下稱林O宇等3人)、秘書黃O琦於刑案之證述,堪認吳O輝於100年間起指示林紀宇等3人對外洽售該下腳料、報廢品,所得款項交付吳O輝或交由黃佳琦代收存於辦公室保險箱,未循正常程序列於東貝公司帳上,而予以侵占入己,致公司受重大損害。刑案一審判決就吳O輝認罪部分以其違反證交法第20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179條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申報及公告不實財報罪論處,就其他部分以其犯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侵占公司資產罪論處。綜上,吳O輝擔任東貝公司董事期間,有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所定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東貝公司之行為、違反法令之重大事項,被上訴人係依投保法設立之保護機構,依同條項第2款規定,請求解任吳O輝擔任東貝公司董事職務,洵屬有據,依同條第4項規定,不因東貝公司嗣終止上市、停止公開發行而受影響,其訴並無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四、本院之判斷:(一)按保護機構辦理投保法第10條第1項業務,發現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得訴請法院裁判解任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不受公司法第200條第227條準用第200條之限制,且解任事由不以起訴時任期內發生者為限。公司因故終止上市、上櫃或興櫃者,保護機構就該公司於上市、上櫃或興櫃期間有第1項所定情事,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觀其立法意旨,保護機構之裁判解任訴訟,主要在督促公司管理階層善盡忠實義務及注意義務,並透過保護機構之訴追,避免不適任者擔任上市、上櫃或興櫃之董事或監察人,並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增訂其裁判解任事由不以發生於起訴時之當次任期內為限,以收嚇阻不法之功能,促進公司治理,有其公益目的。又為免公司因故終止上市、上櫃或興櫃,乃明定保護機構仍得提起訴訟或續行訴訟,以杜爭議,並發揮其職能。
  再依投保法第2條規定,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權益之保護,依該法之規定,該法未規定者,適用證交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僅係明定法律適用順序,非謂投保法與證交法之適用範圍完全相同,自不得將投保法適用之對象限縮於公開發行公司。職是,已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公開發行公司,其董事或監察人只須行為時有裁判解任事由,保護機構即得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提起裁判解任訴訟,縱該公司已終止上市、上櫃或興櫃,或因停止公開發行而不受證交法規定資訊揭露義務之拘束及公司股票不得於公開市場流通後,仍不得規避上開投保法之規範,亦無礙裁判解任訴訟之提起或續行。
  (二)查吳O輝現仍為東貝公司之董事長,其於100年起至109年間擔任東貝公司董事期間,為東貝公司對外循環假交易,虛增公司營收暨盈餘,所申報及公告之公司財務報告有虛偽不實之情事,且情節重大,又將東貝公司具有經濟價值之下腳料、報廢品予以出售,所得款項予以侵占,吳O輝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東貝公司之行為及違反法令之重大事項,證交所已公告東貝公司於109年11月10日終止上市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被上訴人為依投保法設立之保護機構,其以東貝公司上市期間,吳O輝有前揭裁判解任情事為由,於109年11月19日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訴請解任吳O輝擔任東貝公司董事職務,洵屬有據,不因東貝公司已終止上市,及經110年7月23日股東常會決議通過申請停止公開發行資格而受影響,其訴並無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原審本此見解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至原判決贅列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 年6月27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官袁靜文
  法官王本源
  法官王怡雯
  法官管靜怡
  法官張競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依磷
  中華民國113 年7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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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48【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7日


【案由摘要】請求損害賠償【相關法規】民事訴訟法第278條(112.11.29)民法第217條(110.01.20)
【裁判要旨】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觀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自明。上開過失相抵之原則,其立法意旨在於無論何人不得將自己之過失所發生之損害轉嫁於他人,係基於支配損害賠償制度之公平原理與指導債之關係之誠信原則而建立之法律原則。此項法律原則,縱加害人未提出被害人與有過失之主張,倘法院於審理過程中,依兩造攻防及調查證據之所得,已知有與有過失之事實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仍得於賦與兩造就其事實有辯論之機會後,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之輕重,依職權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以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尚不能置之不論。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713號】


【上訴人】鄭O鈴 李O霖
【共同訴訟代理人】余淑杏律師
【上訴人】李O祐
【被上訴人】煌騏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黃O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上更一字第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第一審被告李O雄於第一審訴訟程序中死亡,其繼承人鄭O鈴、李O霖、李O祐聲明承受訴訟,是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其3人必須 合一確定,鄭O鈴、李O霖上訴之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李O祐,爰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最大股東李O雄於民國101年12月25日擔任伊監察人,並同意提供其任負責人之福軒汽車材料有限公司(下稱福軒公司)所有,坐落○○市○○區○○路00號房屋一隅(下稱系爭房屋)予伊堆置庫存商品。嗣伊102年8月13日股東會(下稱系爭股東會)作成解任李O雄監察人職務決議後,李O雄即拒絕返還伊存放在系爭房屋內之汽車電池共1665顆(下稱系爭電池),不法侵害伊對系爭電池之所有權,直至106年8月24日始返還。然系爭電池已因長期未能充電修復而成廢品,致伊受有損害新臺幣(下同)429萬800元,扣除伊取回系爭電池後以廢棄物出售所得48萬2,570元,尚有247萬666元損失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於繼承李O雄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247萬6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三、上訴人則以:李O雄或伊等均未拒絕返還系爭電池,僅為避免日後爭議,而要求被上訴人提供進出貨及庫存明細等資料,且被上訴人積欠承租系爭房屋每月2萬元之租金及李O雄之退股金450萬元,伊等自得留置系爭電池,並未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權益。系爭電池尚得以充電或修復而恢復功效,被上訴人未受損失,況其已無營業,不得請求賠償利潤損失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就上開部分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理由如下:(一)被上訴人原登記股東為李O彬、陳O華、李O漢、鄭O瑜、黃O順(以下合稱李文彬等5人)及李O雄,並由李O雄擔任監察人;被上訴人購入系爭電池後,即放置於系爭房屋內,嗣上訴人於106年8月24日交還系爭電池予被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二)被上訴人於102年8月13日依李O雄要求召集系爭股東會,李O雄於會中表明退股,經全體股東作成決議後,李文彬等5人以臨時動議決議罷免其監察人職務,李O雄乃要求被上訴人結束營業,會中再決議被上訴人應於30日內自系爭房屋遷出,李O雄應提出庫存清點文件。依被上訴人出貨通知單、福軒公司助理傳真函文、證人黃德順及林智勇之證詞,可認李O雄於系爭股東會後,即以被上訴人應優先清點庫存、資產,清理成本及入出貨價格、合夥期間之出入貨及成本數量為由,拒絕被上訴人提領系爭電池。嗣李O雄於103年1月26日死亡,被上訴人多次向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電池,上訴人迄至103年8月間,仍以被上訴人未支付系爭房屋租金及返還李O雄退股金,其得對系爭電池行使留置權為由,不同意由被上訴人無條件取回。惟依證人黃德順及林智勇證言、系爭股東會會議紀錄,可認李O雄同意無償借貸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放置存貨,雙方係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且難認被上訴人有應給付李O雄退股金以買回股份之義務,亦無應返還之電池數量或型式不明之情事,是上訴人不得拒絕返還系爭電池。
  (三)依久大電池再生產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吳中人所出具之申明書及其證詞,可知系爭電池自被上訴人於102年4月25日至同年6月11日間購入後,自同年10月間起即會因未充電維持電壓導致電池電壓不足,形成硫酸結晶硬化而無法使用,如未於103年10月前進行修復,並於修復後3至6個月內將電瓶售出安裝置車輛使用,將會再次造成硬化,無法修復而形同廢鐵。李O雄明知上情卻無正當理由,任意扣留系爭電池,上訴人於103年8月14日第一審言詞辯論期日,仍表明被上訴人如給付300萬元投資款及借款150萬元,即讓被上訴人搬回電池等語,可認上訴人至103年8月間,仍未同意無條件返還,其至106年8月24日始返還,造成系爭電池因未能即時充電修復而全部損壞,自屬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財產權。核計被上訴人購入系爭電池成本為292萬1,601元,依原出貨計畫預期可得利潤3萬1,635元,扣除被上訴人以廢鐵出售所得48萬2,570元,所受損害為247萬666元。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於繼承李O雄之遺產範圍內連帶如數給付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院判斷
  (一)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關於將影響判決結果之防禦方法意見,有未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者,即為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觀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自明。上開過失相抵之原則,其立法意旨在於無論何人不得將自己之過失所發生之損害轉嫁於他人,係基於支配損害賠償制度之公平原理與指導債之關係之誠信原則而建立之法律原則。此項法律原則,縱加害人未提出被害人與有過失之主張,倘法院於審理過程中,依兩造攻防及調查證據之所得,已知有與有過失之事實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仍得於賦與兩造就其事實有辯論之機會後,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之輕重,依職權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以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尚不能置之不論。
  (二)系爭電池於103年10月前尚可修復,上訴人迄於103年8月間仍拒絕無條件返還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而依上訴人於第一審提出之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所附被證12,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103年8月28日、同年9月24日兩度以電子郵件告知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願無條件讓被上訴人取回系爭電池,並於該書狀表明:「……被告(上訴人)於當日開庭後即於庭外告知原告(被上訴人)律師及到場所有股東,盼望得依鈞院當庭曉諭之意儘速處理此事,否則到時電池將再也無法修復,詎料,原告先一再虛以委蛇,後即完全置之不理,被告無奈下請律師mail與原告律師……遲致時(十)數日後方回mail表示不願接受……」(見一審卷(二)第82至88頁,並參見第一審判決第26頁所載理由),似見上訴人至遲於103年8月28日已表明願無條件返還系爭電池之意。倘係如此,斯時仍在原審認定系爭電池可修復期間內,則被上訴人未及時取回修復,是否亦係系爭電池終至損壞因而造成損害之共同原因,自待釐清。原審逕以上訴人於103年8月14日第一審言詞辯論期日仍未同意無條件返還系爭電池,即謂其應負系爭電池無法修復之全部賠償責任,而就上訴人上開防禦方法之真意及何以不足取之理由,恝置不論,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又如認被上訴人未及時取回系爭電池修復,亦為其損害之共同原因,則原審就此職務上已知之與有過失事實,自應於賦與兩造辯論機會後,作為判決之基礎,否則,亦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78條規定。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違背法令,非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 年6月27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官彭昭芬(主筆)
  法官蘇芹英
  法官邱璿如
  法官許秀芬
  法官呂淑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宜玲
  中華民國113 年7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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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49【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46號判決【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0日


【案由摘要】請求拆屋還地等【相關法規】民法第148179767條(110.01.20)
【裁判要旨】按就地上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對於原讓與該地上物之土地所有人,得基於該讓與之債權債務關係,合法占有土地,並視該債之關係為有償或無償,判斷占有人有無支付對價之義務。而因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債之關係僅在特定當事人間發生效力,故受讓土地所有權之第三人,原則上不受該債權契約之拘束,占有人即因此失其合法占有土地之權源,不得以其與讓與人間之債權契約,對於該第三人主張有權占有。惟以占有使用土地為標的所訂立債權契約之目的,倘攸關社會經濟或公共利益,且該占有人已繼續長期占有使用原讓與人所交付之土地,如該第三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該債權契約存在及土地之占有實況,且限制其所有權之一部行使無致其財產權受不測損害之虞,復不悖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非不得以其行使所有權不符民法第148條規定為由,限制其權利之行使,即不得訴請占有人拆除或遷讓地上物並返還土地。又占有人與受讓土地所有權之第三人間,究無任何法律關係,卻因而可使用土地而受利益,致第三人對該土地之使用收益或處分權能受限制而受損害,第三人自非不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占有人返還不當得利,以平衡保障其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1546號】


【上訴人】邱O婷 劉O昱
【共同訴訟代理人】李志澄律師
【被上訴人】黃莉庭 黃O豐
【共同訴訟代理人】賴青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一、上訴人主張:伊共有坐落新北市蘆洲區保和段49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邱O婷為7/10、劉O昱為3/10),詎被上訴人黃O豐、黃O庭無正當權源,依序以未經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同區中正路68巷4號1、2樓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分稱各樓別),占用系爭土地(下稱占用土地),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自各該房屋遷出,返還占用土地,暨各給付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不當得利本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為訴外人李O龍出資興建,伊以訴外人黃O文(黃O豐兄長)名義與李O龍於民國62年7月14日簽訂買賣契約,買受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3),李O龍已交付系爭房屋,惟未移轉登記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之所有權予伊,歷年來房屋稅均由伊繳納,依占有連鎖原則,及李O龍其後於82年5月13日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推定有租賃關係,伊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上訴人於100年1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業已知悉占用土地存在系爭房屋,依民法第425條之1立法目的及債權物權化,其請求屬權利濫用並違反誠信原則。
  三、原審就上揭聲明,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在第一審之訴,理由如下:
  (一)系爭土地原所有人為訴外人曾O華,於 79年10月8日以判決繼承為原因,登記為曾O華之繼承人公同共有,其後於 82年5月18日以和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李O龍,李O龍再於 100年1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應有部分邱郁婷為 7/10,劉佳昱為3/10 )。
  (二)曾O華因與李O龍合建,提供系爭土地重測分割前之原臺北縣蘆洲鄉和尚洲樓子厝段 519、519-1、520 地號土地予李O龍興建房屋,於 61年11月7日簽署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同意訴外人陳 O盛、蕭O英、李張O時(下稱陳O盛 3 人)在上開土地上建築前、中、後段之永久式店舖住宅,李O龍以陳O盛 3 人為起造人名義申請建造執照,出資興建系爭房屋等。
  (三)上訴人於更審前原審 107年3月22日準備程序受命法官整理並協議不爭執事項時,就系爭房屋為李O龍出資興建,由李O龍原始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爭點,明確表示不爭執,並同意採為本件裁判之基礎,已生自認效力。上訴人未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不得撤銷上開自認。 
  (四)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已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目的,迄今仍具有一定價值。李O龍為原始所有權人,於 62年7月14日與黃O文簽訂房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由 黃O文買受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2/3 ),並於同年8月30日將系爭房屋交付黃O文使用,讓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被上訴人其後再自黃O文受讓該事實上處分權。被上訴人雖於原法院更一審時自認其就系爭房屋並無事實上處分權,惟與事實不符,其嗣後撤銷該自認為合法。
  (五)李O龍將系爭房屋出售並移轉對系爭土地之直接占有予黃O文後,於 82年5月13日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尚無民法第425條之1 規定之適用。惟 黃O文本於系爭買賣對出賣人李O龍為有權占有,被上訴人自黃O文受讓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及系爭土地占有,基於占有連鎖之法律關係,對李O龍亦得主張有權占有。李O龍於 100年1月25日將系爭土地出賣予上訴人,雙方所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9條約明系爭房屋係李O龍出資興建,目前由第三人占用中,且系爭房屋由被上訴人占有中,已公示土地所有權之使用、收益權能受限制之狀態,上訴人明知其事實,猶惡意受讓系爭土地,依債權物權化之法理,上訴人應繼受系爭買賣法律關係而受此使用、收益限制之拘束,被上訴人得對上訴人主張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黃O豐、黃O庭依序自 1、2 樓房屋遷出,返還占用土地,暨各給付如附表所示不當得利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院之判斷:(一)按就地上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對於原讓與該地上物之土地所有人,得基於該讓與之債權債務關係,合法占有土地,並視該債之關係為有償或無償,判斷占有人有無支付對價之義務。而因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債之關係僅在特定當事人間發生效力,故受讓土地所有權之第三人,原則上不受該債權契約之拘束,占有人即因此失其合法占有土地之權源,不得以其與讓與人間之債權契約,對於該第三人主張有權占有。惟以占有使用土地為標的所訂立債權契約之目的,倘攸關社會經濟或公共利益,且該占有人已繼續長期占有使用原讓與人所交付之土地,如該第三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該債權契約存在及土地之占有實況,且限制其所有權之一部行使無致其財產權受不測損害之虞,復不悖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非不得以其行使所有權不符民法第148條規定為由,限制其權利之行使,即不得訴請占有人拆除或遷讓地上物並返還土地。又占有人與受讓土地所有權之第三人間,究無任何法律關係,卻因而可使用土地而受利益,致第三人對該土地之使用收益或處分權能受限制而受損害,第三人自非不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占有人返還不當得利,以平衡保障其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
  (二)原審依其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上訴人之前手李O龍於 62年間將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2/3 )出售黃O文,並將之交付黃O文占有使用,被上訴人於 63年間受讓系爭房屋及該土地之占有使用迄今,而上訴人明知上情仍受讓系爭土地所有權,不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自系爭房屋遷出、返還占用土地一節,結論固無可議,惟其理由認上訴人應受系爭買賣債權行為之拘束部分,依上說明,即有未洽。因該違背法令部分,並不影響判決之結果,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之1 規定,爰不予廢棄。至原審逕認被上訴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非無法律上原因,而不負給付不當得利之責任部分,有不適用民法第179條規定之違法,自欠允當。
  (三)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駁回給付不當得利請求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而關於請求遷出房屋返還土地部分之指摘,於法未合,其聲明廢棄,即非有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 年  7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官沈方維
  法官方彬彬
  法官王怡雯
  法官藍雅清
  法官林麗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謝榕芝
  中華民國113 年  7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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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50【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91號判決【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0日


【案由摘要】請求給付不當得利等事件【相關法規】民法第264條(110.01.20)
【裁判要旨】按同時履行抗辯權,係為對抗他方之請求權而設,依其規範目的,本身無消滅時效問題。雙務契約當事人間互負之債務,既有履行上之牽連關係,即使一方當事人之請求權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其同時履行之抗辯權則無時效規定之適用,仍然存在。故他方當事人請求給付時,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以拒絕自己之給付。原審竟認上訴人就系爭拆除費之請求權,已罹於 2 年時效期間,阿波羅公司既為時效抗辯,上訴人就該債權不得請求阿波羅公司給付,自不發生同時履行抗辯問題云云,其所持法律上之見解,已有可議。次按同時履行抗辯制度,原則上適用於具有對價關係之雙方債務間,惟具有實質牽連之對立債務,基於誠信及公平原則,非不許其類推適用關於同時履行抗辯之規定,若兩對立之債務,其給付顯不相當,且其給付為可分,則其同時履行抗辯之範圍應受「相當」之限制。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2091號】


【上訴人】唐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黃O銘
【訴訟代理人】陳彥彰律師
【被上訴人】塞席爾商阿波羅國際發熱纖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阿波羅公司)
【法定代理人】陳O霞
【被上訴人】聖捷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捷達公司)
【法定代理人】童O薰
【共同訴訟代理人】許杏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14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命其返還支票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阿波羅公司向伊承租坐落○○市○○區○○路000巷0號0樓、0-0號0樓房屋及地下第2層5個停車位(下稱系爭房屋及停車位),約定租期自民國104年5月1日起至109年6月30日止,嗣107年10月初雙方合意終止租約,惟阿波羅公司未依雙方所訂房屋租賃合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第4條第2項、第8條第2項約定回復原狀,應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2項約定(下稱系爭約定),賠償伊回復原狀支出之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下稱系爭拆除費)。被上訴人聖捷達公司與阿波羅公司屬實質同一之企業體或關係企業,應負同一契約責任,且自系爭租約終止後至點交前與伊多次洽談拆除裝潢事宜,明示承擔債務,爰依系爭約定及民法第272條第300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系爭拆除費,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就阿波羅公司之反訴則以:伊就阿波羅公司預先簽發交付原判決附表所列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於租約終止後之返還義務,以系爭拆除費為同時履行抗辯等語為辯。
  二、被上訴人則以:阿波羅公司於107年11月6日返還系爭房屋及停車位,上訴人於109年12月29日起訴請求系爭拆除費,已罹於2年時效。聖捷達公司與阿波羅公司法人格各自獨立,無承擔系爭租約債務或連帶負責之意,且依公司法第16條規定意旨,其不得為無益之債務承擔等語置辯。阿波羅公司另反訴主張:阿波羅公司預先簽發交付系爭支票,用以按月給付107年11月至108年6月租金,系爭租約於107年10月初終止,爰依民法第179條第45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等語。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命阿波羅公司給付系爭拆除費本息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一審之訴,並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其餘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
  (一)阿波羅公司前向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及停車位,約定租期自104年5月1日起至109年6月30日止,租金每月41萬5000元,自106年5月1日起每月租金43萬5750元,並簽訂系爭租約。嗣雙方於107年10月初合意終止租約,阿波羅公司於107年11月6日點交返還系爭房屋及停車位,惟未將屋內裝潢拆除淨空,兩造於第一審就上訴人自行僱工拆除之費用合意以80萬元(即系爭拆除費)計算。又阿波羅公司為給付107年11月至108年6月之租金而預先簽發交付上訴人之系爭支票,現仍由上訴人持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二)系爭租約第4條第2項約定:「乙方(即阿波羅公司)於本租賃契約終止或租賃期滿應將裝潢拆除淨空遷讓交還甲方(即上訴人),如房屋外觀及室內地板、牆壁等有毀損或修改需恢復原狀。」,第8條第2項約定:「乙方於本租賃契約終止或期限屆滿之日,應將租賃標的物拆除裝潢淨空、清除廢棄物,會同甲方點交無誤後交還甲方接管,付清租金、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及一切費用…」,阿波羅公司於系爭租約終止後,未將系爭房屋之裝潢拆除淨空,上訴人因此支出系爭拆除費,得依前開約定請求阿波羅公司賠償。惟出租人為回復租賃物之原狀而支出費用,屬民法第456條第1項所稱出租人就租賃物所受損害,其對於承租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出租人受租賃物返還時起算2年不行使而消滅,上訴人於107年11月6日受系爭房屋及停車位之返還,至109年12月28日始起訴請求系爭拆除費,已罹於消滅時效。另阿波羅公司係依塞席爾國之法律規定設立之外國法人,聖捷達公司為依我國公司法設立之法人,縱二者負責人曾經相同、部分董事相同,仍屬不同法人,不當然就系爭租約負給付債務,聖捷達公司於107年10月初系爭租約終止後,與上訴人協商裝潢拆除事宜,觀諸歷次電子郵件,無從認其有何明示負連帶責任或承擔債務之意思表示,亦不成立契約。上訴人不得依系爭約定及民法第272條第300條規定,請求聖捷達公司負給付義務。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系爭租約於107年10月初終止,上訴人收受系爭支票,已失其法律上原因。又上訴人對於阿波羅公司之系爭拆除費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自不得執為同時履行抗辯,阿波羅公司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即屬有據。
  (四)從而,上訴人本訴請求阿波羅公司(依系爭約定)、聖捷達公司(依系爭約定及民法第272條第300條規定)連帶給付系爭拆除費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阿波羅公司反訴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關於廢棄發回(即反訴命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部分:按同時履行抗辯權,係為對抗他方之請求權而設,依其規範目的,本身無消滅時效問題。雙務契約當事人間互負之債務,既有履行上之牽連關係,即使一方當事人之請求權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其同時履行之抗辯權則無時效規定之適用,仍然存在。故他方當事人請求給付時,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以拒絕自己之給付。原審竟認上訴人就系爭拆除費之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期間,阿波羅公司既為時效抗辯,上訴人就該債權不得請求阿波羅公司給付,自不發生同時履行抗辯問題云云,其所持法律上之見解,已有可議。次按同時履行抗辯制度,原則上適用於具有對價關係之雙方債務間,惟具有實質牽連之對立債務,基於誠信及公平原則,非不許其類推適用關於同時履行抗辯之規定,若兩對立之債務,其給付顯不相當,且其給付為可分,則其同時履行抗辯之範圍應受「相當」之限制。上訴人於系爭租約合意終止後,已失收受系爭支票之法律上原因,另阿波羅公司於系爭租約合意終止後,未拆除淨空系爭房屋裝潢,應賠償上訴人系爭拆除費,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雙方因同一雙務契約合意終止後,而互負前開債務,本質上為契約解消後回復原狀關係,基於誠信及公平原則,是否不得類推適用同時履行抗辯之規定,自值研求。又系爭支票共8紙,發票日各不相同,倘上訴人得以系爭拆除費債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其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之範圍為何始為「相當」,即有調查審認之必要。原審未遑推闡明晰,逕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自有可議。又本案給付與同時履行間,有不可分割之關係,不能予以割裂。上訴人就系爭拆除費得否為同時履行抗辯,猶有未明,原審關於阿波羅公司反訴請求命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部分,即無可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關於駁回上訴(即上訴人本訴請求)部分:按民法第456條規定將出租人就租賃物所受損害,對於承租人之賠償請求權,及承租人對於出租人之償還費用請求權及工作物取回權,規定適用2年短期時效,並以出租人自受租賃物返還時,承租人自租賃關係終止時為起算點,乃因此種請求權於租賃關係終止後,宜儘速履行,故賦予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其從速確定;所稱出租人就租賃物所受損害之賠償請求權,包括出租人就租賃物回復原狀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在內。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合法認定:阿波羅公司向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及停車位,嗣雙方合意終止租約,上訴人於107年11月6日受系爭房屋及停車位之返還,上訴人就租賃物回復原狀對於承租人阿波羅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自斯時起算,其至109年12月28日始起訴請求系爭拆除費,已罹於消滅時效,至聖捷達公司出面協商不符合承擔債務或連帶債務之情形,並說明上訴人其餘攻擊方法與證據,均不影響判決結果,不逐一論列,因而就此部分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核無判決理由不備、矛盾或違反經驗法則、證據法則等違背法令之情。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 年7月10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官李寶堂
  法官吳青蓉
  法官許紋華
  法官賴惠慈
  法官林慧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鍊成
  中華民國113 年7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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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51【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705號裁定【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1日


【案由摘要】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聲請再審【相關法規】法院組織法第90-190-2條(111.06.22)
【裁判要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2所定之3年6個月期間,僅係保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期間,與當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應遵守之期間不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聲字第705號】


【聲請人】王O豪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莊資產管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一、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於民國112年11月8日向臺灣高等法院(下稱原法院)聲請交付該院107年度重勞上字第29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法庭錄音光碟,並未逾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2規定之3年6個月除斥期間,原確定裁定駁回伊之聲請,適用上開規定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揆諸其立法理由以:「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為提升司法品質,增進司法效能,並參考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允宜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又為使訴訟資源合理有效運用,避免訴訟資料長期處於不確定而影響裁判安定性,爰於第1項前段明定上開聲請權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對於原法院就系爭事件所為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1年2月24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84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聲請人迄112年11月8日始向原法院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已逾6個月期間,自不能准許,因而維持原法院所為駁回聲請人聲請之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又111年6月22日修正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2規定,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保存至裁判確定後3年6個月,始得除去其錄音、錄影。其修正理由為:法官法第36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均有規定法官個案評鑑請求之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3年為之。為使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於得請求評鑑期間內,仍可調查,並衡酌調查程序作業所需時間,爰修正本條保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期間至裁判確定後3年6個月等語。是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2所定之3年6個月期間,僅係保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期間,與當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應遵守之期間不同。聲請意旨,據以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 年7月11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審判長
  法官彭昭芬
  法官許秀芬
  法官許紋華
  法官呂淑玲
  法官蘇芹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家誠
  中華民國113 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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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52【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46號判決【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7日


【案由摘要】請求解任董事職務【相關法規】證券交易法第20條(112.06.28)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7條(109.06.10)
【裁判要旨】按財務報告應充分揭露關係人交易之目的,在於避免關係人間利用非常規交易進行利益輸送,而使現行法對於提高財務報告於資訊透明度之及時性、真實性、公平性與完整性以建立成熟資本市場機能形同虛設。證交法第20條第2項所禁止財報不實之違法性,係建立在是否影響理性投資人判斷之基礎,應以虛偽或隱匿之財務報告「內容」具備「重大性」為限。
  至於「重大性」之判斷標準,法院應綜合發行股票公司規模,市場因素等客觀情事,審酌關係人間交易金額對於公司淨利影響之程度、公司經營階層是否有舞弊、不法行為之主觀犯意,或該內容是否足以掩飾營收趨勢、影響履約或償債能力,及影響法規遵循等因素,綜合研判其整體資訊是否足以影響一般理性投資人之投資判斷。又依投保法第7條設立之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機構,辦理該法第10條第1項業務,發現上市或上櫃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得依該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訴請法院裁判解任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應以客觀上已足使人認該董事或監察人繼續擔任其職務,將使股東權益或社會公益受有重大損害,而不適任其職務,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346號】


【上訴人】吳O紅
【訴訟代理人】羅閎逸律師 田永彬律師
【上訴人】福懋油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懋油公司)
【法定代理人】晉昇投資有限公司(指派代表人許逸群)
【訴訟代理人】高榮志律師
【被上訴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張O悌
【訴訟代理人】黃淑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任董事職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由】一、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吳O紅擔任第一審共同被告福懋油公司董事之職務應予解任,其訴訟標的對於吳O紅、福懋油公司必須合一確定,吳O紅提起第三審上訴,其效力及於福懋油公司,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主張:吳O紅自民國108年7月8日起擔任已上市之福懋油公司董事長,負責編制、申報該公司108年及107年第3季合併財務報表(下稱系爭財報),竟悖於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隱匿該公司於108年8月12日、14日向訴外人吳小圓購買興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泰公司)股票1523張(下稱系爭交易),係屬關係人交易之資訊,致系爭財報不實,其執行職務有違反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20條第2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之重大事項。爰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下稱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求為解任吳O紅擔任福懋油公司董事職務之判決(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主張,不予贅敘)。
  三、上訴人抗辯:(一)吳O紅部分:伊在證券集中交易市場為系爭交易,無法得知交易相對人,始未於系爭財報揭露關係人交易之資訊,更換簽證會計師僅為節省簽證費用,並無隱匿關係人交易資訊之情;況系爭交易金額占比非大,帳面損益金額及公司營收趨勢未受影響,不致影響理性投資人之判斷,進而危害證券交易市場,不構成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所定違反系爭規定之重大事項。伊已辭任福懋油公司董事職務,上訴人起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等語。
  (二)福懋油公司部分:吳O紅明知並隱匿系爭交易為關係人交易,而撤換簽證會計師,致系爭財報未揭露系爭交易,違反系爭規定等語。
  四、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命解任吳O紅擔任福懋油公司之董事職務,理由如下:
  (一)福懋油公司係依證交法發行公司股票之上市公司,吳O紅自108年7月起擔任該公司董事長,吳小圓係訴外人吳金泉及時任福懋油公司副董事長林O廷之女,吳O紅以盤後逐筆交易方式為系爭交易,經原簽證會計師謝建新要求吳O紅說明系爭交易相對人未果,嗣吳O紅更換簽證會計師,福懋油公司發行並公告之系爭財報未揭露系爭交易為關係人交易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二)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吳O紅擔任福懋油公司董事之職務應予解任,其訴訟標的對於上訴人必須合一確定,福懋油公司所為認諾對全體上訴人不生效力;又被上訴人對吳O紅提起本件裁判解任訴訟,尚不因吳O紅於訴訟繫屬中之110年9月27日卸任福懋油公司董事職務,即不具訴之利益。
  (三)審酌吳O紅於第一審及刑案偵查所陳、福懋油公司原簽證會計師謝建新於刑案偵查中之證述、國際會計準則公報第24號 就關係人之定義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479號 刑事判決(尚未確定),參互以察,再佐以108年8月間興泰公司股票之交易紀錄,除系爭交易外,每日成交量極小,且系爭交易為盤後交易,買方應知悉賣方為何人等情,堪認系爭交易係由吳金泉主導並決定,再通知吳O紅下單執行,吳O紅明知系爭交易相對人為吳小圓,且屬關係人交易,故意在系爭財報隱匿關係人交易至明。
  (四)系爭交易金額共新臺幣(下同)4332萬9350元,較諸福懋油公司實收資本總額、總營業收入、淨利金額之占比非大,雖未造成該公司重大損害,然吳O紅擔任福懋油公司董事長,負有忠實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違反系爭規定,未於系爭財報揭露系爭交易屬於關係人交易,且在簽證會計師提出警告無法出具無保留意見後,猶以更換簽證會計師方式隱匿其情,無視該公司內部控制制度,並對股東及投資人權益造成影響,足認其執行職務有違反系爭規定之重大事項,被上訴人訴請解任吳O紅之董事職務,洵屬有據。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解任吳O紅擔任福懋油公司之董事職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院廢棄原判決之理由:
  (一)按財務報告應充分揭露關係人交易之目的,在於避免關係人間利用非常規交易進行利益輸送,而使現行法對於提高財務報告於資訊透明度之及時性、真實性、公平性與完整性以建立成熟資本市場機能形同虛設。證交法第20條第2項所禁止財報不實之違法性,係建立在是否影響理性投資人判斷之基礎,應以虛偽或隱匿之財務報告「內容」具備「重大性」為限。至於「重大性」之判斷標準,法院應綜合發行股票公司規模,市場因素等客觀情事,審酌關係人間交易金額對於公司淨利影響之程度、公司經營階層是否有舞弊、不法行為之主觀犯意,或該內容是否足以掩飾營收趨勢、影響履約或償債能力,及影響法規遵循等因素,綜合研判其整體資訊是否足以影響一般理性投資人之投資判斷。又依投保法第7條設立之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機構,辦理該法第10條第1項業務,發現上市或上櫃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得依該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訴請法院裁判解任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應以客觀上已足使人認該董事或監察人繼續擔任其職務,將使股東權益或社會公益受有重大損害,而不適任其職務,始足當之。
  (二)查:系爭交易相對人為吳小圓,且屬關係人交易,而系爭交易金額較諸福懋油公司實收資本總額、總營業收入、淨利金額之占比非大,均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參諸吳O紅提出福懋油公司108年8月至11月資產負債表之「透過其他綜合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流動」項下列載系爭交易(見一審卷(一)405至413頁),及該公司108年7月31日現金及應收款項為21億6684萬2545元(見一審卷(一)403頁),倘若屬實,再酌之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審閱系爭財報,發現系爭交易屬關係人交易,於109年2月3日去函福懋油公司辦理更正系爭財報,經福懋油公司於同年月7日補行申報及公告系爭交易列為關係人交易(見一審卷(二)286、365頁),似見系爭財報內容尚未達證交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重編財報之標準。則吳O紅未於系爭財報揭露系爭交易為關係人交易,是否影響財報之綜合損益金額或資產負債表個別項目?對福懋油公司之履約或償債能力有無影響?有無誇大該公司營收及財務狀況,而有美化帳面並掩飾營收趨勢、財務及資產負債狀況之情形?又如何影響該公司之法規遵循?尚待進一步釐清。上訴人復抗辯:系爭財報縱未揭露系爭交易屬關係人交易,福懋油公司股價於該資訊揭露後並無任何波動,不影響理性投資人之投資決定,不能認為重大(見一審卷(二)342至344、365頁、原審卷(二)36至38頁),並提出福懋油公司109年2月之日收盤價及月平均收盤價資料為證(見一審卷(二)367頁)。此等攸關吳O紅於系爭財報所隱匿之關係人交易資訊,是否具備重大性之認定,原審胥未審究,並為必要之說明,遽認其違反系爭規定,即嫌速斷。如系爭交易未隱藏不法行為,交易價格及條件亦屬公平合理,僅未揭露交易主體為關係人,則吳O紅上開行為對福懋油公司所生損害之輕重、對系爭規定所保護法益侵害之程度如何,並與其行為時之角色、知情之程度,其對違法行為之經濟上利害性,與該不法行為再發生之可能性等綜合研判,客觀上是否足認吳O紅繼續擔任董事職務,已影響福懋油公司正常經營,並致股東權益或社會公益遭受重大損害,而有解任之必要,自應進一步釐清。
  原審未遑調查審認,逕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嫌疏略。
  (三)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因本件事實尚待原審調查審認,即無就法律上爭議先行言詞辯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 年7月17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官魏大喨
  法官李瑜娟
  法官林玉珮
  法官蔡孟珊
  法官胡宏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榕芝
  中華民國113 年7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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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5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00號判決【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7日


【案由摘要】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相關法規】民事訴訟法第195266277條(112.11.29)民法第1088條(110.01.20)
【裁判要旨】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對於其請求及抗辯所依據之原因事實,應為具體之陳述,以保護當事人之真正權利及維持國家之法律秩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及其修正理由、第266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款及第3項規定自明。而當事人主張父母係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而處分其特有財產,固應就該處分符合未成年子女利益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以貫徹保護未成年子女之立法目的(民法第1088條第2項但書、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參照)。惟父母之處分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關係如何,涉及親子家族間權利義務之內部事實,通常非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外部交易對象(即買受人)所易於舉證,本質上難以直接證明,尤以年代久遠之情形為是。因此,倘買受人已證明其因買賣契約,而占有使用不動產歷有年所,且與買賣時為未成年人之出賣人間,從未有紛爭或訴訟之事實,則出賣人就該處分非為未成年子女利益之具體事實,除有正當理由外,應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以供不動產買受人得據以反駁,俾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不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之自由心證,判斷該買賣是否係為未成年人之利益。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700號】


【上訴人】李O茂 李O攀
【共同訴訟代理人】顏南全律師
【複代理人】李佳翰律師 郭峻瑀律師
【被上訴人】張O期
【訴訟代理人】陳振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1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由】一、被上訴人主張:彰化縣花壇鄉橋頭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遭上訴人李O茂、李O攀於其上各興建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建物及B水塔、C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而無權占有,獲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分別拆除系爭建物、返還占用之土地;李O茂、李O攀依序給付新臺幣(下同)6萬2,083元、10萬7,567元,及均自民國110年1月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各自同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時止,按月於次月8日給付1,035元、1,793元,暨自遲延給付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43年1月20日將系爭土地售與訴外人李O三、李O泉、李O煌(下稱李O三3人),並已交付,僅因故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伊自李O三3人受讓該土地之占有,基於占有連鎖,非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於買賣契約訂立後逾67年、系爭建物建造多年後,始起訴請求拆屋還地,顯屬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開部分,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理由如下:(一)系爭土地於36年6月1日登記為當時未滿8歲之被上訴人所有,應屬其無償取得之特有財產。李O三3人於43年1月20日買受系爭土地,固有形式真正之杜賣契字、土地共有權相續登記申請書、收據、土地登記委託書、契稅投納申報書、臺灣省○○縣○○鄉公所人民印鑑證明書、印鑑證明聲請書、土地所有權狀、證明呈請書、稅捐繳納證明申請書等件(下合稱系爭文件)為證。惟觀之杜賣契字之文義,堪認係被上訴人之父張再傳於43年1月20日,以法定代理人身分,代理被上訴人出賣系爭土地,為處分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
  (二)被上訴人既否認張再傳係為其利益處分其特有財產,應由上訴人就張再傳係為被上訴人利益處分盡舉證責任,否則系爭買賣契約係屬張再傳逾越權限之無權代理行為,效力未定。 但上訴人未證明乃為被上訴人之利益所為,且被上訴人於成 年後不予承認,復與表見代理無涉,該買賣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上訴人不得憑買賣關係占有系爭土地。
  (三)被上訴人於102年以前因地價稅繳款書記載不明,致其不知系爭土地為其所有,103年間始知悉,至其於109年7月提起本件訴訟,僅隔6年餘,非長期不行使權利,其訴請拆屋還地非權利濫用。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自應支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價額按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為適當。
  (四)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分別拆除系爭建物、返還占用土地及給付不當得利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判斷:(一)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對於其請求及抗辯所依據之原因事實,應為具體之陳述,以保護當事人之真正權利及維持國家之法律秩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及其修正理由、第266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款及第3項規定自明。而當事人主張父母係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而處分其特有財產,固應就該處分符合未成年子女利益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以貫徹保護未成年子女之立法目的(民法第1088條第2項但書、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參照)。 惟父母之處分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關係如何,涉及親子家族間權利義務之內部事實,通常非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外部交易對象(即買受人)所易於舉證,本質上難以直接證明,尤以年代久遠之情形為是。因此,倘買受人已證明其因買賣契約,而占有使用不動產歷有年所,且與買賣時為未成年人之出賣人間,從未有紛爭或訴訟之事實,則出賣人就該處分非為未成年子女利益之具體事實,除有正當理由外,應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以供不動產買受人得據以反駁,俾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不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之自由心證,判斷該買賣是否係為未成年人之利益。
  (二)上訴人為證明李O三3人於43年1月20日,即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所提出之系爭文件,均屬形式真正之文書,且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文件;坐落該土地之系爭建物,為上訴人所有或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被上訴人係於109年7月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既為原審所認定,似見系爭土地確因張再傳之代理而出售並交付李O三3人占有使用,嗣由上訴人繼受,且原擬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迄本件訴訟繫屬法院,已歷66年有餘。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上訴人既證明李O三3人因買賣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經其繼受後已歷多年,與被上訴人未有紛爭或訴訟之事實,被上訴人原則應就該買賣非為其利益之事實,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以供上訴人得據以反駁。此涉及上訴人是否因買賣關係及占有連鎖而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判斷,自應審認。乃原判決見未及此,僅以上訴人未證明該買賣係為未成年人之利益,即為其不利之判斷,自有不適用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之違背法令。
  (三)本件事實尚非明確,本院尚不得為法律上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 年7月17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官鍾任賜
  法官邱瑞祥
  法官陳麗玲
  法官呂淑玲
  法官黃明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韻蒔
  中華民國113 年7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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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5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36號判決【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8日


【案由摘要】請求確認決議無效【相關法規】中華民國憲法第23條(36.01.01)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45條(111.05.11)
【裁判要旨】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提昇居住品質。因此區分所有權人除法律另有限制外,對其專有部分,雖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干涉;然區分所有權人對專有部分之利用,不得有妨害建築物之正常使用及違反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利益之行為,此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4條第5條規定即明。所謂妨害建築物之正常使用係指未依建築物建造設計之原意及一般社會經驗之使用方式而為使用而言。關於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利益者,則應探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立法目的,最低限度應不得妨害其他住戶之安寧、安全及衛生。
  公寓大廈之規約,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賦予區分所有權人得以多數決方式約定共同生活規範,透過規約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形成具有拘束力之共同遵守事項,亦為公寓大廈之自治性規範。倘其規範僅在重申法令之規定,符合該條例之立法目的,審酌其目的正當性、手段必要性、限制妥當性及衡平性,訂定住戶共同遵守事項,自難謂有違憲法第23條之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1036號】


【上訴人】譚O光
【訴訟代理人】朱龍祥律師
【被上訴人】好好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胡O祥
【訴訟代理人】謝孟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坐落好好社區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段00巷00號0樓之0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
  伊配偶王O惠於民國111年3月25日向主管機關新竹市衛生局(下稱衛生局)申請在系爭建物設立心理諮商所,經衛生局於同年4月27日許可。好好社區於111年4月17日召開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竟將原無限制住戶於社區設置營業場所之住戶管理規約(下稱規約),通過於第4條增列「本社區2樓以上以純住宿為主要使用,原則上禁止設置營業場所,以避免進出人員複雜影響住戶安全與安寧,但經1/2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者不在此限」(下稱系爭條文)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惟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對專有部分之使用收益,僅能以法律限制之,且系爭建物無須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即得供作心理諮商所使用。系爭決議違反上開法令,剝奪伊依法將系爭建物作為心理諮商所使用之權利,有悖於公共秩序,復係以限制包括伊在內之特定住戶行使權利為主要目的而為權利濫用,依民法第72條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等情。爰求為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好好社區之建物使用執照用途為「H2集合住宅」,僅能作住宅使用,上訴人設立心理諮商所,將使系爭建物使用組別由H2變更為G3(辦公類、服務類),上訴人未依使用執照記載之用途使用,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5條第1項及規約第4條規定。如系爭建物設立心理諮商所,因來訪對象特殊、訪客進出頻繁,將造成同一樓層其他住戶之壓力,增加升降設備使用頻率、零件更換頻率致折損設備使用 年限,且須延長保全服務時間,均會增加社區支出,確有影響其他住戶共同利益。系爭決議於規約第4條增列系爭條文,目的在保障全體住戶之共同利益,僅輕微限制而未完全剝奪上訴人使用專有部分之權利,如上訴人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同意,仍可在系爭建物設立心理諮商所,相較於修正前規約第4條規定並無例外規定,實已放寬專有部分之使用限制,並無違反法令、公共秩序,或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審理結果,以:坐落好好社區之系爭建物為上訴人所有,好好社區基地之使用分區為第二種住宅區,使用執照記載地上1層用途為「H2集合住宅、管委會空間、停車空間」、地上2至9層用途為「H2集合住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該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於購屋當時,當已評估2樓以上僅供住宅使用,出入人員較為單純,安全性高於非純住宅社區,規約第4條原亦約定:「……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對專有部分及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應依使用執照所載用途為之。……」,有該規約可稽,故好好社區內地上2至9層區分所有建物之所有權人就其專有部分自僅能依使用執照所載用途作為住宿之用。好好社區於111年4月17日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系爭決議,於規約第4條增列系爭條文,僅係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5條第1項規定予以具體明文化,且設有經區分所有權人2分之1之同意即得設置營業場所之例外規定,較諸嚴格遵守使用執照用途之修正前規約第4條約定已有放寬,並無不當限制區分所有權人行使專有部分所有權能之情形。上訴人之配偶王O惠於111年3月25日向衛生局申請在系爭建物設立心理諮商所,經該局於111年4月27日核准發給開業執照。於系爭建物設立心理諮商所,已變更其使用組別為G類(辦公類、服務類)項下之G3組別,惟因設立規模未逾一定範圍,依新竹市建築物一定規模以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得不變更使用執照之情,有新竹市政府111年2月15日府都使字第1110031456號函、112年3月6日府都使字第1120035867號函可徵,然此僅為行政建築管理事項,非謂上訴人得不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5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系爭決議依該規定予以限制,於法並無不符。系爭決議之目的係為避免進出人員複雜影響住戶安全與安寧,減少陌生人進出,以確保良好生活環境之共同利益,並未違反公共秩序。上訴人縱因系爭決議致無法設立心理諮商所,然好好社區全體住戶之居住安全利益獲得保障,且系爭決議適用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非僅針對上訴人,難認係以限制上訴人行使權利為主要目的,自不構成權利濫用。上訴人指稱系爭決議因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5條第1項、民法第72條第71條規定而無效云云,尚無可取,應予駁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不影響判決結果,不逐一論駁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四、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提昇居住品質。因此區分所有權人除法律另有限制外,對其專有部分,雖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干涉;然區分所有權人對專有部分之利用,不得有妨害建築物之正常使用及違反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利益之行為,此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4條第5條規定即明。所謂妨害建築物之正常使用係指未依建築物建造設計之原意及一般社會經驗之使用方式而為使用而言。關於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利益者,則應探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立法目的,最低限度應不得妨害其他住戶之安寧、安全及衛生。公寓大廈之規約,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賦予區分所有權人得以多數決方式約定共同生活規範,透過規約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形成具有拘束力之共同遵守事項,亦為公寓大廈之自治性規範。
  倘其規範僅在重申法令之規定,符合該條例之立法目的,審酌其目的正當性、手段必要性、限制妥當性及衡平性,訂定住戶共同遵守事項,自難謂有違憲法第23條之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查好好社區2樓以上為H2純住宅區,倘許為營業使用,難謂其符合建造設計之原意及一般社會經驗之使用方式,而屬正常使用。且作為營業使用後,訪客進出頻繁,將造成同一樓層其他住戶之壓力,增加升降設備使用頻率、零件更換頻率致折損設備使用年限,且須延長保全服務時間,均會增加社區支出,自妨害其他住戶之安寧、安全及衛生,確有影響其他住戶共同利益。規約第4條原僅約定「……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對專有部分及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應依使用執照所載用途為之。……」,修正後增列系爭條文,僅係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5條第1項規定予以具體明文化,且設有經區分所有權人2分之1之同意即得設置營業場所之例外規定,較諸嚴格遵守使用執照用途之修正前規約第4條約定已有放寬,並無不當限制區分所有權人行使專有部分所有權能之情形。原審因認系爭決議未違反法令、公共秩序或權利濫用,且非僅針對上訴人,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以原審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或與判決結果無關之事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 年  7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官袁靜文
  法官張競文
  法官王本源
  法官林麗玲
  法官王怡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賴立旻
  中華民國113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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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55【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45號判決【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8日


【案由摘要】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相關法規】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許可辦法第9條(109.12.30)民法第226259條(110.01.20)
【裁判要旨】按以取得公司(下稱被併購公司)經營權為目的之股份收購契約,為公司併購交易類型之一。此等併購交易,買、賣雙方資訊顯不對稱,買受人為確保股份價值及併購目的達成,約明出賣人應揭露被併購公司之資產訊息、配合提供相關文件以供查核者,雖非股份出賣人之主給付義務,然其違反倘已影響併購交易目的之達成者,買受人自得據以解除契約。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445號】


【上訴人】張家口通泰控股集團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白O春
【訴訟代理人】莊國明律師
【被上訴人】崨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熱流動力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共同法定代理人】王O萍
【共同訴訟代理人】陳家祥律師 陳忠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由】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10月3日簽訂股權併購合作協議(下稱系爭協議),約定由伊依序以美金(下同)800萬元、400萬元收購被上訴人崨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崨豹公司)、熱流動力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熱流公司)各57%、51%股權,被上訴人應提供系爭協議附件(下稱附件)2所示68項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技術專利、設計圖紙及技術研發等相關文件予伊。伊已依被上訴人之指示,於99年10月15日將前期認購款80萬元、40萬元給付至崨豹公司、熱流公司指定之帳戶,惟被上訴人未依約提供系爭專利文件,經於103年9月22日定期催告履行未果,伊已於同年10月9日解除系爭協議。縱認伊前開解約非合法,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王O萍於103年10月20日將其持有崨豹公司200萬股股份之部分持股出售他人,其持股比例僅餘39%,無從使伊取得崨豹公司57%股權,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而給付不能,伊另以106年2月24日民事上訴理由一狀為解除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於原審追加主張)。系爭協議既經伊合法解除,被上訴人自應返還已支付之認購款予伊等情。爰依民法第259條規定,求為命崨豹公司、熱流公司依序給付伊80萬元、40萬元,及均自99年10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已依系爭協議第5條約定提供相關文件予上訴人,無給付遲延之情形。王O萍持股非系爭協議第4條約定限制移轉之範圍,伊於履行期日前,尚得以自他處購買股份等方式交付股權,亦非給付不能,上訴人不得解除契約,請求返還認購款。縱上訴人得對伊請求,伊對上訴人有270萬元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債權,得與上訴人主張之債權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係以:兩造於99年10月3日簽訂系爭協議,由上訴人以800萬元、400萬元分別收購崨豹公司、熱流公司57%、51%之股權,並於系爭協議第4條約定併購內容包括被上訴人及王O萍之配偶陳O雄所擁有之系爭專利、第5條約定被上訴人於系爭協議簽訂後,應將其技術專利、設計圖紙、技術研發資料等相關文件提供與上訴人,並提供在張家口設立分公司的建廠規劃、設備採購、人員配置、員工培訓、市場銷售等一系列相關文本資料。上訴人已於99年10月15日(原判決誤載為5日)給付約定之認購款120萬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分別於99年10月25日、同年11月21日提供上訴人「風力發電設廠規劃」及「小型風力發電機設廠規劃」等資料,為兩造所不爭。依系爭協議第4條、第5條約定意旨綜合觀之,系爭協議當事人為兩造,被上訴人始負有將其所有技術專利、設計圖紙、技術研發資料等相關文件,及在張家口設立分公司之建廠營運相關文本資料提供予上訴人之義務,被上訴人所有技術專利等文件,自為併購控股後,本得以公司名義自由運用,至陳O雄所有之系爭專利,既未經其個人同意,不能認被上訴人有將之提供予上訴人之義務,被上訴人所負義務,僅在使陳O雄個人就系爭專利之利用不得侵害公司利益。被上訴人所提供之設廠規劃資料已詳載欲設計開發之產品總表、產品說明、生產項目與方式、規劃生產規模、規劃生產車間空間、產品定價、代理商折扣價、預計銷售地區及數量、工廠規劃、設置實驗室重要設備、廠區平面布置、總投資金額、年銷售額、生產人力需求等事項,內容堪認屬詳盡。依兩造聯繫過程,被上訴人提供設廠規劃資料予上訴人後,僅由員工趙慧青於99年12月2日以電子郵件詢問,設計有無考量張家口終年以吹西北風為主之風向問題,並請被上訴人提供經濟效益分析表,未提及其他應交付資料。陳O雄於99年12月5日補寄之「補充材料-經濟效益分析」文件,已增加材料成本、工資及營運平均分攤、設備折舊、總銷售、總利潤等評估項目,且詳載其評估方式、比例,並提出已變更戶外測試廠位置之工廠廠區平面圖及主要原材料消耗量之詳細說明及表格,確已依趙慧青99年12月2日電子郵件要求詳為補充說明,並無回覆粗略,違反系爭協議之情。兩造於99 年12月7日至100年3月間互以電子郵件聯繫,其後上訴人於101年9月14日通知被上訴人回復系爭協議履行進展情形,於102年4月3日、同年11月27日向被上訴人表示終止系爭協議,均未曾提及前開設廠文件有何缺失,或應交付、補正系爭專利資料,益徵被上訴人已履行系爭協議第5條之給付義務。
  系爭協議第1條收購股權約定及附件1「綠能產品合作方案」,並未約定履行期限,上訴人迄未依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許可辦法第9條規定,向臺灣地區主管機關提出申請許可。
  依施O貴、邱O民之證言,上訴人於99年10月間原已聯繫聯捷會計師事務所進行簽約、審計等程序,惟其後自行決定不委任該事務所後,即無故迄未向臺灣地區主管機關提出申請許可等相關程序而未盡其協力義務,系爭協議履行停頓非可歸責被上訴人。股票為種類之債,無給付不能之問題,系爭協議第1條未約定具體履行時程,被上訴人於履行期屆至前,配合使上訴人取得股權,即不得謂有何給付不能之情事。
  況王O萍非系爭協議當事人,不受系爭協議拘束,依系爭協議第4條約定,並無限制王O萍轉讓股份之記載,被上訴人自無違約之情。上訴人解除契約為無理由,是其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崨豹公司、熱流公司依序返還上訴人80萬元、40萬元,應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之論斷:(一)按以取得公司(下稱被併購公司)經營權為目的之股份收購契約,為公司併購交易類型之一。此等併購交易,買、賣雙方資訊顯不對稱,買受人為確保股份價值及併購目的達成,約明出賣人應揭露被併購公司之資產訊息、配合提供相關文件以供查核者,雖非股份出賣人之主給付義務,然其違反倘已影響併購交易目的之達成者,買受人自得據以解除契約。又債權契約僅為負擔行為,債務人對於應交付或移轉所有權之標的物或權利,不以有處分權為必要。查王O萍為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其於99年10月3日授權其夫陳O雄與上訴人簽訂「股權併購合作協議」(即系爭協議),其第1條約定:「甲方(上訴人)以捌佰萬美元收購乙方(崨豹公司)57%的股權;以肆佰萬美元收購丙方(熱流公司)51%的股權,具體參照附件1執行,乙、丙兩方按照台灣投資相關法律規定,盡快完成股權變更事宜」。第4條、第5條依序約定,併購的內容包括:乙、丙兩方及「陳O雄本人所擁有的國內外專利」(詳見附件2)…;本協議簽訂後,乙、丙兩方將其技術專利、設計圖紙、技術研發資料等相關文件提供給甲方,並提供在張家口設立分公司的建廠規劃、設備採購、人員配置、員工培訓、市場銷售等一系列相關文本資料,附件2羅列系爭專利之明細(見一審卷一第20至30頁),被上訴人並自認:上訴人係依據附件2系爭專利清單,對被上訴人及陳O雄之系爭專利等無形資產評估始簽訂系爭協議(見一審卷一第115頁)。被上訴人(陳O雄代理簽訂)將「陳O雄本人所擁有的國內外專利」與被上訴人所有之專利權同視,始列為「併購的內容」並詳予記載。又系爭協議為約定被上訴人應負擔一定義務之債權契約,並不以被上訴人就系爭專利有處分權能為必要。則能否謂系爭協議第5條前段所稱「技術專利、設計圖紙、技術研發資料等」不包括陳O雄個人所有之系爭專利,被上訴人無提供之義務?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未遑詳為探求系爭協議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遽以陳O雄非系爭協議當事人,未經其同意,被上訴人即無提供陳O雄個人專利技術等資料予上訴人之義務,不免速斷。
  (二)次按所謂給付不能,係指在給付期或債務人得為給付之時期,依社會觀念,債務人之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不問其為永久不能抑或一時不能,皆當然發生給付不能之效果,縱債務人嗣後回復為可能給付,亦無從變更此已發生之法律效果。查系爭協議第1條約定,上訴人收購被上訴人股份,係依附件1所示方式執行,系爭協議附件1記載「崨豹科技目前註冊資本額6540萬台幣,654萬股…有約30餘位大小不等股東,陳O雄及配偶佔約40%」「建議投資崨豹方式,買老股:階段1:64元台幣/股買進陳O雄/配偶200萬股,階段2:陳O雄設法以不公開的價格收購200萬股或更多…。增新股:以32元台幣/股買入崨豹發行的新股400萬股。總股數增為1054萬股,通泰…佔600萬股,約57%」(見一審卷一第24、25頁),被上訴人承諾自崨豹公司已發行之654萬股中,取得400萬股出售予上訴人,並擔保可自陳O雄夫婦處獲取其中200萬股,再由陳O雄「設法」向其餘30餘位股東價購200萬股,加計擬發行之新股400萬股,價購總股數須達600萬股以上,始能達併購交易之目的。其獲取之標的、數量與對象,與公開發行公司之股票,通常得經由市場自由買賣獲取合理數量股份之情形,顯屬有別。則上訴人一再主張:王O萍原持股200萬股,於103年10月20日僅餘13萬1,000股,加計現金增資新股400萬股,仍無法取得總股數1,054萬股之過半數,系爭協議約定已屬給付不能,伊得拒絕被上訴人無利益之給付,是否毫無足取?自待研求,乃原審未審究依社會觀念,被上訴人就此部分股權之移轉是否已屬不能給付,遽謂股票為種類之債,被上訴人其後可配合使上訴人取得約定股權,無給付不能問題,爰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欠允洽。
  (三)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民法第259條所定回復原狀請求權,上訴人於原審另主張不同之解除契約原因,是否僅為新攻擊方法之提出,而非訴訟標的之追加?案經發回,並請注意及之,附此敘明。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 年7月18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官袁靜文
  法官張競文
  法官王怡雯
  法官林麗玲
  法官王本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宜玲
  中華民國113 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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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56【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05號判決【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6日


【案由摘要】請求損害賠償【相關法規】消費者保護法第127條(104.06.17)
【裁判要旨】為保護處於相對弱勢或欠缺專業知識、資訊、技術、經驗之消費者,對社會分工體制、活動或交易安全之信賴,遊樂業經營者所提供之服務,不以其名義主辦、直接收取活動對價或與消費者存在契約關係為限。凡在客觀上得認由其所提供、或與其經營事項具密切關係之外觀者,均屬之,以符服務安全欠缺責任之法規範目的。例如,遊樂業經營者利用他人於其營業場所提供服務之機會,搭配行銷自身之營業活動,致消費者產生遊樂業經營者參與該服務提供之外觀等情形。否則,提供服務之遊樂業經營者,得以契約約定方式,將其經營事項之一部,或與之密切相關之服務,交由第三人提供,而利用其企業之名聲及形象,坐收該契約之對價,並獲取同時提供其他服務之伴隨利益,卻可解免本應承擔之服務安全欠缺責任,將有違立法目的,自非所宜。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1305號】


【上訴人】八仙樂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八仙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陳O穎
【共同訴訟法定代理人】林政憲律師 吳絮琳律師 李怡臻律師 曾益盛律師
【複代理人】蔡宜峻律師
【上一人被上訴人】林沛茹
【訴訟法定代理人】呂秋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消上字第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八仙樂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為給付,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陳O穎為給付,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第二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之歷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由】一、被上訴人主張:(一)第一審共同被告呂O吉為第一審共同被告瑞博國際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下稱瑞博公司)、玩色創意國際有限公司(與瑞博公司合稱瑞博2公司)之負責人,上訴人陳O穎為上訴人八仙公司之總經理。瑞博2公司為舉辦彩色派對八仙水陸戰場活動(下稱系爭活動),由瑞博公司於民國104年6月17日向八仙公司租用八仙樂園內快樂大堡礁、豔陽邁阿密及歡樂海岸等區域(下合稱活動區域,該租約下稱租賃合約),原審共同被上訴人沈O然、盧O佑則於同年月27日擔任該活動之工作人員。
  (二)沈O然於設置在快樂大堡礁之舞台,操作二氧化碳鋼瓶朝舞池噴灑色粉,致現場粉塵密布,並指使盧建佑操作鋼瓶噴灑色粉。嗣因盧建佑操作不慎,致色粉噴入現場電腦燈,接觸燈泡高溫表面引燃,且因舞池充斥高濃度粉塵,色粉引燃所生之火光延燒舞池區(下稱塵爆事故),造成參加活動之被上訴人受體表面積50至53%之2至3度燒傷、下肢腔室症候群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致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1萬0,011元(含已支出費用5萬0,011元、將來必要之費用96萬元)、醫療用品費用7,583元、看護費用22萬6,600元、交通費用5萬5,820元、勞動能力減損190萬6,887元及非財產上損害300萬元(合計620萬6,901元,下稱損害金額),扣除自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所受領之勞動能力減損100萬元、非財產上損害40萬元,尚得請求賠償480萬6,901元。
  (三)八仙公司明知系爭活動將使用大量粉塵與高溫燈光,有發生塵爆風險,而負防止之作為義務,竟未採取除塵措施、檢驗現場粉塵濃度、嚴格管控現場人員灑粉配置等積極作為,出租未取得雜項工作物使用執照之活動區域,違反建築法第25條第1項、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下稱觀光遊樂規則)第23條第1項、第34條第35條(下合稱觀光遊樂規定)等保護他人之法律,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系爭活動屬危險活動,八仙公司客觀上與瑞博2公司共同經營,所提供之服務不符合安全性,致被上訴人受系爭傷害,八仙公司應依民法第191條之3、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本文規定負賠償責任。陳O穎與瑞博公司簽訂租賃合約,未確保系爭活動安全、防免塵爆發生,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八仙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另被上訴人得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向八仙公司請求懲罰性賠償金50萬元。
  (五)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486萬6,901元,八仙公司給付50萬元,及各自106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答辯要旨:(一)八仙公司與瑞博2公司就系爭活動無共同經營關係,未參與該活動之規劃、行銷、硬體發包、活動流程、舞台架設等事項,亦未獲有收益,僅為活動區域之出租人,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與被上訴人無消費關係,系爭傷害非因該場地安全性之欠缺所致,與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本文要件不符。
  (二)被上訴人未證明八仙公司依危險前行為、公序良俗、社會交易習慣而負有注意義務,自不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過失侵權行為。塵爆事故發生之水池,毋須申請雜項及使用執照,亦非機械遊樂設施,八仙公司係單次而非長期性出租,建築法第25條及觀光遊樂規定屬行政管制規定,均非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保護他人之法律。
  (三)八仙公司已設置緊急救難系統,但系爭活動非八仙公司之營業範圍,無為之設置緊急救難系統之義務,未違反觀光遊樂規定。八仙公司非為系爭活動之舉辦者,出租場地非危險事業或活動,不屬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之責任主體。
  (四)陳O穎簽訂租賃合約出租活動區域,並非違反法令行為,與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要件不符。況被上訴人於104年8月12日提出刑事告訴時,即知悉陳O穎為賠償義務人,竟遲至106 年11月14日始追加其為被告,已逾請求權時效。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486萬6,901元本息、八仙公司給付50萬元本息之判決,改判命如數連帶給付、給付,理由如下:(一)呂O吉為系爭活動之主辦人、現場總指揮、總負責人,負責活動之企劃、行銷、硬體發包、活動進行流程、舞台現場場控等項,策劃以瑞博2公司名義,於八仙樂園後方區塊舉辦,而以瑞博公司名義與八仙公司(陳O穎代表簽署)簽訂租賃合約,租用活動區域為主要場地,租金9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二)依八仙公司基本資料、遊園導覽圖、現場照片、交通部觀光局核准八仙樂園觀光遊樂設施與導覽圖對照表、督考意見表,堪認八仙公司藉場地各項動態、靜態之遊樂休憩設施與服務,供購買票券進入園區之消費者遊樂、休憩,屬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而活動區域位於八仙樂園最內側,與其他設施相互連通,無實體區隔,共同使用出入口,形成完整之園區空間,屬八仙公司對外提供服務之園區範圍。基此,八仙公司為企業經營者,對於進入園區(含活動區域)之消費者,均應確保其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三)綜合呂O吉之陳述,證人鐘O玲、鄭O捷、鄭O權、黎O傑、王O治、陳O瑞、王O熙、黃O繹、謝O芸、陳O明、許O琪、未成年人徐○芳、郭○妤之證言,系爭活動宣傳網頁與票券之記載,租賃合約第2條第2款、第3款、第3條第2款、第5條第9款、第18款之內容,及遊園導覽圖、現場照片與說明、團體業務承攬單、電子郵件、會議紀錄等件;佐以瑞博公司於八仙樂園入口外有獨立設置售票處帳篷、櫃位,八仙公司為系爭活動特別印製專屬之午后票,事前與呂O吉召開協調會商討配合細節,且依協調結果對派對參與者,提供開放停車場、協助安排接駁車,延長園區更衣室、寄物櫃、餐飲商店等相關設施之利用及營業時間,指示客服人員代為叫車、廣播,配置救生人員及管理人員等周邊服務各節,參互觀之,可見系爭活動部分時間,與八仙樂園之營業時間重疊,客觀上足使一般消費者信賴,八仙公司得確保活動內容,具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且消費者購買八仙樂園門票,或午后優惠票與彩色派對票券組合商品,八仙公司均提供相關服務,並獲取收益。是縱瑞博公司舞台設計不當、疏於控管為塵爆事故發生之原因,惟八仙公司無從據此免責。故被上訴人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本文規定,請求八仙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四)參諸兩造不爭執事項,兩造所陳,證人李O慧所證,及臺北榮民總醫院函、工作能力評估、整型外科回覆意見,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之回復意見表、職能治療紀錄、財團法人陽光社會福利基金會之個案復健摘要表之內容,及原判決附表所示單據等件以察,堪認被上訴人因塵爆事故原得請求賠償損害金額,扣除自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所受領之勞動能力減損100萬元、非財產上損害40萬元,尚得請求八仙公司賠償480萬6,901元。
  (五)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所定公司負責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係基於法律之特別規定,應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時效。塵爆事故於104年6月27日發生,被上訴人雖於同年8月12日對陳O穎提出刑事告訴,然於106年11月14日追加陳O穎為被告,尚未罹於時效。
  (六)斟酌兩造不爭執事項,陳O穎所陳,證人林O芬、鐘O玲之證言,及交通部觀光局之督考意見表、執行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處分書等件以察,足徵陳O穎執行八仙公司出租活動區域予瑞博公司之業務,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35條第1項、第66條第4項、觀光遊樂規則第23條第1項規定,應與八仙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七)八仙公司於103年間曾與呂O吉合作舉辦彩色派對,認識派對舉行之活動內容及使用材料。雖於104年改為各自售票,分計獲利,然透過優惠票組合商品之模式,延長周邊商店營業,與瑞博2公司共同提供消費者關於系爭活動之服務。是其於事前可管控系爭活動之風險,卻未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而違反消保法第7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得另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向八仙公司請求50萬元之懲罰性賠償金。
  (八)從而,被上訴人分別依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本文、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八仙公司、陳O穎連帶給付480萬6,901元本息;另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八仙公司給付5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判斷:(一)廢棄發回(即原判決關於命八仙公司為連帶給付、給付)部分:
  1.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營者違反上開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此觀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本文規定即明。茲就觀光遊樂業經營者(下稱遊樂業經營者)之此項責任(下稱服務安全欠缺責任),依序論述其歸責正當性、主體與適用範圍、服務安全欠缺之判斷標準。
  2.歸責正當性:服務安全欠缺責任,並非評價遊樂業經營者提供服務行為之不法,亦非譴責其提供服務肇致損害,而是面對難以避免、不可預知或無法確定之損害事故,在被害人與遊樂業經營者間,選擇如何分配損害與承擔風險。以故,服務安全欠缺責任乃基於分配正義理念,對不幸損害為合理分配,歸納其主要理由為:(1)提供服務之遊樂業經營者製造危險情狀,因其接近危險來源,較有專業知識、技術能力得以控制危險,或預先採取防止危險發生之措施。(2)遊樂業經營者相較於消費者,其控制危險或採取預防措施所須支出之成本較低。(3)遊樂業經營者控制或採取預防措施須支出之成本,或未能控制或預防致損害發生,所須負擔之損害賠償,得經由價格機制或保險制度分散,轉嫁由消費者或被保險人集體分擔,減少不幸事件之衝擊。(4)遊樂業經營者從事具危險性之活動,通常亦獲取相對應之利益,當承擔較高風險與較重責任。
  3.主體與適用範圍:
  (1)綜合消保法第1條第1項揭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之立法目的、確保消費者或第三人之人身財產安全、提供服務之性質,及遊樂業經營者之指揮監督、管理控制危險、分散責任可能、舉證困難程度等觀點,可知遊樂業經營者就其提供消費性質之服務,應適用服務安全欠缺責任規範。
  (2)為保護處於相對弱勢或欠缺專業知識、資訊、技術、經驗之消費者,對社會分工體制、活動或交易安全之信賴,遊樂業經營者所提供之服務,不以其名義主辦、直接收取活動對價或與消費者存在契約關係為限。凡在客觀上得認由其所提供、或與其經營事項具密切關係之外觀者,均屬之,以符服務安全欠缺責任之法規範目的。例如,遊樂業經營者利用他人於其營業場所提供服務之機會,搭配行銷自身之營業活動,致消費者產生遊樂業經營者參與該服務提供之外觀等情形。否則,提供服務之遊樂業經營者,得以契約約定方式,將其經營事項之一部,或與之密切相關之服務,交由第三人提供,而利用其企業之名聲及形象,坐收該契約之對價,並獲取同時提供其他服務之伴隨利益,卻可解免本應承擔之服務安全欠缺責任,將有違立法目的,自非所宜。
  4.服務安全欠缺之判斷標準:消保法第7條第1項所定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應就服務之標示說明、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或接受、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時期等情事為認定(消保法施行細則第5條參照)。是以,服務安全性之欠缺,係指依當時之科技或專業水準,於一般人以合理期待之態度接受服務,發生超出其對安全期待之異常危險,而非以專業觀點,判斷遊樂業經營者有無服務安全欠缺。蓋消費者期待、信賴於消費過程,遊樂業經營者能確保其場所舉辦之遊樂活動,不致發生不合理、難以預見之意外事故。
  5.八仙公司藉場地各項動態、靜態之遊樂休憩設施與服務,供購買票券進入園區之消費者遊樂、休憩,屬提供服務之遊樂業經營者;活動區域位於八仙樂園最內側,與其他設施相互連通,無實體區隔,共同使用出入口,形成完整之園區空間,屬八仙公司對外提供服務之園區範圍;系爭活動部分時間與八仙樂園之營業時間重疊,客觀上足使一般消費者信賴,八仙公司得確保活動內容具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消費者購買八仙樂園門票,或午后優惠票與彩色派對票券組合商品,八仙公司均提供相關服務,並獲取收益;且八仙公司曾與呂O吉合作舉辦彩色派對,認識活動內容及使用材料等節,既為原審所認定。再衡諸觀光遊樂園區為國民休閒生活之重要處所,消費者為不特定之多數人,通常難以知悉八仙公司(遊樂業經營者)與瑞博2公司間之內部分工;且系爭活動之宣傳及票券,載明於八仙公司之八仙樂園園區舉辦,該園區屬國內知名遊樂處所,並提供系爭活動之舉辦場地、相關服務設施配備及人力資源等外觀,在客觀上得認係由八仙公司所提供、與其經營事項具密切關係,足使消費者信賴系爭活動具安全性,竟發生塵爆事故,該事故之危險源縱非八仙公司所直接製造開啟,然其較能監督、控制或預防,當承擔消費者之不幸損害,是令其負服務安全欠缺責任,實具歸責正當性,以保障對消費性質服務分工、活動安全機制之信賴。職是,系爭活動發生塵爆事故,該危險超出一般消費者之合理期待,非其能認識或預見,屬非正常或不合理之危險,應由八仙公司承擔該危險造成之不利益。
  6.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原判決論斷:被上訴人參與系爭活動時,突然發生塵爆事故,該危險超出一般消費者之合理期待,非其能認識或預見,屬非正常或不合理之危險,應由八仙公司承擔該危險造成之不利益,故被上訴人得依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本文規定,請求八仙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固屬正確。
  7.消保法第7條第3項但書規定: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此項責任之減輕,係因消保法第7條就企業經營者所負賠償義務,課以無過失(危險)責任,為免其負擔過重,基於衡平利益而設,其適用以企業經營者證明其為無過失。八仙公司抗辯其就塵爆事故之發生為無過失(見一審卷(二)22頁、卷(五)382頁、原審卷(三)484、547頁),倘若可取,法院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賠償責任,則該事實認定將影響賠償範圍。原審就此未予調查審認,不免速斷。
  8.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5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保法第51條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乃在懲罰惡性之企業經營者,以維護消費者利益。故必須企業經營者於經營企業本身有故意或過失,致消費者受損害,消費者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不同倍數之懲罰性賠償金。八仙公司就塵爆事故之發生,有無故意、重大過失或過失,致被上訴人受系爭傷害,攸關其得否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八仙公司給付懲罰性賠償金及其倍數之判斷。原審未予釐清,亦有不適用上開規定之違誤。
  9.就上7.8.所示之事實,尚非明確,本院無從為法律上判斷。八仙公司之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二)廢棄改判(即原審關於命陳O穎為給付)部分:
  1.民法就債之發生,基於法律行為或法律規定之不同,規範有意定之債與法定之債,且各自發生不同要件與作用之請求權(如給付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而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因各請求權之性質而異其規定。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下稱系爭規定)。同法就該請求權之行使,雖未明定消滅時效期間,但既規定公司負責人就他人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則其屬損害賠償請求權,並無疑義,自應依我國民事法所定之損害賠償責任類型,界定其責任性質,進而確立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
  2.我國民事法所定之損害賠償責任,雖於民法之總則、債、各種之債、物權、親屬及繼承各編均有所見,但各有其構成要件,其中僅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係以不法侵害他人權益為核心,且屬一般人相互間之行為規範。此項調和被害人權益與加害人行為自由之法則,亦常隨社會經濟發展及情事變遷,而另立特別規定,構成民法第184條所定一般侵權行為以外之特殊侵權行為。
  3.系爭規定之公司負責人責任,係以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違反法令」等構成要件該當行為,為其成立要件之一部,該法令則指一般人相互間之行為規範。而構成要件該當之行為,除有阻卻違法事由之情形,原則即屬違法性行為。是系爭規定之「違反法令」,乃因違背一般人相互間之行為規範義務,具違法性要件之概念,其致他人受有損害而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侵權行為責任之性質。
  4.公司有行為能力,並由其代表機關即負責人代表之,公司負責人代表公司所為行為,若構成侵權行為,除公司應以侵權行為人之身分,對被害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外,復因公司業務之執行,事實上由公司負責人擔任,為防止其執行業務違反法令,損及公司權益,並增加受害人求償機會,乃以系爭規定令負責人於執行公司業務,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基此,系爭規定之公司負責人責任,亦應適用民法第197條之短期消滅時效期間,始能平衡公司與負責人之責任。至所謂法律(定)特別規定說,並未說明系爭規定歸屬何類型之損害賠償責任,且未斟酌我國損害賠償責任之體系架構,復未排除就損害賠償所設短期時效之法律規定,即謂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之1般消滅時效規定,尚非可採。
  5.我國採民商法合一之立法政策,除就性質不宜合併者,另行制頒單行法,以為相關商事事件之優先適用外,特別商事法規未規定,而與商事法之性質相容者,仍有民法相關規定之適用。承上所述,系爭規定之公司負責人責任,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性質,且公司法就此損害賠償請求權,並無消滅時效期間之特別規定,而民法第197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規定,復無違商事法之性質。故依系爭規定對公司負責人請求賠償損害者,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適用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
  6.本院民事大法庭基於上開理由,以112年度台上大字第1305號 裁定,就本件「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對公司負責人請求賠償損害者,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為何」之積極歧異提案,作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對公司負責人請求賠償損害者,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適用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見解,本件自應受其拘束。
  7.塵爆事故發生後,被上訴人於104年8月12日對陳O穎提出刑事告訴,然於106年11月14日追加陳O穎為被告等事實,既為原審所認定。則依上說明,被上訴人至遲於104年8月12日知有損害及陳O穎為賠償義務人,乃至106年11月14日,始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對陳O穎請求賠償損害,其請求權已逾消滅時效期間,陳O穎為時效抗辯,即屬可取。
  8.陳O穎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違背法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本於原審上開確定之事實自為判決,將陳O穎此部分敗訴之判決廢棄(即命其連帶給付部分),改判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在原審之上訴,以臻適法。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 年7月26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官鍾任賜(主筆)
  法官邱瑞祥
  法官陳麗玲
  法官黃明發
  法官呂淑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心怡
  中華民國113 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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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57【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9號判決【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30日


【案由摘要】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相關法規】民事訴訟法第447條(112.11.29)
【裁判要旨】按當事人除釋明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外,不得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此觀同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即明。此項規定之目的,乃為避免及改正當事人輕忽第一審程序,遲至第二審程序始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致耗費司法資源及造成對造當事人時間、勞力及費用之浪費,以合理分配有限之司法資源。且此項訴訟促進義務,乃係當事人對於法院所負之公法上協力義務,攸關公益,不得任由當事人處分,或認係責問事項。故第二審法院審理上訴事件,首應確認當事人兩造有無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遇有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提出時,應依職權調查,並適用職權探知主義,於該當事人未主動釋明時,適時責令該當事人釋明之,並依釋明及調查結果,及時判定是否准其提出,再據以進行嗣後之審理程序。惟倘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未據釋明,亦未責令釋明,即已就該新攻擊或防禦方法為實質調查、審理,當事人並未就是否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為爭執,而為相對應之聲明、陳述,且進行實質攻防,則該調查、審理之所得,應屬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之一部,當可作為法院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之依據。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1619號】


【上訴人】嘉義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翁章梁
【訴訟代理人】劉烱意律師
【被上訴人】鐵山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林O森
【訴訟代理人】林雅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建上字第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由】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為訴外人大埔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已更名為新樂園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埔美公司)之債權人,大埔美公司於民國95年1月13日與上訴人簽訂「嘉義縣香草藥草生物科技園區(下稱系爭園區)促進民間參與投資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承攬上訴人所辦理之系爭園區開發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依系爭契約第11.2條約定,於簽約時提供履約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億5千萬元(下稱系爭履約保證金),作為履行系爭契約責任等之保證。
  嗣上訴人於98年7月3日以大埔美公司逕行停工為由,向其表示終止系爭契約,並依系爭契約第11.5.1條約定,沒收系爭履約保證金,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及損害賠償。然大埔美公司已完成系爭工程之13.97%,上訴人沒收系爭履約保證金之全數,顯屬過高,大埔美公司怠於行使權利,伊自得代位大埔美公司請求按已完工比例酌減違約金,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2,025萬元,由伊代為受領等情,爰依民法第242條第252條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大埔美公司2,025萬元及自本件判決確定時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並由伊代為受領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大埔美公司並未怠於行使其權利,被上訴人代位提起本件訴訟,不符民法第242條所定要件。且依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雙方縱有爭執,應先提交協調委員會處理。
  再依系爭契約第11.2條約定,系爭履約保證金乃具確保履行契約之性質,系爭契約既因可歸責於大埔美公司而終止,伊無論有無受損害,均得依約沒收系爭履約保證金作為懲罰性違約金;況伊確因系爭契約終止而受有房屋稅、營運權利金、移轉資產之利益損失及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理由如下:
  (一)大埔美公司於95年1月13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承攬系爭工程,並依系爭契約第11.2條約定,於簽約時提供系爭履約保證金,作為履行系爭契約責任等之保證。上訴人嗣於98年7月3日以大埔美公司逕行停工為由,向其表示終止系爭契約,並依系爭契約第11.5.1條約定,沒收系爭履約保證金,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及損害賠償。
  (二)系爭契約第16.3條僅約定雙方如發生爭議時,應經協調處理,並無明文約定未遵守之法律效果,法亦未強行規定此爭議事件應先調解,或僅得選擇以協調之方式處理。且於系爭契約終止過程,上訴人與大埔美公司已就系爭契約之存續及沒收系爭履約保證金等爭議為協調,上訴人既已無意再行協調程序,本件自無再重行協調程序之必要,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應為合法。
  (三)上訴人與大埔美公司固於系爭契約第4.2.1條約定大埔美公司依系爭契約取得之權利,不得轉讓、出租、設定負擔等,而有不得讓與之特約。惟當事人間縱有不得讓與之特約,然於第三債權人代位其債務人行使該契約之權利時,因代位行使權利之效果仍歸債務人,尚不生債權讓與問題,第三債權人仍得代位行使。被上訴人既對大埔美公司仍有2億多元之債權未受清償,而為大埔美公司之債權人,則若大埔美公司對上訴人確有請求酌減違約金、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向上訴人請求,即屬怠於行使權利,被上訴人自得依法代位大埔美公司向上訴人請求。
  (四)依系爭契約第11.2條、第11.5.1條約定,足認系爭履約保證金具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上訴人既於98年7月3日以大埔美公司逕行停工為由,終止系爭契約,自得依系爭契約約定沒收系爭履約保證金作為懲罰性違約金。然大埔美公司已完成系爭工程全區各公共設施工程13.97%,且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後,已於101年10月23日另行與訴外人麗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明公司)簽訂「大埔美精密機械園區二期委託開發、出售及管理案契約」(下稱另件契約),接續大埔美公司已完成之公共設施工程繼續施工等,足認上訴人已受有系爭工程完成13.97%之利益。是大埔美公司已為系爭契約之一部履行,自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始謂公平。參以系爭契約第7.2.2條、第9.1.2條約定及上訴人函文,大埔美公司應於98年1月13日興建完成系爭工程之公共設施,系爭園區於斯時進入營運期後,上訴人即可收取按總營業收入百分之1繳納之營運權利金。審酌大埔美公司投資計畫書內之預估損益表記載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營運期間(自94年至114年計20年)預計營運權利金收入為5,569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上開損益表自有相當依據及參考之價值。再依系爭契約第10章約定,上訴人於98年7月3日終止系爭契約後,大埔美公司僅應將系爭契約終止前之系爭工程資產移轉於上訴人或其指定之第三人。而大埔美公司既已將完成之工程移交上訴人,即難認上訴人受有依系爭契約移轉資產之所失利益。又依系爭契約第8.5.1條約定,兩造僅約定特許期間稅捐由大埔美公司負擔,而非上訴人受有稅捐之利益;且是否納稅仍應視建築物實際使用情形核課或減免,亦無從認上訴人受有稅捐之損失。至上訴人於上訴第二審後始主張其受有再行招標之成本損失,核屬新防禦方法,上訴人並未釋明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之事由,依同條第3項規定,自不得提出。審酌系爭契約已履行一部分、一般客觀事實,與當前之社會經濟狀況,及上訴人前開所受損害、所失利益,及大埔美公司如能依約履行時,上訴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及上訴人已於101年10月23日與麗明公司簽訂另件契約等情,認系爭契約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額確屬過高,應依大埔美公司施工比例予以酌減2,025萬元,始謂公平。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規定,代位大埔美公司請求上訴人給付大埔美公司2,025萬元及自本件判決確定時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並由被上訴人代為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之判斷:(一)系爭契約第11.2條約定「乙方(即大埔美公司)應於簽署本契約之同時提供1億5千萬元之履約保證金,以作為對本計畫興建營運期間履行一切本契約責任等之保證。」;第11.5.1條約定「如乙方有經甲方(即上訴人)同意自行中止,或其他違約情事致甲方終止本契約之一部或全部,或乙方未依規定移轉或拆除資產時,甲方得逕行沒收履約保證金之一部或全部作為懲罰性違約金或損害賠償。」(見一審卷(一)第47頁),則依上開約定,上訴人得依約沒收系爭履約保證金供作懲罰性違約金或損害賠償;而上訴人於98年7月3日終止系爭契約,並沒收系爭履約保證金,以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及損害賠償,亦為原審所認定,乃原審竟謂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沒收系爭履約保證金僅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前後不一,已有可議。
  (二)大埔美公司已完成系爭工程全區各公共設施工程13.97%,固為原審所認定。惟系爭契約第2.1.1條約定系爭工程包括上訴人所投資之非自償性公共設施及大埔美公司所投資之自償性公共設施,且系爭開發結果報告記載系爭計畫總經費為32.289億元,包括政府投入資金15.789億元及民間投入資金16.5億元(見一審卷(一)第24頁、第81至82頁)。而上訴人於事實審辯稱:大埔美公司已完成系爭工程全區各公共設施工程13.97%部分,係指伊所投資之非自償性公共設施部分,至於大埔美公司所投資之自償性公共設施並無進度。而伊所投入資金之比例約占系爭計畫總經費2分之1,由此推算大埔美公司已完成部分為系爭計畫整體進度之6.985%。若再以投入資金計算,大埔美公司於系爭契約終止前已施作完成且經伊驗收結算完畢之標案合計6,014萬5,082元,僅占系爭計畫總經費之1.86%等語,並提出相關標案明細表為證(見原審卷第66至67、71頁)。此攸關大埔美公司於系爭契約終止前已施作完成之工程究占系爭工程比例為何,及被上訴人得代位大埔美公司請求酌減違約金若干,乃屬上訴人重要之防禦方法,自不得恝置不論。乃原審未詳加調查審認,逕認上訴人受有系爭工程完成13.97%之利益,並按13.5%之比例酌減其所沒收系爭履約保證金之金額,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三)按當事人除釋明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外,不得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此觀同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即明。此項規定之目的,乃為避免及改正當事人輕忽第一審程序,遲至第二審程序始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致耗費司法資源及造成對造當事人時間、勞力及費用之浪費,以合理分配有限之司法資源。且此項訴訟促進義務,乃係當事人對於法院所負之公法上協力義務,攸關公益,不得任由當事人處分,或認係責問事項。故第二審法院審理上訴事件,首應確認當事人兩造有無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遇有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提出時,應依職權調查,並適用職權探知主義,於該當事人未主動釋明時,適時責令該當事人釋明之,並依釋明及調查結果,及時判定是否准其提出,再據以進行嗣後之審理程序。惟倘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未據釋明,亦未責令釋明,即已就該新攻擊或防禦方法為實質調查、審理,當事人並未就是否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為爭執,而為相對應之聲明、陳述,且進行實質攻防,則該調查、審理之所得,應屬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之一部,當可作為法院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之依據。上訴人固於上訴第二審後始主張其受有重新招標之作業成本損失(見原審卷第69頁、第240頁、第242頁、第245頁),惟原審於審理時就此曾多次詢問上訴人:「上訴人主張所受損害即再次招標的成本多少?有何證明?」、「上訴人主張所受損害即重新招標作業成本,其餘即所失利益?」、「上訴人主張有再行招標成本損失,此部分損失如何計算?」(見原審卷第132至133頁、第242頁),似已進行實質調查、審理,而未闡明上訴人應釋明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事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出上開新防禦方法亦多次為相應之陳述(見原審卷第173至175頁、第255頁、第299至303頁)。果爾,原審事後再以上訴人未釋明於上訴第二審後始主張此項新防禦方法之事由,即不許上訴人提出該新防禦方法,依上說明,亦有可議。
  (四)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 年7月30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官彭昭芬
  法官蘇芹英
  法官邱璿如
  法官呂淑玲
  法官許秀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麗蘭
  中華民國113 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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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58【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25號判決【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30日


【案由摘要】請求返還受託保管之不動產【相關法規】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105.11.30)
【裁判要旨】按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農舍起造人應為該農舍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其規範意旨在保護農地所有人與農舍所有人之權益,使農舍所有權與農地利用權結為一體,維持農舍所有權之安定,物盡其用,避免農舍與農地分離,法律關係複雜,以達該條例確保農業永續發展及促進農地合理利用之立法目的。準此,於農舍辦理第1次(保存)登記時,亦應有前開規定之適用,即農舍第1次登記之所有權人,應與坐落用地之所有權人同一,以貫徹上開規定之旨趣。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2025號】


【上訴人】陳O盛 陳O興
【共同訴訟代理人】蔡明宏律師
【被上訴人】陳奕科 陳張火清 陳俊達
【共同訴訟代理人】張慶達律師
【被上訴人】陳O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受託保管之不動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上更一字第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陳O盛協同辦理建物第一次(保存)登記,並將權利範圍二分之一登記為被上訴人公同共有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等之被繼承人陳O成(於民國00年0月0日死亡)與上訴人陳O盛為兄弟(下稱2兄弟),長期居住於父親陳O榮(於00年0月0日死亡)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三合院舊宅(下稱舊宅),並於79年間共同繼承該舊宅。嗣雙方於85年間合意拆除舊宅,共同出資重建新屋(1、2樓總面積420.54平方公尺、陽台面積41.9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建物),約定由陳O盛先支付多數工程費用,以陳O盛名義為起造人,迨建竣取得使用執照後,由2兄弟分管使用系爭建物及曬場(庭院),並於86年間結算各自應分攤費用,確認陳O成積欠陳O盛新臺幣(下同)420萬元,迨陳O成還清欠款,陳O盛將陳O成共同起造之2分之1權利登記予陳O成。雙方並於89年9月1日簽立房地分配平面圖契約(下稱系爭分配契約),確認陳O成就其分管部分坐落之土地【即如原判決附圖〈原有方案(1樓)〉所示277(1)、277(2)、277(3)、277(4)合計面積209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南邊土地,連同其上建物、曬場(庭院)部分合稱系爭南邊房地】有無償使用借貸關係存在。詎陳O盛於107年2月13日將系爭土地、建物出賣予上訴人即其子即陳O興(下稱系爭買賣),並於同年3月14日辦竣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移轉登記),陳O興復於同年9月21日辦理該建物第1次登記(○○市○○區○○○段000號,下稱第1次建物登記)。實則,陳O盛、陳O興間就系爭土地、建物並無買賣合意及價金收付,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伊得代位陳O盛請求陳O興塗銷上開登記等情。爰依繼承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42條第113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於原審追加陳張O清以次3人為原告,求為:(一)確認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建物之買賣債權關係及系爭移轉登記物權關係均不存在;(二)命陳O興塗銷系爭移轉登記、第1次建物登記;(三)命陳O盛協同辦理系爭建物第1次(保存)登記,並將權利範圍2分之1登記為伊等公同共有;(四)確認伊等於公同共有之系爭建物存續期間,就系爭南邊土地與陳O盛間有無償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存在之判決(上開聲明(一)其中確認系爭建物買賣債權關係不存在、聲明(二)其中塗銷第1次建物登記、聲明(四)部分係於原審追加;聲明(三)部分係於原審變更。其他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另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2兄弟之父陳O榮死亡後,全體繼承人達成遺產分割協議,由陳O盛取得系爭土地及舊宅全部。舊宅拆除重建系爭建物,係由陳O盛為起造人出資興建,陳O成並未出資。系爭分配契約係陳O盛依母親陳羅阿櫻意旨,將系爭南邊房地贈與陳O成一家居住使用,陳O成之建物移轉登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縱認陳O成有出資,惟其尚欠陳O盛款項,陳O盛得為同時履行抗辯。又系爭買賣及系爭移轉登記均真實有效,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一)陳O成於舊宅時代,即使用舊宅基地與庭院。依系爭建物「自用農舍新建工程」設計平面藍圖、現場照片、複丈成果圖、系爭分配契約、使用執照,可知系爭建物於85年9月10日取得1、2樓使用執照,3樓增建神明廳,為三合院格局,正廳1樓、南、北廂房各自有同款式正門,1、2樓正廳左右各鄰1房間,南邊牆有門、北邊則無,南、北廂房各分設1個樓梯通往2、3樓,正廳則無樓梯。系爭建物於營建前已先規劃設計是否留門,再按圖施工,興建完成後,即由陳O成、陳O盛兄弟分別占用南、北廂房,1、2樓正廳左側廂房(俗稱龍邊)由陳O成專用,3樓正廳室內南北牆壁分別設門,由2兄弟共用並作為神明廳。2兄弟於89年9月1日簽立系爭分配契約,陳O成使用面積大於陳O盛,陳O盛辯稱奉母命贈與南邊房地因而書立系爭分配契約乙節,與上述系爭建物營建、使用時序等客觀事實不符,應無可採。系爭分配契約以圖為主,圖文並舉,載明「房地連於地屬圖面上的名字所擁有」,資以確認2兄弟各自長期使用如該圖所示之房屋特定部分及坐落位置之事實。另依工程估價單、還款明細、借用證書及證人即水電承包工程承攬業者張O財之證述,多年來陳O盛未就系爭建物辦理保存登記,陳O成有支付部分建物裝修工程費用,並於系爭建物完成後,與陳O盛結算確定應分擔之工程費用,再以借用名義簽立借用證書,約定還清款項後再為產權登記,堪認陳O成有出資共同起造系爭建物,並結算工程費後經陳O盛同意逐次清償,與陳O盛同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參酌系爭分配契約所載2兄弟就系爭建物管理使用範圍,陳O成因出資而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2分之1。陳O成雖未繼承系爭土地所有權,然其長期和平占有系爭南邊土地,系爭分配契約並具體約定其就系爭土地得使用之位置及範圍,足認陳O成與陳O盛間就系爭南邊土地於系爭建物存續期間有無償使用借貸關係存在。
  (二)陳O興與陳O盛為父子,知悉系爭建物改建前、後實際使用狀況及2兄弟間日常生活互動。依卷附不動產買賣收付款明細、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陳O盛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存取款往來明細、匯款申請書、陳O興之台中銀行帳戶存摺明細、存證信函,參互以觀,陳O興雖於107年2月13日匯款100萬元、88萬元及於同年3月7日匯款100萬元至陳O盛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惟其台中商業銀行帳戶於同年1月2日即有來自陳O盛、訴外人即其母邱O櫻同銀行帳戶轉帳各220萬元,且陳O盛於106年9月13日將第一商業銀行定存單解約,同日自該銀行帳戶匯付邱O櫻100萬元及提領40萬元,繼於107年1、2月間陸續提領70萬元、17萬6967元、20萬元,復於同年3月間匯款予邱O櫻共50萬元、陳O興124萬元,均由邱O櫻代理為之。勾稽上開轉帳、匯款行為,時間緊接,父、母資金多次匯向其子帳戶,且由邱O櫻代理陳O興匯付買賣價金,其等3人半年內金流往來頻繁,與系爭買賣時間密接,於本件訴訟第一審期間,始以父子買賣方式移轉系爭建物、土地,刻意經由邱玉櫻協助製造金流現象,上訴人間實無買賣合意及價金收付,顯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又陳O盛應配合共同起造人陳O成辦理建物第1次登記,並載明彼此權利範圍。上訴人以前開虛偽買賣,意圖排除被上訴人繼承自陳O成之系爭建物所有權及基地使用、出入房屋必要之土地權利,系爭移轉登記、第1次建物登記均有害於被上訴人上開權利,被上訴人得依繼承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42條第113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確認上訴人間就系爭買賣之債權關係及系爭移轉登記物權關係均不存在(即聲明(一)),被上訴人就系爭南邊土地於系爭建物存續期間有無償使用借貸關係存在(即聲明(四));及代位陳O盛請求陳O興塗銷系爭移轉登記、第1次建物登記(即聲明(二));暨請求陳O盛協同辦理建物第1次登記,將系爭建物所有權2分之1登記為被上訴人公同共有(即聲明(三)),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防暨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駁之理由,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一)、(二)、(三)、(四)。
  四、本院判斷:(一)關於廢棄發回(即聲明(三))部分:按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農舍起造人應為該農舍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其規範意旨在保護農地所有人與農舍所有人之權益,使農舍所有權與農地利用權結為一體,維持農舍所有權之安定,物盡其用,避免農舍與農地分離,法律關係複雜,以達該條例確保農業永續發展及促進農地合理利用之立法目的。準此,於農舍辦理第1次(保存)登記時,亦應有前開規定之適用,即農舍第1次登記之所有權人,應與坐落用地之所有權人同一,以貫徹上開規定之旨趣。原審就系爭農地上於85年間興建之系爭建物,得否分割為2筆不同建號建物,函詢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據覆:旨揭建號為自用農舍,其坐落地號為同段000地號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係屬耕地,需受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及第16條第1項規定限制。倘以共有方式處理,應併同辦理建物及土地之分別共有等語(見原審更一卷一第159頁)。而系爭土地係陳O盛經遺產分割協議取得全部,陳O成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既為原審所認定(見原判決第20頁)。果爾,以陳O成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上訴人無從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情形,其等請求陳O盛協同辦理系爭建物之第1次(保存)登記,並將權利範圍2分之1登記為其等公同共有,能否謂無違農發條例上開規定?自茲疑義。又2兄弟約定迨陳O成還清欠款,再一同辦理系爭建物之保存登記,亦為原審所認定(見原判決第12頁)。佐以第一審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147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債權憑證(見原審更一卷三第163至第179頁),似見被上訴人尚負欠陳O盛98萬4267元本息未償。倘若無訛,於被上訴人尚有欠款未償之情形下,陳O盛所負系爭建物辦理保存登記之義務是否已屆清償期?能否謂陳O盛未辦理保存登記,即屬妨害被上訴人所有權之行使?亦待研求。乃原審未遑詳究,徒以陳O成共同出資興建系爭建物,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2分之1,逕認陳O盛應協同辦理保存登記並將2分之1權利登記為被上訴人公同共有,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二)關於駁回上訴(即聲明(一)、(二)、(四))部分:按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而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既係就全部建物所有權所為之第一次登記,自無從為部分塗銷。原審本於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綜據前開事證,已合法認定陳O成與陳O盛共同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並約定分管使用,陳O成因出資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2分之1,其於系爭建物存續期間就陳O盛所有系爭南邊土地有無償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上訴人間就系爭買賣及移轉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上訴人間就系爭買賣債權關係及系爭移轉登記物權關係均不存在。準此,陳O成既為系爭建物共有人,陳O興辦理之第1次建物登記自有害於被上訴人繼承自陳O成之所有權,被上訴人得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陳O興塗銷第1次建物登記。又被上訴人對陳O盛就系爭南邊土地有使用借貸債權,惟其等於另案遭訴請遷讓房屋而排除對該土地之使用(見原審上字卷一第203頁、第217頁),復參以農發條例第18條所定農舍起造人或第一次登記之所有人,應與坐落土地所有權人同一之意旨,被上訴人自有確認系爭買賣債權關係及系爭移轉登記物權關係不存在之確認利益,並有塗銷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保全必要。原審因認被上訴人得依繼承法律關係、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13條規定,請求確認上訴人間就系爭買賣債權關係及系爭移轉登記物權關係均不存在;陳O興應塗銷系爭移轉登記、第1次建物登記;確認被上訴人於公同共有系爭建物存續期間,就系爭南邊土地與陳O盛間有無償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存在,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末查陳O盛雖曾以第一審民事答辯(四)狀為終止系爭分配契約之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然嗣後敘明使用借貸契約為誤稱,更正系爭分配契約為贈與契約(見第一審卷一第131頁、第220頁),顯已撤回前開主張。其於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再提出其得依民法第472條第4款規定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建物而終止使用借貸契約,自屬新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 年7月30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審判長
  法官林金吾
  法官陳靜芬
  法官高榮宏
  法官蔡孟珊
  法官藍雅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沛侯
  中華民國113 年8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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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59【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47號判決【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30日


【案由摘要】請求協同領取返還銀行存款等事件【相關法規】民法第541條(110.01.20)
【裁判要旨】按帳戶借用契約,係指當事人間約定,由金融機構帳戶之開戶人(名義人)概括授權他方(借用人),得以開戶人名義存提帳戶內款項;即當事人間成立帳戶內款項實屬借用人所有,其持有存摺、印章、定存單,對存款有使用、管理、處分權限,名義人單純出借名義之契約,其成立側重名義人與借用人間之信賴關係,性質上與委任契約類似,就當事人間未約定之事項,得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又借用人存入帳戶之金錢,外部關係上,係由名義人對金融機構有金錢寄託債權,借用人倘未於契約存續期間內取用,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名義人交付,然除兩造另有約定,或名義人係專依借名關係而開設帳戶外,難認名義人負有結清帳戶之義務。又基於債之相對性,借用人與金融機構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自亦無向金融機構請求結清帳戶、提領帳戶款項之權利,不因名義人協同與否而有異。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1147號】


【上訴人】劉O鈞
【訴訟代理人】林慶苗律師
【被上訴人】劉O德
【訴訟代理人】鍾開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領取返還銀行存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9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父子關係,伊借用上訴人名義,分別於民國97、98年間,先後在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竹南分行、凱基商業銀行(合併原萬泰商業銀行,下稱凱基銀行)苗栗分行開設第0684501066491號(下稱新光帳戶)、00042535236404號帳戶(下稱凱基帳戶,與新光帳戶合稱系爭帳戶),由伊保管系爭帳戶原存摺及印鑑,並陸續於系爭帳戶定存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金額(下稱系爭存款),兩造間成立帳戶借用契約。嗣上訴人因家族紛爭,竟違背伊之指示,於109年5月8日擅自辦理系爭帳戶之印鑑變更及補發新存摺,妨礙伊之管理、使用、處分,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帳戶借用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爰先位依民法第541條1項規定(類推適用),求為命上訴人備妥簽署記載如第一審判決附件(下稱附件)一、二所示印鑑式樣之凱基銀行、新光銀行領款單據(下稱系爭領款單據)及存摺,協同伊至凱基銀行苗栗分行、新光銀行竹南分行辦理結清提領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4、編號5至6所示定期存款金額之本金及利息,再將之返還伊;備位依民法第266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規定(類推適用),擇一求為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383萬2000元,及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及訴外人即伊配偶許O婉均為訴外人欣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宣公司)股東,伊委請被上訴人將欣宣公司歷年發放予伊及許O婉之股利,代為存入系爭帳戶,因而將系爭帳戶原存摺及印鑑章,交付被上訴人保管,嗣因家族紛爭,兩造已無信賴關係,始辦理系爭帳戶之印鑑變更及補發新存摺,兩造間就系爭帳戶並無帳戶借用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先位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兩造為父子關係,被上訴人就凱基帳戶、新光帳戶先後定存如附表編號1至4、編號5至6所示金額,系爭帳戶原存摺及印鑑章由被上訴人保管迄今,上訴人於109 年5月8日分別至凱基銀行、新光銀行辦理系爭帳戶之印鑑變更及補發新存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綜合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欣宣公司、達興紙器工業社登記資料、綜合所得稅申報書、新光銀行、凱基銀行之函覆等資料,及證人即被上訴人子女劉佳星、劉玉琴、劉佳雲之證述,參互以觀,欣宣公司之設立、股份之出資及移轉,均由被上訴人夫妻自行為之,陸續借用未實際出資包括上訴人及許O婉在內之子女及子女配偶名義登記為欣宣公司股東,上訴人並無勞務出資。又欣宣公司歷年股利金額,與系爭帳戶歷年存入、提領、轉帳金額及時間不符,系爭帳戶之金額非欣宣公司分配之股利。系爭帳戶於上訴人辦理變更印鑑、申請新存摺前之主要交易紀錄,除被上訴人與劉O星之轉帳、匯款存入,及轉帳支出予被上訴人與劉O星外,其餘為定存、轉存、解約等項目,與劉佳星提供帳戶予被上訴人使用管理之情形相仿,堪認系爭帳戶內之款項均為被上訴人存入及支出,由其實際管理、使用、處分,兩造間就系爭帳戶有帳戶借用契約關係存在。而系爭帳戶辦理結清提領本息,需上訴人出面簽署附件一、二所示文件,被上訴人業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系爭帳戶借用契約。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類推適用),先位請求上訴人應備妥簽署系爭領款單據及存摺,協同被上訴人至上開銀行辦理結清提領系爭存款本息,再將之返還被上訴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被上訴人備位之訴無庸審酌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任人所應交付之金錢,不以其原所收取者為限,屬貨幣之債,而非特定之債,僅需交付受任人原有收取相同數額之金錢即可。次按帳戶借用契約,係指當事人間約定,由金融機構帳戶之開戶人(名義人)概括授權他方(借用人),得以開戶人名義存提帳戶內款項;即當事人間成立帳戶內款項實屬借用人所有,其持有存摺、印章、定存單,對存款有使用、管理、處分權限,名義人單純出借名義之契約,其成立側重名義人與借用人間之信賴關係,性質上與委任契約類似,就當事人間未約定之事項,得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又借用人存入帳戶之金錢,外部關係上,係由名義人對金融機構有金錢寄託債權,借用人倘未於契約存續期間內取用,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名義人交付,然除兩造另有約定,或名義人係專依借名關係而開設帳戶外,難認名義人負有結清帳戶之義務。又基於債之相對性,借用人與金融機構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自亦無向金融機構請求結清帳戶、提領帳戶款項之權利,不因名義人協同與否而有異。查兩造就系爭帳戶成立帳戶借用契約,被上訴人陸續定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嗣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帳戶借用契約,為原審確定之事實(見原判決第4頁、第6頁)。倘系爭帳戶係上訴人原有帳戶,因借名關係而交由被上訴人使用,縱終止借名關係,被上訴人能否請求上訴人結清該帳戶,尚非無疑。
  是依上說明,被上訴人固得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交付與系爭存款同額之金錢,惟原審未令被上訴人敘明並證明上訴人負有協同被上訴人結清系爭帳戶領取存款之義務及釐清借名關係之內容前,即依被上訴人先位聲明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可議。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有無理由,尚待事實審調查審認,備位之訴既未經審判,自應併予移審至原審法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 年7月30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審判長
  法官林金吾
  法官陳靜芬
  法官高榮宏
  法官蔡孟珊
  法官藍雅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沛侯
  中華民國113 年8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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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60【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50號裁定【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30日


【案由摘要】聲請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相關法規】勞動事件法第4649條(112.12.15)
【裁判要旨】按法院因勞工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而撤銷第1項、第2項處分之裁定時,得依雇主之聲請,在撤銷範圍內,同時命勞工返還其所受領之工資,並依聲請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但勞工已依第1項、第2項處分提供勞務者,不在此限,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4項定有明文。雇主依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或其他社會保險之保費負擔及勞工退休金新制提繳之退休金,既非工資,自不在前開規定得請求返還之範圍。又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4項規定意旨在於勞工受本案敗訴確定後,經法院撤銷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時,勞工受領工資之法律上原因嗣後已不存在,賦予雇主得利用撤銷程序,簡化請求勞工返還工資之程序,以維護雇主與勞工間之公平(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而勞動事件法第46條第2項明定勞工得以裁決決定代替釋明,聲請法院為定暫時狀態處分,與同法第49條第1、2項,均屬勞動事件法第4章之保全程序裁定規定,於依該條項所為命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被撤銷後,同有維護勞雇公平、簡化雇主請求返還工資程序之必要。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4項僅列入撤銷「第1項、第2項處分之裁定」,未列入「依第46條第2項規定命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處分之裁定」,觀之立法歷程,應屬立法者之疏漏,而有法律漏洞。基於平等原則及同一目的之法律理由,於勞工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經法院撤銷依勞動事件法第46條第2項命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處分之裁定時,應類推適用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4項規定,以填補該法律漏洞。再勞動契約經雇主合法終止時,僱傭關係消滅,雇主原無受領勞務之義務,但勞雇雙方如對是項終止發生爭執,勞工因而向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經法院為命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處分時,雇主與勞工依該處分即互負給付工資、提供勞務之義務。雇主拒絕勞工提供勞務者,即應負受領遲延責任。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250號】


【抗告人】台灣美光晶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盧O暉
【訴訟代理人】蔡惠娟律師 劉彥玲律師 李宛珍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馮澤源間聲請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聲字第6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一、本件抗告人前對相對人提起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不存在之訴(下稱本案訴訟),相對人於本案訴訟期間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及勞動事件法第46條第2項第2款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經原法院於民國109年4月10日以109年度勞抗字第20號裁定,命抗告人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繼續僱用相對人,及按月給付相對人工資新臺幣(下同)6萬8903元(下稱系爭處分)。抗告人以本案訴訟業經法院於111年4月28日判決勝訴確定,伊已依系爭處分給付相對人自109年4月15日起至111年4月28日止(下稱系爭期間)之工資188萬155元(下稱系爭工資),並為相對人提繳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勞工職業傷害保險、遞延工資基金、就業保險費及退休金共30萬9308元(下稱系爭提撥金額),合計218萬9463元(下合稱系爭金額),相對人於系爭期間未實際提供勞務,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第533條前段規定聲請撤銷系爭處分,並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4項規定,請求命相對人返還系爭金額及加計自受領時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法院以:相對人於111年4月28日受本案訴訟敗訴判決確定,抗告人聲請撤銷系爭處分,應屬有據。抗告人固於系爭期間給付相對人系爭金額,惟其於解僱時即預示拒絕受領相對人提供之勞務,嗣相對人於109年4月30日以系爭處分為執行名義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請求抗告人繼續僱用相對人及給付工資,將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抗告人,抗告人否認相對人之就勞請求權,經桃園地院定期命其履行仍怠於履行,經處以怠金仍繼續否認,抗告人於系爭期間違背系爭處分及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命令,預示拒絕受領相對人依系爭處分提供之勞務,相對人無補服勞務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抗告人主張伊為避免相對人在廠區再次施暴,拒絕受領勞務有正當理由,係就已確定之系爭處分再事爭執,不影響相對人已提出勞務給付之認定,爰以裁定駁回抗告人命相對人返還系爭金額之聲請。抗告人就該關己不利部分聲明不服,抗告到院。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所謂前審裁判,固不以下級審裁判為限,除權判決對於撤銷除權判決之訴,宣告禁治產之裁定對於撤銷禁治產宣告之訴,亦為同款所謂前審裁判。然除有此種特殊情形外,恆指該事件之下級審裁判而言。次按法院因勞工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而撤銷第1項、第2項處分之裁定時,得依雇主之聲請,在撤銷範圍內,同時命勞工返還其所受領之工資,並依聲請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但勞工已依第1項、第2項處分提供勞務者,不在此限,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4項定有明文。雇主依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或其他社會保險之保費負擔及勞工退休金新制提繳之退休金,既非工資,自不在前開規定得請求返還之範圍。又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4項規定意旨在於勞工受本案敗訴確定後,經法院撤銷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時,勞工受領工資之法律上原因嗣後已不存在,賦予雇主得利用撤銷程序,簡化請求勞工返還工資之程序,以維護雇主與勞工間之公平(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而勞動事件法第46條第2項明定勞工得以裁決決定代替釋明,聲請法院為定暫時狀態處分,與同法第49條第1、2項,均屬勞動事件法第4章之保全程序裁定規定,於依該條項所為命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被撤銷後,同有維護勞雇公平、簡化雇主請求返還工資程序之必要。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4項僅列入撤銷「第1項、第2項處分之裁定」,未列入「依第46條第2項規定命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處分之裁定」,觀之立法歷程,應屬立法者之疏漏,而有法律漏洞。基於平等原則及同一目的之法律理由,於勞工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經法院撤銷依勞動事件法第46條第2項命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處分之裁定時,應類推適用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4項規定,以填補該法律漏洞。
  再勞動契約經雇主合法終止時,僱傭關係消滅,雇主原無受領勞務之義務,但勞雇雙方如對是項終止發生爭執,勞工因而向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經法院為命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處分時,雇主與勞工依該處分即互負給付工資、提供勞務之義務。雇主拒絕勞工提供勞務者,即應負受領遲延責任。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由前參與系爭處分之法官周群翔作成,有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規定應自行迴避而未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之違法。另相對人故意違反門禁安全管制規定,且於106年11月14日在工作場所對同仁施暴致其受傷,伊繼續僱用相對人顯有重大困難。為維護廠區人員人身安全及營運管理秩序,伊拒絕受領勞務有正當理由,無受領遲延云云。惟查系爭處分非原裁定之下級審裁判,抗告人主張原裁定由參與系爭處分之
  法官作成,有違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規定,容有誤會。又系爭處分既命抗告人應繼續僱用相對人,而非僅按月給付薪資,抗告人即應為一定行為,包括受領相對人給付勞務。抗告人一再以系爭處分作成近3年前之事由,故意違背系爭處分及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命令,拒絕受領相對人依系爭處分提供之勞務,難謂有正當理由,自構成受領遲延,相對人無補服勞務義務,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4項但書規定,抗告人不得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工資。又系爭提撥金額非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4項所定之工資,抗告人自不得依該規定聲請命相對人返還。原法院因以裁定駁回抗告人返還系爭金額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關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 年7月30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二庭審判長
  法官林金吾
  法官陳靜芬
  法官高榮宏
  法官蔡孟珊
  法官藍雅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沛侯
  中華民國113 年8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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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61【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45號判決【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31日


【案由摘要】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相關法規】民法第10041012條(110.01.20)
【裁判要旨】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產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得以契約廢止其財產契約,或改用他種約定財產制,民法第1004條第101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項契約所選擇之夫妻財產制內容,民法已有明文規定,固不能任由當事人合意變更;惟關於夫妻財產制契約之訂立時期,則未有限制,即夫妻對婚姻存續期間,於何階段適用何種約定財產制,原則有共同決定權。基此,夫妻於婚後選擇分別財產制,並合意溯及其生效日期,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於夫妻間應屬有效。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1145號】


【上訴人】康O芳
【訴訟代理人】呂秋𧽚律師
【被上訴人】陳O瑋
【訴訟代理人】陳以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家上字第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0年6月10日結婚,原適用法定財產制,雖於110年12月30日簽立分別財產制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溯及自結婚日起改用分別財產制(下稱系爭約定),並辦理登記。惟當時被上訴人只給簽名頁供簽名,伊未閱覽契約內容,兩造意思表示並未合致,且系爭約定牴觸民法第1005條第1012條之強制規定,應屬無效。是以110年12月30日為基準日計算,伊與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依序為新臺幣(下同)113萬1,896元、1億9,791萬1,718元,剩餘財產差額為1億9,677萬9,822元。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一部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出借名義登記為家族公司股東,因公司上市之需,應外部股東要求保護股權,而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法律無限制夫妻約定溯及適用分別財產制,系爭約定有效,上訴人無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上訴人甚少操持家務,且外遇拋家棄子,復違反系爭契約而為本件請求,有違誠信。倘認其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亦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免除其分配額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理由如下:(一)依證人劉O欣、楊O琮、陳O云所證,足見系爭契約簽訂前,陳臆云先說明契約內容及簽署緣由,上訴人於閱讀及提問後始簽署,故兩造簽約之意思表示業已合致。
  (二)我國夫妻財產制採自由主義,夫妻財產制契約得隨時改用與廢止,僅要求要式書面為之,未限制不得為回溯之約定,俾夫妻因應實際之需要。兩造於100年6月10日結婚時,原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嗣於110年12月30日簽立系爭契約,而為系爭約定,並於111年1月10日辦理分別財產制登記, 經法院於同年月12日公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兩造同意自結婚之日起就夫妻財產之分配,選擇分別財產制。
  (三)依民法第1008條第1項規定,系爭約定雖不得對抗登記前既存之債權人,惟於兩造間已生效力,上訴人復未證明受詐害或遭欺凌,其主張系爭約定違反民法第1005條第1012條規定及悖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及第1條之法理應屬無效,難認可採。
  (四)系爭約定有效,上訴人無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其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0萬元本息,不應准許。
  四、本院判斷:(一)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產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得以契約廢止其財產契約,或改用他種約定財產制,民法第1004條第101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項契約所選擇之夫妻財產制內容,民法已有明文規定,固不能任由當事人合意變更;惟關於夫妻財產制契約之訂立時期,則未有限制,即夫妻對婚姻存續期間,於何階段適用何種約定財產制,原則有共同決定權。基此,夫妻於婚後選擇分別財產制,並合意溯及其生效日期,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於夫妻間應屬有效。
  (二)兩造於100年6月10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嗣於110 年12月30日訂立系爭契約,而為自結婚日起選擇分別財產制之系爭約定,乃原審所確定之事實。則兩造之夫妻財產制,應適用現行民法規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兩造合意為系爭約定,雖變更結婚日至約定日期間之原來財產制,致影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惟此屬夫妻自由處分其財產之結果,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應發生拘束兩造之效力。原審本此意旨,認定系爭約定為有效,而以上揭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並說明兩造其餘攻防暨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駁之理由,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 年7月31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官鍾任賜
  法官邱瑞祥
  法官陳麗玲
  法官呂淑玲
  法官黃明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韻蒔
  中華民國113 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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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62【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判決【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31日


【案由摘要】請求損害賠償【相關法規】民事訴訟法第222277條(112.11.29)
【裁判要旨】所謂商譽,為企業經營者以經濟上活動的可信賴性為內容的權利,攸關市場競爭秩序及消費者權益,商譽權是否受侵害,應審視他人對於企業經營者經濟上活動的可信賴性有無減損為斷,除包括對企業體支付能力、履約意願之評價外,尤須將消費者對於企業商品或服務之信賴包括在內。又企業經營者秉其商譽始得順利從事商業活動,是以商譽具有經濟利益,但公司商譽權因不法侵害行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通常不易衡量,倘賠償金額之計算顯有重大困難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法院得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


【上訴人】吳記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黃O搖
【訴訟代理人】王森榮律師 賴柏宏律師
【被上訴人】強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李O志(清算人)
【訴訟代理人】洪士棻律師
【被上訴人】葉O祥
【共同訴訟代理人】王仁聰律師 田崧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五百二十七萬四千四百二十一元本息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經營「吳記餅店」,為知名製餅業者,所製商品除自行銷售外,亦供貨予其分店千裕食品有限公司、寶富食品有限公司、元亨食品有限公司、吳宜家即亨泰食品行、黃搖即吳記餅店販售。伊於民國103年3月至8月間,向被上訴人強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強冠公司)購買附有SGS食品實驗合格測試報告之「全統香豬油」產品(下稱系爭油品),製作太陽餅,供伊及上開分店銷售。嗣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公布系爭油品為以餿水油、動物飼料用油等製成之攙偽假冒食用油,且將伊列為下游廠商,伊因部分媒體誇大報導,應輿論要求,接受退貨,連同庫存品一併銷毀。伊及上開分店因此報廢及退貨商品計新臺幣(下同)1171萬3020元,又受有商譽損害527萬4421元。強冠公司為商品製造人,其代表人即被上訴人葉O祥購買劣質原料油,指示員工加工製成系爭油品販售,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下稱食安法)第15條規定,應連帶賠償伊及分店所受損害,伊已受讓取得上開分店之損害賠償債權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之1規定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1698萬7441元,及其中1171萬3020元加計自104年8月16日起算,其餘527萬4421元加計自106年9月6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其他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論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不知購入原料油為劣質油品,且所製油品經食藥署檢驗符合CNS標準。上訴人縱得請求損害賠償,應限於使用系爭油品製成之太陽餅,且庫存品應以成本費用始屬所受損害之範圍,其未證明受有商譽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171萬3020元本息(即太陽餅以外其他產品報廢及退貨損害)部分之判決,改判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及維持第一審所為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527萬4421元本息(即商譽損害)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係以:(一)查上訴人以「吳記餅店」之名義對外營業,為著名餅店,於 103年3月26日、5月26日、8月1日及8月29日,向強冠公司購買系爭油品,製成太陽餅販售。同年9月4日食藥署公布強冠公司疑似使用餿水油製成劣質油,其下游廠商包括上訴人(下稱系爭訊息)。強冠公司負責人葉O祥明知訴外人郭O志收購來源不明之回鍋油、餿水油、動物飼料用油等製成原料油,不應供人食用,卻購入加工製成供人食用之全統香豬油,售予上訴人等多人。強冠公司因其代表人、受僱人執行業務犯103年2月5日修正施行之食安法第49條第1項之罪,葉O祥則與戴O川(強冠公司副總經理)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均經原法院104年度矚上重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論罪科刑確定在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販售之系爭油品乃攙偽、假冒之豬油,致其捲入劣質油食安風暴,堪信為真。強冠公司多次購買劣質原料油,製成系爭油品,轉賣不知情之上訴人使用,致上訴人遭已購產品之消費者要求退貨,被上訴人就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上訴人之損害,負民法第191條之1規定商品製造人責任,且強冠公司違反食安法,加損害於上訴人,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侵權責任,葉O祥執行公司業務,違反食安法上開規定,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強冠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二)上訴人僅使用被上訴人系爭油品作為製作太陽餅之原料用油,其餘商品並未使用系爭油品,為兩造所不爭。綜酌上訴人公開聲明及媒體新聞內容,上訴人使用系爭油品之商品僅有太陽餅,其他如綠豆椪、鴛鴦餅、蝦米肉餅、蛋黃酥等主力產品,使用高源提供豬肉自製豬油,已配合數十年,鳳梨酥產品只使用紐西蘭進口奶油等語,消費者並無混淆或誤認之虞,上訴人開放太陽餅以外之商品退貨,屬基於商譽、品牌形象及安撫消費者所為自主決定,因欠缺相當因果關係,不得就太陽餅以外商品報廢及退貨之損失請求賠償。是上訴人請求太陽餅報廢、退貨商品損失及廢棄物清運費用以外之損害共1171萬3020元本息,洵屬無據。
  (三)按民法第216條之所失利益係指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是所失利益應扣除成本、費用,該成本、費用不論直接或間接,凡為獲取收入所投入,皆應扣除。觀諸鑑定人即品佑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之協議程序報告,上訴人所受營業損失(所失利益),應為系爭期間(103年9月至105年9月)預計出售商品之營業淨利(攸關之營業收入-攸關之營業成本及費用),並考慮營利事業所得稅費用之影響數,即公司股東最後少賺取之「稅後淨利」;上訴人於系爭期間縱有營業收入下降,惟無法提供產品別之營業收入、銷貨數量及成本資料,亦無提供客戶原已下訂單因系爭油品事件發生而取消之資料,且依上訴人及各分店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其103年度毛利率與98 年度至102年度相較呈現不降反升,則上訴人所提證據不能證明於系爭期間因商譽被侵害之財產上損害即所失利益,其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527萬4421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關於廢棄發回(即駁回上訴人請求給付商譽損害527萬4421元本息之上訴)部分:(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2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商譽,為企業經營者以經濟上活動的可信賴性為內容的權利,攸關市場競爭秩序及消費者權益,商譽權是否受侵害,應審視他人對於企業經營者經濟上活動的可信賴性有無減損為斷,除包括對企業體支付能力、履約意願之評價外,尤須將消費者對於企業商品或服務之信賴包括在內。又企業經營者秉其商譽始得順利從事商業活動,是以商譽具有經濟利益,但公司商譽權因不法侵害行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通常不易衡量,倘賠償金額之計算顯有重大困難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法院得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二)查上訴人為著名餅店,於103年3月至8月間使用強冠公司系爭油品製造太陽餅販售,同年9月4日食藥署公布系爭訊息,上訴人之太陽餅成品、半成品乃下架,銷毀及接受消費者退貨,且上訴人基於商譽、品牌形象及安撫消費者而接受太陽餅以外之商品退貨,為原審所認定。似見本件所涉食安疑慮,已影響消費者對於上訴人企業商品之信賴,上訴人乃採取挽救其品牌信譽之作為。果爾,是否可認上訴人未受有商譽之損害?又依上訴人於原審陳稱:營業損失是酌定商譽之財產上損害方式之一等詞(見原審卷一第227頁),及鑑定人品佑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之協議程序報告記載:消費者(仍)要求大量退貨,除太陽餅外之商品退換貨及報廢損失達988萬2238元,遠較使用強冠油品產生之太陽餅高出甚多,究為上訴人為將來消費者信心多付出之品牌維護費用金額多少,或強冠公司應擔負之責任多少,實為貴院之裁量判決所能決定等語(見協議程序報告第12至13頁),是否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降低對上訴人舉證證明度之要求,或由法院依同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為裁量,以定其損害賠償之數額,即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未詳查審認,逕為上訴人此部分不利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關於維持(即駁回上訴人請求給付太陽餅以外其他產品報廢及退貨所受損害1171萬3020元本息)部分: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原審合法認定食藥署於103年9月4日公布系爭訊息,所列商品為太陽餅,上訴人就太陽餅以外其他商品之報廢及退貨損失計1171萬3020元,因與被上訴人責任原因之事實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因而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171萬3020元本息,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至其上訴理由所稱「吳記餅店等6家廠家均由○○市○○區○○路00號之中央食品工廠統一製造所有商品」等詞,核屬新攻擊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予審酌,附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 年7月31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官李寶堂
  法官吳青蓉
  法官許紋華
  法官賴惠慈
  法官林慧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心怡
  中華民國113 年8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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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6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09號裁定【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31日


【案由摘要】聲請管收【相關法規】中華民國憲法第8條(36.01.01)民事訴訟法第492條(112.11.29)強制執行法第22條(108.05.29):
【裁判要旨】按抗告法院以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原裁定,自為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為民事訴訟法第492條所明定。所謂必要時,係指抗告法院無從逕為裁定,須由原法院或審判長調查,始能裁定,或抗告法院就事實或證據自行調查倍感困難,顯然會增加勞費並致程序遲延,或尚須踐行其他程序等情形。又辯論主義、處分權主義乃基於「私法自治」所衍生之原理原則,與憲法第8條第2項規定之「拘捕前置原則」,旨在保障人民人身自由不受國家非法之逮捕拘禁,性質上並不相同,因而抗告法院應依職權審查第一審法院所為准否管收裁定,不受處分權主義之限制,對證據之調查應依職權為之,亦不受辯論主義之拘束。本件相對人於士林地院更審時即主張再抗告人將其資產隱匿在其得以完全掌控之境外公司,而再抗告人是否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及有無隱匿、處分財產之情形,仍有未明;且對再抗告人得否依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1項、第5項規定予以管收,應視其是否符合該條所定管收原因及要件定之,尚有究明必要,士林地院應依上開規定訊問再抗告人。則本件應調查事項與應踐行程序關涉再抗告人管收與否之程序保障,將之發回士林地院更為適法處理,要屬審級救濟制度設計之職權行使,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509號】


【再抗告人】謝O德
【代理人】歐陽漢菁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管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抗更一字第4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一、本件相對人前聲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對再抗告人核發83年度促字第3651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據該法院發給確定證明。嗣於民國108年10月7日持系爭支付命令輾轉換發其對再抗告人有本金新臺幣(下同)6708萬9115元本息及違約金債權之債權憑證,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64000號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經該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於同年12月5日命再抗告人供擔保金5000萬元或履行債務後,再抗告人旋於同年月17日陳報其無力提供。相對人乃以再抗告人有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之事由為由聲請管收。士林地院於111年12月27日以110年度管更字第2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抗字第327號裁定予以駁回,相對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本院廢棄發回。
  二、原法院以:再抗告人於系爭支付命令卷宗已逾保存期限而銷燬之後,始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所提證據又不足以證明該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其住所地,應認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再抗告人。再抗告人原持有設於開曼群島之境外公司Solution Sky Limitd公司(下稱S公司)、Lifestyle Holdings Ltd.公司(下稱L公司)100%股份,S公司又持有璦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璦德公司)70%股份,L公司亦持有Lifestyle Universal Pte.Ltd.(下稱LUP公司)100%股份,而璦德公司、LUP公司於108年4月2日停止過戶日分別持有來思達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來思達公司)股份230萬5203股、606萬9000股,依108年11月該公司股票月均價約75元計算,S公司、L公司透過璦德公司、LUP公司持有來思達公司股份價值共計5億7619萬8158元,再抗告人本得以其使用S公司、L公司名義投資所得清償債務,卻於108 年11月15日將S公司、L公司全部股份轉讓予第三人謝孟霖,且未依執行法院命令據實報告此部分財產狀況,士林地院亦未究明再抗告人是否藉設立S公司、L公司隱匿財產,則相對人主張有管收再抗告人之事由,是否不可信,實有再行調查必要。爰廢棄士林地院所為駁回相對人管收聲請之裁定,發回該法院更為裁定。
  三、按抗告法院以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原裁定,自為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為民事訴訟法第492條所明定。所謂必要時,係指抗告法院無從逕為裁定,須由原法院或審判長調查,始能裁定,或抗告法院就事實或證據自行調查倍感困難,顯然會增加勞費並致程序遲延,或尚須踐行其他程序等情形。又辯論主義、處分權主義乃基於「私法自治」所衍生之原理原則,與憲法第8條第2項規定之「拘捕前置原則」,旨在保障人民人身自由不受國家非法之逮捕拘禁,性質上並不相同,因而抗告法院應依職權審查第一審法院所為准否管收裁定,不受處分權主義之限制,對證據之調查應依職權為之,亦不受辯論主義之拘束。本件相對人於士林地院更審時即主張再抗告人將其資產隱匿在其得以完全掌控之境外公司(見該院110年度更管字第2號卷二220頁),而再抗告人是否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及有無隱匿、處分財產之情形,仍有未明;且對再抗告人得否依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1項、第5項規定予以管收,應視其是否符合該條所定管收原因及要件定之,尚有究明必要,士林地院應依上開規定訊問再抗告人。則本件應調查事項與應踐行程序關涉再抗告人管收與否之程序保障,將之發回士林地院更為適法處理,要屬審級救濟制度設計之職權行使,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其他再抗告論旨,復以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亦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 年  7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官魏大喨
  法官李瑜娟
  法官林玉珮
  法官蔡孟珊
  法官胡宏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謝榕芝
  中華民國113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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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6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42號判決【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7日


【案由摘要】請求股東名冊變更登記【相關法規】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裁判要旨】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倘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他方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以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所得之心證度,降至證明度之下,而回復至待證事實未經證立之狀態,或另證明與待證事實不相容之別一事實,使法院得於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後,據以為法律之適用。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2342號】


【上訴人】翁O鴻
【訴訟代理人】陳明暉律師
【被上訴人】萊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郭O輝
【訴訟代理人】湯文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股東名冊變更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由】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股份有限公司,共發行100萬股,訴外人李O祥為其股東之一,股份比例為15%,持有15萬股。伊於民國109年7月9日與李O祥簽立股權轉讓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受讓李O祥持有之全部股份(下稱系爭股份 ),並依系爭證明書之約定,分別於同日、同年7月14日、同年9月14日,各給付價金新臺幣(下同)314萬9,670元、270萬元、266萬2,500元完畢。雖較李O祥之應出資額多45萬元,係因李O祥曾匯款45萬元予被上訴人。伊請求被上訴人變更股東名簿,為被上訴人所拒,爰依公司法第165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其股東名簿上所載股東李O祥之持有股數15萬股變更股東登記為上訴人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抗辯:李O祥參與○○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建案之投資,對伊之股權比例於109年7月15日各股東簽立協議書及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時始確定,李O祥以股東身分出席辦理公證,未曾告知已將系爭股份轉讓上訴人,系爭證明書非屬真正。上訴人於同年9月14日完成系爭股份買賣價款之交付,在李O祥110年4月2日涉臺鐵408車次太魯閣號事故(下稱臺鐵事故)後可能面臨鉅額求償之際,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與李O祥間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系爭股份之轉讓,應屬無效,自不得請求伊變更股東名簿之登記。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理由如下:
  (一)綜觀系爭證明書、系爭公證書記載內容,全體股東即李O祥及訴外人郭O輝、劉O蓮、林O梅、許O勇書立協議書內容,暨上訴人與許O勇之對話資料,參酌證人李O祥、許O勇之證詞,系爭證明書所載買賣價金金額及股份數,固與上訴人提出之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及匯款委託書所示,及李O祥持有股份數等,外觀上相互吻合,且證人亦證述有此交易行為存在。然李O祥簽立系爭證明書後之一週,仍向被上訴人其他股東表明其股東之身分,未說明已出賣之事實,並與系爭證明書之見證人許O勇均參與系爭公證書之簽立,尚不符常理。而系爭公證書內容攸關被上訴人各股東股權數分配及各股東就投資款項之給付及利益分配等重要事項,許O勇既證稱不知為何仍由李O祥以股東身分參與系爭公證書之簽訂,則系爭證明書之內容是否真正?是否在系爭公證書作成前即存在?已非無疑。又系爭公證書記載自備款為1,799萬7,800元,依李O祥持有系爭股份,應負擔269萬9,670元,然系爭證明書記載上訴人應付314萬9,670元,其中差額45萬元,上訴人自承係因李O祥曾匯款45萬元予被上訴人,顯見與股權無涉,用途亦不清楚,李O祥與上訴人將之計入股權轉讓款項,足徵系爭證明書是否屬實,亦非無疑。況上訴人既於109年9月14日付清全部買賣價款,遲至110年4月12日方提起本件訴訟,時間點恰好落在李O祥涉及臺鐵事故之刑事案件可能面臨鉅額民事求償之後,亦徵系爭證明書所示交易並不單純。至上訴人所提LINE對話資料縱然為真,無從直接證明上訴人與李O祥確有系爭股份買賣轉讓存在。
  (二)從而,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6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其股東名簿上所載股東李O祥之持有股數15萬股變更股東登記為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院之判斷:(一)公司未發行股票者,其記名股份轉讓之成立要件,僅須當事人間具備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為已足。且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所稱之「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者,於未發行股票之公司,係指未「過戶」前,不得向公司主張因受讓而享有開會及分派股息或紅利之權利而言,此乃為保護未參與股份轉讓之公司所設之規定,並未限制已受讓股份之股東,請求為股東名簿記載變更之權利,此觀同法條第2項規定自明。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倘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他方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以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所得之心證度,降至證明度之下,而回復至待證事實未經證立之狀態,或另證明與待證事實不相容之別一事實,使法院得於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後,據以為法律之適用。
  (二)綜觀系爭證明書、系爭公證書、證人李O祥及許嘉勇證言,系爭證明書所載買賣價金、股份數,與李O祥持有股份數及上訴人之付款紀錄資料,「外觀上相互吻合」,且證人亦證述有此交易行為存在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似此交易相對人之意思表示合致並已依約履行之事實,既經認定為真實,則在論理法則上,應得作為法律適用之小前提,經涵攝至買賣法律關係之構成要件後,將可導出其法律效果,即雙方間系爭股份買賣之法律關係已然成立並生效,除另有權利嗣後消滅、行使權利障礙等影響效力之事由外,依首揭說明,當能發生股份轉讓之效力,上訴人並得據以請求被上訴人為股東名簿之變更股東登記。
  (三)原審否准上訴人本件請求,無非以:1.李O祥於系爭證明書簽立後一週許,仍向被上訴人其他股東表明其股東身分,2.於系爭證明書上多記載45萬元之價金,3.在發生臺鐵事故後才為請求,均足證明系爭股份交易並不單純、系爭證明書是否真實有疑等,為其論據。惟是否向其他股東表明股東身分,要屬李O祥選擇自由,且不影響受讓股份之上訴人權益;而多記載45萬元之價金,亦為契約雙方之約定,法院於調查審認雙方確有虛偽記載之前,能否僅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有該二疑點,即降低法院在自由心證下,本應形成已發生股份轉讓效力之確信心證?又系爭股份買賣及付款之事實,完成於109年9月間,何能以110年4月間發生在後之臺鐵事故,或上訴人於該事故後始請求更名登記,即反推系爭股份買賣非真實?有何具符合論理法則之因果推論關係?是否違反「意外事故」無法預期、預見之事物本質?均未見原審說明其判斷依據。凡此,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且亦違反論理、經驗及證據法則。此外,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與李O祥之系爭股份買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而無效,倘此抗辯為真,自足否定系爭股份買賣之效力。乃原審就此並未予以調查認定,僅以「有疑」為由,即謂上訴人不得為本件請求,未明確說明上訴人本件行使權利障礙事由為何,亦欠 允當,且難昭折服。
  (四)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且因本件事實尚待原審調查釐清,本院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爰發回由原法院更為審理。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 年8月7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官沈方維
  法官方彬彬
  法官王怡雯
  法官藍雅清
  法官林麗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榕芝
  中華民國113 年8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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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65【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627號裁定【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4日


【案由摘要】聲請假扣押【相關法規】民事訴訟法第476528條(112.11.29)家事事件法第51條(112.06.21)強制執行法第132條(108.05.29)
【裁判要旨】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故於假扣押裁定前,債務人並無提出事實、證據之機會。惟對於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抗告者,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應賦予債權人及債務人於抗告法院裁定前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觀諸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即明。是雖假扣押裁定基於其隱密性,於假扣押裁定作成前無法令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為確保其有參與程序之機會,仍應使當事人於抗告審之裁定作成前,得就其權利伸張與防禦具重要性之事項為充分陳述,其內涵應包括當事人得對事實有所主張,並得提出證據,方能使當事人藉其陳述以影響法院心證之形成。然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後,未獲第一審法院准許,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考量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抗告法院固無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如抗告法院認抗告有理由,改為准予假扣押而自為裁定者,審酌此時已無妨礙假扣押制度目的之情形,倘於債務人提起再抗告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再抗告人)不得提出新事實、新證據,將使其權利遭受侵害,而無事實審之審級,形同無依正當法律程序請求救濟之途徑。職是,於類此假扣押事件之債務人,對准許假扣押之抗告裁定提起再抗告事件,除其聽審權曾受保障外,按其性質,不得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否准債務人提出影響裁判結果之新事實、新證據,以符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旨意。此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假扣押事件,亦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627號】


【再抗告人】廖O鐸
【訴訟代理人】倪伯萱律師 陳彥廷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廖O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家聲抗字第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一、相對人對再抗告人聲請假扣押,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駁回其聲請(下稱北院裁定),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對再抗告人有繳付遺產稅債權計新臺幣(除另標示幣別者外,下同)8,905萬7,261元,業據提出遺產稅繳款書等件為憑,堪認已釋明假扣押之請求。另依其所提存證信函、郵件退回信封、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執行決定書、民事判決書等件,可知再抗告人除對相對人負有上開債務外,在大陸地區另負有人民幣6,960萬9,169.06元之高額債務,且相對人寄發予再抗告人之存證信函均遭退回,足見其財務狀況已生異常,並有隱匿住所之情事,衡情實有可能脫產圖免強制執行,應認已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復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爰廢棄北院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二、本院之論斷:(一)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該再為抗告,準用第三編第二章之規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自明。蓋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係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限,性質上屬法律審之範圍,故有關第三審程序之規定,於其性質相通者,應可準用(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立法理由參照)。惟憲法第16條所規定之訴訟權,係以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得依正當法律程序請求法院救濟為其核心內容。是法院於適用、解釋法律時,應避免使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全無依正當法律程序請求救濟之途徑。基此,同法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是否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應視其性質判斷,未可一概而論。
  (二)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故於假扣押裁定前,債務人並無提出事實、證據之機會。惟對於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抗告者,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應賦予債權人及債務人於抗告法院裁定前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觀諸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即明。是雖假扣押裁定基於其隱密性,於假扣押裁定作成前無法令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為確保其有參與程序之機會,仍應使當事人於抗告審之裁定作成前,得就其權利伸張與防禦具重要性之事項為充分陳述,其內涵應包括當事人得對事實有所主張,並得提出證據,方能使當事人藉其陳述以影響法院心證之形成。然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後,未獲第一審法院准許,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考量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抗告法院固無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如抗告法院認抗告有理由,改為准予假扣押而自為裁定者,審酌此時已無妨礙假扣押制度目的之情形,倘於債務人提起再抗告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再抗告人)不得提出新事實、新證據,將使其權利遭受侵害,而無事實審之審級,形同無依正當法律程序請求救濟之途徑。職是,於類此假扣押事件之債務人,對准許假扣押之抗告裁定提起再抗告事件,除其聽審權曾受保障外,按其性質,不得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否准債務人提出影響裁判結果之新事實、新證據,以符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旨意。此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假扣押事件,亦同。
  (三)再抗告意旨以:兩造與第三人廖黃香已就被繼承人廖有章之遺產進行分割訴訟,法院認定廖有章之遺產價值16億8,040萬5,230元,按應繼分三分之一計算,伊於臺灣地區得執行之遺產至少有5億餘元,並無清償能力不足之疑慮,且該等遺產未經分割前,伊無法自行處分,亦無隱匿財產或脫產之虞。而本件假扣押之執行命令及其他法院文書,均確實送達予伊,伊並無隱匿住所、行蹤不明之情事,即無假扣押之原因等情,並提出民事判決為證(見本院卷43至76頁)。如果屬實,則相對人之債權有無將來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攸關相對人是否釋明假扣押原因之判斷,自應調查認定。原法院基於假扣押程序之隱密性,於裁定前未使再抗告人有陳述意見、提出事證之機會,致未及審酌該事實證據,固不可歸責於原法院,惟此乃法律制度設計及其運行所使然,為保障再抗告人之程序權,仍應認其於再抗告程序中得提出新事實、新證據,無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適用。而本院為法律審,不為事實、證據之調查,故關於假扣押裁定之事實認定,應由原法院為之。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 年8月14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官鍾任賜
  法官黃明發
  法官呂淑玲
  法官翁金緞
  法官陳麗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金勝
  中華民國113 年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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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66【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64號判決【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4日


【案由摘要】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相關法規】民法第981192條(110.01.20)
【裁判要旨】按遺囑制度在尊重故人之遺志,為確保遺囑人之真意得以實現,防免利害關係人之爭執,民法繼承編乃規定遺囑須具備法定要件,始生遺囑之效力。遺囑之要式性,其核心目的既在保障遺囑人之遺願得以實現,則在判斷遺囑是否具備法定要件時,解釋遺囑人之意思表示,即應探求其真意,以達成上開立法目的為依歸。民法第1192條第1項規定,密封遺囑,應指定 2人以上之見證人,向公證人提出,並陳述其為自己之遺囑,揆其立法意旨,乃在確保該密封之遺囑確係本人所為,並藉由見證人在場見聞密封遺囑之程序以為證明。上開規定並未限制遺囑人指定見證人或陳述其為自己遺囑之方式,且陳述之內容,不必涉及遺囑內容。準此,倘綜合遺囑人之言行、遺囑人與見證人之關係、遺囑人與公證人間之互動、見證人是否全程在場見聞及其他一切情狀,足認在場之見證人確由遺囑人所指定,且遺囑人已表明該密封之遺囑為自己遺囑之意,即符合上開規定之法定要件,尚不以見證人須在公證人面前指定,或遺囑人之陳述須包含「為自己之遺囑」等特定文字為必要,以免上開規定之本旨無法達成。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1764號】


【上訴人】張O政
【訴訟代理人】李文中律師
【複代理人】宋易修律師
【訴訟代理人】周致廷律師 吳祝春律師
【被上訴人】張O煒
【訴訟代理人】陳信瑩律師 馮基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家上字第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為訴外人張O發(民國105年1月20日死亡)之子,張O發於103年12月17日作成103年度北院民公國字第130699號公證書所附之密封遺囑(下稱系爭密封遺囑)時,不具遺囑能力,且其未在公證人即訴外人楊O國面前指定2人以上見證人,亦未向楊O國陳述為自己之遺囑,是系爭密封遺囑不符合民法第1192條第1項所定要件,應屬無效,爰求為確認張O發所為系爭密封遺囑無效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法院函調之醫療資訊及就醫紀錄,足證張O發作成系爭密封遺囑時具有遺囑能力。又系爭密封遺囑是張O發指定見證人即訴外人柯O卿、吳O源、戴O銓3人(下稱柯O卿等3人),及陳述為自己之遺囑,向楊O國提出,經楊O國依民法第1192條規定所作成,並經張O發、柯O卿等3人簽名,自屬合法有效之密封遺囑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綜合張O發生前之醫療紀錄,及其於103年9月至11月間尚有贈與存款予配偶、移轉股權予被上訴人等處分鉅額財產之行為,應認張O發於作成系爭密封遺囑時,具有遺囑能力。又民法第1192條第1項規定並未就指定見證人之方式予以明定,倘經綜合判斷一切狀況,足認見證人確係遺囑人所指定,即符合該條所定遺囑人「指定2人以上之見證人」之要件。綜酌柯O卿等3人、楊O國、遺囑繕寫人劉O芬之證言,以及系爭密封遺囑見證人欄之簽名用印等情,堪認張O發於103年12月16日即指定柯O卿等3人為系爭密封遺囑之見證人,並於翌日在住家與楊O國確認上開見證人,已符合法定要件。再者,同上規定所定「陳述其為自己之遺囑」要件,目的僅係為說明該遺囑確係自己所為者已足,張O發於103年12月17日請劉O芬在楊O國面前,拿出其與見證人於前1日(16日)簽署之系爭密封遺囑正副本,確認該遺囑係其與見證人所簽署,並與楊O國確認後密封,自符合上開法定要件。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張O發所為系爭密封遺囑無效,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四、按遺囑制度在尊重故人之遺志,為確保遺囑人之真意得以實現,防免利害關係人之爭執,民法繼承編乃規定遺囑須具備法定要件,始生遺囑之效力。遺囑之要式性,其核心目的既在保障遺囑人之遺願得以實現,則在判斷遺囑是否具備法定要件時,解釋遺囑人之意思表示,即應探求其真意,以達成上開立法目的為依歸。民法第1192條第1項規定,密封遺囑,應指定2人以上之見證人,向公證人提出,並陳述其為自己之遺囑,揆其立法意旨,乃在確保該密封之遺囑確係本人所為,並藉由見證人在場見聞密封遺囑之程序以為證明。上開規定並未限制遺囑人指定見證人或陳述其為自己遺囑之方式,且陳述之內容,不必涉及遺囑內容。準此,倘綜合遺囑人之言行、遺囑人與見證人之關係、遺囑人與公證人間之互動、見證人是否全程在場見聞及其他一切情狀,足認在場之見證人確由遺囑人所指定,且遺囑人已表明該密封之遺囑為自己遺囑之意,即符合上開規定之法定要件,尚不以見證人須在公證人面前指定,或遺囑人之陳述須包含「為自己之遺囑」等特定文字為必要,以免上開規定之本旨無法達成。原審本於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合法認定張O發於作成系爭密封遺囑時,具有遺囑能力,且在場之柯O卿等3人為張O發所指定之見證人,並經楊O國於系爭密封遺囑過程中予以確認,而張O發在楊O國面前取出其簽署之遺囑正副本,並與楊O國確認後始密封,已表明為自己遺囑之意,符合民法第1192條第1項所定要件,爰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尚無違誤。又民事訴訟上所謂辯論主義,係指裁判上關於事實上之主張及證據之聲明,應由當事人為之,倘法院依當事人之主張及聲明證據,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確定事實,並以之作為適用法律之基礎,即無認作主張事實及違反辯論主義可言;且適用法律,係法院之職責,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判斷法律上之效果,不受當事人法律上見解之拘束。兩造就系爭密封遺囑之作成過程是否符合民法第1192條第1項所定「陳述其為自己之遺囑」之要件既有爭執,原審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該遺囑符合上開要件,自無違反辯論主義、闡明義務,或對上訴人有何突襲性裁判可言。上訴論旨,猶執陳詞,並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末查,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主張:密封遺囑之法定要件包括應經公證程序及作成公證書,故系爭密封遺囑公證之發動,另違反公證法施行細則第70條所定不得由代理人向公證人提出請求之規定;楊O國未向遺囑人說明特留分之規定,違反同上細則第71條所定闡明義務;柯O卿等3人為遺囑公證事件之利害關係人,依公證法第7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得擔任系爭密封遺囑公證之見證人等語,核屬新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審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 年  8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官李寶堂
  法官吳青蓉
  法官賴惠慈
  法官林慧貞
  法官許紋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林書英
  中華民國113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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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67【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39號判決【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5日


【案由摘要】請求遷讓房屋等【相關法規】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053條(111.05.11)
【裁判要旨】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所謂共用部分,係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包括基地在內)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如建築物坐落之地面、基礎、主要牆壁及屋頂、走廊、大廳、樓梯間、電梯間、共同出入口、庭院、中央空調系統與其他既成之共同使用部分及其他為使用財產之必要或便利或維護安全所必要之設施,此觀其立法理由即明。且因該共用部分構造上及使用上不具獨立性,且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為加強公寓大廈建築物之管理維護,以提昇住戶居住品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本文明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又法律上所謂準用,係立法者基於立法經濟考量,就某特定事項,因相類似之事實,法律上已有明文規定,乃以法律規定間接引用該規定,故必須性質相類似者,始有準用餘地。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規定,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公寓大廈,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者,其管理及組織準用本條例之規定,考其立法目的,在便利共同事務之推展及自主性管理。倘該集居地區共同設施有構造上之獨立性,並有獨立之經濟效益,且非屬集居地區各自獨立使用建築物之附屬物或為各所有人共有,而為獨立之物,縱與其他建築物利用關係密切,或其他建築物所有人對該共同設施依契約約定或依法律規定享有利用權,其性質仍與同條例第3條第4款規定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之共用部分不同,尚無準用同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由該集居地區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管理之餘地。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739號】


【上訴人】秀岡山莊第一期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黃O云
【訴訟代理人】陳瓊苓律師 張日昌律師
【被上訴人】新祥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潘O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759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一、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黃O云,有○○市○○區公所函可稽,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變更之訴主張:秀岡山莊係訴外人秀岡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秀岡公司)依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現改制為環境部)於民國89年1月15日核准之秀岡山莊興建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下稱系爭環境說明書),申請開發許可而興建。秀岡公司為處理該山莊內污水排放,興建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一所示○○市○○區○○段○號即門牌同區○○○街94號建物及附圖三、原判決附圖增建部分(面積各80平方公尺、1180.80平方公尺、231.26平方公尺),附圖二所示同段2建號即門牌同區○○路0段200號建物、附圖四增建部分(面積各60.84平方公尺、115.73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建物),暨如第一審判決附件一、二所示污水處理機器設備(與系爭建物合稱系爭污水廠),經伊於107年9月14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7年度執破字第3號破產程序(下稱系爭破產程序)中拍定取得其所有權,現由伊占有、管理維護。惟上訴人長期向居民收取污水處理廠管理費、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訂定供電契約,並於108年4月聲請臺北地院108年度全字第141號(下稱第141號)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禁止伊為妨礙其管理系爭污水廠之行為,致伊就該污水廠之排他管理權處於不安之狀態等情。爰於原審審理時,變更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規定,求為(一)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污水廠之管理權不存在,及(二)命上訴人不得為妨害伊占有、使用、管理系爭污水廠行為之判決(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現實際管理系爭污水廠,伊無妨害其管理之行為;伊向住戶收取維持系爭污水廠運作產生之費用,並非管理費。且依大台北華城細部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下稱系爭管制要點)第17條第4款、環境影響評估法(下稱環評法)第17條及系爭環境說明書,伊得對系爭污水廠為必要維護行為,被上訴人不得排除或禁止。又秀岡山莊係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系爭污水廠自91年間即由秀岡公司交由訴外人聯岡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岡公司)移交伊及秀岡山莊陽光特區管理委員會、財團法人新北市康橋高級中學共同成立之秀岡山莊管理中心(嗣更名為秀岡山莊公共事務聯合管理委員會,下稱秀岡聯管會)維護管理,被上訴人為秀岡公司之繼受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第10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及民法第799條之1第4項規定,應繼受秀岡公司之權利義務,伊得繼續管理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就被上訴人變更之訴,判決如其上述聲明,係以:
  (一)系爭污水廠原為秀岡公司興建並取得所有權,嗣聯岡公司建請秀岡聯管會接管。被上訴人於系爭破產程序中拍定取得其所有權,依民法第765條規定,其於法令限制範圍內,有排他之管理權限。
  (二)環評法第17條規定:「開發單位應依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所載之內容及審查結論,切實執行」,系爭管制要點第17條第4款規定:「本計畫區內各項公共設施由開發者自行負擔,取得興修,供居民使用」,係課秀岡山莊開發單位興修公共設施並切實執行之行政責任,非得當然合法管理他人所有公共設施,而排除或限制公共設施所有人行使私法上所有人之權利。又從事山坡地建築之起造人,依山坡地建築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4條第5款規定,於申請雜項執照時應檢附依環評法實施環境影響評估審查通過之文件,惟此僅係開發單位應履行主管機關審查結論或環境保護之承諾;另系爭環境說明書係開發單位依環評法申請許可時,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轉送主管機關作成審查結論公告,其第9章9.1環境保護工作各種設施所需經費、9.3管理經費來源、表9.1-1環境保護工作經費第5點,則係說明環境保護工作各種設施所需經費來源,均無從發生私法權利義務之變動。
  (三)秀岡公司與秀岡山莊全體住戶簽訂之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3條第4項約定:「乙方(即秀岡公司)依計劃留設之道路、步道、綠帶及其他公共設施等,由乙方闢建交予秀岡山莊全體住戶共同使用,由乙方或其指定之人管理,甲方(即買方)得依有關規定使用,並同意分攤其管理及維護等費用」;附件「遵守住戶守則暨管理服務規章同意書」第2條明定「公共設備」包含污水處理設備,足見僅約定秀岡公司將公共設施提供秀岡山莊永久使用,未將其所有權或用益物權一併移轉。另依91年7月1日起至93年6月30日止擔任上訴人主任委員之證人倪彰鴻所言,及系爭破產程序拍賣公告使用情形之記載,可知秀岡公司於破產宣告前,因財務惡化無力負擔秀岡山莊公共設施管理維護費用,將系爭污水廠交由上訴人、秀岡聯管會維護,並由其等支付相關費用,其約定具有相對性,僅在雙方當事人間發生效力,被上訴人非該約定之當事人,自不受拘束。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第10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法第799條之1第4項規定,係規範集居地區之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就共同設施之共同使用、管理、分攤費用之權利義務。秀岡公司非秀岡山莊內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被上訴人亦非各該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繼受人,而僅繼受系爭污水廠,自無適用上開規定之餘地。再參以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上訴人所取得107年7月30日系爭污水廠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效期間屆滿前,即於112年8月31日改核發水污染防治許可證予被上訴人,益見上訴人就系爭污水廠亦不再負有水污染防治法所定管理人義務。
  (四)上訴人於108年4月間以被上訴人侵害其就系爭污水廠管理權為由,聲請第141號裁定,准其供擔保後禁止被上訴人為妨礙其管理該污水廠之行為;上訴人另供擔保免為本件第一審判命遷讓返還系爭污水廠之假執行,非無妨害被上訴人就系爭污水廠之占有、排他管理之虞,且兩造就上訴人對該污水廠之管理權存否有爭執,被上訴人有受確認判決之利益,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污水廠管理權不存在,及不得有妨害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管理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所謂共用部分,係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包括基地在內)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如建築物坐落之地面、基礎、主要牆壁及屋頂、走廊、大廳、樓梯間、電梯間、共同出入口、庭院、中央空調系統與其他既成之共同使用部分及其他為使用財產之必要或便利或維護安全所必要之設施,此觀其立法理由即明。且因該共用部分構造上及使用上不具獨立性,且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為加強公寓大廈建築物之管理維護,以提昇住戶居住品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本文明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又法律上所謂準用,係立法者基於立法經濟考量,就某特定事項,因相類似之事實,法律上已有明文規定,乃以法律規定間接引用該規定,故必須性質相類似者,始有準用餘地。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規定,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公寓大廈,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者,其管理及組織準用本條例之規定,考其立法目的,在便利共同事務之推展及自主性管理。倘該集居地區共同設施有構造上之獨立性,並有獨立之經濟效益,且非屬集居地區各自獨立使用建築物之附屬物或為各所有人共有,而為獨立之物,縱與其他建築物利用關係密切,或其他建築物所有人對該共同設施依契約約定或依法律規定享有利用權,其性質仍與同條例第3條第4款規定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之共用部分不同,尚無準用同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由該集居地區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管理之餘地。查系爭污水廠係秀岡公司開發秀岡山莊所興建公共設施系統之一,供山莊全部社區永久利用,非上訴人所屬社區專用,且為已登記之建物,被上訴人對之有所有權,被上訴人亦非秀岡公司與上訴人或秀岡聯管會間就系爭污水廠管理維護債權約定之當事人,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則系爭污水廠非秀岡山莊之附屬建築物,亦非山莊各該社區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且非專屬上訴人所屬社區住戶使用,被上訴人雖自秀岡公司繼受取得其所有權,尚無準用該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由上訴人管理之餘地。另上訴人原經秀岡公司或聯岡公司同意,管理系爭污水廠,並非基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或規約所定;系爭破產程序拍賣公告僅記載系爭污水廠由上訴人、秀岡聯管會維護,未記載由其管理,系爭污水廠亦非專供上訴人所屬社區住戶使用,上訴人尚無從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民法第799條之1第4項規定,主張有債權物權化之適用而就該污水廠取得管理權。則被上訴人對系爭污水廠有所有權,其依民法第765條規定,於法令限制範圍內,使用、收益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干涉,無悖於公共利益及誠信原則。原審因認上訴人對系爭污水廠無管理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 年8月15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官盧彥如
  法官翁金緞
  法官蔡和憲
  法官林慧貞
  法官周舒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嘉銘
  中華民國113 年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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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68【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623號裁定【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1日


【案由摘要】請求分割遺產(核定反請求訴訟標的價額)【相關法規】民事訴訟法第77-177-1577-2條(112.11.29)
【裁判要旨】確認遺產為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乃其就該遺產公同共有之價額,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就遺產之價額,依其應繼分比例計算之。至部分繼承人為分割遺產之本請求後,其他繼承人如另就相同之遺產本於自己繼承權所生之分割請求權,反請求遺產分割,雖其應分割之標的物(遺產)與本請求相同,但係基於自己之請求權,與本請求之訴訟標的不同,於反請求人撤回反請求前,仍應對之徵收裁判費。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623號】


【抗告人】呂O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呂O柔等間請求分割遺產(核定反請求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9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本件反請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三千八百三十四萬六千七百五十三元。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反請求裁判費新臺幣五十萬一千七百八十二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一、相對人呂O柔以抗告人、呂O旺、呂陳O娥、呂O洋、呂O星(與呂O柔下合稱呂O柔6人)為被告,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分割兩造之被繼承人呂O傳為之遺產,經該院以106年度重家訴字第20號判決分割後,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嗣於原法院更審程序以呂O柔、呂O旺、漢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永公司)為被告,提起反請求,聲明為:(一)確認呂O旺名下○○市○○區○○段000地號(下稱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為呂O為所有;(二)確認呂O為對抗告人之新臺幣(下同)83萬元本息不當得利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不存在;(三)確認門牌同區○○路000巷00弄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呂O為之父呂O漳象所有遺產;(四)確認呂O旺支出繼承登記及喪葬費用等38萬8,529元(下稱系爭費用)對呂O為遺產之優先清償權不存在;(五)漢永公司應塗銷同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及○○段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11筆土地)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六)確認呂O旺名義之96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為呂O傳為之遺產。原法院以:抗告人之應繼分比例為6分之1,反請求各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其中聲明(一)依土地公告現值按抗告人應繼分比例計算為17萬6,376元;聲明(二)為83萬元;聲明(三)依系爭房屋現值按抗告人應繼分比例計算為1萬4,400元;聲明(四)為38萬8,529元,至聲明(五)屬呂O柔本請求分割遺產範圍;聲明(六)與聲明(一)相同,均不另徵收裁判費,核定反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40萬9,305元,並命抗告人繳納裁判費2萬2,438元。抗告人對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服,提起抗告到院。
  二、本院之判斷:(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77條之1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訴與反訴本應分別徵收裁判費,僅於訴訟標的相同時,反訴始不另徵收裁判費。次按當事人對於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提起抗告,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此觀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又確認遺產為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乃其就該遺產公同共有之價額,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就遺產之價額,依其應繼分比例計算之。至部分繼承人為分割遺產之本請求後,其他繼承人如另就相同之遺產本於自己繼承權所生之分割請求權,反請求遺產分割,雖其應分割之標的物(遺產)與本請求相同,但係基於自己之請求權,與本請求之訴訟標的不同,於反請求人撤回反請求前,仍應對之徵收裁判費。
  (二)抗告人反請求聲明(二)、(五)之系爭債權、11筆土地(呂O為應有部分4分之1)為呂O柔本請求分割遺產範圍;聲明(四)之系爭費用為繼承人墊付而應自遺產扣除者;聲明(一)、(三)之000地號 土地、系爭房屋為抗告人主張應屬呂O為之遺產【見113年1月9日原法院109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7號(下稱第7號)判決10至14、15至16、18頁及附表一】。惟抗告人就聲明(一)、(三)、(五)之000地號土地、系爭房屋、11筆土地,係主張均應屬呂O為之遺產,回復為呂O柔6人公同共有;就聲明(二)係主張應自呂O為遺產中剔除系爭債權;就聲明(四)主張系爭費用不得自遺產中優先受償,其提起反請求之訴訟目的,在維護其行使對呂O傳為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分割請求權所得權益,與呂O柔本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訟標的不同,自應另徵收裁判費。而聲明(六)與聲明(一)之請求相同,無庸重複計算,抗告人就上開5項反請求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各項聲明依其應繼分比例6分之1計算。依原裁定附件所示,聲明(一)、(三)之訴訟標的價額分別為17萬6,376元、1萬4,400元;聲明(二)系爭債權83萬元、聲明(四)系爭費用38萬8,529元,按抗告人應繼分比例計算,分別為13萬8,333元、6萬4,755元;依第7號判決所示,聲明(五)11筆土地之呂O為應有部分已出售漢永公司,轉換為土地買賣價金,按抗告人應繼分比例分得額並扣除增值稅、提存規費後,所得利益為3,795萬2,889元,則反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3,834萬6,753元,抗告人於第二審提起反請求,應徵裁判費為52萬4,220元。又第7號判決命分割呂O為之遺產,駁回抗告人之反請求,抗告人不服,合併提起上訴,並就反請求部分繳納起訴裁判費2萬2,438元,抗告人應補繳裁判費50萬1,782元。乃原法院未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40萬9,305元,即有可議。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爰將該部分及原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併予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 年8月21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官沈方維
  法官方彬彬
  法官王怡雯
  法官藍雅清
  法官林麗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榕芝
  中華民國113 年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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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69【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24號判決【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2日


【案由摘要】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相關法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111.05.11)民法第52條(110.01.20)
【裁判要旨】(一)按公寓大廈之區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事項,以區權人會議作為該團體之意思決定機關,管理條例就區權人對會議決議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應否迴避不加入表決乙事,未有任何規範。鑑於區權人會議係區權人集合而成之社員團體,猶如民法之社團總會,法理上自得援用民法社團總會之相關規定。參諸民法第52條第4項「社員對於總會決議事項,因自身利害關係而有損害社團利益之虞時,該社員不得加入表決,亦不得代理他人行使表決權」之規定,規範意旨在避免特定社員於行使表決權時因私忘公,致生損害社團或其他社員之利益。所稱「有自身利害關係」,係指特定社員因該事項之決議結果取得權利、免除義務,或喪失權利或新負義務而言,即決議之作成,將直接導致該特定社員具體之權利義務發生變動,且有損害社團利益之虞者,始有迴避不得加入表決之必要。
  (二)次按公寓大廈之區權人數眾多,難取一致合意,公共事務無法長久不決,為達到管理群體生活秩序,保障區權人共同利益之目的,立法者透過區權人會議之決議及規約,以推動公共事務及解決爭議。倘規約就區權人之某些實體爭執事項明定以區權人會議之決議方式處理,基於民主及私法自治原則,自應尊重。各區權人既有參與決議之權利,以多數決作成之合法有效決議有拘束全體區權人之效力。區權人會議之決議結果,難免與不同意之少數區權人之權益發生衝突,此時應檢視其是否藉由多數決方式,以損害少數區權人為主要目的,避免有權利濫用情事。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1724號】


【上訴人】蘇O萌
【訴訟代理人】劉韋廷律師 邱敏婷律師 林穆弘律師
【上訴人】王O珍
【被上訴人】美河市住辦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王O文
【訴訟代理人】陳君沛律師 陳立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一、本件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起訴之蘇O萌、王O珍必須合一確定,雖僅蘇O萌不服原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同造當事人王O珍,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又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雖於原審判決前變更為王O文,惟因原已委任訴訟代理人陳君沛、陳立曄律師,依民事訴訟法第173條前段規定,訴訟程序毋庸停止,迨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業據王慧文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程序,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等為訴外人臺北市政府(下稱北市府)、日勝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勝生公司)聯合開發之「臺北市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新店線新店機廠聯合開發案」(下稱系爭開發案)所建美河市公寓大廈之住辦區(下稱住辦區)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1月14日召開第3 屆區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人會議),會中討論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2之「美河市住辦區管理委員會與日勝生公司點交結果決議案」(下稱系爭點交案),蘇O萌提出附表編號1之臨時動議(下稱系爭臨時動議案,與系爭點交案合稱系爭 2 案),請求擱置系爭點交案。嗣經決議系爭臨時動議案「不通過」、系爭點交案「通過」(下合稱系爭 2 決議)。然北市府與日勝生公司同為系爭開發案之起造人,二者間有高度利害關係,北市府於住辦區之區權數比例高達 64.5%,自應迴避,竟授權捷運工程局(下稱捷運局)參與系爭 2 案表決,有違民法第52條第4項規定。又系爭點交案所附「點交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1項至第5項內容,非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第57條第1項所列事項;且北市府與日勝生公司簽訂聯合開發投資契約書(下稱系爭投資契約),負有監督日勝生公司之義務,竟於系爭臨時動議案棄權(不投票),於系爭點交案投同意票,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違反民法第52條第4項及第148條規定,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應認無效,先位求為確認系爭 2 決議無效;倘認北市府於系爭2 案之棄權及投票行為,係屬決議方法,亦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求為撤銷系爭 2 決議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 2 決議無效,意在主張其住處之公共管線漏水,既已另訴請求房屋漏水之損害賠償,自無再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必要。依管理條例第57條第1項規定,伊僅在水電、機械設施、消防設施及各類管線功能(下合稱水電等設施)非正常時,得拒絕點交,住辦區除水電等設施以外之其他公共設施實質上已由伊管理,伊為爭取權益,多次與日勝生公司進行點交會議,以求完成點交手續。北市府雖為建造住辦區之起造人,惟僅為形式之申請人,並非實際興建住辦區建築物之人,與日勝生公司為系爭投資契約之兩造,立場相左,利害關係並無一致。北市府登記為住辦區之區權人,參與系爭 2 案之表決,表決結果未造成住辦區之損害,並無違反民法第52條第4項規定,亦無違反誠信原則可言。上訴人未敘明系爭 2 決議之決議方法有何瑕疵,其訴請撤銷系爭 2 決議,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以:(一)上訴人為美河市住辦區之區權人。被上訴人於 109年11月14日召開系爭區權人會議,區權人應出席 441 人,屆時出席 342 人,符合法定開會門檻。系爭區權人會議嗣決議:系爭臨時動議案「不通過」,系爭點交案「通過」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二)綜合蘇O萌之陳述、系爭區權人會議大會手冊及系爭協議書內容,系爭點交案係因住辦區住戶入住後,發現多項公共設施事項有待改善,日勝生公司未完成點交,經被上訴人與之協調,最終達成系爭協議書約定,以該內容之履行作為日勝生公司依管理條例第57條規定完成點交之事項。即系爭協議書內容,涉及住辦區與日勝生公司間有關公共設施權利義務之履行,蘇O萌亦自陳系爭 2 案之表決未涉及公權力行使,與早已完結之系爭開發案無關,系爭協議書係住辦區與日勝生公司就點交事項之權利義務事項,與北市府之前列為申請住辦區起造人身分無關,系爭 2案之決議結果,對北市府無任何後續之利害影響,是北市府(授權捷運局)單純基於區權人地位,與其他區權人無異,自得參與系爭區權人會議。又系爭協議書內容,日勝生公司尚須履行給付責任〔包含提供延長保固、無償完成約定事項、補貼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等〕,住辦區可獲取額外之優惠利益,難認上開約定有明顯損害住辦區之利益。而北市府參與系爭區權人會議,其區分所有權占住辦區全部區分所有權超逾五分之一以上,依管理條例第27條規定不予計算,已適度調和其所占區分所有權數對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之影響。是北市府參與系爭 2 案表決,無違民法第52條第4項規定。
  (三)觀諸管理條例第57條第1項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起造人有移交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與其附屬設施設備、手冊及廠商資料、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說,暨水電等設施予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之義務,此係源於各區權人對起造人之權利。區權人會議為區權人團體之最高意思機關,除有法律特別規定外,就公寓大廈所生相關權利義務事項(含上開規定所列點交事宜),非不得經由區權人會議之決議處理。系爭區權人會議以決議方式,確認日勝生公司就公共設施點交事宜之履行,尚無不合,難認有悖管理條例第57條規定可言。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雖約定被上訴人日後不得就該條所列項目再向日勝生公司請求,惟以日勝生公司給付 250 萬元為履行條件,非單純解免日勝生公司應負之責。區權人會議為區權人之最高意思機關,基於私法自治及各區權人對於自己權利之自由行使原則,北市府就系爭臨時動議案棄權、就系爭點交案表示同意,均屬權利之正當行使。況依系爭點交案表決結果,贊成 285 票(區權人比例 83.33%,區權數比例 78.73% ),反對 41 票(區權人比例 11.99%,區權數比例 15.16%),扣除北市府之區權數至多行使五分之一(20% )後,亦見其他出席之區權人多數贊成此案。北市府正當行使權利,並無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情形。
  (四)綜上,系爭 2 案並無違反民法第52條第4項、第148條及管理條例第57條規定,所為決議並無違反法令或章程,或決議方法違法之情形,則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第1項規定,先位請求確認系爭 2 決議無效,備位請求撤銷系爭 2 決議,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攻擊方法暨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駁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五、本院判斷:(一)按公寓大廈之區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事項,以區權人會議作為該團體之意思決定機關,管理條例就區權人對會議決議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應否迴避不加入表決乙事,未有任何規範。鑑於區權人會議係區權人集合而成之社員團體,猶如民法之社團總會,法理上自得援用民法社團總會之相關規定。參諸民法第52條第4項「社員對於總會決議事項,因自身利害關係而有損害社團利益之虞時,該社員不得加入表決,亦不得代理他人行使表決權」之規定,規範意旨在避免特定社員於行使表決權時因私忘公,致生損害社團或其他社員之利益。所稱「有自身利害關係」,係指特定社員因該事項之決議結果取得權利、免除義務,或喪失權利或新負義務而言,即決議之作成,將直接導致該特定社員具體之權利義務發生變動,且有損害社團利益之虞者,始有迴避不得加入表決之必要。
  (二)次按公寓大廈之區權人數眾多,難取一致合意,公共事務無法長久不決,為達到管理群體生活秩序,保障區權人共同利益之目的,立法者透過區權人會議之決議及規約,以推動公共事務及解決爭議。倘規約就區權人之某些實體爭執事項明定以區權人會議之決議方式處理,基於民主及私法自治原則,自應尊重。各區權人既有參與決議之權利,以多數決作成之合法有效決議有拘束全體區權人之效力。
  區權人會議之決議結果,難免與不同意之少數區權人之權益發生衝突,此時應檢視其是否藉由多數決方式,以損害少數區權人為主要目的,避免有權利濫用情事。
  (三)稽諸系爭協議書所列立協議書人係日勝生公司(甲方),被上訴人(乙方);及卷附住辦區之社區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2條明載:本開發案係由日勝生公司(即投資人、起造人)依…規定,投資興建及開發之不動產…等語(見一審調字卷第91、33頁),可見承攬興建住辦區之起造人為日勝生公司,北市府雖於申請建築執照文件上亦列為起造人,惟並非負責施作興建建物工程者,不負有移交住辦區共用部分之義務,未因系爭點交案所附系爭協議書內容而直接取得權利、免除義務之情,系爭 2 案與之無自身利害關係,自無適用民法第52條第4項規定不得加入表決之餘地。又日勝生公司依管理條例第57條第1項規定,負有移交住辦區「共用部分」予被上訴人之義務,系爭點交案所附系爭協議書即係有關上開移交內容,其第3條所列係住辦區共用部分(地下 1、 2 樓停車場、管理中心、A、B 棟 1 樓大門警衛哨、外牆燈光、 B1 往 B2 車道、自然排煙管線、公共區域地板、A 棟14 及 16 樓消防箱水栓蓋、外牆清洗、社區巴士、大廳)之缺損(瑕疵)事項,日勝生公司同意以 250 萬元補貼處理(見同上卷第9 2頁)。查系爭規約第13.1條第2款明定:「下列各款事項,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2 )本社區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等行為」(見同上卷第39頁),上開共用部分缺損有待修補項目不少,則以之為「共用部分及相關設施之重大修繕事項」得否以日勝生公司給付 250 萬元代替乙事,讓諸區權人會議之決議處理,與上開規約約定相符,應無不可。又原審本其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合法認定北市府就系爭 2 案參與表決,係正當行使權利,並無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且系爭點交案所附系爭協議書內容,日勝生公司尚負諸多責任,住辦區獲取額外之優惠利益,並無明顯損害住辦區之利益,決議通過該案,難認有濫用權利情形。系爭 2 決議既無違反民法第52條第4項、第148條及管理條例第57條第1項規定或系爭規約約定,亦無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規約情形,原審因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理由雖有未盡,惟結論並無二致。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末查,上訴人於原審表明不再主張系爭 2 決議違反公司法第178條第180條第206條規定,於上訴第三審後重新提出業已捨棄之上開主張;另主張:(1)被上訴人放棄行使議案審核權,損及住辦區之公共利益,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2)北市府得否參與系爭點交案屬先決問題,系爭區權人會議未就該先決問題表決,決議方法違背法令;(3)系爭區權人會議未就系爭點交案所附系爭協議書之項目逐一討論、表決,剝奪區權人公平表達意見之權利,決議方法違反平等原則;(4)法院應類推適用企業併購法第12條第2項規定撤銷系爭臨時動議案之決議,均屬新攻擊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 年  8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官林金吾(主筆)
  法官陳靜芬
  法官高榮宏
  法官蔡孟珊
  法官藍雅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王宜玲
  中華民國113 年  9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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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70【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51號判決【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2日


【案由摘要】請求清償債務【相關法規】民法第128129139條(110.01.20)
【裁判要旨】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消滅時效開始進行後,因我國民法無停止時效進行之相關規定,同法第129條規定列舉之消滅時效中斷事由,不包括於時效開始進行後始發生法律上障礙情形。惟倘此法律上障礙,延續至時效期間終止時尚未排除,依同法第139條規定之同一法理,應認自該障礙排除時起,1 個月內,其時效不完成。次按債權人聲請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經執行法院核發收取命令送達第三人後,債務人雖仍為債權主體保有債權,惟已喪失其收取權,尚不得請求第三人向其給付,應認債務人就其債權請求權之行使發生法律上障礙。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1551號】


【上訴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李怡慧
【訴訟代理人】魏緒孟律師 鄭曉東律師
【被上訴人】王O蓉 林O靜 周O紋 林O國
【共同訴訟代理人】黃君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周O麟前於民國91年12月26日死亡,由李淑妃律師擔任遺產管理人(為第一審追加原告,已受敗訴判決確定)。周O麟生前向被上訴人借用其等名下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帳戶(下合稱系爭帳戶)。上開借用帳戶契約關係應於周O麟死亡後即告消滅,其內存款應屬周O麟遺產。因周O麟遺產積欠遺產稅與罰鍰(下稱系爭稅費),經伊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下稱高雄分署)就周O麟對被上訴人得請求返還之金錢債權為執行,該分署於106年7月20日對被上訴人核發收取命令,被上訴人聲明異議。嗣周O麟之遺產管理人李淑妃律師(下稱李淑妃律師)於109年3月18日將附表二(丙)欄所示對被上訴人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讓與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借用帳戶契約消滅後返還存款請求權、委任、不當得利、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二(丙)欄所示金額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帳戶內之款項非周O麟財產,自非周O麟之遺產。上訴人僅取得收取權,其以債權主體地位請求伊等給付顯無理由,亦不生起訴或請求中斷時效之效力。又周O麟之遺產管理人並未於15年時效完成前向伊行使權利,伊為時效抗辯,並以之對抗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命被上訴人王O蓉、林O靜、周O給付如附表二(丙)欄所示金額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另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林治國之上訴,無非以:(一)兩造不爭執附表一編號1 至 3 、6 至 10 所示帳戶分別係各該帳戶名義人借予周O麟使用;系爭帳戶中如附表一所示存款金額,係周O麟死亡時尚存之存款餘額,均為周O麟生前所存入。周O麟遺產因積欠系爭稅費經上訴人移送高雄分署行政執行,該分署於 106年7月20日對被上訴人核發收取命令,對周O麟對被上訴人得請求返還之金錢債權為執行。因被上訴人聲明異議,上訴人乃基於收取命令取得收取權,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向自己為給付。
  則上訴人係行使自己之權利,並非代位訴訟,其提起本件訴訟,不生因其起訴而使債務人即周O麟之債權請求權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又系爭稅費於 110年底前因執行周O麟其他遺產已獲全數清償完畢。
  (二)上訴 人於 106年8月18日依收取命令提起本件訴訟,於同年9月21日提出追加起訴狀,主張應由李淑妃 律師提起給付之訴以中斷時效,乃追加李淑妃律師為原告。李淑妃律師旋於同年月27日出具民事陳述意見書狀(下稱 9月27日書狀),表示同意追加為原告,並於107年2月14日第一審言詞辯論期日表示聲明引用起訴狀等語,則李淑妃律師係基於借用帳戶契約終止後所生之返還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請求權,同意追加為原告。惟李淑妃律師之9月27日書狀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尚不發生起訴之法律效果,不生中斷消滅時效之效力。又李淑妃律師於第一審 107年2月14日(已逾周O麟前開死亡時間 15年)行言詞辯論時,雖表示訴之聲明引用上訴人之起訴狀,復於同年5月9日言詞辯論時陳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惟均非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規定提出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暨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難認已合於起訴之程式,自非合法之起訴行為,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自周O麟 91年12月26日死亡時開始起算消滅時效,期間並無中斷時效之事由,應於 106年12月26日罹於消滅時效。又上開追加起訴狀及 9月27日書狀雖均送達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收受 9月27日書狀時,已知悉李淑妃律師同意追加為原告向其等請求履行債務,已對債務人提出履行之請求。然李淑妃律師於 107年2月14日第一審言詞辯論時,雖表示訴之聲明引用上訴人之起訴狀,惟就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等仍俱未陳述,且李淑妃律師於請求後 6 個月內又無起訴之行為,仍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
  (三)上訴人基於收取命令所取得之收取權,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向自己為給付,不生因其起訴而使債務人周O麟之債權請求權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李淑妃律師雖於 109年3月18日將系爭債權讓與上訴人並已通知被上訴人。惟自周O麟 91年12月26日死亡時開始起算消滅時效,期間並無中斷時效之事由,於 106年12月26日罹於消滅時效,被上訴人已為時效抗辯,自得拒絕給付。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二(丙)欄所示金額,均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消滅時效開始進行後,因我國民法無停止時效進行之相關規定,同法第129條規定列舉之消滅時效中斷事由,不包括於時效開始進行後始發生法律上障礙情形。惟倘此法律上障礙,延續至時效期間終止時尚未排除,依同法第139條規定之同一法理,應認自該障礙排除時起,1個月內,其時效不完成。次按債權人聲請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經執行法院核發收取命令送達第三人後,債務人雖仍為債權主體保有債權,惟已喪失其收取權,尚不得請求第三人向其給付,應認債務人就其債權請求權之行使發生法律上障礙。周O麟於91年12月26日死亡,因積欠系爭稅費,上訴人前聲請就系爭債權為執行,經高雄分署於106年7月20日核發收取命令並送達被上訴人,嗣李淑妃律師轉讓系爭債權予上訴人,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李淑妃律師本於周O麟遺產管理人身分,於收取命令送達後,就系爭債權請求權之行使,是否已生法律上障礙?而上訴人於109年3月18日受讓系爭債權後,旋於同年月31日追加債權讓與法律關係為請求(見重上字卷第104至106頁),是否足以影響系爭債權請求權時效之完成?攸關系爭債權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之判斷,自應予究明。原審就此未詳加研求,遽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未免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 年  8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官盧彥如
  法官周舒雁
  法官蔡和憲
  法官林慧貞
  法官翁金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賴立旻
  中華民國113 年  8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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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71【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22號判決【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2日


【案由摘要】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相關法規】土地法第73-1條(111.06.22)民法第425-1條(110.01.20)
【裁判要旨】按土地法第73條之1第2項後段規定,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因繼承人逾期未聲請繼承登記,而由國有財產署公開標售,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租賃期間超過 5 年者,於標售後以 5 年為限。其立法目的乃就原所有權人於標售前與第三人就該標售之土地或建築改良物訂定之租賃契約,對於得標人仍繼續存在時,為避免該約定租賃期間過長,致降低投標意願,而無法達成藉由公開標售方式進行土地管理之目的,故特別規定「原」租賃關係期間,於標售後以 5 年為限,以保障得標人權益。而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係於土地或其上房屋讓與後,始依該規定「新」成立租賃關係,與土地法第73條之1第2項後段規定要件不同,自無該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1422號】


【上訴人】李O珠 葉O嫻
【共同訴訟法定代理人】蔡順居律師
【被上訴人】李O信 賴O平 李O進 李O進 楊O信 陳O玉 李O珍 李O珍 楊O舒  張照 李O泗 楊O信 楊O水 楊O信 楊O楚 賴O柏 賴O柏 劉O錦 賴O金 賴O麗 李O建
【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李O民
【被上訴人】李O艷 李O香 陳O蓉 賴O雄 賴O靜 賴O萱 汪O榆 汪盈孜 汪O信 張玉雪 張O鴻 張O泉 張O玉 楊O涵 汪O宏 陳O麗 李O勝 李O祥 李O原 李月欽 李O苡 賴O宗 李O燕 賴泓名 董O李 王O崧 李O新 張O河 陳O秀 林O恩 林O晏 林O宜 林O昭 林O鈞 陳李O琴 許陳O琴 李O再 謝O紹 朱李O梅 張O金 陳O娟 陳O榮 楊金燕 陳O思 陳O斌 朱O李 李O聰 李O朝
【上列二人共同訴訟法定代理人】張育嘉律師
【被上訴人】李志中 李志陽 李水木 賴清枋 賴秀雄 許李金鎗 陳李每 邱葉 曾源成 曾靖娟 曾聖傑 曾裕傑 李菊 李朝慶 陳李香花 李進安 李依芯 陳辛酉 陳穩任 賴德圍 李明娟 李季容 李世賢 汪信忠 張芙蓉 李佳羿 李姵容 李宥靜 李麗觀 李陳𨩎 李曾 李雪美 李有財 張文薰 張宇婷 陳立民 陳曼姈 陳峻德 陳佑婷 陳曼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4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虱所有,嗣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投辦事處(下稱國有財產署)依土地法第73條之1第2項規定,辦理公開標售,由伊於民國105年3月2日得標,並於同年4月7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應有部分各1/2。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編號767?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係李○虱出資興建,由被上訴人繼承而公同共有。伊於105年間訴請李○虱之繼承人拆屋還地,雖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80號判決、原法院107年度上字第65號 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46號裁定,認定系爭建物所占用之系爭土地,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具有法定租賃關係為由,而駁回伊此部分請求(下稱前案)。惟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法定租賃關係期間,依土地法第73條之1第2項後段規定,於標售後以5年為限,已於110年3月2日屆滿。又系爭建物經逐年折舊,其價值不及系爭土地價值之20%,已不符社會經濟價值,依民法第425條之1立法目的,應解釋為該法定租賃關係已不存在。被上訴人迄仍占用系爭土地,係屬無權占有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返還所占用土地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李O和、李O聰(下稱李O和2人)、賴O雄、李O財、李O美、李O玉、李O富、陳O惠、李O穎、李O權則以:本件訴訟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被上訴人共有之系爭建物,係基於民法第425條之1所定法定租賃關係而占用系爭土地,無土地法第73條之1第2項後段規定之適用。且系爭建物自前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至今,並無變化,仍供李O和2人居住及奉祀祭祖之用,具有相當經濟價值而可正常使用,仍有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用,且不因部分被上訴人同意拆除系爭建物而受影響等語;被上訴人楊O彬、楊O卿、楊O忠、楊O文、楊O恭、楊O涵、楊O華則以:伊等未占用系爭建物,不瞭解系爭建物之價值及使用現狀等語,資為抗辯。另被上訴人賴O萱、李O木、李O陽、李O中(下稱賴竹萱4人)表示同意拆屋還地。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理由如下:
  1.系爭土地原為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虱所有,嗣經國有財產署依土地法第73條之1規定,辦理公開標售,由上訴人於105年3月2日得標,並於同年4月7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應有部分各1/2。又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係由李○虱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上訴人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李○虱之繼承人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所占用土地,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與李○虱之繼承人間就系爭建物所占用之系爭土地,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具有法定租賃關係為由,而駁回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前案係於109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被上訴人為前案之當事人或其繼承人,固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然上訴人於本件係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法定租賃關係已於110年3月2日屆滿5年,且系爭建物經逐年折舊,價值甚低,該法定租賃關係已不存在為由,即本於前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生之事實為請求,非屬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自屬合法。
  2.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則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所占用土地,其訴訟標的對被上訴人必須合一確定。賴竹萱4人雖表示同意拆屋還地,對上訴人之請求為認諾,惟此係不利於其他被上訴人之行為,對被上訴人全體不生效力。
  3.兩造間自上訴人105年4月7日取得系爭土地之日起,就系爭建物所占用系爭土地,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具有法定租賃關係。依110年12月3日現場勘驗測量結果及被上訴人所提111年11月現場照片所示,可知系爭建物為一磚造鐵皮三合院,其內有人居住使用,屋況尚稱完好,足避風雨,並無頹敗或殘破之情形,猶具相當經濟價值。
  4.土地法第73條之1第2項後段規定,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租賃期間超過5年者,於標售後以5年為限。依其立法目的,不包括法定租賃關係;內政部111年4月20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亦同此見解。是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法定租賃關係,無土地法第73條之1第2項後段規定之適用,且系爭建物猶具相當經濟價值,該租賃關係迄仍存在,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即屬有權占有。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院之判斷:1.按土地法第73條之1第2項後段規定,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因繼承人逾期未聲請繼承登記,而由國有財產署公開標售,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租賃期間超過5年者,於標售後以5年為限。其立法目的乃就原所有權人於標售前與第三人就該標售之土地或建築改良物訂定之租賃契約,對於得標人仍繼續存在時,為避免該約定租賃期間過長,致降低投標意願,而無法達成藉由公開標售方式進行土地管理之目的,故特別規定「原」租賃關係期間,於標售後以5年為限,以保障得標人權益。而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係於土地或其上房屋讓與後,始依該規定「新」成立租賃關係,與土地法第73條之1第2項後段規定要件不同,自無該規定之適用。
  2.查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原均屬李○虱所有,均由被上訴人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土地經國有財產署依土地法第73條之1規定公開標售,由上訴人得標而取得該土地所有權,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因而與上訴人成立法定租賃關係,此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則原審依上述見解,認該法定租賃關係無土地法第73條之1第2項後段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
  3.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 年8月22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官彭昭芬
  法官蘇芹英
  法官邱璿如
  法官許紋華
  法官許秀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麗蘭
  中華民國113 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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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72【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判決【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6日


【案由摘要】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相關法規】民法第114611871225條(110.01.20)
【裁判要旨】按遺囑違反特留分規定,與特留分被侵害,二者法律概念意義有所不同。
  「違反」特留分者,固為立遺囑人,「侵害」特留分者,則係受遺贈人或受益之繼承人,二者主體並不相同。因遺贈而侵害特留分時,侵害特留分者為受遺贈人,因指定應繼分或遺產分割方法而侵害特留分時,侵害特留分者為受利益之其他共同繼承人。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之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依遺囑內容實施結果,致其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被侵害之繼承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該扣減權性質上屬物權之形成權,民法就此雖未設有規定,惟特留分權利人行使扣減權,與正當繼承人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法律效果相類似,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146條第2項規定,以知悉特留分權被侵害時起,起算行使扣減權之2 年除斥期間。惟所謂知悉特留分權因遺囑指定分割方法而受侵害,當指知悉其特留分權因遺囑內容之履行,因而受有損害而言,非謂自知悉遺囑內容時起算,此因遺囑內容如未被履行,即無現實特留分權被侵害而受有損害可言,自無從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亦無從起算其期間之始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


【上訴人】鄭O鳳
【訴訟代理人】廖偉真律師
【上訴人】鄭O雅 鄭O靜 鄭O鳳 鄭O晉
【共同訴訟代理人】邱劭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家上字第12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由】一、本件上訴人鄭O鳳主張:伊為大陸地區人民,伊配偶即訴外人鄭O茂於民國104年6月24日死亡,遺有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下稱編號)1至29所示財產(下稱系爭遺產),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5分之1,伊並於同年6月30日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為繼承之表示。鄭O茂生前於同年3月16日立有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將編號1、2所示土地、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於扣除喪葬費用後,由伊繼承37.5%,其餘由對造上訴人鄭O雅、鄭O靜、鄭O鳳、鄭O晉(下稱鄭O雅等4人)平分。兩造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協議分割等情。爰求為分割系爭遺產之判決。
  二、對造上訴人鄭O雅等4人則以:花蓮地院以104年度司聲繼字第12號(下稱第12號)裁定駁回鄭O鳳所為表示繼承之聲明,視為其拋棄繼承。且鄭O鳳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回復繼承權,已逾民法第1146條之2年期間。系爭遺產應扣除鄭O茂喪葬費及附表三所示遺產分割必要費用後,始得分割,伊並得就系爭遺囑侵害伊特留分行使扣減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將第一審依該判決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系爭遺產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依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係以:
  (一)兩造之被繼承人鄭O茂於104年6月24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其生前立有系爭遺囑,並積欠編號30所示訴外人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貸款新臺幣(下同)237萬7,739元本息、訴外人鄭O琴800萬元(下合稱系爭債務),鄭O雅等4人於同年8月10日辦畢系爭房地繼承登記後,於同年12月14日以系爭債務本金金額(下稱系爭價金)出售與訴外人鄭O卿,於同年月28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兩造所不爭。
  (二)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3 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條例)第66條第1項所明定。繼承人所為繼承表示之效力,不以經法院裁定准許為要件。鄭O鳳為大陸地區人民,其於繼承開始時3年內之104年6月30日,業以書面向鄭O茂住所地之法院即花蓮地院為繼承之表示,有第12號卷可稽,其聲明雖遭該院裁定駁回,仍無礙發生其為繼承表示之效力。又鄭O雅等4人於同院104年度司繼字第305號陳報遺產清冊事件及辦理編號3土地繼承登記所提繼承系統表、繼承人名冊,均將鄭O鳳列為繼承人,其等出售系爭房地係侵害鄭O鳳已取得之權利,而非侵害其繼承權,本件亦無適用民法第1146條規定餘地。
  (三)系爭遺囑記載編號1所示土地扣除喪葬費後,由鄭O鳳分得37.5%,餘由鄭O雅等4人平分,係指定編號1所示遺產分割方法及指定應繼分比例,未禁止鄭O鳳分配其餘遺產,業據認證系爭遺囑之公證人何叔孋證述在卷。編號1、2所示土地、房屋價值,以系爭價金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核定價額比例計算,各為1,029萬0,053元、8萬7,686元。編號1土地價值扣除兩造不爭執喪葬費15萬2,209元後之餘額為1,013萬7,844元,鄭O鳳、鄭O雅等4人應依37.5%、各62.5%之4分之1,分得380萬1,692元、各158萬4,038元。編號2房屋則應由兩造依法定應繼分比例各分得1萬7,537元。
  (四)另依兩岸條例第67條第4項前段、第5項第1款、第2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其繼承在臺灣地區之遺產或受遺贈者,不適用總額不得逾200萬元之限制規定;其經許可長期居留者,得繼承以不動產為標的之遺產,不適用有關繼承權利應折算為價額之規定。鄭O鳳為鄭O茂之配偶,於繼承開始時,其經許可依親居留期間未滿4年,且未經許可長期居留,依上開規定,不得繼承編號3之不動產,而應將其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即原物分歸由鄭O雅等4人取得,另由其等依兩造同意之公告現值各按4分之1比例各給付鄭O鳳2萬6,412元。編號4至29所示遺產應先返還鄭O雅等4人代墊附表三所示遺產分割必要費用35萬9,379元後,所餘編號5存款本金1萬9,400元、編號4至7之存款孳息及系爭債務,則由兩造依法定應繼分比例分配及分擔,即各分擔債務207萬5,548元。
  (五)系爭遺產總額為1,128萬4,751元,扣除喪葬費、附表三所示費用及系爭債務後之餘額為39萬5,424元,鄭雯等4人為鄭O茂子女,其特留分比例各10分之1,其特留分數額為各3萬9,542元。依系爭遺囑如上述分配結果,鄭O雅等4人可分得遺產價值扣除各應分擔債務207萬5,548元,各為負27萬4,602元,堪認系爭遺囑侵害其等特留分。然其等於104年8月20日提出系爭遺囑聲請家事調解,復於同年12月14日出售系爭房地,於同年月28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足見鄭O雅等4人至遲於是日即知悉系爭遺囑及分配結果將致其特留分受侵害,乃遲至112年5月8日始行使扣減權,已逾2年除斥期間,其行使自非合法。
  (六)綜上,鄭O鳳請求分割鄭O茂所遺系爭遺產,應由兩造分配如附表一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應繼分,謂各繼承人對遺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民法第1187條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而自由處分財產之情形,非僅限於遺贈,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民法第1165條第1項)及應繼分之指定,亦屬之。被繼承人指定應繼分,於遺產有債務時,繼承人相互間按指定之應繼分而負擔債務,而非按法定應繼分負擔。原審認鄭O茂以系爭遺囑指定編號1遺產之分割方法及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似認其以該遺囑指定應繼分,惟認兩造應依法定應繼分負擔系爭債務,已有未合。次按遺囑違反特留分規定,與特留分被侵害,二者法律概念意義有所不同。「違反」特留分者,固為立遺囑人,「侵害」特留分者,則係受遺贈人或受益之繼承人,二者主體並不相同。因遺贈而侵害特留分時,侵害特留分者為受遺贈人,因指定應繼分或遺產分割方法而侵害特留分時,侵害特留分者為受利益之其他共同繼承人。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之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依遺囑內容實施結果,致其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被侵害之繼承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該扣減權性質上屬物權之形成權,民法就此雖未設有規定,惟特留分權利人行使扣減權,與正當繼承人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法律效果相類似,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146條第2項規定,以知悉特留分權被侵害時起,起算行使扣減權之2年除斥期間。惟所謂知悉特留分權因遺囑指定分割方法而受侵害,當指知悉其特留分權因遺囑內容之履行,因而受有損害而言,非謂自知悉遺囑內容時起算,此因遺囑內容如未被履行,即無現實特留分權被侵害而受有損害可言,自無從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亦無從起算其期間之始日。查兩造均為鄭O茂之繼承人,應繼分各5分之1,鄭O茂所立系爭遺囑,將編號1之遺產分配37.5%予鄭O鳳,其餘由鄭O雅等4人平均分配,而違反特留分之規定,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鄭O雅等4人之現實特留分權,何時因系爭遺囑內容之履行,而受有損害?其知悉該損害發生之時間?攸關其等行使扣減權,是否逾除斥期間之判斷,自待釐清。原審未遑詳加調查審認,徒以鄭O雅等4人將系爭房地出售鄭淑卿,於104年12月28日辦畢所有權移轉,遽認其扣減權行使已逾2年期間,並有可議。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 年8月26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官盧彥如
  法官翁金緞
  法官蔡和憲
  法官林慧貞
  法官周舒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 年9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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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7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66號判決【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8日


【案由摘要】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相關法規】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96.12.12)
【裁判要旨】法院於個案中審酌臺灣舊習慣有關使男子因招夫婚而喪失本生家的祭祀公業派下資格,或使女子因出嫁而喪生本生家的祭祀公業派下資格,皆屬於基於「婚姻地位」而為之區分,並強化婚姻關係中一方對他方的從屬性,參酌司法院釋字第457號第696號第728號解釋意旨,應認為違反平等原則。故就日治時期所發生之繼承事實,有關當時習慣法之認定,男子原則上不因招夫而喪失對本生家祭祀公業派下資格,僅於例外情形,如招夫婚約定旨在於使招夫成為招夫家之一分子,不再是本生家之一分子者,始得認男子因此喪失對本生家祭祀公業之派下資格,與是否冠以招夫家姓並無絕對關聯。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666號】


【上訴人】鄭O興 鄭O理 鄭O理
【共同訴訟代理人】范值誠律師
【被上訴人】鄭O三
【訴訟代理人】葉書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13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確認上訴人對於祭祀公業鄭O卿之派下權不存在,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祭祀公業鄭O卿(下稱系爭祭祀公業)派下現員,依系爭祭祀公業規約書(下稱系爭規約)第5條、第7條、第8條規定,系爭祭祀公業派下權之取得,原則上限於鄭O卿所傳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且冠鄭姓者,外姓直系血親卑親屬子孫,以有祭祀事實並經系爭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過半數認可後,始具有派下員之資格。上訴人之先祖高鄭O得被招入高家並冠高姓,即喪失系爭祭祀公業派下權,上訴人無從因繼承取得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等語。爰求為確認上訴人對於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不存在之判決(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主張,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敘)。
  二、上訴人則以:高鄭O得被招入高家,係相續訴外人高O粒該房,並非冠妻姓,實屬雙姓,仍有延續鄭家香火,且招夫與本生家不喪失親屬關係,其派下權不因而喪失,招夫婚所生仍從父姓之男子,當有派下權。高鄭O得後代子孫為傳承鄭家及高家香火,同時供奉高鄭O得(即鄭O得)及高O粒之牌位,並設有高家及鄭家共同之家族墓,伊等自得繼承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如被上訴人前揭聲明所載,理由如下:
  (一)訴外人鄭明添、鄭土城、鄭益來於民國102年11月8日以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名義向○○市○○區公所提出 派下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將上訴人列入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名冊,經○○市○○區公所同意備查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現員 ,上訴人就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存否不明確,致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非經判決確認無以除去,自 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二)依兩造各自提出鄭氏源流考記載、國立臺灣圖書館高氏祖譜及日治時期戶口調查簿記載,參互以察,佐以高鄭O得之長子高蘭於民國○ 00年0月00日出生,及鄭孫程係於民國前 00年00月00日死亡等情,可知鄭孫程為鄭O卿所傳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且冠鄭姓,娶妻周氏 ,高鄭O得為彼等之三男,係於高派喜之子高O粒死亡後、長子高O蘭出生前,即由高O粒之妻陳氏奎招入高家而冠高姓,並約定將長子登記從高姓。高鄭O得被招入高家後,雖曾以鄭O得名義設立祭祀公業鄭守義公,並登記為管理人,另以鄭O得名義登記為「○○庄土名新興 00-0 番地」所有人,然高鄭O得於民國前 9年11月2 2日就「○○庄土名新興 000 番地」土地台帳辦理氏名變更為「高鄭O得」,祭祀公業鄭守義公與系爭祭祀公業亦係不同之祭祀公業,均難認高鄭O得已脫離招家,而返回本生家。依系爭規約第5條、第7條規定,高鄭O得因被招入高家並冠高姓,不得成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
  (三)上訴人自承鄭家及高家共同墓園係高鄭O得子孫為祭祀高鄭O得、高O粒及陳氏奎而獨立設置之墓園,尚無從逕認高鄭O得之子孫有參與祭祀鄭O卿之事實。又依當時臺灣習慣,高鄭O得被招入高家並冠高姓後,在招家期內,對本生家之家產,並無任何權利,縱系爭規約係高鄭O得死後始制定,其仍不能繼承鄭孫程對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上訴人係高鄭O得之曾孫,尚不因冠鄭姓即可輾轉自高鄭O得繼承取得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至內政部 99年12月21日函文及本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44號裁定意旨之案例事實與本件均不相同,無從比附援引。
  (四)從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對於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上之意見:
  1.按祭祀公業係由設立人捐助財產,以祭祀祖先或其他享祀人為目的之團體(祭祀公業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參照),關於該條例施行前已存在祭祀公業,其派下權之繼承或喪失之法源應依從規約,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實務見解均依循習慣定之,此觀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之立法目的在於尊重傳統宗祧繼承之舊慣及遵守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亦可窺知。是民事習慣對於法律所未規定之事項,固有補充的效力,但民事所適用之習慣,以不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為限(民法第12條規定參照)。2.又祭祀公業派下權之取得,應著重在子孫是否認同並參與祭祀祖先之活動,而非受限於子孫的性別、姓氏或婚姻地位。故臺灣於前清或日治時期有關男性出贅後不得繼承本生家祭祀公業派下資格之舊習慣,乃基於「婚姻地位」而為之區分,使一個人因婚姻而喪失對本生家族之繼承資格,並強化婚姻關係中一方對他方的從屬性,不僅不能達成設立祭祀公業係為祭祀祖先、傳承香火之初衷目的,亦有牴觸憲法第7條暨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6項所揭櫫之性別平等原則之虞。是以,法院於具體個案行使審判權時,應視社會變遷與祭祀公業功能調整之情形,於規約欠缺時,雖應依當時之習慣定之,惟仍應以不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為限,且須受憲法婚姻制度性保障並符合男女平權原則,避免因婚姻地位而形成不當之差別待遇,資以實現具體個案之公平正義,觀諸司法院釋字第457號、釋字第696號、釋字第728號解釋理由意旨即明。
  (二)與本件相關之臺灣舊習慣:日治時期臺灣舊習慣「招入婚姻」(指男進女家之婚姻)所謂「招夫」,係指寡婦留在夫家迎後夫者稱之,因此,「招夫」必係於夫死後始得為之。招夫為招家家屬構成員之一,因與養子不同,故其在招家不能取得宗族之身分,不得為招家之戶主,對於招家財產亦無繼承權(參見93年7月法務部印製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117、128頁)。至於其於本生家之戶主死亡時,是否亦不得繼承本生家之財產,於日治時期法院適有正反兩面之意見,即:1.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雖依日治後期法院判例及當時學者 齒松平之見解,認為招夫婚之招夫在未出舍之前,應以不承認招夫對於本生家之繼承權為妥(參見上開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410至412頁)。2.惟臺灣舊習慣亦有認為:招夫對於本生家,尚保持其親屬關係,對於招家之財產,雖無何等權利,但其在本生家之財產上地位則未喪失。且招夫婚姻應作招婚字,招夫婚姻既是以繼嗣、扶養家人及其他目的而招入,其所生子女之歸屬,通常應於招婚字內予以特定,並以所生次男歸招家,亦有將長男分與招家,或與招家均分子女之例,間亦有約定數子中任一子為嗣者。分與招家者為前夫之嗣子,稱前夫姓而為其家產有份人;歸屬於被招家之子女,則繼承父系親而繼承其尊長權及家產之權利。若祇有一子,或同宗親族中一家有一子而他家無子時,為顧慮繼絕而令其一子兼承二家(即獨子雙祧制度),其兼承者如日後舉二子以上時,則以一子承繼其一家,而終止兼承,回復一宗一嗣之本則(參見上開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126、128、130、131、361、409、412、414頁)。3.法院於個案中審酌臺灣舊習慣有關使男子因招夫婚而喪失本生家的祭祀公業派下資格,或使女子因出嫁而喪生本生家的祭祀公業派下資格,皆屬於基於「婚姻地位」而為之區分,並強化婚姻關係中一方對他方的從屬性,參酌司法院釋字第457號第696號第728號解釋意旨,應認為違反平等原則。故就日治時期所發生之繼承事實,有關當時習慣法之認定,男子原則上不因招夫而喪失對本生家祭祀公業派下資格,僅於例外情形,如招夫婚約定旨在於使招夫成為招夫家之一分子,不再是本生家之一分子者,始得認男子因此喪失對本生家祭祀公業之派下資格,與是否冠以招夫家姓並無絕對關聯。
  (三)廢棄發回理由:查:鄭O程為鄭O卿所傳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娶妻周氏,高鄭O得為彼等之三男,係於高派喜之子高O粒死後,由高O粒之妻陳O奎招入高家而冠高姓,並約定將長子登記從高姓。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參諸高鄭O得與陳O奎婚後生有長子高O蘭、次子高O泉,有日治時期戶口調查簿可稽(見一審卷61、484頁),似見鄭O得與陳O奎約定將長男高O蘭分與招家從高姓,次子高O泉則兼承高姓、鄭姓二家。佐以高O泉又生有長男高O金、四男鄭O松,上訴人鄭O興為高O金之四男、上訴人鄭O理、鄭O理則為鄭O松之子,均回復鄭姓,亦有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全員系統表、個人戶籍資料為憑(見一審卷 47頁、原審卷(一)123 至 127頁)。倘若高鄭O得為顧慮繼絕而與陳O奎約定令其一子即高鄭泉兼承二家,高O泉日後又生有二子以上時,是否有依臺灣舊習慣再以一子承繼其中之鄭家而終止兼承,回復一宗一嗣之情形,即非無研求餘地。原審見未及此,遽認依當時臺灣習慣,高鄭O得被招入高家並冠高姓後,在招家期內,對本生家之家產,並無任何權利,不免速斷。究竟高鄭O得與陳O奎之招婚字是否旨在使高鄭O得成為高家之一分子,不再是本生鄭家之一分子?上訴人是否因具備「承繼宗祧」及「承擔祭祀」而取得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資格之事實?尚待進一步釐清。原審未遑調查審究,徒以上開理由,逕為此部分不利上訴人之判決,亦有可議。
  (四)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上開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因本件事實尚待原審調查審認,即無就法律上爭議先行言詞辯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 年  8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官魏大喨
  法官李瑜娟
  法官林玉珮
  法官蔡孟珊
  法官胡宏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謝榕芝
  中華民國113 年  9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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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7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9日


【案由摘要】請求損害賠償【相關法規】民法第184條(110.01.20)期貨交易法第64105119條(112.06.28)
【裁判要旨】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所謂背於善良風俗,係指所涉行為違反社會倫理道德、價值意識、商業競爭秩序或一般性經濟活動中的正當經濟行為等一切社會共同生活的基本秩序。又依期貨交易法第64條第1項、第105條第1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揆諸各該立法理由及規範目的,期貨交易具有以小博大之高槓桿財務特性,當期貨價格波動過大,期貨交易人之交易保證金不足出現超額虧損時,期貨商之結算保證金、交割結算基金或賠償準備金即必須負擔其虧損,由期貨商直接承擔風險,為免客戶交易之委託超過自身履行義務之能力,影響期貨商之財務狀況,明定期貨商於接受客戶委託前,應先評估其財務狀況,如其財務狀況不良,應拒絕其委託。且為遏止地下期貨交易行為,並有效取締非法業者,明文禁止任何期貨交易人委託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期貨業之人從事期貨交易,以收取締之實效,並維護交易安全。期貨商管理規則第16條第2項第6款、第9款因而明文禁止期貨商負責人及業務員接受未具期貨交易人委任書之代理人委託從事期貨交易,及知悉期貨交易人利用他人名義從事期貨交易,仍接受委託進行交易,以控制期貨交易風險、維護期貨交易秩序及國家經濟秩序平穩。準此,期貨交易人開立期貨交易帳戶,若故意隱匿非其本人交易,而係由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期貨業之人為期貨交易,期貨商先前無從知悉、評估實際交易人之信用狀況、財力,因此誤受其等委託從事期貨交易,有礙期貨交易風險之控管及經濟秩序之維護,自非為正當經濟行為,而應屬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


【上訴人】元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陳O宏
【訴訟代理人】蔡銘書律師
【上訴人】林O漩
【訴訟代理人】游孟輝律師 宋銘樹律師 朱敬文律師
【被上訴人】洪O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原金上字第1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一、本件上訴人元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富公司)主張:被上訴人洪O瑛借用上訴人林O漩名義,於伊新莊分公司開立期貨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指定林O漩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為出金銀行,並簽立受託契約暨交易細則(下稱系爭契約)。其等2人蓄意隱匿系爭帳戶非林O漩本人交易,致伊誤信系爭帳戶係林O漩本人開立使用而受其委託交易,已共同違反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下稱洗錢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期貨商負責人及業務員管理規則(下稱期貨商管理規則)第16條第2項第5、6、9款,及期貨交易法第108條第1項等規定,亦違背善良風俗。嗣於民國107年2月6日因市場行情變動劇烈,系爭帳戶風險指標低於25%(下稱0206風險),經伊通知林O漩補足保證金未果,乃依約代為沖銷,致生超額虧損,伊因而受有新臺幣(下同)634萬1993元之損害(下稱系爭損害),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林O漩、洪O瑛連帶賠償。另林O漩基於系爭契約法律關係,對伊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洪O瑛以自有資金,借用林O漩之系爭帳戶從事交易行為,兩人存在借名關係;或林O漩開戶後即將系爭帳戶交付洪O瑛使用,兩人亦成立委任關係;洪O瑛復將系爭帳戶全權委託訴外人彭O城代為交易,操作不善致林O漩對伊負有前揭債務而受有損害,林O漩得依民法第546條第544條規定請求洪O瑛賠償而怠於行使,伊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林O漩請求洪O瑛給付,並由伊受領等情。爰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林O漩、洪O瑛連帶給付634萬1993元及加計自107年2月9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利息;備位依系爭契約、民法第242條第546條第544條規定,求為命林致璇給付634萬1993元本息;洪O瑛給付林O漩634萬1993元本息,由伊代位受領;如其中一人給付,另一人即免給付義務。復於原審追加次備位之訴,主張系爭帳戶乃林O漩、洪O瑛共同出資開立,經營投資期貨之事業,應類推適用合夥法律關係,依民法第681條規定,求為命林O漩、洪O瑛組成之合夥給付634萬1993元本息;林O漩、洪O瑛於其合夥財產不足清償時,應對於不足之額連帶清償之判決。
  二、林O漩、洪O瑛則以:元富公司於107年2月6日未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第7條第2項、第8條第1項約定,履行通知追加保證金程序,並關閉交易資訊傳輸線路,致伊等無法知悉當天開盤前後即時交易資訊,不知有追加保證金必要,且元富公司僅給予4分鐘時間補足保證金,顯不合理。系爭損害係因元富公司違法代為沖銷所致,應自負其責,伊等並無侵權行為。又系爭帳戶係林O漩開立,帳戶內資金為林O漩個人財產,林O漩與洪O瑛就系爭帳戶無借名、委任或合夥關係存在,且伊等就系爭帳戶是否存有前開法律關係,與系爭損害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元富公司請求伊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備位之訴)命林O漩給付634萬1993元本息,駁回元富公司先位之訴及備位請求洪O瑛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之判決,並駁回林O漩之上訴,暨元富公司之上訴及追加(次備位)之訴,無非以:林O漩於元富公司新莊分公司開立系爭帳戶進行期貨交易,並簽立系爭契約,系爭帳戶因0206風險,元富公司以自有資金代為沖銷,產生超額虧損,因而受有系爭損害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洗錢辦法第4條第1項、期貨商管理規則第16條第2項規定,係規範金融機構與期貨商負責人及業務員,而非一般投資人。綜據洪O瑛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66號刑事案件(下稱另案)之陳述、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親聲字第325號民事裁定、郵局存摺影本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參互以觀,林O漩因故取得553萬20元,以其中500萬元開立系爭帳戶,洪O瑛並未借用林O漩名義開立系爭帳戶,其等間未有借名關係,林O漩無隱匿借名、故意不告知非其本人交易或使第三人誤信為他人交易,難認其等2人以違背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元富公司,或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情事。系爭帳戶因0206風險而產生超額虧損,與系爭帳戶是否由林O漩本人交易,二者不具相當因果關係,不符侵權行為要件。另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第7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1項、第2項、第9條第2項、第3項約定,林O漩開立系爭帳戶進行期貨交易,應隨時依實際需要維持足額保證金,並依元富公司通知之時限及方式,將追加保證金存入元富公司之客戶交易保證金專戶,倘其保證金餘額低於元富公司所定最低標準,且未補足保證金,元富公司應逕行代為沖銷未平倉之期貨交易。如元富公司依市場或其他急迫狀況認為必要時,或風險指標低於25%時,元富公司亦可逕行代為沖銷。林O漩並非期貨商,不得引用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業務規則第89條第2項,及期貨商、結算會員辦理結算交割作業要點第肆點於通知後1小時內補足保證金之規定。林O漩復未證明元富公司當日關閉交易資訊傳輸網路,依元富公司所提高風險帳戶通知/低於風險指標紀錄查詢、盤中高風險郵件通知紀錄、國內期貨簡訊&電子郵件通知紀錄報表、買賣報告書、保證金追繳通知書等件,系爭帳戶於107年2月6日上午8時53分觸及高風險通知,8時55分風險指標低於25%,元富公司於9時31分依林O漩指定之簡訊方式發出高風險通知,林O漩並未補足保證金,元富公司乃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於9時35分以自有資金逕行沖銷,未違反系爭契約約定之通知義務。又系爭契約第8條第6項明定超額虧損產生之遲延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元富公司先後於107 年2月6日、7日、8日通知林O漩追繳保證金,其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4至6項、第17條第1項約定,請求林O漩賠償634萬1993元及自107年2月9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0計付之利息,為有理由。另金融機構投資人帳戶由他人使用之原因多端,元富公司未提出委任書,未具體舉證說明委任事務、報酬等具體內容及林O漩如何怠於行使權利;復未證明林O漩與洪O瑛互約出資合夥經營投資事業,並共同分享及分擔事業所生損益,難認林O漩與洪O瑛因系爭帳戶成立委任關係或合夥關係。從而,元富公司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林O漩、洪O瑛連帶給付634萬1993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備位依系爭契約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林O漩給付634萬1993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備位請求及追加之次備位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判斷:
  (一)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所謂背於善良風俗,係指所涉行為違反社會倫理道德、價值意識、商業競爭秩序或一般性經濟活動中的正當經濟行為等一切社會共同生活的基本秩序。又依期貨交易法第64條第1項、第105條第1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揆諸各該立法理由及規範目的,期貨交易具有以小博大之高槓桿財務特性,當期貨價格波動過大,期貨交易人之交易保證金不足出現超額虧損時,期貨商之結算保證金、交割結算基金或賠償準備金即必須負擔其虧損,由期貨商直接承擔風險,為免客戶交易之委託超過自身履行義務之能力,影響期貨商之財務狀況,明定期貨商於接受客戶委託前,應先評估其財務狀況,如其財務狀況不良,應拒絕其委託。且為遏止地下期貨交易行為,並有效取締非法業者,明文禁止任何期貨交易人委託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期貨業之人從事期貨交易,以收取締之實效,並維護交易安全。期貨商管理規則第16條第2項第6款、第9款因而明文禁止期貨商負責人及業務員接受未具期貨交易人委任書之代理人委託從事期貨交易,及知悉期貨交易人利用他人名義從事期貨交易,仍接受委託進行交易,以控制期貨交易風險、維護期貨交易秩序及國家經濟秩序平穩。準此,期貨交易人開立期貨交易帳戶,若故意隱匿非其本人交易,而係由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期貨業之人為期貨交易,期貨商先前無從知悉、評估實際交易人之信用狀況、財力,因此誤受其等委託從事期貨交易,有礙期貨交易風險之控管及經濟秩序之維護,自非為正當經濟行為,而應屬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
  (二)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及開戶文件後附之空白授權書(見第一審卷一第277頁、第299頁),約明元富公司於評估本人之信用狀況及財力有逾越其從事期貨交易之能力時,除得要求本人另行提供適當擔保外,並得視風險控管情形拒絕接受或執行本人之全部或部分期貨交易委託;另本人如委託受任人全權代理其與元富公司進行買賣國內外期貨交易相關行為,需由其本人及受任人簽署授權書(上載受任人願負連帶賠償責任)予元富公司(見第一審卷一第277頁、第299頁)。是若林O漩未出具授權書,自應由其本人自為交易,不得委由他人為之。查林O漩以自有 500 萬元開立系爭帳戶,為原審所認定(見原判決第13頁)。參以洪O瑛於本件及另案陳述:系爭帳戶係伊與彭O城學習操作而投資;105年間彭O城向伊表示投資期貨效益很高,伊與林O漩討論後決定一起投資期貨,…因伊於群益證券已開戶,遂由林O漩於元富公司開設帳戶,代操獲利歸伊,伊僅需給彭O城一定比例報酬;系爭帳戶開立後,伊有空即依彭O城指示下單,沒空就將帳號 密碼給彭O城,由彭O城代為操作期貨等語(見第一審卷一第99頁、卷二第325 至 326頁、第330頁、第333頁)。彭O城因其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業經另案判處罪刑確定(見第一審卷二第155頁)。似見林O漩與洪O瑛共同決定由林O漩開立系爭帳戶,並將系爭帳戶由洪O瑛或另委由彭O城全權進行期貨交易。
  以林O漩開戶文件後附空白授權書及林O漩之105年11月2日聲明書(見第一審卷一第29 9頁、第309頁),其既未出具授權書委任洪O瑛或彭O城為代理人,仍聲明表示其網路下單帳號、密碼、印鑑及存摺由本人保管使用,未交付他人之情況,元富公司於事實審一再主張:林O漩、洪O瑛於開戶時故意不填寫授權書,謊稱網路下單帳號、密碼由林O漩本人保管使用、未交付他人,刻意隱匿系爭帳戶非林O漩本人交易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5頁、第136頁),似非無據。倘林O漩、洪O瑛共同決定刻意隱匿系爭帳戶非由開戶人林O漩本人交易,將之委由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期貨業之洪O瑛、彭O城實際進行期貨交易,元富公司無從知悉、評估實際期貨交易人(洪O瑛或彭O城)之信用狀況及財力,誤以為係林O漩本人交易,而接受委託進行期貨交易,能否謂非為有礙期貨交易秩序之不正當經濟行為,而非屬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自非無疑。有詳予研求之餘地。元富公司倘知悉系爭帳戶非由開戶人林O漩本人委託,即得拒絕受託進行期貨交易。果爾,嗣後發生 02 06 風險,元富公司因而受有系爭損害,二者間是否未有因果關係,亦應進一步釐清。乃原審未詳查細究,逕以系爭損害之發生與是否係林O漩本人交易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就元富公司之先位請求,遽為不利之判決,自嫌速斷。
  (三)元富公司先位之訴有無理由,既尚待事實審調查審認,則原審就其備位之訴判命林O漩給付 634 萬 1993 元本息,駁回元富公司請求洪O瑛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及駁回其次備位之訴之判決,均應併予廢棄發回。元富公司、林O漩上訴論旨,分別指摘原判決關己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元富公司、林O漩之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 年  8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審判長
  法官林金吾
  法官陳靜芬
  法官高榮宏
  法官蔡孟珊
  法官藍雅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林沛侯
  中華民國113 年  9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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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75【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4日


【案由摘要】請求返還股票【相關法規】民法第170條(110.01.20)
【裁判要旨】無權代表人以公司代表人名義所為法律行為,公司法未明文規範其效力,形成法律漏洞。核其性質,與無權代理行為相類,基於保護本人(公司)利益之同一法律上理由,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無權代理之規定。而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此觀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自明。是無權代表人以公司代表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須經公司承認,始對該公司發生效力。至事前許諾,則無使該法律行為對於公司發生效力之法律依據。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531號】


【上訴人】榮剛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王O棻
【訴訟代理人】連家麟律師 朱俊雄律師
【被上訴人】陳O時
【訴訟代理人】陳君聖律師
【參加人】張O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上更一字第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由】一、上訴人主張:(一)伊為依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設置審計委員會之公司,被上訴人於民國106年5月22日擔任伊董事長期間,未以審計委員會全體獨立董事成員為代表,且未取得具合理性之價格評估意見書,即由董事即參加人代表伊,以遠低於淨值之每股新臺幣(下同)15 元,即總價 7,000萬 5,000 元,向伊買受訴外人金耘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466 萬 7,000 股(下稱金耘股票買賣契約)。
  (二)金耘股票買賣契約違反證交法第14條之4第4項準用公司法第223條,及民法第537條、證交法第36條之1、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下稱處理準則)第5條第2項、伊制訂之取得處分資產處理程序(下稱處理程序)第8條第2項第2款規定,應屬無效,被上訴人應返還金耘股票。且金耘股票每股淨值19.11 元,被上訴人低價買受,亦違反負責人忠實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構成侵權行為,應賠償損害。
  (三)先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返還金耘股票之判決。另於原審追加備位聲明,依民法第184條第544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請求給付1,918 萬 1,370 元本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已委請訴外人黃釋瑩會計師出具處分股權價格合理性獨立專家意見書,於106年5月8日經全體獨立董事組成之審計委員會及董事會(下稱審計委員會、董事會)決議,授權參加人代表上訴人簽訂金耘股票買賣契約,該契約自屬合法有效,伊亦未違反忠實或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縱認契約無效,伊應返還金耘股票,亦得就給付價金為同時履行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理由如下:(一)董事為自己與公司為買賣行為,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固為證交法第14條之4第4項準用公司法第223條所明定,惟該條文非強行規定,違反者並非當然無效,倘經公司事前許諾,對公司亦生效力。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買賣金耘股票,既經上訴人之審計委員會、董事會通過,全權授權董事即參加人代表上訴人協商、簽約,除符合證交法第14條之5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外,亦屬經上訴人事前許諾,對之自生效力。縱認審計委員會為上訴人之受任人,其再委任參加人處理該買賣事務,既經董事會同意,亦未違反民法第537條規定。
  (二)金耘股票交易金額未達上訴人實收資本額 20%、總資產 10% 或 3 億元以上,無處理準則第10條第13條第14條,及處理程序第8條第4項、第9條等規定之適用。至訴外人姜綠珍洽由黃釋瑩會計師出具獨立專 家意見書,供董事會參考,乃為慎重起見,縱該意見書 非依審計準則公報第20號規定? 理,亦未違反處理準則或處理程序規定。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買受金耘股票之價格、股數,既未逾審計委員會、董事會授權參加人處 理之範圍,自無損害上訴人之情事。
  (三)從而,金耘股票買賣契約有效,被上訴人取得金耘股票非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返還該股票;備位依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 、第2項、第544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請求 賠償損害,均無理由。
  四、本院判斷:(一)二人以上股東組織之股份有限公司,除由董事組成之董事會外,公司法另以股東會及監察人為其法定必備常設機關,利用各自劃分權限所生之制衡,達到公司內部自治監督之目的,避免業務執行機關擅權之弊端。而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公司法第223條定有明文。揆其規範目的,乃在防患董事礙於同事情誼,致有犧牲公司利益之虞,故於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等交易時,明定改由監督機關即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以強化公司之自治監督,俾免損及公司之利益。此項代表權,為監察人權限之一環,基於上開規範旨意及權力分立原則,自不得授權執行機關之成員即董事行使。悖於該旨意、原則而授權董事代表公司,不能使之成為合法公司代表,該董事以公司代表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係屬無權代表行為。又上開規定,依 112年6月28日修正前證交法第14條之4第3項、第4項規定,於公司設置審計委員會者,對於審計委員會及其獨立董事成員準用之。
  (二)無權代表人以公司代表人名義所為法律行為,公司法未明文規範其效力,形成法律漏洞。核其性質,與無權代理行為相類,基於保護本人(公司)利益之同一法律上理由,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無權代理之規定。而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此觀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自明。是無權代表人以公司代表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須經公司承認,始對該公司發生效力。至事前許諾,則無使該法律行為對於公司發生效力之法律依據。
  (三)兩造間之金耘股票買賣契約,係經上訴人之審計委員會通過,全權授權參加人(董事)代表上訴人協商簽訂等情,既為原審所認定。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參加人代表上訴人訂立金耘股票買賣契約,係屬無權代表行為,自不得因審計委員會之事前許諾,逕認對上訴人發生效力。而上訴人主張金耘股票買賣契約之訂立,未經其追認,並提出董事會議事錄為據(分見一審補字卷 14、37頁),是否可採?攸關其先位之訴有無理由之判斷,自應審認。原審見未及此,遽認該買賣契約因事前許諾,已對上訴人發生效力,進而為其不利之判斷,就上訴人並未追認參加人無權代表行為之攻擊方法,未說明取捨意見,除有不適用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外,並屬判決不備理由。
  (四)金耘股票買賣契約是否對上訴人發生效力,並非明確,本院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又上訴人先位之訴有無理由,尚待事實審調查,備位之訴自應併予廢棄發回。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本件係由參加人(董事)無權代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董事長)為買賣,參加人無從因上訴人之審計委員會決議授權,成為上訴人之合法代表人,此與民法第106條規定代理人為雙方代理、自己代理,得經本人許諾成為有權代理之規範旨趣,不相類似,故不得類推適用該規定。另本院98 年度台上字第205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67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092號等判決意旨,各係就與本件不同之事實或法律問題,闡述其法律見解,非可比附援引。
  均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 年  9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官鍾任賜
  法官陳麗玲
  法官呂淑玲
  法官陶亞琴
  法官黃明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曾韻蒔
  中華民國113 年  9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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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76【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判決【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2日


【案由摘要】請求變更要保人等【相關法規】民法第72條(110.01.20)保險法第64條(111.11.30)
【裁判要旨】保險為社會重要金融制度,保險契約為最大善意契約,並具有射倖性,其建立在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等最大之善意及誠實上,保險人無論於保險契約訂立時或訂定後,對於要保時保險標的之狀況、資訊及足以影響評估危險之事項,須透過要保人、被保險人等詳實告知,使之評估風險而決定是否承保與保險費率之多寡,以符誠實信用及對價平衡原則。此從要保人非僅負有交付保險費之義務,並負據實說明義務,倘其有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依保險法第64條規定解除保險契約即明。是要保人為何人,攸關其對保險標的是否有保險利益、有無據實說明、道德風險之高低、保險人對於保險契約之重要內容評估有無錯誤,影響保險制度正常運作至鉅。如以人身保險契約作為借名契約之標的,將致保險人僅得以出名人而非以借名人為要保人,就出名人所負之說明義務,為保險費估計及就風險之承擔獲取資訊,與保險制度分攤危險及其為最大善意契約之性質實屬有違,對保險法本身之價值體系、正常運作與保險法制之維繫產生破壞,有害及國家社會之一般利益,顯與公共秩序相悖,依民法第72條規定,該借名契約自屬無效。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


【上訴人】楊O瑜
【訴訟代理人】賴芳玉律師
【被上訴人】劉陳O娘
【訴訟代理人】鄭瑞崙律師 梁家惠律師 林靜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要保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1年12月26日為投資理財等考量,與伊媳婦即上訴人約定由其出名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以訴外人即伊子、上訴人配偶劉O慶為受益人,向訴外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購買美利寶外幣增額終生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保險),伊並於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時間繳畢全部保險費,兩造成立借名或類似性質之無名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詎上訴人於109年9月間與劉O慶感情生變,並拒絕伊要求變更系爭保險要保人,兩造信賴基礎已失,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終止系爭契約。且兩造間就系爭保險無贈與契約存在,惟上訴人得隨時將該保險解約,而得受有解約金美金41萬4,696元(下稱系爭解約金)之利得。伊亦得請求上訴人向富邦人壽公司辦理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另縱認兩造就系爭保險成立贈與契約,因上訴人對劉O慶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伊得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該贈與契約,並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解約金等情。爰先位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2項、第529條第54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變更系爭保險之要保人為伊;備位依民法第535條第179條第113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向富邦人壽公司申請辦理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及返還系爭解約金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就系爭保險無借名契約,縱有借名亦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被上訴人實為履行道德上義務將系爭保險贈與伊,並已履行完畢,依民法第408條規定,被上訴人不得撤銷,其撤銷亦逾1年之除斥期間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如其先位聲明所示,係以:(一)兩造為婆媳關係,於 101年12月26日合意以上訴人為被保險人兼要保人,劉O慶為受益人投保系爭保險。依證人即該保險業務員王O玲所言,及被上訴人持有保單原本,並以自己或其配偶劉清良帳戶轉帳繳畢保險費;佐以兩造 LINE 對話紀錄,上訴人曾將系爭保險業務員變更為他人,復依被上訴人指示換回王O玲;另上訴人於 109年9月9日應被上訴人要求簽名申請變更要保人為劉O慶,嗣因未符保險公司作業規定而未完成等情以觀,可見被上訴人係基於理財規劃、節省保費以獲取較高收益,始借用上訴人名義投保系爭保險,被上訴人保有使用、處分之權,兩造應成立借名契約(即系爭契約)。
  (二)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為家屬,對其有保險利益,兩造就系爭保險成立借名契約,無違反保險法第17條規定。又人身保險商品均以被保險人之人身風險為費率及承保風險評估基礎,與要保人無涉,變更要保人不影響保險費及承保風險評估,亦未違反對價衡平原則。系爭保險為儲蓄型人身保險契約,被上訴人非身故受益人,無法獲取身故理賠金,且上訴人生存期間越長,可得領取之身故理賠金或解約金越高,不致生道德風險,亦無違公序良俗,自屬有效。則被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終止系爭契約,其先位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變更要保人為被上訴人,自屬有據。
  (三)綜上,被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先位請求上訴人將系爭保險要保人變更為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備位聲明則毋庸審酌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借名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人)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出名人)名義登記或取得,而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或取得之契約。出名人與借名人間應有成立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主張成立借名契約者,應就該契約成立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就財產出資或持有他人財產證明文件之原因,原屬多端,非謂有此情形,即可認當事人有成立借名契約之合意。查兩造合意以上訴人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投保系爭保險,被上訴人並持有其保單,及以自己或配偶帳戶轉帳繳畢保險費,固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惟查證人王O玲證稱:「(問:你向原告〈即被上訴人〉招攬該保單時,被告〈即上訴人〉有無在場?)招攬時沒有,都是跟原告做討論。……就是我主動跟她〈即被上訴人〉說可以用被告的名字……( 問:你是否有向被告介紹該保單的投資收益?)沒有,就純粹請她簽名而已」、「(問:該保單期滿之後,原告是否有跟你說該保單要如何處理?)她沒有講要怎麼處理……」、「……簽約當時才(向上訴人)講一下這是儲蓄險……」等語(見一審重訴卷第47、48、51、53頁),似見王O玲向被上訴人建議以上訴人名義投保時,上訴人並未在場,且王O玲未親見兩造就系爭保險有成立借名契約之合意。又劉O慶於上訴人另案訴請離婚等事件所提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反請求,將系爭保險列入上訴人婚後財產(見原審卷(一)第313、314 、317頁),劉O慶似亦認系爭保險屬上訴人之財產。另被上訴人自承其係為 4 名孫子即上訴人之子存教育基金及節稅考量始以上訴人名義投保系爭保險等語(見一審調字卷第9 至 10頁),似此情形,能否認被上訴人已舉證兩造間就系爭保險有成立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有為劉O慶及伊購買各式金融產品以為餽贈,被上訴人未舉證兩造有借名契約等語(見一審訴字卷第31、101 、167頁),是否毫無足取?顯滋疑義。原審徒以證人王O玲向被上訴人建議以上訴人名義投保系爭保險,及被上訴人持有保單及繳納保費,遽認被上訴人已舉證兩造間就系爭保險成立借名契約,已屬速斷。
  五、次按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第72條定有明文。所謂背於公共秩序,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存在於憲法暨法律本身之價值體系者而言。法律行為是否違反公共秩序,應就法律行為之內容、附隨情況,以及當事人之動機、目的及其他相關因素綜合判斷之。又保險法第3條第16條規定,本法所稱要保人,指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向保險人申請訂立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要保人對於本人或其家屬、生活費或教育費所仰給之人、債務人、為本人管理財產或利益之人之生命或身體,有保險利益。保險利益之功能在適當限制損失填補數額,避免不當得利、當事人賭博行為及道德危險。同法第17條並明定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物無保險利益者,保險契約失其效力。另人壽保險之要保人,因採平準保費制預(溢)繳保費等累積而形成保單現金價值,保險法謂為保單價值準備金,要保人得依保險法規定請求返還或予以運用,諸如同法第116條規定之返還保價金請求權、第119條第1項解約金請求權、第120條第1項保單借款權等;依同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受益人經指定後,要保人對其保險利益,除聲明放棄處分權者外,仍得以契約或遺囑處分之,可知保單價值為要保人所有之財產權,其對保險利益亦有處分權。而保險為社會重要金融制度,保險契約為最大善意契約,並具有射倖性,其建立在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等最大之善意及誠實上,保險人無論於保險契約訂立時或訂定後,對於要保時保險標的之狀況、資訊及足以影響評估危險之事項,須透過要保人、被保險人等詳實告知,使之評估風險而決定是否承保與保險費率之多寡,以符誠實信用及對價平衡原則。此從要保人非僅負有交付保險費之義務,並負據實說明義務,倘其有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依保險法第64條規定解除保險契約即明。是要保人為何人,攸關其對保險標的是否有保險利益、有無據實說明、道德風險之高低、保險人對於保險契約之重要內容評估有無錯誤,影響保險制度正常運作至鉅。如以人身保險契約作為借名契約之標的,將致保險人僅得以出名人而非以借名人為要保人,就出名人所負之說明義務,為保險費估計及就風險之承擔獲取資訊,與保險制度分攤危險及其為最大善意契約之性質實屬有違,對保險法本身之價值體系、正常運作與保險法制之維繫產生破壞,有害及國家社會之一般利益,顯與公共秩序相悖,依民法第72條規定,該借名契約自屬無效。原審見未及此,徒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為家屬,對其有保險利益,並無影響保險人對保險風險及保險利益之評估,遽認兩造就系爭保險成立之借名契約為有效,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有無理由,尚待事實審調查審認,其備位之訴亦生移審效力,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 年9月12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官盧彥如
  法官吳美蒼
  法官蔡和憲
  法官陳容正
  法官周舒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郭詩璿
  中華民國113 年9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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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77【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620號裁定【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2日


【案由摘要】第三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執行【相關法規】強制執行法第18119條(108.05.29)
【裁判要旨】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法第2項或其他法律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回復原狀、再審、異議之訴等訴訟勝訴確定,卻因已遭執行無法回復致受有損害而設。故當事人主張得依該項或準用該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者,所提相關訴訟形式上必須合法,且其主張必須通過一貫性審查,非得僅因有提起上開訴訟之形式,即認符合停止執行之要件。又第三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3項提起異議之訴者,固得準用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
  惟觀諸強制執行法第119條規定,係於債權人聲請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為執行時,第三人不依該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亦未依執行法院命令,將金錢支付債權人,或將金錢、動產或不動產支付或交付執行法院,執行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該第三人始得就該項執行,以其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對於數額有爭議、或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提起異議之訴。該逕向第三人執行之規定,係為免債權人須對第三人另行取得執行名義始得對之為執行而增設(民國64年4月22日立法理由參照)。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620號】


【再抗告人】劉O旻 盧O芸
【共同代理人】張毓桓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O倫間第三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64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及變更擔保金額,暨該程序費用部分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一、本件相對人以其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提起112年度重訴字第345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下稱本案訴訟)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聲請該院裁定停止112年度司執字第40070號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經該院裁定准其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670萬元後,於本案訴訟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暫予停止系爭執行程序。兩造均不服,各自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盧宛芸執士林地院111年度司票字第4660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該院以系爭執行程序對再抗告人劉俐旻為強制執行,禁止劉俐旻對相對人收取如第一審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之信託受益權或為移轉及其他處分,相對人業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提起本案訴訟,依同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准予其供擔保後停止執行等情,因而維持士林地院所為准予相對人供擔保停止執行之裁定,駁回兩造之抗告,並變更供擔保金額為913萬9,680元。再抗告人對原裁定於其不利部分不服,提起本件再抗告。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法第2項或其他法律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回復原狀、再審、異議之訴等訴訟勝訴確定,卻因已遭執行無法回復致受有損害而設。故當事人主張得依該項或準用該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者,所提相關訴訟形式上必須合法,且其主張必須通過一貫性審查,非得僅因有提起上開訴訟之形式,即認符合停止執行之要件。又第三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3項提起異議之訴者,固得準用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惟觀諸強制執行法第119條規定,係於債權人聲請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為執行時,第三人不依該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亦未依執行法院命令,將金錢支付債權人,或將金錢、動產或不動產支付或交付執行法院,執行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該第三人始得就該項執行,以其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對於數額有爭議、或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提起異議之訴。該逕向第三人執行之規定,係為免債權人須對第三人另行取得執行名義始得對之為執行而增設(民國64年4月22日立法理由參照),且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4點第3 目規定,應另行分案辦理。本件相對人以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2項規定提起本案訴訟為由,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惟觀其起訴狀並未敘明其已逕受強制執行,而對該執行程序提起異議之訴之意旨,有本案訴訟卷節本可稽,且相對人係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並非停止其逕受強制執行之執行程序。顯與強制執行法第119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原裁定未審究相對人所提訴訟形式上是否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19條規定之要件,遽以上開理由維持士林地院所為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自有違誤。該部分既有違誤,其變更擔保金額亦無從維持。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 年  9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官袁靜文
  法官張競文
  法官王本源
  法官周群翔
  法官王怡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王宜玲
  中華民國113 年  9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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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78【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919號判決【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2日


【案由摘要】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相關法規】勞動基準法第33條(113.07.31)
【裁判要旨】按大眾傳播業因公眾之生活便利或其他特殊原因,有調整勞基法第30條第32條所定之正常工作時間及延長工作時間之必要者,得由當地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工會,就必要之限度內以命令調整之,勞基法第33條定有明文。參諸勞動部於 104年5月6日函訂定(106年11月30日函修正)之「勞工在事業場所外工作時間指導原則」,係為提供事業單位就在外工作勞工之「工作時間」認定及「出勤紀錄」記載之參考,保障勞工之勞動權益而定。其中針對新聞媒體工作者明揭「1.因媒體工作性質特殊,常在事業場所外從事工作,或無須返回事業場所簽到退,致雇主不易認定工作時間及不易記載其出勤情形,有關一日正常工作時間之起迄、延長工作時間(加班)之處理及認定方式,應以書面勞動契約約定,並訂入工作規則。2.新聞媒體工作者常因突發之新聞事件,於正常工作時間結束後接獲雇主要求延長工作時間進行新聞處理,勞工延長工作之起迄時間,以各種形式記錄,如發稿紀錄、行車紀錄或勞工自行製作之紀錄,並輔以通訊軟體、電話、對話或其他方式告知雇主,雇主應記載之。3.勞資雙方得約定勞工延長工作時間免經雇主事前同意,於完成工作後,勞工應將工作起迄時間紀錄交付雇主,雇主應記載勞工回報之實際延長工作時間之時數」。準此,如遇突發新聞事件,勞工經雇主要求延長工時進行新聞處理之情形,已有加班之必要,勞工於加班結束,以各種形式之紀錄或通訊內容為證據,告知雇主加班起迄時間,以資認定加班時間。
  惟若勞工未經雇主要求,係自行加班者,應依工作規則之規定,無論規定須經雇主事前申報核准與否,勞工均應陳報並提出證明加班起迄之紀錄,供雇主記載,俾雇主管理覈實加班之必要及給付,以達營運監督及管控人事費用之目的。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2919號】


【上訴人】吳O鴻
【訴訟代理人】賴淳良律師 胡孟郁律師
【被上訴人】臺灣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黃O崧
【訴訟代理人】湯文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勞上字第7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89年8月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新聞部駐花蓮記者,負責花蓮地區新聞採訪及新聞影片製作,供被上訴人使用,自106年4月起月薪新臺幣(下同)5萬4000元。詎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10日以伊私接花蓮縣政府發包之標案,違反新聞倫理公約、被上訴人員工工作規則(下稱工作規則)及勞動契約為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勞動契約)。惟伊所為係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未禁止之單純兼職,縱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亦非情節重大,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不合法,被上訴人拒絕伊提供之勞務,伊無補服勞務義務,被上訴人自應給付伊108年1月至5月之薪資27萬元。另伊自97年1月起之薪資為4萬7000元及津貼3000元,遭被上訴人於98年4月、99年2月脅迫出具減薪同意書,減為每月4萬7000元、4萬3000元,伊亦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3年至107年之薪資差額39萬2000元,並就該差額補提撥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6萬2894元至伊之專戶。再者,伊依被上訴人指示,於工作時間外編輯採訪新聞事件,被上訴人應給付103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之加班費113萬6362元等情。爰依系爭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4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 第31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1)給付167萬802元(前開薪資27萬元、薪資差額39萬2000元及加班費100萬8802元),及自108年8月5日民事追加請求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2)提繳6萬2894元至伊勞退金專戶。復於原審擴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加班費12萬7560元(加班費不足額),及自111年1月10日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先後經第一審、原審均駁回其訴及上訴,未據其聲明不服。其他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108年1月10日合法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上訴人自不得請求終止後之薪資27萬元。又伊經上訴人於98 年4月21日、99年4月22日簽署薪資調整同意書後據以減薪,並無短付薪資39萬2000元之情事,亦無須再提繳差額至上訴人勞退金專戶。另上訴人係花蓮駐地記者,上班時間彈性,各電視台駐地記者互助共享拍攝畫面,且伊未要求上訴人須每日發稿及發稿數量,其可累積編採資料後再予發稿,可見發稿時間不等於採訪工作時間。上訴人主張之加班時間,未依規定事先申請核准,亦從未依伊彈性准予同仁加班前口頭報備,事後以實際時數申請加班之制度為之,難認上訴人有加班之事實及必要;遲至系爭勞動契約終止後始請求給付加班費,亦有違誠信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一)上訴人自89年8月2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新聞部駐花蓮記者,常駐花蓮負責採訪並製作該地區新聞影片,供被上訴人使用,兩造有不定期之勞動契約關係。上訴人於97年1月、98年4月21日、99年4月22日、101年3月、106年4月之月薪依序為每月5萬元、4萬7000元、4萬3000元、4萬6000元、4萬8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二)上訴人私接花蓮縣政府縣政宣導影片採購標案,違反系爭勞動契約第2條第7款、第9條不得兼職之約定,及工作規則第6條第2項應專職執行公司業務之規定,損及被上訴人客觀中立之媒體信譽及企業形象,情節重大,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9日召開人事評議委員會,決議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於翌日即同年月10日生效,符合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系爭勞動契約已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8年1月至5月薪資27萬元本息,自屬無據。又上訴人未證明遭被上訴人脅迫,於98年、99年簽署薪資調整同意書同意減薪之事實,則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3年至107年間之薪資差額39萬2000元本息,並就該差額補提繳勞退金6萬2894元,均非正當。
  (三)依兩造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第23條、第24條規定,被上訴人之從業人員以不延長工作時間為原則,加班須事先簽報核准,被上訴人並同意採取彈性之員工事前口頭報備,事後以實際加班時數申報加班制度。被上訴人駐花蓮之記者僅上訴人1人,103年後無固定辦公室,工作無須打卡,每7日有2日休假,出勤紀錄表由上訴人自行填載後提出,可見其工作時間、地點彈性,可累積數日採訪資料後再發稿,難憑上訴人之發稿單、發稿明細單、台視新聞資料庫播出紀錄對照表,遽認其發稿時間係於正常工作日以外加班之事實。上訴人復未曾依工作規則之規定事先申請加班,提出之出勤紀錄表又未曾有加班起迄時間之紀錄,被上訴人無從審核管理上訴人有加班之事實及必要。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之加班費113萬6362元,為無理由。
  (四)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4條、勞退條例第3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薪資27萬元、薪資差額39萬2000元及加班費113萬6362元各本息,並就前開薪資差額補提繳勞退金6萬2894元,均無理由,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防暨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駁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擴張之訴。
  四、本院判斷:(一)按大眾傳播業因公眾之生活便利或其他特殊原因,有調整勞基法第30條第32條所定之正常工作時間及延長工作時間之必要者,得由當地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工會,就必要之限度內以命令調整之,勞基法第33條定有明文。參諸勞動部於104年5月6日函訂定(106年11月30日函修正)之「勞工在事業場所外工作時間指導原則」,係為提供事業單位就在外工作勞工之「工作時間」認定及「出勤紀錄」記載之參考,保障勞工之勞動權益而定。其中針對新聞媒體工作者明揭「1.因媒體工作性質特殊,常在事業場所外從事工作,或無須返回事業場所簽到退,致雇主不易認定工作時間及不易記載其出勤情形,有關一日正常工作時間之起迄、延長工作時間(加班)之處理及認定方式,應以書面勞動契約約定,並訂入工作規則。2.新聞媒體工作者常因突發之新聞事件,於正常工作時間結束後接獲雇主要求延長工作時間進行新聞處理,勞工延長工作之起迄時間,以各種形式記錄,如發稿紀錄、行車紀錄或勞工自行製作之紀錄,並輔以通訊軟體、電話、對話或其他方式告知雇主,雇主應記載之。3.勞資雙方得約定勞工延長工作時間免經雇主事前同意,於完成工作後,勞工應將工作起迄時間紀錄交付雇主,雇主應記載勞工回報之實際延長工作時間之時數」。準此,如遇突發新聞事件,勞工經雇主要求延長工時進行新聞處理之情形,已有加班之必要,勞工於加班結束,以各種形式之紀錄或通訊內容為證據,告知雇主加班起迄時間,以資認定加班時間。惟若勞工未經雇主要求,係自行加班者,應依工作規則之規定,無論規定須經雇主事前申報核准與否,勞工均應陳報並提出證明加班起迄之紀錄,供雇主記載,俾雇主管理覈實加班之必要及給付,以達營運監督及管控人事費用之目的。
  (二)原審本於認事、採證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合法認定系爭勞動契約業經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10日合法終止,上訴人未證明遭脅迫而簽立薪資調整同意書之情,則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勞動契約終止後之薪資27萬元、103年至107年之薪資差額39萬2000元,並就差額補提繳勞退金6萬2894元等項,均屬無據。又依工作規則第24條規定,上訴人如因特殊需要必須延長工作時間者,應由工作單位簽報,經核定後,如超過規定工作時間,發給加班費;另被上訴人亦彈性採取上訴人得事前口頭報備,事後再以實際加班時數申請加班費。上訴人係駐(地)花蓮記者,花蓮並無辦公室,與被上訴人事務所非在同一場所,上訴人就正常工作時間彈性、自由運用,自行記錄出勤時間,然其自103年至107年間未曾簽報或口頭報備提出加班之申請,其填具之出勤紀錄表又毫無加班起迄時間,供被上訴人記錄,已難認有加班之必要及事實,且其可事前編採累積後迨假日再予發稿,其所提發稿單、對照表或發稿內容,亦不足以認定其加班時間之起迄及時數。上訴人請求給付加班費113萬6362元本息,亦非正當。末查,被上訴人不服花蓮縣政府以其僱用上訴人於放假日有出勤紀錄未加倍發給工資,違反勞基法第39條規定,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行為時第80條之1第1項處以罰鍰及公布被上訴人名稱、負責人姓名為由,提起行政訴訟(案列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33號),雖遭駁回。惟上訴人於103年至107年間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加班費,民事法院應依法獨立審判,調查證據形成心證。原審綜據上開各項事證,認定上訴人無加班之必要及事實,其所提證據亦不足以認定其加班之時間,自不受行政訴訟判決之拘束,因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猶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上開不利部分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 年9月12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吾
  法官陳靜芬
  法官高榮宏
  法官藍雅清
  法官蔡孟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蔚菁
  中華民國113 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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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79【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46號判決【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2日


【案由摘要】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相關法規】公司法第189條(110.12.29)企業併購法第12條(111.06.15)
【裁判要旨】按得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訴訟之原告,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須具備股東身分者,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又依企併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股東於公司進行併購時,得請求公司按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持有之股份。核其立法係參酌日本商法、美國模範公司法與紐約州公司法關於異議股東收買請求權規定,目的在企業進行併購等重大結構變更時,對不願成為併購後公司股東之少數反對(異議)股東,要求公司以公平價格買回股份,賦予其得藉此取回投資機會之退場機制,俾使公司追求全體股東最大利益同時,兼顧少數股東權益保障,另經由法院裁定公平價格之介入,間接達成事後審查公司併購合理交易價格之監督機制。而不論股東會決議撤銷訴權(共益權)或股份收買請求權(自益權),均為股東權,與股東資格具有不可分離關係,自須具備股東身分者,方得以行使。倘股東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訴訟,而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因前已向公司行使股份收買請求權,股份移轉予公司致喪失股東身分,即無可得行使之撤銷訴權,應認已無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法院無以判決保護之現實上必要性,訴訟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認其訴為無理由。雖 111年6月15日修正前企併法第12條第4項規定股東之股份收買請求,於公司取銷併購行為時,失其效力,惟公司取銷併購,與反對(異議)股東欲藉撤銷股東會決議訴訟以否決併購進行,二者目的相同,對其並無更為不利,不會因股東身分可能因取銷併購而回復,即認其訴請撤銷股東會決議訴訟仍有受判決之實益。另股東行使股份收買請求權,本即可預見公司按當時公平價格買回股份致喪失股東身分,不因公司係依其請求收買、雙方協議或法院裁定之公平價格買回股份而有不同,既經選擇將股份移轉賣回公司致喪失股東身分,自無繼續進行撤銷股東會決議訴訟之實益;此與現金逐出合併之情形,因將使少數反對合併股東被迫喪失股東股份之權利,應使爭執該合併決議效力之反對(異議)股東(股東身分是否喪失尚屬未定),提起撤銷或確認訴訟,資以除去被剝奪其透過對於特定公司之持股而直接或間接參與該公司業務,得以享受相關利益機會之危險,而認有權利保護之必要情形有別,自應區辨。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2646號】


【上訴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徐O東
【訴訟代理人】林繼恆律師 余振國律師 高偉傑律師 程守真律師
【被上訴人】李O怡
【訴訟代理人】黃朝琮律師 朱庭儀律師 林煒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判決(111年度商訴字第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撤銷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1年4月15日股東臨時會「本公司擬與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案」之決議,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之訴駁回。廢棄改判部分之歷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由】一、本件原上訴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與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合併,後者為存續公司,遠傳公司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被上訴人主張:(一)亞太公司於民國111年2月25日召開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決議與遠傳公司合併(下稱系爭合併),以後者為存續公司(下稱系爭董事會決議),後經同年4月15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列為第一案「本公司擬與遠傳公司合併案」討論,決議通過(下稱系爭決議)。
  (二)惟系爭決議有下列得撤銷事由:1.亞太公司法人股東即訴外人寶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鑫公司)指派之代表董事李O音,同時為遠傳公司資深副總經理,寶鑫公司又為訴外人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海公司)百分之百持股子公司,鴻海公司於系爭合併完成後可獲合併對價而無須認列亞太公司虧損,寶鑫公司指派之代表董事即董事長 陳O鵬、董事龔O霖、趙O瀚、李O音(下稱陳O鵬4人,陳O鵬以次3人下稱陳O鵬3人)就系爭合併有利害關係,卻未於系爭董事會說明該利害關係及贊成合併之理由,違反企業併購法(下稱企併法)第5條第3項及公開發行公司董事會議事辦法(下稱議事辦法)第16條規定。
  2.陳O鵬4人未於系爭股東會說明前述利害關係及贊成之理由;亞太公司未揭露鴻海公司及其子公司涉入狀況、改制前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指派之法人代表董事於系爭董事會之投票結果與意見,及於系爭股東會相當時日前其他股東、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提出之質疑及補充資訊;亞太公司審計委員會(下稱審計委員會)之獨立董事、出具合理性意見書之會計師及承辦合併之律師未列席,導致股東未能與該等人員問答而取得相關資訊,違反企併法第5條第3項與大法官釋字第770號(下稱釋字第770號)解釋意旨,違反資訊揭露義務。
  3.系爭股東會就第1案即系爭合併,與第2案即亞太公司擬申請終止有價證券上市買賣並停止公開發行暨辦理解散案合併討論,未依亞太公司股東會議事規則(下稱議事規則)第10條規定,給予股東每一議案兩次發言機會。
  4.鴻海公司與亞太公司其他股東利益不一致,陳O鵬4人缺乏獨立性;審計委員會及董事會未在交易條件磋商階段監督而決定通過;獨立專家即會計師陳慈堅意見書在111年2月22日作成,內容無法反映亞太公司合理價格,董事會後尚有補充意見,董事會及審計委員會無可能事前閱讀、討論,亦未獲充分法律諮詢,其等決議時未取得充分資訊。董事未履行受託義務,違反公司法第23條第1項、企併法第5條第1項及商業事件審理細則第37條規定。
  (三)系爭股東會召集程序違法,爰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求為撤銷系爭決議之判決(原審就被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部分,為其判決敗訴,未據聲明不服,該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論述)。
  三、上訴人則以:(一)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12日起訴前之同年4月27日,依企併法行使股份收買請求權,經交存股票而喪失股東身分,嗣經亞太公司於同年7月13日依其主張之收買價格付清價款,被上訴人已非亞太公司股東,非適格當事人,且無權利保護必要。
  (二)被上訴人未於系爭股東會當場表示異議,不符民法第56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189條規定。
  (三)亞太公司於系爭股東會前已多次在公司網站及公開資訊觀測站揭露合併之重要資訊。寶鑫公司得隨時依公司法第27條第3項規定剝奪 李O音任職資格,故系爭董事會決議有無自身利害關係,應以寶鑫公司為斷,而非自李O音個人觀察。李O音雖兼任遠傳公司資深副總經理,然其就系爭董事會決議無利害關係,無須適用公司法第206條準用同法第178條,及企併法第5條第3項規定。鴻海公司於財報上認列虧損,係適用相關會計準則後之間接影響,系爭合併未致鴻海公司或寶鑫公司有立即、直接權利義務之得喪變更,難認有公司法第206條所定自身利害關係。
  (四)系爭股東會經董事會合法召集,縱系爭董事會決議有瑕疵,與系爭股東會召集程序無關。
  (五)陳慈堅會計師已於系爭董事會決議前就換股比例出具專家意見書,該意見書並無被上訴人所指瑕疵,已足反映亞太公司合理價格。
  (六)系爭股東會已給予股東充分發言機會,並未違反議事規則第10條規定等語,資為抗辯。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係以:(一)上訴人以系爭董事會決議通過系爭合併,嗣經系爭股東會當日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73.15%股東出席,經出席股東表決權數90.66%同意通過;被上訴人為亞太公司股東(股數3000股),出席系爭股東會表示放棄表決權,並於111年4月27日請求亞太公司以每股新臺幣(下同)11.5元共3萬4500元價格收買,同日交存股票至異議股東交存專戶;亞太公司扣除代徵之證券交易稅後,先後於同年7月12日、13日以其收買價格2萬728元及與被上訴人主張收買差額1萬3669元如數匯款至被上訴人帳戶等各節,為兩造所不爭。(二)104年7月8日企併法修正前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股東行使股份收買請求權準用公司法第187條第3項規定,股份之移轉於價款支付時生效。修正後同條款雖另增訂反對合併之異議股東行使股份收買請求權方式,並刪除準用規定。然修法係參酌公司法第187條第1項及美國模範商業公司法第13章規定,目的僅在使股份收買程序與聲請公平價格裁定程序能有效進行,無意就股份移轉生效時點作異於公司法第187條第3項之規範。自應依企併法第2條第1項、公司法第31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87條第3項規定,認被上訴人之股份於亞太公司111年7月13日支付價款時生移轉效力。被上訴人於同年5月12日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自屬適格當事人。縱其於訴訟中股份移轉,然系爭合併尚未履行完畢,依同年6月15日修正前企併法第12條第4項規定,仍可能因取消合併而回復股東身分,且為避免公司選擇對異議股東給付全額價款使其不得行使撤銷訴權,而對未提起訴訟股東拒絕給付價款之不合理,應認被上訴人仍有權利保護必要與實益。(三)倘因非可期待其事先預知股東會決議有違反章程或法令之情事者,雖股東未於股東會當場表示異議,仍應許其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依系爭股東會錄音譯文顯示,被上訴人已就有利害關係之董事未於系爭董事會、股東會說明利害關係,與對系爭合併表示意見,而就董事會與審計委員會有無在系爭合併取得充分資訊、討論與評估、獨立專家有無經審計委員會決議委任等事項,係在本件訴訟審理中經查詢亞太公司,及該公司提出系爭董事會錄音譯文等證據而得悉,而非其於系爭股東會當時可得知悉,縱被上訴人未當場表示異議,仍應准許其提起本件撤銷訴訟。
  (四)關於被上訴人主張之各項撤銷事由:1.查公司法101年1月4日修正增訂第206條第2項規定:董事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時,應於當次董事會說明其自身利害關係之重要內容。107年8月1日修正增訂同條第3項,明定董事之配偶、二親等內血親,或與董事具有控制或從屬關係之公司,於自然人董事就會議之事項有利害關係者,視為董事就該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所稱董事有自身利害關係,解釋上應包含自然人董事所控制之公司及對於該自然人董事具控制力之公司,因該決議之表決結果將立即、直接產生權利、義務變動之情形。又企併法第5條第3項規定:公司進行併購時,應向董事會及股東會說明其自身利害關係之重要內容及贊成或反對併購決議之理由;議事辦法第16條第1項規定:董事對於會議事項,與其自身或其代表之法人有利害關係者,應於當次董事會說明其利害關係之重要內容…。其等立法理由均為健全公司治理,促使董事之行為透明化,以保護投資人權益,各該條項所定「利害關係」,應與公司法第206條第2項為相同解釋。
  2.參酌亞太公司重大訊息公告、公司登記資料及遠傳公司110年度年報節本,李O音於系爭董事會決議時,擔任亞太公司董事,同時為遠傳公司資深副總經理,對亞太公司與遠傳公司同負委任關係之忠實義務,而遠傳公司為系爭合併交易相對人,合併契約簽訂後,將立即、直接取得契約所定權利, 李O音就系爭合併有義務衝突情形,而有自身利害關係,卻未於系爭董事會討論系爭合併案時說明自身利害關係之重要內容,系爭董事會決議,違反公司法第206條第2項、企併法第5條第3項、議事辦法第16條第1項規定而有瑕疵。惟系爭合併應可強化亞太公司之市場競爭力,不致發生有害公司利益之情形,參酌91年2月6日企併法修正第18條第6項規定,就公司持有參加合併公司股份或其指派之代表人當選董事者,就合併事項之決議不適用公司法第178條(股東就自身利害關係會議事項不得加入表決)規定之意旨, 李O音應可參加系爭董事會決議而毋庸迴避。
  又寶鑫公司及鴻海公司原持有亞太公司股份,得本於自身商業判斷是否簽訂換股比例協議,於系爭合併完成後轉為遠傳公司股份,與亞太公司其他普通股股東並無不同,難認 陳O鵬3人就系爭合併有自身利害關係。尤以系爭合併案(第1案)與討論召集系爭股東會(第15案)決議應分別以觀,陳O鵬4人與系爭董事會討論第15案無自身利害關係,不能以系爭董事會決議有前開瑕疵,即認第15案決議亦因違反前開公司法企併法相關規定而無效,據以主張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違法。
  3.釋字第770號解釋明揭104年7月8日修正前企併法未使因以現金作為對價之合併致喪失股東權之股東,及時獲取合併對公司利弊影響暨修正前企併法第18條第5項所列股東及董事有關其利害關係之資訊,亦未就股份對價公平性之確保設置有效之權利救濟機制,違反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雖係針對現金逐出合併所為,惟所揭示之正當程序要求,於本件亦有適用。企併法乃遵釋字第770號解釋意旨,於111年6月15日修正增訂第5條第4項規定,公司應於股東會召集事由中敘明董事利害關係之重要內容及贊成或反對併購決議之理由,其內容得置於證券主管機關或公司指定之網站,並應將其網址載明於通知。雖係於系爭股東會後始增訂施行,本件仍得參酌其法理判斷亞太公司有無違反資訊揭露義務。
  4.李O音未於系爭董事會討論系爭合併時說明自身利害關係之重要內容。亞太公司於公開資訊觀測站之企併法資訊專區「併購交易中涉及利害關係董事資訊」欄位公告 李O音為合併對象之重要職員、寶鑫公司法人代表,及於系爭股東會議事手冊第34至35頁記載候選董事名單、經歷及現職,均無從使股東據此得知李O音亦為遠傳公司資深副總經理,且曾參與系爭董事會決議。又 李O音係委託陳O鵬出席系爭董事會,其本身並未於系爭董事會說明贊成系爭合併之理由。亞太公司未使股東在系爭股東會開會一定合理期間前,及時獲取李O音就系爭合併有自身利害關係之相關資訊及其贊成之理由,違反公司法第206條第2項、企併法第5條第3項、議事辦法第16條第1項規定,系爭股東會召集程序不符正當程序要求。
  5.稽諸104年7月8日企併法第6條修正理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本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公開發行公司併購特別委員會設置及相關事項辦法第6條規定之規範意旨,審計委員會審議併購案時,應經全體委員1/2以上同意委請獨立專家提供意見,目的在避免董事會受控制股東、內部人等利害關係人影響,委員亦可獲充分資訊與評估建議,做出正確之審查決定。又董事會召集,除緊急情事外,應載明召集事由,於7日前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議事單位應擬訂董事會議事內容,並提供充分之會議資料,於召集時一併寄送,議事辦法第3條第2項、第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亞太公司自承陳慈堅未經審計委員會決議委任,不能因審計委員會未論及其資格或選任事宜之單純沈默,逕認已為追認。且其意見書是於111年2月22日開會前3日始作成,復於同年4月12日提供補充意見與各董事,顯未於系爭董事會開會前7日連同開會通知一併寄送充分資料與各董事,審計委員會、董事會無充分時間審閱,就系爭合併進行審議時未獲得充分之評估建議,有違議事辦法第3條第2項、第5條第2項規定。又參財團法人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制訂之評價準則公報第11號第13條規定,評價人員執行企業評價時,應採兩種以上評價方法,如僅單一方法,應有充分理由並敘明;第17條另規定常用之評價方法包括收益法、市場法與資產法。陳慈堅意見書雖稱其依市場法中市價法、可類比交易法,及資產法中每股淨值比法估算換股比例區間,在綜合評估欄卻稱每股淨值比法較不具參考價值故予排除,作成之換股比例結論,等同於單採市場法,且未具體說明不採其他評價方法、每股淨值比法不具參考價值之理由,未遵守上開評價準則公報所定評價方法,致生換股比例合理之疑慮。系爭股東會之召集不符正當程序之要求。
  6.觀議事規則第10條第3項規定:同一議案每一股東發言,非經主席之同意不得超過兩次,每次不得超過5分鐘。對照第9條第4項規定:主席…應給予充分說明及討論之機會。可知每一股東就同一議案發言不得超過兩次,非謂主席均須給予兩次發言機會,始得提付表決。被上訴人據此主張系爭股東會之決議方法違法,不足採取。
  (五)雖被上訴人僅持有股份3000股,然其是本於股東身分依法行使共益權,尚難認係以損害亞太公司為主要目的,非屬權利濫用。又企併法第5條第3項規定係為避免董事可能透過併購案圖謀自己利益,或僅考量併購公司之利益而危害目標公司之利益,藉由說明其自身利害關係及贊成或反對併購決議之理由,預先告知股東與利害關係人,供投資人謹慎評估投資之時機,俾保障股東權益。違反該規定,股東無法知悉參與併購決議之董事就併購案有自身利害關係,自無從判斷董事所為贊成併購決議之理由是否合理,於股東會表決時,亦無從據以作成是否同意併購案之決定,所影響者非僅被上訴人,難認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系爭決議結果無影響,不得依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
  (六)綜上,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不符正當程序之要求。從而,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院判斷:(一)按原告起訴,就其爭執之法律關係須有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法院始有保護其權利之必要。此項原告權利保護要件存否,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為準。原告起訴時雖已具備權利保護要件,如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欠缺者,縱因情事變更所導致,仍應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次按得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訴訟之原告,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須具備股東身分者,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又依企併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股東於公司進行併購時,得請求公司按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持有之股份。核其立法係參酌日本商法、美國模範公司法與紐約州公司法關於異議股東收買請求權規定,目的在企業進行併購等重大結構變更時,對不願成為併購後公司股東之少數反對(異議)股東,要求公司以公平價格買回股份,賦予其得藉此取回投資機會之退場機制,俾使公司追求全體股東最大利益同時,兼顧少數股東權益保障,另經由法院裁定公平價格之介入,間接達成事後審查公司併購合理交易價格之監督機制。而不論股東會決議撤銷訴權(共益權)或股份收買請求權(自益權),均為股東權,與股東資格具有不可分離關係,自須具備股東身分者,方得以行使。倘股東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訴訟,而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因前已向公司行使股份收買請求權,股份移轉予公司致喪失股東身分,即無可得行使之撤銷訴權,應認已無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法院無以判決保護之現實上必要性,訴訟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認其訴為無理由。雖111年6月15日修正前企併法第12條第4項規定股東之股份收買請求,於公司取銷併購行為時,失其效力,惟公司取銷併購,與反對(異議)股東欲藉撤銷股東會決議訴訟以否決併購進行,二者目的相同,對其並無更為不利,不會因股東身分可能因取銷併購而回復,即認其訴請撤銷股東會決議訴訟仍有受判決之實益。另股東行使股份收買請求權,本即可預見公司按當時公平價格買回股份致喪失股東身分,不因公司係依其請求收買、雙方協議或法院裁定之公平價格買回股份而有不同,既經選擇將股份移轉賣回公司致喪失股東身分,自無繼續進行撤銷股東會決議訴訟之實益;此與現金逐出合併之情形,因將使少數反對合併股東被迫喪失股東股份之權利,應使爭執該合併決議效力之反對(異議)股東(股東身分是否喪失尚屬未定),提起撤銷或確認訴訟,資以除去被剝奪其透過對於特定公司之持股而直接或間接參與該公司業務,得以享受相關利益機會之危險,而認有權利保護之必要情形有別,自應區辨。
  (二)查系爭合併經系爭股東會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73.15%股東出席,經出席股東表決權數90.66%同意通過;被上訴人原為亞太公司股東,出席系爭股東會表示放棄表決權,並於111年4月27日行使股份收買請求權,請求亞太公司以每股11.5元收買其股份,經亞太公司於同年7月13日依其請求價格付清價款,被上訴人股份移轉予亞太公司之事實,為原審所認定(原判決第6頁)。可見系爭合併經亞太公司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2/3以上股東出席,經出席股東表決權數過半數通過,被上訴人已依企併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表示放棄表決權,並請求公司按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持有之股份,選擇行使股份收買請求權退出系爭合併,顯無意成為合併後之公司股東,繼續參與公司管理與經營,嗣並因亞太公司於111年7月13日付清價款,股份移轉予亞太公司而喪失股東身分。是被上訴人業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112年7月20日)前喪失股東身分,其無可得行使之撤銷訴權,則被上訴人就本件訴訟請求法院撤銷股東會決議,依前開說明,即無法律上受判決之現實利益存在。原審見未及此,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於法有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本於原審上開確定之事實及依法得斟酌之卷內事實自為判決,將原審關於撤銷系爭決議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之訴,以臻適法。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1項第1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 年9月12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審判長
  法官林金吾
  法官陳靜芬
  法官蔡孟珊
  法官藍雅清
  法官高榮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沛侯
  中華民國113 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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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80【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60號判決【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5日


【案由摘要】請求返還宿舍等事件【相關法規】民法第757條(110.01.20)
【裁判要旨】按當事人於房屋建築完成前,如約定由一方為他方出資並興建,而依立約當時之情形,可認該一方有由他方原始取得該新建房屋所有權之真意者,非不得由該他方於該新建房屋建築至可遮風蔽雨,成為獨立之不動產物權客體時,原始取得該房屋之所有權,此與出資者係為自己而新建房屋可原始取得所有權者,尚屬有間,且無違物權法定主義。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760號】


【上訴人】桃園市桃園區東門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黃玉鳳
【訴訟代理人】謝清昕律師
【被上訴人】邱黃O光 廖O光
【共同訴訟代理人】林明信律師
【被上訴人】廖O光 廖O光 廖O光 廖O光 廖O光 廖O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宿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4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一、上訴人主張: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為伊管理之桃園市土地,被上訴人廖O光以次7人(下稱廖O光7人)之母即訴外人廖謝O楣為伊所屬教師,雖出資在伊舊有宿舍基地即上開土地上如第一審判決附圖編號390(1)所示部分(面積5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建築門牌號碼同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惟廖謝O楣起造時即與伊約定,由伊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做為宿舍使用,廖謝O楣僅取得使用權,雙方就系爭建物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廖謝O楣及其配偶即訴外人廖O濟均已死亡,系爭建物之使用借貸期限屆滿,被上訴人邱黃月光占有使用系爭建物,無正當權源等情。爰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擇一求為命邱黃月光遷出騰空返還系爭建物,及自民國107年6月29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5,535元之判決。縱認系爭建物為廖謝O楣向伊借地所建,廖謝O楣及其配偶死亡後,借用土地之目的已完畢,系爭建物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情。爰備位依繼承及宿舍借用契約第2條約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470條第1項規定,擇一求為命廖O光7人拆除系爭建物,返還系爭土地(上訴人於原審始就先位之訴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部分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之請求權;就備位之訴追加依宿舍借用契約第2條約定、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之請求權)。
  二、邱黃O光、被上訴人廖O光抗辯:廖謝O楣出資向上訴人借地建屋,原始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嗣由廖O光7人繼承系爭建物所有權及借地建屋關係,並將系爭建物委任邱黃月光管理而占有、使用,上訴人亦非系爭建物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請求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及給付不當得利,均無理由。上訴人未依廖謝O楣於70年9月17日出具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及宿舍借用契約之約定,給付系爭建物之補償,亦不得請求拆屋還地。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先位之訴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並駁回上訴人備位之訴及先、備位之追加之訴,理由如下:(一)廖謝O楣原為上訴人所屬教師,簽立系爭切結書予上訴人後,自費出資在上訴人原木造宿舍(已滅失)基地(即系爭土地)上建築系爭建物。廖謝O楣於90年9月3日死亡,繼承人為廖O濟及廖O光7人,嗣廖O濟於94年9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廖O光7人。
  (二)依系爭切結書內容,廖謝O楣自費出資就地整建房屋,無贈與並轉讓新建房屋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予上訴人,亦無向上訴人借用新建房屋,使上訴人因此取得新建房屋之間接占有,以代交付之意旨,且約定收回基地或地上物時,應從優補償現住人。可見簽立切結書時,上訴人、廖謝O楣均誤認出資新建房屋之廖謝O楣為宿舍現住人,非系爭建物所有人,所約定之「現住人」應指出資新建房屋之廖謝O楣,廖謝O楣係向上訴人借用系爭土地建築系爭建物,而非向上訴人借用系爭建物。依系爭切結書第5條約定,上訴人補償系爭建物所有人後,始取得請求建物所有人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債權,方可向現住人請求收回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而廖謝O楣及廖O濟先後簽立宿舍借用契約予上訴人,所約定廖謝O楣退休後借用系爭建物期限,或使用期限至借用人及配偶死亡時止等,係系爭建物興建完成後就借用建物所為,非廖謝O楣借用系爭土地之使用期限約定。
  堪認上訴人與廖謝O楣間就系爭土地所成立之借地建屋契約,未定有期限。
  (三)先位之訴部分:上訴人出借系爭土地予廖謝O楣自費建屋居住,係為解決當時無法提供所屬教師宿舍之問題,系爭建物現仍堪居住使用,與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情形不同,可認廖謝O楣自費建造系爭建物而使用系爭土地之目的尚未完畢。廖謝O楣原始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其與配偶死亡後,系爭建物由廖O光7人繼受取得,邱黃月光基於與廖O光7人間之委任關係而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上訴人未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則邱黃月光占有、使用系爭建物,未侵害上訴人之權益。上訴人請求邱黃月光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非有據。
  (四)備位之訴部分:宿舍借用契約第2條約定,係誤認廖謝O楣未原始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而就建物使用期限所為約定,對借用土地部分不生影響,廖謝O楣自費建築系爭建物而使用系爭土地之目的尚未完畢,系爭切結書約定之借地建屋關係仍存在,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上訴人亦不得請求拆除系爭建物,返還系爭土地。
  (五)從而,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邱黃月光遷出騰空返還系爭建物,及自107年6月29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5,535元;備位依繼承及宿舍借用契約第2條約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470條第1項規定,請求廖O光7人拆除系爭建物,返還系爭土地,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院之判斷:(一)按當事人於房屋建築完成前,如約定由一方為他方出資並興建,而依立約當時之情形,可認該一方有由他方原始取得該新建房屋所有權之真意者,非不得由該他方於該新建房屋建築至可遮風蔽雨,成為獨立之不動產物權客體時,原始取得該房屋之所有權,此與出資者係為自己而新建房屋可原始取得所有權者,尚屬有間,且無違物權法定主義。又契約發生疑義,法院依民法第98條規定,應通觀契約全文,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並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就文義上及理論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締約時之真意,俾作為判斷當事人間權利義務之依據。
  (二)依卷附系爭切結書記載,已明示廖謝O楣「願意自費就地整建」、「工程費由現住人(廖謝O楣)自行負擔」、「現住人享有地上物使用權」、「居住權不得轉讓或出租」、「地上建築物之維護費用由使用人(廖謝O楣)自理」、「公家(上訴人)須收回該建築基地或地上物時」等情(一審卷一73頁),其文義及用語甚為明確及淺顯。又系爭建物之前身,即為上訴人管理而配住予當時任職上訴人之教師廖謝O楣之宿舍;嗣因廖謝O楣與上訴人意思合致,由廖謝O楣書立切結書,出資建築完成現有建物一節,為原審確定之事實。似見尚非無識之老師廖謝O楣,應無誤認其可在原有宿舍基地上,新建屬於自己所有房屋之可能;亦難認上訴人無任何法令依據,竟願將宿舍基地交由廖謝O楣老師個人新建非屬宿舍之房屋。參以廖謝O楣嗣後多次書立宿舍借用契約,載明「借用人(廖謝O楣)服行公務需要,向貸與人(上訴人)借用後開宿舍使用」、「借用期間」、「借用人」、「將借用宿舍交還貸與人」、「違反之者應即終止借用契約」、「願遵守……事務管理規則、宿舍管理之規定」各等語(一審卷一19、21頁),再度多次清楚表明「宿舍借用」之旨。則原審將此文義甚為明確之系爭切結書及宿舍借用契約,解釋為係上訴人與廖謝O楣因誤認而為,非屬宿舍借用契約,而為系爭土地之借地建屋契約,已與意思表示解釋之規定有違。況上述事證如經綜合觀察,是否不足以認定廖謝O楣當時係為上訴人出資並興建,非為自己興建,而有使上訴人原始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之真意,亦待澄清。是原審徒以出資建築之廖謝O楣原始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而系爭建物仍堪使用,使用土地之目的尚未完成,現住人邱黃月光未侵害上訴人權益,且廖O光7人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等詞,駁回上訴人先位、備位及追加先、備位之請求,所為契約解釋及判斷,難認符合論理、經驗及證據法則,亦不符契約解釋之規定。
  (三)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 年9月25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官沈方維
  法官陳麗芬
  法官方彬彬
  法官游悅晨
  法官林麗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榕芝
  中華民國113 年10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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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81【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判決【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6日


【案由摘要】請求拆除基地臺等【相關法規】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37條(111.05.11)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94.11.16)
【裁判要旨】(一)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款規定(即系爭規定),係92年12月31日修正時所新增,其目的在避免公寓大廈經由事不關己之區分所有權人以多數決之方式,強行通過在公寓大廈樓頂平臺設置無線電臺基地臺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侵害該頂層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故明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作成上開同意設置之決議時,非經該頂層之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者,不生效力。次查基地臺之發射機(亦稱射頻單體)屬射頻管制器材,其功能為發送無線電能量,經過天線發射至空氣,或處理經由天線接收之無線電訊號;強波器則是一種將接收訊號放大後,再傳送至接收端之電氣設備,兩者不同,有無線電臺基地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通傳會 100 年12月27日函可稽。觀諸系爭規定立法過程,相關發言、討論均係以設置基地臺之情形進行研議。顯見於屋頂設置無線電臺基地臺,為立法者意欲以系爭規定予以規範之對象。準此,系爭規定所稱無線電臺基地臺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解釋上應指無線電臺基地臺或類似強波發射設備,方符立法本意。至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由無線電臺基地臺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者,僅指通傳會以無線電臺所屬頻段之最大暴露限制(MPE)之電磁波輻射功率密度值為界定所謂「強波」之認定標準,俾定強波設備之範疇,非謂基地臺即屬類似強波發射設備,須達強波標準始有系爭規定之適用。
  (二)次按設置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者於公寓大廈設置電臺時,應取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同意;其未設管理委員會者,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同意。109年7月1日施行之電信管理法第47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所謂電臺,依同法第3條第1項第7款規定,係指電信網路內用以傳送、接收無線電波訊號之電信設備,基地臺屬之。是公眾電信網路者固得依該規定於公寓大廈樓頂平臺設置無線電臺基地臺,惟須取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且該等同意須基於有效之決議。依系爭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作成同意設置基地臺之決議時,倘未經頂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者,其決議即不生效力。同條例第37條規定,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之內容不得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本此意旨,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依電信管理法第47條第3項逕為同意設置之決議時,仍須經頂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始為有效之決議。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


【上訴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郭水義
【訴訟代理人】廖立楷律師
【上訴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陳怡錚律師
【上訴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兼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徐旭東
【訴訟代理人】江奎徵律師
【參加人】○○○○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傅O偉
【被上訴人】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
【特別代理人】許朝財律師
【訴訟代理人】劉彥良律師 丁俊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基地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由】一、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上訴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2年8月21日變更為郭水義;原上訴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12月15日與上訴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合併而消滅,玆據郭水義、遠傳公司分別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大廈(下稱○○大廈)門牌號碼○○市○○區○○○路000號00樓(含13樓部分)、000號12樓(含13樓部分)、000之0號13樓、000之0號13樓、000之0號13樓建物(下合稱系爭13樓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經伊同意,授權參加人出租系爭13樓建物樓頂平臺(下稱樓頂平臺)供上訴人架設無線電基地臺等設備(下稱系爭基地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無權占有樓頂平臺等情。爰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各自拆除其等所有之系爭基地臺設備,並返還樓頂平臺予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判決。
  三、上訴人則以:伊等係經參加人同意在○○大廈樓頂平臺設置系爭基地臺,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基地臺並非系爭規定所稱類似強波發射設備,且係坐落在○○大廈第14層所增建之會議室(下稱14層會議室)上方,未觸及系爭13樓建物屋頂,無需經被上訴人同意。系爭基地臺所發射電磁波符合改制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規定,對健康並無危害之虞,被上訴人因與參加人間就14層會議室產權發生爭議始對伊起訴請求拆除系爭基地臺,應為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以:(一)被上訴人係○○大廈所屬系爭13樓建物所有權人,為兩造所不爭。○○大廈為13層樓,被上訴人自為系爭規定所稱頂層區分所有權人,依系爭規定,上訴人於○○大廈樓頂平臺設置系爭基地臺,即應得被上訴人之同意,此不因○○大廈自行增建第14層違章建築會議室而異。
  (二)次查91年7月10日修正電信法第33條第2項、第3項規定,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設置機關因無線電通信工程之需要,得有償使用私有建築物,設置無線電臺;如使用之建築物為公寓大廈,應取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同意,其未設管理委員會者,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同意,不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於92年12月31日修正時,係鑒於無線電臺基地臺等類似發射設備,其電磁波對人體之損害有無,至今醫學界仍無法定論,實務上公寓大樓住戶每每面臨基地臺設置之恐懼,基於維護住戶身體法益、居住權益之考量,住戶或區分所有權人設置無線電臺基地臺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者,除須經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同意外,為保障少數區分所有權人,特明定設置於屋頂者,應經頂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設置於其他樓層者,應經該樓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因而通過系爭規定。系爭規定所稱「無線電臺基地臺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無線電臺基地臺為例示,凡於公寓大廈樓頂平臺、屋頂設置無線電臺基地臺者,即應得頂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故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增訂系爭規定後,即應優先適用,上訴人辯稱伊使用樓頂平臺符合電信法第33條第2項、第3項規定,為有權占有云云,並非可取。
  (三)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下稱通傳會)110年4月21、111年2月23日兩次回函,係分別說明系爭規定所稱「強波」之認定標準,應參照環保署公告之「非游離輻射環境建議值」認定之,以無線電臺所屬頻段之最大暴露限制(MPE)之電磁波輻射功率密度值為界定所謂「強波」,並未排除系爭規定已明定之「無線電臺基地臺」。又設置於樓頂平臺之系爭基地臺經SGS(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所發射電磁波符合環保署所公告之無線電臺所屬頻段之最大暴露限制(MPE),亦不影響系爭規定於本件之適用。
  (四)○○大廈樓頂平臺為該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被上訴人為區分所有權人之一,參加人未得頂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擅自出租或續租,尚有未合,上訴人不得於○○大廈樓頂平臺設置系爭基地臺,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人地位依法行使權利,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權利濫用云云,為不足取。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所設置之系爭基地臺,將樓頂平臺返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洵屬有據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五、本院之論斷:(一)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款規定(即系爭規定),係92 年12月31日修正時所新增,其目的在避免公寓大廈經由事不關己之區分所有權人以多數決之方式,強行通過在公寓大廈樓頂平臺設置無線電臺基地臺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侵害該頂層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故明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作成上開同意設置之決議時,非經該頂層之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者,不生效力。次查基地臺之發射機(亦稱射頻單體)屬射頻管制器材,其功能為發送無線電能量,經過天線發射至空氣,或處理經由天線接收之無線電訊號;強波器則是一種將接收訊號放大後,再傳送至接收端之電氣設備,兩者不同,有無線電臺基地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通傳會100年12月27日函可稽(見原審更一卷(一)第98頁)。觀諸系爭規定立法過程,相關發言、討論均係以設置基地臺之情形進行研議(見原審更一卷(一)第127至139頁立法院公報委員會紀錄)。顯見於屋頂設置無線電臺基地臺,為立法者意欲以系爭規定予以規範之對象。準此,系爭規定所稱無線電臺基地臺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解釋上應指無線電臺基地臺或類似強波發射設備,方符立法本意。至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由無線電臺基地臺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者,僅指通傳會以無線電臺所屬頻段之最大暴露限制(MPE)之電磁波輻射功率密度值為界定所謂「強波」之認定標準(見原審更一卷(二)第29至31頁內政部函),俾定強波設備之範疇,非謂基地臺即屬類似強波發射設備,須達強波標準始有系爭規定之適用。
  (二)次按設置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者於公寓大廈設置電臺時,應取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同意;其未設管理委員會者,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同意。109年7月1日施行之電信管理法第47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所謂電臺,依同法第3條第1項第7款規定,係指電信網路內用以傳送、接收無線電波訊號之電信設備,基地臺屬之。是公眾電信網路者固得依該規定於公寓大廈樓頂平臺設置無線電臺基地臺,惟須取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且該等同意須基於有效之決議。依系爭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作成同意設置基地臺之決議時,倘未經頂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者,其決議即不生效力。同條例第37條規定,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之內容不得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本此意旨,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依電信管理法第47條第3項逕為同意設置之決議時,仍須經頂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始為有效之決議。
  (三)○○大廈為鋼筋混凝土造13層建物,被上訴人為該大廈所屬系爭13樓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稽(見原審上字卷(四)第89至92頁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原審合法認定系爭13樓建物上方之樓頂平臺均屬屋頂範圍,14層會議室為違章建築,系爭基地臺設置於該違章建築,不影響其坐落○○大廈屋頂之認定,仍有系爭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為○○大廈頂層區分所有權人,參加人未得其同意,擅自出租或續租樓頂平臺予上訴人設置系爭基地臺,上訴人不得以之對被上訴人主張為有權占有,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就電信管理法規定之適用部分,理由雖有未盡,惟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 年9月26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官袁靜文
  法官張競文
  法官王怡雯
  法官周群翔
  法官王本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宜玲
  中華民國113 年10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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